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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环境导则范文1
(新疆农垦科学院分析测试中心,新疆 石河子 832000)
摘要:本文通过环境监测手段,对新疆华辉凯德红花药用植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花种植基地土壤、大气、水质等进行了监测和评价,为红花的GAP基地建设提供科学依据。
关键词 :红花;GAP基地;环境监测;评价
红花为一年生草本植物,是我国常用的中药材。红花中含有天然红花黄色素和山奈素等成分,可以防止动脉粥状硬化,对高血压、中风、心力衰竭、心绞痛等症有很好的疗效。红花还具有活血通经、去瘀止痛的功能,在我国作为重要的经济作物和药用植物被广为栽培。
新疆是我国红花的主产区,名列全国之最,是新疆四大名贵药材之一。新疆红花种植主要分布在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奇台县、木垒县)、塔城(裕民县、额敏县)、伊犁(伊宁县、霍城县)等地,其中以吉木萨尔县、裕民县两地种植面积最多。
按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GAP)建立种植基地是提供安全、有效、稳定可控的中药材的保证[1,2],而中药材生产的环境质量评价是建立GAP基地的重要内容,一些药材生产基地都开展了这一工作[3]。我们对新疆华辉凯德红花药用植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花种植基地环境质量进行了监测和评价,为红花的GAP基地建设提供科学依据。
1 试验材料与方法
1.1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1.1.1 采样点布设
土壤监测以生产产地内相对污染和外部环境影响较大的地块为重点,兼顾监测区域内主要土壤类型的原则,按照GB15618 - 1995《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NY/T1054 - 2006《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规定,由于该区周围无工业污染源,根据土壤结构特点和该产地红花分布情况确立4个土壤采样点。
1.1.2 采样方法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GB15618 - 1995《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中国农业部的NY/T 391 - 2000《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中的有关规定,在确定的采样点地块内,蛇形布点,随机采样,多点混合,取样深度为0 ~ 20 cm。采集的土壤充分混合均匀,用四分法取舍至1 kg左右,装入土壤样品袋。填写好土壤采样标签及现场纪录,及时送回实验室,自然风干后处理测定。
1.1.3 监测项目
包括pH、汞、镉、铅、砷、铬、铜、锌、镍、六六六、滴滴涕。分析方法见表1。
1.2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1.2.1 采样点的布设
通过对新疆华辉凯德红花药用植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花GAP种植产地的实地考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在一六一团6连、一六一团7连、一六一团11连设3个大气监测点。
1.2.2 监测项目
按照GB3095 - 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要求,确定监测项目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悬浮物、氟化物。采样分析方法见表2。
1.2.3 监测时间与频率
大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悬浮物的监测时间为2013年5月15 ~ 17日;氟化物监测时间为2013年05月17日14:00 ~ 15:00。
监测频率:每日采样3次,时间分别为:9:00 ~ 10:00、12:00 ~ 13:00、17:00 ~ 18:00,每次1 h,3个点同步进行监测。
1.3 水质环境监测
1.3.1 采样点的布设
在现场调查和采样过程中了解到,该产地除冬季有部分降雪外,夏天降雨较少。农田灌溉水主要以地表河水为主,水质监测以红花生产产地内相对污染和外部环境影响较大的水源为重点,兼顾监测区域内主要灌溉水的流向等实际情况,在监测区域内设置1个灌溉水监测点。
1.3.2 监测项目及分析方法
灌溉水环境评价标准按NY/T391 - 2000《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进行。农田灌溉水的监测项目包括pH、汞、镉、铅、砷、铬、氟化物等7项。分析方法见表3。
2 环境现状评价
2.1 土壤
2.1.1 评价参数选择
主要有汞、镉、铅、砷、铬、铜、锌、镍、六六六和滴滴涕。
2.1.2 评价标准
土壤评价选择GB15618 - 1995《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作为评价标准。其标准值见表4。
2.1.3 评价原则
按照GB15618 - 1995《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限量要求进行评价[4]。
2.2 大气
2.2.1 评价参数
大气环境现状评价选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悬浮微粒、氟化物作为评价参数。
2.2.2 评价标准
大气环境评价按GB3095 - 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5 “各项污染物的浓度限值二级标准要求作为评价标准[5],标准值见表5。
2.2.3 评价原则
按照GB3095 - 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各项污染物浓度限值”二级标准要求进行评价。
2.3 水质
2.3.1 评价参数
水环境现状评价选择氟化物、汞、砷、镉、铬、铅等作为评价参数。
2.3.2 评价标准
灌溉水环境评价标准按NY/T391 - 2000《绿色食品 产地环境技术条件》中4.2标准污染物限量作为评价标准,标准值见表6。
2.3.3 评价方法
水质环境评价采用以单项污染指数法评价为主,综合污染指数法为辅。
单项污染指数:
Ii = Ci /Si (1)
(1)式中:Ii—污染物i 的分指数;Ci—污染物 i 的实测平均浓度;Si—污染物 i 的评价标准。
综合污染指数:
(2)式中:P—综合污染指数;Ii—平均分指数;Imax—最大分指数。
2.3.4 评价原则
根据《导则》的规定,将水质所检项目分为2类:第1类:铅、镉、汞、砷、六价铬;第2类:氟化物、pH、粪大肠菌群。第1类为严格控制的环境指标,如有1项Ii大于1时,则判样品所代表的区域水质质量不合格;第2类为一般控制指标,如有1项或2项Ii大于1时,则须进行综合污染指数评价,但综合污染指数不得大于1,否则判样品所代表的区域水质质量不符合生产要求。第1类和第2类的全部所检项目的Ii均不大于1,则不继续进行综合污染指数评价,判定样品所代表的区域水质质量合格。
3 监测结果与评价
3.1 土壤
监测结果见表7。
由检测结果可以看出,各监测点土壤污染物均符合GB15618—1995《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各指标限量的要求,满足红花GAP种植生产对土壤环境质量的要求。
3.2 大气
监测结果见表8。
由检测结果可以看出,所监测的各项污染物符合GB3095 - 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各项污染物的浓度限值”二级标准中大气环境质量指标限量的要求,所监测的各项污染物满足红花GAP种植生产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3.3 水质
监测结果见表9。
由表10评价结果可以看出,新疆华辉凯德红花药用植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花GAP种植产地农田灌溉水各项污染单项污染分指数小于1,符合NY/T391 - 2000《绿色食品 产地环境技术条件》中4.2标准关于农田灌溉水质规定的各项污染物指标限量的要求,满足红花GAP种植对水质环境质量的要求。
4 小结与建议
4.1 小结
通过对新疆华辉凯德红花药用植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花GAP种植产地的大气环境、土壤环境、灌溉用水现状监测和评价可以看出,该红花GAP种植产地地处传统农业区,空气清新,周围无任何工业污染和废水排放,生态环境质量良好,而且在红花的种植过程中,采用了安全的种植技术和较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较好的保护了原有的生态环境。依据《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及《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对该基地的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评价,该产地3项指数均不超标,其监测结果均符合GAP种植产地生产环境质量的要求,可以作为红花GAP种植产地。
4.2 建议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机遇,必须进一步加强种植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为了保持和维护基地现有的良好生态环境质量,特提出如下建议:(1)在保护当地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对生产基地的技术指导,提高产量和质量;(2)进一步发挥当地农业的优势,推广高新技术,实现农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保证红花出自最佳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 任德权,周荣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实施指南[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12.
[2] 吕洪飞.绿色中药材的栽培和环境质量评价[J].中国中药杂志,1999,24(8):499.
[3] 毛春国,李春生.铁皮石斛GAP种植基地的环境质量评价[J].现代中药研究与实践,2006.20(1):7-9.
土壤环境导则范文2
【关键词】无公害水稻;环境污染;监测
1.基本情况概述
1.1任务来源
受石屏县种子公司的委托,我站于2004年4月6日至4月7日,按照《无公害食品水稻产地环境投机条件》(NY5116-2002)的要求,对石屏县种子公司的水稻产地环境现状进行实地调查、采样和监测,并提交此报告。
1.2企业、产品及原料基本情况
石屏县种子公司位于县城异龙镇珠泉街101号,隶属县农业局行政管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水稻产地位于异龙镇高家湾、大水村委会,宝秀镇、宝秀村委会,坝心镇、白村委会,三个乡镇境内,10000亩范围;其中:石屏异龙镇、大水村委会4000亩,坝心镇白浪村委会300亩,宝秀镇宝秀村秀会3000亩。2003年优质稻种植面积达21500亩,平均亩产优质稻450千克,总产优质稻967.5万千克。生产实行“公司+农户+基地”一条龙服务。
2.产地环境质量现状调查
2.1自然环境状况
石屏县位于云南首南部、经河洲西部,东经102°08′至102°,跨度35′,北纬23°19′至24°06′,跨度47′。水稻基地地处坝区和半山区,主要公布异龙、宝秀、坝心三镇,海拔在1410-1600米之间,年平均气温19.2℃,年平均降雨量955毫米,相对湿度76%,年日照时数2300小时,无严寒,夏无酷暑,光照充足,雨量充沛,土壤值PH值在6-7之间。基地用水主要有异龙湖、赤瑞湖两个天然淡水湖泊,水面积达43.4平方千米,蓄水量1.12亿立方米。
2.2环境污染情况
水稻产地位于石屏县比较发达的异龙镇、宝秀镇、坝心镇,境内无任何污染因素存在,地形开阔、平坦,空气自然清新,人口居住分散,灌溉水是天然湖水,基地周围5千米以外无任何污染因素超越,环境污染对种植产地无任何影响。
2.3生产过程中质量控制措施
水稻产地,从选种到收获,均按国家无公害水稻标准化生产扶植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派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地头,进行技术指导。凡属无公害水稻禁用的农药、化肥一律不用,可以用的化肥、农药在整个生产周期中限量使用。制定严格的基地管理制度,确保无公害水稻产品的质量。
2.4产地环境现状初步分析
从调查的资料分析和实地勘察,水稻产地无任何污染源环境的因素存在,产地水质、土壤、空气环境质量现状较好,产地周围5公里,主导风向20公里以内无工业企业及污染物,依据《产地环境质量现状评价技术导则》第三章3.3.1条的原则,该产地属免测空气区域。
3.产地环境质量监测
3.1布点原则和方法
依据《农田水、土壤、空气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NY/T397-2000)以及现场实际情况,大气免测,不采样。水样采集2个点,土样采集6个点。
3.2采样方法
土样采用随机采集法采集,采样深度0~40厘米,每个样点由5个以上分点混合缩分后组成,采样量1千克以上。
水质采样,采取异龙湖坝心西河嘴、赤瑞湖水水样共2个。
3.3样品处理原则和方法
所有样品采集后,按《无公害食品水稻产地环境条件》(NY5116-2002)并参照《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现状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和分析,并尽快完成测试。
3.4分析项目和分析方法
土壤分析项目和方法(NY5116-2002)
项目:镉,方法:原子吸收法,执行标准:GB/T17141,使用WYX9003A原子吸收仪;项目:汞,方法:冷原子吸收法,执行标准:GB/T17136,使用590测汞仪;项目:砷,方法: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法,执行标准:GB/T17134,使用752C分光光度计;项目:铅,方法:原子吸收法,执行标准:GB/T17141,使用WYX9003A原子吸收仪;项目:铬,方法:二苯碳酰二肼比色法,执行标准:GB/T17137,使用752C分光光度计;项目:PH值,方法:电极法,执行标准:NY/T395,使用MS酸度计;项目:阳离子交换量,方法:乙酸铵交换法,执行标准:全国土肥总站《土壤分析技术规范》,使用计量玻璃器具。
水质分析项目和方法(NY5116-2002)
项目:PH值,方法:电极法,执行标准:GB/T6920,使用MS酸度计;项目:镉,方法:原子吸收法,执行标准:GB/T7475,使用WYX9003A原子吸收仪;项目:汞,方法:冷原子吸收法,执行标准:GB/T7468,使用590测汞仪;项目:砷,方法: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法,执行标准:GB/T7485,使用752C分光光度计;项目:铅,方法:原子吸收法,执行标准:GB/T7475,使用WYX9003A原子吸收仪;项目:铬(六价),方法:二苯碳酰二肼比色法,执行标准:GB/T7467,使用752C分光光度计;项目:挥发酚,方法:4-氨基安替比林光度法,执行标准:GB/T7490,使用752C分光光度计;项目:石油类,方法:红外线光度法,执行标准:GB/T16488,使用752C分光光度计。
3.5分析测定结果
土壤分析测定结果:白浪大寨二组:镉
水质分析测定结果:异龙湖坝心西河嘴:PH值8.0,镉0.0004mg/l,汞
4.产地环境质量现状评价
4.1产地环境指标
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指标(NY5116-2002)
产地水质环境质量指标(NY5116-2002)
PH值,浓度限值5.5~8.5;总镉mg/l≤0.01;总汞mg/l≤0.001;总砷mg/l≤0.05。
总铅mg/l≤0.10;总铬(六价)mg/l≤0.10;挥发酚mg/l≤1.0;石油类mg/l≤5.0。
4.2产地环境质量评价
评价依据标准和方法按照:《无公害食品水稻产地环境条件》(NY5116-2002)中灌溉水质量指标、土壤环境质量指标进行判定。
石屏县种子公司异龙镇、宝秀镇、坝心镇10000亩水稻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测试项目全部符合“产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用水水质所测项目,完全符合“产地灌溉水质量”要求,未出现超标值。
4.3产地环境质量现状综合评价
石屏县种子公司异龙镇、宝秀镇、坝心镇水稻产地范围内的灌溉水质、土壤、空气质量(免测)从监测结果分析没有受到任何污染,周围5公里无工业企业,无污染环境因素存在,坝区宽敞,空气流畅,生态环境良好,所测项目全部数据符合《无公害食品水稻产地环境条件》(NY5116-2002)的要求。
5.评价结论
石屏县种子公司异龙镇、宝秀镇、坝心镇10000亩水稻产地,环境质量现状,完全符合《无公害食品水稻产地环境条件》(NY5116-2002)的要求,可以作为无公害水稻产地。
土壤环境导则范文3
关键词: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立法体系;法律制度;启示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土壤污染事件,如湖南郴州土壤砷污染事件、湖南大米镉含量超标事件等频繁发生[1],直接威胁着我国农产品品质与食品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乃至国家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已成为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工作之一。为应对当前中国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下降,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食品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构成的威胁,以及土壤环境保护形势严峻等问题,国家加强了综合预防与治理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工作。2011年2月国务院正式批复了我国首个“十二五”专项规划――《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2]。根据该规划的要求,到2015年,全国重点区域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量比2007年削减15%。在土壤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建设方面,2011年12月15日国务院在《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指出,完善环境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之一是加强法规体系建设,即“研究拟订污染物总量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土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3];2013年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2013〉7号)中将“研究起草土壤环境保护专门法规,制定农用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保护,新增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被污染地块环境监管等管理办法”等作为相关工作的保障措施之一[4]。因此,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进一步深入开展我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研究工作已迫在眉睫。
与此相对,美国、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已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其中,作为采取独立立法模式代表性国家的德国,已构建了以欧盟相关土壤保护指令和政策为指导,以《联邦土壤保护法》为核心,以《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联邦污染控制法》、《肥料法》和《土壤评价法》等联邦法律为配套,以地方各州土壤保护法为补充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此外,从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的实质内容来看,德国在注重土壤自然功能保全,农业用地土壤肥力的保持和恢复,以及水土流失面积的控制等的同时,也加强构建了污染场地修复、可疑场地的调查、监测和控制等法律制度,为我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以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为中心,对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进行系统研究,总结德国土壤保护立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法》提供借鉴。
二、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的立法体系
围绕欧盟法规指令、德国联邦立法、州立法,以及国家环境政策和经济刺激计划等,德国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体系。学者盖伊等人在2009年的一项关于可持续农业和水土保持的项目研究中指出,德国当时有43项关于土壤保护的法律和政策。尽管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与其他欧盟国家相比,该数量仍属相当多之列[5]。具体而言,德国有关对土壤保护问题进行规制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联邦土壤保护法》、《土壤评价法》、《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等。此外,作为欧盟硝酸盐指令(EU-Nitrates Directive COM 1991)在国家立法层面的体现①,德国于1996年1月26日制定了《肥料法》来规范农业生产中肥料的正确施用,土壤附加物质,栽培基质,以及根据良好农业规范原则(GAP)的植物救护,尽可能地提高肥料养分利用率和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养分流失而造成的环境污染[6]。作为德国土壤保护领域较为普遍适用的激励机制政策,德国实施了“农业环境计划(AES)”[7]。
从总体上而言,德国已逐渐形成以欧盟相关土壤保护指令和政策为指导,以《联邦土壤保护法》为核心,以《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肥料法》、《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联邦污染控制法》和《土壤评价法》等联邦法律为配套,以地方各州土壤保护法为补充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
(一)欧盟法规和指令
欧共体于1972年颁布的《欧洲土壤》首次将土壤列为需要重点保护的环境要素。自欧盟成立以来,土壤环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目前仅有九个欧盟成员国颁布了针对土壤保护(特别是土壤污染)的专门立法。有多项欧盟政策(如有关水、废弃物、化学品、工业污染预防、自然保护、农药、农业等政策)对土壤保护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制定此类政策的最初目的不是为了土壤保护,不能确保欧洲所有土壤得到相当程度的有效保护[8]。为了加强对欧洲土壤的保护,应对日益严重的土壤污染及退化问题,欧盟委员会于2006年9月22日通过了《土壤主题战略》,2007年11月由欧洲议会正式通过了《土壤框架指令建议书》。2012年2月13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土壤主题战略的实施报告》,较为详细地汇报了该土壤主题战略从2006年通过以来的实施情况和目前正在进行的活动。该报告指出,2004年全欧盟27个成员国投入资金约52亿欧元,用于对土壤进行修复治理,其中德国占比重达21.6%,为所有成员国最高;而欧盟预计于2007-2013年间投入31亿欧元作为工业场地和污染土地的修复费用,匈牙利、捷克和德国是获得配额最多的国家,分别为4.75亿、3.71亿和3.32亿欧元[9]。
在农业土壤保护方面,于2005年9月的《欧盟农村发展条例》鼓励成员国采取特定行动保护土壤②。根据《欧盟农村发展条例》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可依照农业环境计划为支持农业地区可持续发展的各类措施提供资金投入;各成员国可自由选择农业环境计划的适用层级。德国根据《欧盟农村发展条例》的规定,制定农业环境计划,将该计划作为全国农村发展计划的一部分,并允许各州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和指定具体措施[10]。
另外,依据欧盟2003年共同农业政策改革要求,德国于2004年颁布了《直接支付义务法案》。该法案包括环境、食品安全和动物福利标准等内容。具体而言,在土壤保护方面,要求保持“良好农业和生态环境”(GAEC),如果农民违反相关规定,则会减少其农场补贴,甚至须支付罚款。此外,根据《直接支付义务法案》第2条规定,为减少水土流失,在每年农地收获后一定时期内,禁止40%的可耕地耕种;为保持土壤的有机质,须通过至少三种作物的轮耕轮作并进行年度土壤测试[11]。另外,该法在2011年修正案中强调了对土壤中有机物质的保存和土壤结构的保护[12]。
(二)全国性土壤保护立法
1.《联邦土壤保护法》。
《联邦土壤保护法》是一部旨在规范垃圾填埋场、工业场地等土壤污染问题的国家级正式法律规范,是德国唯一的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的单独立法。作为德国土壤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该法主要包括总则,原则与义务,关于污染场地的补充规定,农业土地利用和最终条款等5部分共26条。其中,第一部分是总则,主要就该法的立法目的、定义、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
第二部分是原则和义务,主要就预防原则,当事人修复被污染土地的义务,土壤物质参数值,风险评估和调查命令等进行了规定。根据预防原则,财产所有人、场地占有人和可能致土壤特性改变的行为人应当对其使用场地的行为或造成影响的行为负有防止土壤有害转变发生的风险预防义务。关于污染场地的识别及修复参数,该法第8条规定了启动参数值、行动参数值、预防参数值等三类,并明确规定在联邦政府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之后,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应当就此颁布法定条例,明确各参数值③。
第三部分是有关污染场地的补充规定。本部分就污染场地的识别,补救的调查和规划,有关部门的监管及企业自我监控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该法第11条规定“州法律可以关于污染场地和可疑污染场地识别的规定”并将权利下放至各州。第13条规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第4条的修复义务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提交包括风险评估和补救调查的概要,预补救土地当前使用情况和未来使用计划、对补救对象及相关必要的净化措施,安全防范措施,保护限制措施,自我监控措施,相关措施的实施计划日程表等内容的修复计划。此外,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第18条规定的专家作出修复调查和补救计划。在计划未制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制定,以及制定的计划不符合要求等特定情况下,主管部门应当增补补救计划。
第四部分是农业土地利用的规定。该部分仅设第17条明确规定良好农业规范,即要求州法律规定的农业主管机构应当传达良好农业规范的有关适合场地方式利用土壤、保全或改良土壤结构、考虑土壤类型和土壤湿度、保存土壤自然结构要素、避免水土流失、轮耕轮作以保全土壤生物活性等理念原则,并详细阐明良好农业规范的表现。
第五部分是最终条款,明确了本法前文所提到专家调查主体、听证、州法律制定的授权等内容,以及欧共体决议的遵从,国防的特殊规定,费用的承担,价值补偿和有关罚款的规定④。
2.《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
根据《联邦土壤保护法》第6、8、13条的规定,联邦政府于1999年7月17日颁布了《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该条例共14条,主要就可疑场地的调查和评估,土壤不利转变和污染场地的补救,水土流失引起土壤不利转变的预防,土壤不利转变形成的风险预防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此外,立法者还制定了四项规定具体事项的实体性附件,以执行该条例内容。附件1规定了有关污染场地、可疑场地、土壤退化的调查过程中取样、分析方法和质量保证的内容;附件2详细规定了行动参数值、启动参数值、预防参数值,以及允许的附加污染额度;附件3规定了补救调查和补救计划的具体要求;附件4规定了在调查和评估因水土流失引起的土壤不利变化时的相关要求,运用水土流失预测模型,做好水土流失易发区的土壤保护预防工作[13]。
3.《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
于1994年9月27日颁布的德国《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1996年10月7日生效,其后多次补充修订),是德国发展循环经济的总纲领,它把资源闭路循环的思想推广到生产部门,规定废弃物处置的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循环利用―无害化处置的优先顺序。其中,该法涉及土壤环境保护的条文有第8条、第10条、第36条。即第8条是有关要求农用地土壤利用中物质循环及废弃物管理的规定;第10条关于 “废弃物处理应当不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表现为不使水体和土壤受到有害影响……”的规定,体现了废弃物处理的基本原则;第36条关于“当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垃圾填埋场会引起土壤有害转变,或对其他个人或公众带来危险时,则应当按照《联邦土壤保护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其进行污染土壤的识别、检查、评估和修复”的规定,是对联邦土壤保护法的具体落实⑤。
4.《土壤评价法》。
于2007年12月20日由德国联邦议院通过的《土壤评价法》(200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从税收的角度创立一个对农业土地进行评价的统一基础,建立一个土壤信息系统,以发挥保护土壤的作用。该法共分为总则、土地评价的特殊规定、程序性条款、评价委员会和最终条款等5个部分共20个条文。2012年2月23日颁布的《土壤评价实施条例》对该法进行了具体细化和补充⑥。
5.其他涉及土壤保护的规定。
在德国其他单行法中,也大量包含了对土壤保护的相关规定,对德国土壤保护专门立法规定进行补充。如:德国于1977年颁布的《肥料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为保持和改善土壤肥力,特别是土壤腐殖质的保护;2009年1月9日联邦议院通过了新《肥料法》,继续强调保持土壤肥力的立法目的,同时对土壤环境进行保护和保全的条款几乎贯穿全法,如第1条立法目的,第2(1)(6)(8)条对肥料、土壤调理剂、生长媒质等相关术语的规定,第3条适用范围,第5条市场流通,第10条科学咨询委员会等条款,都对土壤环境保护进行了规定⑦; 2009年德国《联邦自然保护法》(2009年8月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生效,)第1条第3款规定,为了维护自然生态长久平衡……土壤应当在生态平衡条件下以实现其自身功能保全的方式加以保护……[14]此外,德国其他涉及到土壤保护的全国性法律主要还有:1998年1月1日生效的《空间规划法》第二条关于空间规划的基本原则的规定⑧、《垃圾处理法》、《联邦大气污染防治法》、《联邦森林法》、《联邦自然保护法》、《肥料法》、《化学品法》等⑨。
(三)州和地区土壤保护立法
为贯彻落实《联邦土壤保护法》并对该法的内容进行进一步丰富和补充,德国各州分别制定了地区性土壤保护法,主要包括《下萨克森土壤保护法》、《巴伐利亚土壤保护法》、《萨尔州土壤保护法》、《萨克森-安哈特土壤保护实施法》、《不莱梅土壤保护法》、《图林根土壤保护法》、《巴登-符腾堡土壤保护和污染场地法》以及《莱茵兰-普法尔兹土壤保护法》等⑩。
三、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从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的发展及其内容来看,笔者认为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中的相关经验值得我国在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时借鉴。
(一)采取独立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模式,构建完整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采取独立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模式,对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制度进行系统规范, 有利于一国系统规制土壤污染防治制度,有效预防和治理被污染土壤。
从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模式与体系来看,德国采取的《联邦土壤保护法》独立的立法模式,并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系统调整,对土壤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从德国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的法律渊源来看,在欧盟相关法规、指令及政策的指导下,德国通过制定国内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以加强土壤保护,各州政府则又根据联邦法制定州法律,以确保联邦法和其他上位法在地方各州的适用,构建了以欧盟相关土壤保护指令和政策为指导,以《联邦土壤保护法》为核心,以《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联邦污染控制法》、《肥料法》和《土壤评价法》等联邦法律为配套,以地方各州土壤保护法为补充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在德国完整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之中,《联邦土壤保护法》对土壤保护发挥的积极功能尤为显著。德国联邦议院和德国农业协会等高度赞扬该法是处于土壤保护法律体系架构的最顶端,发挥统帅作用[15]。作为德国土壤环境保护基本法的《联邦土壤保护法》,调整范围比较全面广泛,覆盖到了工业污染场地的修复、垃圾填埋场地的治理、农业土地利用等基本内容,规定了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协同合作原则等基本原则,在十多年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欧洲其他国家,如比利时和英国,很多科学类出版物均以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作为模版,以探求其立法的发展。
当然,该法有些条款如关于良好农业规范(GAP)条款的规定较为模糊,并未明确规定强制机制保证良好农业规范的实施,因此,该条款更像是参照而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从而被联邦环境部称为“无牙的老虎”[16]。
与此相对,我国目前有关土壤环境保护的立法主要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与土地生态安全相关的法规法律之中,尚未形成完善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这种现状的显著缺陷是,一方面国家因缺乏专门针对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控制的立法而影响政府有效遏制土壤污染的步伐;另一方面,我国这种对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采取附属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模式,不仅导致我国有关土壤环境保护与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因缺乏系统性而不利于系统规制有关土壤污染控制措施,而且还造成我国目前有关土壤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主体林立、职责分散而不利于集中、统一管理,从而出现了“新老污染物并存,无机有机复合污染的局面”[17]。有鉴于此,我国应尽快借鉴德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经验,着手制定中国的《土壤环境保护法》,系统对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土壤治理等相关制度进行规范,并以此为基础,重点加强有关落实《土壤环境保护法》关于保护土壤和防治污染土壤措施的相关立法,逐步构建中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体系。
(二)加强配套性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的制定,推动《土壤环境保护法》的真正落实
根据《联邦土壤保护法》第21条关于各州需制定各州的土壤保护法律规范的规定,德国联邦各州纷纷制定了各州的土壤保护法,为实现《联邦土壤保护法》奠定了有力保障措施。如下萨克森州于1999年2月19日颁布与实施的《下萨克森土壤保护法》,就信息报告和公示义务、土壤计划区域、污染场地索引、环境卫生咨询部、土壤信息系统、土壤保护主管部门以及费用与处罚等进行了规定;此外,该州于2010年4月29日制定了《下萨克森土壤保护和污染场地专家和主管部门条例》对州立法进行了补充。巴伐利亚州于1999年2月23日颁布实施的《巴伐利亚土壤保护法》(2011年4月14日修订)就土壤有害转变和污染场地的登记、监测、危险预防、土壤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和其他政府办事处的职权与职责、资产负债表与财政管理、最终条款等进行了规定。此外,德国《专项基金条例》与《土壤保护和污染场地专家条例》等对其进行了补充。萨尔州于2002年3月20日颁布实施《萨尔州土壤保护法》(2007年11月21日修订),就总则、土壤信息系统、特殊条款、数据保护和数据传输与费用、责任部门、监督和处罚等进行了规定。萨克森-安哈特州于2002年4月2日颁布实施《萨克森-安哈特土壤保护实施法》就总则、特定土壤保护、土壤和污染场地信息和数据保护、赔偿金、补偿金、索赔请求、费用、主管部门、技术监督等进行了规定。不莱梅州于2002年8月27日颁布实施了《不莱梅土壤保护法》就总则、土壤的保护、有关土壤质量和污染场地的信息系统、赔偿金和最终条款等进行了规定。图林根州于2003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图林根土壤保护法》(2007年12月20日修订)就立法目的、信息报告和公示义务、土壤有害转变的补充规定、专家和研究所、关于土壤质量的信息系统、关于污染场地的信息系统等进行了规定。柏林州于2004年6月24日颁布实施《柏林土壤保护法》主要就立法目的、相关部门义务、信息公示的义务、通行权、土壤有害转变的补充规定、主管部门采取的措施、关于土壤质量的信息系统、数据处理系统、专家和检查机构、处罚等进行了规定。巴登-符腾堡州于2004年12月14日颁布实施的《巴登-符腾堡土壤保护和污染场地法》(2009年12月17日修订)。就总则、土壤保护区、土壤信息、调查和监测、赔偿金、费用、主管部门、处罚等进行了规定。此后该州《评估委员会条例》(2010年7月19日)对其作进一步补充。莱茵兰-法尔茨州于2005年8月3日颁布实施《莱茵兰-法尔茨土壤保护法》就总则、特定地区的土壤保护、土壤信息、数据保护、主管部门、处罚和最终条款进行了规定B11。从各州相关土壤保护法的内容来看,各州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对联邦法的具体补充和细化,并就实施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此外,针对联邦法规定的土壤保护制度,各州根据其州土壤保护法建立了更为完善的土壤质量信息系统与污染土地调查与监测制度,确保了土壤信息的公开、传输及各州在土壤保护方面的交流合作B12。
德国这种加强联邦与州之间共同实现土壤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立法经验有利于实施《联邦土壤保护法》,最终实现土壤保护与土壤污染防治目的。一方面,联邦政府充分发挥其联邦制国家优势,在联邦层面制定统一的专门性保护土壤和土壤污染防治的《联邦土壤保护法》,从总体上规范有关土壤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措施,为各州实施土壤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指明方向;另一方面,联邦政府又通过将政府权力下放至各州,各州根据《联邦土壤保护法》制定符合各州具体实际情况的土壤保护法,最终形成全国土壤信息系统和配套制度,较好地保证了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在各州的实施。另外,德国联邦/州土壤保护工作小组(LABO)、州环境部长会议(UMK)等机构,则保障了联邦法律在全国的统一实施,也为各州土壤环境保护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交流平台B13。
与德国的土壤保护制度相比,我国当前不仅缺乏全国性的专门规范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土壤防治的专门立法,而且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如2006年3月浙江省颁布的《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规定对污染土壤要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2007年1月北京市环保局印发的《场地环境评价导则》(规范了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场地环境调查,评价的工作程序和技术方法),2007年5月重庆市颁布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2008年6月重庆市印发的《关于加强我市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的通知》(提出了要严格执行污染场地的风险评估),2007年6月沈阳市环保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联合印发的《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对污染场地的评估与认定进行了规定),2008年《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发[2008]48号),200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被污染土壤的处置和修复费用,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2010年上海市制定的《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对展览会用地环境质量进行规定),2011年1月1日《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等相关规定,也仅仅是针对污染场地进行的相关规定,无法发挥全面保护土壤环境的积极作用。此外,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全国性土壤环境保护法律,也容易造成各地有关土壤保护与污染土壤整治的相关立法随意性大,操作性不强等缺陷,无法满足全国土壤保护大局需要[18]。有鉴于此,借鉴德国有关土壤保护立法的经验,我国应在制定一部专门性《土壤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要求各省市结合其自身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地方性规章以贯彻落实《土壤环境保护法》,并建立全国性土壤信息系统,保证土壤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的统一实施,接受全社会广大公众的监督。
(三)确立健全有效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土壤环境保护法发挥土壤保护功能的保障,因此,在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中自始至终贯穿着一系列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19]。如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第9条和第13条明确规定了土壤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主管部门在有充分怀疑表明土壤有害转变或污染场地存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污染行为人及继承人就相关污染物的类型、扩散或总量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评估;该法第2条及第11条规定了污染场地识别和登记制度,并由各州土壤保护法对污染场地位置、类型、污染程度等内容进行详细的补充;该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统计制度,主管部门应当监控污染场地和可疑污染场地,并要求相关义务人采取自我监测措施;该法第19条规定了土壤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联邦政府设立全国性土壤信息系统,各州政府在其辖区设立和运营土壤信息系统,将有关主体对特定区域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及土地利用状况调查数据收集并公布,以供政府决策参考及社会监督;该法第4条、第13条规定了污染场地修复治理制度,明确了土壤修复的责任主体包括状态责任人和行为责任人,要求相关义务人采取净化措施、安全防范措施、保护限制措施等,制定修复计划[20]。这些制度的确立和各州立法的具体细化与落实,对德国土壤环境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比德国完善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我国的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土壤污染调查及监测方法不规范、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不完善、土壤污染治理修复措施力度不够、土壤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等诸多问题。有鉴于此,我国在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法》时,应在坚持“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和“分区、分类和分级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土壤环境保护规划制度、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制度、 土壤污染管制区制度、土壤污染监测与应急预警制度、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制度、土壤环境保护补偿、土壤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等基本制度,以实现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之目的。
注释:
① 除了硝酸盐指令外,欧盟涉及到土壤环境保护的指令还有水框架指令(2000/60/EC),关于环境保护,尤其是污泥农用时保护土壤的86/278/EEC指令,关于废物的75/442/EEC指令,关于废物填埋的1999/31/EC指令,关于废物焚烧的2000/76/EC指令,关于城镇污水厂废水处理的91/271/EEC指令等。参见胡必彬的《欧盟土壤生态环境现状及保护战略》一文,《北方环境》2004年第5期,第52-58页。
② 《欧盟农村发展条例》是由欧洲农村发展农业基金项目于2005年9月,参见欧盟官网关于欧洲农村发展农业基金项目的简介,网址:http:∥europa.eu/legislation_summaries/agriculture/general_framework/l60032_en.htm。
③ 根据该条规定,《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附件二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只有首先确定合理的土壤质量标准参数,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不同程度不同类型污染场地的识别和登记,针对不同类型污染场地,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采取措施的程度、资金分配的多少。
④ 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参见德国环境部网站http:∥bmu.de/en/service/publications/downloads/details/artikel/federal-soil-protection-act-and-ordinance/[2013-1-17]。
⑤ 1994年德国《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于1994年9月27日颁布,1996年10月7日生效,其后多次补充修订,参见http:∥iset.ge/old/upload/German_Closed_Cycle_Act.pdf[2013-1-17]。
⑥ Germany: Soil Valuation Act。参见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法律办公室数据库,http:∥/cgi-bin/faolex.exe?database=faolex&search_type=query&table。
⑦ 1977年《肥料法》于1977年11月15日生效,2006年12月9日修订,2009年1月9日被新《肥料法》(Fertilisation Act)废止。http:∥/cgi-bin/faolex.exe?rec_id=068706&database=FAOLEX&search_type=link&table=result&lang=eng&format_name=@ERALL[2013-1-17]。
⑧ 德国《空间规划法》第2条:大空间和跨地区的剩余空间结构应予以维持和发展。剩余空间对有效的土壤、水资源保持、动植物环境及气候的功能应得到维持或恢复。
⑨ 参见杨枫编译的《联邦德国的土壤保护和土壤保护法》,http:∥/websnapshot?ie=utf8&type=bin&url。
⑩ 除了勃兰登堡州,德国其他所有的州都颁布了自己的土壤保护法。参见Stephan Mitschang.Soil Protection Law in the EU. International Verlag der Wissenschaften Frankfurt am Main 2008,206。
B11 主要数据来源于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法律办公室数据库,见网站http:∥/。
B12 早在1983年,德国一个政府间合作平台就已经存在,即土壤保护信息资源特别工作小组。1991年,联邦/州土壤保护工作小组成立,这是德国州环境部长会议的一个下属委员会,小组成员包括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最高土壤保护机构,主要讨论政策范围、解决方案并且提出建议。LABO为各州进行土壤立法及土壤保护经验交流提供一个平台,它的主要任务即确保土壤保护法在全国的统一实施,并且为该法的修订起草建议书。参见德国环境部编写并的《德国联邦政府土壤保护报告》,详见Federal Ministry for the Environment, Nature Protection and Nuclear Safety. German Federal Government Soil Protection Report,2002(6):14。
B13 德国联邦政府在环保部长会议下面设了一个联邦/州土壤保护工作组,工作组实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制度,下设3个委员会,分别负责法规制订、预备性土壤污染调查以及历史遗留污染调查。按照字母顺序,由各州轮流担任理事会会长,任期两年。委员会向理事会报告需要处理的议题,理事会对议题和当前重要问题开展讨论并形成报告,环保部长会议对理事会报告进行审议和批准。参见《德国如何防治土壤污染?》一文,中国环境报2012-08-14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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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2013〕7号[DB/OL].(2013-01-28)[2013-01-28]. http:∥/zwgk/2013-01/28/content_232088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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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Caroline Schill. German soil legislation and landcare in Australia and Germany lessons learned for effective soil conservation in Iceland[J].Garoarsholmur Project,Reykjavik/Husavik, 2011(6):1-27.
[16] Prager K,Hagemann N,Heyn N,Schuler J.Incentives and enforcement: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and policy mix for soil conservation in Brandenburg (Germany)[J].Land Degradation and Development,2011,22(1):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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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环境导则范文4
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推进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提出要加快农村土地整治复垦的步伐,明确提出全国耕地保有量要保持在18.18亿亩,到2015年新建4亿亩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的目标。《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国发[2010]46号)中也提出,我国要在2020年基本形成“七区二十三带”为主体的农业战略格局,农产品供给安全得到有效保障,使得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20.33万km2(18.05亿亩),其中基本农田不低于104万km2(15.6亿亩)。近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3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40号),“保红线工程” 的行动主题为“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为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该行动分解下达了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全面开展500个示范县建设,确保建成1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等任务。为此,在全国各地如海南省渡江流域、青海省湟水流域、贵州乌蒙山、、云南玉溪等地,正相继开展“集中连片、设施配套、高产稳定、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重大工程。为维护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走人与自然和谐的发展道路,各地在实施土地整理的过程中也在同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目前,已有学者对土地开发整理行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做了相应的研究,以土地开发整理的规划环评居多[1-5],且主要是偏向其评价指标体系的探讨[3-5],而针对其建设项目的研究仍稍显欠缺[6, 7]。土地整理项目如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下称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虽然跨越区域较大、覆盖面积较广,但是它们是土地资源开发和土地利用有关规划的具体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一般是按子项目分区实施的,因此,按照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是土地规划项目规划环评的细化和补充。鉴于土地整治项目环评的行业导则还处于酝酿期,该类环评文件的编制主要依据总纲和专项导则。本文在编制青海省湟水流域、贵州乌蒙山、、云南省等地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重大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该类重大工程环境影响报告的编制提出几点建议,供同行参考。
1 工程分析的要求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导则》(HJ 19-2011)的要求,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的工程分析时段应包括勘察设计期、施工期和营运期。勘察设计期包括项目建议书阶段、可行性研究阶段和设计阶段,项目建议书工作在进入环评阶段前已完成,其主要成果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会有体现;而可行性研究报告与环评是一个互动的阶段,环评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础,评价过程中对发现初勘、选址选线、新增耕地的数量以及相关工程设计中存在的环境影响问题应提出调整或修改建议,可行性研究报告据此进行修改或调整,最终形成科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评报告。土地整理重大工程施工期跨度一般为3~5年,某些间接影响可能是永久性的,如渠道衬砌导致渠道生态环境发生质的改变,因此应重点关注该时段。而营运期,由灌溉引起的次生盐渍化、生态退化等生态影响和农药、化肥、农膜等残留所带来的污染影响是并存的,该阶段也应是环评的重点。
虽然国家对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中新增耕地的比例没有明文要求,但是“新增耕地率”已经成为各地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的一大特色,也同时作为耕地“占补平衡”的重要来源。所以土地整治项目一般是对现有耕地进行“田、水、路、林”的改造和开发一定比例的新增耕地,相当于改扩建工程。按照生态导则对工程分析的对象的要求,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的主体工程为土地平整、灌溉排水、修路和农田防护林等四大工程,部分项目还包括村庄整治。其中土地平整和灌溉排水工程应重点分析。对现有耕地的整治主要是衬砌渠道、疏浚沟道、修整道路、补种防护林以及改良土壤等,该部分耕地经过长期的人为干扰,格局和生态环境较稳定,其配套修整不会对其产生大的影响;而新增耕地主要是新建道路、沟渠、新种防护林,并将盐碱地、其他草地、农村道路、田坎沟渠等通过植被铲除、表土剥离、土壤改良等转变为耕地。新增耕地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占地在生态类型上基本上由原来的草地生态系统、荒漠生态系统等转换为农业生态系统,生态格局转变较大,因此,新增耕地产生的影响应作为环评报告分析的重点。同时,作为改扩建工程,污染源的计算需做好三本帐,并提出“以新带老”的措施。
在工程符合性方面,因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一般都是集中连片的,因此不可避免涉及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所以在初步论证时要以列表的形式明确给出其保护区与建设项目的方位和距离,分析工程新增占地与该保护区占地上的合法性;国家命令禁止开垦坡度大于25°的地块,已有的坡度大于25°的耕地应逐步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这就要求在丘陵地区广泛实施的“坡改梯”工程中把好耕地坡度这关,避免为追求土地数量这一目标而开发坡度大于25°的地块;同时还应并分析重大工程与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境政策和各级规划的符合性与协调性。
2 新增耕地的分析
早期,为片面强调数量而忽略开发整理质量,一些地方在土地整理中出现了毁林开荒、垦殖草场、围湖造田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荒漠地”等打“擦边球”现象发生。其次要分析其来源可行性,以避免营运期新增耕地因质量问题或者水源问题而出现撂荒现象的发生。要《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国发(2010)46号)中要求把保护水面、湿地、林地和草地放到与保护耕地同等重要位置;农业开发要充分考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积极发挥农业的生态、景观和间隔功能。严禁有损自然生态系统的开荒以及侵占 水面、湿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开发活动;在确保省域内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继续在适宜的地区实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在农业用水严重超出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退耕还水;保护天然草地、沼泽地、苇地、滩涂、冻土、冰川及永久积雪等自然空间。这些环境政策也都要求在土地整治项目中应注重新增耕地来源要明确、合法、合规。
3 水资源论证专题
鉴于水资源是决定土地开发整理面积大小的主要因素,土地开发整理首先要考虑水资源的供需平衡问题,特别是对于缺水的干旱地区[8]。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首先就要摸清项目区的各种来水量和可供水量,根据农业、工业、生活远景的需水要求以及生态需水量,进行水资源平衡分析论证,以水定地,确保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发(2000)38号)指出“在发生江河断流、湖泊萎缩、地下水超采的流域和区域,应停止新上的加重水平衡失调的蓄水、引水和灌溉工程”,这一要求表明了在当前阶段国家对生态环境用水的重视,从源头上避免因新增灌溉用水等而加剧水平衡失调的问题。《全国主体功能区划规划》(国发[2010]46号)中将限制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划分为25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其中包含4个水土保持型,分别为黄土高原丘陵沟壑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大别山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桂黔滇喀斯特石漠化防治生态功能区和三峡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其发展方向为大力推行节水灌溉和雨水集蓄利用,发展旱作节水农业;限制陡坡垦殖和超载放牧;拓宽农民增收渠道,解决农民长远生计,巩固水土流失治理、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成果等。
以上环境政策要求在土地整治项目中应注重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采取节水灌溉等措施保证高标准基本农田的“集中连片、旱涝保收”,尤其是在水资源超载或者濒临超载的区域通过节水改造在新增耕地灌溉面积的同时不新增灌溉引水量。在实际项目中,为避免连续干旱年因水资源不足而发生耕地撂荒等,应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除渠道防渗、管灌、滴灌等节水灌溉、兴建涝池等工程措施外,还需加强管理措施,如沟渠铺膜防渗、消减新增耕地量等。对于消减新增耕地,应优先削减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等敏感生态保护目标[9]附近的耕地。
4 地下水影响分析
4.1 地下水影响评价等级
土地整治项目因在营运期农药、化肥的残留会通过土壤淋溶以及地表径流入渗补给等作用影响地下水质;同时,田间的灌溉和排水会影响区域水资源的分布、可能引起地下水流场或地下水位的变化,并导致环境水文地质问题。其同时兼具I类和Ⅱ类建设项目的特征,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1)中的Ⅲ类项目。按照《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执行有关问题的说明》环办函[2013]479号文件要求,实际工作中应以建设项目I类和Ⅱ类场地特征确定的最高工作等级作为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但可以分别按I类和Ⅱ类场地特征确定的工作等级开展相应的评价工作。
4.2 现状调查
4.2.1 污染源调查
重点应调查和了解施用农药、化肥、农膜的情况。同时参考《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农业污染源》(2009年)中关于农药、化肥的流失系数手册及农田地膜残留系数手册,给出项目区化肥、农药进入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折纯量和农膜的田间残留量,并估算出通过挥发等进入大气环境中的化肥、农药的量。对于污灌区,应重点调查和了解污灌区的土壤类型、污灌面积、污灌水源、水质(执行标准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污灌量、灌溉制度与方式及施用农药、化肥情况。必要时可做补做渗水试验,以便了解单位面积渗水量。对于移土培肥、改良土质或施用生活污泥的等地块,要对农田和作物的选择和影响进行类比分析,对受纳的农业土壤土质、面积进行分析,最终给出污泥的农田施用是否可行的结论,是否会影响农田的土质达标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
4.2.2 地域水文地质问题调查
地域环境水文地质问题调查包括地下水污染调查和其他水文地质问题调查。其中其他水文地质问题调查应结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特征进行盐渍化、沼泽化、海水入侵、天然劣质水质进而土壤污染调查,在调查其现状基本特征的基础上,分析产生的因素,项目建设对其的影响以及发展趋势。
4.3 影响评价
4.3.1 评价方法
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1)的要求,分别用标准指数法对水质进行评价,用预测水位与现状调查水位的对比来对项目可能导致的水文地质问题进行评价,具体为地下水灌区中采用中心水位降和水位下降速率的方法评价地下水位的降落漏斗,和地表水灌区中通过地下水水位变化速率、变化幅度、水质及岩性等发展趋势的分析来分析土壤盐渍化、沼泽化、湿地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
4.3.1 评价内容
应注意地域性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与水文地质问题息息相关。如在河谷平原区河水侧向补给和微地貌形态等会影响地下水的水质和水位埋深,要分析灌溉对盐碱化、沼泽化的影响程度;对滨海平原区,因淡水和咸水之间可能产生水力联系,要重点研究咸淡水界面埋深,淡水层的埋藏条件与水量,分析灌溉对海水上溯、倒灌的影响程度;对岩溶水地区,因地表水与地下水间相互转化的速度较快,且伴随着地域性的各种岩溶形态,如串珠状洼地、干谷、漏斗、溶井、落水洞、塌陷等;因此,应了解项目区地下水径流集中和强烈的地带,以防止因为灌溉渗漏、蓄水、抽水等农业活动导致岩溶塌陷;对于黄土地区,应注意调查黄土台塬(包括呈阶梯状的台塬)、黄土丘陵(梁、峁、沟壑)、山前洪积扇(裙)和河谷阶地的形态等,收集黄土层中溶蚀、湿陷、沟谷切割密度及深度等数据,观察了解黄土地区水土流失及植被与地下水的关系等。研究合理开发黄土地区地下水的方案,并推测可能出现的环境地质问题并提出可行的应急方案。对于沙漠地区,如南疆三地州等地,年降水量少,蒸发强烈,盐碱化严重,应分析项目区地下水资源的供 水能力,项目的节水程度,是否会加剧该区域地下水资源短缺的局面,并分析项目灌溉定额的合理性以及对盐碱化的影响程度。在以上分析灌溉对地下水可能引起的环境地质问题的基础上,应提出合理可行、可操作性强的的防治措施。
5 生态影响分析
5.1 生态影响评价等级
上述已经分析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相当于改扩建工程,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导则》(HJ 19-2011)的要求,在生态影响评价工作等级的划分上,其占地范围以新增占地面积计算。
5.2 现状调查
环境现状分析的主要内容有分析项目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现状、气象水文特点、自然灾害情况、农业生产基础设施、水利交通条件等情况。分析规划区域当前的环境问题以及各种环境的规模、范围、程度、产生原因等, 明确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的重点。并对生态敏感区( 点) 进行全面分析, 如特殊生境及特有物种、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退化区、水土流失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有人文和自然景观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点等,确定对规划反映敏感的地域及环境脆弱带[1]。
因农业区人类活动较为频繁,一般不存在大型动物及珍稀野生动物,为两栖动物居多。现状调查时,按导则要求调查评价范围内的区生态背景和区域主要生态问题即可。与项目关系较密切的生态系统应详细调查,如项目区的农业生态系统,若有天然林地、河流、湿地分布其中,也应做出相应调查,重点调查受保护的珍稀濒危物种、关键种、土著种、建群种和特有种,天然的重要经济物种等。如涉及国家级和省级保护物种、珍稀濒危物种和地方特有物种时,应逐个或逐类说明其类型、分布、保护级别、保护状况等;如涉及特殊生态敏感区和重要生态敏感区时,应逐个说明其类型、等级、分布、保护对象、功能区划、保护要求等,还应通过长期生态监测和走访等形式调查项目区涉及动物栖息地和迁徙路线以便后续分析修路、修渠等对其的切割作用和预留生物通道的合理性。在上述基础上,附以规范的生态图件和相应照片。而与项目关系不太密切的生态系统因做应相应简化,给出区域大背景的生态现状并辅以照片即可。对于水土流失、沙漠化、石漠化、盐渍化、自然灾害、生物入侵和污染危害等生态问题调查,应指出其类型、成因、空间分布、发生特点等[9]。
5.3 影响分析
施工期生态影响主要表现在渠道衬砌、道路修整、土地平整和防护林种植过程中会扰动表土上的植被,虽然施工期一般在休耕期,植被已经枯萎,但是施工会切断植被的根系,破坏了原有土壤中的微生物群系、水分、养分,使得动工区域(除衬砌区域外)在施工期结束后仍以裸露地貌为主,植被恢复需要一定时间。除上述影响外,新增耕地的开发会减少野生动物的栖息地,一些已适应在田坎、盐碱地、沙地等生长的植物生存环境变迁、植被退化;使原本在当地生活的一些生物因栖息环境改变而减少甚至死亡。营运期内,除新增耕地由天然半天然的生态系统转变为农业生态系统所带来影响外,项目区内渠道的衬砌、路面硬化、田坎的减少所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大。天然渠道因水土湿润,泥土路面水力连通性相对较好,阻隔作用相对较小,田坎因人为干扰相对较少等,这使得天然渠道、路面和田坎的物种较为丰富,对维持农田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项目实施后,渠系衬砌减少了降水、灌溉水对浅层地下水的补给;在非灌溉期,表层土壤水分因渠系衬砌不能充分得到浅水的补给,在靠近渠道两岸1~5m的范围内将会以草本植物群落。
5.4 水土流失
对于侵蚀模数,新增耕地和现有土地的整治应分别计算,此外还应统计因项目实施而破坏的水土保持面积,制定切实可行的水土保持措施。这部分工作应在水土保持方案的基础上进行。
5.5 生态风险评价
土地整治项目有区别于化工等污染项目,因此不适用于风险导则,但其生态风险仍然值得关注。土地整治的生态风险源主要来自农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建设及防护林建设大工程,其风险类型在建设期、恢复期与稳定期的表现各不相同[13]。可以从水、土与生物要素中选取了个指标构成土地整理生态风险评价的指标体系, 并用法得到综合生态风险指数, 能有效识别出土地整理前后生态风险的变化。得出土地整理后项目区发生生态风险的可能性的增减情况, 项目区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有所变化趋势, 为以后的土地整理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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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环境导则范文5
在英国,污染场地修复资金实行等级责任制该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土壤污染清理整治费用主要由“适宜人”承担。责任主体分为两个层级,第一层级是向土地排放污染物的个人或公司,或是在知情的情况下容许污染行为发生的人;第二层级主要是当前土地所有者或业主原则上由第一层级人承担土壤污染治理责任,如果通过查访后,无从找出原始污染者,则由第二层级人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日本的《环境污染控制基本法》中规定了污染防治费用负担原则与财政措施,主要体现在“原因者负担”、“受益者分担”两个原则。按照原因者与受益者共同负担原则,为防止发生公害与实施自然保护而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一方面公平分担给相关企业,另一方面,也由措施实施后的受益者分担一部分,而政府和地方公共团体则相互协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分析上述规定,虽然美、英、日三国对有关责任主体的提法不尽相同,但无论是美国的“潜在责任方”、英国的“适宜人”,还是日本的“原因者”和“受益者”,本质上都体现了污染者与受益者共同承担治理责任这一理念。
制定土壤评估和修复标准美国《土壤筛选导则》由一系列促进污染场地评估和修复的标准化指南组成,其土壤筛选指导值并非是国家的修复标准,而是在《超级基金法》的指导下,对污染场地进行初步筛选,即用来确定是否需要开展进一步的“修复调查评估”和“修复可行性研究”,或不采取任何修复行动。荷兰是欧盟成员国中最先就土壤保护专门立法的国家之一,其土壤修复标准非常典型。2008年生效的《荷兰土壤质量法令》中设立了土壤修复目标值和干预值。其中,目标值表示低于或处于这个水平的土壤具备人类、植物和动物生命所需的全部功能特征,土壤质量是可持续的。干预值则表示超过该水平的土壤,其具备的人类、植物和动物生命所需的功能特征已经被严重破坏或受到严重威胁,必须接受强制干预。一般地,土壤筛选值建立在健康暴露和毒理学计算模型基础上。非阈值污染物(致癌物)的“可接受风险”用生命期增加的致癌风险表示,各国的风险值均在10~6和10~4之间。必须说明的是,对每一个国家而言,选择“可接受的”阈值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学问题。在实际操作中,“10~6致癌风险”是在社会和经济对风险影响的可接受性的基础上,由决策者和科学家共同认可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守性阈值。制定优先治理清单加拿大共有3万多处污染场地,美国有29万~40万处。加拿大联邦污染场地行动计划、美国《超级基金法》以及《国家优先控制名录》(NPL)均规定要优先解决最高风险的污染场地。一般根据土壤污染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形成的风险大小,采取基于风险的管理模式,首先降低人体健康风险,其次降低生态风险以及地下水污染风险,以降低成本,清理尽可能多的污染场地,并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基于风险管理的模式可制定不同的土壤管理对策,如对轻微污染区实施可持续管理政策,针对中高浓度污染场地实施修复政策。根据当前及今后土地利用情况(如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农业用地或娱乐设施用地)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对策,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同时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程度维持在较低水平。
欧盟委员会于2006年9月通过了一份关于土壤保护的专题战略草案,其中包含《土壤框架指令》草案。该草案要求欧盟各成员国防止土壤污染,制订污染场地清单,并修复已确定的污染场地。此外,该草案还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以交流用于修复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场地的最佳技术。完善法规政策鼓励修复再利用以美国《超级基金法》为例,该法最初的推行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由于美国环保署只需宣布某公司是“潜在责任方”,而不必说明违反什么法律,即可责令其清理污染场地,引起了数量惊人的诉讼;二是由于该法规定了严格的连带责任,污染地块在被业主遗弃后,往往没有人愿意再冒险购买,因而产生了大量废弃和闲置土地(即“棕色地块”)。为此,美国政府于2002年颁布了《小规模企业责任减轻与棕地振兴法案》(以下简称《棕地法案》),依据场地再利用情况,以减税等优惠措施刺激私人资本投资,推动了再利用污染场地的优先修复。同时,《棕地法案》在污染场地产权交易登记方面也有新扩展:《超级基金法》中认为污染场地的持有者应承担修复责任,但《棕地法案》允许不知情的购买者对拟购买的场地所在地的环境状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在污染场地产权交易登记的环节合法规避《超级基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我国污染场地管理现状我国的土地产权所有制、金融信贷机制、责任追究的法律体系和信息公开机制等均与发达国家不同,发达国家的经验对中国的借鉴应因地制宜。责任方情况复杂目前国内已查明的高风险污染场地大多数为搬迁中的国有大型化工企业原厂址,其中部分企业已经破产清算,无力承担修复费用。部分企业改制重组,但改制时并未对场地污染问题进行说明,无法鉴定污染的主体责任。同时,个别企业在场地租期结束后,拒绝承担污染修复责任。权责关系不清、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等原因造成我国污染场地修复的责任认定机制面临一定的挑战。金融信贷机制不规范考虑到潜在的污染场地存在修复风险,发达国家在化工类高风险企业申请贷款、抵押以及市场许可的过程中会对标的地块进行风险分析,控制投资风险。但是,我国大型金融机构基本为国有,其投资方向受政策约束较强,不规范的风险承担机制决定了国内投资银行对污染场地的风险规避意识不强。可接受的污染风险水平难界定在实际的环境风险评估工作中,“可接受的”风险阈值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国家社会经济水平的影响。与欧盟国家不同,我国疆域广阔,土壤污染途径多,原因复杂,全国性的土壤环境背景调查尚不完善,可接受的污染风险水平界定难度很大。但是,目前我国正处于“退二进三”的城市改造时期,各省市大规模的工业企业集中搬迁,在没有全国统一管理要求的情况下,各地管理尺度不一,具有一定的潜在环境风险。污染的不确定性易致数据误读土壤污染与大气、水的污染控制不同,土壤下污染情况的不可见性和不可预知性容易造成公众对污染场地数据信息的误读,在个别地区甚至引发。同时,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公众对信息公开程序和内容了解不清晰,对专业数据和评价方法了解不够,容易造成公众对污染场地环境风险数据的误读。
土壤环境导则范文6
关键词: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149-02
1 引言
房地产项目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中的一个热点。随着房地产建设的突飞猛进而带来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因此做好房地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非常重要。
2 施工期环境影响评价
房地产项目的施工期一般较长,施工期的环境影响持续时间也较长,随着基建工程活动结束,其影响消失。施工期的环境影响主要包括施工扬尘、施工废水和生活污水、噪声、固体废物、废气等。
施工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较大,浮于空气中的粉尘被施工人员和周围居民吸入,不但会引起各种呼吸道疾病,而且粉尘还夹带大量的病原菌,传染各种疾病,严重影响施工人员及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此外,粉尘飘扬,降低能见度,易引发交通事故。粉尘飘落在各种建筑物和树木枝叶上,影响景观。对于大项目(按确定环评的形式,"报告书"为大项目,"报告表"为小项目)应根据挖、填土方量采用面源模式定量预测扬尘对大气环境的影响,或利用现有的施工场地实测资料进行类比分析,小项目可简化只作一般分析。环评单位应提出切实可行的减轻扬尘污染的措施。
施工废水(如泥浆水、冲洗水、地下渗透水等)应集中收集,经沉淀澄清后尽可能回用。生活污水可根据施工场地情况分析,如位于城区应尽可能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若无接管条件,可设置新型地埋式污水生化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
施工噪声污染是个焦点问题,污染纠纷和矛盾较多,对于大项目应根据施工机械的种类和数量分析声源强度,定量预测对场界和敏感点的影响,小项目从简只作一般性分析。施工噪声影响评价中还要提出有效的措施。
施工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施工弃土,要求妥善处置,不产生二次污染,施工弃土必须回填。对于施工废气,主要是对施工机械废气提出排放要求。
3 营运期环境影响评价
营运期环境污染问题主要包括生活污水、废气、生活垃圾和噪声。
位于城区内的房地产项目, 一般生活污水进入城市污水管道, 可不进行定量的环境影响预测, 如果废水直接排入地表水, 对于大项目, 则应进行定量环境影响预测, 小项目作一般性分析。
4 外环境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作为环境保护目标的房地产项目,其外部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应重点评价,也是评判拟建项目选址合理性的重要依据之一。
4.1 外环境污染源调查
一般应对拟建项目周围500米范围内的各类已有和在建污染源(包括危险源)进行详细调查,弄清污染源的类型、数量、位置、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放量,可查阅相关历史资料,必要时应进行实地监测。
主要调查的污染源有:交通噪声和设备噪声;微波发射塔、高压线、变电站等电磁污染;周边一些影响较大的工业污染源;餐饮业油烟等异味污染。
4.2 环境影响评价
在污染源调查的基础上,确定污染源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并预测污染源在非正常排放和不利气象条件下可能对拟建小区的环境影响。若周边污染源未能达标排放,则应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对污染源提出有效治理措施和对策使其达标排放,并要求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执行。对于无法治理达标的污染源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源,须提出搬迁要求。由于噪声污染具有直接感受性特点,且污染来源较多,对居民的生活影响较大,应予以重点评价。对于隐性环境污染,如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对居民的影响也不能忽视。小区的选址要远离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化学品的工业企业和仓库,对一些实在不能避开的环境污染源或危险源,在项目规划设计和环评时应考虑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设置一定的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项目附近若有危险源,还应进行环境风险评价。
5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对于生态环境影响问题分析,主要遵循《非污染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导则》(HJ/T1.9-1997)的原则进行。由于导则涉及面较宽,内容较复杂,而一般房地产项目较简单,因此本文提出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价:
5.1 植被覆盖率、生物量和生物多样性的变化
通过调查,掌握评价区植被情况,特别是项目占用场地目前是农田、林地、草地、湿地、园林绿化用地等生态用地时,分析项目建成后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生态补偿措施。
5.2 水土流失
房地产项目在建设期间,大面积的土壤较长时间,降雨时就可能导致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会使大量泥沙拥入附近河道,影响河道的水质。水土流失强度一般在平原地区较小,丘陵及山区较大,应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所在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或简略的评价。大项目或特别敏感项目(涉及特殊环境功能区)应根据气象和地理条件进行定量预测,提出较详细的水土保持措施,小项目可不进行定量分析。
5.3 移民搬迁问题
房地产项目涉及的移民搬迁问题通常是由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共同协商解决。环评应核实移民的数量、构成及生活质量,分析移民安置区的环境容量,以及移民安置区的建设和移民搬迁对当地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本着不降低移民生活质量的原则,提出具体的移民安置措施,核实移民安置经费,列入项目环保资金。
6 景观生态评价
陆雍森在《环境评价》一书中对景观的解释是:“构成视觉图案的地貌和土地覆盖物。土地覆盖物由山水体、植被和人工开发的景物(包括城市外表等)组成。景观也是人眼从一个角度看到延伸着的自然景色。”
评价作为生活、工作环境的房地产项目的环境影响,不但要评价生活、工作的安全性、方便性、舒适性,同时还要考虑自身的建筑效果和与周边环境的协调性。通常人们把建筑景观的可接受性、阳光的适度性、生态环境的适宜性三项作为景观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指标。
6.1 景观环境可接受性分析
项目的景观环境可接受性分析,应从项目布局与周围环境的协调性入手。对于大项目或特殊敏感项目,应从开发、设计的风格为出发点,结合城市及项目周边地带历史、文化传统和整体建筑风貌,分析项目设计、布局和建筑、设施的美学价值。
首先对评价区域的现状景观进行描述(包括文字和图片),在此基础上评述开发项目设计风格与当地民俗、历史文化和区域功能的相符性,评价开发项目建筑外观造型、色调搭配等与拟建项目使用功能的相适性,并从建筑高度、建筑造型、建筑色彩等诸方面分析与周边建筑的协调性,分析评价项目建设对城市景观的有利和不利影响。6.2 阳光照射适度性分析
房地产项目在规划设计和环境影响评价时均要考虑光遮挡的影响,并选用《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中居住建筑日照最低标准进行评价。
光在人的生活中不能少,但照射强度如果越过了接受能力也会产生污染,即光污染。一般房地产项目可能产生的光污染一是白亮污染,即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釉面砖墙、磨光大理石和各种涂料等装饰反射光线产生的污染,二是人工白昼,即广告灯、霓红灯等夜间照明设备产生的污染。
由于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大多不可能清楚的了解建筑物光源的布置情况,一般重点的评价是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主要是提出一些限制措施,合理布置玻璃幕墙:
(1)在城市主干道、立交桥、高架路两侧的建筑物20m以下,其余路段10m以下不设置玻璃幕墙。
(2)使用玻璃幕墙时,玻璃反射比应≤0.16; 若反射比>0.16, 应控制玻璃幕墙的面积或采取其他材料对建筑立面加以分隔。
(3)居住区内原则不应设置玻璃幕墙。
(4)在十字路口、丁字路口不宜设置玻璃幕墙。
(5)道路两侧幕墙设计成凹形弧面时,应避免反射光进入行人或驾驶员视野。
(6)在建筑物南、东立面容易造成光污染的方向一般不得使用玻璃幕墙。
6.3 生态环境适宜性分析
生态环境适宜性分析涉及到区域的舒适、方便、高效节能、健康环保和景观美化等多方面,需要建立一个综合指标体系进行评价。一般可选择的评价指标有:舒适性指标(包括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方便性指标(交通出入口设计和停车位)、环保健康(包括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高效节能(资源、能源合理利用和市政化)、景观和谐度。7 容易忽视的几个问题
7.1 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随着城市的发展,一方面,原有的城市建设用地已经不能满足房地产业的发展要求,许多房地产项目已经向原有的老工业区、铁路沿线发展;另一方面,一些城市的布局比较凌乱,规划滞后,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混杂现象比较突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一切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项目也不例外。因此,环评报告中必须提供项目选址的相关依据。特别是对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和涉及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功能区的项目,还应符合相应功能区规划(如风景名胜区规划等),并提供规划审批部门的意见。
7.2 与周边企业卫生防护距离相协调
卫生防护距离系指产生有害因素的部门(车间或工段)的边界至居住区边界最小距离。目前,国内已经制定了水泥厂、炼铁厂、焦化厂、氯碱厂、石化企业、以噪声污染为主的工业企业及电视塔电磁辐射等30 多项卫生防护距离标准。这些污染源原有卫生防护距离内可能没有居住区,但由于城市土地资源十分宝贵,致使许多房地产建设项目也在向工业企业周边靠近,房地产建设项目即使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其选址也可能进入到卫生防护距离之内,从而给居民生活带来了环境污染。因此,在进行房地产建设项目的环评时一定要了解清楚项目选址周边工业企业的基本情况,并详细核实其卫生防护距离,避免将房地产项目建设到污染企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避免对运营过程中的居民身体健康产生影响和引起污染纠纷。
7.3 土地置换过程的土壤环境影响评价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场地性质的变更越来越频繁。一些原有工业用地将逐渐转变为居住或其他用地。由于历史的原因,过去我国工业企业在工业生产过程中长期存在的"跑、冒、滴、漏"等问题,使土壤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房地产项目开发后,有可能对居民健康尤其是儿童的发育造成危害。环评中应作出土壤环境影响评价。7.4 与市政基础设施相协调
房地产建设项目中生活废水污染防治问题主要在于能否将其排入到城市排水管网,并进入到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在一些房地产建设项目中,特别是别墅区,远离市政排水管网,没有配套污水收集系统,污水不能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处理范畴,这类项目应严格要求生活污水不得直排入地表水体,必须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建设排水管网进入城市排水系统。
7.5 附属商业网点对居民的影响
在住宅区内,为了节约用地,增加绿化面积和公共活动场地面积,方便居民生活等,往往在住宅建筑底层或适当部位布置商店及其它公共服务设施。随着经济改革和第三产业的发展,由集体或个人经营的服务项目往往也布置在住宅楼内。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