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环境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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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环境管理办法范文1

一、指导思想:

以省、市《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为指导,深入贯彻上级“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二十字方针,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把创建规范化学校作为提高我县教育整体办学水平的有效手段,深入扎实地推进规范化学校建设。通过改善办学条件、提高队伍素质、创新管理机制、规范办学行为等,全面提升我县学校的整体办学水平。

二、工作目标:

(1)、一年内争取20%的学校通过省级规范化学校验收,30%的学校基本达到省级规范化学校标准。

(2)一年内争取90%的学校通过市级规范化学校验收,剩余10%的学校要基本达到市级规范化学校标准。

教育局将分批确定目标学校,并组织人员分期进行初步验收。被确定为目标学校不能如期通过验收的,教育局将追究校长的责任。

三、工作安排: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20*年11月11------11月18日)

各学校要把规范化学校的创建工作提上议事日程,要充分认识创建规范化学校的重要意义,认识工作的必要性和艰巨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积极主动、迎难而上,坚决消除畏难情绪和等靠思想。要成立规范化学校建设领导小组。要召开班子会和教师会,认真领会和传达教育局的要求,统一班子成员和全体教职工的思想,让全体人员认识到创建规范化学校这不仅可以提高学校现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更重要的是将引导学校通过科学规划、制度建设、促进教师成长,在校本课程开发和教学研究以及质量评价、师生评价等方面建立起自我提高、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长效机制,使学校走上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第二阶段:自评整改(11月19日------12月10日)

各学校要在吃透《规范化学校验收标准》的基础上,对照标准认真开展自评工作。自评要高标准、严要求,找出差距。能整改的,立即进行整改;不能整改的,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逐步本文来自新晨进行整改。

第三阶段:汇总情况,确定目标学校(20*年12月11日---12月20日)

各学校要于20*年12月11日前将自评报告、整改情况以及整改方案上报教育局基础教育科。教育局将根据学校的自查情况和全县的总体情况,研究确定首批目标学校。

第四阶段:初验(20*年12月21------12月31日)

县教育局将组织专门验收小组,对目标学校进行初步验收。目的是进一步全面了解学校总体情况,明确各单位的优势与弱项,确定每个目标学校的工作重点,督促整改。

四、工作重点与要求:

1、要把创建工作细化,做到全校师生人人有担子,个个有任务;要分解责任,要按照省级规范化学校的建设标准,逐条落实。

2、加大投入,加强现代化教育设施建设。要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不断加大投入,进一步按照标准搞好各类功能用房的建设,配足配齐仪器、器材、图书等各种配套设施,尽快实现办学条件的标准化、现代化。

3、努力实现管理的规范化。大胆创新管理机制,搞出符合学校实际且富有特色的管理模式;突出抓好制度建设、教学管理、师生管理、校舍设施管理、校园环境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管理等,实现学校管理的规范化;要充分发挥各室的作用,彻底转变“重建轻管、重建轻用”的错误做法,提高各专用教室、图书、器材的开放率、使用率,最大限度地发挥育人功能。

5、注重体现学校的素质教育成果。各种兴趣小组、学生社团、艺术团、活动队等要扎实有效地开展活动;开展好社会实践、研究性学习、社区活动等综合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等。

校园环境管理办法范文2

学校总务后勤工作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提供保障,因此,充分认识到:在教育事业的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坚持“后勤工作必须服务于教学工作中心”的原则,尽心尽力做好后勤服务工作。现将这学期的主要工作汇报如下:

一、积极组织后勤人员参加学习,不断加强自身素质建设。

开学初召开处务会,认真组织后勤人员学习相关的规章制度,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做好服务育人工作,认真执行上级颁布及学校制定的有关总务工作制度。加强处内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树立服务育人,管理育人的意识。让全体后勤人员认识到学校后勤工作的重要性,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投入到后勤工作中来。

二、规范学校收费工作

本学期认真组织财会人员学习相关的规章制度,严格收费,实行财务公开,及时在校内公布。平时加强学习上级有关部门的收费文件,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章收费。上级部门对我校进行财务审计,给予高度评价。

三、坚持做好后勤服务常规工作

总务工作虽不直接参与教学,但所做的一切细琐、繁杂的工作都是学校教育中必不可少的。

1、开学初,确保教学第一线的教学用品及时发放到位,教师教学办公用品到位,学生床上用品及时到位,协助教书处学生课本、作业本及时到位,使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2、开学前组织人员检修学生宿舍,教室课桌椅,使开学工作顺利完成。

3、完成桌凳的配置及计算机房、接待室和部分办公室空调的安装测试工作。

4、组织人员做好省文明单位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5、暑假期间组织人员完成学校的招标工作(女生宿舍粉刷招标,女生宿舍装修招标,床上用品招标,教学楼木门招标,水管改造招标,办公设备招标等),并对招标后的各项工程进行全程监督。

6、做好新生校服的定制和采购(教育局招标),并对高二、高三所缺校服进行补丁及发放。

7、完成学校部分位置防盗系统的安装配备。

8、进一步做好校园的绿化、美化及花草的维护和修剪工作。

9、及时为学生损坏的课桌椅、门、锁、窗、水电进行维修,保证学生正常上课。

10、加强校舍的消毒工作,消毒工作至关重要,特别加强对学生宿舍、学校食堂的消毒工作,做到有记录,有专人负责。

11、严格执行财产损坏赔偿制度,有措施、有检查、有落实,定期公布。发现问题,修理及时,为师生解除后顾之忧。

12、完成了学校固定资产清理工作,做到了帐目相符。仓库定期

清理,物品摆放整齐,师生领物品随到随领,热情服务。

四、校产管理

1、本学期将着手对学校全部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统计、量化、存档等工作,强化财产管理,使学校财产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明细化,专业化,严防学校财产的流失。

2、加强对固定财产增减工作的管理,认真执行教育局有关规定,定期定时进行固定资产的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要根据固定财产增减的有关规定,及时的进行登记入帐,需报损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及填报固定资产报损表,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3、加强对低值易耗物品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审批、发放手续。

4、负责指导学校公共财产、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调配。

五、加强对学校食堂、锅炉房的管理

食堂工作是总务处的一项重要工作,关系到师生的具体问题,所以一直是我处的工作重点,我们一方面加强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的管理规定,严把好食品原材料进货渠道,严格进行食堂管理,以保证师生饮食的卫生安全,加强平时的卫生检查,杜绝了食物中毒事故。同时抓好食品卫生及食堂辖区环境卫生,确保健康、干净、整洁的卫生环境,经常督促检查锅炉房的工作情况及食堂所有机器等设备的安全设施,维护及保养,保障财产、物资的安全与完整。广泛收集师生对伙食的意见,及时认真总结,以便改进。本学期通过省食堂信誉度A级复评工作。

六、存在的问题

1、水与电的浪费现象有待采取措施。

2、食堂卫生服务质量有待改进,如何控制食堂菜价有待改进。

3、课桌椅等质量原因给师生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4、调节后勤人员的上下班与师生的需求关系。

后勤工作是学校其他工作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做好它事关重大,在一学期的工作里,总务处良好的完成了学校及各个社会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为学校取得良好的社会声誉做出了自己的努力。我们有决心,有信心做好学校的后勤保障工作,争取使我校的后勤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这些成绩的取得是与领导的正确指导和各部门人员的配合及全体教职员工的支持分不开的。工作中我们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我们将继续努力,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不妥之处,请领导批评指正。

学校总务处工作总结范文二

在这一学期里,总务工作开展取得比较顺利的有序,在此我要感谢后勤全体同志的积极配合和全校师生充分的理解。

总务工作其实是里应外合的过程,大家的支持和配合,给了我很大的动力和信心。在学校领导直接指导、调控下,后勤人员积极开展工作,全力服务教学,充当教学一线的坚强后盾,基本上按学校要求完成了该年度任务。

为发扬成绩,更好的开始今后的工作,现将本学期末工作总结汇报如下:后勤工作下分几个小组,分头作业:

1、保安组、2、生活部、3、厨房组4、财务组5、卫生组、6、水电、维修组

保安组:我们加强了门卫工作人员的职责,和过去相比,门卫工作天翻地覆:1、严把师生出入校园关,该项工作实行出入登记法,做到凡出校者,一律凭条,否则,不得进出,并且设立了“进入人员登记表”进出人员严把进出关,进出人员一律按规定办事,严格控制每一个出入人员,有力维护了学校正觉教学秩序,净化了学校环境,教育了学生,基本上已形成不迟到,不早退,无随意离岗的良好局面。2、充分利用空余时间,搞好花草树木管理工作,做到了各尽其职,为所能及,在值班的同时对花草树木的修剪和管理都很及时。3、协助生活老师和值班人员管好住校生的就寝,起床,安全,财产等工作。

生活部:学生住宿得到了加强,特别是后期工作,就从参观了海天住宿生管理和卫生之后,得到了明显改观,为了确保学生安全制定了严格的作息和交接制度,值班人员分工轮流,加强职责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学生发育状况进行正常体检。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提高学生的预防能力和自我保持意识,真正做到了学生在校住校安全,家长放心。

厨房:改善师生生活是我们的最大心愿,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厨房是学校的核心,也是生产的重地,必须有细致的管理和过硬的管理队伍,我们实现统一标准规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成本,确保菜肴标准,质量,提高服务态度,让可口的饭菜和微笑带给师生们的好心情和食欲。

财务:认真做好预算和决算工作,使经费更合理,做好一切的收费和追缴费工作,特别是后勤的追缴费工作十分艰巨,基本上达到了预期的目地。

卫生:校园环境卫生直接影响师生的心情,能有一个好的心情面对工作和学习。在成效上不胜一筹,在这方面我们的清洁区不畏坚苦,起早摸黑,给全校师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水电、维修,为彻底管好用好学校内的水、电、各种教学用品及设施,制定了一套完整的财产管理办法,实行谁用谁负责,谁保管,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完善了财产的领用制度,因此,保证了学校水电畅通无阻《停水、停电除外》各种教学设施的完好无损。达到我们的预期目的。

当然,我们存在的问题也不少,由于各方面差异,苦乐不均,干多干少一个样的情况存在,甚至越做事,弊病越多。只谋人,不谋事的局面时有发生。

综合上述各方面,我们要大力发扬优点,扬长避短,增强团结,不断调整思路,发奋务实,加倍努力,争取在平凡的岗位上作出不平的成绩。

学校总务处工作总结范文三

在校长的支持与指导下,总务处坚持“后勤工作服务于教学工作”的原则,一切为师生服务,努力创造优美舒适的校园环境,为教育教学提供有力保障,尽心尽力做好后勤服务工作。根据开学初的工作计划,我们圆满完成了本学期的各项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总务处的首要工作就是要负责学校的安全,我们根据区教育局对学校安全工作的要求,开展了如下方面的工作。

(一)在组织管理与制度建设方面

1、组建了以校长为组长的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各成员都有明确的分工;安办主任主管学校安全工作;各班级班委会设一名安全委员;学校各专业教室都有明确安全责任要求,并落实到人。

2、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议,总结和部署安全工作。

3、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预警机制健全,有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专项的应急预案。

(二)在安全教育与培训方面

1、我们把安全教育以地方课程的形式纳入到教学计划之中,利用开学前、放假前、晨会、班会、国旗下讲话等时间开展安全专题教育。学生通过办板报、手抄报等形式安全意识得到提高。针对突发事件我校每学期进行至少一次应急疏散演习,广大师生在演练中,提高了安全逃生能力。

2、学校定期为班主任和各实验室、专业教室的负责人进行安全培训。

(三)日常安全管理方面

1、治安防范工作扎实有效:我校配有两名保安人员参与全校的治安防范工作,门卫严格执行外来人员准入制度,作好登记记录和值班记录,认真履行职责。节假日及特殊时期实行领导值班制度。

2、校舍与设施方面:对学校教学设施、体育设施、电路等,每天坚持早、中、晚进行三次安全检查,每周一次全面彻底的安全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消防安全方面:学校用电、用气设施和设备的使用和摆放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由于是老教学楼,所以楼道狭窄,但我们能够时刻保证消防通道的畅通,在明显的位置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虽无消防栓,但灭火器等消防设施齐全并有效可用。

4、交通安全方面:经检查发现,部分学生交通安全意识较差,在上学和放学的路上不能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横穿马路,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我校利用,校会、班会对班主任、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做好学生放学安全保护,要求教师在周末学生学生放学时,在学生安全离开学校后才能离开。

5、其他安全方面:

①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教师检查好设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②课间及放学时都安排值周教师和领导在走廊、楼梯口、门口等易发生危险处疏导学生。

③班主任、任课教师都能做到及时准确统计学生的出缺席记录,并知晓学生缺席的原因。

④开学之初,与教师签定安全责任状,教师不得打骂、体罚或语言侮辱学生。

二、保障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是总务工作的另一重要职能,在这方面我们开展了如下的工作:

(一)、在校园环境管理方面:会同值周队加强了校园卫生环境管理。尤其是操场死角,加强了清理,努力营造一个洁静的校园环境。具体工作如下:

1、开学初,在教学楼东侧水池边清除了上学年来遗留下来的垃圾。

2、初步清理了学校各库室,完善了各库室的门牌。

3、清除了假期中留下的教学楼内的窗框及门框上的污垢。

(二)、我们本着一切为广大师生服务、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宗旨还进行了如下的工作:

1、开学初对各班桌椅、门窗、照明线路、开关、电灯等物品进行了检查维修.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标准和要求配置了照明设施。

2、为学校办公室配置了一台打印机。

3、在财产管理方面,总务部门也扎实有效地展开工作,明确了物品采买的程序,领取物品做好登记,损坏赔偿。

三、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努力的方向

1、后勤各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调好其他部门工作。

2、加大对用电、用水、消防、检查力度,把各项工作做实、做细、做到位。

校园环境管理办法范文3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二、区属初中学校、普通小学学生免学、缓学、休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一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监护人应提交延缓入学申请,延缓入学30日以内的,由学校批准;超过30日的,由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

3.《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交免学申请,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幼儿园、托儿所开办、撤销、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1.《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条:“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2.《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3.《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因故终止,应当在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

四、区管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解散及分立、合并

法律依据:

1.《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开办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五、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6项。

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六、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8项。

2.《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共43项)

一、不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3.《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或阻碍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而造成辍学达10日以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监护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促使被监护人就学。”

二、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幼儿园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六、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七、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八、幼儿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九、幼儿园或幼儿教师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十、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是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十四、未经批准或登记设立民办学校办学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十六、擅自设立民办学校分支机构或专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民办学校)违法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十八、民办学校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十九、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民办学校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十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民办学校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十四、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十五、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二十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二十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十八、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二十九、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三十、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一、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缴纳或拒不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十二、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十三、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十四、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十五、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十六、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三十七、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八、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三十九、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处罚种类:宣布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义务教育学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城市中小学校舍场地管理不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学校负责人对本校校舍、场地的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教育师生员工爱护校舍场地,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对危险校舍,应及时上报,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师生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各区属学校必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学校必须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用房的管理。勤工俭学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不得从事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已经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调整;已经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应予停产。”

四十二、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十三、违用字规范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5项)

一、撤销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二、停止申请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三、取缔非法健身气功活动

法律依据:

1.《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二条:“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动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三条:“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

四、取消违法健身气功辅导员资格

法律依据:

《健身气功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第十九条:“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五、取消体育竞赛

法律依据:

1.《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行政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由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2.《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举行处罚。”

行政确认(共3项)

一、国家三级体育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二、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三、三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法律依据: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三级运动员等级称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6项)

一、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3.《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义务教育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或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的;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七)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5.《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6.《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一定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8.《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10.《**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地方性体育竞赛登记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

三、跨行政区域举办体育竞赛登记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体育经营备案

法律依据:

《**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五、体育设施备案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3.《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6.《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7.《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8.《**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9.《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区(市)、乡镇、村;

(二)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个人。”

10.《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11.《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七、抽样监测

法律依据:

《**省体育条例》第十条:“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八、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查

法律依据: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个人,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专业技能资格证明及举办活动的相应条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办。

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九、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4.《**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5.《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6.《**省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8.《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十、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

法律依据:

《**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

十一、改变体育场地设施用途审查同意

法律依据:

《**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确因城市规划或改造需要占用体育场地设施时,必须经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

十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1.《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3.《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法律依据:

1.《反兴奋剂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2.《全国田径业余锻炼等级标准实施办法》第四条:“实施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条件组织实施。可结合本单位的春、秋季运动会进行,也可专门组织达标比赛。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田径协会有义务宣传、指导《标准》的实施。”

十四、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申请材料的审核

法律依据: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县(区)级体育部门审核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十五、教育系统因公负伤伤残等级初审

法律依据:

1.《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民政部文件〔89〕财文字第455号):“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转发国家教委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教育事业单位公办教职工因公负伤评残的审批权限如下:市(地)、县属中、小学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的因公评残经县教育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地教委(教育局)批准。”

十六、统筹管理教育费附加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