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经营情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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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经营情况

网络经营情况范文1

[关键词]网络营销;经营风险;风险类型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7132

网络营销经营指的是利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营销的经营模式,其具有明显的信息交流优势,能够跨越时间和地区的限制,实现网络及时交易,同时还能够降低企业的实际经营成本,因此深受众多企业的欢迎。但是,网络营销经营以信息技术为核心,其在经营安全方面也还存在一定的风险,而这些风险的存在有可能对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业损失。[1]因此,要想推动企业的长远发展,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必须要加强对网络营销经营风险的研究,并根据网络营销经营风险的类型和特征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应对。

1 网络营销经营的风险类型

(1)信用风险。信息技术不仅能够实现信息的快速传递,还能够实现虚拟世界的信息交流和沟通。这为保护用户的隐私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是对于网络营销经营而言,互联网环境的虚拟性却也容易带来信用风险问题。网络营销经营风险中的信用风险需要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网络营销经营信用风险有可能是来自用户和需求方身份信息的风险。在虚拟世界中,人们对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不甚清晰,因此存在用户伪造信用卡或者银行卡的情况,或者客户故意过度使用信用卡以及虚假定货等情况。这些情况中,企业的经济效益必然会受损,因此承担着巨大的信用风险;[2]二是网络营销经营中,卖方通过图片进行的货物信息展示有可能言过其实,或者卖家提供的服务、产品质量不过关等,会导致买方利益受损,造成卖家信用风险;最后,网络营销实现的交易一般采用的是电子数据的合同形式,这样买卖双方完全可以自己进行信息的更改,或者以未接收信息为由取消交易,因此也容易带来双方信用风险。

(2)信息风险。信息风险主要来源于几个方面:第一,技术方面产生的信息风险。网络营销经营以信息技术为核心,这是网络营销经营的优势,也是网络营销经营的缺点。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使用过程中,不法分子可以利用木马软件对他人的电脑系统进行入侵,从而对他人电脑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删除、更改或者其他处理,这些对于交易双方而言均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此外,网络营销经营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也有可能因为系统平台问题、安全技术防范问题以及硬软件的质量性能问题,导致信息在传输过程中出现中断或者数据丢失的情况,给买卖双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3]第二,在信息管理方面,网络营销经营也有可能出现较大的风险。要实现网络营销经营需要有关企业能够在网络上发放自己品牌的链接,以做好网络营销和宣传工作。但是,网络信息具有多样化和复杂性的特征,企业对网页信息的管理不利将会导致虚假信息、恶俗信息以及违法信息相互交杂在一起,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十分不利。

(3)支付风险。网络营销经营一般采用的是网络支付方式,那么支付风险就是人们特别关注的问题。当前我国网络政府的安全环境建设还存在较多不足,银行在网络银行和网络支付的控制方面还远远不够,加上各种各样的网络支付软件的出现,导致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突出,因此消费者和企业都对支付安全表示担忧,害怕面对网络欺诈,损失自己的经济利益。

(4)法律风险。网络营销经营法律风险指的是当前我国针对网络营销经营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因此网络营销经营中出现的部分问题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安全性较低,这是限制我国网络营销经营发展的重要原因。此外,就国际法律而言,信息技术的出现使得国际市场进一步开放,消费者和企业可以进入国际市场进行网络交易。[4]但是,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在风俗习惯、文化背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不同国家交易双方很有可能出现矛盾,这就有可能产生国际法律风险。

2 网络营销经营风险的应对策略

(1)完善信用评估体系。针对网络营销经营中的信用风险,我国有关部门和人员可以要求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估体系,对交易双方进行有效、科学的信用度评估,这样就能有效保证交易双方的信用程度,从而降低网络营销经营的信用风险。首先,要求能够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以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科技,对我国网络营销经营中的相关主体进行有效的信用评估;其次,要求能够建立独立的信用评估机构。[5]信用评估机构负责对网民尤其是网络营销经营交易主体的信用程度评估,因此必须要求保证其独立性,以确保评估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最后,要求能够加大信用评估的执行力度,完善评估相关制度,确保网络信用评估工作的完成。

(2)加强对安全信息技术的管理。信息风险是网络营销经营中的重要风险,要防范这一风险必须要求国家有关部门能够加强对网络信息安全技术的研究,加大对网络技术的资金投入,研发出更加具有保障性的信息安全技术。除此之外,企业在网络营销经营过程中也必须要加强对信息安全技术的管理,引进先进的信息安全保障技术,加强对用户名的识别和口令管理,实现动态密码管理,并设置防火墙技术、信息安全监测技术等,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管,提高信息传播的安全性。除此之外,对于信息本身,各企业也需要进行必要的加密处理,防止不法分子通过其他渠道获取本企业的重要数据和信息,同时要求企业能够做好信息的备份工作,预防信息丢失或者被删除,保障信息的完整性。

(3)加强对网络支付环境的监管。针对网络营销经营的支付风险,政府应该要加强对网络支付环境的监管。一是从在技术上看,企业和有关部门必须要加大对技术的投入,如开发新的支付环境安全监测软件,以确保网络支付环境的安全。二是企业在选择支付产品的过程中也必须要加强对支付产品安全性能的监测,对于安全性能较低的产品要坚决拒绝使用。[6]三是我国各大银行相互之间必须要加强联系和交流,以实现信息的及时传递,以便及时发现支付未到款问题,保证支付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4) 完善政治建设。政治建设包括法律建设和制度建设,其是保障网络营销经营安全、避免出现网络营销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针对网络信息技术和网络交易方面的政治建设还存在较多不足,如专门管理机构较少、管理部门的职能不够清晰、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等。要防范网络营销经营中的信息安全风险、法律风险等不仅要依靠先进的网络信息安全技术,还需要依靠政府的政治建设。因此,政府要加强对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的重视,建立独立的网络信息管理机构,针对网络信息技术和网络营销经营的特征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网络监督;另外,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要根据当前网络营销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律法规的完善,修改当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经济和网络营销经营的发展情况,增加具有针对性和预见性的法律法规,为网络营销经营的健康发展奠定扎实的法律基础。

3 结 论

综上所述,网络营销经营模式是未来经济的发展趋势,其对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实现信息互通、扩大企业品牌影响力等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企业在网络营销经营中也会面临诸多风险,如信用风险、信息风险、法律风险等,这就要求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能够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有效的措施如完善法律建设、建立信用评估系统等,加强对网络营销经营风险的防范,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昌龙浅析电网经营企业电力营销的风险和对策[J].科协论坛(下),2012(8):134-135.

[2]方雅贤,张漫漫我国酒店网络营销要素分析与对策研究――以北京桔子水晶酒店为例[J].现代商贸工业,2012(18):16-18.

[3]陶薇.中小企业网络营销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中国商贸,2012(34):122-123.

[4]李冬梅.探讨新时期电网经营企业电力营销的风险和对策[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2(33):110.

网络经营情况范文2

电子商务

网络售假

商标侵权

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迅猛,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拥有会员3.7亿,在线商品10亿,每天固定访客6000万,日交易峰值达43.8亿元。网络交易在活跃经济、促进就业的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目前通过网络售假现象严重,网络交易平台已成为商标侵权的重灾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

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没有主动监控侵权信息的义务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身份,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视为卖方或合营方;二是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视为柜台出租方,认为它与商户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空间出租关系;三是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视为网络交易的中介方;四是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身份决定其承担何种注意义务。我们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系为网络用户提供商品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理由是:第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并不直接销售商品,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商品买卖。第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向网络用户(即卖家)提供了上传和商品信息的平台系统,该系统可根据网络用户指令自动将商品信息存储在其网络空间内。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同于普通的中介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既不主动收集、信息,也不主动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是否交易由网络用户自主决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知道每笔交易的具体内容。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网络信息的一般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既没有对卖家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也没有主动搜寻、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不能因为网络交易平台中存在大量的侵权信息而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也不能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概括知道有卖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售假就认定其存在过错。首先,商品信息由网络用户即卖家上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预见卖家将上传的商品信息的内容。其次,即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概括地知道网络中存在大量侵权信息,要求其对信息进行主动监控,这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行的。商品信息非常巨大,类型十分复杂,有新品、二手货、代购等不同类别,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从中甄别出侵权信息。最后,如果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所有商品信息进行全面审查,势必大大增加网络服务成本,从而增加了网络交易的成本,最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虽不具有审查所有信息的能力和义务,但应对卖家的经营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原告湖南金峰音像出版社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音像制品的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审查卖家是否有销售音像制品的资质。淘宝公司未审查卖家销售音像制品的资质,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无法从众多销售者中查明本案的两个销售者构成侵权,故淘宝公司并不存在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行为。二审法院的观点更有说服力。首先,目前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开设网店的自然人领取营业执照,卖家的实际经营范围完全由其自主决定,且经常变动,网络交易平台既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卖家的经营范围。其次,即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卖家的营业执照进行了事先审查,若卖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营业,在没有得到权利人或消费者投诉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很难发现卖家的违法行为。当然,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接到权利人或消费者投诉后,知道卖家有违法经营行为,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卖家继续违法经营。

二、“通知与移除”规则的适用

“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相关侵权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符合条件的通知后,即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若不及时采取删除侵权信息等措施,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构成帮助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删除侵权信息后,若权利人所指的侵权事实并不成立,网络用户可通过“反通知与恢复”规则获得救济。“通知与移除”规则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一方面,该规则可以推动权利人积极地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该规则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卖家提供商品信息的存储空间,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应受到“避风港”的保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原理可适用于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商标间接侵权的情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通知书应当包括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在以往的案例中,若通知中仅包括商标、价格等因素,而未包含侵权信息网络地址,该类通知通常会被认定为不符合规定。

(一)在原告2001年11月21日(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与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易趣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未能明确指出具体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相关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网站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全部予以移除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二)在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被告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淘宝网上的价格低于300元的PUMA鞋都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淘宝公司未删除这些信息构成侵权。原告该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在原告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淘宝公司对于知钱公司通知中列明的侵权链接均进行了删除,但是对于通知中未包括的链接未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完全可以依据相关的关键词删除网络平台中的所有侵权信息,淘宝公司未删除全部侵权信息的行为已经使得知钱公司的损失扩大,其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对于投诉通知未予列明的侵权链接应主动采取删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可操作性。该认定显然加重了淘宝公司的义务,本院予以纠正。

有观点认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不同,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并没有规定权利人的通知必须包括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故通知并不一定需要列明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我们认为,对于未包括侵权信息网络地址的通知是否符合规定应当从严把握。权利人的通知中若仅包括商标、价格等因素,而未明确具体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无疑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动搜寻侵权信息。此外,若权利人的通知中仅给出了侵权网络商店的网络地址,以该网店销售的商品均为侵权商品为由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删除信息,该通知也是不合格的通知。网店所展示的商品信息均由卖家自行提供,卖家可随时上传、变更、删除商品信息,若权利人不提供侵权信息的具体地址,则意味着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自行判断该网店哪些信息属于侵权信息,这过分加重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负担。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权利人的通知并非是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过错的唯一方法,若权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条文中“知道”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知道就是明知,不包括应知;另一种观点认为,知道包括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可构成帮助侵权。上述两种观点都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应知本身也有两种含义:应知的第一种含义指行为人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而不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应知的第二种含义是指推定知道,即行为人虽不承认其明知,但根据证据可推定行为人知道,此种推定知道仍属于明知的范畴,行为人主观上系故意。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应知多指推定知道,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此种认定当事人明知的方法即为法律上的推论推定,即法律规定的根据已知事实(基础事实)推论未知事实所得出的结果(推定事实)。刑法学界对两种含义的应知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而在民事侵权理论研究及审判实务中,对于两种含义的应知鲜有探讨。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民事侵权责任多以过失为构成要件,而过失的判断标准已经客观化,即通常以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并不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区分“应知”的两种意义。

对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有助于准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知道”的含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而该免责条件与归责条件实际上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因此,该条款也可从反面表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2年4月22日公布,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为其提供服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应知。”上述条文均系借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知道侵权行为或意识到侵权明显的事实”的表述。“意识到侵权明显的事实”在美国国会的报告中被表述为“红旗标准”。所谓“红旗标准”是指当用户上传的特定内容或被链接的特定内容的侵权性质,已经明显到了像一面鲜亮的红旗,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能够看到这些内容(“鲜亮色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放任侵权内容的传播,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红旗标准”同时具有主观和客观因素。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意识到能够从中看出“红旗”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并非以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理性人为标准,而只能通过证据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一主观认识状态。但在判断相关事实或情况是否构成“红旗”,即侵权行为是否对一个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理性人已然明显,应当采用客观标准。我们认为,“红旗标准”中的“意识到明显的侵权事实”即是推定知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知道”应理解为包括实际知道和推定知道,权利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限定于实际知道和推定知道,既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信息审查义务,又可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放任侵权内容的传播。

四、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何种措施是必要措施,这给司法裁量留下很大的空间。在处理法律界限不清或模棱两可的问题时,需要依靠利益平衡的指引,确保相关问题的妥善解决。在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采取何种必要措施时,应平衡权利人、卖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权利人而言,一方面,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私权,权利人应当关注商标、作品等的使用情况,不应将监控侵权行为的责任强加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另一方面,作为受害者,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手段十分有限,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单纯采取移除侵权信息的措施无法有效制止网络侵权。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卖家,则应当根据侵权的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区别对待。一方面要打击反复侵权甚至以售假为业的卖家;另一方面要考虑到开设网店是很多人的就业途径,不能因为卖家非故意的、偶然的侵权行为就丧失经营机会。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而言,应当考虑制止侵权的措施的技术可行性、成本等因素,“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又要适当地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防止侵权和与权利人合作防止侵权的积极性”。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一方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网络售假行为,另一方面要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降低交易成本。

淘宝网对侵权行为实行记分制,对多次侵权的卖家采取逐级加重的处罚措施,记分达到一定数量,网店将被关闭。这种处罚措施总体上是比较合理的。信用对网络卖家而言至关重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除了比较价格外,信用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卖家的信用来源于以往的交易记录,一旦卖家因为售假而被关闭账户,其信用也将归零,卖家要想开设新网店将不得不面对从零开始的困境。因此,对多次侵权的卖家采取包括关闭账户在内的处罚措施,足以震慑偶尔销售侵权商品的卖家,即上述措施足以达到减少、制止侵权的目的。在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中,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淘宝公司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也实际制定并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且曾对一些网络用户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但淘宝公司对被告杜某的反复侵权行为,除了删除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放任、纵容杜某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有的权利人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设置价格过滤机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欧米茄有限公司、浪琴钟表有限公司、雷达表有限公司分别淘宝公司等被告的四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要求淘宝公司设置价格过滤机制。上述案件最终以原、被告和解结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有义务设置价格过滤机制,对此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置价格过滤机制尚不具有可行性,且缺乏法律依据。可行性方面,网络交易平台自身没有能力确定商品的最低限价,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既无法知晓各种物品的正常价格,更难以从用户自定的价格上来判断是否为侵权产品。合法性方面,所谓商品最低限价仅是权利人的单方主张,权利人为了达到维护传统销售渠道、维持较高价格体系的目的,通常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采取较高的商品限价。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设置商品最低限价,就可能剥夺其他经营者(卖家)自主定价的权利,涉嫌限制竞争。效果方面,采取最低限价的方式能否达到减少或制止侵权的效果存在疑问,一方面,卖家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规避最低价格;另一方面,规定商品的最低价格,确实可能会减少低价侵权商品的数量,却也有可能使一些售假的卖家得以高价销售假货,从而获取更高利润。

在过滤技术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设置过滤机制就认定其具有过错。然而,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新的侵权方式不断涌现,网络内容过滤技术等制止侵权的新技术也日益成熟。《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的考量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相关技术措施,防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发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其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过错的考量因素。”上述规定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

网络经营情况范文3

关键词:网络商店经营者;权益;市场监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由于世界范围的网络环境的迅速成长,我国的网络交易也逐渐崛起。而在整个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却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本身的局限性不能受到合理的保护。

一、网络商店的特点与消费者的主动地位

(一)网络商店的特点。开网店成为一种时下流行趋势,许多人在利用便利的条件和空余的时间开设网店,以达到营利的目的。网店投资成本低、无实际的经营地点,比起日化销售的价格更为低廉。最重要的是,消费者只需要上网浏览,足不出户,就能选购商品。而网店却和我们平日见到的实体店有着很大区别。

1、投资经营的风险小。网络商店的开设,以淘宝网店为例,相对于实体商店的房租、员工、宣传和必要的水电消耗和税收都是零成本。而且就风险而言,无须担心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的破坏。

2、管理成本低。实体店需要管理员工,商店的开设又受地域的限制;而网络商店无须过多的员工,可以通过网络向各地销售货物。

3、信用、服务成为重要手段。网络商店的销售由于受到网络的虚拟性与局限性的影响,需要网络商店的经营者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服务。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合格的产品,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工作。

尽管网络商店有着其特有的优势。但是因为网络的虚拟性,网络商店只能通过图片和文字的形式展示所售产品,无法达到实体商店中对产品的实体宣传。消费者就不能就产品本身和其质量进行实体辨别,这使网络商店具有局限性。

(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某种程度的主动地位。网络交易中由于消费者不能对产品进行实体辨别,通常被认为在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法律也侧重保护消费者。但在近年的实际交易中,消费者的强势地位逐渐崛起。许多网站为消费者设立了对网络商店经营者的信誉评价制度、无理由退货制度、货到付款制度、投诉保障机制等,都充分地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不再处于完全被动地位,其弱者的身份也在逐渐转变成为自主选择、充分知情的主动地位。

二、网络商店经营者的种类与责任

(一)网络商店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目前,我国的网上销售商店、商城可以分为两种:一种网络商店实际并不出售任何商品,而是通过建立一个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业和信息服务,让卖家和买家通过该平台进行网络交易,如易趣、淘宝、新浪商城等;另一种网络商店是通过网站来经销自己的商品,如2688网店、当当网、卓越网等。前者处于提供商业服务不直接销售商品的中介者的法律地位,后者则处于真正的商品销售者的法律地位。

网络经营者是对于网络消费者而言的。两者相对应,也相对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经营者或网络经营者做出严格意义上的定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经营者就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并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由此,我们即认为在网络交易中,开设网店的经营者也在此范围内。他们属于市场主体,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与消费者处于平等的地位。

(二)网络商店经营者的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而针对网络商店经营者不同的种类,其责任与义务也不同。对于直接在线销售自己商品的网络商店来说,承担《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产品质量责任、售后服务责任,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法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并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而对于仅仅设立网站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直接参与交易活动网络商店经营者来说,他们直属于一个信息交流媒介。对其的信息负责即可。而本文以下研究的网络商店经营者的权益问题主要针对的是前者。

三、网络商店经营者的权益问题

(一)消费者方面。网络的虚拟性和网络商店本身的局限性让消费者对网络产品享有有限的知情权,易引发产品质量纠纷。经营者不可能对产品进行全方位的描述。消费者判定产品质量好次,大多仅凭传媒对产品的简介及几个简短产品画面,基本属于凭着自身的感观或经验去识别和判定产品质量和性能。对众多消费者来讲,对网络产品质量、性能了解是局部的、片面的。网络商店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受到一定限制。

此外,网络交易中很多网站为消费者设立了信誉评价、无理由退货等服务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交易双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诚信作为网络商店经营者的立足之本显得尤为重要。但现在的网络交易中却出现了消费者仅因为与网络商店经营者缺乏沟通,而对其进行恶意评价,致使网络商店经营者的信誉受损。另外,无理由退货机制本来是服务社会、服务消费者的一项良好制度,但一些消费者滥用该项机制,使得一些采用无理由退货的网络商店经营者增加了运送成本,形成了资源浪费。

(二)同行业竞争方面。现在很多消费者对使用网络交易仍然会心有忌惮。因为如果没有网络商店经营者的诚信作为保障就会出现很多网络消费中上当受骗的事件。经过笔者的调查研究发现,网络市场上的确存在着大量的仿冒品或瑕疵品。然而,因为网络商店无须经工商部门的注册,所以正当经营的网络商店经营者时常面对着同行业恶意竞争,假冒伪劣产品的威胁。造成了网络交易状况的混乱、价格混乱和消费者对网络交易的不信任。不正当竞争已经对正当经营的网店经营者的正当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

(三)市场监管方面。零成本开设、无须工商部门注册、无须上缴税收,这些都是当前一些网站公布出来的开设网络商店的优惠条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网络商店遍地开花,但是却没有有力的市场监管。上文笔者已经提到,网络商店经营者也属于市场主体,具有主体资格。网络商店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受到市场的监管,缴纳税收。可是这样的市场主体却没有确定的机构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而仅仅依靠某些网站自身的条款约束无疑是不够的。

面对着开设状况混乱、无人监管、复杂的网络消费纠纷还面临着诉讼管辖法院难以确定、诉讼成本高、司法资源浪费、取证困难等问题,这些都对网络商店经营者造成了一定的经营压力。

四、网络商店经营者权益规范保护问题

网络交易产生的问题,现今已经成为世界性的问题。我们一再高呼消费者的权利在网络交易中得不到保障的时候,是否考虑到网络商店的经营者的权利同样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具有平等的地位”,而事实则不然,两者都处于一定程度的不平等状态中。网络消费投诉案件的日益增多、网络交易市场的混乱,都不仅仅让我们想到,网络交易这个整体中出问题的不再仅仅是经营者这一个环节。而真正规范网络交易市场,确定网络商店经营者的主体地位,保护其权利、规范其行为,才是解决问题源头的根本。

1、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立法,规范网络交易。合理保护网络商店经营者权利,真正体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平等地位。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RTRAL)已经完成了一个法律范本,以支持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2001年8月俄罗斯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国家检查中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权利保护法》。我国也应当根据本国国情完善立法,保护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其市场行为。

2、建立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现在的网络消费投诉案多数是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诉讼标的较小,所以应当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在完善网络商店的市场监管的基础上,还应当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力求减少对诉讼司法资源的浪费,方便消费者和经营者。

3、加强市场监管。在社会情况允许的状况下,工商部门应当对网络商店进行登记注册,管理和规范网络商店经营者的经营销售活动,排除不正当竞争,形成良好的网络交易环境。另外,因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网络商店经营者应当向国家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以确定纳税人主体地位。

网络经营情况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保障电信网络运行稳定可靠,预防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发生,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包括局数据和软件版本管理等),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通信保障措施,应对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病毒、非法远程控制等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为满足特殊通信需求而采取的网络运行安全措施,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运行事故是指由于突发公共事件、人为破坏、施工损坏或网络自身故障造成的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电信网络中断、电信业务中断等情况。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网络运行事故划分见附件一)。

第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是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网络运行维护的行业标准,加强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网络运行维护监督制度,完善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电信监管部门是网络运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网络运行维护责任

第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制度,不断完善网络运行维护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工作,对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网络运行事故隐患;

(五)加强本单位网络规划、建设施工与网络运行维护的协调,防止对网络运行可能造成的危害;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八)及时、如实报告网络运行事故。

第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网络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网络运行管理能力,负责指挥、协调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应当确保每天24小时沟通渠道的畅通。

各级网络运行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网络运行维护知识,熟悉并严格执行有关网络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流程,提高网络运行维护技能,增强网络运行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八条在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网络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按照电信监管部门的要求,停止相关通信干线和通信枢纽的施工、系统割接、版本升级等工作。

遇有重大活动、突发公共事件时,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本企业的网络拓扑图、网络运行基础数据等信息,并接受电信监管部门的指挥、调度以及对网络资源的调配,保障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第九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基础设施的日常巡护和重要部位的重点保护,加大宣传力度,增强防护力量,推广技防应用,不断提高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能力,防止和减少盗窃、破坏电信设施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网络建设与运行维护的日常沟通机制,对网络运行稳定可靠可能造成影响的施工,建设部门应当提前与运行维护部门协商一致,避免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网络运行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和安全防护行业标准的要求,严格机房出入制度,利用人防、技防等手段,加强机房的封闭式管理。对机房划分区域管理,区域之间设置物理隔离装置,在重要区域前设置交付或安装等过渡区域,重要区域应当配置门禁设施,控制进入人员。

第十二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掌握电信网络的技术特性,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维护手册操作,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做好机房等电信设施的防火、防雷、防水、防潮、防鼠、防虫、防尘、防盗、防静电和防电磁干扰等工作。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运行维护岗位责任制,强化值班与交接班制度,加强备品备件和技术档案管理,定期对电信设备的多重节点、多重路由、负荷分担、自动倒换、冗余配置等网络架构保护措施的有效性进行测试与演练,定期对供电、空调、消防、安防等配套设施进行检查与保养。

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电信设备进行测试、清洁、维修,合理调整电信设备配置,做好全程全网的协作配合,定期分析网络运行质量情况,保证电信设备的各项维护技术指标达到相关行业标准,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第十五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将电信设备、传输线路的运行维护工作外包的,应当严格考查代维企业的资质,签署保密协议,留存操作记录,定期检查和评估代维企业的网络运行维护管理水平,并对代维企业在网络运行维护工作中造成的网络运行事故负责。

第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电话网局数据(如交换网中的路由、局向、电路、信令、计费、控制方式等数据)进行分级管理,并定期备份相关系统文件和局数据文件。

局数据的创建、修改应当设置相应的权限和密码。修改重要局数据或大量局数据时应当制定相关预案并在话务闲时进行,相关局数据修改前应当制作系统备份文件。

第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交换、传输、信令等设备的软件版本进行分级管理,并做好系统文件的备份。软件版本升级前应当制定相关预案,在软件版本升级失败时,能及时倒换恢复。

国际出入口局、长途交换局、TMSC(汇接移动交换中心,下同)、网间关口局、省际传输设备、省际信令设备等的软件版本应当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报送;汇接局、端局、MSC(移动交换中心,下同)、省内传输设备、省内信令设备等的软件版本应当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定期报送。

第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定期报送网络运行基础数据,报送内容应当真实有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事故隐患的分析与检查,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章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架构保护措施是指对交换设备、传输设备、传输线路、供电系统等通信设施以及信令网、同步网等支撑网设备所采取的多重节点、多重路由、负荷分担、自动倒换、冗余配置等保护措施。通过采取上述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事故隐患,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第二十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国内长途电话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省会城市和具备条件的非省会城市的长途交换局应当采用双节点或多节点方式配置,并通过负荷分担方式来保证业务畅通,避免单一长途交换局瘫痪时导致业务全阻。

省际长途交换局间应当具备两个以上长途路由,省际长途交换局应当与两个以上的国际出入口局相连。

(二)长途电路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第二十一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固定本地电话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汇接局应当采用双节点或多节点方式配置,并通过负荷分担方式来保证业务畅通,避免单一汇接局瘫痪时导致业务全阻。

汇接局与长途交换局间应当具备两个以上路由。

(二)在条件具备时,端局至长途交换局、汇接局、端局间应当具备双路由或多路由。

(三)局间中继电路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第二十二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TMSC应当采用双节点或多节点方式配置,并通过负荷分担方式来保证业务畅通,避免单一TMSC瘫痪时导致业务全阻。

TMSC间及其与国际出入口局间应当具备两个以上路由。

(二)在条件具备时,MSC至TMSC、MSC间应当具备双路由或多路由。

(三)在条件具备时,HLR(归属位置寄存器)应当采用1+1或N+1备份。

(四)局间中继电路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五)在条件具备时,基站传输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卫星通信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在条件具备时,重要卫星地球站的发射机等配置应当采用N+1备份。在条件具备时,不同卫星地球站之间应当采用卫星链路备份,避免单一卫星链路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二)在条件具备时,卫星地球站至其他电信网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三)在条件具备时,卫星通信网在组网时应当有备份卫星转发器,避免单一卫星转发器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第二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互联网骨干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网络路由设备均须采用双路由或多路由、双归属或多归属方式互为备份,在条件具备时,采用双节点或多节点方式互为冗余。

(二)应当在域名解析服务器等重要服务器使用防火墙和防病毒等软件,具备一定的容错、防病毒传播、防恶意软件、防网络攻击、防黑客攻击及防范其他来自内部和外部各种常见攻击的能力。

(三)域名解析服务器应当冗余配置,在条件具备时,其他应用服务器应当冗余配置,并有相应的数据备份机制,在单一服务器发生故障或进行系统升级时,避免引起互联网业务的中断或系统瘫痪。

(四)应当对重要服务器的各种操作进行权限控制,并保留相应的操作记录。相关服务器应当设置必要的控制策略,尽可能减少相关服务器的共享和开放端口。

第二十五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网间互联互通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网间关口局应当成对设置。暂不具备成对设置关口局的,应当通过其他具备关口局功能的交换机疏通网间业务。

(二)网间中继电路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网间业务全阻。

网间中继电路除配备直达中继电路以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互配合,制作相关局数据,预置经由第三方网络转接的迂回电路,避免直达中继电路都中断时导致网间业务全阻。

(三)网间关口局至本网络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第二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机房供电系统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机房供电线路应当配置过电压防护设备,并根据需要配置稳压器。

(二)交流电力供应应当采用来自不同主变压器的双路供电,在条件具备时,应当采用来自不同电网的双路供电。

(三)在交流电停电或断电的情况下,应当由蓄电池提供备用电力供应,并立即启动油机发电。

(四)应当定期对蓄电池及油机供电的有效性进行测试。

第二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信令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信令路由组中应当设置多个信令路由,包括直达信令路由、准直联信令路由以及采用负荷分担方式的信令路由,保证两个具有信令关系的信令点之间传送信令的可靠性。

第二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同步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同步网应当采用主从同步法,网络拓扑结构应当采用三级等级结构。每个同步网节点都赋予一个等级,只容许高等级节点向较低等级或同等级的节点传送定时基准信号。

(二)应当选择稳定可靠、传输性能好的物理路由作为同步网的定时链路。二级和三级节点时钟应当能接收到至少两路来自一级基准时钟的主备用定时信号,其对应的主用和备用定时链路应当选择不同的物理路由。

(三)同步网定时源头的配置应当保证每个同步区均有两个定时基准源。定时基准源可以是以铯钟作为主用的全国基准时钟PRC,也可以是以卫星定位系统作为主用的区域基准时钟LPR。LPR应当至少有两路地面信号作为备用定时信号,其中至少一路能够溯源至PRC。

第二十九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国际出入口局、国际通信陆海光(电)缆采取的网络架构保护措施另行规定。

第四章网络运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发生网络运行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社会影响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发生特别重大、重大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其省级机构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事故情况。

发生较大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事故情况。

发生一般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定期报送。

发生网络运行事故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二条网络运行事故报告分为口头报告、简要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二)和专题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三)三种。

发生网络运行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信监管部门报告(具体报告时限见附件四)。

第三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上报的简要书面报告应当经本企业主管领导或主管部门领导认定,专题书面报告须经本企业主管领导认定。

第三十四条事故的口头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预计影响范围、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已经或即将采取的措施。简要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影响范围、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初步处理措施等。专题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影响范围、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处理意见、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五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排除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相关电信监管部门。

第五章网络运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网络运行维护制度、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的执行情况、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网络架构保护措施的有效性测试和演练、对从业人员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根据实际需要,电信监管部门按照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和安全防护行业标准,对网络架构保护措施进行抽测。经抽测,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由电信监管部门督促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电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企业秘密,在监督、检查或检测过程中,不得干扰电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电信设施的防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责成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络运行事故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时限提交简要书面报告和专题书面报告。必要时,电信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运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网络运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结合电信行业实际情况,组织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电信监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或者未制定网络运行维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网络运行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的;

(三)未制定和演练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未同时考虑网络运行安全设施建设的;

(六)未执行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的;

(七)对电信设备、传输线路的代维企业管理不力,引发网络运行事故的;

(八)发生网络运行事故,未及时、如实上报或者对事故调查处理不力的;

(九)未按时向电信监管部门报送网络运行基础数据的;

(十)不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络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及对网络运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的;

(十一)在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以及公共突发事件时,不执行网络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或不听从电信监管部门指挥、调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信部电[2002]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划分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

(一)3条以上国际通信陆海光(电)缆中断,或通达某一国家的国际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1小时;

(二)5个以上卫星转发器通信中断持续超过1小时;

(三)不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间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5小时;

(四)省际长途电话通信1个方向全阻持续超过2小时;

(五)固定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5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六)移动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5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七)短消息平台、多媒体消息平台及其他增值业务平台中断服务持续超过5小时;

(八)省级以上党政军重要机关、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直接有关的重要企事业单位相关通信中断。

二、重大事故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特别重大事故的情况:

(一)1条以上国际通信陆海光(电)缆中断;

(二)1个以上卫星转发器通信中断持续超过1小时;

(三)不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间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小时)以上;

(四)长途电话通信1个方向全阻超过1小时;

(五)固定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1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六)移动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1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七)短消息平台、多媒体消息平台及其他增值业务平台中断服务持续超过1小时;

(八)地市级以上党政军重要机关、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直接有关的重要企事业单位相关通信中断;

(九)具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活动期间等相关通信中断。

三、较大事故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特别重大、重大事故的情况:

(一)卫星转发器通信中断持续超过20分钟;

(二)不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间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20分钟或者直接影响范围1万(用户×小时)以上;

(三)长途电话通信1个方向全阻持续超过20分钟;

(四)固定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3万户,且持续超过20分钟;

(五)移动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3万户,且持续超过20分钟;

(六)短消息平台、多媒体消息平台及其他增值业务平台中断服务持续超过20分钟;

(七)地市级以下党政军重要机关、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直接有关的重要企事业单位相关通信中断。

四、一般事故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的情况:

(一)卫星转发器通信中断;

(二)不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间电话通信全阻;

(三)长途电话通信1个方向全阻;

(四)固定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1万户;

(五)移动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1万户;

(六)短消息平台、多媒体消息平台及其他增值业务平台中断服务;

注:“网络运行事故划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附件2:

电信网络运行事故简要报告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主送单位:

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事故发生地点:

事故基本情况(含事故影响范围):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事故原因初步判断:

事故处理措施:

附件3:

电信网络运行事故专题报告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主送单位:

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事故发生地点:

事故状况: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事故影响范围:

事故原因:

事故处理过程:

责任认定:

处理意见:

防范措施:

其他:

附件4:

电信网络运行事故报告时限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在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立即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4小时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2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的口头报告后,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并于次日10:00前在“突发事件通信恢复及保障情况每日报告”中书面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在接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口头报告后,立即上报主管部领导。

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在重大事故发生后,在4小时内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24小时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的口头报告后,在1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并于次日10:00前在“突发事件通信恢复及保障情况每日报告”中书面报告。

网络经营情况范文5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消费者 信息权 法律保护

一、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的原因分析

1.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原因分析。消费者信息权是指消费者基于合理信赖的消费,依法享有的获得全面、及时、真实信息的权利。在民商法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都被视为处于平等地位,一般不考虑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强弱关系,以形式上的平等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经济法将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平等的经济人,偏重对市场弱势方的保护,从而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在电子商务中,因网络的虚拟化使信息不对称性更为严重,要消除非对称信息状态下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必然要求信息权的充分行使,而能够采取的法律手段就是消费者信息权的设定。

2.对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的现实原因分析。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环节增多,新型商品越来越多,消费者的信息权也面临更多威胁。特别是在电子商务中,一方面,消费者不能直接接触所要购买的商品,其消费依赖于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另一方面,经营者可能不披露或不真实披露其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这种信息的不对称造成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信息权的现象比传统商业模式更为严重。同时,由于网络具有传输速度快、影响面广、监管难度大等特点,消费者在普通消费关系中存在的“畏讼性”,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举证困难而显得更加突出。因此,消费者信息权的设定在现实中必不可少。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假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由于电子商务是通过虚拟的网络来完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非谋面性,使得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了解仅仅是一种虚化和片面的了解,容易滋生网上欺诈行为。同时网络经营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假,消费者很难认证其真实身份。而且在电子商务中,销售者无告知销售动机的义务,消费者仅凭传统经验和习惯对其销售动机进行主观判断,更易遭受网络消费欺诈。

2.网络虚假广告问题。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电子技术的发展使得电子商家可通过匿名方式躲避调查,并利用网络监管难度大、隐蔽性强、传播快、易的特点大量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的信息权。当广告传播真实情况时,它能完成一种信息功能,网络广告是消费者进行消费决策的主要依据,消费者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使消费者的信息权难以得到保障。

3.网络经营者的商誉问题。商誉是指企业所独有的可在未来带来超额收益的无形资产。目前中国的社会化信用体系很不健全,信用心理不成熟,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自律和严厉的社会监督,商业机构损害商誉价值的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电子商务中,网络经营者的隐蔽性和非确定性,无法显示其真实的商誉价值,而目前又缺乏完善的针对网络经营者的商誉评价制度,使得网络经营者将追求短期利润最大化作为行为准则,不遵循诚信的商业准则,严重侵害消费者的信息权。

4.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实现问题。消费者的求偿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后,其权利遭受损害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当消费者信息权遭受侵害后,首先需要网络服务者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但他们常以商业秘密为由予以拒绝,从而使消费者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而不能救济。同时,即使消费者最终获悉了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但由于经营者并无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能力,或者所处地区较远而无法救济。过高的诉讼成本、举证的困难性、消费者的弱势以及网络纠纷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也导致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三、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法律完善

1.确立网络经营者向社会公开在线信息的义务。(1)网络经营者对其个体信息的披露义务,网络经营者一方面要披露自己的真实身份、注册资本等有关重要营业信息;另一方面还要披露自己的住所、电子联系方法等能够快捷方便交流的方式,以便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确保信息畅通。(2)网络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内容信息的披露义务,即应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内容信息的书面确认书,以便消费者了解其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消费选择。(3)确立网络经营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即法律禁止经营者从事虚假陈述等欺诈消费者的败德行为,并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应法律责任。

2.加大政府监管力度。(1)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管理部门应该定期巡查网络经营者的身份,对非法经营者予以处罚或取缔,并公布合法经营者的身份,以保障消费者的信息权。(2)加强对网络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管。网络交易的非谋面性使消费者对网络经营者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多有质疑,这使负有维护公共交易安全义务的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管显得更为重要。(3)加强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对网络广告实行抽查和举报有奖制度。针对网络虚假广告等不正当引诱方式制订特殊的法律规则,确立合理的认证规则规范网络广告,减少网络消费欺诈。

3.建立网络经营者的商誉评价制度。在电子商务虚拟空间中进行网络交易,有着较高的风险性,建立完善的电子商业机构商誉评价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信息权。

4.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求偿权。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除了事前保障,更应注重事后救济。应建立专门的网络交易消费争端解决机制,成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网络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有关信息将案件移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行使求偿权,最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能得到迅速方便的救济。

参考文献:

网络经营情况范文6

一、边远市场的分布及其销售情况

*县属*山区县,与*、*、*毗邻,全县总面积1961.8平方公里,总人口34.4万、11个乡镇、184个行政村,从卷烟网络覆盖情况看,目前尚有25个行政村未辐射到位,我们对25个行政村进行了全面市场调查,调查情况是:

1、地理条件差、人口分散。25个行政村都是偏僻山村,自然小村庄分散,交通条件差,虽有几条泊油路,但大部分是羊肠小道或坎坷不平的土石路,有的要翻过几座高山才能到达,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当地青年人都往外务工,人口越来越少,消费水平较低。经营食杂的小商店有的在村落中心处,店面简陋,有的家里开个小窗口,只有在当地人的带领下才能找到,这些或多或少有卖烟。

2、经营卷烟品牌零乱、档位低、销量不稳定。我们走访了25个行政村,63户经营户,发现多数经营户销售卷烟以三、四类为主,一、二类烟只是象征性地摆几包而已,平时很少有人问津。经营的品牌较乱,乱渠道烟时有发现,调查的63户,16户有摆卖乱渠道烟(主要是白梅、青南京、区外特牌、新红乘风),有一户摆卖乱渠道烟达17种品牌,说明网络没有覆盖的地方市场比较乱。这些经营户卷烟销售时好时坏,遇到农忙水稻收割季节或茶叶、水果采收季节,卷烟就好销,平时较冷淡。

3、卷烟进货渠道灵活多样。调查这些经营户的货源来源,山里人还是较为诚实,大部分能如实告诉我们从哪里进货。一类是圩日赶集时自己到集镇食杂批发店进货,店主告诉我们:“因为很多货都是从他那拿,卷烟也不例外,他们给我们的价格是每条比烟草批发价多0.3-0.5元,货款可以赊销一次”。另一类是寄送形式,电话联系集镇或县城食杂批发商户,订购许多商品的卷烟,然后由批发商户交由客车寄达(有的行政村每天有一班客车),货款不定期结算一次,这样也方便。还有的是交通相对便利的乡村,集镇地的批发商户送货上门,先用电话联系,然后把货送到家。

二、边远农村经营户存在的必然性

边远农村市场,虽然分散,消费档次低,但必竟还是一块市场,具有一定的销量,这些经营户根本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随意性强,有的是白天干活,晚上开店,有的农忙干活、空闲开店,他们的商品只卖给当地村里人,经营诚实老道,不敢投机取巧。针对山区农村的具体特点,假如烟草部门要把他们列为无证经营户进行打击取缔,这是很不现实,我们必须正确面对其存在的根源,探讨如何解决的办法。

三、边远农村市场客户的销售心理

偏远山区,虽然通讯、信息到位,但这些经营户法律、法规意识淡薄,有的是文盲或只有小学文化,对烟草专卖政策更是了解不多,根本不懂为什么要办理零售许可证,什么是乱渠道烟,但他们经营坚守的信念是诚实经营,商品是销给当地人,不能卖假的,他们也担心进货时受骗,知道烟草公司的烟不会假,质量好,能够得到烟草服务,从烟草公司那里进货是最好的。同时经营户也告诉我们:“我们是小本生意,赊欠是常有的事,农村欠帐厉害,没办法,我也欠进货的,只能这样轮转着,烟草公司是现款交易也困难”。

四、开拓农村边远市场的思路

根据农村边远市场的调查分析,我们积极探讨开拓农村边远市场的办法,如何使网络更加巩固和完善,提高农村市场控制率。针对农村市场,偏僻分散的情况,具体采用不同途径加以解决。

1、网络配送,对于交通道路状况相对好的,且有一定销量的客户,应考虑给予办证,提供配送,列入网络销售管理,进一步扩大网络覆盖面。实行电话订货后,适当增加送货工作量,可以做到。这一情况就要求在办证率的控制上应酌情考虑,不应限死,应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2、委托送货,相对集中的村落可探讨委托送货办法,对路途较远但有客车线路的村庄,可考虑与客车老板签订送货协议书,支付一定费用,客户采用电话订货,营销员定期拜访,掌握客户销售信息,这样可添补农村市场的空缺。

3、自行选购,对于偏远需翻山越岭才可到达的乡村,客户销量少,且相对分散,,他们赶圩时到集镇进货,这些可由他们自由选择,也可把他们引导到核心客户进货,只要他们销售的是烟草公司的卷烟,对网络威协不大,如果引导得好,也是网络的补充。

4、培育核心客户。培养核心客户,帮助我们辐射边远山区。核心客户的选择至关重要,首先,必须是守法诚信户,与烟草配合默契;其次,要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能力。采用诚信等级管理把核心客户培养成我们忠实伙伴,给予销售指导,营销策划,帮助解决一些具体问题;同时,对核心客户要掌握其销售对象,清楚其销售渠道,便于及时了解市场信息情况,核心客户的培育工作要同开展明码标价一样,帮助核心客户开拓农村边远市场,使他们成为网络发展的一个补充。根据这次市场调查自然村落的客户具备培育核心客户的对象较少,可从集镇所在地的优秀客户中选择。

五、应注意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