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抚养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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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抚养权

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1

我国的民法典对协议离婚的流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对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到其中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提交离婚申请。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对双方提交的离婚材料和夫妻之间的感情等审核完毕后,会给双方分发离婚证,夫妻关系解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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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2

2021年最新离婚协议书相关规定!

1、协议离婚设置三十天冷静期

为减少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设置“离婚冷静期”条款。简单来说,协议离婚的流程将会变成:

(1)递交申请:夫妻双方协商一起向民政局递交离婚登记申请。

(2)冷静期三十天:等待三十天,三十天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都可以向民政局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则协议离婚未达成。若均未撤回申请,则进入下一步。

(3)抉择期三十天:在接下来的三十天内,双方要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如果在这第二个三十天内,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对于冲动离婚的当事人来说,离婚冷静期能够给双方再次慎重考虑的机会。

2、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撤销

《民法典》修改了原本婚姻无效的事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结婚的障碍,是否结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如果一方在婚前隐瞒了重大疾病的情况,另一方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恢复自由身,并且作为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一方在婚前知道另一方重大疾病的情况,而自愿结婚的话,法律会保护双方的选择权,婚姻不会被一刀切认定为无效。

为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民法典》将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明确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4、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民法典》作出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简单说,如果一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不是出于夫妻俩共同的决定,那么这笔钱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民法典》针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新增加了一项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也就是说,除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出轨、、与他人非婚生子等情形,在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都有可能作为考虑的范畴。

6、全职太太离婚补偿得到明确

以往《婚姻法》对于全职太太离婚时的补偿规定,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条件下,一方因付出较多义务才有权请求另一方补偿。这一条的可操作性较低,因为在我国很少有夫妻会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掉了对于“离婚补偿”的限定性条件。离婚补偿只要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就有权提出“离婚补偿”。这是从法律的层面,对全职太太的权益保障。

7、“挥霍”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可对其不分或少分财产

现《民法典》新增了如果夫妻一方存在“挥霍”共同财产的情形,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也可对该方不分或少分财产。

作为夫妻,婚后的生活应当彼此分担与付出,任何一方都不能以挥霍的方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8、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民法典》将以往《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3

1、应详细、准确填写夫妻双方的有关身份资料。

2、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原因应作出简要表述。

3、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共同财产分割、个人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权等,该部分内容是离婚协议的核心内容,应作出详细的约定。

二、尽量不要让亲友参加协议离婚的过程

三、提前弄清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和所需的证件

四、对婚姻登记机关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五、协议离婚存在的法律风险

1、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力。

2、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可能会隐藏有后患。

3、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4

一般情况下小三和老公生了个孩子并不犯法,并没有构成刑事犯罪。一方有外遇这种情况更多的是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会对夫妻以及家庭产生不利的影响。一方有外遇并且与外遇生了孩子,会对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的抚养权有不利的影响。但是并不一定构成犯罪。构成重婚罪有严格的构成要件,重婚罪是指的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婚姻一般分为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法律婚姻是达成法律结婚条件的婚姻,事实婚姻是没有领证,但是已经同居构成夫妻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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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5

【摘要】在我国,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公民的维权意识加强,涉及胎儿权利保护方面的纠纷日益凸显。但是我国法治起步较晚,在胎儿权利方面的法律保护涉及较少,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目前仅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有所涉及。在生活中胎儿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却因为立法的缺失而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在立法领域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需要。

题注:基金项目:2011年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患者权利及救济途径的制度保障与和谐医患关系的建构”。课题编号:skzd2011102

一 胎儿的界定及胎儿权利

(一)胎儿的界定

医学上,把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长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在我国法律之中还没有对胎儿的明确界定,但在法学学者中不断有人尝试对胎儿进行界定,其中主流观点是我国台湾学者对胎儿的界定。他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至,谓之胎儿”。[1]由此可知在法律意义上“胎儿”包括了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三个时期在内的生命孕育的全过程。法学界与医学界对胎儿界定存在差异,主要是因为医学是为了区分生命的不同阶段,而法律是出于对生命的保护,因此,法律上不宜采医学对胎儿的界定,将胎儿做广义的界定更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是指在母体之中孕育的从与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的生命体。

(二)胎儿权利的内容

(1) 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人所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安宁为内容的权利,和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2]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胎儿的生命权,在我国存在很大争议。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及计划生育政策,决定了胎儿生命权的保护不可能全面的推行。那我国是不是就否定胎儿的生命权呢?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本条款从表面上看,是在保护怀孕的妇女,但在更深的层次上是在保护胎儿能够出生成为自然人的权利,即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

(2) 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以维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正常和心理机能健康的权利。[3]但胎儿还没有出生,其心理机能很难评定,所以胎儿的健康权主要是指维持胎儿在母体中身体各器官机能正常。

有学者人为,胎儿存在于母体内,胎儿受到损害,母亲也会受有损害,所以可以通过母亲请求损害赔偿而获得补偿。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只有胎儿自身受损,母亲健康无损害的情况,最典型的是药物损伤,这种情况下,如若不承认胎儿的健康权,则受损婴儿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

(3) 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依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的继承权益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未保留的,应从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继承人继承。”要注意的是,在《继承法》之后颁布的《民法通则》否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所以这里保护的是胎儿的继承利益,也没有赋予胎儿继承权。但是《继承法》做出的这种尝试还是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是一个进步。

(4) 受遗赠及其他纯获利益权

胎儿虽然还没有出生,但其有很多纯获利益的机会,如遗赠、赠与、作为保险受益人受益等。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选择将自己的财产遗赠、赠与胎儿,或将胎儿列为保险受益人。胎儿尚未出生,不能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的规定,以确保胎儿的利益;若胎儿为死产,则这些利益应当返还原所有人。

(5) 抚养费请求权

胎儿出生后则必定需要抚养,便存在抚养费的问题。若胎儿未来的抚养人受到侵害,致使胎儿将来的被抚养权受到损害的,为了保证其将来的健康成长,应当保护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但考虑到胎儿可能为死产,笔者认为具体抚养费的赔偿,应当从胎儿出生为活体之时计算赔付;如果是死胎的,则不予赔偿。

二胎儿权利的立法模式

(一)胎儿权利的立法模式

胎儿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话题,人们不断进行对胎儿权利保护的探讨,并进行了不同的尝试,最终在立法中得到确认。综合各国立法,可以总结出一下三种立法模式:

(1) 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指凡涉及到胎儿权利保护的,均视为其已经出生,实质上是将胎儿视为自然人,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最为典型的是瑞典:《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这实际上就是将胎儿权利等同于自然人。

(2) 个别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指胎儿在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例外情形下视为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该立法体系首创于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均采用此种模式。[4]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中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己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胎儿对其父母死亡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923条第2项款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其在继承开始时已出生”。

(3) 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即完全否定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前苏联,及受其影响的国家。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则直接否认了民事主体地位,胎儿根本就不享有权利能力。我国立法上也在很多方面也借鉴了前苏联的经验,《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5]三种立法模式相互区分,各有其特点。总括的保护主义立法模式能够全面的保护胎儿权利,确认了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是最有利于保护胎儿权利的模式。采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范围明确,便于司法操作。而绝对主义立法模式完全否定胎儿享有权利,忽视胎儿权利,显然已不符合时展,目前采取此立法方式的国家也越来越少。

三我国胎儿权利的相关立法及建议

(一)我国胎儿权利的相关立法

(1) 大陆地区关于胎儿权利的相关立法

查看我国现行立法,其中明确胎儿利益并加以保护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处理。”但该条只是承认胎儿的继承利益,保护的是未来自然人的继承权,并没有给予胎儿继承权。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条规定直观的反应了我国的法律并不承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仅仅在个别的单行法中以例外的形式承认胎儿享有某一利益,这并不利于胎儿权利的保护。而胎儿作为生命的一个必经阶段,这样的保护无论怎样都显得太过单薄。

(2) 台湾地区关于胎儿权利的相关立法

台湾对胎儿的保护采取的立法模式为总括的保护主义,对胎儿权利做概括性保护。中国台湾民法虽然也将“出生”和“死亡”作为权利能力的起止,但其对胎儿的问题在第7条中明确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台湾刑法则设有专章规定“堕胎罪”,对堕胎行为的处罚可谓严厉。现行台湾刑法第288条规定:“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怀胎妇女听从他人堕胎者,亦同。因疾病或其它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1985年1月1日台湾优生保健法施行后,合法堕胎的范围虽然拓宽了很多,但不符合法定事由的堕胎仍然被判定为非法。

(二) 关于我国胎儿权利立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最根本的还是应当纳入到立法中。综合大陆法系的立法规定,参考台湾地区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对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宜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并在此提出个人对我国立法的方向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承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胎儿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胎儿才可以享有权利,其权利才有可能受到法律保护。所以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是将胎儿权利纳入立法保护的基础。

第二,胎儿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胎儿享有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应当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如自然人,当自然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都将受到赔偿,胎儿受到侵害,作为对其自身所受损害的赔偿,应以胎儿作为权利主体,其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6

2003年3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则抚养官司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郏县白

庙乡黑庙村农民张校锋的诉讼请求。虽然张校锋前妻之子徐娃儿可能是张亲生,张却未能获得对徐的抚养权。

1998年,张校锋与刘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不久两人产生矛盾,于1998年9月24日办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刘某于1998年10月8日又和徐某结了婚,半年后,生了一个男孩,取名徐娃儿。张怀疑这是他的亲骨肉,以徐娃儿是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所生,而刘某现在患有精神病,不能抚养徐娃儿为由,于2000年5月10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徐娃儿由其抚养。

张提供证据表明,刘某是1999年4月28日在郏县中医院生下的徐娃儿,医院病历档案中清楚的记载着:“孕周37(周)加5(天),产别足月产,分娩方式为自然。”徐娃儿既然是足月生产,理所当然就应该是刘某在10个月前怀的孕。那时,张刘二人还是夫妻关系,因此可推断徐娃儿是张亲生。

但刘某也有自己的证据,刘某与张校锋离婚时,曾做过妇科检查,1998年8月29日,白庙乡计划生育技术所出具健康检查证明,其结果刘某为无孕。这说明刘与张离婚时还没有怀孕,徐娃儿不可能是张校锋的孩子。

2000年8月1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校锋的诉讼请求。其后,张校锋提出上诉,200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了郏县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2001年5月30日,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再次作出判决,这次判决认定徐娃儿就是张校锋和刘某之子,并判决由张校锋抚养徐娃儿。判决后,刘某提出上诉,2001年10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再次作出民事裁定,结果还是发回重审。这样经历了一年零四个多月的等待,双方的纠纷再次回到了起点。

这次郏县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意见,为了慎重地查清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可以对徐娃儿进行亲子鉴定。张校锋当即表示同意,而刘某现在的丈夫徐某却不同意。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徐娃儿是张校锋与刘某之子,因刘某有精神病,故孩子由张校锋抚养。

法院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3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支持下,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家庭团结、社会稳定。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校锋的诉讼请求。主办法官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杨长坡表示,二审之所以改判,一方面是考虑到法律上的规定,另一方面则是考虑到改判的社会效果会更好,也更有利于徐娃儿的成长。

一场官司,历经三载,最终有了说法。对法院提出的亲子鉴定要求拒绝配合,缘何却赢了官司?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向群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如果根据医院的病历档案记载,确实可以推断怀孕日在张校锋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仅有此是不够的,除非孩子的母亲承认,否则,只有选择其他的方式来予以证明。目前,为大家接受的方式就是“亲子鉴定”。但就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亲子鉴定”并非法律要求的必须的鉴定手段,而且,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惟一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