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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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保护法

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1

我们未成年人作为我们国家将来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生理发育并不完全成熟,心理感知具有表象化,而且自身控制力比较差,注意力不稳定,对于世界充满好奇,所以好奇心强,学习能力强,模仿性也比较强,所以不可避免地容易受到社会环境( 比如: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生活方式以及各种意识) 的影响; 除此之外,由于当今社会快速发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比如,虐待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常出现,的随时随地都在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影响未成年人的意识和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是国家庭和学校的责任,更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

二、调查研究的目的

帮助我们高中生更好地了解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内容,了解民众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了解程度和重视程度; 更好地提高我们高中生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更好地提高我们高中生的政治素养和政治道德,提高我们高中生的政治实践能力; 更好地增加我们高中生融入社会、学习社会知识的机会,更好地帮助我们将学校学习与社会学习有机地结合起来; 更好地提高我们高中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我们社会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更有利于促进我们高中生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发展。

三、调查研究的方法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主要用的研究方法是观察法和问卷法,并在老师的引导下收集资料、设置问题、组织具体的调查活动; 最后在老师的引导对调查的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并进行定性研究方法和定量研究方法进行分析。

四、调查研究的时间

2015 年11 月至12 月。

五、调查研究的过程

整个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是由老师引导进行的,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分组开展,有班干部带队进行实践调查研究,过程以一般社会调查研究过程为标准进行的,进行的很顺利。

六、调查研究的建议

( 一) 不断加强高中生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了解

通过此次调查研究我们发现许多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非十分了解,我们的调查成果显示,只有一少半人表示自己懂得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而近多半的青少年表示自己对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懂得一点,而剩余的一部分人则表示对我国《未成年保护法》一窍不通。由此可见,不断不断加强高中生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了解至关重要,可以引导他们通过课本、报纸、网络等渠道更多地了解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因为它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二) 不断强化家庭、学校和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机结合

当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结构变得日益繁华而庞杂,由此使得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更好地做到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有机结合。并且其中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责任更大,因为那是学生生活和学习的最基本的环境; 同时要呼吁社会不断树立和改良合适未成年人进行文化生活的公共活动场合和公共基础设施,以更好地履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划定。

( 三) 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

通过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我们发现如今未成年人罪犯日益出现低龄化,而且他们的作案手腕浮现凶残,不断出现了成人化趋势,犯罪的类型也主要以侵财犯罪、暴力犯罪和性犯罪为主,但他们的文明水平总体偏低。为此,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应该从未成年人内部原因( 如: 他们的人性德意志、价值观点、自制力差等) 、未成年人所处的外部环境( 如: 家庭环境、学校环境和社会环境) 预防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对于家庭环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侵略子女正当权利,抛弃未成年子女或使子女辍学,及时准确矫治子女不良行为或严峻不良行为等; 对于学校要不断加强法制教育,更加注重学生素质的全面进步; 而对于社会要避免拜金主义思潮对未成年人心理跟思维的扭曲,不断建立和完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机构,以更好地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

七、调查研究的感受

( 一)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更好地提高了我们的学习兴趣

由于高中的学习压力比较大,学习生活比较枯燥,也比较乏味和单一,但是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更好地丰富了我们枯燥的高中学习生活。为我们提供了接触社会的机会,为我们创造与众不同、气氛更加和谐团结的学习情境和学习环境,从而更好地刺激了我们在学习过程中一种积极的心理变化和情绪反应,激发我们学习的内在动机,更好地学会了共同学习进步。

( 二)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更好地培养我们的团队合作精神

通过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我们更好地增强了班级其他平时很少互动的学生之间的互动。因为我们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是以小组的形式开展的,并且各门各科的老师也进行了相应的指导,更好地改变我们以前那种传统的只是老师和学生之间比较单一交流的形式,建立起了我们与老师之间更加民主的师生关系,建立起友谊式的师生关系,改革交流方式可以进行谈论方式和交谈方式交流。而且通过过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互我们更好地学会了帮助同伴,学会了鼓励同伴,更好地培养了我们的团队合作意识,培养了我们的团队合作精神。

( 三)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更好地提高我们的社会实践能力

总所周知,社会实践不仅可以为我们高中生提供一个良好的接触社会和了解社会的机会,还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社会,深深体会自己的社会价值,感受到成就感; 更使得我们在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查研究活动提高了自己的实践能力,锻炼自己的人际交往能力,增加我们的成就感,增强我们克服困难的信心; 而且有利于我们更好地重塑自我,对我们自己青春发展目标进行准确的定位,以为我们以后更好地发展提供更多地接触社会的机会。

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2

为推动法治__城市建设,__市妇联以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为宗旨,以促进儿童发展为主题,以保障儿童权益为根本,在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方面扎实开展工作,着力创新家庭教育工作品牌,建立完善关爱留守儿童服务体系,推动实施《__市儿童发展规划》,努力营造全社会关爱儿童、支持儿童的良好氛围,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我市妇联系统推动未成年人工作调研情况如下:

(一)加快家庭教育立法步伐。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家长与社会应尽的责任。完善家长及亲属为主体的家庭监护体系,强化家长的法定监护责任,明确父母的监护主体责任,细化儿童不能脱离父母监护的具体规定,特别是规定年幼的儿童不能脱离父母的监管和照顾;若双亲都外出打工,应该将子女带走,履行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确因经济等实际困难无法带在身边而由亲属或其他监护人的留守儿童,要求外出务工人员定期联系监护人和留守子女,了解和关心留守子女学习生活情况。对拒不履行监护和家庭教育的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健全社会工作制度,完善社会工作者服务队伍建设。明确对社会专职社工的认定和管理,推广专业社工、志愿者、义工的关爱队伍建设,保证专职社会工作者的工作经费。对参加社会工作的义工、社工和志愿者给予在招录公务员、工作(学业)考核、社会表彰等方面予以加分或激励,确保社会工作者的积极性和长效性。

(三)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建设和机制建设,及时成立未成年保护委员会,进一步明确成员单位职责;切实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充分发挥政府主导,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作用。进一步拓展宣传渠道,创新宣传方式,切实提升广大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维权意识,促进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提升,真正使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四)进一步加强家庭、社会保护。强化家庭教育。充分发挥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宣传引导作用,引导父母切实履行好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成长环境。切实加大对留守儿童的关怀、关爱,通过各种形式弥补留守儿童家庭教育和亲情关怀的缺失。注重社会保护。深入开展网吧专项整治,严厉查处“黑网吧”和网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非法经营行为。继续加大社区、校园及校园周边社会治安、食品安全、交通秩序整治力度,严格督促各商业网点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出售烟酒警示标志,努力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学习环境。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情况逐步加大公益性未成年人科教活动场所建设投入,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科教活动场所建设,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文化服务。加大图书馆、文化馆、“农家书屋”等公益文化场所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工作,切实增强展览陈列的趣味性和吸引力,促进青少年幸福健康成长;充分利用传统节日和各种纪念日,组织开展面向未成年人的广场、社区、家庭、校园文化活动,活跃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陶冶未成年人情操。

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3

今年4月初,某小学3年级学生楠楠下课时去校门外买烤地瓜吃,结果上课迟到了3分钟。班主任齐老师当着全班学生面严厉批评了楠楠,并让楠楠在操场罚站10分钟。自尊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楠楠很快出现眼神发直、表情呆滞等症状,后经医院确诊为轻度精神分裂症。

说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既有对教师职工的教育管理责任,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与义务。教师体罚学生致人损害的行为发生在执行教学职务中,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楠楠所在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隐私不被披露

15岁的晓颖是老师眼中的“差生”,一次课后,班主任刘老师当着部分同学的面翻晓颖书包,翻出一封晓颖写给某男同学的信,看过内容后,当众严厉批评晓颖不自重。晓颖以刘老师侵犯自己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最终,法庭认定刘老师侵害了晓颖的隐私权,判决刘老师向晓颖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说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本案中,刘老师当众翻阅晓颖信件并披露信件内容,已经侵犯了晓颖的隐私权。

平等入学权不得剥夺

今年初,6岁的欣欣随打工的父母来到城市,并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近日,欣欣的母亲到附近某小学咨询入学手续时,学校告知她需交纳异地生入学费5000元。打工在外,5000元不是个小数,欣欣的母亲无奈只好将女儿送回农村老家上学。

说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欣欣的父母所办理的暂住证是在该小学辖区内,那么,学校就应“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如果额外收取异地生入学费,则属于乱收费的违法行为。欣欣的母亲可将上述规定向学校说明,若不被接受,可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法院。

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4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如果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依次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妹等等。现在的问题是,在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脱离其法定监护人实际监护的情况下,发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时,其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经常引起争执:法定监护人认为,孩子到了学校,学校应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则认为自己没有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有义务让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而父母在履行这一法定职责时,必须让子女到学校就读,从而出现在学校期间未成年人处于不在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之下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学校不愿意承担监护人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学校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这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获得了受教育的权利,却丧失了受监护的权利呢?

    如果不明确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的监护地位,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子女上学问题上就处于这样一种尴尬境地:不送子女上学就违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如果送子女上学,在没有明确学校具有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使子女处于法律意义上的无监护状态,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关于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

    那么是否应该明确学校对学生的监护人地位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是特殊主体,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都必须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但这并不等于排除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事实上,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监护权只能由学校行使,监护责任也只能由学校承担,因为学生在校读书,事实上处在学校监护之下,只是这种监护责任的履行应理解为是学校学生家长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家长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不过是学生家长行使。

    监护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监督和保护的意思,即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等。同时“意见”第22条规定,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

    我们再来看看民法上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人承担。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就是他的监护人。而监护人和法定人的法律概念是不一样的,监护人必须为被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法定人在权限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被人承担。

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5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义务。即父母对子女的哺育、照料义务,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二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父母有预防、制止子女不良行为并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进行培养等义务。未成年子女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有义务给予照顾,给付赡养费。

四是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父母应当负担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非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也不能因为养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养父母对养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抚养子女有哪些法定义务?

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不论其经济条件是优越还是困难,都不能推卸或免除。但是,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并不是一直存在的,有期限条件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可以视为基本履行完毕。

而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能够独立生活后,父母就已尽到了其法定抚养义务。这里所说的“独立生活”,是指参加工作有了经济收入,具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并非以结婚为标志。此时,父母一般不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法律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法定抚养义务的终止时间,在子女未成年阶段,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绝对的。父母的养育和照顾是子女赖以生存、健康成长不可缺少的基本保障。当子女成年后,父母的抚养义务则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对于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或者虽已成年但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根据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子女的实际情况,由父母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对于非正常健康状况的子女(如残疾),其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应抚育终身。

未成年子女保护法范文6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是世界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儿童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之一,故法律应当对儿童的利益给予最大化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最早是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该《宣言》指出:儿童(注:特指18岁以下)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这一原则后来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多次得到重申,当前,“最大利益原则”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普遍被认为是处理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之唯一最高准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

儿童最大利益,就是将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国家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涉及儿童事务中,均应以儿童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前提。该原则集中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中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根据本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最大限度的考虑儿童的利益,也不是优先考虑原则,而是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儿童利益保护立法的最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虽然大多数都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但在有关子女监护权、亲权或父母照顾权以及探视权的行使等方面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该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1款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处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关于亲权的撤销,该法典第427条规定,“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

我国是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各国政府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必须首要考虑的原则。这就为各缔约国政府制定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儿童优先”原则是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原则之一。20__年5月22日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__--20__年)》中开篇提出了“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总目标。20__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补了“儿童优先保护”的原则。“儿童优先”原则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儿童本位”的权利理念。《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儿童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本身的不周延,“儿童优先”原则内容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及因为没有配套措施加以落实,致使这一法律原则在实践中无法执行,造成规范虚置。这就造成该法律原则只是呼吁性规范。“儿童优先”原则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同样出现尴尬境地。例如《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如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立法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母亲的利益或父母的利益并列而给予同等的保护。某些立法规定甚至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作为优先考虑,仍然停留在“父母本位”阶段,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1,3项对离婚时确定由何方父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考虑情形之规定“己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无其他子女,而对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考虑的因素。很明显,这些判断标准注重的只是父母的愿望和权利,没有体现出“儿童优先”原则,更是与国际法所要求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相悖。其次,“儿童优先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不同层次上的儿童利益保护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不仅特别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它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而且适用范围更广,如在收养关系中、监护权和教育权的行使中等等;不仅要考虑儿童优先,还要看在优先考虑儿童利益的前提下,怎样做才能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最大利益在本质上更能体现儿童主体的权利理念。它所涉及的是与儿童有关的一切事务,把解决儿童利益有关的问题升华到更高的层次。而“儿童优先”原则本质上并未超出父母权利的规制,它只是在父母权利的框架下考虑儿童权利的优先地位。

二、离婚诉讼中儿童的利益保护

现代家庭的婚姻冲突及为追求个人幸福而离婚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但父母离婚导致家庭破裂的最大受害者是孩子。对儿童而言,不仅仅在于家庭是其社会化的首属环境,对人格的塑造也有着奠基的作用。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种不同的社会化环境对其成长的影响是不同的。年龄越小,父母和家庭的作用越大。据美国学者阿莫托和基思利用文献系统分析法对92个前人的研究(涉及13000个孩子)进行再分析,表明70%的前人研究都发现父母离婚孩子的福利低于生活在结构完整家庭里的孩子。国内许多社会研究成果已证实父母离异不仅造成子女经济上的困难,而且对子女的心理健康、学习成绩、品德行为和生活安排均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心理的创伤难以弥合。

要保护儿童,首要的就是了解儿童的权利。联合国早在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就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界定,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参与权等等。《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参与权指每个儿童有参与家庭、

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有权利就所有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他不享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的从诉地位,即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也就是说,父母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案中子女的人。为了尽快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以便另筑爱巢,在经历了财产争夺大战之后而身心俱疲的有些父母很可能对子女问题随意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少年法、教育法等部门法中确认最大利益原则,以更切实地保护儿童权利。鉴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时存在定义的模糊性,如果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可能轻易将其不确定的想法、怠惰、甚至是偏见带入审理的案件中来,使此原则的实施偏离其宗旨。对此,我国应借鉴英美法国家为法院设定的在决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审酌的影响因素,立法中明确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龄、性别、背景以及相关的其他情况;(2)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应考虑其年龄与认知能力); (3)子女的物质、精神以及教育需要; (4)子女的生活环境改变可能造成的影响;(5)父母一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人的意愿、对子女的情感及其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6)法官认为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这样立法明文规定了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使法律更为统一和清晰,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还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