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婚姻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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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婚姻法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1

民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对我国法治影响深远。它将一些涉及平等主体司法关系的法条编撰在同一册中,称为民法典。由于法律的时间效力有规定新法优于旧法,所以当民法典出台,以前单独成册的法律就会废止。具体有以下9个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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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2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将于2020年12月31号失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3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婚姻法》将于2020年12月31号失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非常财产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一、概述

在学界,以制度适用的条件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和非常夫妻财产制。通常的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律规定 或依夫妻约定 而适用的财产制。其是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制度设计,但该制度未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破坏或恶意处分共同财产,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形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运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对夫妻双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财产权利加以保护。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又称特别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是相对于通常夫妻财产制度而言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因其中一方的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采用通常法定财产制度或约定财产制度较难维持夫妻的财产关系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度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行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身受其害,同时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开启了对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国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实行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德国的夫妻财产制,如无特别约定,采用法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期间,设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国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条:对于共有财产由于一方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财产请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如果双方分居已经至少三年,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中规定了多种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现这些非常情形时,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

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中,考虑到在财产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非常情况,德国规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无需同意的制度,对于严重情形,制定了撤销夫妻共有财产制度。这些制度既灵活,又具有稳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财产制度相比较德国民法典而言显得简单许多,仅在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允许其自行管理。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共同提出分割请求。

上述国家的实践证明,非常财产制度的规定非但没有破坏共同共有民法体系的基本理论,反而对民法体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维护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离婚率。在不破坏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处分权的基础上,它保护了共同共有人个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这片空白正在逐渐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上述条文,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也称为婚内析产。从法理上说,该条文解决的是婚内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协商一致时,如何解决处理权的补充。重大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怎么办?在《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没有办法诉请法院出面解决的,就像小两口在家里吵架,谁更强势,谁就取得家庭财产的处理权。这是靠夫妻协商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公权力不介入,如果想让公权力介入,那就只能离婚。因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主张分割财产了。

但是,现实生活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想离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财产权又无法得以实现时,那该怎么办?因此,新司法解释规定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它允许婚姻关系继续维持,而将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对传统共有财产理论的一大突破。

虽然这一条文对传统的共有财产理论有一定的冲击,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础之上的,因为共同共有所赖以存在的夫妻关系仍然维系着。既然夫妻关系存在,即共同共有关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分割。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丈着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而随意过度使用共有财产,给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带来损害;或者一方擅自将共有的财产转卖给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负债压力,故意将个人债务伪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以便用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这些行为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解释(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即允许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钱给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时如果妻子坚决不同意,没有回转的余地,夫妻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割共有财产,但婚姻关系不解除。

(二)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意义

1.使《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婚姻法》规定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这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婚姻法的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为依据的,但《物权法》的观点很明确,共同共有财产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也就是说,婚内析产在《物权法》的规定中是被允许的。因此规定非常财产制度可以使两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财产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两款情形正是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诠释。

2.有利于处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纠纷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这说明我国立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原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举证困难等,难以真正实现权利,不宜于解决纠纷。

而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在财产方面提供了新的选择项,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纠纷得到很好的解决,为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不再无所适从。

3.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虽然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多为男性,妇女的经济地位整体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来发生的非法移转,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对妻方财产利益的侵害。

对此情况,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对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体时才能受到保护,当事人为了寻求救济,往往只能选择离婚这一唯一的途径。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弱者知晓在夫妻关系处于法定的特殊时期时,可以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的类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议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不够完善

《婚姻法解释(三)》只规定了两种适用事由,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应当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适当增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处于离婚诉讼时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对方处分共同财产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被虐待、被遗弃的一方可以申请;(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2.未明确适格的申请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5

[关键词]: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离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台湾、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或有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行为

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进行摧残迫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特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虐待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刑法上规定的虐待罪,其构成以情节恶劣为条件。如何认识和理解“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长。二是虐待次数频繁。三是虐待动机卑劣。四是虐待手段凶残。五是虐待特定的对象。六是后果严重。②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被遗弃的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二是加害方负有抚养义务且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对于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施行打骂、虐待的;基于玩弄女性,腐化堕落等卑鄙动机遗弃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遗弃者经屡教而不改的,③则属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过,离婚损害赔偿的遗弃行为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有遗弃行为就可以。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有学者从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出发,认为包括心理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特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这样,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类。

《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赌博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所以说,在损害的范围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极为狭窄。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损害包括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加上此项。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另一方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求。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导致夫妻间的离婚。”⑤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和感情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⑥有人甚至认为离婚本身就是一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⑦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不会是别的构成要件。离婚作为离婚侵害赔偿的一个实体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侵害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因为如果把因果关系看作是违法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等于离婚是损害事实的全部,那么,妨害离婚关系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就没有任何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就因为没有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而无须赔偿,这样理解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离婚只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程序条件,不是一个实体构成条件。

(四)主观过错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个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不包括过失形式。虽然民法中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范围仅以过错之有无和损害之大小而确定,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过失侵权行为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来看,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良后果,并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违反婚姻法律,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侵犯合法配偶的人身权益和身份利益,其行为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为确定。

(五)离婚

离婚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该程序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解释》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是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将后者称为“干扰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可否基于干扰婚姻关系向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对此,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台湾法判例对此一直持肯定态度,只是对于所侵害的权益的类型上摇摆不定。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6

毋庸置疑,我国伴随改革开放进行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是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在我国是否需要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的问题上,面对已经过去的两次法典化热潮和所谓的正在进行中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以新荷兰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为代表的第三次民法典编纂热潮,我国法学界对是否需要制定一部能够超越历史并在二十一世纪产生重大影响力的民法典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三种思路的争论,梁慧星教授曾有论述。第一种即“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炜提出,后得到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同志的赞同。按照这一思路,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继承法、婚姻法编在一起就成了中国的民法典。第二种思路被称为理想主义思路,是厦门大学教授徐国栋提出的民法典编纂思路。按照这一思路,中国民法典分为两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各编再细分为四个分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亲属法、第三分编法人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物权法、第二分编债权法总则、第三分编各种合同、第四分编知识产权。第三种思路即梁慧星教授等主张的所谓现实主义思路。这一思路坚持民商合一、人格权不设专编、维持债权总则等,主张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基础进行民法典的编纂。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去制定一部现在看来很完备,自认为很完美,但在若干年后又很可能因为其不能达到与时俱进的效果而遭后人垢病的民法典。

二、现阶段法典化的争论

民法法典化只是构建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手段,如何不断完善立法,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使社会生活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才是制定法律最终的目的。单纯为了法典化制定民法典,而忽视其根本目的,这显然是一条背离法社会价值的错误路径。有学者认为制定民法典不正是已经被证明的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最科学、最有效的方法。如果依照上述理论制定我国的民法典,将民法调整的全部内容用遵循抽象化、概念化的原则编纂到一部法典之中,意图用一部结构非常严密、逻辑非常严谨的法典去涵盖并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这一想法本身就是在天方夜谭,人类甚至无法准确判断世界几十年后将发生的变化,但你现在就要预知未来的社会生活状况并制定一部非常完备的法典去调整。过去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样一条路是走不通的,大陆法系国家引以为自豪的德国、法国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在当时的时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些法典的局限性正不断暴露出来,不断地补充、修改使得原先的法典已经面目皆变,甚或为了不破坏其严谨的结构而对必须修改的内容无从下手,制约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也有学者主张“松散”的民事立法模式,即把民法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全部制定单行法律规范,将立法散落在各个单行法规之中。这一思路的形成深受英美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在对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模式进行批判的同时也抛弃了其合理成分,如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更加清晰、明确,更有利于法官及律师掌握、适用法律,更有利于法官作出一致判决实现公平、正义等。

三、开放体系观下法典化思路选择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立法思路或固执的坚持着自身不合时宜的传统的形式不肯放弃,或把法律想像的过于简单,缺乏科学性和必要的逻辑性,似是一盘散沙让人无法领会其要领,因而都是不可取的思路。我们需要一部民法典来统领我们的私人社会,但并不是一部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应当是整个私法体系的基本法,能够起到私法领域的“宪法”作用,它规定民商事各部门法共同适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是整个私法体系的骨架。这部民法典需要贯彻的是沿袭自传统罗马法以及后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倡导的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私法精神,这些私法精神要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载明于民法典之中,成为其各部门法共同的价值指导,作为各部门法现有的法律规则无法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很多新问题时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私法精神是对全部私法制度所贯彻的私法理念的高度抽象和升华,要像基督徒心中的圣经那样被每个生活在私法领域的人所熟记并虔诚的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