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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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1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缺少系统的、专门的法律规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仅散见于一些法律与解释中,还需要进一步实践与完善。

(一)庭审中对未成年的保护。

在我国,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为例外,只有当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才允许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达到公开审判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如果涉及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的话,由于法律又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或者国家秘密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又缩小了公开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范围。

(二)量刑上对未成年的保护。

1、关于未成年犯的处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都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规定原因在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状况尚未成熟,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的。他们较之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上有明显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区别,故此年龄段比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应更宽大一些。

2、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适用问题。

为了保证从事特定职业、行业的人员的纯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从前科报告制度来看,未成年犯罪服刑再融入社会就有一定的困难,有些未成年犯罪时只有17、8岁,被判处个三五年刑,出来也只有23、4岁,这个报告制显然不利于对他们的保护,因此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一)犯罪特点

未成年犯罪的现状呈现出如下的五个方面的特点:

1、从犯罪率看,正在逐年升高。据中国未成年研究总会的统计资料表明,未成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暴力犯罪的总数的70%以上,其中16到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又占到了70%以上。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和人数均大幅度增加,而且抢劫、、恶性伤害等案件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2、未成年犯罪呈低龄化趋势发展。由于发育年龄的提前和提前频繁接受了不良的网络文化和媒体文化的影响等原因,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犯罪的年龄比70年代时候提高了2到3岁。种种数据表明,我国未成年逐渐往低龄化趋势发展,这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注意。

3、未成年犯罪中团伙犯罪较多并带有黑社会性质。未成年处在心理断乳期,渴望独立,不愿意在父母面前展示自我,而倾向于和同龄的兴趣相仿的伙伴结伴,形成群体。他们团伙作案可以减轻恐惧感和孤独感。特别是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员往往是学校的差生、被开除的学生。共同的失落感和消极心理使他们聚合在一起。据调查,在未成年犯罪中,有60%-70%属于团伙犯罪。在这些团伙犯罪中,有些属于一般的结伙犯罪,但是也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团伙向犯罪集团发展。从近几年未成年团伙犯罪发展趋势来看,团伙作案一旦团队中介加入了点“两劳人员”或者惯犯、累犯等成员时,就很快会从团伙作案转变为有组织的犯罪团伙。

4、作案方法简单,手段单一,并向暴力化、公开化发展。这是未成年犯罪的显著特点之一。在暴力型犯罪中,未成年的案件竟占七成以上。而且由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其中有些未成年竟怀有“不到刑事责任年龄抓紧偷窃”的犯罪心理!因此这些人犯罪就肆无忌惮,不计后果,并且越来越公开化。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相比,心理和生理有着明显的区别,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庞多,每件案件都有其特殊性,综合未成年人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社会地位来看,未成年的犯罪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1、秩序冲击型犯罪。未成年人青春转型期而特有的叛逆情绪和高涨的极端的自尊心与敏感情绪造成对一切秩序的不屑和不满。他们想要打破这个“秩序”包括社会秩序和校园秩序,建立一个属于自己的天地。这类犯罪形态表现为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

2、侵犯财产型犯罪。未成年人的没有财力来源,主要依靠父母长辈给零花钱。和成年人的侵犯财产类型不同,成年人侵财主要是为了生活所需,而未成年人侵财主要原因是自身的欲望需求得不到金钱的支持,这种欲望需求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同龄孩子需求,是得不到家人支持的需求。怎么办?最后只有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最为典型即使盗窃和抢劫。

3、迷糊型犯罪。现代社会,网络、电视等信息技术十分发达,成年人表述的一些社会黑暗面题材的电影、游戏受到未成年人的竭力追捧。继而引发未成年人产生一种好奇和模仿的心理,以前某地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曾遇到一起年仅十四岁的小学六年级学生跟风学习网上行为,六岁的小女孩。这就是一起典型的迷糊型犯罪,孩子本身并不知道他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只是因为看网上这么做就跟着做了。

三、多方面预防未成年犯罪

导致未成年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未成年自身的原因,也有家庭的因素,还有学校和社会的因素。要从这几方面一起努力预防未成年犯罪。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在这几个方面社会责任感都是缺失的,尤其是在家庭、学校和社会这三方面。

(一)家庭的社会责任感。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家庭应当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那就是教育好孩子。要多关心孩子,但不是溺爱; 多和孩子沟通交流,及时了解孩子的思想动态,并及时加以正确的引导;利用节假日、周末带着孩子出去体验生活,观察、了解世界,主动把这个世界是什么样子的一点点地透露给孩子,使得孩子对这个世界能有一个比较全方位的认识,从而提高的孩子的判断力和辩别力。

(二)学校的社会责任感。

学校在未成年的成长中,扮演的角色不容小觑。学校在未成年性格形成、身心成长时对其影响最大。学校应该将素质教育真正落到实处,积极参与教育改革的实践,多培养复合型人才;学校对学生的法制教育要加强,通过组织以案释法等活动,进行针对性地预防性教育;学校应强化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形成良好的校风校纪,为学生的学习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对老师来说,要多关心学生,尊重学生,同时注意教育的方法;其自身的素质也应当提高,应该多研究未成年心理学,了解未成年的思想动态,从而更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网络文化的社会影响。

网络在未成年犯罪中的催化剂作用正在成为不争的事实,因在网吧结交朋友而导致犯罪、网上恋情、借助网络作为载体引发犯罪。经营者可以合理规范网吧区域,对不同年龄阶段的人设立不同的专区,并要求他们必须用身份证进行登记。而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应当完善立法、严格执法,推进司法人性化,规范网络文化,共同形成保护未成年成长的良好的社会机制。同时,未成年自身也应提高其自制力,做到合理上网。

(四)除网络外的其他大众传媒的社会影响。

随着社会信息化功能的进一步扩大,大众传媒对人们学习、生活和工作的影响越来越大。大众传媒由于其形式的多样性、内容的广泛性和影响形式的多样化,对社会公众尤其是世界观正在形成中的未成年的影响甚大。因此,媒体应做好节目的审查,严把质量关。家庭和学校应帮助未成年形成正确合理的追星观和成才观,鼓励他们学习选秀者的勇敢和拚搏精神,鼓励他们在将来的生活中向明星学习、要不断战胜自我。

同时媒体也应当利用其强大的宣传功效,通过挂图、进行专题报道、开辟谈话节目等方式,宣传预防未成年犯罪的必要性,使未成年自身对这些形成正确的了解,自身积极抵御、抵制不良侵害.同时,也应当通过这个平台,呼吁缺失的社会关注和社会行动,唤醒人们的社会责任感。

(五)其他因素的影响。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2

[关键词]刑法;公民隐私权;保护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人们逐渐意识到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并将对隐私权的保护由道德层面转向法律层面,目前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但还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刑法中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直接规定。鉴于此,我国必须加强隐私权刑法保护力度,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的概念隐私一词的英文为privacy,指不涉及国家问题的事情。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隐私的解释也发生了变化,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国家对隐私的解释有所不同。例如,法国将隐私解释为“个人生活”,日本则将隐私解释为“私生活”。虽然目前还没有关于隐私的标准定义,但各个国家关于隐私的解释具有共通之处。学者们关于隐私的观点大致有下述几种。

(1)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事情;

(2)隐私包括“隐”和“私”两种含义。其中,“私”是指个人的事情,与公共集体无关;“隐”则是指当事人不愿意随意公开的事情;

(3)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存在的秘密,保护隐私则是保证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的影响。[1]以上关于隐私的界定有相同之处,也存在一定差别。严格来讲,现代社会中的所有和个人生活相关的环节都可以被视为隐私。在这种情况下,界定隐私的概念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可以变换一下角度,分析侵犯隐私的行为,从而实现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二)隐私权的概念

1890年,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蒂斯共同撰写的《隐私权》一文发表于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该文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认为是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依据沃伦和布兰蒂斯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则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指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1]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关于隐私权的研究比较多。魏振瀛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3]。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4]不难发现,我国学术界关于隐私权的界定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广义上的隐私权,即所有和个人私生活相关的领域都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另一种是狭义上的隐私权,单指和个人敏感信息相关的内容不受侵犯的权利。结合以上内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三)隐私权的特征

第一,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这意味着法人是不可能拥有隐私权的。隐私权的产生和自然人的内心需要有很大的关系,自然人有个人隐私不被侵犯的需求才会产生隐私权。法人虽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法人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法人所处理的事物、所涉及的信息都属于公共事物,因此不存在隐私问题。第二,隐私权的内容要真实,属于秘密。隐私是当事人真实经历的事物或真实拥有的信息,因此隐私必然是真实的。此外,隐私必须是秘密的。如果当事人已经公开了个人的相关信息,则不属于隐私范畴。第三,隐私权的绝对性。人是社会动物,在社会交往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但这并不代表他人可以随意将这些信息公开。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传播个人隐私也属于侵犯隐私行为。第四,隐私权的使用应在公共利益的限制下。隐私权属于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联。如果在使用隐私权时出现和公共利益相悖的现象,应以公共利益为主,对个人隐私权的使用要进行适当调整。例如,政府官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公开个人财务信息,这不属于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受文化以及社会发展情况的影响,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研究起步较晚。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法规已经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总体而言尚缺少系统性,执行效果也不理想。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条款主要出现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中。

第一,我国《宪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直接规定,只是通过对其它行为的规定间接认可了隐私权保护的合法性。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过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间接体现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法律条款都体现出宪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认可和重视。

第二,我国民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相比于其它法律而言,民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比较多,但不够具体。《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的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但并未指明隐私权的定义。《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把公民的隐私权看作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确定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合法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中关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被认为是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如果侵犯公民隐私权没有涉及侵害公民名誉权,则可以免于法律制裁,这也是民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一个漏洞。

第三,我国刑法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52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些法条中有关于非法入侵他人住宅、非法拆开他人信件的规定,已经体现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精神,这些规定对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三大诉讼法指《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关于隐私侵权案件的审理采用不公开的方式。《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举报人、报案人以及未满16岁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隐私保护的内容;《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个人隐私问题的处理方法;《行政诉讼法》则规定了案件审理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除了上述内容,我国的其它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二、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第一,符合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是尊重、保障人权的世界性要求。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对人们的隐私保护问题进行了初步阐述。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此外,很多国家将隐私权保护问题归于刑法范畴,这已经成为国际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我国现行《刑法》进行过多次修订,但都没有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而是将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归于民法范畴。因此,为了追赶国际立法发展的速度、尊重和保证人权,应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范畴。第二,符合现实需要。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比较少,而且不成系统。当今社会,网络技术日益普及,隐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隐私权保护困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民法很难达到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因此必须加大刑法立法力度,加强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二)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第一,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很少。在现行《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名中包括的内容太多,不仅包括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侵犯公民的民利以及妨害婚姻罪。这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以准确定位侵害公民权利罪,一些已经侵害到公民权利的行为难以归入侵害公民权利罪中。此外,《刑法》中关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界定不全面,只包括侵入公民住宅和非法拆开公民信件等行为,却没有窃听、偷拍等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的规定。第二,规定的罪名构成要件不科学。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不全面,例如《刑法》中有关于非法入侵公民住宅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住宅的范围。其次,刑法立法的速度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的速度,从而影响了对科技手段的防范。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而《刑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更新和改进,从而使得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存在一定的漏洞。例如,《刑法》中规定禁止非法拆开他人信件,但现代社会中不用拆封也能获取信件内容,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第三,关于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的追诉方式不合理。刑法中没有关于侵害公民隐私权的三类犯罪行为的追诉方式,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困难的一个主要原因。在国外,很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追诉方式,即采用亲告方式,这对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言更加有利。第四,关于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的惩罚手段比较单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大多采用低于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惩罚方式,无法起到惩戒的效果。因此,应参考国外的经验,采用多种惩罚手段来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隐私权。

三、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侵犯隐私权罪。现阶段,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内容比较杂乱,各个国家之间的差异比较大,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我国在进行隐私权刑法保护建设的过程中不能直接照搬其它国家的经验,而应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笔者认为应将侵犯隐私权罪直接纳入刑法中,这种方式不仅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的规律,也有助于司法实践。此外,应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增加和隐私保护相关的法律条目。例如,我国现有的和侵犯隐私权相关的罪名有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等,可以增加非法窃听罪、侵害私生活罪、侵害言论秘密罪等。第二,改变侵犯隐私权罪的追诉制度,建立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追诉制度。所谓自诉制度就是指当事人上告时才会进行处理,这种追诉方式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但对于那些已经侵害到国家或公共集体利益的行为,应以公诉方式进行处理。刑法中应明确规定可以自诉的案件类型以及必须进行公诉的案件类型,从而在保护公共集体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公民隐私权。第三,加大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遏制网络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我国目前网络侵犯隐私权行为发生比例比较高,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也比较严重,属于比较危险的一种犯罪类型。因此,应针对这种行为采取合理的解决措施。

四、结语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内容是个人秘密和个体的生活安宁。我国需要建立适应时代需求的隐私保护制度。而刑法介入将有效地弥补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法律空白,更好地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719.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61.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2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2.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3

【关键词】非刑罚处罚;创新;公司犯罪强制性监管;精神障碍矫正;惩罚性赔偿

【正文】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但是,由于上述非刑罚处罚方法在适用方式与内容上均有很大的局限性,且无法结合具体案件特点与行为人人格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非刑罚化制裁,导致司法实践中较少采用甚至是虚置非刑罚处罚。有必要对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方法进行理性创新,探索能够有效实现刑事制裁惩治与预防双重目标价值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丰富非刑罚化的处遇。

一、建构独立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

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有必要进行区分,选择经济犯罪中社会危害可弥补、犯罪人及犯罪公司可矫正的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罚,节省经济犯罪刑罚处罚所需要的资源及成本。建构独立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特别是在检察环节对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并附加非刑罚处罚,具有必要性与可操作性。

(一)建构独立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必要性分析

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的实体性法律效果必定是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员免予刑事处罚。故国内外刑事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少观点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不起诉决定及轻缓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宽容甚至纵容经济犯罪之嫌。[i]其论证依据主要为:涉案公司或者自然人通过认罪且支付赔偿获取相对不起诉以及免予刑罚处罚的实体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以经济补偿代替刑罚的刑事司法处遇倾向,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相对不起诉放弃了实体定罪机制,而免予刑罚处罚的适用放弃了刑罚处罚的强烈震慑功能,有可能成为大型公司以及相关自然人主体在实施经济犯罪之后逃避刑事责任的途径,从而弱化或者扰乱刑事法律体系追究公司与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运作。当然,理论上也有不少观点支持对经济犯罪的轻刑化、非刑罚化处理。[ii]

我们认为,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能够拓展非刑罚处罚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权对实然经济犯罪的遏制作用与未然经济犯罪的监管作用。审判机关适用经济犯罪免予刑罚处罚亦能起到同样的效果。

办理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裁量工作必须重视指控犯罪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起诉或者定罪适用刑罚后的大型公司强制关闭、大规模失业等附带性结果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必须积极考虑利用非刑罚处罚这一缓冲机制,有效解决经济犯罪行为责任问题与刑事司法行为社会成本控制问题。相对于起诉经济犯罪或者直接判处巨额罚金刑而言,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罚处罚肯定是一种相对轻缓的非刑罚处遇程序。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决于震慑力度的强弱,而在于程序本身运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应当在内部制定较为严格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指导一线办案的检察官、法官,在相对一致的标准下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适用刑罚或者免予刑罚及其对应的刑事和解内容,确保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程序适用的公正性。

(二)建构独立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的司法能力基础

只要在司法理念与司法能力层面塑造坚实的检察官、法官职业能力,才能以具有权威效应的司法能力保证经济犯罪案件相对不起诉及免予刑罚处罚等非刑罚处罚程序的顺利运行。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已经根据区域情况在各级检察院建立相关的金融犯罪、航运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门案件的办案科室或者办案组,以专业化的职业能力和知识储备应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挑战。这就为公正、准确且高效地适用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奠定了坚持的职业能力基础。

此外,有必要对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配备具有丰富经济犯罪办案经验的检察官、法官,以此保证检察官、法官群体在办理重大疑难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形成了强烈的司法职业能力与职业文化,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使用一切合法合理的方法形成公正的不起诉决定、免予刑罚实体结果与程序运作。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社会对于司法权威存在或多或少质疑的背景下,[iii]检察官、法官不能将完成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视为一项普通的工作,应当高度重视自己在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面前的形象。公正、严明、诚实的检察官和法官在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获取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信任,各项司法工作会因此而顺利开展。与此同时,各级司法机关还应当定期组织经济犯罪案件检察、审判业务培训,通过学习研讨培训的方式提高办案质量。

(三)经济犯罪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罚程序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1.信息及时披露

由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检察官公开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法官公开判决书文本内容,不起诉程序以及免予刑罚处罚等非刑罚处罚实践操作的透明度与公开性处于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自由裁量范围。在这种条件下建构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机制,显然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司法透明的强烈呼唤。[iv]

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的适用情况设置明确的信息公布规则,明确规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公告、新闻会、网络等媒介公布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经济犯罪案件情况。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要求司法机关出台执法规范,明确规定经济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起诉案件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将每个经济犯罪相对不起诉、免予刑罚案件的决定文件以及相关的刑事和解文本备置于司法机关网站供社会查询浏览,以确保公众对检察权、审判权运行的广泛知情与一般监督。

2.健全法律文书检索系统

由于经济犯罪案件情况相对复杂,为了减少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法律文书不统一的问题,有必要为承办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的检察官、法官提供了充分的信息技术支持,健全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适用情况档案系统,使其可以便捷地查询与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相关的主题信息,主要包括不起诉决定书、免予刑罚判决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文书样本、和解协议等。

3.监督机制

司法机关必须落实与完善相关监督机制,使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司法适用保持相对统一。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内部监督机制应当采用多层级、多领域的监督模式:下级司法机关向上级司法机关汇报经济犯罪案件的执行情况;各级司法机关定期就重大或异常案件进行讨论;强调对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的办理确立科学的考核体系和考评办法;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人一旦发现当事人在非刑罚处罚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有权直接联系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陈述问题、质疑实体或程序的合法性。

4.创新公司犯罪强制性检察监管制度

有必要建立公司犯罪不起诉后强制性检察监管制度,要求承认经济犯罪的公司对内部监管机制进行重整,执行严格的合规程序,即为了监管、预防、震慑经济犯罪专门设计内部犯罪风险控制机制,使其成为公司治理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经济犯罪控制与预防部门,有权强制要求认罪的经济犯罪公司接受检察机关经济犯罪控制与预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内部监管职务,协助公司保证合规程序的正常运转,降低公司经济犯罪的案发可能。在试点运行成功的条件下,在公司经济犯罪案件不起诉程序中附加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可以强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司内部的监管权限,使其有权在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指导下评估、建议、修改公司治理的规章、解雇违纪违法职员、直接以公司名义雇用审计人员、律师在公司内部针对审计、法律问题进行尽职调查。

公司犯罪强制性检察内部监管机制有利于快速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特别是控制经济犯罪风险。检察机关监管人员不仅能够成为认罪公司财务上的监管者,而且可以深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全方位执行经济犯罪预防计划。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要求建立的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所耗费的高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对认罪公司造成经济压力。例如,美国司法部率先探索实施经济犯罪检察机关内部强制性监管。但是,根据相关的数据统计显示,大型的涉案公司仅监管费用一项平均高达600万美元。[v]此外,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监管人员以治理专员的身份介入公司事务亦存在正当性疑虑。因此,节省管理成本、明确法律监管与内部治理界限是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程序如何适用强制监管实践需要不断思索的疑难问题。

二、建立健全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对精神病强制医疗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适用范围不合理、收治精神病人操作混乱、解除强制规范无序、强制医疗执行乏力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与精神疾病行为人相关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改变现状。

(一)健全精神病人非刑罚处罚机制

根据《刑法》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部分间歇性精神病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但由于现有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对象局限于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无法适应社会对具有犯罪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合理控制的要求。

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对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实施看管以及政府强制治疗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完善对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机制。基于一般公众安全保护和对特定精神病患者的治疗保护的考量,根据保护和矫正的双重目的将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安置于特殊医疗机构是亟待付诸于实践的选择。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危险性且监护人无能力看管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适用强制治疗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经过鉴定机构认定人身危险性明显减弱,不会对社会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可以解除强制治疗。

1.犯罪类型应当具有明确的限定性。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精神病犯罪人强制医疗的犯罪类型应当限定为暴力犯罪。由于暴力犯罪对社会公众安全构成现实且紧迫的威胁,在监护人看管治疗仍不足以防止该危害发生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

2.决定强制医疗的主体应该是检察官或者法官。尽管强制治疗属于非刑罚处罚,但基于其治疗手段的强制性以及不确定期限性的特点,对精神病人的人身限制强度较大。因此,必须经过司法性审查才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对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强制治疗;对于免予刑罚的案件,法官裁决是否实施强制医疗。司法机关应当关注后续的强制医疗情况,对于经鉴定符合人身危险性控制指标的,裁定解除强制治疗措施。

3.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行强制治疗的实施,治疗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强制性医疗应当实行不定期制度,根据病人的病情轻重由主治医院确定不同的治疗时间和不同严厉程度的管理方式。尽管此种非刑罚处罚的期间可以超出罪责可能判处刑罚的期限并视情况予以延伸,但其精确程度是建筑在间歇性精神病人已然的犯罪行为分析上,区别于保安处分对未然行为危险性的纯粹估计。我们建议,在省级层面设立专门的精神病强制治疗中心,对被确认属于间歇性精神病犯罪者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疗和矫正。

(二)建立精神障碍犯罪人非刑罚处罚体系

实践中不仅存在精神病犯罪人系统化非刑罚处罚制度阙如的问题,对于精神障碍型犯罪人的刑事处遇制度更是处于完全真空状态。我国《刑法》仅对醉酒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醉酒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后如何进一步适用符合社会安全保障以及纠正醉酒精神障碍倾向需要的非刑罚处罚配套机制完全没有做出规定。并且,实践中不仅存在酗酒成瘾型的精神障碍,吸毒成瘾进而犯罪的也属于多发性现象,对于此类精神障碍者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之后如何适用非刑罚处罚,同样存在法律规范缺位的问题。

我们认为,刑法规范有必要引入区别于精神病人的精神障碍者概念,并在刑事责任能力章节中规定,醉酒成瘾和吸食成瘾进而使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的,可以根据情况强制其接受心理矫正治疗。建议在省级层面建立精神障碍者心理矫治中心,强制解决犯罪人酗酒、药物滥用、吸食问题,纠正其人格障碍,医院定期对犯罪人进行心理状况测试,符合标准的解除强制心理矫治非刑罚处罚。虽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手段可能与保安处分相近或着相同,但在适用质量、科学性、精确度、程序规范以及人权保障上显然更具有确定性。

1.资金保障。精神障碍心理矫正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人力与资力方面的要求较高。例如, 1994年,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宣布政府花费132亿美元用于精神障碍治疗机构的建设和维护,以求改变传统涉毒案件、家庭暴力案件、醉酒交通肇事等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执行犯罪预防功能绩效较差的现实。[vi]精神障碍心理矫正系统的资金投入程度可见一斑。因此,我国在建设精神障碍心理矫正中心的过程中,必须解决资金先期投入与后期维护资金问题。精神障碍犯罪人心理治疗矫正更多的需要借助于有力的财政保障与高端的犯罪科学理论支撑,如若没有大量进行司法成本初次投资的勇气以及持续性成本跟进的实力,刑事司法系统可能难以经受试验性制度的成本耗费风险与衔接过渡阶段机制紊乱的阵痛。

2.核心方法。精神障碍者矫正中心必须从心理道德情感的角度寻找治愈行为人犯罪欲望的方法。心理道德情感是对于个人面对的现实情景的复杂心理表现与反应模式,需要集中大量的心理学专家运用高端心理分析处理器进行测量。犯罪语境化的道德情感经历是对个体因从事特定行为而产生的痛苦或快乐的真实心理回馈,掌握犯罪道德情感的发展脉络是愈合“亲犯罪性非常态倾向”[vii]的治本之策。对处于精神障碍压制下的行为主体而言,实施犯罪行为与否,是社会生活选择境遇下典型的对错判断。心理道德情感的现实表达为通过非刑罚化的治疗矫正措施透视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内心决定与行为模式提供了深刻的分析视角。积极的心理道德情感是由适当的现实处境造就的行为主体正常渴望满足后的道德平衡。消极的心理道德情感是不当现实处境形成的破坏性个体焦虑或者行为主体违背个人、社会价值标准规范后的痛苦心理结果。

3.价值目标。精神障碍犯罪人心理矫正治疗措施激发积极的心理道德情感,使之成为犯罪人的心理抑制动力,从而监控行为主体健康心理的危险蜕变前兆,适时呈现,改变不良生活习性,阻止现实犯罪行为的成型。心理矫正治疗的实际运用能够在刑事领域开辟全新的司法文化,使犯罪人痊愈、犯罪问题解决等概念成为了刑事司法的现实价值而非外部强加且遥不可及的目标。心理状态、心理疗法、心理分析等心理学解释模型使刑事司法不断融入对犯罪人的个体性考察,不仅去除犯罪人行为恶习,还承担起心理辅导的重任,通过聚焦、提升心理学专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来保证制度价值的实现。

三、建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独立标准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的约定,缔约国应当使主管当局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各种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刑罚。世界各国均积极贯彻《北京规则》设定的公约义务。

例如,德国联邦法官在判例中形成一致性意见,认为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制定独立的未成年罪犯非刑罚执行制度。[viii]德国规范未成年罪犯非刑罚处罚执行的现有法律依据是《青少年司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德国认为,对于限制未成年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而言,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远不足以建构充分的法律保障体系。基于此,立法机关正在积极修订《青少年司法法》,通过构建全面且独立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体系完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措施的执行制度。[ix]然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尚且不高,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更是很少适用。

我们认为,有必要独立设置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法定条件,以量化的方式评价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及其行为恶性程度,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采取非刑罚处罚。

(一)建议制定《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规则》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研究制定有关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规则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将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内容、种类、适用范围、执行等方面问题进行细致规定。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探索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辅的地方操作规则,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畴、非刑罚处罚具体措施的实施方法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期间的管理制度等。

(二)设定科学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适用标准

我们建议,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风险指标与犯罪需求指标进行统计分析,根据风险系数将未成年犯罪人分层,按照个体特性确定是否处以以及适用具体的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强度以及时间,凭籍行为主体的阶段性表现再度分配管理与监督力量。犯罪风险指标是影响再犯可能的静态因素,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年龄、犯罪前科、与定罪量刑非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个体化特点等等。犯罪需求指标是影响未成年人再犯可能的动态因素,会随着刑事处遇的过程逐渐发生变化,包括工作状况、婚姻家庭依恋、社会关系、有无药物滥用情况等可变性较大的变量依据。

(三)完善现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

有必要将未成年犯罪人赔偿损失的非刑罚处罚进行合理改造,改变一律金钱支付的赔偿方式,而是提供多种赔偿损失的途径。例如,由未成年犯罪人向被害人直接提供劳动补偿损失,或者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劳动机会,在获取报酬之后赔偿被害人损失。通过劳动成果赔偿被害人损失,不仅同样能够起到被害人补偿作用,而且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实际行动进行切实的反思,促进其在劳动中得到深刻的教育。我们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工读学校的性质,明确将未成年犯罪人工读教育置于非刑罚处罚体系之中加以规范。同时做好宣传工作,防止社会公众歧视工读学校学生,实现学生身份的一律平等。

(四)丰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方式。

我们建议,可以将社会关护、社区服务、参加军训夏令营、参观监狱、参加戒毒戒酒戒烟治疗、参加药物滥用等犯罪预防课程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化矫正措施全面纳入非刑罚处罚的范畴内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框架内进行运作。例如,对于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其为社区提供一定期限的服务,其工作类别包括在医院、慈善、教育、文化机构中从事帮助、事务性工作,或者在社区从事保养或清洁。

(五)强调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人性化

加大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刑事适用力度,优化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方法,尽量以不影响在校未成年犯罪人学业为办案宗旨。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谨慎公诉,有效控制有罪判决导致未成年犯罪人被剥夺学籍的情况。积极建议修改相关教育立法,删除有罪判决即取消学籍的规定,建议对免予刑罚处罚的在校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学籍。

四、创新与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相匹配的立体非刑罚处罚方法

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要求针对一般犯罪的非刑罚处罚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方法体系,从而满足针对不同类型犯罪人恰到好处地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司法实践需求。

(一)剥夺犯罪人的相关资格和权利

我国《刑法》将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作为附加刑置于刑罚体系,但资格刑的种类极为有限,无法针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特点进行适用,有必要在更为广泛的层面拓展剥夺资格和权利型的处罚。我们建议,可以在非刑罚处罚的体系内适当增加各种类型的剥夺资格和权利的处罚,通过非刑罚的方式规范免予刑罚犯罪人的行为,不仅实现震慑犯罪的目的,而且达到预防犯罪的实效。

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相关经济领域的活动,属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拍卖师、清算师等特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的,可以进一步规定剥夺其执业资格。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实施金融证券犯罪的,可以规定禁止从事证券、期货、基金、银行等行业工作。实施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公务性工作。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针对犯罪行为轻微没有必要予以刑罚的犯罪人。

虽然《公司法》、《证券法》中已经设置了剥夺从事相关领域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资格的规范,但由于其没有配套的程序规定,尤其是处罚监管机制缺失,实践操作中并不规范。将此类剥夺特定资格和权利的处罚作为免予刑罚犯罪人的一种实体处遇,置于规范化的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体系进行整体运作,由司法机关进行全程监控,可以切实防止剥夺资格或者权利适用中的失控或者虚置。

(二)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x]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但更重要的是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惩罚性”——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适用前提,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它是在补偿性赔偿金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另行支付款项,并不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为主要依据,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

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明显的惩罚功能,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其责任实现的性质存在极大争议,认为其具有部分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属于侵犯责任法的范畴。[xi]我们认为,正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特征决定了该种制裁方式可以纳入非刑罚处罚体系,同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规范惩罚性赔偿的运行,对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者严重过失,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司法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示刑法对于此类危害行为的强烈否定。从刑法适用经济性的角度,有的案件没有必要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措施,要求其在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全面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处罚意义、补偿意义、教育意义更为明显。例如,初次酒后驾驶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从被害方的角度分析,家人更为需要的是实质性的赔偿,通过惩罚性赔偿部分的加重赔偿,被害人方面的经济生活压力能够得以明显释缓。从犯罪人的角度分析,一旦因其偶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责任,不仅当前的生活陷入困境,而且今后仍然存在回归社会困难的疑问,通过惩罚性赔偿接受教育从新投入社会生活,更有利于其改造。

当然,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其数额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司法机关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必须综合考量。惩罚性赔偿过少不足以制裁和惩罚犯罪行为,过高赔偿又不合实际,犯罪人无法承受,导致判决成为“空判”。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犯罪人承受能力,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保证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三)建议主管部门剥夺荣誉称号

对公司以及自然人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应当增设剥夺荣誉称号这一非刑罚处罚措施。公司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名誉权、荣誉权,公司的荣誉权能够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如“信用信用单位”、“产品质量优质奖”、“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等。这些荣誉称号是公司在经济的自由竞争中优势所在,公司享有荣誉对其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影响,实际上决定了经济效益。剥夺公司荣誉权虽然不是罚金刑,却有经济处罚的功效。科研单位等工作人员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样应当剥夺相关的个人荣誉称号,谴责其犯罪行为,通过针对性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进行惩治与教育。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通过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公司主管部门等有权单位剥夺犯罪公司、犯罪人的荣誉称号。

【注释】

[i] 龙宗智:《经济犯罪防控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Benjamin Greenblum. Judicial Oversight of Corporat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J]. 105 Columbia Law Review 1863 (2007).

[ii] 柯葛壮、张震:《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及程序研究》,载《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荆忠、俞湘静:《论经济犯罪的轻刑化》,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2期。

[iii] 萧瀚:《法官为何自损威仪?》,载《财经》2009年第19期。

[iv] 这已经被国外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例如,在2007年之前,美国联邦检察官办理的部分公司犯罪暂缓起诉案件没有进行公开,部分暂缓起诉案件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则约定涉罪公司必须在其官网公布辩诉交易的最终文本。学者、辩护律师、社会公众强烈批评联邦检察部门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本文内容缺乏足够的透明度,不仅无法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犯罪公司牵涉的不法行径,保证公共知情权与监督权的有效性,而且不利于涉罪公司的辩护律师深入研究辩诉交易程序,影响其行使公司犯罪辩护权。参见Christopher Wray & Robert Hur. The Power Of The Corporate Charging Decision Over Corporate Conduct, 116 Yale Law Journal 306 (2007).

[v] Vikramaditya Khanna & Timothy Dickson. The Corporate Monitor: The New Corporte Czar, 105 Michigan Law Review 1713 (2007).

[vi] D. Wexler.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 Overview, Cooley Law Review,2000, 125: 132.

[vii] V. Lopez & E. Emmer. Adolescent Male Offenders: A Grounded Theory Study of Cognition, Emotion, and Delinquent Crime Contexts, Criminal Justice & Behavior, 2000, 292: 301.

[viii] BVerfG (2006) 2 BvR 1673/04–2 BvR 2402/04.

[ix] Dünkel, F. & A. P.rksen, Stand der Gesetzgebung zum Jugendstrafvollzug und erste Einsch.tzungen, 19 Neue Kriminalpolitik 61, 73 (2007).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4

【关键词】网络监管 网络监管现状 网络监管的问题

一、网络监管的定义

网络监管,主要负责对互联网网络的监督、监管和检查,主要是监管外部的网络状况,类似于网监、网络警察的性质。

二、我国网络环境的现状

互联网络在我国的发展,主要表现在网络宣传的发展、电子政务的发展、民意表达的发展、网络监督的发展、网络维权的发展。随着网络暴力、网络谣言、垃圾信息的肆意传播,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越来越大。我国政府分别从网络运营监管、网络内容监管、网络版权监管、网络经营监管、网络安全监管、网络经营许可监管等方面采取怎样的网络监管措施遏制网络暴力、网络谣言、垃圾信息的肆意传播,为我国数亿网民营造一个文明、绿色的网络环境,这将成为我国政府急需解决的新问题。

据2012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最新的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突破5亿,达到5.13亿,全年新增网民5580万。微博用户数达到2.5亿,较上一年底增长了296.0%,网民使用率为48.7%。微博用户一年时间发展成为近一半中国网民使用的重要互联网应用。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特别是QQ、个人空间、微博、微信等即时通信用户规模的迅速增长,扩大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范围,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空间距离,悄然改变着人类的生活方式。在另外一方面,也给政治、经济、社会带来巨大的效益。

网络宣传的发展、电子政务的发展、网络民意表达的发展、网络监督的发展以及网络维权的发展,都让我们感受到了互联网的全方位作用。

在网络给社会、经济、政治及个人生活等各个方面带来了极大的方便的同时,同时也存在首不小的监管漏洞。网络谣言借助微博、QQ等方式,瞬间便可“让谣言飞”。网络暴力、黄色网站、网络游戏等各种传播病毒、攻击网站、利用网络从事欺诈、赌博、洗钱等非法活动威胁网络安全,危害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网络垃圾信息、虚假信息以及垃圾邮件等通过网络蔓延,给社会造成了巨大危害。

三、我国网络监管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网络监管的现状

当前大部分国家将互联网管理分为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与多方协调型管理模式这两种模式。我们现在主要了解政府网站的监督管理形式,这一典型的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互联网内容管制研究是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的必要性体现,即通过政府所承担的角色,对互联网上存在的问题的传播内容进行防范和控制、并通过立法等强制手段来保证网络秩序的正常运行的研究。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具有以下优点:首先,政府主导型管理最适合网络发展的基本规律;其次,政府主导型管理最适合将网络做大做强,增强国际竞争力;最后,政府主导型管理能最有力地维护国家。因此,我国政府经过不断的探索与实践,互联网的管理模式采用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这集中体现我国是以政府治理和他律为主的网络监管模式,它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各自具有不同的监管对象和方式,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中国网络监管模式。具体来说,我国在网络监管的技术及手段方面,主要通过:技术革新、网络立法、行政手段、行业自律,来实现政府对网络的控制。

(二)我国网络监管的缺陷

1、就法律规范方面来说,网络媒体作为“第四媒体”的管理与传统媒体以政策管理为主的管理不同。由于网络媒体主体的多元化,对网络立法,依法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现有的网络管理的相关立法中,绝大多数是行政规章,属于国家层次上的网络立法只有一部,即《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的立法。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我国网络立法还不够完善,导致网络媒体的依法管理显得比较被动。

2、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漠视网络表达自由的保护。我国网络管理的相关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还停留在义务本位法的阶段,对网络自由的相关法律的制定的重心仍放在禁止性规定上面,没有顺应网络发展的需要,更没有顺应整个世界法律发展中加强人权保护的大趋势去把重心放在加强作为重要人权的表达自由的保护方面。《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在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效力最高,在依法管理网络的过程中,它的立法目的应被遵守。然而其后颁布的法规和规章更多的是强调维护安全和秩序,很少能够体现这个立法目的,更忽视网络表达自由权的保护。

3、行业自律尚处在起步阶段。网络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和网络媒体主体的多元化导致立法通常滞后互联网的发展,因此,行业自律在网络管理中的作用显得尤其突出。2001年,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才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办、国务院新闻办、信息产业部等政府部门推动下成立了互联网协会,通过诸多活动以促进行业自律顺利开展。然而在政府参与和控制过多的情况下,限制了网络从业者的积极参与,我国的网络行业自律优势必难以充分体现。

参考文献:

[1]我国政府网络监管的现实困境与新路径诠释[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

[2]李华清.网络安全威胁和网络监管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7.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5

一、存在的现状

1.妇女的劳动权益问题突出。近期的一场劳动力招聘会上,本地农村居民王某想要应聘一份工厂操作工的工作,但却被用人单位当场拒绝,原因是因为王某为女性,用人单位认为其工作能力不如男子,且担心其日后结婚生子影响到工作。笔者走访了解到,目前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压力普遍增大,就业市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性别歧视。拒不完全统计,近70%的用人单位在进人时有性别限制,一些私有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无视妇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与此同时,劳动用工不规范,劳动合同中没有女职工劳动保护条款或合同流于形式,任意加班加点、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及使用童工等现象仍然存在。

2.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本地有这样一个案例:居民陈某近日投诉自己的丈夫刘某在家中对自己使用家庭暴力。刘某不允许陈某和别的男人说话,嫉妒陈某在事业上比他强,陈某只好事事都顺从刘某。即便如此,刘某稍有不满,就殴打陈某,曾经打得陈某右耳差点失聪。家庭暴力是危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主要问题,近年来,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一些案件情节恶劣,受害妇女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婚外恋、包二奶、第三者插足是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活动屡打不绝,屡禁不止;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仍占一定的比例,妇女在离婚案件中仍处于弱势。

3. 妇女维权成功率低。调查发现,随着维权案件日渐增多,妇女童维权的成功率却不甚乐观。基层妇女干部尤其是专业人才缺乏,除了负责维权工作外,还兼管其他多项工作,基层维权干部力不从心,导致维权难。基层维权工作是化解矛盾、及时把问题解决在萌芽阶段的关口,但因妇联没有律师,没有法援经费,为无钱打官司的妇女申请法援不容易。还有一些民警到场后大多认为是家庭私事,简单处理,使施暴者肆无忌惮,继续施暴。

二、 问题的原因

1.法律体系欠缺。《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有关妇女权益的内容的界定过窄,未能涵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妇女权益,且不适应妇女权益自身的新要求和妇女保障工作的新趋势。随着新世纪的到来,人口资源和环境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课题,已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如妇女的生育健康、艾滋病及威胁、生态环境的保护等问题,该法却未能具体涉及或较少涉及。法律条款中对妇女权益内容的规定较为零散,行文抽象,实践操作困难。

2.法律宣传工作不到位。当前,很多地方依法维权浓厚氛围和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环境未能有效形成,相关法制教育工作在部分地区还存在形式相对陈旧、内容比较单一等问题,实效性不明显。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上妇女自身素质及旧价值观的影响,妇女自我保护和自我防范意识较差,法制观念相对薄弱。

3.基层维权工作开展力度不够。维权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任重道远。虽然基层街道、社区普遍建立了网络、司法保护网络、社会救助网络和维权监督网络,形成妇女儿童维权社会化工作体系,但是基层维权工作开展力度不够,基层司法、行政执法单位未能从妇女儿童维权实际需要出发,注重实效,形成有效的预警防范机制,从源头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沟通协调不够多,导致妇女儿童权益案件的调解和审理执行困难。

4.妇女儿童维权意识薄弱。从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来看,妇女仍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就业、工资报酬、婚姻家庭、个人隐私等方面都受到不平等的待遇或侵害。加强农村、基层的薄弱地区妇女综合素质不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不强,不敢同侵权行为作斗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长效工作机制尚未形成,非法“网吧”、不健康图书等文化垃圾仍在很大程度上危害着未成年人的健康。一些闲散青少年、流动人口子女、离异和单亲家庭子女、特困家庭子女等特殊青少年群体的违法犯罪问题日益凸显,侵财型犯罪所占比率仍然居高不下。由于缺乏教育,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已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危人群。

三、 加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1.不断深化思想认识,增强责任紧迫意识

妇女是“半边天”,儿童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各级政府、各单位要把提高妇女地位、增强儿童素质,全面维护妇女儿童在经济等各个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作为义不容辞的任务和责任,切实提高对维权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强化责任意识,加强检查督促,细化分解责任,依法开展维权工作,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政治、经济、教育、健康、人身、财产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儿童事业和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2.完善维权工作机制,深化基层维权力度

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和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方面,各街道、各部门需要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创新工作举措,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妇女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并主动作为,大胆探索,创新特色,积极构建社会化维权新格局,不断扩大维权工作覆盖面。基层司法、行政执法单位要从妇女儿童维权实际需要出发,注重实效,形成有效的预警防范机制,从源头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各级妇联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要切实履行代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能,把妇女儿童维权工作作为主要任务,着力发挥协调推动作用,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工作载体,开展调查研究,参与执法检查,及时解决维权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3.不断强化司法保护,坚决打击侵权行为

司法保护和法律服务是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责任和历史使命,自觉承担起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特殊责任,从教育培训、咨询服务、援助发展、司法保护等各个环节帮助支持妇女儿童,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各部门要继续吸纳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维权工作经验的妇联干部和社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案件的调解和审理,切实加强对妇女儿童的法律保护,同时加强对侵害妇女儿童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工作,加大对涉及妇女儿童权益各类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积极做好预防犯罪工作,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4.加强维权队伍建设,优化维权社会环境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6

关键词:扒窃犯罪 公共场所

1 应对相关法律条文继续进行限制解释

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足之处进行再解释。我国实行的立法是既定性又定量模式,并不存在立法与司法的适度分离,扒窃行为被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后,对于如何出罪有重大挑战。目前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处罚小扒小窃的必要性之间,出现了一种观念上的误差,扒窃的违法性甚至本不足以受到刑罚,这种误差的产生,便是构成要件形式解释不完备的后果。

司法实践中,许多罪名立案标准的确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盗窃罪1000元的入刑标准,便是实质解释。因此,对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尽早排除其犯罪性,若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司法解释成符合构成犯罪的行为,会使无罪的人遭遇刑事追究的危险。司法补救措施是对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的再解释。

笔者认为,需要对扒窃的三个核心特征即“数额”、“公共场所”及“随身携带”严格限制性解释,以便对扒窃“应受处罚性”做出界定,避免扩大“扒窃入刑”的范围。

1.1 对“数额”进行限制

盗窃罪是传统的数额犯,扒窃是一种侵财犯罪,因此,对扒窃首先可以以构罪数额进行限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后,各地陆续出现的扒窃入刑第一人,从其数额来看,共同点是都未达到“数额较大”,一般为几元到几百元不等,最少的仅有1.5元。安徽省盗窃罪2011年当时的盗窃罪标准为1000元,第一例扒窃入刑为517元;目前安徽省盗窃罪被盗数额标准提高到2000元,而几十元的扒窃案件还在立案处理。

扒窃的对象,必须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即具有一定的客观价值。不宜认为一切有体物与无体物都是扒窃行为的对象,也不能认为凡是他人口袋里的物品,都是扒窃的对象。例如,他人口袋内的塑料空钱夹、面巾纸、廉价手帕、作废车票、普通信件、文具名片等,大体上没有交换价值,而且使用价值低廉或接近零价,不能成为扒窃行为的对象。扒窃他人廉价小挂饰、等价值低廉的财物,不能以盗窃罪论处。扒窃他人交通卡、身份证等证件,因证件本身价值并不高,且可挂失复制,不应扒窃入刑。扒窃他人股票凭证、信用卡、银行卡、记名有价债券等,因不能实现其承载的财产权,不宜认定为扒窃犯罪对象。扒窃到他人主观价值巨大的财物,如扒窃他人珍藏的情书、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但可以民法加以调整。意外扒窃到具备商业秘密的电子信息承载物,如光盘、磁盘,因本身价值较小,不应处以盗窃罪。日本近年出现失业男子偷窃牛肉,然后在被抓获前全部生吃的案例,维系生命的基本生活物资一般不以盗窃以及扒窃论处,中国也需要再此方面提前做立法预防。前述例举的王大妈偷土豆,虽然在主人的控制范围,类似于“随身携带”,但其应不属于扒窃对象,需要理性区分罪与非罪,在法条中明确。

尽管目前法条上对于扒窃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是为防止执法随意性和各地执法不统一,有必要设置基础数额限制,该数额既不能过小,也不能接近目前普通盗窃通行的入刑标准1000元。数字如果过小,不仅在观念上会产生处罚必要性的冲突,也会在实践中产生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协调难题,笔者建议考虑设置500元为“扒窃入刑”的标准,500元既不至于让人觉得过小,也为司法人员裁判500至1000元的扒窃案留下量刑幅度的有效空间。当然,各地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对扒窃入刑的标准可以有所差别。前述出现的:空钱包、王大妈拿土豆等问题也在法理上迎刃而解。如本文开头的例1扒窃2.5元未遂、例2扒窃20元既遂,笔者均不赞成按犯罪处理。在500元至1000元的范围内,若自愿退赃,犯罪数额本身较小,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害的,可以不以盗窃罪论处为宜。

1.2 对“公共场所”认定进行限制

扒窃高发于公共场所,因公共场所中易于寻找作案目标,公共场所密集的人流为其作案得手并顺利脱身提供了天然的有利屏障,界定何者为公共场所,有不断研究的必要。笔者认为符合“扒窃入刑”场景概念的公共场所是“有实体空间的具体地方”,流动性人动的区域,如车站、码头、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影剧院、歌舞厅KTV、展览馆、游泳馆、公园、俱乐部、风景区、住宅小区、体育场等公共娱乐场所、各类商场、集市、会展场所、公共食堂、饭馆等应属于扒窃的公共场所。而相对固定的区域,诸如会议室、集体宿舍、办公室、教室等,因人员流动性差、进出人员相对固定且互相熟悉,扒窃不易得逞,似不应界定为构成扒窃的公共场所。总体可以从四方面把握:①公共场所应具有空间的开放性,活动内容的多样性;②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社会活动性而且各类元素丰富;③公共场所需要现场构成复杂、流动人员密集、且无身份限制;④公共场所的范围扩大,应同不断增加种类与数量的娱乐场所和服务场所与时俱进。

关于前文争议的并广受批判的网络空间,是否应被定义为“公共场所”,笔者认为这是世界法治文明进步的发展方向,应该辩证的支持、限制性的承认。因为虚拟世界的数据,终将成为人类财产的一部分。

1.3 对“随身携带”进行限定

为规制扒窃,有必要限定扒窃的对象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随身携带”的财物,2012年曾经有某女士在快餐厅就餐,放在旁边椅子上的提包被扒窃150元的案件,有罪与非罪之争。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扒窃,因为笔者认为:“随身携带”应理解为一种实际支配的或者控制占有的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直接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放置于被害人身边,可随时使用、触摸、检查的财物。所窃取的财物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例如,在餐厅就餐时搭在椅背上的衣物及内在的钱包,在超市放置于手边购物推车内的包袋,或乘坐火车时置于行李架上的财物等,尽管未附着于主人身体,但均属于可随时支配的情形,具备近身性。紧密占有不意味着必须是紧密握有或者限定于带在身上,只要具有一定的空间近身性即可。

应当限制的是,如果此后物主因某种原因暂时脱离下财物或离开财物所在地,即便时间极短,亦不应再将财物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例如前述物主若在餐厅就餐时暂时离开座位去卫生间时被盗,因远离挎包而在法理上丧失随时支配的可能性,故该挎包不再属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

2 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笔者赞同将扒窃入刑,但在这里需要表明的是笔者不赞同将扒窃行为一律入刑。考虑到扒窃本身危害性轻微,区分罪与非罪,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我国目前缺乏完全的前科消灭制度,一旦被判刑,对于行为人的影响是终身且不可逆的,应停止给过多的人贴上犯罪的标签、免留污名劣迹,同时国家也能够把更多的司法精力放在大案要案上,不至困扰于扒窃琐事。

2.1 近期,应综合考量分众处理

法律是惯偷的紧箍咒,也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笔者认为对于扒窃的处罚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惯犯行为人,即使数额较小或未遂、携带凶器作案的,应果断逮捕避免其继续作案;对初犯、偶犯行为人具备显著情节轻微,确属生活所迫、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退赔且认罪、悔罪,危害不大的,应慎重追究刑事责任。从前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目前扒窃的打击面过广,要在实施细则上规避初犯、偶犯、轻微犯因一次扒窃被判重刑。对于存在被胁迫、控制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综合犯罪的事实、情节、数额和悔罪表现,免予其刑事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前原有法条仅仅对部分盗窃行为入刑的歉抑精神没有理由不继续适用,综合考虑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与情节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社会危害性上、在起刑点的基准数额上;区分初犯、偶犯、惯犯分别治罪。也可以考虑给其初次扒窃的嫌疑人一次社区矫正的教育机会,先不以盗窃罪论处。

综上既能使扒窃分子受到应有惩罚,形成有力震慑与打击,又不给人以打击面过大、浪费司法资源的质疑。同时规范可以构成批准逮捕的9种情形:①因盗窃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扒窃行为的,或者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罚款、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扒窃行为的;②扒窃后不交代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真实身份的;③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④受害人为老、病、残、孕、未成年人、外国人等特殊人群的;⑤具有吸毒情形的;⑥扒窃财物数额为500元以上(含500元)的;⑦携带工具作案的;⑧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或作案后实施暴力的;⑨以破坏性手段扒窃的;⑩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扒窃入刑”既要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也应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依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扒窃是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秘密盗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单纯扒窃他人较少数额财物,没有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严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该条“但书”的规定,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虽然扒窃行为被单独入刑,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扒窃行为无一例外都要定罪处刑。可以考虑将以下情形判定为情节轻微,不予犯罪论处:如偶犯、初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自首、立功的;全额退赃、退赔的;仅协助实施扒窃的从犯;被胁迫参加扒窃的;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以契合我国刑法第13条精神。

2.2 中期,应将扒窃犯罪纳入逮捕前和解与不机制

增加捕前和解,轻罪不释放,探索解决盗窃犯罪的新机制。例如,一个农民的儿子,被卖到城市,后被盗窃团伙头目剥削,强迫盗窃,扒窃到一个钱包。此类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有足够的保证诉讼措施,完全可以取保候审,取得从轻判决。

目前盗窃情节轻微可不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盗窃财物数额虽然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于扒窃,司法实践中笔者建议:结合全案情况来考虑,行为人无前科,已达成法庭谅解或捕前和解的,可以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此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8、11和13条,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也有慎捕慎诉的体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把握上述精神,不应对扒窃行为予以一律批捕、一律、一律判处刑罚。在打击扒窃的同时,注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避免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2.3 远景,应另行单列扒窃罪

综上研究发现,“扒窃入刑”导致盗窃罪在理论的划分上有诸多矛盾。传统刑法较多的犯罪为结果犯,而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逐渐增加了行为犯,扩大刑法保护范围,是一种历史需要。然而,结果犯和行为犯是作为两个范畴相互对应的提出并加以研究的,也就是说两者既相互对立,又互不包含,非此即彼,不宜混淆,不宜“一个罪名双重标准”。但是目前刑法并未增设一个“扒窃罪”或“组织、领导扒窃罪”的罪名,而直接将其归类认定为盗窃罪,这就使得盗窃罪有一部分是行为犯,有一部分又是结果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是结果犯;而“扒窃”盗窃犯罪笔者认为正是典型的行为犯。这种立法新说与传统理论间的矛盾应该得到相关部门更合理的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与其把扒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犯罪内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若考虑新设“扒窃罪”的罪名,与传统的盗窃罪清晰地区别开来。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八)》对交通肇事罪的新规定,即新设一款“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就是把危险驾驶认定为是一种行为犯,与交通肇事罪明白无误地区分开来。鉴于立法已经认定扒窃为犯罪,可以考虑新增一个“扒窃罪”的罪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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