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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1
关键词 涉外遗嘱继承 遗嘱效力 同一制 分割制
作者简介:赵宇芹,武汉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一、《法律适用法》遗嘱效力法律适用规定的分析
(一)关于“遗嘱效力”的理解和阐释
立遗嘱能力是否应该单独规定,学者也持有不同观点。根据相关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遗嘱实质有效性和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上基本无差异;但从更加微观的角度来看,二者的准据法又有一定细微的差别。 遗嘱能力属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但在确定遗嘱能力准据法时会存在适用一般民事能力行为的规定还是适用遗嘱效力的规定的问题。如前文所述,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存在差别,因此遗嘱能力也不适合直接使用第33条中关于遗嘱效力之规定。虽然第33条规定了四种可供选择的法律,与第12条规定的单一连结点相比,更有利于确立遗嘱的有效性,但连结点过于灵活,会引起选择性连结点动态冲突而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立遗嘱能力在遗嘱中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对立遗嘱能力做明确的单独的规定是适宜的。
(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准据法的确定上,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可选择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或本国法,这是一种选择性的冲突规则。这种立法更强调促进遗嘱有效和尊重当事人意思。就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言,在世界范围内,在遗嘱成立实质要件和遗嘱实质有效性方面,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以促进遗嘱有效的立法例尚不多见。
(三)采用同一制
对于涉外继承,国际私法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分割制两种做法。同一制不区分动产继承与不动产继承,统一由死者的属人法决定。分割制将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区分开,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为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目前国际立法的趋势是倾向于采用同一制,并且为了谋求同一制与分割制的适当协调,许多国家都接受反致和转致。《法律适用法》第33条也采用同一制,以属人法作为遗嘱效力的准据法,并扩大连结点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但根据《法律适用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不接受反致和转致,因此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其法律适用法。
二、外国关于遗嘱效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立法一般都对遗嘱效力作了明确规定, 但其内容不尽相同。笔者查阅了30个国家和地区的冲突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进行简单的比较和分析。
(一)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多数国家规定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有立遗嘱的能力;有少数国家规定立遗嘱的年龄小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如日本。关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单独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规定,而且普遍规定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但采用的属人法也有所区别,有些采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如土耳其;有些采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如匈牙利;还有一些国家采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遗嘱是立遗嘱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立遗嘱人只能考虑到立遗嘱时的属人法,适用立遗嘱时的属人法更为合理。 有些国家则作出更加灵活的规定,瑞士对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采用了多种选择性连结点的方式来确定遗嘱能力的准据法。
(二)遗嘱内容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
遗嘱内容是否发生发生法律效力而能够被执行,属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它涉及法律对遗嘱内容的认可,遗嘱内容是指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份额等,是立遗嘱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纵观各国立法,对于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大体可分为同一制和分割制。 采用同一制的国家多数是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但各国对属人法的规定仍各有不同。一部分采用的是依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如日本、德国等;另外一部分采用的则是依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如泰国、阿根廷等。对于适用何时得属人法,有的国家采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有的采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还有如奥地利等国家可以在两者中选择适用。适用分割制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区分遗嘱处分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通常情况下动产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他们认为遗嘱继承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应与法定继承一样,采用分割制。
此外,有些国家在遗嘱内容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定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允许立遗嘱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意大利和瑞士。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中已明确规定涉外继承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准据法,但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有限制的,必须符合明示选择并符合形式要件等条件。这种法律适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律关系适用领域的体现, 有利于实现死者生前充分预见其财产及后事安排的后果,也将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三、对《法律适用法》遗嘱效力相关规定的评价及完善建议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2
1.1无争议,但却能给困难群众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项。包括:1)法律文书、审查或见证法律文书和民事合同;2)工伤、医疗、交通、国家赔偿等各种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赔偿数额计算及相关理赔办理等;3)向行政机关和其它组织申请或确认法定权益事项等(如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2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受案范围或需要专门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处理的纠纷。包括:1)劳动(人事)争议、行政或民商事仲裁(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等);2)各类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行政复议、复核、确认等;3)人民调解组织、部门受理的申诉控告、涉法上访事项,在调处中需要符合援助条件一方,并协助调解或和解的纠纷。
1.3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提起公诉之前,需要咨询会见、控告申诉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1.4各类法律援助工作站针对特定群体开展的有针对性、预防性的法律指导和协助。
1.5其它法律服务事项。包括为办理农民工群体性的工资清欠而需要的前期调查取证和协调等工作。
2哈尔滨市近两年法律援助业务的拓展情况
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于2011年6月,通过与公、检、法三机关联合行文的方式,制定并颁布实施《哈尔滨市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办法》,开启了在刑事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新篇章,改变了过去只有在案件进入到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时才能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状况,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实现了与2013年1月1日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超前对接。2012年5月,市司法局举行了市属监狱劳教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授牌仪式,标志着监狱、劳教所法律援助工作正式启动。工作站将积极为服刑人员和劳教学员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等事务。2012年6月,哈尔滨市法律援助进军营启动仪式在机场路武警一支队召开,由此开启了法律援助服务现役军人和军人家属的序幕。2012年7月,市司法局在局接待大厅设立法律援助律师接待站,为涉法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面对面的法律援助服务,从而使涉法案件有了明确的疏导渠道,大大减少了案件矛盾激化的几率。2012年8月,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颁布实施了《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办法》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派出执业律师常驻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从而可以把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通过律师用非诉讼的方式引导并分流后,以一种非对抗性的方式予以解决。我们还与全国45个城市签订法援协作公约,积极开展了城际间法律援助协作,为我市外出务工人员提供了更为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支持和保障,实现了援助地域上的拓展。
3有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保障法律援助业务拓展工作顺利开展
3.1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动员包括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民营企业以及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
3.2非诉讼援助事务有利于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整体专业素质一流且成员稳定,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热情很高,我们应该充分重视这只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效。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3
关键词:绿色建筑;生态环境;政策导向;全寿命周期;可持续发展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nkind on the earth ecological environment worsening, the environment friendly green buildings emerge as the times require. Our country in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green building in the process of project construction, there is not a very good system planning, management does not reach the designated position, policy implementatio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is not enough coverage and less, public participation is low, technical condition is not perfect wait for a lot of problem.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green building, to achieve efficient use of natural resource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entire life cycle reduces the impact on the environment, realize the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the aim of low environment load. Policy guidance should set out, strengthen the efficient use of resources, the technology of system integration, to the talent to encourage and guide,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strengthen supervision, promote public ecological consciousness, so as to create a beautiful environment, realiz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green architecture.
Key words: green building;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olicy; life cycl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J59]文献标识码:A
引言
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大了社会化的进程,也加速了各行各业的发展,在建筑工程建设领域尤其显著。近年来,各种类型、各种功能的建筑工程项目日益增多,给人们带来更加优越的物质条件的同时,也为社会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增加了一些阻碍因素。为了更好地促进建筑工程建设项目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外发达地区大力推广绿色建筑的应用,而我国,绿色建筑还处于初步应用阶段,对此,笔者查阅了相关国内外参考资料,发现了我国绿色建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几点粗浅的建议。
1发展绿色建筑的意义
大卫和鲁希尔·帕卡德基金会曾经指出:“任何一座建筑,如果其对周围环境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要小于传统的建筑”,那么它就可以被称之为绿色建筑[1]。从这句话里可以看出,现代建筑给生态环境已经造成了过多的负担,因此,应该加强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大力关注建筑的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对资源的消耗量,认真评估包括建筑规划、设计、施工、调试、运行、维修及拆除等过程的全寿命周期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降低环境负荷,同时,也注重使用者的健康舒适感觉,运用现代日益发展的科学技术手段,规范并大力发展适应本地气候、自然地理条件,和生态环境协调共生的绿色建筑。
2绿色建筑的设计要点
绿色建筑并不是一种建筑的新风格,而是随着建筑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环境问题的出现对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阻碍,因此,结合人类发展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与生态环境和谐共生的绿色建筑应运而生。
2.1满足传统建筑的设计要点
传统建筑的设计以安全、健康为主,经济实用兼顾美观。绿色建筑是传统建筑结合人类环境问题,对解决环境问题做出回应的功能性的提升,但归根结底,绿色建筑还是建筑,绿色建筑的设计还应该满足传统建筑的设计要点。
2.2满足绿色建筑的设计要点
由于绿色建筑不同于传统建筑的特殊性能,它的目标旨在为人类提供生活生产场所的同时,加强资源节约与再利用,降低或减轻环境负荷,为人类的生产生活营造与生态环境能和谐共生的舒适与健康的人居环境。
因此,应结合地域特征,高效利用自然资源,正确处理“四节一环保”即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与满足建筑功能之间的辩证关系[2]。考虑建筑项目周边的环境,采用相应设计策略与简单实用的技术,使用不易破坏环境、产生废物的环境友好型建筑材料,同时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对环境的损害,将建设项目运行的资源和不利因素降到最少,在运营使用过程中能适应当地的气候与自然地理条件,达到适居性、环保性,同时能降低维护费用,增加使用年限,使建筑在其全寿命周期内环境负荷降低,成为真正推动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绿色建筑。
3绿色建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面对目前我国建筑业高能耗、高污染的现状及随之而来的诸多环境问题,发展绿色建筑已经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绿色建筑成为未来建筑业的发展趋势。但是,随着绿色建筑的发展,一些伴生的问题也显露出来。
3.1意识形态层面上出现的问题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4
[论文摘要]遗嘱信托制度由于其无与伦比的优势,已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致使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遗嘱信托将在我国有一个广阔发展的空间。文章从遗嘱信托的涵义与特征,遗嘱信托的优越性出发,分析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及发展前景,从而提出对其完善的四条建议。
[论文关键词]遗嘱信托 信托法 遗产
一、遗嘱信托的涵义与特征
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即委托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其指定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行为。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遗嘱信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 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
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是信托更是遗嘱信托最基本的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标准之一。在遗嘱信托制度设计下,立遗嘱人即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因此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是,受托人并不享有对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他不能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享有受益权,因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全部归受益人所有,信托正是以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二)遗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首先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不再享有所有权。其次,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虽然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仅仅是名义上所有权,其并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利益。受托人因处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益,原则上都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最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虽然说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但是受益人本身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他所享有的仅是对信托利益的一种请求权。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遗嘱信托关系的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无权对信托财产独立地主张权利。
(三)遗嘱信托财产具有连续性
遗嘱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遗产管理制度,已经有效成立的信托不会因受托人的改变而终止。我国《信托法》对此也予以承认。我国《信托法》第52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信托法》第13条也对遗嘱信托的连续性做出了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遗嘱信托的优越性
(一)弥补普通遗嘱的不足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继承方式相对简单, 一般仅为指定遗产继承人及附简单的条件, 因此立遗嘱人对自己去世后的财产安排缺乏灵活有效的法律手段。比如我国《继承法》对遗赠制度的一项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赠人因为通讯不畅、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视为放弃遗赠,无法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显然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本意。又如,被继承人希望继承开始后由某继承人继承,又在规定情况发生后,让另一继承人继承。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很多。被继承人的这些愿望显然无法通过纯粹的遗嘱继承来得以实现,而通过遗嘱信托却可以满足被继承人这些相对复杂的本愿。
(二) 避免巨额的遗产税
虽然我国还未征收遗产税,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受社会公平的理念的影响,开征遗产税将势在必行。纵观已经征收遗产税的各国,其对财产的继承无不课以高税率的遗产税,而且大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所得越高税率越高,最高边际税率高达40-50%,由此可见,遗嘱信托无疑具有无法比拟的经济优势。
(三)遗嘱信托能够提高遗产的经济效益,实现遗产的收益最大化
由于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具备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的信托机构,其扮演着一个中立的、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角色,具有较强的处理遗产信托的能力。因此,通过受托人对遗产投资、交易等管理方式,带来遗产的收益,不仅能有效地克服继承的诸多纠纷,更能为受益人实现利益最大化,对委托人的生后财产是一种最完善的配置。
三、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及发展前景
(一)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
尽管自2001年以来我国出台了几部关于信托的法律,如《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结束了我国信托业务无章可循的境地。但对于遗嘱信托,《继承法》没有涉及,而《信托法》仅有第8条和第13条对其有所规定。目前,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还处于萌芽阶段且存在以下缺陷:
1.遗嘱信托成立要件与现行民法及继承法矛盾
根据我国民法与继承法,遗嘱是单方意思表示,其生效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合法的前提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的生效要件。而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由此条款可见,遗嘱信托需要受托人承诺才告成立,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遗嘱信托是属于遗嘱的一种形式,这样的规定显然互相矛盾。
2.遗嘱信托对登记财产规定的不完善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依照该条款,对房屋等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显然无法设立遗嘱信托。信托中委托人必须将财产所有权有效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如果委托人对房屋等不动产设立遗嘱信托就必须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但是由于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才生效的,那么既然委托人已经死亡,又如何完成变更登记?如果委托人在生前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依据尚未生效的遗嘱去设立遗嘱信托当然就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由此可见,房屋等不动产在我国设立遗嘱信托是一个难题。
3. 《信托法》中信托存续时间无规定
在我国现行信托法中,并没有规定信托的存续时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形式上的所有权,那么这种形式上的所有权所存续的期间怎样规定才算合理?所有权期间届满后信托财产将归谁所有?如何处分?这些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二)遗嘱信托的发展前景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人积累的财富亦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财产继承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尽管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继承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目前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继承纠纷说明现行继承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使自己的某些目的在其死后得到实现或更进一步的延续,正日益受到人们重视。虽然遗嘱信托在中国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但是基于遗嘱信托自身的优越性,其满足了对遗产管理及配置有专业要求、希望避免家族纠纷及保护受益人等多种人群的需求,我们有理由相信遗嘱信托在我国将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因此完善遗嘱信托制度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法律任务。
四、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几条建议
为了满足人们对日益增长财富之可持续配置的要求,充分发挥遗嘱信托实现遗产增值保值作用,弥补我国遗嘱信托的空白状态,结合前文的分析,现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一) 在《信托法》中明确遗嘱生效是遗嘱信托成立的条件
遗嘱信托是遗嘱与信托的结合,只有存在有效成立的遗嘱,才有可能对遗嘱设立信托。因此,遗嘱是信托的前提,信托是遗嘱的目的。据此,应将《信托法》第8条修改为:设立信托,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遗嘱生效,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样既肯定了信托从受托人承诺时设立的原则,又结合遗嘱的生效对遗嘱信托的成立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二)对遗嘱信托中财产登记作特殊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对于遗嘱信托而言存在缺陷。为了适当地克服这种缺陷,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相关规定,明确只要有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信托就可以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对《信托法》第10条作适当修改: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设立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受益人办理信托登记,信托生效后的效力溯及信托成立之时,由于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过错,而不能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由此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在确立信托财产登记生效原则的前提下,对于遗嘱信托作特殊规定。
(三)对遗嘱信托存续期间及到期后信托财产的安排作出规定
目前,我国《信托法》对遗嘱信托存续期间以及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还是一片空白,这对遗嘱信托的具体实施与发展将是一个很大的阻碍。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法中的除斥期间概念,在《信托法》中补充一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除当事人在遗嘱信托中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期间为20年,自遗嘱信托生效起计算,20年届满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益人,遗嘱信托关系消灭。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5
(一)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在20世纪80年代,不少研究继承法的学者认为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是:
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即农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
2.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终止,根本就不发生继承。
3.承包权不能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4.农村承包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制的稳定性。因此,那种只有承认承包权的继承才能稳定承包制的观点不成立。
(二)农村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1.理论依据。(1)农村承包权是物权。按照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关系中:第一,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农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土质都是特定的,甲的承包地与乙的承包地是绝对不相同的。由此可见,承包地具有特定性。第二,承包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即对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权,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无权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否则即为违法。第三,收益归承包人享有。依照现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地上耕作、养殖、放牧等取得的收益,在交纳承包费用后的其余部分,全部归承包人享有。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属物权的范畴。(2)农村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即是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
我们知道,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权的。
2.法律依据。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通常以户为单位签订,但农户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个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权就允许由继承人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承包权的继承,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明文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简称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此条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关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从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驳论
1.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承包人对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权是事实。但承包人的继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后,继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继承的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承包权即用益物权。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
2.合同关系不能继承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农地承包权。因此,以合同关系不能继承为因,推定农地承包权不能继承是毫无道理的。
3.如前所述,农地承包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是一种他物权。具体地讲,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农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也就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依法可以继承的。所以,那种认为承包权是非财产权,不属于继承范围,不能继承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4.否认农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第4条理由可概括为:“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也必须按约定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首先,此种观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我国有关农村承包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此种规定。其次,此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从理论上讲,该观点是建立在农村承包户中每一个家庭成员均享有家庭承包权的全部权利,承担交纳全部承包费义务基础上的简言之,是建立在家庭整体承包基础上的。当然,我国农村承包的实际情况是,在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农地承包中,并非每一个家庭(不管人口的多少)承包土地的面积、交纳的承包费都相同。承包地的面积和交纳承包费的多少是按人头确定的。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即每一个人)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都是明确的、相同的。家庭人口多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大,交纳的承包费也多;家庭人口少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小,交纳的承包费也少。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的那一份土地,是其基本的经济来源和生活的基本保障。由此可见,农村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并非家庭整体承包。将我国农村承包视为家庭整体承包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范围、继承原则及继承的方式方法
(一)农村承包权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时,考虑防止农地零碎化、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三个方面的因素无疑是应当的、正确的。但是,为达到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地零碎化、不使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这三个目的,就以剥夺多数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会极大地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
我认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应依照继承法有关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具体地讲,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当然,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实际继承农村承包权。以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可以通过灵活的继承方式来解决防止土地荒芜,防止土地零碎化,防止集体经济受损失的问题。
(二)农村承包权继承的原则
从性质上讲,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是一种物权继承。因此,必然无条件地遵循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一般原则。又由于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与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继承比较起来,有显著的区别。故对农村承包权这种特殊的物权继承,还必须遵循若干特殊的继承原则。
1.一般原则。包括:(1)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均有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若分割遗产的其他法定因素相同,仅是继承人的性别不同,那么,原则上不同性别的继承人应当分得数量相同的遗产。(2)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多少,原则上应当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相一致。在均有条件和能力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谁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多,就应多分遗产;谁尽的赡养义务少,就应少分遗产;谁没有尽赡养义务,法院就可以判决不分给他遗产。(3)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实行特殊保护。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如果遗嘱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将全部遗产用遗嘱的方式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其余的遗产才依遗嘱继承人继承。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上,坚持上述三个一般原则,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当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确定各继承人实际应当继承的农村承包权的多少和有无。
2.特殊原则。(1)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均享有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承包权的客观状况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确定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方法,不能照搬财产所有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继承的方式、方法,力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最佳社会效果。(2)有利于发挥农地经济效益的原则。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在处理(调解)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要以此作为衡量调解或判决方案是否恰当的标准。(3)有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原则。农地实行规模化经营,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农地的过份零碎化,不仅不利于生产经营,而且也必然影响农地经济效益的发挥。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在提出、设计继承农村承包权的判决或调解方案时,在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时,必须坚持有利于农地规模经营、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则。违背此原则的继承方式、方法和判决、调解方案,都是不科学、不可承的。(4)尊重承包人的财产权利原则。因为承包人享有的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尊重和保护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权利是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坚持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一是切实保护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若遇组织或公民侵犯他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时,应排除防害,制裁侵权行为;二是有遗嘱继承时,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保护遗嘱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上述四个特殊原则,适用于根据一般原则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进行衡量后,承包权的继承人仍有2人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说,特殊原则适用于承包权的共同继承中,具体地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的方式、方法。
(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方式方法
根据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点,在不违背前述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殊原则的基础上,当农村承包权的实际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可采用如下继承的方法:
1.共同继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1)继承人所继承的农村承包权不宜分割,如果强行分割,会导致土地零碎化,或大大影响所继承农地经济效益发挥的情况。(2)继承人愿意共同继承。共同继承的具体方法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数个继承人共同承包、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承包费,定期分配承包收益。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从继承的标的看,适合于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果园等承包权的继承;从继承的主体看,适合于各继承人生活在同一经济组织(如继承人都生活在同一村、同一社的)或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的情况。因为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才便于继承人共同承包经营,发挥承包地的经济效益。二是由继承人轮流承包。此种继承方法是指各继承人轮流承包一定的时间,承包期内的收益归承包者,承包费亦由承包者交纳。轮流承包的期限可长可短,但最短不得短于一年。耕地、渔塘等每年收获一次的承包权的继承,可以采用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
2.分别继承。此种继承方式是指各继承人分别继承一部分承包权。分别继承只能适用于所继承的承包权分割后不会使农地零碎化,不影响其经济效益的发挥,且各继承人又不愿共同继承的情形。具体地讲,对荒地、林地、果园承包权的继承,一般可采用分别继承的方式;所继承耕地面积比较大的,也可以采用此种继承方式。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6
【关键词】公证价值 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 公证效益
一、公证价值的理论基石
法的价值,就当代中国法学理论而言,是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一个概念。美国法学家拉斯威尔和麦克杜格尔首创一种政策法学,将权力、财富等价值作为法的目的,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显然,他们是从“法律的目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价值”概念的。
法律价值概念的多样性,主要是由这一概念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关系的产物。主体有人类整体、人类整体之下的群体以及人类个体三个层次;与之相适应,客体也包括与人类整体相对的外部世界(群体+个体+人以外的世界)、与人类群体相对的外部世界以及与人类个体相对的外部世界。构成价值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决定价值的生成,推动价值的变化,这是(哲学)价值规律的主要内容。影响价值变化的主要有主体需要、客体属性及实践三个要素。价值观念冲突的最终根源在于人类主体生存条件之差别和对立;直接根源则在于价值客体的差别和对立。本文认为,所谓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属性,也是指公证基于其属性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理想状态,它体现了公证对价值主体的某种效用,也反映了公证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即“价值关系”。
由于从“公证价值属性”、“公证价值倾向”、“公证价值关系”等不同侧面揭示公证的价值概念,公证的价值概念内涵上可能有分歧。但本文认为,问题不在于仅仅统一“公证价值”的概念的内涵,而在于以法的价值理论为基础,探寻公证的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目标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国家与社会通过公证活动所追求的结果。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也具有多元性。本文认为,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证,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三、公证的价值冲突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协调统一的。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一,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的出发点和归宿。舍弃了公证的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便丧失了基本内核;其二,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的前提和保障。无视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就失去了方向。其三,公证效益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的要求和结果。没有了公证效益,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便失去了作用。但是,由于公证案件的复杂性程度加深,公证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加之公证法律资源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加重,公证的各项价值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并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
四、公证价值的衡平原则
公证具有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多重价值目标。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公证价值的目标体系。从公证理论上分析,三者是能够统一的,但从公证实践中分析,三者却又是难以统一。针对公证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必须建立一种合理考虑公众和个人利益的监督和平衡制度。”公证价值的衡平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是兼顾原则;二是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是坚持正义优先原则;三是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证程序优先原则。
(一)兼顾原则。
兼顾原则是公证的三项价值目标兼容的原则,确保公证过程中既要追求公证法律正义,又要体现公证程序公正,还要考虑公证效益,三者相互依存,每一价值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效益的核心,公证效益会促进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的实现。如使得公证人员能够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资源解决疑难案件、复杂案件的公证法律正义和公证程序公正的问题。应该说,上门服务、限时服务,只是为了公证的实体公正和公证效益最大实现,并非意味公证实体公正与公证效益的剥离。
(二)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坚持正义优先原则。
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将公证法律正义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公证法律正义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提高公证效益。对公证效益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公证法律正义的价值的实现。牺牲公证法律正义而片面追求公证效益,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不能为提高公证效益而牺牲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坚持公证法律正义为前提。
(三)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缺少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就不可能得以正确实现。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源头,没有公证过程,则不会有公证结果,公证法律正义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从程序和公正的辩证关系分析,程序公正应当是优先的。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公证程序公正具有普遍的价值。公证程序公正与公证法律正义的冲突,实际上是一般程序与个案真实之间的矛盾。如在遗嘱公证过程中,虽然发现了一个可以证明真实的违法证据材料,但是,能否采用,就存在一个价值权衡问题。在这里,公证程序是普遍适用的,而该案中的真实是个别的,采用这个可以证明真实的违法证据或许可以客观反映个案的真实,但损害的却是公证程序整体的价值。如果仅仅为追求个案的真实而损害公证程序公正,那么公证程序公正也终将不复存在。因此,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不能牺牲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是有前提的,即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为优先原则。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