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使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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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使命

民法典的使命范文1

[关键词]萨维尼;民族精神;法律移植;法律信仰

历史总是相似而不相同:将近两百年前,德意志法学界在为统一的民法典而论争;如今,中国法学界也在为此而论争。至于此次论争的价值与效果,历史自然会给出恰当的评价。当年反对派的主要武器,是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提倡的“民族精神”,尽管这已远离了当下争论的热点,但是仍与我们颇有关联,有一定的探索价值。

一、《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之写作背景

1814年,德国著名法学家、“爱国者”蒂博发表《论制定一部统一的德国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认为法典化能促进统一。随后立即遭到了以萨维尼为首的历史法学派的抨击。同年,萨维尼针对蒂博的主张展开论战,出版了《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反对法典的仓促制定。一时间,洛阳纸贵,坊间争相传阅。至此,德国民法法典化问题争论的序幕拉开了。

二、《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之论证框架及思想构建

(一)论证框架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在开篇的序言中,就介绍了该书的写作环境和社会背景。即,在德意志民族争取统一、独立、民族复兴的大背景下。继而,萨维尼对他的民族诉求论证如下: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这种体现民族精神的法律形式是习惯法;当文明逐渐发展以后,体现民族精神、存在于社会意识之中、以习惯法为表现形式的法律,就假法学家之手得以发展了,法律也由此获得其“独特的科学性的存在”;前者即所谓法律的“政治因素”,后者即法律的“技术因素”。于是,理想的法律必定是既体现了“与民族的一般存在间的联系”,又体现了其“独特的科学性”,二者相辅相成。

(二)萨维尼的民族精神观

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一再强调:法律只是民族个性的表达,而只有体现这个民族特点与个性的法律才是正当与恰当的。而立法的时机也只有在表达国家的民族精神的时候才是恰当的。

萨维尼一再强调:他并不是反对立法,而是认为本国还没有能力制定出一部好法典,而外国已有的法典经验也不成熟,仓促制定法典更多是对民族生活的割裂与伤害。他认为总括一部真正优秀的法典所当具备条件,“几乎没有发现任何一个时代够格。”法典并不是绝然不能制定,只是一旦成就为法典后则必然带来局限性,而这种局限性需要长久积累之成熟来克服。

每谈及萨维尼的法律观,绕不开的就是萨维尼关于“民族精神”的论述。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并未对“民族精神”下定义,但通过文中的描述,大致可以廓清它的面貌,即“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的不可分割的禀性和取向”,是“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认识”。

在萨氏看来,德意志的民族精神与罗马法有莫大的关联,因为“若无某些内在的必然性,我们的法学家们对于罗马法的研究永不可能达臻这一境界,或者,不可能在任何程度上一直持续下去”。萨氏的六卷本巨著《中世纪罗马法史》和八卷本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可以说是他的这种观点在学术上的最终体现。同时,萨氏还认为,对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德意志民族精神的开掘,其结果是将罗马法“还诸历史”,而得到的是“我们自家真正的、民族的、新的制度……一种通常为年轻的国族所特有、将与其科学的发展所臻之高度和谐不悖的清明澄澈之境”。这样,民族精神的意义就不在于过去,而在于现在和将来。

(三)民族精神与法律人

在萨氏看来,既然法律的基础是民族精神,那么法律制度的形成就必然是“和谐统一,循序渐进”的,而法典则是这一过程的自然结果。在全书的结尾,萨氏表明了自己与主张制定法典人士在目的上是一致的,这就是“拥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制度,以抵御专擅与伪善对于我们的伤害;再者,我们都寻求国族的统一与团结,专心致志于秉持同一目标的科学研究”。

法律人与立法者是不同的,立法者反映法律的价值问题,而法律人解决法律的技术问题――正因为如此,在制定法典的实践中法律人的参与(即所谓的“专家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在某些价值取向明确的情况下,法律人对技术问题的解决甚至会占立法过程的主要方面。然而,法律人所能做的,绝非创造法律规则,而是发现规则,无论被发现者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是在过去还是现在。从萨氏的角度,就是发现和整合本国族的民族精神,将其从普通国族成员朴素的感情和行为中升华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为此,萨氏提出了法学家所必须具备的两项素养:“历史素养,以便确凿把握每一时代与每一法律形式的特性”:“系统眼光,在与事物整体的紧密联系与合作中,即是说,仅在其真实而自然的关系中,省察每一概念和规则”。萨氏一生对罗马法的研究,也是对这两项要求的身体力行。

三、积极意义及历史局限性

(一)积极意义

从历史的眼光看,萨维尼的主张总体上仍然是值得肯定的。在他主张的影响下,德国民法典几乎推迟了100年,直到1900年才正式实施生效。在漫长的制定过程中,德国民法典汲取了罗马法和法国法的智慧,并大量融入了德意志自身的民族文化,形成了有自身特色的伟大法典。萨维尼的影响还不仅仅在于对法典的贡献本身。其对于民族精神的提倡,对于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的考证以及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法学研究现状的批判,都对德国法学研究和德国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局限性

积极意义不可否认,但作为历史法学派开创者,萨氏的观点也存在自己的弊端:否定人的理性精神能够带来开拓和创新的可能,保守地认为民族文化和语言难以改变,但恰恰随着近现代人类文明的急剧发达,语言的交流与改变、民族文化内质的变异都已然成为了可能,法典化在历经19世纪之后,成为了不可阻挡的潮流。这是那个时代的萨维尼所想不到也无法想象的。也印证了他的历史局限性。

民法典的使命范文2

造成一国之拙本,形成一国之国风,即习惯也。故此如有无视该民族之习惯,而规定各种法令,则不能期待于行政之完全者明矣。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法律中有不少规则就直接来自于习惯。

一、习惯对英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一)习惯对属人主义产生影响的背景

属人主义指的是法律适用于一个族群,民族,而这个民族中的每一个人也都拥有了该法律,无论身处何处,均适用这法律。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分析了日耳曼法属人主义产生的原因,他认为环境的因素影响日耳曼人的居住方式,他们喜欢分开居住,分开居住造成了各个群体产生各自的生活习惯和各自处理问题的方法,当日耳曼的各个群体相聚一起时,他们自然的按照各自已有的习惯去处理问题,这就是孟德斯鸠所理解的属人主义的由来。

(二)属人主义对英格兰及其殖民地的影响

日耳曼人的这种属人主义思想深刻影响着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英格兰王国威廉一世原来是法国诺曼底公爵,他在征服英格兰后,并没有把自己领地原有的一套法律体系灌输于英格兰,而是在尊重当地英格兰民众原有的习惯习俗来进行断案,这样有效地缓和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矛盾,巩固他在英格兰的统治。后来的亨利二世继续在英格兰的实施属人主义,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他定期派巡回审判的专员到各地,这些专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总之,英国的“普通法大部分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国的或广泛流行的习惯为基础的;英国的普通的,一般的习惯变成了普通法”。通过该措施,中央的司法权力得到统一,地方领主的司法权力得到削弱。

二、习惯对德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一)萨维尼思想对德国成文立法的影响

萨维尼在其《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使命》中阐述了他反对在全德立即制定包括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在内的成文法典,他的主要观点为:“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是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默无言而孜孜~~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进而可以得出这样结论:本国的法律应该随着时间自然形成,立法机关的制定过于急进地制定法律必然使得法理的讨论不甚充分,从而使得有法律则无实施。民众不能充分理解其法理,则其实施的效果不大。因此,萨维尼非常重视习惯的作用,在笔者看来这个习惯不止是日耳曼习惯,也包括罗马法习惯。

(二)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中止所产生的影响

1896年德意志帝国制定了民法典,并规定1900年1月1日施行,当今的联邦德国还是在适用该民法典。民法典的制定客观上确实促进了国家的政治统一,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民法典的颁布,确实将罗马法以及日耳曼法送进了历史里面去了,人们的研究再也不是民族传统习惯,而是专注于法典理论的研究,怎么样使得法典的逻辑结构能够更加完善,这样做确实能使得法典体系更加的完备。此时的我,不禁想起这么一个问题,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为什么德国成文法的出现就会嘎然终止呢?我想,应该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德国人出现了像康德、黑格尔、马克思这样的大家,他们最为有名的是哲学理论,哲学使得人们变得有思辨,变得严密,变得具有逻辑性,他们觉得逻辑性的东西能够自我完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民法典是德国人的首要选择;第二,当时政治、经济的需要。德国的统一,经历血与火的考验。德国人的统一,由于教会的力量阻拦,再加上,英法等国不希望欧洲中部出现一个强大的国家来破坏其原有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德国人民希望尽快制定成文法典来维护这来之不易的统一,增强国家统一意识,实现民族复兴。第三,法国大革命不止冲垮了欧洲大陆的封建势力,不止为欧洲其他国家带来了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而且也为其他国家带来了法典化的思想。因此,德国人自然受到法国法典化的思潮。但是过于注重法典本身难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法典是具有滞后性的,社会生活中的问题,法典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因此,传统民族所遗留下来的习惯和民族精神此时将能发挥一定的作用。

三、习惯对传统中国法建设的影响

在传统中国,基层存在着许多婚姻的缔结、解除,家庭财产继承等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在当时,统治者重刑轻民,民事方面的法制不发达。民众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依据当地的习惯,并且在当地的社会中,这种解决方式得到大家的遵循。这些习惯被当时的基层长官以及他的法律助手们所认真的关注。实际上,基层的长官们并不一定要按照习惯对案件进行判决,他们可以依照当时律令等进行判决。但是,这些当地习惯之所以被他们娴熟地运用,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判决应该要得到当地民众的接受以及使得这些判决符合礼的规定,从而起到教化的目的。

四、启示

民法典的使命范文3

一、民法为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提供成熟的理论基础、制度渊源和分析工具

民法是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法,民法是环境法形成、发展的重要制度渊源和理论渊源,最初用于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则实际上直接来源于民法、刑法。当代民法对环境法、环境法学发挥的重要影响是其他部门法无法取代的,尤其是对某些棘手的环境问题,遵循通常的环境法思维模式往往感觉山穷水尽,但借助民法的思想、理念和制度,却常可以另辟蹊径,别开洞天。例如:物权制度、相邻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等。这些理论为环境法的研究提供了成熟的研究基础。民法学中的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虽然与环境法学有着很大的差异,但是在这些差异中也有很多互通的东西,研究民法学有着很长的时间,它的这些分析工具对环境法这门年青的学科来说,非常有借鉴的意义。事实上,利用民法的立场审视环境问题,利用民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在目前环境法学研究中有过很多尝试。

二、环境法为民法注入生态化、社会化的理念和发展动力,为民法指明变革方向和发展领域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民法学界高度关注的事情,但民法典制定绝非民法学科自己的事情。环境问题关涉环境资源权属、交易制度、人格权保护以及侵权行为,环境保护与民法典直接相关。正因如此,制定“绿色民法典”才具有了必要性。所谓“绿色民法典”就是体现了环境保护理念的民法典,而如何将环境保护的理念贯穿其中也就成为了民法典制定阶段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民法学理论不断接受“社会化”、“生态化”的影响,在自身理论框架的允许限度内来尽可能对现实世界提出的问题做出回应;但是当这种“社会化”、“生态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超越民法调整的可能范围。环境法乃至经济法理论自产生至今,一直以社会法自居,强调自身的“社会本位”,强调价值取向上的“公共利益”本位。以此观点视之,民法与这些“社会法”不仅是在理论和规范上多有渊源关系,而且在调整内容上同样有承接。现代民法的发展表明,人们过去所认为的“以个人主义为取向的”、“忽视社会的、共同的或集体的福利”的传统法律正在发生变化,虽然私法并非解决社会问题的主要法律领域,但它也在反思自己的不足。此外,民法观念也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体现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由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各国民法都通过修订增加了社会本位的色彩,强调权利的公共性和赋予一定社会组织以独立的人格。如承认所有权的社会性,因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增强了对弱者的保护意识,提倡权利保护向弱者倾斜,等等。这些变化中的相当内容都是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反映了民法的“绿化”过程,是民法顺应可持续发展需要的结果。

三、环境问题的民事调整

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以民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早期的环境法理论大多集中于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私法性分析。我国实行环境保护的行政主导性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不足:行政管理手段以命令—服从的形式出现,强调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而忽视对经济利益的考虑,行政命令的硬性规定往往会妨碍当事人积极性的发挥;政府是一个庞大的组织体,管理成本高昂;而且政府的决策失误往往会造成更大的环境危害。单纯的依靠公权力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环境问题。随着环境资源市场化进程的深入,市场与经济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愈显重要。我国环境问题的解决,长期以来是以行政手段为主,配合以惩罚为特点的刑事法律与以补偿、修复为特征的民事法律来协调,行政法律发挥作用到一定程度必然要求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发展完善。

民法典的使命范文4

提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在价值与体系方面均取得进步,具体表现为人的私法主体地位的逐步确立、私法自治基石性地位的奠定、私人利益与私人权利得以确立并获确实保障、民法的科学性得到长足发展等。不过,现行民法在形式理性化的程度上仍有改进的空间。对中国社会而言,坚持民法的自主性、形式化发展方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必须通过保持民法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来克服形式理性法的某些内在缺陷。

一、民法形式理性化:未竟的事业

韦伯认为,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趋势,就是从"实质"理性发展到"形式"理性、法律中的形式性逐渐呈现并取得支配性地位的过程,他进而指出,此种构成西方法律特色的形式理性法,是作为一种同样理性的经济制度的资本主义的运行的一个近乎必要的条件,对西方资本主义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决定性贡献。

罗伯特昂格尔进一步阐发了韦伯的观点。他诠释了一种与法制相关的"自主性"概念。自主性的特征尤其关键,正是它使得"法律秩序"成为一种形式性的规则体系。自主性是指表现在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上的一种自我运作的逻辑,它包括区别于宗教、道德以及政治的实体自主性、司法独立的机构自主性、秉具独特推理与论证方式的方法自主性以及自律性律师业的职业自主性。其中,实体自主性是指政府制定和强制执行的规范并不是其他非法律观念(如政治的、经济的或宗教的观念)的再现和重复。以此来检视30年来中国民法发展的轨迹,可以清晰地发现,中国民法的发展其实也经历了一个类似的从非形式法向形式法(自治法)转变的过程。不过,中国现行民法距一个成熟的形式理性法仍有相当的差距。

(一)内在价值存在一定冲突

在当前价值多元的开放社会中,除了应遵循一些业已达成共识的价值观念外,立法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在价值判断作出不同的价值选择。"民事规范牵涉到的价值决定,如交易安全与意思自由间(无权)或与财产权间(善意取得)的权衡,意思自由与利益衡平间的权衡(无因管理),创新与守成间的权衡(动产加工),未成年人保护与交易安全间的权衡(成年制度),亲情与公共利益间的权衡(死亡宣告)等等,是可以也应该因社会而异的。"但是,一旦立法者选定了某种主导性价值,就应将这一价值取向一以贯之,不要动辄创设例外,或者随意扩张其他价值的适用空间,否则就会加剧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中国民法原则上坚守了抽象人格、形式平等的价值。而《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由此建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立法上之所以要强化租赁权的效力,主要是认为承租人为经济上的弱者,为避免其于所有权变换时遭受权利之受损,故特设不破租赁的规定,以保障其权利。"因此,"买卖不破租赁"显然是建立在具体人格与实质平等的价值之上。不过,"承租人"的概念所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确实可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但动产的承租人则不存在类似的问题。因此,该条不当扩张了抽象人格、实质平等等价值的适用空间,由此造成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剧烈冲突。

虽然人格尊严、私人自治等价值观念在中国获得普遍的弘扬,但民法在落实这些价值方面仍有若干可议之处,从而产生了内在价值实践程度偏弱的现象,这也不符合形式理性法的要求。

如关于平等的价值要求,民法应忽略各个社会个体的异殊性,无一例外地赋予他们成为民法上"人"的资格,从而使得各个个体得以毫无差别地进入市民社会从事民事活动。然而,《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

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表明,当被欺诈、胁迫方为国有企业时,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而当被欺诈、胁迫方为非国有企业时,受害人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这种主体立法思想,使不同主体受到不同的法律对待,不符合平等的价值原则。

(二)规则存在一定漏洞与冲突

"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囿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与法律的滞后性等原因,法律漏洞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在应当而且能够将有关事项加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没必要保留法律漏洞,让法律存在调整的飞地。在中国民法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空白现象,如《民法通则》尚未确立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意思表示、隐私权等制度;《合同法》尚未规定情更原则等制度,未确立借用、实物借贷、储蓄等转让财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合同,以及雇用、演出、培训、邮政、医疗、出版等提供服务的合同;《物权法》未确立取得时效、添附、先占等制度。

规则的冲突,表现为各种规则之间存在理念上、内容上和逻辑上的矛盾或者抵触。中国现行民法中存在着部分规则冲突的现象。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将原本只能扮演例外角色的衡平确立为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由于该条并未将公平责任类型化,在适用上对过错责任造成巨大的冲击。"这样的法律条文以及法庭行为是违反逻辑的。法律既然已经规定过错赔偿,怎么能够同时规定即使无过错也有赔偿责任呢?"毕竟"严格的形式主义立场,只能恪守逻辑一致性作出非此即彼的单一选择。"而且财产的有无、多寡成为了判断加害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这在近代以降的世界民法史上恐怕都是绝无仅有的。再如,《民法通则》规定了这一来源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制度,该制度贯彻了所谓的公开性原则,因此它被称为显名或直接。

从直接的内涵来看,它显然不包括某人以自己名义但为授权人利益而与他人为法律行为的情形,但《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并在第403、404条对隐名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由于《合同法》没有限制间接的适用范围,从而导致了该制度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直接制度的冲突。

(三)民法中公法规定有失泛化

公私法相互独立乃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公法的归公法,私法的归私法。"除非为实现规范目的所必备,私法中不应容留公法规范。现行民法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公法规定泛化的问题。如《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该条并非创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依指令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订立合同的义务,因为该义务原已存在,而民事主体违反该义务订立的合同,倘未达到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程度就不应使之无效,因此,本条的"训示"并无多大意义。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只是对行政机关的训示,置入《合同法》中对当事人与裁判者并无多少规范意义。再如《合同法》第128条、《物权法》第32、33条很多处规定了争议解决程序,教导人们如何进行争议解决程序的选择,这其实并非民法所应发挥的功能。

(四)民事单行法之间存在冲突与不协调

截止到2008年3月,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总共229件,涵盖宪法、宪法性法律、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其中,民事法律共32件。除此之外,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近600件,地方性法规约7000多件,其中大量涉及到民商事制度。从内容上看,这些民商事法律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涉及传统民法典的内容的法律,如《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等。第二类是涉及传统商法范畴的单行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第三类是其他性质的部门法律中所包含的民事规范,主要包括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中所包括的民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之中的民事规范。由于单行法是在没有民法典统辖的情况下制定的,这些单行法并没有统一贯彻民法的价值,也没有按照民法典的体系来构建,相反,它们各有自己的价值倾向,事实上已自成体系,且各个单行法相互之间存在着较严重的重复、冲突与矛盾的现象。此外,某些重要的制度没有由单行法加以规定,导致现行立法格局存在着严重的缺漏。

当然,或许有学者会提出,对上述部分立法瑕疵,裁判者可以通过运用各种法律适用的规则来竭力化解,不过,这显然不能成为立法者于民法创制之际无视法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遁词。

作为理性法首要的内在要求,规则的内在一致性并不是针对法律的高标准,它其实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应普遍具备的一项基本标准,是一项底线的要求。"逻辑上的无矛盾性或一致性是逻辑系统的基本要求。"「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北京:时事出版社,2002年,第88页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经验,不在逻辑。这句话对裁判者或许管用,但对立法者来说却完全用不上,对立法者而言,民法的生命当然就在逻辑,其内容一定不能前言不对后语。

二、法典化与民法的开放性

(一)通过制定民法典实现民法的形式理性

体系化是大陆法系法律形式理性的必然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已经表明,法典化是实现私法体系化的一个完美方法。如前所述,无论是在价值层面还是在规范层面,我国民事立法都还存在着诸多不足,而法典化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条最佳的路径。其原因在于:第一,通过民法法典化可消除价值之间的冲突。价值是法律的灵魂,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体现和保护一定的价值。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价值是主观的、多元的,因此,民法上存在着彼此构成矛盾从而形成冲突的价值,如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采纳不同的价值理念将会直接决定民法典的规范和制度的不同取向。民法典的编纂能确定整个市民社会领域应采取的价值基调,即"确立反映时代精神的价值概念,奠定法律体系的共同伦理基础",并在整个民法领域将该价值贯彻下去,使得围绕着其核心价值形成协调一致的价值体系,由此建立民法的内在体系,即实现法律原则的内在一致性。在此基础上,民法典通过兼顾、维护与上述价值形成冲突的其他价值,从而使整个社会能够维持一种和谐共存的状态。如在坚守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协调其与藉国家干预所欲达致的实质正义、社会福利等目标。"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最高任务就是在法律之下的自由与不可抗拒的权力这两者能够最大限度地结合在一起。"再如在坚守形式平等、抽象人格等价值的基础上,协调其与实质平等、具体人格等价值的关系,而加强对消费者、承租人、受雇人等弱者的保护。

第二,通过民法法典化可消除规则之间的冲突。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体系是民法典的灵魂与生命。"体系为一种意旨上的关联。其在同一时空上的意义为,基于法律义理化的要求,自然趋向系统化,以排除或防止其间在逻辑上或价值判断上的矛盾,此为基于理性寻求正确性的努力。"民法典可通过体系的构建消除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冲突、抵触与矛盾之处,确保民法的确定性与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

第三,通过民法法典化可建立单行法之间的逻辑关联,实现民法整体的统一性。民法典的逻辑自洽表现在,其诸组成部分各得其所,且彼此之间可形成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买卖合同与合同法总则、合同法与债法、债法与民法总则之间就具有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在中国,由于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的制定采取的是分阶段、分步骤制定这一较为务实的方式,《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是先后出台的,各个单行法自成系统,并无统一的主线贯串,相互间不可能有自洽的逻辑关联,自然也无从形成合理的逻辑体系,甚至在价值、制度等方面还存在着抵牾之处;此外,由于尚未制定民法典,《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基本法与《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也一直处于纠缠不清的状态,只有通过制定民法典进行系统整合,才能建立民事法律整体的统一性。在法典化实现后,就可通过民法典总则来统辖上述民事单行法与商事特别法。民法典"具有清楚建构且一致的法律规则与原则(外在体系),有助于达成法律内在的一致性(内在体系),并且对于将来法学理论、司法及立法发展提供概念架构的成文法。"

第四,通过民法法典化可尽量减少法律漏洞。法典都具有全面性或完备性的特点,即将同一领域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按照某种内在的结构和秩序整合在一起,能够覆盖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从而为市民社会中需要法律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法典编纂是一系统性的表述,是以综合和科学方法,对特定国家内一个或若干法律部门诸普遍和永久规则加以组织的整体"。若规则残缺不全,基本素材的缺乏必然阻碍民法体系化的实现。法典化不同于一般的立法在于法典体现了各种有效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通过法典化竭尽所能实现对民事基本制度的全面规定,可以有效减少民事领域的法律漏洞。裁判者大体上能在法典中发现所要的规范,而无假外求。

第五,通过民法法典化可消除各种法律渊源的冲突和矛盾,促进私法规范的统一。"编纂法典有很多原因,但是最主要的还是人们怀有使法律明确和使全国的法律保持统一的愿望,这些国家曾依政治的标准结为一体。"18世纪开始的欧陆民法典运动,正是以民法典取代了原来散见各地的习惯法、领地法、宗教法等,由此宣示和稳定其统一的至上的。

在中国,因缺乏民法典,民法的规则未臻健全与完善,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多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甚至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而规章的制定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难以全面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而且这些规范多是从管理社会成员而非为社会成员设定自由的角度来制定的,与民法在价值取向上判然有别。民法典的制定可有效地改变此类政出多门,法令不一的现象,实现市场规则的一致化与法制的统一化,从而为当事人带来确定的预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保持民法的开放性

制定一部形式理性的民法典是必不可少的,不过,人类法律的发展史已经证明,立法者企图通过一部法典而预见一切情况、解决一切问题的愿望是难以实现的。诚如拉伦茨所言,"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的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它只是暂时概括总结。"因此,为了使法典能够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保持法典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以容纳新的社会情形。"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互相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总之,中国民法要尽可能为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藉以保持其长久的生命力。

在协调法律的稳定性和开放性关系方面,《物权法》提供了良好的经验。简言之:第一,它保持了权利客体范围的适度开放性。如《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本身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第二,它保持了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开放性。《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用益物权为将来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设立预留了空间。第三,它协调了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如《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将来法院可根据该条解释出一些新的担保形式。总之,物权法在体系的构建上是开放的,这使得物权法不仅能够满足现实,而且能够适应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一有益的经验值得中国今后的民事立法借鉴。我们认为,中国民事立法在保持开放性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保持民法渊源的开放性。法典化具有一种"排他性"的倾向,即认为法典为法律的唯一法源,将"法"等同于"成文法".不过,严格意义的排他性永远都只是一种无法企及的理想。面对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有限的民法典条文终究会捉襟见肘。因此,法国与奥地利民法典虽未赋予成文法外其他规则的法源性,但习惯法在这两部法典制定后即开始扮演重要角色,有时甚至违反法律明文规定而适用。德国民法制定时,将法源问题留给学界解决,并未排除成文法外其他任何法源的适用。在立法上,以《瑞士民法典》第1条为嚆矢,现代各国民法典大都明确承认习惯、判例、学理的法源性,甚至允许法官在法律无具体规定时,依其自我判断作出判决。因此,"法典化的排他性意义,在于建立成文法的优越性,至于其他法源,并非全然排除,不予适用。"中国未来民法典也应承认成文民法外其他规则的法源性,使其他规则能像涓涓细流浸润民法的根底,从而使得民法典的大树长久地枝繁叶茂。

第二,处理好法条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关系。民法典只能确立社会生活中普遍性的基本规则,而不宜规定过分具体、琐碎、细节性的内容。据此,民法典应保持法条的适度抽象,以适应未来社会发展之需。保持法条的抽象性不仅是立法技术问题,更是民法典体系设计时所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律。其原因在于:其一,民法典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并非单行法,它确定社会的基本规则,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般性和抽象性。其二,民法典作为私法,应遵循私法自治的精神,不能过度干预人们生活。其三,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应保持某种必要的节制。立法者在立法时,有必要保持某种谦卑的心态,不能认为自己具有预见一切的能力,而要承认认知力的局限,从而给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若一部法典事无巨细地进行规定,则必然会在社会的演进中频繁更改,由此损害其稳定性,从而削弱其生命力。特别是当社会处于变动不居的转型期时,过于具体更易使法典滞后于社会。总之,民法典可采取"原则法-特别法"的立法架构,以民法典规制常态的、普通的社会关系,而以目的导向的特别民法调整异态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只有这样,才可既维持其自主性于不坠,又可实现国家干预的政策目标,使得其与政治经济体制的其他部分不仅可和平共存,更是相互包容。

第三,在民法典中架设必要的管道,实现私法与公法的接轨与沟通。面对着现时代对社会公正的追求凸现的局面,民法典可通过设置"转介条款"或"引致条款"来沟通民法与公法的方式来实践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即在民法中仍坚守私法自治的基本价值,同时在民法内适当的地方架设通往其他法律领域的管道,如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所有权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实施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行为等。"立法者必须在法典内适当的地方架设通往其他法律领域的管线,甚至区隔主线、支线,从而把常态民事关系和特别民事关系,把民事关系和前置于民事关系或以民事关系为前置事实的公法关系,连接起来。"这些条款的设置,增强了民法的伸缩性,使得民法典能在社会巨大变迁之下岿然不动,同时又能冲突的社会关系,完成实践社会正义的使命。

第四,处理好具体列举与设置必要的一般条款的关系。具体列举,是将某一类法律现象中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此种立法技术能够增强法的安定性,但因其视野的限制以及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使其在实际的运用上可能流于僵化,从而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情况,为此需要采纳一般条款来弥补其局限性。一般条款,是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法律效果而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势予以确定的规范。由于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较高的抽象性与普遍性,从而能够满足民法时刻跟进社会生活变化的需要。将具体列举的方式与设置必要的一般条款的方式结合起来,通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般条款在一定限度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既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也可使民法典适应社会的变迁。

三、结语

改革开放30年,是中国民法逐步繁荣发展的30年,也是民法的理念渐次增强的30年。正如孙宪忠所说:改革开放初期深受其影响的苏联民法理论,以阶级斗争学说彻底否定了近代以来民法所接受的人文主义革命、工业革命和启蒙运动的核心价值,即人文主义为核心的思想和价值体系;其计划经济学说,彻底否定了近现代民法的基本观念,如所有权理论、意思自治理论,也完全否定了民法建立的规范市场以及交易的制度体系。近30年来中国民法的实践,就是一个价值重拾与规范重建的过程。其间,民法的形式性逐步累积,科学性亦逐步增进。虽然中国民法最近30年的发展之于西方民法几百年的发展只不过是短暂的一瞬,但是,观诸中国仅以30年之功即获西方社会百余年发展之所成,引致中国历史上最为波澜壮阔的社会巨变与进步,其成就是无论如何不能小觑的。wWw.gWyoO

确立人的私法主体地位,注重保障人的尊严、意思自治,稳步推进民法的科学化、体系化等等,这都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民法的历程留给我们的丰厚而宝贵的遗产。继承这些遗产,并孜孜努力不懈,则完全可以期待,作为最近30年的民法发展在未来的标志性成果的民法典,不仅将是一部垂范久远的民法典,更将会引领中国社会迈入一个"个人的自治、有尊严的生活"获得全面实现的美好社会。

注释:

[1]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199页以下

[2]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7页

[3]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第48页

[4]陈春山:《契约法讲义》,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第184页

[5]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第338页

[6]参见刘楠:《变法模式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价值的、逻辑的与事实的考察》,《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民法典的使命范文5

一、的缘起

罗马法是世界共同的,各国在不同程度上无不受到罗马法的。然依据通说,大陆法系国家乃是罗马法的真正继受者。其基本的论据是:作为罗马法集大成之作的查士丁尼法典分别为法、德等诸多国家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范式,[i]并由此使大陆法系诸国具有了共同的特征:即高度的逻辑性、抽象性和体系化。正因如此,罗马法高度的系统化特性往往被认为是罗马法区别于其他国家尤其是英美法诸国最为显明的标志。然而,在笔者阅读一些法学的过程中,却发现这些文献对于罗马法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有不同的认识,即罗马法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与英美法有着更明显的相似性。著名的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和H?克茨在其著述中较为清晰地表达了这种看法:“十分相似的控告方式,使古罗马和英国的法律实务者都更多地注意诉讼类型,而不注重实体权利,他们更感兴趣的是那些可以归属到不同诉讼或令状的具体事实,而不是以某种合理的方式为基础将实体法精制成一个体系。所以,罗马法和中世纪英格兰普通法都被‘程序的思考’所主宰着;在这两种制度中,实体法规则的形成晚于持续性规则,实体法‘隐蔽于持续法的缝隙之中’ [梅因《早期的法律和习惯》1889第389页].尽管这两种制度相隔上千年,它们的发展在其他许多方面也有相似之处。”[ii]哈耶克在其《自由秩序原理》中也表达了类似的立场。他认为,“……第一个充分发展的私法体系,与普通法的发展过程极为相似;此一私法体系的精神与此后的《查士丁尼法典》大异其趣,但不无遗憾的是,决定欧洲大陆法律思想的却是后者。”[iii]英国法学家巴里?尼古拉斯也持相近的意见:“历史上,无论对于罗马法还是普通法来说,制定法在私法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都是比较小的。”[iv]这些观点与我们惯常的认识未尽一致,也提醒我们在的过程中必须对罗马法做更为全面和切合历史的理解,不能将代表着体系化最高成就的《民法大全》看作罗马法本身或罗马法的全部,还必须把关注的视角投向罗马法生长、演进的历史轨迹,对罗马法所表现出来的基本特征进行认真考察分析。唯有如此,我们才能不误读历史、真正揭示出最能体现罗马法精神实质、最能反映罗马法个性的东西。本文将通过对罗马法形成过程中基本状况的考察,对罗马法在法典化之前的一些特性作粗浅的分析,期望藉此说明罗马法中与我们通常的认识不同的另一面。

二、从其发展过程看形成中之罗马法的开放性及其灵活性

(一)、罗马法的发展过程及其法律发展状况的简要评析

关于罗马法的分期,中外学者认识不一。本文在论述时所采的是四分法,即将罗马法的演化过程分为王政时期(公元前753年——前510年)、共和国时期(公元前510年——前27年)、帝政前期(公元前27年——公元284年)和帝政后期(公元284年——565年)四个阶段,[v]并循此脉络对罗马法演化过程中的概况作简要梳理,继而在这种大背景下重点考察罗马法在形成过程中的基本特征。

在第一个阶段,即王政时期,法律渊源较为单一,主要为习惯法。罗马法还处于“幼年”(德国罗马史学家G?胡果语)。私法不发达,尚不具有成文化的法典形式。此一时期,对法律的解释为僧侣所垄断。

殆至共和国时代,罗马法发展甚为活跃,法律渊源亦趋于多元。一方面出现了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表法》,该法主要吸收了古罗马早期的习惯法,是一部采诸法合体体例的成文法律,其中含有家长权、继承和监护、所有权和占有,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私犯等大量民事实体法的内容;另一方面各种大会的立法及长官谕令则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在这些大会中,贵族大会很少立法,只办理少数遗嘱、收养事务;地区大会仅通过十分次要的法律;军伍大会和平民会议在共和国时期的立法中扮演的角色较为重要,但其侧重点不同,前者通过的法律(lex)是性的,属于公法方面的居多,而后者则主要颁布私法意义上的、适用于全民范围的法律,一些重要的民事立法诸如取消平民与贵族通婚限制的《卡奴利亚法》、私犯法、限制赠与的《辛西亚法》、《法尔西地亚法》等都是平民会议制定的。在长官谕令中,执政官的谕令多属于政治性的,只有大法官的谕令构成罗马私法的重要渊源。正是通过这些谕令,“罗马的大法官,在共和国时期按照商品发展的需要,不断纠正市民法的缺陷,补充其不足,这对促进罗马法的发展,使之后来成为世界性的法律,起了直接的决定作用。”[vi]与此同时,这一阶段,法学家的解答,也成为罗马法间接的法律渊源,与裁判官的谕令一道共同推动着罗马法的蓬勃发展。

帝政时代前期,伴随着罗马经济的繁荣和疆域的扩大,罗马法进入“法学昌明时期”。就其法律渊源来看,除了极少数的习惯法及地区大会、元老院的决议外,皇帝的敕令成为重要的法律形式。其具体形式又可分为敕谕(即皇帝对全国居民的通令)、敕裁(皇帝对他所受理的案件的裁决)、敕答(即皇帝对人民和官吏提出的法律问题的答复)和敕训(皇帝对下属个别官吏的训令)。与此同时,长官谕令仍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皇帝权力的日益扩大,高级官吏就不敢像共和国时期那样随便变通法律了,因此大法官的谕令未有太大发展。及至哈德良皇帝时,法学家优利安努斯受命把历代大法官、市政官等的谕令整理、编纂起来,并经元老院批准通过,供法官一体遵行。从此,谕令便固定起来,所有法官必须循此办案,不得更改和创新。未经皇帝同意,不许增删和变通。至此,裁判官通过告示创制法律的历史使命即告终止。[vii]此外,此一时期,法学家众多,且形成不同学派展开友好而又激烈地争鸣,大大推动了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发展。在这些法学家中,较为出类拔萃的是“五大法学家”,即盖尤斯、帕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莫德斯体努斯。法学家的解答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仍然是十分活跃的因素。其中,那些被皇帝授予公开解答权的法学家所作的解答,还对法官判案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

帝政后期是罗马法衰落的时期。在这一阶段,由于皇帝独揽大权,“议会的立法、元老院的决议、长官的谕令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至于习惯,虽保持着创造新的规范的作用,但君士坦丁皇帝已命令取消其变更成文法的效力;因此,皇帝的敕令几乎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viii]法学思想的发展已较为薄弱,法和法学不受重视,法学家的解答效力只有在皇帝的许可下方可产生约束力。与此同时,罗马法律制度没有太多的新发展,法典的编纂却极为繁盛。先后出现了《格莱哥里亚努斯法典》、《赫尔摩格尼亚努斯法典》、《特奥多西亚努斯法典》、《特奥多里克谕令》、《巴西尔法律全书》等多部法典,但最具代表性的还是《民法大全》。这些法典是千年罗马法发展精华的汇萃,直接影响了后世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尤其是《民法大全》(由《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构成)为大陆法系诸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权威的蓝本和示范。

(二)、形成过程中罗马法的基本特征:开放性与灵活性

综合考察上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形成过程中的罗马法,与法典化后的罗马法相比,具有一些截然不同的特征。笔者在此将其归纳为两个方面,即开放性与灵活性。以下,笔者就这两个特征作进一步地说明。

1、罗马法在形成过程中的开放性

所谓开放性,意指罗马法不是一个高度体系化的法律,构成私法意义上的罗马法内容的不是单纯的一部法典,而是成文法和习惯法以及裁判官法等多种形式;不像后期的《民法大全》那样完全是一个极度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

在王政时代至帝政后期一千余年的发展过程中,伴随着罗马国家的兴衰更替,罗马法经历了由内容简单、形式单一到内容丰富、形式多元再到法典化的变化。考察罗马法形成的过程尤其是公元前最后150年这段历史时期(其可谓罗马法发展最为活跃、繁盛的时期,有人称之为“罗马法最伟大的形成时期” [ix]),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在发展的过程中有其十分开放的一面:从法律渊源角度分析,罗马法呈现多元化的格局,既包括习惯法,又包括军伍大会、平民大会等会议的立法以及后来的元老院决议等制定法,还包括能够迅速因应现实发展的裁判官法。法学家针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种种解答也成为罗马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渊源。所有这些,共同为罗马法体系的最终形成准备了无限丰富的原料和素材。正因为有了每一种法律形式的涓涓细流,才汇成了罗马法这条宽广博大、奔流不息的历史长河,历千年不止,至今仍能听到其汹涌澎湃的涛声。当我们今日讨论中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的时候,一定要从罗马法形成过程的每一步中去找寻法典发展的历史踪迹,而不可仅仅陶醉于对既有各国民法典内容的摘取和引进。再从形成法律的主体而言,罗马法的创制主体也具有多样化的特性。既有军伍大会、地区大会、平民大会及元老院等立法机构,又有裁判官等长官,还有包括被授予“公开解答权”的法学家在内的诸多法学家。这一特征与受民法大全直接影响的后世大陆法系以立法机关作为唯一(或主导性)立法主体的方式是截然不同的。此外,就法律的创制方式看,既有对习惯的认可,又有制定成文法的模式,同时还在一定范围内维持着“法官造法”的模式,法学家解释法律也成为法律得以形成的途径。

民法典的使命范文6

为了这么一个学术背景呢,我做了这样一个研究。问题首先在于如何理解“人身关系”。我们知道,人身关系的提法是出现在《民法通则》第二条中,这个规定提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在民法通则的英译本中把它翻译成“personal relationship”,从这个译法来看,这个词的直译是人的关系,它只有人的关系,没有身份的关系在内。那民法学者要面临的问题是,第一个问题,民法到底调整人格关系还是人身关系。第二个问题是,民法如果确实调整人身关系。那么身的因素是如何进入的。一个和它相关的问题是,如果民法中确实有身的因素存在,身的因素与人格的因素的关系如何。第三个问题,如果民法确实调整人与身的关系,那么“人”是什么,“身”是什么。我相信这些问题是非常有意味的。

对这个问题,先来看看罗马法是怎么规定的。罗马法关于人与身的关系有个非常好的表达,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说:“人格变更就是改变先前的身份”。它告诉我们,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我们看到在罗马法中有人格变更之说,或人格降等之说。罗马法中有三个身份,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家族的身份,同时具有三项,才有人格。如果丧失了,则变更了人格。如果同时丧失自由权和市民权,就变成了外邦人。如果同时丧失市民权,家族权,自由权,就变成奴隶。这有人格大变更,小变更,中变更之说。罗马法告诉我们,身份是人格的要素。这个背景下,身的因素是在人的当中的,不需要单列出来。

第二个问题看看奥地利民法典。身的身份是什么时候进入民法的,我认为是从奥地利民法开始进入的。它是1811年制定的,它把民法的材料进行三分制的处理,完全是按照盖尤斯的体系,就是说,把民法的材料分为人法、物法以及适用的程序法三部分。人法的内容,在它第15条中规定,人法部分地关系到人地身份和人的关系,部分地建立在家庭关系的基础上。它把人法分成两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关于人的身份和人的关系的法律,第二个部分是关于家庭的法律。我们在这个表达中终于看到了关于“身”的因素。在罗马法中是没有这个身的因素的。我们来看看他包括哪些内容。第16条规定了天赋的权利: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享有与生俱来因而被看作法律意义的人的权利。禁止奴隶制和任何形式的奴役。第18条规定了获得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取得权利。16条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跟法国民法典第8条是一样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实际上是权利能力的普遍性。18条是行为能力的规定。第18条以下的条文实际是对18条的限定。在哪些特殊情况下,某些类型的人不能取得行为能力。第21条规定,由于未成年,心神耗弱,或因其他原因不能适当照顾自己事务的人,享有法律的特别保护。这是行为能力的例外。22条规定,胎儿从开始受孕起受法律的保护。23条规定了外国人的权利,39条规定了基于宗教关系的对人权。第40条规定了血亲和姻亲。这些规定怎么理解呢,它是从罗马法中身份制度中衍生出来的,我们看到,罗马法中的三种身份,一个是自由人,一个是市民,一个是家族的身份。只有家族的身份被我们认为是身份,而且这种身份是私法上的身份。自由人和市民的身份是公法上的身份。到现在社会中间,我们已不承认它是身份的要素了,至少不是民法调整的。但这些身份是法律能力取得的要素,是通过另外的形式流传到现代法律中。现代法律基于平等的原则,把限制人取得行为能力的要素以其他标准加以限定。那么,主要的限定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法定年龄,另外是是否心神健全。另外,分为外国人与内国人,在通常情况下,要适当限制外国人的行为能力。另外,就是说,有一些宗教规定,在有些基督教国家,基于宗教的原因给予异教徒一定歧视待遇。奥地利民法典18条以下的规定是新型的身份法规定。是在启蒙主义思潮完成以后,具有现代民法特色的规定。我们所了解的身份有两种,一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另一种是非亲属法上的身份。如未成年人的身份。从奥地利民法典之后,我们看到民法调整对象中人身关系的“身”的因素正式地体现出来。现代人的身份观念与罗马法中的观念已经有所不同。未成年身份,精神病人身份在罗马法中也是有的,但是一种隐而不显的制度,现在民法强调它的这一方面。

第三个问题,讲讲中国法。可以看到, 除了基督徒和异教徒的分类之外,在我国民法通则无不具备。我们简单来讲,在我国民法通则中间,完全包括了精神病人的身份,以及未成年人的身份,并且赋予这些人以特别的保护,甚至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这些人的特殊保护体现为一个比喻:不倒翁,交易对他们有利,则交易有效,交易对他们不利,则交易无效。永远使他们处在不倒翁的地位,给他们弱者的特别保护。但在我们国家的民法理论中间,从来没有把这一些身份要素理解为身份,而是把身份关系理解为家庭关系。这就是我们国家对身份的理解,我认为是不全面的。 另外,人格是什么,从罗马法到奥地利民法典以来,人格一直都是主体资格的意思。在罗马法的解释中,人格是主体资格,或城邦成员的资格。在奥地利民法典中,这种主体资格又分为几个要素,比如分解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但在我们国家,人格被理解为人格权。近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是法律能力,但是,我们人格通常被理解为包括生命、姓名、名誉在内的要素,也就是我们理解的具体人格权。这就是我们国家对人身关系两个要素产生理解上的偏差,由于这些偏差,导致我们对私人身份的社会组织功能的忽视,造成这种人身关系远远落后于财产关系。 这是第三个部分,第四个部分,我们讲一下,人与身各应该是什么。根据以上的历史研究,我们可以这样得出结论,在我考察的范围里,人身关系中的人格从来不是到现在也不应该是人格权的意思。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人实际上是调整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关系,这查任何一部民法典都不会找到例外。人格权是什么时候进入的呢?我们来看一个说明。被理解成人的自由实现的人格权的概念是19世纪产生的,最早出现在德国。也就是说,人格的概念比人格权早的多,它的含义有很大的不同。人格权在这里是作为人的自由实现的一种人格权。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德国人尽管创立了人格权概念,但它的民法典对于人格的问题比较忽视,规定的不完善,这也是德国人公开承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