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管理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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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管理细则

合伙人管理细则范文1

关键词:创投基金有限合伙制运作机制创新

一、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方兴未艾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合伙企业可以采取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模式。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募集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

在国外成熟创投市场,普遍认为有限合伙制是最适合创投基金运作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作为创投基金运作的主流模式,它以特殊的有限合伙制规则使得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具有了共同的价值取向,凭借运作机制的创新实现了不同基金主体间的相互制约、互利合作。

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经过20多年的发展,目前美国80%以上的创投机构都是采取有限合伙模式来进行风险投资的,并已经形成了相当完善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随着国内新《合伙企业法》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必将促进国内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迅猛发展。

二、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运作机制创新

在有限合伙制的架构下,创投基金的运作机制较过去的风险投资运作有了更多创新,本文着重从组织机制、治理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等四个方面对其独特的创新之处进行分析。

1.有限合伙制的组织机制创新。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组织机制是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按照有限合伙的方式签署《基金合同》或《合伙协议》,明确创投基金的有限合伙制形式。

在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中,普通合伙人通常既是合伙人又是基金管理人,一般只提供占基金资本总额1%左右的出资额,但作为专业机构来负责基金的具体投资运作,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是基金资本的主要提供者,通常提供99%左右的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基金的投资经营或其它管理活动,同时只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此外,为了确保基金资本的长期稳定性,典型的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通常会约定一个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如果延期,但最长多控制在15年以内。

2.相互制衡的合伙人治理机制创新。由于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其不能采取法人治理机制,只能采取合伙人治理机制。为了有效控制合伙风险和体现有限合伙的治理机制,创投基金一般通过设置联合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顾问咨询委员会、基金托管人等管理机构来实现相互制衡的合伙人治理机制。

联合管理委员会类似公司制基金中的董事会,行使对基金的经营管理及有关基金投资活动的决策权,具体负责诸如基金合伙协议的修改、基金存续期的延期、基金管理人的聘任、基金利润分配或进行再投资的安排。其成员主要由各基金合伙人推荐。

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做出涉及项目评估、投资方案设计、投资管理、投资收回等所有投资活动的决定,其成员大部分由普通合伙人提名,少数成员由有限合伙人提名或只作为基金观察员。

顾问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对投资项目的价值进行评估,其成员主要由从有限合伙人或外部机构聘请的技术、经济、财务、金融、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但其评估意见仅为建议性的参考,普通合伙人无需强制执行。

基金托管人是指负责保管基金资产的机构,通常由商业银行担任。

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通过这种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实现了所有权、经营权和支配权的“三权分立”,更好地发挥了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专业理财”的优势,有利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权力和利益的相互平衡。

3.灵活的出资方式和相应分配制度的激励创新。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激励机制创新主要体现在以劳务出资和相应分配制度的规定方面。普通合伙人拥有的多是人力资本,凭借其丰富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管理才能、客户资源和市场信誉来执行风险投资运营;而有限合伙人则相当于资本供给者,依靠其雄厚的资本实力来提供风险资本投入。普通合伙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使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实现最大化。这种激励机制有助于实现双方的共生相容。

首先,新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除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还可以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这条规定对普通合伙人在基金投资管理过程中提供的人力资本投入可以作为劳务出资进行明确界定,在很大程度上激励了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

其次,普通合伙人的报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金管理费,这是固定收入,与基金的经营无关,一般按照创投基金的实际资本净额的1.5%~3%收取,主要用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和支付工资等。二是利润分成,这一部分实际是业绩报酬,与投资管理的收益挂钩,普通合伙人可以分享投资收益的20%左右,而有限合伙人则分享投资收益的80%左右。这种以收益分配方式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激励是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激励机制的中心环节。

此外,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对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具体投资管理工作,而有限合伙人则禁止直接干预经营活动的制度设计,也保证了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独立地位,激发了他们的投资积极性,使其可以更加充分地发挥投资管理的才智,认真对待投资管理行为,取得满意的投资收益。

4.委托关系的约束机制创新。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资模式,为了有效控制投资风险,降低两类合伙人之间的“委托—”成本,采取了更加有效的约束机制。

首先,对基金资本认缴方式实行授权资本原则。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基金合伙人可以分期分批缴纳其所承诺的出资总额。一般做法是每位合伙人的首期出资额为其全部认缴资本的50%~70%,后续出资则可根据基金实际运营情况在基金正常运作后若干年内全部缴清。这就使得普通合伙人一次可以动用的资金额度有所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投资决策失误或内部人控制失败而给有限合伙人遭受的损失。

其次,制定完善的基金投资程序和操作流程。基金合伙协议可以从规定投资领域、设计投资组合、明确投资禁止、约定基金存续期、强制分配机制等方面对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提出具体要求。如规定基金只能以普通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等的单一或组合投资方式,投资于非上市的创业企业;通过分散投资组合的行业和数量来控制投资的系统性风险;未经投资委员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共同批准,在投资期终止后不得进行新的再投资;每年必须分配已实现利润的90%等强制分配措施等,通过减少实际控制的资金量和降低再投资的可能性来约束普通合伙人。

第三,利用投资人才市场遴选专业投资团队。创业投资,以人为本。优秀的基金投资管理人员是创投基金运做成功的关键,而且有限合伙制中通常又由普通合伙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因此,完善基金管理人评价体系和选择标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约束机制。可以考虑从选聘程序、经营业绩、市场信誉、专业素质、约定经营目标、完善定期报告制度、限制投资行为等方面来落实对基金管理人的具体约束。

三、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机制完善还需要健全配套的环境

有限合伙制作为创投基金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通过运作机制的创新,有效解决了在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环境下的有限合伙制的“委托—”问题,最大程度地激励了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有效地保护了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但是,为了实现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运作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还需要继续完善配套外部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

在法律环境方面,目前针对有限合伙制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实施细则和具体程序方法等配套法规尚未出台;有关创投基金投资的股份公司在上市时,对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和股权投资退出安排等制度也未明确;以及税收优惠政策配套细则和如何操作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市场环境方面,关于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产权制度、信用制度、资本市场、合伙人市场的环境建设还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如果配套的环境建设和具体措施不健全,将可能影响到有限合伙制的运行机制的有效发挥。

总之,在国内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影响下和多层级资本市场加速建设的推动下,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必将在我国创投市场上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将会利用自身有限合伙架构下的运作机制创新,实现创投基金和创业企业的“共赢”,把我国的创业投资事业推向新的发展阶段。

参考文献:

1.丁波.风险投资基金运作的国际经验借鉴和中国模式选择.金融纵横,2007(9)

合伙人管理细则范文2

一、外商投资合伙的法律适用和依据

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性质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以《合伙企业法》为其上位法,但因外商投资的特殊性,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应当适用。值得指出的问题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制企业,而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章“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中外合作也可以设立非法人制企业。这两种“非法人制企业制度”该如何衔接呢?由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与合作法中的非法人制企业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大不同,因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不应该适用于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二、外商投资合伙的审批与产业政策

(一)设立与变更审批。由于现行外资准入制度、外汇管制以及公平性等因素,目前还是应该参照对“三资企业”的外资管理制度,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重大变更需要经过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机关”)审批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而一般事项的变更则需办理备案手续。

(二)产业政策的限制与把握。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某些产业规定了“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上的控制,这些表述从本意上看主要是针对股权式比较明显的企业(公司制企业)而设定的。如何体现在“合伙”这种特殊形态的企业上呢?第一,“限于合资、合作”从表面上可以理解为“从事‘限于合资、合作’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中方合伙人”。至于中方是否必须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加以限制。第二。如何体现特殊产业对“中方控股”或“中方相对控股”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分红比例。即表述为,从事叫,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方合伙人对于《合伙法》第31条所规定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具有决定权。从事“中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方合伙人分配比例之和为51%以上:从事“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方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笔者认为,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是可取的,但与分红比例没有必然联系。理由是:首先,合伙企业是一种个体权利的联合体,原则上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事项享有决策权。同时,针对合伙制企业的特点,《合伙法》第31条设计了“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的条款,赋予企业各种事项、包括第31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决策方式选择自由权。因此。针对外资特殊产业政策的限制,可以要求从事“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方合伙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当然,不是决策权)。其次,从分红比例来看,依《合伙法》第33条之规定:利润分配完全可以由合伙人之间自由协议约定,若强制要求中方占分配比例的优势无疑会大大挫伤外方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的积极性。最后。从产业控制的目的看主要是考虑我国产业、经济的安全,其关键在于掌握好企业运作管理的过程,而不是企业运营的利润和分配结果。“中方合伙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才是对“过程”的有效掌控。

三、外商投资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一)中方自然人主体资格问题。

现行中外合资、合作法中排除了中方自然人的资格(通过并购变更的除外)。在合伙制企业中,以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较为常见(原合伙法也只规定了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情形)。在外商投资合伙中,中方自然人理应具有投资主体资格,否则将大大限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发展。

(二)外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按照《合伙法》第14条第(一)款、第48条第二款、第50条第三款及第79条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针对外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是否应作出特别规定呢?有一种意见是,外商自然合伙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分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只要允许外商有限合伙形式的存在,就应该承认外方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将违背《合伙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则。尤其将无法适用《合伙法》第48、50及79条所规定的有关情形,就造成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明显冲突,企业将无所适从。

其二,从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看,各国民法虽均以是否成年为标准(智力、身体等条件正常的前提下),但也是有区别的,该如何认定呢?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规定为20岁,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规定为18岁,还有些国家可以依法律程序宣告成年,等等。至于哪些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各国民法规定的情形又有较多不同,与我国的规定也有不少区别。介于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我国民法规定的条件为准。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符合我国民法规定条件的外商自然人在其本国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位19岁的日本普通合伙人),当其所投资的合伙企业因债务问题而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时候,是否会增加难度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按国际通行的有关监护、责任的一般原理处理

其应承担的债务。

(三)是否应设定外方合伙人消极资格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对外方合伙人应设定诸如“因经济犯罪被国内外司法机关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外国人不得设立合伙企业”,或“外国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具有良好信誉,并且没有受到过其所在国行业协会的处罚。”等类似的消极资格。笔者认为此类规定涉及我国对外国司法审判的承认等复杂因素,而且无法穷尽、无法有效审查,因而不具可操作性。当然,为尽可能过滤不安全因素,可以参照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委”《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有关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审批、登记时,外方投资者应提交其合法身份的公证和认证文件。

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管理

由于合伙属于非法人企业,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合伙制企业不存在“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等概念。综观《合伙法》关于出资方面的规定(第14、16、17、64、65条等),可以概括为这样几个原理: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但没有最低限额要求,合伙人必须有认缴或实缴的出资但没有强制规定出资期限和验资,合伙人非货币出资方式灵活多样且未强制要求评估,等等,充分体现了合伙制企业高度自治的特点。在外商投资合伙人的出资管理中,是否要作出特别规定呢?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否援用“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制度?现行三资企业规定了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制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需要援用这一制度呢?笔者认为已没有必要。因为合伙企业本身投资不需太大,出资总额的多少就足以体现企业的实际规模,也足以满足外方投资人的外汇需求。

(二)非货币出资是否必须评估作价?有意见认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样的考虑是由于外方合伙人境外非货币出资估价的种种复杂因素,可能会给中方合伙人带来不利。但合伙制企业本来就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高度信任基础上的。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如何确定完全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自由约定,如强制要求评估就违背了《合伙法》的基本法理。

(三)是否规定出资期限并强制要求验资?我国对合伙制企业没有设定出资额的最低门槛,对出资期限的规定也交给了合伙协议来约定,合伙人可以视企业运行的实际需要而按协议要求逐步投入出资。当然,合伙人出现违约出资情形时。可以按《合伙法》第17、65条等规定由合伙人之间按约定程序处理。由此可见,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也没有必要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和强制要求验资。

(四)是否允许外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是否也应允许外方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呢?笔者认为目前还不能放开,理由是:外国居民若通过自己的劳务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就完全可以以“投资”的名义在中国就业,外国居民会借此变相在中国境内“就业”,甚至“劳务移民”:而且还会与中国在WTO规定下的“自然人流动”的严格规定产生矛盾。因此,应明确禁止外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以更符合我国当前国情。

(五)是否需要审查和登记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很可能都在境外,肯定会给经济交易安全带来更大的风险。因而有一种观点认为:外方普通合伙人应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其投资、不动产及其他主要财产清单及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并在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将该变化向审批和登记机关备案,便于交易相对人获得关于外国普通合伙人偿债能力的信息。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交易相对方虽然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一方面会大大增加审批和登记机关的行政成本:另一方面无法掌握“财产权属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而且财产权是一种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权利,投资方将因此而怠于履行申报之义务,最终会造成这样的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既然普通合伙人是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殊普通合伙除外),其财产状况究竟如何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原则;而且,按《合伙法》第91条、92条之规定。即使合伙企业清算注销、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仍不能逃避这种责任。同时,即便是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在境外,债权人也可以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外方普通合伙人债务清偿问题可以由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法律来调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和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时,应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的规定;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时应按设立内资合伙企业的规定办理,并可以参照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中关于产业政策的特殊要求。

合伙人管理细则范文3

内容提要: 从国际视野观察,有限合伙已然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组织形态选择,然而作为“舶来品”的我国有限合伙机制,对普通合伙人欠缺制度层面的约束,相关配套机制尚待建构,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制约与平衡成为空谈,其结果导致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制度难以在我国落地生根。本文旨在剖析有限合伙核心机制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支撑作用,检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制度缺失,提出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完善路径,以期促进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引言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limited partnership private equity fund),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式将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1],时至今日成为现代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式。

为推动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确立预留了法律空间[2],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创设了普通合伙之外的有限合伙形态,国家和地方政府为确保有限合伙形态与现行的其他相关制度顺畅对接,陆续出台系列配套措施,如允许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允许有限合伙作为首次公开发行公司股东、明确合伙人的纳税细则等等,至此,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舞台。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落地已经三年,三年的市场验证凸显本土化特性的诸多问题,诸如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域外成功与域内失落的制度效果反差,使得笔者开始审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成功路径。本文首先从有限合伙的两大核心制度——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制度切入,解读有限合伙组织形态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原理层面正当性,进而观察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缺陷所在,最后,提出笔者对于如何完善该项制度的自我见解,并主张只有一方面保证管理人专业能力的发挥,另一方面保障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在“管理人中心主义”前提下重新建立“资——质”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久发展。

一、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制度架构

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水平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运营效率,而运营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所选择的组织形式及其相应的成本的高低。然而,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又与基金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具有内在联系和逻辑上的关联性。无论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态都仅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衣”,只要其在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利润分配及避免双重征税等实质方面契合了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内在特性,能够实现投融资快捷、安全,实现投资人和管理人利益诉求,自然就会成为一条有效的路径。有限合伙的核心制度有效的满足了股权投资基金的诉求。

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伴随着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责任形式二元性与经营管理权限一元性特征,衍生出二个核心制度:投资决策制度、利润分配制度。这二个制度通过基金内部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确立了基金管理人独立决策权、激励相容的分配规则,既满足了投资者的投资预期,又使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得以回报。

(一)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制度

就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在权力配制方面,所有权即利润分配和参与重大决策由作为货币资本提供者的有限合伙人和人力资本提供者的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则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单独享有。在机构设置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合伙人会议来共同行使全体合伙人的共享权力,而在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治理结构外,均以《委托管理协议》或《有限合伙协议》的形式确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享有对于基金运营的广泛控制权。普通合伙人虽然对于有限合伙的出资比例甚少并且可以劳务出资,但是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决策,诸如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前的评估、尽职调查、投资时机的决定、投资定价及数量、投资协议的签订、投资后的管理、退出等权限,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完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决定。

日常投资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组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享有。投资决策委员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时还会吸收部分外聘行业专家、财务专家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外聘专家要求必须具备行业、财务或法律背景。毋庸置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可以起到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外聘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士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不仅可以增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权力,三方参与者相互制衡,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各方利益,有利于基金的运营发展。

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也并非意味着对企业资产控制权的丧失。《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但却规定了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此,全体合伙人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对于这些事项进行表决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更有效率,有助于基金的运作。对于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有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而这些事项并非是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因此,有限合伙人参与这些事项的表决,并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因而也就没有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危险。

(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制度

对财富高速增资的渴望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也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参与其中的根本目的所在,有限合伙制度保证了智力出资者获得较高的利润分配,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激励,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效益的提升。因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募集时,就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利润分配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3]。通常而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退出每一个投资项目之后所得的收益(即扣除管理费及运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就应当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国际通行的基本分配规则是,将投资收益总额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作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其余的80%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此种分配规则充分认可了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对财富增值部分的分配权,最大程度的激发了管理人运用专业技能实现财富增值的热情,缓解了成本问题。

二、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缺失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下,我国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了较为迅速的发展,但由于缺乏有限合伙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信用环境以及信用义务制度的缺失,导致其正常发展及功能有效发挥遭遇严峻的现实困境。最初采纳有限合伙制的一些股权投资基金,甚至在运营一段时间以后最终折戟沉沙。

曾经轰动一时的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型基金——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海创投”)即为典型。成立于2007年7月的东海创投,由10名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9名,包括佑利集团等8家民营企业和1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1名,即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确保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安全,东海创投设立了“联席会议”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全体合伙人均为联席会议成员,会议主席由出资最多的佑利集团的董事长胡旭苍担任。联席会议的决策规则是:以每500万元作为一股,每股代表一个表决权,每一项投资决策须获得全表决权的2/3才能通过。由于普通合伙人出资最少,只占基金规模的1%,因此也就在事实上成为有限合伙人聘请的经理,并无最终决策权。这种运作模式的弊端很快便显现出来,致使东海创投无法正常决策,运行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在成立仅7个月之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道扬镳。

东海创投失败的惨痛教训昭示我们:《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规范的缺失,致使有限合伙人过于担心自己的资金安全,而不能完全信任普通合伙人。应当说,有限合伙人的此种担心的确有其合理性,因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运营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绝对的控制权,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观察和监督,由此导致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事实上的不对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4]。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管理权,英美衡平法创设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规则,即“普通合伙人应当殚精竭虑、忠诚于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利用职权牟取私而损害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同时还应当以高度的注意与谨慎履行职责,千方百计地谋求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机制的变革路径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即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这是完善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必经道路。所谓明确信义义务范畴,是指要求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恪守诚信,并专注于增进有限合伙人的最佳利益,而不得使自己处于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具体包括: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其次,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5]。该等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其次,细化并明确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路径。一则,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二则,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公司法》中当股东发现管理层出现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法律赋予其“股东诉讼权”,以便能够追溯管理层责任,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三则,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职业生涯。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触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

再次,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经由发展信用评级措施,实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以构建行之有效的声誉机制。国内的评级机制已经有了雏形,比如杂志、报刊等公共媒体已开始建立,另外像清科研究中心这样一些专业调查公司,以及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等中介组织都已开始这方面的工作,但仍需大力发展。首先,建立政府背景的信用评级机构,或者扶持本国的信用评级公司,并明确监管责任;其次,推广评级标准,尽快对我国的投资机构、企业给出信用评级,并与审计等其他机构相结合,加强合作,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

最后,确立适度的政府监管制度。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基金的市场调节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了基金机构竞争和发展的活力。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模式,但是这种宽松并不是一种无序的放任。2009年3月26日美国出台了金融体系改革方案,该方案旨在加强对金融市场尤其是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对冲基金的管理人在SEC进行注册;二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以保密方式向证交会定期报告管理资产量、贷款额以及其他重要信息;三是加强了对衍生产品的信用风险的控制,从产品开发人到承包商必须在该产品中保留部分经济利益,防止风险的全部转嫁;四是成立专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部门,对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监控。我们应吸收国外的经验,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重点:(1)规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最低资质;(2)加强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与透明性,增强行业自律的强度与水平;(3)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建立日常监控系统,确保金融市场的安全。

注释: [1]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纪地中海沿岸从事海上贸易的一种新型商业经营方式_康孟达(Commenda)契约。其产生原因有二:一是为了规避教会禁止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康孟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投资者)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经营者)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

[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3]参见《合伙企业法》第18条、第61条的规定。

合伙人管理细则范文4

丁学文说:“这个架构是我们花了一年多的时间才创建出来的。因为在中国运作,公司制与合伙制都还存有缺陷。首先,公司制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来源是你出了多少股本,而合伙人则是你在公司中出了多少力,前者的实质就成了出钱多的人可以分得多,这是非常不合理也不利于公司管理的。其次,中国的合伙制目前是‘只听声音不见楼梯’的情况,尽管合伙企业法已经通过,但是有限合伙制的实施细则例如未来如何上市、怎样监管都没有出台,这都会为合伙制公司的后续操作带来不确定性。”

模拟合伙制实际上可以说是一种公司制下的合伙制,即在中国注册一个公司制的企业,这个企业如果要投资一家企业,就一定要与盈创资本签订一个委托的合约,再将所投资的新公司交给盈创资本去管理,这样就是公司管理公司,就不存在任何法规上的问题了。

盈创资本通过这个人民币基金平台,几家股东充分发挥各自所长,其中上海创投强势在于政府资源的掌握和对一些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孵化方式慢慢协助企业成长;中央资本则在中后期负责协助企业跟国外的一些相关企业进行整合,使这些企业在国际化市场上有所进展;另外可以更专注整个资本运作,运用全球市场的不同落差协助企业在最好的地方找到上市的轨道;蓝海创投则针对股东做一些平常沟通,如董事会和股东会的一些平常交流和沟通。通过这几方面构成了一支公司制人民币基金的整体架构。为了保证盈创投资人的利益,盈创资本的管理法规里明确地制定了关于风险防范的规则,要求每一个合伙人签订一份利益冲突的承诺书。

合伙人管理细则范文5

与激进的美国派作风不同,贝雅的投资作派似乎更倾向于保守的欧洲派。贝雅位于美国威斯康星州的密尔沃基市,威斯康星州最早由法国殖民者建立,1763年割让给大不列颠,1848年作为第30个州加入美国。欧洲殖民者长期的占据使得威斯康星州更富有欧洲的文化。贝雅成立于1919年,悠久的历史使得贝雅身上充满了浓重的欧洲特色。

1919年,罗伯特・威尔逊・贝雅(Bobert Wilson Baird)被委任为投资公司第一威斯康星公司(The First Wisconsin Company)的领导合伙人,1948年威斯康星公司成为威斯康星州第一家获得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席位的券商公司,并于同年将公司更名为罗伯特・威尔逊・贝雅公司,目前管理超过780亿美元的客户资产,其中有24亿美元的风险和并购资本。贝雅将客户利益放在第一位的商业哲学也运用在公司内部,因此连续五年被评为财富100家最佳雇主(FORTUNE 100 Best Companies to Work For)之一。其中入选的知名企业有谷歌、思科、星巴克、高通和高盛。

贝雅投资的Frontage是一家美国公司,但它有很深的中国背景。Frontage在美国的宾夕法尼亚洲和中国的上海均有业务分支,其管理团队中有半数人员均为华人。Frontage专为大型和新兴的制药、生物科技企业的医药研发和商品化提供研究服务。贝雅长期以来关注制造以及医疗保健领域,在欧洲投资过许多这方面的公司。现任BCPA合伙人的顾华明说:“未来BCPA将继续关注这三个领域,在中国寻找能够替代进口产品,有一定工程和技术含量的制造业企业;有关物流、人力资源等方面的现代化服务企业和有关仪器设备的医疗企业。”

合伙人管理细则范文6

国际注册会计师执业界的行业经验表明,注册会计师事业要有较大的发展和提高,就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具有权威性的协会组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行业的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2004年初,国家审计署公布了一份调查结果显示,全国有14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会计信息失真的金额高达71.43亿元,涉及的注册会计师竟多达41名。因此,实现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民间审计的行业竞争机制,为注册会计师创造一个良好的职业环境,势在必行。中注协应在以下各个方面不断完善自己的职能:不断完善审计准则;实施审计监督;实施职业道德监督;提供专业服务;提供协调作用。

另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会计师事务所也在不断发展、合并、重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也将不断涌现。许多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自身有着降低审计风险的资源。

二、各级协会和事务所应做好注册会计师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1.强化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宣传教育,使之了解自己的职业特征和审计风险的基本特点,通过对审计风险在执业中的各种具体表现及由此造成的相应利弊得失和法律责任的分析,使每个注册会计师能增强自身的法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从而 在执业中采取防范的避险措施,做到客观、谨慎把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2.加强注册会计师的后续教育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事物的不断涌现,注册会计师为了更好地为上市公司服务,就必须尽快掌握新的法规和制度。注册会计师只有不断地进行知识更新,才能提高自身素质来适应时代的需要。

3.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

严格按照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控制审计风险的保证。我国已发生的几起重大审计案件,都是源于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造成重大审计过失,而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的典型事件。

三、改革会计师事务所体制从而防范审计风险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缺点是由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所以造成了有些事务所无视风险,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任何一个合伙人执业中的错误和舞弊行为都可能给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带来严重的后果,这种组织形式不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而一个新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产生了,就避免了上述两种形式的缺点。它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减轻诉讼索赔的压力,避免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发生事故,所有合伙人均受牵连,也能同时避免合伙人个人的资产受到其他合伙人的不尽责而尽失。

四、从法律法规入手防范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

2006年,中国会计,审计准则体系的同步,无论对中国注册会计业的发展,还是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都具有重大意义。我们提出了着力完善我国审计准则体系,加速实现国际趋同的审计准则改革目标,遵循科学、民主、公开的准则制度程序,开展了艰苦而卓有成效的工作,圆满完成了22项审计准则的修正完善工作。虽然我们取得了这些成就,但是在我国由于企业法律监督机构不够完备,法制不严,企业缺乏自我约束能力。依法审计座主要的是严格法定程序,要将“审计法”,“审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审计署制定的审计规范,贯穿于审计活动的始终。此外,注册会计师业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业务报告具有很强的时效性。

五、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促进审计工作规范化

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会计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业,质量管理是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如审计质量不高,很可能因某个人某个部门失误导致整个事务所遭到灭顶之灾。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一套严密、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把整套制度推行到每一个人、每一个部门和每一项业务,迫使注册会计师按照专业标准的要求执行,保证整个事务所的质量。笔者认为,审计质量自我控制体系应包括以下三个环节:(1)对招收的审计人员严把素质关;(2)对审计人员进行良好的在职培训,不断提高职业技能;(3)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系统,包括在审计实施阶段严格的审计工作底稿制度,审计报告阶段的三级复核制度,事后的严格检查制度以及同业互查或另一合伙人检查制度等。

六、社会舆论和传播媒体方面

积极运用社会舆论工具,建立和完善社会审计举报制度,介绍如热线电话、举报函件、互联网留言的途径,发动群众的力量,借着传播媒体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舆论监督,社会各界举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将违规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揪出来。

七、被审计单位方面

《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对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总责,不要以为预防、发现、纠正财务报告的错误和舞弊只是审计的责任,那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因此,企业要加强内部监督,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做好监督财务报告的工作。(1)注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审计制度(2)建立优秀的会计系统(3)明确各部门的职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