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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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责任保险 医疗纠纷 医疗责任保险

近年来国内医疗纠纷呈不断上升之势,医疗纠纷投诉已成为全国10大投诉热点之一。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资料统计,消费者对医疗纠纷的投诉2015年是2731件, 2016年上升到7879件。医疗服务领域特有的专业性较强、风险性较高,行外人士对医学知识知之甚少,对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也缺乏应有的理解。因此,在一些医疗纠纷处理中,受害人往往心力交瘁,深感权益难保;而医疗方则鸣冤叫屈,愤愤不平;就连司法机关亦觉无所适从,相似案件的判决却大相径庭。上述情况表明,医疗纠纷处理步入困境在所难免。

医疗纠纷的上升趋势及其处理困境已引起医学界和法学界的共同关注,与之相关的学术探讨与司法实践也成为新闻媒介的焦点。其中既有依据市场经济条件的法治需求,对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困难与非议,也不乏借助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模式,对我国医疗纠纷法律框架的有益设计。本文拟从医疗责任保险的适法性、医疗责任保险的公正性、医疗责任保险的预防性三个层次予以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适法性

医疗服务行业是高风险性的行业,这就决定了医疗纠纷的不可避免。医疗服务行业的高风险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患者,医疗行为直接面对的是患者的生命或身体,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就很有可能造成医疗差错甚至医疗事故,从而给患者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二是由于人类对疾病的认知能力不足和对医学科学技术的掌握局限,医疗意外和医疗并发症时有发生,而患者及其家属对此并不充分理解,过高的期望值与现实医疗效果的差距更加剧了医疗纠纷的频发。

危险的发生通常给人类社会带来灾害,人类在长期同危险作斗争的过程中力图把握危险发生的规律,并由此创设出了诸如避免危险、预防危险、自留危险、集合危险、中和危险及转移危险等多种危险处理方式。保险作为一种间接转移危险的方式,作为一项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制度,在近代社会得到长足发展并越来越受到现代社会的青睐。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公正性

医疗纠纷处理的困境,关键在于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有碍公正。医疗纠纷是一类技术性很强的案件,由于涉及到专门的医学知识,而处理者(法院、仲裁机构等)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素质,因此专家鉴定就显得极为重要,甚至是案件胜负的决定性因素。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三级鉴定体制,鉴定委员会成员所在医院必定与被鉴定医院同在一个地区,鉴定委员会成员必定与涉事医务人员属于相同或相近专业。鉴定方与被鉴定方这种同行加近邻关系,将不可避免地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涉事医务人员可以通过各种关系请求鉴定者网开一面,而鉴定者出于和事故责任者直接熟识或间接认识,同时也担心自己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很可能有求于对方,往往手下留情。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使医院相对超脱于以往与患者直接对立的地位,转而由患者与保险人直接发生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与给付关系。因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有学者指出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的特征。即责任保险性质上为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没有第三人,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从发生。为了避免鉴定不公的困境,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或者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选择鉴定方式和鉴定机构,这样被鉴定方在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无法选择鉴定机构的前提下,对鉴定结论施加影响的动力和可能性大为减少。

保险中的先予给付制度也有利于对医疗纠纷的公正处理。《保险法》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特别规定了保险人的先予给付义务。综观医疗纠纷的处理,失信的鉴定结论、偏向的行政调处、繁锁的司法裁判、艰难的执行氛围,使受害人要讨个说法,不仅要承受长期的精神痛苦,更要负担巨大的债务压力,不少受害人只得忍气吞声,知难而退。保险人的先予给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地解受害人的不利处境,为其获得公正赔偿抗争到底提供便利。

三、医疗责任保险的预防性

医疗纠纷重在预防,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机制有助于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从源头上解决医疗纠纷的上升走向和处理困境。大多数医疗纠纷的出现与医务人员的责任性不强和医疗技术水平不高有关。

医疗责任保险的建立,使医疗纠纷的解决步入法制化轨道,杜绝医疗纠纷的“私了”陋习。医疗纠纷的“私了”现象比较普遍,原因在于医院方顾及名声,宁愿花钱买平安;患者方处于弱者地位,希望通过“私了”实际多得到点经济赔偿。医疗纠纷的“私了”主要弊端在于:一是不宜分清责任,掩盖了医院方可能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医院方不会从医疗过失中吸取教训,涉事医务人员也往往逃避承担责任。二是个别患者的私利一旦得不到满足,往往会采取非法手段,扰乱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甚至围殴医务人员。医疗纠纷向“私了”告别,能够促使医院树立法制观念,自觉查找自身不足,有针对性地加强医院的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有利于医院开展技术创新,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由于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在现行体制下,医院和医生都怕卷入医疗纠纷,不愿冒医疗风险,对危重患者和疑难杂症能推就推,能转则转,许多医疗创新的机会白白丢失了。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制化医疗纠纷处理模式,为医务人员开展医疗创新撑腰壮胆,有利于促进医学事业的进步,最终既造福患者又降低医疗事故。

医疗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中一种相对较为年轻的险种,由于主客观的因素尚不为人们所熟知,但它作为一种医疗纠纷解决的新路径,其所具有的适法性、公正性和预防性,目前已引起保险业界的广泛重视。笔者有理由相信,医疗责任保险的市场前景将是广阔的。

参考文献:

[1]孙慕义.医学大法学[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

[2]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范文2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纠纷方式的缺陷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对医疗纠纷处理设计了3种模式:“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诉讼”。《条例》实施已有7年,这3种解决方式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1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2006―2008年,浦东新区涉及赔偿的医患纠纷共1 525起,其中1 283起(84.13%)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但存在问题较多。① 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医学、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或无法第一时间掌握病历资料,因此无法获得对等的协商地位。与医院进行协商时,院方往往不积极承认错误,甚至以居高临下的姿态与家属达成和解,常以抚慰金、补偿金的方式代替赔偿金。② 自行协商签署的协议法律效力不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由于医患双方协商的基础和动机不一致、不对称、不协调,造成毁约或重新向法院现象屡有发生。③ 协商的办法难以避免部分患方漫天要价。由于医疗机构和患者方的信息不对称,加上医疗机构在纠纷处理的某些环节上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发生“暴力维权”现象。医疗机构为避免医疗秩序被严重打乱,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这就易产生“大闹多给钱、小闹少给钱、不闹不给钱”实际效果,也造成类似纠纷不同医院赔偿额度相差数倍的弊病。④ 没有法定鉴定结论及有关部门的参与,即使与患者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医疗机构也担心国有资产流失。

1.2 行政调解

以专业化、高效率为特征的行政调解却日渐式微,未能达到制度设计者预期的目的。浦东新区1 525起涉及赔偿的医疗纠纷中,行政调解仅为11起,占0.72%。究其原因:①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法律定位不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过窄。依据《条例》规定只能调解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同时《条例》对调解机构的组成、性质、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的具体规则和时限等重要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职责的规定,更没有当调解机构不履行调解职能时当事人救济如何解决的规定[1];加之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积极性不高。②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缺乏中立性,社会认同度较低[2]。根据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采取全方位的监督管理。这样卫生行政部门既是整个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机构,又是医疗机构的主办机构。这种“管办不分”的体制使得很多患者在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时不愿意申请行政调解,其原因就在于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上级,难以公正调解。在部门保护主义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裁决的公正性也确实令人质疑。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政府的主要精力应当放在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管,加强事前预防,而不是着重事后解决医患纠纷。③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心存疑虑。一是发生医疗事故要接受处罚;二是根据2007年实施的《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执业行为中存在违规行为也有可能予以扣分处理,这样不仅影响扩大而且扣满一定分值将面临暂缓校验甚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风险。所以一些医疗机构宁可通过诉讼和私了也不愿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解决。

1.3 诉讼途径

浦东新区1 525起涉及赔偿的医疗纠纷中,经诉讼途径解决的有109起,占7.14%。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也面临诸多问题:① 诉讼成本高、周期长和刚性化,诉讼中医患关系往往进一步破坏,影响社会和谐。② 医患双方的隐私权得不到保障。③ 当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时,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益凸现出来。国际上公认,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当基层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当事人又不能接受司法处理结果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申诉、上访。近几年涉法涉诉的医患纠纷中部分无理缠诉者获得了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在司法终局裁决之后,再增设行政性救济手段,不符国际公认的司法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法治原则,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2 医疗责任保险化解医患纠纷的局限性

2002年,上海率先实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引入保险机制介入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2007年8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发出通知,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和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要求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全国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充分依靠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患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虽然医责险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从几年实践来看,存在诸多问题。

2.1 医院没有真正从医疗纠纷中解脱

投保医疗责任险后,许多医院希望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方只找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找医院。事实上,大部分患者认为医院是发生医疗损害的责任人,即使医院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患者还是要到医院来讨说法,医院仍然无法摆脱面对患者质疑的局面。同时,繁琐的保险和理赔手续,使医院感到投保后的工作甚至多于医院自己单独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保险公司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设置的网点和配备的专业人员数远不能满足医疗机构的需要;虽然保险条款规定,必要时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者处理索赔事宜,但保险公司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医院仍需花大量精力来协调,致使医院仍然未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

2.2 缺乏中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3]

通过中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确定三方认可的赔偿金额,是医疗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前提。发生医疗纠纷后,及时认定损害赔偿并使受害人从保险人处得到偿付,直接关系到医疗责任保险的实际运行效果。但从目前看,尚缺乏适合医疗责任保险运行需要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

2.3 保险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的第三方

在纠纷调解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趋利性决定了它得不到患方的认可。医疗损害事件发生后,患者家属不愿与保险公司打交道,认为医院是最终解决问题的单位。

3 第三方调解的困境

由于医疗纠纷的复杂性以及现有医疗纠纷处理途径的种种缺陷,人们纷纷探索第三方处理医疗纠纷的新途径。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了“医疗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处理医患纠纷,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浦东新区于2006年8月起成立了“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委)。3年来,医调委共接待来电、来访860人次,成功化解新区范围内棘手、复杂的医患纠纷240余起,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73份,赔偿金额达800余万元,至今无一例反悔。人民调解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补充途径,减轻了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院的压力;同时,医调委在处理医患纠纷中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有效地维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3年来的工作实践证实,医调委为浦东新区的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构筑了一个便捷的医患和谐绿色通道。当然,作为新生事物,在运作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3.1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调解队伍

在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员应是懂法律、医学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需要具备一定的调解经验和调解技巧。从体制和机制上确保建立一支长期稳定的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是推进人民调解方式、化解医患纠纷的关键。

3.2 办公经费的保障是基础

浦东新区医调委办公经费在政府财政中单独立项,办公经费充裕。但从全国各地的医调委运作情况来看,普遍办公经费不足。如全国影响较大的“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严重受制于办公经费不足。有些医调委的办公经费由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提供,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了,其调解的公正性难免受影响。

3.3 缺乏统一的调解标准

由于人民调解采取“模糊”的处理方式,双方只是对于赔偿数额达成和解,没有对医疗事件进行鉴定和定性。在实际处理纠纷过程中主要依据纠纷具体诉求、医患双方情绪、社会背景以及维稳工作要求等进行调解,这客观上造成了调解工作弹性过大,只要医院认可,类似纠纷不同医疗机构赔偿额可相差数倍。调解结果与保险相关规定难以协调,增大了理赔的难度。

3.4 整合医疗责任保险处理工作

医调委的建立是对行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一种积极有效的探索,它的存在是对医疗责任保险有益的补充。医调委化解纠纷所需资金主要由医疗机构提供,缺乏理赔资金的保障,有些纠纷错过了纠纷化解的最佳时机,在一定程度制约了化解效果和后期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处理中心掌控理赔资金,但由于体制上的原因,理赔滞后,周期较长,其中立地位不被患方认可,这直接制约了医疗责任险的发展。医调委与医疗责任险处理中心两者需加强协调,进一步整合资源优势,以常态的工作体制予以合作的保障,形成工作合力。

4 成立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

浦东新区的医患调处中心,是民办非企业性质的金融保险介入第三方调处医患矛盾的社团组织。2007年10月10日,卫生部召开例行新闻会指出:“各地通过建立第三方机构来调处医疗纠纷的办法是值得肯定的,卫生部也希望各地积极探索,化解目前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的医疗纠纷,以及一些造成医患双方都为难的问题。”

今年初,上海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将全部医患纠纷纳入医患纠纷调解中心”的议案。2009年5月,由上海市处理突出矛盾与会议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市政法委和市金融办,联合开展“上海市医患矛盾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组成联合调研组,积极稳步推进第三方调解工作。

2009年6月4日,由上海市联席办公室领导带队到浦东新区进行“金融和保险介入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调研,对于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浦东新区按照上级要求,经过前期调研论证,在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利用上海已实施多年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化解医患纠纷工作综合配套长效机制, 向新区发改委提出成立“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的设想。

4.1 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预防、有效化解、妥善处置我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维护我区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推进浦东平安建设。

坚持思想教育与法治教育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群众负责相结合,调解疏导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按照“法要维护,事要解决”的总体指导思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

4.2 组织形式和服务范围

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为民办非企业性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组织。由司法局和卫生局批准,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中心”所有事务的管理与监督由卫生局和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理事会负责。业务范围:① 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负责受理浦东新区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理和保险理赔。② 在浦东新区成立医疗行业联盟(一级、二级、三级医院均参加),负责向各医疗机构收取年度保费,并向保险公司集中投保。③ 承担医患纠纷的调查分析、调解及医患纠纷的预防宣教培训工作。④ 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例,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理赔条件的进行理赔。⑤ 所提供的服务一律不收费。

4.3 工作目标和特色优势

① 该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医院、自然人及司法组织外的第三方组织,浦东新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与事故的理赔均由该组织统一运作。这样既能将医患纠纷引出医疗机构,又将理赔标准相对统一,避免类似纠纷不同医疗机构赔偿额度差额过大的弊病。② 该组织的建立有利于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客观、全面、真实地了解新区范围内发生的医患纠纷及医疗事故,做到早期干预、及时处理,避免矛盾升级。③ 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由具有医学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民调解员和保险业人员组成,保证了调处纠纷的专业性。由于该组织权事一致,调查、理赔周期短,同时也有效解决理赔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问题,是对现有医责险运行模式的完善和补充。调解成功后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5 建议

以人民调解协会为设置单位,建立由保险公司托管的医疗纠纷专项基金。由浦东新区政府发文,制订《浦东新区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规定》,规范新区医患纠纷处理程序。2002年《条例》颁布以来,各级医疗机构均成立了病人服务中心或医疗纠纷接待处理办公室,对于赔偿金额较小的纠纷由医院处理,使中心能重点处理复杂疑难纠纷。但中心对医院处理的赔偿纠纷应加强指导和监管。

遵循社会互助共济、医患共同参与、医疗损害全覆盖、风险全解决的方针,建立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设立医疗风险保险准备金。资金组成:① 各医疗机构根据业务总收入按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② 医务人员自己缴纳的保险费(根据各单位医疗执业责任风险确定)。③ 新区政府为医务人员提供一定数量的补充医疗保险,新区政府从保稳基金拨出部分专款补充医疗风险准备金。各医疗机构缴纳保费在保险制度运行1年后,根据赔付情况调整缴纳保费的费率。

对于医疗意外等医疗风险可采取病人、政府、社会团体多渠道筹资,鼓励并推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机制。医疗意外的发生率远高于航空、交通等其他行业,可仿效这些行业的做法分散和转移风险。

对于医疗事故,可以通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转移,而纯粹的医疗意外可以通过患者购买意外保险的方式转移。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医疗意外保险现阶段适合采用低保费、低补偿、广覆盖的办法,让更多的投保者得到补偿[4]。建议用立法的形式制订《医疗意外基本保险条例》,根据门诊、住院、手术或按病种制订相应的保险金额、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并实行强制保险。 患方因投保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他们仍可以通过调处中心或向法院提讼请求判定医方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在医疗事故及纠纷中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利用协商有可能规避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逃避法律制裁。有必要完善监管的环节,堵塞监管的漏洞。

政府的指导和扶持是调处中心成功运作的重要保障。① 通过立法保障第三方医疗援助机构的法律地位。② 完善我国医疗立法,解决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司法二元化的问题。③ 政府有关部门应规范第三方调处机构的工作程序。④ 政府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提供经费保障。⑤ 政府为医疗机构执业和医疗纠纷调处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6 参考文献

[1]王伟杰.论医疗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的构建[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9,25(5):337-339.

[2]舒广伟.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证分析[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2(6):41-44.

[3]史丽波,杨爱荣,赵聪.医疗责任险对化解医患纠纷的作用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9,22(2):19.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军队医院;投诉;对策

1主要问题

1.1为部队服务观念淡漠

少数医务人员为军队服务认识模糊,存在有军队服务“吃亏”的思想。对军队伤病员“惜用”现象还比较普遍,尤其是该用的药没有用上的情况比较多,“优先不优质,同病不同治”的问题比较明显。有的单位把总部规定的用药范围当作“高限”,一旦超出,审批手续极为繁琐。

1.2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

临床查体不全面、辅助检查不到位,对急症、危重病人的救治不及时,尤其对某些必要的阳性体征不予描述而导致漏诊发生。

1.3基础医疗质量存在薄弱环节

部分医务人员制度意识淡漠,三级检诊、会诊、死亡病例讨论等规章制度不落实,工作中敷衍了事,复制病例,医嘱不详,体格检查记录中出现不规范用语,病程记录不能反映病情变化,错写日期,多处漏写等。

1.4医疗技术水平不高

随着高精尖设备的广泛应用,少数医务人员对自身业务素质要求有所下降,特别是部分外科医生,对常见内科疾病缺乏应有的认识,延误了病程救治。

1.5对外有偿服务不规范

部分医院对合作项目等新事物、新问题缺乏正确的认识,在管理上放任自流,个别医院屡次在地方媒体进行医疗广告宣传,且广告中存在不实内容。

1.6医疗纠纷处理力度不大

个别医院对医疗纠纷迁就放任,奖罚不明,甚至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出了事情也不上报,花点钱“私了”。有的医疗纠纷迁延时间长达5年,至今未得到圆满解决,导致个别患者反复上访,造成不良影响。

1.7医德医风还存在问题

少数医务人员对自身要求不严,有收受“红包”“回扣”的现象。医疗作风简单粗暴,服务态度冷淡等问题依然存在。

2主要原因

2.1医源性医疗纠纷

2.1.1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态度生硬、缺乏服务意识、解释不全面、不耐心,造成恶性刺激,当就诊病人对诊疗效果不满意时,即转化为医疗纠纷。

2.1.2术前谈话交待不详,对危重病人或特殊体质病人服务不周;诊治过程中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发生误诊误治造成不良后果。

2.1.3医疗技术水平不高和临床经验不足,技术操作不熟练,违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擅离职守,延误抢救。

2.1.4不遵守保护性医疗制度,医疗文书涂改或不完整,随便议论病情及预后,对病人家属提出的问题答复不一致酿成医疗纠纷。

2.2非医源性医疗纠纷

2.2.1乱开诊断证明书或病休假证明。

2.2.2少数病人道德品质低下,不尊重医务人员,故意挑剔、刁难而引发医疗纠纷。

2.2.3相关法律法规滞后,使无理取闹案例增多。

2.2.4患者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受经济利益驱动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患方单纯以医疗为借口,谋求经济赔偿者增多。

2.2.5不廉洁行医,收受病人钱物,一旦发生不良后果,病人及家属萌发对医务人员的不满情绪,造成医疗纠纷。

2.2.6对纠纷一味推拖,只求息事宁人,缺乏有效手段,对事故责任人奖罚不明,造成事故反复发生。

3防范策略

3.1各级领导高度重视

医疗缺陷的投诉居高不下,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医院在医疗管理、服务质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一些投诉和纠纷久拖不决,或患者家属反复越级上访,不仅耗费了医患双方大量的精力,而且干扰了各级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有的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医院要把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点工作,常抓常议。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好以医疗纠纷为重点的来信来访。针对当前医疗纠纷明显上升的特点,要结合医疗事故、纠纷实例,及时进行有关医疗法律法规教育,重点学习《条例》的内涵及其在医院抓好医疗安全质量中的意义,增强医务人员自我保护意识和医疗纠纷的观念。

3.2树立科学发展观

转变观念,科学定位规模,不能贪大求全,要建立适应市场的快速应变机制,发挥学科优势,以质取胜,走“高效、低耗、优质”的建设发展道路。

3.3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

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尊重病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强与病人的沟通,及时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征得患者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医患关系。要把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作为重点来抓,大力加强技术建设,鼓励业务创新,发展特色医疗。

3.4提高医务人员业务素质

重视人才培养,将全面培养与重点培养相结合,专业培训与基础培训相结合,提高整体素质。根据本地区不同层次、不同规格、不同类型的卫生需求,确立培养目标,制定培养方案。坚持医学继续教育,搞好在职培训,特别是加强对青年医务人员的带教和继续教育工作,抓好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三基”训练,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健全激励机制,重用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重奖贡献突出的拔尖人才,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3.5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控制网络,制定详细的质控计划,签订《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责任书》,明确分工,专人负责,责任到人。各级人员职责、值班、检诊等规章制度,应该作为医疗管理经常性强调的内容,不断加强医务人员执行的自觉性,养成良好的执行规章制度的习惯。

3.6强化医疗安全意识

充分发挥医院科、处、院三级管理网络作用,始终绷紧医疗安全这根弦,自觉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把医疗护理各个环节,防止事故和差错的发生,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在管理中要增强环节意识,尤其是围手’术期医疗安全工作,切实抓好术前关、术中关、术后关的管理。医院要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布置、检查、总结了作时经常分析医疗安全形势,总结医疗纠纷的发生处理情况,举一反三,研究对策。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 检验科室 常见纠纷;措施办法

【中图分类号】R197.1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4949(2014)08-0568-02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患者对医疗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其维权意识也显著增强,医疗纠纷的发生率也日益增高。就检验科而言,其经常碰到的纠纷一般有两种,一是与患者间的直接纠纷,二是与临床科室间的纠纷,而后一种纠纷实际上是间接与患者的纠纷。由于检验科工作的特殊性,其所提供的数据是临床分析和诊断疾病的基础,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否则纠纷一旦发生不仅影响患者的就医检查权利,而且影响检验科和临床科室之间的配合和沟通,甚至引发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和经济损失,因此要引起我们检验工作者的高度重视。现将引起检验科医疗纠纷的常见原因和防范措施探讨如下。

一医学检验科室常见医疗纠纷的原因分析

1检验科原因 。(1) 对标本采集知识欠缺,回答临床询问有误,造成标本采集不合格,引发纠纷。例如采集后一定要保温,并立即送检,否则极易影响结果的准确性,误导医生,引发患者不满。 (2)标本验收不仔细,不合格标本没有及时发现并及时反馈给临床,影响报告单的及时发送,造成临床护士和检验人员的责任难以界定,双方各执一词,引发纠纷。(3)标本预处理不到位,如纤维蛋白漂浮于血清中,影响加样量,导致结果的不准确,影响临床医生的诊断。在离心时打碎试管,造成二次抽血,引发患者的不满,发生纠纷。 (4)试剂灵敏度差,检验方法的准确度不够等易漏检阳性标本或导致完全错误的结果,我们在工作中曾发现血清传染性相关指标的检测由于方法的不同,结果有差异,给医疗纠纷留下隐患。 (5)患者信息录入错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科室、疾病诊断等。比如打印报告单时由于粗心把“汪芳”错写为“王芳”,会引发患者对检验结果真实性的质疑,不承认是其本人的,医方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证明只是报告的书写错误而不是结果的错误。一旦发生纠纷,将导致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资料使用。 (6)其他原因,比如没有及时发报告,患者等待时间过长,不能耐心解释检验结果,态度不好等都可能引发纠纷。

2、临床科室原因 (1)临床医师原因 。 ①字迹不清楚导致患者找不到自己的检验报告单,同时可间接导致检验人员录入时的错误,使患者对检验结果持怀疑态度。②患者信息不全,如不写年龄或性别,当遇到同名同姓患者时易引发纠纷。③临床诊断未写或填写不完整,当结果出现较大的波动需要复检时若没有临床诊断作参考,易造成结果和临床不符,而临床又没有及时反馈,等标本处理掉才提出问题,只有再采集标本,不但增加费用,患者也非常不满。④保管不当丢失原始报告单,和检验科互相推托责任。

(2)护士方面原因 。 临床护士负责大部分标本采集,由此引发的纠纷有:①抽血时没做到三查三对抽错标本,或者把标本张冠李戴直接导致结果错误。②在输液的同肢体抽血化验,易造成结果较大误差,如输含糖或含钾液体时测血糖和血钾。③采集标本前对患者的情况了解不够,比如饮食、药物、运动等都对检验结果有影响,而这些患者是不知情的,一旦出现纠纷,责任是免不了的。

3、患者方面原因 。 ①患者状态不稳定,如激动、恐惧、疲劳等都可影响检验结果。②饮食不当如高蛋白、高脂肪、高糖、饮酒等在12 小时内检测相关项目,多项指标是漂浮不定的。③患者用药造成检验结果的不稳定性也常引起患者、医生和检验人员的争执和纠纷。

二 预防纠纷发生的措施办法

1、标本验收制度。 包括标本的质量、患者的信息、标签的完备、抽血的时间等都要严格按制度执行。同时需要双方签字,使标本采集、运送、接收三个环节共同协作,做到责任明确,发现问题可及时纠正,把差错消灭在工作初始阶段。

2、 检验与临床沟通制度 。 设立临床危急值,当检验结果在排除实验室原因还是无法解释和特别异常的时候,要及时和临床医生和护士沟通,询问患者和标本采集、保管情况,把差错杜绝在双方的了解和沟通当中。做好复检工作,消除纠纷隐患。

3、质量管理制度。 建立以科主任为组长的质量管理小组,为做好医疗安全工作,预防医疗纠纷提供组织形式的保证。规定每专业组每天室内质控的项目、次数、允许误差范围和失控纠正措施。并强调对检验全过程(分析前、分析中、分析后)采取严密质量管理措施,以确保检验质量,从而为临床、为病人提供有价值的实验资料。

4、报告核对制度。 报告单要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切忌涂改、伪造结果。强调结果仅对所检标本负责,避免因置换标本而使检验的结果不正确[2]。报告发出前检验者和审核者要双查双签。同时作好检验原始记录的登记和保管工作,因为它是对检验过程的如实再现,是反映检验质量的直接证据。

5、 建立安全协作的医疗行为体系 。检验人员不定期深入临床,听取临床对检验结果可靠性的评价。解释医生疑问,将临床对实验的建议及时反馈各实验室以便及时改进工作,同时将检验的相关知识和要求当面告知医护人员,做到相互沟通,共同讨论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结合实际科学客观的分析发生纠纷的原因,寻找问题的症结,而不是推卸责任互相埋怨,在问题和纠纷中长经验,长知识。这对改善检验和临床的关系,提高工作人员责任心,提高检验质量,杜绝纠纷的发生都非常有效。

6、投诉登记制度 。 不断反省工作中的缺陷,总结成功和失败的经验。同时不断学习,提高和患者沟通的能力,尽量为患者着想。做到有问必答,有错必纠。

通过采取上述的各项措施和管理对策,我们的医疗纠纷在不断减少,而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在不断提高,与临床科室和患者都形成了良性循环的相互沟通和协作关系,实现了优质高效的服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范文5

随着医疗美容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医疗美容术不断地被世人认可、接受,由医疗美容导致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作者概括介绍美容医疗纠纷的现状及原因,提出可行性的防范措施。对预防医疗美容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医疗美容纠纷概述

1.1美容医疗纠纷现状近年来随着物质文化生活质量大幅提高,人们对美的追求日益强烈,我国的医学美容也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阶段。虽然,医学美容的主观性是积极的,但是由于社会背景不同,接受的教育层次不一,个体和心理因素差异较大,对美的认知标准也相差甚远。故在对美容就医者个体差异及社会环境不了解的情况下盲目开展美容治疗,会导致医患之间的纠纷。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的美容机构已逾百万,从业人员也已达数百万,然而10年来,我国已发生各类美容毁容案件20多万起。2003年全国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美容纠纷在内)与2000年初比普遍上升。其中三级医院上升17.9%,二级医院上升34.7%,一级医院上升12.9%,其他未评定等级医院上升4%。医疗纠纷成为国民投诉最多的项目[1]。因医学美容行业是面临着巨大的风险行业,故也是美容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的一个原因。

1.2美容医疗纠纷原因医疗美容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因素。(1)医源性因素:首先是医疗美容机构方面的原因,表现为管理不力、技术薄弱、设备简陋、虚假宣传等;其次是美容医务工作者方面的原因,表现为服务态度差、缺乏与美容就医者沟通意识、美容技术低下、经验缺乏、医德缺失等因素。(2)非医源性因素:首先是美容就医者方面的原因,由于美容就医者及家属过失导致的纠纷,表现为有意或无意隐瞒病情或病史,美容受术者因缺乏医疗美容知识,术后护理不当,造成毁容等不良后果,更有甚者,有的美容就医者有意嫁祸栽赃医方而引起纠纷,以达到拖欠或拒付医药费甚至索赔的目的。其次,是由社会环境引发的原因,如医疗美容主管部门监管乏术给医疗美容纠纷的发生留下隐患;不客观的新闻媒体的报道导致社会对医疗美容行业不满情绪增加、规范医疗美容行业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因素,均是引发美容医疗纠纷的原因。当务之急针对美容医疗纠纷的原因提出可行性的防范措施,对预防、减少美容医疗纠纷的发生具有深远意义。

2美容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

2.1针对医方的预防措施(1)加强医疗美容机构的管理,重视医德医风建设:病人在医院所得到的服务过程的优劣,管理起主导作用。新加坡国立大学杨威容教授曾说“在美国,90%的纠纷不是技术问题而是服务,流程管理得好,大部分纠纷是可避免的。”国内调查也发现,病人对医院的抱怨,七成是与医疗品质无关,而与服务品质相关[1]。这就要求在医疗工作中要贯彻“以病人为中心”。领导要高度重视医疗美容安全工作,将防范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院目标管理,作为医院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2]。①严格美容医疗查对制度:要求医务人员把查对意识和医疗责任结合在一起,贯彻于医疗活动中,成为医护人员的基本素质;②执行美容医疗检诊制度:漏诊是由于诊疗经验、技术和责任心等综合因素造成的。美容医疗管理有接诊、三级检诊、大查房、会诊及病历讨论等制度,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将会使误诊率、漏诊率降低;③健全美容临床病历管理制度:从病历的书写到病历的归档,美容医院应有一整套病历管理制度,可减少美容医疗纠纷。因病历在司法程序和行政调解中充当不可或缺的证据作用,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及时解决医患纠纷,减少医患纠纷发生,维护医患权益;有利于提高美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美容医学科学的发展。④完善美容医疗仪器设备检修制度:预防美容医疗纠纷的发生,要严格执行医疗美容器械保养检修制度,购进合格医疗美容器械,维持仪器的良好状态。同时重视医德医风建设,加强美容医务人员医德教育,提高医疗美容服务质量。对美容医务人员进行敬业的思想教育和医学伦理教育,不断提高美容医学医师的医技和道德水平,培养他们审美及良好的沟通能力。(2)提高美容执业者的职业素质:医疗美容行业对医师有非常高的要求。不仅应具有扎实的医学美容手术知识,而且要掌握医学和美学学科知识,熟悉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医学法学等相关知识,对哲学、数学等一般科学知识亦应有所了解,同时还应学习素描、雕刻、摄影等方面的知识。此外,创造力和想象力是美容医师应具备的[3]。而我国现阶段的状况是经过严格正规训练的从业人员甚少,因此美容从业者素质和修养亟待提高。伴随专业技术的细化,要求美容执业者不仅应具备美容外科的全面技术和原则,同时还要求具备优良的学术作风和心理学、美学、外科学的理论与实践技能,特别是能将各种伦理原则自觉的渗透于每一例诊疗的全程。比如在施术对象适应范围与时机的选择时要严格遵循有益与最小伤害、与病人沟通中的尊重与知情同意、效果评估时公正与客观真实等[4]。随着法制社会建设的逐步完善,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也要随之加强,在履行责任的同时,也要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树立维权意识。只有在细节上提高修养,就会减少、预防美容医疗事故和纠纷的发生。(3)美容执业者要加强与美容就医者沟通并给予正确的引导:目前,医疗行政部门和法律界的许多人士普遍认为,有效地沟通是减少医疗纠纷,化解医患矛盾,构筑医患和谐关系的重要手段。希波克拉底说过“了解病人是什么样的人,比了解病人患什么样的病更重要”[5]。一方面美容医生对每一位想通过美容手术重建信心或追求美的就医者,要充分了解、掌握其精神世界,应用医学、心理学、美学等综合知识,帮助他们理解手术,正确对待手术效果,建立自己的审美标准;判断、总结并灵活运用沟通技巧,让就医者在轻松的环境下接受治疗意见或手术。对于那些存在心理障碍而要求进行美容手术的就医者,对其心理状态一定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在接受医学美容手术的同时,也是对其心理障碍的一种治疗,能否达到最终的满意程度取决于自我认识的过程。在术前耐心做好降低过高期望值的心理疏导工作,使其正确认识到美容医学的风险性,做到科学与真实的告知。另外,对于不客观的新闻媒体的报道,要正确看待与引导,在现实情况下,一些对医方不正确的报道是因为医方自身欲盖弥彰的做法造成的,医疗美容机构应加强行业自律,采取自觉自愿的办法,联合工商行政部门开展评选“放心美容医疗单位”活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争取树立几个美容行业的品牌,以推动美容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2针对就医者的预防措施对于美容就医者进行美容医疗保险宣传、进行美容医学知识的宣传,使其了解医疗美容手术的风险;美容术前履行告知义务,使美容就医者明确隐瞒病史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全社会公民素质。

2.3针对行业主管部门方面的措施(1)完善医疗美容法律法规:近年来为了规范医疗美容市场,国家卫生部于2002年颁布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其配套文件《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等相继出台。配套文件中规定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疗美容技师和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6]。这些从法律法规上将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做出了严格界定,杜绝无资质人员从事医学美容,从法律层上对遏制医疗美容纠纷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医疗美容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有关医疗美容服务的法规需进一步完善。政府要加快医疗美容立法的步伐,提高美容立法的层次,制定一部操作性强的医疗美容法。重点要明确美容执业者执业活动、医患双方的权益、医疗纠纷处理范围,并对医疗美容事故鉴定、申诉和民事补偿计算方法作出新的规定和调整。同时呼吁建立美容医疗事故保险制度,使美容医疗机构、美容医务人员、美容就医者三位一体参与医疗保险。(2)规范美容医疗行业行为,加强美容市场的监管:在加强立法、完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协作配合、协同管理,通过行政监管不断规范美容市场,使合法经营、正规运作的美容医疗机构得以健康发展。同时对违法经营的机构及时通过行政手段依法坚决予以取缔。对美容执业者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严格执行准入制度,采取长效机制,加强对违法者的打击力度,加大违法机构及个人的违法成本。教育美容从业者加强行业自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恪守医学职业伦理道德。

【参考文献】

1欧阳学平.医疗美容纠纷及其防范.宜春学院学报,2005,27(4):102.

2赵永耀,何伦.美容医学伦理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103.

3牛进宝,苏联珍,杨伟卓.美容外科的医学伦理学原则.中国医学伦理学,2000,13(4):56~57.

4牛进宝,于晓原,张艳红,等.美容外科的道德规范与医疗美容纠纷防范.中国医学伦理学,2007,20(3):80.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范文6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理赔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解决;

(二)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规定的;

(二)因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三)隐匿、擅自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四)伪造、涂改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场所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在医疗场所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驻津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医疗纠纷造成的原因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 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