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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细则范文1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 120)
摘要:《侵权责任法》在更高法律位阶上改变了适用近十年的《证据规定》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并试图辅之以第58条过错推定制度为代表的系列缓和制度以平衡医患举证责任强度。然而,《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制度的模糊甚至是矛盾以及相关配套程序制度的缺位,导致了第58条等系列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而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建立系统的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应当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举证责任倒置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1-0174-08
收稿日期:2014 -10 -16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4年11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海南省人文医学研究基地2014年基金项目《医疗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研究》( QRYPT201402);海南医学院2014年科研培育基金项目《医疗诉讼证据制度研究》( HY2013 - 27)
作者简介:范文进(1980-),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海南医学院人文社科部讲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卫生法学、证据法学。
一、《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理想与困境
依据通说,《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其在更高法律位阶上颠覆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的、实施了近10年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此同时,立法者也深知医疗侵权是较为特殊的一类侵权行为,其自身存在着诸多的特殊属性,医患双方的“诉讼武器不平等”是医疗侵权必须面对和重视的实践难题。因此,为避免矫枉过正的局面,缓和原告(患者)的上述举证困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一直以来医疗纠纷司法实践中“唯鉴定论”的老大难问题,“《侵权责任法》采取归责原则体系化方法,在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辅之以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典型法条即为《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过错推定情形。
然而,在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辅助下,立法者们显然赋予了第58条过重的使命和期望。在司法实践中,该法条的立法精神与实际效果大相径庭,甚至几乎被完全架空。首先,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患者举证医疗机构有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情形,主张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法院仍然经常习惯性的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且所作出的判决高度依赖鉴定结论,第58条的适用空间实际被限缩。”其次,即便是医院的过错责任十分明显,以至于法院依据第58条作出医疗机构行为有过错的认定,但是如果从传统的医疗侵权构成要件来看,关于医生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仍然属于患者一方。也就是说,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患者仍然必须要承担证明因果关系才能够完成侵权责任成立全部法定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然而,因果关系的证明无疑是医患纠纷中最为复杂和专业的部分,其证明的困难程度丝毫不亚于医疗过错的证明。同时,在实践中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连锁因果等的复杂情况才是常态,非医学专业的法官最后仍然需要依赖鉴定程序才能完成判决工作。可见,实际上患者的举证责任并未因为第58条的规定而得到相应的减轻,“唯鉴定论”的现象也从未得以任何改观,被患者赋予重望的第58条在实践中被严重贬值甚至架空。因此,如何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使得合理实体法与程序能够相互配合,避免实体权利减损甚至落空,是十分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二、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提出及存在价值
“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医疗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更是在整个医疗侵权体系中占据着尤为重要的地位,它是连接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桥梁,是确定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和重要依据。由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暧昧规定,导致了理论界的众说纷纭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混乱,笔者总结主要存在如下三种典型观点:1.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依法仍应倒置给医疗机构。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颠覆了原《证据规定》中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原则,患者应当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依据法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同时还需要患者来证明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如此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3.应当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举证责任缓和制度,以缓解原告承担的过重的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59条正是采用了第三种观点。杨立新教授在其主持的《建议稿》中也采此观点。
分析实践中第58条面临的适用困境,不难发现问题之所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制度的缺位与矛盾正是症结所在。事实上,程序保障制度的缺位也是整个《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一个严重缺陷。在“诉讼武器”严重不对称的医疗损害责任中,原告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由于自身天然劣势地位的原因而导致原告举证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就一概判决原告败诉是明显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的,这也是当下医疗侵权司法实践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较大分裂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这些特殊的诉讼中,基于政策选择、价值取向、举证能力等因素,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将某些事项的举证责任转加给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相对方承担,即‘我主张,你举证’。”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看,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德国医疗侵权的理论与实践中,鉴于病人与医师或医院相较,绝对处于专业与信息上之弱势,德国从联邦、联邦最高法院到各级普通法院均致力于减轻甚或转换病人之举证责任。笔者同意杨立新教授的如下基本观点:“原告在证明医疗过失或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因受客观局限无法完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视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基本观点和内容。
三、域外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在世界范围内的医疗侵权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因为医疗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而使得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异常艰难。因此,经过长期的探索与经验总结,各国在立法上均采用了“举证责任缓和”的手段来缓解因果关系证明的困境。
(一)大陆法系的规则
1.表见证明( Anscheinsbeweis)。在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以及适度减轻和合理转换患者的举证强度的制度设计上,德国的医疗诉讼无论是在理论的成熟度还是在实践运行的经验值上都是这方面的代表,其“表见证明”理论和制度为多个国家立法所借鉴。“表见证明,系指依据经验法则,有特定之事实,即发生特定典型结果者,则于出现该特定结果时,法官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得推论有该特定事实存在。”并且,大陆法通说一般也认为表见证明并不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医方可以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表见证明原则最典型之案例为:病人主张其在接受手术后,竟然发现手术部位遗留棉花棒、手术刀等物品,并因而受有损害,则病人在能够证明其体内确实遗留手术工具时,法院即可推论该工具系出于医师或其他手术人员之过失而遗留之。此时,关于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之证明责任开始转移,被告应举证尚有其他“非典型事由”( atipischer Geschensablauf)可能导致相同结果。而法院若认为被告之举证能动摇其推论心证,则可以再度要求病人举证。若被告无法为如此之举证者,法院得基于自由心证而认定该手术工具系属于医疗人员之过失而遗留于病人体内①。
2.重大医疗瑕疵的证明责任倒置。重大医疗瑕疵原则,“其要件甚严,系指医师显然违反明确之医疗法则或固定之医学常识,而发生依客观观点实在无法理解之医疗瑕疵,盖该瑕疵根本不应发生在医师身上。”②表见证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原告的举证困难,然而在一些明显或者重大的医疗过失诉讼中却并不足以平衡医患权利义务,因此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在1968年的“腰椎骨灌药”案中,就医疗诉讼之举证责任,创造了所谓“重大医疗瑕疵原则”(grober Behandlungsfehler),认为在医师有重大医疗瑕疵的情况下,病人就其所受损害与该医疗瑕疵间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减轻或转换。在举证责任转换至医疗机构时,该因果关系即同时被推定,此时由医师反证其重大医疗瑕疵与病人之损害无关。可以说,“重大瑕疵原则之适用,业已成为德国医疗诉讼举证责任之最主要实务,法院案例甚多。”
3.证明妨碍。证明妨碍的情形一般有如下两种:一是医生自身违反诊疗附随义务,去口导致患者的举证不能,最常见情形如医院未能妥善保存患者病历资料导致患者举证不能,因医生负有法定的详实记载病人之病情及其相关医疗信息之义务,因此医生或者医院有违反此项义务者,病人之举证责任即得以减轻;第二种,医生因诊断之瑕疵导致患者的举证困难,德国实务界对此形成了众多的典型案例,例如:未注意病人败血症之症状,而诊断为关节炎;未测量保温箱婴儿之血液氧份压力;切除病人肺叶前未先做快速切片;未对早产儿进行视网膜脱离检查;对从痢疾疫区回国且意识不清者未做血液检查等等③。
(二)英美法系的规则
在英美法系中,针对医疗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经常适用的是“事实自证规则”(res ipsa loquitur)。该法则起源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受。事实上,其对于一般民事行为在符合其构成要件时,也同样适用,可以达到推论被告之过失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减缓原告举证责任之功效。事实上在医疗诉讼领域,美国早期法院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曾一直拒绝适用本法则。然而现实中许多法官认为唯有在医疗诉讼领域适用该法则,才可以平衡医患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关系。一般认为,关于“事实自证规则”的适用应当符合如下三个条件:第一,无被告之过失则无原告之损害。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本条件时,特别注意与专家证言同时适用来推定被告之过失存在,以减轻包括法院在内的诉讼参加人的负担;第二,被告具有排他性的控制力。一般也认为该控制力须从宽解释,只需要被告有义务控制系争工具或方法,即属于被告的排他性控制;第三,原告无过错。除非原告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力,否则可以适用本法则。关于原告之举证程度,美国法院认为只要在原告举证之事实足以认为被告之过失,为损害事故最可能的解释时,即可适用该法则。原告无须明确证明系被告之何种过失行为导致损害发生。以下两例为美国法院实践中适用该原则的典型案例:其一,被告之x光机掉落,伤及患者,法院认为系因某人未妥实放置x光机所致④。其二,原告在接受膝盖手术时,遭受合并腓骨及胫骨神经损伤。经医学专家证称:虽然专家无法指出手术医师何种特定行为,未妥实进行。但被告医师之行为低于适当之注意标准,且原告之伤害在被告无过失之时,通常不会发生①。
(三)比较分析的借鉴意义
以上两大法系关于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比较分析,为我们构建科学合理的举证责任缓和制度有如下重要启示:第一,两大法系关于医疗侵权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都以“公平、合理”为其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充分考虑医疗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力图实现医患双方“诉讼武器的平等”,保障诉讼公正。第二,尽管“谁主张、谁举证”是世界范围内的黄金规则,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在法律中系统的规定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判例的形成,举证责任缓和制度都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另外,两大法系中证明责任缓和或者减轻的具体制度的产生和演进,大部分规则都是在实务中创制出来的,体现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和存在价值。相应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应当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除了原则上的举证责任,法官往往还通过动态的证据责任来调节诉讼双方的证明负担。第三,随着两大法系数百年的诉讼实践的发展演进,各国均确立了符合各自法律文化传统与诉讼证据制度的、用以缓解患者举证难的证据规则。同时,各国也考虑到医疗行为确实是一个复杂的,专业性非常强的过程,考虑到医疗纠纷证据资料和相关资源的偏在事实等情况,患方在举证责任方面具有天然的劣势,因此,几乎所有的国家在对医疗行为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都能够充分考虑医患双方的实际情况,基本上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司法体制和司法传统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缓和制度。
四、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设计构想
以上以《侵权责任法》第58条为例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医疗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困境分析,凸显了设置举证责任缓和制度这一保障性制度的必要性。考虑到第58条的立法精神,其存在的价值和使命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过错客观化”的措施来缓解原告的举证负担。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在施行举证责任过错原则的同时,必须重视患者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客观存在的举证困难,应当对第58条等系列制度进行系统的合理解释,并且设计相关配套制度来真正缓解患者的举证困境。事实上,曾经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的相关内容以及有学者提出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设立,在理念上是符合先进的法律理念的,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只不过在制度设计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在借鉴德国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因果关系推断方法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建立科学合理的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适用条件
第一,该规则应当适用于特定范围。结合实践至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特定条件:一是主体特定,即损害结果是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参与下发生的;二是职责特定,即该损害结果是在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明确的职务范围内发生的;三是时间特定,即该损害结果是在救治患者的过程中发生的。
第二,有明显的证据和较高的盖然性。当医师在一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着明显违反普通诊疗规范的过错行为,则可以考虑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由于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适用毕竟是一种举证责任规则的特殊情形,其突破了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因此这种规则在适用中应该有相当的严格性,否则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况且矫枉过正又会破坏相对平衡的诉讼武器。因此,德国医疗侵权实务一再强调:“重大瑕疵原则,并非惩罚医师之重大医疗过失为目的,而系由于该医疗瑕疵程度之重大,导致相关之医疗过程及该瑕疵于病人所受损害间之因果关系,不得要求病人于此情形仍应负举证责任,始符公允。”总结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经常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案例,有两类情形显得较为典型和突出,一般法官容易判断并决定使用举证责任缓和制度。一类是最典型的麻醉案例,这是因为通常麻醉案例中患者会出现无任何的主动举证能力之情形,而麻醉师成为该医疗行为中的唯一见证人存在,理应负有更重之法定举证义务。例如病人被麻醉后,出现支气管痉挛现象,然麻醉师却未能采取防范胃液回流之措施,此为典型的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案例,应当认定病人因此所受之损害,与该麻醉师之过失有因果关系。另一种类型的典型案例为传染病案例。如医院之行为导致有多数病人出现相同病症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穷尽原告举证能力以及允许被告反证之原则。鉴于《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医疗过错事实一般应当由原告(患者)承担这一点是必须强调的,只有因客观条件局限无法完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患者的举证能力受到了限制,导致其基本不可能完成举证任务时,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将其举证责任减轻或免除。同时,法律应当允许医疗机构可以提出证据进行抗辩,如果能够证明没有过失或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例如,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受输血治疗,在输血3个月后发现自己感染了丙型肝炎,其后甚至在血液中出现了HIV抗体。原告因此主张负责输血之医院应负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出现的梅毒症状并不与捐血者相同,献血者在献血时并没有感染HIV病毒。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仍应就其感染丙型肝炎和HIV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过错直接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在德国法实践中,“纵然有表见证明原则之适用,但医师本于其专业知识,通常亦不难举出相反事证以动摇法院之心证。因此,病人借助表见证明原则而在医疗诉讼上胜诉之案例,其实有限。”①
(二)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规则步骤构想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建立和良好运行,除了要符合上述适用条件,还必须设计科学合理且具体可行的规则和步骤。
首先,初步证明规则的建立。这一阶段的适用主体是患者。即由患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其在证明标准上应当属于“相当程度的盖然性”标准,即一个普通人虽无任何医学背景,亦能依据一般的常识和常理即可当然判断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病人因肺部肿瘤进行手术,手术过后病人反复出现剧烈咳嗽以及伤口感染现象。后经复查发现因医生之疏忽遗漏一消毒试纸于病人体内。在此种情况下,依据初步证明规则,病人只需要证明其曾经经历过肺部手术以及手术后发现该消毒试纸遗漏体内之事实,即达到了上述证明标准。在此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只需原告举证之事实,足以认为被告之过失,为损害事故最可能的解释,即可使用‘事实自证规则’,原告无需明确证明被告之何种过失行为,导致损害发生。”①
其次,法官裁量阶段。这一阶段中,法官对患者上述所举出的“可能性”之事实和理由进行认定和判断,经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若认为患者对于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达到了相当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决定启动证明责任转移制度,裁定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一阶段对于法官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运用证明标准的能力要求非常高,通常需要成熟而灵活的专家证人制度予以配合,证明责任应该是一个动态平衡的过程。
第三,举证责任转移。法官裁定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必然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说,亲历事件之医生对于因果关系之认识可能更为直接,因此,必须还应赋予医疗机构进行自我救济的权利。即当法院决定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制度时,医疗机构根据法院的释明或指示,可以另行举出证据去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然这也需要诉讼举证时效制度的相应修改,此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此时,由于已经经历了原告的初步举证以及专家证人的辅助工作,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已经有了相对稳定的看法,因此在举证责任转移后,医疗机构对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已经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不同于原告承担的前述“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该程度,才视为举证成功,才能推翻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由此可见,在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适用过程中,证明标准制度始终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法官必须能够准确把握和适用在不同阶段、不同主体举证的证明标准,才能够使举证责任缓和制度顺利的进行下去。
(三)相关规则的配合与补充
单纯的讨论是否应当缓和患者的举证责任以及缓和的程度问题亦会在实践中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作为医疗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子制度和例外制度,医疗诉讼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科学设置必须考虑和依赖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适用,只有这些相关措施和链接制度能够相互补充、配合达到“正和博弈”,举证责任缓和制度才具有合理性和实用性。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一大亮点就是不仅规定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还规定了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立法者也试图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等民法基本理论与医疗诉讼的特有属性有机结合起来,这样的证据制度才是科学而有生机的。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现有规定,以下内容对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具有相互补充之作用。
一是关于医疗机构对于病历资料保管和解释之义务。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61条“医疗机构的病历保管义务”和第58条第2、3款的“过错推定责任”本来就是相互呼应和配合的。在法律依据有明文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该等义务,而医疗机构却明显未能履行该法定义务时,减轻患者的举证义务是理所当然之事。此时应当将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在满足上述条件下都进行举证倒置,唯有如此,才能保证上述两个法条的真正的实践意义。例如,荷兰法院在实践中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患者缓和举证责任,典型的如其最高法院认为,医院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材料以证实其对患者陈述的事实的否认,这被称之为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若医院不能履行该较严格的举证责任,法院甚至也可以判决,已不存在患者举证的任何必要。这也成为荷兰医疗机构越来越重视病历记录、保管以及解释的重要原因。这对于我国当前的医患纠纷现状无疑是十分有启发的。
二是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与自主决定权的举证责任缓和规则。《侵权责任法》第55条首次引入了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明确了医生的告知义务以及相对应的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但对于医护人员未能履行该法定义务与患者实际损害直接的因果关系由谁来证明,理论上争议较大且实践中各不相同。实际上,依据民法原理,患者在知情同意权基础上的自主决定权属阻却违法之事由,该阻却违法事由乃妨碍请求权成立之抗辩,即应由主张抗辩事由存在之医疗人员负举证责任。因此,关于医生是否已经尽到其说明义务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医院承担举证责任。这也在大陆法系医疗侵权实践中逐渐达成了一致①。
医疗机构管理细则范文2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xx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xx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xx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的种类(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医疗机构管理细则范文3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工作目标
遵循农民受益、市区联动、有序推进、均衡发展的原则,做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账户核算、统一业务管理、统一筹资标准、统一保障待遇,提高新农合基金抗风险能力,逐步实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均等化,形成公平可及、保障适度、资金安全、管理高效的新农合制度。
二、参合对象
(一)纯农人员
本区农业户籍及其外省市农业户籍配偶,且未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城保、居保等)的人员。
(二)镇保人员
2019年度选择参加新农合门急诊统筹的镇保人员。
参合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家庭内已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障人员除外)。
三、筹资标准与方式
根据国家和本市医改规定的筹资和补偿要求,综合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医疗费用增长以及基金使用结构(基本医疗基金占85%、大病保险基金占5%、风险金占10%),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筹资标准。
(一)筹资标准
2019年,新农合市级统筹人均筹资标准为1800元/人(备注:不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1.个人缴费:按照我区2019年度新农合缴费标准缴纳。纯农人员的个人缴纳标准为310元/人;镇保人员参加新农合门急诊统筹的个人缴纳标准为1000元/人。特殊群体(指农村户籍的低保家庭成员、五保对象、60周岁以上老年农民、持证残疾人员,其中60周岁以上指1955年1月1日之前出生人员)的个人缴纳部分由区、镇(金山工业区)两级财政及区残疾人保障金作全额补贴。
2.区、镇财政补助:纯农人员各投入600元/人,镇保人员各投入615元/人。
3.市财政补助:纯农人员、镇保人员均投入290元/人。
(二)筹资方式
1.集中投保资金
个人缴纳资金由镇政府负责收缴后通过各镇(金山工业区)新农合基金专户在当年2月底前上缴区合作医疗事务中心基金结算户;特殊群体的个人投保补贴经费由区、镇(金山工业区)财政和区残联在当年2月底前按时上缴区合作医疗事务中心基金结算户;区、镇(金山工业区)两级财政补贴资金原则上根据上年度参合人数由区、镇财政列入年度预算计划,补贴资金由区、镇(金山工业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缴纳时间另行通知。
2.中途投保资金
2019年中途参合对象全额缴纳年度个人参合资金。中途参合对象个人缴费资金于参合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经区合作医疗事务中心基金结算户汇缴至市合作医疗事务中心收入户。
四、参合规定
(一)参合时间
参合对象应当在2019年12月10日之前以家庭为单位按照年度缴费,方可享受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农合待遇。
(二)参合方式
在规定的时间内,纯农人员和镇保人员须持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主动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后办理登记签约、缴费手续,逾期申请不予受理。
五、定点就诊医疗机构
(一)所属镇村卫生室
(二)一级医疗机构
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钱圩精神病院。
(三)二级医疗机构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金山区亭林医院、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金山区妇幼保健所、金山区众仁老年护理医院。
(四)三级医疗机构
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市中医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上海市皮肤病性病防治中心、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
六、保障待遇
新农合政策范围内补偿项目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规定执行。
(一)门急诊
村卫生室、一级、二级和三级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补偿比例分别为80%、70%、60%和50%。按照以上补偿比例,由基本医疗基金先行支付300元(补偿费用),超过300元以上部分设个人自付段300元(可报费用),封顶补偿5000元。
(二)住院及门诊大病
一级、二级和三级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补偿比例分别为80%、75%和50%。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肾移植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治疗(化学治疗、内分泌特异治疗、放射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门诊大病按照住院补偿政策执行。住院及门诊大病补偿封顶12万元。镇保参合对象不享受住院及门诊大病待遇。
(三)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当年度已享受新农合住院(含门诊大病)基本医疗待遇的纯农参合对象,经新农合基本医疗基金补偿后,当年累计自付政策范围内费用仍超过1万元的,对超出部分再补偿70%,封顶补偿8万元。大病保险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具体办法由市合作医疗事务中心另行制定。
(四)过渡性保障
参照2019年我区新农合补偿标准,对于区内两家三级医疗机构(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高于市级统筹补偿水平的部分,由区政府予以过渡性保障。
1.筹资标准
人均筹资增加70元/人,由区、镇财政投入,以上费用需专款专用。
2.补偿比例
门诊政策范围内补偿比例为10%(包含在门诊封顶补偿5000元范围内),住院(含门诊大病)政策范围内补偿比例为20%(包含在住院及门诊大病封顶补偿12万元范围内)。
3.补偿方式
实时结算。
(五)其它补偿
1.精神病协议病人:住院医疗费用按照《金山区贫困精神病人免费住院治疗费用分担办法》(最新版)文件精神予以补偿。
2.家庭病床:对于经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家庭医生评估符合收治范围的家庭病床病人,其可报医疗费用按照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报销比例进行事后报销。
3.其它:参合对象凡在本市非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仅限上海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和住院可报医疗费用统一按照25%比例予以补偿,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外地就医补偿政策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规定执行。
七、补偿规定
(一)补偿时限
1.享受待遇时限: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中途参合对象经确认后,次月起享受新农合待遇。
2.医药费发票零星报销受理时间:2019年2月1日起至
2019年1月10日止,跨年度住院发票须在出院当年度内办理报销,逾期不报,视作自动放弃。
(二)补偿程序
合作医疗补偿费用统一由区合作医疗事务中心负责协调并拨付。
实行实时结算的合作医疗费用,原则上不再另行报销,补偿经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后由区合作医疗事务中心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未实行实时结算的合作医疗费用由参合对象回所在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合作医疗进行补偿。
(三)提供资料
实时结算:参合对象就诊时必须携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社会保障卡”(外省市农业户籍参合对象持合作医疗保障卡);如前往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住院者以及持合作医疗保障卡人员需前往所在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合作医疗办理“住院登记回执单”。
事后报销:参合对象报销时必须提供社会保障卡、原始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投保人农村商业银行卡等。
八、基金监管
(一)基金分配
当年基金和区历年结余基金全部纳入市财政新农合基金专账统一管理。基本医疗基金(85%)按区县核算使用,用于基本医疗费用补偿。风险金(10%)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作为市级共济基金,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大病保险基金(5%)划拨商业保险机构,用于大病医疗费用二次补偿。历年结余基金按区县核算使用,用于弥补当年市级统筹基本医疗基金超支。
(二)监管机制
1.审核制度:所有合作医疗补偿费用均实行网上和事后审核制度。
2.监督管理:参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文件精神
执行。
(三)制度管理
1.建立考核制度
加强服务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各镇(金山工业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合作医疗的考核按照当年新农合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2.建立基金风险分担机制
(1)实行区镇两级政府风险分担机制。统筹资金发生缺口,应分析造成资金缺口的原因。凡属政策因素导致的,原则上在当年统筹资金中列支;当年统筹资金不足时,在区历年结余资金中列支,区级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指结余基金不足年筹资额的10%)的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金等市级共济资金,再超支部分按市、区两级财政投入比例分担,其中区、镇按1:1承担。
(2)实行与区内定点医疗机构风险分担机制。区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门急诊医疗费用全面实行按总额及按人头付费管理制度,对于超预算部分资金缺口,将根据考核情况,由区合作医疗事务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分担。
九、相关规定
1.门诊大病享受规定。参合对象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挂号、结算时和事后报销时需出示《金山区新农合门诊大病登记凭证》后方可享受门诊大病待遇。
2.异常结算次数管理。对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包括村卫生室)月门急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或连续3个月内门急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的参合对象将不予实时结算,由参合对象申请后经区、镇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予以报销。
3.中途参保、退出规定。对于中途参保人员,按照《金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途参保相关规定》文件精神执行;年内改变保障性质的,新农合账户予以冻结,保费不予退还。
4.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参合对象无特殊情况至实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必须使用社会保障卡,否则产生的自付费用不予受理报销。
5.跨区就医规定。申请跨区就医的参合对象参照《关于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农民跨区就医的试行意见》(沪卫基层〔2019〕1号)文件执行。
十、进一步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
在总结本区总额预付制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新农合按人头付费支付方式,具体按照《金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金合医委〔2019〕3号)文件执行。
十一、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和人员经费
按照《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金府发〔2019〕21号),区、各镇(金山工业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十二、附则
(一)本操作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办法与
医疗机构管理细则范文4
一、积极调整并科学布局医疗资源
(一)合理调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将医疗机构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实际服务人口和扩充医疗资源的任务要求,重新调整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新增医疗资源重点向医疗资源薄弱的新城区和人口流动比较集中的街道、人口规模在10万以上的街道倾斜,鼓励我市三级优质医疗机构到我区设点建设社区医院或门诊部,方便群众就近就医。要根据调整后的医疗机构规划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规划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城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同时规划和建设医疗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进行项目规划审批要征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责任单位:区发改局、区卫生局、区建设局)
(二)改善我区医疗资源匮乏现状。加大对医疗卫生工作的投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升级改造建设,对服务人口较多,业务量较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规范要求,保证用房面积,提升服务能力,满足区域需求。认真落实省《关于进一步落实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细则》精神,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准入范围,在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走差异化发展路子,形成公立医院与非公医疗机构功能互补、有序竞争的发展格局。落实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区卫生局、区建设局,各街道办事处)
二、加强医疗紧缺人才引进和培养
(三)加强人才引进。制定区高层次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育实施细则,落实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育各项优惠措施,加强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努力解决我区卫生人才队伍断层、高层次人才匮乏问题,推动我区卫生事业持续发展。(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区卫生局)
(四)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岗位竞争机制,促进卫生人才队伍不断成长壮大。设立卫生人才培训基金,支持优秀青年骨干参加国内外学术培训、进修,提高我区医疗卫生整体水平。(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区卫生局,各街道办事处)
三、进一步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
(五)做好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控制管理组织,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质量管理和医疗核心制度,进一步规范服务行为,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服务质量和安全。深化全科团队建设,完善全科团队服务规范,强化责任医师制度,主动提供上门服务,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方便群众就医。发挥好基层卫生网络作用,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办法,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责任单位:区卫生局,各街道办事处)
(六)严格监管医疗机构。要监督和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保持整体医疗服务功能,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按照标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四、全面落实各项惠民便民措施
(七)扩增资源总量。积极主动服务辖区内市级医院建设项目,帮助解决困难,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各项目快速推进。深入落实《市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相关要求,积极协调启动五缘国际医疗园区和中医院第二期项目建设,推动医院第二期早日投入使用,完成区公共卫生大楼建设并投入使用。(责任单位: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建设局、区卫生局、区投资促进局、区行政执法局、各街道办事处)
医疗机构管理细则范文5
为了切实做好本市普通高等院校学生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市政府《**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医保局等三部门关于完善本市普通高等院校学生医疗保障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市医保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关于完善本市普通高等院校学生医疗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就完善本市普通高等院校学生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障对象的范围
《若干意见》所称“大学生”,包括院校中的港、澳、台大学生,但在内地(祖国大陆)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在当地按规定报销的,不再享受《若干意见》的医疗保障待遇。
二、关于保障人员信息的登记、变更及注销
院校应当将符合《若干意见》保障对象范围的大学生个人信息,按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规定的信息格式汇总后,至所属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办理列入保障对象的大学生个人信息的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院校所属区县应当与其参加社会保险所在区县一致。院校下设分校、二级独立学院所在地与院校本部参加社会保险区县不一致的,如需将其大学生医疗保障的管理关系划归校址所在区县的,应在每年的**月份以前向市医保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同意后,自新学年开始后进行变更。
(一)登记
1、集中登记
每学年开学后,院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确定列入保障对象的大学生个人信息,至所属的区县医保中心办理集中登记手续。经区县医保中心复核通过后,打印名册(一式两份),由院校和区县医保中心各执一份。对保障对象人数较多的院校,区县医保中心可以提供人员电子信息。
办理集中登记的时间为每年**月**日至**月**日,具体时间可由区县医保中心与院校商定。
2、零星登记及变更
集中登记后发生大学生转入、复学的,院校应在30日内至所属区县医保中心办理零星登记手续。登记时应提供相关的转校、复学等书面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集中登记后发生大学生转出、休学的,院校应在30日内至所属区县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时应提供相关的转校、休学等书面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二)注销
1、集中注销
每年**月**日前,由市医保中心根据市教委提供的毕业生人员信息,完成集中注销操作。
2、零星注销
集中登记后发生大学生退学、开除学籍的,院校应在30日内至所属区县医保中心办理零星注销手续,注销时应提供相关的退学、开除学籍等书面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关于结算凭证的管理
大学生在本市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市医保中心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进行结算。
(一)结算凭证种类及有效期
1、《**市高等院校学生医疗保障住院结算凭证》。住院凭证仅供一次住院使用。大学生应自住院凭证签发之日起7天内至相关医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作废。
2、《**市高等院校学生医疗保障门诊大病结算凭证》。门诊大病凭证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超过6个月后需要继续医疗或在6个月内需要变更医疗机构的,应当重新开具门诊大病凭证。
(二)结算凭证的管理
结算凭证由市医保中心统一印制,由院校至所属区县医保中心适量领取。当大学生发生住院或门诊大病医疗时,应当向所在院校申领结算凭证,并由院校负责签发。
四、关于医疗保障费用的结算
(一)医疗机构的结算
1、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为进行住院、门诊大病医疗的大学生开具住院通知单或《**市高等院校学生医疗保障门诊大病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三)。在收治大学生时,医疗机构应当核验大学生的学生证(不能提供的,应由所在院校出具身份证明)和院校开具的结算凭证。属于统筹资金支付的,由医疗机构记帐,其余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向大学生收取现金。
2、医疗机构应当按月汇总记帐的大学生医疗保障费用,在每月的**日至**日,向所属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申请结算时,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结算凭证、医疗项目、出院帐单等资料,填写费用结算报表和支付凭证(见附件四),上报结算报表和支付凭证必须与结算数据库一致。同时,随附相关的结算凭证(门诊大病医疗在首次申请结算时附门诊大病凭证原件,之后可附复印件)。
3、区县医保中心在收到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报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初审决定。区县医保中心初审时可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处方、费用清单等有关资料。区县医保中心初审结束后,对结算费用进行汇总,报市医保中心审核。
4、市医保中心在收到区县医保中心初审决定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对于审核准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拨付。
(二)区县医保中心的结算
1、大学生在外省市发生的符合《若干意见》及《实施细则》规定的住院、急诊住院、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属于统筹资金支付的部分,由院校按《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汇总后至所属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零星报销。区县医保中心审核后,将相关费用拨付至相关院校,由院校支付给大学生。
2、区县医保中心应当按月汇总大学生零星报销费用,根据有关资料填写零星报销汇总表及支付凭证(具体填写方法及样式见附件四),报送市医保中心。由市医保中心按有关规定审核后予以支付。
医疗机构管理细则范文6
为了解我省无证行医情况,根据《山东省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笔者于2009年9月对济南市、枣庄市、威海市、临沂市、菏泽市的无证行医情况进行调查,现将调查报道如下。
1对象与方法
1.1调查对象对济南市、枣庄市、威海市、临沂市、菏泽市以及所属的19个县(市、区)24个疾病控制机构进行了调查。
1.2调查方法采取现场调查的方法,按照调查方案,对疾病控制机构所设医疗门诊进行调查。
2结果
2.1无证行医机构分布情况本次调查24个疾病控制机构,共有医疗门诊、诊所15个。其中市级疾病控制机构5个,有门诊部2个,枣庄市、菏泽市各1个;县(市、区)级疾病控制机构19个,有门诊部7个、诊所6个,其中济南市2个、临沂市3个、枣庄市5个、菏泽市3个、威海市无。从开设医疗门诊的疾病控制机构的分布来看,县级疾病控制机构设立门诊部、诊所的比例高于市级疾病控制机构,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地区多于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
2.2开设诊疗科目情况调查的医疗门诊、诊所开设的诊疗科目所占比例较高的为内科53.3%、皮肤科40.0%、性病科占40.0%。无开展医疗美容科目的机构。在皮肤科、性病科、牙科、内科和肝病科目中均有未经核准擅自开展诊疗科目的机构。结果表明,诊疗科目设置与市场需求及利润空间有较大关系。
2.3依法执业情况调查的15家机构,未校验的机构有1家,占6.7%;未及时变更的机构1家,占6.7%。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疾病控制机构。执业人员应持有医师执业证书人数为87人,实际持有医师执业证书人数为86人,占98.9%。在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中,异地执业人数为9人,占10.3%;跨专业执业人数为2人,占2.3%;跨类别执业人数为26人,占29.9%(公卫医师从事临床诊疗);无医师执业证书人数为1人,占1.1%。跨类别的执业人员均为公卫医师从事临床诊疗活动,此问题较为突出。
2.4出租外包科室情况出租(合作)科室的机构数为2家,占所设医疗门诊、诊所总数的13.3%。出租科目为皮肤病的2家、性病2家、牙科1家、肝病2家、其他2家。可以看出,出租外包科室的科目有5项,均集中于2家门诊,个案调查中,出租外包科室的门诊将内科、肝病科、皮肤科、性病科、牙科等全部出租外包经营。
3讨论
3.1存在的问题
3.1.1对疾病控制机构所设医疗门诊监督力度不够对疾病控制机构所设医疗门诊的监督力度较低。目前,我省有9个市未实行监督体制改革,疾病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仍合并办公,对疾病控制机构所设门诊的监督无实际意义,成为监督盲点;其次,对其他疾病控制机构医疗门诊的监督频次及监督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
3.1.2疾病控制机构所设医疗门诊存在安全隐患开设的医疗门诊大部分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以来,政府对疾病控制机构,尤其是县(区、市)以下机构的投入明显不足,有的地方连职工工资都不能保障。开设的医疗门诊尽管核准为非营利机构,但主要目的还是以营利为目的,一是弥补财政投入不足,二是增加职工福利。
3.1.3疾病控制机构所设医疗门诊依法执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调查结果显示,15家医疗门诊普遍存在不规范执业现象,一是将科室出租外包,违法医疗广告欺骗患者;二是未经核准擅自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三是执业人员跨专业、跨类别现象较普遍,在疾病控制机构医疗门诊的执业人员大部分为公共卫生人员,临床医师缺乏,造成执业人员的资质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诊疗服务水平不能满足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就医者的要求。
3.2建议及对策
3.2.1加大对疾病控制机构医疗门诊的监管力度长期以来,对疾病控制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注重于疾病控制的业务工作,忽视了对所设的门诊、诊所的监督管理。随着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应加大监督执法的力度。一要严把准入关,进一步规范许可审批和执业行为,坚决杜绝“乱审批、乱许可”,狠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人情关”、“利益关”,做到“三严”,即“审批严”、“执法严”和“处罚严”;二要把日常监督与集中整治相结合,监督与规范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建立长效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厉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决不姑息;三要加强舆论监督,要结合打击非法行医,宣传法律法规,加大典型案例曝光力度,营造舆论监督的良好氛围。
3.2.2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1994年颁布实施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开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如在日常的监督管理及本次调查过程中,监督执法人员遇到了一些在《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如非卫生技术人员、医疗活动、出租承包科室等概念的内涵无明确界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准确把握;对于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未按期校验、出租外包科室、非卫生技术人员执业等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较低,有的无处罚条款,达不到震慑效果;医师非注册地执业的现象较多,但《执业医师法》、《医师注册暂行办法》无医师多地点注册执业的规定,应尽快出台医师多地点执业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疏堵结合的方法,合理解决医师多地点执业问题。
3.2.3强化培训,提高执业人员依法执业的意识多年以来,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主要以医疗质量、医疗费用、医疗技术水平等方面为主,忽视《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的学习与培训,有的执业人员甚至连《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都不清楚,根本谈不上依法执业的责任和意识,因此,应加大对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健全考试考核措施,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行医和不规范执业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