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1

论文关键词 遗产清单利益 遗产管理制度 财产清单 限定承认 有条件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

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父债子偿”的现象。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父权”、“家长制”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是人格、财产独立在继承法范围内的表现。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始终与债务息息相关,目的在于在遗产价值范围内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肯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限定继承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见于优士丁尼法典:“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了一个既很公平又很驰名的救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它的产生是法律对财产概念重新定义的结果,罗马法认为财产应当同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方面,应当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为了进一步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颁布并实施了“遗产清单利益”:如果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有关权利后30日内制作并在随后的60日内完成了一份遗产清单,他将不再对超过财产数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是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限定继承制度

限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领域内人格独立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现代各国均采取该基本规则,然而各国立法采用的方式和程度犹为不同,试举以下国家立法例:

(一)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五编为继承编,总计九章,为了限制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制度,第1981条规定,“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可以根据遗产状况申请遗产管理,法院遗产管理命令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和处分遗产的能力,以遗产为标的物的请求权,仅得向遗产管理人主张之。”只有在清偿已知债务后,才得将遗产支付于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开始遗产破产而终止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紧密相关。首先,它避免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混同,通过编制遗产清单的方法,区分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和继承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还对编制遗产清单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一种是公证程序,即编制遗产清册并,并向公证机关公证,另一种是遗产管理人邀请村委会、居委会编制遗产清册,该种方式适用于遗产价值较低时;其次,遗产管理制度也大大的方便了债权人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管理制度是德国调整限制继承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当继承人知悉遗产归属以及指定继承的事实时起六个星期内向遗产法院表示放弃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等负担不负偿还责任。为了实现限定继承下债权人债权,《德国民法典》还对遗产处置顺序进行规定,第2046条规定:“遗产债务应首先就遗产中清偿,遗产债务为尚未到清偿期或有争议者,应就遗产中保留为清偿所必需的财物。”第2047条进一步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按各应继分的比例归属于继承人。”

(二)法国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限定继承的制度,尽管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继承特设一编,但对于限定继承制度,法国法专列了一章进行专门论述:首先,限定继承中的限定并不是无条件的,也就是说继承人需要向当地的大审法院之书记室提出自己限定继承的申明,并在规定的期间内按照相关规程制作准确真实的遗产清册,如果不提交遗产清册,法律默示为概括继承,依照概括继承的方式进行。提出申请的期间为继承生效之日的3个月内,同时,继承人在考虑选择接受抑或放弃继承的时间为40日。其次,《法国民法典》赋予了继承人在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时放弃继承权的选择权,以期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法国民法典》对限定继承制度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瑞士“公示财产清单”和“官方清单”

《瑞士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了继承的具体程序: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负责,但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表示抛弃继承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继承人也可以申请由主管官署制作公式财产清单。主管官署制作公式清单后,应向每一个继承人催告是否愿意取得财产。继承人在一个月期限内可以抛弃继承,或同意财产清单而无条件继承,也可以请求主管官署清算。

应当作出补充的是,传统大陆法系将限定继承进一步划分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和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有条件的限定继承是指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作出表示,制作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无欺诈债权人的行为等,才能享受限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的继承制度。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指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性条件,继承人只要没有放弃继承,就按有限责任继承的原则继承制度。 《瑞士民法典》明显采取了限定继承制度,但在适用限定继承制度时,其规定了一系列的适用程序条件,如公示催告程序、遗产清单程序,只有在满足了程序要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限定继承制度。

(四)日本限定承认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922条规定:“继承人,得保留只在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及遗赠,而为承认。”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趋同。同时《日本民法典》第920条规定:“继承人为单纯承认时,无限承继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可见日本采取了单纯承认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的继承制度。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最大程度的平衡了债权人债权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单纯承认要求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同时,根据922条至937条规定,当继承人在法定期间内制作、完成财产目录并呈交至家庭法院并进行公示催告程序后,法律有条件的为继承人保留了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权利。

继承的承认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作出的承认继承的意思表示,大部分立法例表明,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不以继承承认为前提,但部分国家认为接受继承是继承发生效力的前提,如罗马法规定,必自继承人确知其可以继承时,其接受之行为或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立法例肯定了限定继承制度的法律效力,一方面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将继承人合法财产和遗产合理区分开来,防止二者混同;另一方面,对限定继承制度适用规定了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如遗产管理制度和公示催告程序,合理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债权人债权因为债务人的死亡而遭受不利益。

三、我国限定继承制度利弊分析

除《继承法》第33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照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2

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必留份

世界各国对待遗嘱自由的态度,存在两种主张:一是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强调遗嘱人有绝对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其理由是:遗嘱是遗嘱人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其私人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处分的法律效力当然延伸至其死后发生,法律不应当加以干预。另一种是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即遗嘱自由限制。认为财产所有人以遗嘱方式处理财产,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必留份”或“应继份”的规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不足与修正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不足

我国继承法赋予遗嘱人有订立遗嘱的自由,允许公民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但遗嘱自由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1.权利主体范围狭小,仅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享有必继份。遗嘱人只要给法定继承人(往往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额,则死者生前可对其余的财产作出遗嘱处分。这种遗嘱处分完全可能超出遗产的半数。如果死者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时,则可遗嘱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而无视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既使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但在别人的供养下或者有劳动能力但是没有生活来源(比如说失业、下岗)也同样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这样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这便相当于对遗嘱自由毫无限制。

2.份额不确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称“必遗份”),“必遗份”所占遗产份额《继承法》没有界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这是其一。其二,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其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立法上没有规定,这是一个缺陷。

(二)实现遗嘱自由与限制良性互动的意义与立法建议

可以说,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其缺陷也日益彰显。我国继承法仅仅规定了公民通过遗嘱或者遗赠的方式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特留份制度对此自由加以有力的限制,导致了遗嘱人在处理财产时随心所欲。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遗嘱自由原则,限制遗嘱自由,势在必行。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法国民法典》第913条规定:如财产处分人仅留有一子(女),其以生前赠予或遗嘱赠予之方式处分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果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果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它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继承法》虽然以“必须保留的份额”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己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应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2.将现行继承法中的“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范围扩大到死者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即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做法,使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而不问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且此种“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死者生前不能用遗嘱予以取消。

3.《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有上述“特留份”给予保护,因此也没有必要再给予“必遗份”。

4.为“必要的遗产份额”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一般是法定应继份的三分之三至三分之二。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可以相当于法定应继份或略高于法定应继份。

5.明确特留份权利人的救济权,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外国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与行为,采取扣减制度,切实保障特留份权利人的财产继承权。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进行者为限,以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但是,当事人双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进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者,亦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如此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2]《民法通则》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3

遗嘱自由是被继承人所具有的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其内容包括指定继承人的自由;指定应继承份额的自由;遗赠的自由;设定遗嘱负担、捐赠的自由;撤回、变更遗嘱的自由。按照继承法理论,所谓的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中的遗嘱自由原则就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遗嘱自由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变更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之所以把遗嘱自由看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就是因为建构在遗嘱自由基础之上的遗嘱继承制度与法定继承相比,更能直接体现财产继承人的意志。遗嘱自由原则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这无疑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及被继承人本人的利益的保护具有相同的作用。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

当今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对该原则的态度还是不完全相同的。这突出的表现在对遗嘱自由原则的不同态度和主张,分为两种形式:(1)相对遗嘱自由制。即遗嘱人只有在保留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或者扣除特留份的条件下,才能自由处分其余财产。显然,这对遗嘱自由作了较大的限制。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之所以要对当事人的意志进行一些限制,主要是因为害怕绝对的意志自由可能会带来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2)绝对遗嘱自由制。它偏重于强调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使其享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绝对权利。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等等。

我国现行继承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公民享有遗嘱自由权,允许公民可以用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或者遗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但是由于遗嘱自由权具有局限性,我国的遗嘱自由也受到很多方面的限制。

三、对我国遗嘱继承的立法建议

对遗嘱自由实行必要的限制是当今世界各国继承立法的总趋势。作为我国限制遗嘱自由主要方式的“必留份”制度,在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与国外的特留份制度相比,无论是界定必留份主体还是划分必留份的份额,都缺乏固定、明确的标准,因而在法律运用上造成诸多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了它的一些缺陷和不足,迫切需要加以完善。我国在完善遗嘱自由制度时,应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扩大“特留份”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应明确规定特留份份额,确立一个便于操作的量化标准;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或遗赠方式规避“特留份”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应立足于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兼吸收人类法律文化的精粹,吸收国外特留份的长处,以逐步完善我国的必留份制度。特提出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父亲或母亲只留一个子女,或婚生或私生,则该子女可以获得遗产的半数,本法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在留有数名子女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并且按照相同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全体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继承法》虽然以“必留份”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已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应该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据我国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规定享有特留份主体的范围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而不问他们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并对特留份设置一个固定的标准,应采用全体特留的计算方法,因按此种计算方法可以对遗嘱自由予以有力的限制,从而加强对较近法定继承人利益的保护。

2、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外国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与行为。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进行者为限,以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但是,当事人双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进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者,亦同。”《瑞士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死者生前所作的赠与作为扣除的部分,应算在遗产份额之内。”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上述规定。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生前所为的赠与行为没有任何限制,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应当明文规定,遗嘱人生前采用赠与方式规避特留份的行为无效。当事人双方知道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实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的,仍应计入遗产当中。

3、保留并完善我国的必留份制度。法律应当明文规定,享有必留份的主体是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即使必留份的主体亦是特留份权利人,也不妨碍他们享有必留份的权利。在具体操作程序上,如果享有特留份的主体,亦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则应适用特留份优先的原则,首先满足享有特留份权利主体的份额,再由立遗嘱人可自由处分的部分中划出必留份主体享有的份额,必留份的份额为立遗嘱人可自由处分部分的二分之一。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4

一、合法性限定

从《继承法》对遗产所下定义中不难看出,我国制定的继承法在确立遗产概念之时将时间、性质、主体以及来源四个方面作为遗产的限制性条件。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生前个人财产,是否继续遵循原有继承法中的规定,在个人财产之前必须添加合法二字的限定,面对这一争论国内学界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赞同遗产合法性限定的否定说。

( 一)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合法性这一限定必须要被包含在对遗产的概括中。该种学说认为遗产只能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因而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畴之内的、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缺乏合法根据而占有的财产,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致使原财产所有人得不到合法的保护,此时该财产能否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肯定说认为为了充分稳定社会经济关系,该财产是可以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转由继承人继承的。但是,如果该财产是被继承人由于违法犯罪缘由如通过抢劫、盗窃、诈骗等不法手段所取得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绝对不得作为遗产。

较之世界各国各地区继承法对遗产规定所涵盖的要素,我国继承法对遗产所作的合法性限制规定则显得独树一帜。这样的特殊规定之所以出现在我国继承法中,与我国的国情密不可分,概括起来大致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受制定继承法之初社会背景的影响,二是顺应了当时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使人们得以普遍接受。除此之外,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既然以法律的形式在继承法中规定了遗产的含义以及范围,那么遗产中的个人财产必须要符合法律所具有的基本要求,即满足合法性规定的财产。继承是公民通过法定形式取得财产的方式之一,如若不在个人财产之前加以合法性的限定,那么公民通过继承这一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很有可能会使原本有悖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财产变得合法化,结果导致被继承人的非法财产一旦进入继承法律关系中受让给继承人则难以追回的局面。

( 二) 否定说

较之肯定说,否定说则认为合法性限定并非继承法中概括遗产内涵时的必要内容。虽然肯定说从道德情感的层面迎合了人们对于遗产的常规理解,但忽视了继承法中对遗产范围规则的定位。同时,否定说认为将合法性用作判定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标准是不科学的,应把这一限定从遗产概念的表述中排除出去。具体理由如下:

1. 要判断某一财产是否合法,继受遗产的继承人由于欠缺相应的条件与资质是无法自行决定的,即使继承人对其所继受的财产作了是否合法的判断也没有任何意义,而是需要第三方机构加以判定。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有财产权利人如果没有主动提出救济则法律不进行干预。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如果是通过犯罪行为取得,国家强制机关会追求其法律责任,继承人无义务也无责任为国家负责。

2. 某一财产属于合法财产指的是该财产的来源具有合法性,简言之,通过非法手段而取得的财产则理解为与其相对立的非法财产。国外立法采取的权利人救济方式有所不同,要求共同继承人之间对所继承遗产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互负,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4]如《日本民法典》对遗产的规定就未作出合法性限定,但却规定了共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后进行分割时与出卖人承担同样的担保责任,对债权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3. 我国继承法的制定初衷正是解决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所遗留下的财产处理问题,填补因被继承人死亡所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空白。对于遗产是否必须满足合法性这一问题,应当由除继承法之外的相关法律规范解决,如物权法、债权法、公司法等。实际生活中,如果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确实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则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这表明,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本身来源是否合法问题,由其他法律规则作出相关规定,继承法条文中无需对遗产加以合法性限定。[5]

二、遗产债务的继承

纵观世界各国继承法的发展史,继承制度均从包含身份和财产在内的混合继承逐渐演变为仅对财产的继承,其中遗产范围中的身份权继承消失殆尽,相反财产权继承则日益扩张。罗马法中的继承遗产采取的正是同时涵盖被继承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概括继承模式。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四法域中有关遗产债务规定的梳理,依照继承时间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 一) 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

被继承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所欠的个人债务通常表现为合同之债。值得思量的是,为了保护继承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对于清偿附有期限或附有条件的债权,不同国家的民法典作了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遇到存有争议的债务或不能到期清偿的债务时,为保证遗产交付得以实现则要求继承人必须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对于附有条件的债权,如果因该条件的难以满足致使债权的价值低于当前财产价值,那么就不需要继承人再对此债权提供担保。《日本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附有条件的债权或者不确定其存续期间的债权,继承人必须依照由家庭选任的鉴定人对该债务所作出的估价进行清偿该债务。

( 二) 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

1. 遗赠债务。遗赠是在出现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时生效,由遗赠所产生的债务自然属于继承开始时的债务,包括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形式转让给他人的积极财产以及部分债务的免除。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于遗赠所发生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是物权效力。《德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作出遗嘱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为继承人所保留的一定份额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那么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全部概括承受遗产的遗赠受领人可当然占有遗产,且是不需经过请求才移交的直接占有。二是债权效力。《瑞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遗赠中,受遗赠人依法对执行被继承人遗赠的义务人享有请求权,当被继承人没有指定执行遗赠义务人之时,那么受遗赠人则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权。

(三) 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5

提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在价值与体系方面均取得进步,具体表现为人的私法主体地位的逐步确立、私法自治基石性地位的奠定、私人利益与私人权利得以确立并获确实保障、民法的科学性得到长足发展等。不过,现行民法在形式理性化的程度上仍有改进的空间。对中国社会而言,坚持民法的自主性、形式化发展方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必须通过保持民法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来克服形式理性法的某些内在缺陷。

一、民法形式理性化:未竟的事业

韦伯认为,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趋势,就是从"实质"理性发展到"形式"理性、法律中的形式性逐渐呈现并取得支配性地位的过程,他进而指出,此种构成西方法律特色的形式理性法,是作为一种同样理性的经济制度的资本主义的运行的一个近乎必要的条件,对西方资本主义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决定性贡献。

罗伯特昂格尔进一步阐发了韦伯的观点。他诠释了一种与法制相关的"自主性"概念。自主性的特征尤其关键,正是它使得"法律秩序"成为一种形式性的规则体系。自主性是指表现在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上的一种自我运作的逻辑,它包括区别于宗教、道德以及政治的实体自主性、司法独立的机构自主性、秉具独特推理与论证方式的方法自主性以及自律性律师业的职业自主性。其中,实体自主性是指政府制定和强制执行的规范并不是其他非法律观念(如政治的、经济的或宗教的观念)的再现和重复。以此来检视30年来中国民法发展的轨迹,可以清晰地发现,中国民法的发展其实也经历了一个类似的从非形式法向形式法(自治法)转变的过程。不过,中国现行民法距一个成熟的形式理性法仍有相当的差距。

(一)内在价值存在一定冲突

在当前价值多元的开放社会中,除了应遵循一些业已达成共识的价值观念外,立法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在价值判断作出不同的价值选择。"民事规范牵涉到的价值决定,如交易安全与意思自由间(无权)或与财产权间(善意取得)的权衡,意思自由与利益衡平间的权衡(无因管理),创新与守成间的权衡(动产加工),未成年人保护与交易安全间的权衡(成年制度),亲情与公共利益间的权衡(死亡宣告)等等,是可以也应该因社会而异的。"但是,一旦立法者选定了某种主导性价值,就应将这一价值取向一以贯之,不要动辄创设例外,或者随意扩张其他价值的适用空间,否则就会加剧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中国民法原则上坚守了抽象人格、形式平等的价值。而《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由此建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立法上之所以要强化租赁权的效力,主要是认为承租人为经济上的弱者,为避免其于所有权变换时遭受权利之受损,故特设不破租赁的规定,以保障其权利。"因此,"买卖不破租赁"显然是建立在具体人格与实质平等的价值之上。不过,"承租人"的概念所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确实可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但动产的承租人则不存在类似的问题。因此,该条不当扩张了抽象人格、实质平等等价值的适用空间,由此造成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剧烈冲突。

虽然人格尊严、私人自治等价值观念在中国获得普遍的弘扬,但民法在落实这些价值方面仍有若干可议之处,从而产生了内在价值实践程度偏弱的现象,这也不符合形式理性法的要求。

如关于平等的价值要求,民法应忽略各个社会个体的异殊性,无一例外地赋予他们成为民法上"人"的资格,从而使得各个个体得以毫无差别地进入市民社会从事民事活动。然而,《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

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表明,当被欺诈、胁迫方为国有企业时,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而当被欺诈、胁迫方为非国有企业时,受害人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这种主体立法思想,使不同主体受到不同的法律对待,不符合平等的价值原则。

(二)规则存在一定漏洞与冲突

"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囿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与法律的滞后性等原因,法律漏洞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在应当而且能够将有关事项加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没必要保留法律漏洞,让法律存在调整的飞地。在中国民法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空白现象,如《民法通则》尚未确立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意思表示、隐私权等制度;《合同法》尚未规定情更原则等制度,未确立借用、实物借贷、储蓄等转让财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合同,以及雇用、演出、培训、邮政、医疗、出版等提供服务的合同;《物权法》未确立取得时效、添附、先占等制度。

规则的冲突,表现为各种规则之间存在理念上、内容上和逻辑上的矛盾或者抵触。中国现行民法中存在着部分规则冲突的现象。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将原本只能扮演例外角色的衡平确立为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由于该条并未将公平责任类型化,在适用上对过错责任造成巨大的冲击。"这样的法律条文以及法庭行为是违反逻辑的。法律既然已经规定过错赔偿,怎么能够同时规定即使无过错也有赔偿责任呢?"毕竟"严格的形式主义立场,只能恪守逻辑一致性作出非此即彼的单一选择。"而且财产的有无、多寡成为了判断加害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这在近代以降的世界民法史上恐怕都是绝无仅有的。再如,《民法通则》规定了这一来源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制度,该制度贯彻了所谓的公开性原则,因此它被称为显名或直接。

从直接的内涵来看,它显然不包括某人以自己名义但为授权人利益而与他人为法律行为的情形,但《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并在第403、404条对隐名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由于《合同法》没有限制间接的适用范围,从而导致了该制度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直接制度的冲突。

(三)民法中公法规定有失泛化

公私法相互独立乃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公法的归公法,私法的归私法。"除非为实现规范目的所必备,私法中不应容留公法规范。现行民法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公法规定泛化的问题。如《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该条并非创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依指令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订立合同的义务,因为该义务原已存在,而民事主体违反该义务订立的合同,倘未达到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程度就不应使之无效,因此,本条的"训示"并无多大意义。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只是对行政机关的训示,置入《合同法》中对当事人与裁判者并无多少规范意义。再如《合同法》第128条、《物权法》第32、33条很多处规定了争议解决程序,教导人们如何进行争议解决程序的选择,这其实并非民法所应发挥的功能。

(四)民事单行法之间存在冲突与不协调

截止到2008年3月,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总共229件,涵盖宪法、宪法性法律、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其中,民事法律共32件。除此之外,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近600件,地方性法规约7000多件,其中大量涉及到民商事制度。从内容上看,这些民商事法律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涉及传统民法典的内容的法律,如《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等。第二类是涉及传统商法范畴的单行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第三类是其他性质的部门法律中所包含的民事规范,主要包括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中所包括的民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之中的民事规范。由于单行法是在没有民法典统辖的情况下制定的,这些单行法并没有统一贯彻民法的价值,也没有按照民法典的体系来构建,相反,它们各有自己的价值倾向,事实上已自成体系,且各个单行法相互之间存在着较严重的重复、冲突与矛盾的现象。此外,某些重要的制度没有由单行法加以规定,导致现行立法格局存在着严重的缺漏。

当然,或许有学者会提出,对上述部分立法瑕疵,裁判者可以通过运用各种法律适用的规则来竭力化解,不过,这显然不能成为立法者于民法创制之际无视法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遁词。

作为理性法首要的内在要求,规则的内在一致性并不是针对法律的高标准,它其实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应普遍具备的一项基本标准,是一项底线的要求。"逻辑上的无矛盾性或一致性是逻辑系统的基本要求。"「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北京:时事出版社,2002年,第88页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经验,不在逻辑。这句话对裁判者或许管用,但对立法者来说却完全用不上,对立法者而言,民法的生命当然就在逻辑,其内容一定不能前言不对后语。

二、法典化与民法的开放性

(一)通过制定民法典实现民法的形式理性

体系化是大陆法系法律形式理性的必然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已经表明,法典化是实现私法体系化的一个完美方法。如前所述,无论是在价值层面还是在规范层面,我国民事立法都还存在着诸多不足,而法典化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条最佳的路径。其原因在于:第一,通过民法法典化可消除价值之间的冲突。价值是法律的灵魂,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体现和保护一定的价值。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价值是主观的、多元的,因此,民法上存在着彼此构成矛盾从而形成冲突的价值,如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采纳不同的价值理念将会直接决定民法典的规范和制度的不同取向。民法典的编纂能确定整个市民社会领域应采取的价值基调,即"确立反映时代精神的价值概念,奠定法律体系的共同伦理基础",并在整个民法领域将该价值贯彻下去,使得围绕着其核心价值形成协调一致的价值体系,由此建立民法的内在体系,即实现法律原则的内在一致性。在此基础上,民法典通过兼顾、维护与上述价值形成冲突的其他价值,从而使整个社会能够维持一种和谐共存的状态。如在坚守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协调其与藉国家干预所欲达致的实质正义、社会福利等目标。"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最高任务就是在法律之下的自由与不可抗拒的权力这两者能够最大限度地结合在一起。"再如在坚守形式平等、抽象人格等价值的基础上,协调其与实质平等、具体人格等价值的关系,而加强对消费者、承租人、受雇人等弱者的保护。

第二,通过民法法典化可消除规则之间的冲突。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体系是民法典的灵魂与生命。"体系为一种意旨上的关联。其在同一时空上的意义为,基于法律义理化的要求,自然趋向系统化,以排除或防止其间在逻辑上或价值判断上的矛盾,此为基于理性寻求正确性的努力。"民法典可通过体系的构建消除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冲突、抵触与矛盾之处,确保民法的确定性与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

第三,通过民法法典化可建立单行法之间的逻辑关联,实现民法整体的统一性。民法典的逻辑自洽表现在,其诸组成部分各得其所,且彼此之间可形成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买卖合同与合同法总则、合同法与债法、债法与民法总则之间就具有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在中国,由于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的制定采取的是分阶段、分步骤制定这一较为务实的方式,《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是先后出台的,各个单行法自成系统,并无统一的主线贯串,相互间不可能有自洽的逻辑关联,自然也无从形成合理的逻辑体系,甚至在价值、制度等方面还存在着抵牾之处;此外,由于尚未制定民法典,《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基本法与《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也一直处于纠缠不清的状态,只有通过制定民法典进行系统整合,才能建立民事法律整体的统一性。在法典化实现后,就可通过民法典总则来统辖上述民事单行法与商事特别法。民法典"具有清楚建构且一致的法律规则与原则(外在体系),有助于达成法律内在的一致性(内在体系),并且对于将来法学理论、司法及立法发展提供概念架构的成文法。"

第四,通过民法法典化可尽量减少法律漏洞。法典都具有全面性或完备性的特点,即将同一领域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按照某种内在的结构和秩序整合在一起,能够覆盖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从而为市民社会中需要法律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法典编纂是一系统性的表述,是以综合和科学方法,对特定国家内一个或若干法律部门诸普遍和永久规则加以组织的整体"。若规则残缺不全,基本素材的缺乏必然阻碍民法体系化的实现。法典化不同于一般的立法在于法典体现了各种有效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通过法典化竭尽所能实现对民事基本制度的全面规定,可以有效减少民事领域的法律漏洞。裁判者大体上能在法典中发现所要的规范,而无假外求。

第五,通过民法法典化可消除各种法律渊源的冲突和矛盾,促进私法规范的统一。"编纂法典有很多原因,但是最主要的还是人们怀有使法律明确和使全国的法律保持统一的愿望,这些国家曾依政治的标准结为一体。"18世纪开始的欧陆民法典运动,正是以民法典取代了原来散见各地的习惯法、领地法、宗教法等,由此宣示和稳定其统一的至上的。

在中国,因缺乏民法典,民法的规则未臻健全与完善,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多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甚至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而规章的制定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难以全面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而且这些规范多是从管理社会成员而非为社会成员设定自由的角度来制定的,与民法在价值取向上判然有别。民法典的制定可有效地改变此类政出多门,法令不一的现象,实现市场规则的一致化与法制的统一化,从而为当事人带来确定的预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保持民法的开放性

制定一部形式理性的民法典是必不可少的,不过,人类法律的发展史已经证明,立法者企图通过一部法典而预见一切情况、解决一切问题的愿望是难以实现的。诚如拉伦茨所言,"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的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它只是暂时概括总结。"因此,为了使法典能够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保持法典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以容纳新的社会情形。"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互相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总之,中国民法要尽可能为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藉以保持其长久的生命力。

在协调法律的稳定性和开放性关系方面,《物权法》提供了良好的经验。简言之:第一,它保持了权利客体范围的适度开放性。如《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本身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第二,它保持了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开放性。《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用益物权为将来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设立预留了空间。第三,它协调了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如《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将来法院可根据该条解释出一些新的担保形式。总之,物权法在体系的构建上是开放的,这使得物权法不仅能够满足现实,而且能够适应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一有益的经验值得中国今后的民事立法借鉴。我们认为,中国民事立法在保持开放性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保持民法渊源的开放性。法典化具有一种"排他性"的倾向,即认为法典为法律的唯一法源,将"法"等同于"成文法".不过,严格意义的排他性永远都只是一种无法企及的理想。面对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有限的民法典条文终究会捉襟见肘。因此,法国与奥地利民法典虽未赋予成文法外其他规则的法源性,但习惯法在这两部法典制定后即开始扮演重要角色,有时甚至违反法律明文规定而适用。德国民法制定时,将法源问题留给学界解决,并未排除成文法外其他任何法源的适用。在立法上,以《瑞士民法典》第1条为嚆矢,现代各国民法典大都明确承认习惯、判例、学理的法源性,甚至允许法官在法律无具体规定时,依其自我判断作出判决。因此,"法典化的排他性意义,在于建立成文法的优越性,至于其他法源,并非全然排除,不予适用。"中国未来民法典也应承认成文民法外其他规则的法源性,使其他规则能像涓涓细流浸润民法的根底,从而使得民法典的大树长久地枝繁叶茂。

第二,处理好法条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关系。民法典只能确立社会生活中普遍性的基本规则,而不宜规定过分具体、琐碎、细节性的内容。据此,民法典应保持法条的适度抽象,以适应未来社会发展之需。保持法条的抽象性不仅是立法技术问题,更是民法典体系设计时所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律。其原因在于:其一,民法典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并非单行法,它确定社会的基本规则,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般性和抽象性。其二,民法典作为私法,应遵循私法自治的精神,不能过度干预人们生活。其三,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应保持某种必要的节制。立法者在立法时,有必要保持某种谦卑的心态,不能认为自己具有预见一切的能力,而要承认认知力的局限,从而给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若一部法典事无巨细地进行规定,则必然会在社会的演进中频繁更改,由此损害其稳定性,从而削弱其生命力。特别是当社会处于变动不居的转型期时,过于具体更易使法典滞后于社会。总之,民法典可采取"原则法-特别法"的立法架构,以民法典规制常态的、普通的社会关系,而以目的导向的特别民法调整异态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只有这样,才可既维持其自主性于不坠,又可实现国家干预的政策目标,使得其与政治经济体制的其他部分不仅可和平共存,更是相互包容。

第三,在民法典中架设必要的管道,实现私法与公法的接轨与沟通。面对着现时代对社会公正的追求凸现的局面,民法典可通过设置"转介条款"或"引致条款"来沟通民法与公法的方式来实践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即在民法中仍坚守私法自治的基本价值,同时在民法内适当的地方架设通往其他法律领域的管道,如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所有权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实施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行为等。"立法者必须在法典内适当的地方架设通往其他法律领域的管线,甚至区隔主线、支线,从而把常态民事关系和特别民事关系,把民事关系和前置于民事关系或以民事关系为前置事实的公法关系,连接起来。"这些条款的设置,增强了民法的伸缩性,使得民法典能在社会巨大变迁之下岿然不动,同时又能冲突的社会关系,完成实践社会正义的使命。

第四,处理好具体列举与设置必要的一般条款的关系。具体列举,是将某一类法律现象中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此种立法技术能够增强法的安定性,但因其视野的限制以及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使其在实际的运用上可能流于僵化,从而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情况,为此需要采纳一般条款来弥补其局限性。一般条款,是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法律效果而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势予以确定的规范。由于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较高的抽象性与普遍性,从而能够满足民法时刻跟进社会生活变化的需要。将具体列举的方式与设置必要的一般条款的方式结合起来,通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般条款在一定限度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既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也可使民法典适应社会的变迁。

三、结语

改革开放30年,是中国民法逐步繁荣发展的30年,也是民法的理念渐次增强的30年。正如孙宪忠所说:改革开放初期深受其影响的苏联民法理论,以阶级斗争学说彻底否定了近代以来民法所接受的人文主义革命、工业革命和启蒙运动的核心价值,即人文主义为核心的思想和价值体系;其计划经济学说,彻底否定了近现代民法的基本观念,如所有权理论、意思自治理论,也完全否定了民法建立的规范市场以及交易的制度体系。近30年来中国民法的实践,就是一个价值重拾与规范重建的过程。其间,民法的形式性逐步累积,科学性亦逐步增进。虽然中国民法最近30年的发展之于西方民法几百年的发展只不过是短暂的一瞬,但是,观诸中国仅以30年之功即获西方社会百余年发展之所成,引致中国历史上最为波澜壮阔的社会巨变与进步,其成就是无论如何不能小觑的。wWw.gWyoO

确立人的私法主体地位,注重保障人的尊严、意思自治,稳步推进民法的科学化、体系化等等,这都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民法的历程留给我们的丰厚而宝贵的遗产。继承这些遗产,并孜孜努力不懈,则完全可以期待,作为最近30年的民法发展在未来的标志性成果的民法典,不仅将是一部垂范久远的民法典,更将会引领中国社会迈入一个"个人的自治、有尊严的生活"获得全面实现的美好社会。

注释:

[1]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99页以下

[2]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7页

[3]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第48页

[4]陈春山:《契约法讲义》,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第184页

[5]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第338页

[6]参见刘楠:《变法模式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价值的、逻辑的与事实的考察》,《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6

但这部民法典出台伊始便遭到了激烈的反对,日本随之爆发了著名的“法典论争”。在反对派的强大压力下,议会以压倒多数通过了延期实施的议案,但最终这部法典的延期实施也未能实现。这部民法典史称“旧民法”。其后,明治政府立即成立法典调查会,委任梅谦次郎、富井政章、穗积陈重三位帝国大学的法科教授为起草委员,开始在“旧民法”的基础上编纂新的民法典。法典调查会历时五年,于1898年完成新民法典的全部编纂,并经议会通过,于1898年7月16日投入正式实施。这部民法典被称为明治民法,该民法典经多次修正,至今仍在使用。“旧民法”和明治民法是日本民法近代化道路上两块最重要的里程碑。这两部民法典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同时又存在着方方面面的差异。

一、“旧民法”对明治民法的影响

根据1893年4月制定的《法典调查规程》,民法典编纂的第一项方针是:“对既成法典的各条款进行查复,给予必要的修补和删正。”①法典调查被限定于对“旧民法”的条文进行检讨并给以必要的修正。可见,明治民法的编纂并非是抛开“旧民法”、重新制定一个全新的民法,而是以“旧民法”为基础,通过对“旧民法”进行一定修正而创立新民法。明治民法的基本骨架来自“旧民法”,“旧民法”主要仿照法国民法而制定,而明治民法不过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对“旧民法”进行修正而已,近期许多学者的研究成果都指明了这一点。②对明治民法和“旧民法”之间的承继关系,许多日本法学者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梅谦次郎就明白地说,明治民法从形式上看类似于德国民法典,因此“世间往往误以为其独仿德国民法典”,然而,估计至少有一半内容是模仿法国民法典制订而来的。

同为法典起草者的富井政章也认为,明治民法以“旧民法”和法国民法典为母法,同时更多地参酌富有最新民法学成果的德国民法典草案。此外,富井政章的辅助员仁井田对明治民法的起草委员在对“旧民法”进行批评的基础上在哪些地方沿用“旧民法”进行研究,并得出“‘旧民法’具有相当影响”的结论。实际上,查阅明治民法的条文,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先取特权规定、抵当权的消除、关于危险负担的债权者主义等等,是法德民法的分歧点,在这些问题上,明治民法均继承法国民法而沿用了“旧民法”的规定,从“旧民法”保留下来的条文在明治民法中占据相当大的位置。①在充分肯定明治民法与“旧民法”之间继承性和连续性的同时,还必须看到二者之间明显的差异性。明治民法对“旧民法”的修正正如穗积陈重在其提出的方针意见书中所说的那样,是“根本的修正”。②明治民法与“旧民法”在编制结构和内容上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明治民法对“旧民法”进行修正,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条文数量从“旧民法”的1762条缩减至1146条。其中,家族法部分从443条修正到422条似乎变化不大,财产法部分则从1319条修正到724条,几乎减了一半。这主要是因为将那些原属公法的部分转往行政法或其它特别法、将那些原属程序法的部分转往民事诉讼法或其它特别法,所以使实体私法更加纯粹化而已。例如,“旧民法”中关于国民身份的规则、关于身份证书的规则、关于证据的规则、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则等都被明治民法弃而不用。同时,明治民法将“旧民法”中的定义、引例基本予以削除,大大提高了法典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结构也更加紧凑严密。

在许多具体规定上,明治民法也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如在财产法方面,它否定了“自然义务”的观念,代之以“法定义务”的规定;明确规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是有形物,不再包括无形物;增加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不承认民法及特别法令没有规定的物权的效力;废除了“旧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使所有权的效力绝对化;把“旧民法”中作为物权的租赁权改为债权;明确承认了入会权的效力,把它作为物权的一种;在总则中对法人作了详细的规定,而“旧民法”对法人的规定相当简单;承认典当过期而丧失赎回权的法律效力,而“旧民法”中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典当都禁止此项规定;“旧民法”把估计能得到金钱收益作为债权的唯一目的,这被认为是违反伦理的规定,修改后的明治民法规定,债权的目的不只限于此;延长了雇用契约的最长期限,把“旧民法”中规定的1年延长为5年。③

明治民法对“旧民法”的“根本性修正”还突出体现在其亲族编和继承编中。从形式方面而言,潘德克顿编纂体系的基本特征便是财产法和人身法的明确分离,而日本的“旧民法”则将有关继承的内容规定在财产取得编,使人身法内容混淆于人事编与财产取得编。明治民法依潘德克顿编制法,设立单独的亲族编和继承编。从内容方面而言,“旧民法”第一草案从个人主义出发,全面废除户主制度,明治民法则在亲族编第二章专门规定“户主及亲族”,承认并保护户主制度。在家督继承问题上,明治民法与“旧民法”第一草案迥然不同。所谓家督继承,指根据户主的死亡、隐居、①丧失国籍或其他事由而对户主的地位和财产进行一揽子继承的制度。家督继承是日本传统的继承制度,“旧民法”第一草案因未加以规定所以遭到严厉的批评,明治民法在继承编第一章设立专章,从第964条至第991条对这项制度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此外,在婚姻方式、夫妻关系、离婚条件、扶养义务、遗产继承等诸多方面,明治民法都对“旧民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正。

总之,明治民法是在“旧民法”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对二者的承继关系,既不能视而不见,也不能随意夸大。

二、“旧民法”与明治民法的相似之处

(一)对资本主义民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和贯彻体现了法典的近代性质

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世界上第一部近代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此后相继为各个近代国家所仿效。“旧民法”和明治民法对这4项基本原则的吸收体现了法典的近代性质。

日本“旧民法”人事编第一章第1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者外,任何人均享有并可独立行使私权”。虽然日本“旧民法”在亲属编和继承两编对妻和子的权利进行了若干限制,但总地来说,仍以人格平等为基本原则。财产编物权部分第一章第30条规定,“所谓所有权是指对所有物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依法律规定、双方合意或遗嘱不得对该权利进行限制”,以此确立了近代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财产编第327条规定,“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合意与法律有同等效力;此合意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能解除”,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第370条规定,“因过失或懈怠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者,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要负赔偿责任”,明确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过失责任原则。明治民法对资本主义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继承主要体现在:第1条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之时”,形式上确认了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确立了近代民法的所有权制度;第91条规定,“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与公共秩序无关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则从其意思”,有条件地确认了意思自治原则;在债权编中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表述方式肯定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具体体现在法典的第521、526、540条等条文并贯彻于本章各种具体契约的规定之中;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要负赔偿责任”。

(二)亲属和继承制度保留了相当的封建色彩

“旧民法”和明治民法都规定了户主及家族、婚姻、亲子、亲权、监护、亲族会、抚养义务等项内容,基本精神在于确认和维护以男性为中心的封建家族制度,规定“户主是一家之长”,强调户主在家族中的统治地位;轻视家族成员的个人人格和权利。在婚姻关系上规定了夫权,确认了夫妻间的不平等关系。妻从属于夫,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继承制度上,两部法典都将日本封建社会的家督继承制度保留了下来,沿用封建时期固有的户利和义务的继承,由此使日本传统的封建继承制度得以延续。

(三)两部法典都进行了相当广泛的法律移植

“旧民法”在编别、体裁和内容方面主要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同时在具体的规定上参照了以法国民法典为母法的意大利民法、比利时民法、荷兰民法等法典的内容。尽管后人指责“旧民法”对当时最进步、最科学的德意志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二草案无甚借鉴,事实上这种指责是不科学的。例如,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法人制度,可以说法人制度完全是德国民法典的独创,而“旧民法”在财产取得编第118条对法人制度进行了规定,“公司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可以设立为法人”,在人事编第5条又规定,“法人无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成立,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享有私权”。此外,财产编的第1条、第13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101条、第190条,财产取得编的第143条和人事编的第6条等处均涉及对法人的有关规定。再如,在法国民法典中,不是一个独立的制度,它与委任混淆不分。“旧民法”在财产取得编专设“”一章(第十一章),分4节对的性质、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的终了等分别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与参考借鉴德意志民法典草案不无关系。所以,不可否认,“旧民法”也吸收了德意志民法典草案中的一些合理内容。只不过是,“旧民法”对德意志民法典草案以及对英美法系的借鉴和吸收,无论是从规模上,还是重视的程度上,都根本无法与对法国民法典的借鉴和吸收相比而已。

明治民法在编纂之时,参考、吸取了西方几十个国家民事立法的经验和成果,难怪起草人之一穗积陈重称:“日本民法典是比较法的产物”,是一种混合的、选择的继受。①

(四)两部法典都继承和吸收了本国的法律传统

“旧民法”在制定过程中既贯彻资本主义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本国的法律传统,小作制度的保留即是一例。所谓小作制度,即佃耕制度。大化改新后的“乘田赁租制”是小作制度的最初形式,明治年间推行地税改革,但仍保持封建小作制的传统,否认直接生产者的土地所有权。“旧民法”在维护这种封建的土地关系的基础上,加强了对小作人(即佃户)利益的保护,同时对地主的土地所有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明治民法将许多日本固有的民事传统和法律习惯予以明文规定,加以维护。户主制度和家督继承制度即是最好的例子。“旧民法”规定的小作制度,明治民法也保留了下来。同时,明治民法在进行习惯调查基础上对日本传统的“入会权”②进行规定,亦体现了明治民法对传统习惯的重视。

此外,两部法典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习惯的效力。“旧民法”物权编明确规定“有异于本条之规定者,从其习惯”。明治民法第92条规定:“有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和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时,则从其习惯。”

三、“旧民法”与明治民法的差异之处

“旧民法”与明治民法的区别体现了日本民法近代化开端期与成熟期的区别,下面通过政治经济状况、法学发展水平、法律移植的深度和广度、对本国法律传统的态度、法典编制结构和法典用语等诸方面的比较来揭示日本民法近代化过程中两个立法时期的不同特点。

(一)政治经济状况

近代民法是西方资本主义自由经济下形成的文明成果,它以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为主要内容。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建立与近代民法相适应的民主政体,完成民法近代化只能是一句空谈。日本从“旧民法”到明治民法,经历了一个君主立体逐渐确立、资本主义工业化逐渐完成的过程。政治方面,明治维新以来,随着西方民主自由思想的传播,日本的自由民权运动蓬勃发展,要求政府开设议会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1890年11月,《明治宪法》正式生效,规定设帝国议会,分贵族院和众议院。不久,第一届帝国议会召开,日本的君主立体得以确立。经济方面,日本明治维新之时,“无论怎样的说来,当时日本大部分的产业还是农业的,劝农自旧幕以来依然成为产业政策的根基”,①在明治政府大力发展资本主义的经济政策下,19世纪90年代初,日本基本上完成了“第一次产业革命”,日本由农业国一变而成为初步的资本主义工业国。日本在由一个封建国家向资本主义国家过渡的过程中,政治经济的发展为民法近代化的顺利完成奠定了基础。

(二)法学发展水平的比较

1.法学的发展。日本在“旧民法”制定之时,距离1870年箕作麟祥翻译《法兰西六法》也不过几年时间而已。当时,司法省法学校和开成学校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刚刚起步,日本完全处于对西方法学的全面引进和简单模仿时期,谈不上有自己的法学。然而,随着日本派往法、英、美、德等国学习法律人员的陆续归来,随着国内培养的法学人才的日益增多,日本法学发展迅速,不仅出现了像英国法学派和法国法学派这样不同的法学派别,而且还有法学家开始对盲目引进西方法律提出置疑,并对本国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进行积极反思。

“旧民法”公布后,以英国法学派为核心的“延期派”对“旧民法”的种种缺陷进行了批判,主张法典延期实施;以法国法学派为核心的“断行派”则针对延期派的批判大力反击,开展法典拥护运动,主张“旧民法”如期实施。“鹤蚌相争,渔翁得利”,英国法学派和法国法学派斗争的结果,使德国法学趁虚而入并后来者居上,从19世纪末开始逐渐成为日本的主流法学,统治德国法学界的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也在日本法学界流行起来,德国法学在日本法学界占据独一无二的统治地位。法学的发展,为日本民法近代化走向成熟创造了条件。“法典论争”爆发之广泛、深入和激烈即是这一时期日本法学繁荣发展的最有力的证明。

2.法律人才的培养。“旧民法”制定之时,日本国内的法律人才极其匮乏,根本不具备独立编纂民法典的能力,只能依靠外国法学家的帮助开展起草工作,所以就聘请了法国法学家波阿索那德,由其主持民法典编纂工作。日本“旧民法”的财产法部分,即财产编、财产取得编的大部分、债权担保编、证据编等均是由波阿索那德起草;人身法部分中,人事编主要由法律调查报告委员熊野敏三起草,财产取得编的继承、赠予、遗赠、夫妇财产合同等内容则以报告委员矶部四郎为中心进行起草。但值得注意的是,波阿索那德虽然主要负责民法典草案中财产法部分的起草,但其对法典的作用和影响力则显然不只局限于财产法部分。例如,波阿索那德强烈反对日本传统法中的单一继承制度,正是在他的影响下,1888年7月完成的“旧民法”第一草案基本摒弃了日本传统的亲属制度,不承认户主的特权,长子的继承份额也是稍优越于其他子女。尽管第一草案在后来被大加删改,但波氏对“旧民法”整部法典的影响力可见一斑。另据日本《内阁制度七十年史》记载,大木乔任在向内阁呈递的人事编附书中说,“由于与我国民情相互影响,因此本编及第三编第二章等部分内容的起草径由本国编纂委员进行,草案完成后在与波阿索那德讨论商议的基础上再行修改,订正后全部完成”。①可见,波阿索那德在“旧民法”起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明治民法制定时,情况显然与之不同。当时,法学已成为一门显学。政府为了吸引人才,甚至规定帝国大学(现在的东京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可免试进政府机关做官,于是出现了“法科万能”时代。日本派遣出国学习法律的学生遍布法、德、美、英等国,这批学生后来陆续回国,对日本法制的近代化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日本国内,1872年在司法省设置明法寮(后称司法部法学校),开始讲授法国法;1874年东京的开成学校(东京大学前身)开始教授英国法;1887年法科大学设德国法科。留学归来的学生和国内培养的法学人才成为日本法制改革中丰富的人才储备,他们在明治民法制定时成为法学界的主力,对于消化欧洲法律文化具有重要意义。以日本明治民法的起草委员梅谦次郎、富井政章和穗积陈重这三位帝国大学的法科教授为例:穗积陈重于1874年入东京大学的前身开成学校学习法科,因成绩优秀由公费资助留学英国,1879年从伦敦大学毕业后又转入德国柏林大学学习,1881年被召回母校东京大学任法学教授;福井政章起初在日本的外国语学校学习法语,后进入法国里昂大学法律系学习,获得博士学位,1882年由穗积陈重推荐担任东京大学教授;梅谦次郎于1880年进入司法省法学校学习,1884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1886年被选派法国里昂大学法学院学习,获法学博士学位,1889年又转入德国柏林大学学习,1890年回国任东京大学法科教授。可见,三人都是日本法学界的佼佼者,代表了当时日本法学的最高水平,日本国内法学界已具有独立编纂民法典的经验与能力。

3.立法经验的积累。日本在“旧民法”制定之前,虽然已有民法决议七十九条、皇国民法暂行规则、民法暂行法则八十八条、左院民法草案、司法省民法草案等数个民法草案,但这些草案大多只是民法的部分或片断,正如日本学者福岛正夫所总结的那样,明治初年制定的一系列私法都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过渡性,这些立法都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以近代法律形式制定出来的,具有暂定性和过渡性的特点;二是法律形式不完备,立法中大量残留了封建法制的内容,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公法与私法混杂在一起;三是立法不完整,且缺乏统一性,单行法规较多,相互间缺乏协调和一致,前后矛盾的地方屡见不鲜;四是习惯法无法弥补私法广大之空白;五是启蒙性。②可以说,作为日本历史上第一部系统而完整的近代民法典,“旧民法”的制定是一项开创性的事业。而明治民法则是在“旧民法”基础上编纂起来的,所以说“旧民法”虽然最终未能实施,但其立法经验为明治民法提供了宝贵的借鉴。

(三)法律移植的比较

明治民法在编纂时对世界各国民事制度的移植,是“旧民法”制定时期法律移植的继续和延伸。与“旧民法”制定时期相比,这一时期法律移植的广泛性和深入性更加突出。“旧民法”主要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同时参照了以法国民法典为母法的意大利民法、比利时民法、荷兰民法等,对德国民法典草案亦有所借鉴。而明治民法在“旧民法”基础上,主要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和第二草案为模仿对象,同时参照了普鲁士州民法、萨克森州民法以及德意志的其他州法、奥地利民法、荷兰民法、意大利民法、葡萄牙民法、瑞士债务法、蒙特尼哥罗财产法、西班牙民法、比利时民法、英国各单行法、印度的继承法和契约法、纽约民法、加利福利亚民法、魁北克州和南美诸国的民法典等等。明治民法制定之时,立法者不仅参考了更多国家的民法典,而且,立法者克服了民法近代化开端时期简单模仿、照搬照抄的不足,一方面注重多方比较、有选择性地吸收和引进,另一方面更加注重与本国现实相适合,充分考虑移植法律的实施问题。例如,明治民法对“旧民法”的许多修正,如将租赁权归入债权、取消用益物权、详细规定法人制度、否定自然义务、将物的概念限定为有体物等等,均是在多方参照国外法律并充分考虑本国国情基础上所作出的选择。

(四)对本国法律传统态度的比较

“旧民法”出台伊始,便被指责只顾照搬照抄西方近代法典而不重视本国固有的法律传统。如,财产法部分对日本固有的入会权制度、永小作制度等未加规定,人身法部分(第一草案)对日本传统的家督继承未加规定,对户主制度亦规定得不够详尽等等。反对派的指责最终导致了“旧民法”破产的命运。相比之下,明治民法的立法者们对本国固有法律传统的态度则显得更为理智、成熟。明治民法虽然规定了以户主为中心的家族制度,但这并非日本封建家族制度的翻版,而是对其内容进行了相当的改革与发展,其进步性的一面不容否认。例如,明治民法在财产法部分贯彻个人所有权的原则,为了与之保持一致,在规定户主制度时,户主的权利主要限于对家族其他成员在身份上的控制权。家族的其他成员,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户主对家族成员的财产权亦不得限制。而且,即便是对家族成员的身份控制权,户主也并非为所欲为。一方面,民法规定户主对家族成员负有扶养义务(第747条);另一方面,当家族成员违反户主的意思,不服从户主的居住指定权时,户主可以将其从户籍中除名,并免除对该家族成员扶养的义务(第749条)。此项规定从另一角度理解,即家族成员可以自由决定居住场所,只要不惜被除名并愿意放弃户主的扶养。可见,户主对家族成员的身份控制权与以往相比大为削弱。正是因为明治民法所规定的家族制度含有许多现代内容,所以在法典论争中疾呼“民法出则忠孝无”的穗积八束在明治民法出台不久就转而对明治民法大加批判。学者奥田义人也在讲演中声称:“家族制度虽在形式上存在下来,其实体至今已逐渐败坏。”①“既重视传统,又不固守传统”,这种对待本国法律传统的正确态度,使明治民法与“旧民法”相比显得更为进步和成熟。

(五)法典编制结构的比较

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以来,传统民法理论一直将民法划分为人法和物法。法国民法典承继了《法学阶梯》的体系而稍加调整,分为人法、物法和债法,即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诸限制”,第三编“取得所有权的诸方法”。日本“旧民法”的主要编纂者波阿索那德虽然在起草“旧民法”时根据自己的思考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将民法典内容设定为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和人事编五编,而究其本质,则仍未脱离《法学阶梯》的窠臼。“旧民法”在结构上,将公法和私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财产法和人格法混杂在一起,因此出台后遭到严厉批判。针对这一弊端,明治民法在结构上采用潘德克顿编制法,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继承五个部分,由此使法典极具逻辑性;在内容上,将那些原属公法的部分转往行政法或其它特别法,将那些原属程序法的部分转往民事诉讼法或其它特别法,因而使实体私法更加纯粹化。同时,在明治民法制定并颁布的同时和以后,日本政府相继出台了许多单行民事法律,以推进明治民法的施行,并对民法典的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正,如《民法施行法》、《户籍法》、《不动产登记法》、《失火责任法》、《遗失物法》、《地上权法》、《建筑物保护法》、《借地法》、《借家法》等,建立了一个以明治民法典为中心的比较完善的民事法律体系。

(六)法典用语的比较

“旧民法”是日本法制近代化初期制定的法典,处处带有启蒙特点,对法律概念的解释说明较多,有些地方的规定简直像教科书一样详细。例如,“旧民法”关于“合意”的规定。第296条首先规定了合意的概念:“所谓合意,是指不论物权或债权,二人或数人以权利的创设、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当事人以创设债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合意称为契约”。紧接着,“旧民法”用了整整7条来规定“合意的种类”:将合意分为单务合意和双务合意、有偿合意和无偿合意、诺成合意和实践合意、要式合意和不要式合意、实定合意和射幸合意、主合意和从合意、有名合意和无名合意,并分别规定了这14种合意的概念。尽管每一条条文都相当精确和简洁,但从整体来看,对法律概念规定得如此详细未免有失繁琐。

“旧民法”对法律概念规定得如此详细,实在可以将其当作一本民法教科书来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