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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制度条例范文1
一部法律如果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就不能称其为法。而现实却残酷的告诉我们,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确实存在着很多蔑视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款存在。你之所以不能去法院起诉也是因为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学者们归纳为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此处的仲裁协议包括独立于主合同单独存在的仲裁协议,也包括存在于主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本文中,笔者主要关注的是存在于主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关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的定义,通说认为是指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制于合同效力的有无,除非合同无效波及到仲裁条款的效力。而笔者却对此独立性提出质疑,认为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也无效。因此本文中以合同无效为前提,来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仲裁条款独立于谁?
仲裁条款独立于谁呢?是独立于主合同还是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呢?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基础问题。笔者认为仲裁条款是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存在。首先,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会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同样,仲裁条款也应该无效。正如有学者所言,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影响主合同效力的那些因素往往也要影响到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仲裁条款的签订与主合同的签订是同一过程,很难设想在签订主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签订全是自由意思的表示。所以当主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时,仲裁条款也应无效。[1]西蒙法官也认为如果合同自始无效,如合同通过欺诈方式订立,或者一开始就是违法的,则该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随着自始无效的欺诈或违法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此情况下,仲裁条款也就无独立性可言了。[2]也有学者认为[3]此种观点甚过绝对。因为合同效力与仲裁条款之间的效力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我们并不能排除签订仲裁条款时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却有失偏颇当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时,签订仲裁条款时意思表示真实是很难证明的,这只不过是理论上的一种假设。当事人无法举出证据来加以证明其意思表示自由或不自由,因为意志不是物化的东西。另外,根据实践来看,自然人或商人签订合同时,往往对仲裁条款这一项缺乏注意。一方面处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是处于降低交易成本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原因,而往往当事人却会产生一种侥幸心理和依赖心理。首先是合同履行应该不会出现问题,其次即使出现问题,还依赖于法院的裁判。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大量的格式合同的存在,使得当事人意思表示程度越来越低,有些学者甚至高呼“契约的死亡”[4],而真正令我们头疼的是大量的格式合同中对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规定的极不规范。如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提交法院或仲裁解决。”[5]等,这种规定从仲裁法的角度来说是无效的。因此,我们不必费尽心思去努力将当事人拉回仲裁的轨道上来,这将曲解了当事人的本意。最后,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解决问题。如果双方均愿意提交仲裁,何不给他们一个“从头再来”的机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即可,即使达不成,当事人也可以一起到法院共叙前缘。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仲裁条款会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它条款而存在呢?是因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的其它条款的差异性决定的。这一点,我们可以从麦克米兰法官的经典语段中得出结论。[6]“我认为,关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性质和作用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该条款与其它各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其它条款规定的都是当事人相互间承担的义务,而仲裁条款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它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的争议,则这些争议将由他们自己成立的法庭解决。一个实质性的区别是,合同中的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一般不能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此项义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仲裁条款则可以由仲裁法规定的机构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仲裁协议的适当补救方法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强制旅行协议。另一个重要区别是,英国法院享有是否执行仲裁条款的裁量权,但对合同的其它条款却没有此项权力。”但笔者却有另一翻思考,即使是程序性事项也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上例中所言,你千里迢迢去英国伦敦申请仲裁,这期间的利益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呢?似乎由你的合作伙伴承担比较合适。但这又会引发一个另外的问题,如果这种因申请仲裁的损失大于因合同中某一条款争议所引发的可得利益损失大时,该怎么办呢?比如,合同争议金额是5万元,而申请仲裁可能的花费和损失加起来要达10万元。这时难道你还孤注一掷?我想不会,似乎是不是仲裁法上该给当事人另一个救济渠道?即在此情况下,法院可裁定剥夺仲裁的管辖权,而又法院受理该争议。只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量变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发生质变。因此只有某一条款的效力波及到仲裁条款时,仲裁条款就会失去其独立性。最后,作为现代契约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治理论[7],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时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8]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仲裁条款就不会因合同中某一其它条款的效力有无而受影响,而只有当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才是无效的。
二、类型化探讨
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可见,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就仲裁条款的无效情形作出规定。是不是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还是仲裁条款效力具有独立性?对此,有学者曾言合同无效并不必然招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就此问题,笔者作了一翻类型化探讨。
(一)、当事人具有签约的一般能力,而不具有签订某一具体合同所要求的特殊行为能力时,如缺少特许状或超出经营范围等,此时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呢?有学者认为有效,而笔者却认为无效。举例而言,你的公司借款500万元给我的公司,并且我们俩约定因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由仲裁解决。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我们俩的这种行为被定性为非法借贷,因为你的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没有借款的资格,原因就是这么简单。虽然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具有行为能力,但仍然无效。因为仲裁是将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提交解决的一种方式。既然合同当事人缺乏缔结此项合同的行为能力,何来实体权利之言?而且这种缔约行为本来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因此,笔者认为签订合同有没有行为能力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二)、合同内容违法或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此时的仲裁条款当然有效,因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且一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探讨,因为从法院与仲裁之间性质与特点的比较来看,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仲裁具有民间性,受理的是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而此时由于合同违法或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种争议已经扩展到第三方国家和社会公共群体,因此,这时的因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宜由法院受理。
(三)、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仲裁条款是否因合同无效而无效?这种宽泛的约定包括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争议吗?英国法院1942年审理的海曼诉达尔文思一案,被称为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初创案例。另一个特色的地方就是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是过于宽泛的,英国法院也是作了扩大解释。该案中,达尔文思是英国一家钢铁制造商,它与营业地在纽约的海曼订立了指定海曼为其独家销售人的合同,并规定此合同于1938年执行。该合同中含有措辞广泛的仲裁条款“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由于达尔文思拒绝履行合同,海曼诉至法院,指控达尔文思违约。上诉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可独立于合同存在,没违约的一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应由仲裁员而不是法院决定。在本案中,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是否违约,还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这些都属于仲裁条款管辖范围,因为这些问题都是与合同有关的争议。[9]究竟这种宽泛的约定包不包括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争议呢?如果当事人约定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争议也由仲裁解决,这条约定的效力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呢?笔者认为,即使双方当事人这样约定,如果合同无效,此项约定仍然无效。首先,正如前所述,作为商人,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往往欠缺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宜将这种宽泛的约定作扩大解释。另外,合同无效是法律意义上的评价,是法律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否定,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合同便失去了其法律上的存在基础,所以仲裁条款也没有其存在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完全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这样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无效将直接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仲裁条款独立性指的是相对于合同中的其它条款而言的独立,而且这种独立具有相对性,当合同中其它条款的效力波及到仲裁条款的效力时,仲裁条款便失去了其独立性。由于笔者学识疏浅,有论述不当之处,还请指正。
参考文献:
[1]、参见黄进《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转引自 乔欣博士论文《仲裁权研究》。
[2]、参见赵秀文《论仲裁条款独立原则》转引自 乔欣博士论文《仲裁权研究》。
[3]、参见乔欣博士论文《仲裁权研究》。
[4]、参见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 姚建宗 吴巍译 载梁彗星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5]、笔者曾经接触过一则案例,一位北京化工大学的女生去中关村买电脑,与销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法院或仲裁解决”,这种约定实际上没有效力,而现实中这种例子还很多。
[6]、参见施米特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转引自 乔欣博士论文《仲裁权研究》。
[7]、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尹田《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财务制度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财务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财务管理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财务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农村会计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农村财务管理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
第五条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合理筹集资金,加强经济核算,搞好收益分配,监督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六条在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财会人员职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配备财会人员。
村民小组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财会人员,也可建立联组会计,分组设立帐目。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财会人员。
第八条农村财会人员的职责是:
(一)遵守财经纪律,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二)做好会计业务,搞好会计核算和分析;
(三)实行会计监督,拒绝不合理开支;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财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整理、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
(六)完成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九条会计、出纳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出纳应经会计业务培训,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颁会计证。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会计的任用,应分别经过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财会人员离任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和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派员监交。
第三章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采用统一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农村财务的会计核算事项,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不得入帐。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库存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及时核算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农村财务实行帐款分管制度,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第十四条农村财务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财务开支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但下列开支项目应经领导成员会议提出意见,由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购买高档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补贴人员的范围和标准;
(三)超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审批限额的。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集体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保证正常开支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农村合作基工会管理,在合作基金会会员内部融通。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专用基金。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每年度终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有价证券由出纳保管,除在会计分类帐上设立帐户外,应设立证券登记簿。有价证券兑付后,本息及时转入现金帐。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应用于固定资产损耗价植的补偿和重置更新。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固定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根据入帐价值或评估价值合理确定承包金或租金,并把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纳入承包或租赁合同。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主要生产经营项目和固定资产的承包方案及承包指标,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并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每年年终应全面核算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准确地计算出可分配收益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收益分配分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财会人员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将财会资料分类整理、及时归档。不得散失、损坏、涂改或擅自销毁财务档案。
财务档案的销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必须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体村民张榜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年度终了得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成立民主理财组织,负责财务监督工作。
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选举或推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民主理财组织对本单位的下列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一)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计划和收益分配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重要的财务收支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专用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
(五)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现金、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库存情况;
(七)其他重要的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民主理财组织在监督中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有权要求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向民主理财组织通报。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财务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财务审计工作。
农村财务审计的具体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对重大问题及(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审计,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财务审计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按规定发给审计证,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农村财务审计的范围: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决算情况:
(二)村提留,村、组企业上交资金和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使用情况;
(三)委托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集体资金的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
(四)村、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离任经济责任;
(五)集体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六)按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农村财务审计结束后,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按规定报送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负责审计的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向被审计单位的全体村民公布。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处理意见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被审计单位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配备或者随意撤换财会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对应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请讨论擅自决定的;
(四)未建立民主理财组织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帐目和报告财务决算情况的;
(六)未将财会资料整理归档的;
(七)擅自提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的;
(八)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将专用基金挪作他用的;
(九)村民委员会平调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的;
(二)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的;
(三)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的;
(四)不如实提供财务帐目及有关资料的;
(五)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
(六)涂改、伪造、毁灭帐簿、凭证的;
(七)擅自销毁财务档案的;
(八)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
(九)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次的;
(十)拒绝、阻挠依法进行财务监督、检查或拒不纠正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财务制度条例范文3
(一)开展了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1、组织全系统干部职工参加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持的社会保险基金和就业资金安全电视电话会议。
2、通过招聘会、失业人员培训等,宣传讲解社会保险政策及就业再就业政策,同时散发宣传资料5000余条。
3、全系统每个星期五定期召开学会,组织学习相关业务文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二)健全了各项制度
1、制定并对外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要情报告制度、举报制度等基金监管的规章制度。
2、为切实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我们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在银行开设了三个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一个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由各经办机构管理,财政专户由县财政局社保股管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定期与财政部门进行核对,收入户、支出户与“银行对帐单”每月核对。县审计局、财政局对我局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了审计、监督,没有出现违纪、挪用等现象,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支出审批手续齐全,并且使用方向合理。
二、主要措施
(一)加大宣传,落实到位
组织人员到主要路段、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进行广泛宣传,设立15个宣传站点,悬挂宣传标语、口号15幅,并充分利用县电视台、县电台、报刊等媒体宣传社会保险政策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政策。将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要情报告制度、举报制度等基金监管的规章制度进行宣传,并公布基金监督举报电话,使民众及时了解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动态并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教育,大大增加了职工和公众的基金安全意识。
财务制度条例范文4
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回顾
1992年底,我国颁布了“两则”,随后出台了相应的分行业会计制度和分行业财务制度,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我国会计改革这一重大举措,适应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企业会计实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财务会计的概念框架及会计原则,促进了企业会计制度与现代企业制度的耦合。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统一了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行(以下简称“两法”)。“两则”和“两法”的实施使我国企业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首次出现了明显的差异。据统计,除内、外资企业在工薪支出、业务招待费等项目的差异之外,企业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项目达到40个左右,由于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尚不完整,当时采用了“纳税调整”模式,即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规定的,按税法的规定执行;税法没有规定的,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税法规定与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规定对企业利润进行调整。从此,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独立化倾向初步显现,两者分离的序幕已经拉开。
2001年,新的《企业会计制度》替代了《股份制有限公司制度》。2002年1月1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实施。新的会计制度代替了分行业会计制度和分行业财务制度,基本上消除了不同行业会计制度的差别,取消了统一的企业财务制度,满足了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标志着我国会计与国际基本接轨。2000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开始执行,意味着我国独立的税务会计已具雏形,企业所得税由“纳税调整体系”过渡到“独立纳税体系”。至此,我国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趋势已经确立。
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最终表现为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是两者所处的立场和视角不同(税务会计是从政府角度,而财务会计是从企业角度)、对企业的收入和费用的概念界定和划分原则不一致所造成的。
(一)两者分离的现状。我国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会计收益与应税收入之间的差异。新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收益包括营业收入(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收入)、补贴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企业应税收入包括:1.生产、经营收入;2.财产转让收入;3.利息收入;4.租赁收入;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6.股息收入等。据统计,会计收益与应税收入的口径与内容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项目多达30项。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已计入应税收入但未计入会计收益的差异项目;二是已计入会计收益但未计入应税收入的差异项目。
第二,会计费用与税前准予扣除项目之间的差异。新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费用包括营业支出(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期间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营业外支出。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可将其归纳为三类:一是允许全额扣除的,如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二是允许部分扣除(亦可称为限制性支出),如工薪支出、业务招待费等;三是不允许扣除的费用(亦可称为禁止性支出),如贿赂支出、非公益性损赠支出等。后两类与会计费用之间会产生差异。
(二)两者过度分离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企业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差异项目过多,加之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许多规定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和WTO不协调,因此,可以断定我国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过度分离的现象。
1、内外两套所得税制度的存在难以体现公平原则,也不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当前,我国内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两套所得税制度,在费用列支标准、税前扣除项目及资产的税务处理方面均有很大差异,造成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基不同、税负不均,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WTO相比甚远,也不利于内资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2、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存在过度使用谨慎性原则的现象,为企业人为调节利润提供了较大的空间。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将资产准备计提由4项增加到8项,其理由是与国际会计准则协调,充分体现谨慎性原则。首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已体现了谨慎性原则,又允许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真可谓“慎之又慎”;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好比是给未出生的胎儿买了人寿保险,等等。另外,新会计制度在上市公司实行以来,利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关联交易与计提减值准备相配合的手法人为调节上市公司年报利润,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舞弊行为屡见不鲜。因此,一味强调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协调而不考虑我国当前的经济环境,过度使用谨慎性原则,无疑会给企业人为调节利润提供较大的空间,实在是弊大于利。
3、税法对财务制度的强化及对企业违法违规处罚的加重与税收宏观调控功能不匹配。我国已经取消了统一的企业财务制度,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中处处可见统一的企业财务制度的影踪,如对企业工薪支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及公益性损赠规定的开支标准等,项目繁多,计算繁琐,实际上是对企业财务制度的强化。虽然税收有利于保障政府财政收入的功能,但过多过细的对企业费用列支标准的规定往往事与愿违,并不能保障这一功能的顺利实现,与税收宏观调控的功能也不匹配。
4、两者的过度分离增加了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难度。由于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项目过多,使企业所得税年末汇算清缴工作时间短、任务重、难度大,极其复杂繁琐,给税务部门造成了很大压力,也提高了所得税征收成本。而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企业在与税务部门的博弈中利用各种差异项目千方百计进行偷税、逃税、避税,也令税务部门防不胜防,十分棘手。
三、实现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适度分离的建议
为了实现我国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适度分离,保持两者在一定程度上的协调,有必要改进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
(一)改进企业所得税制度
1、改进税前扣除项目中限制性项目的标准和禁止性项目的范围。取消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企业的工薪支出采用外资企业现行办法较为可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应与企业会计制度的改进相协调;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的列支标准应尽可能简化;取消对公益性捐赠的限制,允许企业将其在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据实列支,允许企业将因违法违规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由企业负担的部分)在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据实列支。
2、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消除内、外资企业间应税所得计算的差异,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也是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
(二)改进企业会计制度
财务制度条例范文5
关键词:反倾销原因;研究
一、我国遭遇反倾销现状
从1979年中国遭遇到第一起反倾销案开始至1995年,在这十几年的时间里,国外对华反倾销案总数仅为66件,平均每年只有6.6件。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件数急剧增加。从1995年到2000年,国外对中国反倾销数量共264件,平均每年37.7件,而同期世界反倾销调查数1920件,平均占比13.75%。自从中国加入WTO以后,从表1.1中可以看出,2001年至2013年6月世界反倾销数一共为2810件,中国遭遇反倾销调查案件数为715件,平均每年51.1件,占世界同期比为25.44%。反映出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件数呈现大幅增多的趋势。
二、我国遭遇反倾销原因
1、 我国财务制度不完善
在市场经济标准中,最关键的一条就是企业要有一套健全的,符合国际标准的财务制度。在面对反倾销案例当中,最为重要的也是财务数据。但非常遗憾的是我国涉案企业除了那些真正的外资企业,剩余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不规范的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的财政制度非常不健全,甚至是缺失。
2、我国企业反倾销意识不强
首先反倾销的观念很薄弱,没有主动性的保护本国企业的精神和竞争状态。在调查取证这一角度思考,中国大部分公司对提出反倾销立案的主动性很差,大多数公司在进口商品在遭受倾销惩罚伴随的重大损失的时候,常常会不了解有关行业的法规准则等。其次,错失及时的反倾销调查机会。中国公司送交反倾销调查报告普遍是已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在很难坚持下去的现状下不得不去做的,这就造成失去了立案最有力的时间,这种遭受损失的范围是外国反倾销立案调查中不能形容的。一些公司在申请诉反倾销讼的时间内,未能实施严格的保密措施,阻挠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进行。
3、我国应对反倾销诉讼的人才稀缺
反倾销工作需要在技术管理、经济贸易、政策法律等方面具备足够的专业性人才,尤其是反倾销专业律师,人才队伍不够壮大,在面对国际反倾销案件的时候,中国的大多数企业往往要外国律师的帮助,但是中国现今存在的行业协会在很短的时间里能做的还很有限,这就造成中国很多行业协会丧失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形同虚设,在面临国外反倾销调查的时候基本不能对企业拿出一份有效的预案措施。针对我们的贸易对象,我们也缺少中间人来串联两国的贸易。
4、反倾销预警制度不健全
优秀的反倾销预警机制,能够给公司作出动态监督与控制信息服务的能力,能够有效的帮助公司今早的察觉问题,研究应对诉讼方略。世界先进国家的进出口行会普遍成立自己的产业贸易预警机制和信息管理库,而在我国仅仅拥有汽车、食品、金属等一些拥有重要地位的行业才有专属的产业贸易预警机制和信息管理库,其余行业一直停留在缺失状态下。随之带来的问题就轻易显现出来,如果外国对国内企业发起反倾销调查,中国的有关贸易协会通常不会有迅速的反应和快速解决机制。
三、 应对反倾销的措施及建议
1、 完善我国企业财务制度
首先,规范出口企业在会计核算制度上的术语,避免因会计制度不符合国际规范而导致不必要的误会。我国会计核算制度就没有采用SG&A 这一国际上广泛采用的术语,通常所说的三项费用,在我国指的是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而且,一定要创立财务信息中心监控系统,研究一种有效的互相监督和配合的方法,加强在管理财政事务方面的革新办法。
2、 提高企业反倾销自我保护意识
提高国内企业反倾销的主动性,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企业要提高面对反倾销调查的自我保护意识,中国进出口企业及责任人要切实把握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赋予的权利。原来外国企业的单方面反倾销调查不得不因为这款条例的颁布而变成了双方面的行为,这款条例使中国出口企业在保护切身利益的行动中有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保护。尽管这部法律较之西方国家的反倾销立法还显得不成熟,但它毕竟赋予了当事人许多的权利,就像依法提出诉讼权、申请建议权、请求查找档案权等。企业责任人要有效的去运用,能够保护企业的利益。我国公司在中国发起反倾销诉讼时,一定和政府合作,而且相互之间也要相互配合。因为我国对外经贸部接受申请后,最终能否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倾销是否存在,并能否征收反倾销税,这与国内遭受反倾销措施企业的合作是息息相关的。而且,我国国内产业是指中国境内的完全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生产商,或者他的生产数量占据我国完全相同或近似商品产量的大多数生产商。因此针对所有的生产商而言,如果需要举证倾销措施的存在,而且要说明对我国有关行业形成直接经济危害是极为复杂的,这就需要我国有关公司要相互联手合作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3、培养专业的反倾销会计人才
反倾销申请诉讼、应对诉讼、取证等要求反倾销应对队伍拥有五种素质优势(1)精通会计,熟悉国际贸易审计规则;(2)明确国际反倾销法规知识,才能针对不同国家的反倾销进行举证和抗辩,可以针对每一个国家的反倾销损害采取诉讼和维权;(3)熟悉国际贸易流程和规范。在判定倾销所造成的危害同时,要回合理运用国际贸易知识和有关法律;(4)对国际法务与国际审计方面要精通;(5)要达到一定级别的外语书面可口语能力,方便在反倾销诉讼中效率进行。
财务制度条例范文6
关键词:企业;财务制度;改革;完善
引言
我国以《企业财务通则》为统帅、分行业财务制度为主体、企业内部财务制度为补充的现行企业财务制度体系已走过了十多年的历程。十多年来,国家宏观经济体制和企业微观经济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会计制度、税收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并日趋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的企业财务制度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财务制度的运行要经过制度制定、传导到实施的过程,它包括制度的有效修改补充、更新替代和失效的运动变化。财务制度的老化现象是制度运行的一般规律。这一规律要求在选择财务制度时,要自觉地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制度废除取消、修改补充或更新替代。”总之,财务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改革势在必行。至于财务制度究竟何去何从,十多年来,这样的探讨一直没有停止,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废除企业财务制度;调整企业财务制度,建立面向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财务制度;彻底革新企业财务制度。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认识不足。企业财务的基础是资金运动,其实质是资金运动过程中所体现的以企业为主的财务关系,企业财务管理就是对企业财务运动管理,其目的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从财务活动的管理环节上看,包括财务预测、财务制度、财务监督、财务核算、财务分析等,贯穿于企业管理的全过程,而企业经营业绩则全部体现为以财务管理为核心,以资金管理为中心。
2、没有妥善处理好财务与会计的关系。企业财务是与商品货币相联系的一个范畴,是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目的,在有效控制资金运动的基础上,处理企业与各方面货币( 经济)关系的一种综合性的管理活动,财务对象体现的是资金运动所引起的观念货币金额的变动,其主要职能是反映与控制。在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企业规模较小,以独资为主,业务关系相对简单。财务主要是执行作为流通、支付手段的现实货币的收支,财务管理活动也是相当简单的,可由会计部门代为完成或由企业所有者个人进行。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实行统收统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很大一部分被财政部门代替,企业财务也主要是执行货币收支并由会计部门。作为财务工作行为规范的企业财务,基础地位是重要的。它应是企业管理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企业中企业财务制度特别是企业内部计实施的监督,各企业必须如实的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的情况,不能拒绝、隐匿、谎报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对查出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对提供不真实会计信息的行为要严肃处理,情况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3、国家税收制度逐步健全,财务制度的纳税扣除职能被取代。企业财务制度是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门同时行使企业所得税管理职能与企业财务管理职能。但是从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税制改革,企业所得税管理职权划归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统一了内资企业税制,虽然企业收人、成本、费用、损失的确认、计量基本按照财务制度执行,但规定了企业个别纳税调整事项。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企业纳税扣除事项作出了全面规定。而且,对于企业财务制度尚未涉及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资产重组、企业改制、职工保险制度改革等领域,在财政部逐步完善财务规定的同时,相关税收制度随后也逐个补充。可以说,财务制度的纳税扣除职能从此被彻底取代。
二、企业财务制度的改革措施
1、要加强法制监管力度,做到标本兼治。从我国现行法规来看,缺乏对虚假会计信息的处罚力度,只规定了一些行政和经济的处罚,负刑事责任的很少。因此应加大对此项工作的立法,从而加大对造假者的执法力度。对违反法规的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单位要依法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除行政责任和经济处罚外的刑事责任,使造假成本远远大于造假收益,力除造假之风,使其望而怯步。另外,还要加强监督机制。在企业内部要建立强有力的内部审计制度,外部建立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行政监督为主的外部监督体系,形成内外共监的防范体系,通过法律和科学的约束监督机制,为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和准确创造必要的条件。
2、买现企业财务法规的制度供给企业财务,实质是利益问题。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后,企业内部与外部之间、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各种利益关系尤其得以强化。自1993年以来,‘我国经济体制、行政体制、企业制度等进行了一系列成功的改革,必然导致制度变迁,从而对企业财务管理产生新的制度需求。国家由于没有及时实现有效的财务制度供给,使企业发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财务管理混乱。因此,国家应当适应企业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围绕“财务管理”的实质,区分强制约束与制度规范两个层面,切实解决企业财务制度缺失问题,制定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或者别的名称),实现有效的制度供给。
3、建立内部会计控制模式和体系与企业财务管理的环节相互统一起来第一,企业的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应以夯实账务,理顺账务核算与存货和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管理的关系为基础,完善和规范自制原始凭证的运行程序和具体作用。第二,灵活运用内部成本相互转移的运行方法,准确、合理确定内部成本转移价格。随着企业内部运行机制的变化,企业内部成本,费用核算与管理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于成本、费用经济责任制的不断完善,责任指标的到位,演变形成由过去的一个大成本,分散成在全面预算下的若干个小成本,最终实现有效控制成本、费用、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这就要求企业内部必须形成相互牵制,追求效益最大化的会计核算控制系统,内部会计控制体系应配合其有效的推进,从内部结转方式上,交互分配演变成以内部成本转移价格为杠杆的内部转移价格体系,以市场经济内部资金虚拟化为运行载体,层层控制成本结构水平,真正达到在内部会计控制体系下实现效益最大化。
三、结束语
总之,企业自身工作好坏,内部管理如何是企业能否搞好的基础,也是国家政策措施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国家继续改善企业外部环境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企业必须面向市场,着力转换经营机制,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内部会计控制模式,把国家扶持和企业从严管理更好地结合起来使企业的自身素质得到提高,使国家的各项政策措施发挥最大效应。
参考文献:
[1]姜辉,周慧生,李桂芝.对构建新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思考[J].财务与会计, 2004,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