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1

关键词: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问题;对策

前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类水利水电工程的修建也不断进行,同时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现代化农业建设,以及环节的改善。但是在水利水电工程的修建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个艰巨的问题,就是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当地居民的搬迁。水库移民问题是工程建设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条件,是预防与减缓社会矛盾的关键,是促进我国水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保障。为保护移民利益,国家也因此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以更好的确保补偿问题落到实处。而移民补偿问题的核心工作还是在于工程的受损者和受益者利益分配问题上。为了做好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工作,应该根据市场机制,并在国家所制定的移民补偿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受益者受损者之间的协商来保证分配的公正、公开、合理。确保移民的的真实损失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并且生活水平在恢复原来的生活水平上甚至更好。本文也将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问题进行分析,并采取治理措施。

一、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问题表现

1、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制度欠公平。长期以来,我国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主要采取的措施是 “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我国依然存在“重工程、轻移民”、“重搬迁、轻安置”的思想,从目前的形势刊,依然是从一开始就补偿到位,后期不再进行扶持的方式进行,这样带来的一些遗留问题是难以解决的。因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会涉及我国土地制度、经济体制、投资体制和投资项目评价制度等多方面,这些制度就会对移民补偿、移民搬迁、移民安置、移民发展都有重要的影响。假设政策偏差,以及执行缺失,就会造成移民安置投资不足,从而引发更多的遗留问题。

2、对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标准都是基于移民生活的基本需求制定的,是补偿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或者是落实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该标准也应该相应的进行提高。同时规定在补偿标准上不能有所区别,对于同一块地的征地价格是应该一样,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虽然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补偿标准有所提高外,但是由于存在对筹资方式不一样和项目性质不相同,使得同地不同价或同屋不同款的问题状况严重。尤其是从我国现行的土地法查阅,关于水库用地的土地补偿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安置区集体和居民补偿的条款,仅在国务院471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明确了四种按不同的移民安置方式进行补偿的情形,而这些相关行政法规,则是将安置区土地补偿与淹没区征地补偿相互联系起来,强化了“以土地换土地”原则进行,而忽视了征收土地、安置土地价值差异问题。

3、移民安置补偿受到不合理的土地税费影响。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相关税费种类繁多,包括耕地占用税、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耕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征地工作经费、储备土地补助等方面。而且在所征收的税费中往往存在交叉性和重复性,如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在设置方面就存在重复现象,无形增大了移民安置补偿费用。

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补偿建议对策

1、深入开展补偿工作,确定补偿对象,理清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淹没区和安置区作为利益受损方,他们牺牲了土地等资源,依据公平理论与福利经济理论,对于水库淹没区、安置区的土地资源价值理应得到体现,其福利损失应获得补偿。对于补偿任务是一个时间长,范围广的工作,需要深入细致入微开展进行。首先要做好对移民的房屋和人口进行详细的测量与登记工作,在后续的安置过程中根据移民自身不同的经济条件采取差异补偿,最大范围的保障所有人的基本利益。其次对土地进行准确丈量,并对土地的种类给予划分,并把各种详细信息上报,然后由国家进行统一整理调配,并在安置地重新进行土地分配管理。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和土地补偿标准一定要以目标安置区的重建与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和确定,才能使移民的权益得到基本保障。最后,作为水利水电开发,已经由政府主导型向业主企业负责型进行转变,在利益的分享上应该在业主、淹没区和安置区居民之间,国家应制定有关政策与法律区分获益主体和受损主体,平衡受益区和受p区的利益关系。

2、改变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实现市场交易价格来补偿。当前,我国对库移民安置中征地补偿费用是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的倍数计算的,是运用不完全补偿原则进行。对于安置区土地补偿,同样是以淹没区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基础进行。这种定价方法存在的问题,就是不能保证移民在土地被征收后仍能达到原有的生活水平,也不能保证安置区获得合理的土地补偿,更不可能使移民与安置区居民获得福利改进。所以,应采取征地补偿的完全补偿,实现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市场化,也就是征地补偿标准实现按照市场交易价格来补偿,这样的优点是使得移民用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在安置区通过土地流转获得与被征收前等质等量的承包地,实现了移民的农业安置,同时确保了安置区土地获得足额补偿,通过价格杠杠吸引越来越多的安置区居民流转承包地,确保移民的以土安置与土地资源进行最优配置。

3、构建合理的土地税费。土地是农民生存发展的保证,每块农地的价值的高低多少和所处地的位置域区域有着紧联系。而土地中相关税费的在交叉性和重复性,也无形给移民增加了费用,国家应该制定相关的制度,以减少移民在土地上的相关税费。尤其是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这些费用重叠时,应该只收其中税费最低的,这样才能保证移民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水利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大中型水利枢纽和水电工程移民统计管理暂行办法》[J]. 四川水利. 2013(02).

[2]李若瀚,甄璐. 论我国水电工程移民的“投资性补偿”思路[J]. 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03).

[3]余文学,胡义浪. 公平理论下的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补偿问题[J]. 水利经济. 2011(03).

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2

关键词:城建;征地;农民;权益

为提高政府处理被征地农民问题的能力,我国政府部门应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高效沟通机制。同时,对于征地信息的告知时间应提前至土地征收申请正式获批之前,便于被征地农民及时、全面地了解征地信息,从而形成一种决策压力,防止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侵害被征地农民权益,还应当为民众监督政府是否合法行政提供便捷渠道。《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听证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上同时完善了我国的听证制度。然而,我国征地过程中的听证制度只在补偿阶段适用,对于政府决策本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被征地农民无权听证,所以最终征地变成了政府单独决定的行为,被征地农民只是被动履行征地公告的要求。基于此,我们应健全土地征收中被征地农民享有的听证权,以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政府以治疗为主而非以防范为主的方法是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治理模式。土地被国家行政机关强制征收后,征地机关及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补偿,才能有效缓解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困境,避免被征地农民发生。根据相关土地法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偿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但是,时至今日,不少地区仍存在严重拖欠征地补偿费的情况,甚至造成严重后果,征地补偿费将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测算,建立全额预存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征地补偿费及时足额支付到位,防止出现拖欠现象。

一、被征地农民实体性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

1.1明确征地补偿原则。

当前,世界通行的补偿原则有三种: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与合理补偿。我国对土地征收按土地原用途补偿,这种补偿没有考虑土地的市场价格和增值收益,对被征收人是不公平的。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够高,要实现完全补偿难度较大,而且完全补偿原则实际上是将征收完全等同于侵权,背离了征收性质。因此,我们应选择既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又能较公正补偿被征收人损失的合理补偿原则,对直接损失(农地被征收产生的已有利益减损)和间接损失(土地被征收致使期得利益的减损)给予补偿。

1.2拓宽被征农地补偿范围。

为了变革农地征收补偿范围狭窄的现状,合理保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我国可从以下方面拓宽补偿范围:(1)对被征收土地本身的补偿。应当以农地最佳效用下的土地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补偿,才符合我国实际。此时的土地价格除考虑土地征收前的价值,还应考虑土地区域地理位置、当地土地供求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交易市场价格和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的价格差等因素。(2)相邻土地和残余地分割损失。土地被征收带来的噪音污染、尘土飞扬和水污染等导致周围残余地的农地效用下降,甚至不能耕种。对该类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不应超过残余地所降低价值的最低限。(3)其他附带损失。包括:土地征收给被征地农民造成的营业损失、原建筑物租赁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征收土地核实、测量支出的费用及被征地农民被迫迁移产生的搬迁费用等。

1.3提高农地征收补偿标准。

作为我国现行农地征收补偿标准的“产值倍数法”,补偿费偏离市场价格,不具备调节土地市场供求关系的作用。主张确立合理的补偿标准以维护土地权益,即“综合因素法”,以被征农地平均收入水平为基准,综合考量被征农地的区域地理位置、地力情况、当地土地供求关系、土地征收可能产生的潜在增值等项目,建立科学的计算标尺,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让被征地农民享受土地市场带来的增值收益,提高农地征收补偿标准,从而改变征地补偿数额偏低的客观局面。不少国家已验证,“综合因素法”这种市场化运作确定的农地征收补偿价值标准能更好地促进征收工作的顺利完成,并减轻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压力,避免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1.4合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公平和效率是土地权利配置优劣的重要价值标准和土地资源配置的基本目标。应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比例下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用以扶持公益性事业的金额上限,并规定政府不得以任何名义提取征地补偿款。应加大对征地补偿款使用的监督力度,明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办法,并将补偿情况和分配方式公告给被征地农民,接受农民监督。出现截留、私吞、挪用征地补偿款的,依法严惩。同时,完善地方政府官员考核体制,实行政府最高行政官员责任制。

二、创新土地征收安置模式。

创新多元化安置方式更能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如浙江推行“土地换保障”安置模式,广东南海开创“保留产权型”安置模式,湖南咸嘉实行“集中开发型”安置模式等,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更好地维护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创新土地征收安置模式:

2.1货币安置。

这是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主要方式。鉴于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弊端,国家可以变一次性货币安置为分期发放,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发放安置费用。

2.2以置换土地方式安置。城市建设征收规划外的农村集体土地时,征地机关应给被征地农民安置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流转地、承包户自愿交回地或者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土地,让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后仍有部分必要的土地耕作,以解决农民劳作问题,减少将更多的被征地农民抛入社会给政府和社会带来压力。

2.3留地安置。征地机关征收农地后,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

为被征地农民留出部分土地,由其自行开发用于发展二三产业经营,获取稳定收益。在置换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安置存在困难的地区,可采用该模式。

2.4土地入股安置。即土地被征收后,征地机关给被征地农民发放一定数量的债券作补偿,或将给予的土地补偿款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这种安置模式多适用于综合效益周期较长,收益稳定的重点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而征收农地的情况,它不仅可以实现农民附属在土地上的权益,而且能够获得稳定、长期的收入,充分保证了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

三、被征地农民救济性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

在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已开展多次,许多违法征地案件被查处,严惩了有关责任人员,取得了阶段性成绩,特别是违法、违规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现象大大减少,全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有序的土地出让市场,但是,土地违法案件数量并未明显减少,据统计,2012年,全国发现违法用地行为7万件,其中,国家、省级重点工程违法突出,地方政府违规用地占比较高。为彻底清理我国土地市场的各种违法行为,遏制土地违法发展势头,我们应健土地征收行政监察制度、土地征收纠纷行政复议制度、征地补偿安置纠纷仲裁制度、土地征收纠纷诉讼制度、长效的救济机制,更有效地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

参考文献:

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3

摘要:文章分析了国内各地区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政策执行的现状,指出存在补偿标准低、补偿标准存在漏洞以及补偿方式不完备等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的对策。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现阶段,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加快,农村土地被征用的力度越来越大,使得很多农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成为失地农民。对这一弱势群体补偿标准的确定,关乎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对此做出相关的政策规定。

随着城镇化、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农村耕地不断减少,征地搞开发建设的城市扩展进入,大量的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因此,要求国家制定相应的政策保证农民失地后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防止失地农民权益流失。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时代背景的变化,关于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的政策规定不断地调整和发展。

一、征地补偿标准的演变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关于失地补偿标准的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依次为: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3-6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2-3倍,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20倍。

1998年8月29日,我国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其中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提高到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提高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单位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最高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提高到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由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提高到30倍。

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加快开展制订和公布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2005年7月23日,国土资源部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力争在2005年底完成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及公布工作,在与原补偿标准衔接的基础上,实现征地补偿依据的转变。2010年6月26日,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全面推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测算征地补偿标准,要综合考虑一定区域内农用地的年产值和一定区片范围的多方面因素。由此可见,在征地补偿政策不断调整的过程中,补偿依据从被征用前三年主要农产品的平均产值或产量向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趋势转变,体现补偿标准的政策是不断完善的。

二、各地区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的实践

赵继新等(2009)、金晶等(2010)认为,失地农民补偿的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模式和非货币补偿模式。货币补偿模式是政府将失地补偿费用以货币形式给予农民,补偿后被征地农民自谋出路,政府不承担责任。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有土地换社保、土地入股、组合补偿等。国内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形式主要采用一次性补偿和多元化补偿。

(一)一次性补偿方式

一次性补偿方式指的是政府将征地补偿费一次性地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不再承担失地农民今后就业、社会保障等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安徽省采取这种方式。广西的具体做法是由用地单位先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汇入被征地农民集体开设的账户中,然后由农民集体发放补偿费到农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村、组集体掌握。以年平均产值计算补偿标准,总体来看,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城郊征收耕地补偿费一般5万/亩左右,菜地10万/亩左右。县(含县)以下的重点项目更低些,耕地约2万/亩-3万/亩,菜地5万/亩左右。

安徽省各市、县征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订,并根据国家规定和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在土地补偿费标准方面,合肥市是按土地的不同分类标准来确定,在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上,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3万元/人,其中1.8万元作为养老保险专项基金,剩下的1.2万元作为自谋职业补助费。安庆市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大多采取一次性货币安置,据统计,失地农民被征土地每亩实际得到的补贴在0.5万元-0.87万元,仅占征地补偿的一到两成。而且由于人多地少,很多村人均耕地不足一亩,实际到户的人均补偿就更低。

(二)多元化补偿方式

多元化补偿方式属于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定额发放一定的养老保障金,江苏省、浙江省和重庆市都采用这种补偿方式。江苏省昆山市实行“369年薪制”,即征收集体土地,每年每亩按责任田300元、自留地600元、口粮田900元为基数发放到农户,并根据物价上涨,每3年上调一次。同时,为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要求个人出资40%(低保对象出资10%),其余由市、镇两级财政补贴。浙江省推行“土地换社保”,为每位失地农民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来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基层政府从征地的增值收益中拿出一定资金(每人1万元-2万元)为农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当农民男、女分别达到55岁、60岁时,每月可领取150元-200元的生活保障金。重庆市政府则选择可持续发展模式,即“政府+保险公司+农民”三结合模式。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金个人账户,领取失地补偿金的农民自愿参加保险,根据年龄进行分段,将征地补偿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养老金个人账户中,其余部分一次性领取,失地农民男、女分别年满60岁、50岁时开始领取月养老金170元。

三、征地补偿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分析补偿标准政策的执行效果,以及运用经验分析的方法分析部分地区失地补偿的实践,指出失地农民补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在征地补偿政策的运用中,一方面,不足之处表现为补偿标准低。杨涛(2006)指出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和国家有关统计显示,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10%,村一级得25%-30%,政府及部门得60%-70%,可见补偿标准显然是偏低的。郭正涛等(2010)认为现行的补偿标准与一些失地农民的纯收益相比,补偿标准低,甚至低于失地农民的纯收益。同时,还体现在征地补偿费远低于土地的出让收益、土地的真实市场价格以及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陆迁等,2005)。

另一方面,补偿标准存在漏洞。陆迁等(2005)认为没有考虑农民的补偿风险、土地的外部功能以及通货膨胀引发的价格上涨因素,而且有的同一县城、同一乡镇的补偿标准都不统一。陈新锋(2005)指出补偿标准的确定缺乏科学依据,人为随意性大,确定权往往由政府决定,农民几乎没有参与定价的发言权。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提高,土地价值持续上涨,现行的补偿标准没有包括间接损失,尤其是农民的择业成本和从事新职业的风险金。王国敏等(2004)认为失地补偿的配套措施滞后,安置办法单一,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但由于农民自身条件有限,失地后容易陷入失业的困境,再加上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进城后难以享受低保政策。

总之,在经济发展比较慢的地区,补偿标准较低且不完善。广西、安徽等采用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单一方式,不能充分满足农民失地后的生活、就业需求,失地农民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得到长效保障。有些省市如江苏、浙江、重庆采用多元化的补偿方式,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但同时存在其他问题:在以上补偿方式中,主要考虑了老年人的养老保险问题,而对子女或青年人的受教育和就业发展问题关注较少;存在政策执行不到位的情况,由村集体分配补偿费,可能产生委托问题,涉及到村集体能否有效足额发放补偿费到失地农民手中;根据理性人假设,村集体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如地位、与政府的关系等,损害失地农民的权益。

四、失地农民补偿标准完善的对策

(一)制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

国家可以从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建立失地农民额外补偿基金,并监管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和使用,修改土地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水平,大幅度提高现行征地三项补偿费标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公开收支情况。同时,综合考虑农民在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价值、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和就业需要、土地潜在增值功能等,按土地市场价值确定补偿标准。就是对农民的同期损失给予补偿时,加入预期收益补偿,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基础上,逐步调升征地补偿标准。

(二)实施分类征地补偿办法

兼顾国家、市场征地主体和农民的三方利益,对不同项目用地,采取分类征地补偿方法。对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无经济收益的城市道路、绿地等,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外部效应大,主要根据补偿政策规定由政府财政投入,同时提高补偿标准。对准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有收益的高速公路、自来水厂等,土地使用方可以从征用土地获得的收益中额外拿出一部分补偿给失地农民,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达到间接提高失地农民补偿费的作用。对开发经营性项目被征土地,如房地产开发,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参与交易,可采用土地部分入股、租赁的方式,使失地农民可以定期分得红利或租金,最终使农民在让渡土地以后获得与拥有土地时的同等效用。

(三)规范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行为

为保证补偿费足额发放给失地农民、补偿政策的执行到位,以及补偿费分配的透明性,需要规范地方官员和村集体的补偿行为。当前最重要的是建立村集体和村民的互信机制,保证村集体真正代表失地农民的利益,建立村集体激励机制,规范行为,保证补偿政策的顺利进行。例如,推行政府和被征地农民代表共同协商确定,让被征地农民利益通过正常、健全的渠道表达出来,让失地农民体现自己的意愿。同时,健全村务公开监督、村级民主理财监督等的建设,提高村集体素质,提高村集体资产管理的透明度,实现征地补偿费足额分配给失地农民。

参考文献:

1、赵继新,丁娟娟,裴新岗.失地农民补偿模式评价及机制研究[J].商业研究,2009(12).

2、金晶,张兵.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安置补偿模式探析——基于江苏省16县(市、区)320户失地农民安置补偿模式的调查分析[J].城市发展研究,2010(5).

3、杨涛.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补偿与保障机制构建[J].青海社会科学,2006(3).

4、郭正涛,刘涛,付荣.博弈论视角下的耕地保护制度与失地农民补偿体系研究[J].税务与经济,2010(2).

5、陆迁,叶小雯.关于我国失地农民的安置和补偿问题的思考[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4

1、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土地法》规定征地补偿有三部分组成,一是土地补偿费,按每亩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补偿,二是青苗及其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按市场价补偿。三是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按每亩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补偿,而且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按每亩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造成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标准过低,难以满足失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需要,是当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最大难题。近几年来,有些省、市适当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相对于土地“招、拍、挂”来说,农民得到的只是微不足道一小部分,据调查,只占5%-10%,按现阶段农民种田从每亩土地获得的收入与现行补偿标准所获得的利益来推算,也只相当于农民种一亩耕地20年左右的收入之和。所以,征地补偿标准过低,难以满足失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需要,应逐步按市场经济规律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2、补偿安置办法单一。现行征地安置政策基本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国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农民予以直接的经济赔偿,如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补偿,安置补助费是补偿农业从业人员因征地而就业不充分或一时不能就业所承受的损失,等等。肯定地说,这种经济补偿机制是必要的,目前显然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大量的实证调查证明,现行的经济补偿机制是低水平、不全面的,难以完成所有的工作。这种补偿在结果上无法恢复被安置者以前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便及时足额给付了经济补偿,失地农民在很长时间以后仍会处于贫困状态。这就警示我们:对现行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必须加以调整和完善。

3、失地农民理财能力不足。据调查,70%的失地农民对征地补偿资金缺乏管理经验,缺乏投资理财观念。一些失地农民在得到货币补偿后,由于理财能力不足,养老观念滞后,缺乏参保意识等原因,无法对自己的养老问题作出合理安排。在当前整个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失地农民在就业、收入等方面不稳定,许多家庭靠征地款维持生计,甚至有的家庭坐吃山空,这是当前广泛影响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

4、就业保障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就业难,一方面是农民自身素质的原因,另一方面是就业岗位有限,再一方面是就业保障机制还不健全。一些地方在征地时承诺引进企业优先安排失地农民就业,而企业引进来后又由于种种原因,企业自主招工,不能兑现承诺。再加上政府对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机制滞后,造成大量失地农民失业。

5、社会保障层次低。由于户籍等原因,目前还没有将失地农民纳入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参加最多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次是养老生活补贴,基本上没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社会保障、失业保险等。不少失地农民现行每月社会保障金跟不上物价的上涨,连解决生活都存在困难的问题日趋突出。

6、培训体系不完善。对失地农民培训缺乏统一规划,负责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不明确,缺乏用前培训、按需培训和实训教学,培训面不宽。

二、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几点见解

1、要尽快完善土地补偿机制,确保失地农民长期受益。一直以来,我国普遍采取征地时一次性给付货币补偿,没有就业安置,让失地农民自谋职业,但是,这种简单的补偿机制下,失地农民自身文化程度不高,缺乏非农业方面的的就业技能,进城务工时,在城市激烈的就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显得孤立无助。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修改《土地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水平,在提高现行征地三项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国家应该明确规定各地征地收益应向失地农民倾斜,并规定一定的比例,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建议国土资源部出台规定,除土地安置补偿费外,地方政府要再从土地出让金中拿出一定比例 (不少于10%) 作为专项基金,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应从本集体的积累资金或土地补偿费用中抽调一定的资金注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逐步按市场经济规律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让失地农民也能从土地的增值和城市的发展中长期受益。

2、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坚持为失地农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入手,探索建立三项保障制度,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一是实行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失地农民保险预警预测制度,多方筹措资金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对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定期给予援助,切实保障了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二是健全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进行有益探索,保险资金采取村集体统一支付或者是由村集体和个人按比例缴纳的方式,合理负担,将失地农民逐步纳入社会社会保障体系。三是强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切实防止农民尤其是失地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就医问题,有效解决广大农民“看病难、就医难”的问题。这样从几方面入手,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3、要不断发展和壮大集体和家庭经济,确保农民长后续发展。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积极盘活土地补偿资金,把土地补偿金的大部分以村民入股的形式留在村集体作为开发建设资金,兴办二、三产业,发展集体经济,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生活问题;另一方面,让农民手中的“死”钱变“活”钱,“小”钱变“大”钱,逐步实现家庭资金积累,同时发展了公共公益事业,并逐步推进失地农民向社区化、城镇化过度,让失地农民也能从土地的增值和城市的发展中得到实惠。

4、要采取灵活多样的补偿安置方式,改善失地农民的居住条件。各地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探索制定出符合当地特点且灵活多样的补偿安置方式。一是用两套房安置,一套房解决失地农民的居住问题,第二套房可用于出租,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二是把失地农民住宅小区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一进行建设,避免了无序开发,结合“城中村”改造,大力实施村居改造工程,逐步实现平房楼房化、农村城市化、农民市民化,提高整个城市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三是可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一部分发放给失地农民,保障其当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另一部分作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应当从宏观上进行统筹规划,让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在参保方式、保障水平、缴费比例等方面与当前的农村社会保障以及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5、建立健全就业扶持机制,加快失地农民转移步伐。为保证农民“失地不失业”,必须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创新机制、注重实效”的原则,一要制定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失地农民就业。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征地后应优先招用被征地的劳动力,积极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农村失地人员,对用人单位招用失地农村劳动力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优惠。二要认真清理和纠正对农民工的歧视性政策,使失地农民可以享受到与城镇失业人员一样的最新优惠和扶持政策。三要大力倡导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增强创业扶持政策,例如小额贷款、减免税费等方面的扶持。四要强化技能培训,增强失地农民的就业能力。明确主管机构,从培训对象、内容、时间等方面统筹协调,劳动、农业、科协、教育、老促会、扶贫办等方面对失地农民的培训工作,要有针对性地科学安排培训内容和形式,将符合用人单位需要的订单式培训与推荐就业相结合,职业技能培训与引导性培训相结合。不断拓展培训机制,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提高农民工的各项技能,特别是针对用工单位需求,进行“订单式”、有针对性地专项技术培训,切实增强失地农民的就业能力和专业技术素质。

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5

[论文摘要]在对于我国的集体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应当借鉴美国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注重公民的受告知权和听证权,必须尊重国内法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在对集体房屋征收的过程中,也要注重征收的必要性,不能不考虑带来的损害和收益,盲目地进行征收。在进行补偿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制定补偿的标准和范围。

[论文关键词]集体房屋征收 补偿条例 正当法律程序

作为土地征收的合法要件之一,正当程序要件为各国的宪法或者法律所确认。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都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明确提出了征收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逐渐意识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公共利益”、“公正合理”等概念模糊不清,难以从立法上进行精确界定,只有辅之以程序保障的要件,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构成对公权力的有力限制。在我国,对土地征收权程序限制的薄弱成为目前违法征地的一大制度诱因。如何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合理设计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一、“正当程序”的内涵与功能

(一)正当程序的内涵

1.公正作为义务,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的时候要公正,严格地遵照法律上的规定,不能出现偏向于某一方的情况。不能够因为自身的喜好或者与自身的利益相关就偏离正义。公正作为义务还要求行政组织机构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组成人员的资格要达标,做出决策所要求的人员性质和数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2.受告知权,是指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有权利及时知道并了解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事实与决策。

3.听证权,是在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较严重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相对人所依法拥有的权利。

4.说明理由义务,是指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策,应当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说明做出此决策的理由,让当事人对此有个了解。

5.行政资讯公开。行政资讯公开即行政信息公开。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功能

1.权利保障功能。美国宪法第5条增补条款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宪法上人权清单的一部分,我们从宪法上有关人权清单的角度出发,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和其他人权清单上的基本的权利一样,都是源于对行政权力的不信任,企图通过宪法锁定人类所信仰的基本价值,来预防行政部门的滥权。从这种古典的理论上来看,消极地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始功能。

2.行政效能的提升。正当法律程序可以很大程度上提升行政效能。当今社会,经济与科技不断发展,对行政效能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人们更倾向于用较少的时间、成本、人事以及行政支出来达到正确的行政决策。

3.增进人民对行政的信赖。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可以确保人民的受告知权和听证权,这样就可以增进人民对行政机关所做的决策的信赖。

二、土地征收中“正当程序”的必备要件

在具体的土地征收过程中,适当的程序安排确实可以起到控制权力滥用的作用。以下制度安排是保证征收符合“正当程序”所必须的:

(一)自愿协议出让前置制度

从美国的做法可以看出,政府对启用征地权持一种审慎的态度,能不用则不用,能少用则少用。在征地过程启动前,政府应当与土地所有人进行自愿协议出让,在协议过程中,政府不是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而是作为民法上的主体,与土地所有者处于对等地位,双方可以按照民事交往过程中的规则自愿平等地磋商谈判、讨价还价。只有这种自愿协议出让最终失败或者其成本过高时,国家才将其身份回归到公权力主体,启动土地征收程序。这种制度体现了对自由市场经济的崇尚以及对国家干预的防范。这也是现代新制度经济学的普遍观点,即只要在自由市场交易中可以达成的事项,国家就应当节制其权力,减少干预或者不干预。

(二)对征收项目的公益性说明理由并接受司法审查

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收决定中应当对其作出充分说明,以合理论证征收行为的公益性。如果被征收人对此产生合理质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公益目的与正当程序是土地征收中两个独立的要件,但“公益目的”需要通过正当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因此从广义上说,这也是土地征收正当程序的一部分内容。

(三)征收决定以及补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广义上的公众参与,除了政治参与外还必须包括所有关于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参与。土地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到一切与自身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之中,并有权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在进行公众参与制度设计时,需要格外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法律需规定与公众参与配套的详细可操作性的程序设计。在美国,公众参与的形式:通告———评论程序、协商程序、必要的事前告知和听证会程序、环境品质风险评估(EQA),专家出具的评估研究报告(Findings),都有法定的步骤。

第二,需注重参与过程的协商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投票。

(四)预付款制度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先补偿后征收是一项重要的原则。所谓的预付款是指赔偿价金的给付应在征收机关实际取得所有权并占有土地以前进行,该价金一经协商确定或经法院以及赔偿委员会等机构予以确定,即应在占有之前给付。预付款制度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可以给所有权以妥善保障,二是防止行政当局拖延工程。

三、土地征收中的程序性问题及改革建议

与以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相比,我国土地征收的不足之处有:

1.机关在实践中的听证不完善。正如王锡锌所评价的: ( 我国的听证程序) 只借用了西方国家的听证之“名”,而不具有听证的结构、程序以及功能之 “实”,最后演变为主管机关对各方参与者进行的一种具有咨询意味的讨论或者论证。

2.征地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在行政机关行使征收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信息充分公开,利益相关人有效参与等原则,并为被征土地的利益相关人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和参与平台。我国的征地程序各环节中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却十分薄弱。

3.国家代替土地开发者事先介入征收程序,形成政府的“阻断效应”,以至于自愿协议出让制度和被征收人的买回权难以有效行使。

4.没有规定预付款制度。我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规定征地预付款制度。而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其中也并没有规定将补偿款提存在法院。该项规定说明政府在未经补偿的情况下实施征收行为也是合法的,无可厚非。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改革建议

1.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美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只要要求补偿者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是由政府的征地造成的,并且得到陪审团或者法官支持,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比如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等,其他间接造成的损失是不予补偿的。两者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补偿面较宽。

美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来确定的,如果市场价值无法确定,那就会按照它实际会获得的收益来进行补偿,这个实际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收益。而我国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当前的收益价值,它并没有考虑土地用途变更之后的增值收益,因此会损害被征收者的权益。

2.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了明确规定,这为具体实践中的补偿范围和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也应当向此靠拢,最合适的应当是公平补偿原则,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来提高补偿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同时要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严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谈到了,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然而我国的各项法律中,都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就为以后的实践埋下了很大的隐患,有些地方政府就会故意曲解公共利益的概念,随意征收土地,所以严格的鉴定公共利益是当务之急。

4.完善补偿的市场化标准

市场经济中,商品价格随着市场的波动变化较大。土地作为不动产,有其独特的价值,但我国目前的补偿制度中并没有引入市场机制,只是就直接的价值补偿,这导致被征收者利益的损失,进而会导致群众对征地的不支持、不配合。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引入市场机制,不仅可以充分维护群众的利益,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地方政府克扣补偿费用的情况,调动群众对征地的积极性。

5.完善听证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6

一、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具有相似性,但并非同一概念。两者的相似性,在于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都是国家以公权力强制地对他人的土地权利予以剥夺,使得他人的土地权利因征收或征用而消灭或终止。一般认为,土地征收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注:这方面的见解一般相同。如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页;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第494页。)如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消灭,则不能谓之征收。就土地征用而言,则是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为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原土地所有人。(注: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第494页。)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因国家的征用行为而消灭。

在现代法制国家,无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皆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自不待言。土地征收或土地征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则可以使政府行使公权力时须依严格的程序防止国家权力对他人财产权进行不适当干预;二则可以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在顾及国家公共需要的前提下,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获得公正、必要的补偿。

名义上,我国现行法基本上仅涉及土地征用。《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即称,该条例的规制对象为土地征用。(注:该条例颁行于1982年,现在仍然生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因“国家征地”而发生变更。(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在这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是由于土地的征收还是征用不甚明确。若依通说,“国家征地”应理解为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因为它引起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若依现行法的规定,则是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宪法、法律和法规并未规定“征收”,而只规定了“征用”。另外需要看到,土地征收也是曾经施行过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实际上,现行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确实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即规定了“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亦明确了“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这样,现行法的土地征用客观上就是一般所指的土地征收。

现行法名义上为土地征用,实际上却是土地征收。无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都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他人土地权或土地他项权利予以强制性剥夺,但这种强制性剥夺须以存在公共利益为条件。公共利益具有较为广泛的范围。国防、交通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教育、政府机关及慈善事业等,即其适例。公共利益并非都具有永久性,如军事工事可因特定军事目的已完成而无存在的必要。在此情况下,是否无需将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征收而是对他人的土地他项权利予以征用,并非无考虑的余地。从公共利益的性质及需要出发,对具体的公共利益事项予衡量,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恰当划分,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致遭受国家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应是保护土地资源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界定,将土地征用从土地征收中分离出来,使土地征收名副其实,是物权和土地立法中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二、土地征收的性质土地征收为国家凭借公权力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剥夺,不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这正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所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社队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四条。)另外,“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因途径给予补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强制性和补偿性是土地征收的两个基本特征(注:可参考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页。);但是,从土地征收的发动到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的过程看,土地征收不仅仅只具有这两个基本特征。

在实施土地征收时,必然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宪法》、《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应当承认,国家为社会管理的需要,须行使行政管理权,土地管理亦不例外,在土地资源日益稀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行政机关如果从部门利益出发行使社会管理的职能,则有可能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及权利保护的不力。对土地征收性质予以重新审视十分必要。因此,土地征收行为应具有合法性;土地征收必须严格依法实施,禁止滥用土地征收权。

土地征收虽具有强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为之。《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实施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无土地征收可言。而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并非容易。现行《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可说明立法已开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持谨慎的态度。如何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范围是立法的一个任务。而由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仍然生效,如何协调法律法规的效力对土地征收来说有其现实意义。(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即使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可通过立法原则及技术解决,对“公共利益”、“国家建设”与“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公共事业”的理解和解释,将会对土地征收产生影响。有学者主张将公共利益界定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目的的事业,不得适用征收。(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公共利益和经济政策间作严格界定,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十分必要。根据经济政策,需要使用农民土地的,应采用财产转移的法律规则,而不再实行现行的征地制度。(注: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公共利益与土地征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土地征收行为目的应具有公益性,即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相联系,且公益性是强制性的基础。

土地征收是国家行使其“最高所有权”的体现。我国并不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权,土地征收是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展开的。在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由其内部成员构成。集体财产权的实现,既是其自身财产权的实现,同时也是其成员财产的实现。土地征收既涉及农民集体的利益,也涉及其成员的利益。承认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可以将因实施经济政策而引起的土地开发排除在土地征收之外。这对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具有现实意义。以此为基础,还可以说,土地征收权具有专有性,只有国家享有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利,企业和公司等经济组织不能以实施经济政策的名义进行土地征收,亦不应通过国家达到征收土地的目的。

土地征收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是对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实施。“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便是土地征收争端解决机制,政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土地征收争端发生时,如果政府的终局裁决不能使集体及其成员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则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行使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成员的权利。问题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成员以什么途径寻求救济?

宪法对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确认,要求对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予以平等的一体保护。国家实施土地征收时,一方面有权行使其“最高所有权”;另一方面,“最高所有权”的行使应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进行,否则即构成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与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相悖。如以建经济开发区为名草率征收大片良田,而因经济开发区最终未建致使良田荒芜。滥用土地征收是对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未能予以平等的一体保护的体现。为防止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除了需对征收土地的目的进行严格限定外,似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其他措施。(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前段规定,“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土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前已述及,强制性和补偿性是土地征收的基本特征。土地征收的强制性仅仅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其他原因。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并不能导致土地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的确,有许多学者主张土地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且土地征收争端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注:如在台湾地区,土地所有人如对于政府征收其土地而引起补偿数额争端时,应以行政争诉程序解决,而非审理私权的普通法院所审理。可参考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不过,虽然公益性和土地征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土地征收的公益性是强制性的基础,但强制性与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要的因果关系。如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时的土地购买请求权,虽具有强制性,但并不能否定该请求权的民事属性。(注:台湾地区民法为平衡邻地所有人因须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地之不利益,规定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实际上,在土地征收上,也有不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法例。(注: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以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有依法律或法律的原因进行,且该法律对损害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进行公平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土地征收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及对原土地所有人与他项土地权利人的补偿。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的一体保护,要求土地征收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厚此薄彼,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上亦如此。另外,以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性为开端的土地征收,与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及土地征收补偿的实施,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土地征收时,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与其说是国家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一个结果,还不如说是权利转移的一种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征收所引起的土地所有权的变动使得土地征收的后果具有物权性。土地征收补偿金的确定,与其以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不如在平等的基础上为之,以既能保障不同民事主体财产权的实现,又能激活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

从土地征收行为目的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权利的专有性、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及土地征收措施的强制性、土地征收的补偿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权性的意义上说,土地征收是民事行为。

三、土地征收与物权变动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在于它是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权利。对土地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土地的权利的干预或剥夺,一般构成对土地所有权的侵犯。近代以来,这一观念受到了挑战。土地征收使得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移于国家之手。土地征收权的核心,在于不需要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而强制取得其土地。土地征收权与土地所有权冲突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土地征收权对土地所有权排他性的否定。

土地征收权的行使,实际上是使不动产物权发生了变动。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构成物权的变动。探讨土地征收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可进一步认识土地征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影响,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土地所有权时所涉及到的物权法上的问题。从广义上说,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及内容的变更;而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变更则是客体和内容的变更。(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土地征收权的行使,使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由集体变为国家。土地征收时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国家取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而集体丧失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土地征收也会引起征收土地物权内容的一些变化。就土地征收而言,被征收土地上物权的消灭是相对的消灭。

土地征收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它不要求具备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即须为有处分权人所为,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及须经登记。且因是之故,因土地征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权,为不经登记即可取得。其中的原因,在于土地征收不依原土地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由国家强制力介入便可发生物权变动,且物权的状态亦已明确,不经登记并不妨碍交易的安全。(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以下。)经土地征收取得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不需登记实际上已为实践所采。“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

一般情况下,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物权变更,特别是土地所有权变动具有不可逆性,即集体所有的土地一经征收其所有权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作以下处理:(1)按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2)“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这一概念虽已为生产合作社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取代,只具有历史意义,但这并不影响对因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不可逆性的探讨。

对土地征收需对其目的进行严格限制,以防土地征收权的滥用;而对土地征收目的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土地征收权的正当性。上述对经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达一定期限的处置方法,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应该是存在征收土地的需要再进行土地征收,即先有需要后有征收。如土地征收达一定期限不予使用,则按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使用,不免产生征收土地后再寻找用地者的嫌疑;而“借给生产队耕种”的情形也是对土地资源的浪费。因此,不能将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因与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的结果颠倒。因征收而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不可逆性不是没有疑问。

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不可逆性,意味着国有土地总量的增加和集体土地总量的减少。为避免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及维持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必要的静态平衡,当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达一定期限或征收土地后不以原目的使用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时,能否恢复原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权,并非无考虑的余地。另外,土地征收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应是征收土地前就设定了的,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及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公共利益为国家和社会的一个永恒主题,在物权变动上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时,能否考虑既能保证土地征收权的正当性、又能维护及促进公共利益的办法呢?(注:如上文所说的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分离。再如台湾地区土地法规定了保留征收制度,即举办事业将来所需的土地,在未为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并公布其征收的范围,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这对我们应该有所启发。)

对集体土地的征收,除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外,还涉及土地他项权利,即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土地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动,是否、能否引起土地他项权利的变动?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中,抵押人可抵押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土地征收的实施,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后,在集体土地上设定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消灭而成“虚权”。抵押权为一种期待权;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消灭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土地征收后如何处理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和抵押权的关系以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将是抵押制度的一个难题。土地征收后,集体土地地上权、租赁权一般也消灭,同时也会涉及到对地上权人、租赁权人的补偿问题。这在下文会有所述及。

四、土地征收引发的主要问题客观地讲,土地征收的社会影响具有两面性。如果土地征收权行使得当,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促进土地资源更加有效地利用;但如果滥用土地征收权,则构成对集体及其成员财产权的侵犯。土地征收法律规则的完善及正当程度对土地征收本身有重要影响。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化及法律秩序的有序化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背景下,重视对土地征收引发的主要问题显得必要而又紧迫。

土地征收的补偿性问题目前还未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考虑。“土地补偿费”应是农地地价的直接体现,而农地地价则为农地所有权在未来年期收益的资本化区域平均价格。由于农地市场的不发达,如何确定农地地价,使其趋于客观、合理需要一个过程。就集体土地的地上权和租赁权而言,土地征收的补偿涉及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特别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紧密联系,进而言之,也许可以说,集体土地的市场化过程,也是土地征收日益完善的过程。在这过程中,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如何起到积极的作用,既能促进土地征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又能推动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值得认真研究。

直到现在,土地仍然是绝大多数农民(户)的安身立命之所在。尽管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就业和安置以市场为导向而有多种途径有其可行性,但并不能否认土地是绝大多数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作为社会保障的替代物,为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农村的失业保险功能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注: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载林毅夫、海闻、平新乔主编:《中国经济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虽然在发达地区,农村居民的绝大部分收入来自农业以外,但土地征收的补偿费和安置费等仍然是被征收了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是其成员的重要生活保障。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费的确定标准,应从如何维持社会保障所要求的生活水平出发。实际上,这也是在维护农村的公共利益。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完成,农村的公共利益也不容忽视,否则会助长城乡差别。

“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容易确定;而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则可能引起争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的虚位,(注: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可能会导致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端。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端应由物权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