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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建议范文1
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法制
中图分类号:TE991.3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3(C)-0187-01
土壤污染导致土壤质量下降、农作物产量和品质下降,作物从土壤中吸收其积累的污染物,进而通过食物链而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的生命,对土壤污染的防治迫在眉睫。
一、土壤污染源的主要来源
(一)农业生产对土壤的污染。化肥可使农作物增产,但不合理的使用会造成土壤的污染,施用磷肥过量,会破坏土壤的结构,造成土壤板结,生物学性质恶化,影响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过量施用硝态氮肥可使农作物含有过多的硝盐酸,人畜食用后可妨碍体内氧的输送而影响人畜的生长。为了防治病虫草害,对作物要喷施农药,还有的直接喷施于土壤中。喷施于作物上的农药,除部分被作物吸收,约1/2洒落于农田,造成农田污染,农作物从土壤中吸收农药,在根、茎、叶、果实和种子中积累,通过食物影响人畜的健康。近年来,随着农作物复种指数的提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塑料膜,造成了土壤白色污染,土壤中的塑料膜很难自然溶解消失,影响农作物的发芽及根系的生长,从而影响其产量。
(二)废水对土壤的污染。生活中用过的废水和工业废水含有氮磷钾及许多植物所需要的微量元素,合理使用废水灌溉农田,有增产效果。但废水中往往含有重金属、过氧化物等许多有害的物质,不经过必要的处理直接灌溉农田会造成土壤污染。
(三)大气对土壤的污染。大气中的有害气体主要是工业废气和汽车尾气,其污染面大,会对土壤造成一定的污染。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制体系现状
(一)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情况。我国至今没有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只有一些相关的零星规定,他们分散于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之中。主要有四类:第一类是环境保护练台立法。第二类是环境污染防治单行立法。第三类是土地立法。第四类是农业立法。虽然相关规定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仍不够系统,完备,存在许多问题。不足以遏制不断蔓延的土壤污染态势。
(二)土壤污染防治的滞后性。实际上,土壤污染是气候变化的原因之一。被污染的土壤是温室气体产生的源头之一。反过来,温室气体又对土壤形成了二次污染,以二氧化碳排放的影响因素为例,其影响因素有土地利用方式、施肥、土壤性质、水分状况、温度等。而我国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力量相对滞后,没有专门针对土壤污染的防治立法,只是见到关于土壤污染防治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实际操作性较低。其中《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虽然比较有针对性,但是其内容上鲜有涉及土壤环境检测标准,且“无论在土壤多样性和区域差异性方面,还是在土地利用方式多样性和污染物多种性方面”都并未针对性的提及,亟须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三、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建设
(一)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目前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较多,国家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都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为了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该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中央监督管理与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政府监督管理与广大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由一个部门来行使统一的监督管理权,充分协调各有关部门与各级政府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预防制度。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仅依靠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是远近不够的,还应加强群众监督、公众参与。我国公众作为土壤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积极性很高,因此,应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公众参与制度。首先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各级环保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各类用地土壤的具体情况,包括土壤受污染的程度以及防治土壤污染的建议。其次,要保障公众的监督权,应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监督的形式和途径。如、电子邮件、电话、约见等形式,并充分尊重公众的参与权和监督极,及时反馈信息和处理结果,告知公众不服的救济措施。通过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发挥公众智慧和参与积极性,依法防治土壤污染。
(三)建立健全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我国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规范中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也使得一些在国外难以生存的污染工业迁移到中国,因而设立法律责任制度非常必要。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有:疏于监管的主管部门及其责任人员;导致土壤污染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工矿企业及其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形式包括土地污染修复或赔偿责任,严重污染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土壤污染法律责任是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的重要保障,在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应建立健全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建立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结束语:综上所述,土壤污染已成为中国最严重的环境问题之一,防治土壤污染刻不容缓,目前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着严重的滞后性,国家应考虑制定综合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从土壤污染预防、监督和法律责任方面完善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建设。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环境保护局
土壤污染防治建议范文2
关键词:土壤质量; 对策; 锦州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7)6-0073-02
1 锦州市自然概况
锦州位于辽宁省西南部,“辽西走廊”东端,是连接中国华北和东北两大区域的交通枢纽,总面积1.03万km2,海岸线124 km,地形概貌大体是“三山一水三分田,二分道路一庄园”,呈东南低、西北高地势。
2 锦州市土壤质量现状
“十二五”期间,锦州市共监测12个区域,66个点位。用单项污染指数评价66个点位的超标情况,超标项目有镉、汞、镍、六六六和苯并芘。通过“十二五”期间土壤的例行监测锦州市土壤主要污染为镉和汞,镉污染最重。处于中度污染和重度污染的点位均分布在禽畜养殖场周边,土壤中的镉在部分程度上取决于区域地理状况,锦州市不同区域均有不同程度的镉污染。 11月30日,锦州市政府正式印发《锦州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3 土壤污染现状分析
3.1 土壤农药污染
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初步统计分析结果,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只有世界人均30%左右,化肥使用量占全球使用量的40%。在人均耕地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提高产量,增加收入,农户大量使用化肥和农药。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最终导致了农副产品危机。农业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农业一旦出现问题,将动摇社会的根本。过量施用化肥会造成土壤污染,减少土壤中的害虫天敌及微生物,使土壤酸化、盐类聚集。农产品的农药残留会污染水源,使地表水富营养化等。
3.2 土壤重金属污染
造成污染的几大污染源:农药、化肥、重金属。在这三类污染源中,农药和化肥是农业生产中使用的,存在着使用不当的问题,然而重金属带来的危害也远远超过农药和化肥所带来的危害[1 ]。重金属污染问题近年来愈演愈烈。随着规模化养殖的发展,添加了重金属元素的饲料添加剂被广泛使用,同时很多锌、铬等重金属在动物体内代谢不充分,导致动物粪便中重金属超标,农家肥的广泛施用导致农田中重金属的超标。
4 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建议
4.1 完善防治的法律法规
土壤污染,虽是一种“看不见的污染”,但与每个人的健康紧密相连。要实现土壤污染的彻底根治,必须坚持法治。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尚处于起步阶段,从而导致在立法层面和实践环节存在许多缺陷。鉴于此,当前最为需要的就是让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现有法可依,不要让法律在此出现缺位现象。因此,就要在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细化土壤保护范围,形成有效的预防和治理机制,探索建立一整套的行政管理机制,并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2 加强环保部门的工作效能和公信力
土壤污染问题与每一位公民的健康息息相关,它会对人体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政府部门应该更加重视土壤污染信息的公开。同时土壤监测技术有待提高,应提高技术,更新设备,建立完善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体系。
4.3 发展生态农业实行风险管控
农户大量使用化肥和农药[2],使土壤遭到严重破坏,针对中国农村耕地土壤污染特别严重,农产品不能出口、不能吃的状况,应重点了解地方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严格责任追究等情况,应摒弃现行的高农药、高化肥、高残留、高污染的农业生产,大力发展推广保护环境和实现资源持续利用的生态农业[3 ]。一方面提高农民收入,另一方面改善土壤质量。土壤治理和大气、水的治理不同。土壤污染往往具有累积性、难可逆性。精耕细作的模式过度透支农地肥力,导致土地有机质下降、耕地碱化趋势明显。对此,政府应当在户籍、新增就业岗位等方面为农业劳动力向城市非农劳动力转移创造便利条件,进一步推进城市化水平,吸纳农村富余的劳动力。农业劳动力进一步减少,人均耕作的耕地数量提高,鼓励土地使用权流转,通过集约化经营,加强管理、合理施肥与轮作,提高生产效率,顺势提高粮食生产质量标准。针对土壤污染的特殊性,不对所有的被污染土壤进行治理。而是进行风险管控,按照风险高低排序,择重优先处理[4]。
4.5 全民参与防治土壤污染
完善公众参与制度,赋予社会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调动民众环境治理的热情动力,发挥民众对环境治理的舆论O督作用,从而督促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序、规范开展。不做旁观者,要做参与者,使防治土壤污染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
参考文献:
[1]邓小云.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D].青岛: 中国海洋大学, 2002.
[2]刘云喜.中国农村经济转型条件下的农民就地城市化问题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2.
土壤污染防治建议范文3
关键词: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污染防治;法律问题
前言
农业用地是指农、林、牧等各种土地资源的总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物质的基础。1我国是农业用地资源极其匮乏的国家,随着土壤污染问题的不断恶化,农业用地资源质量和数量的匮乏已成为限制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迅速发展、农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化学制品在农业生产中的集约使用,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短期行为”的不断增多,我国的农业用地污染情况日趋严重,并呈发展之势。日益严重的土壤污染直接导致农产品品质不断下降,同时也给我国农产品出口遭遇绿色贸易壁垒埋下了严重隐患,直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一、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现状及危害
(一)我国农业用地污染的现状
据报道,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12000万公顷,约占总耕地面积的1/5;其中工业"三废"污染耕地1000万公顷,污水灌溉的农田面积已达330多万公顷。
污水灌溉等废弃物对农田已造成大面积的土壤污染。如沈阳张士灌区用污水灌溉20多年后,污染耕地2500多公顷,造成了严重的镉污染,稻田含镉5-7mg/kg。天津近郊因污水灌溉导致2.3万公顷农田受到污染物。广州近郊因为污水灌溉而污染农田2700公顷,因施用含污染物的底泥造成1333公顷的土壤被污染,污染面积占郊区耕地面积的46%。80年代中期对北京某污灌区进行的抽样调查表明,大约60%的土壤和36%的糙米存在污染问题。另一方面,全国有1300-1600万公顷耕地受到农药的污染。除耕地污染之外,我国的工矿区、城市也还存在土壤(或土地)污染问题。
(二)我国农业用地污染的危害
总的来说,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形成,一个是人为因素,发生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如不当使用农药以及其他人类活动中如工业污水流经的土地引起的土壤污染或用工业废水灌溉,不合理的使用地膜等;另一个就是自然因素所造成的污染,自然因素造成的土壤污染其因果关系和机理较为复杂,就我国农业用地的污染主要来自不当的农业种植方式如滥用农药、化肥等和工业污染所带来的土壤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和世界标准许可的范围。
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一是粮食及农产品安全受到威胁,进而影响人类自身健康;二是耕地的生产能力下降,造成产量、效益的下滑;三是耕地的复种能力下降,部分耕地有可能丧失耕作能力;四是对我国生态环境质量造成严重损害,耕地的生态功能和农村景观会受到侵害。
2.土壤污染会使污染物在植(作)物体中积累,并通过食物链富集到人体和动物体中,危害人畜健康,引发癌症和其他疾病等。
3.耕地被放射性物质污染后,通过放射性衰变,能产生a、β、γ射线,这些射线能穿透人体组织,对机体既可造成外照射损伤,又可通过饮食或呼吸进入人体,造成内照射损伤。
4.被有机废弃物污染的土壤还容易腐败分解,散发出恶臭,污染空气。有机废弃物或有毒化学物质又能阻塞土壤孔隙,破坏土壤结构,影响土壤的自净能力;有时还能使土壤处于潮湿污秽状态。
二、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已制定有关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的国家法律有6部,资源保护的法律有9部,国家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行政法规30多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规章有400多个。其中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包括农业环境保护、防治环境(包括土地)污染的规定和特殊区域的特别保护措施等方面。但是,目前在此方面不仅没有专门性单行法律、法规,而且在《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也只有些零散规定,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律基本上是一项空白,缺乏系统的、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制度。具体问题如下:
1.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条款都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虽成体系但缺乏对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性,针对性和系统性规定。现行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条款只是概括性地指出要“防止土壤污染”、“改良土壤”。对于如何保障土壤不被污染,如何对污染的土壤进行改良,并未作出明确而完善的规定。
2.不能满足保障公众健康和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并呈现出加剧的趋势,充分说明了我国防治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法律、法规没有达到法律的目的。
3.对土壤污染防治的预防性措施缺乏规范化、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主要倚重事后救济。现行的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土壤污染的预防作用并不明显,事后性突出,这样一来就很难真正达到立法的目的。有学者就土壤污染的现状提出了土壤污染的预警制度,这是一个极好的创制,但如何实施,特别是如何以法律的形式作为可操作的制度加以明确仍有一定困难。
4.现行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是实现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的重要保障。现行有关的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主体,也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致使一些严重污染土壤的行为得不到法律追究。
三、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
》,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
为了使土壤污染防治有法可依,需要健全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应当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综合性立法与单行性立法相结合、土壤环境保护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相结合、实体性立法与程序性立法相结合,各层次、各部分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达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总体目标。
(二)树立农业用地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这一原则和国际环境组织提出的“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协调发展”着重从横向关系上,即制约发展的基本因素的相互关系上对发展提出要求,“可持续发展”则是从纵向历史发展过程,即当前需要与未来需要的关系上提出要求。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社会的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构成危害。
土壤污染防治建议范文4
原因多,修复难
造成土壤污染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土壤污染综合防治政策研究”课题负责人吴平在接受采访时表示,首先是长期过度施用农药、化肥,以及污水灌溉造成土壤污染,我国每年化肥施用量超过4100万吨,污水灌溉农田面积超过330万公顷。其次,在大中城市及工矿业发达地区,矿石冶炼、燃煤等工业“三废”排放活动是土壤污染的主要原因。再次,南方省份土壤重金属天然含量高,加上耕地土壤日趋酸化导致重金属污染加剧。此外,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垃圾向土壤直接倾倒,经过日晒、雨淋、水洗,污染得以辐射状、漏斗状向周围土壤扩散,造成周围土壤甚至地下水的严重污染。铀矿和钍矿开采、核废料处理、燃煤发电厂、磷酸盐矿开采加工等产生的放射性物质,也会对土壤造成污染。
污染土壤修复表现为一个技术问题,但中国环境科学院总工程师李发生在接受采访时多次强调,工程的总体设计需要美学支撑。他指出,场地修复事业中的人文科学,包括人的素质、人文环境,也包括所匹配的政策。“场地修复中的人文问题目前在国内极少被关注。比如修复公司应以承担社会责任的态度去工作,这样许多问题就容易解决了。甚至,我们应该更进一步地去考虑场地修复工作的美学建设、景观恢复问题,采取措施降低能耗等。”他主张美学管理要在第一时间介入场地修复设计,“污染场地到底适合做什么,在一开始就应该统筹规划。国内通常更多地强调使用功能,不会考虑那么深远。事实上,修复是对污染场地的优化过程,要寻求对环境影响最小、视觉效果最好、更加安全的解决方案。”
同时,李发生认为,污染土壤修复产业需要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处理好各方关系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问题。“首先是污染企业,其次是政府,然后是参与土壤修复的企业,还有更重要的是老百姓。考虑到很多污染企业是国有企业,在协调利益关系时国家干预也格外重要。”他强调,在协调土地开发商、公众、土壤修复企业、政府关系中,注重顶层制度设计,平衡各方利益,使这项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让和谐的人文之美与先进的修复技术相结合,恢复土壤的生态原貌。
公众参与机制不畅也是导致重金属污染问题难以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的问题之一,北京师范大学环境学院博士生导师程红光认为,信息不对称是治理难的重要原因。因为企业的污染只有企业最清楚,公众并不是特别地了解企业的污染状况,也不具有相关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他告诉记者,要解决重金属污染问题,关键在于要以人体健康为指挥棒,转变环保相关工作的工作方式和重点,需要规划、产业、环保、水利和卫生等部门齐抓共管,控制重金属污染的暴露渠道。他建议,从提高重金属污染监测的能力、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完善权力分配体制等多个方面完善重金属污染防治体系。
修复产业,迎来初生但空间巨大
土壤污染防治建议范文5
【关键词】重金属污染 防治 法律
一、重金属污染概述
重金属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产生的重金属及其化合物累积在环境中,含量超出环境承载力而引起的环境质量恶化,进而威胁人类健康的现象,常见的重金属有汞、镉、铬、铅及砷等生物毒性显著的元素。不同于其他污染,重金属污染具有潜在性,持续性,累积性,不可降解性等特点。这就使得重金属污染一旦发生,很难治理。它广泛存在于大气,土壤,水等自然介质中,与人类生活接触密切,一旦进入人体,便会在人体内部累积,不能通过分泌和排泄等方式将其排出体外。
我国重金属污染形势严峻,一组数据将这种状况展露无遗:国土部数据显示,中国每年有1200万吨粮食遭到重金属污染,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2009年中国食品安全高层论坛报告上的数据显示,我国1/6的耕地受到重金属污染,重金属污染土壤面积至少有2000万公顷;国家疾控中心曾对1000余名0~6岁儿童铅中毒情况进行免费筛查、监测。结果显示,23.57%的儿童血铅水平超标。
二、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现状
迄今为止,我国已出台的关于重金属污染防治最具针对性的文件是2011年国务院正式批复的《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下称《规划》),这是我国第一个十二五专项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化学品管理条例》,《土壤质量环境标准》等。相关的政策性文件有:《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61号),《重金属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2009.8.28),《关于深入开展重金属污染企业专项检查的通知》(环发[2009]112合)《防治规划编制技术指南》(2010.2),《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11)等等。
(二)存在问题
1.立法缺失。我国目前还没有重金属污染防治方面的专门立法,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定只有一些通知,意见等文件,或者笼统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缺乏适用法律的强制力和执行力。
2.执法不严。在对重金属污染企业的监督和查处中,普遍存在执法力度不够,查处不严,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企业实现审批,整治或关停。地方政府在对重金属污染企业的管理上,往往为了经济利益,而放松其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如沭阳当地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容忍天能电池公司排出超标的重金属铅。环保部门在对污染企业的查处中,往往有心无力,有些企业往往会绕过本级环保部门而直接获得上级环保部门的审批,而上级部门对其情况不了解,这就导致环保部门权力行使混乱,对企业没有约束力。
3.责任机制欠缺。我国对重金属污染企业的责任规定缺乏。对企业的污染后果经常是在通知或政策性文件中规定,具有运动式执法的特点,对企业的环保责任往往是以行政责任处罚,比如限期整改,罚款金额较低,没有起到对企业的惩戒作用。
我国法律对政府机关和主要领导的环境责任也没有常态规定。在重金属污染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和负责人往往以行政责任的承担息事宁人,没有承担重大决策失误的刑事责任。这就造成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不重视,出了问题也尽量隐瞒,隐瞒不了简单以行政责任了结。
三、日本重金属污染防治经验及借鉴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日本经济快速增长,环境保护让位于工业和矿产开掘,环境污染事件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现,其中被称为四大公害的环境病症,就有三起和重金属污染有关。中国正在经历和日本上个世纪同样迅速的经济增长期,污染也在同步增长,新世纪以来,和重金属有关的环境事件愈见频繁。中国此时和上世纪经济快速增长时期的日本即为相似。基于此,本文希望对日本的重金属污染防治进行介绍归纳,对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得出可为借鉴的经验教训。
(一)日本政府为控制公害事件,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
196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把大气、水源、噪音、震动、地震、恶臭确立为公害,1968年,这一届日本国会随后被记入历史,称为“防公害国会”。1970年,国会又增补了土壤污染这一条。
日本还制定了专门性法律法规和政策,来应对重金属污染。主要有:1970年《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1986年《市街地土壤污染暂定对策方针》,1991年《土壤污染环境标准》,1999年《与重金属有关的土壤污染调查·对策方针》,1999年《关于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对策方针》,1999年《二噁英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2001年《农药取缔法》,2002年《土壤污染对策法》。
为防治电子废弃物造成的重金属污染,日本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1970年《废弃物处理法》,1991年《促进再生资源利用的相关法律》,2000年《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的纲领性法律,2001年4月《家电再生利用法》,推动了电子废弃物处理由“大量废弃型”向“循环型”处理模式转变。
(二)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1970年前后,四大公害事件都集中提起了诉讼。经过公害事件的洗礼,当事人取得共识:类似问题要用法律手段解决。而公害事件的诉讼恰好和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和修订发生在同一个时期,诉讼推动了立法,公害基本法的完善又促进了事件解决,立法和司法互相推动。
在四大公害事件的诉讼过程中,受害者也得到了公众的声援。当时电视、报纸、广播、杂志社都对受害者惨痛经历进行详细报道,激起了受害者之外全国人民的反对公害运动,令执政党和在野党无法不正视。
日本的公害基本法制定也非一帆风顺,也遭遇了来自财团的压力,在全国公害反对运动的推动下,反对意见被削弱,多项公害规则和法规被制定。
从经济发展到注重环境的转折点,不是某个案件的审判结果,而应是全体国民的意识转换。因此,要重视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有了强大的公众力量,相关法律才能冲破阻力,顺利制定和实施,对污染事件的法律途径解决提供依据。
(三)政府决策依据转变
1971年,日本环境省从各部门中独立。政府的决策依据也发生转变:与经济发展相比,阻断环境污染的可能性无疑更为重要。政府科学决策不意味科学证明,在公害基本法制定过程中,时任厚生省公害科科长说,科学证明和地方政府决策是两回事情。政府如果发现可能引起公害的污染事件,即使不能完全确定,也要及时介入并且制止。
四大公害事件对日本的影响,最重要的在于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和政府的反思。经过四大公害对社会的洗礼,1970年后日本再也没有发生严重的公害事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任何国家都会被证明需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而日本环境省官员则总结经验,政府与其后期介入污染事件,不如提前以立法的方式进行引导。由于环境问题的外部性,企业的逐利性,企业污染环境的情况时有发生。发生问题的责任在企业,受害者和企业的个别谈判往往效率都很差,社会成本很高,最终都需要政府介入。政府应该用提前立法的方式进行引导,最终让受害者和企业通过法律方式解决。
我国要充分利用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建立完善的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防止和治理重金属污染。
四、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
针对我国目前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现状,结合重金属污染的特点,对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重金属污染防治相关立法
我国应借鉴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抓紧制定与重金属污染防治有关的法律法规,实现对重金属污染全方位,多维度,全过程的控制。首先,在已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完善对重金属污染防治的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介质污染防治法中将重金属污染作为专门一节,增加纳入监控的重金属种类,对重金属污染控制改变以浓度排放为主,转向总量控制。鉴于我国还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而土壤,底泥等作为大多数重金属的最终沉积场所,有必要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对土壤中的重金属污染进行规制。其次,根据重金属污染产生的不同根源,分别制定相应的农药使用条例,矿山开采和保护条例以及企业排放重金属管制条例等。最后,除了对重金属污染从源头控制,还要建立含有重金属元素的产品在生活中的利用,回收体制,实现从生产到利用到回收的一整套流程都有法可依。
(二)树立公众参与原则,建立重金属污染信息公开制度
重金属污染由于其自身的隐蔽性,持久性和累积性,危害结果可能不是即时产生,等到污染已经发生,可能就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这就需要树立公众参与原则,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在发生重金属污染时,政府不要一味的遮掩,媒体要充分发挥宣传作用,如实报道事件进展,在得到更多的同时,也会普及大家的环保意识。环境问题不是某个人,某个群体,甚至某个政党能够进行决策的,它是全民性的社会问题,在我国要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监督作用,提高公民对环境问题的敏感度,使公民广泛参与到环境决策中。
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全国各个区域的重金属污染状况和企业重金属废弃物排放情况,新建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企业整改情况等,当某一区域的环境承载力达到其上限时,就要暂时停止对新设立工厂,企业的审批。重金属污染的信息公布也需要采取一定形式,如通过中国环境质量公报,这是一个官方权威的数据来源。另外,对于各区域具体的年度重金属污染情况,作为政府的政务公开信息,在各地区的环保局网站上进行公布。公开的时候应该同步向公众普及相关知识,除了向其说明重金属污染的危害,还要对其数据标准进行说明,同时介绍针对重金属污染的应对措施及解决方案,避免民众过度恐慌及被人误导。信息公开有助于民众对其生活环境质量的知悉,增加其危机感和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可以借助公众的力量实现对重金属排放企业和政府决策的监督。
(三)提高政府科学决策能力,将环保部门意见纳入考量
政府的任务是尽量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防止可能危害社会利益事件的发生。在环境利益的地位已经不低于经济利益的现在,政府决策除了要考虑经济发展,更不要忽视环境保护。这对我国的政绩评价体系改革是一个机遇,对地方行政长官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在立法中,对地方环保工作负有失误的责任人要对其追究责任,视其责任大小对其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在我国,虽然环境保护部也已独立,足见我国政府对环保工作的重视,但是我国传统的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政府观念严重影响了环境保护部门工作的开展。例如,在环境法修改草案中,环保部的许多建议不被采纳,这就使得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大打折扣;在环保部门依法对企业查处时,政府往往会考虑其经济贡献,大打人情牌,环保部门的地位就很尴尬。因此,我们要从立法上确立环保部门职能履行的基础,保障其执法独立性,不受相关政府和领导的干扰,从法律上确保其独立开展环保督查工作的权力。在政府决策中,也要强调将环保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纳入考量,对其意见如不采纳,应书面说明原因,环保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政府决策有质询权。
参考文献
[1]桂宇.土壤重金属污染的法律防治[J].法制与社会,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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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生贤.《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视频会议,中国政府网.2011.
土壤污染防治建议范文6
摘要 根据2014年全国土壤污染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土壤环境不容乐观,对于污染土壤进行治理修复是现实的迫切要求。土壤修复制度是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内容,法律应该将土壤修复作为一项法律义务、管理制度和制裁措施加以规定。土壤修复制度的内容包括修复的义务、规划、目标、标准、公众参与机制、商业模式、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等内容。
关键词 土壤污染;土壤修复;制度;立法
2014年国家公布的全国土壤污染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土壤污染已经相当严重。目前,我国各大城市的更新改造和产业的升级换代仍在进行中,更多的污染地块还会暴露显现,土壤污染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对于污染土壤进行治理修复是时代的要求。土壤属于难以再生或者不可再生的战略资源,由于污染而闲置土地或者无法有效利用土地会造成极大的浪费,还会增加对清洁土壤的开发强度。所以,污染土壤的治理修复是各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内容。
土壤修复制度立法的总体考虑
土壤修复的法律定位
土壤修复是指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方法,使受到污染和破坏的土壤恢复正常功能。土壤修复制度是法律对土壤修复活动所做的制度安排。修复污染土壤主要是基于两大基本考虑,一是消除土地上的污染及其不良影响,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二是进行污染土壤的再开发利用。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土壤污染的加剧,土壤修复成为一项法律要求。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土壤修复具有三个法律性质:第一,是一项法律义务。由于土壤污染侵害了公众的健康、财产以及环境的安全,基于污染者负担原则,土壤修复成为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造成土壤污染的责任主体必须负起相应的责任,消除土壤上的污染危害,恢复土壤的功能和价值。第二,是一项法律制度。土壤修复工作技术复杂、耗时长、涉及面广,必须将其制度化,以保障其长远、普遍、规范地实施。作为一项制度,必须有可反复适用的普遍性要求、规范性的内容、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第三,是一项法律制裁措施。造成土壤污染后,土壤修复是法律救济措施之一,受害者可请求法院判决责任人承担土壤修复责任。
土壤修复制度与其他土壤环境保护制度的关系
土壤环境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相关的制度有很多,如土壤调查制度、土壤档案制度、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环境风险评估制度、风险管制制度和修复制度等,土壤修复制度是其中一项,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紧密相连,甚至需要以其他制度为前提。由于中国受到污染的土壤很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进行修复,一般情况下只有经过对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评估,确认有修复的必要和可能时,才进行修复。土壤修复制度只是管制污染土壤环境风险的措施之一,所以,土壤修复制度的设计必须放在土壤环境管理的总体框架下考虑,与其他制度和措施相协调。
尽管土壤修复属于末端应对方法,但是修复活动尽量前移仍有助于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因此有必要构建边开发、边修复,边建设、边修复的经济、生态建设一体化模式,将土壤修复行为融入开发建设全过程。这就需要将土壤修复的责任与现行环境管理制度相结合,如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要求建设项目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估的内容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和土壤修复措施的内容;在颁发环境许可证时可以在许可证中要求持证人承担恢复环境损害的内容;在污染治理制度中增加土壤修复的内容。在企业停业、关闭,资源开发活动结束,建设活动完成等阶段,要求活动主体清除其行为对土壤的不良影响,修复土壤。此外,由于土壤的修复周期长,等待修复完全结束再进行开发可能会影响各相关利益方的利益,所以修复也可以与开发同时进行,在严格的管理之下进行有限地开发和利用。这样建立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监督管理和治理设施的维护运营管理也十分重要。
农业用地修复与工业场地修复的关系
国外土壤环境立法很少有农业用地修复这种提法,因为修复往往指将污染清除,农业用地受到污染后,一般受影响面积大,由于成本太高无法进行快速的污染清除,此外,为了保护及恢复用地生产力,一般不适宜采取物理、化学等修复方法,更多地采用种植结构调整、农艺结合、生物萃取等方法进行污染清除,这些方法被认为是一种环境整治,而不是环境修复。在我国,实践中所进行的土壤修复包括农业用地修复,在一些地区(如湖南省)农业用地修复甚至是土壤修复的重点。但是,农业用地(特别是耕地)和工矿业场地在遭受污染方式、污染特征、对人体危害的暴露方式和危害机理等方面有所不同,土地的所有制形式、治理修复的方式、开发利用的模式、基金来源等也有极大差异,因此,对土壤立法时,有必要针对农业土壤保护和工业场地环境风险管制适当分开立法,根据两者的特征分别规定修复方式和目标、责任主体、资金来源、监督管理等,以增强土壤立法的实用性和针对性。
土壤修复法律制度的设计
土壤修复作为土壤环境保护及管理的一项新的制度,在土壤环境保护立法中占有重要位置,其具体内容应该包括如下方面。
土壤修复的法律义务及义务主体
土壤修复旨在控制土壤污染风险。立法应规定土壤修复是政府及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的责任者的一项法律义务。当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活动造成土壤污染或损害时,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排污者有义务承担清除污染和危害、恢复环境状况的责任;当特定区域的环境质量恶化,对人体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或者威胁时,当地政府有义务组织环境区域土壤修复,改善环境质量。当然,排污者和政府责任有所不同,排污者主要对其个体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政府在无法区别个体责任或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国外经验显示,确定一个更广的责任主体范围有利于解决土壤修复责任主体确定困难、资金需求量大等难题。污染责任者的范围包括污染排放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污染处理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污染场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污染物的运输单位等。当然,修复并不一定由政府和司法机构强制启动,也可以由企业或者业主基于商业目的自愿进行。无论是强制修复还是自愿修复都需要符合相关的标准及要求。
土壤修复规划
目前,我国受到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可能对所有受污染的环境区域和场地进行修复,需要通过制定修复规划或计划来确定修复对象、目标和具体要求。土壤修复规划或计划属于宏观法律规制,是在事前对土壤修复进行总体和长期安排,要求首先要对各个区域或地区受污染地块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根据污染状况和人体健康、环境安全需要,列出治理、修复对象的优先名目清单,并设定修复行为的宏观目标,部署总体行动。根据土壤修复的不同类别,修复规划应制定短期、中长期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修复规划,并对不同阶段的修复设定不同目标和行动纲领。对此,法律应明确土壤修复规划制定主体、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保证规划的有序进行和有效实施。土壤修复计划是对具体地块的修复工作而制定的方案,包括采用的标准、达到的要求、时间安排、技术手段等。
土壤修复的目标及标准
土壤修复的原则性目标是消除污染土壤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危害和威胁,恢复土壤的特定用途。具体目标是由土壤环境标准确定。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适用的修复标准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适用统一标准;二是基于风险控制的标准。前一模式要求所有的修复工程都达到统一标准,这一标准可满足各种土壤用途的要求,不管场地处于什么位置,将来的用途是什么。后一模式在适用标准时往往根据地块环境评估的结果、人体暴露值、地块将来的用途等做出不同的调整。欧洲国家多采用前一模式。美国和加拿大等国采取的是后一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统一标准模式对污染者一视同仁,不必支付太多的谈判和沟通成本。不利之处是不加区别地适用统一标准不能针对土地开发利用的具体要求,可能造成过度修复,成本过大,不利于鼓励污染土壤的再开发。后一模式灵活性强,有针对性,有助于鼓励污染土壤的再开发利用,但是沟通成本大,决策过程复杂,在确定修复方案过程中投入专业技术力量大。中国历来有适用统一环境标准的传统,但是中国的国情复杂,区域差异大,统一标准缺乏针对性。此外,中国污染土壤修复刚起步,政策的制订也需要考虑到修复成本对于社会的影响,建议我国在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逐步从统一标准模式向基于风险控制的标准模式转变。
土壤修复社会参与机制
公众参与是土壤修复中的重要一环,有效的公众参与可以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缓解污染场地周边的紧张关系,帮助寻求合适的修复方案,监督修复过程,补充政府执法力量的不足。应该在制订污染土壤管理政策、风险控制措施直至具体修复治理、资金筹措工作等不同决策层面上,全面开展利益相关方的对话与磋商,促进形成共识的互动过程。我国土壤修复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严重不足,主要原因是缺少相关法律依据、缺乏公众参与意识及相关渠道。建议在“土壤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制度,要求政府及污染土壤相关管理部门在土壤修复方案制定、修复验收等环节组织公众参与,设立专门的公众交流机构,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加强对公众的风险教育及参与能力建设。当公众参与权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济。
污染土壤修复及其他受损害环境的修复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属于公益事业,需要号召全社会各个层面力量的广泛参与,引导鼓励公众参与修复计划的制定、实施,对政府和企业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鼓励公众参与土壤修复机制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并为此贡献智力、物力和财力等。
土壤修复的商业模式
目前从事环境修复的企业有上百家,但是对于修复企业而言,土壤污染修复领域的资金壁垒和技术壁垒都很高,行业及市场发展缓慢。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中期目标是:“到2020年,法规和标准体系初步建立,土壤污染修复基本实现市场化,农业土壤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工业污染场地开发依法有序,大部分地区土壤污染恶化趋势得到遏制,部分地区土壤环境质量得到改善,全国土壤环境总体状况稳中向好。”要实现这个目标,当前亟需在明确责任主体和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按照“谁污染,谁付费” “谁投资,谁受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基本导向,尽快建立起新型的商业模式,鼓励与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到土壤环境保护事业中,改变当前土壤污染防治主要由中央财政投入的单一局面。
土壤修复的基金保障机制
土壤修复需要耗费巨额资金,仅靠责任人单一的资金来源难以解决,各国趋于建立社会化的多元资金途径。生态问题的根源是外部不经济性,需从设置环境资源开发行为的经济成本人手,由开发利用生态资源、造成生态问题、获得经济利益的主体承担主要生态修复资金义务。此外,生态环境改善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政府理应投入部分资金。通过政府财政投入和转移支付、政府通过各种财源建立的修复基金、企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和生态修复保证金、社会捐助、银行贷款等方式建立生态修复资金来源渠道,形成有力的资金支撑机制。合理的资金机制可以保证开发利用主体对土地资源的谨慎开发,同时避免生态事故后“一走了之”局面的发生。建议在“土壤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环境基金制度支持土壤修复,还可以通过要求高危行业企业交纳土壤修复保证金的方式保证对受损环境修复的资金需要。
不履行土壤修复责任的追究机制
土壤修复既是一项管理制度,也是一项法律责任。为了顺应土壤修复的要求,我国的法律责任体系应进行如下革新。一是明确规定不履行修复责任的法律制裁措施。二是扩大损害赔偿范围。将法律救济的范围从传统损失扩大到生态损害,将环境恢复期间环境资源和环境服务价值暂时丧失的损失纳入损害赔偿之列,并对其做出具体的规定。三是明确修复成本追偿机制。当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代替责任人履行了修复环境的责任后,有权向责任者追偿修复成本。四是延长诉讼时效。将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时效延长,在特定情况下可溯及既往。五是在潜在责任主体之间建立连带责任。六是建立土壤修复责任社会化机制,如通过建立环境保险制度、环境基金制度等来分化和分担土壤修复责任。
土壤修复的监管机制
中国目前土壤修复的管理体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环保部门主导,其他部门参与;另一种是城市土壤修复由国土部门主导,农村耕地修复由农业部门主导,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实施监管。目前,土壤修复处于起步及试点阶段,管理形式尚未固定,无论治理修复由什么部门主导,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污染治理修复相关活动的监管都不能缺位。
土壤修复工程技术复杂、隐蔽性强、时间跨度长、监管难度大。针对以上特点,政府对修复工程的监管应该体现如下特点:一是进行全过程监管。修复过程很长,包括污染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修复计划和方案的制定,修复工程的开展,修复完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紧密相联,一个环节现出问题,修复的效果可能大受影响。政府必须进行全过程监管,明确若干控制点进行重点审查。二是设立工程监理。土壤修复工程多为隐蔽工程,覆盖后难以观测,工程监理是质量的重要保障。三是技术审查和守法监督适当分离。政府对于工程和技术、评估检测等问题并不在行,应该让懂行的人做懂行的事。技术性和专业程度高的工作由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把关,政府审查程序的完整性及结果的合规性。四是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及时调整修复方案。修复过程长,随着调查的深入、技术的进步,可能会发现一些前期调查中未发现的污染和破坏,为此.应该要求修复责任单位适时调整修复方案,使新发现的问题一并得到解决。五是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是对于各责任方履行义务情况所进行的核查及核证。修复不是一项无止境的工作,责任也要有一个终结。国家立法应该建立统一的治理验收和管理程序,加强修复过程监管和结果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