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分包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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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分包规定

建筑法分包规定范文1

1-5 ACACD 6-10ABCBD 11-15 CBBCD

16.工期索赔、费用索赔,17,债权人、债务人18、开标前;开标后至签定合同

19、施工准备;施工20、一般限制;特邀21、诉前保全;诉讼中的保全22、招标单位;受聘专家23、要约;承诺24、不可预见;不可克服25、财产险;人身险

26、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7、工程分包一般由总包或者业主负责,总包负责一般分包,业主负责指定分包。分包对一些指定的施工任务更为专业,总包主要的任务是针对项目对各方进行协调管理。

28、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29、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0:现场勘测在施工前对场地,电力,供水,交通,周边环境进行一个详细的了解

31、 答: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半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2、(1)建筑产品的固定性和生产流动性。

(2)建筑产品的多样性和生产的单件性

(3)建筑产品的价值量大,生产周期长

(4)建筑产品是综合加工产品,其生产和协作关系十分复杂。

(5)建筑产品的形成时间长,经历若干阶段。

33、加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建立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6289工程招标与合同管理

五、案例分析题:

34、答:《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本案例中,施工单位A的做法是错误的,主要有两方面

(1)分包工程没有经招标单位同意自行分包

(2)该分包实际属于肢解工程转包,属于《建筑法》明令禁止范围的。

35题:第一问: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1)应当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4)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二问:

(2)公开招标的优缺点及适应范围:

优点:投标的承包商多,范围广、竞争激烈、业主有较大的选择余地有利于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及缩短工期。

建筑法分包规定范文2

关键词:市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分包

当前,在建筑劳务市场中发展劳务分包企业已备受业内人士关注。据统计全国已建立了8000家左右的劳务分包企业,约占建筑业企业总数的10%,在册劳务人员约300万人,占3000多万建筑大军的10%左右,远远不能满足需要。但这其中优秀的劳务企业数量太少,一些大型总承包企业对优秀劳务企业的争抢较为激烈,大量新劳务企业质量难以保证。包工头带队目前仍是我国建筑劳务的主流群体,也是规范建筑劳务市场的难点所在。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组织召开全国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并形成《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会议纪要》(建会[2005]5号),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可以说,建筑劳务市场正在逐步规范,但一些问题也阻碍着劳务分包企业的健康发 展。

一、阻碍劳务分包企业发展的几个问题

(1)建筑市场现状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协调。建设部提出劳务分包企业概念是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晚于现行建筑法,而目前建筑法规定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企业自行完成,否则就属于违规转包,这就使总承包企业必须自备劳务作业队伍,使“两层分离”难以彻底。建设部规定劳务分包企业获得施工资质的条件之一,是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要达到100%,但目前全国仅有800多个技能培训机构和700多个鉴定机构,全国累计培训和鉴定的建筑劳务人员仅300万人左右,总持证率还不到一线操作工人总数的10%。包工头随意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管理混乱,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转嫁经营风险,无所顾忌地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此外,除了不给农民工购买社会保险和意外商业保险,绝大多数农民工基本没有接受过职业技能培训,成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重大隐患。建设部曾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并制定了“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但是一些地区没有对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从业素质、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促进产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性提起足够重视。在目前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培训、鉴定数量较低的情况下,很多地区,尤其是没有重视开展职业培训的地区,很多企业尤其是“包工头”对申办劳务资质望而却步,在开展规范劳务分包市场、发展劳务企业工作方面困难很大。正在修订的《建筑法》会明确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的法律地位。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规范建筑劳务分包市场监管不力,劳务分包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推行建筑劳务企业化的时间较短,建筑劳务分包市场尚处于培育和建立之中,业内有关各方认识不到位,仍不同程度地存在“重总包、轻劳务”的观念,忽视了对建筑劳务企业化的政策宣传、引导和研究,各项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劳务分包企业的发展缺乏良好的环境。各地有形建筑市场服务范围仅涵盖建设工程承发包,尚未将劳务分包纳入监管和服务范围。另外由于现阶段有资质的劳务企业数量较少,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定用工资格的队伍或使用零散工行为较为常见,这些行为的发生又阻碍了正规劳务企业的建立和发展。

目前我国正在逐步加强对劳务分包市场行为的监管。比如一些地方要求承包企业中标后,必须将劳务作业部分进行公开招标,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将无法承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用工合同要进行备案;拓展现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功能,建立渠道畅通、信息公开的劳务分包交易平台,并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备案。

(3)劳务分包市场规则不明确,缺乏建立劳务分包制度的依据。建立劳务分包制度的依据还比较缺乏,目前建设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关注点都重在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管理,缺乏具体的制度依据,比如在劳务分包企业如何设立和规范运作,工人与劳务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各应建立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地方政府、劳务输出单位、培训单位、技术鉴定单位、用人单位、农民工等各方的行为准则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建设劳务基地等方面,国家还缺乏相应的、比较完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政策引导。

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培育和发展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部组织召开了全国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一些在发展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立劳务分包市场中走在全国前列的省市,介绍了发展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立劳务分包市场的先进经验。比如天津市注重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劳动合同备案、农民工工资卡等制度,落实总包、劳务分包责任制,通过市场监管,60%的农民工纳入用工企业,有效促进了劳务分包制度的落实。会议号召各地学习先进地区经验,结合实际情况,引导和扶持劳务分包企业发展,建立健全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制度。

二、发展劳务分包企业的途径

(1)简化审批程序,引导有资质的包工头进行工商注册。引导包工头建立合法企业是建立和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一个重要途径。国家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引导,把包工头“收编”为正式合法的劳务分包企业,接受政府的管理。在人员、设备、资金和工程业绩方面有一定能力的建筑劳务队伍可进行工商注册,按照《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获取资质证书。建筑企业可进行内部机制创新,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对信誉良好但不具备建立企业条件的劳务队伍进行收编,从而促使包工头转为合法的企业职工或股东。低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可考虑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转化。

(2)鼓励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吸收优秀农民工,组建“架子队”式的劳务分包企业。这是从根本上杜绝劳务分包企业违法再分包的措施。鉴于部分“包工头”与企业的长期合作关系,可以吸收其以现金或设备出资,以巩固合作纽带,解决设备不足问题。

(3)在大型建筑企业组建劳务分包企业。随着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经营规模的扩张,大型建筑企业大多不再直接承担工程劳务作业,大量的劳务作业转而依靠外部各种形式的劳务队伍承担,管理层与作业层混杂,导致项目管理层次多。值得提倡的办法是精简企业管理层、项目管理层人员,将管理层的富余人员和作业层人员有组织地实施分离,组建为独立的劳务分包企业,促使其市场化和社会化,成为法人实体,成为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战略合作联盟。目前一些大型建筑企业充分利用企业内部劳务资源,已经注册成立了劳务分包企业,更多的劳务分包企业还将陆续组建。

作者单位:邢台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袁宏川,李慧民.对我国建筑劳务企业发展战略的思考[J].建筑经济,2007,(4):8-10.

建筑法分包规定范文3

目前,我国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尚有许多方面与WTO的协议、协定和原则相抵触,现行建筑法规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建筑法规建设方面。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适时地颁布了很多新的建筑法规,有效地规范了建筑行业的各种行为,促进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发达国家,专业学会、专业人士、行业协会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得力助手。在建筑法规的制定和监督执行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我国的情况是:建设部在草拟法规时,缺乏有立法经验的专家,而在修改定稿阶段,国务院法制局又缺乏建筑业的专家,导致了许多条款违反了建筑业的固有规律。

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方面。我国现行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专业性较差。在国外,技术标准和规范基本上是由专业学会、专业人士、行业协会制定,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一般都比较严谨、准确。但是我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一般是由建设部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缺乏专业性。技术标准和规范作为技术壁垒的隐蔽性较为明显,不利于保护我国施工企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严重挫伤了设计和施工方面技术人员的创新积极性,阻碍了我国建筑技术的发展。

建筑法规遵循WTO的原则及与国际惯例接轨方面。WTO各成员国的建筑法规应依照服务贸易总协定进行调整与完善。如其中的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原则等都应在建筑法规中予以体现。而我国现行建筑法规中仍存在许多有悖于“国民待遇”、“透明度原则”的文件和条款。

规范国际间工程承包行为的法规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是规范国内建筑市场行为的,而针对国际间的建筑与工程服务贸易的条款只在个别法规中略有涉及,而且也存在许多问题。

合同范本条件方面。各国的建筑法规中,都规定了合同范本式样、条件。国际通用的合同范本条件的最大特点是依据“案例法”,结合部分“成文法”,以合同双方“约定”以及按WTO协议、协定、各成员国的法律和具有同等地位的原则、规定而拟订的合同条件,而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以习惯使用的“成文法”的合同范本的合同条件,这就使得对“案例法”合同范本的合同条件不熟悉,入世后将不利于我国施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建立完善我国建筑法规的对策

为扩大企业经营规模,提高生产经营能力的先进大型设备如地铁施工用的盾构机,大吨位、大跨度架桥机,高速公路摊铺机等,每台价值好几千万元。为了尽快与WTO的协议、协定及国际惯例接轨,促进我国建筑企业适应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要求,应加强建筑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并完善建筑法规体系,改变传统做法,加快立法的速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完善国内外建筑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目前,国内建筑企业如果没有这样高品质“重型武器”,就永远没有资格干这类工程;但如果花巨资购买了又中不了标,企业就要承担设备闲置浪费的风险。在投资开发高新技术方面,有成果难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风险,加快知识更新和人才培养的投入,要冒人才流失的风险。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建筑承包商对国内企业人才的争夺,将使国内施工企业付出极其沉重的代价。在资本经营越来越风行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为增加新的利润增长点,参与相关产业、公益事业和证券市场的投资等将成为必然。

制定规范国际工程承包行为的法律法规。对我国国际承包公司进行清理,提高承包海外工程的门槛,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建筑企业,从控制海外建筑许可证的发放上进行限制,并对我国国际承包公司重新进行资质就位。鼓励扶植总承包企业做强做大,而专业承包企业做专,以增强各个层面上的建筑企业的竞争力。同时以优惠政策扶持发展优势企业。在不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前提下,应该在法律上制定对于国际工程承包企业更加优惠的金融、税收政策;设立一些基金,以奖励承包了重大工程的承包公司;金融机构出具投标保证书和履约担保书;无偿使用政府提供的建筑机械;为避免企业因战争和内乱风险遭受巨大损失,政府应设立特殊险种提供保障。

专业协会、专业人士、行业协会参与立法。要加强、引导、培植我国建筑行业协会和学会,使其迅速发展。加快培养既精通法律又懂建筑管理专业知识的立法人员,在法规的制定中充分体现行业协会和学会的意见,在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时应该尽量让行业协会或专业人士去完成。

加强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加入WTO后,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保护建筑行业的作用将是明显的,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健全建筑市场,保证工程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并且,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在国内企业严格执行我国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同时,外商企业也必须执行。从而使得国内建筑企业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定优势。所以,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中,应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应加大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投入,编制具有中国特色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多重(国家协会或学会、地区、企业)技术防线。建立快速反应机制,缩短编制时间和周期。通过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隐蔽性较强的技术壁垒,保护我国工程承包商权益。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中应更多地强调技术创新,并逐渐完善、配套相应的政策法规及措施,营造良好的技术创新环境。开展标准化信息咨询服务。

建筑法分包规定范文4

天津某生产企业(下称“业主”)将新建厂房项目(包括厂房及办公楼,下称“工程项目”)以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一设计单位(下称“工程总承包单位”),2005年4月18日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范围中除桩基、主体钢结构以外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任务

分包给某建筑企业(下称“施工单位”)承建,桩基、钢结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另行发包。为此,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并约定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按约进场施工,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于2006年1月18日至20日开始试生产;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但直至2006年7月2日施工单位提起仲裁时整个工程项目仍未进行竣工验收。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因竣工时间与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2006年3月26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递交了结算文件,工程总承包单在收到的结算文件后50天内未对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作任何答复,于2006年6月28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

2006年7月2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单位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总承包单位则以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与工程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整个工程逾期竣工的连带责任,施工单位无权要求结算并提起反请求要求施工单位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工程项目未经正式验收程序,业主提前使用,如何确定具体竣工时间?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案件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必须首先明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承建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要认定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二、工程总承包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1、工程总承包的概念我国《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按照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2、工程总承包的基本特征我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能够:“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规的,工程总承包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

(2)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3)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4)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3、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

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了业主新厂建设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任务,是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仅是总承包单位选定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我国《建筑法》第24、29条的有关规定,即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就整个工程向业主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同时施工单位应就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施工单位无论是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还是向业主均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理解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可以理解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在未有明确约定该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理解为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当然笔者认为,在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模式中,如果分包合同要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提交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最好明确约定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我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业主就提前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能适用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能否适用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施工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是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出台的,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但司法解释的仍然可以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的理由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实际上包含了下述几种合同关系,即勘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总承包中的纠纷中有关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司法解释。至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司法解释。

按照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案中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业主转移占有整个工程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那么,本案中到底应从何时认定“擅自使用”?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日期”?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使用工程,如果发包人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就不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相对于《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业主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所谓“使用”,就是利用该工程的使用功能的行为。对于厂房来说,就是用厂房来安装设备、组织生产;对于办公楼,就是用作办公场所开展办公活动;对于住宅,就是搬入住房进行生活起居。因此,业主在车间内进行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使用行为,搬入办公楼办公,就是对办公楼的使用行为。本案中,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因此应认定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于2005年11月28日已经竣工,整个工程于2006年4月4日也已经竣工。

四、问题及建议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单位本身不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而将是将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承建。

建筑法分包规定范文5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和整顿建筑市场的工作,使违法违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建筑市场秩序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状况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还需要通过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建筑市场监督机制,标本兼治,突出重点,才能取得实质性成果。

一、建筑市场管理基本情况

(一)建筑业地方立法较早,有一定的法制基础,但法规配套尚不完善,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从浙江省的情况看,1994年11月,浙江省人大颁布实施了浙江省第一个建筑业地方法规《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随后浙江省人大连续颁布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同时,浙江省政府颁布了《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分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基本形成了工程建设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框架,为建筑市场的依法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各级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管理、工程监理等方面制订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使之更好的贯彻执行建筑法律法规,努力使建筑市场的监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行政。尽管地方性建筑法律法规较多,但法规配套尚不完善。尤其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后,与这些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法规、政策尚不完善,有的已陆续出台、有的还处在调查研究中。

(二)各地认真学习贯彻建筑法律法规,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还较严重近年来,浙江省各地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建筑法律法规,将建筑法律法规列入“三五”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法律法规知识讲座、有关领导广播电视讲话、组织知识竞赛、开展法律咨询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建筑法制宣传活动,努力提高全社会建筑法制意识和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水平。尤其在2001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建筑法》执法检查和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中,又一次掀起学习贯彻建筑法律法规,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尽管全省各地在学习贯彻建筑法律法规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建筑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事件时有发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也依然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一是建设单位违反法定建设程序,规避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弄虚作假的现象多有发生,“三无工程”时有发现。有的搞明招暗定,台前在演戏,后台早已内定;有的搞阴阳合同,弄虚作假;有的竞相压低标价,拉拢陪标,搞不正当竞争;有的未招标已施工,甚至有的未办理任何手续就擅自开工。二是承包单位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问题屡禁不止。一级企业中标,二级企业分包,三级企业施工的现象还不少,有些现场实际管理人员是无上岗证的劳务工。三是不严格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等行为不断,造成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特别是农村建筑市场的管理较为薄弱,不少地方实际上是放任不管,导致了村镇建房和乡镇工业园区的工程质量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四是建筑市场地方保护、部门分割的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尚未完全形成。五是执法力度尚不到位,执法体制亟待理顺。有的问题早就发现,政府及有关部门也研究过多次,但一直悬而未决。有一些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却至今尚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也无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六是建设领域违法违纪案件一再发生。个别工程发生的窝案、串案现象触目惊心,工程腐败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三)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已初步形成网络,但规避招标、场外交易等仍然存在,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还有大量工作要做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交易的固定场所,是在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规范建筑市场行为,推进建设领域反腐败斗争的过程中,探索并总结出来的新生事物,是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重要载体,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现象的一项有效措施。建立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工作,这几年都列入了浙江省委、浙江省政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重要内容。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工作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到目前,全省已建有形建筑市场66个,基本形成了全省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市场网络。建立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工作,既促进了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贯彻落实,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又推进了招投标方式方法的改革,提高了交易管理的公开性和科学性。尽管大多数地方已建立了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投标率也较高,但规避招标、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现象仍多有发生,表面文章、形式主义、暗箱操作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合法程序掩盖着不正当的手段。有形建筑市场的自身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虽然有形建筑市场受相关部门监督,但自律机制还不够,交易中心的服务功能、管理水平、管理手段和工作人员的素质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四)工程建设领域经济案件高发势头得到一定的遏制,但招投标环节仍是腐败蔓延的重灾区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使建设工程承发包从无序到有序,从隐蔽到公开,从无形到有形,促进了工程建设水平提高和建筑业健康发展,遏制了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高发势头,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得到了纪检监察部门的重视关心。从总的趋势看,通过有形建设市场实行招标投标,使工程建设领域的发案率逐步下降,违法违纪得到了一定的遏制,领导干部插手建设工程的行为大大减少,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斗争取得的成效是主要的。尽管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腐败,但招投标环节仍然是重灾区,涉案人员也有新的变化。从一些案例分析,有形建筑市场建立前,涉案人员主要是建设单位领导和基建部门负责人。有形建筑市场建立之后,招标办、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和评委已成为不法分子进攻的重点,出现收受钱物、评标委员会不依法评标等问题,评标专家的素质、水平、职业道德等急需提高。一些不法分子拉拢建设单位、投标单位握有实权的人员,企图操纵招投标。在形式主义的招投标后面,还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和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等问题。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建筑市场的执法监督有一定的特殊性,建筑法律法规专业性很强,部分干部群众不熟悉;建筑业战线长、范围广,建筑执法程序多、环节多,有一环疏忽,就可能发生问题;建筑法制不够完备,执法体系有待理顺,执法监督的环境需要改善。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尚未形成健全的建筑市场监管机制。

二、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监督机制的努力方向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既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治理,严厉打击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更重要的是必须要有完善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机制,要有配套的规范管理措施,建立长效管理的工作机制,从根本上寻找各项治本的措施,从体制、机制和制度上加以防范。

(一)理顺管理体制,完善各项建筑法律法规制度从浙江省的情况看,要按照浙江省人大常委《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决定》,强化建筑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协调好建设部门与其他专业工程主管部门的关系,处理好开发区自我管理与统一执法的关系,分工协作,形成合力。修改完善招投标管理规定和评标定标办法,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对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7部委联合部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现行的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评标、定标办法等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凡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条款,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抓好建筑市场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并尽快解决其编制、经费和必要的装备等。为保证监督执法的公正性,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逐步纳入行政编制序列或由财政全额拨款。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对于执法犯法或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

(二)强化建筑市场的准入和清出机制,优化建筑企业结构建筑市场供求关系的失衡,勘察、设计、施工的生产能力的过剩,是引发建筑市场过度竞争,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企业效益低下、工程质量不高的基础性原因。按照建设部新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要求,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进行重新核定就位,调控规模,优化结构,推动企业的改组和改造,逐步形成勘察设计综合类、行业类、专项类以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分)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的行业结构,扶优扶强发展一批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其产业集中度和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促进中小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同时,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规范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严厉打击无证、越级或者挂靠承接工程业务的行为。针对当前建筑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更好地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清出机制,清理淘汰不符合要求的建筑企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建筑企业素质,解决建筑市场无序竞争、恶性竞争等突出问题,遏制建筑领域的腐败现象。凡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除依法作出严厉处罚外,在资质年检时要按照规定列为结论不合格,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严格市场准入制度,还必须执行好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两项制度,切实把住工程开工和交付使用两道关。除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外,所有工程都必须依法实施施工许可管理。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招标或公开招标、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不依法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必须依法做出严肃处罚。同时,认真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完善社会中介服务机制,规范建设单位行为把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点环节来抓,必须从认识上、从工作责任心上以及管理程序和机制上予以改进和提高。针对建设单位这一特殊的主体,各有关单位、部门,要真正体现政府机关“管理、指导、监督、服务”的职能,尤其是服务的职能。要针对性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从解决认识问题入手,使工作对象能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法定建设程序办事,从项目的审批、规划的“一书两证”、建设资金的落实,到设计审查、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要环环相扣,一步一个脚印,上道程序未履行不允许进入下道程序。积极培育和发展招标、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努力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为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大力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制度,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对于委托招标的工程有规避招标或招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外,还要依法严肃追究招标机构的责任。通过依法严肃追究招标机构的责任,达到规范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目的。

(四)建立以工程担保、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研究解决建筑市场中的深层次问题用工程担保、保险等经济手段,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合同的履行,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们目前对建筑市场的管理,尽管已开始应用法律的手段,但往往更习惯使用的还是行政手段,特别是不会也不善于运用经济的手段管理建筑市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将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除了要运用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外,更多的还是要借助于经济手段,而这恰恰是我们当前很大的一个弱点。建立以工程担保、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很可能会使一些多年来的“老大难”问题得到解决或缓解。如拖欠工程款问题,过去政府采用行政手段帮助企业清理欠款,结果是“前清后欠”,效果极为有限。《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但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不完善,至今还很少由几家企业敢于运用这个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在我国建立并实行了业主支付担保制度,再辅之予施工许可管理作保障,就很有可能会使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试点推行阶段,但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工程风险管理制度是一种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参与工程各方守信履约,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风险管理机制。推行工程风险管理制度,是深化建设市场运行机制改革,加强工程建设的风险管理,建立新型的工程质量保证监督机制,规范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使我国建筑业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内容。近期努力在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履约担保”方面争取有所突破,在有条件的市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在总体上积极推进,以此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契约关系,运用经济的手段、市场的力量来规范约束建筑市场中的经济活动。

建筑法分包规定范文6

一、建筑工程总分包的主要法律特征

建筑工程的工艺、技术的要求千差万别,出现了很多不同的专业施工企业,这样使得同一工程多家承包或一家总承包后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情况很普遍。因此,施工企业按照承包业务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综合施工企业和专业施工企业两类。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工程的管理要求,一个工程项目如果有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同时交叉作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实行承发包责任制和总分包协作制,在这种规定下,综合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后,由其他专业施工企业承接分包工程成为一种常用的经营方式。如《建筑法》规定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

分包工程总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两层承包关系,即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合同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总承包方应当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建设单位承担合法的责任,同时要就分包的工程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方则就其施工的工程向总承包方负责,并与总承包方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工作中还经常遇到不法的工程转包行为,即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项目后,在未获得建设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这其中最常见的当数所谓的“项目经理”的工程管理模式或者接受其他施工单位挂靠的方式,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或挂靠单位签订转包合同,以工程结算价款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税费等款项作为承包标的额,工程的材料、设备、施工、人员等一切支出概由项目经理或挂靠单位负责。这种转包与分包的主要区别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方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承包方不参与任何工程。由于转包行为大多不对工程的管理、质量等承担责任,《建筑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禁止工程转包。

综上所述,工程分包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分包行为必须在总承包合同中事先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对分包工程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些符合合同约定或建设单位许可的工程分包属建筑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决定了正确处理分包工程的税务与会计事项的原则和方法。

二、分包工程营业税扣缴义务和计税依据的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权益,简化征收手续,有利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安装业实行分转包形式的,除了总承包方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以外,分转包方提供建筑工程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分包方必须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具体征管措施上采取以总承包方为扣缴义务人,在与分包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以与分包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代扣代缴应纳的税款,按规定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分包方以此作为其完税凭证。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总承包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总的说来,对总承包方来说,其建筑工程营业税的申报纳税一方面必须对自行参与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计缴税款,另一方面还必须对分包方履行扣缴义务进行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对分包方来说,也必须对当期取得的分包工程价款申报营业税,并以从总承包方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作为当期应缴税款的抵减项目。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财务人员对分包工程纳税义务的认识可能有偏差,甚至施工企业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采取的征管措施也不尽一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总承包方不提供相关凭证或分包方不接受代扣代缴等行为,从而导致会计核算不准确和纳税行为不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

三、分包工程营业税代扣代缴及其涉税会计处理

众所周知,财务会计核算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然而,如何对分包工程扣缴税款进行正确的核算,在《企业会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及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中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目前施工企业会计实践中,对分包工程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做法是,视分包工程与总承包方没有关系,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总承包方收支体系核算。这种做法在以“项目经理”或挂靠方式的管理模式运作的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上占了很大的比重。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虽然和《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总承包企业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匹配较好,但却没有全面反映总承包方收入与费用。因此,这种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方法,违背了工程分包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二种做法是,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总承包方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总承包方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这样处理的特点是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承包方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相符;同时按照这种做法确认的收入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营业额的正常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没有对分包工程的核算提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其中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来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指出分包工程作为总承包方成本的组成部分,同时也为这种做法提供了间接的法律支持。因此,总承包方在核算分包工程时必须按照第二种做法进行账务处理。

四、建筑工程总分包代扣代缴涉税会计处理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