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护的民事权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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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护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保护的民事权利范文1

摘要:目前我国民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立法忽视导致目前许多涉及胎儿合法权利的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支持,这一情况与我国追求现代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有效立法保护应是我国目前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民法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要谈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就必须首先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说起。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在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才被真正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才真正开始享有民事权利。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始的时间是“始于出生”。那么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胎儿是否就是民事权利的当然否定主体?

一、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立法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只体现在《继承法》第28条,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法律保护的范围还仅仅局限在一个相当狭小的范围内。那么是不是这样的保护就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了呢?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肚子。她看清骑摩托车的是自己楼下的邻居钱明伟。于是,两人发生了争吵。由于没有太多的医学知识,吵完之后,裴红霞没有多想,仍旧继续散步,可到了当天晚上,下身便开始有少量的水流出。7月29日凌晨5点,裴红霞被紧急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并进行抗炎保胎。8月8日,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作为早产儿的小佩颖的身体将来能否发育正常,就必须需要家里人长年的精心护理,补充营养来预防早产儿的各种并发症,度过一段成长发育期,直到孩子完全发育成熟并一切正常为止。这不仅仅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而且也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在医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孩子只好出院回家。裴红霞一家人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结果完全是因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当初撞人的钱明伟却再也没有露面。于是,在律师的帮助下,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当上了原告,和其父母一起要求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医药费、护理费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6.3万元。庭审过程中,由于在事件发生时,吴佩颖尚在母体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当时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判决被告赔付裴红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455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发现,法律的不完善,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力保护。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法律传统。

二、其他国家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

早在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这种法律的精神一直被一些国家和地区传承至今,但立法的方式不尽相同。

(一)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之前的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果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从受孕时起算。这种立法的方法可以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但也有明显的弊端,因为总括的给予权利能力,在保护的同时,也使胎儿可能成为民事义务的主体,在现实的法律应用过程中很可能会改变立法的初衷,将胎儿置于不利的境地。

(二)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中有民事权利

《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第1923条)、抚养人被杀时(第844条)视为已经出生,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胎儿在接受赠予方面的民事权利。《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第886条)、认领(第783条)、损害赔偿(第721条)方面视为出生。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也是如此。这种立法方式针对性很强,容易操作,当同时具体的列举胎儿民事权力范围容易遗漏,难以给予胎儿严密的保护。

(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上视为已出生

这是一种附条件的保护立法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这种保护方式,明确了在关于胎儿个人利益保护时,才视为出生,排除了胎儿作为义务主体的可能。同时,又可在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需要的情况下,给予胎儿必要的民事权利,为胎儿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保护。无疑,这样的立法保护方式,是我国民法所需要借鉴的。

三、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笔者并不主张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完全等同于活着的自然人,而应该就保护的范围进行一下探讨,以避免我国立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一)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和精神状态完满的权利。但由于胎儿的精神状态很难评估,因此,笔者认为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在母体中时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胎儿在母体之中,仍会由于种种原因受到外界侵害,而使健康权受损,如环境污染、劣质食品药品、机械性损伤等等。健康权作为胎儿的一种可期待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胎儿必然依赖于母体的存在,当健康受损时,母亲有权以侵害人身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再规定胎儿的健康权保护是画蛇添足。但不能忽略的是,胎儿尚在母体,健康的受损状况无法确定,只有在其出生后才能确定。

由此可见,对胎儿的健康权保护很有现实意义。许多国家的民法和判例也都认为在胎儿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时,应当视胎儿为自然人。英国有一个判例法,阐明一母亲怀孕时服用某种药物,由于该种药物可直接导致胎儿成长后患乳腺癌,该胎儿出生成人患病后,制药厂索赔,获得胜诉。

(二)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胎儿在出生之前应该在以后成为抚养人的人受害死亡后,胎儿是否可以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应该是完善民事立法中要考虑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认为是“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由此可见,胎儿并不包括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之内,也就不在抚养权损害赔偿权人之内。

但现实中,不可忽视的是被抚养权,胎儿在其出生前,已经事实上存在了。胎儿未来的抚养人受害死亡,胎儿出生之后的被抚养权就被非法剥夺、被损害了,立法中不支持这样的索赔权,就明显不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教育。法律应当保护胎儿的这种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利,胎儿应列为间接受害人,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笔者建议,应对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立法规定。基于胎儿出生时有可能是死胎,具体的赔偿,应从胎儿出生为活体之后计算赔付,是死胎的,不予赔偿。

(三)继承权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的继承权益作了规定。根据1985年4月颁布的《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年颁布《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未保留的,应从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继承人继承。这些规定具体而明确的确认了胎儿以身份享有的财产权益——继承权益。这些立法规定,应该继续保持。

(四)纯利益获得权

现实生活中,胎儿在未出生之前,仍然有许多机会可以获得没有对价的纯利益,如遗赠、赠与、保险受益人等等。对于这些胎儿出生以后无需承担任何义务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的精神来进行立法,制定出相应的保护胎儿纯利益获得权的法规。胎儿未来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权益,也不得损害胎儿的任何合法权益。当然,如果胎儿最终未成活,那么这些利益则应该返还,原监护人不得占为己有。如果胎儿在出生之后夭折的,则应将这些利益作为婴儿的遗产进行处理。

综上所诉,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保护的延伸和拓展,将势必体现出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民法对人的重视和关怀。我国目前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不应忽视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

参考文献:

[1][意]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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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民法典保护的民事权利范文2

关键词:违法性;权益侵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2)04—0042—05

违法性是一个从其术语就存在争议的问题。关於违法性有很多不同的称谓,例如:“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等等。有的学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等都是来源於拉丁语“Injuria”一词,而“Injuria”则主要是指一种行为,并且指出了“违法行为”是个比较妥当的术语。因采用术语的不同,不同学者探讨违法性的重点也不尽相同。例如,采用“违法行为”的术语,更多地集中於“行为”的阐释,“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本文采用“违法性”这一术语,并不否认违法性中的行为因素,而是侧重於“违法性”本身的研究。本文从违法性的由来着手,简单概括了“结果违法说”和“行为违法说”两种学说,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违法性”的概念,并分析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权益侵害”,进而明确了违法性的价值。

一、违法性的由来

一般地讲,过错和违法性的区分是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耶林在《罗马私法中的责任要素》一书中,提出了‘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概念,他认为,只有存在过错的不法才能够产生损害赔偿的义务,而一个客观不法仅仅产生返还原物的义务。善意占有人是客观的违法,而恶意占有人是主观的违法。善意占有他人之物处於客观的违法状态,然而,如果占有人是恶意的,例如窃贼,则属於主观的违法,即具有可非难性。”耶林的主张获得了大多数德国学者的支持,并且违法性也得到了立法的支持。《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有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这里的“不法”成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违法性。自此之后,在德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都将违法性与过错区别开来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违法性的产生直接与法国和德国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於罗马法中过错概念的不同继承方式有关。在罗马法中,过错包涵了违法行为的概念。《法学阶梯》记载的一些案例也表明,违法行为意味着过失(culpa),而过失(culpa)的含义比违法行为(jnjuria)的概念更加广泛。例如:《法学阶梯》第三篇第211条:“当某人故意或过失杀死他人时,被认为是非法杀人。不属於非法损害的情况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谴责;因此,那些在无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偶然地造成损害的人,不受处罚。”在这一条关於故意或过失杀人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杀人,就意味着非法。但是在罗马法中过错概念的继承问题上,法国和德国出现了很大的分歧。

“在所有的欧洲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给法院的指示最少。其作者只是对表达‘永恒的真理’感兴趣。”《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仅仅是从第1382条至第1386条五条而已。“《法国民法典》的制订者给予法院的指导原则没有超出第1382条与1383条所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这三个构成要件是: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所确立的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并无违法性的存在。“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和萨瓦安蒂等人就提出:过错是一种行为的错误和疏忽,它是指行为人未能象‘良家父’那样行为,从而形成了过错内涵的双重性,即过错不仅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非法性。”所以说,对於《法国民法典》中的过错,是完全继承了罗马法的做法,本身就是一个包括违法性的范畴。这样一种立法模式在给法官带来确认侵权责任便利性的同时,由於没有确定什么才是行为的非法性,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带来了可能过於宽泛的过错责任的危险,从而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情况。首先是耶林在理论上提出“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区别为此作了理论上的铺垫;其次,“《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的起点都是不可接受的:‘将解决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之职能交给法院,既不符合草案的本意,而且从德国人民对法官的职能之一般观点来看,也是不能接受的。”所以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一一列举,将对这些权利的侵犯规定为“不法”,从而在立法上实现了过错与违法性的分离。同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对“违反保护性规定”和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使得违法性这一概念更加周延。这样以来,就将确定什么是违法的权力收归了立法者,而不是像法国那样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的每个案件之中去确定。

二、违法性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虽然第一次用“不法”在立法上确定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地位,但是在具体怎么界定违法性这个问题上,却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从整体上讲,存在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结果违法说和行为违法说。

(一)结果违法说

传统的违法性理论采取的是结果违法说。按照中国台湾学者的观点,结果违法说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不然只要行为造成了权利侵害,就具备违法性。“民法的‘权利侵害’要件是基於保证个人自由活动的个人主义民法的思想,在只要不侵害他人的权利就不负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制度下,个人的自由活动只受最小限度的制约,这样,就明确了作为‘权利侵害’要件根据的法律思想背景。”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法,乃为违反法律之强行(强制禁止)规定之谓,然此系就狭义之不法言,若就广义而言。则违背善良风俗,亦属不法。”但是,“所谓强制禁止规定之范围如何,显然有欠明确。”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欠缺,违法性的界定应该包括以上两种观点。

(二)行为违法说

行为违法说建立在对结果违法说批判的基础上。这主要是由於结果违法说对於远因加害行为违法性的解释上的无力造成的。“在德国学说上争论最热烈的是下列案例:甲制造汽车(剪草机、爆竹或其他家电用品)而使之流入市场,乙使用此等物品遭受伤害或侵害他人的权利时,如何认定甲之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所制造的汽车没有缺陷,按照结果违法说,认定甲行为的违法性则存在很大的困难。行为违法说认为,仅仅是行为造成了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后果还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还应该考察该行为有没有尽到社会生活上所要求的一般注意义务。如果行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那么即使它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具备违法性。

(三)一个纯粹的违法性概念

本文认为,结果违法说比行为违法说更具合理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从理论上讲,行为违法说将本来清晰的概念变成了复杂的和过错日趋相同的概念。结果违法说对於违法性的判断是基於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行为违法说则是基於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及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缺失。可以看出,无论对於哪种学说,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存在是判断违法性必不可少的条件。至於行为违法说中对於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判断,则属於过错的判断标准。行为违法说将本属於过错判断的标准引入到违法性的判断之中来,导致两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出现重合,从而使得违法性的独立性受到损害,“这种理论实际上否定了客观违法的概念,而在违法的概念中包括了过失的概念”,行为违法说成为很多学者对於违法性独立价值产生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从实践中看,虽然结果违法说和行为违法说在理论上的差别比较大,但是最终在绝大多数具体案件的判决上并没有导致不同的结果。“德国学者所以对此争议倾注了洪流般的墨水,系由於其善於争辩及问题本身所具高度理论上的魅力。行为不法说虽为学者的通说,但德国联邦法院仍然采取结果不法说,解释适用上并无疑义或困难。”

综上所述,违法性应该是一个纯粹的概念,而结果违法说恰恰符合了这个标准。就目前来看,《德国民法典》对於违法性的规定是相对完备的。所以,违法性应该包括了三种情形:

第一,侵害他人权利。这里所谓“侵害他人权利”,就《德国民法典》而言,应该是其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各种法定权利,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该条文虽然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五种权利,但是“其他权利”的规定,使得全部民事权利都应受到保护。

第二,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中所谓“法律”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解释。所谓广义的“法律”,是指包括民事法律在内的,所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的法律。所谓狭义的“法律”,仅仅是指刑法、赔偿义务法等。本文认为,此处“法律”应当采用广义的解释,其理由在於:只有采用广义的解释,才能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全面的保护。

第三,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於他人。此种情形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所谓善良风俗,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此处所谓一般道德,不应混同於一般的道德,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道德。故意违反此处一般道德,具备违法性。“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在於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众所周知,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滞后性,仅依靠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已存在的保护他人之法律,并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善良风俗作为一个弹性条款的存在,不仅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也为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权益侵害的实质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权益侵害、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并没有规定违法性,而是规定了权益侵害。在此,需要深入分析权益侵害的实质。

(一)权益的内涵

何谓“权”?“权”指的是民事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尽管《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如此广泛列举的方式,规范了权利的范围,涵盖了民法和商法的领域,体现了我们“民商合一”的立法倾向,从而实现以侵权责任法来解决民商事领域的一切侵权案件。但是,这种列举方法并不能穷尽现有或将有的民事权利类型,例如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即配偶权。所以,在理解《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不能仅仅局限於《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明文规定的权利,应该包括所有的民事权利。

何谓“益”?“益”指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亦称为“法益”。对於法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的法益,认为所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在内,都是法益;另一种是狭义的法益,认为法益是指不包括法定权利在内的,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第一种观点对法益的认定似失之宽泛,不能完全体现权利与法益的区别。狭义的法益的界定更为合理。具体到《侵权责任法》中,法益应当是指除民事权利之外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通过上述对“权益”的分析,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同时也能认定权益侵害的内涵,即侵害民事权利以及民事权利之外的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如果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仅仅限於民事权利,就会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侵害”与现实的“利益保护”之间的失调。“我妻荣博士批判道,由於在这种思想下,能够被认定为权利的对象狭窄,所以即使是加害行为违反道义,扰乱社会秩序的场合,也会被以未发生权利侵害为理由否定侵权行为的成立,这就阻碍了社会的提高和发展。”日本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权利侵害”要件向“违法性”要件的发展证明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局限於民事权利是不足取的。

(二)从权利侵害到违法性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与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非常类似。《日本民法典》本身并没有规定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规定了“权利侵害”这一要件。

自《日本民法典》颁布后,日本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倾向,一是东京控诉法院在1912年判决中指出的:“这里所谓的权利……应该广义地解释为依照法律受到保护的利益,而不应解释为仅指例如所有权、质权、著作权那样特定的权利。”二是出现了严格运用立法者宗旨的判决,如1914年日本大审院的“云右卫门浪曲唱片案”中坚持了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仅限於权利的理论。1925年,在著名的“大学汤”案,大审院抛弃了过去的态度,作出了即使不能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但只要有“法律上应该予以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也成立侵权行为的解释。这一判决被学说评价为代替权利侵害要件建立违法性要件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从云右卫门到大学汤’这一判例的动向,被学界视为司法机关对‘权利侵害’要件由僵直的狭义理解改作柔软而弹性的广义解释的划时代变更。受到这种流向的刺激,学说上也开始一个转变,即由‘权利侵害论’走向‘违法性论’;由‘权利侵害’要件移向‘违法性’要件。”

从日本侵权法中“权利侵害”要件的发展过程来看,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权益侵害”要件的优势是明显的。但是另一点值得我们注意:现今日本的学界更多的主张“违法性”要件,并不单单止步於司法机关对“权利侵害”要件的广义解释。此中缘由值得深思。

(三)权益侵害的实质

权益侵害的实质是违法性的表现形式,之所以能构成侵权行为,还是在於违法性的存在,在於权益侵害破坏了现行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生活。正如同末川博博士在《权利侵害论》一书中所阐述的:“在比较了自罗马法以来包括罗马法在内的各种侵权行为制度后他发现,所有这些法律制度中均未将权利侵害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绝对条件,在进一步研究后他指出,法律之所以规定权利不得侵害,乃因为侵害权利是破坏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权利侵害只不过是违法行为的表微。”尽管与权利侵害要件相比,权益侵害要件更能适应侵权责任法和社会的发展。但是,脱离了违法性,单纯的权益侵害并不必然成立侵权行为,权益侵害不适合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四、违法性的价值

违法性在以下三个方面拥有自己独特的价值,不能为权益侵害所替代。

第一,违法性为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和受害人同意的合理存在提供理论基础。

权益侵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行为违法,无违法性的存在自然不会成立侵权行为,更谈不上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对於违法阻却事由的探讨。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和自助。《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如果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那么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和自助既符合权益侵害的要件,又不属於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当构成侵权行为,然而这三种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已为中国司法实践广泛认可。

上述五种情形都是通过对一种民事权益的侵害达到保护法律所认可的另一种利益的目的。那么为什么这些情形为法律所允许,甚至是鼓励呢?正是因为本质上,这五种情形并非不属於权益侵害,而是不具备违法性,更对现行法律秩序的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违法性为其合理存在提供了理论基础,尤其在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还有待完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是权益侵害所不具备的功能。

第二,权益侵害范围过於宽泛、不易确定,容易导致司法任意,违法性的存在使得“法益”保护成为一个可控制的范围。

仅仅笼统规定应当保护民事权益,不能很好地解决《日本民法典》起草时的困惑,“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社会生活中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没有‘权利侵害’要件的限定,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的范围就会没有边际,过於宽泛。”尽管后来的发展证明单纯的“权利侵害”并不足取,但是,对於侵权行为责任范围会没有边际的顾虑仍然是值得肯定的。“法益往往依赖於法官对法律理念或概括性法律原则的领悟得以实现。不同的法官基於不同的价值观念会做出不同的判断。”法益是否保护、如何保护完全依赖於法官的自由裁量,尽管有适用便捷之利,却也为司法任意开了方便之门。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权利侵害,其对法益的保护则是通过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来共同完成,这使得“法益”的范围不至於过分宽泛:首先,第823条第2款,所谓“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将法益限定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畴;其次,虽然第826条中善良风俗的规定,为“法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广泛的范围,但是,“故意”要件对此类民事利益的保护加上了较为严格的限定。换言之,只有在行为人故意的情形下,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才有可能成立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正是通过这样两条规定,既弥补了单纯规定“权利侵害”的弊端,又将“法益”保护限定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同时,《德国民法典》中这三个条文,也确立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地位,这种做法值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第三,《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违法性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承认和应用。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违法性这一要件已经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该条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明确将“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於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多次使用了“非法”一词,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此处所谓“非法”也是对违法性要件的认可。

民法典保护的民事权利范文3

论文关键词 胎儿 立法例 案例

对于胎儿法律地位的探讨和研究,在很久以前既是一个令众多学者都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各国的立法也都不尽相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作为母体一部分的胎儿尚未出生,尚不足以成为一个完整的自然人,自然不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来考量其在民法中的权益。但是,每个自然人都要经历母体受孕到其出生的过程,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以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消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法理不符。对此,不仅要求对其未来出生后的权益进行保护,也要考虑到胎儿现实利益的保护。对于胎儿来说,不能以其是否出生或其出生的时间这一纯粹偶然性因素来质疑其应得到的权利和收到的保护。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外域法律理论

世界各国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均有规定,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只要涉及到胎儿利益的,不管是否已经出生,都视其已经出生,已经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类原则,不管婴儿是否出生,只要涉及到他的利益,就认可他的民事资格,就保障他的权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有同类观点。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

即以无民事权利能力为一般,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很多国家均采用此立法例。从《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胎儿已经孕育就必须考虑他的利益,就应该保障其权利。但是有一个前提,婴儿出生必须是活体,才可致使该权益发生法律效力。

(三)绝对主义

即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胎儿不是民事主体,自然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利益不能获得法律的有力保障。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立法模式。

上述三种立法例,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来说,总括的保护主义最为有利,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绝对主义对胎儿的保护最差。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目前立法所奉行的绝对主义的立法模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殊为不利。

二、我国目前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而言,《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胎儿利益的保障问题,但从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及结束来看,胎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在上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介绍中已经提到。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胎儿尚未出生,就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可见,出生才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界点。法律上的出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胎儿须由母体完全脱离,仅仅部分脱离还不能谓之出生。同时,如果身体已脱出,虽脐带仍与母体联络,此类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其已经出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脱离母体是前提条件,但独立呼吸则是必要条件,如果脱离出来的是一个死亡的婴儿,即使已经脱离也无法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此时,又碰到一个问题,如何认定独立呼吸。独立呼吸不以哭泣为要件,必须实实在在的存在呼吸,即使这呼吸是瞬间的,也得给予该婴儿民事资格,保障其合法权益。这一解释被我国学者广为接受,成为通说。但是由此可见,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胎儿的利益在一般情况并未受到保护。这里只有一个例外,就是在继承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下简称《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胎儿有保留份额的权利,但是必须以其顺利出生为必要条件。这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享有民事资格,已没有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这与德、法等国的民法典的规定颇有不同。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与总括的保护主义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于若干特别情形视胎儿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民法既不采用概括主义,也未实行个别规定主义,而是认为胎儿的根本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胎儿在继承方面的利益保护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但是胎儿其他方面的利益保护确实是一个大问题。比如胎儿受到不法侵害时,胎儿并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那么对于胎儿损害的赔偿从何谈起呢?又比如若是某人实施一行为伤害一母亲,导致胎儿畸形,则胎儿生下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呢?

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胎儿在尚未出生之前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也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由胎儿变成婴儿也不能独立要求加害方承担侵害责任。这无疑与社会的普遍道德观相矛盾,人为地造成情、理、法之间的冲突。很多人从情感上认为,目前的立法不符合人民的价值观,以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虽然认为我国现行的胎儿保护主义不符合常理,但是学者对于适用其他原则仍有不同的声音。有人担忧,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并不完善,如果直接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将会产生许多需要立刻解决的问题。如“胎儿能够独立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政策限制而导致的流产是否应该保障其权利”等等。对于胎儿未来利益不是靠法律铭文规定就能解决的,还需考虑是否具备其权利能力。反之,如果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这个与计划生育政策有着极大的冲突。”同时,也有人持不同意见,如果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就不能让受害胎儿获得公平的保障,这样的事件已经不止一次的发生,如果再不考虑胎儿就是在有违公平原则。“我们再反而观之外国,学者尚且认为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采取改变,采用概括的保护主义,由此而知《民法通则》所采用的绝对主义已经不合时宜,需要立即改变。因此,如果我国创立民法典时,就应该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民意。”但是胎儿利益保护的根本是从法理上认可胎儿的民事权利主体身份,也就需要进行学理上的探讨。

在学理上,我国只认可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样来看,胎儿由于没有出生,谈不上是拥有民事权利。但是人的出生,必然要经过母体孕育的阶段,也就是胎儿的阶段。对此来说,胎儿可也称为是“准”民事权利的拥有者,但是这也取决于胎儿出生后是否是死体。但是对于总括意义上的权利保护来说,不能以是否出生和出生后是否是死体来否定人的权利。

在我国,也应确立对胎儿健康法益的民法保护。无论胎儿是因合法婚姻关系而受孕,还是因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性行为而受孕,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这是因为,胎儿合法婚姻关系受孕或因合法婚姻关系外的男女性行为受孕,就胎儿而言,均享有合法的健康法益,还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是一致的。当胎儿成功受孕时,其即享有健康法益。自成功受孕时起,胎儿即享有健康法益。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侵害,表现为胎儿怀于腹之中时,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受损害,既可以是致其外伤,也可以是致其内伤,还可以是致其患某种疾病。当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外伤,或致内部器官损伤,因而致胎儿功能损害。皆为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侵害。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胎儿受到侵害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侵害方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但由于立法不足,使得法院都是自行摸索,自行揣摩。这样就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法院也要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驾驶员胡永红驾驶小货车,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死。叶之妻黄学琼在叶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取名黄卫。两母子最终将乐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黄雪琼母子的诉求,判令希旅公司包括被扶养人生活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判决后,乐城公司上诉,经过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胎儿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中尚未出生的胎儿能否以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地位主张损害赔偿。有意见认为,胎儿并未脱离母体,亦未独立呼吸,所以不是法院上真正的人,所以不应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其不应该被当做被扶养人来索偿生活费。但两审法院并不这么认为。虽然法院的判决是顺应了民意,也走在了法律的前沿,但乐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不成为我们思考的重点,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胎儿不具备权利能力,为什么还要支持呢,法院不能考虑民意而忽视了法律。

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例子,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散步时被钱明伟驾驶摩托车撞倒。由于撞击迫使裴红霞早产,虽然顺利出生,但是由于不足月,导致婴儿体质差。为改善婴儿体质,裴红霞寻遍医生治疗,为此支付了大额的医疗费用,同时,为了照顾好婴儿,只能交由医院进行护理。因为受经济压力,裴红霞及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便一纸诉状将驾驶员钱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索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早产与撞击有着因果关系。但在碰撞发生时吴佩颖尚未脱离母体,也没有独立呼吸,所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不能成为侵权追偿的主体。而孩子的父母不是直接受害者,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能要求肇事者赔偿损失。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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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民事权利保护 请求权 体系 本权请求权 原权请求权 次生请求权

    一、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的基本构成

    (一)请求权与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

    “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有的译为温德赛)提出来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 Actio,即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是可能的,并在私法上的实体法上加以规定。这种认为于诉权(公权)之外,尚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为法学上的一项重大贡献,解决了诉之前的民事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状态,沟通和划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因而,请求权已成为《德国民法典》的权利结构的基础,成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核心内容。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必须借助于请求权的思想方法,结构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建筑详细的规则,对于加强民法基础理论的建设,制定完善的民法典,全面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包含两个系统。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另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前一个系统,是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中所包括的请求权内容,如身份权中诸如扶养请求权等对外、对内的请求权,可以称之为“本权请求权”。这是民事权利的本身,并不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后一个系统,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系统,包括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前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所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后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法所产生的请求权,都是侵权请求权。

    在法理上,就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而言,前一个系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因此也叫作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简称“原权请求权”。后一个系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权利,因此也称作次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简称为“次生请求权”。其关系是,以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又称原权利)与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 “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 这里所说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就是次生请求权。

    原权请求权在所有的民事权利中都存在。例如,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请求权,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我国物权法草案也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在人格权中,也存在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对此,我们专门进行过探讨,并且得到了学界的肯定,在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设计了专门的条文。知识产权也存在保护请求权,专家学者进行专门的讨论。 身份权属于亲属权,不仅它自己存在请求权,同时也存在保护其权利的原权请求权。即使是债权本身就是请求权,其请求权是其基本内容,但是其中也包括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的二次发生的请求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这就是债权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

    次生请求权是专门为了救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果而设立的请求权系统,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手段。当民事权利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时,侵权行为法以赋予受害人侵权请求权的手段,在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间发生请求权,使受害人即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请求权,依法行使诉权,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保护。

    可见,现代民法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是十分完备的,其构造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原权请求权,二是次生请求权,两个请求权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系统,共同担负着民事权利的保护职责。这两个系统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共存,才能够担负起保护民事权利的重任。

    (二)次生请求权作用及其保护民事权利的单一性

    次生请求权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权利。侵权行为法作为权利保护法,当侵权行为造成了民事权利人的权利损害,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救济损害,法律赋予受害人以次生请求权,行使这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等救济,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

    在以往的民法理论中,对于权利的保护更注重次生请求权的作用。理由就是侵权法就是权利保护法,对于民事权利受到的损害,理所当然地由侵权法进行救济,也就是基本方法就是次生请求权的保护方法。这是正确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补偿损害,救济侵权后果,保护权利。这也正是侵权行为法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的基本功能所在。即使是侵权行为法所具有的惩罚性,也是通过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使侵权行为的非难性为世人所认识,其最终的目的和意义还是为了预防,还是为了保护权利。这是不容否认的。

    但是,我们从整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系统性、完善性、完备性方面考量,次生请求权对于保护民事权利而言,还是具有单一性,对民事权利保护有其不足与缺憾。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次生请求权一般以过错为原则,构成较为严格,有时使权利人难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次生请求权的主体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各国立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立场,仅仅在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须以侵权人有主观过错、有损失为必要条件,对于没有过错造成的权利损害,或者虽然侵害了权利但是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都不能产生侵权请求权,无法救济自己的权利损害。我国现行法律也规定,除了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自己有损失,如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自己没有损失,则加害人不负侵权责任。 而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有时对受害人来讲是极为困难的。

    第二,设置次生请求权的目的着眼于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后赔偿,救济时机比较晚,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利。次生请求权的主要内容是补偿功能,这样,以次生请求权进行保护,必须待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致他人损害以后,权利人才可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前,权利人没有任何方法依据次生请求权请求对权利的保护。因此,次生请求权是一个消极的权利,依据这个消极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其结果也较为消极,缺少积极的救济办法。

    第三,次生请求权必须接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其保护期限比较短。大陆法系国家对侵权请求权都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加以规定。我国适用了较短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第136 条对一些请求权规定的时效期间更短,仅有1年的保护期间。因此,适用次生请求权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过严,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第四,次生请求权具有平等性,不具有优先性,无法特别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次生请求权也是债权,是债的内容,债权均以平等性为原则,如果没有附加担保或者附加优先权的保障,则无优先性。如果次生请求权与其他债权处于同一清偿的场合,则只能为平等债权,毫无优先可言。如果次生请求权与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居于一体,则无法对抗物权的优先性,在债务人无更多财产可供清偿的场合,往往自然消灭,无法获得清偿。可见,仅仅是次生请求权保护民事权利,其地位无法得到保障。

    单一的次生请求权保护民事权利,显然是力不胜任的。

    (三)确立原权请求权保护民事权利的极端必要性

    在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中,原权请求权的重要作用极为突出和必要。

    民法规定基本权利也称之为原权利、初始权利和基础权利,都含有自己的权利保护系统,即原权利的请求权系统。原权请求权系因基础权利而发生,依其所由发生基础权利的不同即绝对权和相对权,分为绝对权的原权请求权和相对权的原权请求权。绝对权具有自己的请求权系统,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初始的相对权即债权也有自己的请求权,除了其基本性质就是请求权外,也存在保护权利的请求权。

    在民法理论的研究中,对于原权请求权的研究,突出对物权请求权的研究,而忽视乃至于放弃对其他原权请求权的研究。最典型的事例就是,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只规定物权请求权,并未规定其他绝对权的请求权。存在这样问题的原因在于:第一,在历史上的民法典更多的注意是财产权法规则,因此在物权法的保护中,发现了次生请求权对于物权保护的不足,因此强调物权请求权作用,突出物权请求权的地位。第二,历史上的民法典忽视对人格权的保护,多数国家立法并未过多地规定人格权及其保护,而是在判例法中确定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在理论上没有更多地区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同样,对于身份权请求权的研究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第三,至于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由于其独立于民法典之外,且其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民法学者忽略对其请求权的研究。

    应当看到的是,原权请求权对保护民事权利的意义重大。可以说,它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弥补次生请求权保护民事权利的缺憾和不足,因而是民事权利的保护系统更为完善和完备。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原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行使,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完满状态。在侵犯原权利的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原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条件,不需要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也不以确定的损害后果为前提。针对原权利的行为,只要侵害、妨害或危险存在,权利人即可行使原权请求权,要求制止上述不法行为。而不像次生请求权,只有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并且有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获得保护。因此,原权请求权具有次生请求权不可替代的保护功能,其目的在于排除原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和可能,恢复和保障原权利的圆满状态。

    2.原权请求权对原权利保护的期限长、力度大,有利于对民事权利的长期保护。原权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是民法学界的共识。理由是,如果这些原权请求权也受时效的约束,也就是说当人格权遭侵害,物权或者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只是由于时间的经过,就任凭该人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等权利,侵权人就可以永续地侵害他人的物权、知识产权,那还有什么公平、正义、秩序可言呢?因此,原权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任何时候,权利人都有权依照其原权请求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物权,人格权或者知识产权,有权请求行为人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把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密切联系在一起,它们的法律地位由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决定,作为权利的救济方式,有优先的效力,更有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3.原权请求权也是请求权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缺乏其存在,请求权体系将不完整。原权请求权是以绝对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存在为前提,在绝对权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请求权。在民事立法中,责令返还原物、停止侵害等固然是侵权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但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等也是权利人依法所享有的救济权利。民事责任与救济权利是相应的法律概念,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民事责任是从义务人的角度来讲的,原权请求权是从权利人保护权利的角度来讲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原来的权利人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取得救济权,而原来的义务人因其违反义务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权请求权有助于权利人明确自己享有哪些救济权,如何通过原权之诉取得保护。权利应当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那么对权利的补救请求权也应当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不仅规定侵权请求权,同时也要规定原权请求权,才能使民法的请求权体系达到完整、和谐、统一。

    4.侵权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局限性,要求原权请求权予以弥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侵权法领域,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损害的基本责任形式并不是万能的,德国民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就曾猛烈的抨击了罗马法中广泛采用赔偿制度所存在的不合理性,他说:“罗马法官使用的金钱判决制度是正确评价权利侵害的理念上利益的充分手段。这一制度给我们的近代证据理论带来灾难,变成司法为防止不法而曾使用过的手段之中尤为绝望的一个。” 耶林的上述观点充分地表明了损害赔偿并不是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保护的唯一方法。应当看到,损害赔偿责任是针对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责任形式,然而现代民法的权利体系已经非常宏大,不仅包括各种财产权,还包括了形式多样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形态——知识产权。而侵权行为法的保障范围也相应发展:从主要保护财产权向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不断扩张发展。 原权请求权正是从完满保护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对任何种类的损害给予保护。

    事实上,我国民法理论以及法律上已有原权请求权的基础。我国民法的教科书大都说明,物权受到侵害时,有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的保护方法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债权的保护方法有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等。尽管《民法通则》是在第117条规定了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民事责任采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方式,但是这柄不妨害物权法规定物权请求权。在我国民法中,对知识产权和人身权侵害的保护采取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显然这些形式与原权请求权的内容相似。尽管在知识产权法与人身权法对原权请求权未做规定,但是有的学者主张可以考虑以物权请求权准用于侵害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场合,是有道理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多数责任形式可以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可见,我国民法采取了多种办法对知识产权、人格权进行保护,其中就包含了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只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说明而已。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也包含了著作权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之一。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我国民法的原权请求权体系,并不困难。

    (四)结论

    我们认为,在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中,次生请求权保护的目的,主要集中在要求加害人履行损害赔偿之上,其目的是为了填补权利人人无法通过行使原权请求权来恢复的损失,是以金钱的方式填补被损害的权利。而原权请求权保护的目的,主要集中在对权利的防范和预防,以及造成损害的权利恢复。尽管两种请求权保护的内容可能会有所交叉,但是其中的分野还是能够区分的。因此,原权请求权与次生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方法,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损害予以不同的救济,两者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结合适用。但是只有两者同时并存的立法模式才是对民事权利的最完善的保护机制,缺少任何一个都是不完备的。

    二、民事权利请求权保护体系的基本内容和基本作用

    (一)请求权保护体系的基本内容

    原权请求权与次生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具有不同的内容。

    1.原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原权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存在的绝对权或相对权为基础,其存在的目的是为实现和保护绝对权或相对权的完满状态、绝对权不被破坏的完好状态,相对权得以顺利实现。

    原权请求权体系包括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和债权二次请求权。

    原权请求权的内容基于不同的权利而有不同。基于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具体内容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占有请求权(返还占有请求权和排除占有妨害请求权)等;家庭法上的身份权请求权,包括抚养请求权、扶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配偶权请求权等;继承法上,则继承权有继承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妨害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等;知识产权请求权则存在消除影响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等。在债权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产生的二次请求权等。

    2.次生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次生请求权与原权请求权的性质是不同的。次生请求权是基于他人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其实质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次生请求权主要表现为侵权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生的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因而其基本性质虽然也是请求权,但它是次生的请求权。

    在侵权法中,侵权请求权主要包括以下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侵权行为禁令请求权。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在这些次生请求权中,最主要的请求权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其他的侵权请求权,一是其作用并不特别重要,二是存在整合的问题,究竟是将其放在侵权请求权当中,还是归并于原权请求权中,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民事权利请求权保护的基本作用

    正是由于原权请求权与次生请求权的上述性质和作用,它们对于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使实体权利的保护具体化,能够让民事实体权利人明确权利保护的具体途径。民事权利的保护必须有具体的方法和途径,而请求权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方法和途径,请求权基础也就是指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因此,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寻求民事权利的保护,就在于寻找请求权的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如所有人的商标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根据知识产权请求权,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这种请求权不是债的请求权,而是独立的实体权利。由于债权主要是请求权,而其他的各项权利在受到侵害以后也都转化为请求权;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将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反过来说,要使某人在民法上的义务得以履行,必须赋予权利人以相应的请求权,所以,请求权的产生,保障了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这样,也就使民事权利人明确,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就必须通过请求权的方法才能够实现。

民法典保护的民事权利范文5

关键词:财产权,民法典总则,无形财产,人身权

引  言

自法典化运动以来,权利是民法无可争辩的核心概念。没有这个概念,将会引起很多困难,对此人们的意见是一致的。[①]在以形式理性和体系建构为特征的近现代民法中,民事权利和法律行为成为民法最基本的工具,若缺少其中之一,传统民法体系便很难建立。事实上,各国民法典无不以权利为线索来进行体系建构,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在近现代各国的民法典中发挥了中枢作用,这种权利立法结构至今仍牢如磬石。在权利思维模式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兴变无疑也是以权利的扩展为标志的,如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如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等权利的出现,使民法的触觉进一步深入现实生活,此一现象仍日益激增。在此过程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分析和描述成为人们了解和研究新的民法领域的钥匙。但由于权利是法律的创造物,因此在法律上必须对权利作出详细的规定,以获得正当的定证法基础。其原因在于,“虽然人们存在着实定法之外的权利,亦即这些权利并不取决于人类的规范活动,但是权利的具体内容却总是由实定法确定的。”[②]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采传统潘德克顿式立法模式国家的民法总则中,仅在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的相关规定中涉及到权利,除此之外,我们很难在民法典总则中找到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界定,至于有关权利的形态和权利冲突解决的相关规定更是付之阙如。[③]通行的做法是,民法总则不规定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将其放入各编中予以规定(如物权法规定物权关系,债权法规定债权关系等)。这样的立法编排模式导致大量新型民事权利缺少与民法典连接的纽带,不得不以单行法的形式游荡在民法典周围。单行法与民法典之间、民法和商法之间以及民法典内部的权利制度之间缺少一个整合的空间和过渡地带,物权和债权的顽固性挡住了其他民事权利进入民法典的路径。

上述现象使人们产生了疑惑,民法总则为何对权利的规定力尽微薄?民事权利在技术上的整合是否可行,其限度在哪里?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目前学界已有充分的讨论。权利体系问题与日前流行的人法与物法的争论、以及民法和商法合一原则如何体现等重大理论问题密切相关。基于此,作者拟对传统民法总则和权利体系进行一番审视和检讨,试提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立财产权总则编的建议,并阐述其理由和基本构想,以供同仁商榷。

一、   权利一般规范在民法典总则编的地位及其解释

(一)民法总则中权利一般规定的缺失及其后果

民法总则立法模式肇始于德国的撒克逊民法典,是近代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④]总体来说,民法总则是法学家们基于概念法学的需要,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原则和规则,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得到的结果。相应地,民法典在结构上遵从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则,形成了总则、编、章、节的层次结构,从概念法学“提取公因式”这一特点出发,民法总则必然是概念层次结构的最终一环。依据这种逻辑体系,民法总则包含的是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内容,并且体现为可适用于各编的规则。基于德国民法总则的“优越性”,其后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借鉴了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俄罗斯等国家都相继采纳。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草案起草中,也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进行设计的,所涉及的问题也主要围绕德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而展开。

尽管如此,民法总则设定的价值还是一直为学者所怀疑。[⑤]在此我们不从法律技术和法律适用上去探讨,仅从内容上进行剖析。基于法律调整的是现实生活关系,民法总则的统领性也应着眼于法律关系,亦即真正的总则是对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进行最大限度的抽象,从而获得普适效果。只有这样,当新的民事关系出现以后,通过民法总则就能顺利地进入民法典的调整领域。事实上,从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进行分析,它大致也是以法律关系为线索设计的,如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和变动等几个必备要素,在总则中体现为人、物和法律行为制度,只是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制度却付之阙如,其他各国的民法总则亦然。仅此一条,民法总则的统领性便令人怀疑。除此之外,人法、、物等制度均似民法的具体制度,并非“提取公因式”的产物,很难说有足够的统领性,只有法律行为制度当之无愧地成为总则的内容,而成为民法总则的核心制度。[⑥]

权利内容的缺失影响了整个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各编与总则多有脱节。民法典主要是以权利为线索展开的,在此基础上形成物法、债法和人身法等。但我们却无法在总则里找到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对应的权利抽象物,总则与各部分之间没有真切的联系,使人产生民法总则仅为规定民事权利以外的法律规则这一感觉。

2、新型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很难通过总则进入民法典的领域。如知识产权制度、商事财产权制度只能在民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游弋;同样,人格权制度的安排之所以争论激烈,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总则对此没有留下空间。在此前提下,甚至知识产权法和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一说法都缺少有力的实体法依据。

3、没有民事权利的抽象,财产关系法和人身关系法在民法典里无法整合。值得注意的是,总则的绝大多数内容并不适用于人格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等人身关系法,我们只能从民法总则中嗅到浓厚的财产法的味道。因此,民法总则是否涵盖了人身关系,值得探讨。在体系上欲解决此一问题,必须在财产法和人身法上进行区分。

4、民法典对于财产权定位的缺失,使学界在新型财产权利的理解和设计上,往往陷入新型权利是“物权”抑或“债权”这一思维惯性的泥淖。以物权和债权来衡量新型财产权是民法理论的一贯作法,权利的“性质之争”一直是中外法典化国家的通病。

上述四个方面的困境足以使我们对民法总则的内容产生困惑。民法是否存在一个真正完整的、逻辑意义上的总则?就目前各国民法典现状来看,不采总则的占多数,包括修改过的荷兰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未采总则模式。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总则,分则中的许多内容并没有能在总则中得到体现。反之,总则的内容也不能一以贯之地适用于分则。[⑦]如就人法而言,我们并不能从其中获得一种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的人的形象,传统民法的人的形象的设计是否完全适用于亲属法、人格权法甚至商法,存有疑问。如德国学者(Diter Medicus)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可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毋宁说,要研究这些规定,还必须考察我国法律制度中其他具有人法内容的领域,特别是《基本法》的基本权利部分、著作权法和商法。”[⑧]就物的规定而言,不难发现,“物”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部分,只是物权的客体,不能充当整个民事关系的客体。事实上,单独就“物”作为客体进行规定在价值上、技术上也是值得推敲的,因为在法律上对物的规定与对物的归属的界定是同步的,与法律权利和义务相脱离谈客体并没有实际意义,民法总则中有关“物”的规定实际上全然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至于民法总则的其他部分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这种情况,这容易使人产生民法总则是融合抽象制度和具体制度的大杂烩这一感觉。另外,民事权利内容的缺失,使民法里常有的民事权利的界限、民事权利冲突的解决这些重要问题就缺少一个基本规则,而在民事权利日益受到限制以及权利冲突日益频繁的今天,这一点尤为重要。应该认为,在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制度是最有价值的部分,人们对民法总则的肯定和溢美之辞也主要集中于此。

(二)传统民法总则权利制度缺失的解释

对于传统民法总则的全面评价可能超出了作者的能力。但可以肯定的是,民事关系内容的缺失对总则的统领性构成了根本冲击,民法总则在结构体系上并不全然是运用“几何学方法”采取“提取公因式”途径而得出的产物,其中多为相对独立的民法制度规范,与其后各编中的具体法律规范之间并无统领和指导的关系。下面我们尝试找出传统民法总则结构形成的历史因素。

从今天的观点来看,当时德国人基于潘德克顿法学方法,对罗马法进行创制的途径和目标是建立彻底的、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民法典。在此前提下,真正理想的结果是,民法典为运用法律逻辑对生活事实进行完全加工和制作的产物,历史上基于生活事实而逐步发育的传统法律体系将被摒弃。相应地,民法总则将成为人的总则、权利总则、行为总则、民事责任总则和人身关系总则的汇聚,民法具体制度则为人法、权利法、行为法、责任法和人身法等,这些内容对于有机的生活关系具有相当的普适意义。但可以发现,立法者并没有采取这一理想的模式,而仅是对传统民法体系进行适当的逻辑改造,即在保留物法和债法完整性的前提下,民法总则只是容纳了物法和债法以外的其他规范。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行为制度外,德国民法上的人法、、物、时效等制度都主要是沿袭了传统民法,只是以一般性规范的外在形式包容于总则之中。由于物法和债法则被相对完整地保留下来,因此总则并不能直接对其有所指涉。

考察原因,不能忽视历史传统因素。首先从德国民法典制订时的情形看,自古罗马法至法国民法典,民法所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即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民法典必须以权利为线索来构建,关于这一点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基于罗马法的核心制度表现为相对完整的物权和债权制度,并已成为一个理所当然的制度预设,德国立法者似乎很难拆解这一坚固的规范群体,无法对于物权和债权既定体系进行有效的抽象和改造,也无法在总则中进行规范。也就是说,无论设立总则与否,物权和债权仍是民法典体系的主干,总则是不能对此有所关涉的。因此,民法总则能够包容的只能是游离在物法和债法之外的人法和行为法等制度了。

以法国民法典为参照进行分析也可获得有益的结论。回顾德国历史上有名的法典化大争论可知,以蒂堡为代表的法学家曾一度想制订与法国民法典相似的法典,只是萨维尼以立法技术不足为由阻挡了这一进程,萨维尼所说的立法技术其实就是概念体系,他并不完全反对制订法典,只是认为缺乏严密的概念体系,法典不可能建立。因此,他回到古罗马法,竭力找出适用于所有社会关系的概念体系,后经学者如温德夏特等的发展,形成了概念法学。在此基础上,后来的立法参与者开始尝试以概念工具对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予以改造。但显然,前面述及的彻底的逻辑改造模式也许超出了德国学者的心理承受力,因为他们的概念源自罗马法,所以自然不能背叛罗马法的基本体系,不然自已所运用的概念的正当性将受到质疑。因而立法者在技术上适时地采取了第二种策略,即以概念法学为工具,对法国民法典进行了一番体系化和概念化的改造。但同时一个结构性的矛盾开始显现:依潘德克顿理论体系,最终必然要有一个总则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以统领民法典其余各编,而依传统罗马法体系,物法和债法这一权利体系已经固定,学者对权利的抽象和物权、债权一般规则的创设受到极大限制。最终立法者通过将人法、物、行为、和时效等内容纳入民法总则,完成了潘德克顿学派的使命。[⑨]

从理论基础看,罗马法固有的人法和物法结构也给德国民法典打上了烙印,这在民法总则规制的“人—物—行为”结构上表现得至为明显。在罗马法中,人法和物法是民法的主干,但罗马人并不是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财产,而是从物的角度来拓展,这从罗马人将用益物权和债权都看作无形物这一规定上可见一斑。法国民法典仍沿袭了这一观念,整个民法典也可描述为“人—财产”这一结构,其中财产仍是从物的角度去定义的,如债权、用益物权和其他财产权仍被定位为“无形物”。可见,物不仅充当了客体,在近代民法上对物的界定也一直充当着“权利界定”的角色。[⑩]德国民法典也不例外,尽管在理论上意识到民事权利与物是不同的概念,在总则第90条对物的界定中,将“物”限定为“有体物”,意识到了权利与物的区别,但罗马法“人—物”结构仍未有突破,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创设了行为制度,而将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和财产一定程度上仍置之度外。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权利制度的缺失是具有其历史原因的。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财产的“物化思维模式”已根深蒂固,犹如顽固的堡垒,即使潘德克顿学说也无法拆解。与此相对应,物与财产的血缘联系阻碍了无形财产的扩展,限制了民法科学权利体系的建立,也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生动、灵活的以行为为纽带的生活关系世界。

二、设置民法财产权总则的基本理由

权利制度的缺失对我国目前民法典的体系设计提出了挑战。但可否在立法技术上对所有民事权利作一有价值的抽象,将之归于总则,以达到体系的统一?答案是否定的。民事权利本来就是法律关系类型化的产物,种类繁复,相互之间形态迥异(如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无形财产权等),很难找到相通点。也就是说,权利本来就是关系概念,是法律关系的本体和实质,对权利的描述无异于揭示整个市民成员的生活。如基于权利形态的不同,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发育出了泾渭分明的物法和债法;基于授予权利的社会关系基础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世人公认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分野;基于财产权配置和交易的市场化程度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普通民法和作为特别民法的商法的格局。上述权利关系复杂的程度与民事关系的复杂程度是一致的,在民法总则中任何欲对权利进行本质的抽象无异于仅给民事权利下一定义,操作上的困难和抽象结果的价值不言自明。在这一问题上,总则和权利法律关系出现了两难:如果制定一些非常一般的规则,那么一般规则的普适性必然受到限制,总则对具体关系的指导作用就很难实现,反之,如果对相对具体的关系进行次一级的较高程度的抽象,那么总则又会有许多例外。人们也许从权利一般制度的困境中,可以最好地理解民法总则是否真正能够胜任统领民法的任务。[11]

这样一来,《德国民法典》总则中民事权利制度的缺失就是可以理解的了,在立法上欲通过一般权利规范的界定来统领所有民事关系并不是理想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权利关系的整合是不必要的,如果置当代民事权利的扩展于不顾,民法典不仅自身无法完整调整各类民事关系,而且是否可以统领特别法也令人怀疑。应当明确的是,在一般性和特殊性之间,并非只是两者选其一,非此即彼,在法典万能主义和几何学公式式的方法被打破以后,民事权利的适度整合是民法典在当代的发展要求,这种适度整合是法律碎裂化和法典功能保持两者之间的缓冲地带。关于适度整合对于未来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在此不谈,但对于法典中的权利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设立财产权总则是适度整合的可行方案,对于民法典的体系化和发挥民法典制度的最大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拟从两个方面提示财产权总则设立的必要性。

我们所称的财产权总则主要是基于下列参照系,而构成财产权总则设计的基本理由。

(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构性分野

目前,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结论已为世界性的学术通说。但是迄今为止,在民法典结构上,却很少看出这种区分的份量。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成为民法象征性的核心内容,而人身法却大多蜷缩在民法典的最后部分或人法的云隙之间,甚至有时立法上将家庭法和亲属法的相关部分单行立法,不纳入民法典。即便如此,这种分离的立法模式并没能使人怀疑民法典的完整性。但是学者却不能想象,如果现代民法缺乏法人制度、物权制度或者债的制度,民法典将会出现何种状况。这似乎揭示出,自德国民法典以来,传统民法的人法、物法和债法,具有内生的同质性,是在同一语境下对同一类社会现象的概括,从而形成一套稳固的、以逻辑为纽带的规范群。[12]显然,这种规范群体现的是一种财产逻辑关系,而非人身逻辑关系。可以认为,构成民法主体结构的概念体系,在近代实际上是以财产法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相反,概念法学所创立的概念系统对人身关系并没有引起相同的重视。然而在学说上,学者却大多倾向于将财产法的一套概念体系同样用来套用于人身关系,以致显得疑虑重重。简言之,在社会关系多层化、复杂化的今天,能够构成“民法”这一词的特殊内涵仍是以财产法规则系统为标志的,如果缺少财产法上的人、行为和权利这一套话语系统,当代民法便会被彻底解构。

值得注意的是,对罗马法的直接继承和借鉴,之中贯彻了近代市民社会所要求的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在人身关系上则仍保留了大量的封建主义的等级性人格制度和家庭制度。直到上个世纪二战以后,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各国才逐步进行了人身法的改革。由此可见,民法上的人格一律平等原则实际上是对财产关系主体的抽象,这在各国民法典中是一致的,而在人身关系主体地位的规定上却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这是因为人身关系与一个民族的道德观念、民族习惯、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它不是单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中,几乎完全脱离了家庭法而设计民法总则,家庭法只得退居到一种独立地位。应该说,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人格基础、权利形态和调整手段具有质的区别。基于此,财产权和人身权应是民事权利系统最基本的分类,对于财产法和人身法在体系上应有一个明确的区分,并在民法典上直接体现出来。但实际上,立法者可能基于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忽视了此两部分的人格基础和运行逻辑互为不同这一事实,所以没有加以深究。另外,由于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家庭法一直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所以在设计近代民法结构体系时,各国民法典并没有刻意将其与财产法严格分开。

从权利体系而言,财产权和人身权成为民法权利系统的基本界限。梅迪库斯认为,亲属法和继承法规定了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而物法和债法规则体系则不是基于生活事实的相似性,而是法律后果层面上的相似性。[13]换句话说,人身法的社会伦理性与财产法的形式理性之间是有严格界限的。在此前提下,财产权与人身权具有诸多本质差异:就权利形态而言,财产权表现为是一种行为模式和外在资源的分配方式,而人身权主要表现为一种人身利益的认定,这种认定不是以物质载体为基础的;财产权对所有主体是同等的,而人身权则主要因人而异;财产权可以转让,而人身权具有专属性。近代以来的民法其实围绕财产关系已形成了一套独立的主体、权利和责任体系,这种体系的各项制度是同质的,并在整体上与人身法相区别。所以,在设计民法典体系时,应首先正视这一事实,在体系设计上应有崭新的思路。

(二)民商合一的体现:财产法体系的整合

近代以来,民法和商法关系之微妙,难以言说。虽然理论和立法上有两种主张,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但两者均缺乏实质意义上的说服力。就民商合一而言,倡导者虽然能列举出数条切当理由,但无法提出有效的途径使商法和民法在规则上相通,在立法上商法事实上并不完全顾及民法原理和制度而自行运作。比如,证券和票据的规则在民法制度上就无从归宿;又比如,关于股权的性质,在民法上也是无法推断。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即使在具体规则上无法体现,至少在总则中也应为其留下一定发展空间。在此情形下,民商合一只能成为一种理论和名义上的解说。就民商分立而言,倡导者也很难抽象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本理论体系。虽然各国商法学者不乏努力草拟商法总则者,但都收效甚微。细言之,一则是由于商法本身是由相互不大关联的、独立的法律所构成,本来就不易从规则上找出共同的总则;二则是由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本质界定,似乎又是建立在民法中人格假定和法律行为假定之上。至于其他如商业登记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似乎又是操作规程,不构成总则的本质内容。因此,民商分立之说也是一个理论和名义上的解说。

我们认为,民法和商法的称谓从规则而言,也不外是调整现实生活中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以形式理性为基本特征的法典立法上,两者的合一或分立,均离不开法律的规则基础。不可否认,民法和商法的起源和功能有很大不同。然而在现当代社会,在财产占有和运行这一领域内,两者日趋统一。但在规则上如何使民法和商法融为一体,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仍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倡导法典全面性的近现代法国、德国和日本,在民法典之外,仍就保持着商法典这一事实就是例证。[14]

民法典保护的民事权利范文6

胎儿不是一个孤立的生命体,而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然阶段,胎儿必将从生物意义上的人通过出生变成为法律上的人,所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法律主体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衍生出的侵害胎儿利益的事故越来越多。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我国法律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胎儿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这就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案例引发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争议

案例:2006年3月20日,魏某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事故,魏某当场死亡。魏某怀有5个月身孕的未婚妻秦某代腹中胎儿,向肇事方索赔胎儿抚养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在死者死亡时还未成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不具有民事权利,但胎儿出生是必然的,如是活体出生后由其父母抚养也是必然的。因此,事故责任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肇事方),对事故责任中涉及到的胎儿将来出生后的生活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秦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诉请对还未降生的“遗腹子”抚养费赔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资格不符,遂驳回其诉求。法院建议秦某在孩子出生后以孩子的名义另行起诉,并以孩子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该案件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腹中的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二是“遗腹子”即胎儿是否具有获赔的权利。一种观点认为“遗腹子”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获赔抚养费,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类似案件中受害人死亡时,其“遗腹子”尚未出生,“即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并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当然也就不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和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由于受害人与“遗腹子”是父子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孩子出生后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现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孩子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二、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不足

结合上述案例及现实案件处理状况,可概括出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既然胎儿尚未出生,则依该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得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由此我国民法显然将胎儿保护排除出去,胎儿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并未受到法律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缺少对胎儿继承权和接受遗赠权利的完整规定

我国具体民事立法中明确保护胎儿利益的法条,就是关于保护胎儿继承利益的《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虽然我国现行法律缺乏胎儿享有继承权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款的制定的确为保护胎儿的继承权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只是我国法律并未对侵害胎儿继承权的行为提供具体有效的解决途径,使得该类胎儿继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三)我国现行法缺少胎儿阶段受侵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对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各种相应的费用等等。该法条规定只有在侵害公民死亡的情形下,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请求必要生活费的赔偿。这显然没有将胎儿包括在致残、致死等侵权损害的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之内。

(四)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胎儿阶段胎儿和父母的亲权关系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成长的义务,而子女对父母也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并没有规定怀孕期间父母与胎儿之间的亲子关系。[2]虽然表面上看,怀孕期间胎儿和父母的亲权关系无需法律确定,但是在实践中,对该亲权关系的规定却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境外对胎儿利益的立法保护的比较借鉴

我国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起来自dylw.net步比较晚,且在我国历史上几乎没有可以借鉴的立法经验。相比较而言,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笔者在此列举世界几个主要国家和地区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通过对比,以期为我国的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现状提供可行的借鉴。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的一个共同点就是,承认或部分承认胎儿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胎儿利益保护主要形成两种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分别是概括主义(总括保护主义)和列举主义(个别保护主义)。采取不同立法模式的国家,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也各不相同。

1.概括主义的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概括主义主张,凡涉及胎儿权益的保护时,视为其己经出生。“视胎儿为权利能力者,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此主义的源头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己出生”。现今为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法典等采用。体现了只要涉及到胎儿权益保护的需要,胎儿就视为出生。此时,胎儿具有了权利能力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旦其利益受到侵犯,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主张自己的利益。

2.列举主义的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列举主义,即胎儿原则上不享有权利能力,但于继承、损害赔偿、遗赠等由法律明确规定之若干例外情形视为即已出生,具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民法采用这种主义。其制度其优点是可以较为具体的规定针对胎儿具体权利的保护。但同时因其具体性,立法者完全有可能挂一漏万, 而且司法实践中,诸多事实也证明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不周延性。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

1.英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英国所建议制定的《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关于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的唯一立法体例。该法明确规定了对生而患有残障的儿童的民事责任以及怀孕妇女驾驶时对胎儿所生侵害的责任,并对该两项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和解释规定。英国法制委员会在其正式报告中,采取折衷的立场,即生母无须负责,但生父不能免责,并在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第一条第一项加以规定。

2.美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判例状况。自19世纪中后叶以来,在美国各州出现了较多胎儿受侵害的案例。美国各州早期采取了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态度。到20世纪中叶以来,鉴于美国学者的批评,法院开始转变态度,陆续废弃先例,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产者,就其出生前所受侵害而生之结果,得请求损害赔偿:因出生前所受侵害而死亡者,得提出不法致其死亡之诉。之后,绝大多数州陆续废弃先例,肯定了胎儿只要出生为活产者,就其出生前所受侵害而生之结果,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境外相关立法对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启示

相比国外立法,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滞后和不足,但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借鉴意见和立法建议。王利明教授在草案建议稿中,提出了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认为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其活体出生后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针对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研究和建议,还需要不断深入,争取将胎儿利益列入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

四、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法律对策

虽然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人,但其为潜在的人的生命,是诞生一个自然人的前提条件,对胎儿的保护,来源于人们对生命价值的本能性尊重和对人类生活质量的关注,因此在法律中必须有体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一)确立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在我国民法总则编中加入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总括规定,即胎儿以活体出生为限,就受胎期间所受损害,受法律保护。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利益视为自始不存在。建议在我国民法典中加入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总括性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均视为胎儿已出生,享有权利能力;其利益保护准用本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二)完善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的权利

在继承领域,应保留《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即“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学理上,遗赠人死亡时已受孕的胎儿可作为受遗赠人,但应以活着出生为限。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则遗赠自始无效。

(三)在侵权法领域确立胎儿阶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侵权法上,在对人身权的侵害中可以补充规定,“受害人死亡、残疾前胎儿已存在的,胎儿也属于由受害人抚养的人”胎儿出生后对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可由监护人或成年后本人单独提出请求。如果胎儿是死产的,则其权利溯及的消灭,赔偿者可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四)在婚姻法领域,确立胎儿与父母间的亲属关系

针对现行《婚姻法》并没有规定母亲怀孕期间,胎儿与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笔者建议应当在新民法典的制订中增加亲权制度的规定,同时并不删除监护制度的规定。一直以来,由于没有亲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民法都用监护制度来代替亲权制度,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建议在亲权制度中,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确定父母与己受孕的胎儿的亲子身份关系。同时,承认胎儿的身份利益,这样还能为胎儿财产利益的保护奠定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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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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