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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1
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宣告死亡前的婚姻随新的婚姻的缔结而解除。”[1]《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失踪者的配偶得缔结的新婚姻。”第132条进一步做出规定:“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然解除。”[2]《瑞士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为失踪,并经法院解除其前婚关系的,他方始得再婚。前款被宣告失踪的配偶的他方,得在宣告失踪时或通过特别程序,请求同时解除婚姻关系。”[3]《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依此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没有问题可言。问题在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其生存地又缔结了一个新的婚姻,该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因为1980年通过的《婚姻法》并未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所以一般认为该婚姻关系有效。但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学者一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的关系,尤其刑事法律关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4]该婚姻关系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因此,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失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在其生存地又另外缔结了一个婚姻,应该认定失踪人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此婚姻关系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当然,为兼顾该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失踪人有配偶,笔者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在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后,应当按有效婚姻关系来处理善后问题,以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失踪人原已有配偶或者知道失踪人已被宣告死亡仍与失踪人结婚,其行为是恶意的,此时应当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该婚姻关系。对其利益不应特别保护。
第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失踪人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与他人结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因为,重婚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已经有一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则失踪人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后一婚姻关系必然不构成重婚。因此,失踪人可以利用这种漏洞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公法上行为的构成与私法上行为的构成是不一样,以重婚罪的认定为例,构成重婚罪的重婚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登记重婚,也可以是事实重婚。[5]我们知道,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才被认为是一种合法婚姻,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都认定为一种无效婚姻。但在刑法上都认定为是构成重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实宣告死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婚姻关系消灭,而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仍应受到婚姻效力的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此种立法例,在失踪人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后,以此为由缔结了另一婚姻,应当认定为已构成重婚。当然,这也应该区分该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6]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7]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笔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我们不否认一部人持有坚贞的爱情观,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这正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弊病)。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私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践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试想,怎么可能每一对分离了多年的夫妻在重逢后都还能对对方怀有深厚的感情的。缺乏了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也是不可能幸福的,而这正是为何我国婚姻法要确立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必须对该问题进行修订,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不管其配偶是否再婚,夫妻关系都不能从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双方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必须重新登记结婚。若生存方已结婚,而又愿重归于好的,那么生存方就应先办理离婚手续,然后再与其以前配偶重新登记结婚。
三、结语
综上所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是必须和必要的,现在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宣告死亡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法律效果及婚姻关系问题等方面存有不足,这理应在制定民法典中确立新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时,引起重视。以实现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注释:
[1]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罗玉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
[3]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4]参见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6、417页。
[5]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参见李建华、彭诚信着:《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26页。
[7]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 第51、52页;许冰梅、陆伟丰:《论宣告死亡及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罗玉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
3、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4、参见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6、417页。
5、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住房保障
一、引言
《婚姻法解释(三)》实施已一年多,但还是有学者和民众对《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内容持否定意见,特别是随着社会中出现一些典型案例而凸显了此条的缺陷,故而此条广受众人的诟病。本文在归纳总结国内学者对第7条的赞成理由与反对理由的基础之上,阐明作者自己的立场。通过对这些理由的分析,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之所以学者反对第7条的规定是因为此条忽视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单从第7条的规定来看此条是符合世界婚姻立法趋势,但是将其放在整个婚姻法体系来看此条却又是超前的,与婚姻法总体不够协调。对于第7条所折射的缺陷,笔者在文章的最后部分提出了完善建议。
二、学者对于父母赠与子女不动产归属的观点归纳及对之评论
学者对于父母在子女婚后赠与不动产的归属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只不过随着《司法解释(三)》的制定与施行,对此问题的争论更加激烈。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赞成第7条的规定,经笔者归纳有以下几种理由:其一,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体现了公平。“父母为子女结婚而购房,往往会倾注其毕生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婚后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势必会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与愿望,实际上是侵害了父母的利益。” “在出现闪婚闪离情形时,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短暂的婚姻却分走父母大半辈子的积蓄,难谓公平正义。”
其二,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体现了父母的真实意思。为避免误会,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为子女买房往往不会言明是赠与子女一方。根据不动产以登记为取得原则,这一外在的行为将父母的内心意思客观化,可推断出父母的真实意思。“如果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可以认为该登记行为传递出的出资父母真实意图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反之,如果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则一般推定父母真实意思表示为对一方子女的赠与。”
对赞成理由的评论。很多学者认为第7条的规定体现了公平正义,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第7条的规定其实质是对出资父母一方财产利益与夫妻另一方财产利益衡平的结果,本条侧重于保护出资父母一方的财产。看似是一种公平正义的体现,其实质却是侵害了弱势一方的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家庭伦理制度,这其实也是法律“一刀切”的弊端。在闪婚闪离这种短暂的婚姻中适用第7条的确是体现了公平正义,但却忽视了其它种情况。虽然当今社会离婚率居高不下,但大多数人在离婚前还是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如果采用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对于那些婚姻持续很长时间但是在离婚时却还是“净生出户”、“居无定所”的当事人,此难谓体现了公平正义。
有些学者认为从登记中可以推测出父母的真实内心意思,对此笔者也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这其实只是一种物权法原理推论的结果,难以正确的反应父母的真实内心意思,更何况这又是“一刀切”的做法,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这一客观行为做出唯一的主观解释——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但是我们同样也可以将这一客观行为理解为是父母为了帮助孩子维护家庭,维系婚姻,又或是为孙子女、外孙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是对子女家庭的赠与而不是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登记并不能说明父母就是明确地要将房产赠与自己子女,至少在离婚前这是很不明确的,也许只有在离婚时最能体现父母这一意志。
此外我国也有很多学者反对第7条的规定,经笔者归纳有以下几种理由:
其一,《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违背了《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婚后夫妻受赠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解释(三)》第7条却将婚后夫妻受赠财产视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明显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违背。” “按照《婚姻法》第17、18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除非父母有明确的声明是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否则均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其二,很多学者认为第7条这一规定忽视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多数夫妻结婚还是依靠男方买房,这往往不是贫富的问题,而是传统习俗使然。” “《解释(三)》的实际结果就是肯定对男人有利而对女人不利,它让男人没有了怕离婚而失去财产的担忧而敢于离婚,同时女性在离婚时可能会产生净身出户的局面。” 第7条过分强调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利益的保护。
对反对理由的评论。很多学者认为《解释(三)》第7条违背了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基本原则,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从《婚姻法》第17、18条以及《解释(三)》第22条可知,原则上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为子女买房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如果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取得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父母将赠与之房屋产权人只登记为自己子女,其实就是其内心意思的客观表现,将房屋只赠与自己子女。
对于学者认为《解释(三)》第7条忽视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对此我不敢苟同。第7条最多是对有产者一方的保护,而并不是针对妇女一方。第7条的出台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以解决社会中的实际纠纷为前提。在当今以独生子女为主导的社会中,处于经济强势的一方已很难再一味地认为是男方,现今也有很多女方父母为自己子女出资买房的情况。所以第7条的规定同样有利于保护妇女一方的财产利益。更何况第7条规定是“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可”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所以法官在自由裁量的基础时还必须从婚姻法的基本理念“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在维护妇女、儿童的利益上做出判决,所以这一判决也并不必然将房产判给登记的一方。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但笔者有不同理由,主要从婚后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与世界立法趋势这两点来论证。
(一)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以“协力所得”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即在判断夫妻婚后所得财产是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以有无配偶另一方协力为标准。如果婚后夫妻一方获得财产是在另一方的协力之下,那么所获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反之,亦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益都是夫妻协力所得。” “因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需要相互扶助,一方在工作、经营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受益,通常都包含了另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的付出或者精神上、物质上的支持,而且夫妻同财同居、相互扶持是婚姻的本质所在。” 很明显,夫妻受赠所得财产与夫妻上述所得财产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上述所得财产是有对价的,是权力、义务相一致的结果,夫妻均有所付出,即互相协力作用之结果。而他人所赠之财产是无对价的,获得所赠之财产无需配偶另一方的协力。
所以基于婚后“协力所得”判断夫妻共同财产之基础,将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是一种大致正确的判断。夫妻一方获得自己父母所赠之财产,此中并没有体现是夫妻协力的结果。获得父母所赠之物与夫妻之间是否相互扶助、是否相互支持,甚至与是否结婚没有太大的关系。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符合世界的立法趋势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将夫妻受赠之财产视为是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如《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法定自有财产包括……夫妻财产所得制开始后其通过继承或是其他无偿方式得到的财产。”; 《日本民法典》第762条规定“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规定“……在婚姻期间各自因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个人的自由财产。” 还有《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647条、《俄罗斯家庭法典》第36条以及《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6条均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受赠之财产作为个人财产。世界上只有少数几个国家与地区立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受赠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大部分国家均规定为是个人财产。所以,《解释(三)》第7条是符合世界立法趋势。
四、离婚财产分割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法的立法有从强调婚姻感情向重视财产以及从重视婚姻共同体到重视婚姻中的个人利益转化的趋势。《解释(三)》第7条在婚姻解体中过分地维护了婚姻关系中一方的财产,故产生了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例如导致夫妻间的不信任,导致经济弱者在家庭中的地位降低,一方与自己父母合谋制造“债务”骗取房产等情形。笔者认为出现这些负面效应不能就此认为第7条是一个不当的规定。究其实质,其实是《婚姻法》极其司法解释缺乏对弱势一方的关注、对某些情形采取“一刀切”以及缺乏对过错一方的惩罚。笔者在探究《解释(三)》第7条所折射的我国在离婚财产分割立法上所存在的不足基础之上,提出完善建议。
(一)离婚时经济弱势一方的住房保障措施不足与完善
依据《婚姻法》第42条以及《解释(一)》第27条规定,如离婚后一方无处居住,另一方须以属于个人财产的住房所有权对经济困难方进行帮助。但是依据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短短两年时间是无法满足有住房困难一方的需求。特别是无法保障处于弱势一方的女性的住房需求。
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对离婚后住宅使用权的分配制度。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586条的规定,无论夫妻双方适用何种婚后财产制,在离婚分配房产时必须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子女的利益以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1)房屋产权人属于夫妻一方,但是有理由相信另一方更加需要婚姻住宅或另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且无住宅,在符合公平的原则下,另一方可以要求拥有产权一方离开住宅,并与产权一方按照当地房屋租金与产权一方订立租赁合同。住房困难一方可以直到这一困难消失后再离开住宅。(2)即使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住的住宅是属于一方父母,在离婚时有住房困难的一方同样也可以提出(1)中的各项请求。我们将来的司法解释也可以做出类似的规定,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经济弱势一方的住房需要,也能起到遏制离婚的作用。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惩罚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即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此条旨在保障了妇女的利益,但是此条的缺陷是其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这就大大缩小了其适用范围。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比例不足3℅。 所以婚姻法规定的补偿制度根本就起不到保障处于经济弱势的一方。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可以向导致离婚的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但目前我国法院在实际审判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过低,大都只有几万元,这对于过错的一方无关痛痒,无法起到保障处于经济弱势一方的作用。
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规定设立“扶养权”。“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到1586条具体地规定了离婚一方在因扶养子女而耽误工作、无业、疾病、年老、因婚姻而丧失受教育的机会进而导致无法从事好工作以及基于其它公平原因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这在很大程度上给婚姻中处于经济弱势的一方提供了生活保障。”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未来的司法解释可扩张《婚姻法》第46条的适用情形,将“”、“偶然或多次与他人婚外情”、“通奸”等情形包含在内。我们也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的立法,允许无过错方可以适用侵权的规定向有过错方请求支付“抚慰金”。“抚慰金”包括对精神损害的弥补与对物质损害的弥补。这样就可以使处于经济弱势的一方尽可能地得到较多的财产,有利于遏制处于经济强势一方的离婚倾向。
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虽然笔者赞同将此认定为出资一方父母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是,父母在子女婚后赠与子女房产与其他人赠与还是有些区别。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赠与子女房产不单单是想让自己子女生活的好一些,同时也对子女寄予回报的期望。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赡养父母,这其中当然包括了配偶的“协力”。所以在父母赠与房产时也许体现不出配偶一方的“协力”,但是随着婚姻存续时间的推移,配偶对赠与方父母贡献将会越来越大。所以从公平正义以及善良风俗出发,如果受赠人的配偶对受赠人父母也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即使将房产认定为受赠人一方的房产,受赠一方的配偶应当有权向受赠人请求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补偿的数额,法官可以结合结婚时间的长短、对受赠人父母做出的贡献大小以及房产的价值等因素做出酌情裁判”。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3
[关键词]: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离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台湾、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或有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行为
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进行摧残迫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特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虐待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刑法上规定的虐待罪,其构成以情节恶劣为条件。如何认识和理解“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长。二是虐待次数频繁。三是虐待动机卑劣。四是虐待手段凶残。五是虐待特定的对象。六是后果严重。②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被遗弃的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二是加害方负有抚养义务且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对于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施行打骂、虐待的;基于玩弄女性,腐化堕落等卑鄙动机遗弃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遗弃者经屡教而不改的,③则属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过,离婚损害赔偿的遗弃行为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有遗弃行为就可以。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有学者从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出发,认为包括心理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特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这样,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类。
《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赌博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所以说,在损害的范围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极为狭窄。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损害包括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加上此项。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另一方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求。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导致夫妻间的离婚。”⑤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和感情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⑥有人甚至认为离婚本身就是一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⑦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不会是别的构成要件。离婚作为离婚侵害赔偿的一个实体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侵害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因为如果把因果关系看作是违法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等于离婚是损害事实的全部,那么,妨害离婚关系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就没有任何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就因为没有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而无须赔偿,这样理解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离婚只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程序条件,不是一个实体构成条件。
(四)主观过错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个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不包括过失形式。虽然民法中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范围仅以过错之有无和损害之大小而确定,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过失侵权行为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来看,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良后果,并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违反婚姻法律,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侵犯合法配偶的人身权益和身份利益,其行为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为确定。
(五)离婚
离婚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该程序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解释》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是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将后者称为“干扰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可否基于干扰婚姻关系向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对此,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台湾法判例对此一直持肯定态度,只是对于所侵害的权益的类型上摇摆不定。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4
关键词:配偶权/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基础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
传统的婚姻法理论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离因损害指的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的配偶权,对方可请求其赔偿。而离婚损害赔偿即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均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将与离婚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该法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过错属夫妻另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他方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法国将离婚损害界定为因解除婚姻而导致对方的物质或精神受损失,法国的离因损害赔偿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与权利,并不是一种过错行为,因为离婚是婚姻当事人行使个人自由的具体体现,因而不是离婚赔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由于离婚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离婚补助,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加以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离因损害赔偿规定,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离因损害赔偿还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相关的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配偶权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离婚损害赔偿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以配偶权为基础,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王泽鉴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这种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应界定为侵犯配偶权。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婚姻内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等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同居或者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对于实施家庭暴力伤害配偶,以及虐待、遗弃配偶的等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是损害,其实构成《婚姻法》规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它也构成了对其人身权和法律规定忠实义务的违反,但是其中大部分是包含于配偶权中的。
配偶权指男女结合后基于配偶身份负担的特定人身、财产上权利义务。从广义上讲,配偶权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因此,配偶权包括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夫妻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是能够成立的。配偶权乃是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关系的应有之意,其实质是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分担以及双方共同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关于配偶权的规定,但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其若干项内容。例如《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侧面说明了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指明了夫妻必须在性方面忠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的性关系为违法。笔者认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违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配偶权,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权利内容:其一,同居义务,即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其二,义务,即禁止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它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其三,相互扶养、扶助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生活中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而请求对方协作、救助的权利,即另一方承担协作、救助的义务。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为了更加科学地论述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方面,笔者将按照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通说即“四要件”说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进行论述,以求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以求有助于我们判定时做到思路清晰、认定准确;另一方面,对离婚损害赔的构成要件中的一些争议焦点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违法行为方面
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它是指行为人有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如遗弃。无论是作为的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并且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因其他原因诸如赌博、吸毒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则不属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现实生活中造成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绝不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长期通奸、、、吸毒、嗜赌、故意犯罪等这些行为都是使配偶一方蒙羞、财产受损的行为,都是可能导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都是对配偶权利义务的漠视和对婚姻本质的侵蚀,都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将以下几种侵权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一是长期通奸行为,从危害程度来看,长期通奸与重婚、同居并无较大的区别,严重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如果因此而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理应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二是,、的行为,和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不道德行为。如果配偶一方有或行为的,往往严重地侵害了配偶他方的名誉,从而使对方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如果夫妻离婚的原因是因为配偶一方有行为,无过错方配偶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从事此种行为是被胁迫的,或其它出于自愿的原因,免除其责任。此外,使他方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使无过错配偶方因夫妻生活而传染性病等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这些也应纳入适用具体情形。
婚外长期通奸、、等行为对家庭、夫妻关系的伤害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惩戒,对受害方进行一定补偿。如果把这些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就难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价值。由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可以发现,只要因离婚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有过失的配偶均应予以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第46条规定加以完善,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原来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加上长期通奸、一方、、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侵害配偶生育权等这几种情形作为第一款,然后再加上第二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这样规定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就能避免列举式存在漏洞,也便于法律的实际操作。
此外,关于夫妻之间的“冷暴力”是否应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冷暴力”如故意长时间的冷漠对方,不与对方交谈等,对于当事人的伤害尤其是精神方面绝不亚于以上几种损害行为,有的甚至造成对方的精神失常,因此不可忽视,应当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但应该严格限制,主要限于夫妻一方没有过错时才能请求,而且要结合“冷暴力”的时间长短,损害程度等加以确定是否适用。
(二)损害事实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损害赔偿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等行为造成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等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例如因虐待、遗弃行为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只要存在该行为,并不是非要构成“情节恶劣”的后果,即使没有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事实,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主要是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配偶他方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根据其形态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从而造成他方的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则是指受害人预期可得利益的丧失。对于间接损失是否能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内,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只包括一种实际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内。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包括无过错所持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因此,离婚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应当包括财产方面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即直接损失,而对于可期待利益,则应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然法官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要具体考虑以下因素来裁量如当地生活水平;双方年龄及健康状况;夫妻双方已用于子女受教育或将须用于子女教育的时间;夫妻双方对新职务的选择余地;夫妻双方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在夫妻财产制解体后,夫妻各方的全部财产包括资金与收入等多个因素来判决一个比较适当数额。
(三)因果关系要件方面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过错方破坏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结果时,无过错方才能主张。直接因果关系,应理解为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原因,而不是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表面理由,如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等。
(四)主观过错方面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责任是侵权法规则原则体系中的一般原则。由于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是侵害夫妻配偶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关系破裂事实的认定,而非构成侵权的是离婚的原因。《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来看,也只能是因故意而不可能是因过失而实施的。这里的过错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些国家限定在无过错方,如瑞士、日本等国。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未限于无过错方。法国《民法典》第280-1条规定:“如离婚判为过错全属一方,该方无权享受任何赔偿金。但考虑到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曾给予他方职业上的合作,而在离婚后拒绝付予一切金钱上的补偿明显为不公平后,该方得取得一笔特殊的赔偿金。”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的任何一方都很难保证没有任何过错。就离婚而言,现实中仅因一方的过错而离婚的情况很少,很多离婚是配偶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有时可能是双方的过错互为因果,只是程度上有所差异。
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具有什么样的过错,彼此过错的程度,而只简单地将有过错的当事人都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之外,受害人就很难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这样的立法设计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形同虚设,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初衷相违。即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被重婚者、实施家庭暴力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起不到惩罚违法行为,弥补损害的作用。笔者认为,无过错的界定仅限于对于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过错,对于其他过错则不要考虑。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时,仍然可依过错相抵原则请求损害赔偿。这样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又体现了过失相抵的赔偿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对立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中的过错进行合理的界定。这里所指的过错并不是一般民法上依据过错相抵原则,法官可以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双方过错程度相当的,互不赔偿;过错程度不等的,由过错大的一方承担相抵后的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及举证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就是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当事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前者能够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责任方赔偿自己所受损害的当事人为权利主体;后者为权利主体的请求所约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为义务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配偶在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立法确认了无过错配偶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否唯一,受害方配偶的近亲属可否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若无过错配偶受到过错方实施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精神失常或丧失知觉等情形,其是否仍得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对于第一个问题,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若因配偶一方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遭受损害的,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具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只能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体现公平和正义。其主体应当是特定的婚姻当事人。对于第二个问题,若无过错方配偶发生上述情形时,婚姻当事人仍得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仍得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只是由于他精神丧失或理智丧失,丧失独立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必须以其近亲属为法定人,以他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此外,笔者认为义务主体的范围也应扩大,如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说明,但在司法解释中却指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那么,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的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他人权益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就应当与过错配偶方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国外立法中,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负责任,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的原则。笔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及第三者。为了防止第三人范围的任意扩大,明晰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三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构成条件:(1)第三人具有主观过错,即第三人在与有配偶者实施重婚、通奸等行为时,是以故意为主观要件的。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其行为将损害他人的权利,甚至根本不知道他人权利的存在,行为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2)第三人实施了侵犯他人配偶权的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即配偶权益被侵犯以及婚姻关系的破裂。(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才导致婚姻的危机或解体。这样就严格限定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利于实践中司法操作。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有义务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对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害却是个棘手的问题。在一些因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离婚诉讼中,受害配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由于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凭借其自身能力,很难掌握能证明配偶另一方有过错的确凿有力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于以重婚、与他人同居为由提起的离婚赔偿诉讼,由于其行为的隐秘性特征,无过错配偶通常很难获取证据。即使无过错方采取跟踪、拍照、等方法获取了一些线索和证据,但常常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被人民法院拒绝采纳。为了切实保护弱者,维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其一,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侵害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律应承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私人取得的证据。这里应注意,对于第三者与过错配偶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来说,属于非法隐私,不受法律保护。其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受害方提供线索,申请法院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举证,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因举证难而妨碍受害配偶实现救济的情况,而且可以对那些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婚姻当事人起到威慑作用,从而真正实现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30页。
2.张竟芳著:《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3.陈苇:《建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
4.马强著:《试论配偶权》,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第49-57页。
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
6.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3版。
7.张竟芳著:《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第142—144页。
8.韦钦平著:《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第617-631页。
9.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10.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修订版。
11.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5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何界定夫妻财产制里夫妻财产的内容具有重要意义。这里的夫妻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同时也包括消极财产,积极财产是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包括所有权、债权、继承权、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消积的财产是具有财产内容的义务,即债务,负担。同时夫妻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主要表现为实物,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内容。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和性质是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根据其立法形式可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在我国的婚姻法学理论中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三种形式。我国目前立法中采用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互补充,约定财产制优先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新《婚姻法》虽然对19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制有了较大的发展,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的三部司法解释也对其作出了重大补充,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但仍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存在不足
约定财产制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重要补充,实现约定财产制不仅不会妨碍夫妻间的和睦,而且具体体现了夫妻平等处理财产的权利,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当前公民日趋强化的维护个人财产权利的要求。但在实践中,由于思想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婚前或婚后约定财产会影响双方感情,导致夫妻约定财产的很少。另一方面现行婚姻法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极为简单、概括,使得在现有法律框架制约下,约定财产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不足
1.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过宽,且不合理。
2.有关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不够明确具体。
3.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完整,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而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
4.对当前夫妻财产及利益存在形式的多样化及有形财产的无形转化,在财产分割时考虑不足。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建议
(一)从体例上夫妻财产制应纳入统一的民法典
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法的其他部分相比较,婚姻家庭法是相当稳定的,一旦制定,毋需频繁地更改。婚姻法中的某些制度可在法典中的总则部分作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是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模式和编制方法上向民法回归的必然要求,是历史发展趋势。
(二)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仅仅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在程序上保障其效力。有学者建议由公证机关来充当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的角色,同时立法机关赋予夫妻财产约定以公证作为强制性规定,同时对外公示。笔者认为此举值得一试,这样就能增强其证明力,也就是起到证据效力作用,实践中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不仅避免了诉讼的麻烦,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由于公证对外具有公示力,这样就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夫妻一方的利益,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一举多得。
(三)进一步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
1.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明确和适当扩大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对于那些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财产应规定为个人财产。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往往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与个人的职业或者生活有密切联系。我们判断一种新类型的财产到底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除了要看取得的时间外,还要看一下这类财产与夫妻一方的人身关系是否有密切联系。
2.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实际上所设立的是一般情况下所适用的普通的夫妻财产制,而无法调整非正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分居作为最为常见的非常态下的婚姻关系的一种,是夫妻保留身份关系而解除共同生活义务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分居现象非常常见,如何处理离婚诉讼中涉及分居期间的财产、债务,对事实上的分居期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认定,对此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将难以发挥作用,所以建立分居等特殊状态下的非常夫妻财产制显得尤为迫切。
3.对当前夫妻财产及利益存在形式的多样化及有形财产的无形转化,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考虑。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法律法规从总体来看,对夫妻财产复杂多样的存在形式考虑不足,如对用益物权考虑甚少;对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考虑甚少;对财产期待权考虑不足等等。因此在确立总体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细化,以加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显得尤为重要。
综上,科学地规定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对于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婚姻关系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应当注重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国际化、现代化。这是立法的方向,也是法律现代化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开放的进行,涉外婚姻愈见增多。只有在立法时注重国际化,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及立法技术,取长补短,去粗取精,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才能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6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新的规定,加强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较原来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还需加以完善。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入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法学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经济条件的制约。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具体规定以下内容: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2、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3、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公证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参考文献
[1]王丽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