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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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1

律师同志:

一男性患者由于长了甲状腺瘤,在医院静脉全麻下做了甲状腺瘤摘除手术。手术后他被送进重症监护病房。当天下午,患者从麻醉状态中苏醒过来,他的手脚能够正常动作而语言也没什么异常。傍晚时分,患者感到嗓子发紧,其妻马上找来值班护士,护士认为病人小题大做,说了句风凉话就离开了。又过了半小时,患者呼吸困难,一位来探视的朋友见状不妙马上找到了当晚值班的医生,说明了患者的紧急情况。医生却动也没动地说:“别急,再观察观察。”不一会儿,患者的呼吸已经相当困难,可病房里既没有医生也没有护士,值班室内护士正与人玩扑克,家属百般恳求,护士才来到病房。此时,患者面部青紫,呼吸微弱,突然,患者坐了起来,牙关紧咬,双目圆瞪,四肢抽搐。护士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赶紧去找医生。待医生赶到的时候,患者已经停止了呼吸。在万分紧急的情况下,赶来急救的重症监护病房主任来不及戴上无菌手套,就果断撕开刀口,从里面掏出一块拳头大的血肿,才使患者恢复了呼吸。但由于窒息时间过长,造成患者脑细胞大量死亡,成了植物人。

事故发生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专家教授,做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该结论认为,由于医护人员未尽职尽责,丧失了抢救时机,造成血肿压迫气管窒息,致使患者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的发生,属于医疗事故。根据该结论确认的医疗事故等级,给予负有责任的值班医生和护士行政处分,并对患者进行赔偿。

律师解答:

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于当年9月1日开始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二、三级医疗事故又可以分为几等。

划分医疗事故的等级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影响着对患者的经济赔偿数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确定某一具体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时,首先要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这一因素。

(2)医疗事故的等级还可以决定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机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应当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3)医疗事故的等级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从以上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等级,是决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责任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有关机构确认了医疗事故等级,依据该医疗事故的等级,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受到了行政处分,患者也可以依据该结论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律师同志:

某患者得了无法治愈的肝病,因病情加重住进某医院治疗。在医院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后,病情仍未减轻,后来患者的病情出现恶化。此时医院刚刚研制出一种新的治疗肝病的药物,但这种新药还没有获得批准,给患者使用可能喜忧参半。最后医院决定对患者使用新研制的药品进行治疗,一方面可以救治患者,另一方面可以验证新药的疗效。但是这个决定医院既没有告知患者,也没有告知家属。用药半个月后患者的病情被控制住了,但却出现了严重的肾损伤,经检查确认,这是新药产生的副作用。患者得知这个情况后,要求医院对此承担责任。但医院认为,使用新药是为了救治患者,没有必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医院认为其为了救治患者可以不告知使用新药的情况是不正确的。一般而言,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情况包括:

(1)如果告知可能给患者本人导致不良影响,可不必向患者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由于情况紧急无法取得患者同意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取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3)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对结核病采取的强制治疗措施

(4)即使不告知患者,患者也能知悉的传统医疗、常规性医疗的固有危险。

(5)由于患者的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不必告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危害后果是难以预料的,所以不必告知。

(6)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必要告知。

(7)患者明确表示无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也就是患者明确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表示无须告知,此时无须向患者说明具体的医疗行为。

从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在本案中,医院是有义务告知患者使用新药进行治疗的情况的。另外,《执业医师法》也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因此医院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2

【论文摘要】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是指各种围生期窒息引起的部分或完全缺氧、脑血流减少或暂停而导致胎儿或新生儿脑损伤。此病的近期不良预后是早期新生儿死亡,远期不良预后多为脑神经损害引起的运动和智力障碍、癫痫等后遗症。在存活病例中缺氧缺血时间越长、脑病症状持续时间越长者,越易发生后遗症,且后遗症越重。因此,加强产前、产时、产后管理,可防止围生期窒息。通过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医疗事故发生原因的个案分析,能为增强医护人员,尤其产科医师医疗安全意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避免或减少此类医疗事故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1医疗事故定义及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主体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3、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造成患者人身损害4、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个案分析

案例1,患者女,31岁,因孕足月、阵发性腹痛2h入院。产科情况:骨盆外测量各径线均在正常范围,宫高33cm,腹围110cm,胎方位LOA,胎心音156次/min,预测胎儿体质量3830g,肛诊:宫口开大5.0cm,未破膜,S=-4。入院诊断:1胎0产孕40+3/7纵产式左枕前位临产,给予试产。入院后5h科主任查房,胎心音161次/min,肛诊:宫口开大8.0cm,S=0,已破膜,胎方位为左枕横位。给予5%葡萄糖500ml加缩宫素2.5U缓慢静脉滴注。于9时宫口开全,9时50分胎心音突然缓慢,86次/min,因胎儿宫内窘迫及持续性枕横位,决定行会阴侧切术及胎头吸引术,在会阴侧切、胎头吸引术助产下顺利娩出男婴1名,脐带饶颈1周,1min评4分。立即清吸呼吸道,正压给氧同时请儿科医师到场协助抢救,5min后评6分,后转入儿科抢救治疗。新生儿头CT检查提示有蛛网膜下腔出血。临床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头皮下血肿、呼吸衰竭。患方认为:院方没有足够重视高龄初产和胎心异常两个异常情况,对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未能采取积极有治疗措施,对家属提示胎儿存在脐带绕颈没有给予重视,对巨大儿产前预测不准,产程监护不到位,观察产程不细,分娩方式选择不当。经鉴定,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3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为

院方对孕妇住院时经胎心监测已存在胎儿宫内窘迫没有重视,未给予处理,对于家属提示有脐带绕颈未予重视。胎儿相对较大,宫口开大5.0cm而胎头S=-4cm,错误采取继续试产方式,未及时行剖宫产,最后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脑瘫。院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婴儿脑瘫有因果关系。

案例2,患者女,27岁,因“孕39+4/7周,阴道流液1h”入院。有不规律宫缩。查体:T36.5℃,P80次/min,BP100/70mmHg,一般状态尚可,心肺听诊无异常,腹部膨隆,呈单胎足月腹形。产科情况:宫高33cm,腹围107cm,预测胎儿体质量4031g,胎位ROA,胎心148次/min,骨盆外测量:骼棘间径25cm,骼嵴间径29cm,骶耻外径24cm,肛诊:宫颈容受100%,开大3.0cm,胎膜已破,可见羊水流出,色清,S=-2。B超提示:末期妊娠、头位。临床诊断:孕1产0孕394/7周ROA待产、胎膜早破。治疗原则:臀高位,注意胎心,计划分娩。入院后2h产妇有规律性宫缩,胎心良好,给予地西泮10mg缓慢静推促进宫颈扩张。规律宫缩9h后,胎心140次/min,宫口开大9.0cm,宫颈前唇水肿,羊水清,静脉滴注地西泮10mg消除宫颈水肿。又过1h30分宫口开全,入产室后出现子宫收缩乏力,立即静脉滴注5%葡萄糖500ml+催产素5.0U,行会阴侧切术,自然分娩一女性活婴,新生儿皮肤躯干红,四肢青紫,2minApgar评分10分,新生儿哭声较弱,故给予吸氧,吸氧约30min后,哭声响亮,故停止吸氧。新生儿生后第4天因反应差,拒乳4d转入本院儿科治疗,此时,患儿四肢肌张力减低,拥抱反射、吸吮反射及觅食反射均消失。头部CT示:双侧额、颞、枕、前后分水岭区见有大片状低密度灶,边缘尚清,邻近脑沟消失。临床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经营养脑细胞、预防感染、支持对症治疗后,症状改善,家长要求转院治疗。患方认为:患儿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是院方在产妇分娩过程中未采取正确、有利的分娩方式造成的,是医院的责任,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对新生儿产后评分判断错误,造成对孩子监护不利,忽略对新生儿及时、有效的治疗,未对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采取措施、监管不当,延误病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新生儿病情加重。经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

4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为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这一条规定的实质是为了保护患者的“就医权”。就医权包括知情同意权、知情选择权等,也就是说患者有权决定是看病还是不看病,是手术还是不手术,即有处置自己身体直至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力。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强调了患者就医过程中的权利,就医的权利应由患者及其家属来行使,而不应由医院代替患者做出决定,除法定情形,例如传染病、精神病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外,医疗机构没有权力强制患者诊治疾病。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北京市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在李丽云“丈夫”不签字的情况下,医院作为特殊情况,将医疗处置方案上报了北京市卫生局,并把手术室搬到了病房做好了手术的准备。但是在未获卫生局批准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强制手术呢?这就引出了一个法律责任的问题,如果手术失败,医生肯定会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现实情况是,在法律条款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时,医生是不能够违背法律规定的。

笔者认为,法律是一个规范,如果大家都以各种理由为借口突破法律的规定,社会就无序了,由此可能引发更加严重的事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款还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由于法律没有对所谓“紧急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做出明确界定,如果医生随意突破法律规定使用“紧急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就会造成上述两种情况的滥用,而患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如前所述,国家法律是保护每个公民的权益的,但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某个个体的利益,法律是为保护大众利益而存在的。如果医生按照“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采取了紧急医学措施,他的行为将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仅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的法院规定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仍然追究医疗机构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此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监护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权益应承担责任

北京市朝阳医院事后向社会公布:“当时由于无人能证明肖志军与李丽云的关系,医院于是拨打110,警察到来证实了二人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在李丽云神智尚清醒的时候,医院医生曾经征求她的意见,她摇头,并手指肖志军,示意听从肖志军意见。”这家医院当时有理由确认肖志军是李丽云的监护人,并有权行使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责任和义务。即便事后发现肖志军与李丽云还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从肖志军作为李丽云腹中胎儿的父亲等诸多因素看,肖志军与李丽云已构成了法律上所限定的“关系人”的关系。

国家法律赋予了患者就医选择权和知情同意权,在患者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已表示由家属或关系人代其做决定时,其家属或关系人就应当履行法律赋予他的责任与义务。

作为关系人肖志军行使了他的权利,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拒绝剖宫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但是他签字的后果造成的是一尸两命。如果说肖志军拒绝手术是因为他不了解患者病情,那么在经过近3个小时的解释与告知后,肖志军仍坚持己见,不同意做手术,这时他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利益。朝阳医院公布的李丽云就诊过程显示,李丽云16时门诊,16时30分肖志军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到19时25分李丽云死亡,其间,医务人员和很多住院病人劝肖志军同意给李丽云做手术,但都无济于事。

虽然说即使肖志军签字同意手术也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成功,一种失败。但不同意手术带来的只有一种结果――死亡。肖志军的决定让李丽云失去了一次生的机会。关系人肖志军应当完全站在患者的立场上维护其权益,而他的决定却侵害了李丽云的权益,成为导致李丽云死亡的一个因素,因此笔者认为肖志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李丽云悲剧引发的系列思考

很多人都提出疑问:为什么要签字?不签字就不给治疗吗?不知道就医权是法律尊重公民人权的体现。因此应加大法制的宣传力度,让每个公民、每个就医者都能正确理解和正确行使公民的“就医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应当进一步细化并做出解释,避免医生无法操作或医生权力滥用的现象出现。最重要的还是应制订相应免责和患者承担相应费用条款,这样才能确保在“紧急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医生积极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抢救患者生命,并在因采取紧急医学措施引发不良后果时能够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应当考虑紧急情况处理的立法。

基于生命权大于健康权,为了挽救生命,我国是否可以建立第三方裁判制,当医生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殊情况、应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时,可以向第三方请求裁定。在国外,当医生遇到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时,可以请求法官予以裁决。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4

一、中心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为切实做好2019年的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中心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治安防范综合治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让全院所有科室、职工参与到中心安全生产工作中去;积极与辖区居委会、派出所取得沟通,街道派出所确定我院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从而更好的预防和处置医院突发事件的发生;积极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生产和治安、消防安全制度,充分利用医院视频监控系统,使医院形成立体式治安监控网络,发挥人防和技防相结合的优势,对医院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起到积极作用。  二、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1、健全组织机构,严抓措施落实  领导高度重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有落实。成立由医院院长担任组长的安全工作小组,并下设办公室,配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2、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为确保我中心的安全生产,我中心根据自身情况完善医院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堵塞安全生产管理漏洞,细化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围绕着“治理隐患、防范事故”这一主题,落实好中心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坚持边自查自纠,边建立长效机制;中心领导班子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有针对性的把安全保卫工作提高到中心日常管理中去。  

3、加强检查,防范事故  

(1)中心有针对性的要求各科室对重点部门,重点部位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给予整改;同时中心安全委员会成员对各科室的自查结果进行抽查,并现场纠正隐患。  

(2)在雨季中心认真执行落实上级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求,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建筑在未消除安全隐患前已暂停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3)中心对院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麻毒药品、药库进行24小时监控。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查找安全隐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确保中心医疗工作的安全高效运行。  

三、加强治安防范管理,严防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5

[关键词]医疗事故死胎侵权赔偿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1、案情简介

2007年8月31日,林某因阵发性腹痛且妊娠37周,前往A市安康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7+5周、头位、未临产;2、急性胃肠炎?给予抗炎对症处理,次日林某一般情况尚好,请假回家。9月8日凌晨1时,林某因腹痛返院治疗。凌晨3时,值班医生查体发现胎心音69-82次/分,即向林某交代,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应行手术处理。患者林某入手术室后,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又进行B超检查后考虑死胎、胎盘早剥。立即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取出一男性死婴。术后8天,林某痊愈出院。2007年10月19日,A市卫生局委托A市医学会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后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分析认为:安康医院在对林某的诊治过程中,对9月8日凌晨1时入院检查胎心音减慢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严密观察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早手术,医院存在过失。认定本起事故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林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市安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000元。

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当时的病情必须行剖宫产手术,林某诉求的医疗费用是其进行正常的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医院的医疗过错致林某损害而发生的额外的医疗费用。所以,林某诉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没有造成林某伤残,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胎儿死于林某的腹中,胎儿并没有脱离母体,仍然为母体的一部分,胎儿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胎儿死亡后,林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胎儿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林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但是因医院的主要过错,导致胎儿死于腹中,对林某及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而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属于侵权责任,医院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且医院也同意给予林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作出判决:一、A市安康医院赔偿林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医院误诊上诉人急性胃肠炎。由此造成上诉人行剖宫产手术且胎死腹中的后果请求改判由医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答辩称,行剖宫产手术是由于林某胎盘早剥而必须施行的手术。因此,剖宫产手术的费用应由林某自己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被上诉人同意按一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即2688.84元。因林某并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林某胎儿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就上诉人林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上诉人本人身体的伤残,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医疗过失造成其胎儿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利益,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诊的目的在于顺利分娩,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和上诉人自身胎盘早剥的原因,导致其目的未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一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林某医疗费用、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林某要求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聚焦

本案例给我们留下数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该起医疗事故是否造成产妇身体伤残?产妇就此应否举证证明?产妇主张的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如果可以支持,前述赔偿项目以什么标准来计算?如何适用法律?

三、对有关问题的探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除此之外,我国民法未对死胎作出其他规定。医学上将妊娠20周以后,胎儿在宫腔内死亡,称为死胎。杨立新教授认为,死胎不是尸体,但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是特殊的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延伸保护,保护的就是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该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死胎由于在产妇子宫内已死亡,自始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死胎已经具有人形,虽然未获得独立的人格,与产妇没有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十月怀胎的事实又使其与产妇具有事实上的身份关系。所以,死胎是类似于尸体的物。对涉及死胎侵权赔偿的相关问题,我们可以比照尸体来处理。如果胎儿在母亲的子宫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因胎儿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学属性,因此胎儿死亡直接损害的客体应当是其母亲的躯体,应以母亲作为受害者,以母亲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

(1)伤残举证责任问题。

首先,虽然本文前述案例中的产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其本人的身体伤残,但是对母腹中胎儿的侵害,即是对母体的侵害,因为两者是血肉相连的整体,对胎儿的侵害后果直接是由产妇来承受的。各国法律均认为,一个母亲因胎儿死亡而遭受的心理上的紊乱足以认定为身体及健康损害。[3]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为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因而,医疗事故导致死胎对产妇身体造成的伤残,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举证证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对当事人诉讼胜败影响极大。做出如此规定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进行全面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属于医疗侵权纠纷,对于此类案件应该相应放松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只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证明构成医疗事故,并且医方的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医疗事故导致死胎对产妇身体造成了伤残的事实。如果拘泥于表象,机械地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那么产妇的健康权将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与侵权法的立法宗旨不符。

(2)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

案例中的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戊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对案例中产妇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计算,即“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所以,对于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按照其对应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2000年12月19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中载明“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因此,对于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应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3)丧葬费问题。

死胎是特殊的物,包含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如果对死胎随意处置,有悖传统文化道德和善良风俗,为社会舆论所不齿。因此,产出死胎的产妇理应享有对死胎按普通风俗予以埋葬或火化的权利,同时,亦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丧葬费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产妇无须通过举证其对死胎已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为前提,而当然地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的权利。丧葬费具体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即“按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医疗事故的处置措施范文6

一、重于领导,健全管理网络。

围绕打造“平安卫生”的总体目标,建立平安创建领导小组、综治工作领导小组,在有关会议对创建平安卫生工作进行认真宣传、部署,将创安责任落实到医疗卫生单位。同时,及时调整和充实综治工作领导小组、治保调解组织,有的单位还组织巡逻队、护院队、治安信息员等,形成群防群治的组织网络。

二、严于措施,确保医疗安全。

各级医疗机构以创建“平安医院”、“平安卫生院”为活动载体,加强职工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强化医疗质量管理,严格依法行医,加强医患沟通,认真落实本局《县医疗事故或纠纷防范及处理办法》,纠正事故纠纷隐患,把事故纠纷消除于苗头状态。今年我县医疗机构未发生一级医疗事故。由本局出面调解重大医疗纠纷二起,处置及时到位,事件得到平稳解决。到目前为止今年医疗卫生事故经济损失明显低于上年。各医疗卫生单位通过不断提高医疗水平,规范操作程序,加强院感管理,避免发生院内交叉感染。进一步抓好血液安全工作,规范临床用血管理。三家县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严格按照上级规范要求进行,今年未发生因临床用血发生医疗意外事故。各医疗卫生单位严格落实对品和剧毒化学品的管理要求,今年未发生品流失事件。

三、力于监督,保障公共卫生。

一是加大卫生监督力度,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今年春节、“五一”、“国庆”期间,组织开展大范围的公共卫生监督检查。保证了节庆期间的食品卫生安全。同时积极做好县内重大节庆、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我局制订了《重大节庆、会议等活动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实施方案》,在今年的“两会”和“海洋文化节”期间,根据《方案》认真组织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确保活动(会议)期间嘉宾的饮食、住宿及医疗卫生安全。今年我县未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因食物中毒死人事件。县卫生监督所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企业的卫生监测和防护技术指导工作,今年内未发生职业中素事件。

二是在日常防治工作的基础上,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疫情和灾害的应急处置。根据本局制订的《卫生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月中下旬,省内外出现流脑疫情,为防范疫情输入,迅速采取了一系列防治措施,广泛开展卫生宣传,做好重点对象监控,加强疑似病人观察,建立应急值班,有效地防止了流脑疫情的输入。4月中旬,省内部分地区出现麻疹流行,全县积极开展麻疹强化免疫行动。1周内共调集医务人员130多人,完成儿童免疫接种24500人,接种率达到98.5%,保护了广大儿童的身体健康。8月上旬,“麦莎”台风给我县带来严重灾害,各医疗卫生机构紧急行动全力投入抗灾防病工作。疾控人员在灾后二天内消毒垃圾堆(桶)35处,露天粪缸48只;卫生监督人员对沿海地区和地势低畦地区开展卫生监督检查,查到受淹食品50公斤,及时对其作出销毁处理;发放抗灾防病宣传资料2000余份;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针对近期我国部分地区禽流感疫情暴发,我部门已采取综合性措施防控人感染禽流感疫情。同时与县农林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共同防控禽流感,主要是对疫情信息及本部门监测情况进行定期通报,突发疫情及时通报,发生重大疫情时,共同组织人员开展调查、检测,协调落实防控措施。到目前为止,今年我县还未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三是全面启动公共场所预防艾滋病工作。今年9月份,为贯彻落实“县艾滋病防治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场所预防艾滋病工作的通知》,分别在本岛和衢山组织100多家服务行业业主进行艾滋病知识培训暨公共场所预防艾滋病动员大会。目前在县内各主要公共场所均公开张贴和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品及预防工具,并由县计生局落实在我县二星级宾馆、饭店以及重点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共12只。

四、勇于改革,保持政治稳定。

今年我系统卫生改革步伐加快,县级医院实行托管机制改革,建制镇卫生院推进分配制度改革,部分卫生院实行公有民营改革。改革的深入必定带来利益的重新分配,部分职工思想波动较大。为此,局党委成员深入调查研究,反复宣传卫生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讲清卫生改革政策,并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正当权益,加强与基层干部职工的思想沟通,化解矛盾纠纷和不安定因素,使广大职工理解改革、参与改革。目前已顺利完成7家非建制镇卫生院公有民营的体制改革;县第二人民医院由上海新华医院实行整体托管;县第一人民医院、县中医院也与上海方实行部分科室合作机制,促进了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