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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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范文1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及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交通、海事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统一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的交通主干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第十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午、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四条城镇各类学校进行早操、课间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划定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场所外安装、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等,采用音响器材沿街叫买叫卖招揽顾客,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

(二)在午、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货物装卸等活动;

(三)在午、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和播放音乐、吹奏乐器、歌咏等活动;

(四)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违反规划用途经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船舶产生噪声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午、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和以办公楼、写字楼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范文2

邻居噪音扰民的投诉是到环保部门进行投诉,居民区的噪音标准应控制在45分贝到55分贝之间,超过这个标准的音量,即属噪音扰民。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民遇噪音扰民可拨打12369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投诉或,或联系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110协商解决。

【法律依据】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来源:文章屋网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范文3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凡超过环境噪声标准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设立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限期迁移或停业。

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和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二条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材料。

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申报。

第十五条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厂(场)界噪声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以及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其排放噪声强度。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对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和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拟采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或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批复。

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旅游区或其他特殊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予以批复;对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限制其施工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建筑施工噪声不能通过治理达到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小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排气消声器和低声级喇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污染防治列入机动车辆初检、年检和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年检合格证,或限期修理。

商品检验部门应把噪声检验列入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项目,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进口。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的大修范围。

凡从事机动车辆大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机动车辆大修经检验排放噪声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条凡驶入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笛。

机动船舶和火车,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三十一条特种车辆需安装警报器的,应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

第三十二条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进行调度或管理。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国性或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批准的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第三十六条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买叫卖。

第三十七条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内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九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阻挠或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拒缴、拖缴、欠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排放噪声强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其驾驶执照。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噪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枢纽地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区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市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严重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范文4

关键词:交通噪声;污染现状;控制对策

中图分类号: P73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城市化的进程使城市交通迅猛发展,主要体现在城市道路的拓展和机动车辆数的成倍增长,而由此带来的城市交通噪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下面笔者针对绍兴市区近年来的交通噪声污染现状进行浅析,从而得出其防治对策和治理途径。

1、绍兴市越城区交通噪声现状分析

绍兴地处中国东南沿海,东接宁波,西临杭州,距上海232公里。总面积7901平方公里,市区面积101平方公里,东北部为水网平原,西部为丘陵山地,丘陵山地约占全市面积的2/3.是历史上的大都会和世界文豪鲁迅先生的故里。首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长三角区域中心城市,华东天然交通枢纽,民营经济第一城,中国品牌之都,中国经济民富强市,联合国人居奖城市和全球纺织中心。绍兴近年快速发展,着力构建大绍兴都市圈(交通枢纽、商务集聚、旅游名城、新兴产业),重现东南巨郡风采。

市区交通噪声监测与统计分析情况:

市区城市面积101平方公里,总人口64万人,人口密度为6637人/平方公里,道路交通主干线长32.51公里,平均路宽35米,平均车流量2348辆/小时,共有交通道路12条,绍兴市环境监测站对各条道路进行了交通噪声测试和统计,详情见表1、,从表1看出:市区交通噪声平均等效声级为69.7dB(A),未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标准,总体情况好。超过70 dB(A)的有一条路,是二环北路—昌安立交桥已形成轻微污染。说明市区城市交通噪声整治重点应放在中兴路。噪声污染状况见表1、表2.

表1绍 兴 市 环 境 保 护 监 测 站

表2

2、交通噪声声源的特点分析

城市交通噪声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噪声源,越城区交通噪声声源主要为机动车鸣笛声,高达90dB(A)、载重货车行驶产生的轰鸣声为85dB(A),由此分析可知,越城区城市交通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机动车的鸣笛声,其次是载重货车的行驶产生的轰鸣声。因此,只要对这此类声源进行严格控制,越城区交通噪声污染将能得到有效遏制。

3、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方法及对策

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加强,在环保投诉热线中反映环境噪声污染的扰民事件不断攀升,噪声可使学习工作效率降低,在特定条件下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为了绍兴市 “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的目标,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人们学习、工作、生活环境,我们应当继续采取更加有效地措施,加强治理降低噪声。近年来,国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在治理城市噪声污染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还应在噪声的治理更多地应是加强立法,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城市管理工作将是今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另外还有一些比较好的方法和建议如下:

3.1降噪路面——对于中小型汽车,随着行驶速度的提高,轮胎噪声在汽车产生噪声中的比例越来越大,因此修筑降噪路面对于控制交通噪声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国外研究资料表明,根据表面层厚度、使用时间、使用条件及养护状况的不同,与普通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相比,此种路面可降低交通噪声3~8分贝。

3.2种植降噪绿化林带——树木及绿化植物形成的绿带,能有效降低噪声。植树绿化是防治噪声的有效措施之一。选择合适树种、植株的密度、植被的宽度,可以达到吸纳声波,降低噪声的作用。

3.3声屏障技术——采用构筑声屏障的方式来降低噪声是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降噪方式。声屏障降噪主要是通过声屏障材料对声波进行吸收、反射等一系列物理反应来降低噪音,据测试采用声屏障降噪效果可达10分贝以上。

3.4强化交通管理——交通噪声的产生与车流量、车辆的行驶速度、吨位以及路面和民用建筑的规划距离密切相关。因而加强交通管理显得尤为重要。通常车辆速度提高一倍,平均噪声要增加 6~9 分贝;车流量增加一倍,噪声增加 3 分贝;载重车辆的行驶噪声比小型车要高出20~40分贝。对噪声敏感的区域和居民居住密集的地区,要明确外环路的使用性质,合理调整交通流量,设置限速标志,特别是大中型载重汽车夜间行驶速度。另外,强化市区内禁止鸣笛的处罚力度,减少鸣笛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3.5土地利用政策——在规划中,应采用“闹静分开”和“合理布局”的设计原则,使高噪声区尽可能远离噪声敏感点或小区;降低就业与居住的空间距离布置,方便居民就地工作、就地居住,减少不必要的出行和降低出行距离,减少潮汐流;形成多中心混和的土地利用布局,减少各类噪声对居民的影响。

4加强城市管理,加大交通执法力度和交通规则宣传力度,提高市民守法意识。在城区范围内大力开展城市管理和交通秩序整治工作。一是严禁交通要道乱摆乱停行为,主要街道设置禁停区和单行线;二是加大交通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三是加大交通法则宣传力度,提高市民交通守法意识,营造一个交通出行的和谐氛围。

结语

交通噪声污染已成为干扰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主要难题,愈来愈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控制噪声源、规划城市功能区以及种植降噪绿化林带是噪声防治的可行对策。

参考文献

[1]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绍兴市城市环境交通道路监测报告书[R],绍兴,2012.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范文5

摘要:沪宁高速无锡段沿途村民饱受交通噪声困扰,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举报后向无锡中院环保审判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终经双方同意后依照法院的调解方案达成调解协议。本文认为公益诉讼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一大利器,但类似噪声污染这类并未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直接损害、仅仅是影n向到特定人的安宁利益,动用“公器”来维护“私益”,是否满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有待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 :噪声污染:公益诉讼:环境损害救济;主体资格;诉讼提起条件;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04年,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公司”)投资的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实施了改扩建双向八车道工程,于2006年竣工营运。根据环保部门要求,该工程将公路用地红线外50米作为噪声防护距离,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从2007年起,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梓旺村、锦阳村、正阳村3个行政村(涉及5个自然村)的村民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在部分区域安装声屏障,但声屏障尺寸、标准不一,部分居民家中晚间环境噪声仍超过国家标准。2014年3月,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宁沪高速公司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对涉案村庄的危害。法院受理后,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进行了监测,确认涉案村庄确实存在白天噪声基本达标、晚上大部分超标的交通噪声污染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噪声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即无法逆转,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噪声污染案件,更多强调的不是噪声污染环境的修复,而是采取噪声降噪措施预防噪声污染的再次产生。为此,法院咨询了有关专家,提出降噪整改的调解方案:第一,委托环境监测部门作出监测报告,确定噪声污染的现状;第二,统计监测时段高速公路的车流量,为采取降噪措施奠定基础;第三,确定环境噪声评价标准,虽然噪声污染不应唯标准论,但噪声是否扰民,往往牵涉不同公众的噪声敏感度和环境噪声容忍义务问题,噪声评价标准可以作为客观判断噪声污染的工具,它同时也是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污染定义的度量;第四,咨询有关专家,噪声是否超标,超标后如何整改,专家往往能提出专业处理意见,这也是国际上环境审判中通行的做法;第五,提出经专家审核的整改方案,作为噪声防治措施设计、施工的依据;第六,加强整改过程中的监管,法院要监督宁沪高速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降噪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施工单位所采用的声屏障屏体材料必须提供声学性能检测报告,宁沪高速公司必须每30天向本院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第七,法院应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完毕后噪声的进一步检测,确认噪声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仍不能达标的,宁沪高速公司须进一步采取新的降噪措施。

在法院的主持下,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宁沪高速公司需根据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进行整改,并承担已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法院将全程跟踪该高速公路公司的整改直至降噪达标。

本案裁判涉及的法律问题

从法院裁判结果来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中华环保联合会原告资格的确定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是2005年经国家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多年来在国内提起了大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广泛的影响。中华环保联合会也完全符合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对社会组织的要求:第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因而,中华环保联合会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事实上,2013年之前,我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了环境公益诉讼53件,其中环保组织以原告(含共同原告)身份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就有8起。但2013年以来,除少数地方受理了以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外,以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则陷入全面停顿,即便《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钦定”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也屡受挫折,该会在海南、山东、山西、重庆等地提起了7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1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无一被受理,且理由无一不是主体资格不适格或尚未有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本案作为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被法院受理的第一例公益诉讼案件,无疑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针对“社会组织”的模糊性,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第一,社会组织的类型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第二,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包括民政部,省级民政部门,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第三,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第四,成立时间须满五年,一些专门为提起某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第五,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据此,目前我国各类社会组织中符合条件的约有700多个。

环境损害救济的有效途径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6条的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本案中居民房屋建设在先,高速公路扩建在后,理应负有义务对其产生的噪声进行控制。

噪声污染作为瞬时性污染,具有噪声排放与侵害发生的同时性,噪声停止排放,侵害随之停止,因而不存在对已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的问题,其重心应在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噪声排放限值在可忍受的限度内。由于噪声属于感觉型公害,不同的人群对噪声的敏感度不同,噪声排放需要控制在何种程度就需要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加以确定,正基于此,法院在调解方案的第3点明确指出需要确定噪声评价标准。同时,由于噪声污染及其控制牵涉到复杂的技术问题,何种方式能够有效地控制噪声,显然非法官所能独立判断,故需要高度依赖专家来提供辅助,而法官则进行全程监督。这也是本案的一大亮点。

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限定条件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是否适用调解,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提起诉讼,诉讼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适用调解等同于认可原告有权处分国家或集体利益,从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赞同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调解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其不仅能够实现环境案件的快审快结,及时纠正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行为:同时由于是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有利于其对裁判的自觉履行,从而更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目的。本案对此显然持认同态度,同时对于公益诉讼适用调解也提出了一些限定条件:第一,调解方案的制定由法院主导,法院应主动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第二,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标准是“三个有利于”,即调解方案是否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消除环境污染源,是否有利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第三,环境公益案件的调解只有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由此,满足上述条件的调解,已经在本质上与判决相差无几,且比判决更有利于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从前述解释来看,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调解也得到了认可,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噪声污染损害是否满足公益诉讼提起条件的辨析

尽管本案在原告资格、责任承担和裁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但遗憾的是,并未对本案是否适宜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根本性问题进行探讨,而是先验的将本案界定为“涉及人员众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即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涉及临近沪宁高速公路五个自然村村民及过往公众等不特定多数人享受安静环境的公益,因而属于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就是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但相关法律并未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界定。结合《环境保护法》第58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尤其是从解释所使用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至少需以造成“生态环境本身”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损或者有损害之虞为前提,噪声污染是否符合这一前提,颇值考量。

从环境科学层面而言,环境噪声污染属于物理性污染,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局限性,噪声传播的范围是局部性的;第二,瞬时性,噪声污染是瞬时性的;第三,感觉性,噪声对人的危害取决于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因而,噪声污染造成的影响本质上是一种感觉性妨害,本身并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有形的损害,这与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化学性污染具有本质差异,即后者对人的影响经历了“排放行为——环境介质污染——人身、财产损害”的过程,环境污染首先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进而影响到暴露于污染环境中的受体;而噪声污染则是直接作用于生命体,尤其是主要影响到人对安宁环境所享有的利益,并未呈现“对环境的损害”,本质上是一种“拟制”的污染。两者的特征,可以概括为表1。

噪声污染的上述特征,很难满足提起公益诉讼所需具备的“造成生态损害”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受损”的要求:第一,噪声污染并未造成生态环境的有形损害;第二,噪声污染的局限性、瞬时性、主观性,使其与个体的主观感受紧密相关,且由于扩散度低,通常局限于较小的范围,影响的人数也较为有限与特定,完全可以由受害者依据传统的私益诉讼渠道加以解决。司法是一种极其昂贵的资源,公益心也是一种及其稀缺的资源,不应予以滥用。公益诉讼的设立,不是另行设立一套与传统诉讼机制平行的管道,亦不是对传统诉讼渠道的替代,而是对传统诉讼机制难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时的补充。如果侵害行为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同时造成侵害,依据直接利害关系理论,私益受害者只能对其人身、财产损害寻求救济,而无法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这样就难以将污染成本内部化,从而导致违法成本低,甚至起到鼓励违法的负效应,因而需要公益诉讼机制加以弥补;但如果一项侵害行为仅仅侵害到特定人的利益,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再动用“公器”来维护“私益”,恐怕在法理上和实践上都难以站得住脚了。

主要

参考文献

[1]徐隽.环保组织可跨省提起公益诉讼[N].人民日报,2015-01-07.

[2]郄建荣.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宁沪高速噪声污染[J].法制日报,2014-04-02.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范文6

【关键词】噪声、声环境、监测点位、功能区、认证

一、城市基本概况

张北县位于河北省西北部、内蒙古高原南缘的坝上地区,境内地形呈高原丘陵景观,大致分为东南坝头区、西部丘陵区和中部平原区三个类型,平均海拔1400-1600米,南部“坝头”海拔1600-1800米,境内桦皮岭海拔2128米,为“坝头”群峰之首。全县属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2.6℃,年平均降雨量397毫米,年平均7级以上大风日数53天。建成区面积72.8平方公里,城区人口12.2万人 。

二、点位布设

根据《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 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HJ 640-2012)》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结合环境管理的需要,在城区内由西向东、由南向北共布设五个声环境常规监测点位,分别是西郊森林公园、华恒汽贸、师范路小学、登元购物广场和博天糖业有限公司。

西郊公园位于张北县林荫大道西侧、国营中心林场西关林区境内,处于城郊,占地面积26.8公顷,绿地面积21.7公顷。公园内设有管理处,主要包括健身广场、跳舞广场、景观拦河坝、亲水平台、健身步道等景观,远离噪声源,为0类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监测点设在公园内亲水平台上,距离反射物至少3.5m,距地面高度1.2m处测量。

华恒汽贸位于兴和路与张库大道交叉口,处于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交通干道,附近车流量大,属于4类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能充分反映交通噪声污染情况,距离反射物至少3.5m,距地面高度1.2m处测量。

师范路小学处于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区域内需要保持安静,为噪声敏感区域,属于1类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测点设在学校教学楼东侧距窗户1m处,距地面高度1.2m以上位置。

登元购物广场位于政府路与永春南大街交叉口,是在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的区域内,而且居住、商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属于2类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测点设在登元购物广场东门外距窗户1m处,距地面高度1.2m以上位置。

博天糖业有限公司位于新城区工业园区内,是在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的区域内,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属于3类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测点设在厂界东侧距墙壁1m处,距地面高度1.2m以上位置。

三、结论

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要求,通过大量的基础工作和技术分析,最终确定西郊森林公园、华恒汽贸、师范路小学、登元购物广场和博天糖业有限公司五个声环境质量监测点位。

通过分析论证,优选出的点位符合各项技术指标和技术要求,能够反映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状况,为声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参考文献】

[1] GB 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S].

[2] GB 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S].

[3] HJ 640-2012,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 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S].

[4] HJ 661-2013,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编码规则[S].

[5] HJ 2034―2013,环境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技术导则[S].

[6] GB/T 15190-2014,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划分技术规范[S].

[7] GB 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S].

[8] GB/T 50280-98,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