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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定范文1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珠海市规划局是查处违法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行为和违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行为和违法建筑属性进行界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珠海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称市监察大队)是实施城市规划的监察机构,行使城市规划监察职能,负责监督、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和立案,并执行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建筑行为:
(一)在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和使用功能性质进行建设的;
(三)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室外维修、搭建等);
上述室外维修指在建筑物外部新开门窗,突出墙面安装外凸防盗网和加设雨篷等致使建筑物外观发生改变的维修。
上述室外搭建指围封阳台和在天台、楼顶搭建加层(房)、搭棚等。
(四)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转让、租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局进行基础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七)使用逾期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八)使用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永久性建设的;
(九)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续期,逾期不拆除的;
(十)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或原设计使用功能的;
(十一)未经市规划局批准设置广告牌、路(招)牌的;
(十二)擅自改变绿地用途,造成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划指标要求的;
(十三)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
违法建筑行为所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均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等行为。违法建筑报装水电,市供电、供水部门不得受理;对用作经营的违法建筑,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发给的应予吊销。
第五条 市规划局和市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建设工程的报建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拱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
(三)报建批准图纸(包括用地红线图、施工图等)。
第六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一经发现,应当发出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强制拆除,没收所有建筑材料、机具,作价低偿强制拆除的人工费用(以下条款所列强制拆除所得的材料、机具均按本款处理)。
上款在建的违法建筑是指建筑物单层尚未封顶或构筑物尚未安装完毕的建筑。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局视情况作出拆除或罚款等的处理。
第七条 违法建筑未办理报建手续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报建手续,并对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违法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违反上款规定,在限期内不补办报建手续、不采取改正措施或不缴纳罚款的,对违法建筑可予以没收或拆除。
没收的违法建筑,其产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局管理。
第八条 下列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限期拆除: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与规划用地功能相抵触,已构成改变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和绿化带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控制地带和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对周围居民正当权益或对四邻建筑安全构成严重影响的;
(五)对城市街道市容或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
(六)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筑及其整体布局的;
(七)对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侵占河道、渠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规划保留水域、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各类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和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的。
第九条 市规划局处理违法建筑案件的具体程序,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对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队伍,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以强行制止。制止措施包括:收缴、封存施工工具和设备;通知有关部门断电、停水或吊销施工执照并清理外地施工人员等。
第十一条 实施违法建筑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市政设施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对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三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其按原状修复或按原价赔偿。
实施违法建筑行为危害他人人身财物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承包违法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除由市建委处以罚款外,对其中态度恶劣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协助违法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的机构,初犯的,予以通报批评;再犯的,市规划局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该设计机构的所有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对实施违法建筑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提请有关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违法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督促该单位执行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建设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抗拒、拖延、纵容行为的,市规划局有权暂停办理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局和本规定所列其它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筑法规定范文2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公有住房是对现行统包统分的低房租、高暗贴、福利制供给制住房制度的重要改革,它有利于推进住房的商品化,促进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有利于促进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克服住房供给制所产生的种种不正之风。
(二)出售公有住房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既是改革的过程,也是人们更新几十年住房供给制传统观念的过程,因此,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一定要精心组织、精心领导,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各级房改机构,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
(三)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论是新竣工的或是旧住房腾空后重新安排的公有住房,一律实行先卖后租,大部分出卖给干部、职工个人,小部分出租给暂时缺乏购房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
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不论以何种方式放弃了所购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不再提供出租公房。
(四)为了加快公有住房出售步伐,必须配套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水平,使租售比价逐步趋向合理。考虑到目前广大干部、职工收入水平和各级财政承受能力的实际情况,宜按“小步提租、不给补贴”的原则逐步提高租金水平。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县根据福建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研究制定。
(五)在出售公有住房的同时,各级政府、各单位要把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列入议事日程,特别要优先解决住房特困户的困难。今后新建或重新安排的公有住房,不论是出售或出租,应首先面向住房困难户。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和多层次的集资,建造不同档次的住宅,逐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的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住房消费要求。新建住房在设计和建设方面要考虑实用、节约,可以只建造没有内墙间隔和装修的房屋出售,以降低售价,避免浪费。
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根据福建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一、售房范围
凡经确认产权清楚的公有住房,除下列六种情况外,均可向干部、职工出售。已竣工尚未安排干部、职工入住的公有住房,同属出售的范围。
下列公有住房不在出售范围:
1、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的;
2、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
3、代管房产和产权未定的;
4、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
5、危房以及即将更新改造的旧住房;
6、当地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
二、售房对象
行政、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的对象应是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公有住房,出售对象应是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属于正常工作调动而调离原单位的现住户同样享有购房权利。每一个干部、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目前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分到住房的的干部、职工家庭,保留按本规定优惠购房的权利。
新建住房和腾空后重新安排的旧住房,应优先向本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符合分房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出售。
三、计价单位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作为计价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依据住房竣工图纸的单元组合面积计算,没有图纸作依据的则按实丈量。单元组合面积以内的公用建筑面积,如公共楼梯、过道等不按户分摊,也不列入计算住房控制面积的范围。
四、定价原则
(一)向干部、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按标准价计算。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加上征地及拆迁补偿费。
公有住房的标准价由各市、县房改办会同国有资产、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测算核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应根据住房的结构、朝向、楼层、装修和座落地段等项条件,进行合理调节。调节系数由各市、县房改办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确定。
(三)砖混结构单元套房,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后。按一、二、三类地区划分(地区类别的划分见附表),1984年建成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售价分别不得低于200元、190元、180元,框架结构的提高10%;1985年至本方案实施前建成的,在此售价基础上每年增加4%;1983年至1979年建成的,在此售价基础上每年扣减4%;1978年(含1978年)以前建成的,在1979年建成房售价的基础上,每年扣减1%,但最多只能扣减30%。
今后的售房价格,将随着房屋造价的变化而进行必要的调整。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制定本市、县出售公有住房标准售价的最低限,但最低限不得低于上述标准。已进行公房出售的试点市、县,要注意前后衔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四)干部、职工购买现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闽政〔1984〕14号文件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1平方米至20平方米的部分,其售价增加50%;超过21平方米以上至30平方米的部分,其售价增加100%;超过31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的部分,其售价增加200%;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五、优惠办法
(一)在房改起步阶段5年内,按标准价计价时,征地及拆迁补偿费由产权单位负担。
(二)实行房价八折优惠,不发住房补贴。购买公有住房时,在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内,按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后的房价打八折优惠。
(三)实行工龄房价优惠。截至购房年份止,以购房户中最高工龄者计算,每年工龄房价补贴暂定为50元。
(四)购房人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应付房价25%的优惠。采取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价款的30%,每多付10%,给予房价3%的优惠。剩余部分的付款期限,新建住房一般不得超过15年,1990年以前建成的住房不得超过10年。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内付清的,分别以同档银行住房贷款利率打八折计息。
(五)实行税费优惠。产权单位以优惠价向干部、职工出售的住房,其固定资产投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并免缴营业税。干部、职工按本办法购买公有住房,免缴契税;五年内免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费。交易监证费、产权登记费、勘测丈量费、工本费等按规定费率减收50%。
(六)离、退休干部购买住房,可按规定以自建公助的补助标准抵扣购房款。已领取自建公助补助款的不再抵扣。
六、售房方式
(一)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部分产权(指拥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受益权、处分权),可以使用和继承。付清房款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或出租。
(二)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到住房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由购房人领取房屋、地产权属证件。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的,在应付款未付清之前,售房单位应凭经公证或鉴证的购房分期付款协议,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购房款未付清的干部、职工不得将房屋出租、出售或改变用途。
(三)干部、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在交清房款满五年后,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原房屋产权单位有权优先购买。所得增值额交纳有关税费后,应向原产权单位交纳30%增值费,余下归个人。五年内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七、回收资金的管理
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由产权单位设立住房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存入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银行,作为住房建设和改造的专项资金,不准挪作它用。住房基金可提取5%至10%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基金使用的监督。
八、售后维修和管理
(一)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购房者自行负责,维修时不得擅自改变外型和结构。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五年内由原产权单位负责,费用除按住房所有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住户分摊部分外,不足部分从住房基金中列支;五年以后则实行有偿服务,费用按住房所有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住户分摊。
(二)售房单位出售公房之前,应对住房进行一次必要的安全检修。为保障购房干部、职工的利益,要积极推行售后房屋保险制度。积极发展城市物业管理公司,为住户提供房屋维修养护、卫生、保安、绿化等有偿服务。
九、优惠购房的限制及其他
(一)凡在同城同地居住自有私房又租住公房的干部、职工,其私房面积已超过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的,不得按本规定购买公房。
(二)凡一户住有两套以上公房的干部、职工,其中一套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规定住房控制面积的,只可以购买一套,其余住房必须退回产权单位,否则不能按本规定购房。现已租住两套以上公房,建筑面积合计未超过规定住房控制面积的,可按本规定购房。现已租住两套公房,一套不够规定住房控制面积、两套合计建筑面积又超过规定住房控制面积的,超过部分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点处理。
干部、职工不允许以本人名义在本单位或原单位为子女和他人购买公有住房。
(三)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贱价出售公有住房的,除补足应付购房款外,由同级财政没收产权单位全部售房资金,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多次骗取购房优惠的,按侵吞公有财产论处,取消其优惠购房权利,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现住户为纯居民户的售房办法,由当地房改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房改办备案。
(五)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原则上按本规定执行,具体方案由企业制定后,报市、县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厦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附 表:地区类别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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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县名称 |
|----|----------------------|
|一类地区|福州、漳州、泉州、莆田、石狮市、 |
|----|----------------------|
| |南平、邵武、三明、永安、龙岩、武夷山、宁德、|
| 二 |福安、福清市; |
| 类 |福鼎、霞浦、罗源、连江、闽侯、长乐、平潭、仙|
| 地 |游、惠安、晋江、南安、龙海、漳浦、云霄、诏 |
| 区 |安、东山等县的县城、建制镇; |
| |一类地区城市及莆田县所辖的建制镇 |
|----|----------------------|
建筑法规定范文3
【关键词】建筑法;部门规章;问题;对策
一、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的问题
1、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管理分工不够明确
建筑工程种作业人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并且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现阶段广泛存在的问题是建筑法中规定的管理标准可以达到,但施行监管权力的部门过多,使得现场质量控制混乱。法规中对特种工种划分不够详细,工程建造过程中会涉及到大量的特种项目,由于科目划分时存在模糊的情况,监管工作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现行的特种作业监管法包括《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不同部门出台的法规对作业要求不同,在对现场进行核查时不同标准使得技术人员思绪混乱,不知该依照何种标准开展施工。管理部门的特种作业资格证规格存在差异,并且互相之间存在不通用的情况,体制中的矛盾在现阶段广泛存在,是困扰建筑法律法规进步完善的首要原因。若监管部门执行标准得不到统一,下级单位很难给出具体的施工方案,对工程安全质量产生严重的影响。
2、总包资质覆盖专业承包资质不明晰、专业承包资质范围不全
由于建筑工程规模庞大,施工团队会将总工程划分为多个小项目进行分包。现有的法规对分包团队监管不够严格,缺少对资质经验的审查。团队为获取更多的利益在建筑过程中不按照规定添加原料,导致结构强度达不到要求。确定建筑工程后会召开招标大会来选定承包团队,在确认期间需要签订各项承包合同,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法中对合同拟定内容进行标注,却忽略了对承包方资质的审查。造成很多不具备大型施工作业能力的团队混入其中,为工程留下巨大的安全隐患。为提升建筑工程质量,国家了《建筑业企业总承包资质覆盖专业承包资质对照表》。但这份文件中并没有对详细的资质以及承包能力进行介绍,并且对总包与分包之间的规定不够详细。工程团队在开展项目时缺少明确的参照标准,法律法规也丧失了应有的威严性,造成建筑市场混乱,缺少统一的监管整治。施工细节处存在法律漏洞,不利于广告位安放、建筑表面清洁,对其安全标准缺少规定,盲目开展很容易出现安全问题。
3、对施工人员的准入门槛设置较低
建筑行业的兴起使得包工团队数量也随之增多,人员组成较为随意,基层工人多数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并没有接收过系统的建筑知识培训。建筑法律法规中对团队技术水平的规定标准低,并且缺少详细的要求。一些工程方并没有建筑过大项目,为获得利益提升市场竞争力盲目承接工程,由于缺少这方面的经验,很容易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政府管理部门对建筑行业入门标准制定过低,这种现象在县级城市最为常见,使得地方的工程水平长时间得不到提升。部分团队自身资质欠缺,为提升同行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力,只能在人员组成上下功夫。花费高新聘请工程师,挂牌顶替,但实际施工时现场的指挥人员仍是原版人马,工程质量很难保障。此类现象屡见不鲜,政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团队入门的控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促进建筑行业技能进步。
4、法律法规针对行业乱象的规定和处罚力度弱
建筑法规中对工程质量以及作业标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现实却存在不能被落实的现象。施工现场监理人员与团队成为一体,发现违规现象并不举报,而是从中获取更多的私人利益,对质量的控制也只是停留在表面工作中。工程涉及到转包与分包更是混乱,不能开展有效的控制,完全由团队自主决定。建筑施工中的违法现象屡见不鲜,虽然管理部门一再强调,还是存在不服从条款的团队。这些现象都是由于建筑法规落实程度不足导致的,对违规现象的处罚力度不足,并没有在市场中形成严谨规范的风气。处罚停留在表面并没有落实到个人,这对地区的建筑行业的管理并不具有威慑力,选用的方法也不够科学,缴纳罚款并不能解决建筑团队水平不足的问题。应实施动态管理的方案,对工程进展的各个阶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停止修筑,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应该吊销团队的资格证书,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5、现行建筑行业法律法规体系仍不完善
法律法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市场以及社会的发展会在内容上不断做出优化,使之更好的为广大人民服务。现有的法规中,多数是针对施工过程的监管,对于工程前期准备、场地测量、使用时对绿化区域的影响等并没有涉及。城市建设发展迅速,同行业之间竞争也逐渐走向白热化阶段,其中法律法规的影响是巨大的。科学完善的法规可促进行业良性竞争,提高工程质量。但由于这一体系的不完善,使得大部分地区建设情况不能及时上报至政府部门,相应的统计工作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最终造成区域发展与城市规划脱轨。对建筑团队基本信息的完善监管不严格,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形成稳固的信息共享系统,工程确立后在承包阶段不能全面了解各竞标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度不完善衍生等问题众多,并且随着时间的增长向更严重的层面发展,不能得到及时的整治。团队应该有自身擅长的项目,并且在竞标时依据能力来选择,法规中并没有将这部分管理细则纳入其中,竞争局面也随之混乱。
二、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建议措施
1、加强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
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各单位之间的沟通,明确各自的工作任务。在开展工作前要将任务落实到个人头上,避免出现重复监管或者遗漏的情况。在沟通过程中将工作内容进行划分,将施工种类作为参考,并对不同阶段容易发生的质量问题详细考察,并整理在工作资料中。进行监管时可参照这部分资料,使工作开展更顺利,避免工程现场秩序混乱。总包与分包项目虽然在施工阶段相对独立,但建设完成后还是会进行总回合,建筑管理部门要处理好这之间的关系。在沟通交流过程中将规章制度统一,通过对执行时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可帮助确定最科学的管理制度。与建筑相关的规定应该随着行业发展而做出改变,勇于面对体制上的欠缺,并不断的优化,更好的为建筑工程行业服务,充分发挥监管功能,促进结构安全质量的提升。沟通可改变原有僵持的局面,促进体制向科学严谨的方向发展,同时对解决内部矛盾有很大帮助。紧密配合的工作环境必然是严谨的,不会发生脱轨现象。
2、加速建筑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
在沟通的基础上对体制上的漏洞进行整理,结合对建筑行业的考察,制定出一套完善全面的建筑法规。在已有的条款中,并没有对细节进行规定,对此方面的制度要加快完善速度,并且在短时间内完成复杂的规划工作。法律规定的范围必须做到科学全面,在前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并且设定一段试运行阶段,在此基础上开展全面的实施,保障建筑工程行业有法可依。建筑行业在发展过程中逐渐与国际接轨,技术也进步明显,建筑法更应该做好带头作用,加快法规的完善速度。在借鉴先进方法的同时不能忽略总结经验的重要性。在补充法律制度时,可借鉴发达国家的条款,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做出整改。建筑法涵盖范围广,可同时进行多个部门的改制工作,可有效减少完善制度所用的时间。对建筑团队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帮助明确各项建设的注意事项,避免出现违规操作。法律的健全不单体现在内容上,更重要的是在基层的落实,需要各部门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促进我国建筑行业高效发展。
3、引用信息化技术
建筑监管部门应将信息化技术引入工作岗位中。对各施工团队进行调查登记,将技能水平与人员组成依次整理到资料中,可避免挂名顶替现象的发生。工程招投标阶段可快速了解各团队的技术情况,作为项目承包的硬性衡量标准。同时建筑行业的进步也可以在平台中体现出来,政府部门在对区域建设情况进行统计时可通过查阅信息来完成。在信息化平台中可将国内各区域的建筑执行标准汇总,可促进建筑质量控制得到统一的标准,并且面向公开透明化发展。信息平台的建设在现阶段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可借助已有的计算机系统来完成,建设过程中需要对地区的建筑工程进行全面考察,若存在违规现象在此阶段可以帮助发现。由此可见应用信息化技术具有多重优越性,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起到促进作用。建筑行业进步与规章制度的完善有着必然联系,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完善这一体系。
三、现存问题的解决对策
1、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与建筑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建筑工程活动的监管力度。如《招标投标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在法律制度的轨道上,进入到了一个更加规范、更加公平竞争的崭新局面。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将竞争机制引入交易过程中,减少或杜绝了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工程资金的使用上更加节省、合理,最为关键的是,关于招投标的相关法规的出台,更好地保证了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此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加强了市场准入管理,对于建筑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许可制度,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法律法规中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许可的规定,对没有达到要求的建筑企业严格依法清理,禁止参与到建筑活动中,同时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通过建筑法律法规,不仅使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得到了整体提升,也有效地减少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为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2、规范、指导、保护建筑行为
人是社会人,人在社会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合法范围内,我们做出的行为才会被国家承认,从而得到国家的保护。建筑活动作为社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同样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范。《建筑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们国家的建筑行业步入了依法治业的新局面。其中,《建筑法》对某些建筑行为进行了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正是有了这些法律的规定,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才更加明确自己必须做、不能做、可以做的建筑行为的范围,从而接受相关法律的指导与规范。而建筑法律不仅仅能指导规范建筑行为,它也为合法的建筑行为提供保护,对不合法的建筑行为进行处罚。这些都对我们建筑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为促进我国建筑企业适应国内外市场的竞争的要求,我们应综合吸取国际立法和市场管理经验,促进并完善建筑法规体系,加快部分法律法规的立法速度。
3、建筑法律法规可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建筑生产活动具有人员流动、产品固定等特点,其中的不安全因素较多,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法三条例”,即《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各建筑主体在建筑工程中的质量责任,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工程质量与工程安全加强检查与巡视,发现问题不放过,及时上报、处理。在法律法规的实施下,大家对工程的安全与质量问题越来越重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设不断加大力度,对安全检查不断强化,全国的建筑安全与质量水平不断提高。总之,随着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加快和加深、市场经济机制的发育和完善,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为我们的建筑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尽管如此,建筑法规在实际工程的实施中,仍然有很多的问题,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建筑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为我国建筑业的发展与前进提供更加强大更加有力的法律基础与法律保障。
结束语:
建筑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建筑市场有很强的规范作用,但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完善、不一致同样会对建筑行业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引发行业内的各种乱象。研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适用性、规范性,加强法律层面的顶层设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仍然任重而道远。当然完善法律法规只是第一步,最终还是要将法律精神落实在实处,并不断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将法律法规进行持续改进,让建筑业为国民经济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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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丽.浅析建筑法律、法规在建筑领域的重要性[J].科技与企业,2013(12).
建筑法规定范文4
一、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早在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且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很显然,当时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情况下,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质量责任主体对这类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这些责任主体如何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责问题。同时,这条规定还忽视了另一种情形:如果由于质量问题,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身受到损害的,如何处理?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的规定工程质量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使得司法实践中此类侵权行为的受损害者只能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至于与造成损害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则被视为仅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确定侵权责任人都是不利的。
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一规定表明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非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否则受损害人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开始施行。该法作为我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的一部大法,将确保工程质量作为一个重点内容加以严格规定。这部法律通过承包方资质管理、建筑施工许可、招标投标、禁止肢解发包和转包工程、建筑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竣工验收、保修等制度,使工程质量有了切实的保障。同时,为了使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建筑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几种损害赔偿的情况。可以说,《建筑法》的颁布实施,完善了我国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害赔偿制度,为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了与《建筑法》相配套,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以参与建筑活动各方主体为主线,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确立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等内容,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应处罚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完善了责任追究制度,加大了处罚力度。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明确了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主体,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了责任主体对受损害者的赔偿责任,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害赔偿制度。
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从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合同责任。如果由于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害,则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建设单位可以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由于不同责任而产生的不同请求权作出选择:如果由于工程质量缺陷仅造成建设单位的财产损失,如修理、重建等,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由于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建设单位的人员伤亡及其精神损害的,应按侵权责任处理。至于因工程质量缺陷给建设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责任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是对法律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单从侵权责任考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是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适用方面。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则大多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而只需证明建筑产品的缺陷和受到的损害,以及有缺陷的建筑产品之使用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即承担赔偿责任。但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以及自然原因造成的,可以免除责任。
三、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关于“责任者”的范围,该条并没有明确。《条例》第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包括了上述五个单位。因这些主体的原因产生的建筑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这些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损害人可以向上述主体中对建筑物缺陷负有责任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各方共同提出赔偿要求,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由真正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而受到损害的除建设单位以外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建设单位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其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
2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
3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
4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和《条例》的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2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3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4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三)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进行分包,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4 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施工企业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造成的损失,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需说明的一点是,对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商的质量责任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我国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筑法》、《条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并不说明其无需负质量责任。
四、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一)损害范围
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是指,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人员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及其他重大损失。这些损失都应获得赔偿。
(二)赔偿范围
对于财产损失,由侵害人按损失金额赔偿,可以金钱赔偿,也可以恢复原状。
对于人身伤害损失,由侵害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建筑法规定范文5
关键字:工程质量缺陷;法律法规;法律依据;责任主体;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construction of quality problem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the focus of society. Frequently reported construction due to quality problems caused the enormous human and economic damage, caused people do not trust to the modern construction projects; affect the development and progress of society. Therefore the community due to the engineering quality defects caused by the damages concerned and discussed. We must be human-oriented, to protect people's lives and property safety maximize, gradually mature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to make the country prosperous.
Key words: engineering quality defects; laws and regulations; legal basis; responsibility
中图分类号:U472.3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经济迅速发展,各行各业处于蓬勃发展之中。在现代化进程中,对于住宅、办公场所及各种建筑物有了大量的需求,但在目前,因为各种原因,建设工程总是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并且日益严重。新闻中多次报道房屋、桥梁等等建筑物在使用寿命内发生倒塌。我国法律对在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中受到损害的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一起的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时,受害者能过及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利益,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已经是企业弥补损失,提高效益的重要手段。对于工程质量的索赔因其涉及专业性强,相关过程复杂,并且受害者对于举证有很大难度,这就要求权利人具备很高的管理水平。本文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赔偿为题进行简要论述。
对工程质量的缺陷认定及赔偿法律依据
质量缺陷认定
做为工程质量缺陷的受害者要对工程质量相关负责任追究其赔偿责任,就要具备对工程质量的缺陷经行确认这一事实。我国逐步完善了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地方相关规章制度的补充,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等级,必须向工程当地质监部门提出。如果对于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测定的,应向相关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在建设工程中建筑工程及其建筑构件、设备质量、制品及工程所用材料,检测部门会对这些内容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检测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是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给出依据。【1】
赔偿法律依据
198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于1987年1月1日颁布实施,其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提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他人损害的,它的所用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这条规定中,建筑物所有者或者其施工所有人或时管理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该法律只是对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对所有人或管理者做出责任认定,并未涉及相关的勘察、施工、设计、监理等部门或单位。这样造成对受害者权益的不能充分得到保护。【6】
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此规定中明确了建筑工程由于质量缺陷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对于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和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受害者才能根据《产品质量法》对相关单位或责任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1998年开始实施,。该法是我国关于建筑业和建设工程的一部比较齐全的大法。 该法中对工程质量做出严格的规定。通过这部法律对建筑工程中的承包方资质管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保修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因工程质量一起的损害受害人应当获得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责任规定中对几种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实施,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完善了工程质量缺陷引起损害的赔偿制度。法律明确了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于2000年通过了国务院审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一下称《条例》)。该《条例》与《建筑法》紧密配套。《条例》中的主体是建筑工程中的各方主体,并规定了勘察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工程质量的义务和责任,对违法行为做出明确分类和处罚。同时,对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完善,对处罚力度加大了。该《条例》明确的工程质量中的责任主体,对责任主体向受害者的赔偿责任进行明确规定。【4】【5】
建筑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其责任规定的原则
建筑法规定范文6
【关键词】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
承包工程者完成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人按期验收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合同,不但要满足合同生效的基本要求,也要符合强制性规范的要求,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就是一项强制性要件。本文以我国现行的行法律、 法规为依据,浅析施工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施工资质的概念及性质辩析
⒈施工资质的概念。资质即资格,民事主体在某行业所具备的能力、潜质、资格、技术、经验等,取得主管部门对其颁发的具备从事该行业的资格凭证。现阶段在我国有关资质的定义是,公民具备某专业的技能、知识,主管部门对其颁发的从事相关行业的准入凭证,如医师资格证书、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等。规定,从事有关建筑活动的单位、企业,根据其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及设备、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对其进行资质等级的划分,在资质合格的情况下取得等级资质证书后,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之内从事建筑业的相关活动。
⒉施工资质的性质。①施工资质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有营业执照并且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才可以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如果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除了建筑施工外,还有其它不需要审批许可的目的范围,也即是该企业具备建筑施工外目的范围的权利能力,那么该企业就具备了一般民事权利能力;②施工资质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民事义务。那么建筑活动企业法人在取得施工资质即特殊权利能力的同时,也就取得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企业没有施工资质,也就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能力,当事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③施工资质与法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指公司设立登记时所记载其生产和经营商品的类别及服务范围,能够反映法人业务的经营方向和活动的内容。从事建筑施工经营的企业法人不仅仅需要具备一般经营范围的手续,只有在具有施工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才能够取得合法的建筑施工的特殊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施工企业法人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在施工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相关规定,就可以否定合同效力;④施工资质属强制性规定范畴。所谓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并且不能随其意愿随意更改或者排除,如果违反也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施工资质就属于强制性规定。因为施工资质不但是取得建筑施工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前提,也关系到建筑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同时建筑法律、行政法律法规对施工资质有禁止性的规定,如果建筑企业违反施工资质中的强制性规定,就要收到相关法律的惩罚。
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可以起到阻止或者减少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能够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秩序。但是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也要维护合同法的首要原则,即契约“自由、合同效力”的原则。究其根本,强制性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根源是“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是利益的三个层次的分类,其中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都必须为国家利益让步,国家利益又包括国家政治利益、国家安全利益、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当事人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就属于无效合同。
三、施工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分析
⒈施工资质强制性规定属管理性或效力性辨析。建筑工程的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安全、财产利益。存在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渔利,施工中不按设计规范、偷工减料,甚至出卖资质及执照等现象,严重影响建筑市场秩序。所以相关法律就应用而生,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法》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进行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如果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企业违反规定,不会影响到合同效力,仅仅收到行政处罚,如果是施工资质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不但会受到行政处罚,还可以否定施工合同效力。从法律解释上分析,让欠缺施工资质的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执行,建筑工程完全有可能出现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严重危急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危害,同时欠缺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也会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甚至使其出现混乱的局面。所以从建筑法上来说,施工资质不但具有行政管理性规定而且具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利益上分析,国家对施工资质等级的管理主要是为工程的发包人提供便利,从而能让其选择合适的承包人,此时,施工资质发挥的是“公共服务性”的性质,在这一层上说没有充分的依据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所以不能简单的界定施工资质属于那种,应该齐全相关的细节法律,从而方便界定法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⒉违反施工资质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无论是采用法律解释或者利益权衡的方法判断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最终还是由仲裁员或法官进行诠释。诠释的标准是:①是否取得施工资质。《建筑法》规定,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那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②是否超越施工资质等级。有关法律规定超越施工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无效;③如果借用施工资质,那么借用施工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筑施工合同被判无效后,相关承包人要归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如果不能返还,也应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错,就各自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
结论
施工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资格,如果违背《建筑法》关于施工资质的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避免豆腐渣工程的出现,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只以利益为目的的违法合同要严肃查处。资质是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是承包人的资质条件。不过严格的的资质管理制度应该减少行政法规对民事活动的干预。但是建筑业蓬勃发展下工程质量故事频发,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况下需要严格控制行业准入的条件,发挥挥资质强制性规定的作用,规范引导市场的行为和维护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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