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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网络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G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4)03-0120-03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的技术方式成为科技进步造就的时代产物。但是“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利用不当就演变成了“网络暴力”,从“美国网络暴力第一案”到我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从侧面反映出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缺失。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严重滞后,本文针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私法规制建议,以期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有所裨益。
一、网络隐私权内涵分析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一词源于英文Privacy。最早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学者是美国的布兰迪斯和沃伦,1890年两位学者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隐私权是保障每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情感和心情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谈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社会几乎变为透明的“玻璃社会”, 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网络隐私权问题受到学术界的高度关注,目前网络隐私权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上未明确声明允许公开的所有有关个人的信息和数据,不被非法收集、公开和使用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确认“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从立法角度来看,“网络隐私权”概念会使法律过分具体,不符合大陆法系立法技术的需要。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并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收集、复制、公开和使用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对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等问题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网络隐私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研究,并指导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征
1.客体的广泛性和特殊性
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隐私,网络隐私比传统隐私的客体更为广泛,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具体分为三类:第一类,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电子邮箱以及申请其他服务时,网络服务上往往要求用户登陆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及健康状况;第二类,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上网卡、电子消费卡、上网账号和密码、交易账号和密码等。第三类,网络活动踪迹,包括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只要其能够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都是网络隐私权的客体。作为网络隐私内容的私人信息带有强烈的网络特征,所以网络隐私权的客体特殊性表现为私人现实身份及网络身份等蕴含信息的数字化。
2.侵权手段的技术性和隐蔽性
由于互联网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在网络上非法获取他人的隐私,然后进行披露都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支撑,作为普通的网络用户,其具备的网络技术及安全防范知识是十分有限的。由于其侵权手段具有高科技性,侵权行为可以在瞬间完成,侵权行为人会以十分隐蔽、极具专业技术的方式窥探、披露他人隐私。
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的高效便利特点,网络信息的公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和更广的传播范围,公民的隐私一旦在网上披露,就会有不特定的人不断的刷新网页,即使把信息的源头删除也无法控制住它的蔓延速度,因此信息一旦公布就无法消灭。不仅将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物质损失,同时也有可能给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可见,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后果极其严重。
二、美国与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比较分析
(一)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采用的是以行业自律为主、立法规制为辅的保护模式,美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没有制定一系列法律,而是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来规范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这种行业自律机制主要是对网络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益进行保护,其中最具特色的形式是采用建议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安全港模式等手段进行行业自律。
(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欧盟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采取的是立法规制模式,从法律上确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用立法规制进行强制性保护个人隐私权益。其主要内容包括欧盟上世纪90年代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隐私权保护指令》《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等法律文件。
比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具有灵活性和及时性,是立法模式无法比拟的,同时可减轻法律机关的负担。但是行业自律模式缺乏强制性,所以大多时候会受到市场机制的制约,网络用户对行业自律协议和网络隐私保护声明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不可避免的会引发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的优势是:立法保护为网络隐私提供了最高层次的保护,使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但是因为法律具有稳定性、滞后性和僵化性,不能紧跟网络发展变化,也不利于激励网络服务商,可能影响到网络经济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挫伤行业的积极性。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力度不够
隐私权在我国的《宪法》中没有获得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地位,这就为部门法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造成了很大的立法困境,《民法通则》也没有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将其在名誉权范畴下给予间接保护。对公民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是立法对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该法第2条第2款明确提出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第3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和救济方式也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过于笼统,不具有操作性。
2.公民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淡薄
我国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法律观念淡薄。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传统没有西方国家的健全,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在我国受到立法保护比较晚。另一方面就是我国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公众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网络的开放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网络个人隐私权往往会被很多人忽视。
3.网络经营者对个人隐私信息管理缺失
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行业自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和《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这两大公约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操作性不强,缺少网络隐私权和网络隐私侵权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的网络服务商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惩罚方式,有的网站的隐私声明形同虚设或者隐私声明保护的是网站而非网民,很难真正确保网络服务商能够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
(二)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在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重构中,综合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并结合我国国情,应采取以立法规制模式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综合模式。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1.制定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
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对隐私权给予保护,但是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我们应该借鉴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该单行特别法应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和权能,规定应当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制定侵害个人隐私的侵权责任,规定网络服务者应加强信息监管,不得个人隐私和虚假信息,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侵权的法律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
2.完善行业自律的监管法规制度
在允许行业自律的基础上,要加强对网络经营者自律情况的监督管理。首先,用行政手段对行业自律保护个人隐私的行政监管,要求各网络经营商制定各自的个人隐私保护的自律声明或规章,自律声明中应具体列明网络用户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明确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其次,建立第三方认证机构,由国家有关部门和由网络经营者联合组成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组织共同成立网络隐私达标认证机构,负责对各个网络经营者个人隐私保护的状况进行评估和认证,最后授权通过认证的网络经营商使用达标标记。目前我国有关网络的行业自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和《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但是存在内容简单、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没有起到真正的自律作用。因此,应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法规制度,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美国是行业自律实施最有效果的国家,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引导、规范、支持互联网行业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业自律公约。
3.实行网络实名制培养网民自律意识
实名制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实现网络实名制可防止网络欺诈,减少违规行为,可有效降低传播谣言、利用网络进行欺诈等问题发生的几率。但是从韩国实名制的兴废过程来看,网络实名制最大的弊端就是网络黑客窃取个人信息,导致个人信息泄露,侵犯个人信息安全。但是不能因为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失败而否定网络实名制,应该辩证看待这个问题,扬长避短。对于实名制的用户信息在实际中存在泄露的隐患,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是否完善,应制定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于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给予严格的打击,从而保障网络实名制没有后顾之忧。
4.增强公众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增强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意识,使用户既懂得利用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忘尊重他人的网络隐私权。网络用户应提高自我防范意识,积极使用有效的技术保护手段,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免遭他人侵犯,如详细了解网站的隐私规定;不要在公共计算机上填写个人的真实资料;了解网站对个人资料收集、使用的声明;谨慎对待网上购物,在决定参加网上购物之前,对网上商城的信用和隐私保护情况进行调查;选择使用加密软件,谨慎处理垃圾邮件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7.
[2]陈煜.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20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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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民;网络环境;隐私权。
网络上频频发生的所谓“艳照门”、“兽兽门”、明星的照片、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在网上曝光等事件说明网络生活中个人隐私被泄露已是不争的事实。关注网络隐私被非法侵害的问题,保护公民隐私在网络环境下的安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独特性分析。
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即指网络用户、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侵权形式、客体、范围及救济方式等方面与传统侵犯隐私权行为有很大区别。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发生在互联网络空间这种特殊场合下的侵权行为,场合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1](P90-91)。具体而言,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开放性、技术性、数字化、隐秘性等一系列特点,这是现实环境中所不具备的,而这种特征是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问题产生的最为主要的因素,这也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应有不同的保护措施。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与传统社会条件下侵犯隐私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场所的特殊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为人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是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完成的,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决定了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网络上显示的识别侵权人身份的资料通常情况下都是虚假的,侵权人在网上很容易掩饰自己的身份,因此,一些不法分子便通过网络进行一系列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如网络攻击、非法刺探、搜集、加工、传播、利用个人数据等隐私性质的信息。另外,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为包括个人数据在内的数据搜集、加工、存储、传播、利用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网络的技术性使一般网络用户与那些具有技术优势的个人或企业存在技术差距,而这种技术差距使一般网络用户在毫无觉察的情况下个人数据资料已被非法泄露、传播或利用。
第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具有多元性。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仅是直接的一般网络用户,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区别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以明知或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为前提。
第三,侵犯网络隐私权更为复杂多样。网络的技术性为个人隐私的侵权提供了方便,使得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中更容易受到侵害,同时隐私范围和隐私侵权形式方面相比现实环境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更为复杂多样,如电子邮件地址、域名、IP地址等网络环境有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也即个人隐私的范围需要重新界定。又如对于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播通道、传播空间、网络索引、汇编存档等及对网络信息的浏览、搜索、缓存、超文本链接搜索引擎技术支持服务等中介服务行为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隐私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等问题,即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形式更为复杂多样。对于界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目前来讲根据现行的法律尚无法判断。网络传播的互动性特征使得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像传播的范围、经济损失等难以界定。比如在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认定加害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时十分困难。
第四,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主要是指被害人收集证据证明加害行为方面存在较大困难。网络用户通常都是以非真实姓名出现在网络中,这种匿名性特征使受害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
同时网页总是处于不断更新之中,即使是被害人通过截屏、网页备份等手段取得了证据,只要侵权行为人不予承认也难以取得证据的效力。典型的案例如在杨丽娟诉宋祖德名誉侵权案中,原告出示了从宋祖德博客上下载的博文打印件,但由于法庭审理时三篇博文已被删除,且被告宣称不记得是否写过这三篇文章,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这三篇文章来自被告博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主张。在浙江首例博客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陶女士所提供的以胡某名义所发的98篇博客尽管能证明其名誉遭受侵害,却并不能证明这98篇网络博客日志是本案被告所为,故驳回陶女士的诉讼请求。
第五,跨地域性和国际性。网络具有无国界性的特征,隐私权的主客体、发生地等因素都具有国际性,网络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的特征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使得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后果发生地可以扩展到世界的任何角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突破了地域和国界限制。此类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和执行等问题也都会涉及国际私法的问题,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各国之间的协调与合作[2](P100-102)。
二、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问题分析。
我国目前已经在《宪法》和《民法》中对公民隐私权和网络通信自由进行了保护,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
第一,《宪法》的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和40条分别规定了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和通信自由,这为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了依据。
第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保护隐私权的明文规定,但有关的司法解释将侵犯隐私权等同于侵犯名誉权,并处于相同的保护处理。这些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
第三,《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予以保护,从此改变了将隐私权视为名誉权保护的现状,从而使得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加重视。
第四,其他规章的保护。国务院于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以及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了公民的网络隐私和通信以及通信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这些规定只是从原则上对网络隐私进行保护,没有制定全面、可行、有针对性的细则,也不能对所有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但是对于我国的网络隐私保护立法来说已经迈进了很大的一步。
第五,道德舆论的保护。网络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遭到一些正义的人们的谴责,这种道德谴责可以利用普通媒体,也可以利用互联网来进行。道德法庭的力量虽然有限,但作用亦不可低估。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个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自我防卫能力较低,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网络道德建设滞后等。
三、提高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在目前的条件下,要提高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仅要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对公民个人进行培训,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此外也要加强和完善行业自律。
第一,提高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提高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提高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如申请免费电子邮箱时,尽量不使用真实姓名和填写相关的真实资料。通过电子邮件通信时,若信中的内容十分重要,应使用有加密功能的邮箱。谨慎对待网上购物,千万不要轻易提供个人资料。在计算机中使用个人防火墙等软件进行保护。不要在网站上留下过多的个人资料以及对个人资料进行加密保护等。当然,在这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应当共同努力,对用户进行引导,加大宣传力度,建立自我保护模式综合体系,以此来提高用户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自我选择和自我防卫的能力。
第二,建立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了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前提和法律基础。但是这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规以增强这部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即个人的哪些信息是需要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的。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不能太过宽泛,否则会使网络服务者和管理者难以适从,影响网络事业的发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明确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予保护,这为网络隐私权的进一步立法保护奠定了立法基础。其次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个人数据的使用、披露和公开。网站经营者的免责条款等或者可以说是网络经营者的职责和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值得重视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加强了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是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细细研读思考,这一规定远远不够系统,全面。再次,要对特殊群体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规定,以满足对这些人群进行特殊保护的实际需要。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如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复次,制定网络环境中个人资料收集的程序规范,以确保资料所有人的权利。个人对于其在网上所传递的个人资料具有占有支配权,未经其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收集使用该信息,或者将该个人资料用于未经许可的目的。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利用他人的个人资料,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极大威胁[3]。
第三,把刑法作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坚强后盾。网络的开放性使人们在利用网络进行信息交流的时候也存在着泄露个人隐私的危险,例如黑客通过网络窃取个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以及盗用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活动,这都使个人的隐私受到了严重的侵犯。但是,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公安机关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只能依据传统立法来处理。但是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所以还是有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必要。
第四,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性建设。网络行为的多样性,期望完全通过法律来规制是不可能的,这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同时网络立法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同时也要保护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立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从最低程度上进行界定、保护,加上立法的滞后性,要真正解决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还必须依靠行业自律。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如美国已经建立了多个行业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组织。目前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建设性的行业指引,另一种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建设性的行业指引是指所有参加该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都必须遵守的保护隐私权行为指引原则。网络隐私认证计划主要针对的是私人行业实体,要求参与该计划的网站必须遵守在线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
关于行业自律,目前我国已经开始起步。2004年9月15日,我国三大门户网站———新浪、搜狐、网易在北京成立了中国无线互联网业诚信自律同盟,这是中国第一个网络业界自律联盟组织。在以后的发展中,我国完全也可以在政府的指导下建立这类行业自律性组织,制定网络隐私保护自律规范,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性规定所有网站必须加入行业组织,接受行业组织的监督,从而完善行业自律。
第五,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网络的开发性、无国界性决定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可能涉及世界各个国家,相应的网络隐私权的主客体所在地都可能涉及不同的国家,此类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和执行等问题也都会涉及涉案各国以及国际司法的问题。为了使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较好的保护,我们需要其它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这就应当加强网络隐私权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积极参加一些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
除了以上方面的保护措施以外,还必须从技术上利用加密、防火墙、身份控制、信息访问控制、防病毒等措施建立技术支持体系来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技术保护方面,我们还要注意仅靠网络用户自身的技术力量远远不能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标,更多的是需要网络服务商等多方面的力量来共同实现。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2004.
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3
论文关键词 隐私权 网络环境 民法保护
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的不断向前发展,在全球性信息媒体技术以及信息传输方面互联网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无法取代,人们生活、学习、工作以及其他所有方面几乎都离不开网络,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已经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无法分开。而从法律权利义务内容上来说,很多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内容在网络时代被赋予了全新的内容和特征体现,在针对人们网络权利的保护方面,传统意义上的权利维护已经无法更好的满足新环境下所提出的新要求,就人们的隐私权而言,网络时代由于信息传播速度比现实社会要快得多,肆意的侵权信息以及侵权言论在几秒钟的时间就传遍世界的每个角度,这对于人们隐私权侵犯的严重程度不言而喻,因此讨论网络环境下所形成的全新网络隐私权在民法范畴内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隐私权相关理论概述
网络环境下所形成的隐私权和传统隐私权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也具备一定的不同,而如何更好的对网络隐私权实现深层次的了解,实现对其权利的保护,首先必须要明确网络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
首先是知悉权。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建立在网络隐私存在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具体而言就是隐私权拥有者有权知悉使用该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以及主体性质等多方面的内容,有权依靠正常的手段了解对其信息进行使用的具体情况。简单而言就是有权知道谁要用其自身的个人信息,用这些信息的目的是为了什么,使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还有使用形式等等。同时还包括该信息内容会不会被再次传播,以及相关信息所涉及到的权利内容等等。相对应就是信息使用者必须要承担告知义务,对信息所有人应该知悉的内容进行告知。
其次是选择权,就是说实际上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可以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情况以及收集内容和范围进行选择,可以禁止或者是许可网站或者是单位个人搜集其个人信息内容的权利,这一内容是可以分割的,也就是说用户可以选择让其使用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也可以选择让其使用个人信息的部分内容。但是在如今的网络社会中,这部分的选择权实际上是最容易被剥夺的,很多网站要求用户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登记,或者是对不完整的个人信息进行补充,依照选择权的规定实际上主动权应该在用户手中,但现实情况下用户只能无条件的输入它所要求的全部个人信息内容,否则不允许进入网站或者是不会提供某些服务,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只有两种选择就是按照网站要求或者是拒绝进入,用户自身的选择权被剥夺,这对于用户隐私权的保护以及网络规范化是不利的。
第三是支配权,这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内容,用户只有对个人信息享有绝对的支配权,才能更好的实现对其保护。支配权包括对个人信息在网络平台的合理查询、访问、点击、使用等,并有权对其不利信息、错误信息、遗漏信息等内容进行更正、修改、补充或者是要求删除,确保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实时性。还有一点就是未经用户的许可或者是授权,任何网站或者是个人都不能对其个人信息内容进行传播、使用和公开支配,这些权利内容都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只有确保自身的支配权,在对已经存在的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补充修正和要求删除,确保自身信息使用权限上的合法性吗,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最后,安全请求权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础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针对侵权所形成的必然结果就是请求权的产生,例如侵权行为中的请求权、合同不能履行中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等。在网络社会中,用户自身的个人信息虽然受到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但是侵害其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还是时常发生,在发展这一侵权结果之后,用户所要行使的就是请求权,一方面用户有权要求侵害器隐私权行为人停止其侵权行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赔偿用户自身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当侵权行为人继续侵权或者是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用户有权依靠提起诉讼等司法手段来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要求侵权行为人履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内容。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并没有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没有对该权利的名称进行正式的确认,一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民法体系中才第一次正式提到了隐私权。由于出现的时间尚短,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针对侵犯隐私权所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并没有一个规范性、系统性的规定,在单行法或者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其内容也不多。但是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各类法律理论体系中都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是有一定的涉及,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靠对其他民法通则内容规定上的推导和合理适用,还是可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这种保护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我国最高院针对民法通则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以侵害名誉权的内容进行了确定和保护,即将他人隐私内容未经许可进行披露或者是大肆宣扬的行为,这事实上也是将隐私权作为一个特别的名誉权来进行的立法保护。
另外,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享有一定的请求权,实现了以上权利内容上的立法保护,而在目前网络社会中,我国针对隐私权的保护内容在很多方面都是和以上权利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也就是说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很多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都可以归结为对以上四种权利的侵害,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当事人完全有权利依照该法律内容来实现对自身隐私权内容的保护。
三、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其内容以及民法保护范围
目前我国民法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的完善,首先需要明确隐私权在该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明确其地位的独立性。将隐私权的概念单独提出,并和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内容在立法上区别开来,并且对其概念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使其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这也充分体现出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走向直接。而一旦形成这种直接保护,网络隐私权在分类保护上就有了较为明确的立法保护,对其内容也可以比较明确的进行规定。具体针对网络隐私权所应该包含的内容为个人的信息、活动以及空间,而在民法保护范围上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个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健康状态等个人信息内容,其次是个人的经济状况、银行征信、信用卡使用、网上交易等方面的内容,第三应该是个人在网络上的专属空间,包括QQ空间、博客、微信内容、微博、网络硬盘、网络记事本等,最后就是个人的上网记录,包括网页浏览记录、登陆记录、IP地址等等,这些都应该是网络隐私所应该保护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对网络隐私权实现民法保护的过程中,不仅需要依靠立法对其保护的内容以及范围进行明确,同时还要注意弹性条款的应用,因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日新月异的,同时也是无法预知的,尽可能的在立法的过程中依靠弹性条款对其日后可能出现或者是未知的隐私权内容以及维权方式进行规定。
(二)明确其责任承担方式
这个需要提到两个概念,是美国在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所成功运用的先进经验,就是责任和辅助侵害责任,这两种责任方式实际上对直接责任承担的一种补充方式,首先责任是指虽然侵权行为并不是自己实施的,但是自己有能力有义务对该侵权行为进行控制而不作为的,并且直接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无论该获利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承担责任。而辅助侵害责任就是虽然不是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对其行为进行了促成和辅助作用,而当事人本身知道或者是应该知道,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这两种责任赔偿方式,因此当有网络隐私侵权发生时,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人、相关网站或网络服务商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网站和网络服务商主观虽无恶意,客观上也无直接的侵权行为存在,但他们为侵权行为提供设备条件,使得侵权行为发生;从网络技术层面,网站和网络服务商通过设施进行信息传输也只有他们有能力有权利处理传输中的信息;有相当多付费网站可以自网络侵权中获利。综上,当这类网络隐私权侵权发生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责任或者辅助侵害责任。但网站、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自己与相关直接责任人之间的约定向直接侵害人进行追偿。
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4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 保护 原则
鉴于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网络问题,我们不难看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既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现实中也存在诸多的限制,因此应有基本的原则作指导来寻求保护网络隐私权有效的途径。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收集限制原则。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收集有关用户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通报经营者的身份,收集信息的目的和用途,个人对是否提供信息、对提供的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有决定权。收集个人资料应取得个人明示同意后才可进行。并且,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收集有关信息的时候,要通报所收集内容,若收集内容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内容不符,被收集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2.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原则。将严格保护人格尊严作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更有利于我们实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是我国并没有为隐私权提供独立的保护,而是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可见名誉权与人的人格尊严息息相关。因此,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实为在隐私权未被明确确立的法律条件下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可或缺的原则。
3.限制使用原则。除非隐私所有权人同意,任何组织(包括国家机关等)不得以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国家政治利益需要之外的任何理由公开、使用、传播个人隐私等。目前限制使用原则在用户资料共享方面遇到很大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声明的的条款主要指未经用户明确表示同意,网站不能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姓名和电子邮件地址,网站不应当以商业目的与其他组织共享用户的电子邮件与个人化信息。这一要求为一般网站所接受。道理很明显,这是限制使用的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处理个人信息资料的共享时,却是五花八门,内容各异,这样一来,个人资料就形式上被保护而实质上却仍处于一种未知的保护状态。
4.公开原则。涉及到个人隐私的提取与利用,提取人和利用人一般应采取公开的政策。只有采取公开的原则,隐私所有权人的隐私才有可能处于一种可被监督的状态,而利用人也可以基于这种监督信赖行事,确保不侵犯隐私所有权人的隐私。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探究
明确了网络隐私权所拥有的法律精神内涵,接下来就应该寻求一种适合这种内涵的法律保护方式,放眼世界,目前世界存在两种不同模式的保护模式且都较完备,它们分别是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规制模式。仔细分析两者的利弊,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莫大的作用。
1.对两种不同保护模式的分析
(1)美国行业自律模式。美国倾向于通过网络行业自律的模式来实现对网上非法搜集个人隐私材料的控制。对美国而言,其采用行业自律模式明显有利于网络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但是,这一模式也存在不少的缺陷:①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规定过于宽松,容易引发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问题。②这种模式缺乏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因为这种模式完全建立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它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
(2)欧盟立法规制模式。欧盟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然而,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它增加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的发展。
2.我国宜采用“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直至现在,“隐私权”一概念尚未确立,再加之传统的文化传统和国人的思维习惯导致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还很淡薄,隐私权保护的意识还没成型。因此,我们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不能单纯依靠自我约束这种类型的做法,可见单纯的依靠行业自律模式来确立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切合我国的实际。
另外,反观立法规制模式,首先我国关于隐私权尚无全国性的系统立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各部门的法律法规中,民法中有,刑法中有,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乃至地方法规中也能看见其身影,显得零散、琐碎、不成体系。其次,立法深度不够,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隐私权的侵犯手段也越来越高科技,而我们的立法人员往往是一些法学人才,对理工科的计算机技术不能把握;而计算机技术人才也没有能力去立法。这样就出现“立法者不懂技术,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的尴尬状况。最后,正如上文所讲,民法中对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还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这样看来,单纯想象以立法规制模式来确立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又是一种一厢情愿。
作为我国选择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与方法,结合我国的现实社会的特点,笔者认为采众家之长,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才更适合中国的国情。这一模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共同架构。
(1)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首先,追根逐源法律应明确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这样作为隐私权网络延伸的网路隐私权才能有“源”可依。可以说,有效保障网络隐私权要建立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这就要求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把它与名誉权、通信秘密与自由、言论表达与自由,甚至是新闻出版自由这些已有权利之间的区别于联系界定清楚。把它在人格权中的位阶界定清楚。其次,对于虚拟世界(网络社会)的立法应加强,例如像电子商务法对于网络商务合同的规范性立法一样,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这直接来源于法理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2)成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
这是行业自律模式在我国的具体体现,即依靠相关产业服务者或者产业实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的方式进行自我约束和行业监督,以实现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建立我国的行业自律体系,应当充分发挥网络组织和机构的自我管理的作用,建立保护“网络隐私权”、规范网络活动的自治协会,在业内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政策,将此政策最为最低标准规范企业的网络经营。参加协会的企业必须服从协会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目前我国互联网业最主要的一个自律性组织是于2001年5月25日成立的中国互联网协会,该组织于2002年3月26日公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5
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大众传播信息更加便捷化,但同时个人信息被滥用的现象也极为严重,中国社科院在2009年的《法治蓝皮书》中用触目惊心这四个字来形容当前个人信息被滥用的现象,一些不法机构或个人甚至将大众的个人信息当做筹码进行买卖,个人信息保护成了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一大问题。当前,在国际上有四种方式来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分别是综合立法的模式,即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进行规范;特别立法模式,即制定一些特别的法进行具体的规范;自律模式,即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规范;技术保护模式,通过技术革新进行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早在几年前就已经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程序,但是到目前为止相关法律依然没有出台,而在学术层面上,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角度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探讨和论证的专著和学术较多,以民法保护的角度进行研究也在不断深入,笔者以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在知网上进行搜索,共搜索到7万多条信息,本文也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探讨,共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个人信息概述、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网络时代背景下侵害个人信息的形式、民法保护的现状、相关建议。
一、个人信息的概述
什么是个人信息,当前法律界还没有对这一词汇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解读:一是关联型定义,即与人有关的身体、身份、内心、地位及其他所有关于个人的评价、判断等都属于个人信息;二是隐私型定义,即大众不愿向外界透露的或者个人敏感的话题不愿被他人知道的就属于个人信息;三是识别型定义,即大众的性别、姓名、年龄、身高、血型、民族、住址、学历、职业、职位等直接或者间接可识别大众的信息,识别型定义是当前大众最为认可的定义。
但是在笔者看来,识别型定义并不是特别的确切和科学的,当前网络时代的背景下,网络上的一些邮件、密码、域名、IP地址、浏览网址等,这些信息与现实世界不同,但只从字面来看,并不具备对人的识别性,但这些信息一旦被公开、传播或者被不发机构利用,大众的权益则会受到侵害。
进入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侵害行为频发,个人信息也呈现了一些特征:首先,信息保护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需要指出的是活人的信心需要保护,已故的人的信息也需要保护,当前国际上对信息保护的主体一般都是自然人。其次,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是传统的个人信息的虚拟化,网络的世界是虚拟的,大众进入网络自然而然就进入到了一个虚拟的世界,个人信息也带有一定的虚拟性。最后,个人信息传播更快、受侵害更加严重化,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都在不断的加快和延伸,一旦信息被公诸于网络,就会得到大量的复制、散步,一旦被不发机构或者个人利用,受侵害的程度会更大。
二、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
当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隐私权说,我国法律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的保护范畴,认为保护个人信息,最主要的就是保护个人的隐私,不少学者对法律的这一规定比较认同,在我国的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学者们也普遍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应该归于个人隐私。二是人格权说,学者们认为,个人信息更多的时候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德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奠定了我国将人格权说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学者们认为侵害个人的信息首先侵犯的就是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接着就是个人的财产权。三是所有权说,国内的某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拥有信息的所有权,在当前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只要自然人愿意将个人信息进行出售,在合法的前提下是可以的。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并不能单独分裂看,大多数的情况下,个人信息保护应该是集中学说的集合,个人信心归属自然人所有,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并不是侵害的信息的完整性,而是自然人的隐私、人格和财产权。
三、网络时代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
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危险,一些未经本人同意的信息在网络上大肆的传播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在该部分,主要列举几种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
(一)网络个人用户的侵权的行为
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监管的缺失使得网络上的信息鱼龙混杂,一些缺乏辨别能力的网民不加考虑就对所看到的信息进行转载、评论,劈天盖地的关注度、转发率形成了网络暴力,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最为典型的就是“人肉搜索”。在人肉搜索史上一个里程碑的事件就是发生在2006年的女子虐猫事件,2006年2月28日,网民“碎玻璃渣子”在网上公布了一组女子虐猫的视频截图,图片中女子用残忍的手段将一只小猫杀死,该图片一经在网上,就引起了轩然大波,网民们开始进行人肉搜索,最终该女子被单位停职,自己也遭受着沉重的打击。细细的分析该事件,女子的行为是应该遭到谴责或者惩罚,但是网民和一些媒体的集中讨伐和轰炸在某种层面上也侵害了当事女子的权益,在这点上,她处于弱势地位。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的行为
有网络运营就有网络服务商,当前网络服务商获取个人信息的方式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用户在注册账号时填写用户信息,这种方式在当前网络背景下较为多见,一般注册时最基本的也要填写个人的邮件或者绑定手机等信息;二是用户在浏览网页时跟踪和保留用户的个人信息,较为多见的就是购物网站,在用户对某件商品感兴趣时,用户关掉该页面打开不同类型的页面时,页面也会弹出刚才浏览商品的相关信息,这无疑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三)以营利为目的侵权的行为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上出现了大批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网络调查的公司,机构或者个人想要获取别人的信息,只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网络调查公司就会通过植入病毒或者是安装软件,非法的获取用户的信息,从而实现商业的目的。淘宝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每天在淘宝上进行购物的消费者不计其数,据资料显示,2014年淘宝交易额达到1.172万亿人民币,数字的背后隐藏的是用户的个人信息,购物的消费者在下单后,一般都要填写个人信息,包含姓名、住址、电话等内容,假如这些内容被出售,将会给消费者造成侵害,当前新兴诈骗形式频发,骗子们对用户的信息了如指掌,使得受害人对其的信任度大大的增加,那么,这些信息是被谁泄露出去的呢?谁又该为此埋单呢,值得深思。
四、网络时代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必要性解读
当前,网络上个人信息侵权事件不断发生迫使我国政府加快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的步伐,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完备的法律出现,出现了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主要依据的就是《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名誉权和人格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第99条至102条中规定公民的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的保护,第120条中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一定责任。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民法领域提出了网络侵权问题,该法规定网络服务者、网络用户不得侵害公民的个人民事权益。
当前,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如美国、德国、日本等,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一直致力于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理应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紧追国际潮流,另外,网络时代信息透明,我国政府可以充分的运用信息技术、整合信息的资源,促进信息间的共享和交流,推进我国信息化的进程,促进整个社会的共同进步。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权利法和私法,这和网络时代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引发的民事纠纷相契合,同时,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相对于其他法律具有效率高、成本低、方式灵活的便利。
五、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个人信息权是共鸣的一项综合性的权利,确立个人信息权不仅要做到事前预防,事后的救济以及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都是极其必要的,具体而言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确立个人的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国外的立法体系中得到了展现,我国在制定法律时可以顺应国际潮流,将个人信息法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个人的信息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各方的权益才能得到平衡。
个人信息权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权利:首先,使用权。个人信息归个人所有,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有权决定信息的使用。其次,控制权,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有最终决定权,决定信息是否可以被收集、处理、存储及其相应的范围,同时,个人有权利与信息收集的个人与单位协商和谈判,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更正或者删除。再次,安全请求权,信息的使用者要对个人的信息进行安全保障,个人有权要求信息使用者对自身的信息进行保护,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信息使用者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对自身信息的侵害。最后,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个人信息遭受到侵害时,个人有权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并对个人做出相应的赔偿,这种赔偿不限于只是精神层面的。
(二)网络时代个人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时代,传播的数字化和虚拟化,对侵权责任的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含了过错、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的归责原则应该采用过错推定,他指出,若使用过错原则,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则无法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无过错责任则过于严格,不利于信息的共享和交流,只有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不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只需要提供自身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就可以了。在这里有必要提出,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要具备侵权的行为、行为人过错、损害的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判定为个人信息被侵权,非国家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权,致使他人的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单位或个人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网络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侵害多为非财产性的侵害,因此,对于被侵害者的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一个值得深思和推敲的问题。
总之,网络时代的到来给信息安全、信息保护提出了挑战,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我国政府要加快制定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等相关法律,在个人信息法的内容和条款上重点的突出民事保护,并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做具体的划分,提高法律的可依性和可操作性,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害,信息所有者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当个人权益遭受侵害时,依照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6
[关键词]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不足;构想。
一、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对于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笔者认为采用狭义上的概念更为贴切。狭义的网络隐私权指仅限于新型的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领域的资讯隐私权。具体而言,就是个人对于能够确定或影响其个人形象的资料或数据的收集加以限定,对其资料或数据进行查询及更正,接受资料收集的通知,确知资料是否存在等权利。换言之,资讯隐私权就是每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料加以控制和支配,决定其是否公开以及公开范围的权利。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第一,由于网络的流动性和便捷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更容易发生,且难以得到救济。
第二,侵权主体往往具备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侵权手段智能化且比较隐蔽,监管难度大。
第三,网络隐私主要是以数据形式保存的。
第四,网络隐私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一方面,侵害隐私权会致使消费者遭受精神痛苦;另一方面,经营者会充分挖掘消费者个人数据的商业价值,并从中攫取利益。
最后,网络的开放性,模糊了国界和地域界限,将促使各国法律适用冲突的发生。而现行各国管辖制度是立足于地域基础之上,便无法有效适用于网络空间,这将加剧管辖冲突。
二、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不足。
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主要形式体现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任意收集、任意传播和非法转让。这些行为亟待法律加以规制。而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不足主要是由于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健全所引起的。具体说来:
第一,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并无专门立法,只在宪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中有个别规定,内容比较笼统、简单,也缺乏可操作性。况且,宪法中也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保护。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绝大多数属于管理性的行政立法,立法层次不高,并且较多地体现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大量规章性质的行政立法易产生多头执法现象,出现“踢皮球”情况,不能实现有效保护。
第二,实践中,我国对隐私权是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即由于具体法律条文中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受害人不能以隐私权受侵害作为独立的诉因起诉,而只能依赖其他诉因,比如名誉权受侵害,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隐私权,特别是在此权与彼权相交叉又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行为难以得到应有惩罚。
三、国外相关立法及借鉴。
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二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
在美国人的观念里,把公民的各项隐私收集起来是件极不安全的事,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将会造成不可逆转的后果。并且出于对传统自由政策、现实经济利益和促进网络技术发展的考虑,美国更倾向于以行业自律来保护隐私权,而把法律手段作为辅助措施。具体说来,美国行业自律采取的主要手段有:(1)建设性的行业指导。目的在于指引、倡导行业中成员同意并执行其隐私政策。(2)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这是对被许可在网站上张贴隐私认证的网站提出的要求,要求其必须遵守行为规则。该认证标志有商业信誉价值。(3)技术保护模式。通过技术性软件对消费者进行提示,告知其被收集的个人信息有哪些,且未经同意不得随意采集。(4)安全港模式。如 2000 年 6 月美国与欧盟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议, 被称为“安全港”协议。该协议有美国承诺保护欧洲消费者信息的性质。若美国公司未能履行信息保护义务,将被视为商业欺诈。
在立法方面,美国宪法和民法均涉及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制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隐私权法》,该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针对网络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1979 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1978年的《金融隐私权法》,1999 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该模式立足于美国国情,为网络交易的发展营造了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同时行业自律的灵活性也弥补了法律规制存在的暂时空白。但缺点在于强制力相对较弱。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
欧盟国家采取的是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1998 年 10月生效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是欧盟立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典范,它有助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促进了个人信息在欧盟成员国间的自由流通。到了 1999 年,欧盟通过了《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好传递个人数据的保护指令》。2000 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与欧共体和组织的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个人保护以及关于此种数据自由流动的规章》。
此种模式有较强的强制性,对于遏制相关侵权行为较为有效。其缺点在于不够灵活,不能有效应对新型的侵权行为方式,这也是法律后滞性的反映。社会的发展事实上也需要信息的合理流动,过分封闭不利于经济发展。同时法律的僵化在一定程度会上限制网络交易的拓展。
四、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构想。
从宏观上来讲,我国应当首先在《宪法》中确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一般隐私权得到确认后,再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在专门立法中做出具体规定。这就有助于突破传统的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其次要立足于我国网络交易不成熟、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消费者和网络服务商隐私权意识不强的现实,选择“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护模式。具体说来,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实施保护:
(一)制定专门立法。
1.界定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消费者应对与个人信息的一切相关情况享有知情权,并对个人信息享有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和安全请求权。消费者还应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隐私权,即个人生活不被窥视、侵入和打扰的权利。当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应享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对于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还有权获得赔偿。
2.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原则。
应包括如下原则:
(1)依法搜集和使用原则。特别应注意不应超过合理目的搜集资料,更不得在事先确定的目的范围外使用。
(2)准确性原则。确保收集的个人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3)限制披露原则。一般来说,个人资料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方,除非有事先特别授权。
(4)安全保护原则。收集和使用借助先进技术,确保资料的存储和传输安全。
(5)个人参与原则。个人有权请求更改、删除、补充资料。
(6)责任承担原则。数据的保管机构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负有责任。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网络信息具有虚拟性,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相对比较被动,实际举证能力也十分有限。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以实现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很有必要了。也就是说,当因侵权纠纷涉及到证据时,应由卖家或网站经营服务商来出示相关证据,如果卖家或网站经营服务商无法出示证据、或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立场,则应支持消费者的救济请求。
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首先,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应参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由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是公开进行,应当慎重使用。否则宣扬隐私将造成对消费者的二次伤害。所以,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较为合理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其次,明确惩罚和补偿机制。对于可用货币衡量的利益,应严格按照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追究有过错方或推定过错方的责任,包括责任范围;对于精神损害等一些非货币损失,应建立专门的评估部门,制定统一标准,设置详细、合理的伤害等级及相应等级的惩罚措施,必要时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
最后,应规定减轻和免除责任的情形。科学设置免责条款很有必要。主要是针对公共利益,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况。当然,其中对于“公共利益”本身该如何界定,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鼓励行业自律。
1.成立第三方认证机构———网络隐私保护认证机构。
该机构应由商业部、信息产业部及个人隐私保护协会联合成立。定期监督、评估、认证网络经营者对个人隐私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并授权通过认证的网络经营者使用其认证标志。
一旦网络经营者违反了保护隐私权的行为规则,或者被消费者投诉,就可能被取消认证。进而导致其信用水平降低,访问网站的消费者也会随之减少。通过此种方式,就能实现对网站的约束与强制,确保各网站遵守执行个人隐私保护政策。
2.发展网络信息中介机构。
该机构的存在,为个人和服务商提供了便利,又能保证对个人信息相对合理的使用。其作用有二:一为收集个人信息资料,并与消费者签订个人资料收集、使用和保护的合同;二则代表消费者,向服务商局部地披露个人信息资料,并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个人品味爱好的个性化服务。
(三)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第一,政府应大力宣传网络道德建设,借助舆论宣传———未经许可收集或窃取他人信息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从源头上杜绝恶意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措施。
第二,要普及各种知识,以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比如,提醒消费者要进行定期查杀电脑、对病毒库进行更新等行为。要养成不在公用电脑上进行信息注册和买卖交易等操作的习惯。网络购物时,要“货比三家”,详细查看卖家的信誉度,其他消费者的售后评价等。在网站上进行信息注册时,要注意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声明及保护隐私等条款。进行网上支付时,最好使用专用的一张卡,且在消费之时再往里储存钱等。
第三,在加快法律供给和积极推进行业自律的前提下,政府还需加强政策引导和监管部门的协调。一方面,加快培养兼具网络与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并通过制度设计引导复合型人才向国家机关的流动。另一方面,政府应加强网络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由于我国对网络产业的监管机构较多,厘清各部门的职能,建立一个权威的网络产业监管机构,才能有效地统一、协调各部门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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