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教育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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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教育制度

社区教育制度范文1

内容提要: 社区矫正是矫正机构将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教育,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矫正教育罪犯的新型矫正方式。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践来看,现行刑罚制度还难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快速发展的需要。改革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刑罚制度,是保证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根据“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我国社区矫正所下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这个概念之下,该《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如下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通知》强调,对于这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中,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仅是刑罚执行方式,并不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种概念,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刑需要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我国非监禁刑包括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经过法定程序裁定,也可以采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例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认罪态度好、刑罚执行满一定年限等等,通过假释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也可以对其采用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1] (第67页) 。

第三种观点认为, 应当将社区矫正的范围放宽一些,不能仅仅将社区矫正定位在刑罚执行方面,还应当考虑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纳入这个系统,以发挥统一作战的协调功能,尽量从各个方面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因此,社区矫正就是指在国家专门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发动社区群众、整合社区资源,对在社区中服刑和处遇的犯罪人给予教育、改造、保护的刑事执法活动以及对出狱人进行帮助、保护的社区社会工作[2] (第30页) 。

上述各种观点对我国社区矫正的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的认为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有的认为是刑罚执行方式,还有的认为是刑罚执行活动和社区社会工作。但总的看来,上述观点对社区矫正概念的表述均有一定的不足,均不能全面准确地表达社区矫正的含义,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将社区矫正定义为非监禁刑之行刑方式,显然是对非监禁刑的刑罚概念的误解。在我国的自由刑种类中,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些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都是要将罪犯放在监狱和拘役所里,以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的,因而属于监禁刑。只有管制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不需要将罪犯放在监狱,而是放在社会上执行,因此,管制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惟一的一种非监禁刑。如果将非监禁刑的概念作广义的解释,可以把它理解为监禁刑以外的刑罚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但无论如何,非监禁刑的概念也不可能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方式都包括进去。我们不能为了把社区矫正的概念简单化,而刻意对非监禁刑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因为这样的理解非监禁刑是与刑法理论中的非监禁刑的概念相悖的。所以,将社区矫正的概念定义为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是不准确的。

第二种观点虽然发现了第一种观点以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来定义社区矫正的不足,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监禁刑的罪犯,通过适用缓刑、假释,也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但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简单地定义为刑罚执行方式,也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的。从目前进行社区矫正的几种对象来看,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对缓刑犯和假释犯而言,只是监督考察他们在考验期内能否遵守有关监督考察的规定,如果能够遵守有关规定,对他们所判的刑罚(假释犯是假释时所剩余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从完善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对缓刑和假释确实存在一个监督考察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但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活动无论如何也不能混同于刑罚执行方式。从逻辑上讲,如果将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还称为执行刑罚的方式,那就必然会得出“不执行还是执行”的悖论。从目前被列入社区矫正对象的几种情况看,只有监外执行是惟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并且它还仅仅是监禁刑的一种变通性行刑方式,还不能将其称之为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

第三种观点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统统都纳入社区矫正的概念,使社区矫正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的社会工程。这一概念的缺陷一方面在于它将监狱行刑的社会化也纳入社区矫正,人为地把社区矫正扩大到监狱矫正的领域。另一方面,它又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安置帮教等都纳入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的范围又扩大到对犯罪人提供社会福利保障的领域,超越了矫正教育的内容。如果这样界定社区矫正的概念,必然造成社区矫正工作的严重变形,使得社区矫正成为向犯罪人提供社会福利保障的一项社会工作,并且犯罪人在社区矫正中所享受的这些社会福利保障,是社会上遵纪守法的下岗待业公民都无法享受到的,而对犯罪人来说只是因为他们犯过罪,服过刑就能够轻易享受到,这样的社区矫正无异于鼓励善良的人们去实施犯罪。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社区矫正的概念可以作如下表述:社区矫正是矫正机构将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教育,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对罪犯矫正教育工作的新型矫正方式。

二、社区矫正与刑罚制度的关系

(一)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和刑罚制度是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

尽管社区矫正并不等同于刑罚执行活动,但社区矫正的各项具体工作和措施都是在相应的刑罚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社区矫正必须要在刑事法律框架内进行,撇开现行的刑罚制度对罪犯采取的任何所谓有利于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都很容易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造成侵犯罪犯的人权的结果。

在“两院两部”联合发出的《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社区矫正的首要任务便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其次才是对罪犯的帮助和教育。无论是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的矫正措施,还是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的矫正措施,都不能随便突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社区矫正措施的内容来看,很多矫正措施都涉及到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如管制措施本身就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的执行,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的社区矫正,就是执行法院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必须按照刑法第39条规定的五项管制内容来制定具体的管制措施。对缓刑犯、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措施中也包含了与管制内容基本相同的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的内容。这些矫正措施的采取,也同样要以刑法第75条、第84条对缓刑犯、假释犯所规定的考察内容来为依据。只有以现行刑法为依据的矫正措施,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才能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经验将对刑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产生强大的推动作用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内,靠国家刑事政策的推动而进行的,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现行法律制度滞后的问题将表现得越来越突出,社区矫正的实践对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随时将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一方面,社区矫正代表了刑罚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随着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进化,刑罚方法更趋人道,刑罚由重到轻的发展趋势将极大地推动以监禁矫正为主体的现行矫正模式逐步向以社区矫正为主的矫正模式的变革。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 ,《监禁替代措施》(1980) , 《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 1985) ,《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1990)等,都明确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刑罚制度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3] (第5页) 。社区矫正推动刑罚制度发展的这种国际化趋势决定了我国刑罚制度必须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而作相应的改革。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是以刑罚制度为法律根据的罪犯矫正模式,它不可能长期游离于刑罚制度之外单纯靠刑事政策的支撑而存在,社区矫正的法律化是必由之路,而社区矫正法律化的过程就是社区矫正工作推动刑罚制度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从目前的社区矫正实践看,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还难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快速发展的需要,改革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刑罚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三、改革和完善刑罚制度,保证社区矫正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

(一)增加非监禁刑的刑种,完善管制刑,确立非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1. 增设社区服务刑。所谓社区服务刑,是依法判处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一种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在西方一些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其做法日渐完善,受到了很好的矫正效果。在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这种刑罚方法很快便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的关注。从的观点来看,劳动不仅创造了人,而且也能够改造人。人在劳动中不仅能够学会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且能够学会尊重他人,珍爱生活,使他们的犯罪人格得到重塑。社区服务刑,是在社区矫正机关监督指导下,将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分子放在社区,让其进行一定时间的公益性劳动。这种在不影响罪犯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的条件下实施的矫正教育措施,与监禁矫正中的强制性劳动相比,其相对宽松的劳动环境及这种刑罚方法本身所体现的人文主义关怀,将更能够使罪犯的人格得到重塑。也正因为如此,社区服务刑在国外刑罚制度中才得到了普遍的重视。

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有的地方借鉴国外的社区服务刑的做法,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这尽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矫正措施,但从法律上讲,这种做法目前还没有刑事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也得不到刑事司法上的支持,因此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只能作为一种矫正措施使用,并且要以矫正对象的自愿为原则,没有强制性。组织矫正对象进行社区服务的问题急需要用法律加以规范。

2. 管制刑的完善问题。管制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惟一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自由刑,但在过去以监禁刑为主体的犯罪矫正体系中,管制的地位微不足道,其矫正罪犯的功能一直没能得到很好的发挥。于是,在刑法理论上便出现了管制刑废止说,认为管制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已经不复存在;管制刑插在拘役和行政拘留之间,使国家刑法措施体系不协调;在管制刑的执行方面,由于人口流动频繁,基层组织能力下降,使管制的执行失去组织保障;此外管制缺乏足够的严肃性和惩罚性,难以起到威慑作用[4] (第181 页) 。这种对管制刑完全持悲观失望态度的观点,是不足为取的。废除管制刑不仅与社区矫正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而且也与现代刑罚向轻缓化、人道化、经济化发展的方向大趋势背道而驰。管制刑不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可有可无的刑种,而是一个非常有潜力的刑种,对管制刑自身存在的问题,只能够从立法上去完善,而不应该轻易谈废止。

笔者认为,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个非监禁刑刑种,它是对罪行较轻,且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会上,由专门机关在有关社会组织的协助下,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管束控制的一种刑罚。管制的本身含义便是对犯罪人的管束和控制,限制人身自由是管制刑的本质特征。如果在管制的基础上再附加强制无偿劳动的内容,必将使这种刑罚失去本来的意义。再者,无偿公益劳动属于社区服务刑的执行方式,如果我国刑法能够借鉴国外立法例,把社区服务刑作为主刑来规定下来,那么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再实行强制无偿劳动,便成了两种主刑的附加使用,与主刑不能够附加适用的原则相违背。另外,笔者认为,在管制已被明确列入社区矫正范围,并建立起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管制刑的执行之后,完善管制刑的根本仍在于建立与管制刑的适用相配套监督管理制度。从刑法第三十二条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规定的监督管理的内容看,所规定的五个方面的管制内容都是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这些规定基本上反映了管制刑的特征。缺少了这些方面的监督管理制度,管制将不能称其为管制了。但管制只规定了“管”的内容,却缺少了“教”的内容,无法与社区矫正以矫正教育为宗旨的理念相衔接。实践中将管制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因此也缺乏法律依据。为弥补这一不足,建议在刑法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必须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教育、定期谈话、社会帮教、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矫正教育活动。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矫正措施,必须以本条规定为依据。”这样规定不仅给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参加社区矫正提供了依据,而且为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具体的矫正措施。

(二)放宽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条件,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

针对现行刑法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的适用对象及条件上规定过于苛刻,从而限制了社区矫正的存在空间的问题,有一种观点建议放宽这些刑罚制度的使用条件,将适用缓刑的条件,放宽到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将适用假释的条件放宽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后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 ,实际执行8年以上,便可以假释。并且建议取消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关于监外执行的对象,建议对符合条件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无期徒刑罪犯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5] (第6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总体上看具有相当的价值,但对假释条件过分放宽的立法建议,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三)完善刑罚制度的内容,为社区矫正提供足够的法律保障

1. 建立缓刑犯、假释犯审前人格调查制度,准确把握缓刑、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社区矫正的根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法在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中均规定了犯罪人“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才可以适用缓刑假释,但这些条件过于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把这些条件具体化的行之有效的办法,便是建立缓刑犯合假释犯的审前人格调查制度。

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于1950 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 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被积极倡导,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此制度。我国理论界已有学者已开始对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重新犯罪的风险预测问题进行研究,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他们将能够反映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主客观因素归纳为三十项量化指标,每个指标根据其反映人身危险性的程度的不同分别确定不同的分值,测得的分值越高,说明罪犯重新犯罪的风险越大[3] (第29页) 。这种预测的准确性或科学性如何姑且不论,但这种考虑问题的方法,即基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相应的监督、考察、管理和教育等矫正措施,对强化社区矫正的效果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2. 对考验期内的缓刑犯、假释犯除了规定考察监督之外,还应增加矫正教育方面的内容。现行刑罚制度对社区矫正措施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监督、管理”上,而在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等真正能够在社区矫正中发挥良好矫正作用的措施,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此,建议在刑法第75条缓刑考验期内应遵守的四项规定之后,增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要接受社区矫正,必须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教育、定期谈话、社会帮教、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矫正教育活动。”

在刑法第85条对假释犯的监督规定后面,增加“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要接受社区矫正,必须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教育、定期谈话、社会帮教、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矫正教育活动。”

有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的执行制度,所有非监禁刑都应增加公益劳动的内容。公益劳动在国外称为社区服务,它是监禁刑的一种替代措施。是非监禁刑中是不可或缺的,在教育矫正的过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应通过刑事立法明确规定,适用非监禁刑罚的犯罪人应无偿的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6] (第188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首先,社区服务在国外刑法中一般都是作为独立的刑种规定的,强令犯罪人在多长时间内,完成多少小时的社区服务,必须依据法院的社区服务令。如果由社区矫正机关来决定社区服务刑的适用与刑期,显然有悖于刑罚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刑事司法原则。其次,无论将来刑法修改时将社区服务作为主刑,还是作为附加刑规定,都不能将其适用于所有的社区矫正对象。如果将其规定为主刑,根本不可能与管制这样的另一种主刑附加适用,即使规定为附加刑,也不可能与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附加适用。再次,如果不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刑罚,而是作为一种适用于一切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措施来规定,那将使社区矫正失去应有的意义,无非是将监狱内劳改变为监狱外劳改,过度夸大劳动在罪犯改造中的作用也是不实际的。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不少国家无论是监狱内矫正,还是社区矫正,都没有强制罪犯劳动的规定,如在加拿大,即使关在监狱里的罪犯,也不必参加劳动,如果要劳动也是自愿的[7] (第14页) 。他们并没有把劳动作为罪犯改造的必要条件,但他们的罪犯矫正工作也同样居于世界领先水平。故此,笔者认为,强制所有的社区矫正对象都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的立法建议欠科学性。

3. 增加延长缓刑、假释考验期的规定。我国《刑法》第77 条规定了三种导致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刑法规定的撤消缓刑的此三种情形中,对缓刑犯实施违法行为尚未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便直接撤消缓刑,执行原判,与社区矫正给罪犯以机会的价值追求不相符。为了有效地避免了短期监禁的弊端,刑法在撤销缓刑、恢复__监禁刑执行的问题上更应当持慎重的立场,只要还有其它手段足以对矫正对象起作用,就不应当动用监禁刑这一最后手段。有鉴于此,建议在我国缓刑、假释制度中增加“延长考验期”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法院可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报告延长缓刑、假释的考验期一次。在延长考验期里再次实施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撤消缓刑、假释,执行原判或收监执行。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目前还处在试点阶段。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急需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保证,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但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我们还必须警惕以下两种倾向:一种是刑罚制度无用论的倾向。认为现行的刑罚制度妨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试图以社区矫正措施来取代相关刑罚制度,不管现行的刑罚制度怎样规定,只要认为是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办法,都要拿来在社区矫正试点中试一试,这样必然会使有关的刑罚制度形同虚设,造成社区矫正工作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另一种是机械地照搬外国的社区矫正的做法,要求对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进行削足适履式改革的倾向,认为社区矫正是西方完善的刑罚制度基础上的产物,要使社区矫正工作获得大的发展,必须建立西方式的刑罚制度和司法体制,否则社区矫正在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的土壤里便难以存活和发展。笔者认为,现行的刑罚制度固然存在与社区矫正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必须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靠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的积极推动,通过对有关的刑罚制度的不断完善才能实现。只要我们大胆地探索,不断丰富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实践,深入研究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刑罚制度问题,建立与社区矫正相配套的刑罚制度的设想很快将会变为现实。

注释:

[1] 王 琼,等. 行刑的社会化(社区矫正)问题之探讨[ J ]. 中国司法, 2004, (5).

[2] 何显兵. 论社区矫正的根据[ J ].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 (2).

[3] 郭建安,郑 霞. 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J ]. 法治论丛, 2003, (3).

[4] 马克昌. 刑法通论[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5] 刘 强,等. 对社区矫正中的服刑人员进行风险测评方法介绍[ J ].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5, (8).

社区教育制度范文2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制度;改革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根据“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我国社区矫正所下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这个概念之下,该《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如下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通知》强调,对于这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中,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仅是刑罚执行方式,并不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种概念,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刑需要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我国非监禁刑包括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经过法定程序裁定,也可以采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例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认罪态度好、刑罚执行满一定年限等等,通过假释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也可以对其采用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1](第67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社区矫正的范围放宽一些,不能仅仅将社区矫正定位在刑罚执行方面,还应当考虑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纳入这个系统,以发挥统一作战的协调功能,尽量从各个方面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因此,社区矫正就是指在国家专门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发动社区群众、整合社区资源,对在社区中服刑和处遇的犯罪人给予教育、改造、保护的刑事执法活动以及对出狱人进行帮助、保护的社区社会工作[2](第30页)。

上述各种观点对我国社区矫正的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的认为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有的认为是刑罚执行方式,还有的认为是刑罚执行活动和社区社会工作。但总的看来,上述观点对社区矫正概念的表述均有一定的不足,均不能全面准确地表达社区矫正的含义,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将社区矫正定义为非监禁刑之行刑方式,显然是对非监禁刑的刑罚概念的误解。在我国的自由刑种类中,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些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都是要将罪犯放在监狱和拘役所里,以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的,因而属于监禁刑。只有管制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不需要将罪犯放在监狱,而是放在社会上执行,因此,管制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惟一的一种非监禁刑。如果将非监禁刑的概念作广义的解释,可以把它理解为监禁刑以外的刑罚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但无论如何,非监禁刑的概念也不可能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方式都包括进去。我们不能为了把社区矫正的概念简单化,而刻意对非监禁刑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因为这样的理解非监禁刑是与刑法理论中的非监禁刑的概念相悖的。所以,将社区矫正的概念定义为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是不准确的。

第二种观点虽然发现了第一种观点以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来定义社区矫正的不足,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监禁刑的罪犯,通过适用缓刑、假释,也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但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简单地定义为刑罚执行方式,也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的。从目前进行社区矫正的几种对象来看,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对缓刑犯和假释犯而言,只是监督考察他们在考验期内能否遵守有关监督考察的规定,如果能够遵守有关规定,对他们所判的刑罚(假释犯是假释时所剩余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从完善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对缓刑和假释确实存在一个监督考察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但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活动无论如何也不能混同于刑罚执行方式。从逻辑上讲,如果将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还称为执行刑罚的方式,那就必然会得出“不执行还是执行”的悖论。从目前被列入社区矫正对象的几种情况看,只有监外执行是惟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并且它还仅仅是监禁刑的一种变通性行刑方式,还不能将其称之为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

第三种观点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统统都纳入社区矫正的概念,使社区矫正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的社会工程。这一概念的缺陷一方面在于它将监狱行刑的社会化也纳入社区矫正,人为地把社区矫正扩大到监狱矫正的领域。另一方面,它又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安置帮教等都纳入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的范围又扩大到对犯罪人提供社会福利保障的领域,超越了矫正教育的内容。如果这样界定社区矫正的概念,必然造成社区矫正工作的严重变形,使得社区矫正成为向犯罪人提供社会福利保障的一项社会工作,并且犯罪人在社区矫正中所享受的这些社会福利保障,是社会上遵纪守法的下岗待业公民都无法享受到的,而对犯罪人来说只是因为他们犯过罪,服过刑就能够轻易享受到,这样的社区矫正无异于鼓励善良的人们去实施犯罪。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社区矫正的概念可以作如下表述:社区矫正是矫正机构将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教育,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对罪犯矫正教育工作的新型矫正方式。

二、社区矫正与刑罚制度的关系

(一)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和刑罚制度是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

尽管社区矫正并不等同于刑罚执行活动,但社区矫正的各项具体工作和措施都是在相应的刑罚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社区矫正必须要在刑事法律框架内进行,撇开现行的刑罚制度对罪犯采取的任何所谓有利于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都很容易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造成侵犯罪犯的人权的结果。

在“两院两部”联合发出的《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社区矫正的首要任务便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

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其次才是对罪犯的帮助和教育。无论是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的矫正措施,还是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的矫正措施,都不能随便突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社区矫正措施的内容来看,很多矫正措施都涉及到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如管制措施本身就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的执行,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的社区矫正,就是执行法院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必须按照刑法第39条规定的五项管制内容来制定具体的管制措施。对缓刑犯、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措施中也包含了与管制内容基本相同的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的内容。这些矫正措施的采取,也同样要以刑法第75条、第84条对缓刑犯、假释犯所规定的考察内容来为依据。只有以现行刑法为依据的矫正措施,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才能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经验将对刑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产生强大的推动作用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内,靠国家刑事政策的推动而进行的,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现行法律制度滞后的问题将表现得越来越突出,社区矫正的实践对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随时将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一方面,社区矫正代表了刑罚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随着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进化,刑罚方法更趋人道,刑罚由重到轻的发展趋势将极大地推动以监禁矫正为主体的现行矫正模式逐步向以社区矫正为主的矫正模式的变革。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监禁替代措施》(1980),《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1985),《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1990)等,都明确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刑罚制度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3](第5页)。社区矫正推动刑罚制度发展的这种国际化趋势决定了我国刑罚制度必须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而作相应的改革。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是以刑罚制度为法律根据的罪犯矫正模式,它不可能长期游离于刑罚制度之外单纯靠刑事政策的支撑而存在,社区矫正的法律化是必由之路,而社区矫正法律化的过程就是社区矫正工作推动刑罚制度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从目前的社区矫正实践看,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还难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快速发展的需要,改革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刑罚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三、改革和完善刑罚制度,保证社区矫正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

(一)增加非监禁刑的刑种,完善管制刑,确立非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1.增设社区服务刑。所谓社区服务刑,是依法判处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一种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在西方一些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其做法日渐完善,受到了很好的矫正效果。在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这种刑罚方法很快便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的关注。从的观点来看,劳动不仅创造了人,而且也能够改造人。人在劳动中不仅能够学会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且能够学会尊重他人,珍爱生活,使他们的犯罪人格得到重塑。社区服务刑,是在社区矫正机关监督指导下,将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分子放在社区,让其进行一定时间的公益性劳动。这种在不影响罪犯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的条件下实施的矫正教育措施,与监禁矫正中的强制性劳动相比,其相对宽松的劳动环境及这种刑罚方法本身所体现的人文主义关怀,将更能够使罪犯的人格得到重塑。也正因为如此,社区服务刑在国外刑罚制度中才得到了普遍的重视。

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有的地方借鉴国外的社区服务刑的做法,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这尽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矫正措施,但从法律上讲,这种做法目前还没有刑事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也得不到刑事司法上的支持,因此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只能作为一种矫正措施使用,并且要以矫正对象的自愿为原则,没有强制性。组织矫正对象进行社区服务的问题急需要用法律加以规范。

2.管制刑的完善问题。管制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惟一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自由刑,但在过去以监禁刑为主体的犯罪矫正体系中,管制的地位微不足道,其矫正罪犯的功能一直没能得到很好的发挥。于是,在刑法理论上便出现了管制刑废止说,认为管制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已经不复存在;管制刑插在拘役和行政拘留之间,使国家刑法措施体系不协调;在管制刑的执行方面,由于人口流动频繁,基层组织能力下降,使管制的执行失去组织保障;此外管制缺乏足够的严肃性和惩罚性,难以起到威慑作用[4](第181页)。这种对管制刑完全持悲观失望态度的观点,是不足为取的。废除管制刑不仅与社区矫正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而且也与现代刑罚向轻缓化、人道化、经济化发展的方向大趋势背道而驰。管制刑不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可有可无的刑种,而是一个非常有潜力的刑种,对管制刑自身存在的问题,只能够从立法上去完善,而不应该轻易谈废止。

笔者认为,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个非监禁刑刑种,它是对罪行较轻,且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会上,由专门机关在有关社会组织的协助下,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管束控制的一种刑罚。管制的本身含义便是对犯罪人的管束和控制,限制人身自由是管制刑的本质特征。如果在管制的基础上再附加强制无偿劳动的内容,必将使这种刑罚失去本来的意义。再者,无偿公益劳动属于社区服务刑的执行方式,如果我国刑法能够借鉴国外立法例,把社区服务刑作为主刑来规定下来,那么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再实行强制无偿劳动,便成了两种主刑的附加使用,与主刑不能够附加适用的原则相违背。另外,笔者认为,在管制已被明确列入社区矫正范围,并建立起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管制刑的执行之后,完善管制刑的根本仍在于建立与管制刑的适用相配套监督管理制度。从刑法第三十二条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规定的监督管理的内容看,所规定的五个方面的管制内容都是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这些规定基本上反映了管制刑的特征。缺少了这些方面的监督管理制度,管制将不能称其为管制了。但管制只规定了“管”的内容,却缺少了“教”的内容,无法与社区矫正以矫正教育为宗旨的理念相衔接。实践中将管制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因此也缺乏法律依据。为弥补这一不足,建议在刑法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必须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教育、定期谈话、社会帮教、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矫正教育活动。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矫正措施,必须以本条规定为依据。”这样规定不仅给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参加社区矫正提供了依据,而且为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具体的矫正措施。

(二)放宽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条件,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

针对现行刑法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的适用对象及条件上规定过于苛刻,从而限制了社区矫正的存在空间的问题,有一种观点建议放宽这些刑罚制度的使用条件,将适用缓刑的条件,放宽到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将适用假释的条件放宽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后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8年以上,便可以假释。并且建议取消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关于监外执行的对象,建议对符合条件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无期徒刑罪犯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5](第6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总体上看具有相当的价值,但对假释条件过分放宽的立法建议,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三)完善刑罚制度的内容,为社区矫正提供足够的法律保障

1.建立缓刑犯、假释犯审前人格调查制度,准确把握缓刑、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社区矫正的根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法在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中均规定了犯罪人“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才可以适用缓刑假释,但这些条件过于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把这些条件具体化的行之有效的办法,便是建立缓刑犯合假释犯的审前人格调查制度。新晨:

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于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被积极倡导,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此制度。我国理论界已有学者已开始对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重新犯罪的风险预测问题进行研究,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他们将能够反映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主客观因素归纳为三十项量化指标,每个指标根据其反映人身危险性的程度的不同分别确定不同的分值,测得的分值越高,说明罪犯重新犯罪的风险越大[3](第29页)。这种预测的准确性或科学性如何姑且不论,但这种考虑问题的方法,即基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相应的监督、考察、管理和教育等矫正措施,对强化社区矫正的效果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2.对考验期内的缓刑犯、假释犯除了规定考察监督之外,还应增加矫正教育方面的内容。现行刑罚制度对社区矫正措施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监督、管理”上,而在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等真正能够在社区矫正中发挥良好矫正作用的措施,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此,建议在刑法第75条缓刑考验期内应遵守的四项规定之后,增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要接受社区矫正,必须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教育、定期谈话、社会帮教、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矫正教育活动。”

在刑法第85条对假释犯的监督规定后面,增加“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要接受社区矫正,必须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教育、定期谈话、社会帮教、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矫正教育活动。”

有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的执行制度,所有非监禁刑都应增加公益劳动的内容。公益劳动在国外称为社区服务,它是监禁刑的一种替代措施。是非监禁刑中是不可或缺的,在教育矫正的过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应通过刑事立法明确规定,适用非监禁刑罚的犯罪人应无偿的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6](第188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首先,社区服务在国外刑法中一般都是作为独立的刑种规定的,强令犯罪人在多长时间内,完成多少小时的社区服务,必须依据法院的社区服务令。如果由社区矫正机关来决定社区服务刑的适用与刑期,显然有悖于刑罚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刑事司法原则。其次,无论将来刑法修改时将社区服务作为主刑,还是作为附加刑规定,都不能将其适用于所有的社区矫正对象。如果将其规定为主刑,根本不可能与管制这样的另一种主刑附加适用,即使规定为附加刑,也不可能与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附加适用。再次,如果不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刑罚,而是作为一种适用于一切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措施来规定,那将使社区矫正失去应有的意义,无非是将监狱内劳改变为监狱外劳改,过度夸大劳动在罪犯改造中的作用也是不实际的。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不少国家无论是监狱内矫正,还是社区矫正,都没有强制罪犯劳动的规定,如在加拿大,即使关在监狱里的罪犯,也不必参加劳动,如果要劳动也是自愿的[7](第14页)。他们并没有把劳动作为罪犯改造的必要条件,但他们的罪犯矫正工作也同样居于世界领先水平。故此,笔者认为,强制所有的社区矫正对象都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的立法建议欠科学性。

3.增加延长缓刑、假释考验期的规定。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了三种导致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刑法规定的撤消缓刑的此三种情形中,对缓刑犯实施违法行为尚未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便直接撤消缓刑,执行原判,与社区矫正给罪犯以机会的价值追求不相符。为了有效地避免了短期监禁的弊端,刑法在撤销缓刑、恢复__监禁刑执行的问题上更应当持慎重的立场,只要还有其它手段足以对矫正对象起作用,就不应当动用监禁刑这一最后手段。有鉴于此,建议在我国缓刑、假释制度中增加“延长考验期”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法院可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报告延长缓刑、假释的考验期一次。在延长考验期里再次实施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撤消缓刑、假释,执行原判或收监执行。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目前还处在试点阶段。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急需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保证,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但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我们还必须警惕以下两种倾向:一种是刑罚制度无用论的倾向。认为现行的刑罚制度妨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试图以社区矫正措施来取代相关刑罚制度,不管现行的刑罚制度怎样规定,只要认为是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办法,都要拿来在社区矫正试点中试一试,这样必然会使有关的刑罚制度形同虚设,造成社区矫正工作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另一种是机械地照搬外国的社区矫正的做法,要求对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进行削足适履式改革的倾向,认为社区矫正是西方完善的刑罚制度基础上的产物,要使社区矫正工作获得大的发展,必须建立西方式的刑罚制度和司法体制,否则社区矫正在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的土壤里便难以存活和发展。笔者认为,现行的刑罚制度固然存在与社区矫正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必须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靠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的积极推动,通过对有关的刑罚制度的不断完善才能实现。只要我们大胆地探索,不断丰富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实践,深入研究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刑罚制度问题,建立与社区矫正相配套的刑罚制度的设想很快将会变为现实。

注释

[1]王琼,等.行刑的社会化(社区矫正)问题之探讨[J].中国司法,2004,(5).

[2]何显兵.论社区矫正的根据[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

[3]郭建安,郑霞.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法治论丛,2003,(3).

[4]马克昌.刑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5]刘强,等.对社区矫正中的服刑人员进行风险测评方法介绍[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8).

社区教育制度范文3

一、新时期社区矫正和监所检察监督各自存在的问题

(一)从社区矫正自身来分析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1.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或不健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但论者调查发现,大多数司法所编制和经费都没有到位,无法从人力、财力上保障社区矫正从基层层面抓落实。

2.社会协作机制尚未形成。《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第二、三款规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但是,对社区矫正机构如何来组织上述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到社区矫正,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可操作性。各种社会力量能否真正愿意加入到社区矫正活动中,不得而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论者随机调查过几个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本没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更谈不上公、检、法、司之间实现资源共享。

3.社区矫正队伍严重匮乏,现在工作人员素质不能适应新时期社区矫正要求。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知识性、政策性、纪律性都很强的工作。目前,社区矫正工作虽然有法可依,但是,各地并没有建立健全强有力的司法行政队伍,很难达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预想效果。根据辽宁省综治办、高级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和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入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处(科)要达到4人以上,基层司法所要保证有2名以上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就大连地区而言,大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处现有8名工作人员;各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少的仅1人,多的也不过2人;159个基层司法所大多由1名正式人员兼职,已经无法适应社区矫正对象有增无减的形势,工作任务将十分繁重。

4.社区矫正经费不明确或专项经费不足,势必影响其工作效果和成绩。据测算,按目前大连地区物价总体水平和上涨指数,每个矫正对象每年的矫正成本至少为5000元,编制预算经费每人只有2000元,各区(县)预算经费根本达不到此标准。同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所必需的场所、装(设)备、教育器材等也未能真正落实到议事日程。绝大多数基层司法所配套建设还没有起步。

(二)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看,也存在一定问题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新时期监所检察监督职能的延伸,是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监所检察工作中出现的新生事物。上文所指出的社区矫正面临的新情况、新特点,也是监所检察监督(本文特指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以下同)存在问题的主要根源。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监所检察监督的要求看,目前监所检察监督存在以下问题:

1.监所检察监督职权有限性,影响监督力度。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第37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第38条规定,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在实践中往往不足以发挥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力度,在不构成本办法第38条违法乱纪的情形下,无法实现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应有效果。

2.检察监督时间相对滞后,影响检察监督工作的时效性。监所检察部门何时对社区矫正进行检察监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未做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参考2008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该规定是建立在法院或监管部门作出法律文书并送达基础上才能开展工作,在时间上具有滞后性。因为送达法律文书需要时间,而该时间段正是监管的良好时机,罪犯是否及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现象等,都往往发生在此时间段内。另外,生效法律文书如果不能按时寄到或者出现其它情况,那么,更无法全面掌握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情况。

3.检察手段单一,影响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对社区矫正进行检察监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未做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也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该规定的检察手段无非是书面检察、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谈话等形式。而书面检察、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谈话都是建立在人员报到和法律文书送达基础之上的,前文已经分析过,这种检察监督方式不仅在时间上具有滞后性,而且在实践中也缺乏针对性和真实性。

二、实现监所检察监督与社区矫正之无缝对接的对策

(一)充分认识监所检察与社区矫正对接的重要作用

法律监督的目的就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和落实。因此,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同样需要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也是其职责,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刑罚的依法执行,保障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都具有重要作用。新时期,随着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探索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刑罚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的对象会相应增多,因而发挥监所检察监督职能,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尤其重要,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的重要保证。

(二)建立健全对接机制、不断强化监督力度

1.机制对接,保证工作规范有序。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一体化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应对以下工作实施同步监督:(1)在审查过程中,积极开展量刑建议,促使审判机关合理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2)及时审查刑事判决,把好对裁判的监督关,保证审判机关裁决非监禁刑的正当性与合法性;(3)提前介入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认真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建立大格局的无缝对接机制。建立纵向到底的组织联络机制。按社区格局逐渐设置派驻检察室,指派2名以上检察官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与社区(村民委、居民委)警务室建立联络制度,建立由社区民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村民委、居民委)负责人、监护人、邻居等人员参与的帮教小组,落实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和帮教。建立横向到边的流程监督机制。以社区矫正工作流程为监督依据,及时掌握判决裁定交付执行、监管、矫治撤销与解除五个流程的基本情况,全面推行《社区矫正对象流程卡》制度,解决社区矫正交付、接收、矫正、管理、撤销和解除等不透明的问题,使整个执法过程透明、有序,责任明确。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对象台帐》,将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计算机化,及时掌握动态情况,对社区矫正工作做到基数清、情况明,确保法律监督及时到位。建立无缝链接的联合执法机制。县(区)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加强与同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协作配合,构建联席制度,进一步完善户籍地司法所与居住地司法所联系制度,加强法院、公安机关与司法所之间的联系制度,细化程序,明确责任,使实际工作不推诿,确保被矫正对象不脱管,不漏管。有条件的地方应以公安信息平台为依托,增强执法的力度和严肃性,明确规定上网列管、核查等工作期限。应定期召开社区矫正联席会议,交流意见,互通情况,共同研究社区矫正工作新情况、制定新措施。落实面对面检察制度,实行与社区(村民委、居民委)、帮教人员、社区矫正对象“面对面沟通”,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学习、生活和现实表现,将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组织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等部门,吸收社区(村民委、居民委)人员、帮教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的联合执法检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及时掌握情况并发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

2.信息对接,全方位监督检察。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县(区)级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为此,在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内设立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与该(县)区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信息网络资源共享,对社区矫正实施动态化监督。该信息中心可以便捷地浏览所在区域社区矫正对象的的基本情况、犯罪性质、所判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审判机关、前科劣迹和主要社会关系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形成的工作信息。同时,督促该(县)区级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明确责任,促使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及时录入社区矫正信息和有关变更执行信息,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采用实地检察与上网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实现社区矫正监督,进一步增强检察监督实效。

(三)认真抓好对社区矫正重点环节的监督

1.切实做好社区矫正人员交接工作。首先,要确保法律文书或矫正档案及时传递。有关司法机关要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各区县司法局,保证刑罚执行活动的时效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对社区矫正人员交接交付时间、手续和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有权决定机关作出决定前,核实其居住地是前置程序;书面告知矫正对象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逾期报到的后果、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必经程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其次,要实行被矫正对象见面接送的衔接制度。由矫正机构去接矫正对象或原判或关押机构将矫正对象送交到社区矫正机构由实施社区矫正机构到相关的地方见面接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对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的时间、不同主体决定社区矫正时不同的接收程序以及违规不报到的后果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公、检、法、司必须按要求的程序做好交接交付工作,对矫正对象防止出现脱、漏管现象。

2.切实做好社区矫正执法规范程序。《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7条到第36条对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处罚、解除矫正等社区矫正执法环节进行了统一规范,执法主体为基层司法所。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定期对其执法情况时间检查和检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执法主体规定执法。

3.切实做好政法机关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3条和第39条,原则上提出了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是执行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人民法院是做出社区矫正的裁判主体。公安机关是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治安处罚和对被撤销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主体。人民检察院是对社区矫正裁判、交付、执行进行同步法律监督的主体,保证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和漏管”,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抓好四个重点环节的监督,即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监管措施的监督。上述各机关只有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才能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执法能力和水平。

社区教育制度范文4

关键词 会计核算;教育成本核算;信息披露;信息质量;高等职业院校;社区学院;美国

中图分类号 G71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12)20—0088—04

会计核算信息是制定学费标准、设置专业、政府对教育资源再分配、按生均拨款,以及评判教育公平的重要依据。在探索开放办学、多元融资、国际化合作的过程中,面对社会大众对教育公平的日益关注,以及不同的合作主体对会计信息的需求,高职院校必须意识到向关联者及时、准确、客观披露会计有用信息的责任,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升会计信息的可靠性、相关性、清晰性、可比性、及时性和有用性。

一、美国社区学院与我国高职院校会计核算的比较

(一)法规依据及会计核算基础

美国现有1200多家社区学院,其中95%以上为公立社区学院,主要由州和地方政府资助,主要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the Governmental Accounting Stand— ards Board,GASB)的公告。1999年11月,GASB第35号准则《大专院校的基本财务报表——治理层讨论和分析》,实质上接纳了FASB的117号准则,多年来历经数次调整两条核算轨道趋于统一,均已以权责发生制为会计核算基础,在核算要求上已基本接近企业会计准则。

我国高职院校会计核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为依据。现行的1998年颁发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规定,“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2009年财政部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在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适当引入权责发生制。改革的方向是趋向企业会计准则。

(二)会计年度

美国的会计年度由各州政府财务官员委员会规定,如印第安纳州的会计年度为公历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德克萨斯州的会计年度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我国的会计年度统一为公历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会计年度的统一性便于全国范围的会计比较,但整齐划一的要求必然与一些核算单位业务的发生周期存在矛盾,如高职院校的学年度一般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业务年度和会计年度的矛盾在收付实现制的核算基础上更加突出。

(三)报表体系及信息披露

美国社区学院一直沿用“基金会计”,将收到的各类资源按照提供者限定的用途分为几类基金,独立设置各基金账户,分别登记收进、支出、划转、资产和负债,并在会计期末结出余额,编制各基金会计报表。期末以学院为单位对外报合并会计报表,体现全院财务总体状况。各社区学院的报表体系遵循《大专院校的基本财务报表——治理层讨论和分析》规范。以印第安纳州常青藤技术社区学院的年终报表为例,其内容包括“资产负债表”、“合并基金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合并活动营运基金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合并基金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附注”,附表包括“本年需偿还债务明细表”、“经营租赁明细表”、“学生财务资助支出明细表”、“学生注册情况表”,另外,还有向董事会汇报的年度财务报告、中介机构独立审计报告、管理者的讨论和分析报告。所有资料均通过学院网站向校内及全社会公开。

目前,我国高等学校编制“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和其他地方政府决算要求报备的附表,《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高等院校的会计报表体系为“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预算收支表”、“基建投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没有对非财务信息的统计要求,没有接受中介审计的要求,报表仅向指定的政府部门提报。

(四)资产负债核算差异

美国社区学院的资产负债核算充分体现权责发生制,按应实现收入确认收入和记录应收账款;按合同、协议规定对已获取的劳务和商品核算应付款项;根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使用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按比例对应收账款提取坏账准备;通过设置递延收入科目核算学院尚待确认的劳务收入和未实现融资收益等;长期应付款中还包括按协议规定的员工退休待遇。

目前我国高等院校执行的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主,应收款项主要包括核算各类预付款、备用金、预支差旅费、借出款等;应付款中不包括预提费用和应付工资、福利等。《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应付职工薪酬,并将基建贷款也纳入资产负债表核算(基建报表与行政报表合并为统一的核算报表),同时增加了固定资产提取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核算要求。会计核算信息日渐完整和客观。

(五)收入核算差异

美国社区学院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核算基础,收入包括学杂费收入、政府拨款、政府补助和专项款、私人捐赠和专项款、利息收入、商品和劳务收入、资产租赁收入、投资收入等。减免学费和奖助学金作为学杂费收入的冲减项目列示。

我国高等院校现行的会计制度规定,收入分为教育经费拨款、科研经费拨款、其他经费拨款、上级补助收入、教育事业收入、科研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将三项拨款归集在一级科目财政拨款下面,在上级补助收入下增设上级教育补助、上级科研补助、上级其他补助三项二级科目,同时增设基建拨款、财政调剂收入、财政返还教育收入、科研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后勤收入,取消教育事业收入、科研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科目的调整突出了一些高校的收入特点,但仍以服务预算、反映预算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为主,对学杂费及培训费的应收和实收情况反映不直观。

社区教育制度范文5

(吉林师范大学教务处,吉林四平136000)

摘要:我国社区教育起步较晚,社区教育工作者的专业化发展在角色定位、行业规范、队伍质量、管理运行等方面均不成熟。普通教师与社区教育工作者具有相似的职业属性和内部需求,并且前者的专业化发展在各方面都具有较高的成熟度,因此,对于后者来说具有较好的借鉴价值,可以作为社区教育工作者职业化、专业化建设的参考范本。

关键词 :社区教育工作者;职业化;专业化发展;教师资格制度

中图分类号:G6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12—0023—02

基金项目:2012年吉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吉林省社区教育工作者职业化专业化发展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12B114。

收稿日期:2014—06—15

作者简介:磊(1983— ),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吉林师范大学教务处,助教,研究方向:高等教育,成人教育。

王鹏(1982— ),男,山西太原人。吉林师范大学教务处,讲师,研究方向:成人教育。

随着物质文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建设的快速推进,社区教育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推广。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提出要“开发社区教育资源”,将社区教育提升为构建学习型社会与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从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我国的社区教育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困难。其中,社区教育工作者专业化发展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将立足于教师资格制度的视角,将社区教育工作者与普通教师进行类比,借鉴教师资格制度中相对完善的经验和措施,为社区教育工作者的专业化发展提供理论依据和建设性意见。

一、社区教育工作者的专业化发展:教师资格制度的借鉴依据和价值

(一)普通教师与社区教育工作者的外部特征类比

普通教师与社区教育工作者具有相似的外部特征,两者的外部特征主要体现在工作性质方面,即工作方式和服务对象方面。首先,从工作方式来看,普通教师与社区教育工作者都是从事教学工作,具有相近的工作目标、工作方法、工作环境,两者都是出于教育或培训的目的,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特定人群传递某些知识或技能。其次,从服务对象来看,两者都是服务于受教育群体,即某些具有教育需求的人群。这些人群的学历层次、社会身份与具体需求虽然并不一致,但本质上都是出于学习的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

(二)普通教师与社区教育工作者的内部需求类比

首先,两者具有相同的职业化需求。职业化指的是从其他社会领域内分化成为一项独立的工种,具有专门的素养、规范和技能等核心要素。职业化需要社会的认可,这是一种出于自尊心与自我认同感的需要,也是自我角色定位的重要关联因素。其次,两者具有同样的专业化需求。专业化是指为得到某一职业而学习某种专门的知识与技术,并掌握符合一定标准的专业能力的过程。专业化是职业化的前提,也是职业化之后的持续需求。专业化与职业化相辅相成,相互支持,相互促进。这两项要求都是出于以自身建设为目的的内部需求。

教师职业化在国外已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历程,而在国内却只有不到百年的短暂历史。尽管如此,在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近几十年的重建,我国的教师职业化建设发展迅速,成绩斐然,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和运行管理系统,并且正在专业化的发展道路上快步前行。然而,社区教育刚刚起步,基础薄弱,百废待兴。在这样的状况下,现有的教师管理制度与体系完全可以作为社区教育工作者专业化与职业化建设的首选借鉴范本。

二、社区教育工作者专业化发展的策略:基于教师资格制度的视角

(一)资格界定

当前,我国的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等七个层次。这些层次依据不同的授课对象与水平要求逐层递进。国家统一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还明确地约束了持有人能够从事的专业领域或学科范围,如物理学、化学、语言文学、音乐学等。社区教育同样涉及非常广泛的范围,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明确的资格界定是规范行业标准与管理运行的基本前提。因此,在社区教育工作者专业化的建设工作中,有必要根据不同的服务领域、层次水平来确定不同的任教资格。

(二)准入制度

我国的教师资格条例规定,公民若要在某种学校从事教师职业,必须首先获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同层次的教师资格对应着不同的条件与要求,其中主要包括身体条件、学历程度、专项技术水平等方面的要素。每项要求都包含多条具体的考核指标,这些条件要求与考核指标也随着教师资格层次的提升而相应地提高。因此,我国现行的教师资格制度是向下兼容的,即在获得某个层次的教师资格后,即可在该层次及该层次以下的学校从事规定领域内的教学工作。鉴于此种情况,社区教育行业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社区教育工作者资格制度,其中包括《社区教育工作者资格条例》及详细的实施办法。该资格制度应明确社区教育工作者的资格类别与等级划分,并根据各个资格类别与等级制订相应的准入标准,如身体条件、学历程度、专项技术水平等,其中各项标准应由多项细致的考核指标组成。

(三)职前培养

要取得教师资格,需要经过专门的职前培养。这种专业化的培养主要包括培养方式、培养层次、培养机构、培养内容等四个要素。由于以上要素的特性,教师的职前培养属于学历教育。不同层次的教师资格对应着不同层次的职前培养要求,这些要求建立在专业知识、实践技能、学历层次、培养机构的层次、培养过程的方式方法等多个标准的基础上。对于社区教育工作者的专业化建设而言,也是同样的道理。方式得当、层次合理、机构合格、过程规范的职前培养是社区教育工作者队伍建设的关键所在。

这方面的建设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在理论教学人才培养方面,可以直接利用师范院校的资源,以与培养普通教师相同的方式进行培养;在实践技能类教学人才培养方面,可以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或职业技术学院与师范院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利用一般院校培养具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再对其进行师范院校教师教育类知识与技能的专门培训,使之成为具有教学能力的技术人员,或者说,具有专业技术的教学人员。从某种程度上讲,社区教育工作者的培养模式与教师教育大学化的构建模式非常相似,都是根据不同专项的需求,将学科或技术的专业教育与师范类专门能力培养相结合,由此获得不同层次、具有不同专项特长的教学人才。

(四)职后发展

职后培训和职业发展是教师教育专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师专业化发展持续进行的方式。职后培训的要素包括培训目标、培训方式、培训内容、培训机构等方面;职业发展包括发展空间、发展路线、保障机制、激励机制等元素。社区教育工作者的职后培训工作可以参考职前培养的经验和模式进行。在专业理论及技能提升方面,可以与普通高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具有一定实力的企事业单位合作,通过定期轮训、专题讲座、技术交流、体验实习等方式进行;在教学技能提升方面,可以与师范院校或普通高校合作,通过与专业理论及技能提升相似的方式进行。

参考文献]

[1]王鹏.社区教育工作者专业化发展问题研究[J].继续教育研究,2010(9).

[2]王鹏.社区教育专业化的现实困境与出路[J].教育探索,2010(12).

[3]磊.我国教师资格制度:问题与思考[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0(12).

社区教育制度范文6

(一)民族文化性

社区民族文化的传承是少数民族社区教育开展的基础,其面对的对象是社区的全体民众。社区民族文化是组成中华传统文化的中药组成部分,同时它们具有自己的独特的特征,与汉文化和现代文化的文化体系和内涵存在很大的区别。通常情况下,这些民族传统文化会传承民间的习俗、礼仪、节日、宗教活动等内容。在相关的民间文化活动中,代代相传了本民族文化的精华,重要的少数民族社区教育形式得以形成。根据现阶段民族地区的生产方式、经济水平以及教育的发展现状来看,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已形成的这种社区教育形式和内容还将在长期存在与发展。

(二)非政府性

我国的东北、西北和西南地区是我国少数民族的主要集中区域。这些地区受限于历史、地域、交通、经济等因素,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化、工业化程度、教育发展都比较落后。特别是广大的民族地区,至今传统的农业使其主要的经济来源,浙西区域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国家的贫困县,有的甚至是国家的特困县。有些村寨距离县城比较近,可以借助条件较好的县城条件发展自己的村寨,如村委会或妇女组织开展一些扫盲、计划生育、妇女健康知识的普及教育活动。但是没有关于政府性的社区教育的开展计划,大部分民族地区的社区教育及民间文化活动是属于自发性的。

(三)集体性

民族性、宗教性、集体性和寓教于乐的民间形式是少数民族社区教育具有的特点。少数民族的社区教育属于潜移默化的教育形式,尽管是将礼仪、节日、娱乐、音乐、舞蹈、丧葬等多样化的形式融入到教育过程中,但是其系统性仍然较差,保证社区内每个成员的身心发展的需要得到满足使其发展的目标。此种教育的潜移默化特点,使社区的共同民族文化心理与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有利于增强民族认同感和民族的团结凝聚力。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如果少数民族的社区文化教育与集体脱离,那么教育工作将无法开展;如果少数民族文化的形式、活动以及表演活动只是局限在私人空间内,那么其独特的审美价值就得不到有效的体现,长此以往该价值就会流失。

二、民族地区社区教育的发展现状

社区教育产生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改革过程,它使教育的外部关系被理顺,学校与社区的关系更加贴紧,学校教育更加受到社区内干部、家长爱护与支持,学校与经济、学校与社会的联系被进一步加强;学校的内部关系也被理顺,办学的指导思想被端正,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培养许多新型的人才,可以对改革教育内容、教育方法深入了解并推进,教育质量被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开发可以享受更多良好的服务。但是社区教育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被推行的时间较短,甚至有些地区仅仅是在部分村社中进行初步探索。现如今最大的困难是经济发展水平低,教育条件欠缺,教育自身的辐射功能得不到发挥;改革的一些做法被传统教育思想和办学模式羁绊,办学的方法是闭门造车,不具有开放性,还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应试教育。此后我们必须要做的工作是坚持排除各种类型的干扰,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社区教育工作进行深入探讨,使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得到很大的促进和推动。

三、民族地区社区教育的发展趋势

(一)社区支撑体系的完善是民族地区社区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

现阶段随着我国民族地区社区教育的发展可以看出,其存在许多方面的弊端,如发展的单方面性,没有激活社会多方的力量,民族地区社区教育的协调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所以发展民族地区社区教育的必然要求是“多元共进”的社区支撑体系的构建。第一,社区教育制度建设的深化。民族地区社区教育发展的主要保障是制度建设,在制度上得到了充分的支持,社区教育的发展可以得到正确的指引方向。除此之外,由于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因此社区教育政策的制定需要在大方向上保持对教育发展的指引,同时落实的着力点要确定,制度建设的支点设置为领导管理制度,政策运行制度以及督导评估制度,整个社区教育的制度建设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第二,社区教育法制建设的强化。民族地区社区教育发展的有力保证与发展的基石是法制的建设,这也是社区教育的立学之本。所以伴随着社会各界的努力与作用,民族地区社区教育的法律法规建设得到了加强,或者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社区教育的法律地位得到确定,法律的权威性深刻的展现在社区教育中,是依法办学,依法助学真正体现在社区教育工作中,社会各界必须注意社区教育作为一种有效的教育形式的问题不能被忽视,社区成员对社区教育的认同感被大大提高,他们积极参与社区学习和构建学习型社区的积极性得到提高,社区成员的切身需要不断得到满足,社区成员的素质与生活质量的目标得以实现。

(二)政府职能体系的构建是民族地区社区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

现阶段,随着我国不断推进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建设,政府的职能被最大程度的优化,民族地区的社区教育的宏伟长远蓝图被很好地设计出来,民族地区社区教育发展的意义是国家、地方政府、所在社区“三位一体”的政府职能得到很大程度的突出。第一,社区教育受到国家的全面关照,政府将制度建设工作转化为自身的职能行为。站在国家的角度,国家统筹规划、设计推行社区的教育制度建设,保证社区教育制度建设极高的权威性,尤其是由中央政府发起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制度体系必须要建立。第二,地方政府被引导使其与中央政府积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的工作是将社区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与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联系在一起,保证该操作与中央政府规定的社区教育的基本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制度体系保持一致,出台的配套制度和政策必须要与当地实际保持一致,以保证政府的职能与社区教育改革发展的潮流保持一致。第三,政府的职能范畴要被调整,相关各部门间的职责分工必须明确。如果职能存在相同或相近性,可以由同一部门承担该职责,保证过去制度建设过程中的角色混淆现象得到根本改变,以保证社区教育制度建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科学规范行为。

(三)现代化文化教育的开展是民族地区社区教育发展的内在推动器

随着文化的不断发展,教育作为文化的一个子系统,因此需要将教育作为一种培养人的活动,文化发展过程中有一部分人存在这种观点,社区教育的抓手可以选择文化,社区教育本土资源的挖掘工作必须要重视,将本地的特色发挥到最大程度,将特色品牌打造出来形成自己的品牌文化。发展社会文化的重要载体是社区教育,民族地区社区教育的发展必须将社区文化关怀,文化主题,文化内涵之路作为重中之重的工作。现阶段,各级政府从农业、文化、教育、科技、经济、乡镇企业等不同的行政系统投入大量资金,以支持民族地区各种形式教育的开展,以基础教育体系为基础,在民族地区开展成人、老人以及妇女的扫盲教育、法制教育和卫生教育;科技扶贫教育、农村技能培训要得到科技部门的大力支持;以农村文化站为基础,使多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农村文化教育等活动得以开展。开展上述多样化的教育工作是建立在基础教育基础之上的,开展的核心地区是村、镇、乡,政府各级机构的主导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投入其中。随着民族社区教育发展到自觉发展规划阶段,自发的、非自觉的行为已经不存在。所以现代意义上的社区教育主要由少数民族地区的传统文化教育与现代多样化教育组成,中国社区教育的完整体系主要由其与大中城市的社区教育组成。

四、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