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审计报告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反洗钱审计报告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反洗钱审计报告

反洗钱审计报告范文1

一、现代风险导向审计与洗钱风险评估

(一)现代风险导向审计 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得合理保证,其审计方法,即现代风险导向审计是当今主流的审计方法,要求审计人员从宏观上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充分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与实质性测试程序 ,并根据审计结果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现代风险导向审计基于战略层面和经营层面进行分析,可以克服因缺乏全局观而导致的审计失败风险,其不仅关注到上市公司经营风险对会计报表的影响,还把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其影响因素考虑在内,同时相应减少了审计资源在实质性测试方面的分配,节省审计成本。

(二)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 2012年2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项建议”重点突出风险为本反洗钱工作方法,主要体现在根据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活动的风险高低,合理配置相应的资源,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既包括对洗钱风险的评估,还包括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高风险领域采取强化措施。洗钱风险评估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运用:一是FATF及有关机构对国家整体洗钱风险进行评估;二是反洗钱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三是金融机构对客户洗钱风险进行评估。须注意的是,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评估不同,洗钱风险评估是指对金融机构被利用洗钱,即洗钱风险高低进行评价,侧重于预防洗钱风险能力方面;反洗钱工作评估是指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评价,是一种类似于绩效考核的评价模式。两者在评价指标设计及方法上有所不同,如被评估机构工作(调研)受到表彰、认可或表扬,协助破获了洗钱及上游犯罪案件,提供了有价值的可疑交易线索,在洗钱风险评估中只作为评估取证的来源之一,在反洗钱工作评估中则作为对工作认可的绩效评价指标之一。本文从监管角度探讨对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的评估。

金融机构对客户的洗钱风险评估,是金融机构了解客户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分析客户资金交易的金额、频率和方式等特征,继而确定风险等级。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是监管部门或受监管部门委托的有关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及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分析,确定金融机构在内控管理、业务流程、人员履职等方面对其洗钱风险的影响。

(三)现代风险导向与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的异同 具体运用中,两者均采用抽样评价方法,取证手段也相同(如询问、查阅、检查等方式),评估流程也类同。财务报表审计流程大致分三个阶段,即承接业务阶段的内外部风险评估,分析被审计单位高管层压力、机会和借口等因素所引发的舞弊或错报风险;风险初步评估阶段,了解评价被审计单位环境、内控制度情况;进一步审计程序阶段,控制测试和实质性测试(对被审计单位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细节测试以及实质性分析程序)。后续审计程序根据前阶段的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当后续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与初始评估获取的审计证据相矛盾时,可以修正风险评估结果,并相应修改原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风险评估的目的是根据风险,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范围和时间安排,其目的在于内控风险较高时,更多的控制测试和实质性测试能推断被审计单位的错报或舞弊行为,继而获取被审计单位错报或舞弊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程度。洗钱风险评估与此类似,一是了解金融机构固有风险阶段,与承接审计业务阶段内外部风险评估阶段相似,需了解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宏观经济状况,所在行业的洗钱风险及经营状况对洗钱风险的影响。二是初步评估阶段,与审计风险初步评估阶段相似,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环境、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三是深入评估阶段,与进一步审计程序阶段相似,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性和可疑交易分析报告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进行分析评价。洗钱风险评估过程中,可以在了解金融机构固有风险的基础上,确定初步评估的范围,再根据初步评估的结果,指导深入评估的时间、范围和方法,包括对金融机构进行一次初步评估和一次深入评估,也包括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现场检查、约见谈话、现场走访等后续监管措施。

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业务性质不同。风险导向审计是对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得合理保证;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是对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的高低作出评价。二是评价内容不同。前者是对被审计单位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内控制度,特别是对会计报表及账务处理的准确性及真实性进行评价,具有经济评价性质,较为复杂;后者是对被评估单位反洗钱相关的环境、内控制度及可疑交易分析能力进行评价,具有单一性风险评价性质,较为简单。三是法律责任不同。审计主体对审计报告具有强制性报告义务,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洗钱风险评估是对风险进行判断,不具有强制性报告义务,较少承担法律责任。四是委托责任不同。前者是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有关信息使用者的委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信息使用者包括政府、股东及投资者等相关人员;后者主要是评估主体接受政府部门委托,根据最新风险状况对被评估机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

二、审计风险评价体系对洗钱风险评价体系的借鉴

层次分析法是美国运筹学家T.L.Saaty于20世纪70年代初提出的一种决策分析方法,基本原理是:把一个复杂的决策问题视为一个系统,按总目标、子目标、评价因素的顺序进行逐步分解,构建层次结构,然后通过模糊量化确定各元素对于上层指标的重要性,以此递推到总目标层,从而为最终的决策问题提供较为科学的定量依据。目前的洗钱风险评估方法为层次分析评价方法,该方法将整体风险分解成一套评估指标体系,通过采用分级细化、确定指标分值权重、逐级加减汇总的方式,确定总体水平。如我国试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风险评估标准中,将风险指标划分为环境、产品/客户、控制、沟通和调整五类一级指标,通过对各类指标中的标准评价得分汇总得出整体风险。该方法优点在于,整体风险或工作情况受多个控制点、事项或交易的影响,各指标的汇总得分情况能较好反映整体水平,其在工作绩效考核运用中的优势尤其明显。

审计风险值的确定方法与上不同,是在确定各类风险值(或风险高低)的基础上,对各类风险值进行数值乘算(或选用“高”、“中”、“低”等文字的定性描述),并通过矩阵表的方式计算确定风险,本文将此方法描述为矩阵评价方法。审计风险值具体确定方法为,审计风险=重大错报风险×检查风险(实务中,注册会计师不一定用绝对数量表示风险水平,还可以选用“高”、“中”、“低”等文字描述,即审计风险值可通过数值乘算,也可以定性确定),其中,检查风险取决于审计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可以通过职责分配、提供针对性审计计划等方式解决。重大错报风险包括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时可以单独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进行评估,也可以合并进行评估。国内有关学者采用矩阵方式评价风险,如对洗钱风险值的评价方法为,洗钱风险=固有风险×内控风险,其中,固有风险包括:国家/地域风险、产品/服务风险、客户风险;内控风险主要是指反洗钱内控制度及执行风险。如反洗钱风险管理的评估方法为:反洗钱风险=原本风险×管控风险×监管风险。与反洗钱风险管理的评估方法相似,金融机构洗钱风险水平受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影响:国家经济,所在行业、地域环境;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内部环境;金融产品、服务及客户本身的洗钱风险水平;可疑交易报告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确定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的方法为,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国家(地域、行业)风险×控制风险×产品(或客户)风险×交易监测风险(与审计风险评估相似,洗钱风险值可通过数值乘算,亦可定性确定)。

矩阵评价方法体现出风险与成本的一种均衡,避免将洗钱风险通过简单汇总各级指标分值的方式进行评价。主要体现在:一是控制成本。风险导向审计理论认为,机构内部行使控制职能的人员素质及控制成本影响控制效果,若实施某项控制成本大于控制效果而发生损失时,就没有必要设置该控制环节或控制措施。洗钱风险评估中,某金融产品被用于洗钱的风险较高,其相关控制风险也较高,但若金融机构的该类金融产品交易量很少,则其整体洗钱风险不能被认定为高风险,投入此部分的评估资源可以相对减少。二是风险项的交叉性影响。即各类风险相互之间的影响,如新客户“职业”登记为“其他或无业”的比例较高,则不能认定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执行有效。三是不同类别风险对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即当某类风险较高,而其他类风险较低时,须依据各类风险对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在于预防,所有控制措施都是为做好可疑交易的监测、分析和报送服务,若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执行的很好,但监测分析人员的人数配置不够、分析能力不高,可疑交易分析系统的智能化不足,则应认定该单位的洗钱风险水平为高风险。

三、风险导向审计方法在洗钱风险评估方法中的运用

(一)运用抽样评价方法 审计抽样范围受所审计鉴定会计期间的影响,并针对该会计期间各类控制、事项或交易中的部分样本进行评价,通过样本推断总体,如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只有在审计报表期初余额,及评价期末、期后事项对报表的影响时,才会跨年度选取样本。洗钱风险评估相对灵活,可以对某一年度的洗钱风险进行抽样评估,也可以针对某类控制、事项或交易的样本扩大至若干个年度进行抽样评估。

(二)依据风险高低扩大或减少样本量 审计实务中,若认为被审计单位控制环境薄弱,则很难认定某一相关流程的控制有效,其实质性测试的样本量会大幅增加(实质性测试包括细节性测试和实质性分析程序,即对会计计量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小型机构员工较少,限制了其职责分离的程度,虽然没有文件形式的控制要素,但了解管理层的态度、认识和措施及其控制环境非常重要,应该更多的采取实质性程序。洗钱风险评估可借鉴以上方法,若金融机构的内控风险很高,则其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相关控制点就较难得到有效执行,继而影响异常交易分析识别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洗钱风险会加大,此时应扩大对异常交易分析及报告的样本量,确定洗钱风险的高低。

(三)整合取证手段 审计取证方法包括查阅、询问、观察、穿行测试、重新执行、实质性分析程序等方法,具体审计目的不同,取证手段和工作流程也不同。如对收入确认的完整性测试,由原始凭证追查至明细账(从发货部门的发运凭证追查至有关销售发票副本,再到收入明细账),而对收入确认真实性的审计流程与上述流程相反。洗钱风险评估中,如评价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是否有遗漏,可以选取部分存量客户,从建立业务关系,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再到可疑交易分析报告的整个流程进行取证;评价可疑交易报告是否合理,则与上述流程相反。在具体方法运用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可供借鉴。

一是询问。向金融机构有关员工进行询问,获取与内部控制运行情况相关的信息。如果某项控制要求某一员工(复核人)在文件上签字以证明他复核该份文件,那么应询问其复核的性质,即对什么进行复核,复核的要点是什么,签字复核的意义等等。如个人独资企业、家族企业、合伙企业、存在隐名股东或匿名股东公司的尽职调查难度通常会高于一般公司,应询问此类尽职调查的方法和措施。二是穿行测试。追踪交易报告在业务流程中发生、处理和记录的过程。业务流程中存在多个风险控制点,如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身份识别记录―风险等级划分―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提取、分析―复核确认―分析报告结论,通过穿行测试,掌握内控薄弱环节,及对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三是重新执行。审计实务中,检查复核人员是否认真执行核对时,不仅应检查是否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还应选取一部分凭证如销售发票进行核对。在风险评估中,可以选取部分可疑交易报告,评判可疑交易分析复核的合理性;在可疑交易分析系统及风险等级划分系统(或者是功能模块)中,评估人员从相关系统调取客户身份资料(一般是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以评价系统设计的合理性。四是实质性分析程序。通过研究数据间关系评价一段期间的交易情况。审计实务中,实质性测试包括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细节测试以及实质性分析程序(如财务指标的横纵向比较)。在洗钱风险评估中,可以运用到实质性分析程序,如“可疑交易量/同类型交易量”的横纵向比较,“未登记客户职业信息数量/所有客户数量”的横纵向比较;如私人银行业务的投资理财品种和交易金额的变动情况。

四、审计成本控制对洗钱风险评估成本的借鉴

审计实务中,项目审计组基本为一年对一家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年报进行审计,虽然企业所面临的经济环境和经营复杂程度的不断上升,注册会计师仍会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成本完成审计工作。风险为本的工作方法与此相同,需要以合理的成本完成洗钱风险评估工作。截至2012年底,我国具有反洗钱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共计1599家,以湖北省武汉市为例,该市具有反洗钱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共计201家,其中法人机构19家,在市内拥有下属机构的69家,无下属机构(如证券营业部、支付机构等)的113家。可以发现,监管机构与义务主体呈现一对多的现象,同时,洗钱风险评估只是反洗钱监管工作中的一部分。那么实现评估成本的节约和效果的提高,需要考虑评估的目的,继而在评估深度、时间安排及人员配置上作出具体调整。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可供综合或单独运用:一是动态风险评估。如每1至2年评估一次,其作用在于实时掌控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由于被评估的反洗钱义务主体较多,则对每家机构评估的时间不宜过长。二是周期性评估。如3年及以上评估一次,该模式的假设前提是短期内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不会发生较大变化,当金融机构较多时,可以分配至各个年度,并采取“深入”评估的方式进行评估。三是法人监管模式的自主型评估与分支机构的配合型评估。即对法人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深入的评估,重点包括内控制度建设、管理体系及执行有效性上面;对于地方分支机构,应以配合上级部门为主,根据上级部门有关要求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采取针对性评估,重点在于评价分支机构内控执行有效性上面。

参考文献:

[1]沈征:《审计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反洗钱审计报告范文2

论文摘 要:20世纪90年代,瑞士 金融 的一种趋势就是发生在银行业和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彼此渗透,实现银行保险业务联合,同时为了克服现有银证统一的分业监管体系的缺陷,瑞士在1998年开始对其金融监管进行全面改革。那么瑞士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如何,存在什么特点可以使得瑞士成为国际金融中心。文章从瑞士金融监管体制现状以及问题进行分析,解释瑞士的改革以及为

 

 

一、银证统一的分业监管体制 

 

瑞士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瑞士银行和证券由瑞士联邦银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fbc)统一监管,瑞士私营保险业由瑞士联邦私营保险业监督局(以下简称fopi)监管的分业监管体制。其中fbc又实行两级监管体系,既监管活动在fbc与授权的外部审计公司之间的监管职责的分工。 

在瑞士,除了最主要的fbc和fopi(这两个机构目前监管着大约330家银行和200多家保险公司),金融市场的监管职责还由很多监管机构承担。 

(一)监管机构框架 

1.联邦银行委员会(fbc)。(1)组织结构:fbc由7至11名成员组成,由联邦委员会选举产生。fbc在行政上隶属于瑞士联邦财政部(以下简称fdf),但独立于联邦委员会的指示。fbc基于其独立性对金融部门的各个部分的监管拥有绝对权威。(2)监管活动:瑞士的银证监管是采取两级监管体系,银证监管是基于作为国家监督机关的fbc和一些得到授权的审计公司之间的任务分工。在这两层监管体系下,fbc委托授权的审计公司进行现场审查,而自己保留负责全面监督和执法措施的权利。fbc 只有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才进行直接现场确认审查。由于大银行集团在瑞士金融体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fbc需要自己亲自对瑞士两大银行—瑞士联合银行(ubs)和瑞士信贷银行(cs)实施直接监管。同时,为确保监管体系的活力, fbc对授权的审计公司开展质量控制和检查,有时 fbc会直接监察审计公司对银行或证券交易商的审计程序。(3)运行费用:为了维持运作,fbc每年向受其监管的机构征收监管费。监管费的多少是比照fbc上一年度的支出来征收的。因此,监督机构的活动经费是独立于邦联的财务预算的,同时也不用纳税人承担。 

2.联邦私营保险业监管局(fopi)。fopi受联邦委员会委托对瑞士私营保险业:寿险、意外险、损害保险和再保险进行监管。它的主要权限有给保险公司颁发经营许可;对人寿保险公司和医疗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审批;审查保险公司递交的年报;为保险业起草有关 法律 文件;代表瑞士保险业签订国际协定等。此外,作为对联邦社会保险局(fsio)监管的补充,fopi开始监管可以接受的健康保险。从2006年初开始,保险中介机构也纳入fopi的监管范围。 

fopi实施监管的费用由被监管的保险公司承担,该办公室每年发票的税收额就可以完全涵盖监管当局购置的保险设施所带来的成本。 

3.反洗钱控制局(aml-ca)。aml-ca行政上附属于ffa组织,aml-ca有四个部门:自律监管组织(self-regulating organizations sros)部门,直属金融中介(financial intermediaries directly subordinated dsfis)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协助其他三个部门完成工作设在联邦财政部财政事务管理局,负责直接或通过行业自我监督组织监管所有其它非银行系统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另外根据fatf的要求成立了洗钱报告处(mros),隶属于联邦司法部,负责报告洗钱嫌疑问题,也是瑞士的情报中心。 

4.瑞士国家银行(snb)。snb在他的职责范围里,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snb必须按照宪法和章程的规定以国家利益为首位,其首要目标是确保物价稳定,同时考虑 经济 发展 。 

(二)监管规则体系 

瑞士监管当局的监管权利有法律保证,同时必须严格遵从法律规定。监管当局实施监管,对金融问题进行裁决必须有法律依据,严格依法执行监管行为,从法律上保障了监管权威性。 

在瑞士,金融部门是多层次的,反映在金融监管规则上也是如此。瑞士联邦行政局有权参与联邦立法,除了宪法、联邦法以及联邦条例以外,监管规则架构里还包括监管当局的通告和通知。规则架构的完整性还包括指示:指示自律规则在监管范围不同程度的执行。这些指示部分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委托(如股票交易的自律规则就是基于联邦股票和证券交易法),另一部分是通过达到监管机构授权的准标准化条件作为最低标准(如sfbc的某些通告)。自律规则比较贴近市场,在瑞士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层面上,有许多与金融监管规则相关的双边以及多边协议,如与欧盟、wto/gats的双边协议。 

 

二、监管体制特点 

 

(一)监管主体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 

1.金融监管当局拥有高度独立性是国家金融体制健全的表现之一,瑞士金融监管拥有的高度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行政独立和财政独立上。(1)行政独立。在瑞士担负银行监管职能并不是国家的中央银行,而是银行委员会。银行委员会的七名成员由瑞士联邦委员会选举产生,七名成员除主席外,其余均为兼职成员。由于银行委员会的特殊性质,银行委员会成员不能在银行和金融机构中任职,其现任成员多为瑞士著名金融专家和经济学者,每月定期举行会晤,研究谈论金融监管的方向性、战略性问题,每年向联邦委员会提交本年度工作报告。银行委员会的成员虽然由联邦政府任命,但联邦政府却对银行委员会没有指示权,无权插手银行委员会的监管工作和内部事务,亦无权过问银行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这种高度的自主性无疑成为银行委员会有效、充分地行使监管职能的前提。(2)财政独立。瑞士监管当局实施监管的费用不是来自联邦财政部的统一配置,而是向被监管机构收取费用来弥补监管成本,维持机构运行。并且监管当局独立编制本机构的财政预算以及财政支出,这样监管当局通过财政独立而拥有充分的监管行使职能。

2.瑞士银行委员会拥有绝对金融监管权威。fbc每年向银行公告,对银行、投资基金、证券交易的有关法律条具体阐述和解释;银行委员会有权在联邦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起草、制定涉及金融监管的具体实施细则和规定,经联邦委员会批准即生效执行;在监管工作中,如果遇到难以参照现有法律条款解决的问题,或根据新的国际条约必须对瑞士现行的部分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和调整,即由银行委员会牵头,会同国家银行、瑞士银行家协会等机构,共同组成专家工作组,制定出相应的补充管理规定或法律条款修订草案,送交联邦委员会审批。 fbc有权根据法律获得全面的信息,即使是银行保密法也不能例外,但是审计公司例外,因为其信息来源需要多方面的审批,通知规定,通讯及其他机关的报告,客户或第三方、以及媒体报导等。除审计机构必须向银行委员会提交审计报告外,各银行对银行委员会有诸多的报批义务和申报义务;各银行在一个营业年度结束的60天内必须汇总所有核心数据,直接提交银行委员会,以便银行委员会及时掌握银行业最新动态,尽早察觉薄弱环节。在银行违反银行法规以及出现其它弊端的情况下,银行委员会有权采取措施,以维护金融秩序并消除弊端。措施的严厉程度视违规情节轻重而逐步升级,例如:指出银行的违规行为并予以警示性告诫;责令银行重新制作年度财务报告;指示银行进行机构变动,乃至明令将某人开除出银行董事会或业务领导层等。在债权人的债券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银行委员会有权将审计公司人员派到该银行作为观察员,对该银行业务进行深入监督,这种监督对银行的业务有时会构成直接干预。银行出现违法行为时,银行委员会将报告给联邦财政部,由财政部对银行进行跟踪调查。在银行已不能再履行其基本义务,或对法律构成严重侵害的情况下,银行委员会将撤销其营业许可,任命清查人员对该银行进行强制性的停业清查。银行委员会必须本着公平、适度、诚信的原则采取上述措施。银行若对银行委员会的决定持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法庭上诉,但联邦法庭一般都赋予银行委员会极大的权衡及操作空间,而且通常留置对专业问题的评判。

(二)重监管人员的高素质培养 

瑞士监管当局一直注重人才的培养,每年投入大笔资金用于行业培训,造就了一大批高素质的金融管理人员。不但如此,它们还从国外招纳大量人材,以弥补本国市场上人力资源短缺的弱点。瑞士监管机构的就业人员一向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而著称,成为了瑞士监管机构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的一大法宝。同时高素质的监管人员也提升了监管当局的权威性以及监管能力。 

(三)监管 法律 体系完整,提供有力的法制基础和保障 

瑞士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不仅表现在法律领域上,同时也表现在法律结构上。 

1.瑞士目前的法律体系涉及瑞士现行的各个 金融 监管领域:银行,证券,投资,私营保险等,瑞士于1934年公布了《银行法》,按规定成立银行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瑞士银行是否依法从业。随着金融业的 发展 和银行经营范围的逐渐扩展,瑞士又相继颁布了《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法》,以及《银行和储蓄银行规则》、《外国银行管理规则》、《投资基金规则》、《交易所和证券交易规则》和《洗钱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瑞士监管当局作为国家监管机构所拥有的权限和各被监管机构必须履行的接受监管的各项义务,在各个金融领域使得金融监管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2.瑞士金融监管当局行使监管职能有不同层次的法律保障,其中最主要的还是宪法、联邦立法的保障,如瑞士七大法律如《银行法》、《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法》、《投资基金法》、《保险监管法》、《洗钱法》,这样就从高层次上保证了监管的权威性。同时还有各种细则性法规,如《银行自有资本条例》、《银行流动资本条例》等又为监管当局的监管提供精确的法律尺度,保证监管的有效性。 

 

三、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瑞士的分业监管以及两级监管体系形成了一套对个人、 企业 和金融机构的立体监管制度,同时打击黑钱和各种恐怖融资活动。此外,加上监管主体的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及法律的保障使得瑞士的金融部门非常发达,保持了瑞士作为国际著名金融中心的地位。根据瑞士银行家协会提供的数字,瑞士的金融业掌管着全球三分之一的私人境外资产,几家著名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世界同行中享有极高的声誉。 

虽然瑞士的监管体系对瑞士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监管政策背景的改变以及国内金融的动态发展,瑞士现行的监管体制逐渐暴露出了不足,主要表现在首先有些监管规则的适用非常良好,但是缺乏法律基础,如审计公司的审计程序,以及洗钱报告处的信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样就减弱了监管主体的权威性;其次是随着 经济 的发展,各种新兴实体和集团实体的出现,比如银保集团等,在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对该类新兴实体和集团就存在着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问题;再者,与国际监管规则相比,现行的监管手段单一,效率不高,不适应防范金融发展带来的新风险防范的需要;监管主体在监管过程中由于信息不足而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管以及对被监管机构的不公平对待等。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有所降低,同时瑞士为了稳定其金融中心,加强其国际地位,需要紧跟当前的发展,重新审查和调整现行金融市场监管体系。 

 

四、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的瑞士金融监管现状,同时瑞士金融市场正在发生急剧变化,各种新兴集团实体出现,创新的节奏加快,跨境资金流动加速,国际金融业务竞争压力增强,以及应国际协定和监督标准要求等。为了稳定瑞士的金融中心,加强其国际地位,需要紧跟当前的发展,重新审查和调整现行金融市场政策。 

金融市场监管体制对金融市场极其重要,它可以增强市场稳定性,增加国内外公众信心。假如没有合适的金融监管体系,那么瑞士的金融中介机构就无法在国际规范的环境中运作,那么瑞士的金融中心就无法生存。因此针对动态环境,不断优化监管架构是不容置疑的。这个结果使得监管当局不仅具有额外义务,而且必须改善和简化现有的监管框架。 

 

反洗钱审计报告范文3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350003)

【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的深入结合,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互联网金融对支付结算业务产生巨大影响,在优化支付服务和业务创新的同时,也在业务合理性边界、资金安全、客户信息安全等方面存在风险隐患。文章分析了互联网金融对支付结算业务的有利和不利影响,并由此提出相关政策建议,供监管部门决策参考。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支付结算 影响 对策

一、互联网金融对支付结算的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的有利影响

1.互联网金融优化了支付体系服务效能。一是互联网金融的低成本运作和平台的客户量可以弥补传统银行业在零售支付服务方面的不完善。互联网应用的大众化和金融服务普惠功能的提升已经呈深度融合、相互促进的大趋势,“ 丝金融”属性明显。二是在网络信用普遍缺失的情况下,以支付宝为代表的支付机构开创“担保交易”的支付流程,提高了网上交易中商家和消费者的相互信任,促进交易成功实现。三是分担了支付压力。从事网络支付的支付机构应用先进的云计算技术和产业链合作,利用互联网安全技术分担央行支付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系统等现行支付系统的支付压力和支付风险。

2. 互联网金融将带来互联网式的业务创新。虽然当前互联网金融还处于试水阶段,但是具有互联网基因的金融服务,必然带来互联网式的行业创新。互联网金融有两大金融创新的爆发点:一是大规模行为分析能力。从事互联网金融的支付公司可以通过对数字足迹的挖掘和分类整理,推动更加精准的金融投资品、支付产品的设计。二是互联网金融平台化趋势必将形成。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和基金公司将最重要的服务资源投入到20% 的大客户中,互联网金融能将许许多多小投资者聚在一起,如余额宝形成一个巨大的资金和用户量优势,截至2014年3 月底, 其基金总额已超过5 000 亿元, 用户超过8 100 万。更多的投资选择余地和数据分析支持能力,再加上逐步形成的金融投资服务,将使互联网金融成为一个金融平台,而非一个简单的投资渠道。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问题

1.业务合理性难以界定。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合法性难以界定,导致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区域,网络支付平台就有可能成为“帮凶”。如与传统业务相比,包括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在内的创新业务,涉及不少新的技术、新的流程和新的识别技术,这些金融创新无法受到既有规则管辖,存在一定风险隐患。目前,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没有建立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安排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如果仅通过后续“叫停”的方式,容易引起支付机构的强烈反应及社会的强烈反响。

2.存在支付风险。一是交易对象不清。互联网金融交易虚拟化、交易对象跨区域,甚至跨国界,交易对象难以确认,风险难以掌握,且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间短、速度快和交易频度大,若发生风险,不利于开展风险防控,同时不利于资金的追踪及交易流水的还原,对反洗钱和账户实名制制度产生较大的冲击。二是存在客户信息泄露、资金被盗的风险。目前对互联网金融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是有人通过数据挖掘和数据分析非法获得个人和企业支付信息,容易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客户信息等。除此以外,与传统商业银行有着独立性很强的通信网络不同,互联网金融企业处于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中,这就导致互联网金融体系很容易遭受计算机病毒以及网络黑客的攻击,容易造成客户支付信息泄露、客户账户资金被盗。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在过去半年因网上购物遭遇问题的网民达2 010 万人,其中因个人信息泄露和账号密码被盗分别占42.9% 和23.8%。

3.资金的第三方存管监督尚不完善。2013 年,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2014 年,人民银行公布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清单。但是,目前支付机构对客户备付金存管并未完全到位,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未完全建立。在此情况下,部分客户资金仍沉淀在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账户中,有可能存在资金被挪用甚至被携款跑路的道德风险。这不仅将对客户带来资金损失,也容易影响整个行业的形象。

4.增大央行进行货币信贷调控的难度。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受法定存款准备金体系的约束,这实际上导致了货币乘数的放大。随着余额宝的快速扩张,其他支付机构也纷纷开发类似产品,如腾讯财付通、百度百发等。在互联网金融热潮的推动下,目前我国货币市场基金规模已突破1 万亿元,约占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存款的1%,占银行理财产品的10%。而网络支付平台的便捷性,如资金由支付宝转入、转出余额宝的“短、频、快——操作时间短、可频繁操作、资金快速到账”的特点,让越来越多的人将资金转入余额宝,加速了货币成数的放大。

二、监管对策

1. 加速立法,明确监管方向。建议尽快界定互联网金融的范畴、市场操作规范和监督管理主体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相应的行业技术和业务标准,主动进行业务监管,避免后续“叫停”监管方式带来的被动。在互联网金融的网络支付方面,人民银行作为支付机构的首要监管部门,也应尽快在各个细分领域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对参与互联网金融的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的指导培训,针对已经存在或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隐患和苗头进行风险提示,密切关注、因势利导,从健全内控机制、完善支付服务基础设施等方面强化风险防控,提升支付机构内在抗风险意识和能力。

2. 鼓励创新,进一步防控风险。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创新,经常可能涉及现有法律法规的空白地带和不清晰的规定, 由于缺乏现有的制度约束,依靠企业内部的有效合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创新的理念、方向、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应坚持“底线思维”,要求支付机构业务创新准备阶段不仅对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合理识别和评估风险,还需要从更广的角度,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市场惯例和支付机构合规管理目标,识别实施方案中及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生的潜在合规风险。从自身实践中总结国内外支付机构的先进经验,强化合规管理,注重从战略上控制风险,把合规管理和内控建设作为机构发展的生命线和基础来抓。

3. 推进互联网金融实名制建设。推行互联网金融业务办理过程中的身份认证、网站认证和电子签名等实名制度,要求支付机构要认真落实反洗钱制度,严格按照要求对客户身份真实性进行识别,按规定设置支付业务系统中的客户身份信息要素,实行动态管理和更新,确保发生的每笔交易应具可追溯性。

4. 加大客户备付金管理。备付金管理是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生命线,必须从业务、制度、系统等多方面建立严密的监控网络,防止备付金被占用、挪用、隐匿。一是定期审查支付机构自有资金和备付金账户。结合支付机构报送支付业务数据、自有资金、备付金账户的银行对账单,与支付机构报送给税务的财务审计报告进行核对,防止少报、瞒报备付金数据。二是为防范系统性支付风险,应积极探索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作为客户备付金的风险补偿机制。风险备付金拟从税后利润、高管工资和控股股东分配股利、发行或配送所获资金及营业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并缴存至人民银行。

5. 完善信息保护措施。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客户金融信息保护的要求,依法合规收集、保存、使用和对外提供客户信息。一是建立客户身份信息保密制度,设置信息安全岗位,明确岗位在信息安全管理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二是加强关键岗位员工的安全培训,确保员工了解各自岗位职责以及违反安全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使安全保密意识渗透到每个员工观念、意识、思想、行为中去。三是引导支付机构优化信息保护管理流程,完善信息保护的内部管理制度,将覆盖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维护的全流程管理纳入支付机构风险管理过程,明确信息泄露风险控制点,及时更新防火墙、身份识别认证、数字签名等网络安全监控技术,防止恶意窃取客户信息的行为。四是加大对客户的安全提示教育。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向公众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操作指南,提示相关的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开设安全教育专栏,提醒公众谨防虚假地址连接,注意对支付通道的敏感信息进行保护。

6. 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金融消费者保障范围。完善互联网金融投诉机制,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的投诉渠道。通过行业自律,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数据平台,以平台风险提示信息,通过主流媒体对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及支付业务风险等及时向投资参与者进行预警、提示,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重点关注和择机检查其业务开展情况。

反洗钱审计报告范文4

一、信息系统绩效评价的现状

(一)信息系统绩效评价的角度

1.宏观层面。根据信息化建设总体目标确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作为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组织进行绩效评价的依据。国际上流行的网络化准备指数评估体系、信息社会指数评估体系均属宏观层面的评价指标。

2.微观层面。是以信息系统作为主要对象进行评价。系统根据其生命周期分为战略层、控制层、执行层,分别对应于IT治理结构、系统运维管理和项目开发。因此,从微观层面将信息系统评价分解为以信息化战略为基础的绩效评价,以信息部门管理控制为基础的绩效评价,以项目开发管理为基础绩效评价三个层面。

(二)信息系统绩效评价存在的问题

国内外有代表的绩效审计评价模型有基于活动的成本核算方法、企业关键业绩指标法(KPI)、信息及相关技术的控制目标(COBIT)、平衡计分卡法(BSC)等。但这些成熟的评价模型更适用于对整个企业评价,而对信息系统的绩效评价相对较弱,主要是由于信息系统的特殊性、技术的复杂性、收益的不易度量性,导致其用于信息系统绩效评价时难免存在一些问题。

1.以财务收益为主对信息系统评价不能全面反映其绩效。从信息系统资源开发利用、投资回收期、投资收益率、净现值等方法进行绩效评价,没有考虑他的社会效益及无形收益等。实际上对信息系统的高投入并不一定能得到高收效,以投入为主的绩效评价难以全面衡量信息系统的绩效。

2.评价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没有考虑技术与业务的融合。由于信息技术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过程,会不断产生机会风险,并且信息技术本身需要与业务进行融合才能发挥作用。信息技术具有的价值潜力,必须与业务整合后,才能显现出来。

(三)央行信息系统绩效审计现状

近年来,央行先后开展了系统开发、运行管理、内部控制、科技综合管理等审计项目,均以合规审计为主,基于系统的绩效审计还处于探索阶段。央行与其它金融机构、其它行业的信息系统有着很大的区别,若从宏观层面进行评价缺乏操作性,故笔者认为应从微观层面进行。本文将从信息部门管理控制角度,开展构建信息系统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探索。

二、信息系统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

(一)信息系统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原则

1.以应用系统为评价的基本对象。

基层央行信息部门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各类应用系统,计算机基础设施、系统维护等都是围绕应用系统进行的,因此以应用系统作为评价的基本对象,相对简单、好操作。

2.以合规性为评价的基础。

信息系统绩效评价应建立在系统开发、管理、运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原则之上,若不以系统真实、合规性作为评价的基础,评价则无意义。

3.以适合的评价标准为前提。

对相同的评价指标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其结论可能截然不同。科学、合理、适度的绩效评价标准,是开展信息系统绩效审计的前提,也是信息系统绩效审计成败的关键。如在对计算机基础设施评价标准选取方面,应根据人民银行计算机安全等级保护规定,为不同的分支行、不同安全等级的应用系统选择适合的评价标准。

4.以定量定性分析为评价手段。

定量分析是用具体的数据来分析评价事物的好与不好、高与低、优与劣;用定性分析来分析信息系统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情况,评价合规与不合规。两者要结合使用,以保证绩效评价的健全。

(二)信息系统绩效评价指标选择

目前,绩效评价成熟模型较多,综合比较以平衡计分卡(BSC)模型为基础,更适合对信息系统绩效评价。

BSC通过分析企业的绩效形成原因,总结出一套能够囊括整个企业组织活动的绩效指标的计分卡,从而构建了一种全新的绩效评价方法。BSC在保留了主要财务指标的同时,引入了未来绩效的理念,使财务评价指标与未来绩效指标相辅相成,将企业绩效评价有序地分为财务、顾客、内部业务流程、学习与成长4个相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维度,各维度之间相互作用,实现企业战略目标。笔者参考BSC模型,将基层央行信息系统绩效评价指标分解为资源配置、履行职责、客户评价、综合效益四个方面,并分解若干具体指标,资源配置为履行职责提供资金、物质、人力支持,履行职责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并得到客户的认可,最终取得各项综合效益,实现其总体目标。这些指标中既有结果指标又有过程指标,既有内部指标又有外部指标,既有短期指标也有未来指标。分述如下:

1.资源配置。

从信息化重视程度、人员基本素质、系统维护能力三个核心指标评价信息资源配置经济性。

(1)信息化重视程度。

信息化管理最高领导者的地位。指信息化管理最高领导者在单位的位置。

电子设备资产总额。当年电子设备资产总额与上年度电子设备资产总额之比。该指标反映一个单位信息化投入状况。

信息化经费开支额度。指每年运行经费、维护经费、购买设备和软件等支出与上年支出的比率。该指标反映单位在信息化方面的投入强度。

(2)信息技术人员基本素质。

信息技术人员数量。指信息部门技术人员配备数量占单位员工比率。该指标反映单位信息化人力资源支持力度。

信息技术人员受教育程度。指单位大专学历以上的从事信息技术工作的员工占员工总数的比例。该指标反映单位信息化人力资源支持力度。

信息技术人员接受培训频率。指从事信息工作的员工每年接受职业培训的次数。该指标反映一个单位对信息技术人员后续教育的重视程度。

培训效果。指应用培训(系统管理员、系统操作员接受业务系统管理、操作培训)和岗位培训(信息安全员、机房管理员、网络管理员等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结果。

(3)系统维护能力。

岗位人员胜任率。是否实行A、B岗位责任制,A岗是否称职,B岗是否具有独立运维能力。

自我维护量比率。本部门信息人员维护系统数量与全部维护系统数量之比,该指标反映可持续发展能力。

2.履行职责。

从计算机基础设施状况、信息系统应用情况、信息系统性能、内部控制等方面评价其履职质量、对客户需求的反应速度以及工作效率。

(1)计算机基础设施状况。

机房标准化建设情况。标准化机房是指符合计算机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按照机房建设指引要求建设的机房。央行每个分支机构必须拥有一个标准化机房。该指标评价机房分区、装修、门禁、配电、空调、防雷、防火、防水、防震、环境监控、机房管理等是否合规。

人均计算机数量。计算机包括大中小型机、服务器、工作站、台式机、笔记本电脑等。该指标反映计算机硬件配置水平。基层央行人均计算机在1.4至1.7台均正常。

网络性能水平。网络性能可从网络结构、网络冗余容错、网络安全管理、VLAN划分、QOS保障、网络出口带宽进行综合评价。

计算机联网率。指接入内联网的计算机的比例。该指标反映一个单位信息资源配置协同应用的条件。

(2)信息系统应用情况。

重要业务活动信息化水平。指主要业务活动(如支付清算、央行会计核算、国库、货币发行、账户管理、外汇管理、征信、反洗钱监测)信息化的覆盖面及应用的质量水平。该指标反映一个单位重要业务活动信息化的深度广度。

办公自动化应用程度。是否实现了公文收发文管理、公文内部流转、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等自动化。该指标反映一个单位网络办公自动化程度。

管理信息化水平。指一个单位管理信息化应用覆盖率及数据共享水平(如财务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档案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以及信息资源管理的协调度。

网站建设水平。网站整合一个单位网络宣传、信息、政务公开、业务讨论、经验交流、学习培训等内容。该指标反映单位信息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状况。

(3)应用系统性能。

服务器性能指标。指服务器CPU占用率、内存占用率、网络宽带占用率、存储空间等性能指标。

数据库服务器性能。除服务器性能指标外,还包括数据库系统是属于大型数据库还是小型数据库,数据库最大用户连接数等指标。

数据安全性指标。指系统输入、处理和输出数据的保密、完整、可用和抗抵赖性。该指标属系统应用控制指标之一。

系统可重构性。指系统的适应性、可调整性,可升级、可迁移。反映信息系统对外界变化的反应速度和敏捷性。

(4)内部控制。

主要考核信息系统一般控制情况。

授权审批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系统变更、系统升级、网络变更等,须经信息部门负责人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进行。

不相兼容岗位控制。如系统开发与系统运行,系统管理员与业务操作员是不相兼容岗位。

系统监控。包括系统、网络、机房环境日常监控技术措施及执行情况。该指标反映信息系统预警状况。

业务连续性管理。指机房、供电、网络设备及配置、计算机硬件、业务系统及数据等遇到威胁并发生安全事件时的恢复计划,系统容灾备份管理等。该指标反映一个单位信息化条件下的业务连续性能力。

防病毒软件安装率。指计算机安装上级行统一规定的防病毒软件数量、病毒定义码更新率。该指标反映信息安全措施应用情况。

3.客户评价。

央行信息系统的客户包括内部机构、金融机构及其社会各界法人和自然人,与企业客户相比有很大不同,一是央行是中央银行,具有政府行政特性,不以盈利为目的,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客户只能被动接受,所以市场占有率、客户保有率、客户创利能力等指标可不取;另一方面,央行是金融经济的枢纽,其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关系到国计民生,对申请加入央行网络服务、银行卡联网服务的,必须经过严格技术和安全认证。因此,客户评价指标可包括客户满意度、认证审批二个核心指标,即从客户角度评价央行信息系统的优劣,又从认证审批方面考核对客户的安全控制水平。

(1)客户满意度。

系统性能满意度。指客户对系统功能、界面、报错频度、易操作性、易维护性、流程简洁性满意度。

技术服务满意度。指客户对提供系统支持的信息技术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满意程度。

系统响应速度满意度。指从指令的发出到反馈结果所需的最短时间,如点击一个超级链接到打开网页所用时间。该指标可综合反映一个系统软件、硬件和网络的性能。

(2)认证审批。

接入内联网审批率。指审批接入内联网计算机数量与全部联网计算机数量的比例。该指标反映一个单位对网络接入访问控制水平。

接入城市金融网控制率。指对辖区内金融机构接入城市金融网进行技术和安全性认证的数量。该指标反映省会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接入城市金融网网络控制程度。

银行卡系统安全和技术认证率。指对辖区内商业银行新增银行卡系统进行技术和安全性认证的数量。该指标反映省会中心支行对辖内地方性商业银行银行卡系统信息安全控制程度。

4.综合效益。

从直接收益和非经济收益两方面评价,反映收入增长、成本下降、投资回报率、资产回报率、创新能力及社会效益等。

(1)直接经济收益。

系统固定收益率。指由于系统的运行需要,每年获得的上级行拨款与上年度拨款之比。上级拨款没有明确款项用途的,该指标不用。

系统应用收益率。指系统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净收入与信息化经费支出之比。没有直接收入的该指标不用。

(2)非经济收益。

工作创新情况。指年度内信息部门创新工作得到上级行认可情况。

目标考评结果。指年度内信息部门业务工作目标考评排名。

获奖情况。指年度内信息部门获得单项奖励情况。

社会影响力。信息服务对社会行为的影响能力。

(三)信息系统绩效评价方法。

信息系统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一级指标、二级指标、三级指标、指标描述、评价方法组成,如《信息系统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表》所示。

信息系统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表

反洗钱审计报告范文5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

第八十五条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九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及银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明确知道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的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从国外引进的人员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并在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集团从事资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同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验;

(四)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非银行金融机构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和首席技术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各类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学历或从业年限条件,但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出个案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