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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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办法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非上市公众公司;场外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定义及类型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目前,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一是由于定向募集产生。我国股份制试点初期允许以定向募集的形式设立股份公司,但实际存在“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现象,1994年《公司法》的出台取消了定向募集制度。二是由于股权非法公开转让形成。在股份制初期,存在STAQ和NET系统为法人股提供电子报价交易,一些公司股份在这两个系统挂牌流通,形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1998年为防范金融风险,国务院发文对这些非法交易场所进行了清理。三是由于发起人人数众多形成。由于1994年《公司法》未对发起人人数上限做强制规定,一些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置了大量的发起人,成为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四是沪深交易所退市的股份公司。

二、目前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取得的进展

(一)相关法律法规从缺位走向逐步建立完善

长久以来,我国关于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法律法规处于缺位状态。《公司法》要求股份公司发起人为二至二百人;《证券法》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需报证监会批准。因此,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股份公司不具备合法地位,而是被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来对待。同时,这类公司的股份公开转让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之前,我国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都不能为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转让平台,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一直没有得到明确。

法律法规的缺位使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受到限制,这种状况终于在2012年得到改变。2012年9月28日,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首次将股东超过二百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正式纳入监管,明确了其合法地位,并确立了其股份公开转让的合法化。2013年2月2日,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确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明确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二百人,接受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2月8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就该系统的业务规则、主办券商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等方面予以明确规定。之后,该公司还了5个通知、4个暂行办法、4个细则、4 个指引,对具体的交易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法规及配套细则的出台填补了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公开转让的制度空白,并为进一步完善打下规范基础。

(二)股份转让市场从小范围、区域性走向全国统一

我国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一直缺乏全国统一的交易场所:沪、深两大交易所只为公众公司中的上市公司提供股份转让与流通平台;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的“老三板”挂牌的是主板退市公司,“新三板”扩容前挂牌只限于中关村高科技园区非上市公司,2012年8月扩容以后也只多了上海张江、武汉东湖、天津滨海高新技术园区的企业;各地的股权交易所只接受股东二百人以内的企业挂牌。因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成立以前,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挂牌转让主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但是,产权交易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国有资产的转让,且各地的产权交易市场发展存在严重的不平衡,性质、功能定位不尽相同,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也界限不明、功能不一。众多的产权交易所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仅仅是给进来的企业办个登记手续而已,并未能够真正实现寻找受让方的信息发掘功能和价格形成机制,未能真正满足未上市企业的资本投入和退出需求。

2013年1月16日,备受市场各方期待的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北京金融街正式挂牌。该系统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此前“新三板”的股票被纳入其中,而且突破原来“新三板”对挂牌公司股东人数二百人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而且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对于挂牌公司股东人数和企业性质的限制放宽有利于扩大市场容量,真正发展成为全国性的场外交易市场,目前该系统挂牌公司已超过200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揭牌运营,是全国场外市场建设的标志性事件。自此,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的小范围、区域性试点将开始走向全国统一的正式运行。

(三)股份转让方式从单一走向多样化

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原来主要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即转让双方自行协商价格等要素,通过签订协议转让合同,一方付款,另一方转让股份这种非交易过户方式。股东欲转让其股份的,可以自行寻找特定的对象进行转让商洽,也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寻找对象。在实践中,协议转让这种方式存在一定弊端。由于其透明度较低,没有进行充分市场竞争,因而不能形成合理、统一的股价,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出台后,规定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转让方式。同时规定挂牌股票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时提供集合竞价转让安排。原“新三板”协议转让方式下,对于价格匹配、方向相反的投资者定价委托不允许自动撮合成交。引入集合竞价后,如果投资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人工点击成交确认,将由系统在盘中和收盘前进行自动匹配成交,以提高市场效率。另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我国的股票交易市场上首次明确引入做市商制度,可以大大增加股票交易的流动性,提高市场活跃程度。原来“新三板”的市场交易一直非常少,挂牌公司的成交价均未形成连续的价格曲线。引入做市方式和竞价方式有利于企业根据自身特点选择适合其流动性需求的转让方式,从而完善市场定价功能、提高市场流动性。

(四)股份转让制度从整体转让走向拆细竞价交易

上世纪90年代,各地方政府相继组建了地方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机构,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这些场所成为当时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流通的主要场所和渠道。1998年3月,为防范金融风险,国务院对这些交易场所进行了清理整顿,将在各地产权交易市场把大宗股份通过拆细分别转让给多个中小投资者的交易方式界定为“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之后产权机构挂牌转让的都是大宗股份的整体转让,这种一次性整体买卖式交易手续繁杂,股份流动性差,无法满足非上市公众公司尤其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及其股东的股份转让需求。原来的“新三板”虽然不是要求整体转让,但每手交易最低3万股,而且只有法人机构才能参与,使单手交易资金量过大,从而总体交易量非常有限,其中相当一批公司全年无交易。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成立后,其《业务规则》规定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挂牌公司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而且交易对象向个人投资者开放。该系统大大降低了每手交易股数,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增加交易活跃程度,提高中小企业挂牌的意向。

三、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场外市场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转板制度

多层次资本市场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不同层次的市场有不同的功能定位。英美等发达国家不同市场之间有着很明确的转板制度,如在美国,对在BTCBB升板至纳斯达克市场有着明确的规定,只要满足相关条件就可以选择升至小资本市场或全国板。相比之下,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转板”行为,但还没有建立起明确的转板制度。在“新三板”的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从“新三板”转到中小板或创业板上市,视同新股上市,按照常规手续申请审批,非常复杂。从2006年至今,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中只有5家登陆至中小板或创业板,严重影响了企业挂牌的积极性。因此,要充分发挥场外市场在整个资本市场中的作用,必须建立转板制度。只有引入了转板机制,才能在不同市场间建立起有效的通道,加强不同市场之间的合作交流,增加资本市场整体的流通性。

(二)完善统一监管

防范风险对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虽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纳入证监会监管体制内,但由于我国场外市场交易分散的特点,统一的监管体系还尚未建立。目前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实行自律管理;产权交易所一直由各地方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而若干股权交易所则是由各当地人民政府监管。这三个监管主体之间各司其职,在监管协调性上具有很大的缺陷,给场外市场的有效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今后必须对场外市场建立起全国统一监管的模式,防止出现区域性场外市场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的状况。除了集中监管外,还要强化和落实交易场所本身的自律监管职能,并进一步发挥证券业协会的权限,建立各种有效管理制度,引导场外交易的有序化。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创新与监管的关系,不断完善市场规则,明确监管职责,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的协调配合,打击违法和纠正违规行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办法范文2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科学引导房地产开发与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推动我县经济社会协调稳定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编制好县城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

(一)根据县城总体规划要求,做好县城房产项目规划。2009年6月前编制好县城房产项目近期、中期、长期发展规划。

(二)在年初编制好当年土地供应计划,合理调整土地供应节奏、数量和结构。适当放宽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竣工期限;积极引导理性竞买土地,保持土地市场供求的基本平衡和价格的理性化。

二、适当放宽公积金贷款额度

普通商品住房(144㎡以内)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12万元提高到20万元;贷款最长期限延长至30年;允许异地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鼓励提取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商品房。

三、落实住房消费信贷政策

(一)金融机构对于个人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且符合信贷条件的,只需缴纳20%-40%的首付款即可办理按揭贷款,利率可下浮

30%以内(具体操作办法按各商业银行规定执行)。

(二)对于购买“二手房”的,只要购房人符合现行信贷条件,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贷款手续。

(三)对一户家庭中年满18周岁子女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比照首套住房贷款政策执行。

四、实行税费优惠政策

(一)对于政府出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缓征收件规定的地方教育附加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报建费用维持原有标准(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购房证明由县房产局出具。

(三)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让的,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或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执行。

(五)2009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附征率由5%下调到3.75%。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加强房地产市场主体的准入监管,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二)严肃查处开发企业虚假广告和个人违法广告等行为,户外、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凭房产局证明方可售房信息,对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误导消费的行为将予以严肃处理。

(三)切实保障房地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对商品房实行预购预告登记制度,切实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

六、严格执行预留地管理办法规定

按照预留地管理办法规定,严格按照统一规划报建,严禁预留地进行交易流转及房地产开发;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开发、使用、经营预留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对当事人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债专项资金贴息和补助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破产项目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项目督查的主要任务是督查项目执行单位对已经批准的项目方案、协议的实施情况,重点技术改造、债转股、兼并破产政策的落实情况,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第四条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批准方案的组织实施情况。重点督查有无擅自改变改造内容和标志性目标;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采购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单位有无违规暗箱操作、中标单位有无转包、违规分包的情况。

(二)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重点督查开立和使用国债专用账户情况,项目国债资金、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到位情况,有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情况。

(三)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重点督查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落后设备淘汰情况。重点督查企业承诺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是否淘汰。

第五条对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方案的实施情况。重点督查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署债转股协议,是否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额度实施债转股。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制的情况。重点督查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登记前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债转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三)职工分流和扭亏脱困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督查企业职工下岗分流任务是否落实,应淘汰的落后工艺、产品是否淘汰,扭亏脱困目标是否实现。

(四)地方政府配套政策落实情况。重点督查地方政府对债转股企业承诺的配套政策是否兑现,政府接收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是否落实,是否减轻企业负担。第六条对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破产项目实施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重点督查破产项目是否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有无假破产、真逃债等违规行为;宣布破产后,企业是否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国家规定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等违规情况。

(二)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和处置是否合法真实。重点督查破产财产是否完整移交清算组,处置前是否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是否按规定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破产财产处置时,是否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按市场价格进行转让,有无私分转移等行为。

(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情

况。重点督查职工安置费用的筹集渠道和安置费用标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职工是否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四)破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督查破产企业所在地政府承诺的破产补助资金是否落实,所在地政府破产工作领导机构是否健全,有无确保稳定的方案措施。

第七条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政策性破产项目的督查工作,内设企业监督局负责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执行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内设相应机构,负责对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和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进行督查。根据需要,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地方管理的项目执行单位进行抽查。

第八条督查机构分期分批派出督查组,对项目执行单位进行实地督查。实地督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执行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与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

(三)查看项目现场,检查应淘汰、停产的设备处置情况;

(四)听取与项目有关方面(包括财政、银行、工商、社保、法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五)听取员工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六)要求项目执行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督查人员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九条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应协助督查人员做好督查工作,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不得妨碍督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督查结束后,督查人员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交督查报告。督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概况;

(二)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项目执行单位违规事实陈述;

(四)对项目执行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技改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并建议财政部门收回项目的财政补贴、银行停止对项目的贷款:

(一)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的;

(三)超过国家批准的建设方案,擅自改变改造内容的;

(四)新项目投产后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未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招标投标或中标后非法转包、分包的。

第十二条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有关方面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项目停止实施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未按国家债转股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调整、修改债转股协议中违规条款的;

(二)进行工商登记的新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化操作的;

(三)地方政府未履行接收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和剥离的办社会职能承诺的。

第十三条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方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逃废债务的;

(二)宣布破产后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或违规处置破产财产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置费用的;

(四)由于工作原因,造成重大不稳定事件的。第十四条项目审核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所报项目审核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该地区、该部门的项目审批,并建议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第十五条督查人员应依法督查,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督查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有关单位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办法范文4

(一)会计监督检查缺失、缺位 2011年10月8日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22号)披露:“各地财政部门检查发现违规问题金额470.99亿元,查补税款6.44亿元。部分企事业单位内控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到位,会计基础工作薄弱,执行会计准则和制度不力,存在白条入账、假发票报账、会计账簿设置不规范、会计人员无证上岗、资产管理混乱、收入直接冲抵支出等问题;一些企业会计核算不实,为完成绩效考核目标调节收入利润,隐匿收益少缴税款,为获取银行贷款编制两套报表,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收支未统一核算、非税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结余亟待清理、挪用专项资金等。各级财政部门对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做出了严肃处理。”财政部门每年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单位都是有限的,而且是检查的重点是国有、国有控股或参股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注册会计师行业,对于大量没有国有资产出资的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大多没有纳入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范围。尤其是对占企业总数97.11%的小企业的会计质量检查缺位问题在地方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表现尤为突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部门对国有企业会计工作直接进行管理,国有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置身于财政部门的监督之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有地方国有企业大多转型、改制为民营企业,从而,财政部门失去了对转型、改制后的民营企业的会计监督检查。现如今,虽然《会计法》赋予了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检查职能,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再想对转型、改制后的民营企业进行会计监督检查,民营企业已不买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的账。在某市,当地财政会计管理部门拿着单位的介绍信到几家民营企业去调研《会计法》实施情况,结果,民营企业以“没有预约”、“经理没有交代”、“会计人员不在家”等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连民营企业的门都不让进。这种现象在地方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已是见怪不怪。各地政府为了大力发展经济,创造宽松发展环境,对招商引资重点行业或重点企业授予“政府重点保护单位”招牌,规定政府职能部门进企业检查,应报“环境办”、纪委监察部门审批,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地方政府“放权、让利”,“优化发展环境”,加剧了会计监督检查的缺失、缺位。各地方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的工作范围仅局限于办几次培训班,对《会计证》进行年检,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很少开展会计监督检查。

(二)地方会计监督检查人员不足、素质不高 在我国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监督检查局及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地方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在省、市、自治区称之为会计处,市、区、县称之为会计科、股或会计局、会计管理局。在地方会计监督检查机构中,无论是财政监督检查局还是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的人员一般定编只有十几人,甚至5、6人,要实施全面的会计监督检查,现有地方财政监督检查局及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的人员严重不足。而且受人员编制的影响,有些地方无论财政监督检查局还是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几十年没有招录新人员,现有财政监督检查局及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人员大多年龄老化,知识缺乏更新,对新《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医院会计制度》等内容缺乏深入了解,到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实施会计监督检查无从下手,监督检查人员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会计监督检查有职能,无手段 在我国,对企事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财政、税务、工商、银行、民政、技术监督以及审计、国资委等,在这些部门中审计依法执行国家审计职能,国资委履行出资人权利,而税务、工商、银行、民政、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职能都是通过相应的证件或权利证书而履行其职能,如工商部门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有《税务登记证》;银行有《贷款卡》、《银行开户许可证》;民政部门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技术监督部门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而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贷款卡》每年都要年审,《税务登记证》也要定期年审、换证,并且税务部门还向企业派驻有税务专管员,但是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却没有相应的证件或权利证书,也没有专管员,尽管《会计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同时,该法第32条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法》赋予了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权利,但财政部门有职能,无手段,财政部门到民营企业去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民营企业可以找各种理由搪塞,不让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也奈何不得,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处于尴尬境地。2011年10月,湖北省财政厅结合开展《会计法》执法检查及组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暴露出的问题,在以《会计法》为准绳的基础上,对《总会计师条例》、《会计工作基本规范》、《会计人员管理办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湖北省实施〈会计法〉办法》、《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等20多个相关法规制度、地方规章、办法进行收集整理,出台了《湖北省会计管理基本规范》,该规范共8章40条,形成了一本涵盖会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20多部法律法规内容在内的“浓缩”的基本规范。该规范实施半年后,该省某市的财政会计管理部门随机到市内20多家企业去调研《湖北省会计管理基本规范》的实施情况,结果知道该规范的只有几家企业的会计人员,而大多数企业的会计人员不知道有该规范。由此可见,对企业的会计监督检查不是再实施什么规范的问题,而是如何保证已实施的会计法规如何贯彻落实的问题。当前一些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十分薄弱,应当建账的单位不建账或账目混乱,不按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凭证和账簿、编制财务报告;有的单位内部管理混乱,财务收支失控,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单位负责人、。假账泛滥,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日益严重。有些单位为了小团体利益,在会计数据上做文章,假账真算,真账假算,编制多套财务报告,造成账证不符、账账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虚盈实亏或虚亏实盈,以达到转移资产、偷逃税收、粉饰业绩等非法目的。《会计法》颁布实施28年来,会计工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影响了《会计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投融资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不断融合,将来90%以上的企业都是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如果法律赋予会计监督检查职能的财政部门再不能对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那么财政就只有收入分配职能了。

二、创新会计监督检查体制,重构会计监督管理模式

(一)创新会计监督检查体制 当前,我国财政在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经济稳定方面,较好地发挥了其基本职能,但是在财政监督,尤其是在财政会计监督检查方面职能比较弱化,虚位、缺位现象比较严重。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进一步强化财政会计监督检查职能,就必须创新财政会计监督检查体制。创新我国财政会计监督检查体制,就是要对现有的地方财政管理机构进行改革,将地方财政管理机构划分为实现宏观调控职能和实现监督检查职能两大系列,如将地方财政预算、国库、国际、金融、社会保障、条法税政处划归宏观调控系列,将地方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政法、科教文、经济建设、农业、农村财务、企业、绩效评价、投资评审、综合及会计处划归监督检查系列,组建包括财政监督检查局、行政政法、科教文、经济建设、农业、农村财务、企业、绩效评价、投资评审、综合及会计处在内的财政会计监督检查局,或者对除财政监督检查局之外的机构进行“瘦身”、“剥离”、整合,将行政政法、科教文、经济建设、农业、农村财务、企业、绩效评价、投资评审、综合及会计处的会计监督检查职能划归新成立的财政会计监督检查局。在财政会计监督检查局内部设置相应的检查机构,并配备相应的财政专管员,业务除接受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外,日常负责对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定期报送财务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评价,定期对单位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全面履行财政会计监督检查职能,财政会计监督检查局对单位的会计监督检查应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财政会计监督检查局内部应加强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督检查队伍素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办法范文5

1.1部分水利资产不符合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要求。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基础资产,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理论上包括:能够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可以同其他资产所形成的现金流相分离,资产本身可以从持有者的资产负债表中被完全剥离出来,具有低违约率和低损失率,并且违约率和损失率时期长、较稳定,在整个资产的存续期内可以偿还本息。目前,从水利资产的整体情况来看,具有供水、污水处理、水力发电、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功能的基础资产,一般都会有稳定的现金流收入,整体上能够做到资金的良性循环,符合证券化的要求。大量以公益为主的水利资产,如防洪除涝、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水资源保护、防汛通信、水文测量等资产,难以产生可预见的现金流,不符合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条件。一方面,这些资产涉及民生,是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外部溢出效应,虽然其本身没有直接的经济效益,但是其产生的社会效益融入到各个行业,表现在社会的多个方面;另一方面,由于这些资产不受市场机制调节,其产品难以作为商品进入市场,因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定价,很难向用户征收费用并形成持续稳定的现金流,也就难以开展资产证券化融资。1.2相关政策限制了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选择范围。我国资产证券化分3类,即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管的资产支持票据。近些年来,主管部门对这3类资产证券化均出台了相关的管理文件,对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严格的限定。2005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明确指出“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资本。”也就是说,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必须是优良的信贷资产。2012年,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出台《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明确提出“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2014年,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明确要求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且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以上关于基础资产的有关政策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的水利基础资产选择范围,不利于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业务的推进。目前,我国有许多水利建设项目是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或者是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开展建设,如果按照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面清单的要求,这类水利建设项目就不能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另外,还有部分地区的水利建设项目是通过向银行抵押、质押等途径贷款进行建设,如果按照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出台的文件要求,这类水利建设项目也不能开展资产证券化。相关主管部门出台的基础资产管理文件,大大增加了水利资产证券化的难度,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可选范围进一步缩小。1.3部分水利资产较难做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资产证券化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这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也是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技术。在股票、债券等融资方式中,基础资产与企业的其他资产混在一起,没有从企业的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并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一旦该企业经营不好或破产,那么这些风险直接影响到股票、债券持有人的收益。而资产证券化则不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必须将基础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以真实出售的方式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通过建立一种风险隔离机制,在该基础资产与发起人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即使其破产,也不影响该基础资产,实现破产隔离。也就是说,基础资产不作为破产主体的财产用于偿还破产主体的债务。在水利资产证券化中,部分水利资产综合性强,很难将其中一部分完全单独剥离出来,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例如,对于以公益性收益为主兼具经营性收益的综合性水利枢纽,要将具有经营性的水力发电、供水等资产完全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出来,具有很大难度。1.4水利资产证券化的主体参与意愿相对较弱。目前,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意愿相对较弱,市场需求未能得到有效满足。首先,作为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一些有资金需求的水利企业或水利机构,习惯使用传统的融资方式,对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型融资方式处于初步认识了解的阶段,还没有了解到资产证券化融资的优势,不敢也不愿意进行探索尝试。其次,由于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处于试点阶段,审查较为严格,监管部门强调选取优质资产进行证券化,金融机构积极性不高。例如,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用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均是银行资产负债表中风险较低的资产,银行不愿意将这部分优质资产从表内剥离出来,其结果导致部分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性不高。第三,水利资产的特殊性导致部分资产证券化主体不愿参与进来。许多水利建设项目工程量大、周期长,建设所形成的资产难以完全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部分参与者认为水利资产证券化过程耗时费力,最终能否发行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不愿参与。第四,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虽然将资产证券化视为“蓝海”业务,但由于证券化业务耗时较长、所获报酬有限,大多数机构参与不多。

2推进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对策建议

为推进我国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发展,建立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提出如下对策建议。2.1抓紧出台推进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指导性文件。水利以公益性目的为主,水利资产证券化属于新生事物,要积极鼓励、引导和规范其发展。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出台推进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指导性文件,给予政策性支持。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指导性文件应放宽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水利资产积极开展证券化融资;明确水利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准入条件、业务规则与风险防控。同时,还要建立统一完备的引导和规范体系,对各个参与者进行引导、约束和协调,对相关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推动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健康良性发展。2.2积极培育水利资产证券化市场。水利资产证券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金融交易过程,涉及众多机构及其利益。因此,积极培育水利资产证券化市场有利于水利资产证券化发展。第一,要促进投资者类型多元化,逐步引入私募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企业年金及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改善市场投资者结构,一定程度上降低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成本;此外,机构投资者在资金运用上具有明显的结构性,有利于资产证券化的长期稳定、期限优化,推动证券化市场不断向纵深发展。第二,要扩大发起主体范围,鼓励水利证券化产品创新,充分发挥资产证券化对盘活水利基础资产的作用。第三,要进一步健全水利资产证券化产品托管、结算和流通转让机制,增强水利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2.3加快完善全成本水价形成机制。资产证券化需要以未来稳定持续现金流为基础,对于水利资产证券化来说,未来现金流主要来源之一就是水费。但是,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水价远低于供水成本,需要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包括:积极稳妥全面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促进节水意识增强的水价机制。全面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通过改革农业用水管理体制、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建立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完善计量设施等措施,建立健全合理反映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有利于促进农业节水增效,实现农田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全面实行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拉开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的水价差价。鼓励新建工程供水单位与用水户之间协商定价。健全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推进水资源费改革。2.4积极协调相关金融机构和证券机构。金融机构和证券机构是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重要参与者,应积极与相关的金融机构和证券机构进行沟通联系,就合作开展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现途径展开探讨合作。积极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联系,开展水利建设贷款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为水利项目建设提供更多的融资空间。可以选择具有一定条件的经营性水利资产,和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磋商开展水利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科学、合理的优惠条件,提高金融机构开展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积极性,努力推动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工作。2.5适时开展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试点。目前,在全国大规模推广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但可在一些水利基础资产较好、金融机构和证券机构积极性较高的地区进行探索性的试点。一是可以选择基础条件较好、具有一定预期收益的经营性水利资产,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二是可以通过银行金融机构选择较好的水利建设贷款,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探索。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完善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政策,为在全国开展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案例。

参考文献:

[1]范卓玮.水利资产证券化融资初探[J].水利发展研究,2014,14(1):49-53.

[2]欧阳芳,陆庆春,沈菊琴.资产证券化:我国水利工程的融资选择[J].水利经济,2003,21(2):27-29.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办法范文6

(一)目标定位

从年开始到年,在全市范围内基本建立起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农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步骤安排

1年按照“扩大试点、整体推进”的思路进一步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积极实施新农保“431”工程,即选择在、、、4个县(区)、30个乡镇、100个村中重点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工作。

2年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力度,继续扩大试点范围。

3至年,在全市范围内基本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继续做好制度完善和扩大覆盖面工作,通过引导帮助广大农民参保,切实有效地解决其老有所养问题。

二、原则要求

(一)按照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建立农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筹资机制,在制度建设上对全市实行分类指导,在我市有条件县(市、区)、乡镇及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率先进行新农保试点,形成由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欠发达地区、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农民向大多数农民逐步推进的局面。

(二)按照覆盖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现行农保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紧密联系、相互衔接的制度框架。

(三)按照重在保障参保人员老年基本生活的要求,确保参保人员进入老年后享有与参保缴费水平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四)按照现行政策的规定,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以县级为统筹,自我平衡,规范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工作,确保制度的可持续运作。

三、覆盖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农业生产,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农村居民,属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对象。

四、方式选择

农村新型养老保险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统帐结合”方式,纯农户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利息和村集体补助及利息;农村各类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利息和用人单位补助总额的30%及利息。统筹帐户包括当地财政给予的补贴及利息、农村各类用人单位补助总额的70%及利息。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执行。

五、基金筹集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机制,具体筹资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缴费基数一般以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缴费比例一般为缴费基数10%以上。当地县(市、区)财政按个人缴费额给予10-20%的补贴,有条件的乡镇财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个人缴费额给予5-10%的补贴。县、乡镇(村)两项相加原则上不低于20%。

六、享受待遇

(一)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⑴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⑵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

(二)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但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推迟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也可采取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三)参保人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按照统筹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月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启领养老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余额除以120个月计发。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领取,直至身亡。参保人身亡之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可根据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意愿,一次性领取。

(五)探索实行老年养老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家庭直系亲属已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老年农民,实行家庭成员联动式老年养老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各地必须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养老金待遇增长调整机制。

七、基金管理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二)各地要按照《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切实做好新型农保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要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由于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当地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的补贴基金应在每一个缴费年度内安排到位。

(四)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提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参保人员的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

八、组织领导

(一)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把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作为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已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政策,规范管理,扩大覆盖面。尚未制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加大制度建设和组织实施的力度,并稳妥处理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老办法的过渡衔接问题。

(二)各级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制定、实施和基金的征缴发放管理;财政部门参与相关政策制定并负责新型农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保基金的审计监督;监察、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