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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进程范文1
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法典,是保护市民、即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格尊严的法典。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格尊严不是恩赐的,而是与生俱来的。民法典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的前提是市民社会的形成,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两分,从而在政治社会面前市民社会有能力维护自身的安全。所以,与其说是民法典保护公民的权利,倒不如说是市民社会本身在维护公民的权利。民法典只是个外在的表现形式而已。所以,民法的精神实际是市民社会的精神,有健全的市民社会才有健全的民法典。否则,即使出现民法典,也是有其形而无其神。
回顾一下民法法系的经典之作的诞生历程也许会有所启发。1804年《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民法典》是在拿破仑执政时、在其主持下,制定并且通过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不少法史方面的论着都会详细介绍。拿破仑这个大资产阶级的代表为了使民法典草案能够获得通过,甚至清洗了法案评议委员会。民法典并不是完全吸收罗马法的产物,而是吸收了西方的自然法传统精神,同时兼顾了当地的习惯。民法典历经200余年,至今有效。期间官方两次发起全面修订或者重新起草民法典的动议,但是皆以失败告终。拿破仑曾预言他的民法典是不可战胜的,确实如此。而德国民法典的产生过程则更为戏剧性。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即开始呼吁制定民法典,但是,德国民法典一直到20世纪才正式诞生。差不多过了100年,有人说是因为以萨维尼为首的历史法学派“阻挠”的结果。但是,正是因为探讨和论战进行的比较充分,德国民法典才成为民法法系的另一部经典。
从经典民法典的经历中,当下的中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是否该冷静一下?着急啥呢?记得有位学者在山大作讲座时说,有些人急于作中国的“民法之父”,有些人动辄“我的民法典”,也许这样的事情是有的。学者的心理不同于政治家的心理,学者的成就也不同于政治家的成就。即便是民法典被通过了,起草者也无法贪天之功,自己去确认与民法典的“亲子关系”,民法典也不是“他的民法典”。政治家就不同,拿破仑民法典是拿破仑亲自起草的么?尤士丁尼法典也不是那个皇帝本人做的工作啊。学者的本分就是传播思想,推动这个进程。民法典在中国的坎坷,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的,这个背景不转换,法典的命运就无法改变。而背景的转换、变迁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是一个历时的存在。学者着急是没有用的。
就现在的草案本身而言,已经成熟的无可挑剔,就剩下“临产”这个最后步骤了么?恐怕不必然吧。甚至有人说,民法典草案就是翻译、抄袭。这种说法显然值得商榷,因为在法律的发展中,这叫做“法律移植”,是有科学根据的;但是,法典草案本身是否充分关注了当下中国的实际情况呢?是以法典改变现实还是以现实去改造法典,实际上是民族习惯如何进入法典的问题。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是充分关注了本民族的固有文化资源、充分关注了本民族的习惯法。众所周知,即便是中华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也充分照顾了当时中国的习惯,进行了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查。现在的民法典草案进行这样的工作了么?或者是我孤陋寡闻,或者是其工作没有大张旗鼓。网上的征求意见倒是有的。整个来看,民法典的起草是学者工作的结果,立法机关在其中折中平衡。民法典草案是学者或者说是学界的草案而不是公众的草案。将来能否普及呢?这也是个问题。
弗里德曼说: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3]在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背后,有这个思想运动、它强大么?它的辐射程度超出了法学界,影响到其他领域了么?思想运动肯定是有的,但是并不强大。学者本身关注的是什么?思想运动只是局限于法学领域本身,其他领域只是在看热闹,仿佛此事与其无关。普通老百姓就不用说了,也许有的人会很奇怪,老百姓还会思想?如果老百姓不会思想,不关心此类事情,只能说明此事的群众基础不够牢固,说明法学界的工作做的远远不够,尚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就这一点来看,民法典草案的生效也该缓行。
萨维尼的那句话更有震撼力:法典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照此观点,中国的民族精神是什么?法学界已经探讨明白了么?中国的民族精神体现在法典的何处?中国现在还没有市民社会,只是处在一个萌芽状态——当然,有人说中国已经存在市民社会。中国的社会基础是什么?当下中国还是一个国家强于社会的总体性社会。在这种社会前提下搞民法典就会面临社会本身带来的阻力。当去年北大的巩献田老先生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以后,能够听到的法学界的声音,非学术的漫骂多于理性的分析和理性的反思。中国的法学界连这个大前提都没有解决,即使物权法草案勉强通过,也会在未来的实施过程中面临尴尬。其中,最难处理的恐怕还是政府的公共权力于与公民的财产权的冲突以及国有企业资产的流失问题。
“法理文库”丛书中,有一本书叫做《法典的理性》,这个题目倒过来就是“理性的法典”。我们期望中国有一部理性的民法典,充盈着中华民族的智慧和精神。也许这只是梦想,也许梦想也会变成现实。但这肯定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 ,而是充满艰辛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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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艾伦·沃森着,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民法典的进程范文2
中国历史上是否存在民法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但中国历史上缺乏近代西方国家以私法自治、人格完善为核心的民法精神,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也就缺乏一套完整科学的体系化的民法制度文化,这不可避免地要求我们从国外进行系统地理论继受和理论移植,并通过继受和移植来构建我们的民法科学。然而理论继受不应当是多重继受,否则会造成体系上的混乱,影响科学的民法典和民法理论的建立。
那么,我们现在理论移植和继受的对象应当如何选择?百年来民法典制定的历史已经为我们作出了解答-继受德国的民法理论体系是一更为便捷和科学的途径。
从清末制定民法典开始,我们就在继受德国民法严谨和科学的理论体系。一方面,负责起草《大清民律草案》和《大清商律草案》的是日本学者。由于日本在制定新民法典(1898年施行的民法典)中更多地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的内容体系,其学说也受到德国法学的较大影响,这也为清末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奠定了基本的结构模式。如我们今天采用的法人、法律行为、、物权、债权等概念即是那时译介过程的产物;另一方面,派出留洋的学子多东渡日本,间接将德国、日本等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引介到了中国来。清末的民事立法后来为中华民国制定的民法典所承继。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整体上也承继了德国法的概念体系。这一历史阶段的立法取向及其对外国法学理论的译介引进成为我们今天制定民法典和建构科学的民法理论所不可替代的历史基础,这样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不可避免地成为我们今天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的路径取向。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中国之属于德国法系已是无可回避的既成事实,从德国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发芽、生根、开花、结果,已经带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成为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我们抛开德国法的理论体系重新进行建构,必然造成学术资源的浪费和理论上的混乱。所以,我们只能在德国法这个基础上实现民法的现代化、法典化。
而要真正理解德国法,需要认真地去阅读原著,而不是主要从英美、日本、台湾地区等地引入二手的转述,否则转述过程中的失真和遗漏会影响理论的科学继受和建构。在德语尚未成为学者所普遍掌握的语言时,从原著进行直接的原汁原味的译介便是一条捷径。由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院长米健教授主持的“当代德国法学名著”的翻译,无疑大大推动了这一进程,为法律继受和法律科学奠定了重要的学术基础。
民法典的进程范文3
一、前言
二、欧盟民法典立法背景
三、民法典起草之争
(一)、构建民法典的必要性
1、“单一市场”的构建
2、“弱势群体”的保护
3、统一与自然融合
(二)、构建民法典的可行性
1、法理基础
2、法律文化多样性
(三)、民法典的构建
1、重回罗马法
2、法典还是判例法
3、重述还是法典
四、民法典草案之结构
五、民法典草案之特色
(一)、继承性
1、PECL(欧盟合同法原则)
2、Acquis Communautaire(现行私法)
(二)、融合性
1、两大法系的融合
2、与国际规则、惯例的融合
(三)、创新性
1、形式的突破
2、内容的独特
(四)、时代性
1、现代私法
2、多元价值观
六、民法典草案之评述
(一)、进步性
1、“以人为本”理念的融入
2、欧盟私法统一的基础
(二)、不足
1、不统一性
2、局限性
七、总结
一、前言
对大多数欧洲国家来讲,立法者制定的条文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其在私法上的产物则表现为民法典的诞生。[1] 十九世纪初《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拉开了欧洲民法法典化运动的序幕,其孕育的个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后世民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 然而,《拿破仑民法典》更多地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大部分条文都来自于习惯法与古罗马法当中。[3] 普遍接受的观点则认为在启蒙思想的洗礼下,《法国民法典》是罗马法后期意思主义原则与法国大革命政治影响的结晶。[4]
《拿破仑民法典》对十九世纪的欧洲产生了深远影响,为当时民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颁布之后的民法典很快在比利时也得到了实行,于1810年传入荷兰。[5] 其独特的风格至今还未丧失原有的光辉,仍然对法国人的生活发挥着重大的影响,以至于在普通法(Common Law)中挣扎的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也抹不去法国民法典的烙印。[6]
一个世纪后德意志民族的土地上,又一部对世界影响巨大的民法典的诞生,开创了欧洲民法典运动的新纪元。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其意思自治色彩明显减少,更多的凝聚了德意志民族的理性精神,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7] 通过民法典,各邦私法和全德意志帝国的人民生活准则得到了统一,以前属于东德的人民,在统一后德国的感召下,立刻也回到了这部民法典的统一之下,它是德意志民族文化的集中体现。[8] 其理性精神的凝聚,至今仍对德意志民族产生巨大的作用。[9]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意大利、波兰与荷兰民法典的重订,使民法典编纂运动得到了延续。[10] 时至今日,方兴未艾的法典化运动也使英国不得不考虑商法典的制定。[11] 而对统一后的欧盟来说,其私法上最终的归宿则是一部民法典的出台。
在经过二十多年的争论、历时四年的起草后,欧盟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于2007年底部分完成。不论这部草案最终是否或以什么形式通过,它也是由欧盟各国最顶尖的民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的共同成果汇集的结晶,体现了欧盟各国民法的最普遍规则,当之无愧为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民法典之一。
本文作者将试图对欧盟民法典草案的立法背景、起草过程中争论的焦点、草案的结构和特色进行阐述,旨在揭示这部新世纪民法典独特的意义。
二、欧盟民法典立法背景
欧洲私法的统一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其统一的主要形式则表现为指令(directive)、条约(treaty)、规则(regulation)和建议(recommendation)。[12] 其中,“指令”(directive)是欧盟对私法进行统一的最主要形式,而其统一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欧盟“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经济的发展。至今,欧盟在私法上颁布的指令约有二十个,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成员国间私法的融合。[13] 除了以上形式外,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判决,是对这些成文法规则进一步的解释,不仅是对欧盟层面上规则和术语的阐述,同样对成员国本国法的解释也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14] 然而,以“指令”形式为主的私法统一有着自身的缺陷,未能承担和履行私法统一的神圣职责,主要体现于以下五方面:
(一)欧盟“指令”对私法领域的影响集中体现于消费者法、不正当竞争法和不平等条款当中,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15] 最早对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指令,即《有关误导性广告的成员国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协调统一的指令》颁布于1984年,[16] 对私法一般规定调整的指令,即《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颁布于1985年。[17] 二十多年间,欧盟理事会在私法领域颁布的指令约二十个,而在劳动法和公司法领域颁布的指令则更多。但是,每部指令的颁布都只是针对私法的一个特定领域,如针对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针对消费者保护,等等。就私法统一而言,这些指令仅仅覆盖了私法领域中非常微小的一部分,如同沧海一粟,而欧盟经济的统一则需要私法领域更广阔的融合。[18]
(二)“指令”间术语的不协调和规则的相互冲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指令”预期达到的统一效果。[19] 欧盟各个指令中对术语的定义,不能够在其它指令中得到适用,严重影响了指令的实行。例如,欧盟法院在西蒙妮·雷特那(Simone Leitner) [20] 案件的判决中认定:在《包价旅行指令》[21] 中对“损害”(damage)一词的定义,并不能适用于《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这一判决意味着欧盟各指令、规则间术语定义的相互独立性,而欧盟私法的统一则需要各术语定义与规则间的协调一致。
(三)“指令”通常采取可由成员国选择适用的条款来实现其目的。由于欧盟在实行私法统一的同时,并不能够对其成员国本国法律造成破坏,而各成员国法律基础、形式和文化是多元发展的,这就使欧盟在具体规则的颁布上采用了可供成员国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条款的方式,从而避免对其成员国的本国法造成损害。然而,这种由成员国自行选择条款的方式,使各国在实施“指令”的时候并未真正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这种由各成员国自行选择的方式使各国立法更加多元化。
(四)“指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通常采用最低标准。但因各成员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程度不同,这种最低限度的保护只能使保护程度更低的成员国将其标准提高到与指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一致,不会对保护程序更高的成员国带来任何影响,从而并未能使各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度相互统一。这些程度和标准的不一致,则使欧盟私法的统一难于达到理想状态。
(五)各成员国对“指令”中术语和规则的解释不同,阻碍了私法的统一进程。例如,对于《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指令》中“诚实信用”(good faith)这一概念的解释,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解较深刻,而英国法上却缺乏这一概念生长的土壤。[22] 同时“指令”也很难对所有概念和规则规定一个准确、具体而统一的定义,并且各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各国法律文化、法律基础的不同,对诸如“诚实信用”原则所采用的标准和程度也不一致。这些不一致和不协调,导致各成员国对“指令”实行标准的多样性,给私法的统一带来严重的阻碍。[23] 另外,对少部分成员国而言,外来的这些概念和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对其本国法的延续造成一定的损害。
综上所述,以“指令”为主要形式的法令在促进欧盟私法统一的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缺陷所致,使欧盟私法并未真正的达到统一状态。然而,私法是一部调整私人主体间交易的法律,与市场经济和商业的繁荣息息相关,它们之间有着内部必然的联系。[24] 与此同时,欧盟成立的基础是为了实现“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的构建,以达到欧盟境内货物(goods)、人员(people)、服务(service)和资本(capital)的自由流通。[25] 而私法的不统一,则是实现“单一市场”过程中最大的拦路虎。于是,更加广泛领域内的私法统一和更加协调的统一形式被提上议程。
在欧盟成员国法典化运动的影响下,欧盟私法法典化成为二十世纪末欧盟法学界的主题。欧盟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于1989年第一次提出了构建“欧盟民法典”这一设想,[26] 但该设想在当时并未得到广泛响应,法理学学者则更多地质疑欧盟是否有权力来颁布这一民法典。但在“单一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推动下,欧盟不得不于1994年再次提出构建一部民法典的当务之急,同时作为制定民法典的最重要的一步,是制定一部完整的合同法。[27]
在“单一市场”构建的需求和欧盟的倡导下,《欧盟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的第一部分于1997年颁布,包括合同的履行(performance)、不履行与救济(Non Performance and Remedies)。在此基础上,兰德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于1999年同时颁布了《欧盟合同法原则》的第一和第二部分,涵盖了合同法一般规定、成立、人的权限、合同有效性、合同解释、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不履行和救济。2002年颁布的《欧盟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包括多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合同转让、抵消、时效、不法、条件及复利等内容。《欧盟合同法原则》是由以丹麦学者兰德(Lando)为首的“欧盟合同法原则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起草完成,旨在重述欧盟各成员国间合同法的最普遍原则以促进欧盟合同法的统一发展,同时也为今后欧盟民法典的起草奠定基础。[28] 值得一提的是,兰德于1974年曾与欧盟委员会的温弗里德·豪施尔特(Winfried Hauschild)共同提出过构建一部欧盟民法典的设想,但未得到广泛关注。[29]
同时在这期间,意大利学者吉由斯佩·甘道尔菲(Giuseppe Gandolfi)于1990年开始独立起草了一部“欧盟合同法典”,于2002年完成。该合同法典涵盖的内容与《欧盟合同法原则》极其相似,但未获得重视。因这部合同法典是由一人完成,以意大利民法典为基础,有着自身的局限性,不能反映欧盟各成员国间最普遍的规则。[30] 且因该合同法典不是采用英语起草,不能被其它国家学者研究并获得认可。与甘道尔菲起草的合同法典相比,“兰德委员会”起草的《欧盟合同法原则》是一部较为先进的合同法规则,其起草小组成员来自欧盟大部分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旨在重述欧盟各成员国所共同享有的一套最普遍规则的目的。该合同法原则在欧盟法学领域引起巨大反响,欧盟也赋予其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效力。其主要意义体现在:
(一)《欧盟合同法原则》是各成员国合同法最普遍规则的“重述”。兰德委员会在起草过程中的最根本的目标,就是使这部合同法原则能够体现欧盟各成员国间最普遍的规则,其委员会成员来自欧盟多数国家。[31]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法律“重述”(restatement)为欧盟合同法原则的起草提供了借鉴,尤其《美国法律重述》起草过程中所运用的“方法”(methodology)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欧盟合同法原则》的起草。[32] 两部法律中都是从现行多样性的规则中找出最普遍和最合适的原则,都试图将现行多样性的规则变得更加系统、连贯和一致。[33] 然而,《美国法律重述》的根本目的是要告诉人们什么是法律,法律是怎样的;而欧盟合同法重述的根本目的则是要使多样性的各成员国现行法律更加协调、统一。[34]
(二)为境内跨国交易减少了法律上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35] 兰德委员会在起草合同法原则之时,首先明确了统一的合同法应当要为欧盟境内的跨国交易提供便利,减少由于各成员国法律的多样性带来的经济上的阻碍。其起草的最根本动力就是为了促进“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欧盟赋予了该合同法原则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效力,从而为跨国交易提供了便利,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单一市场”的构建。然而,由于该合同法原则性质上属于“软法”(soft law),同时由于欧盟层面上其它立法的空白,以至在合同实践中很少被当事人适用。这也是其对经济发展影响局限性之所在。
(三)为欧盟私法的进一步统一奠定基础。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促进“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欧盟已意识到在进行货币统一的同时,应当要解决各成员国私法多样性所带来的障碍。私法的统一成为八十年代以来法学界最热衷的话题之一。而合同法作为私法统一中最核心的部分,要真正消除私法多样性对“单一市场”构建的阻碍,第一步和最重要的一步则是要进行合同法的统一。[36]《欧盟合同法原则》为欧盟重述了一套最普遍适用的规则,为今后私法领域的进一步统一奠定了基础。兰德委员会在起草过程中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也为今后私法的进一步统一提供了经验。
(四)对立法者和法官提供了指导意义。[37]《欧盟合同法原则》通过采用欧盟各国最普遍接受的规则的方式解决了合同法的部分核心问题,但并非所有的规则都与各成员国本国法相一致。由于各成员国立法的相互冲突,该合同法原则不得不舍弃少部分国家所采用的一些原则或标准。而最终所采用的合同法问题的解决方式,无疑具有对各成员国立法者和法官提供指导的作用。在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影响下,各国立法者都努力使本国法律与国际上最普遍和最先进的法律相接轨,以减少本国法与国际普遍规则的明显不一致所带来的经济上的阻碍。可以说,《欧盟合同法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各成员国今后的立法同欧盟立法趋于一致。
(五)提供了一套可供讨论的术语和规则。《欧盟合同法原则》中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提升到了一个至高点。其采用的术语和规则为欧盟各成员国间的讨论奠定了基础,欧盟其它层面上的立法和研究也将围绕《欧盟合同法原则》提供的这套术语和规则得以展开,从而使这些模糊概念的定义和标准更加明确、清晰,同时也为这些规则能否反映欧盟各成员国立法最普遍的原则提供了讨论的平台。
综上所述,《欧盟合同法原则》的颁布,客观上促进了欧盟私法的发展,是欧盟私法史上的里程碑。[38] 然而,由于欧盟其它层面上立法的空白,这部合同法对促进欧盟“单一市场”的作用有着自身的局限性。而欧盟“单一市场”的构建要求私法上更广泛领域的进一步统一。
1997年荷兰政府在海牙的斯汶根(Scheveningen)海岸举办了欧盟私法研讨会,将欧盟民法典设想第一次开始付诸实际行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39] 虽然这次会议并未倡导制定一部对欧盟有强制执行力的民法典,但在这次会议上,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开始组建“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迈出了欧盟民法典起草最重要的一步。现在的民法典草案正是以该小组为核心所完成的。值得一提的是,“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的大部分成员来自“兰德委员会”,因此可以说“欧盟民法典”是《欧盟合同法原则》的延续和发展。[40]
欧盟“单一市场”构建的需求客观上加快了私法统一的步伐,1999年欧盟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倡导进一步对各成员国民事立法进行研究和协调,以消除多样性法律给欧盟货物流通带来的阻碍,并规定理事会于2001年回馈研究报告。[41] 2001年7月11日,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向理事会和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提交的“通讯”(Communication)[42] 将欧盟私法的统一推向顶峰。该“通讯”旨在建立一套完整的欧盟合同法规则,并规定私法的研究不仅限于学术上对债权法统一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讨论,同时也应深入到商业实践领域。欧盟委员会在这份“通讯”中提出了改变现有私法的四条途径:[43]
(一)欧盟采取不作为政策,将问题留给市场解决。在这条途径中,欧盟认为问题是由于市场造成的,但是市场自身也是解决其问题最有效的途径。由于经济发展和商业竞争的影响,同时也由于自由的市场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这些由市场引起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其自身,或者通过一些团体、组织,如消费者团体、非政府组织(NGO)等加以解决。除此之外,各成员国的立法者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刺激下,也会寻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使本国私法与其它国家私法相融合以减少法律不统一所带来的经济发展中的阻碍。通过以上方式,可以达到通过市场来协调各成员国法律多样性所带来损害的目的。而在这一过程中,欧盟所要做的只是倡导和鼓励市场自行解决其引发的问题,以促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好的协调。
(二)促进合同法最普遍适用原则的发展,以达到各成员国法律的融合。在这条途径中,欧盟倡议应该对比较法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通过这些研究找出各成员国合同法最普遍性的规则。通过这些最普遍适用的规则来进一步指导各成员国的立法,同时也对今后欧盟其它领域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该套合同法共同原则不具有约束力,只具有指导作用。
(三)改进现有私法。由于欧盟颁布的法律、规则、指令和建议之间的不协调和不系统,自1996年以来,“内部市场立法简化”(Simpler Legislation for the Internal Market)项目得到了启动。其目标主要在于简化和完善欧盟立法,使各法律、规则、指令、建议之间相互协调、更加系统。在该条途径中,欧盟倡议应对现有私法领域内的立法进行简化、重新修改,以使其内部相互统一。
(四)颁布一套有强制力的立法。过去欧盟通常采用“指令”、“规则”和“建议”的形式来促进私法的统一。然而,这三种形式都有其不完善之处,其中“指令”通常采取可由成员国自主选择条款的方式,其自主选择的特点给“单一市场”所要求的私法统一带来了严重阻碍;而“规则”相比起来灵活性减弱很多,这种强制性的执行容易给各成员国本国法带来危害,并且“规则”之间、“规则”与“指令”之间相互缺乏一种内部的协调性;而“建议”则纯粹是由各成员国自行选择的一套规则,对“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未带来直接的、实际性的便利。在这条途径中,欧盟提出三种具体的方式供各界讨论:1、制度一套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规则,这套规则可与各成员国法律同时存在;2、制定一套有强制力的规则,但是可以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3、制定一套强制力规则,当事人无权排除适用,该套规则也将取代现行成员国的立法。
该份“通讯”意在向社会各界寻求解决各成员国私法多样性对“单一市场”构建所带来的阻碍。仅两年时间内,欧盟收到来自各界的回复181份。[44] 其中,商业界人士普遍赞同第一种解决途径,也就是将问题留给市场,欧盟采取不作为政策。[45] 而学术界、法官则更多的赞同第二种和第三种途径,也就是发展一套有指导意义的合同法规则或者改进现有私法。[46] 而在这份“通讯”以后,欧盟法学界针对“私法统一”这个问题的讨论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2003年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行动方案”(Action Plan)[47] 对“私法统一”问题进行回复。在这份“行动方案”中,欧盟第一次提出了构建一套《共同参照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计划,从而建立起一套共同的欧盟合同法规则和术语。[48] 委员会于2004年月10月通过“随后通讯”(Follow-up Communication)[49] 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行动方案”中所提出的设想与计划,并明确表示将于2009年完成《共同参照框架》的准备工作。[50]
欧盟所颁布的上述各项文件及其行动指南表明了,“私法统一”这一问题已经由学术讨论上升到了政治层面。[51] 而统一的根本动力,则是为了实现“单一市场”的构建,达到欧盟境内的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或者说是为了繁荣“内部市场”(Internal Market)。统一的最终目标,则是重述一套欧盟各成员国间最普遍适用的规则,以减少私法多样性带来的阻碍。[52]
2007年12月28日,《共同参照框架草案:暂时性版本》(Drafted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Interim Outline Edition)提交至欧盟。但是该份草案并未完全按欧盟在“行动方案”中所设想的那样仅仅提供一套合同法的普遍原则和术语。该草案在此基础上,将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不当得利等规则全部起草完毕,大多数法学学者直接将其称为“民法典草案”(Drafted Civil Code)。[53] 该民法典草案,是由“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和“欧盟现行私法研究小组”(Research Group on Existing EC Private Law or Acquis Group)历时四年起草的结果,起草小组汇集了欧洲顶尖的民法学专家,预期促使欧盟于2009年赋予该草案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效力。[54]
三、民法典起草之争
自1989年欧盟第一次正式提出构建一部统一民法典的设想以来,在近二十年的讨论中,是否有必要构建这部民法典,构建这部民法典的可行性和怎样构建则,成为讨论的主要议题。在讨论的过程中,也引发了不少反对民法典构建者的批判。《欧盟民法典草案》也就是在这些讨论和批判中逐渐走向成熟。
(一)构建民法典的必要性
1、“单一市场”的构建
构建一部统一民法典的设想,是以“各成员国多样性私法严重阻碍欧盟‘单一市场’发展”的假设为前提之下提出来的。[55] 正因为民法典与市场经济的繁荣有着天然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发展“单一市场”经济的要求下,民法典这一设想被提上议程。[56] 然而,就该假设并未进行过实践性调查,究竟各成员国多样性私法是否对欧盟经济的发展造成阻碍,一直仅停留于学术理论上的讨论。该假设的主要依据,来源于民法典与经济发展天然的内在联系,多数学者认为私法的统一必然会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繁荣;[57] 其次,该假设建立在多样性的私法给市场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不确定因素这一经济学原理基础之上。[58] 因为私法主体通常在签订合同之前都需要了解他国法律,这样就无形中造成了合同成本的增加。并且,对其它成员国法律的不熟悉,也可能使合同增加了不确定和不安全因素。在种种假设之下,构建一部民法典成为欧盟的当务之急,因为统一的民法典能够减少当事人在跨国交易中对法律多样性的担忧,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合同的不确定因素,从而促进“单一市场”的发展。[59]
然而,近年来有学者指出,多样性私法并未阻碍欧盟“单一市场”的发展和繁荣。[60] 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并非要对他国法律进行了解,并且多数合同都会对法律的适用作出选择。同样,从2001年欧盟理事会“通讯”的回复中得知,商业界人士更青睐于欧盟采取不作为政策,从而可推断事实上私法的多样性并未对跨国经济和商业交易的发展造成阻碍。因此,反对构建统一民法典者批评说,近年来欧盟及各界对民法典所作出的举措都是建立在虚无缥缈的假设基础之上的,应当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批判者在此基础上,更倡导对欧盟各成员国私法进行更深入的比较性研究,将各成员国私法的不同之处展现出来,使市场主体能够更明确的了解这些不同,从而在合同中选择所适用的法律。[61] 然而,批判者的这些建议,同样也是建立在学理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更多的学者仍然从民法典与经济繁荣的天然联系出发,为这部伟大民法典的构建而付出努力。[62]
2、“弱势群体”的保护
除了“单一市场”构建的需要外,推动民法典构建的另一因素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63] 有学者提出,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合同强势一方主体将会选择适用他们更了解、对弱势方保护标准更低的成员国法律。自十九世纪末期以来,随着垄断企业的出现,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弱势群体”的保护正影响着合同法的发展。格兰特·吉尔默(Grant Gilmore)在《契约的死亡》一书中,阐述了古典契约法正逐步消亡,合同法也正逐渐被侵权法所侵吞的现象。[64] 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则是由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正逐渐受到社会的重视,传统的以“对价”为核心的英美契约法也逐步受到冲击。法理学者普遍认为,当私法双方主体的地位明显有强弱之分时,法律应向弱势群体倾斜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在欧盟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更多的学者从“保护弱势群体”这一角度出发,认为构建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当务之急,是非常必要的。他们认为,统一民法典可以更好的平衡强弱主体双方的地位,使私法主体强势一方更多的考虑到弱势一方的利益,防止其利用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而对弱势方造成损害。
值得一提的是,欧盟私法的统一最初是由保护消费者利益发展而来。八十年代,荷兰著名法学家伊瓦德·鸿德尔斯(Ewoud Hondius)就开始对欧盟范围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法律对消费者法的介入已经刻不容缓。在他在倡导下,欧盟逐步颁布了保护消费者和其它弱势群体的一些相关“指令”。然而批判者也指出,欧盟没有权力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由对私法进行统一,因为欧盟的权力限于,仅在可能“直接”影响、阻碍“单一市场”发展中的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通之时,才可以对各成员国法律多样性的特定领域进行协调,而“弱势群体”的保护不符合欧盟促进“单一市场”经济发展这一目标。[65] 但是,纵观欧盟近二十年来的举措,欧盟在私法领域内颁布的大部分指令都是为了达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欧盟对私法的统一最初也是由保护消费者利益发展而来。[66] 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在“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断加深的同时,欧盟私法的统一也将融入该理念。
3、统一与自然融合
本世纪初,在民法典构建的讨论如火如荼之时,有学者提出“规则优胜劣汰论”(Best Rule Survival)。[67] 他们认为在市场的激烈竞争中,根据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最好的规则将会生存下来,而其它规则由于当事人不选择将被逐渐抛弃。各成员国的立法同样也会朝着这些“最优规则”而不断改进,最后达到这些“最优规则”的普遍适用。这种融合方式可使欧盟规则自然的走向统一。该理论在学界并未引起太大关注,却代表了一批民法典反对者希望欧盟私法自然统一的观点。本文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有以下两方面缺陷:其一,如何定义“最优规则(Best Rule)”?在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时,合同的强势一方主体更倾向于选择对弱势群体保护程度更低的法律,而由于他们地位的特殊性,如果没有法律介入的话,将会导致多数跨国合同,尤其是在消费领域和垄断行业,合同的适用规则将由强势一方决定。在没有法律介入的情况下,这些规则很可能会被普遍适用,那么这些被普遍适用的规则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最优规则”?其二,法律并非能像达尔文的“进化论”那样采用“优胜劣汰”的原理。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需要由各国立法机关强制颁布,并由司法机关实施。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各国法律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仍将受其历史、法律文化及社会的影响。即使这些规则被所有成员国采用,但各国因其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对各规则的理解,包括术语的定义,都会有所不同。[68] 如果欧盟采取不作为的政策,很难预料各国私法将会自然走向统一。18世纪以后欧洲私法的各国化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此前,欧盟各国都享有一套来自罗马法的共同法律。[69] 而从18世纪开始,各国法律逐渐民族化、多样化,从而造成当今欧盟各国私法的差异明显增大。[70] 我们很难预见今后欧盟私法不会继续多样化、民族化。因此,本文作者认为,“规则优胜劣汰论”缺乏足够的论证。
综上所述,在经历二十多年是否需要建立一部民法典的争论后,在“单一市场”构建和“弱势群体”保护的推动下,欧盟统一民法典成为时代的必然产物。
(二)、构建民法典的可行性
1、法理基础
从构建一部统一民法典的设想提出之日起,法理学者就指出欧盟没有权力来颁布统一民法典。他们认为欧盟根据《罗马公约》所建立,《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对其有所调整,然而这些公约并未赋予欧盟可以对一般私法规则进行协调的权力,欧盟只能对私法的特定领域,如消费者法、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调控。[71] 同时,法理学者依据国家主权至高无尚原则,认为在国家之上没有更高的单位,欧盟仅由其各成员国共同缔结而成,其权力来源于成员国所赋予,因此欧盟不能凌驾于其成员国之上来行使权力。而民法典使欧盟需要超出各成员国缔结条约中赋予的权力范围才能得以颁布。因此,批判者普遍认为欧盟颁布统一民法典缺乏法理基础。支持民法典构建者则往往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及第100条甲第1款中寻求法律基础。[72] 条约第100条规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直接影响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法规趋于一致。”[73] 第100条甲第1款规定:“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乙中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作为其目标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法规趋于一致。”[74] 他们认为对这两项条款进行广义上的解释,可以作为欧盟民法典颁布的法理基础。鉴于该广义解释有所牵强,在民法典草案起草完成后,学者们更多地寻求促使欧盟赋予该草案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效力,而并非颁布一部有强行执行力的法典。他们认为《欧共体条约》第65条、第94条、第95条及第308条的扩大解释,可使欧盟有权力赋予这部民法典草案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效力。[75] 但是反对者提出了由于民法典并非与建立“单一市场”有“直接”联系,欧盟的权力只限于为“直接”促进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而颁布一套可选择适用的规则。因此,反对者认为,欧盟不能根据这些条款赋予民法典草案任何效力。[76] 但这些讨论始终是建立于法理学之上。欧盟近年来在促进法律统一上的一些举措都已远远超出其权力行使的范围,尤其近年来在私法一般规则上的统一更加表明“市场与效率”是其行动的指南,《欧盟合同法原则》被赋予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效力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77]
2、法律文化多样性
最初,欧洲学者更热衷于构建一部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法典来取消所有成员国多样性法律所带来的内部市场自由流通的阻碍。而 “统一”(unification)一词则通常被用以表达对统一民法典的期望。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比埃尔·勒康(Pierre Legrand)提出了由于欧盟各成员国法律文化、基础、社会多样性的存在,欧盟私法其实并未走向统一,同时也不可能构建一部欧盟民法典的观点引起学界激烈讨论。勒康于1996年发表的《欧盟法律没有融合》(European Legal Systems are not Converging)及1997年在《当代法学》(Modern Law Review)上发表《反对欧盟民法典》(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两文,引起学界巨大反响。同时也引起学界多数学者对此观点的强烈批判。比埃尔·勒康的主要观点如下:[78]
(一)由于欧盟各国法律文化的根本性差异,各国法律将不会融合。同一部法律需要植根于对法律有着相同的理解、传统、习惯和生活方式的同一社会之中。法律文化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有着重大的影响。而各成员国间法律文化差异明显太大,欧盟统一法律只能建立在各国文化相互融合那部分基础之上。只有具备共同价值观的基础,才可能有统一私法的诞生。
(二)大陆与英美两大法系的表现形式和渊源差异明显。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是建立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之上,通过案例法的形式将规则呈现出来;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则是建立在法律条文基础之上,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将规则展示出来。普通法系国家的传统是遵从“法官造法”的原则,即法律是法官创造出来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则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由此可见,欧盟成员国两大法系明显的冲突将导致统一民法典构建的梦想不可能实现。
(三)两大法系的法律方法相互冲突。英国法采用“归纳法”(inductive)的推理,将规则从事实中提练出来;而大陆法系则采用“演绎法”(deductive),所有案件事实的宣判都将从法条或法典中引伸出来。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方法存在着根本性的对立,而欧盟统一民法典的构建则需要从中遵循一种法律方法论,无论遵循哪种方法论,都将会对另一法系造成致命性的伤害。
综上所述,勒康认为欧盟成员国间两大法系差异明显,甚至存在着对立的现象。同时由于欧盟各成员国法律间缺乏共同的法律文化、基础和价值观,而民法典的构建需要有一套共同的法律价值观和基础为前提。因此,统一民法典是不可能建立的。正如一个成年人去学习另一国家的语言,不论如何学习,即使会说的很流利,也不可能像一个本国人那样。法律也是如此,不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如何去学习英国法,也不能够像英国律师那样了解自己国家的法律。
勒康的观点在学界引起巨大震撼,受到了多数热衷于构建民法典学者的无情批判。其中欧洲著名法理学家马可·凡·霍克(Mark van Hoecke)率先对勒康进行了强烈的批判,他认为勒康的观点忽视了以下两点重要内容:[79] 第一,文化的不断改变性。霍克指出,每种文化都并非像勒康所述那样是封闭不变的,而是开放、动态变化的。这种动态的改变就使文化可以相互融合,相互改变。欧盟各成员国法律文化也是如此,纵观历史发展,各国文化和法律体系、制度都是随之而变的。当今两大法系国家存在更多的是共同的规则和理念,而相互对立或者冲突的那部分则是可以改变的。这小部分的对立和冲突并不能阻碍民法典的构建;第二,文化的相互融合性。随着欧盟间市场流通自由的发展,人员的流通则可以促使社会文化多样性的发展,客观上无形的促进了各民族文化间的相互融合。值得一提的是,在欧盟私法融合过程中,法学教育的重视也使统一民法典的进程加快。为促进各成员国间文化的相互融合,欧盟资助建立了“依拉斯姆斯”(Erasmus)项目。其中,法学教育是该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项目招收的法学学生需要在三个以上的国家进行学习。这种教育方式客观上促进了欧盟比较法学研究的发展,法律人员的流动无形中也促进了法律文化的融合。[80]
同样,也有学者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81] 该公约在一百多个国家得到批准,而这一百多个国家不仅包括了两大相冲突的法系,相比于欧盟成员国的数量来说,这部公约需要在更多的法律文化和基础相互冲突,甚至相互对立的国家中得到实行。它的实行已充分说明法律文化多样性不会对统一法律的实施构成根本性的障碍。[82] 值得一提的是,在德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曾经有一个争对律师团体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该公约在实际生活中极少被当事人适用。其原因有二:第一是有百分之七十的律师没有听说过该公约;第二是因为对该公约的条款缺乏一个权威机构进行解释,以至于在合同纠纷出现时不能对公约条款作出准确的预测,从而增加了合同的不确定因素。
然而,不论如何,勒康提出的观点影响了欧盟民法典的起草思路,将“法律文化”的影响提上了议程。学者由最初期待着颁布一部有强行执行力的统一民法典,逐渐意识到了文化多样性所带来的社会价值,而欧盟则应保护这种多样性价值的存在。进入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协调”(harmonisation)一词取代了“统一”(unification),因为“统一”一词暗示出了外来强制力下的单一化,从而造成文化多样性的损害。而“协调”一词在意味着这种法律单一化的同时,也暗含了法律自然的融合,因此更受学者的青睐。[83] 总而言之,法律文化多样性的提出使欧盟民法典的起草和研究更加走向成熟,也就是在这些激烈讨论中,才孕育出了今天这部先进的民法典草案。
注释:
[1] Perter A.J. van den Berg, The Politics of European Codification: A History of the Unification of Law in France, Prussia, the Austrian Monarchy and the Netherland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7, 13-34.
[2] Rene David, Henry P. de Vries,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An Introduction to Civil Law System, Oceana Publications, 1958, pp. 9-16.
[3] John H. Crabb, The French Civil Code,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pp. xx-xxiv.
[4] 罗马法后期采用意思主义观点有所争议,也有学者提出罗马法后期并未采用意思主义,也并未保护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是基于“道德”上的考虑。
[5] 当今比利时仍适合拿破仑民法典,但是立法和案例法对原法典有所修改;荷兰民法典于1838年颁布,但只在拿破仑民法典基础上进行了简单的修改。参见: R.C.van Caenegem,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Privat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p.1-2.
[6] Catherine Elliott, Eric Jeapierre, Catherine Vernon, French Legal System, Person Longman, 2006, pp. 1-14.
[7] Rudolf Huebner, A History Germanic Private Law, Norwood Press, 1918, pp. xliii-l.
[8] J.Zekoll, M. Reimann, An Introduction to German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 pp. 2-3.
[9] B.S. Markesinis, W. Lorenz, G. Dannemann,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1, The Law of Contracts and Restitution: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Clarendon press, 1997, pp. 9-13.
[10] 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重新颁布,波兰民法典于1966年重新颁布,荷兰民法典于1992年重新颁布。
[11] Ewan McKendrick, Traditional Concepts and Contemporary Values,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10, 2001, p. 95.
[12]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 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10, 2002, pp. 865-866.
[13] Horst Eidenmuller, Florian Faust, Hans Christoph Grigoleit, Nils Jansen, Gerhard Wagner,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s for European Private Law: Policy Choices and Codification Problems, Modern Law Review, vol. 71, 2008, p. 506.
[14] Walter van Gerven, The ECJ Case-law as a Means of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2004,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01-125.
[15] Jens Karsten, Ali R. Sinai, The Action Pla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Perspectives for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EC Consumer Law,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003, pp. 159-165.
[16] 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of 10 September 1984 relating to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misleading advertising.
[17] 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
[18] Christian von Bar, Working Together Toward a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Juridica International, Vol. X, 2005, pp.17-20.
[19] Jan Smits,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On Diversity and the Temptation of Elegance, The paper was presented at the Conference Towards a European Ius Commune in Legal Education and Research, Maastricht Faculty of Law, 25-26 October, 2001, p. 4.
[20] Simone Leitner Case, Case C – 168/00, [2002] ECR I-2631.
[21] Council Directive 90/314/EEC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s and package tours.
[22] Jan Smits,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On Diversity and the Temptation of Elegance, The paper was presented at the Conference Towards a European Ius Commune in Legal Education and Research, Maastricht Faculty of Law, 25-26 October, 2001, p. 1-8.
[23] Klaus-Heiner Lehne, Perspectiv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ERA Forum, Vol. 3, 2002, p.87.
[24] P.S. Atiya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pp. 1-5.
[25] Bernardo Perinan, A Romanistic Approach on Unified European Private Law, Roman Law Society of America, Roman Legal Tradition, Vol. 1, 2002, p. 109.
[26]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action to bring into line the privat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of 26.06.1989, O.J. EC 1989 C 158/400.
[27]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sectors of the privat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of 25.07.1994, O.J. EC 1994 C 205/518.
[28] Ole Lando & 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 xi.
[29] Peter A. J. van den Berg, The Politics of European Codification: A History of the Unification of Law in France, Prussia, the Austrian Monarchy and the Netherland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5, p. 3.
[30] Danny Busch, Ewoud H. Hondius, Hugo J. van Kooten, Harriet N. Schelhaas, Wendy M. Schrama,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Dutch Law: A Commentar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15.
[31] Hans-W. Micklitz,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er Party,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7, 2004, pp. 337-341.
[32] Martijn W. Hesselink, Gerard J.P. de Vrie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Kluwer, 2001, pp. 12-65.
[33] Jens Karsten, Gosta Petri, Towards a Handbook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Beyond: The Commission’s 2004 Communicati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8, 2005, p. 40.
[34] Brian A. Blum, Amy C. Bushaw, Contracts: Cases, Discussions and Problems, Aspen Publishers, 2002, pp. 9-10.
[35] Luisa Antoniolli, Anna Veneziano,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Italian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 pp. 11-15.
[36] Ewoud Hondius, Finding the Law in a New Millennium: Prospect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Mauro Bussani & Ugo Mattei, The Common Core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3, pp. 79-96.
[37]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 xxii.
[38] Stefan Grundmann, General Clauses and Standards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omparative law, EC Law, and Contract Law Codific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pp. 16-32.
[39] Ewoud Hondius,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 4.
[40]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8, p. 24.
[41] European Council of Tampere, 15/16.10.1999, Presidency Conclusion, paragraph 39: “As regards substantive law, an overall study is requested on the need to approximate Member States’ legislation in civil matters in order to eliminate obstacles to the good functioning of civil proceedings. The Council should report back by 2001.”
[42]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of 11.7.2001, COM (2001) 398 final, O.J. EC 2001 C 255/1.
[43] Id, pp. 13-19.
[44]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 Action Plan, COM (2003), 68 final, p. 4.
[45] Id, pp. 4-5.
[46] Id.
[47]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 Action Plan, COM (2003) 68 final.
[48] Id, p. 15.
[49]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11.10.2004 –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COM (2004) 651 final.
[50] Jens Karsten, Gosta Petri, Towards a Handbook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Beyond: The Commission’s 2004 Communicati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8, 2005, p. 32.
[51] Thomas Wilhelmsson, Social Contract Law and European Integration, Aldershot: Dartmouth, 1995, pp. 5-23.
[52] Christian Elisabeth Cornelis Jansen, Towards a European Building Contract law: Defects Liability: A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English, German, French, Dutch and Belgian Law, Schoordijk Instituut, 1998, pp. 12-43.
[53] Martijn W.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p. 4.
[54]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8, p. 37.
[55] Roy Goode, Contract and Commercial Law: The Logic and Limits of Harmonisation, 2003 METRO, Institute for Transnational Legal Research, pp. 10-13.
[56] Hein Kotz, Axel Flessner, European Contract Law: Formation, Validity, and Content of Contracts; Contract and Third Parties, Clarendon Press, 1997, p. v-vi.
[57] Martin J. Doris, Dispute Avoidance and European Contract Law Dealing with Divergence, European Law Publishing, 2008, pp. 5-32.
[58] Helmut Wag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Cross-Boarder Legal Uncertainty: The Example of the European Union, Jan Smits, The Need for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Empirical and Legal Perspective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5, pp. 27-44.
[59] Martijn W. Hesselink, Gerard J.P. de Vrie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Kluwer International, 2001, pp. 8-42.
[60] Wouter Snijders, Building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Five Fallacies and Two Castles in Spain, European Journal of Contract Law, Vo. 7, 2003, pp. 3-6.
[61] Id, pp. 6-9.
[62] Christoph U. Schmid, Legitimacy Conditions for a European Civil Code, 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 pp. 6-21.
[63] Ewoud Hondius,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er Party in a Harmonised European Contract Law: A Synthesis,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7, 2004, pp. 245-251.
[64] Grant Gilmore, The Death of Contract,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74, pp. 1-25.
[65] Brigitta Lurger,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between Freedom of Contract, Social Justice, and Market Ratioonality,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 Vol. 1, 2005, pp. 442-468.
[66]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6, 2002, pp. 866-890.
[67] Jan Smits, The Making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toward a Ius Commune European as a mixed legal system, Intersentia: Antwerp, 2002, pp. 59-71.
[68] Martijn W. Hesselink, The New European Private Law: Essays on the future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 11-28.
[69] James Gordle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 Readings, Cases, Material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 5-45.
[70] James Gordley, The Enforceability of Promise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5-12.
[71] Ewoud Hondius,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p. 7-8.
[72] Jacques Ziller, The Legitimacy of the Codification of Contract Law in the View of the Allocation of Competences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Martijn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pp. 89-113.
[73] Article 100,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1957.
[74] Article 100a,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1957.
[75] Martijn W. Hesselink, Jacobien W. Rutgers, Tim de Booys, The legal basis for an optional instrument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enter for the study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Working Paper Series, vol. 04, 2007, pp. 6-7.
[76] Stefano Rodota, The Civil Code within the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Process’, Martijn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pp. 115-124.
[77] Eric Clive,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 and Draft European Civil Code: Some Observations on Drafting, Santiago Espiau, Bases of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Tirant lo Blanch, 2003, pp. 543-576.
[78] Pierre Legrand, 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 Modern Law Review, Vol. 60, 1997, pp. 44-64; European Legal Systems are not converging,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96, pp. 52-70.
[79] Mark van Hoecke and Francois Ost, The Harmonisation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Hart Publishing, 2000, pp. 5-11.
[80] Guido Alpa,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Some Questions and Some Answers, Katharina Boele-Woelki, Willem Grosheide,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Essay in Honor of Ewoud Hondius, Western Europe, pp.3-18.
[81]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6, 2002, pp. 866-870.
民法典的进程范文4
关键词:物权法,私法,财产法,社会法
《物权法》(草案)通过第二次审议后,《时代法学》曾特约请“专家学者就该草案以及物权法其他理论问题进行专门讨论”。专家学者以长篇论文的形式概括为九个问题,正如论文使用的标题那样,对条文一一作了“解释”、“批判”,因为这些条文“是显然错误的规定,因为违反常识” .这似乎向世人传达了这样一条信息:从积极方面理解,这是发扬立法民主,已经通过二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还特约专家学者讨论、充分听取其意见,即“以期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从消极方面理解,是否也向人们说明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这次审议走了过场。因为第二次审议稿的错误规定,“是显然错误的规定”,什么叫“显然错误‘’的规定,就是正常智力的人搭眼一看就能识别出正确与错误的规定;什么叫”违反常识“,常识就是正常智力的人,无须专门知识,不用费心思就能作出判断的问题。既然是”显然错误“、”违反常识‘’的问题,都未被审议出来,人们有理由担心一些深层次的、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否会被漏掉。
又据今年7月28日《光明日报》第4版专栏文章提供的信息:调查显示:72.5%的民众不知道《物权法》为何物“。”四分之三的民众不了解物权法,看不懂物权法,会不会影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效果?“
显然,在这种状况下,任何一条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的意见和建议,都难能可贵。为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提高“效果”,除了广泛、深入、反复地发动群众就条文提出意见:和一些诸如拾得遗失物是否给报酬、私人轿车的停车位等问题外,积极主动搜集、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对弥补四分之三的群众不了解物权法的现状、提高立法质量更具现实意义。
也从“有所裨益”出发,有必要对相关问题作些分析。目前,至关重要的是要高度。关注、分析、研究、探讨、发现、化解一些对一部法律来说带有全扁性、根本性的深层次问题。这些深层次问题可以概括为:“三坚持”、“一化”。
一是坚持私法观念。按照私法观念“物权法仅规范个人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演绎形态” ,排斥一切公法上所有权形态。
二是坚持私法属性。民法从古至今被认为是私法,物权法从性质上说一直被认为是民法重甲甲组成部分,因此,若包容私法忭质之外的所有权,“也会因为缺失物权法所要求的主体要件而流于形式” .
三是坚持私法体系。采用“物权法”的名称,就是要“坚持德国式的五编制”,就是要在我国建立完整的私法体系。“民法、??物权法的任务,就是要建立一个主体明确、产权明晰、权能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 .
“三坚持‘’只有一个目的,就是所有权私化。要实现这一化,民法学者提出的办法是:”宪法确认所有制,民法确认所有权“ .否认在民法典之上存在阶位更高的法律,认为民法、宪法都是”基本法“,”不应当有统率和被统率之分“ .其具体步骤是先解决比较容易解决的集体所有权,若能顺利解决,其它所有权的解决再提上议事日程。在集中精力解决集体所有权的实施步骤中,从消除”理论上的混乱“、”实践上的混乱‘’人手,认为“集体”,“不是民法科学所包容的主体形式” ,认为“集体所有权与民法理论矛盾”,其化解的改革方案之一就是:“私有说”,就是要以“私法的、方法和思维” 来解决问题,并且认为这是“我国是否是在其具有诚意地”,“在立法上与世界市场经济的立法真正接轨的问题” .
笔者认为:“一化”、“三坚持”的要害在于“一化”,即“私有化”,因为只有私有化才能消除“所有权与民法理论”的矛盾。但是,这一设计绝对不是我国《物权法》摆脱困境的良策。针对“一化”、“三坚持”,笔者提出“三改”、“一化”。“三改”就是一改理念、二改性质、三改名称:“一化”就是本土化。
改理念。“民法典的核心理念是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 ,“上个世纪民法典的基石已经消亡”“使得我们不得不思索:法典化是否已经过时” ?从而在世界范围发生了解法典化的浪潮,“这种现象主要从二十世纪头十年开始出现,表现为非法典化进程”,人们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时指出:一是“自 1930年干涉主义法律政治学出现”,二是“紧急状态立法的出现”,紧急状态立法出现是因为“在二十一世纪…制定法律者(即国家)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从宪法的角度来审视,这严重地破坏厂法律安全;从解法典化进程的角度来审视,这引发了紧急状态立法” .如火如茶的解法典化浪潮,改变着白罗马法以来的私法思维,改变着“自18世纪以来法典化的理念在欧洲(和欧洲外)一直对法律学者、政治家,同样还有普通民众具有令其肠断魂销的魅力” .我国从提出《物权法》开始,就将其牢牢纳入《民法典》的框架,这种法典化肠断魂销的魅力使其具有鲜明的固有的民法理念,这就必然表现出种种难以克服的矛盾。二十一世纪的大趋势是:“对法典编纂的狂热总会随着法典的一步步解构而回复到理性和实用主义” .我国正在审议、讨论的《物权法》要回复到理性和实用主义,必须改变陈旧的立法理念,世界上“已经没有人幻想重新建立一个统一的、系统化的民法典” .“我们正处在民法典分解的时代” !充分认识这一时代趋势,才能树立新的、符合我国宪法的、保护多种所有权的理念。
二是改性质。就是将物权法的民法(私法)属性改变为社会法的性质。新兴的、充满活力的社会法“可以用来突破法律部门之间旧有的疆界,并且把从不同的规范、尤其是从古典乃至近代的私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各种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整体” .显然,这是符合当前“法典解构——法典重构” 大趋势的具体措施。因为“‘民法典分解’指的是一种逐渐把民法典掏空的立法运动” .首先,社会法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它不仅可以包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包容个人所有权,不会发生所有权制度与社会法理论的矛盾。其次,社会法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它可以调整各种社会主体的财产所有关系,不会发生主体制度与所有权制度之间的矛盾。再次,社会法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它既可以“使所有权的规定比宪法更为详细和符合实际”,也可以“保证所有人的生存合乎人的尊严,缩小贫富之间的差距,以及消除或限制经济上的依赖关系” .最后,有助于加快立法理念的转变,按照抓住战略机遇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加快推进我国从前法典化向后法典化时代的演进,从而降低在“民法典的法律功能被边缘化”过程中所付的成本 .
民法典的进程范文5
一、民法为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提供成熟的理论基础、制度渊源和分析工具
民法是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法,民法是环境法形成、发展的重要制度渊源和理论渊源,最初用于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则实际上直接来源于民法、刑法。当代民法对环境法、环境法学发挥的重要影响是其他部门法无法取代的,尤其是对某些棘手的环境问题,遵循通常的环境法思维模式往往感觉山穷水尽,但借助民法的思想、理念和制度,却常可以另辟蹊径,别开洞天。例如:物权制度、相邻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等。这些理论为环境法的研究提供了成熟的研究基础。民法学中的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虽然与环境法学有着很大的差异,但是在这些差异中也有很多互通的东西,研究民法学有着很长的时间,它的这些分析工具对环境法这门年青的学科来说,非常有借鉴的意义。事实上,利用民法的立场审视环境问题,利用民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在目前环境法学研究中有过很多尝试。
二、环境法为民法注入生态化、社会化的理念和发展动力,为民法指明变革方向和发展领域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民法学界高度关注的事情,但民法典制定绝非民法学科自己的事情。环境问题关涉环境资源权属、交易制度、人格权保护以及侵权行为,环境保护与民法典直接相关。正因如此,制定“绿色民法典”才具有了必要性。所谓“绿色民法典”就是体现了环境保护理念的民法典,而如何将环境保护的理念贯穿其中也就成为了民法典制定阶段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民法学理论不断接受“社会化”、“生态化”的影响,在自身理论框架的允许限度内来尽可能对现实世界提出的问题做出回应;但是当这种“社会化”、“生态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超越民法调整的可能范围。环境法乃至经济法理论自产生至今,一直以社会法自居,强调自身的“社会本位”,强调价值取向上的“公共利益”本位。以此观点视之,民法与这些“社会法”不仅是在理论和规范上多有渊源关系,而且在调整内容上同样有承接。现代民法的发展表明,人们过去所认为的“以个人主义为取向的”、“忽视社会的、共同的或集体的福利”的传统法律正在发生变化,虽然私法并非解决社会问题的主要法律领域,但它也在反思自己的不足。此外,民法观念也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体现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由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各国民法都通过修订增加了社会本位的色彩,强调权利的公共性和赋予一定社会组织以独立的人格。如承认所有权的社会性,因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增强了对弱者的保护意识,提倡权利保护向弱者倾斜,等等。这些变化中的相当内容都是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反映了民法的“绿化”过程,是民法顺应可持续发展需要的结果。
三、环境问题的民事调整
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以民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早期的环境法理论大多集中于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私法性分析。我国实行环境保护的行政主导性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不足:行政管理手段以命令—服从的形式出现,强调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而忽视对经济利益的考虑,行政命令的硬性规定往往会妨碍当事人积极性的发挥;政府是一个庞大的组织体,管理成本高昂;而且政府的决策失误往往会造成更大的环境危害。单纯的依靠公权力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环境问题。随着环境资源市场化进程的深入,市场与经济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愈显重要。我国环境问题的解决,长期以来是以行政手段为主,配合以惩罚为特点的刑事法律与以补偿、修复为特征的民事法律来协调,行政法律发挥作用到一定程度必然要求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发展完善。
民法典的进程范文6
内容提要: 我国正在加快制定民法典,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债权总则部分应当独立成编。债权总则的独立成编,有利于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完整性,协调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以及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我国民法典中的债权总则在制度构建上应当对传统大陆法系债法总则进行创新,即缩小传统债权总则的内容以保持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并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此外,债权总则还应注意与合同法总则在内容上的协调。
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1]。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典中,一般将普遍适用于各类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则抽象出来,在债权总则中予以统一规定,称为“通则”或“总则”,并成为统率债法的一般规则。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针对独立的债权总则编设立的必要性及其体系构建,学界一直众说纷纭。鉴于债法乃是民法典分则部分重要的内容,因此是否有必要设立债权总则编以及如何设立债权总则编,就成为决定我国民法典能否成为符合中国国情、体例科学严谨、内部协调一致、规范全面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关键所在。
一、
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应当独立成编
在比较法上,设立债权总则成为多数国家(地区)民法典的通例。时至今日,大陆法系的一些新民法典也仍然保留了债权总则。例如, 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在体系上有许多重大创新,但仍然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合同法与运输法三编; 1994年的蒙古新民法典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三编; 1995年的《俄罗斯民法典》也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与债权分则两编。在欧盟法律统一的进程中,虽然很多学者主张要使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统一,但也并没有否定债权总则的必要性。起草ECLP的兰度委员会也确定了一个所谓债权总则。在这样一个总则中,内容比较简略,仅包括一些一般条款,例如诚实信用、公平等,从而为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提供了更多的依据。因此,“无论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债法总则都是必要的”[2]。
但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就是否有必要设立债权总则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在第三编和第八编中规定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但并没有规定单独的“债权总则”。而只是在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债权。其中规定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关系。显然该草案并没有采纳设立债权总则的观点,但此种模式也一直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我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保留债权总则,主要原因在于:
1.
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完整性
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而体系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体系整体结构的和谐一致。该“整体结构”在实体法上反映出了法律条文的独立性、连贯性和统一性,同时体现各组成部分彼此间的整体和谐。[3]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使债权总则制度与民法的其他制度相互衔接,构建我国民法典内在统的和谐体系。具体来说,设立债权总则对于实现民法典体系的和谐一致具有如下重要意义:第一,整合债法自身的体系。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看法,“债之关系为现代社会最复杂之关系,民法债编设有严密之规定,为债之关系之一般原则,适用于任何债之关系,具有模式性(Model-charakter)”[4]。如果民法典没有债权总则,各种具体债法制度就难以体系化。因为,债的概念和基本制度可以为具体债法制度提供一个具有统领意义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之下,具体制度得到指引,并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如果不设立债权总则,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具体债法制度中的共性内容难以得到体现,不利于对这些制度的系统把握。所以,债权总则的构建有助于维持民法各项制度体系的统一。[5]债权总则设立的共通性规则还可以满足债法体系性的要求。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也各不相同。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提升债法部分的体系化,因此,债权总则也为长于三段论式思维模式的大陆法系民法学家所青睐。第二,构建财产权制度的体系。财产法律关系主要可以分为财产的归属关系和流转关系,这两类关系反映到民法中即是物权法律制度和债权法律制度。以民事权利体系架构的民法典分则如果设置了物权编而没有债权编,则体系显得支离破碎,极不对称。债权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的,债权和物权是民法上两种非常重要的权利,既然在民法典中设立物权编,自然应当设立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在反映财产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相对的概念,如支配权和请求权、绝对权和相对权、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等。如果没有债权总则制度,则将使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散乱无序,这也不利于对财产关系的正确认识和理解。第三,完善民事权利的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最经典分类方式之一,对于正确认识、理解和行使财产权影响甚大。如果债权总则不复存在,则民法典总则之中“债权”的概念就难以与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应编章对应,从而也会影响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6]债权对于其他民事权利也具有可适用性。例如,在继承制度中,也涉及以债权为遗产和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问题等。因此,债法总则设立之后,可以在这个基础之上构建系统的诸多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7],绝非言过其实。
2.
协调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
尽管现代合同法大量规则都是直接规范交易关系的,并且其规则大多转化为债权总则的内容,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债权总则存在的必要性,不能以合同法总则代替债权总则。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合同法总则主要是以交易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则,而债权总则中的规定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实质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关系为中心建立的一套法律规则,其不仅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也广泛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给付关系,还适用于单方行为等其他给付法律关系。因此,债权总则的内容与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并不相同,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第二,债权总则比合同总则更抽象,能够概括各种债,也能够为各种以行使请求权和受领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提供一般性规。而债法的基本规则对于合同法都是适用的。例如,债的保全、移转、终止比合同的保全、移转、终止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更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再如,关于抵销规则,债的抵销比单纯的合同抵销更为宽泛,甚至侵权之债也可以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所以,相对于债权总则而言,合同法总则属于特别规定,而债权总则属于一般规定。[8]第三,从合同法与债法的相互关系来看,债权总则对合同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任何合同都只是构成债的单元之一,应适用民法关于债法总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赋予当事人在合同领域内,依法具有一定的行为自由,因此,当事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订立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也可以订立无名合同。而如果这些无名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9]在这些合同产生以后,如果现行的合同法对此又未作出规定时,应适用民法关债的履行、变更、担保等方面的规定,从而使无名合同、混合型合同在法律上有所依循。可见,合同法虽然可以相对独立,但又不能完全摆脱债法而独立。当然,我们强调债法对合同法的指导作用,也不能忽视合同法的相对独立性,正像我们在强调法律行为制度对合同的指导作用的同时,不能将合同法完全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一部分的道理一样。债权制度的确立,为合同法确立了一般规则。债权债务关系的种类繁多,而合同只是构成债的单元之一,无论是何种合同形式,都要适用民法关于债的规则。[10]
3.
规范债法的共通性规则
邱聪智指出:“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11]虽然合同法和侵权法在性质上存在很大差异,不能以合同法原理适用于侵权领域,是,不可否认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间存在密切联系,而且也存在共同的规则。例如,关于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多数人之债、债权的移转、债的消灭、债的担保,这些规则既可以适用于合同,也可以适用于侵权。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实现民法典条文的简约化,因为债权总则可以规定债法的共通性规则,这就可以减少规定“准用”、“适用”之类的条文,从而减少条文的数量。甚至债法总则可以为各种债提供一套备用的规范。[12]所以,从立法技术来说,设立债权总则可以使民法典的条文为简约。[13]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也可以妥当规范各种债。如果不设立债权总则,那么在债法的各个部分都要规定“适用”、“准用”之类的条款,“准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且无明确的标准,其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因此,这些条款过多,也不利于法的安定性。此外,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还可以避免债法各个部分规定的冲突和抵触。
债权总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它的设立不仅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债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而且确立了可以适用于这些债的关系的规则。总体上,债的发生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合同约定;二是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责任和其他法定之债,这些债的形式都可以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如果以合同之债代替债的概念,则这些制度很难找到恰当的位置。尤其应当看到,上述法定之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为宽泛的适用范围和重要作用,因此,债法必须要对其作出规定。我国有学者提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的形式本身在社会生活中并不重要,所以,没有必要为这些制度的存在而设立债权总则。这实际上是对上述债的形式的误读。从社会生活来看,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且具有其独特的规范功能。以不当得利制度为例,它不仅在侵权领域可以广泛适用,而且在合同领域也有其适用价值,例如,在合同被撤销、宣告无效等情况下,都可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来恢复原有的利益状态。该制度的适用也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利,因此,其具有举证责任负担方面的优势,从而可以实现对合同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替代,使得受害人可以拥有更多的选择请求权的机会,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从比较法上来看,英美国家的“返还法”(Restitutionlaw)是一部重要的法律。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已成为债法中与合同、侵权并立的第三根支柱。
4.
对债法各论部分进行拾遗补缺
在民法体系中,债法总论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债权总则相对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而言,是比较抽象的,而且是一般规则。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具体的债法纠纷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如果无法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则应当适用债法总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凡是不能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所包含的债法内容,也可以置于债法总论之中加以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并即将制定侵权责任法。这两部法律颁行以后,都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体系,也已经为人们所接受。在此背景下,债法各论部分应当不必作大的调整。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无法包括的内容规定在债权总则之中,就可以弥补债法各论部分规定的不足。还应当看到,虽然债的关系主要包括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产生了一些不能完全归属于前述四种法律关系的领域,这就需要通过完善债的规则以解决各个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5.
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
郑玉波教授认为,债法为财产法、任意法、交易法。[14]而商事特别法主要是交易法,商法规范是于市场机制运作的一整套制度规范,从市场主体的设立到撤销,从证券筹资到票据行为、破产行为、保险行为,从陆上交易到海商活动,这套规范相互衔接、缜密的系统,可谓是人类对经济活动的最精巧的制度设计。[15]但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设立债权总则可以沟通债法和商事特别法的联。债权制度的确立,沟通了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的依存关系,并为这些民事特别法确立了适用的一般准则。许多商事制度实际上都是债法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例如,票据权利的设定、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破产制度坚持债权平等主义,保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平分配的基础上得以实现。保险合同是具体的债的单元,保险中的投保与承保、保险的理赔与追索、海损的理算与补偿等,都要适用民法债的规定。而从债的发生基础来看,商事活动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债的类型,例如,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债的关系,无法归结到合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移转。为了寻找到一般的规定,因此,有必要通过债的一般规定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法律规定基础。[16]总之,债法总论作为交易法的总则,可以实现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的沟通,并促进民法商法规范的体系整合。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债权总则实际上构成整个交易法的总则。
6.
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
从保持债法的开放性和发展性角度考虑,我们也应当规定债权总则。人类生活和社会实践变动不居,包罗万象,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所有问题。我们无法想象立法者可以预见并解决所有细节问题。[17]其是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各种交易形式层出不穷,大量的新的的形式将会出现,如果设立了债权总则,就可以通过抽象的条款来应对社会生活,从而使新的债的形式纳入债法规范的对象。因为债权总则本身还具有发展法律的所谓“造法性功能”。例如,在债权总则中规定诚实信用,较之于仅在合同法加以规定,效果必是不同的;在前一种情形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或创设有关的规则。通过设立债权总则,可以发挥法律的“造法性功能”。
虽然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没有规定债权总则,但从我国民事立法经验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债权,并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对应,《民法通则》在第六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又分别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意味着,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外还应当规定债权总则。这也表明我国立法实际上是已经承认了债权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应当承认,在设立债法总则之后,也有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消极效应。主要表现在:其一,债权总则的设立可能会增加法律制度的层次。例如,就买卖汽车的合同纠纷,就要分别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合同法总则、债权总则、民法总则。这也是许多学者批评债权总则设立的原因,认为这样会导致规则的“叠床架屋”,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便宜性。而且,从法律适用来看,债权总则未必能实现其适用上的理想效果。[18]这将导致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配合和衔接的困难。其二,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化。债法总则的设立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官适用法律的困难,形成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有名合同规则的四层结构。这就太过繁杂,且要求较高的专业化水平,普通人难以掌握。[19]其三,由于我国已经制定了独立的合同法,立法机关也正在加紧制定独立的侵权任法。这两部法律都已经或将要设立总则,在此情况下,我国再设立债权总则很可能会与合同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总则发生重复现象。这些看法不无道理。应当承认,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经或将要设立总则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像传统大陆法的债权总则那样规定得十分详尽的话,难免会发生规范的大量重复。但是如果我们协调好债法总则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总则的关系,也能够有效地解决规范的重复问题。所以我认为,克服这些缺陷,关键是要合理安排债法总则的内容,协调好债法总则和合同法、民法典总则等之间的关系,避免其相互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要简化债权总则内容。债法总则要真正发挥其拾遗补缺的功能,就必须科学合理安排其内在结构,尽量减少规则的“叠床架屋”现象。
二、
债权总则编在内容和体系上应符合我国国情
民法,关乎国计民生和人们的日用常行。民法典是一国的生活方式的总结,是一国的文化的积淀,从一个侧面,展示着一个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所以法典体系的构建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同时要借鉴两大法系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债权总则制度时,需要保留债的概念、分类等基本制度。可以说,债的概念是对社会生活的高度抽象和准确概括,也是千百年来民法学发展的结晶。毫无疑问,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应当保留这些科学概念和规则。但是,我国民法典债权总则制度是否应当毫无保留地借鉴德国法系的债法体系,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当高度认识到德国法上债法体系的科学性、合理性,但是,也要认识到其债法的缺陷:一是德国法系的债法没有充分认识到各种债之间的差异,由于各种债的关系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民事关系,这就导致了“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20]。此种模式在建立债权总则体系时,仅仅注意到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的形式上的共性,即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是,却忽略了合同、侵权等债的发生原因之间巨大的实质上的差异性,结果导致这些国家用形式上的共同规则去调整实质差异很大的领域,造成了很多的问题。例如,债权总则中的规则要么只适用于合同,要么只能适用于侵权。二是债法是以合同法为中心构建的,其债权总则的内容实际上是以合同领域为参照制定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所有类型的债的共性。所以,大陆法的债法体系在结构上主要偏重于合同法,可以说,合同法占据了债法的大部分内容,因此,许多学者对其科学性产生怀疑,认为,将合同法原理套用于侵权行为是不妥当的,甚至认为,与其将合同法总则搬到债权总则中,还不如直接规定合同法总则。[21]三是债法之中的侵权责任部分过于简略,大量的工业社会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得规范,从而导致后来通过大量特别法和判例来确定相应的规则。这也可以说为后来出现的“去法典化”现象埋下了伏笔。据此,我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债权总则编,但在引入债法体系的同时,不能完全照搬大陆法系传统债法体系。因为任何体系都是发展变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他国的模式看做是固定不变的、必须遵循的教义。就债法体系而言,它是民法中发展最为活跃和迅速的部分,无论是合同还是侵权,其制度和规则都在不断发展变化。相较于物权法而言,债法的发展变化更为迅速。因此,我国民法典在规定债权总则编、引入债法体系的同时,在内容和体系编排上应重新设计构造,应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出发,使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具体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强调债权总则内容更高程度的抽象性,缩小传统债权总则的内容。我国债权总则的设计,应当将本来应当属于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回归合同法,将仅仅适用侵权法的内容回归侵权法。在大陆法系体系中,民法典债法的典型模式是将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都纳入债的范畴,因此,也被称为大债法模式。尤其是像《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中,债权总则内容十分复杂庞大。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说,其中许多内容并不都真正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从而也并不一定符合债权总则的本来性质。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体系构建中,不一定要借鉴此种模式的经验,否则债权总则将完全替代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债权总则并不需要追求形式上的完整性,而关键是具有真正的总则意义,尤其是需要确定债的概念和债的效力、分类以及消灭事由,从而使其真正能够直接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22]。
第二,应当注意保持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我国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其内容和体系都相当完备,而且充分顾及到了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所以,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应当注重保持现有《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保持合同法体系完整性的原因还在于,一方面,正如我们在后文所要阐述的,合同法本身富有极强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决定了它自身可以在民法典内部保持相对独立的体系。另一方面,保持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也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要求实现交易规则的一致性,从而促进了两大法系合同法规则的相互借鉴和融合。与此同时,合同法也越来越自成体系,并且形成了相对独立于债法总则的“微系统”。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合同法体系将日渐完备,且内容越来越丰富,两大法系的合同法规则也会朝着统一的方向发展。这一点无论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领域内的公约和示范法,还是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等各个国家的合同法规则中都得到了鲜明的体现。
第三,应当将侵权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在这样的体系中,“侵权责任法都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领域,而几乎总是被作为债权法论著或课程的一部分,这一点颇让普通法律师感到惊奇”[23]。我国立法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在将来该法将成为民法典独立的一编,在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之后,有关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但是由于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所以可以适用权总则的一般规定。问题在于,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之后,债权总则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究竟是适用还是准用?我认为,既然债权总则的规定是对各种债的发生原因中的共同规则更高程度的抽象,因此债权总则的规定原则上都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
第四,协调并理顺债权总则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债权总则的设立必须处理好与民法总则的关系,这尤其表现在意思表示制度的安排方面。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的一些内容,如意思表示,应当放在债权总则之中规定。而且从比较法上来看,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采取了这一模式。例如, 2007年的《柬埔寨民法典》第四编规定了债务,其中第二章规定了“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其中就规定了意思表示的瑕疵、无效、撤销、等。我认为,这种认识并不妥当。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果将意思表示规定在债权总则中,那么民法总则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就毫无意义。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一个具有很高抽象程度的概念,其不仅适用于债法领域,也适用于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民法的各个领域。如果将意思表示规定在债权总则中,则其他民法领域中将无法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这一点正是传统民法将意思表示规定在民法总则中的原因。总之,在制定民法典债编的过程中,我们在广泛吸收借鉴各国民法的优秀经验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我国债和合同立法的经验,既要考虑到各种债的发生原因的形式上的共同性,也要密切关注它们的实质差异性,从而构建适合我国法学传统和现实需要的债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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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协调
从比较法上看,债权总则和合同法总则的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即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并存模式、有债权总则而无合同法总则的模式、有合同法总则但无债法总则的模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模式,都要处理好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相互关系。同样,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债权总则编内容和体系的构建,必须协调好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应当看到,在合同法总则比较完备的情况下,它确实会影响到债权总则的设立。无论以债权总则代替合同法总则,还是既设立债权总则又设立合同法总则,都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合同法总则,再设立复杂的债权总则,就必然会导致规范的重合。我认为,协调合同法总则与债权总则之间的关系,应当把握如下原则:
第一,原则上应当保留我国《合同法》总则的内容。从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已经比较完备,该法的总则部分已经体系化,且内容非常充实。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其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如果因为设立债权总则,则要对合同法进行大幅度修改,将导致法律普及和法律适用的成本大大增加,而且,也可能将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培养法律的权威性。为了尽可能地降低立法和司法成本,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即使构建了债权总则,合同法总则不应当作大幅调整,原则上应当保持合同法总则既有的制度和规则。
第二,债法领域的共通性规则要纳入债权总则之中。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债权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债法领域的共通性规则。债权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的,而合同是相对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言的。所以,合同关系与债权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上,不属于同一个层次,合同关系属于债的关系的一种。正因如此,债权总则应当比合同法总则更为抽象,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按照这一思路,可以考虑,将那些超出合同领域的规则、普遍适用于各种债的形式的规则(如抵销、混同等)纳入债权总则之中,而将那些仅仅适用于合同领域的规则仍保留在合同法总则部分。这一原则也符合总分结合的民法典编纂思路。
第三,尽量减少合同法总则中的准用性条款。有学者认为,取消债权总则就意味着会有大量“准用性”规定,比如债的履行、担保、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在合同之外产生时都会准用合同的规定。[24]日本学者内田贵指出,此种模式值得借鉴,即通过合同法总则来代替债权总则。在合同法之中规定债的一般规则,而在法定之债中规定准用性条款。[25]我认为,准用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理由在于:一方面,不符合我国的总分结合的模式。另一方面,“准用”的概念不明确,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侵权损害赔偿过多准用合同法的规则,显然是不妥当的。为了避免这一缺陷,侵权法本身也要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这可能会导致条文的重复。
第四,仅适用于合同领域的规则应当在合同法中规定,而不宜规定在债权总则之中。例如,债的更新、债的履行,本身就是合同更新、合同履行的问题,其应当在合同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因为这一原因,丰富合同法总则是必然的趋势。[26]
应当看到,合同法富有极强的体系性,合同法总则常常被认为是按合同发生及发展的时间先后顺来规定相应的制度,即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违约及其救济等。首先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的磋商缔约阶段,然后是合同的签订阶段,在合同成立以后发生效力,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履行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抗辩权,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后,可能发生违约情形,从而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可见,我国《合同法》是按照这样一个交易过程的时间顺序而展开合同法总则内容的。这种“单向度”使合同法内容具有十分明显的“同质性(homo-geneity)”。这个特点在侵权法中完全不存在。当代侵权法被认为具有明显的“异质性(heterogenei-ty)”,从责任基础来看,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同时存在于其中,过错责任通常以一般条款来规定,而其他责任需要特别规定。所以侵权责任不可能按照时间的顺序而展开。正因如此,我认为,保持合同法的相对完整性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
根据前述关于合同法总则与债法总则协调的基本思路,关于债权总则和合同法总则的具体构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专门适用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则,如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合同的终止等规则,都应当保留在合同法之中。因为这些规则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无法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但关于债的概念、债的发生原因和主要类型、债的效力、债的转让等规则,可以置于债权总则之中。在此需要探讨的是,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是否应当作为债权总则的部分加以规定?从大陆法体系来看,虽然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都作为债的类型,置于债法之中,但是,考虑到体系上的方便,《德国民法典》是将其置于债权总则之中加以规定的。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在我国,可以考虑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的发生原因规定置于债权总则部分,原因是: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从债法分则中分离出去以后,在债法中没有必要仅仅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设置一个债法分则。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可以置于债权总则当中。另一方面,不当得利适用的范围也相对比较宽泛,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中都涉及不当得利的问题,如合同无效的返还就涉及不当得利,而侵权行为往往也会构成不当得利。所以,不当得利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可以置于总则之中。至于无因管理,虽然比较特殊,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相对较少,不具有特殊意义。英美法甚至不承认无因管理是一种债,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所以,将无因管理放在债权总则加以规定也是可以的。此外,在总则中单独规定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也满足了两种特殊之债具有独立性的要求。基于这些原因,有必要借鉴《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经验,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置于债权总则之中。[27]
第二,合同的变更和移转制度也可以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但是,必须要协调好其与债权总则之间的关系。凡是特别适用于合同的规则,不宜在债权总则中规定。例如,一些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需要有一些特殊形式要件要求的,此种要求仅仅适用于合同,与债的一般规则不协调,应当在合同法之中规定。但是,应当考虑到,债的变更和转让实际上不限于合同之债的情形,因此,凡是可以适用于各种债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则,都应当置于债权总则之中来规定。
第三,关于合同的消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在债权总则和合同法总则之中。合同的消灭原因很多,但是,合同的消灭制度应当仅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如果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债的关系,但不是合同之债,其债的消灭就不应当在合同法中规定。某些事由既可以是合同的消灭原因,也是其他债的消灭原因,其就应当置于债权总则之中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合同终止”概念,将解除和其他终止合同的原因都规定在合同终止部分,而事实上,解除仅仅适用于合同,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与债终止的其他原因是相同的,例如,抵销、履行、混同、免除等。因此,可以考虑将抵销、履行、混同、免除等债的共同消灭规则纳入债权总则之中。
第四,债的保全不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应当在债权总则中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债的保全制度,主要是一种权益之计。我国民法典之中应当将债的保全制度扩大到所有债的类型,从而使得非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享有更多的救济手段,避免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例如,为了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也应当享有债权保全的权利。因此,在设立债权总则的情况下,就应当将债的保全纳入其中,普遍适用于各种债的关系。
第五,违约责任制度应当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部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都在债权总则中规定了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并适用于各类债不履行的责任。但这种模式事实上是存在缺陷的。从总体上看,债务不履行主要指意定之债的不履行,在法定之债别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中,一般很难发生债务不履行的问题。因为确定债务的履行,首先要确定债务的数额,但在实践中,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发生后,具体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如果要确定该数额,当事人要么通过和解协议对此加以确定,从而转化为合同之债,要么诉请法院裁判,而通过强制执行加以解决。但是,其转化为合同之债而不履行,属于违约的问题,转化为法院的判决后不履行,属于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问题。因此,债务不履行主要是合同之债不履行的问题。如果我们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了系统完备的违约责任,基本上可以解决债权总则中的债务不履行问题。
从体系看,违约责任应当在合同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因为一方面,违约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因此,规定违约责任之前,必须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问题。只有在规定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规定违约责任。如果在债权总则中规定债务不履行制度,则因为缺乏合同义务的规定,从而使体系并不完整。另一方面,违约形态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包括拒绝履行、瑕疵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预期违约等形态。这些违约形态很难都用债务不履行的概念来概括,如果将其都规定在债权总则之中,则与债权总则的抽象性程度不相适应。还应看到,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较为丰富而全面的,它不仅规定了各种违约的形态,而且也规定了违约的各种补救方式。从现代违约责任的发展趋势看,“补救”的概念已经替代了“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的概念,而合同法对各种违约行为的补救的规定,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所以,不宜以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来替代违约责任[28]。
注释:
[1]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4年,第79页。
[2]藤康宏着:《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丁相顺译,载张新宝主编《侵权责任法评论》2004 (1),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第178页。
[3]让·路易·伯格:《法典编纂的主要方法和特征》,郭琛译,载《清华法学》第8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年,第20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台北:作者自版, 1979年,第127页。
[5]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6]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7]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8]王全:《债法总则的功能与体系分析》,《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6期。
[9]约翰逊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16页。
[10]柳经纬:《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年。
[11]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1992年第11期。
[12]柳经纬:《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3]王全:《债法总则的功能与体系分析》,《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6期。
[1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 1993年,第125页。
[15]顾耕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第8页。
[16]魏振瀛:《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法典化》,《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
[17]让·路易·伯格:《法典编纂的主要方法和特征》,郭琛译,载《清华法学》第8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年,第19页。
[18]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法学》2004年第2期。
[19]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3年第4期。
[20]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1992年第11期。
[21]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22]王全:《债法总则的功能与体系分析》,《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6期。
[23]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第161页。
[24]高勇、万敏:《关于债法体系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
[25]内田贵:《民法典体系》,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年民法体系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材料》, 2008年,第126页
[26]内田贵:《民法典体系》,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年民法体系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材料》, 2008年,第124页。
[27]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年,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