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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内涵范文1
通过对全省现行公安执法规范性文件进行检索,及时清理、废改与民法典精神内涵不一致的规定,汇辑行政规范、执法实践案例等内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机关单位学习民法典材料资料,欢迎参阅。
材料一
近日,山东省公安厅举行《山东省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执法指引》首发仪式,该《指引》作为全国首部省级公安机关编写的“贯彻实施民法典执法指南”,标志着我省公安机关在民事权益保障理论与实务方面迈上了新台阶。
《指引》展现了公私法融合的协同治理理念。《指引》科学定位公安工作与民事权利保障的关系,通过对全省现行公安执法规范性文件进行检索,及时清理、废改与民法典精神内涵不一致的规定,汇辑行政规范、执法实践案例等内容,形成了与民法典相关联配套的实务操作规范体系。作为公私法融合的有机治理体系,《指引》对于推动民法典与公安法制建设的有机融合,增进民法典实施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确保科学的立法规范转化为良好的社会治理效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指引》为公权力的边界限定提供了制度保障。“举凡民众生活,胥与警察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平稳运行,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诸多直接面向公民的权力。公安执法权的行使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同时,与公民权利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指引》以《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契机,通过权利意识深化对职权法定原则的理解,尤其是对侵益性执法行为的界限的把握,促使各级公安机关全面掌握其在民法典实施中的职责范围,树立明确的区隔意识,理顺法定职权行使与民事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指引》的实施有利于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将权力锁入制度的笼子,确保执法、管理、服务等一切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指引》构筑的规范框架内有序进行。
《指引》为法律体系的协同规范提供了良好示范。《指引》通过法理阐释、实务要点、典型案例和执法依据四个层次,形成了对执法权的四维规范机制和完整体系,既是对现有公安类行政规范体系的完善,也是对公安机关行使与民法典有关的自由裁量和适用基准的细化和补充。我国现存各类法律规范性文件高达八千余件,如何将法律规定有效地落实到基层,发挥出应有的制度效能是法治建设进程中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指引》充分展现了法律体系的协同规范理念,对于树立公安“大法治”理念,提升公安工作的治理效能和民生保障水平做出了有益探索,对推动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具有深远意义。
材料二
民法典设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一)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共10章、204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
(二) 物权编。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包括: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三) 合同编。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主要内容包括: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典型合同、准合同。
(四) 人格权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包括:一般性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五) 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五编共5章、79条,主要内容包括:一般性规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结婚,家庭关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离婚,收养。
(六)继承编。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第六编共4章、4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
(七) 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编共10章、95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般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第七编的其他各章分别对产品生产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八) 附则。明确了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民事单行法律同时废止。
材料三
第一次是在第314条,关于遗失物上交,拾得人应交还权利人,或上交公安等机关。看似这个无非是登记问题,其实不然,它与公安执法紧密相连。公安机关在具体的实务中,有可能涉及对物品占有状态的判断问题,即便是遗失物,如果拾得人拒不交出,涉嫌侵占,公安机关也可以发挥震慑和告知自诉的作用;如果并非遗失物,则存在错误的拾得问题,则涉嫌盗窃或侵占。
第二次是在第1106条,关于收养成立后的户籍登记问题。户籍登记讲究历史渊源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给户籍警官解决了法律保障问题。我们知道,企业登记属行政许可,公民户籍登记是行政确认。关于收养的成立,民政部门的登记和公安的户籍登记,对老百姓来说,都非常重要。户籍登记不当的,很可能引发行政诉讼,就行政确认提起诉讼,完全没有问题。民法典连户籍登记都想到了,真不愧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第三次是在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问题。关于头顶上安全隐患的治理,民法典改变了过去甩锅做法,加强了对是非对错的导向指引,在查不清时,虽然可以让可能加害人暂时承担共同补偿责任,但是对要求公安查清实际侵权人作出新规定,加以着重强调。因此,从案件视角看,今后,高空抛物类治安或刑事案件要格外重视,例如,可以受理为伤害案或寻衅滋事案,或立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等。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步太重,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草案已经规定了高空抛掷物品罪,最高刑为拘役,与危险驾驶罪相当。
民法典的内涵范文2
关键词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特别的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商标权、肖像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普遍承认人格权,而是对人格利益采取限定保护原则,认为因内容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没有必要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
最后,我们看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德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更加重视金钱和财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在德国民法中,人被缩限为‘民事权利主体’,而作为民法的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财产法律规则的抽象:作为德国民法总则中的核心概念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多的是关于财产法交易的规则,而、时效的规定也无不是围绕财产法规则进行的。”因此,在德国民法上,人主要是作为财产交易的主体而存在,人格权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与尊重。
二、司法判例:确认一般人格权
正如前文所述,在一般人格权由司法判例确认之前,德国民法并不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姓名权、妇女权、著作权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而二战后,战争的生灵涂炭导致人们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德国民众对人格权的保护给予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同时,德国的法官们也发现自己处于这样的一个处境中:民法典以权利形态进行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类型十分狭窄;通过侵权行为进行间接保护的大门又不对一些非典型的人格利益敞开;指望立法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干预显得遥遥无期;但是《基本法》确定的尊重人格的原则又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这就为日后德国法院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奠定了现实基础。
1954年,“出于一个相对而言微不足道的契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这就是“读者来信案”。在审理该案时,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和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作为被现行法合理承认了的,并将之等同于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重大的空白。”此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8年2月14日的“骑士判决”中第一次承认了对人格权损害的金钱赔偿;在1958年5月20日作出的“录音案”判决中,最高法院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赋予每一个公民对其话语的“自决权”;最后于1964年12月8日著名的“索拉雅案”中,最高院又赋予每个公民对其隐私言论的“自决权”。在这一系列的案件判决中,德国法院通过三个步骤确立起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第一阶段,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自决权;第二阶段将这项自决权限制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内(认定客观载体);第三阶段,在上述特定领域内,在中等程度的抽象高度上,根据人民大众中行之有效的生活准则与礼仪规则,进行法益权利与利益权衡。”
具体说来,在第一阶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自由的意思”或“自决的权能”,如在“读者来信案”中,一般人格权就被界定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公布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在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基本法中应予保护的概括的人的伦理价值,认定为意志在外部领域的自由的空间(即所谓的“自决权”),从而赋予其“外在于人”的性质。但这种单纯的“自决权”还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准,还不能达到为人与人之间进行自由的划界作用,因此在第二阶段,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上述典型案例成功揭示了“自决权”的某些方面,从而使自主决定人格的意思获得了一个可以被他人识别的基础,在“读者来信案”中,这种可识别性就表现为特定的思想内容在书信中的语言记录。而在这前两个阶段,无论是一般人格权内涵的确定,还是一般人格权的涵盖范围,都是建立在个案的基础之上的,如何为整个人格权进行范围界定与介入保护提供一般的理论指导,在这两个阶段尚未完成。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三阶段突破了个案的限制,最终在一般意义上(主要是指方法论意义上)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范围(即“人我”之间的自由界限问题)与保护的方式,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得以发挥。
三、启示
(一)关于人格权的权利化
通过上文对德国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没有从正面规定人格权,而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对人格权保护,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而我国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将其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在民法中确证下来。
人格权的权利化,其重点并非强调应将生命、健康、名誉等后加上一个“权”字。而在于将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清晰地在民法中揭示出来,以绝对权的姿态明晰人们行动自由的界限。针对《德国民法典》中否认人格权权利化的原因,笔者认为:
第一,人格权的权利化,不会导致“自杀权”。《德国民法典》不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其理由之一,就是来自于对“自杀权”的担忧。而这个担忧可以简化为这样一个问题,即人格权是否是支配权。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支配权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点: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从前者来看,这种直接支配性体现在人格权的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无须他人的介入或协助,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的内容,并能够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格利益。而“自杀权”实质上是因误认人格权权利就是直接支配人格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权利而得出的错误结论。生命权为一种人格权利,其重点在与强调不并他人侵害,保障自身生命、身体的安全和自由。如同所有权的行使并非完全自由的那样,权利主体对人格利益的占有、使用与处分也并不是随意的,它也要受到一定的社会道德理念、价值观的约束,但不能因此就否定人格权的直接支配性。就排他性而言,人格权的排斥他人干预性成为人格权行使中的常态。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权主要是要求他人对自己尊重的一种权利,他人因此而负的义务主要就是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因此,人格权属于支配权,人格权的权利化,不会导致“自杀权”的存在。
第二,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真的难以确定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对人格权的要求并不深入。而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再次兴起、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自身的人权保护的重要性。这种对人格权的诉求有力地推动了法律对人格权的认识,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法律时间,人格权的类型化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各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侧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大体范围的一致性说明了将人格权加以具体列举的可行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中,应承认人格权权利化,将人格权从正面进行确证,以明晰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从而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理论依据与应受保护的范围,实现人格权权利行使与权利保护上的的可预期性。
(二)关于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民法中,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院依据宪法基本规范通过解释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而创设的,作为弥补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人格利益具体列举不足的手段。笔者认为,如果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也必然会存在类似德国民法中的问题,因此,应承认一般人格权,使之成为弥补人格权权利化弊端的手段,但不能遵循德国通过法院判例创设的先例。
第一,从德国法院创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过程与途径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德国民法不存在完整意义上人格的内涵与能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理论支点,才导致了德国民法无力以自身的能力创设并对人格权进行全面的保护。而如前文所述,我国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化,揭示出人格和人格权的内涵,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存在提供理论支点。
第二,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并创设一般人格权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德国法院如此做法,是建立在有、有完善的违宪诉讼的基础之上的,是建立在对宪法私法效力有较为清晰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并不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同时,我国既没有,也没有专门的违宪诉讼制度,自然不能照搬德国法院的做法。
总的说来,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做法是: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一处,并指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将宪法中关于人权的精神实质体现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之中。其相应的条文可大致规定为:“人格权是由宪法所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应予尊重,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剥夺。”
注释: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第171页.
[德]霍尔斯特·埃曼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梁慧星.民商法论丛.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3页,第414页.
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4).
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页.
周晨,张惠虹.中德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之比较.德国研究.2003(2).
曹险峰.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适用——以德国之做法为参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6).
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体例.法学研究.2004(6).
曹险峰.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2).
民法典的内涵范文3
研究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问题起源于两个考虑。首先,统一合同法的制定事实上已经成为朝着编纂中国民法典而迈出的成功的第一步。但是,随着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的逐步推进,这一合同法的存在又将是过渡性、暂时性的。它必然会被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整合到民法典之中去。基于此,在合同法制定之后接着考虑更高层次的债法的结构问题是必然的选择。其次,在司法部科研项目“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典草案”之中,根据起草大纲的计划也存在一个债法编。而这一草案之中的债法总则、合同总则、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部分的起草工作由我承担。这一艰巨的任务促使我思考债法的结构。以下的内容大多来自于为完成这一项目所进行的思考。(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该项目的最终成果将取决于课题组和项目负责人的决定。)
一、各主要民法典债法的结构分析
债法的结构问题,实际上就是通过何种方式来安排债法的各种制度,使之成为一个排列科学、布局合理、富有逻辑的制度体系的问题。那么,既有的需要债法体系加以整合的有哪些制度呢?根据通常的理解,这一体系至少包括债法总则、合同总则、合同分则、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其他导致债的发生的情形。债法的结构就是如何安排这些制度。在这方面对一些外国民法典的相关做法进行考察是必要的。
我将考察对象分为两个类型。第一类是编纂较早的大陆法系的典型民法典的债法结构。第二类是最近一轮民法典编纂运动中产生的典型民法典的债法结构。我希望能在两者的对比中产生有益的启发。
第一类包括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1.法国民法典。(注:参见《法国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法国民法典第3章为“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4章为“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其中包括准契约(包括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在插入了第5章“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之后,从第6章到第15章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法国民法典债法制度的这种安排来自于罗马法。它建立在契约、准契约;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这样的术语体系之上。在这一结构之中实际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债法总则。第3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之中包括了绝大部分债法总则的内容,但是至少从体系上看,它并不当然适用于第4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这导致第3章之中的一些规定无法适用于第4章所规定的情形。缺乏一个总则性的规定,债法的体系性价值就无法体现,这是一个例证。
2.德国民法典。(注:参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德国民法典第2编“债的关系法”结构如下:第1章“债的关系的内容”(其中包括了给付义务和债权人的迟延);第2章“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它实际上是一个合同法总则);第3章“债的关系的消灭”;第4章“债权的转让”;第5章“债务的承担”;第6章“多个债务人和债权人”;第7章“各个债的关系”(其中主要包括各种有名合同)。它将传统上认为是债的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规定在第7章之中与各种有名合同相并列。其中无因管理规定于委托之后。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则规定于各种有名合同之后,成为这一章的最后两节。德国民法典债法在结构上对合同的重视和对与其处于同一层次的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轻视都是一个典型。
3.日本民法典。(注: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的结构如下:第1章“总则”;第2章“契约”;第3章“无因管理”;第4章“不当得利”;第5章“侵权行为”。这是一个严格按照债的发生根据理论设计的结构,但这样的后果是导致各章内容的极不均衡。第2章与第3章在结构上都是一章,但前者的规模是后者的近30倍。
4.意大利民法典。(注: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债法被认为是起草得非常成功的债法,它吸收了二战以前成立的法—意债法委员会的研究成果。现在有学者主张将它作为起草一部统一的欧洲债务法的蓝本。(注:Codification of Civil Law in Albania,Gianmaria F.Ajani,The Revival of Private Law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1996.)意大利民法典第4编“债”的结构如下:第1章“债的总论”;第2章“契约总论”;第3章“各类契约”;第4章“单方允诺”;第5章“有价证券”;第6章“无因管理”;第7章“非债给付”;第8章“不当得利”;第9章“不法行为”。
以上是20世纪中期以前编纂的主要民法典债法结构的基本情况。从这些主要民法典的债法结构来看,主要有以下特征:(1)它们大体是根据罗马法债的发生根据理论来设计债法结构。这表现在将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导致债的发生的制度整合在债法体系之中。(2)在债法体系的结构上采用了总则—分则结构。但是,这一结构往往是通过各部分在内容上的关系体现出来,在标题上表现得并不明显。比如德国民法典从第2编第1章到第6章,实际上规定的是债法总则;第7章是债法分则。(3) 处理属于相同层次的债法制度时往往并不顾及它们在法律逻辑上的关系。特别表现在有关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制度上,倾向于一种后缀式的处置,将其附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后。(4)债法体系主要围绕合同法进行结构设计,表现出强烈的合同法主导型的结构。比如只为合同法设立总则规定,甚至倾向于以合同法总则取代债法总则。典型的表现是法国民法典的做法。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对其中异质的侵权行为法的扭曲。正是这一点导致后来对传统债法体系广泛的批评。
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在世界范围内又发生了一次规模空前的民法典编纂运动。其中既有对陈旧民法典的重新编纂,也有源于政治经济体制的变革而发生的法典编纂。这一轮民法典编纂之中,对传统债法结构的处理值得认真研究。
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注: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199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最新的民法典编纂的成果。它在大的结构上采用了“分编”的层次,这样就普遍提升了具体制度的编制层次。它的第3编为“债法总则”,其中有两个分编,第1分编是“关于债的一般规定”,第2分编是“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这一编构成债法的总则性的规定。接下来的第4编“债的种类”是债法分则,其中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传统的无因管理以“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的行为”为名,规定于“委托”之后。这一点与德国民法典是相同的。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规定于债法分则的最后。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为“因损害赔偿所发生的债”规定了一个“小总则”即“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然后又分别规定了类似于分则的各种损害赔偿。这样,在这一部分就存在一个小规模的总则—分则的结构。这一做法反映了侵权行为之债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已经要求超出传统的“低规格”的安排模式,而且其内在制度的发展,也要求采用总则—分则的模式来加以调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这一变化值得研究。
2.魁北克民法典。(注:魁北克民法典共分为10编。第1编“人”:第2编“家庭”;第3编“继承”;第4编“财产”。在第5编“债”之后,就是一些特殊的编。第6编为“优先权和担保权”;第7编为“证据”;第8编为“时效”;第9编为“权利的公示”;第10编为“国际私法”。可以这么说,魁北克新民法典是在保存了法国民法典的固有特点之下,同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体系。)魁北克民法典第5编“债”分为两题:第1题“债的一般规定”,第2题“有名合同”。这是一个典型的总则—分则结构。在“债的一般规定”中又分为9章:第1章“一般条款”;第2章“合同”(其中详细地规定了合同的总则性的内容。第1377~1456条);第3章“民事责任”(其中规定了有关责任的一般规定,他人的过错、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免除的特殊情形,责任的分割);(注:将民事责任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种,突出地表明了魁北克民法典的编纂者对民事责任与债的关系的看法。这一做法是对那些认为债的不履行导致民事责任的说法的一个驳斥。)第4章“债的其他来源”(其中包括了管理他人事务、非债给付、不当得利);第5章“债的类型”;第6章“债的履行”;第7章“债的转移和变更”;第8章“债的消灭”;第9章“给付的回复”。第2题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注:Cfr:Civil Code of Quebec,Bibliotheque nationale du Quebec 1998.)魁北克民法典是作为对1866年的民法典的修订本而出现的,因此它的债法结构的设计有特别的意味。它简洁匀称的结构与其远祖——法国民法典的相关部分的含混形成强烈的对比。
3.荷兰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第6编“债法总则”;第7编“特殊合同”。这是一个典型的总则—分则结构。关于债法总则的第6编包括了5章的内容。第1章“债的一般规定”,它是能够适用于所有债的规定;第2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债权抛弃”;第3章“侵权行为”;第4章“其他导致债的发生的原因”(包括无因管理、不合理给付、不当得利);第5章“合同法总则”。(注:参见[荷]哈特坎普:《1947年至1992年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姜宇、龚馨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6~417页。)第7编规定了各种特殊合同。(注:在此之后还有一个叫作“运输法”的第8编。这一编的存在不具有体系上的理由。它是旧的荷兰商法典在新法典之中的影响。)
新的民法典的债法结构表现出明显的特征:(1)总则—分则结构模式更加突出。在编的名字上都不约而同地使用了债法总则、债的一般规定之类的标题,因此各部分之间的结构关系,逻辑联系显得十分清晰。(2)将合同法总则与合同法分则加以区分是共同的选择,没有将合同法总则与分则规定在一起的做法,而是一致地将各种有名合同规定在债法分则之中。这显然是考虑到结构上的均衡后采用的方法。(3)在总则部分对侵权行为之债作出特别规定成为一个趋势。荷兰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规定上升到与合同法总则相同的层次,魁北克民法典的做法基本相同。
以上分析主要从变革的角度而言。从维持原有债法体系而言,新的民法典几乎没有打破原有根据债的发生根据理论设计的结构,尤其是没有将侵权行为法独立于债法之外。这对于那些主张侵权行为法独立的学者而言,是个不利的证据。
将新旧两种类型的债法结构的特征加以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纂的做法来看,对债法结构的设计在根本上还是依据传统的债的发生根据理论,这一点没有动摇。但是在保持传统结构基础的前提下,新一轮的民法典编纂都对传统的债法结构进行了改革。改革的中心表现在淡化合同法的主导地位,这为侵权行为法保留了较大的独立空间。立法技术的进步则集中表现在强化了总则—分则模式,在结构与理论一致的前提下,使债法结构更平衡、匀称,并与整个民法典的结构相协调。这些做法无疑应该成为我们作出选择的重要参考。
二、债法体系之中的总则—分则模式
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总则—分则模式不仅是建构债法结构的技术,同时也是建构整个民法典的技术。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法典”的性质问题。法典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存在方式。它不是一大堆法律规范的集合,而是具有体系化因素和内在逻辑性的法律规范的整体。从历史上来看,法典法有着独特的价值取向,即它寻求通过法典的体系化和结构性特征,使得法律具有可接近性和可以为普通人所理解。“法典是为中等智力的普通人而制定的”。(注:转引自惹尼:《现代民法典的立法技术》,钟继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原文来自Le Code Civil 1804-1904 livrc du centenaire(Tome seconde),Paris,1904.经核对,惹尼的引文出自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卷(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8页。张雁深先生的译文是:“法律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这意味着法典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功能。要具备这种功能就必须努力实现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因为这种体系化使得法典所包括的法律规范不再杂乱无章,而是井井有条,使人们可以遵循一定的条理而循序渐进地认识和了解法律。(注:参见薛军:《民法典编纂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法典之中的“总则”实际上就是实现法律规范体系化的技术。它可以将具有普遍性、一般性和原理性的规则从具体而又多样的制度之中抽象出来,置于篇首,这样既避免重复又有助于人们在进入到具体制度之前对于整个法律规范的“原理”有一个通盘的了解,所以总则存在的价值不可否认。(注:Cfr:Konrad Zweigert and Hartmud Dietrich,System and Language of 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0,In Problems of Codification,Edited by S.J.Stoljar Department of Law,Research school of social sciences,The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Canberra 1977.p.42.)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必须为每一个民法典设计一个类似于德国民法典那样的总则编。这样的总则的规模可大可小,它取决于其他的相关因素。如果在编或分编的层次上较多地采用“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那么为整个民法典设计一个大规模的总则就没有必要。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总则”现象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民法典的层次,而应具体化到编甚至章、节的层次来认识。不应把总则理解为民法典的总则编,而应理解为一种在民法典各个层次上都可以使用的立法技术。
总则—分则模式除具有体系化功能外,还具有整合各种不同制度的功能。这一功能与体系化功能密切联系。总则之存在,以能统辖其下位制度为前提。总则来自于对具体制度的概括和提升,对各种制度有提纲挈领的作用。总则在,则各种制度被有机联系于一体;总则无,则各种制度成为一盘散沙。
在债法编的层次上讨论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首先会遇到的问题就是一个纯粹的债法总则的存在是否必要?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与对债的本质和债的发生根据理论的认识相联系。如果将债作为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制度体系来认识,一个统一的债法总则的存在就不可缺少。没有了这一总则,各种具体的债法制度就不成其为一个统一体,债法就无法作为一编而存在。这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将造成巨大的困难。所以,一个债法总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持各项具体制度之体系的统一。其次,债法体系之中可以有几个层次的总则—分则结构,这主要涉及的是单独的合同总则的存废。在结构上将合同总则与合同分则规定在一个编制结构单元(如分编或章)之中,不分别规定合同总则和合同分则,就保持了债法之中一元化的总则—分则结构。如果将合同总则与合同分则分开规定于不同的编制结构单元之中,就在债法之中设置了多层次的总则—分则结构。在我看来,这种一元化或多层次在合理性上没有区别,它们只是形式的不同而已。但是,考虑到对结构设计优劣的评价是多角度的,我们在追求逻辑性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篇幅的匀称和体系上的对称感。基于此,笔者认为,将篇幅巨大的合同法拆分为总则与分则并在结构上分开规定更合理一些,也更具有对称感,不至于让人觉得其过于臃肿。(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三、不变与变——传统债法体系的维持与变革
债法制度滥觞于罗马法,迄今已逾两千多年,而基本未见动摇,由此可见其生命力之强。这样的生命力毫无疑问来自于其科学性。但是,这一体系在今天已受到严重的挑战。解构传统债法体系的声音,充耳可闻。中国学者的批评集中于将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置于债法之中。(注:参见王利明:《合久必分》,《法学前沿》(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他们的主要论据是:(1)侵权行为产生的是责任而不是债,违反合同之债才导致责任,因此,债法制度无法涵盖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存在巨大的差别,难以捏合到一起;以合同原理套用侵权行为是削足适履,不可取;(3)侵权行为法在现代已经有了巨大的发展,重要性程度显著增加,传统债法的处理方式不能满足其要求。
以上种种批评不可谓不切中要害,尤其是关于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要求变革传统的债法体系有相当的说服力。然而,传统的债法体系是否已经到了非解体不可的程度?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传统债法体系应予维持。试分析如下:
债法体系存在的前提,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为绝对法律关系,另一为相对法律关系。就主体而言,前者之中的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后者之中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人;就权利义务的内容而言,前者之中的权利为绝对权、支配权,义务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后者之中的权利为相对权、请求权,义务往往为积极的作为义务。(注: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也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但是,由于此种不作为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所以它仍然区别于绝对法律关系之中的不作为义务。)这两类法律关系也被一些学者概括为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由于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不同,所以,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置上势必要先作出法律关系的类型区分,而后分别作出规范。绝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设定,但相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却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得原本无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的相对法律关系。这种产生相对法律关系的机制就是债的发生根据机制。如果否认统一的债法体系的存在,势必导致区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类型时的混乱。同时,产生相对法律关系的机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有更多的导致产生相对法律关系的事实出现。否认债法制度的这一整合功能,将使以后出现的导致相对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在民法典的体系之中无法定位。
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不是债而是民事责任的看法,笔者认为是不成立的。侵权行为固然是对于先前义务的违反,但是,它所违反的是绝对法律关系之中的义务,不能与违反相对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之中的义务相提并论。因为前者是一种消极的、义务主体不特定的义务。对于这种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进行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化(即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化)的处理,否则,权利不具有可实现性。至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定性,则取决于民法对法律关系采用法定主义和法律行为两种调整方式的取舍。(注:关于法定主义和法律行为两种调整方式的适用范围,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57页。)它并不能成为否认侵权行为属于债法体系的理由,正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都为法律所明确规定而并不能否认它们属于债一样。
从法理的概念体系出发,可以说责任与债是分属于不同层次的问题,两者服务于不同的法律范畴。责任要解决的是对于权利的保障和义务履行的潜在的强制,而债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请求权还是支配权的问题。同时“义务的违反产生法律责任”也不是绝对的。法律责任在某些场合下,并不一定产生于对义务的违反,比如在侵权行为法中适用公平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就不一定存在一个对先前的义务违反的行为;反之,对义务的违反也并不一定导致法律责任,比如受害人违反避免损失扩大之义务,并不能导致法律上的强制执行,而只是成为界定相对法律关系之中的权利义务时的考虑因素。
民法典的内涵范文4
民事主体制度的实证解读
时代留给我们的,我们也将其义无反顾的注入法典。如果说历史法学派注重历史和民族精神对于法典的影响,更注重历史纵向发展留给我们的遗产。那么,我们还需要做的,就是将历史横向延展中的精华浓缩于法典之中。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的《民法通则》,都是对历史纵向发展和横向延展中的现象的总结。《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虽然其中仍留有若干旧思想的残余,但终究是革命思想的体现。这种革命思想就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7]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法国民法典》在第一卷“人”中仅仅规定了自然人。法典似乎对团体主体有意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学界普遍认为,这种态度的目的乃是基于对封建宗教团体的敌视。这一点不难理解,在摧毁了束缚人的封建制度和宗教团体之后,继承罗马法个人主义思想,总结启蒙运动以来对人尊重的理想,《法国民法典》自然而然地要抛开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从骨子里透露出对个体人地位的标榜和尊重。难怪法典于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虽然随之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国于1807年制定了《法国商法典》承认了某些商业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我们很难想象在法国人的眼中,在价值判断的视角上,这些团体有如同自然人一样的地位。充其量它们是基于功利主义的原因而得到立法者的承认。法典于1978年1月4日加入了第78—9号法律有关公司的内容,然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第九编“公司”乃是位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下。无疑,该体例彰显了当今时代,团体与自然人仍不具有相同的价值基础。《德国民法典》于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章规定了“人”,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从这一立法例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在《法国民法典》后近百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在价值基础方面,法人一跃成为了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而且,结合当时德国社会的发展来看,法典制定之时,其正处于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个人本位渐衰,继而代之的是社会本位的强化,这一切似乎都说明在《德国民法典》中,法人已经不再是《法国民法典》时期的法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给其带来了价值上的根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不以为然。首先,《德国民法典》深受康德思想的影响,而前文已述及,康德基于对个体人的尊重,并没有赋予团体以人格的内涵。正如拉伦茨指出的那样,法典中的人乃是形式上人的概念,对人的概念的形式化,使法律制度可以将人的概念适用于一些形成物。它们虽然不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但法律制度赋予它们“权利能力”。这些形成物就是“法人”。[8](P57)而且,德国人的思维注重逻辑,强调法典的美感,采用了概括的立法方法,由此而带来的用“人”来统一自然人和法人的做法似乎并不能窥究其价值上的选择和定位。可见,在《德国民法典》中,法人被设计为法律主体,并不是它与自然人相似或相同,而是另外的独立理由。[9]在这里,所谓的独立的理由,除了立法者对于学术争论的宽容外,恐怕就是其功利主义立场了。中国《民法通则》于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以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为标题规定了中国的民事主体制度。而且,《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与其所继受的《德国民法典》不同,《民法通则》直接承认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采取了彻彻底底的法人实在说理论。但这也并不能表明中国民事立法中坚持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相同的价值基础。一方面,这种做法本身给我们的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结合《民法通则》制定之时的背景,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否认这种观点。产生法人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原有的经济管理体制限制和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民法通则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总结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法人制度。这对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0](P155)可见,法人要在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主要是基于其功利主义的效用,而非其他。
民事主体制度理论对中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影响
民法典的内涵范文5
1.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形式化、制定法优位及其校正
2.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
3.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4.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5.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8.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79.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0.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1.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2.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3.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4.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5.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6.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87.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88.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89.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0.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1.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2.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93.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4.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5.民法中“民”的诠释
96.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
97.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98.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
99.俄罗斯社会转型与民法法典化
100.民法体例中商法规则的编内与编外安排
101.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102.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
103.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
10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105.论民法研究的命题、方法和结论
106.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
107.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
108.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109.民法基本原则、价值和本位新思考
110.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存在的几个问题
111.《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
113.法治多元性视域下考察我国民法“平等原则”
民法典的内涵范文6
-责任与债从融合到分离
研究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需要研究民事责任的立法例,把握其脉络,才能了解其发展趋势。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体系包括其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首先需要从罗马法的民事责任体系讲起。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债权、债务、债之关系,夫此三种不同之名词,拉丁文均作‘obligatio’”。(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债,在罗马法上有时是指法律关系。债是“当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也。”(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有时是指履行义务的法锁。“优帝法典所述之定义曰:‘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至少在优士丁尼法的文献中)还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283.)学者在论述罗马法时,也是从不同的角度讲债的。有时将债务与责任混用,例如说:“债之关系有两方面:一方面系要求对造履行约定或法定之义务,他方面系向对造尽履行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将权利与责任相对比而言。例如说:“侵权云者,谓对于个人法益受侵害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也。衡之罗马法例,权利之侵害有可以回复者,有不能回复者。其可以回复者,则为契约上之请求权;其不能回复者,则发生赔偿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708.)“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页3.)在罗马法上,责任体现在债的效力之中,体现为“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注:周@①:《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629.)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了,但是,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之场合,均引起损害赔偿。”(注:这里依据由罗结珍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由李浩培等翻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的译文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把义务、债务与责任作了区分。但是,并未作严格的区分。例如,该法第1382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负“赔偿之责任”。第1370条第4款却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属于“由于债务人本人而发生的债”。
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1章第1节的题目是“给付义务”。其中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249条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第276条第1款前段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第280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同,没有将损害赔偿明确认定为责任,而是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义务,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责任。从立法例考察,德国民法典“设有损害赔偿之债之一般规定(249-255条),盖损害赔偿之债,不仅可由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发生,此外依法律之规定及当事人之法律行为亦均可发生,自应设有一般性之规定,以资适用。”(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页282.)
在上述立法例中,责任与债务经常相混。郑玉波先生对此作了鲜明的解释。他说: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这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之成立的因,亦即‘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而言。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而为一,互相代用”。(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
在责任与债的关系上,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是,设债编总则。不同的是,没有设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将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分别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共5章,其中第5章是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共同点是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视为债,对责任与债未作严格的划分。
以上是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责任与债的立法体系的三种基本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典有3编债权共27章(第15-42章),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债的一般原则(第15-20章),第二部分债的种类(第21-42章)。第19章题目是违反债的责任,专章对违反债的责任作了规定,突出了责任的地位。第40章是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该法第444条规定:“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该章其他各条均从不同的角度规定损害赔偿问题。该法与其他各国民法典不同的是,不用“侵权行为”,而用“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它的特点是不笼统地规定侵权行为之债,而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即损害赔偿之债。该法将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作为债的分则中的一章,即认定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责任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这与其他国家民法典将侵权行为认定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大体相同。1994年和1995年先后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包括了债的全部规定,保持了原苏俄民法典将违反债的责任及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独立成章的特点。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重要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第6章),将责任与债分离。该章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995年颁布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编规定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该编第1章是总的规定,其中第3节是民事责任,内容是规定“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该编第5章是合同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609条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财产及其它合法权利、利益,侵犯法人及其它主体的名誉、威信、财产并引起损害时,必须赔偿损失。”该编规定的“民事义务”的定义在第285条作了规定:“民事义务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个或数个主体(称为义务人)必须为了另一个主体或另一些主体(称为权利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讲的“义务”,与其它各国民法典中的“债务”的含义相同。该法明确使用“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而不用“损害赔偿义务”的概念。该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同点是,一是将责任与义务(债务)区分开了,二是对民事责任有独立的规定(独立成节,而不是成章)。不同之点是越南民法典用“义务”而不用“债务”的概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以法国、德国、日本三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关于责任与债的关系的规定在体系上的共同点,是对责任与债作了区分,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这就说明该三国民法典对责任与债务未作严格的区分。在体系上的区别是德、日两国民法典都设有债的通则,法国民法典没有统一的债的通则,而是设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卷第3编),与之相并列的是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第3卷第4编)。这样规定表明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不适用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开始,进一步突出了责任的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另一种民事责任体系。
从立法例考察说明责任与债的概念由不分到区别,责任与债的关系由融合到分离,是个合理的发展过程。
二、民事责任的本质及其与民事义务的区别
-民事责任都能转化为债吗?
(一)民事责任的本质
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探讨民事责任的本质,需要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本质讲起。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概念与本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本文不作详论,仅就与民事责任的本质有关者作简要论述。
法理学上对权利的释义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尺度说、选择说、手段说等多种学说。有学者认为,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3.)有学者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6.)上述两个关于权利的释义强调权利是一种手段,这种手段要达到的目的是使权利人获得利益。由此可见,权利的本质是利益。民法学上对民事权利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的手段说,对民事权利的定义表述如下: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权利的本质是民事利益。
什么是义务?有的法理学者说:“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5.)另有学者认为:“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6.)前一个定义所说的对主体的限制或约束,目的也是保障权利人获得利益。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实现权利,也以自己履行义务为条件,这正是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的表现。在民法学上关于民事义务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对义务的释义中的手段说,对民事义务的定义表述如下: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
法理学上对责任的释义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等。我国法理学界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后果说与义务说。有学者认为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04-505.)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22.)前一释义所说的后果的内涵也包括了赔偿、补偿或惩罚。与权利和义务的本质相比较而言,应当说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辅助条件。从宏观上讲,责任的本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法律措施。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的后果说,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使权利人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辅助条件。
(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区别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民法上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性质不同。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民事义务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是为了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义务是义务人“应为”(传统术语是“当为”)的行为。应为而为,即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则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的辅助条件。义务人应为而不为,即不履行民事义务,其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因此,义务人则应当承担其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对应关系不同。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通常,有民事权利即有民事义务,有民事义务即有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相对应,但不完全对应。说其对应,是指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义务才会有民事责任,没有民事义务就不会有民事责任。说其不完全对应,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民事主体能自动履行民事义务,因而不发生民事责任问题。传统民法学说强调民事责任与债务(民事义务的一种形式)的统一性,认为二者以合一存在为原则,而忽视二者的区别。“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台湾版,页116.)如果说债务与责任以合一存在为原则,是指责任是“债之一般担保”,“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确切地说,把责任视为“债之一般担保”是学理上的概括,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债之效力最重要者,为给付之强制执行与其利益之损害赔偿,……然强制执行,除以物之交付为标的者外,仍系命债务人为金钱之支付(代执行及间接强制),而损害赔偿亦多以金钱填补,故民法债之效力,结局归于请求金钱之支付。在现今法制,为使债务人支付金钱,惟有处分其财产以换取之。古代法之强使债务人服役,或以之为奴隶出卖,而以其所得清偿债务,或拘押债务人,而迫其亲友代为清偿之手段,在今日已摒而不用。故债之效力之最后手段,乃不出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28-329.)由此可见,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之一般担保”,实质是指“债之效力的最后手段”,或者说是以“一般财产”为极限,这显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民事责任的概念。责任是不履行债务的后果,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就无责任可言。实践中通常是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而没有责任,少数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责任。应当说责任与债务相分离为常态,合一存在是例外。
从另一个角度看,民事义务又是与救济权相对应的概念。(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93.)但是,这种对应是存在责任的情况下派生的对应概念。先有责任,后有救济权,而不是相反。
三是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范围不同。民事义务通常与民事权利相对应,在财产关系中,义务与权利有对价性。民事责任主要是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有对价性。但是,责任的范围不限于对价,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可以有惩罚性,例如惩罚性违约金。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也有惩罚性的,例如,故意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裁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此外,民事责任不限于赔偿,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
四是法律拘束力不同。民事义务产生以后,有法律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愿原则,对义务的履行没有强制性,权利人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司法机关也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质是强制义务人承担责任)。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重要意义。
首先,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完善民法理论的需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义务(债务)产生民事责任,又说民事责任产生民事义务(债务),如此循环,那么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债务)还怎么区别?
其次,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需要。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本质的不同,对于不同质的问题应当用不同的方法解决。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基本上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民事责任形式则只能由法律规定。
三、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区别
-民事责任的自动承担与强制承担
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是否同一概念?为弄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弄清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是否同一概念。法理学界对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关系的认识不同。有学者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等同,认为:“法之有效推行亦必以实力为其后盾,当法规范的内容受到违反时,它就要借重实力,对于违反者实施处罚或强制,这种处罚或强制,统称为制裁”。(注:韩忠谟:《法学绪论》,台湾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94年版,页69.)“法律的制裁,乃指国家对于违反法律者所予的惩罚”。(注:管欧:《法学绪论》,台湾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2年版,页191.)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05.)以上三位学者都只讲法律制裁,而不讲法律责任,显然是把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等同。有学者把法律制裁看作“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对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作严格的区分,认为:“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列举的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三种,即惩罚、补偿(赔偿)、强制。(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27-128.)沈宗灵教授明确提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同。他说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版社2000年版,页505.)“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他指出:“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又有明显的区别。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他还明确提出了法律责任的承担分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他说:“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指责任主体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主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自觉地承担法律责任,主动支付赔偿,补偿或恢复受损害的利益和权利。……被动承担的方式,是指责任主体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和归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27-528.)沈宗灵教授提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区别,并将法律责任的承担区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是对法律责任学说的发展。这一发展对于深刻理解法律责任的本质和内涵,对于立法和司法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对于完善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