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非企业清算审计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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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非企业清算审计报告

民非企业清算审计报告范文1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六、破产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七、破产清算

50.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8.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61.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八、其他

74.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非企业清算审计报告范文2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和单位以及市其它有关部门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均为国有资本收益缴纳单位。

二、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所有者依法享有收益权的各种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指市国资委、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能或管理的企业,下同)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人;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它国有资本收益。

三、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市政府设置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专户设在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政府授权其监管企业和单位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其它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以及市级国有资本收益的资金管理、监缴及核算。

四、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当年利润分配应在次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或行使出资人职能之部门的批复执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坚持同股同利,按比例分红。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五、市属企业国有资本年度收益情况应当按规定申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和单位向市国资委申报,其它市属企业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如实填写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表式附后)。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净利润,应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由市属企业依据审计确认的财务会计报告一次性上报;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利、股息,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决议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报送,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的决议文件;

(三)其它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六、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收到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申报后,应及时予以核定,开具“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年度净利润以经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准,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30%比例收缴;

(二)国有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全额收缴;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收人,按照转让合同规定全额收缴(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依法清算所得的清算收人,根据国有产权(股权)比例全额收缴;

(五)其它国有资本收益按全额收缴。

七、国有资本收益缴纳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应缴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缴利润,在收到“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后20个工作日内缴清;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缴股利、股息,应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公告股利(投资回报)派发时间内缴清;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人,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合同、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一次或分期缴清;

(四)其它国有资本收益在收到“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

八、市国??作,积极探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逐步完善国有企业收人分配机制。

(一)国有资本收益实行预算管理。每年第四季度,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一年度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收支预算,与财政收支预算一并报市政府研究审定。需要报市人代会审议的,并人财政收支预算报送;

(二)国有资本收益主要用于国有企事业改革、社会保障支出、经市政府批准的资本性支出、经财政核定的国有资本监管支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支出事项。市属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应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1.市属企业申请国有企事业改革成本支出,应提供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的职工安置费用批复、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收人情况、企业改制资金筹集情况以及市国资委和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等。

2.市属企业申请其它支出,应提供企业经济状况、财务状况、资本金情况,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筹措、投资计划情况以及市国资委和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等。

(三)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由市财政根据批准的预算直接拨款;国有企事业改制支出,由市国资委根据预算和收人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支出事项,由相关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

(四)国有资本收益严格按市政府或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因追加或调减预算指标以及调整支出用途的事项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执行。

九、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缴纳和使用管理情况纳人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凡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使用情况,与企业经营者的考核和效益年薪收人挂钩。

十、各单位应按规定将国有资本收益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定期组织对国有资本收益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收益,未将国有资本收益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每年初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使用情况。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本收益收人、支出情况的审计监督。

十二、本意见前出台的市有关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民非企业清算审计报告范文3

*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已到,这是执行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最后一个汇算清缴期,为了使您能够按规定正确地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提醒您注意以下涉税问题:

一、年度纳税申报

(一)申报期限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号)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规定如下:

1.查账征收企业、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包括采取成本费用支出额倒求应税所得额征收的“三来一补”企业)申报期为*5月31日前。

2.定额征收企业不需进行年度申报。

纳税人应在上述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税款补、抵、退手续。

(二)报送资料

1.查账征收纳税人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共1张主表13张附表,附表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补充规定已取消使用,无论是否发生该业务,均不需要填报。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类型纳税人所报送的附表略有不同。其中,适用《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附表一(1)、附表二(1)、附表十四(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附表一(3)、附表二(3),其他附表相同。

(2)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报送各类收支与节余情况、资产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3)发生的涉税审批(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4)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已委托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的纳税人报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核定征收企业(不含“三来一补”企业)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如会计报表等。

3.核定征收的“三来一补”企业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

(2)《“三来一补”企业自查表》;

(3)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报告(已委托中介机构出具查账报告的纳税人报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如会计报表等。

4.如有退税或抵缴税款情况的,请于年度申报时一并提出退税或抵税申请。

(三)申报方式

1.网上申报

通过互联网登陆*地税局(或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站的网上办税大厅,按提示步骤进行申报。目前,我局正在大力推广应用网上申报,如您有意向使用该方式申报,可向主管地税分局申请并参加培训。

2.上门申报

今年使用的年度纳税申报表需要填报的内容多,逻辑关系复杂,为方便纳税人填报,我们专门设计了申报表的电子表格,您可以登陆*地税网站下载(栏目:纳税辅导\下载专区\表证单书\内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或到主管地税分局征收大厅索取。建议您上门申报时尽量提交电子表格,一方面可以避免填报错误,另一方面可以减少您上门申报时的等候时间。

(四)其他需要注意问题

1.核定征收企业适用税率为33%、18%、27%。

2.房地产企业实行为查账征收,为促进房地产企业完善会计核算,要求房地产企业年度申报时必须出具中介机构的查账报告。

二、有关审批(备案)涉税事项的申请(报备)

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事项,如减免税、税前扣除项目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超过规定期限的申请(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未经申请或备案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或税前扣除。主要涉税事项的申请(报备)规定如下:

(一)需审批的减免税

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前(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具体减免税项目需要报送的资料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纳税人应于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或年审合格证明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证书或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财产损失

1.纳税人发生的各项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其中,对于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2.对于不需审批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可在损失发生当期自行申报扣除,并于年度申报时集中一次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各类财产损失申请审批或备案时需要提交的资料请查阅《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四)工效挂钩企业的税前扣除工资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时应将批准文件及说明工效挂钩工资情况的书面报告(需说明工资提取、使用、节余及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征收方式鉴定申请

为正确评估纳税人账册设置及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情况,合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将于每年年初开展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纳税人应如实地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提出征收方式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将确定每户企业的征收方式。

(六)委托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

纳税人可委托已在税务机关备案的中介机构(名单*地税局网站公布)出具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未在税务机关备案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主管地税分局不予接收。

已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业务约定书)的纳税人,应填好《委托中介机构出具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回执》(以下简称回执),于*3月15日前报主管地税分局,如需要办理延期申报的一并提出申请。回执可到主管地税分局索取或到*地税局网站下载(栏目:纳税辅导\下载专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报告)。

四、健全账册、规范财务核算

纳税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规范财务核算,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记账和核算。对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入账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并进行纳税调整。

民非企业清算审计报告范文4

基本情况

(一)海南农垦海云胶鞋厂隶属于海南省农垦总局,创建于1986年2月,是一个以生产各类全胶雨鞋为主要产品的国有工业企业,总投资46.50万元,设备年生产能力为150万双全胶雨鞋,工厂占地面积41763.6l平方米,位于海口市金岭路,工厂现有职工628人,在职职工611人,离退休人员17人。

该厂自创建以来,一直生产全胶雨鞋,产品单一,技术含量低,且产品生产属于手工密集型生产,企业人员多,设备老化,原材料价格上涨,使生产成本连年上升,产品竞争能力差,导致产品大量积压,贷款回收困难。1996年末库存产品23.9万元,占用资金377万元。应收帐款496.3万元。多年来资金沉淀严重,生产流动资金严重短缺。使工厂非但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更谈不上开发新产品,工厂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95、96两年,累积亏损额达635.70万元。该厂负债总额为2123.50万元,资产负债为104%,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生产难以为继。

(二)海南南宝微电子公司原称“海南南方微电子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是于1988年5月由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与贵州4433厂共同投资成立的小型国有企业,主要从事集成电路后工序封装,兼营电子元器件。1992年4月投产,由于生产设备配套不齐,经常管理不善,造成产品无竞争力,效益差,长期处于负债经营的困境。1994年8月,贵州4433厂因无资金投入而自动退出联合,公司成为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独家投资公司,更名为“南方微电子公司”。1996年初,公司已陷入非常困难的境地。甚至连工资也难以发放。1996年4月,公司更名为“南宝微电子公司”,但公司已是积重难返,无法彻底摆脱困难,1996年9月公司全面停产。有在职职工20人。据1996年12月统计,该公司资产总额为1265万元,负债总额为2250万元,资不抵债985万元,累计亏损1166万元。已无力支付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

审理及经验

由于这二宗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有关部门要求的时间很紧,同时案件的审理任务重,难度大。针对上述情况,我院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工作:

1、依法采取一系列措施,保证破产清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我院受理这两宗企业破产案件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这两家的破产申请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这两家企业的破产申请符合破产条件的规定,为此,于8月26日裁定受理这两家企业的破产申请并宣告这两家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时及时的向破产企业发出移交财产、文件、帐册和不得自行处理债权债务的通知,指定了留守人员,向有关银行发出了停止支付存款的通知,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了申报债权通知,并于8月28日在《海南日报》、《人民法院报》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在两个月内申报债权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债款的通知;刻制了清算组公章。

2、注重关键,组织精干的清算小组,促使破产案件顺利及时审结。《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故清算组是企业被裁定宣告破产后依法对破产企业进行管理、清算的法定组织。清算组的工作是否得力,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及时审结。我院于8月26日宣告海云胶鞋厂、南宝微电子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迅速向有关单位发出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函,着手组建清算组。关于海云胶鞋厂破产一案,经过讨论成立了由省农垦总局工业处、省工业厅、省财税厅、省人民银行、省国资局、省农垦总局体改办、省农垦社会保障局7家单位9位同志组成的清算小组。南宝微电子公司破产案,经讨论成立了以省工业厅、南宝微电子公司、省 审计厅、省人民银行、省财税厅、省国资局、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省职工介绍服务中心6家单位7位同志组成的清算小组。合议庭还组织清算组成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将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印发人手一份,使他们了解审理破产案件的一般程序,明确清算组的主要职责。9月9日,清算组正式进厂接管了破产企业并开始工作。合议庭根据清算组成员的特长进行了分工,海云胶鞋厂破产案清算组分3个小组,一是职工安置组,二是资产清算组,三是追债组,分头负责,又互相协作。南宝微电子公司破产清算组分成两个组,一是人员安置组,二是资产评估组。这样就使清算组成员在工作中既有主动性又有责任感,各负其责。如何组织指导清算组工作,充分发挥清算组的作用?我院的经验是:一是选择审理案件中可能涉及有关事项的单位人员参加,如人事劳动部门,审计部门、工商、银行等部门,这样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二是注意尽可能把清算组人员选得精干点。三是注意及时向省政府介绍清算组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政府的支持。四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逐步让清算组成员提前介入工作。五是注意合议庭与清算组加强联系,并定期开会,互相沟通情况,给清算组工作以及时指导,使工作互相协调,取得主动。清算组经过近两个月的努力工作,编制了破产财产明细表,清算了债权债务,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了破产财产,编制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由于清算组卓有成效的工作,保证了我院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超常规地顺利审结了这两起破产案。

3、查清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争取时间开好债权人会议。我院受理这两起破产案件后立即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告知未知债权人,此后债权人纷纷申报债权。海云胶鞋厂破产案件中申请债权的有6家:(1)农业银行海口分行本息合计9121742.94元;(2)建行海南分行本息合计1285895.47元,(3)省农垦社会保障局: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共计1188090.44元;(4)省农垦总局308475.46元;(5)省农垦橡胶厂40694.21元;(6)海口市污水处理公司排水收费所2158.08元。南宝微电子公司破产案中共欠佳务27笔,合计2537.53万元,申报债权的有6家:(1)212商银行海口市分行,本息16307550元,(2)建行金盘支行本息3186435元;(3)建行省分行本息合计848196.18元;(4)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合计2479950.24元;(5)厦门市鑫河机电科技开发公司6085.05元;(6)厦门永红电子公司13504.40元。

法院还向已知债务人发出催收债款通知,经清算小组核查,海云胶鞋厂的债权总额614万元,其中(1)应收帐款496.30万元;(2)其他应收款117.70万元。债务人共84家,遍及广东、广西、湖南、海南4个省的各大小城市。南宝微电子公司的债权有15笔,合计409.67万元。主要是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其它应收款。其中该公司原总经理王宗仁挂帐397.22万元。由于其本人已失踪多年,此笔企业债权较难追回。破产案时间紧,清算组活动经费紧缺,无法按原预定计划,派清算组成员去追债,所以法院除向有关债务人发出还债通知外,已将债权列入破产财产公开进行了拍卖。

摸清两企业的债权债务后,法院于11月19日召开了债权人座谈会。会议听取了清算组关于企业破产清算情况的工作报告,清算组介绍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情况、破产财产的变现及破产费用的支付、职工安置等情况。当得知破产财产变现后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用,债权清偿率为零时,债权人对此表示理解,支持国家企业改革计划。由于破产案件提前终结,且破产财产已不足支付破产费用,故法院公告取消原定于12月8日的债权人会议。

4、抓住重点,公开拍卖企业破产财产,最大限度实现破产财产的变现,以取得最好的社会经济效果,增加透明度。依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财产的变现是破产案件的难点。破产财产能否按期顺利拍卖成交,是大家共同关心的问题。为了做好拍卖工作,合议庭召集清算组共同商讨对策。要多方宣传并对拍卖事项在《海南日报》上提前一周作广告。经过积极努力,两破产企业财产分别于11月17日、11月18日上午顺利拍卖成交。海云胶鞋厂被海南省农垦工业总公司以600万元的价格整体买走,南宝微电子公司被省电子塑料配件厂以50万元的价格买走。顺利实现了破产财产的变现。

5、努力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安排好职工生活,创造及时审结案件的良好环境。妥善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生活,不仅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亦关系到破产案件的能否及时审结的问题。海云胶鞋厂有职工628人,退休17人外,在职611人。稳定职工情绪,使其正确对待企业破产是该案的难点。该案刚诉到法院时,职工抵触情绪大,思想不稳定,纷纷写信、打电话,甚至直接找到法院和清算组要求解决危重病人、住院病号的医疗费,职工的拖欠工资等,一大堆问题摆在法院面前。当时,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听到该厂被宣告破产还债,也停水停电。职工纷纷向法院反映,说如不解决,无法正常生活,要集体上访,要上街游行。合议庭、清算组对此极为重视,立即向省高院、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反映情况,省高院、省企业兼并小组向省政府主管部门反映,联合召集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协调,并联合发出通知:破产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所欠水电费作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一道受偿;企业破产公告后所发生的水电费列入清算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中优先支付。水电公司恢复了供水供电,一场一触即发的集体上访、闹事被制止了。同时,合议庭还与 协调清算组及省农垦总局协商,拨了一部分款项解决危重病号、住院病人的医疗费、生活极其困难的职工的生活费。合议庭还经常同清算组交换意见,把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稳定职工情绪,做好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改组的政策宣传作为清算组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这些工作的落实,为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结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6、合理分配破产财产,妥善安排职工再就业。企业的破产,面临着众多职工行将失业,如果将他们全部推向社会,无疑将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也是资源的浪费。国务院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都把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再就业作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院审理这两起破产案,都把职工的安置问题列入重要议程。海云胶鞋厂以600万元拍卖成交,南宝微电子公司以50万元拍卖成交。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发[1994]59号、C1997]10号、财工字[1996]226号文件精神,海云胶鞋厂优先支付破产费用956109.21元,剩余5043890.79元,按以下顺序清偿;1、支付企业破产前拖欠职21232资318575.86元;2、支付企业破产前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而挂帐的合同工、临时工押金,职工已垫支的医疗费、公务费、电话费、按政策规定的独生子女补贴、按规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欠拨厂工会经费、欠支卫生、水电部门的费用共计361828.06元;3、支付截止1997年8月底欠付职工养老保险费1111124.84元;4、支付完上述事项款后尚余3252,362.03元,不足以支付在职职工611人的安置费和退休职工17人的医疗费共计15207191元。故结存余款3252326.03元作为职工安置费全额转入海南省农垦再就业中心,不足部分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拨给。

关于海云胶鞋厂的职工安置,清算组提出职工安置方案,经与合议庭讨论通过,决定企业破产终结后,企业在职职工611人全部进入海南省农垦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实施再就业。再就业中心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发放再就业前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再就业中心负责下岗职工的培训,与用人单位联系,提供再就业机会。退休职工由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并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南方微电子公司拍卖成交50万元,原流动资金5.9元,共计55.9万元,不足支付破产清算费用75.12万元(包括现有职工16人的安置费)。关于职工安置,清算组提交了职工安置方案。企业破产终结后,在职职工16人全部移交省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安置费也同时划拨给该中心统筹使用。对于符合办理退休、病退、退职和提前五年退休手续的职工,由省再就业中心移交给省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

建 议

审理这两起破产案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提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1、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优胜劣汰,产品技术含量低、品种单一,没有广泛的市场,必然导致厂家经济效益低,生产能力低下,被市场淘汰。海云胶鞋厂破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产品品种单一,质量不高,打不开局面,库存积压严重,贷款负担沉重,流动资金短缺,导致生产状况每况愈下,最终全面停产。南宝微电子公司从创建开始一直没有形成批量生产规模,设备不配套,产品质量不高,只是小批量试产,没有广泛的市场,故产品积压,贷款负担沉重,导致全面停产。因此,做好市场调查和可行性研究,适应市场需求,从产品质量入手,抓好产品质量品种,做好产品宣传,打开局面,形成一定规模,大批量生产,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民非企业清算审计报告范文5

一、破产程序上的不足对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需要

破产法首先是程序法,程序法是其核心。我国破产法篇幅有限,制度设置上也较薄弱,造成破产程序上存在不足。这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好破产案件。举例来说,比如案件的受理。案件的慎重受理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座谈会上是一个重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中也是重点。但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资格仅限于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自然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均不能破产。这就限制了非法人主体的破产能力,使得非法人主体不能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与此同时,我国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情况复杂,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也不能作破产申请人。(企业开办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申请破产前开办单位补足注册资金的,一般应认定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破产申请人。但不包括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用难以变现或变现后价值显著降低的实物代替货币补入注册资金的。)这样就大大降低了破产法的社会效用。因此,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扩大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使绝大多数的民事主体均能通过破产清算合法退出市场,以满足社会流转关系的需要。破产清算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对债权人都是会起到保护作用的,这尤其对我国的破产清算观念的转换很有积极意义。

再如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审判监督。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审判监督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破产法对此没有规定程序上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允许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驳回申请的裁定上诉,其他审判监督都是事后监督,因而,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几乎是空白的。从破产案件的特点看,破产等于宣告企业的死亡,企业一旦被宣告破产,基本上就不可逆转,尤其在破产分配开始后,如果属于人民法院错误宣告,审判监督程序也难以发挥作用,事后监督也不能让企业起死回生。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多几个监督程序,以利于审判监督的真正开展。

二、破产实体处理规定的欠缺对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需要

我国破产法篇幅有限,在破产实体处理的规定上非常薄弱。法律对破产债权的范围、破产债务的范围、别除权的范围、撤销权的行使均未作必要的具体规定。这对人民法院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是一个极大的制约。仅以破产中的担保问题为例。破产案件审理中,涉及担保的地方非常多,破产法只有泛泛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这样一些问题基本都能解决:对有物上担保的债权应当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破产企业有保证人的,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范围,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另案。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破产企业对无担保债权又设定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破产企业以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使其他债权人丧失受偿机会的,均应认定为无效。但涉及到破产企业本身为保证人的,被保证人(债权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能否全额申报债权?以及破产企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向债务人追偿?均难以解决。破产企业对外担保往往数额巨大,仅一个承认或不承认被保证人的债权申报问题,就绝对影响到债权清偿率。这样的问题在破产案件审理实践中还很多,在完善破产法律制度中应当予以解决。

三、组织制度上的空白对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需要

民非企业清算审计报告范文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