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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条例范文1
关键词:地价;调控作用;土地;供应
中图分类号:F29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7-0161-02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又是生产、生活的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我国人多地少,人均土地资源相对不足,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增加,对土地的需求也逐渐增加,只有加强土地供应调控,才能合理配置稀缺的土地资源,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土地供应的调控手段有很多,如计划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等,其中,经济手段的核心内容就是地价。
一、地价在土地调控中的作用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台,明确规定了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国的土地市场日臻完善,地价管理已成为土地市场的运行主线,地价在土地资源的配置中发挥了重要的杠杆和调控作用,促进了土地市场的发展,确保了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为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奠定了基础。
(一)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土地市场上,土地的供给规律和需求规律与其他商品一样,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供给量与地价呈同向变动,需求量同地价呈反方向变动,即地价上升,则供给增加,需求下降;地价下降,则供给减少,需求增加。当社会经济长期处于稳定发展状态时,这一规律的作用比较明显。
(二)土地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在供需方面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土地供给在一定范围内遵循一般商品的供需规律,即价格上升,供给增加。但土地是一种缺乏弹性的商品,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其供给是有限度的,超过一定限度后,不管价格如何上涨,土地供给也不能增加。
2.在土地投机的环境中,人们有一种买涨不买跌的心理,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这时土地需求表现出的特殊性是:价格上升时,购买者增加,需求增加;价格下降时,购买者减少,需求减少。人们购买土地的目的不是为了生产、生活用,而是为了再卖出去赚更多的钱。所以,从横向来看,价格低的土地,在一定的时期内难以再卖出好价钱,这样的土地就没有人买,或者买的人很少;相反,价格高昂的土地,如市中心地段,容易卖得好价钱,购买者就多。从纵向来看,当社会经济处于高涨期,土地的价格上升,购买者却很多;当经济处于萧条期,即使土地的价格下降,购买者也很少。这是不健康的投机行为,政府应灵活、及时地进行调控,促使土地市场向健康方向发展。
3.土地是生产资料性商品,即所购买的土地大多无法直接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还必须在土地上投资,把土地转化成最终消费品――房屋,所以,土地的供需价格最终又受制于房屋的价格。
4.土地供求关系的另一特殊形式就是经常出现有价无市,一种情况是只有土地供给价格和土地供应,没有需求者,一般出现在房地产低迷时期,这时消费者和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市场缺乏信心,即使土地价格不高,也无人购买;另一种情况是只有土地需求价格和土地需求,而没有供给者。在土地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的时候,都会出现上述情况,不能实现土地的交易,我们必须对土地进行科学规划,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土地。
二、利用地价来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政府可以通过地价、房地产价格的高低,了解市场上土地供应与需求的平衡情况,从而决定增加或减少土地供应总量。通过地价配置资源,实现土地资源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地价理论,制定正确的经济政策,有效地控制土地供应总量,调控土地的供给与需求,从而充分发挥市场在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中的作用。
(一)在地价上涨或下跌时,要认真分析其上涨和下跌的原因,了解土地市场的供求情况,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策,适时增加或减少土地供应量。
1.地价上涨的一种原因是由生产和生活需要而导致的。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经济增长时期,政府可以适当增加土地的供应量。土地供应一定要和开发利用项目结合起来,而且开发利用项目也要和当地经济结合起来。在经济增长时,极容易导致土地的炒买炒卖,一些土地投机商往往故意谎报一些项目来骗取土地,或项目不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就应该坚决不予供地。
2.地价上涨的另一种原因是由土地炒买炒卖而导致的。这时出现的繁荣景象是虚假的,这种高地价会给当地经济发展带来危害。因为一方面大量的资金会流向房地产从事倒买倒卖活动,从而影响其他经济活动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土地投机过程中,地方政府并没有相应地获得多少土地收益,大量土地收益流向非政府手中。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该审时度势,减少土地供应,制定具体的调控政策,将对土地市场预测的相关信息进行,一是可减少政府在土地收益上的损失和土地的浪费,另一方面,可以对这种炒买炒卖活动降温,起到抑制作用。因为房地产投机需要两个因素的作用,一是资金,二是土地,两者缺一不可。有限度地供应土地,本身就可以抑制房地产投机。
3.在地价下降时,必须减少土地供应量。一个地方的土地能否被炒起来,关键是看一级市场的地价与土地最终进入消费者手中的地价差额。如果这个差额很大,土地就很容易炒起来;如果这个差额小,当地的剩余资金再多,也无法炒热。这个差额以略大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为宜,如果这个差额等于或小于银行存款利息,就会减少社会对房地产的投资,投资减少到一定程度,使得房屋严重供不应求时,房价会大幅度上涨,这样又会拉大这个差距,差距拉大后,又会导致投机。所以,政府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不给土地投机提供机会,在判断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高低时,不能以绝对地价的高低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地价的相对高低即地价差距为依据。
(二)加强地价管理,建立土地交易价格申报制度。基准地价作为政府定期公布的宏观指导价格,是我国地价体系的核心内容,在宏观调控和平衡一个城市的地价水平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规定,基准地价必须2―3年就要更新一次,而且按常规方法更新一次基准地价要半年以上时间。有些城市经济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快,土地需求十分旺盛,在需求拉动下地价快速上涨,但基准地价更新速度慢,客观上决定了基准地价不能及时反映市场地价变化水平。所以,要定期更新基准地价,建立地价指数,健全反映市场价格水平的地价体系,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改变目前被动地收集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情况。通过掌握土地交易价格,使地价更贴近市场,为制定各项政策提供更加准确的基础数据。
(三)合理制订土地供应计划,要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和前瞻性。首先要在两方面做好调查研究:一是调查了解当地对各类房屋的有效需求,房地产的市场有很强的地方性,有效需求是当地的,谁也无法把房屋移到外地去卖;二是调查了解可能吸引来的投资数量,某地的市场需求情况投资者可以通过调查来掌握,因房屋建设过程的投入除了当地的资金外,还有可能是外地的资金,所以,无法掌握有多少投资。如果投资者只能了解房屋需求,而不能了解投资和供应情况,很容易造成房屋供求失衡,从而造成房屋积压。政府相关部门应做好社会调查,掌握房屋的社会需求,提前一个时间段,制定时间表,详细说明未来期间内土地供应规模、供应范围,保证以平稳的价格向土地投资者供应土地。
(四)政府出让土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宜成批地、大面积地以开发区的形式出让。每个投资者手中的资金都是有限的,所能融通的资金也是有限的。而房屋进入消费领域时,也是以零售的方式进行的,一般不可能大面积地为消费者所购买。由此看来,小宗出让土地,是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相反,大面积出让土地有如下缺点:一是出让的土地被加工成“半成品”时,投资商一旦无力再开发,便难以转让;二是大片出让土地,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垄断,无法真实地反映土地的出让价格,也无法保证政府以合理的价格出让土地。从近年房地产热和开发区热的地方来看,大都是以大片的土地进行出让的,而这样的土地现在又大都在“晒太阳”,真正有能力搞成片开发的微乎其微,所以,应严格控制成片开发项目。
(五)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对旧城中空闲、废弃、低效利用的土地,应视不同情况以不同的价格出让。这也是目前利用地价最能控制耕地占用速度的有效措施之一。要解决吃饭与建设的矛盾,就要认真组织开展建设用地调查评价,刺激投资者尽可能地利用能够利用的建成区的土地,使投资者不用或尽量少用耕地,努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率。
土地法条例范文2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4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二)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三)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七条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三)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二)《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二)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
(三)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
(四)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五)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
(六)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七)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下列资金:
(一)土地复垦费;
(二)耕地开垦费;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三)质量评估报告;
(四)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 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第六章 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三)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土地法条例范文3
关键词:城市轨道交通 土地利用 建议
中图分类号:U213.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建设环境友好型城市和集约高效利用土地的城市建设方针要求城市政府对轨道沿线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和高效利用,保持轨道交通与沿线土地的协调发展。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进行存量挖潜和资源储备,既有利于提高土地开发效益,将轨道交通引发的土地开发增值收益回馈于政府,也有利于为轨道提供稳定的客流支撑,支持轨道交通及各项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城市。
一.城市轨道交通系统与土地利用之间的关系
城市土地利用与开发带来人流、物流的空间集聚,增加交通需求量,对交通设施提出进一步要求,不同土地利用模式需要有不同的城市交通系统与之协调适应;通过完善城市交通系统达到城市内交通供给要求,同时,改变交通沿线地区的可达性,提升土地品质,促进住宅、商业等用地的发展集聚,进一步对城市空间形态、土地利用格局产生影响。轨道交通运量大,所形成的城市内聚力越强,城市呈现紧凑形态,运行效率得到提高。轨道交通系统对沿线土地高密度开发的促进作用显著。
二、城市轨道交通的现状
城市轨道交通是指以城市地铁、轻轨以及磁悬浮列车交通构成的公共交通体系,它是在当前大城市常规交通不能有效满足人们出行目的,城市人民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地方政府有了较强的财政实力的情况下产生的轨道交通有着载客量大、速度高及污染小的特点,是解决大城市交通拥挤问题的途径过去,在城市土地利用舰划中很少考虑交通拥挤问题,常规交通在众多的大城市中已无法满足人们出行的需求,现在利用轨道交通来缓解交通压力,据国家计委有关部门资料统计,全国35个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20个选择了建地铁(含少量轻轨),所占比例达57 .14%【1】,在北京、上海、广州和武汉等特大城市,人们已经体会到轨道交通给生活带来的方便,而且这些城市都在进一步规划兴建地铁或轻轨,以期缓解未来城市交通拥挤的问题
统计资料表明,到2000年,我国城市人口已经达到了3. 88亿,超过总人口数的30%:到2010年,预计将达到6 5亿左右,占当时全国总人口数的50%.中国百万以上人口的大城市数量增长迅速,超过两百万人口的超大城市有14个口j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发展,城市用地规模的不断扩大,使得有限的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人均占有量不足的情况更加严重因此,中国城市化必须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这就意味着城市人口密度将进一步增大城市用地规模扩大和人口密度的增加,以及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带来人们出行率的提高,使得原本紧张的道路交通状况更是不堪重负,常规交通将很难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出行需求,轨道交通将成为或者已经成为诸多大城市交通规划和建设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郜分
三、城市轨道交通与沿线土地利用协调发展的建议
一般来讲,土地利用讲究人与自然的融合,营造自然、生态和谐发展的环境【2】。因此在土地利用布局过程中,要高度重视生态绿化建设和原有生态资源的保护,保留自然的栖息地、河岸区域并开发品质高雅的开放空间。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建议:
1、优先发展以轨道交通为骨干的城市公交网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是我国城市交通一贯坚持的,但是一旦地面交通拥挤,最先受到影响的是常规公交。但是轨道交通是项庞大的社会工程,涉及到经济、规划、环境和社会等一系列的问题,在其建设过程中应注意到,轨道交通尤其是地铁的投资量大,相对的风险也大,地铁的建设首先应考虑到投资回收情况【3】。另外在决定建设轨道交通以前应研究是否可采用其它的措施,包括减少交通出行量、公交优先、道路系统的改进和停车控制等,来改善都市地区的交通,应避免盲目投入大量资金在时机不成熟时进行轨道交通建设。大城市可通过建设副中心的办法来削减交通量,但一个充满活力的都市中心区的作用也是其它地区所不能比拟的。
2、通过轨道交通建设,主动引导城市发展:政府通过预先控制轨道沿线土地,并以良好的基础设施带动沿线、沿站地区土地开发,通过集中有序地规划将社区建成适宜居住的城市组团,实现TOD发展模式。规划完善的交通体系,促使发展区的交通建设处于引导与管理监控之下,保证与土地利用的开发相协调。
3、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南北段与沿线土地利用关系的模式应选择——以香港和新加坡模式为基础,树立“经营城市”的理念,主动以轨道交通引导城市发展,通过“政府有侧重地控制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轨道交通的建设和大量基础设施的投入——政府出让土地”的方式,确保城市经济运行的良性循环。
五、研究展望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迅速推进,及新方法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轨道交通与沿线土地利用关系研究领域中将产生大量新的理论课题与实践项目。在今后的研究中,需要继续针对两者之间的互动反馈关系定量方面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比如应用GIS技术,跟踪模拟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真实的变化情况,与模型计算的理论值进行对比,能够产生更好的比对效果;或者可以从博弈论的角度继续探讨二者的协调最优问题等。另外,部分研究应用元胞自动机理论对轨道交通与土地利用的关系进行了概念模拟,在未来我国土地利用数据资源日益健全的情况下,该类研究能够形象地揭示出城市轨道交通与土地利用的动态互馈关系。
【参考文献】
[1]胡润州.快速轨道交通系统与快速公交系统的经济分析研究[EB/OL].2004-12-08
[2]蔡军.轨道交通与地区发展[硕士论文]. 同济大学.1998.
[3]熊崇俊,宁宣熙.中国综合交通各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评价研究.系统工程,2006.
土地法条例范文4
[关键词]人工填土 工程地质条件 强夯置换 处理效果
[中图分类号] TU47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4)-4-323-2
1工程概况
某工业设备制造基地位于某县城工业园区,场地地形较开阔,稍有起伏,方圆3km为耕地,地貌条件简单。4#、6#车间,工程面积约为1.21万平方米,设计地上一层,长宽126米×48米,高约14m,上部结构为轻钢结构厂房,下部基础拟采用独立基础,基底平均压力要求不小于120kpa。
2地层情况
场地地面较平坦,为填方场地(弃土堆积),最大填土厚度为6.6m。①层人工素填土,松散;土质不均匀,以黏性土为主,局部含少量碎石和卵石,4#、6#车间场地局部平面分布以人工堆积全风化砂岩为主,松散。堆积时间约为1~2年,尚未完成自重固结,易产生地面裂缝。层厚0.90~6.70m,②圆砾:杂色,稍密~中密;圆砾含量45%左右,粒径2~7cm,风化砂岩质为主,红褐色粉质黏土填充,局部见高岭土填充。局部夹粉质黏土薄层。层厚0.30~2.00m。②1粉质黏土:红褐色,硬塑为主;土质不均,含卵砾石20%~30%。稍有光泽,干强度、韧性中等。场区以透镜状分布于②层圆砾层顶部。层厚0.40~3.30m。③层卵石:杂色,中密~密实,中密为主;卵石含量50%~55%左右,粒径2~9cm,砂岩质为主,红褐色粉质黏土及砂岩质圆砾填充,局部见灰绿色高岭土填充。局部见粉质黏土薄层。
勘察场地未见地下水。经土工试验,①层人工素填土自由膨胀率在13%~39%,液限28.1%~32.7%。平均含水量20.6%,孔隙比平均值0.747,液限平均值30.6%,塑性指数平均值12.9,液性指数平均值0.21,压缩系数α0.1-0.2平均值0.355(MPa-1),压缩模量Es0.1-0.2平均值5.31(MPa)。
3工程地质条件评价
填土成分复杂,不均匀,孔隙大,压缩性高,且平面分布随意、无规律,堆填时间1-2年,自重固结未完成,在自重和水的作用下,具有较强的湿陷性,导致填土地面出现开裂和沉陷。
根据勘察取得土样自由膨胀率试验结果,①层素填土中粉质黏土自由膨胀率在13%~39%,液限28.1%~32.7%,不具膨胀性。
场地东侧、北侧为人工边坡临时支护,先局部遭破坏,存在滑坡隐患,属对建筑抗震不利地段。填方场地,下覆土层坡度较大,分布不均匀。综合以上判定为不均匀地基。拟建4#、6#车间基底所在①层人工素填土不能直接做为持力层使用,应当采用地基处理进行加固。
4强夯法地基处理方案及施工
根据地形、地貌、地质条件、工期、造价等因素综合分析(表1),分别对夯实水泥土桩、素混凝土桩、桩基础等方案进行比较。最终确定采用强夯法进行地基处理。
设计参数如下:
夯点布置采用正三角形布置,夯点间距为3.5米,单点击数6-8击,单击夯击能量1800~2500KN.m;满夯能量1200 KN.m,一遍两击1/4锤径搭接;夯点最后二击平均夯沉量控制在80-100mm;填土较厚区域适当加大夯击能量;
点夯停锤标准:最后两击平均沉降量不超过8cm,夯坑深度不超过1.2m。如夯坑深度较大,采用填筑场地开挖卵砾石,补夯措施。试夯工作分别根据填土厚度0.9-2.5m区域、2.5-4.5m区域、4.5-6.6m区域进行试夯。
根据试夯结果,对场区填土厚度大于5.0m,夯击能大于2000KN.m、夯击次数大于6击,且施工出现夯坑大于2.0m,周围无隆起区域,为防止今后地基沉降,对夯实参数进行调整。对厚度大于3.5m的区域,头一遍夯击能增大到2400~2500KN.m,以坑深度不大于2.0m和拔锤不困难为停夯标准。第二遍夯击能以设计指导施工,为1800~2000KN.m,以最后两击夯沉量6~8cm作为停夯
标准,达到1-3.5m填土加固效果,同时提高满夯能量至1500KN.m。
5夯后地基检测
夯后对4#、6#车间所在场地进行了载荷试验,共选用A、B、C三区。载荷板采用面积为1.0m×1.0m,极限加载按240kN考虑,共分8级加载,第一级加载30kN,然后按每级30kN递增直至加载240kN为止。试验参数与试验结果情况A沉降量:0、0.98、1.01、1.68、2.62、4.21、5.72、7.57、9.89;B沉降量:0、0.46、1.11、2.52、4.05、6.65、9.98、15.56、23.87;C沉降量:0、0.51、1.11、2.45、5.02、8.95、12.43、16.31。
根据以上ABC三组载荷试验结果,绘制p-s曲线图形,均无明显的比例极限,未出现突变陡降段。可知,所测试三点极限承载力大于240Kpa,强夯处理后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低于120kpa,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工程需要。
6总结
强夯法加固人工新近填土能够有效减小孔隙比,湿陷性,加快了地基的前期沉降,减小了工后沉降,提高了地基承载能力。
强夯前应考虑对东、北侧边坡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后再强夯,应加强边角填土的密实性。
土地法条例范文5
关键词: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协调
经济的快速发展是我国综合国际提升的重要体现,但是经济的快速发展也给我国带来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资源的过度开发,工业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严重。而在城市化进程大大加快的今天,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就成了摆在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两大规划工作面前的主要问题,所以,如何处理好土地资源的利用问题,协调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1 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
1.1 平行性
城市总体规划的主干法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干法都属于宪法的行政法,从法律地位上来看,属于平性关系。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中都对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规划的衔接关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规定两规划应像衔接,在实际的城镇建设中的用地的规模应该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来制定。
1.2 交叉性
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交叉性主要体现在行政区域的规划中。在行政区域的规划中包括了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城市总体规划主要是指对城市、镇的规划,而土地利用的体规划则指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土地,二者存在包含交叉的关系,而交叉主要体现在城市建设中对土地的利用。在交叉的部分中,两项规划的侧重点不同,城市总体规划主要侧重于城市用地的功能,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侧重于对城市建设所用土地的科学管理与规模的控制,所以这两项规则在交叉中又各有侧重。
2 两项规划的主要矛盾及原因
2.1 规划编制的指导思想与方法不同
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的主要指导思想就是“以供定需”,即根据目前我国各区域的各种类型的土地拥有情况进行汇总,然后根据土地的现有情况进行各种功能土地的划分。在整个规划中自上而下的制度严明,越往下级,各种土地的而用途越要明确。而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思想则可归纳为“以需定供”[1],即城市用地的规划主要是根据对人口情况及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的预测而对建设所用的土地面积及用地标准进行确定。土地的功能的划分是根据实际城市建设的需要而进行的,另外,上下级规划间也没有严格的控制关系。
2.2 规划编制的时间不同
相比于土地利用的规划,城市规划相关工作在我国开展的较早,但是城市规划工作开展的早期没有明确的法规对此进行规定。土地管理法的颁布虽然早于城市规划法,但是城市规划法更与时俱进,颁布以来内容得到了多次更新。由于上述的编制的时间不同,导致了两规划的编制背景不同,所以规划的侧重点难免会有一定的差别。这样就很容易导致一项规划相对于另一项的落后,不利于城市建设相关工作的开展。
2.3 规划编制的基础数据不同
土地利用的规划中所采用的基础数据是土地利用情况的调查,主要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用地进行调查,得到的结果可靠性高,但不精确。而城市规划中所采用的基础数据主要是用各种测量方法得到的,其精准度高,但缺少人文因素。另外,两规划中对人口调查统计的方法也不尽相同,这也会导致调查结果的较大差异,最终导致两项规划的矛盾。
3 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发展
3.1 协调的原则
想要做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完美的协调首先就要确立协调统一的发展目标。虽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侧重的主要发展方向有所不同,但是两者的主要发展目标大体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为了土地资源的可持续的利用以及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良好协助,所以协调这两项规划在编制是从同一个根本目标出发展开。其次,由于不同城市和地区由于其地理特点和气候情况的不同,所以要做到遵守因地制宜的原则,不能一套协调计划一成不变,在不同城市要根据该地区的地理气候特点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的协调发展计划。最后,要注意到遵循期限一致和级别一致的原则,大体就是两项规划大体的规划前期执行步骤不一定一致,所以在规划后期注意调整两项规划的实施步骤和实施时间。其次,土地利用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层次不同,所以执行的任务也不会相同,所以也要注意两项规划的级别做到相同的原则。
3.2 基本数据和指标的协调
在协调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协调时,重要的是要保证基本数据和基本指标的协调。把二者协调的原标准进行协调,从而进一步确定二者数据的统一性,统一协调规划的相关理论,技术和基本数据,从而实现基本数据和指标的协调。协调的重点主要从三点进行,第一点是规划城市规划的面积不宜过大,否则会造成加大行政单位的管理难度,也违背两项规划协调的原则。第二点是人均建设面积使用指标[2],注意在合理分析土地和城市建设的现实情况之后,对于可用地的城镇,可以适当放宽建设指标,但是对于普通乡镇的用地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最后一点就是用地分类指标,科学进行用地分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进行分类,科学进行用地分类。避免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冲突,为了两项规划顺利协调进行创造有利条件。
3.3 城市发展方向的协调
为了让城市发展时保证其发展规模和重点发展方向的正确性,同时也为了在发展城市时不破坏城市的生态环境和经济环境,就要确定城市的性质和特点,在确立城市性质时结合国家政策和经济大环境,也要注意在城市建设时保护耕地。同时要对该地区的土地价值进行合理评估,根据城市基础建设的情况和土地情况,保护基本农田不被破坏来进行城市性质的确立,明确城市以后的主要发展方向和规模。
3.4 保障实施的一致性
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需要政府发挥职能。首先要严格遵循科学发展的思路进行,其次还要协调好城市的经济建设,环境保护,人口流动和自然资源相互统一。同时要加大宣传和推广的力度,合理的使用法律,技术以及行政的职能。对于实施的过程要加大监管和指导力度,最好成立公众监督,公众参与的机制,调动公众的积极性。做到以上几点一致进行,提高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公众的参加热情,防止违反规划现象出现,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协调的进行。
4 结语
总上所述,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发展是目前城市建设中土地资源利用中的重点问题,所以,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人员应对此足够的重视,将两项规则的协调发展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的重要准则,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际应用中两规划的矛盾,促进我国现代化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并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土地法条例范文6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科研试验场地。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离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积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至一点五倍;人均耕地一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点六倍至九点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一律按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郊区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九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产权确属个人的附着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付给个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开辟新的生产门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业生产。
二、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迁队。
四、按照上述办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征得集体所有制单位同意后,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选招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所需劳务,应优先使用被征地单位的剩余劳动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条件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单位原有在册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此期限以后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被批准征用的土地,凡属交纳农业税的,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十三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条件》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也可借给集体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同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被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地质勘探、测绘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私订协议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的,占地协议或批准征地书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二、抢占、侵占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临时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在征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敲国家竹杠,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八、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九、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罚款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罚款由个人负责交纳。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发生的土地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土地政策、法令;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审核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负责土地的划拨;检查土地管理情况,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调处土地纠纷;办理惩罚事宜。
乡、镇设专职或兼职土地管理员。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单位过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须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