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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1
关键词:国有土地 房屋征收 公平补偿 革新 局限性 社会影响
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与之相配套,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政策方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因此,《条例》的出台,对国有土地的征收程序以及条件做了更加规范、严格的要求和补偿标准,一定程度上,使我国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从根本上发生了变化。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的改革完善
(一)征收条件做了严格限制
《条例》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只能用于“公共利益”,商业建设对土地的征用不适用于本条例,《条例》主要维护的是被征收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在第八条里对公共利益的所涵盖的范围做了详细的限制,严格的征收条件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公共利益。另外,政府对房屋进行征收前,一定要走严格的法律法规程序,进行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关系得以明确
房屋征收的当事人是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两者之间是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征收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部门,而之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拆迁人,包括了商业建设单位,在《条例》中规定了政府才是房屋征收的补偿主体,避免了建设商与被征收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更好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促进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房屋征收和补偿程序更加规范具体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要坚持民主的基本原则,要严格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房屋征收,结果要公开、公示,要维护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将相关征收法律和相关内容以宣讲、公告的形式传达给被征收人,《条例》还赋予了被征收人参加听政会、自主选择评估机构等,公众的意见由政府和专家认真考虑并给出最后结果和原因,这种相对民主化的方式有效维护了被征收人的权利,提高了公平、公正、公开的透明化程度。此外,严格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房屋征收原则,在走正规程序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保护了被征收的合法权益;《条例》中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的土地所有权被收回,国有土地根据公共利益需要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完善了补偿机制
《条例》结合了《物权法》的相关内容,将公平作为最基本的补偿原则贯穿始终,只有保证了公平公正,才能使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补偿价格作为敏感问题,一定要做到相对公平,要给被征收者最基本的公平对待,避免因赔偿引起的上诉、纠纷等现象;之前,房地产价格评定机构都是由拆迁人选定,容易出现不公平或者让被征收者心理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条例》中规定评估机构可有被征收者选定,以保证民主和公平;《条例》中还将补偿内容作了补充,被征收者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补偿等,规定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为他用,必须专款专用,并确立奖励机制,鼓励被征收者积极配合,降低起抵触情绪;对于等级范围之外的违建建筑,坚决维护国家财产,不给予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更具体、公平,更好的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安定。
(五)建设单位不得参与搬迁活动
过去,建设单位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目的,采取一些过激乃至违法等暴力行为,强迫拆迁人搬迁,因此引发了不少事故,影响了社会和谐,所以,《条例》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等有利益关系的部门单位不能参与拆迁活动。
(六)完善“行政裁决”体制,取消强制拆迁
《条例》中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也就是政府既是补偿主体也是拆迁当事人,那么政府享有裁决权就不合理了。因此,法律规定的事项和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情况才能申请行政裁决,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此外,为了维护被征收者的权益,防止强制拆迁激发政府与公民的矛盾,所以不保留政府强行拆迁的权利。
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尽管《国有土地房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进一步规范并具体规定了一些内容,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未纳入规定。《条例》中只保障了国家土地上房屋征收规范内容,却忽略了城中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性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房屋征收问题被区别对待,而没有确立统一的法律法规。
偿价格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最受关注的问题,《条例》中虽然规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择,但是最后的评估费用都是由房屋征收部门出资,因此,评估结果存在“泡沫”,难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补偿没有在《条例》中明确规定,而且只对房屋所有权者进行了赔偿,承租人作为受害者,没有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只能通过合同法来维护自身权益;搬迁过程中,执行力度有待完善,《条例》中规定了防止政府的强制征收权利,但是遇到特定情况和紧急需要时,就会因此耽误拆迁进程。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国有土地房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虽然一定程度上完善革新了征收补偿制度,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纠纷,但是法律治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条例》中部分补偿价格、承租人补偿机制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机制还不够完善,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公平公正,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新《条例》是我国法治的进步,在此基础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坦文.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研究[D].安徽大学,2012
[2]路天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及程序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4
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2
关键词:土地征收;对比分析;启示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6-0063-02
1 中日土地征收的概念和法律框架
1.1 征收的概念
日本土地征收,是“为特定公共事业之用,而强制性取得私人特定财产权的活动或制度”。因日本是实行私有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国有和公有的土地占不到土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且多为不能用于农业、工业、住宅的森林地和原野。所以政府为了进行国家的经济、文化、军事建设,为了兴办社会的公共事业,在必要时通过对私有土地有偿的强制性征收,实现对公益事业用地的最大保护和促进。
1.2 征收的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准则,制定了私有财产的关系基准。日本土地征收制度采用了目前世界主要立法形式之一的独立式,制定了《土地征收法》,它独立于土地法而单独以法律形式存在。目的是:为了全面地协调国家的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权利益之间的关系,为了使国家有限的土地能够得到最有效的合理利用。“土地征收法”对国家稳定和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是协调国家全局性利益和个人私有财产利益的重要法典。日本的“土地征收法”颁布以后,日本还陆续颁发了一系列辅的法规,保证土地征收合法、有序进行。
我国并非日本独立式的立法形式,也非一些国家采取章节式的方法,即将土地征收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为土地法的一个章节处理。同时我国目前并没有《土地法》,只有《土地管理法》。所以土地征收以《宪法》为基准,以《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对征收进行补充和解释。因为法律并非很完善,所以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仍需解决的问题,比如征收审查、征收补偿、征收纠纷裁决、强制救济等。
2 中日两国土地征收要素对比分析
2.1 对两国的“公共利益”比较分析
公共利益原则是每个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先决条件,体现在宪法等相关法中并要贯彻到征地程序的始终。日本宪法中的征收权的行使也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何为“公共利益事业”的项目进行详尽的列举式,在土地征收法中罗列出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项目,并且几乎每种“公益事业”均相应有一部法律来约束,详细地囊括了国家社会生活、生产和科学研究的基本公共利益。政府没有任意行政权,不可能出现“因公之名”而为私益发动征用权的现象。所以日本对公共利益的严格界定和对公益事业的认定。
在我国,则是公共利益概念内容不明确,行政大量自由裁量权无法得到限制,导致土地征用权被滥用。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什么是“公共利益”还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实行的也是概括式规定。这种概括式使得公共利益范围宽泛,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提供了方便,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也可通过征地途径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造成了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立法经验,将“公共利益”的目的严格要求起来。
2.2 对两国的土地补偿方式进行对比和分析
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上以相当补偿为准,但在实践中多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即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征收土地时,国家根据被损利益的性质、范围、程度、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给予全额补偿。日本对赔偿的类别和方式做了很详尽的列举。征用损失的补偿原则为:(1)项目人支付原则:土地的征用造成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的损失时,征用土地的项目人要赔偿土地权利人的损失。(2)分别支付原则:项目人赔偿损失时,只要能够分别进行损失评估,则要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3)按正常市场交易价计价原则。(4)现金支付原则:对于损失,原则上要用现金进行赔偿。也可以通过土地征用委员会裁决,采用提供替用土地的方式进行赔偿。(5)赔偿金先付原则:赔偿金必须在土地权利人失去权利之前支付。
赔偿方式有五种:(1)征用损失赔偿。即按被征用财产经济价值的正常市价计算赔偿额,一般参考较近地区的交易价格确定。(2)通损赔偿。即对权利者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的附带性损失进行赔偿。(3)少数残存者补偿。水库等大型公共事业建设,使建设地区的社会本身遭受破坏,多数人要搬迁,但少数人残存下来。对这些残存者因脱离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可见,日本的征收补偿范围较广,补偿标准较合理。
我国宪法对土地征收之补偿原则无明确的界定,但《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必须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等,并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可见我国采用的是适当补偿法。补偿的范围比较小,仅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计算方法可操作性不强,并且前两项补偿费不直接发给农民,补偿内容事实上只有两项。所以,补偿范围不可以除了表现在补偿未包括因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和农民的间接损失,也忽略了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
2.3 对两国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对比和分析
日本土地征收之所以很好的落实,除了建立了合理的补偿机制外,还有一套土地征收法规体系,具体规定了土地征用的程序及征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征地出现问题时解决的办法和程序,从而规范了各征地主体的行为,充分保障被征地所有者的权利,也为征地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救济和援助。日本“土地征收法”明确规定,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公益事业,必须遵循法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的征收或使用。土地征收采用具有透明度的申请、听取意见、审批、公告、通知、裁决等程序。程序通过各种条件对征收双方进行一定约制,达到在推动公益事业发展的同时,保护私有土地的安全和土地所有人利益的目的。依据“土地征收法”规定,公益事业项目人进行土地的征收和使用时,则主要通过以下几道程序:(1)政府对公益事业项目进行资格认定;(2)项目申请人编写土地调查报告;(3)征用委员会对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具体事项进行裁决。完善的法律体系保证了征收程序合法有序地进行。
我国并没有一部具体的土地征收法来规范土地征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土地征收的程序就以《土地管理法》为主,以行政法规和各部门规章为辅。但同时,这些立法对征地的目的、程序、补偿以及征地纠纷的解决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范,导致征地随意性很大,补偿安置存在极大的后遗症,土地征收过程中引发的事故也无人承担。其现有程序缺陷:一是程序种类繁多、交叉重叠;二是流程冗长、步骤繁杂;三是盖章繁多、搭车收费;四是资料量大,报件复杂。另外,按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有关部门批准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给予农民知情权与参与权。但可以看到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并没积极听取农民意见,公告内容由政府单方面决定,带有很大的强制性与垄断性,农民只能被动的服从。
3 日本土地征收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1)严格限定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地范围。
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是为公共利益服务,其范围应该局限在基础建设、政府机关用地及为公益事业服务的公共用地。日本通过详尽的列举式对公共利益范围加以限制,在土地征收法中列出35种公益性用途,进而严格限制征地的目的,对政府征收土地的权利形成较强约束。因而我国也应该尽可能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得公益性用地点种类得以明确。同时要将用地目的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增设公益目的的认证程序。
(2)完善补偿制度。
征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内容,也与农民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对于这项制度的完善有着更大的意义。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改进,依照市场原则,提高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按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但这是一种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标准。以倍数计算难以体现级差地租导致补偿费用偏低。失地农民没有了土地发挥的保障功能,在货币上也难以得到合理赔付。所以就要重新确定新的符合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的补偿金。
(3)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
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日本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法规体系来保障土地征收到合法进行。我国也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善救济机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保证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即做好事前公告,事中听证,事后救济工作。
中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条文规定个体土地使用者在对国家征用的命令或赔偿金额发生异议时提出申诉的权利。但征收作为政府强制取得私有财产的损益,会对使用者造成不同形式的损失,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设定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是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最后防线。征收的救济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因政府实施征收而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征收引起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征收主体、征收目的以及征收程序等是否合法引起的纠纷;二是因补偿问题引起的纠纷,主要有补偿的标准、数额、方式以及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引起的纠纷等。因两者引起的纠纷,都可以采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同时在诉讼中,法院要加强宪法审查和行政审查。
参考文献
[1]汪秀莲,王静.日本韩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及其借鉴[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3
关键词:小产权房;土地产权;土地开发利用;土地收益。
“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买,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小产权房”是我国“二元化”土地所有制框架下的特有现象,折射出我国在土地法律制度、房地产市场调控、住房保障制度、农民利益保护等各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
“小产权房”是近年来出现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民间约定俗成的一个新概念。自 1998 年房改以来,城市房价逐年高涨,公众开始转向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即使在法律和相关政府部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小产权房”市场仍旧购销两旺,成为我国重要的房产权利类型之一。目前“小产权房”已成为城镇居民住房需求的重要房源。
“小产权房”现象的深层原因在于:包括土地产权界定二元化制度、差别性的土地流转、开发利用、土地利益分配制度等在内的我国土地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
二、土地初始产权界定问题。
“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在于,以《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为轴心的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建立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流转的二元结构,并由此引起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流转制度、土地开发利用、征收和管理上的差别待遇。
1. 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产权界定现状———土地权利二元化。我国《宪法》确立了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二元结构制度。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存在私人产权。国家和集体成为两个互相独立且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国家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因此土地所有权不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都不能够流通转让。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我国经历了从最初的完全禁止到逐渐放开的过程。1988 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由此通过宪法形式确立了我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目前我国开放土地使用权流转仅限于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一直被禁止。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做为建设用地方面流转的可能性。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投入建设,唯一的途径是通过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后再实行土地使用权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另一种类型是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对其转让《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只原则性地规定根据其它相关法律处理。
2. 两类土地产权对比———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整、产权主体不明。从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中土地产权规定来看,相比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产权是一个权能并不完整的所有权。集体土地产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这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紧密相联的,其转让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在实践中几乎被禁止。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在所有权能上存在差别,其所有权权能不完整,实际上无法充分实现财产权。此外,我国集体土地产权还存在产权主体不清的缺陷。虽然《宪法》规定了集体土地产权属集体所有,但具体主体仍指代不明。对比国有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政府相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权力主体非常明确。《土地管理法》虽规定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但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权力主体也含混不清,导致集体土地在实际管理中混乱不堪。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将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好的产权界定会大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若维持一种制度的费用相对高昂,改变制度的费用相对下降时,就可能诱发制度变迁,使产权得到更好地配置。现行土地产权二元化配置,使土地权益配置过于倾向政府而存在不公。“小产权房”现象背后的土地绕过国家征收而自主供给进入市场就是这种制度变迁的产物。
三、土地开发利用的制度问题。
根据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政府依据其公共行政管理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垄断了土地使用权买卖一级市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只有由政府先将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才能由开发商以拍卖方式获得土地的开发权,这中间的差价构成了政府土地出让金的净收入。政府一方面是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主体,另一方面,政府又是面向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唯一供给者。这一方面导致了政府土地拍卖价格高拉动房价上涨,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使农民只能从土地中获得远低于其市场经济价值的土地征收补偿金。这样的土地开发利用制度安排明显和市场化运作相冲突。
四、土地出让收入管理的制度问题。
1. 土地出让收入分配失衡。土地是城市化进程中经济运行的载体。城市土地的形成是通过政府不断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并转化成国有土地而来的。在这个过程中,土地征用补偿与土地出让收入之间的巨大差价绝大部分被政府和开发商获取,农民只得到微乎其微的部分。根据我国研中心课题组的调查,在目前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 20%到 30%留在乡以下,其中,农民的补偿款仅占 5%到 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 20%到 30%;开发商则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 40%到 50%。在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下,土地利益分配过分倾向于开发商和政府。这种巨大的利益分配不公也正是引发“小产权房”的社会经济因素。
2. 土地出让收入监督管理不力。土地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不完善,实际上也为地方政府追逐土地利益最大化提供了负面激励。长期以来,依据我国财政管理制度,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缺乏监管。地方政府在如何运用这笔资金上就有很大的自主权。同时,我国土地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在约束这笔收入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负激励效果,促使地方政府盲目追逐土地收入最大化。
五、完善土地出让的改革路径。
1. 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并规范流转。集体所有土地应该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利。从产权界定这方面来说,“小产权房”问题的治本之策在于改革我国的土地二元化体制,明晰集体土地的产权界定,完善其产权权能、产权运作、土地流转等法律制度,使集体土地有合法合规的正常进入市场流转的渠道,充分参与到市场竞争中。相应的改革措施应包括: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主体和行使代表、程序等;参照已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相关规定及各地的实践经验,制定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严格规范集体土地流转等。
2. 土地开发利用制度的合理改进。首先是集体土地征收权限的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或相关法理,土地征收的初衷应是且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这是征收的前提和衡量征收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目前“小产权房”现象中出现的政府过于泛滥地征收土地现象,很大部分在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明确界定。因此,科学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范畴和政府土地征收的范围,严格限制政府土地征收权限,是我国土地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重要方面。其次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权力的合理配置。现行法律规定政府代表国家垄断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这是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情况的。
问题是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缺乏监督和规范,导致其中随意性过强、违法现象多和土地管理混乱的后果。改进的途径还是在于有效规范政府土地出让行为,强化土地规划约束和用途管制。各级地方政府要提前制定详细、科学的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出让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的数量、用途等来执行,土地利用规划的变更要依据法定程序执行。此外,对每年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模要有严格的控制。
3. 土地出让收入分配与监督制度改革。我国目前土地出让收入绝大部分流向政府和开发商,这种利益分配机制是失衡且违背公平正义的。土地法律制度改革需要逐渐将这种不公平分配向合理利益分配机制转变。就土地利益主体而言,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村集体和农民,就形成了不同的利益分化格局,显著影响着土地利益分配制度改革的走向。对于国有土地的出让收益,应调整中央与地方土地收益分配,由目前土地出让收入全额进入地方财政,改革为中央集中部分土地收入,专款专用,由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地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于集体土地的出让收益,应制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规范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及使用。集体土地出让收益应用来进行农村建设,保护农民利益。此外,在土地出让收益的监管方面,应建立土地收入的专项监督制度,同时财政、审计部门要及时对土地出让进行监督管理,防范漏洞。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4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人口规模的不断扩张,城市可利用的建设用地日益匮乏。而日新月异的现代化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十分迫切。目前,土地法律制度及国家相关政策,均对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设定了严格的条件、程序和责任。因而,无论是通过拓展城市规模增加建设用地,还是改变土地类型增加建设用地,在操作层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效利用城市原有的建设用地,不失为理性的选择。然而,在城市的发展进程中,特别是1984年国务院《城乡规划条例》、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城市原有的建设用地已经有了合法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进行开发建设存在障碍。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采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文特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情况)的方法,解决用地紧迫的难题。这一做法固然加快了城市现代化建设的步伐,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本文拟从两者的概念、实施主体、程序、补偿标准等方面展开分析,以期探求规范该项工作、化解风险的有效路径。
从法律上讲,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两种方式可以达到收回国有土地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制定之初,就设立了两种方式:
一种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里的具体办法就是刚刚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另一种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另外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其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实践过程中,各级政府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
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然涉及到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必然涉及到国有土地的收回。那么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概念上的异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客体是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只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该条,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一定是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财产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定事由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二、设立两种收回国有土地方式的原因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设立之初,为何都是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土地,而设立两种不同的方式呢?
笔者认为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针对的房屋,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主要的是针对未开发的国有土地、工厂或其他用途的土地等,在上述国有土地上建设不是为了单纯的居住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其次在数量上,房屋的征收主要是征收涉及到的多数人或者大量的房屋。提前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到少数或者个体的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的收回。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实施主体的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实施主体是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是县、市人民政府。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程序上的异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
1、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3、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公告。
5、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6、签订补偿协议。
7、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8、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3、拟订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
4、听证。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该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
5、报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听证后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6、下达收回决定书。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
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和提讼权利。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若干期限内(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7、注销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于出让的土地,还应当依法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8、补偿。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的异同
(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
从理论上讲,目前有两种补偿标准:
1、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正是由于我国Ⅸ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在补偿标准问题上规定不一致,导致了我国土地补偿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在现实中某些地方政府滥用《土地管理法》第58条,收回国有土地,不给补偿或者给被拆迁人很少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等旗号,收回国有土地,既不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发个通知就把正在使用的土地收回了,导致一些单位或者居民的房屋被强拆,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实践表明,地方政府滥用收回国有土地方式、规避征地拆迁程序和补偿、引发激烈矛盾和冲突已经成较普遍的现象,造成很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仅从法律的字面上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是不同的,有相应的补偿、适当补偿、公平补偿等有很多的学者也进行了大量的篇幅进行分析,试着找出其中的不同点。
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的本质上是一致的,政府部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使用权人的土地。从最终的效果来讲,政府最终都是获取了使用权人的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不论是征收还是收回,政府最终获得的财产是相同的,按照公平、等价的原则,政府应该支付的是相同的对价。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应该是一致的。
这一点,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充分体现:
1、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制定时,严格依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原则,对房屋和土地的补偿做出了规定。
2、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
根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与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5
[关键词] 农村土地;违法;管理;问题
1、农村土地违法及管理问题现状
农村土地广,且分布不均,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问题较多,解决起来比较困难。农村土地违法现象多种多样,并非是一朝一夕就能彻底解决的问题,要制定长期的解决目标和方案,并且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始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找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法,深入农村了解土地违法问题现状、特点和成因,追本溯源,来彻底解决违法问题。
1.1、农村土地违法现象
农村土地违法现象并非是个人行为,一部分是政府行为。据相关资料显示,某些地方政府成为违法用地的主体,为了发展当地经济,从眼前利益出发,大肆占用农村土地,不顾长远发展目标。一些重点项目未批先占、未公即用现象较为突出。而且某些政府占地特点十分明显,占用面积大,选择优质区域。另外,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样受到短期利益驱使,默许并支持违法行为,甚至有的直接参与其中,获取更大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私下签订承包、出租合同,建设污染严重的造纸厂、砖场和砂石厂等。对于农村土地非法占用问题,农民也参与其中,主要表现在违法建筑。农村宅基地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在农民的思想意识中并不存在违法占用等法律观念,他们认为在自己的地块上建设家园理所应当,大量占用房屋周边土地也理所应当。对我国农村而言,农村村落建设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占比不小,有待处理解决。以新农村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为名进行违法占用现象屡见不鲜;或者以养殖的名义大量占用耕地,或者建设农宅。
1.2、违法现象成因
第一,法律意识差。人们所能接受的土地相关法律较少,在其思想中未能形成法律意识,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就应由自己处理,可随心所欲进行建设或用作其他,最终造成土地使用处于无序状态。第二,利益驱使。利益驱使下人们就会走向错误的道路,甚至执法犯法。第三,先使用后审批。此种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尤其是城乡结合处,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未审批的情况下先进行使用,置法律程序而不顾,自作主张。第四,法律不够完善。
2、农村土地违法问题的解决措施
2.1、创新管理模式,健全管理制度
创新要从实际出发,把如何保护耕地和新农村建设相结合、城镇化与农业产业化相结合、提高农村土地使用率与维护农民利益相结合,需要创新土地制度和管理方法。
2.2、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严格把控农村宅基地问题,让宅基地市场更加完善,杜绝随心所欲建设和占用。在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依法使用和利用好农村现有宅基地,制定农村闲置宅基地的补偿机制[1]。
2.3、完善征地制度
随着我国城市化、城乡一体化的大力发展,土地的需求量大大增加,因此一些征地问题慢慢凸显出来。我国相关法律已有规定,不是由我国财政出资、完全用于公共事业、非营利性的建设用地,不可以向农民征收经营性用地。需要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按照土地法等相关规定,对所征土地进行合理补偿,切实安排好农民住房、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问题,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有效制止黑色交易[2]。
2.4、建立解决农村土地违法及管理问题的长效机制,综合解决农村土地违法问题
解决农村土地违法行为是一个长期且艰巨的任务,要力争在土地征收范围、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土地执法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土地管理共同责任等方面有所突破。应着力完善土地法律法规执行细则,对土地补偿费发放标准、呈现、公示等作出细致规定[3]。
参考文献
[1]刘允洲.土地执法大全[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1.
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6
1.1合法诉求被忽视。以河北省邢台市“获赔案件”为例,离异后的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应有的土地补偿。在农村妇女离异后,其户口和子女户口如在夫家村庄,且离婚后依法分得土地,那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补偿款应为其所有。但由于土地无法同人员流动一并转移,夫妻离婚后妇女在分割土地时的权利往往被剥夺或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2不合理诉求矛盾多。随着城镇化不断发展,整村拆迁情况屡见不鲜,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土地补偿矛盾骤增。在20世纪90年代,一些出嫁女因丈夫家较为贫困,因此选择回到娘家居住。在土地调整时,为解决出嫁女一家生活问题,会出现临时租赁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但土地并未直接分到其名下。在后期进行的土地征收中,如出嫁女严格履行租地义务缴纳租金,一般情况下,地面上的附着物是补偿给本人,但土地补偿款归属于村集体。现实情况是,出嫁女往往由于对征收土地进行了多年耕种,要求将土地补偿款一并归其所有。1.3争议问题待解决。(1)村内出嫁女由于离异、丧偶等种种原因回到娘家,且户口一并回迁,在整村拆迁中,该出嫁女应享受安置房。以青海省为例,上述情况的出嫁女可享受50m2安置房。但出嫁女的子女如果户口随母亲迁回,那么其子女是否也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和安置房,目前不同地区甚至不同村的规定各有不同,做法也不尽相同。(2)随着农村户口红利的不断增加,部分女性在出嫁时不愿意将户口迁至夫家。因此出现户口在村内“空挂”的现象,当然还包括部分外出务工人员闲置土地,使农村原有的有限土地资源随着人口的增长而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对于村内人来说,出嫁女是“外村人”,外出务工人员是“城里人”,但对于夫家村而言,户口未迁入的妇女同样是“外村人”,且外出务工的村民同样享受不到城市人口应有的权利[3]。
2土地征收部门征地流程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往往牵扯到国土部门(即机构改革后的自然资源部门)、建设部门、委托征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个人。以青海省为例,征地工作的开展流程如下。(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件进行集体土地征收。(2)进行“两公告一登记”工作,使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等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征地过程公开透明。(3)在征地过程中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地面附着物评估工作,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并在评估后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4方(评估公司、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村委会、自然资源部门)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后将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开公示,确保数据结果公开透明。(4)征地过程中按照“一张图”要求,做好征地面积量算图,按量算图签订征地协议。因此,村民土地上的附着物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民个人进行商榷后依法补偿给村民个人,村集体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再依规定向村民发放。
3维权救助途径探究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实质是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因城镇发展、人口流动等多方面因素,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衍生出的财产权益,使征地中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尤为重要。部分农村妇女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满足诉求,但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不同地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政策情况,做法各不相同。3.1土地补偿款发放规定。根据相关土地法律,依法征收土地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而非个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集体成员所有。同时,依据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单位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会将土地补偿款一律发放至村集体账户,村民个人无法直接从征地单位取得土地补偿金。3.2探索方向。河北、宁夏、广东等地都在实践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办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取得了一些新的探索和尝试,对各地立法和司法机关提供了有益借鉴。土地权益是村民最为重要的一项权益,解决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显性和隐性矛盾需要在实践中寻求因地制宜的可行性方法。政策宣讲要求深度、广度,要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载体和途径,在农村集体中倡导男女平等的观念,需进一步深入解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要能够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争议事件时“德法相依”。司法救助倡导因地制宜,立法部门、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可行的法律救济措施,积极回应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纠纷方面的合理诉求。村规民俗讲求与法相依,监督部门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村规民俗方面的监督,确保与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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