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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日益严峻。本文从保护对象、侵权责任主体角度出发,对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展开论述,并提出法律上的对策。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广泛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给人们提出了信息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针对这一现象,国际社会作出了应有的回应。其中最受普遍关注和影响最深远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通过的两个新公约,即《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主要是关于新传播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本文拟就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侵权行为法律应对几个间题,作一论述。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
(一)新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变迁及其法律认定
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一是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很难区分和保护。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前对网络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权利人叫苦连连。事实上,这里所指的网络作品并非新创作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可以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找到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由案例时保护时象的界定
《解释》颁布后有助于指导法院对关于著作权纠纷的审理,使法官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有利于侵权人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这些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受到最广泛关注的是北京法院审理的六作家状告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在未取得王蒙等六位作家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六位作家分别创作的七部文学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网络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人该公司主页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因此,六作家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而该被告公司认为其网站上存储的作品均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并且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被告认为在互联网上应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等问题无法可依。
本案是一起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案件。其关键是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网络作品实际上是传统著作权法中所指作品在网络上的再现形式。它是传统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即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技术。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没有形成新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仍然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他们也应该享有。回到本案中,六位作家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同样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字化仅是其作品与原载体分离产生形式上的变化。被告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其作品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原告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著作权是其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展。在网络环境中,传统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再现出来,这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与原作品无本质差别,属于已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也未付酬上载利用其作品当然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犯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就上述案例来说有两类。一类当然是未经许可也未付报酬将作品上传互联网及将上传的作品下载于其服务器供广大互联网用户利用之人;另一类上文未提及,但是也不容忽视,即通过互联网直接利用该作品的普通网民。他们通过网络在未经原作者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形下欣赏、下载作品到其计算机上也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本文仅讨论第一类侵权主体的责任。
上述第一类侵权主体是向网络提供作品的人,即在线服务商,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中介的服务的提供人。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网络信息提供者(ICP ),另一为网络介人服务提供者(ISP )。前者指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是指提供网络连载,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冈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对信息编辑控制能力不同。所以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在线服务者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所承担的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线服务商提供的设施服务、接人服务等本身直接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二是他人借助在线服务商的系统、设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了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在线服务商的责任n0本文仅沛仑第一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出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考虑,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使其在没有主观过错时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过重的责任。根据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显然应属于前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 )。这里我们讨论ICP的责任承担,而ISP则放人后文网络传输权中。
(一)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其在存储编辑信息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保护义务。并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件中,被告公司未经授权也未负报酬在其网站上载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被告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传统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变的只是形式和侵权方式。前者利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时当然可以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因此,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接触是间接的,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义务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对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原告刘京胜发现,通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可以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作品《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传播。如果链接便利了传播也会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在线服务商不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服务商的责任。并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提供服务者,他对信息的接触是间接的,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继续提供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扩大了侵权结果,对此必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一种协助侵权责任。
三、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法律的不规范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而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对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本部分拟针对上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和在网络中的传播权问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护结合立法做出论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见解,提高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从民事角度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应放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上。我国实行的是《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适用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民法通则》设定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具体做出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有许多内容未涵盖在内,这时仅能从《民法通则》中找一般原则作为依据,给审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常常也给人审判无法可依的感觉。因此,必需及早完善这两部法律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后者的扩充。在这些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顺应网络环境的要求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网络传输”。关于网络传输的概念、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网络传输行为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不明确,给审判留有余地。对此,本文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复制最为突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载、存储、数字化、浏览、打印等。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将个人计算机与网络服务器联机时会产生上述复制行为。在这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当未经授权时是否均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得到作品的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但与传输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认定为复制行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这一方面,国家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行政规章和行政保护条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部规章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一些具体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但它也存在许多的不足。
首先,根据其第一条规范,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行为。”可见其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仅是一种填补空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其次,法律位阶低,仅是一部行政规章,没有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制定规章条例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同时,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负责对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监管,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恻吠那时起,司法部门加强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著作权刑事法律法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正式确立了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可构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具体到构成犯罪需达到什么条件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刑法中显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立法留下了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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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法律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保护所享有的权利。网络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表现出了新的特点:第一,复制简单,难以区分。传统的侵犯著作权主要变现在对著作权作者的盗版印刷方面,通过印刷技术来侵犯著作权,但是,其侵犯著作权还是比较局限的;第二,扩散简单,覆盖面广。通过网络技术进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能够迅速的通过网络传播到全球。并且,由于网络的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使得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控制非常艰难,更为重要的是这种重复侵权行为可以简单的迅速的发生;第三,非确定性。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的特点,使得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身份常常难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和后果的认定也存在着一定的难度。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相对滞后、制度不健全。在我国关于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总的来看,法律制度相对健全,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比如,著作权网络侵权的管辖权有歧义,侵权归责原则不明确,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不健全等等。(2)立法前瞻性、技巧性有待加强。当前,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还是仅仅停留在比较落后的阶段,立法内容还是处于出现问题就解决问题,缺乏一定的前瞻性和技巧性。例如,复制权是著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这种复制行为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所以,复制权必须纳入到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但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仍然将复制行为界定为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非数字化的方式,这就显然与当前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不相适应。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将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进行立法规制。(3)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公民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权之间缺乏平衡。网络技术的采用使得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内容更加丰富,而且网络技术的采用使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更加便捷,跨时空的上传、复制、传播、任何作品,并且使传统高昂的侵权成本接近为零,从而使侵权的范围和强度前所未有地增加。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律措施的完善
(1)健全完善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通过立法和完善法律的措施来加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是一项基础的工作。根据网络的特点尽快出台《网络版权法》,我们应该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完善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以及管辖规定等内容。同时,对于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规制也需要借助行政立法以及刑事立法等内容,但是,更为总要的是民事立法。(2)确立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平衡原则。网络技术使得对于作品著作权的利用更加方便和快捷,对于著作权的侵犯更加容易。通过网络介质对作品进行传播,提高了传播速度,能够迅速的提高作品的影响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可以无所限制的任意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笔者建议通过平衡原则来合理处置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网络著作权级具有人身权也有财产权的性质,权利已经形成变具有排他性。(3)强化网络伦理宣传。网络有虚拟的特点,但是,其本身具有存在的客观性。网络人格的塑造,网络文化的渲染,网络价值的宣扬等网络环境要素的变化,也直接影响着网络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方式和结果。我们应该加强网络诚信教育和宣传,让每一个网络使用者能够自觉的将保护网络著作权进行到底,这样是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网络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四、结语
对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涉及到很多方面,需要立法、行政以及司法等方面的保护,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需要采取立法、技术以及道德多种手段和方式进行保护,但是,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保护是一项基础的工作,也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最为重要的措施。
参考文献
[1]毛牧然、赵兴洪:《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综合保护》,科技管理研究,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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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侵权 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我们所称的“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一般说来,网络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1)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自然人的网络隐私权体现在对个人的名誉的重大影响,是一种社会效应和评价,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而法人的网络隐私权涉及到商业秘密,反映的是法人的切身利益。(2)网络隐私权被侵害的对象必须是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中非财产权的人格权的一部分。(3)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客体包括侵犯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4)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网络的没有空间性和及时性决定了侵权行为刚刚发生就会迅速的扩散开来,就像“人肉搜索”现象一样,可谓瞬间事态因为网民的盲目跟随即刻成为弹指一挥便是路人皆知。因此导致任何人在任何国家和地区,只要有上网条件的地方,均能造成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5)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因为网络的没有地域性,损害后果广泛覆盖性和侵权行为难以追踪导致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管辖权难以确定。以上特征我们不难看出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比现实生活中覆盖率更大,破坏力更强。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结合我国的现状和国内外学者的通说,网络隐私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权利:
(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购物、医疗、交友等)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服务者得以合法地获得用户的这些个人隐私。(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等。(3)邮箱地址。邮箱地址同样也是个人的隐私,用户大多数不愿将之公开。(4)网络活动踪迹。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对于网络隐私权中的其他具体内容还有很多,此我们只是总结了中国目前急需解决的隐私权问题。
三、各国隐私权的现状
隐私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一些国家是专门制定成文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一些国家则是通过判例法加以保护,基于各国不同的文化传承和不同的法律渊源,各国的隐私权无论从保护形式和内容上均有不同。
根据《不列颠百科全书》:“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法律概念。在侵权行为法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与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美国是世界上保护隐私权起步较早的国家之一,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可以被视为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作为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是非常重视,早在1986年国会就通过了《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它规定了通过截获、访问或泄漏保存的通信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及责任,是处理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的重要法案。由此可见,美国的隐私权价值理念除了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它既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也是普通法予以保护的权利,美国从独立权法的高度对隐私权予以保护,这充分显示了隐私权能够对抗国家干预。
法国、德国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此外,大陆法传统也包括以上内容,在问题没有发生以前,制定强有力的制度予以预防。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现状及其法律保护
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形成系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也没有指定专门的隐私法来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对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当中。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损害他人名誉权。尽管如此,我国在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方面仍显不足,致使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缺陷。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因此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损害时,受害人不能直接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讼原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原因请求法律救济与保护。针对此况笔者简单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其法律保护:(1)收集限制。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收集有关用户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通报经营者的身份,收集信息的目的和用途,个人对是否提供信息、对提供的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有决定权。收集个人资料应取得个人明示同意后才可进行。(2)保护人格尊严。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建立在保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之上,从我国历史分析,从来就是集权思想,历来就缺乏个人权利主体意识,人格尊严向来不被重视。个人情感、生活的空间与安宁也同样不能受到尊重。所以,将严格保护人格尊严更有利于我们实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3)限制使用。除非隐私所有权人同意,任何组织不得以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国家政治利益需要之外的任何理由公开、使用、传播个人隐私等。
参考文献:
[1]孙绍光.东方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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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健康社区;用户隐私;隐私保护
1.研究背景
早在1993年,在一个名为BrainTalk的网络社区中,患者们通过发帖的形式进行交流,这种模式开创了网络医疗的先河。随着互联网进入Web 2.0时代,博客、播客、标签、维基百科等网络社区的大量使用,许多网民贡献的内容使得网络上各种医疗知识越积越多。同时,随着电子病历系统的构建和病人SNS的兴起,这些Web 2.0技术的发展促使传统医疗模式发生根本性的变革。BOER等指出:全球范围内,4.5%的网络搜索是与医疗健康相关的。皮尤研究中心的调查结果显示:80%的网络用户会在互联网上搜寻与健康有关的信息,其中34%的用户浏览其他人发表在网络论坛和博客等媒体上的与健康和医疗相关的评价和个人经历,24%的用户在线咨询某些药物和医疗诊断等信息。
网络健康社区逐渐成为人们健康咨询、经验交流分享、健康管理的平台,用户隐私信息安全问题逐渐显现,并成为社会热点问题。网络医疗信息和数据涉及用户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保护网络健康社区中用户健康信息隐私不受侵犯,对于提高人们生活质量,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没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维护措施,信息共享也很难实现。
2.网络健康社区中的用户隐私问题
2.1网络健康社区中的用户隐私
隐私是个人在其生活领域中不愿被其他人知晓的所有事情。网络环境中的隐私保护内容不仅涵盖传统的私人信息,同时还包括实际参与网络活动所产生的数字行为和通信内容等。网络活动是具有交互性的,用户在网络活动中需要有自己的身份,而且为了能更好地参与到信息交流与分享活动中,需要尽量完善个人资料。这些能唯一标示用户的身份、轨迹、位置等敏感信息的个人资料就构成了网络用户隐私。
在网络健康社区中,交互的信息内容会更多地涉及用户的医疗健康信息,因此它的隐私问题不仅局限于一般的网络用户隐私,还和医疗健康隐私有较大程度上的交叉与重叠。因此本文认为网络健康社区的用户隐私可以分为以下3类。
2.1.1用户个人信息
一般是指能够唯一标示现实生活定个体的数据。以中国领先的医疗信息和医患互动平台一好大夫在线为例,在患者信息管理这一项中,就要求用户填写患者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出生日期、地理位置、手机号等信息,如果用户需要在该网站进行消费支出,还需提供本人的银行卡信息,以供网站访问个人网上银行账户。
2.1.2用户分享的信息
用户分享的信息是指用户在网络通过互动的方式分享的个人医疗信息。网络健康社区为用户提供健康信息的获取和共享平台,其重要的信息资源就是用户分享的个人医疗信息。个人医疗信息指在疾病控制、诊断、体检、治疗等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肌体特征、健康状况、病史病历等信息,通常其敏感性程度都比较高。
2.1.3数据挖掘信息
是从网络上海量的用户生成数据中挖掘出有价值的用户个人信息。一些商业机构会通过采用数据挖掘、分析等手段和工具,从大量的用户注册信息、用户、分享、交流的信息中挖掘出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2.2网络健康社区中用户隐私泄露的方式
医疗信息不同于一般的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如果用户的医疗信息泄露,就会对其造成严重的后果,导致其备受歧视、社会地位降低、名誉损毁、工作机会丢失等,使用户的身体和心理遭受伤害。
网络中患者隐私泄露问题比传统的医疗服务更加普遍,隐私泄露的方式也更加多样。
2.2.1用户主动泄露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民规模的增加,网民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却千差万别,很多用户对自身隐私保护意识不够。主要是通过信息、回复和疾病咨询3种方式泄露自己的隐私信息:(1):用户将自己有关疾病治疗的过程、就医经历等信息通过话题帖子、博文、致谢信等形式到网络健康社区中,其他用户可以浏览和参考;(2)回复:在社区论坛中对其他人的提问进行回复;(3)疾病咨询:用户在向医生进行疾病咨询的过程中,会涉及很多隐私信息的交流。
2.2.2他人泄露
主要是医务工作者对患者隐私的泄露。一般情况下,用户在网络健康社区中的基本信息和病历资料是可供医生查看的。另外,在与医生进行交流时,出于疾病诊断的需要,用户会向医生提供尽可能多的个人信息。如果医生的职业道德缺失,法制观念淡薄,会导致用户的隐私泄露。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将用户隐私贩卖给其他机构;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将其作为案例用于教学。
2.2.3网站泄露
健康类网站掌握大量的用户信息,网站管理者保护用户隐私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以及系统本身的技术保护支持都与用户隐私安全密切相关。网站泄露用户隐私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其网站管理者没有保护用户隐私的意识,网站声明中缺少隐私声明或隐私声明描述模糊。目前我国一些健康类网站的声明条款中只有“版权声明”和“免责声明”,只有少数的健康类网站有用户“隐私声明”,但是隐私声明的内容却有差异,没有统一的格式和内容要求。网站管理者没有用户隐私意识。出于某些利益考虑,将用户隐私信息出售或转让给第三方或学术研究机构、市场调研机构,甚至是某些品商家。另一种情况是其因为技术原因,在数据保密方面的软硬件不足,造成安全漏洞,计算机容易遭受黑客攻击,导致用户隐私的泄露。
2.2.4第三方泄露
网络健康社区不仅是为用户提供用户与用户之间、用户与医生之间沟通的平台,解决用户看病困难的问题,让用户了解更多相关疾病知识,增强用户的自我感知和提供情感支持等服务。许多健康类网站为了增强应用服务功能,提高用户对自己网站的黏度,网站会寻求与第三方的合作,比如与药品商家合作,方便用户购买相关药品;与其他的健康资讯类网站合作,方便用户了解更多的健康知识。也正是这种合作关系,导致用户在该网站的隐私信息被第三方获取。例如在某在线健康网站上将用户和医生一起产生的全部内容,视为归用户、医生和网站共同所有,在经用户许可,向第三方进行信息披露时,或者为用户提供第三方的产品和服务时,需要和第三方分享用户的隐私信息。用户隐私一旦掌握到第三方手中,隐私泄露的风险就更严峻。
3.网络健康社区的用户隐私保护策略
3.1完善法律规章制度相与加强行业自律相结合
3.1.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方面,政府及相关监管机构要制定完善的用户医疗信息安全或隐私保护的标准规范,明确用户在网络健康社区产生的数据的所有权、使用和管理权限;2009年卫生部制定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但是该办法在保障信息安全方面只是规定这类网站要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并未对用户信息安全管理方面具体加以规定。该办法已在2006年1月份被废止。
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国家要加快网络隐私特别是网络健康隐私保护方面法律研究的进程。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并不承认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而是将隐私权归入_般人格权的范畴,对其施以间接保护。美国早在1996年通过的《美国健康保险便携与责任法案》HIPAA,明确受保护健康信息(PHI)的概念和范围,规范了PHI信息的使用和披露标准,制定了信息的安全规则。2010年HIPAA法案进行了修改,加强了个体对自身医疗信息和电子健康档案的可及性,而且针对个人医疗信息的使用和贩售制定了严格限制,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3.1.2加强行业自律
我国对网络用户健康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公民的隐私保护意识淡薄。但是法律有其自身的稳定性,无法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而随时修订。这就要求公民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强自律意识。一方面是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贯彻,另一方面是通过行业内的行规公约约束自己的行为。
对网站管理者来说,必须有很强的自律意识,保护用户隐私不被泄露或非法使用。用户网络活动产生的所有数据都被网站记录和保存,网站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和目的必须向用户公开,即使收集的目的是使得网站的应用功能更加完善,也必须对用户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未经用户许可,将用户信息公开、转卖。自愿加入《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保护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向用户做出的承诺无关的活动,不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对网站上的医生而言,也应有很强的自律意识。医护人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明确用户诊疗信息的用途应当仅限于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若为其他目的使用时,如科研、教学等,使用者应当告知患者。医务工作者在网络执业过程中也应自觉维护患者隐私权。
3.2提高网络用户个人隐私保护意识
随着Web 2.0的发展,网络用户创造生成的内容已经是网络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网络信息搜索、、回复咨询等活动中,除了上述外部条件的约束之外,用户自身也要加强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意识,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当个人的信息隐私受到侵害时,通过相关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用户在进行网站注册之前认真阅读网站上的隐私声明;个人资料填写要谨慎,特别是对个人医疗信息的填写;注意查看个人资料、病历资料、疾病咨询信息等有没有访问权限设置,如果有,要根据需求设置访问权限;在分享信息之前要仔细查看信息内容有没有涉及个人隐私;如有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情况,要谨慎不要随便分享自己的个人信息给第三方。
3.3加强技术保护
构建完善的医疗健康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和数据管理体系。通过信息技术的手段加强对网络健康社区用户隐私的保护最直接的保护方法。
3.3.1信息加密技术
信息加密技术把重要的数据进行加密传送,到达目的地后再进行解密,常采用硬件加密和加密软件。网络健康社区中用户的个人病历数据库中的敏感数据经过加密系统处理后,以加密的形式存储,以防止被截获并阅读。即使攻击者获得受保护的数据信息,也无法对其进行读取和使用。
3.3.2数据匿名
主要是用于数据的应用背景,通过隐藏用户的身份和敏感数据达到隐私保护的目的。在用户个人医疗健康数据时,数据表中每一行数据对应一个人,包含多个标识个人信息的属性值。在数据时对原始数据进行匿名化处理,将数据表中的表示个人基本信息的属性值删除,形成新的数据集。新数据集虽然保留了原始数据的分布特征,却不再明显含有用户的隐私信息,从而保护了用户的隐私。
3.3.3访问控制技术
访问控制技术是支持特定安全需求的集中式权限管理。如对用户的病历进行访问控制是用户的病历内容不会被未授权的用户所访问,能够按用户和病历内容分类进行授权,以保护用户隐私。
3.3.4信息防火墙技术
用户隐私的安全威胁主要来源于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和拒绝服务3个方面,为了提高网络健康社区用户隐私信息的安全性,采用防火墙技术防止非法入侵,包括过滤型和应用型两大类。
3.3.5隐私保护电子化技术
为了不阻碍网络医疗健康信息的流畅交换,美国政府就开展了隐私保护电子化工程,使与患者隐私相关的决策能够实时、自动地传达,减少t疗健康信息传输过程中的阻碍,包括碎片化分享信息。即用户在进行疾病咨询时,可选择公开一部分信息给医生。
网络保护内容范文5
建立等级保护制度是实现网络安全的保障。结合网络系统的网络结构、系统组成、服务模式等基本情况,建立等级保护制度实施的规范和标准。制定安全区域边界和内部实施相应的安全防护的策略,科学进行框架结构、系统部署等内容设计,建立一个适应性和可行性较强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通过科学的建模分析方法,结合网络结构模型和对应的技术进行细致分析及思考。笔者针对如何建立适应性较强的网络安全体系提出一些思路,并构建出了具体的框架,提出具体的建模分析方法。
1当前等级保护制度研究的现状
我国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网络技术的应用已经渗透到各行各业中。由于网络信息系统的类型很多,因此各国实施的系统建设标准各有不同,同时系统针对应用场景适应性也各有差异,还有其他一些的因素都是造成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难以进行推广的原因。针对基于等级保护的网络安全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过程中的困难,有很多专家学者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进行了探讨和研究。针对基于安全等级保护的网络安全体系的研究,是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要求和标准角度,参考全球信息安全领域的安全保护原则与评估方法,进行科学的对比分析,常用的方法包括统计分析、系统建模等。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探索应用主要是在一些特定的对信息收集、处理标准较高的信息系统上,常见的比如,电子商务、媒体与信息服务、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等。在特定领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研究,要求结合行业领域的特点进行分析,还有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要求。
2等级保护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所谓基于等级保护的网络安全体系是指处理信息和其载体,需要结合信息的重要性,进行等级的分级别,提高信息安全保护的效率的一种体系制度。要求是对一些专有的重要信息或者公开信息进行专项的存储、处理时,按照信息系统中内容的等级实施对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实现对安全体系下的信息安全事件进行分等级的处置工作。实现系统的安全的相应要求不同于一般的技术安全要求标准。从物理、网络、应用等层面,制定对不同等级的信息系统的建设标准。再根据实现方式的差异,提出基本的安全要求,分技术和管理要求两个基本的类别。安全技术要求要对应安全层面的内容,一些安全技术的实施标准的要求是能够与特定层面相适应,例如防雷、防火等这些物理层面的安全要求。而一些安全要求是对应多个层面进行实施的,如进行身份的鉴别、系统访问的控制等。
3网络安全体系的框架构建分析
构建科学的网络安全体系,需要考虑诸多方面的内容,比如安全组织、技术、和具体的实施等一系列的情况。在网络安全体系中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当前的网络方面的相关法律和标准,能够适应各类的场景和应用环境来实现框架的构建思路,科学的安全体系应当具备适用于各种应用场景的特点,进行安全场景的建模分析。基于等级保护的网络安全体系,先要从需求角度进行分析,着重对体系建立的相关内容进行思考,网络安全体系框架的构建要求重点对网络安全体系和安全目标、安全边界多方面,通过建模方法进行分析,然后用具体明白的表述做好跟安全管理工作的对接。对安全目标的建模方法具体分析,要结合安全体系建立的需求,建立有针对性的安全目标。设立安全目标的内容,通常会包括了业务的范围、功能以及业务实施流程等方面的内容。业务功能是指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的特定相关业务的能力。通常业务功能可以按照模块进行分解,目标的不同可能导致描述粒度要求的不同。针对安全目标的建立模型进行分析,由于业务需求与安全需求的内容上存在很多类似的地方,因此,需要设定相同的分析对象再进行建模,运用的建模方法为:进行业务功能方面的建模,要结合网络安全体系中的特定业务目标,深入分析业务的功能内容,进行相关描述时,要结合具体的目标和特定的需要,同时还要针对对业务功能的内容方面进行探讨,对名称的标识描述要突出,控制描述内容的质量,可以使用一些可视性例图进行描述,这样能起到帮助用户更深入理解系统功能的目的。分析业务开展的范围要结合相关的业务功能,在业务覆盖的范围内阐述网络覆盖的业务实施和各个环节的相关性,可以借助类图法对相关业务范围进行刻画。
4基于等级保护网络安全体系中的安全边界建模方法分析
利用网络安全边界理论进行安全界定时,要服从于网络安全体系可以涵盖所有范围的基本设立目标。利用SB=<LNB,SMB>来对安全边界模型的相关要素进行表示,在模型构建的元素中以LNB表示边界的连通,以SMB表示安全措施边界。应用LNB对联通的边界进行相关的分析,通过网络上的软件和硬件进行结合的内容,进行的连通边界的描述,同时还需要结合组件的运行和通信,对模型进行详细的补充。
4.1针对安全体系要素的建模
对安全体系的要素进行建模分析要求结合安全机制和安全威胁进行建模分析,对安全机制的相关要素和安全威胁的相关内容要进行科学全面的思考,提高建模分析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要应用模态逻辑对安全体系的要素进行分析,包括了必然和可能等相关的概念逻辑。
4.2安全措施分析
对网络信息技术进行分析制定,防止网络信息系统受到侵害,及时对一些安全事故进行分析处理,这是安全技术措施的主要内容,安全管理措施是对网络信息系统的检查和分析,实施对机构体制和系统操作人员的相关管理,还包括了对于提高系统的安全系数的工作内容。
4.3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分析比较
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两者十分类似,但在措施的实施方面有实际的差异。前者针对的管理的相关规则,而后者却是针对技术制定相应的规则。进行模态逻辑的应用的时候,建立安全体系的模型,实现模拟逻辑的应用推导,利用安全体系中的有效性进行科学的推导和相应的分析,同时,利用强推理和弱推理的相关的规则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关系。
5对网络安全体系建模方法的验证分析
用科学的方法建立模型,从安全目标和安全边界角度以及安全要素等进行了模型的分析。下面就结合模型的验证结果,分析安全目标的实现程度。主要针对安全要素计算法进行具体的分析如下:把特定的业务相关状态的内容进行模型的输入和输出操作,设定特定业务流程内业务状态的相应安全要素集,所谓安全要素集,是指若系统承载业务操作资产也成为了是安全威胁目标,那么该安全威胁就应该在此业务状态下需要应对的安全威胁攻击的集内。通过测定安全要素是否在安全边界中,实现对业务操作的性质的区分,定性是属于安全性还是威胁性的。其中有2个主要步骤:(1)界定安全威胁攻击目标是否在物理连通的边界范围中;(2)对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中制定的相关措施状态,对比该安全措施边界的模型定义和状态的情况是否一致。若业务操作中有安全威胁,但没有解决该安全威胁的安全技术措施,那么这个业务操作就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存在安全风险;再对这一安全威胁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模态进行判断,若发现“可能”针对这一模态的相应安全措施,根据弱推理规则对安全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推导判断,否则就根据强推理规则进行推导,结合最终的结果,进行安全风险的处置。制定科学的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方面的保护措施,需要界定安全要素是否包含在相应的安全边界内,同时要求对安群威胁进行分析,根据最终系统是否受到攻击的实际情况,结合安全管理的对象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的时,检测物理连接是否有效,连接的状态是否发生了改变以及是否满足要求,按照安全等级进行建模分析。结合上述的相关建模分析方法,安全管理部门可以细致的了解网络安全的相关内容,加深对网络安全风险状态的科学认知,并制定有针对性的标准和流程,保证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和效率。
6结语
本文对网络安全体系建模分析的相关方法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进行了验证方法的阐述,满足了网络安全体系建模的方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要求。在具体的基于等级保护制度建立的网络安全体系框架内,对于建模上的规范性和功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结合对网络安全体系建模分析,讨论了对此类网络安全建模分析方法科学性进行验证的方法。
作者:马荣华 单位: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引用:
网络保护内容范文6
关键词:网络人格权;动态变化性;虚拟现实性;基本问题
中图分类号:G206.3;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5—0207—04
据《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38亿。手机网民规模达到3.88亿,手机超过台式电脑成为中国网民第一大上网终端。①随着电子商务、网络购物、在线支付等服务的应用,传统经济活动已经步入了互联网时代。在交流沟通方面,微博客以其内容简洁性、平台的开放性、终端扩展性及低门槛等特性,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化媒体。这些都表明,基于网络个人、法人之间能够形成完全成熟的社会关系,凸现出与每个公民、法人相对应的现实主体的人格性,在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利的表现形态都将与现实中个人与组织的人格权利形式相对应,因此,我们应重视网络人格权问题。
一、关于网络人格权网络的普及与应用,对我国立法、司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网络人格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人格也称个性,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人格”一词具有多重意义,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是指人格是客观存在的,不需要法律赋予。社会属性指人们为了生存发展而结群构成社会,人在交往中以其生命属性和意志能力彼此交会、交换,发生社会关系,再不断演化形成意志上的认可,这是客观的。人格在法学上的概念本意涵盖人格权,法律上的人格其实是指法律认可的一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自然人主体与法律拟制主体。对于任何自然人其法律人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律拟制人格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人格权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目标的权利②。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人格权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活跃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即人们要体面地生活,要有尊严的生活,人们会更加看重人格权利。
作为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则由公民代为操作与使用,网络与人们的工作生活密不可分,人们通过使用网络建立人际关系。网络在国家行政事务管理、行业中的应用,进入人们生活领域,触及人们的各种关系,它不仅能即时信息,更重要的是它与信息的接受者之间实现了即时的交互,这是网络的活力所在,人们使用网络发表自己的言论、作品,与他人进行思想交流,它成为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一种便捷手段,实现了全球性的即时信息影像传播与互动,人们借此建立起实现生活中的各种人际交往关系的范围跨越了地域,超越了时差。随着交流的深入,建立联系的同时会产生各种问题或矛盾,如人们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作品,展示自己的肖像,就会产生网络著作权、网络肖像权等问题,由此引出了网络人格权问题。
网络人格权应是民法上的概念,应是指在网络环境下,
收稿日期:2012—07—16
作者简介:贺平,女,山东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软件学院副教授(济南250101)。
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目标的权利。网络人格权是人格权在网络上的表现形态。传统的人格权,如姓名、名誉、肖像、著作、隐私、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在网络上都以相对应的网络人格权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虽然网络环境是虚拟的,但它的表现形态比传统媒体更加淋漓尽致,静态的图、文,即时、动态的影像、声像等都能以数字信息的形式生动复原或展现出来,它的每一种表现形态都与现实中的人的具体行为相对应,它不能离开现实生活中的人而存在,或说它的表现形态是现实中人的行为的结果展现。人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中早已有初步规定,如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权,目前我国行政法规的一些法律条文及一些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涉及人格权的保护问题,随着网络深入人们的工作生活,应同时使用网络人格权的概念,将网络人格权涵盖进去,这样不仅延伸了人格权的概念,拓展人格权的研究范围,还能最大范围实现人格权利的保护。
二、网络人格权的内容及其特点
1.网络人格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