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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解决方案范文1
[关键词] 农村小微企业;调解组织;诉讼;纠纷
[中图分类号] DF411.9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9-6043(2017)03-0187-02
一、一次农村小微企业访谈引发的思考
在社会实践过程中了解到学校附近创业园区内的小微企业对合同、知识产权,甚至是诉讼等相关法律服务的需求后,笔者试图了解农村的小微企业是否也有一样的法律服务需求。在走访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内部分村镇的小微企业的过程中,大多小微企业经营者表示他们并不需要法律服务,尤其是诉讼类的,其中一位小微企业经营者的回复使人印象深刻:“我们这种企业之间发生纠纷,如果我们双方之间无法谈妥,那么法律介入就更不能解决了,除非我们以后都不想合作了。其实只有我们双方最清楚什么样的方案最适合处理我们之间的纠纷。”
@些小微企业经营者看似不懂法,因此政府一直在大力开展“送法下乡”、“普法进企业”等活动,但进一步深入思考后不难发现,这并非简单的一个法治意识淡薄的问题。农村小微企业之间可以很快达成协议,并非想象中的那么理所当然。如果没有一个统一标准作指引,解决纠纷的手段必将五花八门,而他们之间的协议也将难以达成。他们之间总是能达成协议,是基于双方对于国家法律都存在一定的了解,依赖着法律起的指引作用。正是法律的指引作用,使得双方认为他们所达成的协议是相对合理、双方可以接受的。
既然法律的指引作用发挥着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为什么农村小微企业经营者还是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呢?
二、农村小微企业经营者懂法却不用法的原因
(一)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效率低
第一,时间成本高。诉讼程序从当事人至最终审判,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会耗费大量的时间。而对于农村小微企业经营者而言,根本没有多余的精力,更没有多余的员工可以花大把时间去准备诉讼所需材料、走诉讼程序。第二,金钱成本高。诉讼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支付律师费以及旅差费等,同时,因为企业涉诉,经营者本应专注于发展企业的时间精力受到分散,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是无法估量的。第三,诉讼成效不理想。正如被采访的小微企业经营者所说:“我们自己都解决不了,法律介入更加无法解决。”农村小微企业的纠纷主要有如下两种:①一方实在已经没有能力满足对方要求,例如濒临破产;②一方利用对方需要与自己长期合作盈利,向对方提出过高的要求。第①种情形下,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的判决是没有执行力的判决,反而还要花费大量时间和财力。第②种情形下,通过诉讼程序,虽然从短期来看,可以维护正义,但是这个判决也意味着双方今后的合作可能性大大降低。而农村小微企业的特殊性就在于,其合作伙伴相对固定,失去一个固定的合作伙伴对其未来发展的不利性可想而知。
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我们在讨论审判的应有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二)现有法律规定与农村小微企业需求不相符
正如梁治平教授所说:“正式法在有些情况下,与乡土社会的处理规则不一致,难以满足他们的需求。”法律之于我国来说,是一种舶来品,国内很多法律的制定都是参考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虽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但大多从城市的角度考虑,鲜少涉及农村现实情况。由于城市与农村地区存在的明显差距,一部统一的法律有时很难以“全有”的方式全面实施。而在一个实行成文法、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办案的国家,这种立法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对司法功能发挥产生不利影响。
对于农村小微企业经营者来说,我国早在2002年就制定了《中小企业促进法》,但该法律只规定了中小型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且多为“喊口号”式的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各地政府也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条例。而今年出台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草案,虽然明确提出了微型企业的概念,在相关促进措施和制度安排上向小微企业倾斜,但仍旧以规定融资方面的扶持政策为主,对于小微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纠纷解决几乎没有提及,或者规定太空泛。
具体而言,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在经营过程中,农村小微企业被欠款是很常见的现象,这一条的规定关系到这些企业的生存问题。但该条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只规定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不得拖欠中小企业,而事实上,中小企业相互之间也会拖欠款项;第二,只规定了中小企业在被欠款时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基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可实现。该规定还是太过于宽泛与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违反规定的没有设置任何法律责任。
三、有助于农村小微企业经营者解决纠纷的措施
(一)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
1.专门调解组织的组成
组织成员应从退休的公安、检察、法院工作人员等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这样既可以保证调解组织成员的专业性,又能保证其有充足的精力。
虽然大多数农村村委会均设置了村级调解委员会,但是这些调解组织多善于调解村民之间的婚姻、分家析产等人身关系,对于小微企业经营者之间的财产纠纷则很难开展调解工作。究其原因,这些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多由村主任或者其他村干部兼任,其精力有限,而小微企业经营者之间的财产纠纷往往需要双方多次协商;同时,这些兼任的调解委员会成员欠缺专业性,不是基于法律指导下的调解,很难同时使双方满意,只有熟知法律的调解员才能在双方的调解中快速找到平衡点;即使调解结果双方都满意,调解委员会也很难意识到将调解结果变得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性,例如,为双方起草一张形式与内容均合法、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或者协议,使双方的调解结果受法律的约束。
2.专门调解组织别的设置参照人民法院的管辖
专门调解组织应设立为街道办事处及以上的政府组成部分,而非以村为单位设立。这一方面有利于保证经济性,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和调解结果的权威性。小微企业虽然地域性强,但是并非均集中于一个村,以某一个村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从而降低调解成功率和权威性。
对于小微企业经营者之间纠纷的管辖,各专门调解组织原则上只能管辖双方均为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小微企业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从而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3.改变农村企业普法方式
应当适当减少目前十分流行的“送法下乡”、普法进企业等强调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的活动,而是在农村小微企业宣传中,引导经营者找上述调解委员会调解。
对于传统的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小微企业经营者都熟知,他们需要的是更加省时省力高效、友好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要综合考虑到农村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农村的民间规则和习惯。一切脱离现实而制定的法律都将成为睡眠法条,大家即使了解也不会去适用它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小微企业的注册成立提供了极大便利,但事实上,小微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资金相关的纠纷才是他们发展的短板。银行出于利益考虑,只愿意贷款给有保障的中大型企业,小微企业一旦遇到被拖欠款项等资金纠纷,极有可能陷入困境。而《中小企业促进法》偏向政策支持,而政策由于其本身的宏观性,很难落实到每一个小微企业。因此,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更应该联系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完善小微企业债权债务担保方面的立法,放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等。
另一方面,针对与农村小微企业生存发展息息相关的《中小企业法》及其修订草案,立法过程中应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法》的可操作性。例如,对于前述第53条,应当明确规定政府部门或者其他任何企业拖欠小微企业款项的,应当处以什么幅度内的罚款,并且按拖欠款的比例对小微企业进行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教育作用和预测作用,使小微企业经营者能在日常的交易过程中根据《中小企业法》的规定预测风险,提前制定防范措施,在纠纷发生后能够提出有针对性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该法应当更精准地瞄准小微企业,解决小微企业的问题,建议将本法改为小微企业促进法。在附则里面加上一句,“中型企业可以参照小微企业的促进办法来执行”。
[参 考 文 献]
[1]陈丽平.关于化解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问题的思考[J].科技展望,2014(23)
[2]贺寿男.“私了”现象的博弈逻辑分析[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0(6)
[3]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J].中外法学,1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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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专属管辖;地域管辖;职能管辖;事物管辖;大陆法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大修已正式启动,目前相关的修改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正在抓紧进行。[1]这是1982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订。前两次修订对于民事专属管辖部分的更动非常小,原因不是我国的专属管辖制度十分完善,而是目前国内相关的研究还非常薄弱,没有有效论证专属管辖修改的必要性,没能提出完整的修改方案。[2]专属管辖作为一种具有很强的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的管辖类型,是民事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之所以规定这种强制性的管辖,大都出于公益的考虑,例如土地的主权所在以及证据调查的便宜、案件执行的便利等。”{1}比较研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同类制度,不难发现我国的民事专属管辖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常见做法相去甚远。在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必然要考虑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规定相协调的问题。笔者在此着力于对民事专属管辖的概念、种类、案件范围以及条文修订等进行系统的分析,以求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大修提供参考。
一、概念界定:广义与狭义
从概念表述上看,中外学者关于专属管辖的界定差距不大,均强调专属管辖的排他性。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准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2}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某法院的专属管辖指这种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并且应当在权利争议的任何状态依职权注意之。”{3}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专属管辖即法定管辖中,公益性较强的专由特定的法院掌握管辖权的管辖。”{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林庆苗认为“基于公益之要求,法律明文规定某种诉讼事件属于固定之法院管辖,得排除其他一切之管辖权,不容许法院或当事人任意变更者,称为专属管辖。”{5}此外,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把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定义为“某一法院拥有的对某一诉讼或某类诉讼的排除所有其他法院的审判权”{6}。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将民事管辖限定为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同时在管辖归类上把专属管辖置于地域管辖之下,导致我国的民事专属管辖仅限定为第一审案件的地域专属管辖,在概念外延上远远小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规定,是一种狭义的专属管辖。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管辖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指法院的分工和权限,甚至还包括法院内部机构的分工与权限,而基于法定管辖的种类一般包括职能管辖、事物管辖[3]与地域管辖,相应的专属管辖也包括职能专属管辖、[4]事物专属管辖、地域专属管辖三个方面,是一种广义的专属管辖。
从以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管辖的概念界定与种类划分的具体规定之中,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专属管辖采取广义说还是狭义说不仅直接影响专属管辖自身效力的发挥,而且间接影响到整个管辖制度的设计理念与格局。
(一)德国
德国的管辖概念比较宽泛,“在客观意义上,法院的管辖是指法院的业务范围”,“在主观意义上,从法院的立场看,管辖是处理某一案件的权利和义务,从当事人的立场看,则是指当事人服从于法院的这种活动{7}。
广义上的德国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种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狭义上仅包括第三个层次。具体来讲,第一层次是国际管辖,主要是划分德国和其他外国法院管辖权的界限。国际管辖的规定决定德国法院在总体上是否为跨国案件提供法律保护。第二层次是诉讼途径的选择,其规定了德国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在民事纠纷的管辖方面,主要指劳动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限。[5]第三层次是职能管辖、事物管辖与地域管辖。职能管辖是将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司法职能分配给不同的法院,并且界定在同一案件中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不同机构的职能。事物管辖是在不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在德国指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之间分配民事诉讼案件的问题。地域管辖是解决一个案件分配给同类法院的哪一个的问题。
相应地,德国的专属管辖在三个层次上依次表现为国际专属管辖、诉讼途径专属管辖、职能、事物与地域管辖中的专属管辖。国际专属管辖,比如对于德国土地上的物权法律争议,德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7}186。诉讼途径专属管辖,比如《德国劳动法院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劳动法院的专属管辖权{7}74。职能专属管辖的提法并不恰当,因为德国学者认为“职能管辖总是专属管辖”{3}57,当事人不能改变审级规定(飞跃上告为例外情况)或者改变法院内部司法部门的职能分配。事物专属管辖,比如亲子案件纠纷、婚姻案件属于初级法院管辖;再如基于官员或者法官违反职务而产生的对国家或者其他公法团体的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专属于州法院管辖{7}196-198。地域专属管辖,比如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71条第1款)。[6]还有一些既是事物专属管辖又是地域专属管辖的规定,比如离婚之诉的管辖,规定为“离婚之诉专属于夫妻共同居所地所属的家庭法院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第1款)。
综上,德国普通法院的法定管辖种类主要包括职能管辖、事物管辖以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不是从属于地域管辖之下的概念。德国复杂的法院体系和完善的管辖制度缔造了种类多样、涉及广泛的专属管辖制度。
(二)日本
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与德国的继受关系,其管辖概念也比较宽泛。中村英郎认为:“当日本法院对某一案件具有裁判权时,应当由上述哪所法院对该事件实行审理裁判呢?这就是管辖问题。”{8}
日本的法定管辖种类主要包括职能管辖、事物管辖以及地域管辖三种。职能管辖是确定不同种类法院分担裁判权各种作用的规定,具体又包括审级职能管辖、判决法院与执行法院的职能管辖、简易法院的职能管辖。事物管辖是确定管辖同一地域的简易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案件分工的规定。“事物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可通过合意管辖或应诉管辖进行变更。”{9}地域管辖(也译作土地管辖)是在所在地不同的同类法院之间确定职权分担的规定。
职能管辖原则上属于专属管辖,事物管辖及地域管辖要有法院的专属管辖规定才构成专属管辖,这些案件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强调与特定职权关系的案件,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的再审之诉的专属管辖:“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有关提出异议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的再审之诉,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第二类是属于涉及多数人利害关系的案件,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条规定:“对于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撤销其离婚的诉讼,如夫妻具有共同的住所时,由其住所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再比如与公司相关的案件,《日本商法典》第88条规定:“股东除名、宣告股东丧失业务执行权或代表权的诉讼,专属于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第三类是以集中司法资源为根据的案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关于专利权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定。
综上,日本基于法院系统设置的相对简单化,管辖种类不像德国那样复杂,其法定管辖种类同德国狭义上的管辖种类相近,主要包括职能管辖、事物管辖以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不从属于地域管辖。
(三)法国
法国学者让·文森等认为,管辖权是指某一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资格{10}。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将管辖分为职权管辖与地域管辖两大类。职权管辖是在不同系统、不同性质、不同级别的法院中分配第一审案件。确立了职权管辖后,地域管辖负责在同一系统、同一性质、同一审级的法院中分配第一审案件。“如果违反职权管辖规则或事务管辖规则,往往就是违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即使不是违反了公共秩序。”{10}277因此,职权管辖往往被学者称为绝对管辖。与之不同,由于地域管辖一般是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而作出的规定,未能遵守地域管辖规则,通常是一种相对无管辖权。但并不绝对如此,有些职权管辖权规则并不具有公共秩序性质,比如适用于大审法院对商事案件管辖权扩张的制度,反过来,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则也可以具有强制性,不允许诉讼当事人违反,例如有关保险的诉讼案件{10}277
综上,法国的管辖类型与德日有差别,仅包括职权管辖与地域管辖。法国的职权管辖范围较大,大致包括了德国法中的诉讼途径选择、职能管辖乃至事物管辖的内容。而职权管辖大部分属于专属管辖,比如法国的大审法院对下列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关于发明专利证书有效无效的诉讼、涉及身份关系或行为能力的诉讼、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案件、有关对执行名义提出异议的诉讼等等”{11}。而地域管辖一般为任意管辖,除非法律明确将其规定为专属管辖。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就属于地域专属管辖的规定,内容为:“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法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专属管辖是指广义上的专属管辖,既包括法院种类上的专属,又包括同类法院地域上的专属{11}48。
(四)欧盟
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简称《公约》)代表了欧盟国家在统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方面取得的最重要成果,《公约》第16条将不动产物权或租赁权、法人的成立与撤销、确认公共登记效力、知识产权的注册与效力、判决的执行事项这五项内容列入专属管辖权的范畴,规定不论被告的住所何在,涉及这些事项案件的管辖权均由某一特定的缔约国法院行使,同时还通过《公约》第17条、第18条中的若干款项声明协议管辖、应诉管辖不得影响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可见,公约肯定了专属管辖权的排他性地位,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12}。198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和2002年欧盟理事会《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也有与之类似的规定。
综上,欧盟的专属管辖更多的体现为一种主权专属管辖,目的在于化解缔约国之间的国际管辖权冲突。
(五)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各法院之间,就一定之诉讼事件,依法划分其得受理之权限关系,称为法院之管辖”{5}128。其法定管辖种类主要包括职务管辖(即职能管辖)与土地管辖(即地域管辖)两种。职务管辖是以法院职务行为之种类为标准而确定的管辖,又分为普通职务管辖与特别职务管辖,前者又称审级管辖,规定各个审级法院的案件管辖权限;后者规定特别民事诉讼事件的特别管辖,诸如再审之诉的管辖、第三人撤销诉讼事件之管辖、督促程序之管辖、保全程序之管辖等。职务管辖性质上当然为专属管辖。地域管辖要有专属管辖规定才构成专属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法院采三级三审制,没有事物管辖的规定{13}。
具体来讲,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专属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专属管辖的诉讼案件。即不动产物权诉讼、再审之诉、支付命令的声请、婚姻诉讼、收养诉讼、亲子诉讼、亲权诉讼、宣告死亡的声请、禁治产的声请及其撤销。二是法律上虽未规定专属管辖的范围,但案件性质属于专属管辖的,视为专属管辖。例如:共同诉讼、变更原诉或追加他诉、反诉、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假扣押或假处分的声请、公示催告的声请{14}。
综上,我国台湾地区的管辖类型与德日有差别,仅包括职务管辖与土地管辖,其中职务管辖类似于德日的职能管辖。
(六)祖国大陆
祖国大陆学者一般将管辖界定为:“各级法院之间或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法定管辖种类主要包括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其中级别管辖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类似于德日的事物管辖。不过我国的级别管辖是对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四级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进行分配,而德日的事物管辖只限于在初级法院和州法院或地方法院与简易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权限的分配,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属于专属管辖而与事物管辖无关,最高法院一般不受理一审案件{9}71。
地域管辖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专属管辖被置于地域管辖的概念之下。而我国专门法院体系的设置也不同于德国,比如我国海事法院的设置并非完全独立于普通法院体系,海事法院相当于中级法院,其审理的一审案件仍然要上诉于普通法院体系的高级法院。而德国的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有自己独立的一套法院体系,与普通法院体系完全独立。
我国民事专属管辖案件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三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规定了三类专属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诉讼的案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开发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般被学者界定为涉外专属管辖的内容,是一种国际专属管辖(或称为主权专属管辖),是相对于外国法院而言的专属管辖,而就国内法院之间而言,属于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
比较中外的专属管辖制度,我们不难看出: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管辖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一审管辖,还包括二审管辖、三审管辖、再审管辖、执行管辖等,甚至还包括法院内部机构之间的权限划分。法定管辖的种类一般包括职能管辖、事物管辖与地域管辖三类,专属管辖是与任意管辖相对的概念,内容相当广泛,大体包括职能专属管辖、事物专属管辖以及地域专属管辖几个方面。
相比之下,我国根据确定了一审管辖法院,那么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的管辖就均已确定的理论,将管辖限定为一个非常狭义的概念,仅限于对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与权限,而专属管辖被设定为与协议管辖相对的概念,从属于地域管辖之下。而我国的国内协议管辖只限于合同纠纷案件,涉外协议管辖也仅限于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这使得我国的专属管辖内容非常狭窄,只包括地域专属管辖。如果要贴切的界定我国民事专属管辖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法律明文规定特定案件的第一审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的一种地域管辖。”这大大压缩了专属管辖的作用空间。
二、现行规定:内忧与外患
我国的民事专属管辖除了内涵界定过于狭窄之外,在具体规定上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一)不动产纠纷与继承遗产纠纷的管辖之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不动产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两条规定存在一个明显的适用冲突,即继承遗产案件中的继承人之间就作为遗产的不动产存在纠纷时,究竟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还是继承遗产纠纷的管辖?尤其在主要遗产是动产的情况下,冲突更为明显。
关于这一问题的解答,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继承纠纷中涉及不动产纠纷的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7]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遗产纠纷中涉及不动产纠纷的,应按照继承遗产纠纷确定管辖{15}。第三观点认为两类专属管辖规定在同一条的不同款里,应该是竞合适用的关系,继承纠纷涉及不动产权属争议的案件应该说不动产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16}。第四种观点认为继承遗产纠纷中涉及不动产纠纷的,应当将不动产纠纷部分按照不动产纠纷单独处理,其余按照继承遗产纠纷进行处理。[8]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相互排除的效力,不动产纠纷与继承遗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不存在竞合适用的问题,否则,专属管辖就丧失了强制性与排他性,第三种观点不成立。但如果将继承遗产纠纷的不动产部分单独进行处理,虽然表面上避免了冲突,实际上却又使得此类案件的管辖变得更为复杂,一个案件可能要在不同的法院分开诉讼,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以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四种观点值得商榷。既然如此,只能在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之间进行择优选择了。现行立法关于遗产继承纠纷的规定已经考虑到涉及不动产的情况。如果不动产为主要遗产,适用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遗产中动产数额较大,涉及不动产的部分未必就比动产的关系更复杂,在此种情况下一味坚持适用不动产之专属管辖反而可能不利于查清案情,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法院查清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遗产的范围及继承份额等问题,有助于法院正确地解决纠纷。因此笔者赞同遗产继承纠纷专属管辖条款应优先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条款。
(二)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趋同与冲突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科学的界定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的关系,形成了特殊管辖包含一般管辖,一般管辖成为例外的扭曲状态。现有规定在一般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以及海损事故纠纷等七类特殊地域管辖中引入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而在海难救助费用与共同海损诉讼这两类特殊地域管辖中却没有包含“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这就造成了这两类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界限模糊。从其特征来看,法律规定这两类案件由特定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案件的管辖法院(因为不是合同纠纷),同时不受其他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的约束,完全看不出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有何区别。因此有学者指出:“由于专属地域管辖在设定之目的、管辖性质、适用特点等诸方面已经与特别地域管辖趋同,失却了其与特别地域管辖相区别的质的规定性。故此,专属地域管辖作为一项独立的管辖制度而存在的根基显然已经不复存在。”{17}观点虽然偏激,却一针见血地挑明了专属管辖与个别特殊地域管辖规定趋同与冲突的问题。
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厘清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解决方案是将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定位为竞合适用的状态。反映在立法中,即是将七类特殊地域管辖中所包含的“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删掉,避免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在竞合适用下的重复建设。海难救助费用与共同海损诉讼这两类案件本来就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条款表述不变,竞合适用“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这样就可以确立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竞合适用的关系,并凸显专属管辖排除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适用的效力。
(三)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缺乏联系
祖国大陆的级别管辖大体类似于德、日的事物管辖。但德、日的事物管辖比较简单,只是在初级法院和州法院或地方法院与简易法院之间划分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祖国大陆有四级法院,采两审终审制,每一级都可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这导致我国的级别管辖非常复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专属管辖中有所谓事物专属管辖,在广义专属管辖概念视角下,我国是否存在级别专属管辖呢?
笔者以为我国存在一定程度的级别专属管辖,原因有三:
一是各级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强化了级别管辖的专属性。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界定相对明确,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且各类司法解释进一步将第三类案件细化为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着作权纠纷案件、商标民事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期货纠纷案件、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等。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高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颁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9]
二是我国的级别管辖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加以变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理论上对于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形,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18}。这都使得级别管辖具有了很强的强制性和排他性。
三是我国级别管辖划分依据的不确定性与管辖权转移的过于灵活性又降低了其专属性。大多数国家以争议标的数额和案件的类型作为划分事物管辖的标准,优点就是简单明了,具有较强的确定性,而我国的级别管辖采取了依据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多种因素相结合的确定标准。案件的繁简程度以及影响范围都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伸缩性较大,结果造成具体案件的级别管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必然损害级别管辖的安定性。再加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又明确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则严重损害了级别管辖的确定性。
以上这些原因足以说明我国的级别管辖只具有一定程度的专属性。我国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事物管辖的规定,实现我国的级别管辖向事物管辖的回归,即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限定在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之间进行分配{19}。这应该是完善我国审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向,也有利于发挥事物专属管辖的作用。
(四)专属管辖与专门管辖的定位不清
专门管辖是指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有专门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制度。从概念界定上可以看出,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有类似之处,类似于德国诉讼途径的专属管辖。但与德国专门法院的设置独立于普通法院体系不同,我国的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体系直接相衔接。故笔者赞同学者黄川的观点,“专门管辖实为一种事物管辖,即以案件性质不同而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例如我国的海事法院主要管辖海事、海商案件”{20}。之所以设立专门管辖是基于特定类型的案件专业性强,一般法院限于法官的业务知识局限,组织审理有困难,设立专门法院组织审理有利于集中力量审理对口案件。基于现行立法对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普通法院不能受理应当由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违反专门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管辖错误”,即作为再审事由之一。[10]这就凸显了专门管辖的强制性与排他性。
下面以海事法院为例,对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作进一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规定:“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规定的三类专属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中,第一类就是“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者实际上属于重复建设。既然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经对港口作业纠纷有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完全可以将第34条第2项删除。
综上,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为划分依据,我国的专门管辖相当于一种事物专属管辖,而专门管辖中的专属管辖规定既是地域专属管辖,又是事物专属管辖。
(五)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协调不足
根据管辖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是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为标准,可以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与狭义的专属管辖概念相对应,我国协议管辖的范围非常受限,且对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作了不同的规定。国内协议管辖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且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五类法院之中进行选择,不承认默示协议管辖。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法院范围扩大至有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明确承认应诉管辖。关于要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但具体如何扩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适用于所有的财产权益纠纷案件{21},二是适用于专属管辖之外的所有民事案件{22}。这实际上涉及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能否全面对接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在目前阶段,完全适用专属管辖作为协议管辖的边界,是有困难的”,“原因在于目前的专属管辖案件范围不明确”{22}85。言下之意,如果把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整理清楚,完全可以专属管辖作为协议管辖的边界。笔者赞同将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范围进行衔接,建议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广义专属管辖的规定来明确我国专属管辖的种类与案件,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协议管辖。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人身关系纠纷基本划入专属管辖的范围,在此种情形下,上述两种扩大适用的观点几乎没有分歧。
三、案件范围:限制与扩张
“是否规定专属管辖,应当从公共利益出发,如果立法规定的专属管辖适用的范围过大或者过小都不符合专属管辖制度的本旨,或者会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公,或者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1}59案件范围的限制与扩张是专属管辖立法修改的焦点问题。
(一)我国专属管辖范围的限制
纵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专属管辖规定,其设立主旨在于保护公益。基于此标准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规定,不难发现如下问题: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所有不动产纠纷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是否合适?
不动产纠纷不是一个独立的案由,一般理解应当既包括涉及不动产的物权纠纷,又包括涉及不动产的债权纠纷。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能涉及不动产物权纠纷的案由包括: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房屋)遗赠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物权保护纠纷、(不动产)所有权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地役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如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以及占有保护纠纷等;涉及不动产债权纠纷的案由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房屋)借用合同纠纷、(房屋、土地等)租赁合同纠纷、(房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屋)典当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地产咨询纠纷、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房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如此众多的涉及不动产的纠纷案件,如果一刀切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不免造成了专属管辖的泛滥,违背了保护公益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新康与湖南省湘潭天宫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天宫实业有限公司北海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复函》(1995年2月20日)明确了在房屋不动产合同纠纷中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同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2月8日)又认为虽然该案件涉及房地产,但案件纠纷纯粹是给付货币的债务纠纷,可以由双方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上认识也比较混乱。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立法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思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4条规定了不动产的专属审判籍,内容为:“(1)主张所有权、或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负担之解除的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辖。”而该法典第25条和第26条分别对于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审判籍以及不动产上对人诉讼的审判籍做了特殊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此外该法典第29条[11]还规定了使用租赁或用益租赁的专属管辖,立法理由是租赁债权的物权化、方便取证与执行等{2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法国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与混合诉权,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诉讼的案件专属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指明了不动产专属管辖限于关于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存在争议的案件。其他因不动产涉诉的情形,“例如因借贷、租赁或买卖不动产,提起之返还或交付不动产之诉,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之诉;本于不动产受损害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是。此类诉讼之特别审判籍并非专属管辖”{13}47-48。日本将不动产纠纷案件规定为任意管辖,其《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2项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诉讼,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不过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则是采取折衷态度,即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诉,采专属管辖主义;关于债权之诉,采任意管辖主义。
综上,除日本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基本上将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限定为不动产物权纠纷案件。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我国的不动产专属管辖限定于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案件,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债权纠纷案件则给予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权利。这样既可以限制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泛滥化,又保留了当事人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机会。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规定的因港口作业发生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否有必要?
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在港口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在港口作业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此类案件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调查取证,有利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也方便裁判的执行。但是把港口作业纠纷规定为专属管辖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因如下:首先,在我国港口作业纠纷基本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我国海事法院仅有10个,已经实现了此类案件的专门专业处理;其次,港口所在地一般就是港口作业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事故发生地,受特殊地域管辖调整并不妨碍当事人选择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再次,专属管辖的内容应当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港口作业纠纷并不具备;最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将此类诉讼归入专属管辖,我国的规定在国际上很难被认同。
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在前一节论述专属管辖与专门管辖的关系时已经提及,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我国专门管辖的案件实际上可以归入事物专属管辖之下。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删除港口作业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并建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把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修改为特殊地域管辖。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规定的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是否合适?
争议之一:是否有必要对继承遗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
主要的观点有三个:一是认为,我国坚持遗产继承诉讼的专属管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在我国特别是农村,一般家庭人口众多,家庭关系错综复杂,并且我国一般存在只有父母双亡时才分家析产的传统习惯,因此继承案件要理清各种关系,明确家庭中的财产是否遗产及其归属并非易事……继承案件专属于遗产继承地法院管辖,显然要比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方便得多”{20}164。二是认为:“继承纠纷纯属私益纠纷,因此将其归属于专属管辖并无必然的正当性,况且将其规定为专属管辖还可能对当事人参加诉讼造成重大不便,不利于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1}58。三是认为遗产继承纠纷的专属管辖,就国内层面而言,可以从法院职能角度和案件特殊性角度进行广义理解,但在国际层面,尤其涉及司法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的时候,专属管辖范围的限制就尤为重要{24}。可见学者们对这一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不把继承遗产纠纷规定为专属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条规定了继承关系的特别审判籍,第1款内容为:“以确认继承权、继承人对遗产占有人的请求、基于遗赠或者其他死因处分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关于应继分的请求或分割遗产的请求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可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普通审判籍的法院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4项规定:“关于继承权或遗留份额的诉讼或者关于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应生效的行为的诉讼,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例外是法国,其将继承遗产纠纷作为专属管辖对待。《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条规定:“继承诉讼案件,被告将受传唤至继承开始地的法院诉讼,包括并直至财产分割完毕”,其中继承开始地的法院是指死者最后住所地法院{10}398。
综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总的趋势是将其设定为一种特别管辖。而我国权威专家的意见也不统一,江伟、杨荣馨教授各自主持编写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均保留了《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的原有规定,张卫平教授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则主张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将其规定为特别管辖。[12]笔者赞同张教授的观点。
争议之二:管辖连接点规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是否合适?
从上述德、日、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关于遗产继承纠纷的管辖连接点都定位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相比之下,我国增加了主要遗产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一般来讲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往往就是主要遗产所在地,当然并不都是如此。继承纠纷主要包括法定继承纠纷(含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不仅涉及到遗产分割,更涉及到继承权的确认。实务操作中因难以确定何为“主要遗产所在地”而引发的管辖权争议很多,例如前文已经论述过的关于不动产纠纷与继承遗产纠纷的管辖冲突问题就是其一。无独有偶,2002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前提起的诉讼”的专属管辖法院已从旧法的“遗产或遗产主要部分所在地的法院”调整为“继承开始地的法院”。
综上,笔者建议剔除继承遗产纠纷管辖中的“主要遗产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以增加遗产继承诉讼管辖的明确性。
(二)我国专属管辖范围的扩张
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除了要对现行内容进行清理之外,还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进行适当的拓宽,以充分发挥专属管辖保障公益的作用。这些案件主要包括:
1.环境侵权案件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犯条第1款就规定了环境案件的专属审判籍,“对于《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举的设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诉讼,对其主张由于环境影响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专属于该设施的环境影响事件发生的地区的法院管辖。但该设施在国外者,不适用此规定。”“这种审判籍的集中旨在将所有被害人的诉讼捆绑在一起,以便能够在统一的证据调查之后作出裁判。”{7}220考虑到环境侵权诉讼的公益性和特殊性,已有学者建议我国可以建立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25}。张卫平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明确提出“因环境侵害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笔者认为管辖法院仅限于侵权行为实施地范围偏小,与德国的相应规定也不协调,建议修改为“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2.身份关系诉讼或人事诉讼案件
身份关系诉讼一般包括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以及亲子关系等。鉴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其不仅涉及当事人自身,也涉及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都专设人事诉讼程序并规定相关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第640条第1款、第642条分别规定了婚姻事件程序、亲子事件程序以及抚养事件程序的专属审判籍。日本的《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条、第24条、第27条分别规定了婚姻案件、收养案件以及亲子案件的专属管辖。日本还设立了专门处理家事案件的家庭法院。我国台湾地区的人事诉讼除上述三类以外,还包括禁治产事件、宣告死亡事件两种情况,其“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婚姻关系诉讼(第568条)、收养关系案件(第583条)、认领子女之诉(第589条)、关于亲权之诉(第592条)、禁治产之申请(第597条)与撤销(第620条)、宣告死亡事件(第626条)的专属管辖。值得一提的是,江伟、杨荣馨、张卫平三位教授各自提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都一致主张建立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程序。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对人事诉讼程序相关的案件设立专属管辖。
3.与公司有关的一些案件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与公司相关的诉讼逐步增多,公司诉讼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大,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国外有专门对公司相关的部分案件规定专属管辖的做法。如《日本商法典》先后规定了股东除名、宣告股东丧失业务执行权或代表权的诉讼(第88条)、主张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第104条第3款)、股东、董事或监察人以诉讼请求撤销股东全会决议的诉讼(第247条第2款)专属于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与公司法有关的一些案件,如关于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请求撤销上述决议的案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亦宜设置专属管辖。”{25}99江伟教授等提出:“因公司、合伙企业的成立、解散、清算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合伙组织的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6}。因此,笔者支持把部分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案件规定为专属管辖。
四、完善构想:路径与方向
关于专属管辖的效力,李浩教授总结为六个方面,具体包括: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的效力、排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效力、限制牵连管辖的效力、职权审查效力、撤销效力、拒绝承认效力等{25}94-96。而这些效力发挥作用的一个最重要的前提就是要确定我国专属管辖的范围,这也是重构我国专属管辖制度的主体工程,具体的路径与方向包括三个方面:
(一)引进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
如前所述,广义上的专属管辖是一种独立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之外的、与任意管辖相对的管辖。我国现行立法将专属管辖限缩于地域管辖之下,实际上是混淆了根据不同分类标准确定的管辖种类。我国的专属管辖主要限定为地域专属管辖,可能是考虑到级别管辖本身已具有较强的专属性,无需再建构所谓级别专属管辖的概念。但实际上,我国的级别管辖由于划分依据的模糊以及管辖权移送的随意等原因,专属管辖的效力并不强。设立部分案件的级别专属管辖恰恰可以更好的保障我国级别管辖的有效实施。专属管辖独立于地域管辖之外,有利于将专属管辖的效力延伸到职能管辖,包括审级管辖、执行管辖、再审管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将《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7项规定的“管辖错误”这一申请再审与提出抗诉的法定理由,具体解释为“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实际上就是指违反广义上的专属管辖。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从广义上界定专属管辖的价值。
(二)重新梳理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的专属管辖案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关于不动产纠纷等案件的专属管辖;二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规定的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三是《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的主权专属管辖。
而实际上按照广义专属管辖的概念,我国专属管辖的范围要远远大于上述内容,至少还包括:以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为主的级别专属管辖(可视为一种事物专属管辖);各专门法院的事物专属管辖;特别程序的级别与地域专属管辖(如《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66条、第170条、第174条规定的关于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管辖);督促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91条)与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级别与地域专属管辖;执行程序的职能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涉外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级别与地域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57条、第267条);破产程序的地域专属管辖(《企业破产法》第3条)。此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具有一定的职能专属性。
(三)对现行管辖规定的调整
首先,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专属管辖规定。第1项修订为“因不动产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项予以删除,建议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将港口作业纠纷规定为一类特殊地域管辖。第3项予以删除,建议在特殊地域管辖部分增加一条,表述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纠纷解决方案范文3
李青云:推动银信合作,提升私人银行服务
大约六年前我就开始关注私人银行财富管理问题。最初一段时间,我对私人银行这种只为高端人士服务的金融业务能否在国内顺畅发展还有一丝困惑,但一位业内资深人士的话语坚定了我对这一业务的信心,他说:我们当然首先要服务大众,但精英阶层永远是金融机构不能忽视的群体。
到目前为止,国内尚没有关于“私人银行”的明确定义。我所理解的私人银行业务,粗略地讲是为高端个人客户提供个性化、私密性的综合财富管理服务。对于高端客户的界定,各家银行一般都会设置相应的资产标准,比如金融资产在100万美元以上乃至500万美元以上。私人银行业务具备两个显著特征:一个是个性化服务,满足客户多样性的财务需求,某种意义上讲私人银行为客户提供的服务贯穿客户整个生命周期,从幼时的教育规划到晚年的财产传承;另一个特征就是高度的私密性,注意保护客户隐私。
在持续关注海外私人银行业务多年后,我发现这些业务在国内开展是比较有难度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难点之一:理念。
在研究过程中我亲身接触了高端层面的众多客户,发现客户的需求普遍集中在投资与保障两个方面。而在发达国家,高端客户的服务需求实际上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财富积累、财产保护与财产传承。
财富积累是高端客户重要的财富管理目标,也是最受关注的问题。但用什么样的工具才能实现财富的有效积累呢?国内银行所能提供的基本上都是标准化、格式化的产品,并没有特别针对高端个人客户特点设计的专门产品。事实上,不同的客户在投资偏好及风险承受力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如果高端客户与普通客户投资于同一产品,其投资目标未必能有效实现。显然,银行目前提供的标准化服务与产品不可能满足高端客户的个性化财富积累需求。
高端客户的第二个重要需求是财产保护。现实生活中,有多种情况可能导致高端客户的财产损失。首先如不合理的资产配置:众多案例表明,许多中国企业家对于资产配置的概念并不了解。他们往往单一、集中地持有某一种金融产品,从而导致收益随产品的波动而大幅波动,甚至因特殊情况而导致资产急速缩水。此外,在对浙江、福建、广东等地企业家的调研中发现,他们往往会存在另一种资产配置不合理的问题,如99%的资产价值是以其所拥有企业的股权形式体现,大量财产都在企业名下而非个人名下。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企业出现风险,就会极大影响个人财产总值。进一步来看,即便他的公司没有出现任何经营问题,也可能会有潜在风险――根据新的《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机制损害债权人利益,将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限公司并不完全意味着有限责任。在此,我们建议一定要对个人/家庭名下的资产和企业所属资产进行有效的配置和隔离,两者之间一定要有防火墙。其次是税收方面的问题: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再分红时,股东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承受双重税负;此外不动产、高档消费品等等都会涉及大量的税收问题,如何进行税收筹划就成为财产保护的重要内容。除此之外,还有如何规避过度消费、防范资产流失等方面的问题。
高端客户的第三个服务需求在于如何实现财产的平稳传承。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的公告显示:每年我国因婚姻家庭继承等问题引发的诉讼案件高达100万件以上。这显然说明,随着个人财富的增加,由此引发家庭财产纠纷的可能性也在增加,高端客户需要财产传承安排以消除潜在纠纷。同时,财产传承安排还要解决传承的有效性,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广东有一种被称为“二世祖”的情况:父辈可能是卓越的企业家,但没有时间和精力教育子女,子女除了浪费钱财外一无所长,那么家庭资产未来要不要交给子女?给是加快浪费,可是不给又能如何?浙江还有一种情况,父辈是一个低端行业的企业主,子女接受高端教育后对低端产业没有兴趣,若把企业股权传承给他,他就会毫不犹豫地变卖,父辈对此难以接受,但是没有解决办法。
以上是我们通过调研总结的高端客户财富管理需求,我们发现这些需求是现实存在的但客户往往本身还没有意识到。事实上,银行理财经理们可能也没有意识到客户的这些需求,也就谈不上去发掘这些潜在需求了,这就是理念问题。
难点之二,产品与服务。
从综合服务角度讲,私人银行应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产品;从个性化角度讲,私人银行应提供个性化的或者定制的产品。但这些要求我们的银行目前很难满足,以财产保护为例,所提供的产品必须要有风险隔离功能,但普通产品难以做到这一点。总体来看,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产品以增值型产品为主,财产保护和传承产品难觅踪影;即便如此,提供的也多为统一的标准化产品。因此,产品提供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私人银行服务往往还涉及到税收、法律等方面,这些并非传统商业银行的擅长领域,但客户往往存在这方面的需求,如何提供此类服务显然也是我国银行面临的难题。
难点之三,监管机制。
我国目前仍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局面,但私人银行服务需要向客户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不仅要有存贷款银行服务,还要有证券、保险、信托等多种服务。但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私人银行在提供服务时难免束手束脚。
讲到这里,我们可以提出问题了: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实现私人银行的有效服务?如何实现跨行业的有效合作?我的想法是大力推动银信合作。
3月1日,银监会颁布的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生效,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银信合作契机。信托新“两规”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
第一,引入了合格投资者概念。只有合格投资者才有资格参与集合资金信托投资。所谓合格投资者需满足下列三项标准之一:(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界定实质上是把信托计划定位于面向特定高端投资人的产品。在实务操作中,让客户提供收入证明和财产证明的操作性欠佳,所以被广泛采用的往往只是一个标准――投资单个信托计划最少金额100万元。
第二,委托人数量。在合格投资者基础上,新“两规”又进一步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委托人不能超过50人,机构投资者人数不受限制。这意味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为一种面向少数投资人的产品。
第三,发行方式。新“两规”将原规定中的信托产品“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修改为“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事实上防止了信托公司利用变通方式公开营销的可能。
因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本上就可被看成标准私募产品了。而从国际经验来看,私募产品恰好是解决高端客户财富积累需求的最有效工具。
信托业向来因为信用水平不高而倍受争议,银监会这次出台的新办法中还有一个很好的地方在于,信托计划的受托资金必须要由银行保管,由银行来解决信托资金的安全问题。
这些规定为银信合作奠定了基础。从银行方面来看,各大银行虽然陆续开展了高端客户的财富管理服务,但产品的匮乏导致其无法很好地满足客户需求。而信托一方面可以利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私募功能实现高端客户的财产增值需求,一方面可以通过单一信托的方式满足高端客户的其他个性化需求。单一信托的运行可以依赖《信托法》的规定进行,其主要特点是条款可以定制,可根据客户的个性需求为其提供包括遗产管理、婚姻家庭等方面的财富管理。
因此,银行可以通过银信合作实现向高端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的目的,解决产品匮乏问题。从信托公司方面来看,通过银信合作可以使信托公司借用银行解决资金安全问题,弥补信用短板。银信合作发挥了信托公司和银行各自优势,具有双赢的效果。具体到合作形式上,我认为目前最实际的方式是利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信托型私募基金,部分银行和信托公司已经开始尝试这种方式的合作。另外一种方式是单一信托,这种合作形式目前可能难度较大,但未来前景十分广阔,比如子女教育、财产传承等服务,这是真正反映私人银行属性的项目。
如果我们的银行机构继续发掘高端客户并开拓其理念,大力培养合格私人银行客户经理,并充分利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这类信托工具,我想私人银行业务在我国的发展将会十分顺畅。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北京东方华尔金融咨询有限公司)
尹龙:中国的私人银行业务要做出自己的特色
对于私人银行业务未来在中国的发展,有三句话可以概括之:一要有信心,二要有区别,三要有特色。
首先是要有信心。国内商业银行目前开展私人银行业务存在很多机遇和优势,既然商业银行都在涉足这一领域,说明这个问题已经被论证得很透彻了,但除此之外,我们还要看到,私人银行业务对商业银行而言不光是机遇还是挑战。事实上,做不做私人银行业务已经不是商业银行自我选择的结果,而是在市场选择下商业银行不得不去做。为什么这样说,我们知道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已经历经几个世纪,但一直以来私人银行业务都是藏在深阁,以往我们很少看到私人银行业务被放在世界范围内讨论,这可能也和私人业务早期起源于对贵族的服务因而要保持相对低调有关。到了20世纪90年代,情况发生了转变,私人银行业务似乎变成所有金融机构都在做的一项业务。这里面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随着金融市场和科技信息技术的发展,导致了金融竞争的加剧,金融竞争加剧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压缩过去商业银行传统业务的盈利空间。举一个例子,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以后,原本商业银行以为能够从中赚取发行费用,但后来却发现,这些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融得资金以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偿还银行贷款,因为银行贷款费用要高于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费用,加上能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公司一般是商业银行优质大型客户,这势必对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和盈利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保证银行的长期发展和生存问题就不得不引起商业银行的思考。
90年代商业银行领域有一个很有名的发现,也就是所谓的“二八规律”,也就是说银行80%的利润是20%的客户创造的。于是大家突然醒悟过来,以往我们强调客户多多益善的做法是错的,这么做并不经济,因为大部分的客户对银行没有利润贡献度,多增加这样一个客户银行就多一份亏损,所以90年代对利润的追求使银行扭转了整个经营管理的理念。从过去盯资产、盯规模、盯客户数量,转为盯客户结构,盯客户的忠诚度。道理很简单,如果一个银行高端客户比例从20%变成30%、40%乃至50%,这家银行长期生存发展的问题就解决了;如果一个银行高端客户越来越少,低端客户越来越多,虽然规模很庞大,但仍然会有生存发展的问题。
中国入世以后,国内普遍预期外资银行进入国内市场以后势必会抢客户、抢存贷份额,现在回过头看,发现没有几家外资银行致力于做国内企业的贷款业务,反而是积极向零售业务领域拓展,这一点在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全面放开以后表现得更为明显。为什么?道理很简单,公司客户交易费用远远低于个人客户,但他的忠诚度却要低于个人客户。所以从这一点来讲,中资银行将来要发展离不开理财业务,离不开私人银行业务,因此发展私人银行业务是商业银行必然要走的路。
但现在的问题是,既然私人银行业务是国内商业银行必然要走的路,为什么一直到今天都发展不起来呢?我想大概有这么两个原因:一是私人银行业务涉及财富管理、理财、资产管理,这些业务的开展面临一些法律方面的问题。比如说到理财,就必然要涉及到信托,但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得很明确,商业银行不能做信托,这样一来商业银行在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时就有许多地方存在法律上的疑问。2005年银监会在出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时也面临这个难题,如何让商业银行既能做这个业务,又不违法,因此在制定这个办法的时候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将理财业务和信托业务分开。但是我们都知道,世界上还没有哪一个国家说理财业务不是信托,但因为在我国存在这样的法律障碍,而修改法律又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因此只能采取一些技术性解决方案,好在解决得还不错,既不违法,又把业务推出来了。但是上述处理方法在理财业务上还好办点儿,到私人银行业务还会引发一些问题。
发展中国的私人银行业务,除了法律制度体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以外,我们的政策制度体系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现在很多银行对私人银行都很重视,但重视归重视,要各家银行下决心加大投入来发展这个业务,还需要一个认识的过程。私人银行业务需要长期投入,其见效也是长期性的,而目前中国的利差水平约是国际水平的三倍左右,如果银行高管不考虑这家银行的长远发展而是只考虑自己任期内的银行经营状况的话,发展资产负债业务仍是首选。另外我们也看到在一些国家,也有过在公司业务盈利比较高的同时,零售业务、理财业务、私人银行业务也发展得比较好的现象,什么原因呢?因为他们的银行体系竞争比较激烈。而目前中国的情况是,虽然我们一直在说银行有竞争压力,事实上,由于银行牌照没有放开,目前的银行竞争并不充分,基本上有了银行牌照就可以盈利。这也表明政策给银行的压力还不足。
私人银行业务在我国没有发展起来的第三个原因,就是我们的文化。跟理财业务不同,私人银行业务必然含有信托关系,以信任为前提,这种信任表现在委托人层面就是他所有收入和财产要一定是合法的,中国目前的高收入者有相当一部分的收入是灰色收入,加上中国人历来讲究财不外露,这种文化背景和收入结构也是导致私人银行业务在中国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除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客观原因之外,由于从基层到高管到董事会,对私人银行的认识还有一个层层递进的过程,各个经营层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需要时间。
既然目前有这么多的原因影响私人银行业务在中国发展,为什么讲我们还要对私人银行业务未来的前景有信心呢?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政策和法律层面的因素,二是市场层面的因素。未来在这两个层面因素的作用下,私人银行在中国还是有较大的发展前景。从政策面看,起码从银监会这个层面,对私人银行业务和理财业务持非常积极的态度,银监会提出的监管原则叫规范与鼓励并重、发展与防险并重。并且会就目前存在的法律方面的障碍,提供一些技术层面的解决方案。比如在QDII实施以后,就能够实现跨地区地投资买卖有价证券。至于市场层面的因素,未来变化最大的就是利率市场化的步伐将越来越快。利率市场化步伐加快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国内利差将与国际接轨,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都会慢慢重视起包括财富管理、私人银行业务在内的各项业务。因此私人银行业务未来在中国的前景是十分广阔的。对这一点,业者应有充足的信心。
第二点,做私人银行业务还要有区别。这个区别指的是私人银行业务与我们以往的理财业务以及传统业务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在经营上也要区别对待。其实区别理财和私人银行业务一个比较简单的办法就是如果你的产品是面向特定客户群的,那么我们就叫它做财富管理;如果你的产品是面向特定客户的,即一对一的,那么就可以称作是私人银行业务。为什么要在这里强调开展私人银行业务要讲区别呢?因为我们发现一些银行很容易把私人银行业务做成理财业务的升级版,但事实上这两种业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风险管控等方面都有不同。因此我们的银行必须在观念上认清这两种业务的区别,否则在目前的法律制度环境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可能就会碰到很多问题,乃至就做不下去。
最后一点,我们做私人银行业务要有特色。我们都在提到怎么跟外资银行竞争,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也要走向国际,我想目前除了中国银行有这个条件之外,其他任何一个银行如果非要走国际私人银行发展之路,注定会失败。原因很简单,我们如果把私人银行业务重点放到国外去,诸如外币管制、资金流动、法律管辖等等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将来中国私人银行还是要发挥自己本土银行的特点,提供符合自身银行条件的特色服务,要借鉴外资银行的经验但不能照搬别人的模式,只有这样,私人银行业务在中国才能真正发展起来。
(作者单位:中国银监会创新监管协作部)
王良:发展私人银行业务是完善银行服务体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金融行业发展迅速,特别是近几年,无论是金融资产规模还是金融产品的创新,乃至金融内部结构调整,都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变化。具体到银行业的发展,这些年取得的变化和进步也更为突出。比如说过去银行主要以对公业务为主,现在各家银行都在转型,大力发展零售业务;过去以做存贷款业务为主,现在都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在零售业务方面,过去都是以储蓄存款为主,现在储蓄已经不是零售业务的主要话题。零售业务的发展呈现出三个支柱:一是财富管理,它包括基金、信托、保险、证券、理财等等内容,储蓄只是财富管理的一个方面;二是银行卡业务,这里面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近几年银行卡业务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三是消费信贷。
在各家银行都在高度重视和大力发展零售银行业务的同时,很多银行又开始研究和探讨私人银行业务。为什么大家这么关心、关注研究私人银行呢?目前商业银行零售客户,从数量来讲,呈现出“金字塔型”,大众客户人数很多,越高端的客户数量越少。但是从财富的数量上看,却又呈现“倒金字塔型”:一小部分人拥有的财富要超过人数众多的普通客户。但是从银行盈利结构来看,高中低端客户对银行的利润贡献呈现出“纺锤型”,并不是最高端和最低端客户对银行贡献大,而是中端客户。那么既然中端客户对银行利润贡献最大,为什么各家银行还在研究探讨私人银行,探讨为最有钱的人提供服务这个问题呢?我认为开展私人银行业务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是完善银行服务的体系。银行提供的服务有中端、有低端,也就必须有高端,提供私人银行服务是是完善银行服务体系的需要。
二是提高高端客户对银行忠诚度的需要。因为私人银行业务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可以贯穿到客户整个人生历程,甚至包括下一代,这样更有利于提高高端客户对银行的忠诚度。
三是形成营销惯性的需要。如果一家银行能够为高端客户提供最满意、最好的服务,产品、技术、研发都能满足高端客户的需要,那么为中端客户、低端客户提供服务就相对比较容易了。因为高端客户的服务需求比较复杂、个性化比较强,而对中端和低端客户提供的服务和产品则更加大众化和标准化。同时,满足高端客户的服务需求还能产生一种示范效应,当一家银行满足了高端客户的服务需求时,他同时也证明了自己服务大众客户的能力,比较容易取得大众客户的信任,产生营销势能,形成营销惯性,这样更有利于银行得到更广泛的客户群体的认可。
结合目前国际国内的发展态势,应该说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趋势:第一就是机构越来越集中。诸如汇丰、花旗、UBS等跨国性的银行,在私人银行业务领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专业团队和高端客户数量远超过其它在此领域刚起步的银行,因此可以说已经拥有一定程度的垄断优势。这些银行基于自身庞大的金融系统,其垄断优势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发挥作用,并最终形成私人银行服务机构集中化的趋势。第二个趋势是区域越来越集中化。在亚洲,私人银行业务多集中在香港和新加坡这样的地区,国际上私人银行业务在伦敦、瑞士、纽约这样的发达金融中心的集中度也比较高。
面对机构集中化和区域集中化的趋势,中国的私人银行高端客户很容易向境外、向外资银行机构流失。对于国内已经或者将要开展私人银行业务的银行机构来说,如何在这种趋势下赢得自身业务拓展的机会,我认为要把握住以下几点:
第一,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趋势需要进一步加快。由于私人银行业务涉及的领域并不仅仅限于银行业务,还涉及到证券、基金、保险、信托等多个领域,在目前分业经营的模式下,商业银行在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方面还有相当大的难度和局限性。而综合化经营则能解决商业银行开展私人银行业务诸如产品、人员等方面的问题。从这个角度看,实现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是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基本前提。
第二,商业银行需要树立私人银行服务的品牌。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所能提供的产品大多还是标准化的,私人银行服务的特点就是产品的个性化,一定程度上要做到能为客户量身定做,这就对银行的产品研发能力和系统技术支持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除此之外,还有特别重要的一点是,国内银行发展私人银行业务还要建立客户经理队伍,这支客户经理队伍并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客户经理,而需要通晓金融、保险、税收多方面知识的经验丰富的金融专家。尽管各家银行都在积极探讨发展私人银行业务,但是人才匮乏却是各家银行共同面对的最严峻的问题。为此,如果哪家银行能够尽快解决产品、技术、人才问题,树立起自己的私人银行业务品牌,就可以在国内市场上抢得先机,在该领域分得一块非常大的蛋糕。
第三,从国内商业银行来讲,要尽快建立区域性的私人银行中心。私人银行业务不可能像其他业务那样,在全国各个城市展开,而应该选择较为发达、资金密集的城市,这些城市对于其他地区的资金有吸纳作用,在国内像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地方应该说能够成为未来国内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中心。当然,要形成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中心还需要地方政府提供一些政策面的支持。为什么新加坡、香港私人银行业务能够发展得这么好,就是因为在税收等方面有各种优惠,私人财产可以得到安全的保障。除此之外,私人财产保密制度也非常严格,这一点在瑞士表现得尤为明显。像我们中国这些发达的城市能否成为中国的私人银行中心,甚至将来能否成为亚洲的私人银行中心,就要看其能否在税收政策、金融政策、法律环境、个人财产保护等方面具备其他城市所没有的竞争力。如果没有这样的竞争力,中国私人银行高端客户就很可能把自己的财产转移到香港、新加坡,或者欧美。因此我们希望尽快建立适合中国私人银行发展的区域中心,提高我们国内的私人银行的竞争力。
(作者单位:招商银行北京分行)
庞红:时代开启了中国私人银行业的大门
中国银行业全面开放后,高品质的金融服务和科学的金融风险管理,已成为中外商业银行竞争的两大焦点。私人银行业务的开展,不仅直接体现了商业银行高端金融服务水准和稳健的风险防范机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提升了整个中国银行业的两大核心竞争力,为商业银行业务发展起到了示范效应。
为高端人群打理私人财产,保值增值,在中国将变得越来越重要。根据波士顿咨询公司业务主管德朱尼亚克预计,中国富裕家庭的流动资产总额将从2004年的8250亿美元增长到2009年的1.6万亿美元,增幅近一倍,到2015年在全球个人金融资产的全部增加额中,中国将占到10%。根据经验,私人银行业务带来的利润能够达到大众市场零售部门平均水平的10倍左右。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逐步完成股改上市后,面临着改变长期以来以存贷利差为主要盈利模式的改革要求,追求更加优化的资产和收入结构,发展私人银行业务已成为当务之急。
由于中国的财富管理市场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对中国高收入阶层来讲,私人银行业务是一种全新的概念。中国银行业整体实力和经验水平较低,与理财产品相匹配的金融市场还不够发达,通晓金融精髓,熟悉多个领域的一线财富管理人员相当匮乏,以及理财产品过于单一和同质化,这些都从不同程度上制约着中国本土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
与外资银行相比,中资银行在私人银行业务领域还缺乏长期优质服务所积累的信用和市场经验,没有信任就没有私人银行业务,而信任是需要时间培养的。
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对银行业监管部门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因为高端人群的财富在传承、转移、避险、增值、捐赠中会存在大量的法律纠纷、洗钱风险和声誉风险等问题,所以全新完整的风险监管就变得格外重要。同时,私人银行业务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商业银行、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基金市场、外汇市场、期货期权市场、拍卖收藏市场、QDII、离岸业务等,因此,建立健全一个多层次的金融市场也是中国发展私人银行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
黄金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开展私人银行业务
相比较国际上已经较为成熟的私人银行业务模式,私人银行业务在中国处于刚起步阶段,不仅如此,还面临来自有着这方面丰富经验和成熟运作模式以及团队的外资银行的挑战。那么对于已经或将要开展私人银行业务的国内商业银行来说,目前在竞争中有何优劣势,如何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私人银行服务,这是需要我们讨论的。
国内商业银行在私人银行业务这一块起步较晚,并且面临来自外资银行的竞争,目前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拓宽渠道。发展私人银行业务首先要有渠道,简单地说就是要有客户基础。作为国内的商业银行,还是有一定的客户基础的,但是缺乏对客户进一步的细分和营销。
第二,打造一支精英团队。我们看到,纽约的一些大的私人银行,基本上都拥有8000名左右的专家顾问,其客户经理基本上拥有25年左右的从业经验。而中资银行的客户经理人才专业化水平不是很高、经验也不够丰富。一个简单的比较,在瑞士的私人银行客户经理的年龄一般都超过40岁,到新加坡年龄就降成35岁了,到香港就是30多岁了,到中国客户经理的年纪更小,与客户经理低龄化相对应的是,人员经验不够丰富、专业化水平不够。此外国内私人银行客户经理的流动性往往非常的频繁,不易于维系客户情感,这也是客户经常抱怨的。我们看到,在国外由于多数私人银行以独立法人的形式存在,其中不乏家族式的私人银行,这些银行尤其强调服务。从这个角度看,未来在国内私人银行业务竞争中,外资的竞争优势要强一些。还有一点,我们看到在新兴市场国家,私人银行业务中外资也占相当大的份额,因为本土银行体制不稳定,财产往往有不确定性,所以外资占的份额比较大,但在中国,中国银行业发展至今,由于有国家信用为保障,带给存款人本息损失的可能性被降到最低,这也是中资银行的一个优势。
第三,私人银行业务要强调增值服务。前面大家都提到了,私人银行业务所涵盖的内容并不限于财富管理,包括客户从摇篮到坟墓的整个生命周期。比如在中国,子女教育问题是最受重视的,相关教育服务也应该包括在私人银行服务的内容。从这个角度看,由于中资银行在国内拥有广阔的关系网,因此在提供相关增值服务方面,比外资银行拥有优势。此外,在交易成本上,中资银行也比外资银行有优势。由于国外的客户很多财产是继承得来的,他对资产增值的要求不是很高,强调资产保护和服务,中国的高端客户的财富积累一般开始于改革开放以后,很少是通过继承得来的,这部分人对交易成本十分敏感。由于外资银行实行全球统一的成本管理模式,相比较中资银行,其收取的管理费用较高,中资银行收取的较低的交易成本更容易被国内的高端客户所接受。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在拓展私人银行业务方面,与外资银行相比,国内银行业还是有优势可循的,但是也要看到,未来中资银行还应该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快步伐。
其一是产品开发。私人银行服务提供的产品区别于目前银行提供的大多数的标准化的产品,私人银行的服务具有一对一的特点,要体现出客户的个性,目前中资银行私人银行服务产品开发不足。特别是在外资银行进入以后,面对突然加剧的竞争,在人员储备上捉襟见肘,由于缺乏好的研发队伍和管理团队,目前很多银行提供的私人银行服务产品大多数并不是自己开发的,而是“贴牌销售”别的银行的产品,并没有体现出自身的特色。
第二就是咨询顾问服务。客户需要银行给他们提供涉及金融、会计、法律、税收等多方面的咨询顾问服务,但是我们大多数的银行目前还没能很好地满足客户的这一需求。为此,国内商业银行未来要着重提升在咨询顾问方面的服务能力。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
于洋:理想的私人银行模式应该独立于商业银行之外
就私人银行业务的传统来说,欧洲私人银行业务做得最强,因为经过了几百年财富的传承积累,这些地区私人银行业务开展的时间也比较早。目前这些欧洲银行通常在香港或者新加坡设立分部,并建立一个团队,到中国来做客户,并且对客户有着严格的挑选机制。外资银行在华从事私人银行业务的另一种模式就是通过设立分行的方式,但无论在境内还是境外,大多数的外资银行还是以理财来带动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
当然也有采取别的模式的外资银行,比如说富通银行,就是以顾问和个性化的理财来带动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而不是像有些银行主要是以理财产品带动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在这里我想简单地介绍一下富通银行的私人银行业务模式供大家参考。私人银行业务的具体内容可以分成两块,一个是广义信托业务,这里和理财业务有相通的地方,都是通过财富管理公司或者是私人银行,进行集合或单一的资金管理,或者让其购买银行集中发行的产品。第二种内容是提供一些高端的专业顾问服务,替客户提供诸如税务、财产安排、法律等多方面的咨询服务。因此集合的资金管理、单一和个性化的资金管理以及高端顾问是富通银行在华开展私人银行服务的主要内容。
但是对于私人银行业务,目前我们仍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是不是因为被称作私人银行业务,就把它当成是商业银行附属的业务呢?事实上,私人银行业务不完全是银行业务,在国外他有他的称谓,有他的发展历史,只不过来到国内我们冠之以银行的称谓。国内说到银行大家都理解成商业银行,事实上在国外除了商业银行,还有很多的机构可以用银行这个名义,所以不能单纯把私人银行业务简单地理解成为银行业务,也不能单纯理解成为理财业务。我们看到,私人银行业务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相比,需要有自己独立的团队、独立的服务体系、独立的运作机制、并应当设定有独立的考核指标。它所涉及的内容相对银行其他业务要专业得多也复杂得多,他的客户并不是银行其他业务的客户的简单复制。因此我们需要考虑把商业银行的私人银行业务部门从商业银行中独立出来,单独运营和核算,私人银行业务提供的产品并不限于本行的产品或本国的产品,而是完全站在高端客户的立场上,这才是私人银行较为理想的模式。
另外,私人银行所涉及到的具体内容是非常琐碎的,私人银行业务提供的顾问服务不仅限于理财方面,还涉及到其生活的方方面面,就是通过这些琐碎的但充满个性化和人性化服务,才让客户慢慢积累起对你的信任度,从而成为你的终身客户,可以说各方面琐碎的业务构成私人银行业务的基础。
关于未来中国私人银行业务的前景,我想可能在于“三个突破”、“两个决胜”和“一个合作”。“三个突破”首先是服务模式的突破,主要是建立独立的第三方理财的体制,让私人银行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建立一个“1+X”的体制,即,以私人银行业务为核心,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基金、证券、房地产投资等作为业务的一个业务模式。其次是发展方向的突破,目前中国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方向不应该仅仅局限在人民币业务上,这本质上是不利于中国客户充分享受全球经济增长成果,我们现在已经有了QDII,应建立一个中长期的计划,能够实现国内资产与国外资产的双向交流。事实上,由于欧美等国已经经过一个稳定的长期发展,法制的状况比较完善,有相对成熟的财富管理模式,金融产品较为全面,出于分散风险的考虑,亚洲客户多数都会把一定比例财富放在西方,特别是放在欧美。第三个突破就是细节的突破。比如信托登记、对于信托的税收优惠、私人外汇的严格管制等。最广义的信托恰恰是私人银行本色。还有一个细节上的问题,为什么外资银行具有在中国境内推进私人银行业务的优势呢?因为大家觉得将财富放在外资银行会更安全、更有保障,很多高端客户对于国有银行存在一种内心深处的不安全感。以上三个需要突破的问题决定未来哪家商业银行将优先占据国内私人银行的领先地位。
两个决胜。大家都在做私人银行业务,那么差别在什么地方,是什么因素决定孰优孰劣。如何在竞争中决胜,我想决胜之一在于三三制的产品结构(集合资金、单一资金、专业顾问服务),这我们前面已经说过了。其次则决胜于高层。我们知道有的商业银行业务是决胜在基层,有些决胜于中层,有些决胜于高层。而私人银行业务就是决胜在高层。比如说通过高层与顶级的客户的交谈,会让他们对这家银行有信心。高层的这种容易取得客户信任度的优势是中层和基层的客户经理无法具备的。当然随着中层或基层客户经理职业素质的提高,将来也可能决胜在中层或基层,但在初期一定是决胜在高层。如果高层可以带动起团队积极拓展私人银行业务,那么其相关的领先优势将很快显现出来。
一个合作。就是指我们的商业银行从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角度出发,通过与境外相关金融机构的合作,力图提供最全面的服务。这一点和我们的高端客户业务和资产是全球化的,但我们的商业银行的经营网络、配套措施往往不能同步有关。以满足客户需求为出发点,国内商业银行可以在银行卡、财富管理、营销网络以及其他个人金融业务上与外资银行开展密切合作,把服务网络延伸出去。这是国内银行完善自身服务的需要也是目前很多外资银行所希望的。
(作者单位:北京富通浩信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渠海雷:发展私人银行业务亟待解决的三个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各商业银行要发展现代财富管理意义上的私人银行业务还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人才、产品、服务等方面。
第一,人才问题。近年来,各商业银行都在提供面向高端客户的贵宾理财服务,比如招行推出的金葵花理财,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也推出了凤凰理财。而能够发现并解决客户理财需求的,是那些高素质的理财客户经理或理财专家。何谓高素质?可能各银行的衡量标准不一,但起码要具备货币与资本市场的金融和法律知识,要有一定的理财资格和经历。以北京农商行为例,尽管我们非常重视理财队伍建设,总行成立了理财业务团队,各支行也正在建立理财工作室或服务中心,但是高素质的理财客户经理还是不够。同样,各商业银行要通过自身努力在短期内建立一支经验丰富的理财队伍,也是非常困难的。怎么办?除了银行内部挖掘和培养外,还要做好其他金融机构的人才引进工作,如证券基金、保险、信托等。而且银行要为高素质理财客户经理队伍的建设提供较有竞争力的薪酬体系和职业规划,因为他们掌握着银行高端客户资源,客户与他们的业务关系是长期可持续性的。
第二,产品问题。目前,市场上推出的理财产品较为单一,产品的同质化现象严重,缺乏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产品。当然,除了与我国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时间短,水平不高外,这种同质化现象与我国实行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对其他金融行业的产品在银行发行进行限制以防范风险的措施有一定的关系。国外经验表明,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依靠银行具有很强的产品开发能力,能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产品,不同的投资组合和设计方案等。这就要求银行很好地与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充分沟通交流,合作开发出适合不同层次需求的多样化理财产品。
第三,服务问题。私人银行是高层次金融服务,其核心是高端客户的财富管理。这就需要我们银行更新服务理念,要有针对性,在安全性和私密性的前提下,根据各高端客户所拥有的金融资产和需求设计出个性化的理财规划,要有人文主义色彩,还要考虑各高端客户不同的投资与风险偏好、个人意愿、风俗等。这不像传统的零售业务服务,零售服务很少考虑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只提供大众化无差别的产品服务。
(作者单位:北京农村商业银行)
张秋林:私人银行业务在中国前景看好,难题不少
为什么目前中国的本土银行如此热衷于开展或者筹划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我们看到,就混业经营模式下的国际几个大的银行集团的发展历程看,基本上支撑其业务发展的是投行业务、公司银行业务、商业银行业务、零售银行业务以及私人银行业务这五大业务线。但是反观我们的国内商业银行,虽然目前实施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但在混业经营已经成为未来发展趋势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已经开始涉足诸如投行业务等领域,惟独私人银行业务目前还处于非常初级的发展阶段,因此打造一个我们本土银行的私人银行业务品牌成为很多国内从事私人银行业务研究或实际工作者的一个志愿。当然,判断私人银行业务未来在中国的发展前景并不是靠着一腔热情,而是靠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国内经济发展到今天,确实缔造了一批私人银行业务的目标群体,而这个群体自身也确实对私人银行业务存在服务需求。对于离岸(off-shore)和在岸(on-shore)私人银行业务,我有以下看法:这些客户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将其财产分布在境内或者境外,尽管外资银行已经迅速推出了各类离岸私人银行服务,但在与大量中国富裕阶层接触后,发现他们对于在岸和离岸的私人银行服务有着同样的渴望和需求,而且这两类服务是相互无法替代的。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实际情况也表明,从全球金融发展的角度看,在岸私人银行的发展远远快于离岸私人银行业务发展。因此,可以说私人银行业务在中国是有发展前景的。
私人银行业务在中国有发展前景只是好的一方面,在这个前提下,我们诠释私人银行业务,发现即便在目前分业经营的模式下,发展在岸的私人银行业务仍大有可为。但在实际操作中,在目前的市场、制度与法律环境下,还是存在不少现实的问题。就以往的经验来看,私人银行业务可以分为六大类,包括:(1)基本的商业银行服务;(2)财富管理服务;(3)国际资产传承规划服务,其中包括个人信托、合理避税、遗产安排和移民计划;(4)综合授信服务;(5)金融咨询服务;(6)各种增值服务。其中财富管理服务、融资咨询等方面的服务目前都已经在逐步发展起来,但是涉及个人信托、合理避税、遗产安排和移民计划方面的服务尚未起步。我们以往涉及的大多是集合类的信托,而私人银行客户大多数需要的是个人信托。我们的信托法对于个人信托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目前各类国际性银行都是通过专业信托公司,为客户提供注册离岸公司的业务,该业务受信托公司注册地信托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完全把客户的财产纳入信托管理当中。但是诸如此类的业务,目前中资银行还做不了。此外,在这类业务中,还涉及相关中间服务的收费问题,相关费率的标准是什么,现在都还难以确定。以上是中资银行在开展私人银行业务中在政策上或法律上遇到的瓶颈问题。
除了政策上的问题,我们看到私人银行业务为客户提供的融资服务中,要为以客户作为授信主体或者以企业作为授信主体进行融资时提供信贷支持,目前该项业务大概占到私人银行业务总收入的15%到20%,以后还会有扩大的趋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发现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问题、抵质押物的变现问题并不能很好解决。
此外,对于私人银行业务在商业银行内部的角色定位问题,以及其与财富管理的关系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理清。私人银行不是财富管理,财富管理曾经是私人银行服务的核心部分,但是随着金融业发展和客户需求的多样化,财富管理在私人银行业务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小。其实,私人银行从来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通俗地讲,它是一个“从摇篮到坟墓”的金融服务,是专门针对富人进行的一种私密性极强的全方位的金融服务。要根据客户需求量身定做投资理财产品,要对客户投资的企业进行全方位投融资服务,要对富人及其家人、孩子进行教育规划、移民计划、合理避税、信托计划等服务。“私人银行的服务是渗透到客户生活的每一阶段、每一个细节、每一个角落的服务。”本来在定位上和业务范围上有着区别的私人银行业务和财富管理,在目前多数商业银行内部,还存在业务分割不明的问题。什么业务应该归口到财富管理,什么业务应该归到私人银行业务,这种利益权衡恐怕是很多国内商业银行面临的问题。
除了上述问题,诸如如何突破私人银行业务的人才瓶颈,如何让国内的高端客户进一步认识私人银行服务,如何打造国际化标准的服务,都是未来国内在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时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的。
(作者单位:中信银行)
冯丽华:五大因素制约我国私人银行业务发展
我认为目前私人银行业务在中国的发展主要面临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管理体制和制度上的障碍。随着外资银行的进入,国内在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时对中国银行业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的要求更加迫切。原因就在于,和其他业务不同,私人银行业务涉及面更广,客观上要求为客户提供银行、保险、税务、资产管理等多方面综合的财富管理业务。目前国内银行的这种分业经营模式在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时,很难在资产的灵活配置运作和市场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与外资银行成熟的私人银行业务相提并论,因此,混业经营对于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是对私人银行业务在经营管理理念和方式上的理解和认识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不能把私人银行业务简单地理解为向高端客户推销各种金融理财产品,而是要根据客户人生各个阶段的需求和目标,为其量身订做并提供最适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以及一生的财务规划。概括地说,包括三个阶段,即:财富创造阶段。依据客户的风险偏好,为其最大限度地实现财富的增长;财富积累阶段。按照客户的要求,帮助客户在投资风险和收益、投入和回报中取得最佳平衡点,从而确保其资产得到保值和不断积累;财富转移阶段。根据客户的意愿,使其财产以最理想的方式得以保护和传承。
第三,专业化的人员素质不高、人才储备不足。在国外私人银行的客户经理叫做private banker,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出,私人银行的客户经理有别于我们传统的客户经理的概念,私人银行业务对客户经理专业素质、从业经验、职业操守的要求要远远高于传统业务。发展私人银行业务最关键的环节是发现客户需求,并拿出适合客户要求的最佳解决方案,这有赖于高素质客户经理及其背后的专家顾问团队。目前国内普遍面临专业人才不足问题,特别是专业的私人银行家稀缺。私人银行家应精通个人财富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熟悉国际金融市场及衍生金融产品,了解资本市场运作的一般规则,以及保险,税收、信托的规则和运作等等。私人银行的骨干人员应是在投资银行、公司银行、个人银行等领域工作多年的资深从业人员,他们不仅具备扎实深厚的理论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国外银行在注重培养和引进的同时,大都设计了有竞争力的薪酬体系和职业规划。国内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开放式的产品平台,组织采购全球的金融产品,但专业化队伍建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谁动手早就能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占得主动和先机。
第四,系统建设不到位。在运营体系上构建集成高效的IT系统和开放式的产品平台,是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无论是对客户的管理、资讯的获取、产品信息的传递以及交易的处理,都需要功能强大的IT系统支持。国际知名私人银行都建有强大的开放式的产品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客户可以获得全球的金融产品、投资服务以及综合的解决方案。国内银行目前虽然在客户关系管理、客户交易处理、分析客户资产状况、评价客户经理业绩等方面建立起相应的系统,但系统大多处于分散状态,不能更好地满足客户综合、高效的财富管理需求。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私人银行业务组织体系的构建以及运作模式的选择问题。私人银行业务客观上对集约化管理模式要求较高,业务流程设计要简捷、快速、方便、高度人性化、有足够的安全性和私密性。目前,国内银行大多实行的是总、分、支行经营管理模式。这种模式以基层为利润核算单位,各分、支行独立运作、分散经营,各区域市场相互分割,致使银行的资源配置过于分散、效率低下,难以发挥整体竞争优势。目前国内一些银行的私人银行业务采取的是总行垂直化管理模式,这种模式与传统的运作模式在业务管理和业绩考核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界定起来有一定难度。因此,国内私人银行业务采取怎样的经营管理模式,这些都是值得大家去深入探讨的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银行财富管理部)
赵乐峰:私人银行业务的关键是了解客户所需
私人银行业务中,客户的主要需求多集中于财富积累、财产的保护以及财产的传承三方面。但是我们也看到,目前在中国内地,私人银行不论是服务需求还是服务内容多围绕财富积累来展开,所涉及的财产保护以及传承方面的服务并不多。这可能也和私人银行业务与信托业务在结合上存在法律障碍有关系。因此,内地目前应该加快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因为即使信托业务可以开展了,在信托登记制度不配套的情况下,任何第三者债权人都可以追讨相关的信托财产。信托登记制度是我们中国内地开展私人银行业务重要的制度基础之一。
我本人在台湾从事过将近19年的财富管理和信托研究,通过观察这些年来私人银行业务在台湾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台湾银行业中私人银行业务也是有一个逐渐演进的过程的。因为客户对理财的概念有逐步认识的过程,他们对于财产处置的习惯以及相关的服务需求也非产生于一朝一夕,在这种情况下,开展私人银行业务就不能直接照搬欧美那一套,而应该接合本土客户需求的特点,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比如,首先要对客户的需求及等级进行划分,譬如说拥有现金资产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可能就是私人银行或财富管理需要关注的客户,而现金资产30万元人民币的就可以将其列入理财业务客户的范畴。有着亚洲最佳的财富管理银行之称的台湾中信银行基本上将其理财业务分为三级:个人理财、财富管理和私人银行。与此相对应的,对客户经理也进行分级,资历稍浅的主要从事个人理财服务,专业性强又资深的就划归到私人银行服务部门。这样也能够为客户经理的成长提供一个空间,因为我们不可能要求客户经理一下子什么都懂,这里面时间和经验的积累相当重要,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私人银行人才储备的问题。
我们都在说,私人银行所提供的服务与其他银行服务相比其中的一个不同点在于,私人银行所提供的是非常富有个性化的,甚至可以说是一对一的服务。而能否做到服务个性化的关键在于你到底了解客户多少,为此国外的财富管理业务中出现了一个英文名词KYC(Know Your Customer)。在财富管理KYC的流程中,客户经理要根据既定的流程在一个月之内了解客户的基本数据、投资意向、风险承担能力等,并得出其适合何种产品的结论。KYC的重要性就是在于了解客户,而私人银行业务开展的基础正是了解客户的需求。在了解客户的基础上,我们再用相关指标对客户加以区分或归类,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三个方面加以判断:客户的财力、客户跟银行的往来程度和客户对银行的贡献度。为什么KYC很重要,因为通过它,就可以对客户按以上三个指标进行评价。对于那些三个指标都得到H(high)评价的客户,显然就可以成为该银行私人银行业务的重要客户,应当成为重点营销的对象。如果仅是财力高、来往度高,贡献度却很低,这样的客户只能算作是中级水平的客户。在对客户进行完诸如此类的区分以后,就能有针对性的为其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