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财务公司审计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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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财务公司审计报告

第三方财务公司审计报告范文1

一、集团客户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经营特征产生的授信风险

(一)集团客户的经营风险

集团客户除了具有单一企业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之外,还有特殊的经营风险。集团客户经营的多元化和跨区域发展模式,对资金管理和运作水平的要求较高,如果经营管理能力跟不上规模增长的速度,将会形成特殊经营风险。例如,2003年山东省W集团公司规模进入快速扩张期,各商业银行纷纷争相贷款,造成企业对资金形势和融资环境估计不足、盲目乐观,大量涉足自身不熟悉的钢铁行业。2004年,国家对钢铁行业实行宏观调控,各家银行开始压缩信贷业务规模,该集团公司于是将各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挪用于在建项目,随着在建项目的停建,大量流动资金被长期无效占用。

(二)集团客户的财务风险

集团客户的财务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用膨胀风险,集团客户累加的银行信用超过了集团客户的实际偿还能力;二是担保虚化风险,集团客户成员企业的相互担保使得银行风险防范措施失效;三是偿债主体错位风险,集团客户利用子公司贷款造成承贷主体与用款主体的错位;四是集团客户目前普遍采取结算中心、财务公司或资金池等管理方式容易引发系统性财务危机。

(三)集团客户的非正常关联交易风险

关联交易是指在集团内部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现阶段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和监管机制的缺失,使得企业集团有机会滥用关联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逃废银行债务,危及经济金融的稳定。首先,集团客户可能使用关联交易粉饰借款人财务报表,以达到银行授信的标准;其次,集团客户可以通过内部关联交易,将信贷资金用于不符合宏观调控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违规进入股票市场,获取不正当利益,并将集团内某一成员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到集团内的其他成员,从而掩盖了风险,使商业银行失去了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控措施的时机;第三,某些信用不好的企业集团,可能利用关联交易,将与银行有借贷关系的子公司的资产进行转移,有意逃废银行债务。

二、商业银行授信风险控制和银行监管不足产生的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一)银企间信息不对称

商业银行与集团客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信息不对称基础上的。在现行的信贷管理体制下,商业银行要及时完整地掌握集团客户的整体经营和财务真实性等信息十分困难,不论集团客户的借款行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获取集团客户的真实信息要比单一客户难得多。商业银行与集团客户之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加上集团客户有意的“信息屏蔽”和金融同业间的“信息割裂”导致信贷风险管理可能出现真空地带。

(二)银企谈判地位的差异

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门槛降低,提高了集团客户的谈判地位。集团客户缺乏向银行提供企业详细资料的主动性,更不用说是提供控股及关联企业等关键性信息,因此商业银行常陷于谈判的不利地位。而银行则为保住客户资源,贷款“三查”制度执行流于形式,对企业资信真实情况和信贷资金运行状况不甚了解,无法有效监督贷款资金的实际流向和用途。

(三)个体理性与集体非理性

确保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价值与项目中剩余的价值之间大致平衡是银行信贷审批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各商业银行都要评估借款人的资产净值并在此基础上核定贷款额度。从单个银行来说,这显然是一种理。问题在于,姑且不论信息的真实性问题,各银行之间单就采用集团客户什么时间的财务报表作为核定额度的依据就存在很大差异,银行获取信息的滞后给了集团客户可乘之机。因此尽管每一家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可能是合理的,但多家银行累计的额度往往超出集团有效净资产或可保证收入,因而是非理性的。集团客户通常具有一定资产规模和行业优势,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如果一家银行向集团公司授信采取信用方式,也会迫使其他银行降低门槛,放宽贷款条件,发放信用贷款。在几家银行给予集团客户以高额授信之后,往往诱导其他银行争相盲从,产生“羊群效应”,缺乏对集团客户资质的理性分析。

(四)共同问题

集团客户的庞大规模吸引了多家商业银行的竞争性贷款,使得商业银行对同一家集团客户的贷款表现为多个委托人(商业银行)和一个人(集团公司)的共同。共同表明银行的集体行动容易导致银行对集团客户在信贷审批和贷后监管上出现搭便车问题。

各银行忽视其他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给予授信额度与批准具体贷款数额及使用贷款尚有时间差造成各行核定额度缺乏风险意识与严谨态度;二是各家银行都有扩大授信额度来挤占他行市场份额的意图,具有扩大额度的主动性和倾向性;三是其他行授信信息、使用额度信息动态变化,及时捕捉此类信息要花费较大的成本。

对集团客户贷款的共同问题不仅事前表现为各家银行争相放贷导致对集团客户贷款过度,还表现在集团客户出现问题时银行的集体跟风行动可能把集团客户本来正常的经营问题放大,出现“墙倒众人推”现象,而且在债务重新谈判时(对各家银行总体有利的建设性谈判)很可能失败。

(五)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制度不够完善

第一,识别集团客户和关联企业的手段简单,不能适应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管理的要求。目前各行识别集团客户的主要手段是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报送资料、人工查看持股情况等判定是否具有关联交易或母子公司关系。由于工商登记的信息局限于股权上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与被控制企业的关联性,对股权关系并不明晰的实质性关联企业则无法揭示其关联性。人工查看持股情况往往有遗漏,企业报送的信息中可能有故意隐瞒的情形。第二,缺乏科学、统一的集团客户信用评级标准。各家银行对集团客户的信用评级标准不一,同一企业在各家银行评级结果差异较大。第三,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约束力不强。商业银行对合同的重视程度和管理水平相对薄弱,对于银行制定的加强风险管理的若干方法、规定未体现和落实在合同中,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行为约束不够。第四,尚未普遍建立交叉违约制度。国外银行将关联客户定义为“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可以被视为一个整体的、互相关联的一批债务人”,认为对关联企业客户的风险控制必须遵循“一个债务人原则”。借款人集团内部的任何成员违约,银行将视同整个集团违约。而我国商业银行未普遍建立交叉违约制度,导致部分有不良贷款的客户在多家银行开户,多头套取银行贷款。

(六)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制和经营模式存在缺陷

从法人地位上看,商业银行是一级法人,对于所有分支行的行为银行总行都要承担最终责任;而集团客户一般是多级法人,集团总部或上层企业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子公司的行为责任。单一法人体制的商业银行与多级法人体制的集团客户之间形成一种法律责任承担和风险分布极不对称的关系。

从经营模式上看,商业银行多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在信贷管理中实行总行、分行、二级分行等逐级授权和转授权,属于纵向经营模式。集团客户的成员企业横跨多个省市,有的成员企业甚至延伸到国外,属于横向经营模式。银行的层级组织结构与管理模式造成了信息传递的事实障碍,这种信息分隔的状况,削弱了各分支机构对集团客户及其关联企业的风险识别及风险控制能力。而且银行各分支机构会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筛选、传递信息,甚或扭曲信息。由此造成银行总部难以控制其分支行在全国范围内向集团客户成员企业的授信,而银行的分支行又没有能力从全局角度对集团客户进行风险控制的局面。

从考核机制上看,由于向集团客户授信在短期内能为银行带来大额的存款和高额的利润,同时风险的延迟暴露因无法判断决策者的责任而得以免责,部分商业银行则更是不惜一切代价争抢市场份额,这种制度上的缺陷诱使基层行负责人在短期内盲目追求数量增长和短期效益,放松对关联企业多头贷款条件、相互担保等的审核,忽视长期风险的防范。

(七)现行的监管制度安排不能很好地适应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监管的需要

一是监管机构内部按照银行类型设立监管职能部门,不同类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不同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对集团客户授信及风险的认识一般来源于所直接监管的银行,对于某一家具体集团客户来说,监管部门掌握的授信风险资料是零散的、非系统的,因而对风险的揭示更多地停留于局部或某一点上。二是各职能部门日常监管中,涉及集团客户授信时往往会发生超越监管职责范围的事情,在缺乏工作协调机制的情况下,很多问题可能就在相互推诿中不了了之。三是大额客户授信风险分析监测制度还未能充分发挥其预警功能,缺少一个能给商业银行提供详细了解集团客户关联关系和授信情况的信息平台。外部监管提示和预警的不足,增大了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积聚的可能。而且,监管部门还面临着“监管提示难”的问题,由于监管提示直指具体客户,无论正确与否,都有可能直接面对集团客户企业的质疑,监管部门的善意提示缺乏法律上的免责保护。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加剧了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集团客户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但是《公司法》对母子公司之间关系、关联交易的限制缺少明确的规定,尤其没有界定母子公司持股比例和相互投资的限制。《公司法》严守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为母公司滥用独立法人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实际控制人从子公司得到的收益远远大于其对子公司承担的风险。《担保法》对集团公司各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没有设立限制和明确禁止性条款。集团客户成员企业互相担保形成的担保链,使担保形同虚设。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则会出现“一损俱损”的情形。

欧美国家的《民法》和《合同法》均规定,如果借款人(合同双方)违反合同规定(明确的贷款用途),那么违规的一方(借款人)将以欺诈罪被(贷款人)。而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上述规定,对于借款人违约行为,银行利用合同规定借款人的法律保障不足。

立法的滞后导致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的法律性质和运作方式认识不清,对集团内部法律关系无法准确识别,很难在短时间内对其组织结构和经营状况做出准确评价。由于关联交易的隐蔽性,一旦从银行融资的子公司成为“空壳”企业,贷款银行无法向转移资产的幕后企业追索还款责任,进一步助长了非正常关联交易。

四、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针对企业的征信中介服务还没有普及,市场主体失信成本较低,失信问题普遍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银行对集团客户贷款的每个环节都充满了风险。部分企业集团、社会中介机构借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之机,利用虚假出资、重复验资、先出资后抽逃等方式多头注册企业,造成企业资本不实,股权结构复杂。而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职能缺位,相当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不屈从于企业而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频频曝光。

在目前法律法规不健全、社会信用状况短期内难以改观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立足于实际,加快内部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改革步伐,尽快实现由“部门银行”向“流程银行”的转变,以客户为中心,按业务板块建立事业部制,实现前中后台分离、职责清晰,以增强银行内部信息传递效率,减少交易费用和委托成本。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强化贷款管理,遵循“受益人原则”,通过“向第三方支付”的技术手段控制贷款资金去向,降低银行贷款潜在风险。

积极开展银团贷款或俱乐部贷款。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银行间合作机制,对信贷资金需求规模较大的新授信客户,可以采用一家主办银行牵头、多家银行参与的银团贷款方式;对已经授信且额度较大的集团客户可采取俱乐部贷款方式,建立银行间“分别监测、信息共享、风险共担、协调一致”的合作机制,定期交流集团客户的生产经营和融资情况等信息,打破各自为政的局面,避免贷款过于集中某些行业和企业,防范集团客户授信集中风险,共求市场竞争中的双赢和多赢。牵头行还应积极主动地为集团客户提供财务咨询、投资顾问和现金管理等业务,提高企业集团的资金使用效率,取得企业集团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同时,通过对集团内部资金流向的监控和经营状况的把握,逐步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关系不理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