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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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1

    具体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甲某(男)与乙某(女)在2008年6月1日前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为了双方日后能够美满幸福地共同生活,避免发生纠纷,原告愿意将婚前购买的位于深圳市某区内的房屋(A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0年乙某起诉要求与唐离婚,因甲某不同意,其离婚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在离婚诉讼后,甲某经调查发现乙发生婚外恋,且持续两年多了。于是,甲某和乙某双方协商离婚,双方都同意离婚,但乙某否认婚外情事实,要求将A房作为夫妻共同房产并进行分割,甲某不同意。协商不成,甲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对A房的协议约定,乙某反诉要求确认A房为夫妻共同房产。于2011年12月甲某起诉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是,双方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乙并没有取得协议约定的物权,即协议还没有履行;例外因为被告违反夫妻应忠实的法定义务导致协议的目的“夫妻更好地共同生活”不能实现,所以协议现在没有必要履行。我们关注的本案主要焦点是:唐某和李某之间关于A房产的约定是否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如果适用,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区分的法原则,应当认定李某并未取得物权,也就是说二人关于A房的约定并未履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案件发生期间颁布生效,对于该案中发生的基本事实的影响,是否可以将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和婚姻财产(房产)赠与行为进行区分。最终第二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进而援引《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婚前房产(包括以夫妻房产约定的形式赠与)也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才能取得物权,即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也要履行“登记生效”。故而甲某可以撤销该赠与房产行为,而不将该婚前财产归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此案中我们明确了从夫妻之间“房产赠与”是并不同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在双方协议之后就发生了效力,其还需要进行物权变动行为,也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中相关条例,而不仅仅是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不能简单地认为写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该行为便不是婚姻财产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利弊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颁布,该新解释之石激起了无数社会舆论上的质疑声和支持声频频对峙。我们就其在此分析其利弊,首先在我们介绍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为我们带来的积极一方面的法律效益:(1)使婚姻法更具有人情味的理性法,适用于婚姻这一特殊领域。往往在恋爱中或是婚姻中男女为了取悦对方,许诺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对方,而随着感情破裂而反悔。第六条给予了一定弹性空间,使夫妻之间财产处理的更理性化。据此,若是夫妻双方发生财产纠葛,也会更理性的运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法条进行处理房产问题。(2)区别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使一些超出夫妻财产约定范围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尚不能处理的巨大标的-房产,能够适用夫妻财产赠与行为,并由《合同法》和《物权法》相关条款切实的对于该行为进行规范。我们对于新出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第六条也要认识到其不足之处:(1)仅仅对于房产做了规定,实际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其他标的价值也很巨大,如汽车,古董等。实际上赠与也可以包括其他价值巨大的财产,这样就可以使用《合同法》中赠与行为的规定。(2)第六条中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只规定了任意撤销,并没有关于法定撤销的内容。由于任意程序受到法律诸多限制,旨在保护受赠者的期待利益和赠与合同的稳定性,但是却没有在条文上反映出法定撤销权的适用问题。法定撤销权规定在《合同法》的192-194条。考虑到受赠者对于赠与人或是其近亲属实施侵害行为或是对于赠与人不履行相关义务,赠与人不能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而要求赠与者继续履行赠与行为是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感情利益、违背社会正义和公序良俗,立法者应该设立在某些情况下保护赠与人利益的法定撤销权。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公证 管辖 执业区域

公证执业区域这个概念是在《公证程序规则》中首次提出的,其在《公证暂行条例》里称之为公证管辖或公证处辖区。管辖区域是从行政职权划分的角度提出,是基于当时公证机构系带有行政机关性质的国家公证机关。随着公证改革的发展,公证机构的行政色彩逐渐弱化,特别是在《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定性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后,需要对公证辖区这一概念重新定义。本次《公证程序规则》修订时,依据《公证法》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该制度是对原规则公证管辖制度的取代。根据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执业区域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避免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而产生不正当的竞争问题。

公证执业区域在具体法条规定中主要是参考了原规则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稍微作了修改,增加了“经常居住地”规定。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公证,还是沿用了原规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原则。

一、公证执业区域准则适用困惑

(一)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着重叠的现象,容易造成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在受理公证案件时产生困惑。

(二)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由于不动产对人们生活影响重大,且具有耐久性、稀缺性、不可隐匿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故许多国家法律对其均有特殊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上,不动产权利的变化,如以不动产为买卖或设立抵押权的标的物时,必须经一定登记的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效力;在民事程序法上,因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在《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委托人、声明人、赠与人、立遗嘱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以及委托书、声明书、赠与书、遗嘱中涉及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均可受理。委托人、声明人、赠与人、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可任意向其中的一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而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委托合同、赠与合同中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普通百姓已经或准备拥有的房产可能不止一处,在异地置产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不可单方撤销性的委托合同公证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与亲睐;同样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随意撤销的,使得涉及不动产的赠与合同公证的受欢迎程度已远远超过了单方行为的赠与书公证。《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涉及不动产公证的执业区域的规定,与公证立法所倡导的便民原则相违背,也与市场规律相违背,容易造成公证机构在受理此类公证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惑。

(三)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原规则规定,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而《公证法》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也是如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删除了“转让”一词,而增加了“赠与”一词,相比较,《公证暂行条例》施行的是“相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而《公证法》施行的是“绝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前者是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才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后者是所有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排除了其它公证机构受理的情形。而《公证法》相对于《公证暂行条例》又增加了“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受理规定和“赠与”地公证机构受理除外规定,体现着公证立法的便民原则和以人为本的精神。《公证法》同时确立“绝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容易造成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受理此类公证事项时带来一定的困惑。

1.带有人身性质的涉及不动产(有多处并分布在不同地方)的离婚协议、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事项,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赠与协议、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继承等公证事项,是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是也可以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呢,还是建议当事人将上述公证事项进行拆解,然后向各有受理权限的公证机构分别提出申请呢。

2.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物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或抵押贷款合同或抵押担保文件的公证事项,是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是可以由债权人的住所地(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地)、行为地公证机构受理呢。

3.涉及水电站等构筑物的抵押登记事项,是向水电站等构筑物的所在地公证处还是向抵押人、抵押权人的住所地公证处还是抵押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公证处申请办理呢。

二、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则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公证业务实践上,公证处经常存在着因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而被当事人投诉甚至诉诸法院。除了是个别公证员工作上疏忽或业务水平低下造成的,大部分还是由于公证员在适用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存在着困惑所引起的。

(一)没出问题的公证书

公证书中有一大部分是“单方性”的,除了使用部门,不会涉及任何第三方的,这种公证书即便违反了公证执业区域受理准则,使用部门也未必能识别的出来,而且采用了,发挥出了公证书应有的效益。当然也有一些“双向性”或“多向性”的公证书,由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某种妥协与交易,使用部门也很难看出有什么不妥之处,或将就顺水推舟做个人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采用了,也发挥出了公证书应有的效益。后一种现象可能还不在少数。这些公证书问题的暴露大多数是通过公证质量检查才得以发现的,虽然目前没出问题,但不能保证永远不出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出小问题的公证书

案例一,2005年某县当事人甲、乙系夫妻,与儿子丙共同签署赠与合同,由甲、乙将自己的房改房赠给儿子丙。他们共同到户籍地和房产所在地之外的另一地的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赠与人在其他子女的唆使下,以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向公证处提出当时办证时,受赠人欺骗了自己,且赠与合同上的签名(未按指印)也不是自己的(经司法鉴定系赠与人签名)等,要求撤销公证书。因赠与人是以赠与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而未被采纳。假如赠与人是以违反管辖(程序)规定要求撤销该公证,我们的公证处又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二,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音像制品经营店系列案。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有销售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对其向被告的购买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即不向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侵权行为事实地和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其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被告由此对整个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既然原告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操作,超出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欲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需要另行举证。法院并没有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反,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采信了这些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案例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一件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原告即不向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侵权行为事实地和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其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在被告所在地办理保全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方提出相同的异议,同时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网页保全公证,得出是相反的证据。但最终法院还是采纳了原告方的公证书的证据,理由是原告提供公证书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公证书效力。

从上面两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基本上还是会采纳了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的公证书保全的证据。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院的类似生效判决对以后的类似案例有着一定的参考作用。或许我们也会这样认为,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竟然也如此不堪一击,可以如此变通应用着。非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其它任何公证事项,都可以变通地应用公证执业区域准则进行受理,如此下去,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将形同虚设。因为只要能经得起法院的最终审查,为了部门或个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即使受到主管的行政司法机关或行业协会的小小处罚,也还是有帐可算。

(三)会出问题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司法行政机关该怎么制止,怎么责令改正,可能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预示着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的情况已不再无法可依,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作出的公证书也将可能出大问题。

三、完善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建议

(一)借鉴和顺应世界各国的做法与趋势

世界各国大多没有规定公证管辖,从实践来看,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无非是从经济性、便利性与公信性的角度出发,信誉度高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出具的公证文书易为人们所接受,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这是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

(二)考虑我国现阶段公证体制的现状

为适应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公证受理准则是结合公证处的设置,按下列原则划分的:一是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公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按地域设置的,一般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均可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二是便于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我国的公证受理采取以地域受理为主的原则,公证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和申请事项,及时作出判断,决定是否应该受理。三是有利于避免管辖纠纷。

(三)放宽优先受理原则

目前公证的受理是一种属地受理,主要是为方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取证、调查方便,对公证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果限制受理,公证行业之间的竞争即丧失了基础。即使目前确立公证处先受理的原则,但这只是局限在非不动产除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外的公证事项,因而放宽优先受理原则,将有利于不断提高公证行业自身素质。

(四)科学完善公证机构设置

目前全国大部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完成公证机构更名,这将有利于更好地为广大公民提供公证服务。同时公证机构设置的变化,也有利于加强公证机构的规模化、专业化建设,促进公证机构之间的规范、有序、公平、适度竞争,使公民享受到更便捷、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同时,若规定严格的公证受理,本地公证机构无疑在该地处于垄断地位,是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的。如果规定公证受理,也势必相应规定违反受理的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这些规定必然增加公证程序的复杂性,这是不符合公证制度作为非讼性程序简单快捷的宗旨。当然,不规定公证受理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可能导致公证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强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解决。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3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已发展起来,房地产的买卖、租赁等行为日趋活跃,由此也产生了为数不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现已构成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其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很多,亦有多年以来未彻底解决的老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做了调查分析,在此略抒己见。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英语"MORTGAGE"一词的粤语音译,是一种担保方式,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商品房按揭的出现将期待性利益引入抵押标的范畴,丰富了我国传统抵押标的理论的内容。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预售商品房按揭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目前在我国尤其是在沿海地区,发展规模很大。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市场资金紧张的状况,使普通百姓拥有商品房成为可能,同时也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了融资手段,增加了建房资金。但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按揭尚无规定,与目前房地产业的发展状况很不适应。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法理。而银行则大多制订一些标准式合同,购房者与发展商只有签约与否的选择,而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修改的自由。这种状况极不利于预售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笔者试举二个案例说明之。

案例一:个人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价金为五十万元,甲应分五次交购房款二十五万元,余二十五万元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甲如约履行支付了二十五万元购房款,要求乙交付房屋。乙公司称甲应在全部付清购房款后才能入住房屋。甲认为合同中约定余款由银行按揭提供,因而认为乙公司违约,至法院。

此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按揭的性质认识不清。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而此案中甲与乙公司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办理,因而按揭合同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对付款方式尚未约定明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尚未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由于乙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二: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其中百分之四十房款由甲直接交纳,另百分之六十房款由甲向乙公司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甲按约定向乙公司交纳了百分之四十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甲至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合同、乙公司返还其购房款。

此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约定明确,且乙公司与银行之间已有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协议,但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银行停止办理按揭,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无法履行。此案应适用情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预售商品房按揭中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都有待完备的立法来进行调整。建议立法部门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权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租赁是一种民事行为,它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除此之外,房屋租赁行为还应受一些特别法的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违反这些规定出租房屋的,一般也应认定为无效。应当注意的是,房屋租赁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民事行为,对他们的生产、生活有着重大影响,因而在审判中不宜轻易就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基本法律要件都具备,只是有一些细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责令当事人补正,而不宜认定为无效。如甲乙拖欠房屋租金一案:乙租赁甲房屋,装修后经营饭店,经营期间拖欠甲两个月租金。甲至法院,要求乙给付租金。法院经审查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因而为无效合同,判决乙将承租房屋返还甲。这一判决使甲,乙之间并无意解除的合同被迫不能履行,双方均遭受很大损失。而实际上法院只要责令甲乙双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即可避免这样的结果。

司法实践中由于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数不少,这样的判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合同的全面履行。事实上,正是有些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逃避责任,如许多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违约一方常会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把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为要式合同,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须到在关部门登记备案,但不应把未登记备案的所有租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在租赁合同的各项实质要件均具备,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欠缺形式上要件的情况下,可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后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案件的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对房屋装修如何处理,也是当前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经营性用房中,承租人为了自己经营的特殊需要,往往对承租房投资很多进行装修,一旦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承租房要交还给出租人,装修费用如何处理即成为问题。

对于房屋装修应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添附的规定处理: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此没有争议。双方如无约定又协商不成,除能拆除的之外,如何折价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着经济效益与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兼顾双方的过错责任。属出租人过错的,可对装修的现值进行评估,由出租人予以相当价值的补偿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属于承租人过错的,对装修进行评估后,应根据出租人适当的可利用程度折价予以补偿;属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由出租人补偿装修的现值。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如装修对出租人没有利用价值,而第三人愿意承租出租房屋,并承顶装修费用,并且出租人同意,可由第三人承顶,这样使装修的补偿更加经济合理。

三、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

落实私房政策,包括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的规定,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目前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已进行多年,出现许多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诉讼,主要为被发还私房产权的房主要求收回私房自住的案件,此类案件法院目前大多按一般的房屋租赁纠纷进行处理,而实际上此类纠纷比一般的房屋租赁纠纷复杂得多,不应简单对待。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是在五、六十年代,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由于"左"的错误思想影响,遗留下一些问题,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对不符合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应按政策实事求是给予纠正;对房主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补留自住房。但目前这些落实了政策的房屋许多只是发还产权,房主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房屋。对期间挤占、没收私人房产的行为,现已彻底否定,并进行了纠正,根据有关规定,应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把房产归还给房主。对于自住房和出租房,应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逐步解决。凡单位和个人挤占私人自住房,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凡职工个人占用私人自住房的,无论是由房管部门或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的,还是自行挤占的,都应视为无房户,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其住房,将占用的房屋尽快退还给原房主。但在落实政策过程中,有些单位无力为占用私房职工提供住房,有些单位有房却不优先安排用于落实私房政策,使许多房主仍然是手持房屋所有权证却住不进自己的房屋。

在落实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及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上,也遗留有此类问题,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只是解决了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却未让房主实际占有、使用私有房屋。有的私房主被强制与住户签订了私房租赁合同,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照;有的由于争议较大,房主长年一直未与住户签订租赁契约。许多签订租赁契约的私房主,由于契约未约定租赁期限,也与住户产生纠纷,要求收回房屋。

对于此类收房案件法院的处理原则一般是:住户有他处住房,能全部腾退的,全部腾退,能部分腾退的,部分腾退,住户无他处住房,不予腾退。这样的处理是基于保护住户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而考虑的,许多案件也都按这样的原则处理了。但是这种处理方法并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因为没有考虑到私房主的利益。拥有所有权却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在现实中也是不公平的。现今房地产已作为商品流人市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已成为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普遍遵守的原则,过去那种强制私房主与住户签订租赁契约,住户可以无限期使用他人房屋的作法已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相悖,必须加以修正。

在处理此类收房案件上,有人提出以下可供掌握的标准:(1)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转租、转借承租的住房,或拖欠房租,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2)承租人有了新的住房,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3)房屋产权人确实需要占有、使用房屋,且居住条件劣于承租人的,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房屋;(4)房屋产权人为收回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承租人找到了相应的住房,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5)房屋产权人要求收回自己的住房,但承租人确实不具备腾退条件的,可以暂时维持原租赁关系,但应明确租赁期限或提高租金标准。以上几条可以作为办理此类案件时的参照,但对于"提高租金标准",似不易掌握,因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私房租金应受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私房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如果由法院判决提高租金,虽保护了私房主利益,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矛盾。此种“司法先于立法”的做法其妥当性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房地产交易行为是受国家严格控制的,目前私房法定租金与其实际市场价值差距较大,应通过政府提高租金标准来解决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宜做出提高租金的判决。总之,在处理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上,既要切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又要考虑历史原因;既要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多做"案外工作",如做住私房的承租人单位的工作,使其尽快解决承租人的住房问题。毕竟,彻底解决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仍需依靠政府和社会的力量。四、离婚案件中房屋纠纷的处理。

住房是一种重要的生活资料。随着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城镇居民的住房状况已得到较大改善,但住房困难情况仍然存在。在离婚案件中,即体现为夫妻双方为分得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而争执不休,使得简单的离婚案件复杂化。目前许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点即为住房问题。因此解决好离婚案件中的房屋纠纷,往往成为办好离婚案件的关键。在审判工作中,应分别不同的情况去处理。

(一)对于个人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如系夫妻双方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则去分配。如为夫妻一方婚前所购置,但双方婚后在此居住,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经过八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分配中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总原则,如住房分配给夫妻一方,应按评估的市场价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处理此类问题中应注意分清家庭共有房屋与夫妻共有房屋,如系家庭共有,必要时应先析产,然后再进行离婚案件的审理。对于婚姻中预购的商品房,离婚时房屋尚未交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商品房尚未交付的时候,购房方与售房方仅为债权债务关系,购房方享有的仅是一种债权,因而此种情况应按离婚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一方愿意取得商品房的,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预售合同一半价值的补偿。并与售房方办理有关的合同变更手续。如双方都不愿意取得商品房的,应当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对返还的剩余的购房款,进行分配。在处理此类问题中由于牵涉到商品房预售方的利益,因而在夫妻双方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可以就此问题另案处理。

(二)离婚时对于承租的公房如何分配,是颇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其纳入离婚案件一并处理,理由是: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由原来的夫妻共同承租变为一方承租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应征得公房的所有权或管理权人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一并处理,理由是:离婚当事人之间就公房使用权的分割处理,只涉及承租一方主体的变更,不会导致租赁关系其他内容的变更,且如不处理公房使用权,会使双方在离婚后又产生争讼,不利于子女成长和社会稳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在解答中列举了几种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公房的情况: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况。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按下列原则予以处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残疾或生活因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的一方。解答中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对于给付的标准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公房租赁权不仅仅是一种民法理论上的债权,它包含有国家给予的福利,取得租赁权的一方即等于取得了这种福利,而另一方则将有可能享受不到这种福利,其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即是公房房屋租赁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因此,在承租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的,应考虑另一方有无房住,有无可能分房收入情况,当地房屋租赁价格等因素,给予合理补偿。解答中规定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因而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时,如果单位不同意由当事人中非本单位职工一方承租房屋,法院即不能判决由其承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法院既已规定在有些情况下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承租,那么法院就可依此独立做出判决,不能受单位意见的左右。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是为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以便于判决的执行。

(三)部分产权房屋的分配问题也是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所谓房屋部分产权,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受到法定限制的产权,其中包括永久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和有限的处分权与受益权。它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离婚案件中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理原则同公房使用承租权一样,都是抚养子女一方优先,无过错方优先、相同条件下照顾女方,此外还要考虑收入、住房情况等。根据"解答"的规定,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笔者认为住房标准价是国家、单位给予职工的优厚待遇,分不到住房的一方以后可能再享受不到这种待遇,因此按住房标准价补偿其一半价值并不是完全公平的。考虑到这一点,法院在分配其他财产时应照顾未分得住房一方,并且在分得住房一方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要求其高于标准价给予对方补偿。解答中还规定: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竞价的方式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还属新问题,缺乏具体操作规则和应用经验,尚需审判人员在实践在逐步探索、总结。笔者认为,竞价应遵循以下原则:1双方自愿原则。选择竞价的方式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有关意见应记人法庭笔录。如一方不同意,法庭不能强迫当事人竞价。2公平合理原则。指竞价的双方当事人应经济条件、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如双方经济条件悬殊,或一方住房宽裕,而另一方无其他住房,即不应采取竞价的方式。3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原则。竞价是在诉讼之中进行的,因而当事人应听从法院的指导,并依照法院规定的竞价规则进行竞价。这样才能保证竞价的公正与合法。

五、拆迁纠纷的受理问题。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拆迁纠纷,应首先考虑应否受理。因为由于拆迁纠纷的特殊性质,其大部分都属行政案件,应由法院行政庭受理,只有少数由民庭受理。

根据有关规定,下列拆迁纠纷应按行政案件受理:(1)对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裁决不服,提讼的;(2)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讼的;(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等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尚未履行的,一方或双方反悔不同意原协议要求房屋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裁决或者不予答复,提讼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颂发或补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等,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颂发或不予答复,提讼的;(5)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的主管部门拒绝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或不予答复,提讼的;(6)认为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讼的。除第三种情况外,其他几种情况应作为行政案件比较容易理解,因为都属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于第三种情况按何种诉讼处理曾有异议。最高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金额,安置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目前第9号函的规定已不适用,它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此种情况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已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共识。但是如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有关安置、补偿、回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含部分履行),因一方或双方违约产生纠纷,提讼的,可按民事案件受理。因为此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发生纠纷亦属民事纠纷,应按民事案件受理。六、军产房问题。

所谓军产房,是指所有权归军队所有的房产。军队房屋的所有权单位为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在民事审判中,较多的军产房纠纷为军队转业、离退休干部腾退原住房问题及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问题。

关于军队离退体干部腾退军产房问题。最高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为:此问题属于军队离退休于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是妥当的,因为有可能涉及到营区和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问题,并且如受理,将涉及到今后的执行问题,法院判决腾房后,当事人不自动履行,须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基于同样理由,笔者认为,对于军队转业干部腾退原住军产房纠纷,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需要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空余房地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包括房屋、设施、场地的出租,房屋的出售、房地产的换建、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资建房,利用房地产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而且经营活动可以面向社会。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其收人可以用于弥补国防费不足,以房养房,但在经营中难免会发生纠纷,对这类纠纷如何处理是法院应慎重对待的问题。

军队利用房地产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与地方单位、个人发生纠纷至法院的,一般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军队有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情况,可告知监督管理机关,由其依法进行处理,如发现有违反军队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告知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实行《中国人民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管理制度,凡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对军队方未申领《许可证》进行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如在一审诉讼中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补办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如果只申领了《许可证》,但未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可认定为有效,但法院应督促当事人补办交易手续。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4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江西赣州市章贡区中都章江豪园一幢装饰豪华的住宅里,时年29岁的黄凌心情复杂地对46岁的李文龙说道:“我……可能怀孕了。”

李文龙“腾”地一下站起来,盯着黄凌那张美丽的脸,问道:“真的?真的怀孕了?”

黄凌满脸羞红地答道:“这个月例假没来,我总是感觉浑身软绵绵的,没有胃口。今天用了早早孕试纸测试了一下,显示怀孕了。”

“太好了!”如愿以偿的笑容在李文龙的脸上满满地绽开,他认真地说道:“明天,我送你去医院好好检查一下,别让我儿子有什么闪失!”黄凌点点头,幸福已经打开了一扇窗,美好的未来似乎触手可及。

黄凌出生在江西上犹县一个贫困的农民家庭,2002年从江西财大毕业后,她换了多份工作,几经周折,最终才进入了赣州银行红旗支行。工作终于稳定下来,身材高挑、容貌秀美的她不知不觉年华渐逝,29岁的黄凌高不成低不就,依然没有意中人。

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黄凌应邀参加一个朋友的聚会。幽雅的灯光下,身着淡紫色及膝连衣裙的黄凌气质温婉、身材玲珑有致,吸引了一个中年男人的目光。经过朋友介绍,黄凌得知这个中年男人名叫李文龙,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拥有7家下属企业,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兼营路桥建设、食品加工、物业管理、文化娱乐业等,总资产达数亿元。李文龙的妻子林虹是某市交警大队副队长,夫妻俩还有个20岁的女儿在国外上学。

宴会结束时,两人交换了联系方式。此后,黄凌常常接到李文龙的电话,李文龙的嘘寒问暖,让黄凌感到很温暖。

8月的一个周五下午,正要下班的黄凌接到了李文龙的电话:“我在你们银行的楼下,晚上想请你一起吃饭。”

坐进李文龙那辆舒适宽敞的宝马车,黄凌被带到了位于郊外的赣南假日酒店。

摇曳的烛光、精致的食物、小提琴拉着舒缓的小夜曲,豪华的餐厅里没有任何其他的客人,黄凌第一次品味这样奢侈的浪漫,恍然如梦。

几杯红酒下肚,李文龙长长地叹了口气,他一直想和妻子生个儿子,接自己的班,可努力了多年却一无所获,而妻子已过了生育年龄。人过中年,他有了一种紧迫感,想到自己庞大的事业竟没有儿子来继承,李文龙的心里很不是滋味,女儿将来毕竟要嫁人,自己的家业怎么能交给女婿一个外人?

在朋友的建议下,李文龙的心里萌生了花钱找人代孕生子的念头。为了生下一个健康聪颖的接班人,李文龙暗暗打定主意,要选择一个学历高、有修养、相貌出众的未婚女人代孕。然而,要物色到符合要求又同意代孕的女孩很难,直到遇见黄凌,李文龙想要生个儿子的念头又强烈起来。

沉吟半晌,李文龙终于说出了自己没有儿子的遗憾和想让黄凌为他代孕生子的意图:“这件事有点唐突,如果冒犯了你,你就当我是开玩笑,千万别往心里去。可如果你愿意,我马上将200万元打到你的账上!”

黄凌顿时懵了,脑子里一片空白,喃喃地说道:“我……我没想过……”李文龙连忙说道:“你先考虑一下,如果嫌钱少,我再加。无论你提出什么条件,我都会认真对待,只要你能帮我生个儿子,哪怕让我离婚娶你都行。”

那天晚上回到租住的小屋,黄凌躺在床上辗转反侧再也无法入睡,200万,那是自己奋斗一辈子也无法拥有的财富!想到乡间的父母一辈子穷得家徒四壁,想到自己连7万元单位集资房的两成首付都拿不出来,年近三十还居无定所、没有归宿,她感到有些悲哀。女人终究是要怀孕生子的,如果能因此改变自己的命运,免去了辛苦的打拼,也许是人生的一条捷径。

一连几天,黄凌都在犹豫不决的纠结中度过。8月22日,黄凌接到单位通知:十天内不交集资款,就自动放弃集资房。

看着通知,黄凌呆立了半晌,给李文龙发了一个简短的短信:我愿意!

2007年8月29日,李文龙和黄凌签订了一份代孕协议:

一、本协议签订后,男方一次性将235万人民币打入女方账上,其中35万元用于购买赣州市章贡区中都章江豪园一套房屋的首付款;另外35万元用于购买赣州市银行集资房及车库,剩余165万元由女方掌管,负责房屋装饰及添置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

二、男方每年付30万元作为女方生活费及支付中都章江豪园房屋的按揭款;

三、女方因各种原因没有生育子或女,则女方应返还男方支付的全部金钱及财物;

四、男方保证在女方生下儿子后,三年内与女方正式结婚。双方结婚前,各自进行财产公证。若男方没有兑现承诺,三年内没有与女方正式结婚,则男方自动放弃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并每年支付30万元直到孩子18岁,本次所签订协议自动失效,双方从此互不干涉。

协议签订后,李文龙爽快地支付了包括一年生活费在内的265万元。2007年9月底,黄凌搬进了李文龙为她购买的中都章江豪园,与李文龙同居。为了方便李文龙过来时停车,黄凌又出资在小区里购买了一间车库。

焦急等待了两个月,李文龙终于等来了黄凌怀孕的消息,那一刻,他仿佛看到自己的儿子正向他扑来。

第二天,李文龙开车将黄凌送到赣州市妇幼保健医院,柔声地对黄凌说道:“我已经让人跟医生打过招呼了,医生会好好照顾你的,放心吧,我在车里等你!”

黄凌默默地点点头,看着其他孕妇都是在丈夫的陪伴下,满脸甜蜜和骄傲地走进医院,她的心里突然有些忧伤,自己只是一个拿人钱财给人生子的代孕女人,怀孕只是一场金钱交易,与爱无关。

经过B超检查,医生告诉黄凌,她已经怀孕7周,一切正常,让她定期到医院检查胎儿发育情况。

饱受噩梦般频繁流产

从医院出来,李文龙带黄凌到超市里采购了一大堆贵重的营养品,千叮咛万嘱咐:“这段时间,你就不要去银行上班了,请假在家安心休息。”李文龙雇请了一个保姆照顾黄凌,每天,无论有多忙,李文龙都会过来,关心黄凌的饮食起居,即使出差,他也要给黄凌打电话,详细询问一番。

李文龙的关心和宠爱,让黄凌的心暖暖的,她听从了李文龙的安排,安心地待在家里等待着腹中的孩子降生。

2008年春节,怀着身孕的黄凌借口单位加班,没有回上犹县老家和父母一起过年。2月8日大年初二的上午,黄凌在阳台上晾晒衣物,刚刚将手中的衣架举起来,突然脚底一滑,摔倒在地上。

黄凌艰难地扶着阳台门站起来,腹部突然一阵疼痛,她的心里一惊,蹒跚着回到卧室,躺倒在床上。此时,疼痛开始一阵一阵地袭来,黄凌惊恐地发现自己下身出血了!

“李总,你快过来!”黄凌忍痛拨通了李文龙的电话。此时,李文龙和妻子林虹正准备出门拜年,听到电话另一端黄凌惊惶失措的声音,一丝不祥的感觉从心头划过。

妻子林虹见李文龙神情大变,问道:“怎么了?”李文龙已顾不上其他,说了句“有急事处理”便匆忙离开家,心急火燎地赶到章江豪园。

见黄凌脸色惨白地躺在床上,李文龙心里“咯噔”一下:“怎么这么不小心!保姆呢?”黄凌有气无力地说道:“一早就出去买东西了。”

李文龙急忙抱起黄凌上了车,向市妇幼保健医院飞驰而去。一路上,他一边开车一边四处联系医生,黄凌痛苦的声,让他感到一阵阵心悸:老天,千万别让我的儿子出什么意外啊!

“孩子保不住了!”一番检查之后,医生的话让李文龙的心沉入了谷底。自从黄凌怀孕,李文龙已在心里规划好了孩子的教育和未来,他无法接受这样的现实。

躺在手术台上,无边的疼痛撕心裂肺般袭来,黄凌满脸是泪地痛苦低呼着:上天,你在惩罚我吗?

仿佛痛了一个世纪,医生终于完成了清宫手术,“女人流产对身体伤害很大,回去好好休息调养,三个月内不能有性生活,半年内要采取避孕。”医生一边开药一边嘱咐着。

回到章江豪园,黄凌的泪水始终没有停止,她为那个孩子流泪,更为自己流泪,经历了不堪承受的生命之痛,她没有完成生子任务,根据协议,李文龙随时都可以收回那235万元。

李文龙默默地叹了口气,抚摸着黄凌手术后憔悴的脸,安慰道:“都是我太粗心了,春节期间太忙,没有照顾好你,你还年轻,还有机会的,你安心养好身体。”

当天晚上,李文龙垂头丧气地回到家,妻子林虹正脸色铁青地等着他:“大年初二,到底能有什么急事?我到你公司去了!”

代孕的事,李文龙并不想隐瞒妻子,毕竟孩子出生后,要和妻子一起抚养。可他还没想好如何跟妻子说,黄凌就流产了。事已至此,李文龙将代孕生子以及黄凌流产的事情向妻子和盘托出,但隐去了签订协议的内容。

林虹目瞪口呆,泪水一涌而出:“我们结婚都22年了,你怎么能这样对待我?做出这种伤风败俗的事!”

“老婆,我们一直想要个儿子,可没能如愿。我们都快50岁了,再不生个儿子,我连培养教育他的时间都没有了!现在,花钱找人代孕生子非常普遍,等孩子一出生,她拿钱走人,我们有了儿子,从此不再联系,不是各得其所吗?”李文龙握着妻子的手:“到时,你就是儿子的妈,你只是没有十月怀胎而已,其他没有任何区别啊。”

林虹甩开丈夫的手,跑进卧室关起门大哭起来,自己在单位也是一个领导,没想到,因为没生儿子,竟受到这样的羞辱。

哭了良久,林虹渐渐平静下来,她知道丈夫迫切想要儿子的心事,而丈夫经常在外应酬,女儿远在国外,她也非常渴望家里有个小孩,增添一些生机和活力,可她在情感上一时无法接受丈夫的代孕计划。然而,丈夫已经走出了这一步,她知道自己已无法改变。

林虹含泪走出卧室,一声不响地挨着李文龙坐了下来。“你尽快把这件事情办完!”

交易总是讲究效益的,2008年5月,身体尚未完全恢复的黄凌不顾医嘱,再次怀孕。有了第一次流产的经验,黄凌更加小心翼翼。

为了防止再次流产,李文龙专门从医院请来一个专家,定期跟踪黄凌的孕情;还请了一位营养师,为黄凌合理搭配饮食。随着黄凌的肚子渐渐隆起,李文龙暗暗松了一口气。

然而,尚未复原的子宫根本无法孕育健康的生命,怀孕三个多月后,黄凌再次出现了不良迹象。

焦急的李文龙立即找到医院领导,组织几名医生进行集体会诊,结果是习惯性流产,无法保住孩子。

又一次万剑穿心的痛!半年内两次流产手术,给黄凌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再次失去孩子,李文龙懊恼不已,他甚至有点后悔当初选择黄凌代孕,没想到对方空有一个漂亮的外表,却是一块薄田。

生子梦碎反成被告

休养了近三个月的时间,2008年11月,黄凌第三次怀孕了。然而,频繁的怀孕、流产终于结下了恶果。

12月初,黄凌突然大出血,送到市妇幼保健医院时,她已陷入了半昏迷状态。医生表情严峻地告诉李文龙:“孕妇怀的是葡萄胎,已经出现了出血性休克,情况非常凶险。”

“怎么会这样!”李文龙惊出了一身冷汗,没想到代孕代出了人命!

医生告诉李文龙,有二次以上连续流产史又接着短期内怀孕的孕妇非常容易产生葡萄胎。经过紧急抢救,医生清除了子宫内容物,黄凌终于暂时保住了性命,可葡萄胎的异常细胞已经在子宫内扩散,发生了绒癌恶变,需要进行抗癌化疗。医生建议李文龙尽快将黄凌送到大的医院救治。

容不得半点耽搁,李文龙立刻联系北京的朋友,将黄凌送到了北京协和医院。

黄凌陷入了痛苦的深渊,每一次化疗,她都吐得翻江倒海、痛得举步维艰。李文龙在北京给她请了一个陪护后就再也没有出现,只是定期汇钱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生不如死的昏暗日子里,承受着死亡的恐惧,黄凌终于将自己的情况通知了父母,父母闻讯赶到了北京。

有了亲人的精心照顾和鼓励,黄凌终于活了下来。在协和医院住了三个月,李文龙花去了30万元的医疗费,黄凌病愈出院了,可化疗对身体器官的伤害巨大,医生告诉她,她很可能会失去生育能力。

经历了生死劫难,黄凌终于看清了自己作为一个生育工具的悲哀,她流着泪说道:“我一个未婚女孩子,三次流产,失去了生育能力,还差点送了命,因为请病假的时间太长,单位也要解聘我。如果……如果完全按照协议,我……我就什么也没有了,你不能这样对待我!”

李文龙不禁有些动容,看着眼前这个为自己三次怀孕三次流产、差点送命的女人,他无法真的按照协议的规定,要回全部的财物。而且,他也不愿意此事闹大。

2009年3月6日,李文龙和黄凌重新签订了一纸协议,约定将中都章江豪园的房屋归男方所有,赣州银行集资房及车库归女方所有。

签完协议,黄凌已是万念俱灰,可因为单位的集资房没有装修,无法住人,她只好暂时居住在章江豪园。

得知黄凌还住在和丈夫同居的房子里,林虹不愿意了,直接找到章江豪园。

两个女人终于见面了。黄凌没想到李文龙的妻子竟然会找过来,顿时手足无措起来:“我和李总签有协议,你放心,我会尽快离开的。”

林虹睁大了眼睛,丈夫签有协议,竟一直瞒着自己!她极力压抑着自己的愤怒,说道:“我再看看协议!”

黄凌拿出了那两份协议递给了林虹,直到这时,林虹才知道丈夫为了生个儿子,竟豪掷200多万元。看着协议中“男方保证在女方生下儿子后,三年内与女方正式结婚”的条款,林虹跌坐在沙发上,如果黄凌代孕成功,就会取代自己,她没想到自己和丈夫几十年的感情,竟然如此脆弱,而丈夫竟会如此耍弄自己。

愤怒的林虹决定以法律途径为自己讨个说法,要回丈夫支付给黄凌的巨额财产。“这两份协议证明你婚内出轨,如果你不作证,我们就离婚,你作为婚姻过错方,在财产分割时会很不利!”在妻子和亲朋好友的压力下,李文龙被迫同意了。

2009年8月,林虹把李文龙作为第三人,一纸诉状将黄凌告上了赣州市章贡区法院,要求黄凌返还被李文龙擅自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诉状中,林虹称丈夫将夫妻财产擅自送给黄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黄凌前后共取得包括医疗费、生活费、购物费等在内的298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其中,黄凌用于购买中都章江豪园12栋1单元1201房屋及车库,应归她和李文龙共同所有,经折算,黄凌还应返还人民币213万元。

2010年2月2日,赣州市章贡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凌所有的中都章江豪园房屋及车库二间归林虹及李文龙共同所有,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林虹和李文龙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13万元作为对黄凌的身体补偿,不再追回。

判决下来后,黄凌感觉恍如一场梦,代孕给她留下的是身体上和精神上无尽的伤害。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5

王刚1976年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一个干部家庭,他从7岁入学到初中毕业,学习成绩一直优秀。但进入高中后,情况却发生了变化。

原来,王刚恋上了一个叫杜霞的女同学。杜霞学习一般,但是天生丽质,性格活泼,是学校的“校花”。杜霞虽和王刚不在一个班,但并不影响王刚喜欢她。为了讨其欢心,王刚主动出击,时不时请杜霞吃饭,经常送给她一些小礼物,并和她一起去踏青、赏花、爬山。不久,两人便坠入了爱河。王刚从此根本没心学习,成绩每况愈下。父母心急如焚,苦口婆心地劝他,他却认真地说:“如果不能拥有杜霞,我即使考上大学又有什么意义?”高考到来,这对小恋人双双落榜。杜霞抱歉地说:“是我拖累了你。”王刚却笑着说:“我宁愿考不上大学,也要将‘校花’娶回家!”

这年冬天,这对有情人就急不可耐地举行了婚礼。

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但感情这东西却让人难以捉摸。按理说,王刚与杜霞的婚姻应该是美满的。然而,事实却相反。新婚不久,小两口就因一些小事发生不愉快,继而矛盾不断升级,从拌嘴、小打小闹发展到大打出手。

在风风雨雨中小两口熬过了一年,再次发生“战争”后,忍无可忍的杜霞一纸诉状将丈夫告到了内乡县法院。王刚舍不得离婚,但是妻子坚决要离。法院见调解和好无望,只好判令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王刚和杜霞的同学、亲友至今谈起他俩的婚变原因,都说不出个所以然来,只能以“有缘无分”来解释。

离异后的杜霞经人介绍,与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位干部结了婚,一年后生了一个男孩。见复婚无望,王刚也经人介绍与一位马女士相识恋爱,两人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所在单位经济效益均不好,夫妇俩权衡再三后决定都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然后做生意。由于夫妻俩都没有积蓄,马女士从亲戚处东挪西借凑了2.6万元,才在国道旁开了家农资门市部。

失去后,才更懂得珍惜。王刚很珍惜第二次婚姻,与马女士的感情一直很好。王刚的父母很庆幸王刚终于有了一个和睦的家庭。孰料,这段感情最终还是出了问题……

再婚以后的杜霞与丈夫一直合不来,以致发展到要离婚的地步。父母得知后,坚决反对她这样做。

“杜霞,这是终身大事,你已经离过一次婚了,千万得慎重啊!”父亲语重心长地说。

其实,杜霞也挺矛盾。她看重的是第二位丈夫优越的地位和丰厚的固定收入,但是,她犯了一个通病:常拿第一位丈夫的优点来与第二位丈夫的缺点相比,越比越觉得眼前的丈夫不如王刚。

2002年冬,杜霞与丈夫解除了婚姻关系,由于儿子年幼,法庭判决儿子跟随杜霞生活,二层小楼房归她和儿子所有,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一个偶然的机会,杜霞与王刚在大街上不期而遇。杜霞虽生过孩子,但风韵犹存。同在一个县城生活的王刚早就对杜霞的再次婚变有所耳闻,这次相见,王刚对杜霞倍加关心。在了解了杜霞的苦衷,得知她眼下无事可做的情况后,王刚决心帮她一把,他婉言邀请杜霞到自己开的农资门市部帮忙。望着王刚诚恳的目光,杜霞答应了。

马女士在与王刚结婚前就知道他已有过婚史,但她不认识杜霞。2003年春节后,王刚把杜霞带到门市部,杜霞从此开始了在前夫店中打工的生活。

在这里,杜霞的日子过得并不快乐。虽然王刚夫妇待她很好,买菜、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等家务都不让她干,好让她有时间多回去看看自己的孩子,但她始终感到自己活得很累,尤其是夜深人静独自一人躺在床上,她常常回味与王刚在一起度过的酸甜苦辣。慢慢地,杜霞开始向王刚暗送秋波。本来也留恋过去的王刚抵挡不住杜霞的进攻,很快便成了她的感情俘虏。

单纯的马女士发现丈夫与杜霞的亲昵行为时已经晚了,俩人已达到了如胶似漆的程度。她曾好言规劝丈夫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辞退杜霞,但丈夫不置可否,只是躺在床上眼望着天花板,一言不发。

“你说话呀?怎么办?”马女士生气而又地责问。

“杜霞是我的前妻,我应该帮帮她。”听王刚道出了实情,马女士惊讶得合不拢嘴,她坚决要赶走杜霞这个第三者。

“你敢!”王刚也铁了心,夫妇俩第一次为杜霞红了脸,两人厮打起来……

无奈的马女士只好选择外出打工。她希望有一天丈夫会发现:缺少她,家庭是不完美的。她希望王刚能体谅她的苦心,明白只有她才能在他最需要的时候站在他身边。

2004年1月30日,赌气外出务工的马女士回到内乡县找到王刚,要求他把门市部的债权、债务清算一下。双方经过平心静气的清理、核算后达成协议:门市部所有存货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王刚所有,王刚欠马女士7850元。王刚当即给马女士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着“欠马女士7850元,王刚,2004年1月30日”。此后,马女士继续外出到南方务工。

2004年4月,王刚以“双方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内乡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他在诉状中除陈述要求与马女士离婚外,还明确表示“与马女士共同生活5年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立案后,按法律规定程序向马女士送达王刚的状副本,要求马女士答辩。马女士告诉法庭,王刚欠她7850元钱,她要求偿还,法庭决定开庭审理此案。可是开庭那天马女士准时到庭,作为原告的王刚却无任何正当理由不到庭。2004年9月5日,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法庭许可不到庭视为自动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法庭许可不到庭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王刚自愿撤诉。

2005年5月17日,王刚再次向法院提出要求与马女士离婚的诉讼,他在诉状中再次明确表示“马女士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无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这次诉讼,马女士依旧答辩要求丈夫清偿欠她的7850元钱,王刚吓得又不敢露面了。

马女士告诉法官:丈夫王刚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当她向丈夫索要7850元欠款时,丈夫都对她避而不见,其目的很明显,就是不愿清偿欠她的债务。她还说,忠贞,既是做妻子的对社会、对家庭、对丈夫的一种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丈夫也应当自爱,更要有责任心,这是对等的。任何苛求对方的做法都是错误的。人不可能不犯错误,改了就好。只要丈夫回心转意,她愿意宽容丈夫,愿意同丈夫继续共同生活。但对他赖账的做法,她十分不满意。

2005年7月,马女士向内乡县法院提讼,要求丈夫王刚偿还欠她的7850元钱。这是自2001年4月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首例夫妻婚内债务案,法院审判委员会非常重视,指令合议庭在短时间内秉公处理。经审理,法院认为,马女士与王刚虽是夫妻关系,但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在对共同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财产核算后,王刚自愿给妻子7850元钱,并出具欠款手续,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间形成了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刚应当在妻子主张该债权时自觉予以偿还,但王刚自2004年4月到2005年5月两次提起与马女士的离婚诉讼,而马女士提出还款请求后王刚便避而不见,可见其离婚的目的显然是借妻子外出务工之机企图消灭债务,其行为是错误的。马女士向丈夫主张偿还7850元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遂作出判决:判令王刚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马女士现金7850元。

2006年3月,判决书送达后,马女士、王刚均没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官司打完后,马女士继续外出打工。但她对这个家实在难以割舍,仍痴情地等待着丈夫回心转意的那一天……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6

案例讨论:栗娜 王自豪 徐征 蔺益

[案例]

星星公司是沿海地区的一家小型玩具企业,主要生产绒毛玩具与塑料玩具,经过几年发展,已有几百万资产的规模。星星公司主攻内地市场,在全国各地已有完善的销售网络和成熟的销售队伍,也有着良好的信誉。但随着电动玩具越来越受宠,星星的产品销量趋减,加上竞争的激烈,星星公司的老总肖维也在考虑企业如何转型。

恰逢此时,同城一家专门经营电动玩具的精宝公司向肖维伸出了橄榄枝,希望两家公司合并。精宝公司主攻国外市场,它看重了星星在国内的销售渠道优势,能使自己的电动玩具尽快进入国内市场。而肖维则觉得精宝公司在资金上很有实力,产品也能与自己形成互补,能使星星获得更快的发展。于是,经过一番谈判,双方同意合并。

2001年10月,星星公司正式与精宝公司签署合并协议,成立精星公司,其中星星的股份比例为35%,精宝为65%,肖维出任公司总经理,原精宝公司老板赵飞出任董事长。

本想卷起袖子大干一场的肖维,接下来却发现事情的发展越来越超出他的想象。虽然肖维担任了精星公司的总经理,但星星公司的原下属在精星里担任的都是相对次要的职位,关键位置都由原精宝的管理人员占据。而且,这些管理人员对于肖维的指令不以为然,完全按照自己的一套来操作,肖维几乎等于被架空。

精星公司将重点放在电动玩具的国内推广上,全公司的财力物力几乎都集中到电动玩具上,而对于绒毛玩具、塑料玩具的生产与销售不太重视,市场也在一定程度上萎缩,这让原星星公司的员工大为不满,被掣肘的肖维对此也无可奈何。

双方经营思路的不同也逐步显现出来。肖维在星星公司一贯强调“精耕细作”,市场也是通过销售人员细致踏实的工作一步步占领的;而精宝过去主要是靠赵飞个人在国外的固定关系承接订单,公司按订单生产即可。现在电动玩具转向国内市场时,肖维同以前的属下主张稳扎稳打、步步推进,原精宝的人员则认为自己的产品很好,打开国内市场应比国外市场更容易,要大张旗鼓、全面推进。最终,精星公司大张旗鼓的推广在许多区域市场上遭受挫败,损失惨重。

原星星公司的人员由此更为不满,认为对方不了解国内市场的错误决策造成公司的直接损失,加上两方人马的福利待遇也有一定差距,同工不同酬,他们的怒火喷薄而出,开始抵制公司的决策,只要是精宝方人员发出的命令,就拒不执行。冲突愈演愈烈,两派人马势同水火,各行其是,公司运作一片混乱。

那么,双方的合并是不是一种错误?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源何在,又该如何解决呢?

[讨论]

挖挖两败俱伤的根子

栗娜 王自豪

从目前星星与精宝两败俱伤的情形来看,这次合并当然是有问题的,但究竟是两个企业根本就没有合作成功的可能,还是有这个可能,却在合并的过程中有些问题没有处理好呢?笔者认为是后者。

看上去很美

原星星公司由于电动玩具带来市场冲击,生产的绒毛和塑料玩具的销量日趋减少,老总肖维在考虑企业转型。但这并不是说星星公司就是一个日趋走向倒闭的、一无是处的企业,它有着自身的优势——长期以来主攻内地市场,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和成熟的销售队伍,也有着良好的信誉。这恰恰是原精宝公司没有却迫切想拥有的东西,这也是精宝公司找星星公司合作的原因。

反过来,原精宝公司的主要产品是现在市场需求正旺的电动玩具,公司目前有了一定的规模,销售情况也比较乐观,而且拥有国外的市场,这也正是星星公司所期望的前景。两家合作,正好可以达到优势互补、各取所需的效果,从而实现扩大市场、提高效益、增加利润的目的。无论从哪个角度看,这都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情,双方完全具备合作成功的可能。

舞剑反伤自己

那么,两全其美变成两败俱伤,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第一个问题是双方的合作形式太过粗糙。企业的合并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即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另一种是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即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从案例中的情况来看,双方的合作形式是新设合并,但精宝方在后来的合作过程中显示出其实际上是希望进行吸收合并的,即只是利用星星公司在国内的相对成熟的市场,对该公司原来的安排不予采纳。精宝这样的目的必然影响到新公司发展战略的制定、产品的定位、人员的使用等等,从而使原打算优势互补的星星公司的人员觉得委屈。合作形式的不清晰,使精宝公司不能名正言顺地展开拳脚,也使得星星公司蒙受不公平的待遇。

第二个问题,也是一个致命的问题——合并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将会带来管理上的挑战和管理成本的提高。

不管出于什么目的,管理问题最终是决定企业成败的关键。任何合并案在合并之初都应该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公司内部管理上,而不是盲目的扩张或对外。两个原本各自为政的个体要想在短时间内高效地协同工作是需要一段时间来磨合的,在这段过渡期内,合并双方只有同心同德,才能顺利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发挥纵向整合效应和协同效应,从而降低成本,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反之则不然。

这方面失败的例子举不胜举,两大世界传媒巨头美国在线和时代华纳的合作就是最好的例证。美国在线——时代华纳原本被人们惊羡地称之为传媒界的“超级航母”,它从令人称羡的“美满婚姻”演变为“最为失败的合并范例”,最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两公司磨合不利。美国在线是网络媒体的代表,时代华纳则是传统媒体的典范。新老合并本想强上加强,但由于两套管理班子理念不同,经营方式有异,许多方面不时发生冲突和矛盾。二是策略失误。公司合并后,美国在线急欲利用增强的财力和名气在全球开花,摊子铺得太大,步子迈得太急,从而陷入股价大幅下跌、“航母”随时可能沉没的局面。

结构与文化埋雷

精星公司的问题与上述例子有许多相似之处,具体分析一下我们不难发现,合并后精星公司在管理方面主要犯了以下两点错误。

第一,合并后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含混不清。合并前各公司经营方式不同,新公司必然要经历一个艰难的调整过程,加强对企业的改造,调整内部治理结构,直接关系到企业运转的效率。肖维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他虽然名义上出任新公司的总经理,星星的其他管理人员也担任了一些管理职务,但由于没有形成一个良好统一的治理结构,致使这个新任总经理被架空,其他原星星管理人员也被压制。

第二,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双方文化上的冲突。公司文化是一种独特的混合物,它包括组织的价值观、传统、信仰以及处理问题的准则,它塑造企业的管理风格和管理理念,并指导实践。企业合并是组织机构调整的一次变革,这必然会对人们固有的思维习惯和意识形成强大的冲击,并带来较大的差异和不适应,文化冲突因此产生。文化冲突不消除,严重危害双方的和睦共处。

本案例中,星星公司一贯主张市场要“精耕细作”,而精宝过去主要是靠赵飞个人在国外的固定关系承接订单,双方习惯与意识的差异就是冲突的根源所在。在电动玩具转向国内市场时,肖维同以前的属下主张稳扎稳打、步步推进,原精宝的人员主张大张旗鼓、全面推进。最终双方的文化冲突都未能消弭,星星公司的经验与理念没有得到借鉴,精宝一方的强行决策使得大张旗鼓的推广在许多区域市场上遭受挫败。

他的陷阱?你的天堂!

徐征

合并意味着两个企业今后将走到一起共同生活,就如同婚姻一般。然而有人把婚姻比喻为陷阱,合并也是跳下陷阱吗?其实,合并与婚姻一样,只要你思想准备充分、精心选准对象,做足“婚前”功课,幸福生活就不远了——对其他人是来说是陷阱,对你也许就是天堂。

是否结束单身生活

合并是企业获得战略性成长的重要方式,什么样的企业应该考虑走合并之路,实际上涉及到企业合并的动机问题。

企业合并的动机包括客观动机与主观动机。客观动机可归纳为为了实现经营战略的改变、为了实现优势互补、为了解决财务危机等。企业合并的客观动机往往来自于发展过程中自身的缺陷或不足,希望通过合并能得到弥补。本案例中,星星公司与精宝公司产品类型互补、销售网络互补、资金实力互补,这些因素都构成了星星公司与精宝公司合并的客观动机。

合并同样需要双方的主观动机。客观动机是大多数公司都存在的,因为公司难免会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而主观动机却不是每个公司都会有的,因为有的公司其实并不希望与其他公司合并,对他们来说,合并就意味着对个性、特色的抹杀。

具体到一个公司来说,在决定走合并之路前,要想到婚姻的甜蜜,更要全面地考虑因走到一起而造成的种种矛盾,例如合并成本高,合并后更多地是在为对方创造价值,需要为对方做出重大承诺并承担大量义务;难以实现合并之前所预期的协同效应;企业整合难度大,组织、文化冲突剧烈等。

一个企业只有全面考虑了自身合并的客观动机与主观动机,才会对合并有一个清晰而理性的了解,避免盲目冲动。

掀起你的红盖头

企业合并首先应“知己”,明确企业合并的动机,接下来就应根据确定的目标进行市场搜寻,捕捉合并对象。当捕捉了一个适当的对象后,要开始深入调查了解,并就目标企业的资产、财务、税务、技术、管理、人员、法律等方方面面进行评价,做到“知彼”。

1.企业历史沿革及详细资料。应了解所有有关企业成立的文件,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有关成立的政府批文、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同时还应该了解企业现在的股权结构、股东背景、股东协议、企业自成立以来的所有股权或股本的变动、企业自成立以来的重要董事会决议、企业现在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详细背景,及影响企业发展的主要外部力量。

2.产业分析。对目标企业的产业分析包括对产业结构、产业增长及竞争地位、产业中的主要客户和供应商、政府管制程度、专利商标版权等的调查分析。

3.财务及盈利状况。财务及盈利是一个企业最核心的内容,对这部分的了解主要针对目标企业的资本结构、资产获利能力、资产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

企业在选择合并对象时,除了对目标企业有全面而详细的了解外,还要以自己的并购动机为出发点,用放大镜有针对性地审视目标企业对自己有吸引力的局部。

光有爱还不够

双方都看准了对方,有了合并意愿还不够,做好企业合并的前期工作是实现成功合并的保障。

1.股东利益协调。公司股东的目标是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合并涉及到双方股东的利益,在进行合并时,不可能满足所有股东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引起双方一部分股东的反对,合理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分配,是企业合并顺利进行的基础。如果有必要,也可聘请中介机构从中做好协调工作。

2.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双方在合并前应请专业顾问人员就企业合并是否与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作分析调查,以确认合并的合法性。如在美国有《反垄断法》,如果合并后的企业超出法律允许的规模,将受到政府的干涉,很可能导致合并的流产。

3.会计方面的考虑。企业合并就实质而言,是企业间权益的重新分配和组合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会涉及合并双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一系列会计要素的变化,这就需要运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正确反应双方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制度造就幸福

企业的主体是人,自私是人性的一个方面,为了规避合并后双方各为其利而影响安定团结的风险,合并前就必须考虑以一套系统的制度来约束双方。

1.股权安排

平等互利一直是企业合并的宗旨,因此对合并后的股权安排应该加以考虑。精星公司中星星的股份比例为35%,精宝为65%,客观上就注定了星星方处于弱势地位,而精宝方一股独大。事实上,股权的合理安排客观上将更容易为合并双方构造和谐融洽的气氛。

2.业务定位

合并后公司的业务定位应该实现合并前所预期的协同效应。星星公司的绒毛玩具与塑料玩具同精宝公司的电动玩具具有很好的互补性,同时又可以共享销售网络,必然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果。然而合并后,新公司将财力物力几乎都集中到电动玩具上,对于绒毛玩具、塑料玩具的生产与销售不太重视。这就是合并前双方没有对新公司的业务定位达成共识所造成的。

3.法人治理结构

企业合并后只能有一个老板,如果两个老板同时发号施令必然导致管理上的混乱,因此对于公司合并后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合并前就应该加以考虑。例如,精星公司合并前可明确确定赵飞任董事长,负责公司的战略决策,肖维任总经理,负责具体执行操作,各司其职,既不相互干涉,也不越俎代庖。同时,也可以采取两人都退居股东地位,而另外聘请总经理组建管理团队的方式。

如果星星公司与精宝公司合并之前能按以上步骤打好预防针,相信不会发展成今天难以收拾的局面。

幸福是“整”出来的

蔺益

大多数合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都是抱着良好的愿意开始接触,并最终达成合并协议的。但是,合并的结果往往出乎当初的想象,不是优势互补,而是互相牵制;不是精诚合作,而是互设绊子;不是全局利益,而是本位主义……

其实,合并仅仅意味着开始,合并后的整合才是幸福的关键。正如婚姻意味着恋爱的结束,婚后的磨合才是真正生活的开始。

两大角色缺乏沟通

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尽管合并表现为资本的结合,但最终是人的合作,尤其是企业高层的合作。企业合并之后所面临的内部整合问题,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双方老板能够通过经营管理理念的磨合与沟通,实现精诚合作。

在星星与精宝的合并中,精宝老板赵飞始终是个神秘人物,一直没有正面出现,但要实现有效的整合,作为新公司大股东、董事长的赵飞是最关键的因素。在任何一个企业的治理结构中,董事长和总经理这两个角色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这两个角色不能够有效理解、有效沟通与磨合,企业的运作将会出现很多的矛盾。作为民营企业的老板,双方合并的初衷一定是寻求更好的发展,但很明显,精星公司成立后,未来如何发展,如何真正成为一体化的公司进行运作,肖维与赵飞并没有形成清晰与完善的思路。

从企业内部运作层面来看,合并之后至少有两个方面的整合工作是必需的,即业务整合与机制整合。

业务整合优化资源

业务活动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基础与核心,良好的业务结构和经营模式是保证企业正常运营的前提,也是其他整合的必要条件。

要进行业务整合,首先需要的是业务规划。一般而言,企业合并谈判时大家所确定的原则之一是“业务优势互补”,但是合并各方的优势到底在那里,怎么样互补都是需要在合并之后认真考虑的。

最常见的办法是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划和年度的业务整合实施计划。精星公司是由星星和精宝公司合并而形成的,在合并之前,双方在业务方面都有自己的优势,但也都有自己的不足。业务规划的目的就是对优势与不足进行深入的分析,并根据企业资源与能力情况确定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双方优势的互补。

业务规划一般应该从生产和销售两个方面来进行,需要确定如下内容:选择什么样的产品组合和产品线,哪些产品是给企业贡献短期利润的,哪些产品是用来支持企业长期发展的,企业有限的资源如何在各产品之间进行配置,不同产品如何进行市场细分,如何选择合适的目标市场,对不同市场的开发与建设策略有何区别,销售渠道应该如何建设,销售人员应该如何激励以及各产品销售收入与利润目标等。规划是一个资源最优化配置的过程,对业务的整合与开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机制整合转变观念

企业合并之后的整合重组,人的观念与行为往往会成为最大的障碍因素。观念的转变需要一个过程,但外部市场不会给企业太多的时间,因此如何通过机制的整合来引导和要求人的行为,使其符合企业长期发展的要求,实现观念的转变便成为合并后非常紧迫的事情。

机制的整合包括三方面的机制:用人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

用人机制解决的是人员配置的问题,也就是我们经常听到的“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在本案例中,企业合并之后,人员的配置成了一个很敏感的话题,与合并双方的权利博弈联系在一起,所以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

肖维担任新公司总经理之后,发现原精宝公司的管理人员根本不听他的话。这是一种正常现象,因为在那些中层干部心中,他们的位置是赵飞给的。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合并之时进行全员解聘,然后再由总经理全员聘任。尽管再次聘任的结果与原先的情况可能基本一致,但重要的是新的总经理通过全员聘任的过程,与中层干部加强了沟通,树立了权威,中层干部地位与权利的来源发生了变化。

同时,建立基本的人员配置机制,以此为基础,对于不听话的“非正式组织”中的关键人物采取一定的处理措施,如降薪、换岗、解聘,进一步树立总经理的权威。在这个过程中,有一点理念是需要坚持的,即能力固然重要,能否与企业总体利益保持一致则更重要。

激励机制解决的是人员工作效率的问题,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岗位基本价值进行定位的薪酬体系,二是对人员工作进行评估与引导的绩效考核体系。

企业合并后需要逐渐进行薪酬体系的统一,从而实现内部的公平。两套薪酬体系意味着在同一个公司内部,相同或相似岗位具有不同的价值,这是不合理的,对员工的积极性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精星公司就是如此。当原有薪酬体系差别较大,不可能一步到位实现统一时,企业内部应该确定一个时间表,清楚地告诉员工薪酬体系统一的过程与步骤。

当企业制定了可行的业务规划,明确了做什么、如何做及做到什么程度后,绩效考核体系便成为保证员工按业务规划开展工作并最终达到目标的有效手段。对于一般员工,他们在企业的目的是通过努力工作实现自己的价值,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因此,一个良好的绩效体系对员工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引导作用,会使他们按企业的要求和整体的工作安排去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是按照自己的想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