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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的基本权利范文1
当下,金融产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但由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获取信息和地位上的不对称,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当发生纠纷时,因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个案维权成本高昂,导致消费者在纠纷处理的程序和实体上处于弱势地位。
按理说,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服务,同样属于生活消费的一部分,应该受到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保护,问题是,现行的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个人消费主要存在于实体经济中,而对属于虚拟经济范畴的金融消费基本上没有或很少涉及,从而导致目前众多消费者遭遇到“高收益”误导,存款变“性”,发生合同陷阱、信息欺诈、幕后交易等侵权时,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我们除了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外,与其同等重要的就是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已是次贷危机后世界各国的共识。据悉,作为地方立法机关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已启动上海市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旨在通过这一创设性立法,营造一个公平、有序、诚信的金融法制环境。以论者之见,一旦启动该项立法程序,条例草案应体现以下特点。
要明确消费者的权益和金融机构的义务,体现立法向弱者倾斜,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正因为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法规应有详细清晰的权利界定,使得保护措施有据可依。因为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等于约束了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道理,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义务等于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的目的。所以,要明确金融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权、获取知识权、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投诉举报权等。
要明确国家保护通过法律法规体现的重要性,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按现有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由“一行三会”统一管理,地方政府是配合“一行三会”做好金融管理工作并提供良好的服务。虽然地方立法无权对金融机构设定义务,但可以强调或细化国家金融立法对于金融机构设定义务的内容。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经营者的义务规范,对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进行详细说明,这样做有助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程序,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软环境。同时设立由地方政府牵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引入调解和监督机制参与到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处理活动中,以避免和减少金融消费者使用司法资源解决争议,缓和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
金融消费的基本权利范文2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选择权 ;保障
中图分类号:F83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1)04-0012-03
一、引言
选择权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1962年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肯尼迪发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首次明确提出消费者应享有的四项基本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和建议权。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选择权, 但由于受传统的计划经济和卖方市场格局的影响, 消费者对金融消费选择权这一法定权利并不熟悉,更鲜有人依法维权。本文拟对金融消费选择权的基本内容及其实现形式作粗浅分析, 并提出保障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几点政策建议, 以期推动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并以此促进金融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金融秩序。
二、金融消费者选择权基本内容分析
从法律规定看, 我国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主要规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但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选择权要以财产权为基础,以公平竞争为条件,以自主自愿为核心, 它们共同构成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基本内容。
1.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基本内涵。“自主选择权作为一种消费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实现其消费利益的一种手段,它由主观自愿权和客观自由权两种具体权利构成。” [1] 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细化,由于金融业务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选择权以消费者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为前提, 以如何购买和向谁购买为主要内容。概言之,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购买某一个或某一些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购买某一家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强制或代替金融消费者做出选择。
2.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核心要件。 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核心要件有二, 一是自主决策, 二是自担风险。自主决策是指金融消费者根据其知识、经验,结合其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实际需求, 以及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其金融消费行为。需要说明的是,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不是万能的,它既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同时也要尊重金融机构合法的选择权, 如金融机构可以对理财产品设定准入门槛, 或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购买者设定不同的费率等。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金融消费者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总要承担风险, 即便是所谓的保本产品也要承担通货膨胀带来的贬值风险,所以金融消费者要为其自主做出的选择承担全部风险,当然也相应地享受其全部收益。正是基于风险自担的要求, 金融消费者既要具备知识和经验等自主做出合理选择的主观条件, 又要具备知情权等客观条件,如果金融机构不当经营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影响其做出合理选择,金融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或补偿。
3.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制度基础。 金融消费者之所以拥有自主选择权, 主要是基于其财产所有权和法律平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所拥有的可以以货币进行计算的权利, 在金融领域主要表现为物权、债权,以及上市公司股权,特定情况下也包括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 债权是金融财产权的最主要形式,如储蓄存款、消费贷款、债券投资和商业保险等; 物权主要是指金融消费者拥有或买卖的实物资产,如金条、银条等贵金属实物;股权主要是指金融消费者持有或买卖的上市公司股权,它是金融消费者对上市公司资产所有权的体现。财产权是财产所有制下对世权或对人权 ① 的具体体现,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自主处分其物权、债权或股权等财产来服务或满足其生活消费。 现代社会经济是法制经济, 其基本特征之一是不同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包括政治权利平等和经济权利平等。就金融消费而言,交易双方经济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需要法律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平等的经济权利保护,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法律对消费者扶弱抑强的特殊保护。以法律平等权为基础,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行使自主选择权,克服或避免其资金实力、专业技能等方面的不对称和不平等, 达到使其财产保值和增值的直接目的, 并实现提高生活质量的最终目的。
4.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条件。 有了财产所有权和法律平等权, 金融消费者要有效行使其自主选择权,还需要克服信息不对称、实力不对等的现实问题,否则选择权的行使还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赋予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保证公平的金融竞争环境, 是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行使条件。 我国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尚在不断发展完善之中,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种类多、创新快、专业性强,金融专业人士尚不能完全掌握和选择,受知识、能力、时间、经验等多方面因素制约的普通社会大众更难从纷繁复杂、 变化莫测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中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类型。为此,需要通过行政和经济手段保证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基本内容;二是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收益; 三是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主要风险。同时,金融机构还要通过问卷测试等手段让金融消费者了解其风险承受能力, 以使其更加正确合理地做出消费选择。
金融消费虽然是平等主体的自主消费行为,但不平等的地位却是现实存在。 一是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实力相差悬殊,店大欺客难以杜绝;二是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实力相差悬殊, 持强凌弱也难以杜绝。要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也需要从制度上限制金融机构, 特别是行业巨头的金融强权,主要措施是营造公平的金融竞争环境,即金融机构不论规模大小、实力强弱,都应该受到平等的监督管理, 并且只能通过市场允许的经济手段公平地开展业务。
三、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类型及问题分析
金融业是我国少数几个实行严格准入管理的行业,根据其业务性质和类型,金融机构的业务大致可以分为准行政性业务、准垄断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不同的业务类型赋予金融消费者不同的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在行使选择权时主要存在选择权受限的现实问题。
1.准行政性业务选择权与行业选择问题。 这里的准行政性金融业务并非一个规范的概念, 主要是指某个或某些金融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规范等开展的排他性业务。 如开立支付结算账户或证券投资账户,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这些业务虽然并不指定某一家金融机构独家经营, 但由于附加了行政强制功能, 金融消费者必须满足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并且从选择权的角度看,他们只有特定机构选择权而没有行业选择权或者是类选择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前置条件, 否则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未投保车辆直至依照规定投保, 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在金融实践中, 有些金融机构还将此类准行政性业务与行政管理权相结合,实现独家经营机制,如指定某金融机构独家承担新购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等, 更是直接剥夺了金融消费者仅有的金融机构选择权。
2.准垄断性业务选择权与强制选择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行业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从行业整体看,基本符合竞争性行业的标准,但在某些领域或区域,仍呈明显的垄断性,本文将这部分业务暂称为准垄断性业务。 这里的准垄断性业务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借助其机构或业务优势, 以及金融机构与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源优势所形成的独占性业务。 如某城市商业银行独家本市的公共事业性收费项目, 某县财政性工资发放由农村信用社独家,等等。准垄断性业务主要发生在某些领域或区域, 这与当前地方金融管理体制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一方面金融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实行中央集中管理,派出机构分层负责;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对于地方性金融机构实行行政管理,承担风险处置责任。为增强本地区金融机构对经济的支持力度, 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必然倾向于支持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开展准垄断性经营,从而直接或间接剥夺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3. 竞争性业务与自主选择问题。 近年来我国法人金融机构总体数量基本保持稳定, 但分支机构和业务都处于快速扩张阶段, 而且产品和服务雷同性强,同业竞争非常激烈,金融消费者有较高的自主选择权。如金融消费者在选择储蓄存款机构时,不仅可以考虑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 还可以考虑金融机构能提供的“奖品”等项目。在竞争性业务领域侵犯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主要发生在中间业务或创新性业务领域,主要形式包括:不经金融消费者同意,以国际惯例或行业惯例的名义自行变更收费标准等金融合约的内容;向金融消费者片面推销,通过夸大收益或不预警风险等手段诱导金融消费; 对金融消费者设定不合理的消费门槛等。当然,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作为契约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就竞争性金融业务而言,金融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也同样应该享有选择权, 如金融机构可以对不同金额的理财产品设定不同的费率水平。同时,金融机构的选择权应该合法合理, 并且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但如果各家保险公司都以其多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其投保,就属于侵犯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如果保险公司上浮其保险收费标准作为投保条件, 则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犯投保人的选择权。
四、保障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政策建议
后金融危机时代,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上升到金融安全和金融战略的高度, 选择权问题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应纳入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 采取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想选择、会选择、能选择,并且能够正确选择,实现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互利共赢。
1.构建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体系, 提高金融消费者自主正确选择的意识和能力。 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一项主动性权利, 其有效实施的关键是消费者具有较好的金融消费行为和消费方式选择意识与选择能力,加强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则是关键之关键。为此, 当务之急是着手构建比较完善的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体系,推动社会、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等多方协作。(1)通过电视、互联网络和报纸等媒体宣传和普及金融知识和金融消费知识;(2)在学校教育中设置消费者教育课程, 重点向中小学生宣传消费知识, 并通过学生带动家长的形式提高消费者素质;(3)规定金融机构的强制性金融消费者素质教育义务, 如推行特定金融产品销售风险揭示确认书制度, 建立金融机构消费者教育工作考核制度等;(4)规定各类金融行业协会的金融消费者教育职责,明确协会自身以及协会指导其会员开展消费者教育的具体工作安排;(5)规定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消费者教育职责, 在现行体制下可以考虑将金融消费者教育的组织指导职权授予中央银行, 并由其分支机构行使。 通过上述各种途径和措施的协调配合,构建起比较广泛的金融消费者教育体系,增强金融消费的相关知识,提高其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理解力与判断力, 以及金融维权意识和能力,保证其能自主正确地行使金融消费选择权。
2.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体系, 为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提供可靠的法律和行政保护。 在当前金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体制下, 可以采取分二步走的策略:(1)可以考虑在银、证、保三家监管机构分别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 赋予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职责, 明确其对涉及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等基本权益的基本业务规则的审批或备案管理职责, 以及受理和处理金融消费者侵权投诉的监管职责等。同时, 建立各家监管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和金融机构声誉风险防控部门的联动机制, 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金融风险管理、 监管指标考核等联系起来,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行力度。(2)借鉴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将各家监管机构内设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整合为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独立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 在行政建制上可以考虑归属于中央银行,以保证其独立和效率。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一项重要职责, 应当是制定各类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标准格式,作为最低披露标准,并监督金融机构严格执行, 以确保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影响评价制度,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金融产品时的前置程序。消费者选择权影响评价,是在金融机构销售某项金融产品或推出金融服务之前,由金融监管部门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预先对其是否可能侵犯消费者选择权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以作为是否批准备案的依据。 通过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影响评价制度, 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对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侵犯, 从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此建议同样适用于对财产权和安全权等其他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4.培育公开透明、高效有序、充分竞争的金融市场,尽力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选择需求。保障金融消费者选择权, 不仅需要解决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意识和选择能力问题, 同时还要解决制约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市场问题, 即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准行政性和准垄断性金融业务, 将尽可能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向市场,实现自由竞争,变金融消费者的被动选择为自主选择。为此,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通过法律法规清理等方式对金融机构的排他性业务和保护性业务进行全面规范,破除行政保护,创造条件支持金融机构实行市场化经营,实现自由竞争;二是根据我国金融发展现状和金融消费者的素质状况,加强对高风险金融衍生产品的审批管理或备案管理,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金融消费者需求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建立健全竞争性金融市场,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选择需求。
参考文献:
[1]王兴运. “自主选择权”探析[J]. 理论导刊,2005(4):63-65.
金融消费的基本权利范文3
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法,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力度相当薄弱,主要通过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间接保护,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反洗钱法》、《保险法》、《证券法》、《刑法修正案(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及2011年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等多项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中,这些法律法规在保护个人金融信息安全和金融隐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内容缺乏统一性,相互之间缺乏衔接,对各种权利的界定不明确,无法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全面的保护。总的来说,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专门立法、效力层级低,缺乏系统性和应有的权威性
首先,我国在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无专门立法,缺乏系统性。如前所述,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关于金融隐私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法条规定零乱分散。这种分散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至于对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无法做到系统的保护,在法律的实施和操作上也增加了繁琐程度。相比较而言,欧美等一些国家在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都制定了专门的立法,美国先后通过了《隐私权法》、《公平信用报告法》、《银行保密法》以及《金融服务法》等一系列立法来保护国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的安全。而欧盟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则有着比美国更高标准的《数据保护指令》。其次,法律效力层级低,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多以金融规章为主,如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印发的17号文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个人金融信息的内涵、收集、使用、保护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规章法律效力层级低,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由于缺乏基本法层面的保护,导致我国的金融隐私权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严重影响着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享有和保护。而相比之下,隐私权在欧洲已经纳入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保护范围,美国也制定出了专门的《隐私权法》、《银行保密法》等,可见隐私权在其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二)缺乏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
“无救济即无权利”,然而我国现行的金融隐私权的权利救济机制还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金融隐私权的相关立法侧重于强调金融机构获取个人信息的权利,缺乏对客户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的规定,导致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利难以实现。如现行的银行保密义务规则则体现了这方面的特点。其次,在法律责任上重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而缺乏对民事责任的规定。金融隐私权权能的核心,是信息持有者对其信用信息享有控制支配权。当信用信息被不当泄露或被侵害时,信息持有者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金融消费者在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最后保障。然而从我国相关的立法来看,在法律责任上,主要规定了金融隐私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缺乏对民事责任的规定。行政责任是监管机构对违法主体的处罚,这种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而刑事责任也主要侧重于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这两种责任方式都不能对当事人的损失起到弥补的作用。对于受到侵害的客户而言,最好的救济方式就是给予其物质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挽回当事人的损失,使其对金融市场保持信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个人金融隐私权遭受非法侵犯获得的最可能的救济途径也只能是寻求名誉权的保护,例如在客户不良信息记录错误的案例中法院多以判决银行更正记录结案,除此之外,个人提出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几乎得不到支持。而在因个人金融信息泄露导致的诈骗、资金被窃等案件中,除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赔偿机制。总之,目前看来侵犯客户金融隐私权的违法成本极其低廉,难以有效保护信息主体对其金融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监管主体缺位
金融隐私权是金融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是金融机构作为一方主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管机构来监督金融机构履行此项义务。与此同时,法律也没有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充分的授权,金融监管部门实行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2011年,人民银行印发了17号文,其中第十条规定,人民银行对违反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规定的金融机构只能采取“核实、约见谈话、责令整改、通报”等约束力较弱的柔性处理措施。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银行履行该项职能缺乏有力的监管手段,监管力度受限,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效果不明显。
(四)对于金融机构收集、保存、使用和交换个人金融信息的约束不明确
我国在法律上仅对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规定禁止金融机构收集和使用的信息范围以及金融信息转移等方面的内容。这导致金融机构对客户金融信息的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未将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纳入整体风险管理框架中,未形成完善的个人金融隐私权保护内控管理制度,无法覆盖信息的收集、保管和销毁等多个工作环节,大大加大了客户金融信息外泄的风险。
二、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制定专门法规,完善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在立法中应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地位,提高金融隐私权的法律效力层级。实践中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遭受侵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立法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给法官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不便,也不利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所以,保护金融隐私权的当务之急,是应当在法律上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地位,提高金融隐私权的法律效力层级。我们可以效仿欧美的立法经验,从基本法的层面确定金融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提高其法律效力层级。首先,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宪法》之中,对隐私权进行原则上的定位;其次,在民法等基本法层面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将隐私权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和法律等基本法层面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是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更是保护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依据。其次,应选择适合我国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模式。从境外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来看,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主要基于保险、证券和银行等不同行业的特点,分别制定不同的保护措施,其优点是保护措施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缺点是容易造成不同监管部门之间职责的重叠和空白,尤其会出现对金融衍生品等创新型金融产品的监管困难。另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综合性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比美国的保护模式要求更高,其不按照行业属性进行区分,从广义上对金融隐私权进行统合性的监管和保护,其优点在于顺应了金融混业经营和创新性金融产品发展的现状,是全球金融监管发展的趋势,但是其发展和成熟的前提是金融统合监管模式。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在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在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发展还不成熟,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等的背景下,不能照搬照抄欧美的模式,而应遵循循序渐进的规律,从简单到丰富,实行先分立后统一的方案。首先,结合我国目前金融业分业监管的体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及相关的实施细则中,分别制定相关的金融隐私权保护内容;其次,待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条例中关于金融隐私权的内容进行整合,参照欧盟的模式,实施金融隐私权的统合保护,制定专门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为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提供系统的法律依据。
(二)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建立以民事责任为主的责任追究制度
如果不对金融隐私权的权利救济机制进行设计,仅靠当事人的自力救济,是无法达到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目的的。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法律应当为权利主体的救济权利设置完善的制度保障,包括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具体的救济内容、诉讼制度和执行制度等,从而确保权利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在侵犯金融隐私权的法律责任方面,应当将金融机构、金融管理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补充。规定个人金融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作为侵权方的金融机构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追究侵害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前提。最后,在举证责任方面,考虑到权利义务主体的力量对比悬殊,当客户要求金融机构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我们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论金融机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披露、转让客户金融信息等行为,与其造成的侵犯客户金融隐私权的结果存在因果联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处于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从而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的基本权利范文4
关键词:旅游权利; 实现; 机制
《旅游权利法案》是最早规定旅游权利的具有国际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它将旅游权利界定为“每个人休息娱乐的权利,合理限定工时的权利,定期带薪休假的权利,并在法律范围内不加限制地自由往来的权利”[1]。我国学者对旅游权利的研究比较少,只有十几篇相关的论文,没有关于旅游权利实现的专门研究。本文通过论述旅游权利实现的内涵,明晰旅游权利实现的价值诉求,探索旅游权利实现的内部机制。
一.旅游权利实现的内涵
科学的旅游权利实现的内涵是旅游权利实现理论研究的前提,也是旅游权利实现活动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怎么来界定旅游权利的实现成为本研究的关键。
要认真对待权利,就应关心应有权利,注重法定权利,着眼于现实权利,使权利内化为实现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普遍性力量[2]。权利的实现是权利的最终归宿,只有现实权利才真正对人具有实际意义。权利实现关注的是观念权利的现实化过程,即人的需求与欲望被满足的过程。公王祥教授认为“如果现有权利中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不通过权利的实现这一中介环节转化为公民的具体单个的行为,那么现有权利中的基本设定就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因而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纸空文”[3]。他认为权利的实现是一中介环节。杨春福教授则不同意这一点,认为权利的实现应是一个结果或一种状态。他将权利的获得等同于权利的实现,指出“权利的获得是权利人对权利的实际享有或行使,即权利人的权利内容的实现,在此意义上权利的获得也可以称为权利的实现。”[4]笔者认为权利的实现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权利的实现是指人的需求与欲望被满足这一结果。广义的权利的实现是指权利从法定化到实际被享有的一个动态的过程,它包括狭义的权利的实现。
公民利用旅游权利来实现自己的旅游利益,必然要将旅游权利用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使旅游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贯彻实施。研究旅游权利的实现,实际上是研究已经形成的权利在社会中转化为现实的问题。狭义的旅游权利的实现是指,旅游权利的要求、愿望、和目标变为现实,是人的旅游需求的满足,它强调成为结果的事实。广义的旅游权利的实现是指旅游权利法定化,并在社会中运用、贯彻、执行,满足旅游需求的一个动态的过程,它包含狭义的旅游权利。
二.旅游权利实现的价值诉求
旅游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一定的价值追求。旅游权利实现的价值诉求一方面贯穿于旅游权利实现的全过程,起着指引作用;另一方面,它是旅游权利实现的核心标准,起着评价作用。某项权利的产生是以人的一定需要为基础的,最终也要以人的需要为归宿。旅游权利是人的旅游需要的产物,旅游权利实现的价值在于人的旅游需要被满足。旅游权利实现的价值诉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旅游需要的被自由地满足,即实现旅游自由。旅游权利体现自由的同时也保障自由。旅游自由权是旅游权利的基本内容之一,旅游领域内自由的实现就是旅游自由权的实现。人实现旅游自,不受外界的干涉;实现旅游与不旅游的意志自由,不受强迫;对旅游行目的地、旅游路线等享有完全自由的选择权;所有旅游者都能够在当地法律的范围内实现宣传旅游信息,学习并传播风俗习惯的自由。
2.旅游需要被平等地满足,即实现旅游平等。旅游权利是在平等这一价值观念下形成的,旅游权利的价值就在于实现旅游领域的平等。旅游权利一种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旅游权利的实现更多的是为了那些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进行旅游活动的弱势群体,如老年人、青少年、妇女、外国人、残疾人等,他们的权利在实践中往往受到轻视,因此需要通过有效的措施来实现他们的旅游权利。
3.旅游需要被正义地满足,即实现旅游正义。旅游自由是一种人人平等享有的自由,旅游平等是人人自由享有的平等。旅游自由要考虑到其他价值,当更基本的需要,如生存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占主导时,旅游自由应该受到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得侵犯人身自由并且遵照法定的程序。旅游权利在享有和保护上是绝对平等的。旅游权利的实现程度是不同的,既要考虑到人体的差异,又要考虑到一国或一个地区的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水平。旅游权利的实现更多地是追求一种机会均等,更多地是创造一个人人公平竞争的环境。
4.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旅游权利以彻底实现人的自身价值为目标,旅游权利的实现当然也应当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其追求。旅游权利的实现要促使公民消费方式的转变,更多关注精神健康的发展,增加旅游活动方面的投入,获得体面的,有尊严的生活。旅游权利的实现要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三.旅游权利实现的机制
要实现上述价值诉求,必须有一定的机制作为保证。旅游权利实现的机制是指旅游权利实现过程的运作机理,它是旅游权利实现的关键。各机制在旅游权利实现的过程中都有体现,并有所偏重。立法规范机制主要存在于规范化阶段,市场调节机制、政策引导机制及社会参与机制主要存在于实施阶段。但是,这些机制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它们之间是相互影响的。
(一) 旅游权利实现的立法规范机制
法律确认和保障旅游权利尤为必要[5],旅游权利实施的全过程的法律保护必须完善。立法是法律确认和保障旅游权利的第一步,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步。目前,我国的旅游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三个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成。没有统一的旅游基本法,立法层次较低,更没有将旅游纳入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层面上来,这不利于公民旅游权利的实现。应当建立以宪法、旅游基本法为主体,以旅游相关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障旅游权利的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要通过立法明确旅游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旅游权利的概念,旅游权利的权利主体,旅游权利的内容,旅游权利的义务主体,尤其是“政府在保障公民旅游权实现中的法律职责”,为旅游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规定旅游权利的限度,防止旅游权利的滥用,保护旅游资源,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旅游基本法在保障旅游权利过程中具有基础性作用。旅游立法应以旅游权利为宗旨,将旅游权利提升到人权的高度,可以通过吸收《旅游权利法案》的相关原则、制度与规范制定旅游基本法来使得该法案在我国适用。
(二)旅游权利实现的市场调节机制
旅游权利实现的市场调节机制,是指旅游市场通过旅游供求关系引起价格的变动,进而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调节旅游产品与服务的生产,促进旅游领域的竞争,优胜劣汰,促进旅游权利的实现。旅游市场追求的利润是建立在满足旅游需求的基础上的。旅游市场能够优胜劣汰,提升旅游服务的质量;促进旅游服务向多样化、多层次的方向发展,满足不同人群的旅游需求。但是,旅游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存在缺陷,一方面由于调节的滞后性,难以实时反映旅游需求的变化,旅游服务与需求脱节;另一方面,不正当的竞争容易导致垄断,致使旅游需求扭曲,片面追求高利润,不顾旅游资源的承受能力。再者,市场理性讲求成本—效益分析,由于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旅游需求很难存在利润空间,与之相关的旅游服务比较少。这些都严重影响旅游权利的实现。因此,国家应对旅游市场进行政策引导,加强宏观调控以利于旅游权利的实现。
(三)旅游权利实现的政策引导机制
政策引导在旅游权利实现过程中尤为重要。刘红婴认为应制定全面的政策促进旅游权利的实现,提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支持[5],并在国家层面上构建政策、制度上的保障体系。旅游权利实现的政策引导机制,是指国家通过旅游规划、国民旅游休闲纲要、社会福利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旅游市场对外开放政策、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等引导大众化的旅游休闲与旅游投资,促进旅游权利的实现。将旅游权利纳入旅游规划,制定统一的国民旅游休闲纲要,促进大众旅游的发展。通过税收、财政补贴、倾向性金融政策支持等方式,引导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向多层次、多样化方向发展,将旅游发展的重点面向中低等收入人群,改善旅游产品的价格结构,为低收入阶层开发简易实用的饭店设施。
(四)旅游权利实现的社会参与机制
实现旅游权利需要建立社会化的旅游机制。这一机制包括政府、社区福利制度下的旅游资助机制;企业的奖励旅游制度;残疾人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的制度化旅游资助机制;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的低息或免息旅游借贷等等。旅游权利的真正实现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到这一实践活动当中。政府“必须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全面的保障”,积极发展社会旅游,将旅游作为提高公民福利水平的一种有效方式,制定全国统一的《国民休闲计划》。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环境,促进职工的旅游福利。相关旅游协会应将旅游权利的实现作为其重要目标之一,发挥其行业自主与自律的功能,完善旅游行业的道德规范和标准,促进旅游行业的规范化,积极推进旅游权利的宣传、教育工作。学校应加强青少年的旅游教育,组织适度的旅游活动,培养学生的旅游权利意识。电视、网络等媒体应促进旅游宣传,提供优惠旅游信息,提倡省时、便利、节约环保的旅游消费。社会救助组织、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都应在各自的领域内,促进旅游权利的实现。实现旅游权利不仅仅是政府的事,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是其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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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的基本权利范文5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定义金融消费者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在我国,虽然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逐渐被广泛地使用,但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各金融领域的部门法均未提及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现阶段,我国是将其作为在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相关商品、接受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的统称。在金融服务业迅速发展和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的背景下,一般认为,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求助权、隐私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强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主要有三。一是公共物品和自然垄断理论。金融机构具有“公共物品”和规模经济特征,消费者的“天然”弱势地位和福利损失问题难以依靠市场机制解决,根本方法还是需要法律形式或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施以特别保护,实现双方实质上的平等。二是信息不对称理论。金融商品的复杂性和专业化使金融市场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产品时,主要依赖于对信息的充分掌握和正确评估,如果信息权利受损,将会蒙受较大损失。应通过教育和信息披露等监管手段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强化市场约束,减少逆向选择的机会,提高自我风险识别和保护能力。三是“外部效应”理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通常微观金融组织总是倾向于生产更多的金融商品以谋求利润最大化,这种单个机构非理性的外部负效应行为将导致市场失效和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系统的危机。因此需要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对金融经营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增进金融消费者信心。
本次次贷危机使得各国监管当局普遍意识到,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对消费者利益的切实保护,势必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影响到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后金融危机时期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反思和改革的重要内容。
危机暴露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缺陷
监管理念上的空洞和体制上的空缺。次贷危机爆发前,美国住房贷款市场上的次级抵押贷款的发放大大超出了社会公众的还款能力和风险承受水平,宽松的管制政策下的无风险套利诱惑贷款经纪人的掠夺性贷款活动泛滥。市场的失败暴露出美国过分崇尚以新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的金融监管理念和“多头双线”的监管体制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发展,也缺少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纵容了金融机构的不审慎行为,最终引发了系统性的金融危机。
对信息披露缺乏监督。从雷曼“迷你债券”风波到“掠夺性贷款”,此次金融危机充分暴露出金融产品的不当销售,特别是一些大型金融机构风险信息的透明度不够,消费者不能获得有关金融交易条款的充分信息,也反映出监管当局过于相信市场的自我调节,缺乏前瞻性和适当性的信息披露规则及方法。
金融创新失控。1999年美国出台《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把银行与资本市场之间防火墙拆除以后,金融资产的证券化催生了金融衍生产品的无节制创新和泛滥,严重脱离了实体经济的需求。金融衍生产品本身十分复杂,甚至银行家们都不知道风险传递到了哪里,金融消费者根本没有能力弄清楚金融衍生产品的整体情况。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不断突破已有的金融监管框架,各类金融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空白,误导了市场参与者的判断。同时,衍生产品复杂隐秘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又进一步加大了监管当局的监管难度。
监管外部环境的弊病。一是制度机制不完善。缺乏专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机构,分业监管模式下对消费权益保护的协调机制不健全。随着创新性金融产品的不断出现,未建立消费者投资认证制度,不区分一般金融消费者与合格金融消费者,使得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人进入高风险领域而遭受损失。二是银行内控和自律监管不健全。董事会和管理层忽视了受股东和金融消费者托管的责任,未能履行审慎的管理职责。银行公司治理失败和自我约束机制失效带来了巨大的社会成本。三是责任意识淡薄。一些银行不负责任的对金融消费者过度放贷,并没有对其收入来源、还款能力等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然后又不负责任的将这些次级贷款包装成MBS、CDO、CDS等极其复杂的产品兜售给广大投资者,其中包括不少普通的金融消费者。最终危机的爆发不仅害了这些金融机构,也使得很多的普通金融消费者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四是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不足。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相比,金融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公众金融知识较为贫乏,风险意识淡薄,导致一些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贸然进入”而承担了过高的消费成本。
美英等国采取的修复性措施
美国创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目的是保证美国消费者在选择使用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产品时,得到清晰、准确的信息,同时杜绝隐藏费用、掠夺性条款和欺骗性的做法。该机构设立在美联储系统内,但保持独立的监管权力,局长由总统直接任命。由于消费者金融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英国提出金融产品“合适并且合理”原则。一是加强对贷款人的保护。2009年11月1日起,FSA(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加强了对银行以及房屋互助协会与客户日常接触的监管,从直接信贷、支付、存款账户到交易和利率的变更。二是加强事后投诉处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费者赔偿。FSA要求金融机构公布如何处理消费者投诉,在半年内收到500起及以上的金融机构,需要再进行两年一次的披露。还提出加快银行破产后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对客户的赔付期限,简化赔偿程序,确保客户在七天内得到赔偿。三是把是否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的评价指标。四是加强事后追偿和惩罚。此外,2010年3月11日,FSA、OFT(公平交易署)、FOS(金融申诉专员署)联合了《消费者投诉处理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FSA、OFT和FOS在公平处理消费者投诉方面的责任,强调建立各方合作机制,首次提出应对新兴风险和大规模投诉的程序和措施,重塑消费者信心。
普遍加强金融教育和知识普及。英美通过深化校园教育、加大财政支持、鼓励社会参与等方式大力推进金融知识普及。一是扩大和深化校园金融教育。美、英、日等国的义务教学大纲中均含有金融教育内容。二是扩大教育覆盖范围。危机后各国日益重视弱势群体的金融教育,加强政府推动和财政支持,开设了专司金融教育的官方网站,扩大金融教育惠及面。三是强化政府主导推动。英、美两国均在财政部设立金融教育组织协调部门,负责协调教育部、产业部等相关部门参与金融教育。四是加大财政支持。从2009年起,美国政府每年将拨付2.5亿美元的金融教育经费,美联储亦从公开市场业务和有偿服务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金融知识普及工作。英国财政部2007年金融教育预算就达1150万英镑,危机后更是逐年递增,FSA每年用于金融教育的支出约为2000万英镑,占其年度预算的7%左右。
中国银监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有益探索
明确监管目标。中国银监会成立伊始,就确立了监管工作新的理念、“四个监管目标”和“六条良好监管标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和《商业银行法》第1条均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还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入监管目标,体现了监管层对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认识的提高。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反映出银行监管当局的理念转向。
完善规章体系。银监会在公平对待消费者方面不断实践,陆续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指引。如:2009年4月的《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7月的《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对公平原则都有所体现。同时,指导银行业协会颁布一系列自律公约和服务规范对银行加以要求,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行内标准,开始对公平对待消费者原则进行实践。随着“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出台,致力于满足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需求,进一步强化贷款合同或协议约束借贷双方权利、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信贷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制度性、革命性变革。
关注焦点问题。一是保证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银监会将质量可靠、安全有保障的产品和服务视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要求在信用卡、理财产品等创新业务推出后,充分考虑消费者的非专业性、金融知识不健全的弱势,保障消费者账户、资金的安全性。严禁将存在缺陷和重大风险的产品不负责任地推荐给消费者,对于有不可避免风险的产品应当充分告知,并提供防范措施。进一步提高营业网点的窗口服务水平,加大对普通消费者的服务力度,为消费者提供舒适的金融服务环境。二是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健全了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和投诉应急预案,银行分支机构职责明确,职能部门协同配合,保障客户投诉妥善处理和限时处理。三是积极推动公平金融服务。出台了促进房地产贷款、助学贷款、小额农贷、青年创业贷款的指导意见,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确保真实信贷需求的满足。四是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针对消费者对于有的银行“歧视”普通客户,VIP客户得到过份关照、普通客户备受冷落等情况,要求银行业通过合理调整服务方式,体贴普通客户,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加强宣传教育。一是引导银行业开展金融消费教育。银监会引领银行业从承担社会责任、从行业长远健康发展考虑,主动开展对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如:加强营业网点自助设备的宣传,培育客户使用现代自助机具的技能和习惯;加强网上银行的知识教育,引导客户逐步接受使用先进的金融服务产品;加强金融风险教育,增强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二是关注消费者利益诉求。发挥银监会公众教育服务区、银行业协会的载体作用,广泛开展对消费者的金融知识的普及宣传,进一步加强与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沟通,搭建一个与消费者和社会各界有效交流的平台,倾听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不断改进银行服务。三是诚信宣传,保障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银监会督促银行业在宣传中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不从事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是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正确、全面、实用并可比较的资讯,以便消费者能做出切合自己需要的选择。
当前需要正视的主要问题
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一是尚无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其第2条对消费者的定义过于狭窄,仅将“生活消费”纳入保护范围,“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有显著不同,难以适用。二是消费者保护的金融法律数量少且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只有5条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立法目的中有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却没有一条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别规定。三是效力层次较低,影响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使,对政府机构执法也造成了影响。如:目前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在现有监管体制和行业自律体制都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给予足够关注时,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
业务运营不合规。一是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未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有关个人理财产品的大规模受害事件也时时见诸报端,前有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投资人利益的问题,其后又有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引发轩然大波,将中资大小银行纷纷卷入其中。二是隐私权保护欠缺。与一般消费者相比,隐私权的保护在金融消费领域尤为迫切。如:《商业银行法》要求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该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银行有权拒绝非法查询个人储蓄存款等规定。但在现实操作中难以有效保证。如:电子银行业务的高速发展与网络安全漏洞并存导致个人信息泄密。金融机构在设计、销售银行卡、理财等金融产品时,由于技术失误导致消费者私人信息被恶意泄露和利用。三是消费自主决定权缺失。在银行的存贷款、银行卡、代为收费等业务中,消费者的自主决定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如:有的银行要求消费者必须接受其强制搭配的银行卡、指定的评估机构,否则不予办理银行业务,增加了消费者的使用成本和违约风险。
投诉渠道不通畅。一是消费纠纷处理机制欠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基本上只能算是英国机制的“反向单一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讼)。尽管2007年12月上海成立了金融仲裁院,以及为服务于北京奥运会而建立了消费者金融服务投诉联动处理机制,但现有这些尝试性ADR机制(法院诉讼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的运行尚未在全国推广。二是投诉处理平台不完善。目前只有中国银行业协会的投诉热线和上海银监局牵头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联动机制,除此之外基本没有比较成熟高效的投诉处理平台。消费者与商业银行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进行调整,如何处理争议,由哪个机构处理,处理程序如何,怎样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调解,认可程度有限。
公平服务不到位。如助学贷款微乎其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雷声大雨点小”,扶贫贷款出现了“扶富不扶贫”的怪圈,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融资依然困难重重。原因有四:一是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缺陷,信用等级标准与信贷市场准入“门槛”过高,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银行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信贷风险,制定了一些针对性的限制条件,部分社会群体难以得到贷款扶持。二是贷款成本与收益难成正比。农村小额信贷、扶贫贷款、下岗职工再就业贷款、国家助学贷款都是较强的政策性业务,所耗费的成本远远高于其他贷款业务且潜在的风险较大,经办银行积极性不高。三是高度集中的授信制度约束。各银行上级行上收信贷管理权限,基层银行仅有贷款调查权和少数种类的风险低、流动性强的个人资产质押信贷业务,导致弱势群体贷款难度进一步加大。四是农村金融服务水平低、弱势农民难以享受到现代的金融服务。农村金融支付结算服务体系建设落后,金融产品严重匮乏,金融宣传不到位,农民对现代金融知识和投资理财产品掌握的较少。
相关政策建议
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一是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拓展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晰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二是完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建议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入监管目标中,确立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地位。三是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做到全面、准确、及时和持续披露其产品和服务信息。
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建议参照美英做法,在监管部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同时在行业协会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建立民间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通过多层次的组织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教育、消费风险提示、反映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建立合格的金融消费者投资制度。随着创新性金融产品的不断出现,建立合理制度保护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消费者非常必要。建议建立合格金融消费者投资制度,区分一般金融消费者与合格金融消费者,为一般金融消费者划定交易,避免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人进入高风险领域而遭受损失。银行开展金融创新必须严格遵循信息公开透明的原则,及时向客户、监管部门充分披露创新产品的交易结构、资金投向、潜在风险等相关信息。监管部门要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对金融机构日常监管和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
完善公平金融服务。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网络,推进社区银行建设,消灭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点。同时,切实改进信贷管理流程,加强小企业金融服务,推进小额贷款稳步发展。
搭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一是强化金融监管者投诉处理功能。在各级监管机构工作的基础上,增设专门的消费者投诉受理部门,参照美联储的做法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消费者投诉的次数和涉及金额进行分类、调查、核实、调解,并通过定期的信息分析,识别潜在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为规章政策的制订提供参考,使消费者的意见得到应有的重视。二是为银行业消费者的纠纷提供一个自律性的协调机制。银行业协会可设立专门的处理消费者投诉会员银行的机构,并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三是完善追偿和事后赔偿。赋予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事后追偿权,完善法律救济,同时提高对消费者的补偿。
金融消费的基本权利范文6
关键词:农民工;市民化;成本构建
新型城镇化是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即在实现人口由农村到城镇的地域转移,农业到非农业的职业转换,农民到市民的身份转变的“三维转换”[1]过程中,注重保护农民权利,实现人的无差别发展。
目前,我国进城农民已经实现了地域转移,并通过职业非农化成为了农民工。但户籍身份城镇化尚未实现,农民工群体仍处在城市和农村的边缘,不被城市社会接纳,合法的生活权利无法保障,这些问题正在引起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湖州市织里镇的童装产业规模居于全国首位,童装产业是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它的快速发展,为这个小镇带来了大量的外来农村劳动力。大量农民工的聚集,改变了城市的人口结构,对现代化建设产生了影响。
一、概念界定
农民工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受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影响形成的一个特殊群体。它指户籍在农村,但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经济来源依靠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的劳动人口。[2]农民工市民化是指农民工在职业非农化基础上,获得城镇居民身份和均等一致的权利,平等享受政府提供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方面的公共服务的过程。[3]
农民工市民化是新型城镇化的重要环节。实现农民工市民化,实现了农民工的户籍转变,推动了我国城镇化进程。而且,农民工在市民化过程中,个人发展较农民工时期得到了体现,自身素质也将提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全面实现小康社会。
农民工市民化的实现,不仅要通过制度改革克服制度障碍,更关键要解决市民化成本问题。农民工市民化成本是指农民工在户籍身份、社会权利和生产生活方式等方面全面向城市市民转变所必须付出的最低资金量。
二、研究背景
织里镇农民工流动比较活跃。据有关部门登记,2011年,织里镇流动人口数为18.23万。因不完全登记,经调查预测,登记率约为60%,以此估算镇区内实有流动人口数约为30万人,相当于当时镇区常住人口的两倍。表一为2011年已登记外来务工人口的年龄及受教育情况。
据表一,60%以上的农民工出生于20世纪80年代后,是新生代农民工(王春光,2001)。据调查,相比于上一代农民工,这一代农民工务农经历少,接受教育更多,对户籍制度赋予他们的农民身份认可度更低,更习惯在城市生活,市民化的意愿更强烈。市民化意愿是农民工市民化的动机。
农民工市民化意愿、政策制度和市民化成本承担能力是市民化实现的重要条件。目前,浙江省户籍改革全面推行,户口迁移限制不断放宽。织里镇1995年被确定为全国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自此湖州市开始了户籍改革。1999年,湖州市推出了子女落户随父随母自愿,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购房入户等户籍管理政策。2001年,湖州市更加放宽了户口迁移管理:对务工人员已与务工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已交纳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凭劳动合同、养老金缴费凭证当即办理准迁手续。通过户籍改革,农民工市民化的户籍制度障碍基本消除。
织里镇推行农民工市民化需投入资金,解决农民工市民化中基础设施建设、权利保障、城市生活融入、社会经济适应等问题。市民化成本仅靠农民工的力量或各级财政的力量难以实现,需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建立合理的农民工市民化成本体系和分担机制,合理划分政府、企业和农民工的责任,合力推进农民工市民化进程。
三、农民工市民化成本研究进展
张国胜(2009)提出,农民工市民化的社会成本包括私人发展成本和公共发展成本。私人发展成本由私人生活成本、智力成本、社会保障成本和住房成本组成。私人生活成本是农民工市民化后在城镇正常生活的日常开支,不含住房支出;智力成本是农民工市民化后达到城镇居民平均劳动技能水平所需的人均教育支出;住房成本是农民工市民化后能在城市安居的最低资金投入;社会保障成本是农民工市民化后,城市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最低资金投入。公共发展成本是市民化过程中,保障城镇健康发展必须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生态环境等的成本。
周小刚(2010)提出,农民工市民化成本含以下内容:公共成本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成本、养老保障的社会成本、医疗保障成本、失业保险成本、子女受教育城乡差异成本、公共管理成本;个人成本包括养老保险个人成本、住房成本、等同于市民的生活成本、放弃耕地的机会成本。公共成本由政府承担,其余农民工负担。
申兵(2012)[3]在对宁波市跨省农民工市民化成本测算中,从子女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就业扶持、权益维护、社会保障、住房条件改善六个方面进行了测算,再根据农民工家属规模计算各领域的人均支出,各个领域的结果相加所得和即为解决农民工市民化的农民工人均支出。
徐红芬(2013)[1]在对郑州农民工市民化的成本测算中,将市民化成本划分为公共成本和个人成本。公共成本包括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成本、城镇公共管理成本、社会保障(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成本、随迁子女教育成本、保障性住房成本;个人成本包括个人住房成本、个人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成本、城市生活成本。
四、农民工市民化成本体系
本文将织里镇农民工市民化成本按照承担主体不同分为公共成本、私人成本和企业成本。公共成本由政府负担,私人成本由农民工承担,企业成本由农民工所在企业分担。以下是对织里镇农民工市民化各项成本的具体划分。
(一)公共成本。(1)基础设施建设成本。新型城镇化不单是建设问题,也是人口由农村向城市转移过程中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改善问题。农民工市民化后,对城镇交通、通讯、水电气、教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需求随之增加,织里镇原有的基础设施无法满足新增市民的需要。(2)随迁子女教育成本。部分农民工子女随父母迁移到了织里镇,适龄儿童需要进入学校学习。随着入学儿童数量增加,原有的教育资源无法满足需求,需要扩大学校教学规模。硬件方面是对原有的校区进行扩建或者新建学校,这部分成本在基础设施成本的教育成本部分已有涉及,此处不再考虑。(3)社会保障成本。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成本。农民工市民化后,享受和城镇居民相同的福利待遇和基本权利,政府需要投入资金来保障新增市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农民工工资水平较低,低保的比例相对较高,城市低保家庭增多,政府需要增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投入。(4)住房建设成本。满足居住需求是农民工市民化的重要条件之一。高昂的房价对低收入的农民工来说无法负担,但完全依靠政府提供住房不太可能。对于织里镇来说,廉租房和建设保障性住房是可行的方法。这些房屋的建设费用即为住房建设成本。
(二)私人成本。(1)城市生活成本。在湖州,城乡居民的消费水平存在差异。市民化后,总体的生活成本较农民工时期有所提高,在城市生活的水电气暖、交通通讯、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支出将会增加。(2)个人社会保障成本。在社会保障成本方面,农民工也要承担相应的成本。农民工市民化后,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相同,需自己缴纳相应费用。(3)住房成本。农民工想要真正留在城镇,拥有稳定的住房是前提。在市民化过程中,农民工的经济收入必须能够满足个人及家庭在城镇居住的需要。根据租住或购置房屋的自主选择性,成本由农民工自己负担。
(三)企业成本。农民工所在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等需要企业分担的社会保障费用。企业也要正视农民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注重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利,重视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所以要加大企业的人力资本投资。
五、结语
根据统计,我国目前有两亿多农民工,且数量逐年增加。农民工为我国城市的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新型城镇化建设更是十分重视农民工的问题,把农民工市民化作为了一项重要内容。
本文对湖州织里镇农民工市民化各项成本进行了陈列和说明,确定市民化成本的内容,可以有效测算出该地农民工市民化所需成本,为政府所需投入资金提供参考,也为企业和农民工个人在市民化过程中所要负担的成本提供参考,具有社会意义。而且这样的成本体系构建,对其他小城镇的农民工市民化成本研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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