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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细则范文1
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xx〕1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xx〕35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新农保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当年缴入个人帐户的资金,从资金到位后的次月起按记账利率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政策变化以及新农保工作计划等因素。
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
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省上统一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预算草案,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按季度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
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全省的基金预算调整上报时间原则上定为每年的10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
地方政府组织引导参保农村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农村居民人口数足额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统筹地区在收到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10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全额拨入基金财政专户;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对本地区参保农村居民的缴费补贴,应在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预拨到基金财政专户,或按月(季)将当月(季)对农村居民缴费的补贴资金拨入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人、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人、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新农保养老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含政府代农村重度残疾人缴纳的保险费)。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代农村重度残疾人缴纳的保险费是指各级财政因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农村重度残疾人全额代缴的保险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第十六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追回从支出户错发、多发退回的基金应缴入收入户。
对于追回的以前年度基金应作为其他收入,追回当年基金的冲减当年相应支出项目。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基金征缴收入应按月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按照新农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农村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下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本息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可以预留1至2个月支出额度的资金。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人业务。
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应定期划转到财政专户,不得跨年度划转。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分月支出计划,每月末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次月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
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次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制订结余基金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财政专户结余的新农保基金按计划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收入户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和经办机构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一并计入基金收入。
财政部门凭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根据基金预算,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确有特殊情况需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年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编制收入户、支出户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核对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明细账,建立核对记录簿,及时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各自盖章确认,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五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
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八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其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有效期为2年。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完善保险体系
一、完善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
在中国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传统家庭养老保障功能萎缩、政府财政支付压力加大的情况下,推进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应该是符合中国国情的首选对策。第一支柱:加大基本养老保险的执行力度,由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供款的模式,即企业和个人为主,政府提供补贴,实行现收现付筹资方式。第二支柱:鼓励企业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保障,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实行劳动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由企业为主,个人为辅供款,实行积累制筹资方式。第三支柱:积极发展商业寿险保障,采用自愿性,由政府提供政策,个人具有经济能力和偏好选择,实行积累制筹资方式。与完善三支柱体系的同时,通过宣传示范传承家庭养老保障,家庭养老既可以减少社会养老的压力,也是代际之间互惠互利关系的体现,年轻一代对父母提供照顾,也为自己将来获得子女照顾创造了道德基础。
扩大保险覆盖
二、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将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从国有企业扩大到各类企业,从单位职工扩大到灵活就业人员和居民,逐步按照常住人口统计养老金缴费,将非户籍、有工作的常住人口纳入到养老保障体系。特别是广大农民工虽然在城镇就业,但是绝大部分被排斥在城镇养老保险之外,需要逐步将具有农村户口、在城市打工这一数量庞大的青壮年人群纳入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从而扩大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口基数,缓解基金缺口压力。农民工内部存在很大异质性,因此,可以采取分层保障的措施,吸引不同层次的农民工参保。但是,关键在不同制度之间要有便利的转移渠道,个人账户的转移比较容易,社会统筹账户部分必须提高统筹层次才易于实现跨区领取。
明确政府责任
三、明确政府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责任
现金管理细则范文2
关键词:近因 海上保险 司法实践 立法缺陷 接轨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几个世纪来,英国法院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积累了大量的保险判例,这些保险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该原则确立以后,逐渐地被多数国家所采纳,已成为海上保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①
近因原则的内含可归纳为如下两点:
1、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
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
二、近因与其它因素的区别
1、近因与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对事物的发生发展起到最直接的推动,并直接促成其发生变化的原因,一般是分析出时间关系或逻辑关系上最为接近的因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以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的大小为划分标准,二者都属于直接原因的范畴。近因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在特定的情况下,近因是直接原因也可能是主要原因,但是不能将它们等同起来。
2、近因与货物的固有瑕疵或潜在缺陷。在海上保险理赔工作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常就损失是否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而争论。对固有瑕疵或潜在缺陷,保险人通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遇到了难以预料的意外事件,那么该事件便极可能阻断固有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或者与货物的瑕疵和缺陷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的发生,这时就难以分辨了。
3、近因原则与海上风险。海上风险是基于海洋的特征而可能发生的灾难或危险,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意外性。如何区分海上风险和其他风险,应考虑以下因素:海上风险必须是客观发生的;承保风险必须直接作用于保险标的;风险的发生是具有偶然性的;区别二者的目的是有一些海上风险承运人是可以免责的或者不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决定着保险人的责任。
三、近因原则的实际运用
在灾害或事故发生后,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如果损失发生时诸多原因同时存在,即应确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独立的决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险单是否承保这一风险,作为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实践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连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
1.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②
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如果船主准确预料到承保风险将会发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仍然不能根据保单获得赔偿。这已成为一项确立的原则。其理论依据在于:
1)损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风险,而是船主的推断。保险所承保的本为客观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非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动意志行为。
2)船主避免损失发生的行为或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是对原因果关系链条的介入,其后发生的损失,也被视作这一介入的结果。
但实际上,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不能视作近因。这是因为:
1)船主的推断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并非主观臆测。损失的发生具有事实依据,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船主的行为只是起到置换的作用,即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对此种损害的承保,并不违背承保风险的客观性原则。
2)近因是独立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其本身是不可选择也没有从属性的。而船主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是在船货存在现实的危险时为减少损害不得已而为之的,不具有近因的构成要件,不是近因。
3)从客观效果而言,将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视作近因不利于船长或被保险人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海上风险,不利于保护船货安全,最终对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因为保险人要对本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最终的结果是一个"双输"的结局。
2.迟期造成的损害
迟期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两方面:对船方造成的损失和对货方造成的损失。由于迟期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这种损失的近因是迟延而不论迟延是否由于承保事故造成,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法律上认为迟延为另一新原因介入,与以前的事故原因已无关系。迟期是海上风险的必然结果,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海上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迟期造成的,但迟期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将迟期作为近因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不科学的。
四、我国关于近因原则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缺陷
在我国,虽然法律界、保险界的专家学者们均主张"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缺陷。我们都知道,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紧密相连的,在一定程度上,立法的现状决定了司法的实践做法。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导致了在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近因原则未被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所明确确认,因此,它最多只能作为确定海损原因的一种参考原则。③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当事人无法援引近因原则作为抗辩事由,法官是否运用近因原则又无法预见,是否援用就只能完全依据法官个人的心证了,这就导致了保险理赔案件判决结果不统一现象的出现,从而使保险理赔案件无法得到真正公正的处理。④另一方面,《保险法》与《海商法》的关于保险责任的有关规定,很容易使法官走入一个误区: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只要致损原因中存在承保风险,不论该承保风险对于损失的产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即不论该承保风险是属于损失发生的近因还是远因,保险人一律要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就大大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使保险人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现在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在这一大背景下,我国的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接轨是一项必然的趋势,但是我国保险法上(包括海上保险立法)"近因原则"的缺失,导致我国保险业和司法机关的实践做法与国际保险业的实际做法是有相当的差距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我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难度。
我们应当看到,近因原则为许多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已成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出发,抑或是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相关立法中确认近因原则。我国应当学习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海商法》等海上保险立法乃至其他保险立法中规定近因原则及其适用的条款。我国应在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加紧相关课题研究,形成立法方案,完善立法,从而进一步推进我国海上保险法制建设,更好地维护海上保险各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参见易玉芹在2009年第11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上发表的文章《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近因"浅析》。
②参见陈朝晖在2004年第3期《大连大学学报》上发表的文章《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③参见沈翌斌在2010年第8期《法制与社会》发表的文章《浅论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及其立法缺失》。
④参见司玉琢,李兆良1991年在《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卷上发表的文章《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
参考文献:
[1]张丽英主编:《中英海上保险法原理及判例比较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
[2]王艳玲主编:《英国海上保险条款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
[3]贾林青主编:《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现金管理细则范文3
摘 要:本文从现金管理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出发,通过回顾我国现金管理发展沿革,指出目前现金管理和反洗钱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借助于现金管理加强反洗钱工作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金融机构;现金管理;反洗钱
中图分类号:F832.2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6)01―0047―03
一、现金管理在反洗钱工作中的重要性
洗钱通常是指为了掩盖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过程。洗钱一般需要经过放置、离析和归并三个阶段,而放置阶段是洗钱过程的起始环节,即把犯罪收入投入清洗系统。通常情况下,犯罪所得的原始形态主要是现金,但大量现金既不便于携带也难以控制和使用,因此,把现金转变为其他既便于控制使用又能避免引起注意和怀疑的形态是洗钱的第一步。从国际上大量案例来看,把现金存入银行是犯罪分子改变犯罪所得现金形态所采取的主要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把现金存入银行是洗钱犯罪的起点。
犯罪所得以现金形式进入银行系统,转变为银行存款的渠道和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直接在单位或个人账户(含储蓄)内存入现金。主要方法有:匿名存款,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借用他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开立账户;化整为零存款,即为了逃避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监督,将犯罪所得化整为零,在现金交易报告限额以下将现金存入银行;假借正当经营所得名义存款,即以现金流量高的“前台公司”为幌子,把犯罪所得现金混入日常经营收入的现金中直接存入银行。二是现金走私。犯罪分子利用各国反洗钱法规之间的差异,把现金偷运出境,存入未建立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国家银行。三是购买不记名有价证券。与现金相比,有价证券更易于藏匿。所以,犯罪分子就利用金融法规中允许发行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漏洞,使用犯罪所得的现金购买无记名证券,如国库券、债券等,隐匿财产,逃避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的监督,掩盖真实财产数额。四是将现金转变成银行票据或通过银行汇兑系统转移资金。犯罪分子在某地取得犯罪收入后,为不引起当地的注意和怀疑,往往急于将犯罪所得向他们认为安全的地方转移。所以,缴存现金后签发汇兑凭证或向银行申请签发票据,持往异地兑付现金或转入异地银行账户,就成为洗钱过程中将现金转换为银行存款的一种常用方式。五是利用自助银行系统存人现金。自动存款机通常无人值守,存款过程不会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任何于预,保密性强。因此,犯罪分子可以在银行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利用自动存款机存入现金,再通过电子银行、网上银行迅速转移犯罪收入。
从上面可以看出,对于反洗钱当局来说,堵住黑钱流入银行系统的人口是反洗钱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犯罪收入一旦进入银行系统,黑钱往往在不同的地区乃至不同的国家之间流转。由于各国目前反洗钱的立场和取向尚未完全达成一致,在法律上对洗钱犯罪的规定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再加上受到一些国家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的限制,黑钱一旦流出境外,反洗钱当局对洗钱的控制将会鞭长莫及,识别和追查难度必然加大,洗钱犯罪逃避法律打击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因此.从国际反洗钱的一贯做法看,现金缴存是重点监测对象。“锁定对现金的管理”是许多国家反洗钱措施的首要和关键一环。
二、我国现金管理及反洗钱工作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虽然这些规章制度不是专门针对反洗钱而制定的,但总体上都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内部控制管理,确认客户身份,识别和记录大额和可疑交易,客观上起到了抑制洗钱犯罪的作用,对我国开展反洗钱工什起到了积极的防范作用。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又相继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初步构建起我国银行业反洗钱领域的法律框架,为我国银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法规保障作用。
三、当前现金管理及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金收支作为资金运行的一种重要形式,与经济活动息息相关,原有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规章已经很难适应当前现金管理工作的需要。近几年,为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防范和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现金管理的制度。但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却不尽如人意,存在央行硬、银行业金融机构软,管理手段落后,风险意识淡薄,条块难以协调等方面的问题。
(一)现金管理工作所依据的金融法规相对滞后,亟需进一步完善
目前现金管理工作所依据的主要法规和政策是1988年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1997年公布的《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以及2001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从当前经济金融发展趋势来看,有些规定已不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发展需要,从我国的有关现金管理的法规中可以看出,这些法规大多是针对现金支取,对现金缴存的限制较少。虽然《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对20万元以上的现金收付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但该办法并没有要求银行对客户缴存现金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对照西方发达国家现金交易报告制度,我国的现金交易报告制度规定的限额以及银行审查的责任明显比较宽松。又如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现金的缴存有所规范,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对大额现金来源的确认,客观上方便了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现金进行洗钱活动,因此,现金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亟需进一步修改充实和完善。
(二)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管理意识淡薄,违规现象时有发生
近年来,随着金融机构之间竞争的加剧,为争客户,争存款,一些机构放松了对现金的管理,即使岗位设置齐全也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作表面文章,没有真正重视和加强管理。有的为拉拢客户,在现金支付上有求必应,有章不循;有的则帮企业出点子,想办法,绕着“红灯”走。从某市近几年现金检查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大额支现登记不完整或不向当地人行备案;二是多数银行业金融机构多年来未对开户单位核定库存限额,任其随意坐支;三是对用现量大的单位把关不严,有些金融机构对其开户单位大额支现的账户、大额支现的用途等情况不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或登而不审;对超范围,超起点使用现金不进行限制,无证开户、违规支现、越权审批现象较为严重。
(三)未开户单位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以及居
民个人的现金流通处于监管“真空”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条例实施细则》及备案制度的规定,现金管理的主要对象是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开户单位。未开户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户主要以现金进行结算,异地通过汇兑方式结算,没有纳入现金管理范围。目前,未开户单位的基本是私营企业、个体户和基层乡镇、农村的劳务支出。他们所持有的资金随机性很大,无法区分其资金的性质是经营资金还是消费资金,对这部分资金难以准确监测,管理难度较大。
(四)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力度不够,工作方式尚需改进
人民银行与监管职能分离后,现金管理作为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意义特别重大。但就目前现金管理看,由于现金管理有关法规、制度的相对滞后,现金管理部门手段滞后,与开户银行负责现金收支业务的部门间又没有对应的管理关系,与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资金清算等工作也没有有机地结合起来,所以很难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实际工作中,如果只靠货币金银部门唱“独角戏”而忽视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那么现金管理工作将难以收到实效。
四、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和反洗钱工作的建议
(一)尽快完善现金管理法规,加快现金管理改革工作步伐
为使现金管理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应尽快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特别应对未开户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的现金提取数量、限额提出明确的要求,对超限额现金提取应增加一些用途审核或强制性执行条款以及适当的处罚措施。也可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现金制度,通过增加现金使用成本,促进结算方式向其它形式转变。
(二)建立全方位的现金管理体制
首先,合理调整人民银行职能部门分工,加强人民银行管理职责间的匹配与协调。就人民银行内部讲,会计财务、货币信贷、支付与清算等部门都有管理的职责和内容,从外部讲,与财政、税务、工商的管理都有密切关系。所以,必须首先加强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积极研究现金管理有效方法。其次,在现金管理的具体操作中应形成事前、事中与事后管理的纵向联合。各级人民银行在现金管理工作上,应该做到事前在全社会进行广泛、深入的现金管理内容的宣传,可利用一年一度的“爱护人民币,反假人民币”宣传,适当加入现金管理条法的宣传内容,加大对现金管理从宏观控制意义上的宣传力度,解释实施现金管理的必要性,要使“加强现金管理是维护存款人权益和确保资金安全,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重要意义家喻户晓,树立起真正符合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信用”意识。事中经常深入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对现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事后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能够实施有效的批评与处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企业形成宣传、指导与查处相结合全方位的现金管理机制,使其自觉地把现金管理规定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紧密地结合起来。第三,练好“内功”,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工作的内部制度,强化现金管理部门的内部控制,提高现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使现金管理人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多走,多听,多看,多问,多想,使其精于业务,勤于思考,善于总结,勇于创新,进行“动态式管理”,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高度结合起来,增强现金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不断提高现金管理业务水平。
(三)加强现金管理,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人民银行、公安部门应联合加大计算机网络的建设,提高反洗钱的电子化监测水平,组织有关金融部门在现有的各种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开发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全面掌握企业和个人的大额可疑资金的交易流动情况,充分估计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的各个环节,并逐步进行实时网络监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上级的部署和人总行有关打击“洗钱”犯罪行为指示精神,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提高从业人员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增强警惕性,严把银行现金流出流入这一关口,认真执行存款账户实名制制度,按照客户识别原则,充分了解客户的真实经营情况,密切关注客户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是否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符;对经常发生在限额以下、频率较高的现金交易账户进行监测,使犯罪分子试图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的犯罪活动不能得逞,维护国家资金安全和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
(四)运用科技手段,开发和建立现金管理监测系统
面对近年来现金管理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人民银行应着眼现代化管理,充分运用计算机技术,适时开发出《现金管理监测系统》,实现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主管行、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工作的三级现代化网络监测,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政策指导核心,以金融机构各级现金业务管理部门为审批核心,以建立金融网点现金业务管理库和现金业务归档库为业务数据处理中心的三级管理平台。对各开户银行现金管理工作实行全面监控,为人民银行加强现金监管工作提供有效的管理工具,进一步提高现金管理效能。
课题负责人:李 清
现金管理细则范文4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适应经济金融改革的新变化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现金管理,为基层银行提供优质的结算服务。
健全金融法制,实现现金管理制度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已经完成,原赋予商业银行的现金管理职责如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管理、检查开户单位是否有“坐支”现金行为等,商业银行已力不从心。因此,原有的一些有关现金管理的法律条文必须进一步修订,并与其他金融专业法规相配套,制定相应的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也应进行修订,降低处罚底线,做到“原则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相结合,以更加符合基层银行的实际情况。
健全管理体系,发挥现金管理整体优势。基层人民银行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会计部门资料齐全的优势,实行信息共享、通力协作,真正形成现金管理合力,进一步提高现金管理的效能。基层银行也要充分发挥其现金管理的主体作用,建立现金管理考核制度,使现金管理工作由人民银行一家抓变成各金融机构齐抓共管。
加强信用建设,改进结算手段。要改变目前信用卡功能单一的现状,扩大各类信用卡的功能及使用范围。大力推进非现金结算,充分发挥票据结算安全高效的作用。推广转账支付工具,减少现金交易。大力推广个人支票、网上银行、定期借记、定期贷记等支付结算工具,完善各银行之间银行卡联网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推广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结算工具的运用,疏通结算渠道,加快结算速度。要引导个体和私营经济办理转账结算,扭转利用储蓄账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结算的状况,减少现金使用量。
现金管理细则范文5
关键词:物流贸易 企业集团 资金管理
一、物流贸易企业在资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现金管理意识薄弱
物流企业在现金管理上还是做得不够,领导对现金的掌握度不够,出现现金剩余或者现金亏欠,导致现金利用率不高。由于物流贸易公司对资金监管的不严格,在正常的运营中很多环节出现了超预算的现象,特别是在采购过程中,物流公司对现金的管理不到位,导致在购买价格、材料和设备租赁或者采购的过程中出现了虚高额现象。一些物流企业对于材料和设备的采购方面缺乏相应的监督,没有对采购员所购设备进行核查,并且在设备急等用的情况下,手续不健全,支付现金购买,但事后并没有进行及时的登记,这就给现金管理埋下很大的祸端。同时大型物流企业由于机构比较庞大,日常开支比较多,管理费用的使用缺乏相应的计划,随意性比较大,这样以来会使得各种各样的成本在无形当中增加,使得资金超过预算,从而影响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企业现金管理混乱
1、超限额、超范围支取现金较为普遍。通过物流公司现金支取情况看,很多超过了规定的额度,同时一些物流企业为了能够支取现金,在现金支票用途栏中往往以备用金或者工资的名义出现,这就对现金管理埋下一定的隐患。
2、现金管理中未能按期进行盘点。对于现金的管理很多物流企业采取了不定期的盘点,这种做法往往就会导致在出现了问题的时候不能很好地查找到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对于现金要每天进行清点,对出现问题的点能够及时发现,有利于现金管理。
3、企业财会人员的职业精神不强。物流企业发展比较迅速,很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不能很好地按照相关规定来完成现金管理,甚至利用职务之便谋求私利。一些大型的物流贸易企业在现金管理上还存在一些漏洞,财务管理人员往往会利用这部分漏洞。
(三)现金管理法律法规滞后
目前,我国现金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是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应制定的《实施细则》。随着物流企业的发展,原有的现金管理目的和方式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物流企业的发展。对《条例》中规定的库存限额、现金使用范围、结算起点等一些条款适应性不强,很多银行在履行起来就非常费劲,针对这种情况,《条例》没有做出原则规定,如通过信用卡异地提取大额现金问题,以及开户单位通过存款转账进入储蓄账户提现问题等。
二、加强现金管理的建议
现金管理的混乱,特别是一些大型物流企业现金管理的混乱,直接扰乱我国现金流通秩序,企业随意提取大额现金,削弱了国家对现金的调控管理,容易滋生犯罪的发生,让腐败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加强现金的管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要全方位和全过程加强企业现金管理
1、统管管理现金
为了防止出现现金体外循环,要加强对现金的监管,很多物流企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所有的现金必须经过银行,防止出现手持大量现金。
2、加强对企业投资过程中现金流量的管理和控制
在传统的现金管理中,金融机构仅注重对现金的统一调度使用,对投资后的项目疏于管理,这就让很多物流投资项目成为现金无底洞,大量的现金失去管理。
3、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现金管理
很多物流企业,由于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制约,或者制约机制不强,导致一些大型物流贸易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为了更好实现对现金的管理,应该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现金管理,在合理分工的基础上,授予不同的管理人员不同的权限进行审批,不经合法授权,任何人不能审批现金,对于有权审批的管理人员,应该有相应的规章管理制度。
4、保持合理的现金储备流量
对于物流企业来说保持合理的现金储备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能够解决一些紧急问题,还可以维护企业总体效益目标及财务安全性目标。在保持现金流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合理分配好经营活动现金流、筹资活动现金流和投资活动现金流三者之间的关系。一个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产生正常的现金流量,而是依靠投资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来支持成长和发展的物流企业,其最终将会受到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抛弃。
5、提高相关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
对物流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要给与足够的重视,加强对其培训,招聘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提高其财务管理的整体水平。对于一些财务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进修,参加培训班等形式提高其业务能力。
(二)加强现金管理,推行会计电算化
财务的电算化能够对现金流量进行更为精准的掌握,对下属单位能够及时进行监控和指导,能够消除空间和时间限制。通过电算化能够更好地掌握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其进行分析,在比对中找到财务管理中的失与得,传统的现金监控不能很好地反映现金流向,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只有经过数据和信息的加工,才能够更好地做出正确的决策。开发利用会计电算化,对管理理念的延伸、管理方法的创新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完善现金管理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现金流的管理并没有太多考虑到民营企业,很多财务管理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于物流企业来说,缺少针对性强的、统一的法律依据,导致民营企业会计行为随意性大。在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基础上,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尽快制定出台专门适用于我国民营企业的、统一会计行为的法律法规,特别是物流企业的相应规定,从而减少会计行为的随意性。现金流在企业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要贯穿于企业管理过程中,通过相应的法律规章制度来不断完善,同时还需要企业内部建立完善自身的财务管理制度,切实落实到管理中来,管理好现金,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史光.煤炭企业的财务管控模式与手段[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11(04)
现金管理细则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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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财会制度改革也不断深化。继国民经济核算体制与国际接轨的改革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应改革之后,年我国事业单位财会制度改革又有了新发展。要求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也必须逐步向国际惯例靠拢。现就有关财会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如何搞好出纳工作的问题,粗浅谈几点意见。
一、出纳的地位和作用,
×出纳是现金出纳的简称。出,指的是现金的付出;纳,指的是现金的收纳。一般讲,出纳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出纳工作,即现金的收进、付出、结存工作;二是指出纳工作人员,即出纳员,是指管理和经办现金收进、给出、库存的专职财会人员。因此,过去有一种倾向,认为出纳人员只管钱,整个财务管理中没有会计员重要,其实,这是错误的。出纳员与会计员都是一个独立核算单位的要害岗位上的工作人员,二者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当然,二者的业务隶属关系上是有主次之分的,出纳员应从以下两方面接受会计员的监督:、出纳员主动为现金盘库提供条件,绝对不可认为监督盘库是对出纳员的不信任,因为这是财务会计制度里明确规定的工作程序,是搞好财务会计工作所必需的;、出纳员同会计员对帐时,要主动报出现库存数,让会计员核对帐与款是否相符。
随着改革的深入,出纳员地位和作用变得更加重要,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随着市场化的推进,包括事业单位在内的各个核算单位,由以往保证资金安全和资金运用得当逐步向资金的营运或增值方面转变。出纳员同银行的业务接触频繁,捕获各种经济信息的机会较多;日常现金的收收支支也使出纳员与外界各种人员发生往来的事情增多。二是从业务内容上说,也从过去出纳员只管现金的状况逐步向直接承担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的登记职责的,在填写“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时不仅要填写货币资金科目,还要准确填写对应的其他科目的状况转变,改革正在把出纳员的地位和作用提高到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二、出纳员应坚持结算原则,遵守结算纪律
经济的市场化进程,对出纳员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在现金业务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要求出纳员更加自觉地坚持结算原则,更好地遵守结算纪律。
第一,恪守信用,履行付款。要求各种结算凭证和票据的当事人、关系人都必须守信用,严格履行规定的经济承诺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是谁的钱进谁的帐。根据结算制度规定,收、付双方实现商,品交易后,主债权人有权决定应收款项进入谁的帐户。对付款者而言,一不应拖欠付款项,二不应强行扣款或代别人扣款。
第三,是维护“银行不垫款”原则。当收款单位委托银行代收款项时,在款项尚未收妥之前不可提前支用;而付款单位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款项时,本单位存款帐户内必须有足够余额,不允许签发空头支票或空头汇票。各个事业单位在银行存款,委托银行办理结算业务,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执行好现金管理制度
×实施现金管理是货币结算方面的一个社会进步。现金管理的重大意义在于能够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通过现金管理限制了大量现金流通,而转帐结算的办法则为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提供了安全、可靠、便利等条件。同时现金管理可起到稳定货币的作用。现金管理可为避免上述经济混乱现象提供条件,起到稳定货币的作用。第三,搞好现金管理有利于社会稳定。出门搞商务,大包小包的现金随身带,这种现象给资金安全造成很大隐患,给不法歹徒图财害命客观上提供了可乘之机。为此,管好现金,严格按规定限制大量使用现金,对社会稳定具有重大作用。
×现金管理的意义如此之大,从工作范围上讲,这是属于出纳工作范围之内的事。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落实好现金管理制度的关键在于以出纳员为主的财会人员身上。
×一是要加强法制观念,准确掌握有关法规。
×包括出纳员在内的事业单位财会人员都应加强法制观念,学习和贯彻《会计法》等财务会计法律,准确掌握和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牢固树立起坚决按照法律法规办事的观念,确保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这是执行好现金管理制度的根本基础和保障。
×二是自觉执行制度,使现金管理落实到实处。
×制度的内容很全面,现金的收收支支什么情况下如何做都有明确规定。能不能执行制度,还要看财务人员能不能自觉地去坚持制度,按照制度办事。
×三是积极主动想方设法解决疑难问题。
×执行现金管理制度过程中往往遇到难解的问题,财务人员特别是出纳员要以清醒头脑正视现实,用积极态度坚持原则的同时要想方设法去解决所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既不能放弃原则,又不能消极地不解决问题。
×四、做好出纳员选派工作
×正因为出纳工作如此重要,肩负的任务如此艰巨,选派一个好的出纳员从事出纳工作就显得特别有必要,也就成为做好出纳工作的先决条件和保证。笔者以为,选派出纳员的最重要条件应当是:
×一是为人正派,忠诚可靠。正派遵守规矩,光明磊落,办事公道。忠诚是指忠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要维护单位的合法利益,不是为了维护单位的不合法利益而去做违法的事情。
×二是思想端正,手脚干净,一尘不染,两袖清风。出纳员的每一笔现金收支,无论是对公的还是对个人的,该收的必须如数收,该付给的一定按数付出,不刁难、不变样,更不起贪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