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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范文1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章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xx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xx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附则
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品条码的作用和意义商品条形码的诞生极大地方便了商品流通,现代社会已离不开商品条形码。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50万种产品使用了国际通用的商品条形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企业在国际舞台上必将赢得更多的活动空间。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国际经贸的需要,企业更不能慢待商品条形码。
商品条码是实现商业现代化的基础,是商品进入超级市场、POS扫描商店的入场券。
在扫描商店,当顾客采购商品完毕在收银台前付款时,收银员只要拿着带有条码的商品在装有激光扫描器的台上轻轻掠过,就把条码下方的数字快速输入电子计算机,通过查询和数据处理,机器可立即识别出商品制造厂商、名称、价格等商品信息并打印出购物清单。
商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范文2
二、甲方允许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使用合同商标。
三、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业务主合同附件之一,有效时间与业务主合同有效期一致。
四、乙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美的集团《商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正确使用合同商标。
五、合同商标标识由甲方指定的厂家负责印刷或者由乙方指定厂家并经过甲方认可后开始印刷,款项由乙方支付。甲方应提供乙方正确的合同商标标识,并负责确认乙方制作之印刷样板是否符合甲方要求。
六、乙方制作之合同商标印刷样板得到甲方确认合格并开始生产后,因甲方原因,对所确认的合同商标标识再作改动,因此而产生的增加费用和损失由甲方负责。
七、乙方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美的集团《商标管理办法》建立商标使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合同商标标识。
八、合同商标标识、印有合同商标的包装、产品铭牌的入库和领用,残次废旧合同商标标识和带有合同商标标识的旧产品必须在甲方代表监督下即时进行处理,登记在案,以备核查。
九、乙方对使用合同商标的产品,只有生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销售。甲方保证所授权乙方生产使用之商标如有侵害第三方权益时,概有甲方自行负责。
十、因产品特殊工艺的需要而由乙方选定的协作企业,乙方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征得其同意,提供对协作方审厂的有关资料,建立相应的监控管理制度,派出专人进行管理,对带有合同商标标识的模具,其所有权归美的集团所有。
十一、乙方使用合同商标后,应确保产品质量和商品的信誉,每批产品的生产型号、数量均需甲方代表签名确认,乙方不能擅自生产或超额生产,甲方负责对每批产品的品种、型号、质量、数量、合同商标使用状况进行督查,以维护合同商标的信誉。
十二、甲方及甲方管理部门有权在任何时候到乙方生产所在地对合同商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拒绝甲方及甲方管理部门对“合同商标使用情况的检查。
十三、乙方应确保使用合同商标产品的质量,要以良好的信誉来维护合同商标的高度声誉。
十四、乙方使用合同商标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合同商标标识流失等不良后果,甲方依法追究乙方责任。
十五、乙方不得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合同商标,不得将合同商标标识提供他人使用,不得任意扩大合同商标的使用范围。
十六、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授权和甲方对转包人予以确认,乙方不得将任何带合同商标产品的制造转包给第三方。
十七、合同注册商标如被他人假冒侵权,乙方有义务提供线索并配合甲方进行调查取证,协助工商、司法机关严厉查处侵权行为。
十八、如合同商标专用权期满而甲方未办理延展注册,致使与第三方发生任何诉讼或非诉讼之纠纷时,甲方应负责解决。
十九、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之规定,甲方有权制止其行为或立即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二十、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产品上使用合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乙方应配合甲方回收或销毁带有合同商标的模具、样板、菲林片等生产用品。
二十一、当甲乙双方无法履行本合同时,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 方。
二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二十三、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四、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商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范文3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对未达到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这是税收优惠与环保治理的首次直接“联姻”。
据了解,之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需要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认证,在生产过程中生产原料的相关资源的比重达到一定标准,且属于退税、免税行业之列。优惠前提主要体现在资源综合利用率上。而这次则新增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附带条件。
北京药店销售奶粉 纳入统一监管
9月15日起,北京市奶粉进药店销售将率先进行系统测试,10月初在金象、全新、同仁堂等试点药店上架销售,纳入统一监管销售奶粉的药店,将有统一标识。
按计划,北京和江苏是首批药店销售奶粉的试点省市。在2013年底前,北京将有200家药店门店销售奶粉。2014年将在试点的基础上再选择100个消费能力强的城市扩大试点。进入药店的奶粉品牌目前限制在10个,包括多美滋、惠氏、伊利等品牌。
60余化妆品大牌抱团打假 推出防伪码查询系统
7月31日,美宝莲、兰芝、高丝、相宜本草等60多家化妆品企业在北京成立“中国化妆品真品联盟”。从8月1日起,消费者可通过防伪码鉴别所购化妆品的真假。
化妆品电商网站聚美优品是该联盟的推动者。聚美优品副总裁刘惠璞介绍,加入化妆品真品联盟的企业在聚美优品平台销售的每一件化妆品,都将贴上防伪码。消费者刮开所买化妆品的防伪涂层后,会获得16位数字防伪码。每一枚防伪码一般情况下只能使用一次。根据某件商品防伪码被查询的次数,就可以判断商品的真假。化妆品品牌加入防伪码查询系统将会增加产品的成本,但是将解决消费者网购化妆品真假难辨的问题。
广州立法限制过度包装酒包禁用木材、金属及纺织物
截至8月8日,针对过度包装问题制定的《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办法》的意见征求已截止。该《办法》对茶叶、酒类等商品的包装做出了“特别规定”:茶叶的包装禁止使用木材、金属、纺织物,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30%,包装层数必须在2层或以下;包装成本总和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10%。酒类的包装禁止使用木材、金属、纺织物,包装空隙率不得超过45%,包装层数必须在2层或以下;包装成本总和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15%。
《办法》还要求,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使用、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下半年家电市场增速或将放缓
商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范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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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商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范文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牧草种子行业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段时间内种子市场空前活跃,种子企业数量增多,种子物流速度加快,草种市场监管和种子质量控制难度增大。从近几年草种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分析看,我国草种质量总体水平不高,主要表现为发芽率较低,异种子数量较多,部分草种含检疫对象菟丝子;草种包装缺少标识,未经检验或没有标签的种子也在市场上销售,菟丝子传播蔓延风险较大;种子制种田隔离不严格,专用种子田少,群众性种子生产田面积大,精选加工水平低,质量不均匀,种子质量事故(纠纷)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建设工程效果。
如何对草种市场进行有效管理才能促进草种业发展,又能保证用种安全和市场公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明确了国家对种子管理的重点由许可审批转向市场监管,监管侧重于规范种子市场,通过对市场种子的监督抽查来实现。越来越多的牧草种子质量检测机构的建立为监督抽查提供了技术支撑。因此,开展草种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确保农牧业生产用种和生态建设工程用种安全就显得尤其重要。
当前我们开展监督抽查的做法是,依据国家牧草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抽样,并对种子的净度、发芽率、水分、其他植物种子数四项进行检测;对抽检结果汇总后按国标和《草种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判定分级,统计合格率;行政部门依据检测结果对不合格的产品和生产经营不合格草种企业采取处理措施。
可以看出,以这种方式进行草种质量监管当然也可以,但是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效果不是很好。草种业是比较弱势的行业,受政策影响很大,尤其是农林政策如退牧还草和农林地补贴等对草业发展影响极大。我国草种生产“小农性”特点很突出,草种种类多,生产分散,群众性种子生产田多,生产加工水平低,商品草种依据发芽率等质量指标判定则有许多不合格。草种生产经营企业利润薄,生存艰难。当前的监管方式不利于草种业的发展,从而会影响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草地畜牧业的发展。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完全可以用一种“疏”和“堵”结合的方式来监管,规范种子市场。这个方式是实施标签制度与开展监督抽查相结合。监管部门不再判定种子是否合格(对种子水分和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规定除外)。标签的内容包括种子质量状况、生产日期以及种子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等。以草种监督抽查为主要措施配合实施标签制度,对种质质量进行检验,核实标签的真实性,对作假的单位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