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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1
【关键词】建筑法;建筑市场;规范;
一、概述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指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包括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及其相关的民事关系。建设法规是以市场经济中建设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市场主体之间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其所涉及的行业包括城市建设、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其中《建筑法》主要调整企业的资质管理、经营管理、工程承包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等活动及其社会关系。《建筑法》对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内容也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在当前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如此迅猛,建筑行业已经成为了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建设,还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当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规范作用
(一)在工程承包、发包过程中须依法行事。首先,工程的发包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资格进行发包,即有法人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等条件。这是对发包方一个基本的要求。其次,就承包方来说也应具备一定条件。承包单位从事建设承包活动,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建工程的承包、发包是非常严肃的商业活动,其规范必须严格。在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承包单位。
(二)要利用法律手段解决清收工程款问题。首先要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严格把关,尽量完善合同的条款。在对财务方面的问题要做好全面的设想和明确的规定,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据可依。因此建议在建筑业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系统的同时,将企业身份、工程质量安全和服务情况等信息记录在案,打造“诚信建筑”,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来完成市场主体行为的互相约束和自我约束,这将大大减少由于供大于求造成的严重不公平交易、拖欠工程款、恶意压价等行为。最后,通过立法来确保工程保险和担保的事实。
(三)用法律手段规范监理市场。要明确监理人工作水平的衡量标准。一是应该在建设岗位上工作,二是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资格,三是应该经过注册并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资质,三者缺一不可。另外,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还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明确监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对建立在各阶段的工作依据和内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立项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材料物资采购阶段、施工阶段以及合同管理阶段,监理工程师都有着不可代的作用。法律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中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这是对监理工程师重要性的肯定,同时也是对监理工程师的信任。另一方面,监理工程师应该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
(四)用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身安全。在建筑行业中,在建筑工地中,受伤的事情在所难免,一旦发生严重的意外事件,威胁到了人身安全,就涉及到了如何解决这件事情,而比较有效、合法的手段,就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来进行申述、辩诉,从而维护自身利益。这样有关部门就可以视情节的轻重,来给予受害方一定赔偿或给予赔偿方一定的处罚。
以上几点是法规对建筑行业中比较显著地影响,由以上内容不难看出建筑法是用来规范我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造和安装活动的重要法律,它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结论
这种建筑法规的实施在建筑行业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而建筑法规意识则主要体现在自主的约束,但在其约束之前还必须要掌握法规知识,利人利己,如今的建筑行业并不是顺风顺水,在交易工程中极易受到欺骗行为,所以要建筑行业的人士就更要掌握法律知识,以便于更好的保护好自己的权益。
既然建筑法规对于建筑行业如此的重要,那么政府部门就更应该加大力度来执行这项有关于建筑人士切身利益的法律。把《建筑法》的实施落实到基础问题上,比如:(1)对监管建筑市场准入制度把好关,对有问题的公司进行大力打击。(2)对具体项目的参与条件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不符合的企业坚决不准参与投标建设。这样就能有效的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从而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顺利发展。另外通过《建筑法》的实施,使大部分的建筑工程透明化,使工程本身接受公众的监管,本着公众才是最后的获益者这一原则进行开展。
作者:陈琳
参考文献: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2
关键词:工业遗存 保护 再开发 《联邦建筑法典》《联邦空间规划法》《萨克森州文物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F28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德国在法律层面对工业遗存地的再开发给予支持与限定。首先,从政府职能上看,德国的空间规划(包含再开发)体系分为四级,分别为联邦政府,州政府,地区及市政府。体系中各部门各司其职,职责明确,其中联邦政府制定基本法规,州政府负责制定州法规并依法制定州规划,决策项目,其下辖区由州政府或区域规划机构制定区域规划,而市政府则负责制定总规与详规并依法保证他们与区域规划相符。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具有立法职能,而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联邦政府法律指导州政府法律制定,州政府法律对各州起到实际约束作用。
其次,从法规上看,通过笔者研究,德国并无针对工业遗存保护及工业遗存地再开发的专门立法,但在联邦政府层面,《建筑法典》及《空间规划法》包含了遗产保护及工业遗存地再开发的相关内容,而在州政府层面上,保护与再开发也具体呈现于各州的建筑遗产保护法之中。本节将以德累斯顿所在的萨克森州为例,简述州法规中的相关内容。
(1)《联邦空间规划法》和《联邦建筑法典》[ 本文所采用的版本是于1997年8月18日颁布的,由德联邦交通,建设及住房部提供的英文版本]
《联邦空间规划法》最早于1965年4月8日颁布,其规定了空间规划总原则以及联邦政府及各联邦州政府的职能分配及注意事项等。它在总则第二部分第13节规定:
(空间规划)应维持区域背景及与历史文化的联系。区域特征以及由人文自然景观(Cultural Landscape)的演变而形成的人文与自然遗迹 (Cultural and Natural Monuments)应该受到保护。
而于1986年在原法律合并基础上制定的《建筑法典》,首先在联邦资金援助的层面,对建筑遗产保护及工业遗存地的再开发提供法律支持,其中第164条B行政协议第二节第1、2小节规定:
联邦援助资金应优先用于:
1.城市中心及分中心功能的增强尤其特别关注住房建设,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及维护等相关事宜;
2.再利用的土地,特别是废弃的工业用地,转换用地(如废弃军事用地)或靠近城市中心的铁路用地,对他们的投资应以住房建设,商业处所建设,公共设施建设以及相应的开发建设为目的,以充分考虑到建立起功能上的平衡(多用途),就业环境的良性发展以及低成本的建设技术对土地的经济利用。
其次,在建筑的现代化与翻新方面,《建筑法典》在177条明确规定,市政部门可以命令业主对亟需维修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建筑及构筑物进行现代化改造与翻新,并在整改通知中规定哪些部分要移除,哪些部分要改善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应时间,而业主应承担此义务并制定相应资金预算向政府部门汇报。其中还值得注意的是,对建筑或构筑物的改变,包括对地面历史建筑遗存的保护,需要符合州法律的规定,而翻新命令也只能在州政府的完全授权下方可签署。这就明确了各级部门或个人在建筑遗存保护及再开发方面的职能:州的法律起实际约束作用,州政府起立法和审批职责,市政府起主要监督及执行职责,而业主对再开发则承担主要义务。下面便是对州的建筑遗产保护法规的研究。
(2)萨克森州文物保护法(Sächsisches Denkmalschutzgesetz - SächsDSchG)[ 该法于1993年3月3日制定,并于2008年1月29日修订,即本文采用版本。文件来自于德国国家遗产保护委员会官方网站,联邦各州文物保护法律一览dnk.de/Recht__Gesetz/n2364,可下载参看原文,德文]
该法规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任务及需要保护及维修的对象,第二部分为保护组织结构,第三部分为保护方法,第四部分为无主遗存发现,补偿金及征用,第五部分为刑罚,第六部分为最后条款,本文主要对前三部分内容进行研究。
a.在第一部分任务及保护与维修对象中,首先其规定法规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维修文物古迹,尤其是要监测他们的状况,以避免危害,并对文物古迹进行抢救,纪录以及科学调查。其次在保护对象中,于第五条特殊类别第四项中,明确规定了生产及运输的历史遗存为需要保护的对象。
b.在第二部分中,该法规定了文物保护机构的组成及相互关系。在机构组成上,主要分为保护机构(Denkmalschutzbehörden),专业保护机构 (Denkmalfachbehörden)以及保护理事会(Denkmalrat)和保护志愿者。图表2[ 笔者总结自绘]表明了他们的职责及关系。
图表 2萨克森州文物保护组织构成
从图中可以看住,第一,保护机构为主要管辖部门,其由上到下分为州内务部(das Staatsministerium des Innern)(最高级),区域分管机构(die Landesdirektionen)(较高级)及城市地区机构(低级),其中最高级机构必须授权低级机构进行保护工作,而低级则可以授权专业人士负责工作,但在主管部门保护不利的情况下(如人员不整等),最高机构有权收回授权。另外,最高部门也具有会议拟定相关法案及制定理事会议事章程等职能。第二,专业机构负责所有建筑保护及维修问题,它分为州立保护办公室(Landesamt für Denkmalpflege)(负责包含生产运输遗存保护)及州立考古办公室(Landesamt für Archäologie)。专业机构具有约束保护机构的职能:低级保护机构的决定要获得专业机构的同意方可执行,当意见向左时,以较高级别保护机构为权威,而较高级与最高级部门也应与专业部门协商后作出决定。其中还需指出的是,当出现紧急情况,而专业部门及保护部门未能及时履行职责时,警察部门可采取临时措施,并通知相关部门。第三,保护理事会由13名来自最高保护组织的委员构成,任期五年,其行事独立,不受指令界定约束,其主要职能是为最高部门决策提供权威意见,并提供资金预算方面咨询。第四,志愿者代表作为民间力量,也具有协助保护部门工作的作用,但其任命仍需获得专业部门同意并符合法律章程。
从体系可以看出,保护机构作为主要管辖文物保护及维修的部门,其各级行为受到专业机构监督与约束,其最高决策应听取保护委员会权威意见,而其职能也受到志愿者代表以及其他部门(如警察部门)的协助。
c.第三部分制定了文物的保护方法。首先,法规第8条规定了保护义务的主体为拥有文物的业主及业主团体,他们有义务对其拥有的文物进行合理范围的维护,而萨克森自由州则可用预算为项目保护曾款。发证机关(Bewilligungsbehörden)作为较低级别保护机构(法律规定的自由市,镇和地区则由区域分管机构的发证机关管辖),负责被分配款项的管理。
其次,在法规第10条中,规定了文化遗产名录(Kulturdenkmallisten)的制定办法。文物古迹应备注在公开的名录中,但根据法律规定,文物的保护并不依赖于它是否列于名录之中(也就是说,即便一些未列入名录的文物,相关机构也可根据法律,对其采取保护措施)。文物的登记工作由专业部门与文物所在地的社区协商完成,而业主也可协助记录工作。文物的登记应通知业主,而应业主的要求,保护部门将必须通过行政行为判定遗产价值,而文化遗产名录则可供所有人查阅。另外,社区,低级及较高级保护机构将提交文化遗产名录样本,而最高保护机构将规定更详细的行政规则。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从12到13条规定了需要审批的文化遗产项目及审批程序。其中关于需要审批的项目,12条规定,改变文物的外在或者内部,添加结构,标识或者安装广告,或在外表非常重要的文物边建造、更改及拆除结构、花园及植物造景,只有在获得保护部门批准后才可能施行,而在方案需要获得建设许可证及建设法律许可时,建筑部门将取代保护部门对超越保护部门管辖范围的部分行驶审批权。而从审批程序上看,13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包括所有的对项目的评估以及所需材料的处理,尤其是计划,文档,照片,报告,成本及盈利能力,并且在个别情况下,保护部门也有权要求申请方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以及要求用初步研究补充许可申请。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3
受害人张某系一无资质但手艺较好的泥水工匠,其常常揽下他人新建房屋的内外墙抹灰、贴瓷砖工程后,再邀约赵甲、赵乙两人一同去施工,结算的工钱在排除张某所出的切割机刀片消耗费用外,剩下的三人平分。王某家新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所,与张某口头约定将其房屋内外墙抹灰及贴瓷砖工程包给张某施工,双方约定了结算单价,施工用脚手架管由王某提供,张某自带抹灰工具。之后张某邀约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一同去为王家施工。2009年1月的一天,四人在为王家新建房屋外墙搭建脚手架时,无安全网、安全绳、安全帽条件下施工,张某突然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当场死亡。张某亲属与王某为张某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房主王某至人民法院,请求建房方王某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万余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人民法院不同意变更。
[争议]
本案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争议:
原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法,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建房方王某与施工方张某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张某死亡的责任。
被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王某对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追加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死者张某未取得资格许可和培训,未严格按照要求施工,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建房方被告王某对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人的选任、审查不力,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甲等三人无过错,但死者是在为共同利益活动中死亡,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责令三人对死者张某的死亡给予原告10%的补偿。
[评析]
在农村,农民个人建房低者一至二层,高则达五至六层,基本都不是由正规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盖,而是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体施工队伍施工,虽然较大地降低了建房成本,但安全设施不健全,甚至是完全缺乏,施工人员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致伤致亡,双方就要产生纠纷。本案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
本案中人民法院未对口头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既然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就应当对口头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准确理清房主与施工方的责任,判决的结果也才能为公民进行社会活动提供借鉴作用。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房主王某的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口头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比例过低,其公平性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1.农村居民自建三层以上(含三层)住房应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本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根据以上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而建盖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建筑法》。本案被告王某所建盖的房屋系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
2.本案双方口头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特殊的承揽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虽然本案受害人张某所承包的不是整栋房屋的建盖,但抹灰工程是房屋建筑工程的主要分部工程,尤其外墙抹灰更是建房活动中危险性最大的部分,因此,即使建设方将一项建筑工程分解成几个部分来发包,抹灰工程作为主要分部工程仍应适用《建筑法》,而不应简单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虽然本案存在一个基础的民事关系――承揽关系,但因被告王某的房屋为三层住宅,应当适用《建筑法》,承揽人张某及赵甲、赵乙、赵丁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双方口头订立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现在农民自建三层以上房屋普遍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但并不意味着这种现状是合法的,相反,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个案的裁判来促进国家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执行,对公民社会活动起到指导作用。村民建房将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级的房屋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建房成本大幅降低,但却把建房过程中的风险成本极不合理地转嫁给施工人,安全设施缺乏,安全监督缺位,导致安全事故频繁,是以牺牲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丧失来换取建房成本的降低,这显然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立法目的,也是《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方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因。在目前农村市场现状没有显著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将自建住房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施工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人对己负责。如果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施工人员受伤或死亡,法院判决房主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不宜太低,才能促进安全生产。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4
虽然对装饰装修有了立法,可这些规定是简单的。2004年为清理取消一些行政许可,建设部废止了《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各仅用了一个禁止性条文和一个处罚性条文对装修工程作了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用了一个命令性条文对装修装饰工程申领施工许可证作了规定。相对于法律法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规定得比较具体、详细,也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其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总之,纵观我国现行的装饰装修制度,总体来说是,一、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二、行政法规层面,没有制定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三、部门规章调整对象与范围过窄;四、没有建立从上至下逐级补充细化的法律体系。
2完善装饰装修制度的建议
基于我国装饰装修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就如何完善装饰装修制度,提出以下六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2.1建立工程设计制度在法律法规中规定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制度。目前《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涉及建设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作出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方案的,不得施工。对其他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要求进行设计,并且住建部现在还未公布装饰装修设计的国家标准规范。但目前正在制定中,拟于2013年下半年完成送审稿报送住建部。规范层面的制度落实后,法律法规应对此作出规定。2.2完善工程企业承包制度在装饰装修业中,市场的发展速度远快于装饰装修企业的发展。这就使得大批没有资质的人员参与到装饰装修活动中来了,实践中管这些人叫“游击队”。游击队与正规企业相比,一是不需要收取任何管理费;二是不缴纳税收。这无疑迎合了一些贪图便宜的业主。但他们忽视了其中所带来的风险:因为游击队没有专业资质,其施工技术难以得到保证,出现装饰装修质量问题有时连人都找不到,问题得不到解决;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因业主存在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从法律上规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装饰装修资质才能承揽工程,有利于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进行公平竞争,化解相关风险。
2.3建立施工图审查制度建筑施工图审查,是由施工图审查咨询公司依法依规对建筑施工设计图进行技术审查。其目的是从源头上把好设计技术关,避免存在设计缺陷的施工图纸用于施工,给工程造成质量问题。我国现行的施工图审查制度是建筑施工图纸必须进行审查合格后,才能凭此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规定要对该方案进行审查。还有现在公共建筑物和高大构筑物绝大部分都是公共场所,它涉及公众安全和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要建立法律制度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装饰装修施工设计图纸应强制进行审查合格后,才能用于施工,否则应于禁止。
2.4创立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在土建工程中已得到了普遍施行。但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实行监理的还不多见。可能有些人认为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不大,对于工程质量与安全的要求也没有土建工程那么高,对其不实施监理影响也不大。我们知道,现在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有的已超过了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且是对建筑物或构筑物美化的活动。投资如此之大、要求如此之高的装饰装修工程在工程质量、安全和资金使用方面必须要慎重对待。对此选择一家良好的监理公司对工程施工实施全程监理,可以防范和化解一些质量和安全方面的风险,以确保工程的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在构建装饰装修监理制度时,可借鉴现行土建工程的监理制度。
2.5建立室内环境检测制度对室内环境的关注,也是对人们健康的关注。装饰装修给人们带来舒适居住环境的同时,也来带了环境影响。目前室内装饰装修的环境污染源主要是,甲醛、苯、氨、氡和TVOC等。这些污染源对人的危害极大,轻的使人生病,重的能使胎儿变成畸形等。现行的装饰装修制度对室内环境的保护没有作出规定,特别是对装饰装修的用材、施工工艺和检测标准等未进行规范。当出现环境污染问题时,人们还感到很茫然。制定新的装饰装修制度,搞好室内环保保护,是关系子孙后代健康成长的大事,已迫在眉睫。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5
关键词:无效合同 非法转包 违法分包 非法利益 公平 诚信 责任承担
房地产行业作为中国经济重要组成的部分,不论是商业地产行业、工业地产、还是住宅,这些工程质量问题日益引起国人的注意。各地的楼歪歪、楼倒倒更是从出不穷。因而专家学者们也把目光聚焦在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工程质量这一顽疾。大家把目光锁定在如何确保工程质量问题的同时,却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实际施工者的利益。他们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劳动付出者。层层分包虽然违规,但也是出于无奈,减少成本。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没有自己的施工队,资金也有限,所以就要寻求第三方合作,而第三方就是实际的施工者和管理者。也即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担者。由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基于目前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所得财产应返回或赔偿损失,这样建筑公司没有伤到元气,这些实际施工者和管理者却伤到了元气。
实际施工者和管理者基于分包合同的违约条款和其他制约建筑公司的条款,对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要从根本上遏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问题,不能一刀切的认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下面笔者就分析一下如何认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合同无效情形
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结果使已签订的合同失去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责任承担
1.民事责任
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法律明确了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
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行政责任由相关部门责令企业整改、降低资质、吊销资质及罚款。
二、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
1.转包的含义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现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明确禁止转包。转包包括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两种行为。
2.分包的含义
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分包包括《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分包、再分包和《建筑法》第29条规定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的4种情形。
从分包的定义可以看出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3)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3.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转包、分包均作了相关规定。合同法第272条分别对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再分包和将主体工程分包等几种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合同仅仅对转包和分包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作出规定。
《建筑法》对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行为作出了大量的禁止性规定,包括借用和出借资质、任何转包、未经建设单位许可的分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再分包和将主体工程分包等做了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是不是可以引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论呢,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的行为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基本上是在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解释说明,没有新的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转包、分包、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对转包、分包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出借资质企业与借用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承包人转包、分包和出借资质给有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的上述规定,只要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即无效。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太过生硬。转包、分包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就说明了法律制定的失败。法律不能一味的去堵,而是应该采用疏的方法。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确认的还是要确认。否则,转包者、分包者可能利用这一点,合同无效,所有的合同条款对其均没有约束力,其所收的管理费等最多也是退还,对其没有根本性的影响。因为工程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经付。这务必会造成企业诚信度下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4.违法分包、转包原因分析
俗语说存在即有道理,违法分包和转包之所以屡禁不绝,肯定有其生长的空间。首要原因还是利益问题,建筑行业利润低,已经成为不容否认的事实。据统计建筑行业的利润仅为3%左右,远远低于其他行业。企业为了生存势必会想尽一切办法谋求自身的利益,如出借资质、违法分包、转包等出现也就见怪不怪了。其次,法律制度存在漏洞,监管不到位。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大都是禁止性规定,没有引导企业该怎么去做,如何提高自身的经营策略,且这些禁止性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很多东西都只停留在文字层面,无法去落实。再次,我国建筑企业缺乏信用,这一层次原因与我国国情有关系,毕竟我国改革开放才三十多年,很多东西还在探索阶段。大多数企业的领导层文化水平不高,整体素质偏低,进而导致企业信用整体低下。
5.认定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6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 质量 管理
中图分类号: TU7文献标识码:A
前言:质量与安全管理在高层施工过程中是最为重要的部分,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建筑质量与安全的管理体系,并落实到具体工作当中,不断完善自身的管理和组织,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做到为企业负责,为社会负责,为国家负责。
1.建筑施工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1.1片面要求工程进度,轻视工程质量
部分建筑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片面的追求工程进度,赶工期问题严重,这样往往忽视了对施工过程中质量的控制。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只为求快速完工,而忽视了质量的要求,为图方便快捷违规操作的情况时有发生,施工人员多劳多得,因此为了赶进度,粗制滥造,把规范标准置于脑后,同时因领导对质量的不重视,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工作监督不力,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等情况,导致施工过程中质量缺乏控制,建筑产品无法达到质量的要求。
1.1.2细节处着力不够,管理不到位
在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过程中,无法把具体的管理措施落实到每个施工环节上,质量管理往往只做表面文章,没有在细节上做到位,这样对工程的质量势必会产生影响。
1.2.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2.1建筑法律法规体系方面的问题
当前的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有一部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可以说有些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新形势发展基本需要,导致伤害事故行为缺少法律规范。因为法律人才与资源的短缺,导致立法工作不能和新问题同步的情况,在法律法规体系中出现的疏漏之处较多。
1.2.2建筑安全业绩评估方面的问题
当前对建筑企业开展的建筑工程安全评估,一般是政府安全检查执法部门用打分的形式来开展。一般来讲,国家开展安全大检查的一段时间内,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形势较好,但是在安全大检查之后,就会出现安全事故的再次反弹。
1.2.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体系中的问题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体系方面存在的实际问题,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并未彻底解决,管理体制还不十分完善以及多次反复性改革,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产生了一定影响。管理职能相对来讲比较分散,效果大打折扣。安全生产管理职能与工伤保险分开,导致了双方在发挥工伤预防以及使用工伤保险提升安全生产水平方面,管理效果不佳。
2.加强建筑施工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有效措施
2.1加强质量管理的有效措施
2.1.1建立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首先要加强管理,在现有的管理水平的基础上,对工程的一些关键部位,加强施工技术的运用,制度上建立更有效的、更加科学的管理体制,明确每一个施工人员的目标责任。要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通过管理制度的规定减少施工中各专业的配合问题,使各专业施工队进一步明确施工顺序和责任。
2.1.2.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管理目标。
在质量目标管理当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管理目标,但是这是一项系统的复杂工程。在制定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所制定的目标必须符合企业的自身情况,也就是与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状况、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能力等方面的因素协调起来。第二,要详细了解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及相关标准要求,了解建筑市场质量竞争的基本情况,掌握建设单位资金与工程合同内容和要求,在了解这些内容的基础上由质量管理小组领导会同成员制定详细的质量管理目标。
2.1.3.强化工程质量监理
质量管理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主要是对施工生产各个环节或中间产品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与验收,其质量控制程序和内容随着施工的不同阶段而变化。不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还是工程保修阶段,质量监理单位都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合同规定的要求。
2.1.4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推动质量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质量保证体系是指企业为保证工程产品质量,运用系统的概念和方法,把企业所有的质量管理职能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职有责有权、互相协调、互相促进的有机整体。形成由线到面,由一面到多面、环环相扣、连结紧密的有机整体。
2.2加强安全管理的有效措施
2.2.1完善建筑法律法规体系,做好安全立法工作
在进行建筑工程安全作业期间,施工单位应该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计划,对建筑工程项目的具体流程进行全方位的管理。法律部门充分结合当前建筑工程未来发展的态势来做好安全立法方面的工作,进一步完善建筑法律法规体系,让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2.2.2做好建筑工程安全业绩评估方面的工作
进行建筑工程安全业绩评估是为了尽快发现存在的实际问题,并且做好建筑工程安全防范措施。建筑工程安全业绩评估包含风险评估和安全性评价两个方面,这是安全管理现代化的重点,也就是对单位安全现状与水平加以全面、正确的评价,对每一个方面存在的一些危险因素的严重度展开评估,这些都应该是建筑工程施工单位需要全面审视的问题。
2.2.3确立安全生产管理理念,建立企业岗位风险评价指标系统
1)确立安全生产管理理念
在建筑工程施工的整个过程中,需要全面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理念,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工程施工工艺的整个过程中,都需要全面贯彻这一理念。在开展安全管理的整个过程中,如果不关注任意一个环节的话,就会出现安全事故,为企业形象、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创建主管机构,确立主导思想:建筑工程施工没有大小事之分,必须将安全生产始终放在头等重要位置来抓,并将安全生产当成是工程施工的主要工作来进行。
2)建立企业岗位风险评价指标系统
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是复杂体系,涉及到的岗位相对来讲比较多,并且各个不同的岗位面临的风险也是不一样的,企业需要对具体的岗位风险程度进行全面的评估,按照不同的岗位风险程度,建立不同岗位的费用投入与管理措施,提升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实效性,达到最佳目标。具体来讲,企业经济和安全效益岗位风险评价包括四个指标,分别是个人行为、管理方面、物品设施以及环境卫生等。
3)政府和相关的建设管理部门强化管理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专业化分工的基本原则,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内的工作,并不是由建筑工程企业来承担的;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不能直接参与到市场中来;切实考虑到检测、安全性评价以及检验等工作,性质上就需要出具公正性的结论,真正做到其公正性与客观性,并且做到既要独立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外,还需要由建筑工程企业中的中介组织来完成,这也是国际上普遍做法。特别是随着我国建筑业市场发展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已经趋于成熟,保险公司一定会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通过安全中介来加强监控。
3.结语
建筑工程施工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施工管理涉及很多方面的内容,因此必须针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才能真正的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促进建筑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