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救助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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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办法

医疗救助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困难,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仍难以负担医疗费用的城乡困难群众。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四)坚持发挥慈善事业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作用原则;

(五)坚持城乡一体,统筹兼顾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分类救助原则;

(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执行全县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超出三项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不享受医疗救助。县内定点医院为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各乡镇中心医院。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持有本县城镇和农村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镇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持有《木兰县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和农村居民;

(二)享受城镇和农村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户)待遇,持有《城乡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户)救助证》的城镇和农村居民;

(三)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五保户;

(四)享受民政部门负责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待遇,持有《木兰县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金领取证》的精减退职老职工;

(五)患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费用;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院就医、购药或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应当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救助方式、程序及标准

第七条全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分为参保参合救助、购药救助、住院救助和慈善援助等四种类型。

第八条参保参合救助是指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民政部门负责缴纳城乡居民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费用,使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九条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办理,按照规定的缴费时间,由乡镇政府把关,乡镇民政办认定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并将名册分别呈报给县民政部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县民政部门依据医疗救助人数和个人缴费标准,将资助资金拨付至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帐户后,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手续。

第十条购药救助。对城乡救助对象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患慢性病、常见病,确实无钱治疗的,根据医疗救助款的结余情况给予一定额的购药补助。最高每年每人不超过300元。

第十一条住院救助是指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有效的低保证、低保金额领取存折、五保供养证、低收入家庭证、低收入家庭领取存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册在县定点医院住院就医。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承担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一)城乡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户)、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和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30%给予救助,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二)城乡低保户住院,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40%给予救助,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三)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住院,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50%给予救助,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7000元;

(四)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户在定点医院住院,个人承担部分全部予以救助;

(五)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以下16种重大疾病,适当提高实际医疗费救助比例和救助限额。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期;先天性心脏病;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硬、器质性精神病等);红斑狼疮;强直性脊柱炎;帕金森病;严重烧伤;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艾滋病;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性出血热。患以上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三条确需转院治疗患者,经县定点医院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由县民政部门给予上述同样比例救助。

第十四条救助对象发生急病无法按正常程序在定点医院就诊的,其家属应在救助对象住院48小时内,向县民政部门提供医疗诊断书和住院通知单,以备审核登记和签署意见,待病情稳定后要转入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应当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所属年度。

第十六条慈善援助是指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有针对性地筹集大病专项慈善基金,对经医疗救助仍难以解决困难的救助对象实施援助。

第十七条县慈善会设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与医疗救助相衔接。

第十八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性出血热等病种,经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申请人可凭有效的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五保供养证、定点医院诊断证明、县民政部门同意意见书,向县慈善会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第十九条县慈善总会接到申请后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一次性慈善援助。

第四章医疗救助管理

第二十条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专项拨款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筹集,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国家、省、县各承担三分之一;

(二)按5%比例提取的年度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要保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并将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户,及时将上级下拨、本级预算、彩票提取、社会捐赠以及其它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纳入专户,单独记账,单独管理,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收取管理和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当年结余资金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各项诊疗规范、管理制度和减免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服务质量。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利服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五条财政、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要整合资源,加强协作,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为依托,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和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医疗保险、合作医疗、医疗救助三项信息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顺利实现。

第二十六条财政、卫生、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医疗保险、合作医疗、医疗救助信息共享,共同掌握救助对象情况和医疗机构治疗情况,随时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

第二十七条县民政部门要认真填写《木兰县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住院救助情况登记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做好登记备案、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管理,每季度末向市民政局上报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民政、财政部门要对住院救助受理和审批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检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九条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和支付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现象发生。监察部门要对县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执行医疗救助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第三十条各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自觉配合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由街道办事处或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取消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收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对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医务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的医疗救助监督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文件相抵触的内容,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医疗救助办法范文2

    第二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都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共同交纳,每年1月份由用人单位将单位部分和负责代扣的个人部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资金来源渠道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一个统计年度内,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十二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支付90%,参保人个人负担10%。

    第五条  参保人医疗费用超出本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定点医疗机构应立即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患者本人,后继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先行垫付,同时由用人单位或其亲属提出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申请,批准后的后续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业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办理。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结算办法和医疗管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运行状况,对本办法作相应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医疗救助办法范文3

凭手中这张医疗救助卡,覃纪祥每年可获得600元的日常医疗救助,用起来也很方便,到定点医院和药店就可以买药或就诊。在过去,只有城里的困难群众才能享受到这样的待遇。难怪覃纪祥老人这么激动。

笔者翻阅覃纪祥老人的救助卡发现:从2月2日到3月18日,她到龙星村医疗点看了5次病,其中哮喘2次,牙龈炎3次,共用了70元,救助卡上还有余额530元。

为了让困难群众看得起病,双桥区从2005年开始实施医疗救助。与其他地区一样,救助政策存在明显的城乡差别:城镇困难群众每年可享受数百元的日常医疗救助,农村困难群众则被排除在外;城乡困难群众虽然都可以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但标准不一致;区里确定的3所医疗救助医院都在城里,农村救助对象就诊很不方便。

针对这些弊端,去年底,双桥区再次出台《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并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办法消灭了城乡差别,更加人性化。”双桥区民政局主管医疗救助的肖天亮科长告诉笔者,“新办法拓宽了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的范围,在原有的城市孤老、城市重点优抚对象、城市低保人员的基础上,将农村五保户、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低保人员纳入日常医疗救助体系,这在全市都是超前的。”

就是这小小的一改,带来了一场医疗救助模式的变革。

“我们终于享受到与城市居民一样的待遇了。”属于救助对象的通桥镇天桥村5组村民李质有激动地说,“以前我们只能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头痛脑热就只有扛着。现在好了,我们和城里人一样,也可以享受日常医疗救助了。”

75岁的龙滩子街道龙星村8组低保户蒋昌万长期卧床不起,到医院看病必须由子女用担架抬着赶车进城。实施新办法以来,他所在的村卫生室被纳入医疗救助点范围。蒋昌万说:“现在我足不出村,就可以在卫生室拿药看病了,比城里人的医保卡还好使。”

为了真正方便困难群众,双桥区还对原有的救助程序进行改革,以前是病后救助,救助对象要在治完病后,再拿着发票经村(居)、镇(街)及区有关部门层层审批后,才能报账,至少要1个月时间。新办法省去大量审批程序,救助对象自申请之日起,3天内就可享受医疗救助。

属于救助对象的双路镇建新村9组困难户唐加基使用救助卡后,喜滋滋地说:“以前住院看病后,报账程序很麻烦,可能要等上一两个月,现在几天之内就可报账了。”

医疗救助办法范文4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自救互救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城乡一体、分类施救,公平、公正、公开,属地管理原则;

(四)部门配合,整合资源,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和社会互助相衔接的原则;

(五)及时绩效的原则。

第三条医疗救助对象

凡为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且常住本市境内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

(三)城市低保户;

(四)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条因违法犯罪、交通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医疗事故、整形美容等有明确侵权责任方以及自残、自杀、酗酒等人为因素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已享受国家免费治疗及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的不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如出现重大流行性疾病等公共医疗突发事件,需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的,按上级有关政策给予应急医疗救助。

第六条医疗救助内容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一)资助救助

1.资助方法。按照分类资助办法,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农村范围重点资助农村五保户及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市范围重点资助城市“三无”人员〔指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人员〕及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城市困难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资助。通过资助,确保医疗救助对象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2.资助标准。

(1)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标准:对农村五保户及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2)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城市“三无”人员及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补标准到位后,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

1.日常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中孤儿孤老、城市“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按年度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200元/人·年。

2.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患规定特殊慢性病并符合门诊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500元/人·年。

3.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等特大疾病,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户,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1000元/人·年。

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门诊救助,不得重复享受。

门诊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

(三)住院医疗救助

1.农村范围的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严格按照省卫生厅、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加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基本医疗保障的意见》文件规定执行。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住院,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予以救助;农村低保户中的孤儿孤老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其他农村低保户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20%予以救助。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农村五保户、农村孤儿孤老、其他农村低保户分别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35%、15%给予救助。

2.城市范围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报销费用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费用之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对城市“三无”人员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予以救助,城市低保户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5%给予救助。

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按照医疗费用的10%给予救助。

当年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人·年。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的范围实施诊治,对超越该范围的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已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对象,当年内不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人·年。

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总比例的10%以内列支。

第七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1.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2.各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捐赠资金;

4.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1.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名单或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名单,经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补资金,由财政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通过城市医疗救助科目下达。采取事先预拨资金、事后审核结算的办法,先由财政部门将已经安排的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保的特补资金及时足额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至城镇居民基金专户,再根据市民政、人社部门核实的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人数进行结算。

2.日常门诊救助金、特殊慢性疾病门诊救助金、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金、市内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定期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经市财政部门复核,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各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3.市外住院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和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市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民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号。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量的20%。

(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拨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账户,用于办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住院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第八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一)市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二)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要按照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三)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应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帮助医疗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源。

(四)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的管理规定,并建立救助对象个人健康档案。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诊疗时减免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人社等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五)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如实出具各类相关医疗证明。如因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导致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负责追回被骗取的金额或承担其损失,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九条医疗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的补助凭证、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等。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认真核实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应按照市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工作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相关单位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为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组织与管理

(一)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制定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负责救助对象的审批,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基金的管理使用,统计和上报有关医疗救助工作方面的材料,并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本级财政预算,救助资金的拨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的预算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协助民政、卫生、人社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一站式”结算平台。

(三)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业管理、指导及监督工作,确保资助参合参保报销和救助的快捷兑付,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确保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人社部门负责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的居民基本参保工作,确保救助对象的医保补偿快捷兑付,配合做好医保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工作。

(五)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依纪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七)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行为,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八)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申报审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向社会公示医疗救助政策和救助程序,张贴《就医指南》,以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诊。要严格按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执行,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

(二)承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以及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的行为及个人,要依法依规依纪予以严肃处理。

(三)医疗救助对象应诚实守信,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依法追回已领取的救助资金,取消其当年医疗救助资格,并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四)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和审计,确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医疗救助办法范文5

第二条县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补助参加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大额医疗费用的减免、防范和调节合作医疗保障基金运作风险。

第三条县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下拨的救助基金;

(二)本县财政每年预算资金;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热心人士捐资、赞助的资金。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由县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批,县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救助:

(一)凡是民政局备案的五保户、特困户,因病住院,医药费补偿超过封顶部分后,给予10%救助补偿;

(二)凡因患大病住院,医药费用超过1万元者,扣除封顶部分后,给予10%救助补偿。

第六条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符合救助条件的参保人申请救助基金,应由参保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住院收费收据和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复印件,由村委会提出意见并盖章,送镇(场)合作医疗办公室审核盖章,上报县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县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各镇(场)上报的申请报告后,要认真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报县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审批。领导小组每季度审批一次。

(三)获批准的救助基金,直接划入申请人所在镇(场)的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由所在镇(场)合作医疗办公室将救助金发放给申请人。

第七条县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发放标准为最高救助限额5000元/年。

第八条县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每年向县人大、县政府和县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汇报一次,接受监督。各镇(场)合作医疗办公室每半年将受救助的人员名单和金额在镇(场)和村委会公开栏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各镇(场)、村要认真审核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确保材料真实无误。如因工作疏忽导致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要撤销救助,并追回救助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医疗救助办法范文6

二、本办法所称社会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社会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外人员。

三、缴费基数、比例及办法

1.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基数。

2.缴费比例: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从业人员是个体经济组织雇工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外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体业主负责缴纳7%、个人负责缴纳2%;其他从业人员按9%由个人负责缴纳医疗保险费。

3.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时由个人按参保之月实际年龄计算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从业人员参保后办理退休手续时,应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具体标准为:(男)本市上年年职工平均工资×(80-2×实际缴费年限)%×7%×至75周岁年龄差额;(女)本市上年年职工平均工资×(80-2×实际缴费年限)%×7%×至70周岁年龄差额;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实计算。

4.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均必须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缴纳大病医疗救助金,缴纳标准为:35周岁以下每月5元,36~45周岁每月6元,46周岁以上及退休人员每月7元。

5.社会从业人员原则上每年1月初和7月初分两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金。

6.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

四、医疗保险待遇

1.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后,其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及支付标准,统一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2.社会从业人员参保后,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可以刷卡结算,也可以由个人先行垫付,凭发票及有关附件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患病需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凭医院开具的住院通知单、医保病历、医保手册和医保IC卡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住院介绍信,出院时由参保人员支付按规定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病种、异地就医和市内、市外转诊等,均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3.社会从业人员(不含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从参保之月起即享受个人帐户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待遇。

4.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可以在领取失业金期满或一次性领取失业金后30日内,凭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从参保之月起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大病救助待遇。

5.本办法实施前失业人员,须于2003年5月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参保之月起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大病救助待遇。如失业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办理参保手续,今后参保时按一般社会从业人员处理,即从参保之日起可以享受个人帐户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6.参加医疗保险的社会从业人员不得无故中断缴费,若有中断的,从中断次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及大病医疗救助待遇,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今后续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

7.社会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的时限不得超过2年。重新缴纳医疗保险费时视同首次参保,按一般社会从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再补缴。

五、女职工生育期间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仍按规定从原渠道支付。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医疗费用,如涉及民事赔偿问题,按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的责任大小、参保人员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等因素进行处理。

六、社会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