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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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1

两者依据不同。竣工决算审计依据《审计法》和审计署颁布的《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计工作要求》进行,其审计内容为:(1)竣工决算编制依据;(2)项目建设及概(预)算执行情况;(3)建设成本;(4)交付使用资产;(5)尾工工程;(6)结余资金;(7)基建收入;(8)投资包干结余;(9)投资效益评价。主要根据国家的审计法和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主要审查预(概)算在执行中是否超支,超支原因,有无隐匿资金、隐瞒或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分基建投资之类的违纪行为等。工程结算审核主要依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算定额、工程消耗标准、取费标准以及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参数、设计图纸和工程实物量,以承包合同为基础,在竣工验收后结合施工变更、工程签证情况,作出符合施工实际的竣工造价审查结果,作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依据。

两者标的不同。审计以基建项目为标的,包括资金来源、基建计划、前期工程、征用土地、勘探设计、施工实施的一切财务收支。工程结算审核以单位工程为标的,只对单位工程造价的合理合规负责。

两者从业人员不同。审计与工程造价审核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专业学科,审计以会计师、审计师为主;而工程造价审核以工程经济和工程技术人员为主。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目前国家正在实行注册造价工程师制度,今后的工程造价审核,将以造价工程师为主。

两者法律效力不同。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只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效力。工程结算审核,以施工承包合同为基础,以承发包双方发生的实物交易为依据,按照国家或地方施工的有关消耗标准进行核算,对双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有约束力,其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可作为双方结算的法律依据。

两者的目的不同。审计定义为:由独立的机构和人员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本、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审计的目的是加强对公有制投资者资金进行有效的控制,减少投资者截留资金,转移资金于小金库,造成建设资金流失,其职能是一种监督行为。工程结算审核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经济法律手段,解决工程建设活动中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从而达到提高投资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根据项目审计与工程结算审核在依据、标的、目的、法律效力、从业人员的本质区别,其一为监督;一为实施各自的职能已十分清楚,职责十分明确。

当然工程结算是工程决算的基础性工作,一个项目的决算是否准确取决于工程结算的精确度。工程结算是工程造价控制的最后一关,若不能严格把关将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工程结算是一项细致具体的工作,计算时要认真、细致、不少算、不漏算。同时要尊重实际,不多算,不高估冒算,不存侥幸心理。编制时,不依编制对象与自己亲、熟、好、坏而因人而异。要尊重科学,不固执己见,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与自身信誉。从各方面保证“量”与“价”的准确合理,做好工程结算,去虚存实,促使竣工决算的良性循环。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2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

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涵义看法不一,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

对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就目前来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印刷品、电子邮件等。2、必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或通缉的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求得发现、发明等。悬赏广告给付的报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一定重谢”等。3、必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4、悬赏广告必须合法。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悬赏广告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未作明确规定,而法学界对悬赏广告性质的确定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之要约,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成立契约。“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单方意思表示而承诺债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条件,即悬赏广告为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对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较为妥当。笔者也认为“单独行为说”比“契约说”更具有说服力。理由如下:

1、符合公平的原则。对广告人来说,悬赏的目的是在追求特定行为之完成。按单“独行为说”解释,行为人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均取得赏金请求权。若以“契约说” 解释,因事前尚未订立契约,所以特定行为完成后,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行为人均没有赏金请求权,这样既不符合广告人设立悬赏广告的本意,又违背公平的原则。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按单“独行为说”解释,应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可能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但对于志在求取结果的广告人来说,并无背离其意志可言,也不损及社会公序良俗,其行为合法有效不容置疑。若按“契约说”解释,行为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直接影响契约本身是否有效。如一幼童在一次歌咏大赛中一举夺魁,本应取得高奖,但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得取奖金必遇契约效力之约束,这对幼童来说有失公正。按“单独行为说”解释就很明了,无论任何人完成指定行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由此可见,“单独行为说”较能符合公正的原则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按“单独行为说”解释,广告人所负担之债务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关系十分明确。若按“契约说”解释,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为有效承诺,难以确定。如有的人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承诺;有的人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承诺;有的人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为承诺;也有的人认为将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承诺。

4、避免“契约说”所构成的复杂的权利抗辩。按“契约说”解释,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即为承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广告人若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即构成违约,行为人也就有权拒绝交付指定行为的成果,此举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行为人拾得广告人的钱物,这样行使抗辩权的弊端则极其明显,因钱和物的所有权本属广告人,拒绝交付拾得物不是在行使抗辩权,无疑是在实施侵权行为。可见,对悬赏广告以“契约说”解释,易产生权利行使之交叉。相反,若以“单独行为说”解释,则可避免权利交叉行使的情况。

四、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对悬赏广告这种行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所作出的肯定性评价。悬赏广告同其它民事行为一样,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可分为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况,且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所论的是指悬赏广告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指定行为之完成及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单独行为意思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但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所以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就意味着债的关系产生,广告人负有依其承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对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广告人有检验和评议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只有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广告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如行为人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逃跑、藏匿线索,广告人就必须检验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对行为人支付赏金。在现实生活中,双方对此焦点发生争执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的,如果是行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为符合广告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证之后,如果广告人坚持认为行为人所谓行为的完成并不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则应由广告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2、确定法律效力的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这是人民法院判定任何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坚持的原则。悬赏广告作为法律事实中的一种法律行为,无论是广告的内容还是行为本身,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全面履行原则。在当事人自愿建立悬赏广告法律关系后,以悬赏广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予切实履行。如果行为人就广告内容所指定的行为并未圆满完成,即视为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成立,则广告人就不必履行广告中承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后,广告人则不能以种种借口拒付报酬。

五、悬赏广告在社会实践中的作用

在现实生活中,通过悬赏广告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其作用已屡见不鲜,尤其在刑事悬赏破案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广东黄埔海关从1999年就实行“悬赏”缉私,对提供重大走私案情线索者按实际罚没入库价值10%提取奖金,奖金最高可达百万元。根据举报查获的走私案值达4.6亿元,占总查获案值的35.7%,可见“悬赏”缉私的作用十分突出。又如1999年12月13日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以50万元的巨款悬赏提供“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线索的人,一举破获了该案。再如2003年初厦门市公安局对一起高智商非命案犯罪案件通过传媒以悬赏的方式向公众征寻线索,效果立竿见影,市民提供的线索使该案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并迅速告破。在此之前,厦门市公安局对几起命案也曾进行过悬赏征寻破案线索。 由此可见,政府悬赏是一种很好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义,也符合经济学的原理,投入小而见效大,除了节约司法资源外,还有很好的社会效益。有人算了一笔账,某公安机关为了侦查一个大案大约要动用20000多个警察工作日来排查线索,还要到外地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以每个警察工作日工资成本80元来计算,就是160万元,再加上交通费用、通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案告破至少要花费200万元。在“警力有限、民力无穷”的情况下,若花费50万元采用悬赏方式就能侦破此案效果显著,一是能尽快抓到犯罪分子,杜绝犯罪分子继续作案;二是节省警力、物力和财力。目前,也有不少地方法院为了解决执行工作的困境,尝试执行悬赏的方式征寻线索,以查明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财产状况,然后通过相应的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强制其履行。在实践中,因我国的信用查询体系和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有的被执行人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或外出躲避而拒不履行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认为”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无具体线索的,或欲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下落而无具体线索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力量有限的情况下采用执行悬赏的方式征寻线索而达到执行目的,对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起了一定的作用。

六、悬赏广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悬赏广告与刑事悬赏广告是有本质的区别。民事悬赏广告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刑事悬赏广告是由公安、检察机关的,执行悬赏广告是由人民法院的,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都无权自行。在实践中,悬赏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尤其刑事悬赏对于一些案件的侦破行之有效并节约司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民力补充警力的不足,可作为刑事侦查的一个有效补充手段。但该如何具体操作,法律没有规定。故在实践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1、对悬赏破案的认识问题。悬赏制度要在中国制度化并起积极作用,首先必须解决的是一个法律观念的突破问题。厦门市公安局非命案悬赏进行报道后,有人提出了异议: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规定每个公民都有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义务,知道线索的必须及时提供,需要作证的就要作证。这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凭什么还要拿赏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对举报人来说,其出面举报是要付出代价的,比如时间、金钱、精力、智慧,举报人及其家人还存在被打击报复的人身危险。因此,其应当可以得到报酬,这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然是吻合的。西方法律有一句格言:没有无义务的纯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纯义务。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是密不可分的。

2、悬赏资金来源问题。悬赏资金包括悬赏广告费用和悬赏酬金,有悬赏就必须动用相当数额的资金,悬赏资金来源就成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悬赏的资金来源,无可厚非地应由悬赏广告人自己承担,因为民事悬赏是由广告人自愿发出的,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使悬赏广告人获得利益。而执行悬赏的资金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因为法院之所以采取执行悬赏的方式,是由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对于刑事悬赏的资金来源,在国外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政府财政资金;二是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三是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资金来源,涉及宪法平等权问题,因为政府财政来自于纳税人的税收,悬赏就是对公共资源的一种使用。对于第二、三种资金来源,应出自于其自愿。涉及到命案、公共安全或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件,赏金可由政府财政拨款。其它类型案件,如果受害者或其亲属、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本身自愿悬赏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将这笔钱交由公安机关代管,由公安机关以自己名义悬赏令,破案后由公安机关论功行赏。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3

[关键词]公共政策;时效性;立改废

[作者简介]马晓辉(1990―),男,南昌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江西南昌 330031)

一、公共政策的时效性界定及存在问题

(一)公共政策时效性之界定

公共政策的时效性,是指任何政策都是针对一定时空条件下的特定问题制定的,时空条件变化,政策会失去效力。例如,政策具有时间性,过期作废;政策具有效率性,制定和执行都要讲究效率。公共政策与法律均是社会关系调节机制,都对人们的日常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不同点就是,公共政策是临时性、过渡性的安排,而法律则是固定、长期性的规则。公共政策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如果其效果明显、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就会进一步上升为法律,否则就会被废止,再者公共政策在实施中适应一定的社会需求,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相关机关就会对其进行修改,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行和试验以后再立为法律,这就是公共政策的时效性。就此而言,公共政策的时效性实际就是公共政策和法律之间的中介,连接两者的桥梁和媒介。

(二)公共政策时效性存在之问题

公共政策在实施以后,根据其在实践生活中的作用决定该政策是上升为法律制度还是决定废止,或者是修改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行和在社会实践中进行实际试验再立为法律。虽然公共政策的最后结果无非是立法、废止、修改,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具体细化标准的问题也就成为公共政策时效性的最大的问题。

公共政策是一个集群,不同的公共政策的立改废的标准也不尽相同,这就决定了一项公共政策最后是上升为法律还是宣布废止。公共政策的这种最后结果的标准问题以及不同的公共政策之间的结果确定的标准问题都是值得研究的,因此本文以“限塑令”时效性来探析公共政策的时效性问题。

二、“限塑令”时效性之动态反馈分析

(一)限塑令政策之出台

塑料袋是日常生活中的易耗品,我国每年都要消耗大量的塑料袋。塑料袋为大家提供便利的同时,由于过量使用及回收环节不当等原因,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在我们日常生产、生活中,塑料袋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同时给我们带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尤其是超薄塑料袋,因其价格便宜(绝大部分都是免费)、容易损坏而被随手抛弃,成为“白色污染”的主要来源。

对于塑料袋的限制使用,我国相关机关在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政策之前就已经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进行试点。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从2008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超薄塑料购物袋)。在这个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中,明确了超薄塑料袋的范围,确定了限制使用的塑料袋的厚度。在该规定中规定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在所有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一律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体现了公共政策在其制定初期对于人们以及相关产业的正常活动的约束力和限制力。

(二)限塑令实际运行效果存在的问题

“限塑令”作为公共政策,在其实施以后对于人们正常的生活和交易以及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影响。2008年6月1日,“限塑令”正式实施,一些地区的塑料袋生产厂商开始改变其生产规格和生产结构,超薄塑料袋的产量开始大幅度减少,甚至开始不再生产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全国各大超市开始实施超市购物塑料袋收费,希望通过此举来以期减少在正常的交易过程中塑料袋的使用量。在一定程度和一定时期内对于抵制和减少“白色污染”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限塑令”的效力不断减弱。在其实施两到三年以后,有些地方的白色垃圾又有了死灰复燃的迹象,一些生产厂商为了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忽视国家法律规范,生产国家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的规定。根据民间限塑政策研究小组2009年的《限塑政策研究NGO合作项目综合报告》中看,在我国的大型、中型超市当中,“限塑令”的实施情况还是相当可观的,并且其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效力和约束力也是差不多的。但是,在农村的集市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农贸批发市场里面,“限塑令”的实施情况却实在令人担心,其实施水平开始变得参差不齐。在基础设施完善、收入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集市和农贸批发市场,“限塑令”的实施还差强人意;在设施不健全、监管不够严格的集市和农贸批发市场,“白色污染”依旧笼罩在当地环境保护的头上。

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限塑令”的实施情况出现如此大的差距,除了一些不法生产厂商和销售商无视法纪,一些消费者环保意识逐渐淡薄以外,监管不力也是白色污染死灰复燃的主要原因之一。面对这种情况,一些环保组织针对我国部分对“限塑令”的实施不利的地区提出倡议,呼吁提高“限塑令”的法律效力,加强其在实施过程中的权威性。面对全国不断涌现的环保组织的要求和应对建设社会主义“五位一体”的伟大布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有关负责人在“限塑令”出台三周年主题研讨会上表示,国家“限塑令”将考虑扩大限制塑料袋的使用范围,目前正在抓紧调查研究,力争尽快出台。

(三)限塑令实施情况之动态反馈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根据课题研究方向及现有资源,作者所在团队选取东中西部八个省市为重点研究区域,同时以全国其他省市的部分地区为补充调查区域,对我国环保公共政策实施过程和效果进行调查分析。通过对问卷调查的数据进行整理和分析得出,“限塑令”在不同的地区和群体当中的效力是不一致的,不同的群体对于“限塑令”的认可度是不一样的。通过调研数据,作者发现随着时间不断推移,人们对于“限塑令”的理解与认知,分为了态度上和行为上的改变。在实际调查中,通过对有关“限塑令”的问卷调查的数据的分析,从塑料袋使用场所、“限塑令”宣传渠道、对“限塑令”的社会认可度、执行过程中的原因和对策分析等方面着手,努力剖析出“限塑令”有效实施的制约因素。

笔者发现,限塑令在其实施初期,对人们的约束效力远远强于其在实施一定期限以后。环保事业的复杂长期性、法制环境的薄弱不完善性、农村地区居民意识水平不一致性等都是影响“限塑令”实际效力的因素,尤为值得重视的是,政府相关部门对于“限塑令”的态度的变化更是影响了“限塑令”的实际约束力。“限塑令”在经过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以后,成为了政府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提高了公共政策实施效益,公共政策宣传力度增大,政府对于该项政策投入的资源也会相应增多,丰富政策执行资源,提高环保公共政策实效满意度。同时,政策的全面实施使该政策配备人力增多,加大政府的投入资源,各因素循环影响,以此往复循环形成环保公共政策执行动态反馈。在其不断循环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制约因素。政府的公共政策在实质上与公共政策是一致的,“限塑令”的实施水平,可以作为政府公共政策实施效果的典型代表。

通过问卷调查、文献综述、网上调查等多种方式和渠道,笔者得出,“限塑令”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制约因素主要包括:

1.环境保护的长期复杂性

环保问题不仅仅是一项艰巨的社会性伟大事业,更是需要国家的长期持续性投入的事业,同时也是需要提高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和公民环保意识的伟大事业。我国现阶段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仍处于重污染、高耗能、低效益的粗放型的发展阶段,例如塑料袋的无节制使用和回收不当,已成为“白色污染”最主要的来源之一,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危害。

2.法制环境的不完善

“限塑令”实施以后,塑料袋尤其是超薄塑料袋的适用在一定程度得到了限制,但是塑料袋在日常生活中的范围极其广泛,相关监督人员检查范围广、面积大、难度深,并且面对过度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塑料袋的行为的惩戒力度无法对应明确的配套法律规则,从而导致在检查工作中出现较大的浮动,影响了“限塑令”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约束力。不仅如此,相比较之前的一些环保公共政策,在一定时期内有良好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政策是执行效力大打折扣。

3.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居民环保缺陷。

当前,我国公众的环保节约意识仍然处于有待提高的水平,人们只是在相关法律文件颁布实施一定时期才会迫于法律的权威和压力,而不得不去遵守相关的规定。在我国广大人民群体中,尤其是部分乡镇农村的居民,因其长期形成的生活习惯和文化素养的不足,导致公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道德素质有待提升。随着新农村建设提上日程,农村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生活水平更是得到了飞快的提高。但是农村地区由于人口基数大、环保意识不强、素质普遍较低等衍生出诸多问题,难以避免地变得复杂。比如,农村相比较城镇,便缺乏成熟有效的卫生清洁系统。生活垃圾得不到妥善的处理和安置,更是缺乏职业性的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清理垃圾和对随意吃力垃圾行为的监督和制约。

4.“限塑令”执行主体本身的不足。

在“限塑令”由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实施以后,各级相关政府部门存在着政策设计和监管缺失、执行人员认知和能力偏差、技术支持不足等制约因素。在该公共政策的设计方面,大多数政策只是指导性意见,对于很多政策的实施也需要多部门共同参与。不同部门对于政策的解释力存在偏差,这也导致在检查工作中出现较大的浮动。同时“限塑令”下发到各个部门、事业单位,需要多部门协同开展工作,但缺少跨部门协作协调的有效机制。执行人员,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法律职权,在执法过程中马虎行事,宣传不到位,监督力度不足。而在该法令的执行技术方面更是存在着硬伤,技术手段不足,对于执行人员有效开展工作造成极大不便。很多消费者不使用环保袋,而是使用在实施前积攒的塑料袋;很多中低收入群体的消费习惯很难适应价格较高的环保袋,甚至政策实施后很少去收取费用场所,以便节约日常开销。

“限塑令”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更是一种环保公共政策,其有效实施为“美丽中国”建设注力,发挥政府职能的关键作用,做好政策实施的基础准备工作,完善政策链条传达环节,不断优化公共政策协调发展模型,为解决类似于塑料袋的一次性卫生筷、泡沫饭盒等环保公共政策实施问题提供模型参考和思考模式,以期提升环保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然而其效力维持的时效性和持久性仍然有待考验。

(四)限塑令之时效性分析

根据“限塑令”实施以后,在其实际运行过程中实际效力的变化,以及其对人们日常生活的约束力的演变,笔者意识到相关的公共政策的效力的演变,更是考虑到一项法律的立改废。

公共政策,在人们的日常活动中,对于人们的活动有着权威性的约束力。但是随着其实施时间的推移,其效力也会因为各种原因开始减弱。在运行过程中,随着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法律体系重构的需求,立法者会根据实际需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甚至废止。例如,“限塑令”自2008年6月1日正式施行以后,在正常的贸易交往尤其是大中型超市中产生的影响很大,并在减少“白色污染”方面也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限塑令”实施以后,因为其宣传渠道过于单一、监督力度出现不足之处以及广大消费者对于“限塑令”的贯彻和实施缺乏持久性,导致“限塑令”在其实施几年以后出现了效力萎缩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国家的相关立法部门采取积极的措施,通过提高惩罚违法行为的力度、完善相关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补充和完善在“限塑令”制定初期由于没有考虑到社会的千差万别以及法律的前瞻性而出现法律漏洞。

三、结语

通过对于公共政策的时效性问题进行研究,以“限塑令”在现在社会生活中的时效性的演变为例子,演绎一项公共政策的演变过程。在其制定初期的目标、运行过程中的漏洞不足以及最终目的的实现,即最后该公共政策是作为法律形式还是被废止,它的标准是存在一定区别的。需要对公共政策的最后归宿的具体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笔者认为“限塑令”的时效性问题研究仍然具有一定的正面研究价值。

[参考文献]

[1]张鑫.“限塑令”对“生产者―零售服务商―消费者”环节的影响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9.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4

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能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在普及法律常识、法律咨询、调整人际关系、减少社会矛盾,规范民商行为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公证的作用不仅在于其作为一项法定证明制度,具有事前预防和事中证明的作用,能够引导和规范民事法律行为、证明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保全和增强证据法律效力,而且由于一名优秀的公证人必然也是一名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公证人还可以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中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如直接将上述两方面的作用结合起来,由公证来参与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就可以降低公司构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成本,实现成本效益最大化。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树立防范法律风险的全新理念

从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来,法律风险管理事前、事中、事后的系统防范机制尚没有形成,因而,公司在遭受法律风险时往往处于被动局面。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必须依法经营管理、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这是对公司最基本的要求。公司的各种行为如签订各类合同、对外投资、购销行为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因此任何公司都要重视风险、防范风险、化解风险。因此公司一定要树立强烈的法律风险意识,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定要注重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法制观念,依法制定重大经营决策,切实将公司经营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纳入规范的法制轨道。

公证制度是一种以预防为理念的制度设计,具有防微杜渐,完善法律行为,帮助公民、法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消除纠纷隐患,制止违法行为,减少诉讼的职能。因而,公证在民主法制过程中,能够有效发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与普通的见证相比,公证书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只要没有可以公证书的证据且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要求,那么对于公证的内容,在各司法程序中就可拿来即用。公证机构初步审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后,对要证明的法律文书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提出法律意见,并依法予以证明。这种证明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具有法律上的最高证据效力。

增强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要注重加强对全体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尤其是公司管理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大家了解法律风险是什么,会对公司有什么样的影响。如果高层管理人员能理解到法律风险可能会产生的影响,他们肯定会有意识地去防范风险。通过培训,要让全体人员,尤其是公司管理人员树立以下防范法律风险的全新理念:

1.“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理念。公司的基础管理、投融资、合同签订、劳动用工等各项活动,都须严格依法进行,事先做好法律论证,发挥好法律部门的审核把关作用,做到未雨绸缪。

2.“加强法制同样可以创造经济效益”的理念。公司通过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堵塞法律漏洞,有效地避免各种损失,实际上就是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3.“法律手段也是管理资源”的理念。要认识到加强公司法制建设,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是现代公司管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织部分,是公司维护自身利益、防范风险的需要,是加快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公司稳定、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指数,营造和谐的需要。

二、完善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

公司要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当前,公司法律风险的飙升速度远远大于风险防御体系的建设速度,更谈不上制度意义上的风险管理,很多公司出了事才想到法律事务部门和法律事务人员。分析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其核心问题就是决策草率,法律审核把关不严,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进行法律论证,缺乏必要的制度和机制保障。因此,要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必须下大力气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

(一)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构,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组织体系

由于法律风险存在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公司应当也必须成立相应机构,专门负责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法律事务部门对外可对监管部门的立法、执法行为和监管意见进行参与和应答,对内可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协调内部各成员之间的通力配合,这样从体制上把好了法律风险的第一关。

(二)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体系

良好的运行机制必须要有良好的制度体系做保障。有效的管理,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运行,使公司的各项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1.要按照“无空缺、无冲突、无重叠”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管理制度、流程制度、责任制度、行为制度、监控制度等公司运行制度。对涉及法律风险的重要事项,以公司规章制度的形式对事先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的职责,保障公司重要事项有章可循、决策有据、操作有序,杜绝因规章制度不健全而引发法律风险。可由法律事务部门牵头,建立、修订和完善公司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2.要建立健全法律事务工作制度。通过完善公司内部法律事务工作制度,规范法律事务工作流程,可发现、识别、分析、监控和处理公司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制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提升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的专业管理能力。

(三)要建立健全法律部门参与机制,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监控体系

公司要在依法治企、依法经营的理念指引下,着力加强以“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为原则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把法律监督贯穿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事先预防是基础,事中控制是关键,事后救济是手段。过去法律事务工作常常被片面地理解为“打官司”,因此常常是充当“救火队”,而不能为公司筑起防范法律风险的“防火墙”。防范法律风险要按照“事前预防为主、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为辅”的管理原则,加强对法律风险防范的主动性、前瞻性和计划性研究,强化事前预警意识和防范措施,关口前移,重点前置,从研究和发现法律风险的成因入手,尽早认识和消除风险根源,提前对风险进行预防,杜绝简单的事后补救。

三、营造良好的公司风险防范环境

良好的风险防范环境是公司实施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保证。因此,为公司防范法律风险营造一个和谐的环境也显得尤为重要。公司诚信状况不仅直接关系着自身的信誉度,也影响到社会整体的诚信建设。从长远考虑,公司若想建立诚信体系,必须将诚信与公司文化紧密相连。只有通过公司文化建设,营造公司的诚信理念,才能真正地树立诚信观,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使诚信在公司中广泛建立,持久发展。要把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的核心价值理念纳入公司文化管理,形成有利于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的文化氛围。

四、公司风险防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领导重视是关键

公司负责人是将依法治企理念具体化为公司管理方式的决定性因素,主要领导的重视程度直接决定了公司法制建设工作的力度。只有公司领导班子深刻认识到加强公司法制建设、防范法律风险对公司发展的重要作用,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逐步增强,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主动做到依法规范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主动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才能取得突破。

(二)机构人员到位是基础

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和法律工作人员,是加强公司法制建设、防范公司法律风险的重要组织基础和保障。

(三)制度机制健全是保障

加强公司法制建设,防范公司法律风险,重在形成机制。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内部监督制度建设是公司法制建设工作的核心。不仅能够有效规范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也为法律风险防范提供着有利的内部制度环境。特别是各项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贯彻执行,不仅能够明确法律事务机构及人员与其他业务部门在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为法律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了制度保证,也为公司法律风险从事后补救向事前防范、事中控制转变提供重要保障。

(四)借用外脑是有效补充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5

[关键词]管理会计;财务会计;经济成本

[DOI]10.13939/ki.zgsc.2016.22.161

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又具体的核算监督,向管理者提供会计信息。会计分为财务会计、成本会计、管理会计、税务会计、审计学、会计系统、财务报表分析。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是会计系统中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本质相同,最终目标相同,虽有不同但在一些方面可以相互弥补,完善向管理层提供的信息,所以两者的融合是形势所趋,是会计发展的必然结果。

1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的区别

1.1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内涵不同

管理会计,是企业为了提高自身经济效益,以科学管理为基础,运用一系列专门方法,利用财务会计提供的资料、其他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和报告,帮助企业管理人员能据此报告对日常发生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规划与控制,帮助决策者利用此报告做出各种重要决策的企业内部会计。

财务会计是对企业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运用专门的方法进行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并以财务会计报告为主要形式,定期向各经济利益相关者提供会计信息的企业外部会计。

1.2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核算时间和方法不同

管理会计利用信息技术、统计学、控制论等方法,结合自身企业特点与 需求采用产品生命周期法、成本动因分析和价值链分析等方法,进行战略变革和业绩评估。在核算期间上,管理会计没有严格的要求,可以在企业所需的任何时间进行核算分析,不定期进行。管理会计分析产生的会计报告结果是供内部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

财务会计的会计核算方法主要有设置会计科目及账户、复式记账、填制和审核凭证、登记账簿、成本计算、财产清查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几种方法。这些方法是有严格的规定,运用会受到法律法规的监督,因此运用这些方法产生的会计报表是具有法律效力,有关人员会承担法律责任的。

1.3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核算对象不同

管理会计核算对象是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的关系联合,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市场、政策和竞争对手等因素,制定最优战略搭配确保企业资源有效利用,来实现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市场的综合控制和管理。管理会计侧重将生产经营活动划分成一个个作业,在成本控制、增加利润方面,通过提升小单位作业质量从而使整个企业得到更高利润,更加具有针对性。

财务会计核算对象是企业整体生产经营活动,通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使信息使用者看到企业整体运营情况。财务会计会通过凭证、账簿记录生产经营活动,最后整合在报表中反映,会计报表使用者可以看到企业各个单位的经济信息。财务会计核算对象更加详细,具有整体性。

2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的联系

2.1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职能类似

财务会计的会计职能是核算和监督,对于企业发生的经营活动真实记录汇总,监督企业运作是否合法合规。管理会计分析过去财务信息,通过一系列管理方法控制检查企业现行经营状态,提出需要做出的修正,同时预测未来发展情况及做长远战略规划,参与企业经济决策。财务会计为管理会计提供基础会计信息,运用科学严谨的会计指标可以真实地评价会计主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都是使财务数字具有信息价值,管理企业资金,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2.2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服务对象和目的一致

管理会计又称对内会计,主要为企业各层管理者管理提供会计信息;而财务会计虽被称为对外会计,主要服务于投资者、债权人,并由财政机关、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但也服务于企业管理者。对于企业来说这些独立于企业之外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和企业发展也是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如税务部门根据会计报表征收税款,这与企业交税有关;投资者会根据企业对外公布的财务报表分析是否要投资,这与企业吸收投资有关。因此,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最终服务对象都是会计主体,服务目的都是为了本企业发展。

2.3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基本信息来源一致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所使用的基本数据都是来源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财务会计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记录计量经济活动,数据信息详细、分类明确,例如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分别反映了不同的会计要素的信息,信息使用者在总账和明细账中找出具体某笔业务的信息。而管理会计正是使用这些基础信息,在此基础上加以分析整合,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非货币性信息。归根结底两者基本信息来源一致,财务会计更基础、数字化,管理会计将信息整合,更加细节化、具有指导性。

3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融合的价值

随着社会生产发展、经济增长的需求,会计不仅仅用于核算经营活动数据,更多的用来管理、帮助做出经济决策,这为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的融合奠定了基础。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的最终目标一致,各自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几乎相同,这又是两者融合的另一个基础。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的融合是会计使用者和会计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3.1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的融合提高企业竞争力

近些年,经济全球化使得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想要扩大市场占有率,立于不败之地,就要提高管理效率。通过财务会计对企业资产负债组成进行分析和说明,管理会计在此基础上灵活分配资金,使资金的利用率最大化、有效化。财务会计注重物质核算,而管理会计注重整合信息和企业内外环境变化对企业发展的影响,两者相互补充,为企业管理提供更全面、系统的信息。

3.2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的融合使企业经营成本降低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所使用的基本会计信息是一致的,两者的融合可以实现信息共享,减少会计信息处理成本。对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二者融合后可以获得更加完整的信息,同时降低了获得信息成本,更有助于预测和分析企业发展。在传统公司中,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通常是两个不同的部门,二者融合可以合并部门,减少人力资源的浪费,减少财务支出。

参考文献:

[1]杨瑞青.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的关系及发展趋势[J].企业研究,2012(16).

[2]雷永平.分析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的关系[J].时代金融,2012(33).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6

关 键 词: 行政瑕疵行为,微小的缺点,补正与改变

一、 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离不开对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的认识。大多数著作或论文都是在论及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时才涉论行政瑕疵,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也同样如此。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行政瑕疵与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的关系之密切,同时也表明一种具有比较性的认识或论证方法。

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2]

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瑕疵,又将行政行为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3]

在我国,有人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程序上的行政违法行为两种。前者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后者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4] 我国有学者直接认为: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构成行政瑕疵。[5]时至今日,我国基本上是从这个角度使用行政瑕疵概念的。

从以上国内外关于行政瑕疵的基本阐述来看,总体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的总和。但也可分不同的情形:一是最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二是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抑或指行政违法行为,抑或指行政不当行为,二者其一。三是狭义的,仅指行政(形式)不当行为中的瑕疵部分。

然而,我们通过对“瑕疵”二字的语义分析,却不能顺然得出以上这种结论。词典上说,瑕:缺点、毛病:如吹毛求疵。瑕疵:微小的缺点。[6] 从“微小的缺点”角度观察,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之和绝不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就行政违法而言,如果违法仅仅是微小的缺点,那么还有比这更大的缺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将行政瑕疵行为定位在“行政微小的缺点”上。

幸而已有学者观察到这种情况,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新近在其《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来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7] 故依此定义,严重、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都不属于行政瑕疵行为,行政瑕疵行为是与之并列的轻微或微小的行政违法行为。此定义的概念化确定,不但澄清了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理顺了无效行政行为(明

显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但须以合法性来检验)、补正性行政行为(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的关系,而且自然导入三种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后果与法律救济,确立了行政行为新的范畴联接点。

然而,上述 “狭义”上的行政瑕疵概念,仍然被首先确定在系属“行政违法”的大前提下,既属于违法中极小的、轻微的,不是明显重大的那部分或那些。如前所述,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换言之,行政上的缺点,从程度上可以是重大的缺点、一般的缺点和轻微的缺点。如按定说,这三种缺点都是违法的话,那么行政中也就没有不是违法的缺点了。而事实上,行政行为除重大的、一般的、轻微的缺点外,还包括其它“缺欠或不完善的地方”,[8] 如文书中的笔误,而这些完全可以以“缺点”确认之,但却不一定违法。而反观之,这些“缺点”同样也是轻微的。

这就提出一个问题:是将违法中的行政缺点定为行政瑕疵,还是将违法之外的行政缺点定为瑕疵。换句话来说,就是行政瑕疵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抑或既包括违法的行政瑕疵,又包括非违法的行政瑕疵。

思考这一问题,离不开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和判断。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是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按照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与非法的行政行为。问题是,在合法行政行为与非法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灰色”地带。抑或是行政行为是否仅仅是二者必居其一。我们认为,在合法行政行为与非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一个“灰色”区域,这就是既不合法,也不非法的行政瑕疵行为。不合法就一定非法的观念是不正确的,同样,不违法的也不一定就合法。行政瑕疵行为正是游弋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结构整体行政行为的不可缺少的那一部分。

同时,从法理学角度看,合法与违法都存在一个是符合或违背法律规范,还是符合或违背法律精神、原则的问题。如果按“法定主义”标准,仅指符合或违背法律规范;如果按 “宽容主义”标准,则指符合或违背法律精神或原则。[9] 从“法定主义”角度看,违反法律规范就是广义的瑕疵;从“宽容主义”角度看,违反法律精神或原则才是瑕疵,而违反法律规范才是违法。其典型的表现就是行政不当。许多人认为,行政不当并不直接违背法律规范,但却违背法律原则 [10],属于行政瑕疵行为,而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我们认为,从狭义角度看,行政瑕疵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在形式、程序与程度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要求或条件,可以利用补救方式来完善的一种行政行为。其具体含义如下:

1.从内容上看,行政瑕疵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而产生的

瑕疵。非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产生的瑕疵不在此列。也不引起行政瑕疵行为的法律后果。

2.从适法与否的状态来看,行政瑕疵行为是在合法的状态下的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或

程度要求,即不以违背法律规范为前提,是合法状态下的微小缺点或毛病。

3.从空间领域看,行政瑕疵行为的产生领域主要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形式领域,除行政

自由裁量领域外,一般不包括实体内容。

4.从法律后果上看,行政瑕疵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于能够通过补救方式来实现其既定的

效力。而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通常是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就合法的行政行为而言的,瑕疵行政行为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赋予瑕疵行政行为以实质确定力,是为了实现法的安定性和贯彻诚信原则。”[11]

为加深对行政瑕疵行为的认识与理解,我们在此再探讨一下行政瑕疵与行政不当的关系。行政不当又称为行政失当,其产生的逻辑基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依照我们之所论,行政不当是合法范域内的畸轻畸重,不以违法,尤其是不以直接违反法律规范为前提,可能违反法律精神、原则。因此,行政不当在广义“行政瑕疵”涵义下属于行政违法。因而造成有人认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之所以纳入行政诉讼审查,是因为其违法。按照这种观点,似乎“显失公正”的不当因属于违法行为,而纳入行政诉讼:“非显失公正”的不当属于另类,也可能属于“瑕疵”,故不纳入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行政不当可以分为严重的不当和一般的不当两类,前者可谓之显失公正,后者可谓之非显失公正。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或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进行复议审查和诉讼审查,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纳入诉讼机制解决,实现了对此类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但这不能因此而否认轻微的不当与严重的不当均具行政瑕疵性,而非具行政违法性的现象性特征。不当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瑕疵,但行政瑕疵不限于行政不当。

二、确立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的实证分析与价值认识

实证:某烟草管理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前往某路口对正在运行的一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车装有多种品牌的卷烟52件。由于司机拿不出准运证,管理机关对卷烟及车辆予以扣押,并告知司机让货主来接受调查处理。由于货主也不能提供合法的运输凭证,在履行了其它必要的程序后,烟草管理机关作出“无证运输圈烟,处以罚款×× 元”的决定,并予以送达。几天后,一个不是司机,也不是货主的人到有关部门交罚款,由于未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人也未要求其出示,结果在问明交款人的姓名后,收款员就收缴了罚款,并具名开出了收据。五天后,这个交罚款的人持罚款单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又没有违法凭什么交罚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罚款。

实证分析:我们认为,由于被处罚人未亲自交罚款,由他人代为缴纳,收款员误写姓名,造成此种非典型情况的出现(对于一般情形而言具有非典型性,而对于行政瑕疵则是典型的),属于行政瑕疵行为,并不违法,行政机关可以自己直接改正,也可以由有权机关令其补正,从而实现其法律效力。

如果将此案确定在违法的框架下,法院如果受理,怎样判决?在目前现存的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确认、驳回诉讼请求诸判决形式中,法院只能选择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适用前者,法官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既确认原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这岂不“因小失大”,只因一个小小的行政瑕疵,而放纵了一个违法行为,这并不符合价值选择规律。如果法官适用撤销判决,并决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到能够实现行政效力,但问题是,这又势必造成启动一个全新的行政过程,必然造成行政浪费。而如果按目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2] 的话,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新的行政行为就不能作出,行政机关只能放纵违法行为,保持无奈的“不作为”。

如果适用前者,法官必定会作出“确认行政处罚违法”的判决,而实际事实是,这个收缴罚款的行政执行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这岂不自相矛盾。同时,确认违法后怎么实现既判力,决定返还吗?实属不可能,因为行政处罚行为整体并不违法。

而如果将案件确定在行政瑕疵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的法官有同样的判断和认识,则可以“行政罚款并不违法”为由不予受理;如果一旦受理,也可适用驳回起诉裁定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在这一点上,行政瑕疵与行政不当有相同之处。但问题是两者原因不同。行政不当在我国之所以一般情形下法院不受理,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允许受理。而行政瑕疵行为不受理,则是因为客观上就不应该受理。当然允许根据需要做适当的排除,这另当别论。

无论怎样选择与设定,将行政瑕疵行为定位在违法前提下,弊大于利,只能造成更大的认识混乱,而且会造成动态情形中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双重混乱,其不稳定性与茫然性是显而易见的。相关人员因此类行政行为的难以定夺把握,而使其选择与判决成“雾里看花”。而将其定位于“瑕疵”范域,则问题较容易解决,且清晰明朗,一了百了。因此,就本实例我们认为,确定行政瑕疵行为的狭义即“行政上微小的缺点”,其价值意义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有益于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严重违法、一般违法、瑕疵行为三类,从而使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构成体系,避免盲区,即确立此类行政行为三种法律后果:无效行政行为、可撤行政行为、补救性行政行为,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中关于行政违法与无效、可撤销、瑕疵之间的混乱局面,呈现一个较为体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状态,便于识别与应用。故其理论价值在于,澄清并理顺了行政行为理论中一个纷杂的“头绪”,并以此奠定行政行为理论的一块基石,为行政行为理论确立了具有联接点性质的一个范畴。

第二、对于瑕疵行政行为,通过补正等方式,实现其预定效力,避免行政行为不必要的反复,既提高行政效率,又提高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故其行政价值在于,在遵守行政法治,避免或减少行政违法的前提下,允许因认识的偏差,而存在行政瑕疵性的缺点,这不但符合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规律,也符合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

第三、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审查真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实现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与控制,减少因瑕疵行为被诉而产生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当然,出于对公民权利救济保护考虑或其它原因,法院可能会受理并审查一部分行政瑕疵行为,但这仅仅应是法律的例外性规定,不具有普遍意义。故其诉讼价值在于,排除行政瑕疵行为全面司法审查之可能,以行政或行政复议监督为必要,让行政瑕疵行为回复行政领域,提高诉讼资源的利用率与针对性。

第四、对创制行政程序法具有指导和构成作用。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中行政行为的规范是不可或缺的,而确立相对科学的行政行为涵义是构建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狭义行政瑕疵涵义的确定,无疑会促进对行政行为的全面认识,从而对无效、可撤销、补正等概念及表征作出合理的选择规范。故其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在于,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夯实基础,奠定科学的行政行为理论,并结构行政程序法的一个基本框架,成为一个具有支撑作用的立柱。

三、行政瑕疵行为表象分析

依前述可以看出,行政瑕疵行为总体上表现为三大情形:形式上的、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方面的。以下作具体阐述:

(一)行政形式方面的瑕疵

需要说明是,这里的形式方面是狭义的,不包括通常所描述的程序方面。一般是指行政行为表现形式及文书记录方面的瑕疵。就表现形式瑕疵而言,它是指行政行为存载方式的瑕疵,如交通警指挥行为不规范或不雅观、口头或书面形式的交互使用等。就文书记录方面瑕疵而言,它是指行政主体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容相冲突且容易明显地辨识,例如误写、误算、电脑错误等。[13] 如前述所举例证就属于文书记录方面的瑕疵。

(二)行政程序方面的瑕疵

这里的行政程序瑕疵,主要是指行政行为违反了次要程序要求或选择性意定程序要求。例如:手续不齐备、行政决定说明理由不完整、未给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法定强制告知陈述的除外)、违反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程序逻辑、违反选择性意定程序要求的。行政程序合法是行政法治的关键,但囿于我国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可以划分为法定程序与意定程序。我们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行政违法行为;违反意定程序则属于行政瑕疵行为。另外,依据行政程序对行政的影响力不同,还可将行政程序划分为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通常违反主要程序要求的,就是行政违法行为;而违反次要程序要求的,就是行政瑕疵行为。

(三)行政自由裁量方面的瑕疵

这里讲的行政自由裁量瑕疵是指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在行为幅度、范围内出现畸轻畸重,或者违反了狭义比例原则。它以合法为前提,而不包括超越裁量范围、幅度界线的行政自由裁量。如是,这里的“超越”实际上已不再属于自由裁量范畴,而是因超越职权导致行政违法。但在这里请再次注意,绝不能因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纳入行政诉讼,而否认显失公正即行政不当不属于行政瑕疵行为。行政诉讼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价值目标,对行政不当或行政自由裁量瑕疵的审查属于法定例外。一般行政自由裁量方面的瑕疵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动机不当、行政行为目的不当、行政行为建立在非正当考虑之上、行政行为违背情理、行政行为没有遵循行政惯例、行政行为违背自然规律或不利于可持续性发展等。

四、对行政瑕疵行为的监督与补救

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监督与控制,防止违法与不当情况的发生,保护公民不受侵犯,而对行政瑕疵行为不能因其不违法或有轻微的毛病、缺点而失去进行必要的规范,与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一样,没达到程度的正义也不是正义,而行政瑕疵行为是“程度不够的非正义”,我们认为,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违法性行政行为必将逐渐呈减弱势,这是法治结果之必然。但行政瑕疵行为的存在将是长期的和大量的,其对公民权利的不良影响或制约也将是必然的。

就立法而言,完善行政立法,减少那些立法性的行政瑕疵,能对行政瑕疵的监控起到基础性的作用,并能限制执法运行过程中行政瑕疵的出现。限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域与程度,减弱行政不当可能泛滥的时机,将是今后相关立法工作的主要内容。

就执法而言,提高对行政瑕疵行为不良性的认识将是实现监控的前提条件,而遵循狭义比例原则即行政行为符合比例要求等将是遵循这一认识原则的主要细节。同时,提高行政执法的责任成本,将行政瑕疵行为施以责任追究(这里的责任是泛义的),能够对行政瑕疵行为的监控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行政复议等内部监督机制完全可以利用其监督优势,实现对瑕疵行政行为的控制。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制度以行政瑕疵行为包括广义不当的行政行为作为其监督重点,将是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分庭抗理”,实现其独立价值的主要领域,显然,这一点行政复议法已有所注意。

至于行政瑕疵行为能否系属诉讼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我们认为不必然,且原则上也不应该由法院审查判断。因为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非法是司法诉讼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目标,而不具有违法性的行政瑕疵行为自然不应受司法审查。当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根据一定的需要一些行政瑕疵行为也可能纳入司法审查,但在数量上应该是极少的一部分。因为那毕竟属于行政自主作用的空间。

通过监控,一旦发现行政瑕疵行为出现,应该采取补救性措施,实现行政行为的法定效力。对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救效力其根据来自于法律的权威,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和保障一般 公众及行政行为获益者的信赖,也是树立行政权威和严肃性的需要。

行政瑕疵行为的补救方法主要是——补正、变更。

(一)对于行政程序和形式瑕疵,予以补正

行政瑕疵行为的补正,是指行政行为有程序与形式瑕疵,通过事后的补正手续,使瑕疵得到修复,实现行政效力。由于德国等所确立的行政瑕疵与我们所确定的行政瑕疵在内涵上较为接近,故其法律所规定的补正对我们的所论有借鉴意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补正作了详细规定。根据其相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视为补正:

第一、事后提交行政行为所需申请;第二,事后提出需要说明的理由;第三,事后补作对参与人的听证;第四,须协作的委员会事后作出行政行为所需的决议;第五,其他行政机关补作其应作的共同参与。与此同时,对于以上补正,需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仅允许在前置程序结束前或未提起前置程序时,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补正。[14]

补正的效力通常具有溯及力,溯及到被补正行为作出之时。我们所论的行政行为补正仅适用于行政瑕疵行为,其它等因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一般是不准补正的。

由于我国对行政瑕疵行为认识不足,加上无统一行政程序法,有关补正的规定十分有限,只是散见于一些单行的行政法律、法规中。

需要区别的是,在国外,正是针对整个行政瑕疵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当行而言的。即根据现代学者的观点,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再拘泥于过去的形式主义,动辄宣告“行政无效”或“撤销行为”,转而注重公共利益和对公民信赖的保护,并顾及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尽量设法维持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虽然以上结论性的内容益于我们之所论,但其前提与我们之所论不同。我们所论的补正不是针对整个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所采取的补救,而仅仅是针对合法范围内的瑕疵与不当。因此,我们所论的补正,并不是“尽量维持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尽量设法维持并不违法但有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恢复其固有效能。

在我国,已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则决定撤销、变更,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这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足”就是我们所论的因程序缺点而形成的行政瑕疵,从文字上并不必然看出这种不足或缺点具有违法性。其中“决定被申请人补正”恰是我们所论的补救措施。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才明显以违法为其内容,并以撤销或变更为补救形式。遗憾的是,囿于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认识偏差与误解,如今这个具有典型意义的补正规定已经取消。在我们看来,《行政复议法》在这一点上没有区别不同的情况而采取了简单化的做法,即只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这种规定表面上看似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对程序的遵守要求更加严格。但这种规定与其说是立法的进步倒不如说是倒退,因为它没有考虑到违反程序的种种情况,也没有考虑到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阶段对行政行为的不同要求。[15]故行政复议法恢复补正内容已十分必要。当然,我们亦反对用“补正”取代撤销或变更。

对于补正主体广义上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狭义仅指行政主体,而且就控权价值而言,补正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而言的,相对人的补正有时与控权无关。

(二)对于行政自由裁量失去公正的瑕疵,予以变更或改变

行政自由裁量失去公正的瑕疵,即行政不当瑕疵,其救济方式主要是改变或变更。当然请注意,改变也同样适用于某些因违法而无效行政行为的补救。

狭义的改变是指行政行为因有不当情形出现时,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更改原行政行为的内容,使之具有法律效力。改变使行政行为的被改变内容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而未被改变的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广义的改变,既适用于行政不当行为,也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既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

改变的主体通常是行政机关,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法院等机关也可以改变。改变的时空可以是行政领域,包括行政复议领域,也可以是行政诉讼领域,但限制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

依据成本与效益关系原则,十分轻微的行政不当瑕疵,有时也无需改变,直接赋予其效力,即行政主体不能基于“有错必纠”的一般原则行使这种改变权,而必须基于实定法上的明文规定[16].应该多以明显不当的行政瑕疵行为作为改变对象,这样才能使合理配置的行政资源得到优化。

总之,行政瑕疵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合法行为、共存于同一行政范域,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的具体化、特定化、明确化,有利于行政行为理论、效力理论和救济理论的全面构建和完善,通过识别,达成对行政行为的统一认同,为行政法治奠定基础。

注释:

[1] 张弘 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 参见《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2、44——48条。

[3] [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0页。

[4] 参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8——309页。

[5] 张焕光 胡建淼著《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7月版。

[6]《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173,1239页。

[7] 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171页。

[8]《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173,1239页。

[9]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38页。

[10]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16页。

[11] 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24页。

[12] 见《行政诉讼法》第55条。

[13] 杨解君著《行政违法论纲》,东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168页。

[14] 林莉红 孔繁华《论违法行政行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