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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1
一、检查内容和工作依据
本次卫片检查的时限范围是年月至年月期间,我县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中“本年未批先建”、“本年批准本年建设”、“往年批而未用当年实地已建设”地块数据和土地变更调查中疑似新增建设用地图斑数据等情况,具体检查范围和时段以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年度土地变更调查遥感监测成果为准。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本年未批先建”地块;
(二)“本年批准本年建设”地块手续办理情况;
(三)土地变更调查中的疑似新增建设用地图斑;
(四)“往年批而未用当年实地已建设”地块中的耕地面积。
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是以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为工作依据,《规范》与《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通知》为准。
二、工作步骤和方法
(一)动员部署。按照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统一部署,县政府将专题召开动员会,部署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开展我县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培训工作,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二)数据分析。按照国土资源部下发的监测图斑数据进行执法检查,在有关数据下发前,对土地变更调查监测成果中确认的几种类型先行开展核查、落实整改和查处工作。
(三)组织核查。对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本年未批先建”地块、“本年批准本年建设”地块和疑似新增建设用地图斑,逐一开展外业核查。
(四)依法查处。将核对后属违法用地项目分别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进行处理到位。
(五)督查验收。对本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查漏补缺,督查整改,完善相关制度,落实整改措施。做好迎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我县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的督查和验收工作。
三、组织领导
根据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加强对本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以县长为组长、相关县领导为副组长的县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具体负责全县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协调、决定对重大、疑难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县国土资源局成立专项工作班子,具体负责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的各项业务工作;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班子负责组织实施整改工作。
四、时间安排
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具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工作准备和调查核实阶段(月日前)
月日前,成立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召开全县土地卫片执法工作动员会,全面部署我县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各乡镇(街道)开展对辖区内所有违法用地项目清查;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外业调查和内业比对等相关工作。
月日前,利用土地变更调查监测成果中的相关数据,对整改、查处地块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督促落实整改。
月日前,接受市国土资源局的全面检查、督查,并做好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抽查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调查处理和落实整改阶段(月日前)
月日前,按照国土资源部下发的监测图斑进行实地核对后,分别制作宗地图,并填写相关数据和报表。在外业核查完成的基础上进行数据汇总,逐宗认真核查,对每宗地分门别类,进行分析,形成分析报告。
月日前,各乡镇(街道)开展查漏补缺,针对外业核查、内业分析存在的问题逐一落实整改工作方案,并对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完成查处、整改工作。
月日前,完成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各宗地表格的填报,并做好“一宗地一档案”工作。
第三阶段:深入完善提高阶段(月日前)
月日前,县国土资源局将自查整改情况及各类统计表格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在完成抽查图斑不少于0%的检查和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
月日前,迎接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对各县进行互查、抽查、督查,并根据督查意见,对自查情况及相关工作进行完善。
第四阶段:总结验收阶段(月日前)
对本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完善相关制度,落实完善整改措施。做好迎接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国土资源部检查验收准备工作,并根据验收意见进行进一步整改、完善。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今年的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从检查内容、方式、流程、排序、手段五个方面发生了变化。这次卫片土地执法检查工作新,任务重,要求高,各乡镇(街道)、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县国土资源局要全力以赴,要抽调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精的人员组成工作班子,切实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车辆落实和经费落实。
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缴纳土地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义务。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主管本乡(镇)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及建制镇内非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和国家铁路、公路、民航、堤防、水利、电力、邮电通讯设施等建设用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林地、牧地、水面和其他的土地。
第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条 本市地政实行分级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编制本市辖区土地资源调查计划;
(二)制定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发证和权属确认的办法;
(三)编制土地分等定级标准,确认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评估地价,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档案的立卷、建档、保存和管理;
(五)负责全市土地统计资料的汇总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对本区土地进行统计和动态监测,接受土地权属、用途、土地使用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变更、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申报;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四)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五)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出卖、交换、赠予、转让、分割、兼并、继承地面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处理;村民个人之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土地管理所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本市土地开发计划、土地复垦计划、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计划。
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按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开发者应事先向所在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面积在15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150亩至2000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破坏土地的,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八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搬迁新住宅后,原使用的宅基地;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
(二)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及原使用的宅基地;
(三)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四)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五)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连续一年未使用的。
第十九条 农转非户原承包荒山从事林业生产的,应准许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 本市校园、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土地、铁路、公路路基及留用地、机场用地、蔬菜地、绿化用地、军事设施用地,予以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各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地域上葬坟。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菜地的,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基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办法及税额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其地方留存部份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基金,上等菜地每亩一万元。中等菜地每亩七千元。下等菜地每亩六千元。新菜地开发基金只能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旧菜地,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含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征(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市、区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选址定点,定点后建设单位提供1:500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市、区土地管理局核定用地范围并通知土地所有(使用)者,维持土地现状。
(三)区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监督用地单位和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协议。
(四)区土地管理局依照审批权限,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征(拨)地单位发出征(拨)土地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用地单位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用耕地3至10亩,其它土地10至30亩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拨市区的土地,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5、4倍。
征用旱地、园林及其它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5、4、3倍。
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2至3倍。土地等级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评定。
(二)土地年产值的计算。
耕地年产值按被征用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郊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按年产值标准加10%计算。市区按年产值标准加50%计算。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拨)土地上的房屋、市政设施、花卉树木、坟墓及其它构筑物的补偿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区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六)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份由被征地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七)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接受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高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进行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一)调整承包地;
(二)兴办乡(镇)村企业进行安置;
(三)用地单位或其它企业优先安置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上述途径安置不了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其它途径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通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安置途径仍安置不了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 因工程需要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对耕地应负责复耕,对其它土地应负责整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收回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原用地单位使用期限未满的,新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应对原用地单位给予搬迁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及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需要使用土地的,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业经营的农户需要新增用地的,应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用地申请,十亩以下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增用地不应占用耕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延期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改造旧村(寨),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因国家建设或乡村建设占用老宅基地,需要另行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为:
(一)粮农:五人(含五人,下同)以上户不超过110平方米,四人(含四人,下同)以下户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菜农:五人以上户不超过80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超过70平方米。
(三)对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恢复耕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用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20%的用地面积。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行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建房户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
(二)乡(镇)土地管理所应对用地申请户的原住房情况、户籍证明、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等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使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批,报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用地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户方可领取施工执照。
(五)农房建设开工前,乡(镇)土地管理员应到现场核定用地面积、位置,房屋竣工后经核查无误,由区土地管理局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至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罚款,已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并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非法占地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交出;超过期限仍不交出的,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3元的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交出。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定协议后,不按期履行协议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履行,造成损失的,由违约一方赔偿,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罚款。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收。
第四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征地费用,以贪污论处。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开发土地造成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上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为果园、林地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土地不能复垦或拒不复垦的,由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拨)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对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调解土地纠纷和查处违法占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单位、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4年4月25日的《贵阳市村镇建房用地标准和审批制度暂行办法》和1985年11月15日的《贵阳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过去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3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对根据城市规划功能确定为经营性的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存、管理、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惠州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惠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土地储备工作,惠州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储备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使用储备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获得。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具体程序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房产、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范围和补偿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土地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而批准征用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市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市、县(区)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的土地;
(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非工业区的现有工业用地及工业厂房用地,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地,不改变用途转让或补办出让手续的,以及所有出让用地闲置两年以上的,在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前,一律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认为值得盘整收回或收购的,经报市闲置土地盘整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依法有偿收回,进入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十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收回储备,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和拒绝收回。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进行货币补偿,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异地置换。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在另一地段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四)收回。依法应收回的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的补偿原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两种情况补偿:
1、经市政府确认为闲置的土地,原则上无偿收回,但原缴交给政府的有关规费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土地投入,经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偿;
2、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收购收回的土地,在批准建设期内的,按原批准用途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补偿,涉及工程投入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同类建(构)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折旧金额,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上述各项费用均不计利息,工程投入额按市政府有关土地盘整的政策执行。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工程投入额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程序及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收购、收回储备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储备土地的认定。
1、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用地由申请人携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经市政府批准收购、收回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收回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按通知要求向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二)被收购、收回的土地的原用地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5、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交税费的单据;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的意见;
8、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调查与评估。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状况、地上附属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占地面积、区域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土地投入状况进行核算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四)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收回的土地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五)拟订补偿方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及规划意见,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方案。
(六)方案报批。收购、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组织实施。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收购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额,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并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暂不出让时,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形式进行经营。所得收益视同土地出让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章 土地储备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按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的10%提取土地储备资金,逐渐减少银行贷款,降低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均应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应计入相关地块成本,进行会计核算:
(一)新征土地的补偿、拆迁等各项费用;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及评估、测绘等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及信息等费用;
(四)储备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交易费用;
(六)收购该地块的贷款利息;
(七)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使用银行贷款时应控制风险,制定贷款和还款计划,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拨付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应纳入市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坐支成本、费用。土地储备所需支付的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公用、公益设施建设等政府行为而无偿划拨储备土地或所收地价低于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市政府批准,缺口资金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作为上交资金。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市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4
一、上半年工作成效
(一)、狠抓存量建设用地转让及变更利用管理,组织申报了高河刀剪厂等8宗土地的用地手续,开展土地利用验收登记35宗,确保了土地利用的现势性。
(二)、加强农民建房用地管理,组织申报并报市局批准37户个人建房用地,面积4440平方米,征收农民建房耕地开垦费4.6万元。
(三)、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组织申报了湖洲金正炉料厂、襄樊坤诚铝塑厂等几个项目的用地资料,服务了地方经济发展。
(四)、加大闲置土地清理力度,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主动介入,积极引导,,盘活了原湖北油管厂破产后闲置近10年的四宗土地,面积589.26㎡,为该厂职工养老问题的解决扫清了障碍。
(五)、加强矿政管理,督促境内三家采矿权人完成了采矿权的年检和矿区界址埋设工作,收取采矿权价款、矿山治理备用金等7.2万元。同时,建立了地质灾害预防方案和汛情、险情值班制度,落实地质灾害分级管理责任制。
(六)、超额完成市局下达的经济收入任务,上半年完成经济收入25万元。
(七)、加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行为16起,立案2起,有力地打击了违法用地行为,保护了耕地,维护了正常的用地秩序。
二、工作措施
(一)积极争取镇政府支持。20*年4月2日组织召开了全镇国土资源工作会议,安排布置了20*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会上,镇党委副书记、副镇长作了重要讲话,对开展20*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强化基本农田保护措施,完善保护制度。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配合镇政府完成了33个行政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及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状的签订工作,进一步落实了保护责任。
(三)落实“四个严禁”和“两个必须”,规范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年初开展工作以来,各巡查组一是落实“四个严禁”,即严禁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非法出售集体土地,严禁单位和个人非法购置农村集体土地建房,严禁借用农民名义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房,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参与非法交易土地和违法违规建房活动。二是做到“两个必须”,即申请建房者必须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条件,必须符合城镇规划要求,严禁以罚代管,以罚代批。
(四)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宣传。在平时工作中,通过与用地户的接触进行直接面对面的宣传,将最新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国土资源管理值得重大决定及时传达到群众中。同时在“地球日”开展专题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出动宣传车、下发宣传资料、制作宣传展牌、接受群众咨询等手段,大力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并积极开展“阳光投诉”、“大街接访”活动,共刷写标语10条、悬挂横幅8条,发放宣传资料100份,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上半年,在市局发表报道3篇。
(五)、进一步规范了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按照“主次分明”的原则,将镇规划区、省、县级公路两侧设为一级巡查区,每天巡查一次;矿山企业、主要乡村公路两侧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设为二级巡查区,每周巡查一次;村庄周围及一般农田保护区设为三级巡查区,每十天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日志。对发现有正在实施违法用地行为的位置要重点监控,及时掌握用地动态,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及时制止,有效地预防和避免了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减低了土地违法案件的发案率。
(六)、积极开展作风建设年提高部门执行力活动。按照大冶市局党委“两项活动”精神,建立并严格执行了“一记三报二检”的工作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行政执行力。“一记”即该所将全体工作人员优化组合为三个执法监察巡查小组,分别负责对全镇的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日记;“三报”即每周有工作周报、每月有工作月报、每月有收费月报;“二检”即每月对各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定期检查,主要负责人每月对各组工作情况进行随机检查,检查情况在所内进行通报。通过活动的开展,全所干部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都有明显提高,在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全所干部职工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向汶川地震灾区捐款3600元。
三、存在问题
我所在上半年的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一)保护耕地与发展经济矛盾突出。我镇土地后备资源缺乏,建设用地指标紧缺,补充耕地后备资金少。
(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力度不够。由于我所农村管理员较少,农村集体土地管理面积广,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农村自然人口不断增长,农民建房不能得到及时审批,造成违法占地建房,破坏了正常的用地秩序。另一方面,村民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纠纷调处工作难度大,成为农村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
四、下半年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搞好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保障工作,满足镇区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需求。
(二)大力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处理好保护土地与保障经济发展的矛盾问题。
(三)做好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前期准备工作。
(四)加大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力度,严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为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执法保障。
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内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国家依法确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等;
二、城市郊区和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镇原属大队、生产队的土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或者集体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其经营权(包括经发包单位批准的转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制定土地调查统计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沿海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沿海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部门用地规划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措施,合理地、科学地利用土地资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三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各项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八条 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用地应重点保护: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以及防护林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三、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用地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沙、采石、挖土和采矿,必须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并负责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或者复垦。自行复垦有困难的,应缴纳复垦费,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非农业户居民,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按村镇规划新建住房,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停产停业后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丢荒一年的,自留山连续丢荒三年的,由发包单位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的,应依法申请用地。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选址,应先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示意图、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在地形图上绘制,含红线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建设用地面积;
四、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批准面积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四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五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四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跨县、市的,可以分段申请审批,办理征(拨)地手续。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施工、勘测设计等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须再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随后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永久用地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菜地、鱼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开荒地、轮歇地、草地及其他土地,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地,已有收获的,按被征用林地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长势参照邻近同类树种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以当地基层统计年报单价为基础,由有关部门协商核定。对收获有大小年区分的经济林地的年产值,按征用前两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
六、防护林地不得征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林种实际价值的十倍补偿。
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应尽可能待收获后进行施工。如急于用地,须毁青苗的,由用地单位按作物一造产值补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的作物,不予补偿。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地面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房产价标准补偿,或者按原有房屋面积回建质量相当的房屋;
二、被拆除的水井、水渠、道路、晒场和其他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回建或者折价补偿;
三、迁移坟墓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迁移费;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征用荒山、荒地、宅基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须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导被征地单位管理使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人员口粮不能自给的,其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自治区、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在耕地被征用时相应免除。免除的粮食指标,属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属市、县建设项目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耕地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共同兴办联营企业的,由联营企业负担农业税。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按照征用集体所有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从自治区的实际出发,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具有民族特点的原则制订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下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体户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补偿。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使用期间,按该土地年产值一至二倍每年向被占地单位补偿。使用完毕将土地交回集体,不得改作它用。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二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属用房,下同),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建住宅,应服从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如需要新占用土地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征得城建部门同意,然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城以上的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乡镇的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新建住宅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等,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四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二倍。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
第五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五十二条 对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从事取沙、挖土、采石、开矿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恢复生产条件,并按其所毁田地每平方米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的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6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土地复垦计划;
(二)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复垦标准、组织验收复垦的土地;
(三)确认复垦后的土地权属、用途;
(四)监督检查土地复垦工作。
第四条 因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均属复垦范围:
(一)采矿、挖沙、取土直接破坏土地的;
(二)地下采矿引起地面塌陷的;
(三)工矿企业倾倒废弃物压占土地的;
(四)工厂生产排放废弃物污染土地的;
(五)建筑工程致使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土地应当复垦的。
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场、水利工程等废弃的土地也属复垦范围。
第五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出资,由被破坏土地的一方进行复垦,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第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交还原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使用;原土地权属单位不用的,复垦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申请使用或者承包使用,但均应依法履行手续。
第七条 土地复垦费用,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废弃土地,可以利用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向银行贷款,或者采取集资方式筹集复垦费用。对复垦后的土地实行有偿划拨。
第八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条 违反《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