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执法监督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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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执法监督制度

城管执法监督制度范文1

摘要:现代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多工种、多专业的复杂的系统管理体系,只有保障建筑工程全过程的顺利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的质量目标。因此在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的长期监督中,必须积极运用科学、合理、有效的方法进行管理,进而达到理想的质量管理目标。本文分析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发展现状,探讨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创新与发展,以达到促进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水平,进而提升建筑工程质量的目标。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创新发展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保证建筑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活动的计划、组织、指挥、调节和监督的总称。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而不断健全和发展。

一、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发展现状

建筑工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很多因素都会影响到工程质量的高低,国家策、技术标准、工艺水平、管理水平等因素都影响到工程质量。作为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建筑工程监督工作,其对质量监督的成果直接关系到整个建筑物质量的等级、建筑安全和完工后的功能使用等。目前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建筑工程质量的水平并不理想,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还只是停留在人为控制的阶段,人们并没有树立起相应的法制观念。有很大一部分工程质量都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了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不到位。政府监管存在越权、缺位、监管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有些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更有甚者,一些工程的设计方案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就开工,边施工边设计,为了就是追求施工进度和节约建设成本;有些建筑工程不能严格履行法定的建设程序,在没有办理好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就开始施工;这些情况都会给建筑工程埋下质量和安全隐患。

2.施工单位内部管理薄弱有些施工单位没有设立,专业的质量管理与监督部门,使得从事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的人员十分缺乏,完全不重视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施工单位内部的质量监督体系、各类规章制度都形同虚设,在这样的发展情况下,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综合素质普遍较低,缺乏较强的责任心,另外由于建筑工程的施工性质使得施工人员流动性较大,责任制无法较好的落实,这些因素都对建筑工程质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部分施工单位为了争取自身更多的利益,大包大揽一些力所不能及的工程项目,但是由于其施工专业技术不高,缺乏相应的施工经验,最后只能盲目的层层装包,这样工程质量的管理与监

督工作就难以开展。

3.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方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建筑质量一方面需要施工方在实施切实保障质量,另一方面需要监督方充分发挥自身监督职能,确保建筑的质量。作为质量监督管理的监督方,应从提升自我综合素质入手,做好监督人员培训,切实提高自身在监督管理方面的业务水平。在监督过程中杜绝出现监督行为不规范、监督工作不落实、监督不严格等现象。只有这样在综合提升监督方素质的基础上,才能做好很对建筑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创新与发展策略

在我国城市化水平不断提升的今天,建筑工程量逐渐加大,随着新技术、新工艺在建筑施工中的使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也应与时俱进。通过不断地完善监督管理的机制、提高监督的水平,才能真正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才能使建筑真正造福于民。具体来说对建筑质量管理的创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全面质量监督管理的告知制度,建筑工程监督执法工作要做到高度透明,把社会大众对于建筑工程的监督也纳入到建筑工程监督体系中去,使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能够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工程项目施工一开始,建筑各方就应该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应该了解建筑工程监督工作的方式和方法以及监督的内容,以便充分调动受监督单位的自觉性,让他们能够自我监督、自我约束,并严格履行相应的法规和贵发,减少和尽量避免一些由于工程质量等原因而造成的损失。

2.加强施工设备与施工材料的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建筑工程施工设备和施工材料是工程建设的物质基础,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因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都必须对施工设备和施工材料的质量进行严格把关。施工单位在施工材料的采购上,一定要选择信誉高、评价好以及材料具备相应质量保证书或者合格证等质量过关的供应商,其建筑材料必须满足国家以及建筑工程实际的标准与需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材料与设备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待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进场。如果使用井口的施工材料必须严格的检测,符合我国相应的质量标准,且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才能进场使用。同时应该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半成品、构配件等合理的使用,有针对性的采购施工材料,提高施工材料的利用率,最大程度减少施工材料的浪费,给企业带来一定程度的经济压力。

3.施工过程中实施动态质量监督,在现代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理念的指导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要逐渐改变传统的过程监管,而是要将管理的范围扩展到建筑工程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的全程,进而实现动态质量监管体系。为了科学、有效的控制建筑工程施工中有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逐步推广和实施实施动态质量监管是十分必要的。建筑工程项目监管人员应常驻施现场,对照施工设计图纸强化对于具体施工要求和实际进展情况的了解。一旦发现建筑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监管人员应立刻做出相关记录,并且及时与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取得连联系,尽快解决问题,将因施工质量引发的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控制在最

低点。另外监管人员在记录中明确标注已经处理的问题和有待协商的问题。

4.深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为保证建设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必须要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的工作力度。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制有了较大变革,政府监督的职能发生改变,全国统一实行建筑工程验收备案工作。但我们应该能看到,新型的质量监督体制目前仍处在转型和完善阶段,内部制约监督力度不够,工作方式不够科学,信息传递不畅、不准等问题。因此必须要创新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模式,进一步深化监督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国家级质量监督监测信息体系,切实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有效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加强监督执法是深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改革和提高工程质量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之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针对工程质量掌握事前、过程和事后控制这三大环节,在做好过程监督和工程违规的严肃查处的同时,要加强工程质量的事前监督,并提高监督工作的预见性和服务性。为保证政府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监督机构应不断提高监督管理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和监督管理水平。因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要加强质量管理、质量控制的学习,从而大大提高监督管理人员队伍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水平。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随着社会的发展被人们越来越重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模式,实现新形势下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管,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姜建玲.建设工程质量评价方法研究[J].商品与质量:建筑与发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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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牛鹏志,刘伟强.浅议工程质量监督模式的发展方向[J].山西建筑,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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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树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模式现状分析及建议[J].建材发展导向,2010(07)

[6]尚召云.浅谈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与控制[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1,03:47-48.

城管执法监督制度范文2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措施;方法

0、前言:

随着我国建设行业的蓬勃发展,而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关系到工程项目的投资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工程质量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高度重视、严格控制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参建各方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是工程建设中政府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质量职能的主要体现。因此,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积极探索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管,努力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建立以规范标准为主要内容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监督体系,围绕工程项目和建设主体,多层次,全方位实施工程质量监管,有效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阶段监督管理从整体上看,是从建设工程质量形成的先后顺序描述政府对其形成过程的各阶段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的监督管理,是以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是否形成为界线将其分为施工前的质量监督管理、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后的质量监督管理三个方面,是实现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在具体监督过程中自始至终贯穿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监督相结合的思想,把质量投入要素、质量转化过程和质量的过程产出、中间产出、最终产出的监督相结合,以投入监督和转化过程监督为重点,保证产出品质量,体现事前主动控制的监督思想,并且着重是对公众和社会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因素的预控监督和中间监督。

1、施工前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前的质量监督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结合实际对有关设计、勘察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对设计、勘察单位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的监督 ,重点应放在对设计、勘察文件的审查监督把关上。一旦发现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和勘察文件,可以通过直接的经济处罚和法律制裁,使直接责任主体承担由其失误疏忽或有意所造成的质量责任。通过对设计、勘察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依法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责任主体和责任人信用档案,形成信用约束力,促使建设主体改进质量管理保证体系,有效促进质量体系良性运作,规范所有主体各个层次、各个环节的质量行为,严格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检查控制,实现设计和勘察文件的质量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重点是施工招投标的监督,实现市场监督与质量监督的有效结合,通过质量监督审查促进市场竞争的规范化和良性运转,通过市场有效运作,保证质量监督的有效性。

3)对合同文本的监督,重点是施工合同的监督,把质量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落实到合同条款中,以合同的法律效力约束各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通过对这三方面内容的审查监督,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过程的预控监督。施工前质量监督管理的重点归根到底是对业主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2、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项目施工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方式,应适应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工作性质和内容的要求。监督机构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监督执法,对委托机关负责,由委托机关承担执法的后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站在公众和社会的立场上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应围绕三大分部的现场监督,开展事前、事中和事后巡回闭环监督管理,三大分部即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在对工程质量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中,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主要部位。现场实体质量的检查方式应采用科学的监测仪器和设备,提供准确可靠、有说服力的数据,增强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通过监督抽查,保证强制性标准的贯彻执行,保证建筑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贯彻落实,从宏观整体上把握建设工程质量和结构使用安全。另外 ,在加强程序管理的同时 ,必须加强技术控制。技术控制的方法采用评价标准的方法比较好。评价标准的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点:

1)对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条件的检查评价;

2)对工程竣工检测结果的检查评价;

3)对现场质量保证资料的检查评价;

4)对工程实体的尺寸偏差的实测;

5)对完工后工程实体的宏观观感检查评价。监督检查的对象还包括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在内的所有参与工程建设的各行为主体。质量监督机构应站在执法的地位,通过加强对参与工程建设各行为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机制,查处各行为责任者的违规行为,增强各行为主体的自律能力,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保证工程质量。另外,质量监督管理还应利用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作为现代化管理重要手段。质量监督站管理信息化、网络化是实现工程质量档案网络管理、实现工程质量资源管理共享的前提条件,是提高监督管理水平的管理效能的重要保证,也是管理方法科学化的重要标志。总之,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是以施工主体为主线 ,业主、监理、设计、材料、设备生产或供应主体及检测主体的协作配合的全面、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其方法主要是通过现场的地基基础质量验收监督、主体结构的验收监督和随机抽查监督为主要形式,把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纳入监督的范畴 ,环境质量的监督渗透于各个监督全过程,也是质量监督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施工中的监督,保证各主体的质量行为规范、质量活动结果有效,国家和公众质量利益通过实体有效操作全面得以实现,保证施工过程的质量处于受控状态,确保施工阶段的建设工程质量。

3、竣工后的监督管理

项目在竣工后的质量监督管理是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把关监督管理。首先要保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避免低劣工程对国家和公共使用者造成直接的危害和影响。其次是把装修、维修和维护的质量监督纳入建设工程全寿命质量监督管理的范畴:

1)要杜绝或减少由于装修、维护过程中的违规行为造成对已有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环境质量的破坏,引发质量事故;

2)避免由于维修、维护的质量达不到要求给国家和公众用户的生产生活环境造成直接损失。在这一阶段的监督应着重把好两关:

a.严格对其竣工验收备案的审查、监督,确保备案登记的可靠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b. 加强对装修、维护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使建设工程全寿命期内的质量目标得到有效实现,为用户创造安全、舒适、健康的生产、生活环境,使建设工程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大力提倡和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将工程质量管理纳入经济管理的范畴,以解决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生质量问题住户找不到责任方的后顾之忧。

4、监督工作中要注意的原则和监督方法的改进监督工作中应注意原则和监督方法的改进:

1)在日常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平等的原则。

2)监督工作要坚持公平、公开的原则。

3)要保正当权益者的利益。

4)要发挥政府监督的职能以权制权。

5)全过程、全方位综合治理和提高工程质量。

6)监督工作要把握执法为民、监督与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7)要研究影响工程质量的主要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督管理措施。

8)研究监督工作的有效性,始终抓住工程使用安全功能的重点。

9)监督方法应注意要由代替主体角色转向抽查、核查、审查、巡查的客观全面的高层次上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监督制度范文3

关键词:训练 途径 真诚 源泉

一个班级的管理必须有法可依,制度的建立便显得尤为重要。制度的落实在于训练,而机械地训练不免有些冰冷,必须融入老师的真诚,为孩子们营造一个幸福、温馨、令人神往的班集体。

一、制度――是学生学习做事的依据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班有班纪,建立一系列的班级制度是一个班集体前进的动力。那什么样的制度才能让学生学得带劲,做事合理呢?在多次学习魏老师的科学民主的管理方法后,我尝试着实行科学民主管理。

最早的时候,在电视上看到评比十星级家庭,我就想大人们尚对每颗星如此重视,积极争取,孩子们应该更加喜欢得到奖励,获得一颗星才是。于是,我就在班内试着开展了五星少年评比制度,有礼貌守纪、团结正义、学习成绩、文体兴趣、劳动卫生五颗星。一开始单纯的五星少年评比操作性差,学生们常常意见分歧,矛盾重重。在实践的过程中,我们逐步完善了制度,每一大项又分为几个小项,礼貌守纪分为课上、课间、坐姿;团结正义分为:好事、矛盾、助人;文体兴趣分为:比赛、课前、两操;劳动卫生分为:个人、值日、劳动。并制定了相应的奖罚制度。还设定办事员,对各项进行评分登记。每月评出五星少年并在桌面上贴上五星少年的标志,时刻提醒孩子们按要求做好,前十名还可得到一张小奖状。年终按总分排序,前十名发大奖状。每当看到孩子们得到奖状后,那种如获至宝的神情,接到家长夸奖孩子进步的电话,我的心中更是感到无比的幸福。由于这个制度评比面广,包括德智体美等多个方面,只要按要求做好每一件事,每个孩子都有获奖的可能,这就更增加孩子的信心。

有了这样的评比制度,孩子们就知道什么事该怎么做了。当然仅有这评比制度还不行,我们还制定了作业制度、卫生制度、班务承包制度等,以便让学生在做事的时候有制度可依。

二、训练――是学生习惯养成的途径

叶圣陶先生说:“采用种种有效的办法,循序渐进地教导学生练,固然极为重要,而督促学生认真练、经常练,尤其是奏功收效的关键。”“必须督促学生循规蹈矩地练,积日累月地练,练到非常熟练,再也丢不了了,学生身上才真正有了这项能力。”这是叶老对语文训练的深刻见解。学习尚能如此,学生的其他习惯便也能训练有素,从而形成习惯。

于是,我便开始在班里试着训练:坐姿,书写,读书,列队,行礼……每周周会课,我利用几分钟时间,和孩子们一起训练几种姿势。如:一分钟写字,一分钟读书,短时间整队,规范队礼,让学生在这种约束训练中形成一种良好的言行习惯。而我们班也真正成为孩子们所希望的、可爱的优秀班集体。

无论是怎样的训练,作为这个班的班主任,我还遵循服务意识――为学生的好习惯服务;需要意识――为学生的需要而训;灵活意识――根据情况调整训练课程;效果意识――力争让学生训有所成。

三、真诚――是与学生交流的源泉

爱学生,德育教育的根,这一直是我的教育路线。仅仅表面的爱还不够,如何才能打开学生的心扉,如何才能走进学生的内心世界,真正把学生工作做好,是我一直的追求。一次,有个学生交作业,当我打开他的作业本,看到那一行行整齐,工整的字时,“怎么这么好,又整齐又工整。”我脱口而出。第二天中午,他竟然拿着一份写好的字给我看,还对我说,“老师,我现在可喜欢写字了。”虽是一句不经意的话,但却是发自我内心的赞美,对学生产生很大的作用。我突然意识到,表扬的话要用心说。真诚才是学生同你交流的源泉。真诚需求沟通,因为沟通是情感建立的基础,是师生双方彼此接纳的桥梁,即用真诚换得真诚。

作为教师想与学生真诚地沟通,想了解学生的真实情感,就需要真诚地对待学生。让学生感受到老师是真诚的,这样才能够建立互信,心理距离才能够逐渐减小。只有真诚关爱才能使教育达到预期效果,获得学生真挚的爱和信任。我认为,真诚就心中完全装着学生时的表现自我。我和学生一起建立班级语言,“严格要求自己就是快乐”“我是好孩子,我是好学生”。

当我们获得两操优胜时,我们一起鼓掌庆祝;当我们获得卫生优秀时,我们握手互表感谢;当看到学生的进步时,拥抱鼓励。可学生也有失误的时候,犯错误的时候,我会严厉斥责。正像孩子们需要“精彩极了”和“糟糕透了”,教师需要慈母和严父一样,既有赞赏又有批评,尤其是过后,孩子们会去安慰我。这让我深深感到,学生对老师的尊敬和信赖不是凭空产生的,这一切都源于双方真诚所换来的真挚的爱。

城管执法监督制度范文4

(一)统筹城乡发展是缩小城乡差距、解决“三农”问题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虽然取得了高速发展,但城乡差距并没有相应缩小,反而在扩大。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从1985年的1.7倍扩大到2002年的3.1倍;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现金消费支出差距从1985年的2.2倍,扩大到2002年的4.1倍。如果将农民的实物收入、生产性投入和市民的非货币收入等因素考虑进来,则目前的城乡收入差距达到惊人的6倍。而世界多数国家的城乡收入之比为1.5:l左右,在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经济起飞时期,城镇居民收入一般是农民的140-160%。即使在一些收入分配高度不平等的发展中国家,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也不像中国这样大。

城乡差距的扩大、“三农”问题的形成,都与城乡分割体制和“城市偏向”的发展战略有很大关系。要想缩小城乡差距、解决“三农”问题,必须统筹城乡发展,消除城乡分割体制,放弃“城市偏向”的发展战略。

(二)统筹城乡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农村之所以在小康建设中明显落后,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在过去相当长时间里没有统筹城乡发展,实施了“城市偏向”的发展战略,对“农业剩余”或农民的生产成果和农村的生产要素进行过多的强制性剥夺和转移。因此,要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统筹城乡发展,停止对“三农”的剥夺。

(三)统筹城乡发展是建立公平竞争、全国统一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公平竞争、全国统一、高效有序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远未形成,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城市政府对城市居民的特权进行地方保护,以各种方式阻碍农民共享现代城市文明;二是大中城市的户籍制度还没有放开,农村人口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迁徙;三是城乡的劳动就业制度不统一,进城务工的农民还受到一些城市制定的歧视性就业和劳动用工制度的限制;四是城乡福利保障制度和教育制度不统一,农村居民还没有获得平等的福利保障和受教育待遇,这成为城市吸纳农村劳动力的重大障碍;五是城乡财税金融制度不统一,本来就较穷的农村居民反而承担着比城市居民重得多的税收负担和各种非税负担如提留、统筹、摊派、集资、克扣等。

我国要想成为现代化强国,就必须建立公平竞争、全国统一的现代法治市场经济。如果城乡之间继续存在种种制度差异和权利不平等,要想成为现代化强国是不可能的。

(四)统筹城乡发展是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需要

我国近年内需不足主要表现为农村需求不足,而农村需求不足,主要是由农村居民购买力低造成的。我国农村实际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60%多,但农村金融资产不到全国的30%,农村社会购买力不到全国的40%。

农村需求不足或农民购买力低是由农民收入水平低造成的。农民收入水平低与农村剩余劳动力过多,人均资源少,劳动力生产率低等有直接关系,而所有这些又根源于城乡分割制度和“城市偏向”的工业化或经济发展战略,或者根源于没有统筹城乡发展。

全面理解统筹城乡发展

统筹城乡发展是指统筹城乡的全面发展,包括统筹城乡经济发展和统筹城乡社会发展。

(一)统筹城乡经济发展

统筹城乡经济发展包括统筹城乡经济增长、统筹城乡产业发展、统筹城乡企业发展和统筹城乡要素配置四个层面。

统筹城乡经济增长,主要表现为统筹城乡GDP(或人均GDP)增长,要使农村和城市的GDP(或人均GDP)增长速度保持大致同步的状态,即使有差距,也要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

统筹城乡产业发展,主要是要使城乡之间在市场机制的引导下形成合理的产业分工,农村主要发展第一产业,城市主要发展二、三产业。但也绝不能忽视在自然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农村也会大量地产生第二、三产业。只是随着城市化的逐步推进,第二、三产业越来越多地布局在城市包括小城镇。统筹城乡企业发展,主要是要给予城乡各类企业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允许城乡企业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

统筹城乡要素配置,主要是要按照自由选择原则,允许城乡劳动力和人口自由流动,形成合理的劳动力配置和人口分布;按照平等交易原则,实现资金、土地、技术等要素在城乡之间的优化配置。

(二)统筹城乡社会发展

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包括统筹城乡人口发展、统筹城乡科教文化发展、统筹城乡福利保障、统筹城乡资源环境保护等。

统筹城乡人口发展,主要是在尽快使农民享有国民待遇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城乡按照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增长,按照城乡统一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全民的素质。特别是不能忽视尚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城乡流动人口的生育控制和素质提高。

统筹城乡科教文化发展,主要是要按照公平的标准,统一规划城乡的科学研究和教育文化事业,国家对农村的科教文化投入要保持在与其人口规模和人口比例相适应的水平上,使城乡的科教文化发展保持协调发展的态势。

统筹城乡福利保障,主要是要建立城乡衔接、公平统一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特别是要统筹城乡医疗卫生福利保障事业的发展,要按照公平的原则,统一规划城乡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设施建设,国家对农村的医疗卫生投入要保持在与其人口规模和人口比例相适应的水平上。城乡的养老保障制度和各种补贴制度也要逐步实现公平统一。

统筹城乡资源环境保护,主要是要按照基本相同的标准和协调一致的步骤来实施城乡资源环境保护,既不能将农村的污染转嫁给城市,也不能将城市的污染转嫁给农村;既不能将城市的资源无偿划拨给农村,也不能将农村的资源无偿划拨给城市。

统筹城乡发展的关键是建立城乡统一制度

只有通过建立城乡统一的制度,才能走出城乡分割体制,形成全国统一市场,规范政府行为,充分调动城乡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转变“城市偏向”的发展战略,形成城乡协调发展的局面。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产权制度

我国目前的城乡产权制度是不统一的,如城乡土地产权制度、住房产权制度、资金产权制度就不一致。具体表现在:城市土地属于国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城市公有和混合所有住房多,农村私房为主;市民的资金所有权能得到较好的保护,而农民的资金所有权常常受到侵犯。

城乡不统一的产权制度使城乡之间的劳动力转移面临巨大障碍,使城乡之间的生产要素优化配置难以顺利进行,阻碍城乡协调发展。因此,要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产权制度。在城镇化高速推进的过程中,一方面现有城市不断向郊区农村扩张,另一方面原有部分农村逐步演化为新兴城镇,两种土地所有制不断产生冲突,农民和国家的土地权益不断被侵蚀,因此,有必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将城乡土地尽可能统一明晰到自然人和企业法人身上,政府只控制必要的土地。城市住房商品化的步伐要加快,特别是要加快放开和激活住房二级市场。要按照与市民同样的标准对农民的资金所有权进行保护,绝不允许各部门在国家法律规定之外随意侵犯农民的资金所有权(如摊派、集资、克扣等)。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价格制度

长期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前我国城乡的价格制度不统一、不自由,如存在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城市部分垄断行业存在垄断定价,农村部分农产品存在保护定价。

城乡不统一、不自由的价格制度,扭曲了市场信息,不利于城乡资源的优化配置。即使是表面上看起来对农民有利的农产品保护定价,事实上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不能真正保护农民的利益延迟了农民向更有利的产业和区域转移的进程。因此,必须按照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城乡统一、自由的价格制度,彻底消除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打破垄断行业的垄断定价,减少对部分农产品的保护定价。

(三)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制度

我国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所承载的权益是不一致的,拥有城市户口的居民可以享有一系列福利保障待遇甚至特权,而没有城市户口的农村居民则不仅不能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福利保障待遇,而且要承担比城市居民更重的税收和各种非税负担。

这种城乡不统一的户籍制度,既不符合社会主义的理想,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城乡统一的以身份证管理为核心的人口流动制度,即任何一个人,只要其在一地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就有资格办理当地户口,并依法享受当地居民的权利,实现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划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使户籍登记能够准确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职业状况。

(四)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制度

在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下,城乡就业制度应是统一的。在城乡统一就业制度的引导下,劳动力在城市和农村的边际生产率和工资率应趋于均衡。但我国的就业制度是明显城乡分割的,国家只负责城市居民的就业安排包括下岗再就业安置和就业登记,而基本不负责农村居民的就业安排和就业登记,农村居民基本上处于自发就业状态。进城民工一般不纳入城市劳动就业管理体系,不能享受与城市职工相同的劳动保障等待遇。

这种城乡不统一的就业制度,扭曲了劳动力的价格和供求信息,破坏了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不利于劳动力在城乡之间优化配置。因此,要想统筹城乡发展,就必须打破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利用行政手段将劳动力分割为城镇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以及本地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的就业管理体制,统一城乡就业制度,承认和实现劳动力的择业自由和选择工作地点的自由;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就业并落户后,在住房、参军、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履行相应的义务;取消限制农民工进城就业的不合理规定;取消针对农民工的不合法和不合理收费;整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等。

(五)建立城乡统一的福利保障和教育制度

实行城乡统一的福利保障和教育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即使是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福利保障待遇也是覆盖全体公民的。但我国在改革开放前为了实施“城市偏向”的赶超型工业化战略,实行了城乡差别福利保障和教育制度,改革开放后也一直未从根本上改变这种制度。医疗、养老、住房、劳动保护等福利保障待遇基本上只施惠于市民,国家对农村的教育投资大大少于对城市的教育投资,很多地方的农村教育主要靠农民集资。这种城乡不统一的福利保障和教育制度既不公平,也阻碍了城市对农村人口和劳动力的吸收。这种制度致使许多城市为了维护本市市民的福利保障和教育特权,对农民进城就业、子女上学和落户进行排斥。

因此,要想统筹城乡发展,就必须尽快建立城乡统一的福利保障和教育制度,凡是城市居民享有的各种福利保障和教育待遇,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农民也应同样享有。考虑到农民进城面临很多风险和不确定性,应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就业并落户后,可继续保留原籍土地和山林承包权,并可享受原集体资产的收益分配,继续保留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等。要通过建立城乡统一的教育和医疗卫生制度,消除在城乡分割制度下农村劳动力在获得教育、技能培训、健康与营养等人力资本投资方面与城市劳动力存在的巨大差别。

(六)建立城乡统一的财税金融制度

城管执法监督制度范文5

本文以城乡一体化的基本认识作为出发点,分析城乡统一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问题,研究城乡统一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构建方式方法。

关键词:

城乡一体化;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构建

一、引言

城乡一体化是中国现代化和城市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将城市和农村,农业和工业,城市和农村的村民作为一个整体,统筹规划的综合性研究的所有领域,改变二元经济机构不平等的国民待遇、互补的产业结构,从而使整个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城乡一体化的基本认识

城乡一体化的理论,是我国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经济结构[1]。城乡一体化是要把城市与乡村的发展作为一个整体统筹考虑,所以涉及面广泛,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城乡一体化是城市与农村之间双向互利,帮助农村改变落后的局面。城乡一体化是用系统全面的观点来发展,注重城市和农村相互补充的可持续发展。

三、城乡统一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问题

(一)土地流转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导和市场配置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地发展和进步,带动农业技术的不断进步,农业产值也不断增加,再加上城市建设用地不断扩大,需求农业土地就越加紧迫,进而导致农村土地流转数量加剧。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主张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在集体成员之间流转,并没有规定建设用地的市场化的交易,这就导致土地流转方式单一,容易产生不规范的土地流转方式,严重损害农民的权益。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农业用地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所有的城市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中央给各个地方政府划拨建设用地指标,完全以行政手段来配给土地市场的供给。可见,我国土地流转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导和市场配置。

(二)土地产权的主体不够明确

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是集体所有,从性质上来说,村民委员会不属于我国对于社团组织分类中的法人一类,它只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而己,不是一个能独立行使权力能力的组织最终,导致农民的所有权地位形同虚设。由于是国家调控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容易导致土地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混淆情况出现。

四、研究城乡统一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构建方式方法

(一)建设用地市场制度人宪需要一个完整的宪法规范体系

因为我国现有的建设用地市场制度的特殊背景因素,土地流转制度是一个从非常态向常态转变的市场制度,所以市场制度的核心要素需要现有的法律制度甚至是宪法制度加以确认和强调[2]。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制度的核心要素主要包括:类化的市场主体、实质的市场公平和自由、完善的财产保障规范、正当的程序保障。在市场主体角度来说,应该区分为三类主体:作为宏观调控的政府、作为市场主体的政府、集体建设用地主体。正确的规范作为调控的政府和作为市场主体的政府的关系是最重要的问题,规范的实现首先是要明确政府在两种主体角色中的地位和权力、权利的界限及其协调,再者对农村建设用地市场主体的倾斜性保护制度也是有效的避免政府在两种市场角色的转换中权力滥用的有效制度保障,两类利益冲突中农村建设用地主体权利优先的秩序构建,也能实现对政府行为的有效约束。

(二)建立市场统一的土地流转制度

为了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流转方面的规范性,应该在城乡一体化背景下,在建设用地市场统一的初级阶段,就设立土地流转前和流转后的监管制度。首先,根据市场需求建立相应的土地供应市场,避免对建设用地供给和需求的混乱局面,应当建立严格的资格审批制度。其次,针对土地流转以及土地权利和土地投资的增值的情况,应该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的分配模式,避免分配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产生。针对建设用地流转的程序复杂性,可以设立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中介机构,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序、规范运作。

(三)建立统一的土地产权制度

针对土地产权的主体不够明确问题,建以保障和维护农民的土地产权和土地权利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体系,落实农民对土地的各项权利和职责,确认不同主体平等进入权,完善土地统一登记制度,保障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享有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的权利,都应该享有相同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为确保土地财产权完整性、方便土地权利交易,国家应该为农民土地交易设立相应制度,提供完善的服务体系。建立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相关制度和监督监管机制,保障土地管理的合理合法。

五、结语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不断构建,城乡建设用地统一市场逐渐会从建立走向成熟,城乡建设用地产权制度、建设用地征收制度以及建设用地管理制度也会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罗亚海.城乡统一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构建[J].求索,2016,04(12):39-45.

[2]黄延廷,张珂.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J].江苏农业科学,2015,03(21):394-397.

城管执法监督制度范文6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 诉讼程序 制度 构建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的形式解散公司、消灭公司人格。然而《公司法》在第183条仅仅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实体要件,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问题只字未提,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就公司司法解散这种特殊诉讼规则进行规定,这导致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许多悬而未解的程序问题,使这项制度的功效大打折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要从“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诉讼实践中的法”,有赖于构建具体的程序制度,因此系统设计该类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定,真正增强该项制度的可诉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管辖

在诉讼实践中如何确定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因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的新型诉讼类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提起源于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经常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的一种状态(赵旭东,2002)。因此公司僵局的背后是一部分股东权益被侵犯,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系侵权诉讼,所以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应按照侵权诉讼的规则,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结果可能是公司人格的终止,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所以应依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此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应由被告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结论,笔者没有异议,但问题是这种地域管辖能否有例外?比如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因为僵局发生争议引发司法解散诉讼时,由某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否有拘束力?或者在争议发生后,争议股东之间达成协议,由某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力?首先,虽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自我管理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合同纠纷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而公司章程在性质上却不同于合同: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合同只约束签约的当事人,但公司章程一经订立,对没有参与章程制定的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所以公司章程不是合同,不能像合同一样有效约定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其次,虽然争议股东的约定具有协议性质,而且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起因是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但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除了原告股东外,其他股东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为第三人。争议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所以,为避免实践中的纷争,笔者认为,应将公司解散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公司解散诉讼是围绕公司内部纷争发生的诉讼,诉讼结果由公司承担,法院审理的也是公司成员与公司关系的存续与否,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对此不能协议排除。

对公司解散诉讼的级别管辖,《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特别规定,公司解散会涉及到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诸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解散公司的结果看类同于公司破产,因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案件级别管辖原则,由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公司的解散案件。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受理与判决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需满足四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及适格股东的存在。首先,一般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视为公司经营管理中形成僵局。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于公司内部的僵持状态。其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的股东利益应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个别股东利益受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救济,没有必要一定请求解散公司。“重大损失”应当指公司出现了人与人合作过程中的“一加一小于一”的情形,即股东彼此因矛盾和冲突造成相互力量的耗减和抵消,公司财产大量流失,股东权益无法实现(周友苏,2008)。再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司法解散之外的任何解决问题的途径,包括当事人和解,第三人调解,修改章程、转让股权等等,最后,有适格原告的请求,为防止公司陷入滥诉之中,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我国《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资格做出了限制,即规定了最低持股数量要求,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这几个条件哪些是法院受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条件,哪些是法院判决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一般认为,原告股东的适格为法院立案受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但学者间有争议的是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究竟是立案的条件还是判决公司解散的条件?有学者认为,为防止股东滥诉和恶意诉讼,“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属于法院受理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该条规定是法律设置的前置程序,其理由是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可能被一些用心不良的股东用来敲诈大股东或者阻挠大股东的意愿实现而可能引发滥诉甚至恶意诉讼,进而影响公司的稳定”(赵周娜,2010)。但如果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理解为法院受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在起诉时就要证明已经采取了其他救济途径但无效果,否则法院就不会受理。这会大大提高了纠纷进入法院诉讼的门槛,会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不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立法精神。法院受理司法解散诉讼不等于就一定会判决解散公司,通过司法调解可以解决纠纷的,就不会进入判决程序。各国立法为股东派生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理由是,股东派生诉讼是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真正的原告是公司,为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特设置前置程序允许公司自己提起诉讼,但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为维护自己权益,对当事人提起的维权请求不应加以过多限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理解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  原告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后,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是否满足公司司法解散的判决条件,可能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判决解散公司,也可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确定公司人格是否应当存续的诉讼,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是公司的成员,法院对公司人格是否存续作出的判决涉及全体股东利益,因此判决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法院一旦判决解散公司,将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直接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成为清算法人,公司即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清算结束公司人格即终止。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调解

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合意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非经调解法院不得作出实体判决。我国立法上设置调解必经程序,源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特殊性。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以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特殊性的考虑,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方式,将调解确定为审理的必经程序。主要理由为:第一,从经济学角度分析, 调解本身的成本小于司法解散公司的成本。从社会的整体利益考虑,增加调解程序是利大于弊的。第二,司法解散公司是对公司处以极刑,它没有可恢复性,法院的调解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解散适用的可能性。第三,法院的调解与一般的调解不同,它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不公平行为的发生(杜永波,2008)。立法上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主要是为那些处于僵局中的公司股东提供一种退出途径,救济受到压制的小股东。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法院的调解,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和解,结束股东之间对立的状态,消除了僵局,或者就股东退出公司达成了协议,就没有必要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救济当事人了。另外,解散公司会给公司带来毁灭性的永久破坏,不仅股东投资公司赚钱的目的落空,而且公司职工势必面临失业、国家税收将减少,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增加了风险,因此,公司解散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调解可以减少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对抗,当事人可能基于道德、情感、共同关系的维护等因素做出让步,从而达成协议。调解成功则可以避免司法解散给公司带来结束生命的结果。

在公司解散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尽可能地进行调解,促使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对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整以化解僵局,一般来说,常用的调解方法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部分争议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出售股权,在不影响公司人格继续存续的前提下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达成减资协议。如果股东之间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可以通过调解使公司股东形成减资决议,在履行债权人保护手续的前提下,部分股东抽回出资,实现有效退出;形成有效解决僵局的公司决议。通过法院调解,可以使股东之间相互让步,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改变公司经营方案等结束公司僵局的决议,消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原因。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再审

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或有关权力主体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解散公司判决申请、决定再审?对此我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对公司组织是否继续存在提起的诉讼程序,一旦判决公司解散,不仅约束了公司本身,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员工、社会利益等诸多利害关系人都影响甚大,具有绝对的效力,一旦被判决人格终止,就不能允许其在若干时间后“死而复生”。 正如对于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允许申请再审,是为了防止婚姻关系长期不确定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一样,解散公司的判决,如果允许再审,也会使公司人格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公司如果被判决司法解散,则判决生效后不得进入再审程序。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N].人民法院报,2002-2-8

2.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