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民事行为能力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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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的民事行为能力范文1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

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就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②]

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很显然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特色。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都讨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并不是每个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力,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无辨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财产独立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财产的独立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主体财产的独立性不同,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有独立财产者,有完全责任能力;没有独立财产者,有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 “财产独立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财产独立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财产不独立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例如,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③]

独立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所以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所以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资格或地位,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并列,是人格的两个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④]

二、传统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一致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有以下几种: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这些观点都认为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哪些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哪些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方面和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方面存在分歧,但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也存在一致的地方。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从我国民法的规定看,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有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无民事责任能力。”[⑤]

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当其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或处于丧失意识或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活动的状态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成年人的无意识状态是由于其酗酒或吸毒所引起,由于其自愿把自己置于这种状态中,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因而仍应认为其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负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在实施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⑥]

不法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即使当其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⑦]

独立责任资格说也是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⑧]

综上所述,传统观点对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范围存在以下分歧:(1)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持肯定;侵权行为能力说持否定;(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持否定;不法行为能力说原则上也持否定,但认为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所以在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范围方面存在分歧,根源在于它们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有分歧,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资格说严格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在个案中具体审查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的标准,所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已没有了识别能力,就没有了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间虽然存在分歧,但都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准,都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三、传统观点存在的缺陷

1.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冲突。

通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语词,“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⑨]也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既有享受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中已包含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当自然人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即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果认为有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他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他将不会承担任何义务,因为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义务人的制裁,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一个人如果不承担责任,权利人就无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讲,权利无法实现,对于义务人来讲,义务不能落到实处,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他既不承担义务,当然也不会享受权利,因为权利和义务相伴相随,结果将是他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结论很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相冲突的。罗马法上的奴隶就处于这种状况。因为奴隶不是民事主体,只是民事客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就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承担责任了。奴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由奴隶主来承担。“如果奴隶受主人之命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包括经事后追认的契约),或者航海经商,或者经营某项业务,则主人对奴隶所订立的契约和在业务范围以内所为之一切法律行为应承担责任。”[⑩]“奴隶致人损害时,亦应由主人应诉,或由他负赔偿之责,或将奴隶交给受害人处理。”[11]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对其损害都需要承担责任,就涉及到有无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没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传统观点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值得商榷的。传统观点是将有无行为能力作为了责任能力的逻辑前提。其实,责任能力应是考虑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在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的就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没有行为能力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责任。反之,一个自然人如果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就不需要考虑他有无行为能力[12]了,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他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他所造成的损害只能是别人的责任,不会是他自己的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但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无责任能力但有行为能力的奴隶在不需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个结果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逻辑前提、逻辑推理过程和逻辑结论都是不同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承担责任的资格,但因为没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由自己亲自承担责任,而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无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是诉讼中的被告,是当事人,而监护人是法定人,不是当事人。没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虽然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自己的责任,而是主人的责任,不由自己承担责任,而由主人承担责任,主人承担的是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替奴隶承担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有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不可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成为被告,而由奴隶主来充当被告。“奴隶不得为诉讼行为,既不得为原告,也不得为被告。”[13]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又是考虑自然人是否需要对其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的逻辑前提。也就是说有责任能力而且有行为能力的人由自己亲自承担责任,有责任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人原则上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的人不管有无行为能力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责任由主人来承担,主人承担的不是替代责任,而是自己的责任。

3.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当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自己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但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或即使尽了适当的监督时损害仍会发生时,监护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时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当行为人有财产,本来有赔偿的可能性,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又需要赔偿时,如果不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德国民法典、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行为人这时要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为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三项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史尚宽先生称这种责任为“无责任能力人之结果责任”。[14]笔者认为史先生的这种界定是存在矛盾的。一方面说无识别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无识别能力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有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不能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说无识别能力人需要承担结果责任。逻辑的前提是不承担责任,逻辑的结论却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将有无识别能力作为了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承担结果责任,可以推论出无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承担责任的资格才能承担责任,能够承担责任就意味着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能够承担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

四、结论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资格。当自然人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自己的责任,当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

2.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3.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一个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决定自然人是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还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或以监护人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来连带承担自己责任[15],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 在其它国家和地区,都是以自然人有无识别能力(德国称为辨识能力,瑞士称为判断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指传统观点界定的)的标准。我国学者原则上都赞同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②]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2页。

[③] 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④] 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⑤]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⑥] 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⑦] 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⑨]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⑩]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8页。

[11]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页。

[12] 其实,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奴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所以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奴隶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可以有事实上的行为能力,这里指的是事实上的行为能力。

[13]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页。

[14]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民法典的民事行为能力范文2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周枬..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研究[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民法典的民事行为能力范文3

一、《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

《越南民法典》在总则第二章公民第五节中专节规定监护制度,并将监护制度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两大部分。越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以下几大部分组成:

(一)被监护人范围。《越南民法典》第67条第2 款列举的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包括以下四种:1.父母死亡,父母未确定的未成年人;2.父母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父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3.其父母被法院判决为限制父母权的未成年人;4.父母还活着但无能力对其履行关心、教育义务的未成年人。

(二)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人的选任包括监护人的种类和监护人的资格两大制度。

1.监护人的种类。监护人即负责执行监护事务的人。有以下几种:

(1)法定监护人。《越南民法典》第70 条为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设定了两个顺序的监护人。①同胞兄、姐。在同胞兄、姐、弟、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具备条件的已成年长兄、长姐必须担任未成年弟、妹的监护人;如果长兄、长姐不具备监护条件,则具备监护条件的已成年的次兄、次姐必须担任未成年弟、妹的监护人。②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没有同胞兄、姐、弟、妹或同胞兄、姐、弟、妹不具备监护条件时,具备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担任监护人。

(2)选举监护人。第一,适用选举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范围。 《越南民法典》第72条规定,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没有本法典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的监护人时,从其近亲属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该第70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第71条规定的是成年精神病患者或患有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第72条中的“患有精神病或者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包括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第二,选举监护人的顺序和有选举权的人。《越南民法典》第72条规定的选举监护人的顺序是:没有第70条规定的法定监护人时,从其近亲属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如果其近亲属中没有人具备监护条件时,其近亲属可从其他人当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其近亲属未推举监护人时,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所在乡、坊、镇人民政府有责任会同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推举监护人或建议慈善机构行使监护职责。可见,受监护人的近亲属及受监护人所在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有选举监护人的权利。第三,选举监护人的程序。《越南民法典》第74条规定的选举监护人的程序是:a.制作书面文件。文件上须说明推举监护人的理由、监护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b.推举监护人必须征得被推举监护人的同意。c.推举监护人必须得到监护人住所地区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确认。

(3)社会与伤兵组织、劳动部门的监护。《越南民法典》第73 条规定,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推举监护人、也没有慈善机构进行监护时,被监护人由住所地的劳动部门、社会与伤兵组织进行监护。

2.监护人的资格。由于监护人执行监护职务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各国立法均对监护人的资格加以规定。《越南民法典》对监护人的积极资格即监护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其第69条规定,监护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18周岁以上;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有保障履行监护职责的必要条件。

(三)监护监督。《越南民法典》对监护采取政府机关监督与亲属监督双重监督机制。其第68条规定,监护人住所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和本法第72条规定的监护人的选举人有责任对监护人的监护进行检查、监督,及时了解、解决被监护人提出的涉及监护的建议、申诉。而《越南民法典》第72条规定的监护人的选举人主要是指受监护人的近亲属。可见,政府机关、受监护人的近亲属都负有监护监督之责。

(四)监护的内容。1.监护人的义务。《越南民法典》主要从监护人的义务的角度对监护的内容加以规定。根据《越南民法典》第75条规定: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下列义务:(1)关心、 教育被监护人。关心、教育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人身监护的重要内容。关心、教育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是照顾被监护人生活,保障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成长。(2)被监护人的民事交易活动。 法律规定的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确立、实现的民事交易除外。(3 )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4)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利益。 《越南民法典》第76条规定了15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义务。根据其第76条规定,15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除不再负有对被监护人人身监护(关心、教育)的义务外,其它义务与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义务基本相同。

2.监护人的权利。为保障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该法赋予监护人一定的权利。依该法第78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权利:(1 )对受监护人财产使用权。监护人有权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以支付被监护人的必要需求。(2)支出费用求偿权。 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支出费用可得到补偿。(3)法定权。监护人有权被监护人确立、 实现民事交易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利益。

3.对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的限制。该法第79条对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了限制。 (1)监护人应当像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2 )监护人使用、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为了实现被监护人的利益的目的。(3)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大部分有价值的财产用于出售、交换、 出租、借贷、抵押、交付定金等必须得到监护人住所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同意。(4)监护人不得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赠与他人。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涉及到被监护人财产的一切民事交易无效。

(五)监护的更换和终止。从学理上讲,监护的终止包括监护的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所谓绝对终止乃指监护之必要性消灭,无另置监护人的必要;而监护的相对终止则指监护必要性并未消灭,仅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而另有置监护人的必要。对于监护的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越南民法典》分别设有监护人的更换和监护的终止两种制度。

1.监护人的更换。(1)监护人更换的原因。依该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更换监护人:第一,担任监护人的人不再具备监护条件。第二,监护人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监护人严重违反监护责任,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第四,监护人提出建议要求更换,并且有人具备监护条件时。(2)更换监护人的选任。依该法第80条第2款规定,第一,更换法定监护人时,本法典第70条规定的人是法定监护人。第二,如果没有法定监护人时,依照本法第72条推举监护人。第三,没有推举监护人,没有慈善机构进行监护时,由劳动部门、社会与伤兵组织进行监护。(3 )更换监护人的程序。与推举监护人的程序相同。(4 )推举监护人移交监护。该法第81条对推举监护人移交监护的期限、程序进行了规定。第一,移交期限。更换推举监护人时,自有新的监护人起15日内,原监护人必须向新的监护人移交监护。第二,移交程序。移交监护必须形成书面文件,其中证明移交理由和移交时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由监护选举人和新的监护人住所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代表证明并确认移交。由于监护人死亡,监护人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变更监护人时,监护人选举人要制作备忘录,证明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监护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以便移交给新的监护人。制作备忘录须由原监护人所在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代表进行监督。

2.监护的终止。该法第82条、83条分别规定了监护终止的原因和后果。(1)监护终止的原因。依该法第82条规定, 未成年人监护终止的原因有:第一,被监护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被监护人死亡。第三,被监护人的父母已经具备条件实现其权利和义务。(2 )监护终止的后果。依该法第83条规定,监护终止有如下后果:第一,清算受监护人财产。监护终止时,自监护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 监护人必须清算被监护人或被监护人父母的财产,在被监护人死亡时,自终止监护之日起3个月内,监护人必须清算死者的继承人的财产, 如果期限届满仍未确定继承人时,由监护人继续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直至其财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得到解决并通报监护人住所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时为止。财产清算必须在监护人选举人和监护人住所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监护下进行。第二,监护人的事务移交。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各种民事交易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在被监护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移交给被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死亡时,移交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二、《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特色

(一)监护与亲权分立。在大陆法系,亲权与监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亲权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保护教养的权利和义务。监护是指对未在父母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督和保护。亲权与监护存在种种区别:其一,亲权产生的基础是亲子之间的血缘联系,而监护关系的发生不以血缘亲属关系为基础。在现代各国民法中,监护人不仅限于有血缘联系的自然人,社会团体、政府部门都可充任监护人。其二,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父母保护教养子女既是其法定的权利,也是其法定的义务。而监护则纯粹是一种职责,一种义务。只是为了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方便,法律才赋予监护人一定的权利。如《越南民法典》第78条赋予监护人的“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以支付被监护人需求”的权利,“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支出费用可得到补偿的权利”及“被监护人确立,实现民事交易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利益”等权利。严格地讲,法律赋予监护人的这些权利,只不过徒具权利的名称,最多只能称之为权限。(注:权利,是法律规范赋予当事人为实现其利益所可实施的行为范围。而权限则是指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它更接近于资格。权就是典型的权限。)其三,对亲权人行使亲权法律多采放任态度,而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则受到法律种种限制。如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须受监护监督机关监督,而对行使亲权一般不设监督机构。再如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受到法律严格限制,且不享有受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而亲权人对其子女财产的处分法律限制就宽松得多,且多享有该项财产的用益权。其四,亲权人不得因行使亲权而索要报酬,因为亲权人于享有亲权同时,还负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监护人并不负对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因而许多国家民法都赋予监护人就自己的监护活动请求报酬的权利。正是由于亲权与监护的种种区别,除我国《民法通则》扩大监护的概念,将亲权强行纳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规定为所有未成年人一律设定监护外,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亲权和监护都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越南民法典》继承大陆法系传统,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亲权制度分立,仅以未受父母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做为监护的对象,再次体现了区分亲权与监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国家公权力干预与亲属作用相结合。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随着社会的变迁,家族关系日渐松驰,完全依靠亲属自治使监护制度运转越来越不符合实际。近年来,各国立法者纷纷在监护法中删除亲属会议(原负有监护事务决定,监护监督等职责)的规定,使血亲和姻亲无法通过亲属会议对于监护发挥作用;同时通过设立监护法院,家庭裁判所等机构(注:德国1980年从亲权法中删除了亲属会议的规定(民法第1858条至1881条),以监护法院为监护事务决定机关。日本二战后,也废除了旧有的亲属会议的规定,由家事裁判所行使亲属会议大部分权利。)决定监护事务,对监护人加以监督,使国家公权力对监护的干预渗透到监护制度的各个环节。于此背景下制定的《越南民法典》一方面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以政府部门为法定监护决定和监督机关,在监护人选任,监护监督,监护事务执行,监护变更和终止等各个环节中实行国家公权力,即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另一方面,越民从东方社会重伦理,重血缘亲情的传统出发,通过制度设计,使近亲属能够在监护制度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如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时,近亲属可以推举监护人,近亲属作为监护推举人有监督推举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的权利等。从而形成了越民的国家公权力干预与亲属作用相结合的一大立法特色。

(三)较为完善的监护人网络。监护制度的有效运作的根本问题在于解决监护人的选任问题。尽管各国在法理上或以监护为公义务(德国),或认为监护基于信托(如英美),但监护一职义务多于权利,牺牲多于受益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寻找监护人难,是各国立法所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越南民法典》为解决此问题,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只要具备监护条件就必须担任监护人(第70条);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定和推举等方式设立了由自然人(主要是近亲属),公职监护人(社会与伤兵组织、劳动部门),社团监护人(慈善机构)组成的较为完备的监护人网络。这一监护网络的存在,基本上可以使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法行使亲权的孤儿,弃儿和其它未成年人,在没有自然人(即近亲属等)充当监护人的情况下,最终由社会福利机构和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负起监护之责,从而不致使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负责的落空状态。

(四)健全的监护监督机制。完善的监护监督机制是监护制度运作,监护目的实现的重要保障。依学者见解,(注:刘绍猷(台湾):《修正现行监护制度刍议》,载《身份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10月版,第461页。 )健全的监督机关必须满足三个原则:①监督机关必须明了受监护人的一切情况,并能及时掌握监护事务,例如监护开始即应使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②监督机关应慎重选任监护人。③对就任之监护人监督机关继续加以监督,始不致有监督之名,无监督之实。在大陆法系各国,其它(除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设任何监护监督机关外)国家都有自己的监护监督机制。如德国,一方面民法明文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设监护监督人(德国民法典1837条);另一方面,由监护法院负责监督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使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处于双重监督之下。《越南民法典》则设置了政府部门监督与亲属监督双重监督机制。一方面,政府部门对所有监护人(法定、推举等)从监护开始到终止各个环节都加以监督;另一方面,赋予监护选举人(主要是近亲属)以监护监督权,使其能对自己所推举的监护人进行监督,从而政府监督与亲属监督相互补充,共同完成选任监护人,了解受监护人状况,掌握监护事务,监督监护人等任务。

三、《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从整体上看,《越南民法典》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但从个别具体制度看也还存在着缺陷与不足。

(一)关于监护的开始,该法只规定了未成年人需要设立监护的几种情形。但当未成年人出现了需受监护的情形,如何启动监护机制?是政府部门依职权命令,还是负有监护义务的人自然开始监护,法律缺乏规定。这一缺陷有可能导致在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相互推诿,或不具备监护条件的情况下,亲权与监护无法衔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落空。

(二)关于监护人的资格,该法虽规定了监护人的积极资格,并规定具备监护条件的法定监护人必须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但监护人拒绝担任监护人将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缺乏规定。从而使法律关于具备监护条件的监护人必须担任监护人的规定缺乏保障机制。

(三)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简略。该法对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从人身监护的规定看,该法只概括地规定了监护人有关心教育、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对未成年人人身监护所包括的内容相当广泛。如居住所指定,对非法扣留未成年人者请求交还,对未成年人受学校教育,职业教育乃至职业选择的决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管束等等。监护人如何具体履行上述义务,如管束未成年人,管束的方法,程度如何?没有具体规定;从财产监护看,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管理的方法如何?法律均缺乏明确规定。

四、结语

民法典的民事行为能力范文4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得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究。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并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还有的认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人,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1】其二,肯定说。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当然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2】

    相对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表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而该法典第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色彩。《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界定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自相矛盾却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理论的争议只是存在于学术领域,立法的抉择考虑的是有利于现实问题解决的制度设计。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此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法人本质采“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独立的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机关的成员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对外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到法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认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二、立法上的侵权能力制度

    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因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为一定行为,而法人机关又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因此在法人侵权行为发生后,法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辖及范围。从当今各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有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与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之分。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1款规定:“法人对于理事及其他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在这一模式之下,若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其相应身份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行为人求偿,而且可以向法人请求损害赔偿,法人对此没有免责事由。即在认定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前提下,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视为法人的侵权行为。此立法目的在于将法人的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缩小法人负担侵权责任的范围,降低法人的营业风险,体现了立法对法人使用受雇人从事营业的鼓励。但是这种在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却很少有雇用人举证免责成功和法人行使对受雇人求偿以追偿自己损失的案例。【3】

    与前述模式不同,法国、荷兰、希腊等国家则采广义上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实行雇主严格责任主义,法人当然无免责事由,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责任不作区分,视为一体。换言之,法人不仅对其机关和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

    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法人的责任是否由法人转承以作明确。前者严格加以明确,后者视为一体不作考虑。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我们可以看出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人侵权能力的规定。依次规定,在我国无论是法人机关及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还是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法人对于上述自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有关侵权责任分配的确立有其相当的进步意义。但是该规定的对象还仅限于企业法人,未对非企业法人(如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并且该规定没有对行为个人的侵权行为责任加以明确。无论如何,法人行为最终是通过个人行为实现的,应当对个人侵权责任有所规定。即规定对法人因其损害事实负赔偿责任之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法人有无向个人追偿的权力,如何追偿的问题则更多的是涉及合同法的问题,此不赘述。

    三、结语

    理论上的争辩无非是对真理的追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之中存在的问题。是否规定法人责任能力以及立法模式如何选择都是为了妥善平衡法人,执行法人职务的自然人(行为人)和因执行职务行为受侵害人三方的利益。立法不仅要顾及法人正常之经营,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要做到有效约束行为实施者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我国今后法律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如何界定,责任如何分配应当明细,以便更好的让法律服务人们的生活。

    注释:

    【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31页;

民法典的民事行为能力范文5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区别;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1-081-01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理论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各国对此称谓不一,如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德国、瑞士、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则称“私权的享有”等等。一般而言,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取得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决定着某一具体民事主体能否成为实体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或民事诉讼资格,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民事行为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不以具体案件为前提,而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民事行为加以考察和确认。民事行为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诉讼民事行为。民事诉讼中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在于,“只有存在这种资格的人进行或应诉,才可能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法律后果;法律也只对有能力或有资格的人发生规定的后果”。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密切联系、相互适应的,二者分别描述了不同法律状态下的法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义务归属的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作为诉讼主体接受诉讼法上的效果所必须的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或诉讼上的主体地位,是一般地作为诉讼民事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有这种资格或能力,才可以从事诉讼法上的各种诉讼行为,成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承受者,并通过各种诉讼行为取得诉讼法所承认的诉讼效果,法院判决其作为实体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也才会有实际意义。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二者的关系是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通常情况下,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有民事权利能力,二者是一致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谁有权利能力,谁就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从逻辑上讲,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的个人或某一类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应当是统一于一体的,此即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即体现了上述原则,《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也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必须遵从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又相互区别,相互区别。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是指对同一“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存在,而是表现为:(1)无民事权利能力却有民事行为能力;(2)有民事权利能力却无民事行为能力;(3)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等情形,按照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同,这种区别在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上具有不同的表现: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的民事行为能力范文6

    德国法系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向来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学说和规定。(为了行文简便,本文中的“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两相通用。)至于其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附条件民事行为的关系,从比较法以及利益衡量的视角观察,颇值思考。其中,民法学着述关于附条件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关系,或者没有涉及或者限于片语。(限于下文提到的两位作者的着述中的相关论述。)从查阅的有关文献看,在中国大陆目前已经出版的民法学着述中,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关系,有两种学说体例。一种是将附条件法律行为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并列分述。其表现形式有三: 其一,在民事行为概念项下,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和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并列置于同一层级目录中,如魏振瀛教授主编的《民法》( 第四版) ;(类属于这一编写体例的还有如房绍坤教授主编的《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 4 月版。)其二,在法律行为的效力概念项下,将上述两者并列置于同一次下层级目录中论述的,其分属的下层级目录分别是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总论》;(类属于这一编写体例的还有如主编的《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梅仲协主编的《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等等。)其三,在法律行为概念项下并列论述附条件的、附期限的和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如陈卫佐着《德国民法总论》。[1]当然,这一体例与德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密切相关。另一种是在着述中只限于专门论述附条件法律行为,不涉及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如日本福井政章着,陈海瀛、陈海超译《民法原论》等。(我国学者徐国栋着《民法总论》也没有涉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行文之际,笔者电话联系了徐国栋教授,向他请教为何没有把国内惯常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问题列入着述,他回答曰: 此书出版时间久矣,不甚记得为何。看来,他在行文的时候,并没有对此等问题做深思熟虑地思考,所以,“不甚记得为何”也就情理之中了。)同理,这一体例也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不无关系。

    对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附条件民事行为关系的这一着述现象,就其原因而论大致有二: 一是,认为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制度,分属于不同的制度范畴,适用于不同的调整领域,并因之将其并列两立分别论述; 二是,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外延包括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故而在着述中只谈论附条件法律行为而不涉及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从可能性方面考虑,限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法系民法典与法国法系民法典在此一领域有着重大的区别,对其研究,现显有不够。这也是本文得以立论的法律基础。)面对这一局面,加之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是否可以不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等,有一个问题就提到了我们的面前: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到底如何? 对这一似乎被我们熟视无睹的学术问题,需要重新拾以审视眼光来观察判断。

    一、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含义和分类

    关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含义,先生认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与否未定之法律行为也。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与已生效之法律行为的区别自不待言,唯其与无效之法律行为以及可得撤销之法律行为也显有区别。于此,胡先生又进一步认为: 盖无效之法律行为,非发生效力与否尚属未定,乃其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力故也; 又得撤销之法律行为,乃其结果归于有效无效,而非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尚属未定也。[2]338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杨先生认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系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必须有承认或拒绝的行为介入其效力,始能确定的法律行为。此种行为既不是完全欠缺生效要件而当然无效,也不是有瑕疵而得撤销的法律行为,而系一种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3]黄立教授认为,法律行为之生效,可因不同之理由而须第三人之同意,如未获同意而作为则其行为之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此正与得撤销行为相反,其行为因欠缺此一外在生效要件,而暂时不生效力,如经事后之承认,则可发生效力。基于当事人之利益,法律例外的容许此种效力未定状态,而使契约的效力暂缓决定。[4]439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5]196

    关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种类,先生认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不一而足,唯民法对“须得第三人同意而生效之法律行为”及“无权处分行为”设有一般规定。[2]338施启杨先生认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有两种形态: “须得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施启杨先生更进一步阐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须有补助行为介入与补充始能趋于确定,成为有效或无效的行为,补助行为的介入并无一定期间的限制,与撤销权之行使设有除斥期间不同,故效力未定状态可能长期存续,并不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使法律行为确定有效。黄立教授认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有如下情形: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无权、双方、无权处分法律行为,须经政府核准方能生效之法律行为,以及依当事人之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而造成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安定之状态。国内大陆多数学者认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权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5]197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含义,学者间并无分歧,皆认为系发生效力与否未定之法律行为,且其效力之发生与否取决于第三人之同意与否; 而对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分类则众说不一: 如上述先生、施启杨先生的两元说,国内大陆学者的三元说,以及如黄立教授的多元说等。这些学说之不同均基垫于法律文本之具体规定,长其于法律适用而短其于学术研究,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立法分类。本人认为,对于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可以类分为“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和“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这样的分类是以学术研究为目的的学术分类。由此一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就属于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而无权行为与无权处分行为则属于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关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到底为何,一如前述,着述论及者实属不多,唯台湾学者黄立教授认为: “法律行为之效力,如系以法律行为,使其生效于不特定之事实者,是为附条件行为,与此处之效力未定行为有别。”[4]440又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 “根据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开始时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如果它的有效性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当事人的意思又是依赖于一个行为成立时还不能确定的将来的情况,则这种法律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行为。”[6]除了上述两位学者的简短论述外,未见其他着述论及。鉴于有的国家没有关于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以及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附条件法律行为有上述少数学者的简述主张。我们接下来拟就笔者主张的两类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分类探讨。

    二、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此所谓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即包括中国大陆和台湾民事立法在内的德国法系民法确立的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德国法系各国民法大都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取决于法定人的追认与否,在追认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予以追认则有效,不予追认则不生效。此即所谓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制度。从德国法系实定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目的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法律以该行为的效力待定为政策选项。唯有疑虑的是,这一法律政策所要追求的法律目的,与其选择的立法技术之间,存在着不相和谐。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却在有意与无意之中,为完成本文意欲达成的制度整合铺就了道路。

    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的法律政策,即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法律行为制度法律技术,即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两个方面都对私法制度体系的和谐性产生了不小的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一) 这一制度的法律政策有违私法自治原则

    包括民法在内的私法的首位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其意为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在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此所谓“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依据笔者的理解,即个人创设法律关系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7]79 -84为了保护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先预设私法自治原则的前提之下,法律又设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用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自治空间以保护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用公序良俗原则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自治空间以保护公共利益。[7]153 -168除此之外,我们就找不到还有什么可以限制私人自治空间的充分理由了。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该是成立之时即生效之时。但恰恰在这里,我们发现,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之法律政策的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未能身体力行地体现上述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法治精神。其关于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成立但不生效的悬空状态,因之,就大大压缩了这部分人的私法自治空间。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我们看到日本、法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均采成立即生效但属于可撤销之列。[8]可撤销是指,法律行为已经生效,但有撤销权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时期内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得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 但如果有撤销权的人在该时期内不行使撤销权,则该法律行为就终局的有效。乍一看,两者差别不大,但仔细推敲,则两者所体现线出来的法律政策之差异大矣: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成立后不生效,待追认后方可生效,若不追认,则始终不能生效,如此一来,使之“不能生效”是其制度设计之策略; 而可撤销法律行为则成立即生效,若使其失去效力,则非行使撤销权不可。加之与效力待定制度中没有设置追认权的期限相比,可撤销制度中有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限制。因此,促其“生效”是撤销权制度设计之追求。也就是说,前者向着“不生效”的可能性发展,后者则向着继续“有效”的可能性迈进。比较法研究的结果告诉我们,与可撤销制度相比,效力待定制度更有可能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其意欲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这与私法自治原则的趣旨相违背。

    ( 二) 这一制度的立法技术难以实现其法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