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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论文范文1
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对电子信息作品进行复制行为,除了所谓“暂时复制”,还有应用计算机本身“复制”功能进行操作以及应用下载软件执行下载程序等方式。用计算机“复制”功能操作,一般很难予以控制,不论是因特网服务商还是电子信息化作品作者本人,均无法得知进行复制操作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复制,更无法得知其复制行为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个人欣赏、使用或学习等“合理使用”的情形。这样,给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控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有人认为,应由因特网服务商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防止自己的用户非法复制。理由是因特网服务商从版权人处获得许可发行其作品,后服务商又与用户签订因特网服务协议,本着我国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中阐述的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特网服务商应保证其用户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看,这种做法确实有道理,然而现实生活中却不可行。这种做法意味着服务商承担了更多的审查、监督义务,作为平等主体的用户完全可以拒绝非行政主体的服务商对自己的资质和实体权利予以调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务商置于了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临版权人一方主张版权权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对用户的拒绝而致使审查不能。“两面不讨好”的角色是绝对不利于因特网服务的发展的。
其实,“双赢”的方法还是有的。近些年火爆异常的bbs(网络论坛)即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启发。在论坛上,各版主为了防止网民们散布非法言论以及从事一些其他不法行为,会采用屏蔽技术对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论进行屏蔽遮盖,以维护网络文明。各因特网服务商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可以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果用户进行违法活动或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网络民事行为,服务商可直接将相关内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权人要求任何复制其作品内容的行为均需得到其许可,则服务商亦可采取屏蔽的办法对该类作品予以保护,待用户征得许可后再单独对该用户撤销屏蔽。
二、“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区分认定问题
合理使用的问题其实就是由复制权问题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涉及复制权问题时,最困难的环节就在于区分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对电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为主体、主观意图及损害结果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差别往往微乎其微。讨论“合理使用”问题,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侵权”的认定问题。
针对“因特网服务商是否应对其用户进行非善意复制行为负责”的问题,曾有人指出,网络服务商应当因其用户从事非善意复制行为而代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用户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因特网服务商的设备实现的,服务商和用户有业务关系,最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和行为,进而阻止侵权行为;而且,相对于版权人而言,对于防止及遏制侵害处于有利地位;无人为因特网付钱,但用户为服务商的中介商的中介服务付钱,无人管理互联网,但服务商可以管理自己的仿网络系统。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种由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的观点。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就意味着服务上的行为侵权。而在我国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其实服务商并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是“复制”,版权人主张权利是因非法复制行为而引起,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是用户而不是服务商,只有用户的行为才满足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只有存在雇佣关系或监护关系才可能出现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显然,这里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监护关系,法律无法因一种服务协议而确定一方应为另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尽管可能设立追偿制度以尽量地挽回服务商的经济损失,但于合同义务,于版权侵权之债的相对性来看,对服务商都是显失公平的。
笔者建议,可以设立由服务商与直接侵权人及用户承担共同责任的制度。总体说来,即在因特网服务商获取足够的信息去推断一个用户探询版权侵权存在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侵权存在,服务商没有查询或推断没有侵权时,因特网服务商将承担共同责任。这样,服务商就会有动力去积极地查询其网络,削减侵权的可能性。一般地,如果调查结果表明用户侵犯版权成立,服务商会中止服务。如果服务商经查证无法确认侵权是否成立,例如不知道用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那么应当认为,只要服务商做出了形式审查行为,并且有合理理由证明其确实无法确认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可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在某一用户正在进行侵权时或根据当时的情况服务商应当知晓该用户正在侵权,而服务商没有积极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时,该服务商就应当与该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责任。
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对“合理使用”和“侵权”加以区分以便认定。首先,何为“主观过错”?用户在网页上浏览,由此而产生的“暂时复制”不算过错。但用户在浏览之后将网页上的内容复制并固定到计算机或其他载体上就存在过错了。如何判断用户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联系上文阐述的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服务商可以在提供服务时在用户浏览完准备进行“复制”或“下载”操作时,对用户进行讯问,如“请确认该用户已获授权以便复制或下载该作品”。这种询问就可以视为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的履行。倘若用户欺骗服务商称其已获授权许可,则一旦涉及侵权纠纷时,服务商即可以“已审查用户是否适格”为由抗辩于请求服务商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其次,就“违法行为”的认定而言,真正的违法行为时用户的复制与下载行为,要认定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就只能在服务商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才能认定,也就是说,对于版权权利人来说,直接导致其权利受损的是用户进行了未经许可的复制或下载行为,而服务商则是因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这一违法行为直接产生,故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在服务商未予审查时,其怠于审查的行为和用户进行复制或下载一并构成了“违法行为”。服务商对用户行为进行审查直接决定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将会受到损害,即损害事实是否会形成。所以,可以认为服务商的形式审查行为直接影响着违法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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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论文范文2
[摘要]数字环境下,网络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大,版权保护的难度也随之加大。鉴于此,版权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权,以强化对其利益的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技术措施的采用,将使社会公众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由此引发诸多的冲突。因此,如何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成为现代版权法的重要使命。
[关键词]技术措施;冲突;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很大的威胁。在法律滞后,不能及时制裁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美国自DMCA(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
一、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
技术措施[1],又被称为“技术保护”[2]、“技术保护措施”[3]、“版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4]、“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5]等等,译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词句,实际上就是版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广义的技术措施,是单纯在技术层面上所说的技术措施,泛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狭义的技术措施,或称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国际法或国内法中规定保护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防御性的技术措施。包括控制访问(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包括追踪、识别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术措施。
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和美国DMCA第1201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才构成条约项下的技术措施。美国DMCA对此作了扩展,将主体规定为版权所有者,把邻接权主体也包括了进去,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相当一部分是邻接权主体,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他们采取的技术措施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尴尬。(2)《WIPO版权条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须为行使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然而,美国的DMCA扩大了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的范围,对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予以保护。(3)《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要求,技术措施是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4)技术措施须有效。美国DMCA规定,如果某技术措施在通常操作过程中,要求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以应用某些信息或经过某种过程或处理才能访问作品,该措施即“有效控制访问作品”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给予了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②。WIPO的两个版权条约和美国、欧盟各自的立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规避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访问(access)的技术措施。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授权或法律许可,不得对已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排除、化解或削弱技术措施。第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规避装置的权利。版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方式买卖主要是为规避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的困境
在版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从版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版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的采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向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与权利用尽的冲突
所谓权利用尽,也称首次销售原则(theFirst-saleDoctrine),是指版权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6]。权利用尽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它旨在防止版权人限制买主转让或者处置作品,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已被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转移所有权的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除外,且只限于那些获得了作品所有权的人。但是,版权法引入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后,权利用尽原则遭遇了很大挑战。
以电影业者在DVD中采用的技术措施为例。鉴于互联网和数字压缩技术的发展,电影业界为了保护影视作品的版权,在DVD中使用了内容扰乱系统(ContentScramblingSystem,CSS)和区域码(Region-alCoding)技术。CSS系统将DVD以40位编码加密,而能够播放经过CSS加密的DVD的播放器DVDPlayer只能由电影工业联盟授权的厂家生产。这样消费者就被限制在特定的播放机上——而不能在其他播放器,如个人电脑上——观赏DVD。而区域码技术则把全世界DVD播放区域分为六个区,每一区的DVD光盘与播放设备都有独立编码,不同区域的DVD不能兼容。比如美国为第1区,台湾为第3区,在美国购买的DVD光盘无法在台湾购买的DVD播放机上放映。可见,CSS技术干扰了DVD业者在市场上自由处置DVD的能力,权利用尽原则受到了技术措施的限制。
图书馆业者也对反规避条款表示了关注。因为反规避条款令版权人始终有能力控制对作品的访问和复制,这实际上扩展了版权人原本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已经用尽了的权利。例如,传统上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存档和接受捐赠等活动都因此受到了限制。
可见,技术措施的保护对权利用尽原则的影响确实存在。依据传统的版权法,合法拥有作品的用户享有很大的自主性:自由地阅读、欣赏作品;将它借给或者送给朋友;甚至可以转手卖出。但是,由于技术措施的采用,这一切都受到了限制。
(二)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并非为大多数成员,也非为势力强大的集团,而是为社会中所有的人)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狭义的公共利益是指与版权人利益相对的,版权产业商利益之外的使用者利益,即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利益[12]。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3项指出:著作权人以复制、发行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作品往往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提供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版权人的任何举措都可能对广大用户产生影响,其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这在江民公司的“逻辑锁”案件中得到充分的印证。该案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修订之前发生的一起软件版权人因采取技术措施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①,它突出地反映了版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公共利益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该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技术措施只能是预防性的,不能以打击盗版为名,采用攻击性手段;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付盗版活动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限度。
(三)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尊重个体自由的标志。数字环境下,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技术措施而变得异常脆弱。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收集、获取个人信息和资料的手段越来越丰富;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侵权后果可以迅速、大范围地扩散,很容易造成比传统环境下更严重的损害。由于技术手段本身的两面性,版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并非没有侵害隐私权之虞,对于那些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如具有跟踪、识别作用的技术手段来说,被控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更大。比如,WindowsXP的推出就引发了有关隐私保护的争论[8]。
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的核心组件——Passport鉴定系统,可以在网上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对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进行追踪和监视。美国的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PIC)和其他一些隐私保护组织据此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指控,认为微软计划通过它推出的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不正当和蓄意”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迫使微软改变它的不合理行为。这些组织认为,尽管微软在Passport中包括了一些选项,允许用户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但是,这些信息仍然处在微软的控制之下。这些隐私保护组织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对Passport的信息收集机制进行调查,要求微软修改WindowsXP的注册程序,清楚地告诉用户接入互联网并不一定需要注册Passport;要求微软不得在没有获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和MSN下属的网站分享Passport收集的信息;要求微软在WindowsXP中增加匿名或半匿名技术,允许WindowsXP的用户轻易使用其它网上支付服务。
集(四)与公有领域公有性的冲突
英国1710年颁布的《安娜法》设定了“文学艺术的公有领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一部作品超过了法定的版权保护期,或该作品所在国家、地区未对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也未参加国际版权保护公约,该作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对于公有领域内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中,作者享有一生加50年的保护期。欧盟保护期限指令中,作者享有一生加70年的保护期[9]。
技术措施的采用使保护期事实上得到延长,从而使公有领域进一步受到威胁。一部作品超过了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不再享有版权,在版权法上它便进入了公有领域,理论上公众就可以自由使用。但正如学者指出的,“公有领域中的东西不一定都是自由可取”,“使用公有领域中的资源很可能会受到限制”[10]。实际上,由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依旧存在,公众无法使用作品,除非对其进行破解,但这又恰恰违反了反规避法律的规定。于是,版权法在这方面陷入了二难的境地。
技术措施对公有领域另一方面的威胁来自于它侵占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的可能性。《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例如,该条款允许数据库的卖主自由地对一组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以一段导言或一个关键数码系统的形式贴上一个版权的标签,然后把整个数据库加密,并依据第11条所制定的国内法阻止他人对整个产品解密。因此,只有一种能够将那些把产品中显然应当划分为公有领域的材料予以加密的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的措施,才能在版权领域中实现平衡和公正,让那些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加密,而让公有领域的内容向公众开放[11]。
(五)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世界各国在对版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大多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就是各国普遍规定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是对版权利用的特殊情况,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技术手段就发挥了替代作用。但是,技术措施对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在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由于技术措施的日新月异而正在缩小适用空间。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此消彼长的,过度的技术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义务的附加。“没有人反对权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财产周围树立篱笆,但是要是有谁把公有财产据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众的反对”[7]。技术措施正是版权人树立“篱笆”的行为,是版权人的“圈地运动”。过度的技术措施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垄断,与版权法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科学和文化的进步的立法价值大相径庭。诚然,由于在互联网上大量低成本、高质量地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且其复制件能够很快在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人的复制权已经越来越难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保护,适当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但网络要正常运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计算机或系统中产生复制,如将这些复制也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的范围中,势必会损害网络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流通。因此,在扩大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范围的同时,必须对其网络环境下复制权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为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条件。
上述五个方面的冲突是技术措施保护所引发的最主要冲突,随着技术的进步,这些冲突只会加剧。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就应该对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调和,做出取舍。在当前版权人权利范围高度扩张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调整立法以充分关照公众利益,最终实现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三、技术措施保护的价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机制
版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代表着私人利益,而信息资源共享则是对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权法试图通过对私权的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全社会的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TRIPS协议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在第8条中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WIPO1996年12月通过WCT和WPPT两个条约,其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现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并维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版权制度中,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构成版权领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赋予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就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益,从而使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如果给予版权人的权利过窄,就会使作品创作的原动力不足,版权制度的目的同样也不能实现。因此,必须完善以利益平衡机制为基础和核心的版权立法。这就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作品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也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尽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会能够共享作者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在扩大对版权保护的同时,保证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的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数字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版权法维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否则版权法将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数字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不利于实现版权法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限制制度的影响,重申利益平衡机制,重新界定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数字化环境下的平衡。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6)项虽然也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为协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留有的空间。
四、结语
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平衡点。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当着力调整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权,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促进人类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版权法作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构建起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其价值核心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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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论文范文3
〔关键词〕版权保护;可见水印;电子图书;文档图像
DOI:10.3969/j.issn.1008-0821.2014.02.012
〔中图分类号〕G250.76;G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14)02-0058-04
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数字图书馆建设,并进一步带动了电子图书的迅速发展与广泛普及,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方便[1]。但与此同时,电子图书以数字信息的形式存在于其创作、编辑、传播等过程之中,这使得对电子图书的非法复制、篡改与非法传播变得更加容易。为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势必要加强对电子图书版权保护的深入研究[2-3]。微软的电子图书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系统使用加密技术与许可证策略来实现电子图书内容保护,允许用户进行超级分发。Adobe的电子图书DRM系统主要由Adobe Content Server服务器和Adobe eBook组成。该系统由服务器端加密Adobe PDF文件,将其与图书封面缩微图一起封装为一本电子图书,并通过设置许可使用规则来限制授权用户的文件分发。书生公司的SureDRM系统是以安全和加密为基础的一套电子图书版权保护整体方案,可为书生公司各种产品包括文档共享管理系统、数字图书馆系统、公文服务器等提供不同安全级别、不同粒度、不同形式的版权管理机制。方正的Apabi数字版权保护方案采用168位的加密技术生成加密图书包,利用许可证机制实现数字版权管理和保护,防止电子图书的非法拷贝和传播[4-5]。任虎利用USBKEY便携性和USBKEY的ID惟一性特点,将DES加密技术应用在电子图书版权保护方面,从而实现对电子图书版权的保护[6]。以上DRM系统大多拥有一个加密的分布式媒体,而一旦密码泄漏,系统就失去了对数字媒体的控制。另外,加密媒体不能为用户提供初步媒体预览功能。电子图书版权保护研究引起了众多研究人员的广泛关注。章光琼[7]介绍了电子图书出版中的相关法律手段与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对电子图书版权保护模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曹洁探讨了防火墙技术、访问控制技术、密码技术、数字水印技术、DRM技术等电子图书版权保护措施,指出从技术上实施电子图书版权保护的可行性与实际意义[8]。徐春在分析国内外电子图书版权保护方案优缺点的基础上,提出综合考虑电子图书版权保护与用户方便性的解决方案[9]。张军亮、朱学芳[10]提出利用数字水印技术进行数字版权保护的思路,但该方案通过嵌入不可见水印以实现版权保护与隐秘通信,不能同时实现多用户分级共享与版权保护。为较好地权衡数字图书馆应用中电子图像版权保护与用户预览之间的矛盾,提出面向电子图书的可逆可见水印方案,促进数字图书馆中电子图书的安全流通。
1 电子图书可逆可见水印方案数字图书馆中电子图书均可转换为数字图像的形式而存在,为保障电子图书安全流通,在充分考虑到数字文档图像视觉特性的基础上,提出电子图书可逆可见水印方案。该方案主要由可见水印嵌入、可见水印去除两部分构成,方案基本流程如图1所示。
将该方案应用于电子图书内容保护与流通系统,可完成用户预览、访问安全性、授权用户高清浏览、用户违反追踪等主要功能。用户预览:方案通过在电子图书嵌入可见水印来宣示版权,允许用户浏览含可见水印的电子图书,图5 恢复文档(正确密钥)
图6 恢复文档(错误密钥)
从而保证了普通用户对电子图书的初步预览需求。访问安全性:没有正确密钥的非授权用户不能有效去除电子图书中可见水印,从而在实现用户预览的同时有效阻止了非授权用户对原始电子图书的访问请求,确保了对电子图书访问的安全性。授权用户高清访问:拥有正确密钥的授权用户提出原始电子图书访问请求时,可使用密钥有效去除可见水印而无损恢复原始电子图书,从而使得授权用户可访问高清电子图书。用户追踪:若在现有方案基础上,利用无损数据隐藏技术在电子图书中嵌入用户数字指纹,则可经由指纹判决策略来识别用户非法传播行为,追踪授权用户违法行为。
3 结 论在充分考虑电子图书视觉特性的基础上,提出一种新的文档图像可逆可见水印方案。该方案生成的隐秘电子图书具有较好的视觉质量和较高的水印可见性。将该方案应用于数字图书馆中电子图书内容保护与安全流通,可完成用户预览、访问安全性、授权用户高清浏览、用户违反追踪等主要功能。方案较好权衡了用户浏览与电子图书版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可较好地应用于网络环境电子图书流通实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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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论文范文4
关键词:博客版权现状 博客版权保护 法律 技术保护 自律
从传统出版业的兴盛到电子出版业的兴起,关于出版物的版权保护问题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种类繁多的电子出版物层出不穷。作为一种“零成本、零技术、零时差、零许可、零编辑的个人意见平台”博客可以说是一把建设性和破坏性并存的网络双刃剑。形式上的创新并不能掩盖内在的一些问题,突出的就是博客版权保护措施的缺失以及司法维权的困难。
博客的形式多样从不同的角度所作出的分类有所不同,通过划分这些类别可以让我们更清晰的观察到每一种类型的博客在版权保护问题上的缺陷和不足,更准确的找到解决博客版权保护问题的出路。
首先,争议最多,版权问题出现的也最为频繁的是托管博客。现行的许多门户网站多是这种形式,博客用户只要在网站上建立博客的申请,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填写必要的信息,短短几个步骤就拥有了一个属于自己的空间。然而这名以上是属于博客注册者的私人空间其私密性却并不高。问题来自几个方面:提供博客服务的网站第一个对博客的版权归属提出了强硬的要求。网站可以将本属于博客的文章进行改编,或在其他的媒介形式上网站以作者的身份进行发表并且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托管博客版权上产生的问题还有其他一些非经济上的侵害,比如说任意的对博客文章的部分内容进行复制;在表示其他意图的文章中引用部分博客内容,对原有的博客意图进行曲解;将本来完整的博客内容进行拆分,重新构架,加入自己的想法对原有的文章实施“恶搞”;擅自剪切文章的部分内容,对他人进行辱骂或造成伤害等等。
从个人杂志型博客的角度来看,博客的版权问题又有了另一些漏洞。这类博客可能就是某一个固定的领域内掌握第一手信息的人。这也就意味着这些在博客中的内容会成为某些媒体的新闻来源和出处,因此也就产生了一批靠登陆博客获取新闻的记者。他们只要注明“该内容系某人博客所写”就免去了所在媒体对报道内容的责任。可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博客所有者的版权侵害,在没有经过作者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引用他人的著作内容并大范围加以传播,这种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却少有相关人员和规定进行管理。
对于多人共同创作的博客,版权保护不到位的依然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这类问题中比较有典型代表的是一些涉及科研内容的博客。因为科学研究单靠个人的力量是很难完成的,从设计到试验到结果的论证乃至最后作为科研成果的论文在博客上刊布,这一切过程都是靠多个人参与才能完成,是一项艰巨的任务。而在博客刊登后,却面临许多的问题:该文章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谁?每一个参与研究的人员在版权所有上占多大的份额?作为科研成果在刊登后内容面临被剽窃或滥用的危险,该怎样防止?一旦剽窃或滥用行为发生该怎样处理?这些都是要求我们急需解决的难题。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条中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2001年为适应加入WTO修正的《著作权法》的第九条也规定:“信息网络传播中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享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博客符合法律中规的“网络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界定,当然不应该被排除在受到版权保护的范围之外,对于其他出版物适用的版权保护规定在博客这种电子出版物也一样适用,也就是说目前传统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能够延伸适用到博客侵权案件中来。
由此可见,当前对于博客版权状况的管理和版权保护措施,并非没有相关的法律保障,只是还不够完善,也不够普及,我国相关立法部门还是应该尽快健全相应的法律监督体系,使博客的版权有完整的保护和追偿的依据。
技术层面上,目前开发的技术层面上的保护手段较博客刚刚兴起时已经丰富了很多,首先是对RSS订阅器订阅的文章进行署名,并在订阅的文章中加入注意版权保护的提示,还有对博客阅读权限进行要求等等。
还有比较可行的版权保护手段就是在复制博客内容时,设置自动加人版权信息的技术。这种技术之前都只是用在论坛上,只要人们从论坛中复制信息制作者创作的文字内容,该技术就会自动在文字的最末尾标注出该信息的版权所有者,提醒复制信息者该内容的版权归属。现在经过技术的改进,这种技术也可以应用于博客内容的版权保护,提高了博客版权保护的可执行性。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5
【关键词】数字化时代 版权制度 问题 挑战
中国版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中国,知识产权管理的现状无论是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大趋势以及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是与知识产权强国相比,都还存在着许多差距。这些差距主要表现为:
在执法管理和民众意识方面存在着不足。版权保护的执行能力不足。目前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已经基本建立健全,但是承担版权保护法律实行的机构设立却并没有跟上,中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在一定程度上还停留在初级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提高。
行政管理体系不完善。中国版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建立格局始建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虽然,目前我国的版权制度已经比较全面的建立起来。但是在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中对于执行版权保护和进行版权制度建设的部门却不是很明晰,各部门之间存在着互相牵制和权责不明确的问题,尤其是在基层的版权保护部门有着各种牵制,从人员到责任的认定都有不同程度的问题存在。
广大群众缺乏版权保护的意识。我国直到1991年才真正建立了自己的版权制度。由于现代版权保护制度实行的时间短,版权体系不完善,因此版权保护基本上还是处在一个初级阶段,人们的版权法律意识还不高,对盗版侵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认识还不足,基层部门的版权从业者的专业水平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参差不齐的现象。
服务体系不健全,社会非政府组织的第三部门发展不健全。在我国,由于版权制度建立的较晚,因而在版权公共服务方面的运行和基础设施建设都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当前,数字网络环境快速发展,大力推进公共管理与服务体系的确立与健康运行以促进版权市场交易和版权产业发展的要求迫在眉睫。我国版权要素市场和版权中介服务机构发育并不健全,中介组织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并不强;另外一方面,做为重要的社会服务性组织的第三部门发育不健全。第三部门作为联系政府和版权企业的中间机构,具有政府不能代替的作用。
版权保护制度本身存在问题。中国版权管理体系中对于版权产品的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规则主义是中国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其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是二条中,该条详细列举合理使用行为的12种构成。由于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及其法律条文本身在表述方面固有的缺陷,使得这项法律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而司法也不得不突破原有的立法范畴,走在立法的前面,使立法与实践之间的矛盾显得日益突出。①
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亟待完善。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开展较晚而且发展缓慢。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集体管理的规定。而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体制的法案直到2002年初国家版权局才启动。直到2004年才将起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审议,经国务院法制办多次修改、反复研究论证协调,于2004年12月审议通过,2004年12月22日颁布,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此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才刚刚做到“有法可依”,这仅仅是法制管理的第一步,而可以视为基础之基础工作。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滞后由此可见一斑。
数字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挑战
数字技术对于传统版权制度的挑战。在数字化技术的影响之下,传统版权已从“印刷版权”(对纸版作品的产权所有权)转变为“数字版权”(数字化作品的产权所有权),这种转变对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数字化的今天,与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相比,数字化作品版权保护制度具有下面的特点:
第一,作品类型是高度丰富与多元化的。随着网络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作品的种类高度集中且相互混杂。面对新型媒体形式以及媒体技术的出现,传统的作品种类的划分标准将被慢慢淡化,从而形成新的定义方式。
第二,版权的归属是复杂化的。在数字技术平台上,利用计算机或多媒体手段创作的作品,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对前人己有作品的变形或改编,在这样的情况下,版权归属界定问题就产发生困难,因为当一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就很难分清其中的哪一部分的创作者到底是谁了。另外,由于数字条件下,信息流通的便捷,一件作品被不断的匿名转载,其原创的界定也会产生困难。
第三,版权的保护标准是模糊化的。通常来说,一部著作是否能够受到版权保护,应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具有独创性和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无论是以传统形式出现的印刷作品亦或是在网络技术的条件下出现的数字作品,他们都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传统作品如果缺乏“独创性”则肯定不能受到产权保护,但是数字作品在这方面的情况就显得比较复杂化。以数据库产品为例,不同的类型独创性成分大小不一,甚至有的根本谈不上“独创性”,但是其实用价值却没有因此而降低,比如图书检索、电话检索等等,这样的“作品”是否应该受到版权的保护呢?如果不受保护,那么,怎么保障这类产品的权益呢?
数字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深刻地影响了知识文化的传播和摄取方式。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信息传播已经从原有的历时性传播变成了全球范围内的即时性传播。人们对于知识的摄取由原有的主要依靠从相关书籍的深入学习来摄取知识的方式变成了通过网络搜索来进行粗略大概的了解性摄取。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在数字化时代,传统版权的权利侵害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侵权对象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所谓“无形”是指相对于有物理载体的东西,数字化技术所具有特征,如在法律不允许的范围内复制和使用电脑软件,侵权者所要完成的只是数据流的复制,其技术难度相当低,几乎不需要什么复制成本,而其侵权生产的产品却没有显示出物理形态的数据流,如果侵权人不复制大量光盘等物质载体的话,就很难对其进行侵权行为的取证。其次,侵权主体具有集体性的特点。虽然一般的侵犯财产行为也有以团伙犯罪形式出现的,但涉及面仅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在法律取证和惩戒方面并不存在类似网络犯罪的取证和惩罚方面的困难,但数字时代的版权侵犯行为就有所不同,它不能称之为团伙犯罪,而是在数字网络匿名性条件下的集体性无约定行为。第三,侵权的目的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杨春洗、杨敦先(1998)认为,对于在传统意义上认定版权侵权行为一般应具有两个基本条件:侵权者主观上的故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这两种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乏任何一种都构不成版权的侵权行为。
第四,侵权证据具有隐匿性的特点。电子证据是一种电磁记录物,它是指在计算机或在计算机系统的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不具备物理载体的特征,而是很隐匿的附着在计算机系统中,这就使得电子证据的提取产生了技术性的困难,而且即使在侵权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安全性也会降低,甚至就是伪证或假证。
第五,在司法管辖上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传统的司法管辖是建立在地域、当事人的意志或国籍基础之上的。但是,这些因素一旦被运用到网络空间上去,与其管辖区域内的物理空间的联系就会立即消失。由于在数字技术情况下,尤其是在互联网空间中,其真正的版权侵犯者的实际归属是很难查清的,这就造成了司法上操作的困难。
数字时代对版权授权提出了新要求。首先,要建立有效的版权保护媒介制度,也就是大力发展民间版权保护机构和由政府主导的版权保护中间机构,其目的在于有效降低版权作者的交易成本,有效沟通产品的购买者和生产者,通过版权中介组织有效降低交易双方的寻找成本。
其次,制定合理的版权侵权赔偿标准在数字技术的广泛使用的今天尤为需要。当信息从传统基于纸张的传播渠道转向基于数字技术的传播渠道后,信息的传播量和传播范围就被迅速放大,出现版权侵权的机率也迅速增加。对从数字信息传播的商业机构的角度来说,不为用户提供海量信资源是不可想象的,但在经营海量信息的过程中,查实每一条信息的著作权人并直接与其洽谈获得授权也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必然会因为种种原因(如某人声称是其原创作品,但实际为剽窃他人作品,ICP使用该作品即构成侵权)而造成侵权。综上所述,数字技术的出现对于版权产品的生产来说具有产业革命的意义,其所创造的生产条件和对于生产的提高是前所未有的,然而其对于盗版侵权行为技术的提高也是相同的,在数字时代我们的版权制度必须作出及时地调整以适应实际生产的需求,不然将大大影响中国版权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②(作者分别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副研究员,教授;本文系湖南省科技厅软科学立项课题“数字时代版权制度创新的路径思考”研究成果,课题编号:2009ZK3030)
注释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6
关键词:中国好声音;翻唱事件;音乐版权保护一、事件概述
众所周知,在音乐选秀节目中,一个参赛选手想要在比赛中获胜,演唱曲目的选择至为关键。而想要获得最好的歌唱效果,最便捷最稳妥的方式就是翻唱。在这次事件中,李代沫对曲婉婷《我的歌声里》的重新演绎,曲婉婷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将李代末状告法庭,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音乐版权的保护再次进入人们视线。
二、国内外立法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国内外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音乐版权的法律规定只在《著作权法》里有所体现。并且对于由于翻唱导致的特殊的音乐版权问题规定不够具体系统。特别是对集词曲作者和表演者于一身的特殊著作权人的权利并未给予特殊的保护,责任承担方式也并不明确。因此,我国应.不断完善著作权法,以期建立成熟的音乐作品保护制度,明确著作权人、使用者、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针对我国人们对于尊重和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意识薄弱,著作权人维权难,途径单一,时间周期长的现状,可以在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法律实践经验。
针对因翻唱带来的音乐版权受侵害问题,国内外学者对此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外国的某些关于翻唱歌曲侵权规避经验还是值得我们去借鉴的。例如在美国关于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由全美音乐出版商协会和美国录音产业协会共同管理的,其保护范围涉及到各种商业演出场合的汇演、影视中的音乐选段、KTV或娱乐场所的音乐等等。如果某人使用音乐人的作品就得向这两个协会缴纳使用费。
而德国则是通过完善的立法――1965年9月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实施著作权和有关权利法》的规定设立集体管理组织,该组织管理作曲者、词作者和音乐出版人的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除此,德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涉及的纠纷建立了仲裁机制,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而不要求仲裁为必经程序。
(二)发展趋势
目前为止,各国学者和政府组织虽然对翻唱导致的版权法律制度的影响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是音乐版权有其特殊的地方,涉及到音乐作品的创造者、表演者、录音制品的制作发行者以及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使用者等多个权利主体的多方面利益。同时,由于音乐无国界,而各国和地区之间在版权保护水平上存在差异,从而导致音乐版权人利益的实现困难重重。所以,由于音乐版权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其相对其他类型的作品而言面临着更大的冲击。因此,应当将音乐作品单独作为研究对象,对版权法律保护体系进行相应的修改以及创设新的必要的保护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表演者和传播者的利益。同时更有效的满足作品使用者的需求,最终促进我国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的音乐版权保护对策
(一)平衡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
法律的价值在于平衡各方利益。数字音乐的运作需要多方主体的参与,保证每一方主体都能够获得自己的利益,整个系统才能正常有序发展。
在这个产业链里,内容提供商、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都制定了符合自身利益的政策规定等,看似有章可循但却并不利于相互间的合作。杂乱无章的条款对消费者来说在这些条款中更毫无权利可言,因此要制定统一公平的业内服务条款,保障每一方主体的基本权益。
(二)保护形式的多样化
版权的保护方式除了传统的立法、司法、行政、版权者自主保护之外,我们也不应忽视社会团体的力量。近年出现的“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就是对版权保护方式的新探索。文件加密,音乐付费下载套餐,有时限免费试听等方式都可以成为新的付费模式推广的方法。同时还要注意加强社区音乐互动,使得音乐推广本地化。
(三)音乐版权保护制度构建
立法是基础,制度是保障。在进一步加强版权法律法规修改完善及普法宣传工作的基础上,政府还应当建立版权纠纷调解机制,完善相关制度的确立。在司法裁决周期长的情况下,建立版权纠纷调解机制,既有效的补充了版权保护制度,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结论
在选秀节目日益兴盛火爆的今天,为使节目真正的做到选秀且不侵权,使我国音乐产业健康发展,此项目将通过对我国有关因翻唱导致的音乐版权问题的相关立法进行分析,在借鉴国外有关研究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法律法规,既是对我国立法的补充和完善,也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真正的做到保护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衡调节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