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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用土地法范文1
(1)扩大市场准入。我国承诺入世后对所有农产品的关税均实行上限约束,并且将算术平均关税率由目前的21%降低到2004年的17%。对于粮、油、棉、糖等敏感商品,我国承诺在入世后取消对外贸的计划管理,改为实施关税配额制度,并且逐步扩大分配给非国营贸易企业的配额比例。
(2)削减出口补贴。我国承诺在入世后不再对任何农产品进行出口补贴。
(3)削减国内扶持。我国承诺,今后的综合支持量将确定为零,并且放弃根据农业协定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扶持农业的权利。今后我国只能在农业协定规定的微量允许范围内支持农业,在最终协议中,我国争取到的微量允许为8.5%。此外我国还在改善动植物卫生措施和技术标准、放弃采取特殊保障措施的权利、允许WTO成员防范从中国进口产品激增的特殊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承诺,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作出的承诺也对于农业生产及农产品贸易有一定的影响。[1]我国目前在农业生产方面的现状和上述承诺相比,可以看到,如果不尽快地对我国农业生产方式加以改革,履行我国在入世之时所作的承诺,将是比较困难和危险的。改革我国农业生产方式的重要方面,就是对于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加以调整。我国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至今,现存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曾经为我国农业发展和现代化发展事业作出过重要的贡献,这一土地使用制度也是符合我国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的。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现存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是否还适合于今后的农业生产,是否还适合于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的农业发展,引起了许多学者的思考。“加入WTO后,我国农业生产将走向规模化、企业化和国际化道路,这就要求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适应性的改革。”[2] “加入WTO后,我国农业经营的市场化和规模化倾向将越来越强,势必导致土地的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使农用地的流转更具规模。……应该改革农村土地制度,实行制度创新,适应我国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的要求。”[3]可以说,这些论述代表着目前学术界关于中国入世后如何调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主导性观点。2002年8月2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流转制度,目的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这一法律的出台,有利于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农民加大对农业生产的投入力度,有利于促进我国农业的适度规模经营,在实践过程中,也得到了农民的热烈拥护。从我国农业发展的长远角度考虑,我们却不能停留在目前的已有成绩上,应当看到,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与我国入世之后的严峻形势还有相当的差距,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采取更有效的手段,以提高我国农业的生产力和竞争力。本文试图从我国入世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调整角度,提出一些看法、观点,以有助于今后我国对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各方面的完善。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与WTO规则要求的不适应之处
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是基于中国国情而采取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一制度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与个人经营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在过去20余年的改革开放进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已不能适应入世之后的形势要求,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导致土地划分过细,农民个体生产力有限,无法在越来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足。实行二十余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农村土地的严重细分,每家每户地进行农业生产,生产规模过于细小;同时,由于农民人力、物力、财力的有限,对土地的投入大多受限于农作物的价格,但是,农产品生产和销售市场化后,对农民的生产投入会带来一定的影响。此外,农民收入难以在短时期内得到提高,也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入世后,一些农产品的进口将增加,从而会相应地降低国内的价格,这也就影响到农民的收入。在一些主产区,影响可能还会较为突出。”[4]这一因素同样导致了农产品价格的下降,无法保证农业生产的投入。由于农民土地权益,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后,也未能得到最终的解决,给农民以稳定的土地权益,农民投资和经营土地的积极性还受到一定的限制。农业投入不足,还与农民贷款难有着密切关系,而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又是多种因素长期综合作用的结果,一时无法解决。因此,“以目前这种生产规模和经营形式参与国际竞争是难以想象的。”[5]
2、我国农村现行的土地使用制度,导致无法形成规模经营;即使有些地方、有些农作物品种形成了适度规模经营,但在成本、价格也并不占优势。一家一户的单独生产,长期以来导致了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发育不全,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低,过小过细的生产经营者无法担负起国际竞争的任务。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政府职能与市场环境的还存在许多问题无法解决,单纯依靠发展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产前、产后环节上的服务形成产业化经营和适度规模经营的作法,依然受制于农业生产规模过于细小、农民收入无法稳定提高的“瓶径”,由此可见,生产经营的集约化、产业化,服务的社会化,效益农业的形成都要求土地的集约化和规模化,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效益为中心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相应地要求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变革。
3、入世后的形势,要求增加农业生产的竞争力,增加农业生产中的科技含量,加强农业生产的管理,而科技和现代化管理都要求统一的规模经营模式,否则很难形成竞争力,但是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难以适应这一要求。按照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到2004年,农产品的关税要从21.4%下降到17%,这就意味着我国农产品要直接面对境外的农产品竞争,出口更加狭窄,质量规格不一,品种没有特色、缺乏竞争力的农产品将难以实现出口创汇。以我国目前的农产品现状分析来看,入世后将对玉米、小麦、大豆、棉花等大宗农产品的市场冲击较大,由于我国承诺停止对农产品出口补贴,对于主要生产地区如吉林(玉米)和新疆(棉花)影响会较为强烈。[6]我国目前这些主要产区的农作物价格普遍高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同时还存在质量上的明显缺陷,规格品质不统一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农业融入世界农业的大趋势下,农产品上档次、降成本、创名牌,建立起相对稳定的产销关系,需要一段时间,农产品的出口创汇在短期要受到制约。[7]要解决这些问题,只有用加强农产品的科技含量,提高农业生产的现代化管理的办法;但现在我国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极小,高科技农产品和种植方法,农民无法接受;即使在有些地区农民接受,也由于投入大、收益小、成本高而无法大规模推广,显然农业生产的规模偏小是制约农业科技和管理现代化的主要因素。
4、一些社会学家认为,21世纪的中国农村,将面临着耕地减少、人口增加、就业困难的三大挑战。在面临着这些资源约束和结构约束的前提下,我国农民却因为农业的低收入而对于农业生产失去应有的积极性,耕地的大量抛荒,一直是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无法解决的难题。在入世谈判中,我国国内农业支持的承诺是,我国黄箱政策的微量允许水平为8.5%,我国还放弃了农业协定6.2条款中的发展中国家可免于削减承诺的三项措施,包括投资补贴、农业投入补贴和停种非法麻醉作物的补贴。[8]因此,落实和完善粮食购销体制改革和收购保护价政策,增加对粮食生产环节的补贴,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些措施在我国入世后已不能使用。此外,由于工业化的发展,城镇的扩张,大量耕地转为非耕地也对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造成冲击。农村人口压力、隐性失业和周期性劳动力剩余的现状,仅仅依靠加快小城镇建设、东部先发展地区吸纳部分劳动力和农村户藉改革等措施,其效果并不理想,许多问题难以解决。农村教育和农民素质是提高农业生产力的重要因素,这一“软件”因素,实际上成为长期以来制约我国农业发展的障碍,真正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没有积极性,科技素质不高,很难想象今后我国农业生产会有良好的竞争力。一方面耕地因各种原因而在急剧减少,另一方面耕地又被大量抛荒,这一反常现象正是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的真实写照。
5、在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中,还有许多难题没有解决。例如,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组织机构还没有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能力和素质还参差不齐,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下,很难把握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作为农村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农民和农户之间的关系;由于这些关系不明确,因此,在土地、资金、技术等资源的分配上,还没能完全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去运作,用政府手段配置农业资源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主要的农产品市场经营者仍然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特点,政府管理农业或农村经济的职能没有完全转变过来,对农业生产活动特别是种植业管得仍然较细、较死,特别是在不发达地区更是如此,作为生产经营者主体的农民的自主权还没有完全落实。在农业生产和销售逐渐市场化的形势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因其固有的一些弊端,现在已无法适应我国入世之后的新情况,而到了应该变革之时。
二、解决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诸问题的基本原则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已不能与入世后的新情况相适应,反而导致了一些长期以来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解决这一现状的关键所在,就是从根本上调整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建立并完善符合新形势要求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及其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
我国农村人口和土地总量的矛盾十分突出,在这样人多地少的国家调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以适应WTO规则给我们带来的新形势和新情况,应当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作为人多地少的国家,我国以有限的并且日益减少的耕地,养活占世界1/5的人口,这不能说不是一个奇迹。我国的粮食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否则极容易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的耕地面积正在日益减少,这里有社会发展的原因,也有自然环境的因素。我国是一个环境日趋恶化的国家,自然因素的损耗使我国耕地现状不容乐观。作为一个走向小康的国家,方方面面的发展都离不开土地,作为强势群体的城市正对农村这一弱势群体的土地采取各种形式进行扩张和占有。因此,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应该坚持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不动摇,严格按规划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坚持基本农田保护不动摇,坚持耕地保有量不减少的目标要求。[9]可以说,这是我国应当一贯坚持的农村土地政策。
2、与工业化进度相适应,慎重推行土地使用适度规模化。我国向工业化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工业和农业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处理办法。我国目前采取了向农业索取各种资源、税赋以支持工业发展的办法,工业向农业的投入不足,可以说,在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显著成果之前,这一现状难以改变。在我国入世后,形势要求不得不改变现行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采取土地使用权的适度规模化经营,这也是许多学者的共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中国应走农业产业化、适度规模经营的路子。美国之所以能在国际农产品贸易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他们的农业生产效益高。高的农业生产效益又来自于好的管理和规模经营。我国农村大部分地区现在农业经营规模还很小,管理水平还不高,生产效益还很低。很多农民从事的还是自给和半自给的生产,商品生产能力不高。[10]因此,不采取适度规模化经营办法,在我国入世后的新情况下,是没有出路的。然而,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土地资源十分有限,农村人口就业极为困难,因此,在处理农村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使用适度规模化经营之时,稍有不慎,就可能为此负出沉重的代价。在工农业都亟待改革和发展的现状下,在法律上处理好权属关系问题,在政策上处理好保护农民利益问题,是解决上述难题的关键。
3、推进我国农村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应当首先在农村土地使用的法律制度上进行适时调整。我国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权属关系不清,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关系不明,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纠纷和整个农业发展的各种问题,因此,在法律制度上已到了进行调整之时,应当加强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推进农村土地使用权向物权化发展,允许土地承包权转让、出让、抵押。令人感到欣喜的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有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向物权转化的趋势,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毕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没有对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适度规模化经营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仅仅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这一规定还不足以在农村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过程中依然有许多具体问题无法解决,而农村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恰恰是我国今后农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如何建立并完善一套适应我国农村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的土地使用法律制度,就显然十分必要和紧迫。
4、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政府职能与市场环境。我国农业产业化经营过程中,政府的职能应从管理向服务转变,应当加强农业税费改革力度,并且应当转变对农民的支持方式,减少“黄箱”政策支出,按照WTO农业协定的规定,“黄箱”政策主要包括以下政策措施:价格支持;营销贷款;按产品种植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种子、肥料、灌溉等投入补贴;对贷款的补贴。我国在这一方面承诺减少对农业的国内支持。我国可以加大各种“绿箱”政策支出,如政府的一般服务,如研究、病虫害防治、培训服务、推广和咨询服务、检验服务、营销和促销服务、基础设施服务等。还可以进行食物安全储备、国内食品援助、不挂钩的收入支持、自然灾害救济、在收入保险方面的补贴、对生产者退休计划的结构调整资助、资源停用计划的结构调整援助、对结构调整提供的投资补贴、为保护环境所提供的补贴、地区性援助等。这些政策同样会大大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改善。此外,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是我国农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没有劳动者素质和教育的提高,就不可能造就我国的现代化农业。在金融领域,采取各种措施以满足农民贷款需要,提高农业投入量,也应当是今后政府职能和政策转变的重点所在。
三、我国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调整
基于上述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在我国调整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重心,应当放在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改革之上。在改革农村土地使用权之时,应遵循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只有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解决之道,人心顺则改革事业可成,才不至于因改革而带来更复杂的社会纠纷。
为了与入世的情况相接轨,应当加强我国的农产品的竞争力,我国农业再也不能满足于类似自然经济的农业生产模式,应当在加强农产品生产的科技含量的前提下,增强工业发展对农业生产所提供的支持力度,大力提高农生产的管理水平,将土地集中起来,进行集约化生产,以提高我国的农产品的竞争力。
为此,应当在保障我国农村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将土地进行适当集中,以农场模式或在富有经验的农业生产者的带领下,由农村居民进行经营。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应当采取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化是非常必要的。在实践中,有出现了一些农村土地使用权股份化的作法,这些作法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 2001年6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的24户农民在协议书上签字,将各自承包的土地以股份的形式集合起来,实行公司化经营。这种被称为“股田制”的创举,将土地入股办起土地股份公司,受到了学者的重视。[11]当前,农民大量外出务工,承包地转包难。现在有了“股田制”,农民把“包袱”变成“股份”,不但有收益,还可以分红。“股田制”已经破解了我国近年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一系列难题。四川省农村经济研究所所长郭晓鸣对此给予了肯定,他认为这种作法“至少是有意义的一次探索”。他认为,是以单个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的分散经营,在这种分散经营形式下,农民获得市场需求信息、使用新型技术的成本和风险都要比规模化集中经营高得多,农民不愿意轻易生产新品种、轻易尝试使用新技术。长期以来,我国农民就只能生产一些品种老化、技术简单的农产品,虽然没有多少风险,然而也卖不到好价钱。而南溪县农民此举一方面可通过扩大经营规模,降低生产、交易和获得市场信息的成本;另一方面,生产达到一定规模之后,有能力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新品种、采用新技术,从而提高土地生产效率。郭晓鸣认为,它代表在新的历史背景下中国农业经营方式变革的一个基本方向。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后,农村、农业和农民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表面看是国外农产品的大量进入,实质上则是我国大量超小规模的农户分散经营体制如何应对国外实力强大的农业公司的挑战。四川省南溪县农民的这一步跨得很大,甚至有点“离经叛道”的味道。土地股份公司从表象上看是一种新的土地流转形式,但实质上是农民以土地承包权自愿入股建立的股份合作制,是中国现有条件下农民对合作制的一种创新。[12]
由此可见,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是解决目前我国农村土地适度规模化、符合民事权利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的良好方法,它有助于建立并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使用的物权法律制度,有利于使我国农业生产经营适应入世后的严峻形势,也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下出现的各种难题。
建立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股份化,可以采取以下的做法:将农村土地分为口粮田和经营田,口粮田归农民自种自收,用于保障农民个人基本生活水平,这是对大多数农村村民,他们作为整个社会的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问题的保障;经营田则先使之平均化,归农民平均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并将这一土地使用权转化为股份,由享有股份的农民进行投资入股,组建农场,选任富有经验的农业生产者进行经营,农民中有经验者可以进入农场作农业工人,也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工作场所。由全体村民自行决定,选择由何人参加农业劳动,成为农业工人。由于农业工人的劳动能力,直接牵涉到每一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必担心会有无法选择出农场劳动人员的事情发生。每年农场收入,按股分红,每个农民可以得到金钱收益。这样,将土地转化为投资资本,农民也没有失去口粮田;对于经营田,每一农民均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只不过将该农村土地使用权股份化,农民不再有丧失土地使用权的忧虑,以农场模式进行土地集中经营,此基础上可以使每一农户得到一定的金钱收益。
农场选任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并不局限于本村村民,可以将其他省市或其他村庄的农民选任为农场的经营者,还可以选任农业科技人员作为农场的经营者,以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这样有助于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打破村与村之间、甚至城市和乡村之间的界限,一方面可以解决农村劳动者素质在短期内无法提高问题,另一方面农业科技人员作为农场经营者,有利于将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在农业生产当中。农村土地可以在股份平均化或相互折算土地股份的前提下,相邻村庄进行合理规划,将口粮田和经营田的位置进行统一调整,将经营田连片,进行机械化耕作,提高农业科技的应用和农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农民的口粮田(包括自留田),如果愿意入股,可以将其转化为股份,加入经营田之中。
农民在经营田上的股份是否可以转让,笔者认为,为防止农民自身利益受损,经营田上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以不允许转让为宜,这样,能够使农民至少保有一部分财产,对于作为低收入群体的农民来说,这也体现出我国农村土地的福利性政策。相邻村庄的农民可以用农村土地使用权进行入股,共同组成农场进行经营,但农民在经营田中的股份不可以转让,以保障农民享有长期稳定的农村土地权益。如果农村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转让,而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可以转让,则同样达不到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效果。经营田进行抵押,还为时过早,农场经营者可以用其他不动产进行抵押;在时机成熟时,当农业人口比重下降,农村土地使用权及其股份有转让的可行性之时,经营田也可以抵押,但债权人或贷款银行向受让人出售或拍卖经营田时,受让人只能是其他农场,以便它们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从而防止将农田转为他用,损害农民利益和农业生产的情况发生。
对于农村新增人口及外来人口需用土地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分为口粮田、经济田和机动田三种类型,其中机动田可作为农村增加人口、外来人口及流动人口用地。农场在进行规模化经营之时,可以较一般小农户更容易以进行垦荒,所花费成本更少,效益更高,从而有利于增加耕地面积。此外,还应当加强农村计划生育,防止为了得到更多的股份而进行多生育的现象,应当规定,超过计划生育的人口不得平均分得土地,不能得到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应当以现有人口数量为准,农村土地使用权所转化的股份保持稳定性。农村中新增加的人口可以用机动地、开垦地、口粮田的分配进行小幅调整。
在农场管理方面,每一农民均享有投票权、选举权、管理权、监督权。遇有重大事宜,由全体农民以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股东身份进行投票决定,日常事务由农场经营者组建的经营者组织进行管理和经营,由村民进行监督。
农村征用土地法范文2
省土地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意见的报告》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意见的报告
省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4号),各级政府与土地管理部门普遍加强了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对村镇建设用地实行了指标控制,严格审批;对农村宅基用地进行了有偿使用的试点,使村镇和住宅建设不按规定占用耕地日增的势头得到了控制,土地供求矛盾有所缓解,纠纷减少,安定团结因素增加。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分清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限;破除了宅基地是“祖传基业”的私有观念;节约用地、合理用地观念增强,并为村镇建设开辟了新的资金来源。实践证明,这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办法。为把我省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全面开展起来,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宣传教育。各地要进一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发〔1990〕4号文件,开展“人多地少,保护耕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宣传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目的、意义,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自觉性,进一步树立起土地公有制观念,人多地少的国情观念,保护耕地的国策观念,土地有偿使用的经济观念,依法管好用好土地。
二、加强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基础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土地资源详查的基础上,结合村屯地籍调查,按户查准核实用地面积,查清土地权属,搞好土地登记,结合本地实际评定土地等级,制订按等级收费的标准,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档案,为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合理确定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收费范围、原则、标准。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标准,是干部群众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按照国发〔1990〕4号文件要求,收费应本着因地定价,限制多占,并照顾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原则确定。
(一)收费范围
农村居民宅基用地(含乡、镇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均实行有偿使用。
(二)收费原则
宅基地使用费以户为单位,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执行“定额均收,少占少收,超占加收”的原则。
(三)收费标准
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如下标准:
1、收费要依据现行的农业税和旱田每平方米的产值及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标准内使用的宅基地,每年每平方米收费0.02-0.06元,逐年收取。由于农村各地经济水平差距很大,要按照规定幅度,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标准,不强求固定划一。
2、超面积占用的土地,应劝其退出,退不出时按照超占加收的原则,加收费用。超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加收50%,50平方米以上(不含50平方米)的加收费用限额不得高于正常占用的1.5倍。
过去超标准面积占用的宅基地原则上应退出,一时难以退出的应视为临时用地,按规定收取费用。
3、以宅基作为经营性用地等级差收益较高的乡镇居民宅基地,可按用地效益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正常占用的二倍。
4、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及由于受灾等原因纳费确有困难的,由纳费人提出申请,经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核,报所在乡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5、新建房屋于次年开始计征。改造废弃地做宅基地的,可根据投资情况免收宅基地使用费5-10年。
6、宅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的制定由各市、地、州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收费以乡为单位到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具体收费方式、时间由县(市)自行确定。
四、加强对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宅基地使用费由乡(镇)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村屯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资金的使用由村提计划,乡土地管理所、财政所审核,乡政府批准。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可提3-4%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业务支出。由乡级土地管理部门提报支出计划,乡财政所审核同意后方可动支。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财务手续,坚持审计制度,认真把好财务审批关。任何单位(含乡、镇政府)和个人不准截留、平调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从严查处。
农村征用土地法范文3
原告:徐华平。
原告:王大宝(徐华平长子)。
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东村委会)。
原告徐华平是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7组农民,于1985年2月与灌云东辛农场职工王比学结婚。婚后生两子,长子王大宝(1985年12月生),次子王二宝(1989年6月生)。徐华平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1990年灌南县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沟东村委会分给两原告责任田1.52亩,王二宝因属计划外生育未分地。1992年8月17日,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用被告418.16亩土地,两原告的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内。被告在将土地补偿费分发给各农户时,以原告徐华平的丈夫属农村户口,原告应在其丈夫处分地为理由,仅发给两原告青苗补偿费388.80元,不发给两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0181.60元,且没有安排徐华平就业,造成原告母子生活确实困难。后徐华平多次找沟东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未果。
为此,原告徐华平、王大宝于1992年10月29日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用我母子两口土地1.52亩,土地补偿费等被被告非法截留,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是农村户口,按县委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责任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应发给原告。
「审判
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现被告以原告徐华平丈夫也是农村户口为理由,确定两原告不应在本村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均分到农户,唯截留了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两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被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应如数发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灌南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华平、王大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181.60元。
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妇女财产权益而发生的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灌南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法判决被告败诉,从定性到处理都是正确的。
农村征用土地法范文4
为全面推进我区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理顺新征用地、历史用地、流转用地问题,根据有关土地法规,特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土地利用和开发管理原则
新征用地、处理历史用地和流转用地必须符合四条原则,具体为:一要符合省、市制定的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二要符合由市、区制定的总规、控规;三要符合区、社区制定的村庄规划;四要符合区制定的土地使用年度计划。
二、各类用地的处理和管理办法
本意见作为我区今后用地处理和管理的新指引,凡发文之前已经办证、正在办证或有合同约定的用地,则沿老原则或合同约定之事宜处理。
(一)新征用地
1、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和总规、控规的城市建设用地由区统一征用。区征用农村集体用地的,其征地补偿标准按《**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修正系数听证材料》执行。
2、为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区征用土地时,在征地范围内预留30%返还给社区(经联社)作发展用地。预留返还用地归属有关社区(经联社)使用,各自使用的土地各自承担相关税、费等费用。在符合小区统一规划要求的基础上,优先由社区(经联社)选择预留用地。社区(经联社)预留用地的征地费和城市设施建设费由社区(经联社)负担,如社区(经联社)缺少办证等费用,可将留用土地经中介机构评估作价后,抵顶相关费用。
3、新征用地分为建设用地和公益用地,公益用地包括道路、公共设施、绿化用地等,该部分补偿标准按《关于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府〔20**〕82号)执行,今后如有调整的按政府最新的规定执行。征用公益用地不设返还用地。
4、区兑现的征地补偿款,社区(经联社)必须按市、区财务制度使用和管理,确保集体资产增值、保值和农民享受二次或多次分配。
(二)历史用地
对于当前存在的各种历史用地,特别是在**年代初向各社区征用土地时,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按照目前办理土地证的政策,上级要求执行新规定,即通过公示,且要经村民签字,才可办理土地证。为有效解决该问题,按两个步骤处理解决。
1、由区安排预留30%的用地给有关社区(经联社)作为发展用地,预留的用地由社区(经联社)负责办证的一切税费。同时,向区补交回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
2、剩余的70%用地,按省补偿标准减去社区(经联社)前期已领补偿款,差额部分再由区补偿给相关社区(经联社)。差额补偿后迅速办证,以加快我区发展。差额部分补偿款采用转移支付方式,专款专用于村政建设和发展,不能直接用于福利分配,发展所产生的效益,按区的相关规定,分配后给村民。
(三)流转用地新晨
1、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时,为确保区的配套设施到位,各社区(经联社)在办理流转用地手续时,要向区提供流转用地其中的30%,补偿区设施建设的投入。
农村征用土地法范文5
关键词:土地征用;征地权;征地制度;政策建议
一、主要国家征地制度介绍
虽然各国的征地制度不尽相同,但就其核心内容而言,大多包含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标准以及征地补偿费等几个方面。
(一)英国征地制度
在英国,土地征用被称为“强制购买”。英国《强制征购土地法》规定,土地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且征地部门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英国的征地主体是英国的法定机构,如政府机关以及自来水等公用设施单位,征地程序主要包含四个阶段:申请,核准,补偿的议定或裁决,让与合同的订立与补偿的给付。
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英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标准、补偿的估价日期以及补偿支付与安置的处理等。
英国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有五条,一是土地征用的补偿以市场价为基础;二是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三是不因被征土地的特殊用途而给当事人以价格补贴;四是如果土地的使用出现违反公众利益或违法的情形时,发生的收益在征购中不予考虑;五是,在特殊情况下,土地裁判所不考虑市场的价格,而是“重置等价”;六是,考虑打搅补偿。
至于土地补偿的补偿标准,则是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在市场上的出售价格为准。由于取得土地可能是经过通知的几个月之后,如果地价上涨,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问题变得十分重要。英国的估价准则中规定,如果当时是统一协商确定补偿金额,那么以通知之日开始算估价日期;如果补偿争议上诉,则以土地裁判所听证的最后一日开始算作估价日期。
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内容有:其一,土地及建筑物的补偿,以公开市场土地价格为标准;其二,残余地分割或损害补偿,以市场贬值价格为标准;其三,租赁权损失补偿,指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损害;其四,迁移费、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其五,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用等。
(二)美国征地制度
在美国,土地征用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很多法律对土地征用都有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宪法》、《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等。联邦宪法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可见,美国对于土地征用是有比较严格的要件规定,包括正当的法律程序、有合理的补偿和必须满足公共使用。
由于美国是一个以土地私有为核心的国家,因此其土地征用实际上是一种买地行为。美国征地制度的主体除了政府外,从事公益事业建设和经营的法人组织也可以根据其目的征用一定的土地。美国联邦法律规定,政府拥有的土地只能用于政府办公用房、公立大学、公办实验农场、公园、道路、车站、军用设施等。如果政府要进行经济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时,只要理由证据充分是可以强制收买私有土地的,土地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
美国征地程序为:首先,由具有资格的正式审核员审查,审核员在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后,实地调查、汇总,向负责征地的机构提交审核报告;其次,高级审核员进一步研究能否同意审核员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的补偿价格;最后,由征地机构向土地所有者报价若价格不合则进行谈判,直至采取强制征用。
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是赔偿土地所有者的公平市场价格,这种补偿制度充分考虑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补偿了其可能预期的未来价值,同时对由于征地给邻近土地造成的损失也进行了补偿。
(三)日本征地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中确定35种公益事业是属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建设公园、修建公路铁路、港湾河道建设、修建学校社会福利设施等。公共利益界定十分具体、明确。
日本征地程序一般包括六个环节:申请征地,登记土地以及建筑物,达成征购协议,由征用委员会进行裁定,让地裁定,六是征用终结。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分为五种:第一,征用损失补偿,即为按照因公共事业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财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第二,即为赔偿所有者因为被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土地附属物的赔偿;第三,残地补偿,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残地的价格下跌,以及其它残地的损失时,必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第四,离职者赔偿,即对土地权利者的雇佣人员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失业时发生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第五,事业损失赔偿,即是对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导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此外,日本政府为使失地农民获得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技能在农村推行了一套职业训练制度,提供学习机会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
二、国外征地制度的主要特点
以上所选几个国家对我国来说极具代表性,很值得借鉴。欧洲的英国以及北美的美国是当今西方发达国家的主要代表,这两个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基本趋于成熟;日本国则与我国同属于亚洲国家,因此,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对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以上对这些国家征地制度的简要介绍中,可以粗略的认识国外征地制度在保护被征地方权益方面的一些主要特点。
(一)清晰的土地产权
西方大多数发达国家都以土地私有制为主,土地属于个人所有,土地产权安排清晰,征地主体及客体都比较明确,同时国家的法律也强调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例如法国的《人权宣言》指出,“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美国联邦宪法也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征用土地的时候,政府必须要尊重个人的财产权。明晰的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在清晰的产权安排下,一方面政府可以运用市场规律较为顺利的实施土地征用,另一方面也使得被征地主体有了维护自身利益的基础。
(二)明确的征地范围
各国的征地制度在界定征地范围时,不约而同的提到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征用土地。从以上几个国家的经验来看,公共利益的界定大体可分为三种方式:其一,列举兼概括式,代表性国家有日本等。这一方式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具体、明确;其二,严格论证式,代表性国家有美国、英国。例如英国,在征地前要确认征用的土地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而确认适用该法的门槛很高,征地方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其三,概括式列举,代表性国家有德国和法国。这一方式虽然没有象第一种方式那样详细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但通过其他方面的规定来保证土地征用公共利益的实现。
西方发达国家在界定征地范围时,对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这是防止征地权滥用、行政权力侵犯个人权利的有效保证。
(三)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
土地征用制度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它给原土地所有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害,必须进行补偿,任何国家都规定了补偿制度。而能否科学合理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问题,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征地制度发展完善与否的重要体现。
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大多按公平市场价格定价,即是以被征土地征用时在公开市场上能得到的公平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它可使买卖双方都愿意接受。在认定征地补偿内容时,或遵循完全补偿原则,或遵循不完全补偿原则,或遵循相当补偿原则。一般情况下,本着法律对财产权和平等原则的保障,对特别的财产征用侵害给予完全补偿,对特殊情况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从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土地征用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现日渐放宽之势,往往对被征用主体所遭受的损失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而这种合理、充分、完全的补偿是保护被征地主体利益的关键。
(四)完善公开的征地程序
总体来看,国外较为完善的征地程序一般包括了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等环节,被征地人参与征地过程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申诉和仲裁的程序,以及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尽管各国征地程序的侧重点不同,但都强调整个征地程序的公众参与、过程公开。由于有一整套完善的征地程序,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强调公众参与、过程公开,因此在公众的监督下,土地征用的公共目的以及被征地主体的利益得到了较为有效的维护。
三、对中国征地制度的政策建议
通过对欧洲的英国、北美洲的美国、亚洲的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土地产权的明晰性,土地征用目的的公共利益性,征地标准的市场定价和补偿范围的较为宽泛,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征地程序以及完善的申诉程序,是这些国家土地征用制度得以成功的关键因素。这种征地制度安排背后的深层指导思想在于对个人财产权的充分尊重。这样的征地制度安排既有效地保护了被征地主体土地权益,又保证了土地征用的权威性和公平性。而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土地产权不明、征用目的界定不清、征地范围过大、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征地过程缺乏公开透明等缺陷,并产生极大的社会矛盾。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逐步改善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明晰土地产权界定
中国可以借鉴英国、美国、日本的经验,一方面减少土地产权的层级和中间环节,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的产权归属;另一方面,可以在将要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整合土地产权,进行适度的土地私有化改革,强化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进一步将其物权化,明确土地征用中农民的土地产权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产权权益,在土地产权制度安排上为农民有效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提供制度保障。这不仅不影响中国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结构,还能有效地解决因为产权不明造成的征地纠纷,更好地保护农民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二)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一方面,我们可以从立法的角度加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规定了“国家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予以补偿”。但是法律却没有对于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加以明确界定,因此对我国的土地征用立法应进行完善我们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的经验,对“公共利益”运用列举兼概括方法进行法律界定,明确哪些项目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另一方面,规范征地补偿程序。法律应保护被征地者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上诉权等。对于知情权,只有为公益事业的目的,政府才有权征用土地,且必须公开声明和通知被征地人及利益相关人员。对于参与权,征地过程中,对于地价评估由独立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或者由相关法律规定按征地时市场价计算,对于评估价不满的被征地人也可以提交自己的评估报告,由法院进行裁决,政府按照法院裁决依法征地。这是为了形成良性的公众参与机制,提高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的决策参与度,从根本上约束政府可能的扩张征地范围的冲动。
(三)征地补偿标准市场化改革
目前施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补偿标准,不仅完全偏离了土地的经济价值和农民预期,也造成了人为的不公平和不稳定因素。这就需要我们借鉴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征地补偿制度,进行土地补偿标准的市场化改革。
另外,我们还应要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对于为了公共目的的公益性用地应该站在被征地农民的立场给予市价补偿,并且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最大限度的保证农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不会下降,这是关系到社会公平的一个问题;对于经营性用地可以直接从市场取得,不再纳入征地范围,这是遵从了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使用原则,另外还可以有效地遏制征地权滥用的现象,压缩了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现象的空间,既保证了农民利益,又维护了社会稳定。
(四)建立独立、专业的土地仲裁纠纷机构
针对补偿纠纷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除了土地政策、咨询、执行机构设立意外,还会专门设立仲裁机构来裁决征地主体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争议问题。但是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如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则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进行裁决。同时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对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有任何影响。可见,我国政府既是土地征用的主体,也是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裁判员,缺少一个裁决争议、矫正双方行为的专门机构。因此,我国也应将解决土地纠纷纳入法律程序,并且建立独立、专业的仲裁机构解决土地纠纷争议。(作者单位:四川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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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用土地法范文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社队建设及社员建房用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有关条文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和城镇、村屯、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等用地,自然保护区,内陆水域,沿海滩涂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遵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有利于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二)有利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稳定,为土地的保护、培育和提高生产能力创造条件。
(三)有利于土地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的合理分配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全局需要。
(四)质量好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
(五)珍惜每一分土地,严格节约用地。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市(地)、县(区)成立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设日常办事机构,统一管理城乡土地。公社要有领导分管,并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和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
第五条 国家拨给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建设已经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经批准拨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的土地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划拨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滩涂、河滩等土地,均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下同)。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社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社队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社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称集体所有,下同)。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集体所有;以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公社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分别归公社、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无偿占用生产队的土地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
第六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凡在农村建筑占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土地主管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第七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以及擅自转让土地(包括宅基地)。不准擅自挖沙卖土。凡需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在土地主管机关登记,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而引起的土地纠纷,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制订协议书,经公证有效。经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上一级政府解决,或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应维持现状,由原开垦单位暂时耕种,避免荒芜。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九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公路、港口、油田、国防工程,进行科研、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以及国营农场建房,城镇兴办集体企业需要征用土地,均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批准占用土地的征地指标下达后,用地单位即可进行选址。地址选好后向所在县(区)级土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征地手续。
(二)地址选定后,所在县级以上土地主管机关根据用地单位提交的、由建设主管机关批准的工程项目初步计划(包括总体布置图和说明)及年度投资计划,核定征地面积。
(三)遇有抗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征用土地时,准许先行占用,而后补办征地手续。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十市亩以下(包括十市亩)和动迁居民五户以下(包括五户)的,经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征用土地超过十市亩和动迁居民超过五户的,以及征用城市郊区菜地(不论数量多少),均须经市(地)、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省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社队联合兴办企业的单位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基建占地,要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在原地续建或扩建征地,应由省批准。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核;涉及农业用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农业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审核;经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付给补偿费。
(一)一般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按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牌价计算)的三至六倍。
(二)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签订征地协议后迁入的户口)付给安置补助费。此项费用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但每亩土地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现有生产生活水平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地面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水井、林木、渠道、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四)征用菜地(指商品菜地)附付给补偿费外,每占用一亩增交一万元新菜地建设资金,专门用于新菜地建设。
(五)征地的补偿费应付给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单位,用于农业基本建设或生产投资,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或移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从中渔利。人民公社和土地主管机关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六)征用土地不准毁坏青苗。确因工程急需毁坏青苗的,要赔偿青苗损失费;但对征地单位同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中抢种的作物,不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可按土地补偿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征用土地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应用于土地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要同被征地单位就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地面设施的拆迁,居民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严格遵守。耕地较少的社队,耕地被占后,征地单位要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和国家职工个人建房用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不准擅自占用社队的土地盖房。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土地主管机关收回。
土地征用后超过一年不用的,由生产队继续耕种,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征地单位再用时,要重新办理使用手续,但不再付给补偿费。对于经过治理,生产条件有很大改变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和学校、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办农场、副食品生产基地和学农基地等,要自行开荒造地,不得与民争地。开垦集体荒地时,要同当地社队和社员群众商量,取得他们的同意,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防止土地污染。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处理。
第十八条 烧砖瓦要利用土丘、荒地,一般不占用耕地。
第十九条 公路改线的旧路要由改线单位恢复成农田,交给生产队使用,或由生产队恢复成农田,由改线单位支付所需费用。否则,不批准征地改线。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凡影响原有排灌系统和交通道路的,建设单位要负责修建相应的工程,以保证排水、灌溉和交通运输畅通。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临时占用一部分农田的,要经县以上土地主管机关批准。使用期间,付给相应的补偿费。临时用地的时间只限一年。如继续占用,须另行补办手续。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要将土地平整、清理好,交回原单位。
第四章 农村社队建设及社员建房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各项建设占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占地单位申请占用土地时,须持上级或公社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平面图和同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公社和社办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筑占地,要经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由市、地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省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大队、生产队建筑占地,要经公社审核,由县(区)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社、生产大队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地,要办理占地手续,并付给被占地单位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社员或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生产队社员大会民主评议,大队审核,经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城镇郊区公社的社员建房占地,由县(区)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批准个人建房的对象是无房户或拥挤户。新建房屋间数,要视其家庭成员情况,按实际需要确定。社员建房占地标准,由公社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每间房宅基地以一分地为宜,地多人少的社队,可以多些,地少人多的社队,可以少一点。社员原有旧房够住的,不再批准建新房。原有宅基地建新房够用的,不另批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和社员私有的房屋,都要颁发房地执照,受法律保护。买卖房屋应由双方提出申请,大队审核,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土地主管机关备案。不允许倒买倒卖房屋,从中牟利。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都要制订村屯建设规划。村屯建设规划和旧村屯改造,要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地、废地、空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集镇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屯规划,由公社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建房,必须服从村屯规划。不准在村屯规划区域外的土地和自留地上建房。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不准占用耕地新建坟茔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对节约用地和造地还田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热心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收回被出卖、出租、转让和被擅自占用的土地以外,土地主管机关有权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和单位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对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者;
(二)擅自转移地权者;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地或批少占多者;
(四)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和毁坏果树、林木、青苗者;
(五)借征用和划拨土地之机,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土地者;
(六)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者。
不服土地主管机关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拒不接受土地主管机关给予的经济制裁又不提起诉讼的,由土地主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受罚者,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延迟一月,增收罚金的百分之十。所收罚金,由当地土地主管机关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励费,其余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