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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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

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范文1

笔者在教学中不断地探索、归纳、总结出学生常用的记忆术并归纳为下列四类:

第一类,以获得理解抽象概念、定理公式、理论观点为目的的记忆术。可采用自然语言媒介记忆法(歌诀记忆法、顺口溜记忆法、谐音记忆法)、列表记忆法、表解记忆法、网络系统记忆法、卡片记忆法等。

一、自然语言媒介记忆法

1. 顺口溜记忆法

初中化学有不少知识容量大、记忆难,很适合编顺口溜的方法来记忆,如记忆化合价是同学们比较伤脑筋的问题,可编这样的顺口溜:

一价氯氢钾钠银;二价氧钡镁钙锌;三铝四硅五氮磷;二四六硫二四碳;铁有二三铜一二;负一硝酸、氢氧根;负二碳酸、硫酸根;负三记住磷酸根,正一价的是铵根。(注内的为负价)

2. 谐音记忆法

如记忆地壳中含量排在前三位的元素,为了让学生记住氧、硅、铝时可编谐音为“养、闺、女”。又如用高锰酸钾制取氧气,并用排水法收集,其实验步骤可以概括为“查”气密性、“装”药品、固“定”试管于铁架台上、“点”燃酒精灯、“收”集气体、“离”(将导管撤离水槽)、“熄”灭酒精灯七个带引号的字,并可用谐音记忆为“茶”“庄”“定”“点”“收”“利”“息”。

3. 口诀记忆法

将记忆内容编写成口诀或歌谣,是一种变枯燥为趣味的记忆。

二、列表记忆法

不同事物之间总有区别,有比较才有鉴别,抓住事物的本质区别,记忆起来就比较容易、牢固 。学习化学知识也是如此,比如学习生铁与钢时,要去比较,抓本质区别,列表记忆法就是很好的比较记忆法。

生铁与钢比较

三、网络系统记忆法

化学章节知识点多且零散,如能把所学的知识点连成线、组成面、编成网的话,那么各部分知识之间的联系也就清晰可见,记忆效果就更牢固了。

四、卡片记忆法

将化学式、元素符号、化学方程式等记在卡片上,随时随地记忆,这样效果就好了。

第二类以获得强烈的情绪体验为目的的记忆术,可以采用情景联想记忆法、对比记忆法等。

1. 情景联想记忆法

记忆盐的溶解性规律时,全溶于水的盐是钾、钠、铵盐、硝酸盐。为了记住,可设情景联想记忆法为:钾、钠、铵盐水中溶,硝酸盐入水无影踪。这样一联想便熟记在心了。

2. 对比记忆法

在记忆相类似的事物时,可将两种事物进行对比,找出异同,这样记忆力就牢固,不易忘掉。如记忆溶液酸碱度时,pH

第三类,以获得具体事物的形象为目的的记忆术,可以采用直观形象记忆法、图解记忆法和寻找特征记忆法等。

1. 直观形象记忆法

直观形象记忆法就是对抽象的内容,可用图、表等形象地描绘出来的记忆方法。

对于泸教版九年级化学教材有很多抽象的内容,是通过图、表等形象描绘的,如教材第65页:说明原子很小,将氢原子与直径为1厘米的小球比较,直观形象地相当于拿苹果同地球比较一样。这样,学生对原子的体积就会有一个深刻的记忆。

2. 图解记忆法

初中化学必须要求学生掌握物质的分类知识。为了帮助学生记忆,可设树形图如下:

物质纯净物单质化合物氧化物酸碱盐混合物

3. 特征记忆法

对于内容相似的知识,通过细致观察和全面比较后,找出所要记忆的内容别容易记住的特征。

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范文2

产业集聚区是河南科学发展的重要载体,尤其是在促进“四化”同步发展、实现河南富民强省目标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战略作用。2D09年河南省委、省政府提出建设河南省产业集聚区,确定了180个集聚区进行规范发展,6年来,河南的产业集聚区在推进河南经济结构优化升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提高区域产业竞争力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可以说,产业集聚区已经成为河南区域经济的重要增长极。总体上看,河南的产业集聚区发展态势良好,但一些产业集聚区产业集群发展水平不高、产业配套能力薄弱、产业层次低、创新能力不强等问题仍表现较为突出,河南产业集聚区进一步发展必须走绿色发展道路。

一、绿色发展是产业集聚区的本质要求

(一)产业集聚区的集中布局可以提高资源、设施的利用率

首先,通过产业集聚区可以集约利用资源,大大提高资源的利用率。通过相关产业的集中布局,可以大量节约土地占用。同时,相关产业或关联产业的集中布局,也可以提高资源的利用率,节约物流、仓储等成本,大大提升单位资源的产出与投入比例,降低每万元生产总值的能源资源消耗量,从资源投入的角度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其次,通过产业集聚区可以提高公共设施的利用率。产业集聚区是企业空间集中的载体,其主要特征是企业集中分布。通过众多具有一定联系的企业集聚在某一区域内的组织形式,使企业在空间上集中发展,可以提高对公共基础设施的利用率,从而有利于企业获得外部规模经济效应。

(二)产业集聚区对人口的集聚作用可以节约土地,加快建设主体功能区

主体功能区是我国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基础制度,是保护我国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但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需要对土地进行统一安排。人多地少是河南发展的瓶颈,同时由于农村的人口分散居住,使得土地科学规划难度较大。产业集聚区以产业为基础、以就业为根本,是人口得以空间集中的载体。通过产业集聚区带动产业关联发展、壮大产业规模,从而带来非农就业岗位增加,进一步带动就业人口的空间集聚。因此,产业集聚区的发展可以促进大量农村人口的空间集聚并转变其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从而实现产城融合。这不仅可以节约大量的农村土地,还能提高农村土地的科学规划和集约利用。

(三)产业集聚区有利于企业的创新升级

产业集聚区除了可以通过企业集中布局提高公共基础设施的利用率以外,更重要的是,通过科学规划,使同类产业或相关产业关联发展,形成集聚优势。集聚优势的好处,一是使企业在经营上可以获得规模经济效用;二是可以提高同产业或相关产业中企业的专业化程度,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可以通过分工获得创新的可能;三是通过集聚优势,加强企业间在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有利于通过创新等方式进一步拉长产业链条,增加产品的附加值。

(四)产业集聚区有利于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优化的步伐

产业集聚区发展带来的企业集中和人口集中,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生产与生活服务,因此,产业集聚区的发展为第三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基础。同时,第三产业的发展,又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支撑。工业发展、人口数量增加与空间集中是第三产业发展的客观经济条件。工业发展、人口集中与第三产业发展之间必须实现良性互动才能加快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而这三者之间良性互动的前提是通过三者在产业集聚区这一空间范围内相对集中才能实现,因此产业集聚区也是第三产业发展的重要空间载体。根据工业化水平的衡量标准,从工业化中期到后工业化时期的重要标志之一是第三产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因此壮大第三产业是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以绿色发展理念推进河南产业集聚区优化升级的对策思考

(一)坚持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兼顾的发展理念

坚持做到集聚区建设与生态建设两手抓。一方面,大力推进集聚区的经济发展,促进集聚区提质增效;另一方面,从完善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入手,保护好集聚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集聚区生态优化发展。在促进产业集聚区提质增效的过程中,必须以加强生态保护为前提,尽力提高能源、土地、材料等的利用率,将生态保护理念贯穿于生产的全过程。同时,力求形成生态建设与经济建设的良性互动。

(二)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

循环经济是一种以高效、循环利用资源的经济增长模式,发展循环经济是产业集聚区升级发展的必由之路。河南在集聚区建设中,应当着重培育新型业态和模式,促进产业集聚区绿色升级。可以适当选择一批产业集聚区作为试点,实现园区物质闭路循环、废弃物近零排放,示范带动全省集聚区和专业园区循环化发展。要确保环保设施建设与产业发展同步。这需要通过顶层设计,以资源的循环利用为指导思想来规划集聚区建设,同时在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土地政策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从而形成循环经济产业链。通过政策引导和经济、制度杠杆,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新原料、运用新工艺,推行清洁和生态化生产,推广循环经济,力求逐步形成低投入、低排放、低碳发展模式,推进形成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的产业升级新格局。

(三)优化全省产业集聚区空间布局,提高土地利用率

通过“五规合一”,推进产业集聚区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区域公共服务基础设施规划精准衔接,更好地体现产城互动、绿色发展,进一步完善提升功能,增强承载集聚能力。以河南省总体空间规划为基础,按照全省总体空间发展战略要求,依据当前全省产业集聚区发展实际,在主体功能区规划基础上,综合考虑省、市土地利用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公共基础设施规划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影响因素,对全省产业集聚区进行科学规划,优化布局。以促进全省产业集聚区提质增效为目标,科学选择主导产业;以抢占区域经济竞争制高点和引领带动产业发展导向为标准,加强产业发展及管理模式创新,进一步促进产业集聚区向更高水平发展。

(四)以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资源为前提发展产业集群

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资源是绿色发展的重要要求,也是产业集聚区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产业集群的发展是当前产业发展的新动态、新动向。因此,当前的产业竞争,更多表现为产业体系和配套能力的竞争。只有通过培育产业链条健全、专业协作机制完善、竞争力强劲的产业集群,形成现代产业体系,才能更好地应对日益激烈的经济竞争。要根据现有产业集聚区的实际,注重和周边地区的协同和产业衔接,在一定物流半径空间内,形成配套的产业体系,以产业集群的发展获得更好的资源环境效益。

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范文3

方法:将我院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收治的68例原发性高血压分为实验组(n=34)和对照组(n=34),分别予以依那普利联合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治疗和呋噻咪单用治疗,观察和对比两组患者用药前后血压指标及舒适评分变化情况,以及不良反应发生几率。

结果:实验组患者用药前后血压指标及舒适评分变化情况明显优于对照组患者(P

结论:依那普利联合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疗效确切,副作用小,值得推广。

关键词:原发性高血压 依那普利 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 呋噻咪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11.202

【中图分类号】R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11-0125-02

目前,高血压的治疗尚无根治方法,药物治疗是维持高血压患者血压平稳性的最佳方式 [1]。我院采用依那普利与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联合治疗及呋噻咪单用治疗的方式对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收治的68例原发性高血压患者进行药物治疗,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选择我院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确诊的原发性高血压患者68例,采用单双号法将其平均分为实验组和对照组。实验组患者34例,其中男性患者22例、女性患者12例,最低年龄34岁,最高年龄75岁,中位年龄(45.3±4.6)岁。对照组患者34例,其中男性患者18例、女性患者16例,最低年龄32岁,最高年龄72岁,中位年龄(43.3±5.2)岁。经统计学检验,两组患者的基本资料及病情程度差异不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1.2.1 实验组。采用依那普利(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32026567)与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施慧达药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9991083)联合用药的方式对实验组的34例患者予以治疗,药物的用法用量为:①依那普利口服。5mg/次/d,2-3次/d。②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口服,2.5mg/次/d。持续用药28d为一个疗程。

1.2.2 对照组。采用呋噻咪单(上海黄河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31022134)纯用药的方式对对照组的34例患者予以治疗,药物的用法用量为:口服,50mg/次,2-3次/d。持续用药28d为一个疗程。

1.3 观察指标。观察和统计患者用药前后血压指标的变化情况,采用模糊数字评分法对患者用药前后的舒适程度予以评定和对比。同时,对患者用药后相关不良反应的发生几率进行对比。

1.4 统计学处理。所有试验数据均使用SPSS19.0软件包处理,并确保准确无误。对照组与实验组之间的差异以P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用药前后血压指标及舒适评分变化情况对比。据统计,本组的68例原发性高血压患者在接受药物治疗后,血压较用药前均得到了改善和控制,实验组患者用药前后血压及舒适评分的改善程度明显由于对照组患者用药前后血压及舒适评分的改善程度(P

表1 两组患者用药前后血压指标及舒适评分变化情况对比

2.2 两组患者用药后不良反应发生几率对比。据统计,34例接受依那普利与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联合治疗的实验组患者与34例接受呋噻咪单纯治疗的对照组患者在用药后不良反应发生几率上存在显著差异(P

表2 两组患者用药后不良反应发生几率对比

3 讨论

原发性高血压是受多种后天因素影响且在一定遗传背景下产生的结果 [2]。合理的治疗方案治疗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关键。呋噻咪作用于髓襻升支的髓质部及皮质部,抑制其对钠、氯的再吸收 [3]。依那普利是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不含巯基,临床应用副作用小。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是一种钙离子拮抗剂类的降压药,能够增加冠状动脉的血流量,改善心肌供血 [4]。结合本次研究结果,与34例单纯采用呋噻咪治疗的对照组患者相比,34例采用依那普利与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联合治疗的实验组患者用药治疗前后SBP值、DBP值及舒适评分的变化情况明显更为理想,用药后低血压、口渴、恶心呕吐及过敏反应等方面的不良反应发生几率明显偏低,组间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参考文献

[1] 黄正有,叶子思,刘汉坤.贝那普利联合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疗效观察[J].中国当代医药,2011,35(36):327-328

[2] 刘红美.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联合贝那普利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疗效观察[J].临床医学,2013,10(24):174-175

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范文4

内容提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效力问题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态度,因此当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之际如何判定合同的效力便成为一个重大而棘手的问题。分析表明,如果在确定所有权归属时侧重于保护善意买受人,而在合同法中却认定善意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由此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鉴于世界各国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场基本一致,建议公约明确规定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买受人为善意时,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买卖合同,目的在于发生财产所有权之转移,为了使买受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卖方除了应当承担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外,还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谓权利瑕疵担保(security for defectsof right),就是出卖人应保证其拥有对货物予以买卖的权利(Seller’s right to sell the goods),并且保证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货物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之请求。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明文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是由于公约第4条将合同的效力问题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这样,一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便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灰色领域。如何解决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一个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巨大的问题,而公约的回避态度则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加棘手。一旦发生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之情形,一般来说该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只能按照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来处理,而世界各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千差万别。[1]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以下几种:

(一)无效说。《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效:如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二)有效说。英国法院把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两种类型。条件是指合同中重要和根本性条款,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即使对方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或损失极其轻微,对方也有权解除合同。担保是指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担保,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英国货物买卖法》一方面规定了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卖方对货物权利的默示担保义务属于合同的条件条款,这意味着违反权利担保的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2]

(三)效力待定说。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对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如果认定合同之效力,法律中存在漏洞,如何进行漏洞补充,有学者力主采用效力待定说,即“依《合同法》第51条,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3]本文将对这三种典型的立法例进行分析检讨,重点讨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时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期对制定有关的统一实体规范有所裨益。

二、对无效说与效力待定说的制度分析

(一)买卖标的物之范围

坚持无效说的《法国民法典》显然认为,只要买卖的标的物是他人之物,那么该买卖合同就当然无效;而坚持效力待定说的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可见,无论是无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均认为他人之物原则上不属于买卖标的物之范围。作为检讨的第一步,我们首先要分析的问题就是:他人之物可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

买卖合同显然属于债权之一种,而物权和债权的标的物范围存在重大差异。物权是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权;而债权为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之特点,债权之标的物可以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之。简言之,物权之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而债权之标的只需要具有合法、可能和能够确定之特点。例如,尚未生产出来的电视机可以成为买卖合同(债权)之标的,但不可以成为质押(物权)之标的物,原因就在于物权和债权的标的物大相径庭。

债权和物权同为民法中的财产权,为何两者之标的物差异如此之大?这要进一步从合同制度的起源上加以考察。在信用制度极不发达的早期商品交易中,物物交易和即时交易必然为其基本形式。买卖双方的交易必须即时清结,且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此时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与物权之标的物并无不同。从严格意义上讲,虽然罗马法早期的mancipatio(要物买卖)和in jure cessio(拟诉弃权)具有合同最初形式的意义,但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合同观念。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观念只有在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合同的本质。正是由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时空差异,卖方才得以摆脱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的限制,从而使合法、可能、能够确定之物均可以成为买卖之标的物。由此可见,正是由于买卖契约是建立在“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基础之上的债权,因此未来之物(如:尚未生产之钢材)、尚未独立之物(如:未收割之粮食作物)、不特定之物(如:尚未划拨之散装货)均可成为买卖契约之标的。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并非没有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可能。最为典型的就是转卖这种情形,买受人在尚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之前,再次订立合同将同一笔货物转卖给第三人,这种交易在现实生活中实属正常。乍一看来,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似乎不具有合法性,但细思而明辨之,其并不违背合同“法律上可期待信用”之基本特性。

(二)真正权利人之保护

根据无效说,法律禁止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将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范围之外,即只要出卖的是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就为无效。而根据效力待定说,买卖合同之效力取决于出卖人事后是否可以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取得对标的物之处分权。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了处分权,那么买卖合同就有效;反之,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出卖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就无效。由此观之,无论是无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从而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现在我们要追问的是:立法者的这种制度设计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具有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功能?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首当其冲受到侵害的就是真正权利人。不过,必须注意的是,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维护,关键问题并非取决于该买卖合同之效力,而是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尽管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他人之物进行无权处分,但是,如果买受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势必会丧失所有权,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也无法使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得以恢复;相反,如果买受人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真正权利人就仍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自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获得保护,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也并不会当然导致真正权利人丧失其所有权。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实际上真正权利人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如果试图通过规制买卖合同的效力来达到保护真正权利人之目的,这无异于隔靴搔痒。

(三)买卖合同之履行

如果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不仅有侵权之嫌,而且有违人们的法律情感,似乎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因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侵害所有权人利益之情形,也存在出卖人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无法履行买卖合同之情形。如果立法上把这类买卖合同按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对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制裁无权处分行为之目的。不过,“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将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的范围之外,固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消极后果也不能忽视,它不仅会大大减损市场的交易效率,而且也损害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

1.以标的物的处分权作为买卖合同效力之依据,与现实脱节甚巨。从理论上讲,如果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这与违约责任有关,但与合同效力无关。如果卖方因为权利瑕疵而无法履行合同或是不适当履行合同,出卖人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法律要求卖方必须在订立合同之际享有处分权,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即按无效买卖合同处理,这样恐怕会导致立法与现实经济生活的脱节。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和交易的迅速、便捷,买受人在货物交付之前将买卖标的物转卖,此类连环买卖在流通领域中大量存在,完全属于正常现象。如果仅仅因为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认定其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这无异于要求买方只有在交付完成以后才可以订立下一份买卖合同,这显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更与国际货物买卖的需要相距甚远。

2.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与合同之履行并无必然联系。立法者之所以否定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这种合同会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但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之履行。事实上,尽管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不可否认,出卖人的确可能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处分权。卖方完全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拥有了合法的处分权,也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丧失处分权(如:财产被法院冻结或扣押),更有甚者,有些出卖人始终拥有处分权却拒绝履行合同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鲜见。可见当事人的信用如何与处分权并无必然的联系。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就必然不能履行合同;出卖人拥有处分权,也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就必然能够履行合同。将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的范围之外,并不能加强合同之信用,相反却会降低市场交易之效率,大大降低了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对于买方而言,他关心的只是卖方履行合同的信用以及卖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至于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有处分权而拒绝履行还是愿意履行而没有处分权,对于买方而言这种区分并无多大法律上的实益。一旦出卖人因为权利瑕疵而导致对合同无法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并未遭受不测之风险。

三、对有效说的实证分析

如果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没有处分权而对他人之物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在考虑买卖合同的效力时,必须要考虑真正权利人、出卖人和买受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要注意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基于对货物买卖的不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采用有效说是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为善意

假设有这样一宗国际货物买卖,甲是广州某进出口公司,从美国纽约乙公司处购买1000吨钢材,在乙方将货物运抵广州交付之前,甲又将该宗货物转卖给新加坡丙钢材公司。在本例中,甲方与丙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根本没有取得买卖标的物之占有,也没有取得该宗货物的所有权,该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所有,但甲并未向丙隐瞒其尚未取得标的物之占有和所有权的真实情况,丙也明知甲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所有权。买卖双方均为诚实信用商人,均无欺诈之恶意。如果甲在订立转卖合同以后顺利地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并将其依约交付给丙,合同便得以顺利履行;如果甲最终因未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例如货物在海洋运输中沉没)而无法履行合同,自然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之责任。由此可见,订立以他人之物为买卖标的的买卖合同,风险与利润同在。一旦卖方无法取得处分权,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交易形态根本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和商业道德,也丝毫没有损害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买卖双方均认可其约束力,该买卖合同自然应认定为有效。如果仅仅因为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这不仅与人们的合同观念不符,对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无利益可言,在实务操作中恐怕也难谓合理。

(二)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

假设有这样一宗国际货物买卖,甲是上海某钢材进出口公司,有一宗钢材交与广州另一家公司乙保管,但不料乙竟向新加坡公司丙谎称该宗货物为自己所有,并与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30天后交货,其中有违约金之约定。在本例证中,出卖人乙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对标的物有占有权而无处分权,但其隐瞒无处分权之真实情况,谎称自己为所有权人,使买受人丙误认为其为真正权利人而订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就属于出卖人有欺诈之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

1.买卖合同之效力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在确认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时,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善意买受人,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应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已成定论;如果尚未交付,标的物所有人不仅不丧失其所有权,而且可以依据自己之本权(所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固属无疑。从客观效果上观察,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是真正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买卖合同所要解决的则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就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和买卖合同分别解决的是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而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实际上并无直接关系。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并由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已经丧失其所有权,其可以获得的补救方法仅限于向出卖人索赔,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并不能够借助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使其所有权失而复得。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当然可以对抗善意买受人的债权而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至于买卖合同是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与真正权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人手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真正权利人而言,其利益之保护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而不是买卖合同之效力。简言之,真正权利人利益之维护与买卖合同之效力无关。

2.买卖合同之效力与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状态。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充分维护,与善意取得制度密不可分,而与买卖合同之效力几乎毫无关系。但是,对于善意买受人和出卖人而言,如何认定该买卖合同之效力却与之息息相关。试想,如果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善意买受人,但买方却发现部分货物的质量没有达到买卖合同之要求,那么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买卖合同之约定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至关重要。为便于分析,我们仍然以上述买卖钢材的例子为例。假设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形,30天后,乙与丙均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和付款义务,但丙在获得货物占有以后,发现该货物有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之约定,遂根据买卖合同向乙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乙表示同意;第二种情形,在合同订立后,乙担心履行买卖合同会受到甲的追诉,经犹豫再三,决定不予交付。遂告诉丙自己无处分权之情形,丙要求乙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乙依约支付;第三种情形,在合同履行前,丙得知乙因无权处分不能交货,于是主动要求以乙所有的另一宗货物代替履行,乙欣然答应。通过以上情形,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上述问题均可以迎刃而解;相反,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或者真正权利人不予追认,这些问题就会陷入“没有合同依据”的境地。事实表明,在标的物已经向善意买受人交付的情形下,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规定发生了移转,但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明确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仍至关重要。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补正,买卖合同仍然是明确买卖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出卖人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之效力对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不能忽视,显然,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买方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由于违约赔偿之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之计算方法均已经在合同中订明,买卖双方均未遭受不测之风险;反之,如果按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来进行处理,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其向卖方索赔也因缺少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清的缔约过失责任。

由此可见,依照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将买卖合同视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并不一定能切合善意买受人之利益,而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显然更为合理。

(三)出卖人和买受人恶意串通

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其之所以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得到均衡的保护。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是立法者在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满足时所作出的相对合理的理性选择,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的方案.至多只是一个忍痛割爱的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的厚爱和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假如出卖人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又明确地知道,在这种情形下,双方仍恶意串通订立买卖合同,显然买方已不是立法者意图保护的善意买受人。例如,在国际海运诈骗中,如果不法船长侵吞货物,非法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明知该货物存在权利瑕疵而仍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就真正权利人和恶意买受人之间,立法者所应保护的无疑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应当是恶意买受人。即使财产已经交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法律也不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为有效。

以上几种情况的分析表明,在买受人为善意时,无论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按有效合同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所有权人的保护并无不利之影响;相反,由于强调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双方责任之确定、违约金额之计算也都有据可循,这无疑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降低案件的审判成本。基于此,笔者认为,除非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具有恶意,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四、结论

由于世界各国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分歧较大,很难统一,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态度,将合同效力问题整个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然而笔者认为,就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公约具备制定统一规范的可能性。无论是英美法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的国家,在市场交易中必须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对此各国的立法态度基本一致。为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立法者应当将买受人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并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既然立法者在决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时已经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那么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合同法领域,否则就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试想,如果在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时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使善意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在合同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使善意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从而导致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正是因为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对保护善意第三人方面具有基本一致的立场,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公约采用以下制度设计可能对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更为有利:

(一)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买受人为善意的,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

(二)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买受人为恶意的,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

[1]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00页。

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范文5

关键词:法律实效;相关概念;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的价值实现于法的实施过程中,现实生活中法的实施状况影响着法的功能的实现和目的的追求。法律实效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在实际生活中被执行、适用和遵守,并由此实现法的目的、法的功能的程度和状态,是文本上的应然效力向生活中的实然效力的转化。

一、相关概念及其比较

(一)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一定的空间、时间、对象和事项四纬度中的国家强制力,表示法律自身存在的约束力,属于思想的、静态的应然范畴。而法律实效是描述法律在实际生活中所达到的状况,属于现实的、动态的实然范畴。首先,法律效力是实现法律实效的基石,法律如果无效力,也无法实现法的功能与目的,谈何法律实效;其次,法律的制定目的就是追求实际的效力,无法律实效,法律效力即被架空。实效是效力的一个条件,法律须由应然转化为实然,才称有效力;再次,二者是起源与总结的关系,法律效力是法律运行的准备阶段,法律实效是前者的演化模式,是法律运行的实现阶段。法律创制是对现实权利义务的第一次分配的话,法律实施是对已分配权利义务的第二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是立法者意图的表达,经过第二次分配,才能实现意图。衡量和判定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优劣,同样要考虑创制的法律是否在运行过程中发挥了效力,实现了立法目的,实现的状况程度如何。民众反对无法的状态,同样也反对有法而无实效的状态。

(二)法律实施。法律实施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过程,主要有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法律实施是实现立法目的、实现法律功能的必由之路。法律实施与法律实效的区别在于,前者侧重的是过程及人的活动,而后者侧重于实施的状态、结果。在对法律实施进行评价时,法律实效会成为评价实施状况的标准,只有通过对实施后的状况、结果进行研究才能得出法律实施的状况。但法律实施的评价标准并非只有法律实效,还包含法律效果和法律效益。

(三)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实现自己的社会目的、价值或社会功能及实现程度。法律效果的内容是多样的,包含了法律实效,既包括权利与义务的实现,也包括法产生实效后达到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效果;既包括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实现,也包括法律所追求的自由、平等、公正、秩序等价值的实现。法律实效仅是法律效果的一部分,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法律实效不存在正面、负面或零之分,只有在转化实现与不转化实现之间游荡。而法律效果,却存在正面效果、负面效果和零效果之分。在某些情况下,某些法律虽然有其实效,但却没有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法律实施的结果与立法的初衷和最终的社会目的相差甚远,甚至阻碍了立法者的利益获取,此时法律效果可能就处于负面或零的状态。

二、影响法律实效的因素

法的力量源泉是它的实施。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的组织活动中、社会关系中得以实现的话,那么法就什么也不是。影响法的实效的因素有:

(一)立法与法律环境因素。生活中很多地方不由法律来调整,相较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的特征是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而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考虑与其他社会规范间协调关系,考虑立法时所处的法律环境(如道德与习惯)。

人们之所以选择法律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最根本原因在于这种规范传递着民众长期以来接受并遵照的普遍价值观念和利益要求,这与道德作用于社会所生的效力密切联系。在与道德的关系上,制定法与社会认同的伦理价值相吻合,才能得到普遍有效的承认、执行。当法律与社会公认的伦理价值相逆时,必然会受到来自道德方面的反对与抵制,法律无法正常实施或达到实施效果,最终成为无意义的外壳。在立法时,不考虑道德对人们的作用力,则易产生两者的对立,削弱法律实效的实现;将道德规范融合在法理中,那么法律的实际效力将会得到双重保障,能加强法律实效的实现。

习惯是不同阶级或群体所普遍遵守的行为模式。习惯遵守时间长了后,人们相互间就会形成一个习惯共同体,共同体内奉行着同样的行为模式。当外力(如法律)介入,并与共同体所奉守的习惯相冲突时,人们就会自发地、本能地进行形式不同的反抗,以排除外力干扰。我国的民间习惯根植于本土,在人们的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农村),且它将继续存在,随着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不断地重新塑造和改变自身。只要人类生生不息、只要社会的各种其他条件还会变化,将不断产生新的习惯,并将作为国家制度及其他社会政令运作的一个永远无法摆脱的背景。既然无法摆脱,那么能选择的方式就是协调。

(二)制定法本身的因素。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条件有两个:(1)制定良好的法律;(2)制定好的法律得到良好的实施。制定法本身就是影响法律实效的因素,那么符合什么样的条件的制定法会对法律实效有积极作用呢?

1、制定法实现了法的价值。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法是不同的,法律是法或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当法律能够实现法的价值时,就认为法律为法真实的表现形式;反之,则为假。因为代表正义、公正等价值的法,也代表了长久以来民众对法的理想,对法实然作用的追求,也是对人类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和对美好生活不懈努力的目标。这是一种对人类的法律生活及法律意义和发展前景的终极关怀,是人类为法律的未来发展提出的殷切希望,而这种终极关怀都源于人类对自身命运的深深关切,法律不应背离这种理想。

2、制定法本身应当是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自其制定出时就应该是明确的,以确定的行为模式规制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使人们在处理事务时有确定的指引和可靠的结果预测。法律的明确性要求法律规定具体、明确、肯定、完整,包括违反义务规定时应怎样承担责任。法律的明确性还要求,法律用语和立法技术的大众化:法律作为一种行动指南,如果不为人知且也无法为人所知的话,就会成为一纸空话。使用模糊、晦涩难懂的语言,法律就会脱离群众,成为法学家的专属,也无法成为具有实现效力的社会规范。

(三)主体因素。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力体现在实施运作过程中,而各种主体对法律实现的效力将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1、立法环节。立法是项专门性的技术工作,必须要求具有优良法律素质的主体才能胜任。目前,我国的立法体系庞杂,有纵向、横向不同立法主体。立法主体首先要有全局意识,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好各立法主体的关系,法律间不应存在抵触、不一致的情形。其次,要求立法主体须孜孜不倦地追求法的理想、法的价值。再次,立法主体要有前瞻性。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现在连结起来,同时又不可忽视未来的迫切需要。

2、执法环节。据调查,我国有70%的法律、法规由行政部门执行,因此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就代表着对执法主体的要求。首先,在行政机关及成员中树立起法律权威,严格依法行政,不因行政事务的繁琐而不遵守法律程序,须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合理。其次,在行政主体中树立法律至上观念。尊重依法行政自由原则,但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不可把个人的权威意志强加法律之上。再次,在行政人员中树立起权利、民主意识,防止运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以权力来侵害公民权利。

3、司法环节。近年来,我国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得到了很大提高,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对司法人员的要求更进一步。目前,我国的司法腐败已是个很紧迫的问题,严重影响着法律实效的实现。司法人员应提高专业素质,同时加强道德建设,抵制金钱诱惑,摆脱关系网的牵制,杜绝职权滥用、、等情况出现。

4、守法环节。法律的实施运作是一项全社会集体参与的事业,法律实效的实现是守法主体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相统一的结果。守法低层状态是出于对制裁的惧怕而消极守法;守法中层状态是出于心理惯性而守法;守法的高层状态是守法主体以法的主人之姿来守法。守法意味着公民能主动地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自己活动的准则与行为的指南,自觉维护法的尊严和权威。因而,当守法成了公民的自觉第一性选择时,法之权威、法律实效就将得以实现。

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范文6

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大量的数据和信息在计算机系统中存放、传输和处理。系统安全问题主要表现在系统被黑客入侵、被各种病毒感染等,导致系统拒绝或中断服务,破坏了系统的有效性。1.系统入侵攻击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破坏系统的有效性,使系统无法进行正常的操作和使用,危害范围广,危害后果极为严重。其中最让人防不胜防的就是黑客入侵,黑客利用网上的任何漏洞和缺陷修改网页、非法进入主机、窃取信息等相关危害活动,世界上不少大公司都深受其害。黑客入侵成为电子商务中计算机网络的重要安全威胁。2.病毒感染病毒是一种可以干扰和妨碍甚至破坏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感染性的一段程序。病毒通过感染某个程序而进入一个系统,一旦执行这个已感染的程序就会感染系统中其他部分或全部的可执行文件从而给企业和客户造成巨大损失。它们主要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所以网上银行、网络支付就成为病毒攻击的主要目标,这就使得大型企业、重点行业的病毒传播和攻击增多。3.拒绝服务攻击这是一种破坏性的攻击,是通过过量使用资源而使其他合法用户无法访问系统,从而导致系统瘫痪或明显降低系统的性能的一种手段。它通过一些非法用户向网络或主机发送大量非法或无效的请求,使其消耗可用资源却无法继续提供正常的网络服务。常见的拒绝服务攻击方法有:SYNflood、ICMPflood、UDPflood、Ddos等。拒绝服务攻击是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又一重要威胁[3]。

二、电子商务中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形式的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在形式上和法律效果上有了很大的变化。由电子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纠纷问题也随之而来。比如电子合同中的数字签名,若数字签名被恶意复制和仿照,产生的合同纠纷解决起来就会很复杂。又如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计算机或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出现错误而产生的合同,它的法律效力如何进行界定,最终产生的违约责任又如何划分等。

三、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的应对策略

(一)利用电子商务安全技术1.加密技术加密技术是电子商务系统采取的主要安全技术手段之一,是实现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的有力手段,它可以在一种开放的、具有不安全因素的环境中保证通信及存储数据的安全。它采用数学方法对原始的信息进行伪装,使得加密后在网络上公开传输的内容对于局外人是不能明白信息的真正含义,而局内人利用掌握的密钥,通过解密过程得到原始数据,从而解读伪装信息的真实含义。它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入侵者窃取机密信息,使信息泄露、篡改或被破坏。2.数字签名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是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确认身份的一种重要技术。数字签名是指对附加在信息单元上的一些数据进行密码转换,它是利用公钥加密技术来验证网上传递信息的真实性。它可以提供数据的完整性、信息传输的保密性以及交易者身份的确定。当文件的制造者在电子文件上签订一个可靠的、不可伪造,不可抵赖的数字签名,那么这个数字签名是具有法律效力。签名者一旦签名便需要对自己的签名负责,接受者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信息来源正确,内容完整可靠。目前,数字签名技术已经给人们如何共享和处理网络信息产生巨大影响。3.身份认证技术[4]身份认证技术是为了解决交易中双方不能直接确认对方的真实身份这一问题而产生的解决方法,目的是为了证实被认证对象是否属实和是否有效,主要是通过验证被认证对象的属性来达到确认被认证对象是否真实有效。被认证对象的属性可以是口令、问题解答或者像指纹、声音等生理特征。身份认证技术是计算机网络交易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常用的认证方法有口令和个人识别PIN、个人令牌、生物统计方法、基于公钥密码体制的身份认证等。

(二)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立法和执法要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有效地进行,仅仅依靠安全技术来解决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不仅要从技术角度防范,还要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去解决电子商务应用中存在的问题,要不断地探索和发现,建立适合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体系,从而规范飞速发展的电子商务现实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资金安全、税收等问题,同时对破坏电子商务合法交易的行为进行立法严惩,以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和健康发展。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