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审计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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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审计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审计报告范文1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的规定以及青岛市民政局年检通知要求,区民政局决定**年3月至5月对全区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年度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依据,坚持周密组织、严格审查、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自身建设和财务资产状况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通过检查,强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律管理机制,进一步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规范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二、年检范围

凡在**年6月30日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参加参加**年年度检查。

三、年检的主要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2、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4、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5、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6、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四、年检时间、方法和步骤

(一)年检时间。**年3月1日至**年5月31日。

(二)年检方法。根据《条例》规定和上级要求以及年度工作任务,**年年检工作将采取审查年检材料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单位名单另行通知。

(三)年检步骤。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查、业务主管单位初审、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三步进行。

1、自查阶段(**年3月1日-**年3月31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或登陆“青岛民间组织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披露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2、初审阶段(**年4月1日-**年4月20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将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年度检查报告书》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于4月10日前送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初审。

3、审定阶段(**年4月21日-**年5月31日)。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后,须于4月21日-5月31日间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并做出年检结论。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提交的年度检查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二份);

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须含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一式二份);

3、单位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借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

4、有许可证的须提交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

6、《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披露表》(附电子版)。

六、年检结论及使用办法

(一)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2、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3、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4、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5、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6、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7、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8、设立分支机构的;

9、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10、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11、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3、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年检结论使用办法:

1、年检结论将作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2、“年检基本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要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进行整改,情节较重的在整改期间必须停止活动,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七、几点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审计报告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以下称非学历教育),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学历教育以外的执教活动(含学前教育和家教)。

本办法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非学历教育而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学历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非学历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学历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非学历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学历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七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所开办的专业应当与其业务职能相一致。

第九条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二)常期居住在本市;

(三)具有与所开办专业相应层次、相同学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申办英语教育的,应具备普通高校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大学外语六级以上资格);

(四)非国家公职人员。

第十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帐户;

(二)有必要的办学场所、教学设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和相应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

(四)聘任的教师符合专业设置要求,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

第十一条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属法人举办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聘任教学人员的退(离)休教师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非师范专业毕业生举办者还需出具心理学、教育学和普通话合格证书;

(三)教育机构章程、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发展规划,教学、学籍和财务等管理制度,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拟使用教材;

(四)管理人员(含财会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

(五)办学场所和资金的有关证明;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及非学历教育机构布局,按照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等,审查申办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证》。

非学历教育机构场所的范围、设施标准和教学要求等,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和家教以及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含外语、计算机类)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刻制公章。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五条非学历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本市各类院校和幼儿园(所)的在职人员,须征得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被聘人员须辞去公职。

第十六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执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使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外语教育必须采用中小学校课本以外、经国家教育科研机构鉴定的教材。

第十七条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开展非学历教育的组织和个人自行提出,按管理权限,报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核准,领取《收费许可证》。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和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八条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作、设置、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否则不得。

(二)招生应当主要面向所在地区,确需跨地区招生的,应当经原核准机关审核后,报所涉及地区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直接到中小学校招生。

(三)外省和本省外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到本市招生的,应当持辽宁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使用、管理其资产,但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资产。

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

第二十一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后,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和校外办学点,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校址、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的变更,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非学历教育机构解散或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产清算。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要向准予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对核准停办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对成绩显著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从事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招生办学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二)未经批准随意变更办学地址的,取消其办学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校外办学点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非学历教育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非学历教育机构未经审查批准乱发招生广告,或者虽经审查批准但不按照批准内容招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审计报告范文3

第一条为促进全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各类教育机构的非学历教育培训行为和教育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联合下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本区域内,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备案的以实施学前教育、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配套政策,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二)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区域内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办学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必须亮证办学,将办学许可证正本在办学场所上墙公示,副本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五条办学许可证(含同意办学的备案批复,下同)不得用作除开展教育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必须通过媒体(报刊)办理遗失公告,15天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补办许可证的报告、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三章招生广告(简章)管理

第七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前置备案制度。各教育机构在招生宣传前15天报审批机关备案。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教育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本区教育机构跨地区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持有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审批机关审核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招生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外省教育机构来我区招生宣传,需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手续,报招生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范围。凡教育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或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九条所有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教育手段,建立和完善自己的信息服务网站(或网页),并公布招生广告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主要内容: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教育培训内容,培训形式,招生对象(范围),教学地址,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地点,联系人、电话等。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词,更不能夸大其词,不得有误导社会及受培训者的嫌疑。对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备案后擅自更改广告内容,虚假广告的,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办学许可证等处理。

第十一条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

(二)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三)广告样稿和电子文档;

(四)涉及有收费项目的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

外省办学机构需出具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正式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办学分立

第十二条因教学需要,允许在同一区域设立教学点,但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备案。

第十三条不得跨区域(如:区外教育机构到本区域办学的)设置教学点。需按设置新的教育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分立手续和条件。

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一)举办者提交学校分立的报告;

(二)新办学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协议),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新注册办学地址,须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实地察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三)办学分立登记表。

(四)分立后的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3.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的变更方案;

4.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5.变更登记表;

6.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变更报告;

2.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3.变更办学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4.变更登记表;

5.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意见;

5.变更登记表;

6.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交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新拟任校长(负责人)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同时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注册地址的报告;

2.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协议),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凡变更注册地址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实地察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变更登记表。

4.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为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秩序和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要严格把关,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校园和校舍。

以上五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教育机构在六个月时间内连续变更(一)、(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应视作新的办学机构的审批。

第十六条凡经过变更项目的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办学。

(一)根据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终止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注销登记。

由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办学,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注销。

终止办学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终止办学申请书;

(二)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终止办学会议纪要书。

(三)财务清算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上交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五)按民办教育机构终止通知书要求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组织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根据民办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按年度提留风险基金和发展基金。具体实施办法按《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执行,风险基金用于教育机构发生风险时,支付债务;发展基金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风险基金和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公办学校及财政性拨款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管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收、退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将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应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学校收费和退费的凭证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可向学生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教材资料费等。提供住宿条件的,可向自愿住宿的学生收取住宿费。教育机构举办的培训班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第二十八条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退学退费材料和凭证。退学申请必须注明退学人的姓名、学习报名日期、交费日期、交费金额、所学专业、退学理由、本人签名,如未成年学生,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

第二十九条学校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学生要求退学退费的,学校须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费用。

(二)学校开学前或学生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住宿费按实际住宿时间计算退费。

(三)学校开学后,学生出具国家各级各类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或因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困难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按学生的实际学习时间计退培训费、住宿费。

(四)在正常教育学习活动中,学校开学后,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按同类公办学校的学员自行要求退学办法处理。

(五)学生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劝退或作开除学籍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八章督导(年度检查)公示制度

第三十条实行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教育督导检查公示制度。检查结果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经督导检查,教育机构在一年内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

第三十二条不接受督导检查,或者连续两次教学质量检查不合格的教育机构,按停办处理。

第三十三条停办手续参照终止办学办理。

第三十四条凡是在办学过程中因违规行为而被取消办学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两年内不得申请办学,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办学。

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办办学手续;如举办者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许可手续,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联合民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年度检查。

(一)并如实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按时上交报告书。

(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民办教育机构报送的材料和平时考察情况,年检情况通报,公布年检合格学校名单。

第三十七条对年检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年检手续(限期半年整改):

(一)举办者资格、校长、董事、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决策机构、学校章程不规范、不健全或出现纠纷较多,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的;

(三)违规招生广告(简章)的;

(四)变更事宜未经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的;

(五)未提交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管理混乱的;

(六)规定期间内未参加年检或因故半年内不能开展正常教学活动的。

凡暂缓办理年检手续的民办学校,在为办理年检手续之前,不得招生和进行招生宣传。

民办非企业单位审计报告范文4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民办教育,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中小学、民办幼儿园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文化补习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县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所举办的教育机构相应的条件;

(二)联合办学须有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宗旨和目标;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师资队伍;

(三)有与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与办学相适应的教学、生活场所、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举办全日制教育机构必须自有校园、校舍,其标准不得低于同级、同类公办教育机构的标准;

(五)有相应的开办经费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个人办学应有与办学规模相当的经济条件,单位办学应有主办单位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承诺。

第七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向审核、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负责人以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聘骨干教师名册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场地、资产、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拟办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纳入县财政部门设立的民办教育财务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八)审核、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按以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举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向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举办高中教育学校,由举办者向市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县教育主管部门收到办学申请报告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填写《民办教育审批登记表》,即为正式受理。

(二)审核。由负责审核或审批的部门审核举办者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拟举办的教育机构是否符合教育规划和总体布局的要求。布局调整撤并的学校所在地除用于幼儿教育外,不得新办其他类型教育机构。新办的教育机构原则上设在县城,乡镇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只能设在乡镇驻地,且每乡镇至多设立一所。

(三)考察评议。由负责审核或审批的部门在审核通过后,组织有关人员根据相应设置标准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议,提出考察论证报告。

(四)审批。根据审核和考察评议的结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对同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县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向申报单位或举办者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须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同意举办的文件,向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还应依据有关规定到物价、银行等部门办理收费、建立专用账户等有关手续。

教育机构应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刻制的印章式样、收费许可证、银行专用账户等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县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和《省基本实施现代化校舍标准》的要求制定校园建设总体规划,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及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等材料,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计划部门进行审批。严禁边办理相关手续边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教育机构应到县建设部门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四条教育机构的工程项目地质勘探和设计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和设计,同时将设计图纸报送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建设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教育机构的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招投标,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监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监和监理,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接受县教育部门和县建设部门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的工程完工后,应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并报县建设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否则县教育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招生。

第四章组织与运行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健全内部决策、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可设立校董事会(理事会),实行校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理事会)提出并决定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符合任职资格,并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后聘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并签订聘任合同,所聘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和相应的任职条件。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机构对所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建立人事、业务档案,按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考核与奖惩,并办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县内教育机构的教师招聘工作,应纳入教育主管部门的正常管理。教育机构招聘教师必须与公办学校的教师调配同步进行,招聘前要向教育主管部门申报招聘方案,方案应包括招聘计划、学科、人数等项内容,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招聘广告。与县教育主管部门、县人才服务中心有协议的教育机构招聘结束后,由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正常调动手续,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关系,县财政停发被聘教师工资,保留其人事关系;无协议的民办学校,要逐步纳入正常管理轨道。严禁学期中途擅自招聘广告。应聘本县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只能在暑假期间正常应聘,如被聘用,要提前30天通知学校并做好有关交接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正常调动手续。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

教育机构必须从起始年级开始招生,并按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的招生办法,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招生。民办小学、初中招生在公办学校划片招生前完成,高中招生与公办高中同时进行。招生结束后,新生花名册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新生入学后要及时办理学籍,教育机构要按规定编制学籍号和学生名册,填写学籍证和学生登记表,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县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教育机构不能招收已在籍的学生,如有学生自愿到教育机构就读,视为借读。

教育机构招收的高一学生必须是当年参加中考并符合招收条件的学生。

教育机构学生到公办学校就读的,视为借读,学生名册报县教育部门审批备案。

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控制流生,流生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必须根据培养目标,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颁布或认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不得任意缩减课时,不得取消必要的实验实习环节,并应建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检查、考核、评比和教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学生学籍管理。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成绩合格,由教育机构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如实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科成绩,根据学生表现和有关规定实施奖励或处罚。

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切实搞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传授文艺、体育、书画等技艺的,应当同时保证他们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五章财产与财务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和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教育机构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财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先报县物价部门审批,再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教育机构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民办教育财务专户管理,其经费流向要接受财政、教育部门监督管理。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教育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教育储备金。

教育机构提高收费标准,应报县物价部门审批,再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学生退学,教育机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学习期限已超过规定学习期限三分之二的,不予退费;被勒令退学和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予退费;教育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财务预算,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立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日常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确保办学质量和教育机构发展所需的办学经费。

教育机构的财务预算须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教育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县教育主管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责成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实行寄宿制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学生入学前,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就学生人身安全、保健等问题签订合同。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教育机构已与县教育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就学期间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的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对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应按相应的程序,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学场所、增设专业、调整办学规模应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县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变更情况换发《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合并,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办学等事项,由举办者按设置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因故不能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应申请停办。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因资金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申请停办、解散,须提前2个月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提出的申请报告(联合办学的由各方共同提出);

(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计划安排;

(四)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教育机构停办、解散,须由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并在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原举办者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合并、停办、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自接到批准文件起15日内,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后,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费用、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然后偿还其它债务。剩余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被合并或停办、解散以及被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自接到有关文件起60日内到县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其《办学许可证》和印鉴交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封存。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教育机构上报的善后处理工作情况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规定的行为,实施以下监督与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配合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或未经核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撤销。

(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简章)或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县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教育机构滥发毕(结)业证书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教育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