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亮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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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亮点范文1

内容提要: 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近几年来法学界十分热门的一个话题。2003年9月14日至18日,中国诉讼法学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了第七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会议对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深入讨论。本刊特邀请了参会的几位著名学者,各陈已见,以期进一步推动这一问题的研究。

众所周知,近段时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在以法院为主体推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如何看待民事检察监督?是强化?是弱化?抑或取消?先是法院的精英与检察机关的精英在报上争论,后有民诉学者的加盟,唇枪舌剑、各抒已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今年九月,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在新疆召开第七届学术年会,与会的学术界和检察系统的名流精英专门针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探讨,在若干问题上取得了共识,这次笔谈的目的是想在上次会议的基础上深化研讨。我先抛砖,盼诸君献玉。鉴于篇幅,只谈两点。

一、现阶段对民事审判实行检察监督是必要还是不必要?

我认为,对一种法律制度是承认还是否认,首先要审视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可见,对民事审判实行民事检察监督不但有宪法依据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姑且不论现阶段进行的审判改革的合法性,既使正确,无论怎么样改革,在法律未作出明文修改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也不应该借口改革而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也是现实需要。我曾听到法院的同志抱怨:法院的权力太小了;我也曾听到非法院的同志说:法院的权力太大了。愚意以为这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是源于两种视角得出的不同结论。从国家权力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小;从当事人与法院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大。而现时谈论民事检察监督是仅就后者而言。试看那种“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要管空气”的法官在生活中绝无仅有吗?那种我即是法,我说了算的法官各地不是都有吗?至于违反程序、无视事实,动辄“勾兑”的现象则比比皆是。所以说,在事实层面上,民事违法是存在的,民事错案是存在的。据法院工作报告称:2000年审结各类抗诉案共14069件,改判的3185件,2001年审结各类抗诉案件21098件,改判的4697件,“从1999年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从13.15%上升到24.6%.”[1]1999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审判监督案件98756件,占全部案件的1.58%,1998年,全国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提起公诉案件8438件,实际进行再审的5306件。1991年至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案件283521件,立案审查109288件,提出抗诉34778件,法院再审审结1649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13566件。我不厌其烦地列举这些数字的就在于证明,民事违法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民事检察监督有客观生成的土壤。从理论上说,有权力必须有制约权力的办法,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环境中加进第三者的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这个道理还需要更多地展开吗?

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问题,应当分四个层面来分析。首先,我不主张所谓全方位的监督。民事诉讼是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交互作用的过程。为了保持当事双方力量适度的平衡和国家权力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对中立,外来的附加力量尽量少一些总比多一些好。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在民事起诉阶段、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以不加入为宜。其次,现阶段维持适度的抗诉应是要坚持的方式。尽管每年的抗诉案件不多,抗诉作为一种威慑力量存在有利于法院依法审案。有观点认为,民事抗诉制度将危及司法的权威,导致法院的判决、裁定永远受到挑战,本人认为,权威的存在源于人们的信任,而信任根植于判决的正确性和人们心理上的安全感、满足感程度。抗诉只能帮助民事判决的正确性确立和当事人安全感和满足感的生成。尤其在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日益凸显的时候,保留民事抗诉制度还有助于消减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重树民事司法的权威。还有人讲,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在国外几乎没有先例,因此认为抗诉应予取消。我以为各国有各国的国情,不能一切以外国的作法为唯一的标准,更不能动辄以国际接轨为说辞。因为国家政体、国体、司法制度的设计、权力的架构、人文环境和风俗习惯诸因素深深地制约着法律制度。别人有的我们可以有,别人没有的我们也可以有。国与国之间,学习是相互的,接轨也是相互的。再次,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方式是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进行追究。最后,检察机关应有权针对同级法院在一定阶段的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倾向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关注点应逐渐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

所谓公益,指的是不局限于公民个人之间,而是涉及社会相当多数成员且具有社会性的利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框架的逐渐构筑,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侵害众多劳动者权益,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件层出不穷。有的无人管,有的受害者势单力薄。如果没有一个机构从维护社会公益的角度站出来支持受害者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救济公众的利益的话,不仅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这类恶权行为的放纵,无法维持建设小康社会所必须具备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后果无疑是十分严重的。笔者以为,在一定的案件范围内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公诉权是可以的。

大陆法系各国与英美法系各国,虽然在检察机构的设置,以及归属划分上有所不同。但是不论是那一类型法系的国家,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职责权限而言,无不授予其对于特定案件的民事公诉权。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中最早建立检察机构的国家,自检察机构设定之时起就授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公诉权。《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第422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第425条规定:“下列案件,应当通报检察院:1.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2.先行中止追诉程序、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性责任的案件;对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其意见的所有案件,检察院均应得到案件的通报。”[2]除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些规定外,《法国民法典》中还有大量的类似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凡违反第144、146、147、161、162及第163条规定的婚姻、夫妻,一切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有权提出起诉”。第190条规定。“国王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对适用第184条的所有情况下,除第185条的修正外,在夫妻生存时应提出婚姻无效之诉,并请求判令分离。”

民法典的亮点范文2

1 善于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

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罗杰斯认为,人的认识活动总是伴随着一定的情感因素,当情感因素受到压抑甚至抹杀时,人的自我创造潜能得不到发展和实现,而只有用真实的,对个人的尊重和理解学生内心世界的态度,才能激起学生的学习热情,增强他们的自信心。因此,教师要平等地对待学生,要让每个学生感觉到你喜欢他,关爱他。有时一个亲切的微笑,一个抚摩学生头的动作,一个鼓励的眼神都能让他感觉到你对他的关爱。对学生的错误要宽容,多用鼓励性的语言,使他们体会到学习成功的快乐。这样教师才能与学生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同时,微笑是至关重要的。教师要面带微笑,从容而自信地与学生交流,走下讲台,缩短师生的心理距离,加强友谊合作的桥梁。一位政治家曾说过:"一个微笑,价值百万美元。"的确,人与人相逢时,各种表情中,只有微笑才能最拿人,才会给人以春风拂面的感觉,才会给你赢得好的第一印象。教师还要学会多赞美和少批评。要善于发现学生的优点,了解学生的优点,并加以真诚的赞美、被接受、被认同的心理,对于大多数学生来说,你说他行,他就行;你说他不行,他就不行。这个原理也符合当今流行的"赏识教育"理论。孩子们一旦得到老师真诚的赞美,就会产生积极向上的力量,因为孩子们都有表现欲,获得的赞美越多,就越希望做得更好,慢慢地,他们的行为习惯、思想表现、知识水平就会越来越接近教师的期望值。

2 积极发挥课堂主渠道作用

课堂是教育的主阵地,学生的学习主要是在课堂上完成的,良好学习习惯的培养离不开课堂,教师一定要利用课堂教学中的每个环节对学生进行教育与培养。要将学习目标落实在课堂教学中,教师不仅要完成课程标准规定的学科教学任务,还要完成教学目标。这就要求教师在备课时就要明确制定本节课的教育目标和学习目标,并在课堂教学中采取各种有效的教育方法一一落实。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切实转变观念,用科学的理念和方法引导学生,将教学目标转化成课堂行为,注重激励与表扬,对学生进行正强化教育。在学习的过程中,教师始终要以欣赏、激励的目光对待学生,让孩子感到自豪,内心充满幸福感。比如用赞许、表扬、奖赏等方法对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培养学生细心的作业习惯,首先要求要具体明确。作业要求学生做到认真、准确、完整。其次要树立作业榜样。在作业前,有意识地把做得好的作业展示给学生,使学生产生向典型看齐的向上心理。还要及时反馈、认真纠错。

发挥课堂的主渠道作用,课前的预习也很重要。课堂上,教师引导学生汇报预习的问题,并说明哪些问题已经解决,哪些问题没有解决,从而养成良好的预习习惯。

3 加强师生间的情感沟通

在教学中,移民学校的学生胆子小,要实现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情感交流,需要通过多种有效的途径。加强师生间的情感沟通,教师要注意与学生情感沟通和交流的方式、时间、场合。当学生发言答错时,别的同学讥笑他,教师应立即制止这种现象。否则有的胆小又缺乏自信的同学就更不敢开口发言了。课堂上,教师要多使用鼓励性语言,增进师生间的情感沟通。每一个人都希望受到表扬,肯定,所以要想增进师生间情感沟通,教师在课堂上要多使用鼓励学生的语言,看到学生的点滴进步都要给予及时的肯定和鼓励,从而不断增强学生参与交际的信心。此外,多采用合作学习,培养合作精神。教师要尽可能多组织学生进行小组合作学习。这样小组内优劣互补,互相帮助,学生就会有一种被重视、被接受和被尊重的感受,自尊心和自信心大大增强。

4 形成家庭与学校共同培养学生学习习惯的合力

"家庭是习惯的学校,父母是习惯的老师"。可见家庭教育对学生习惯培养的重要。每一位教师要在实验的过程中和家长建立联系手册,和家长搞好配合,密切关注学生在家庭中的表现。学校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加强学生学习习惯教育的方法策略,同时在每学期的家长会上,对家长进行习惯培养讲座,引导家长和学校一起,共同关注学生的学习习惯。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喊破嗓子不如做出样子,在对孩子的教育中要求家长从自身做起,纠正自身不良的习惯,要求孩子做到的,家长首先要做好,用自己的好习惯潜移默化地感染教育孩子。

5 在活动中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

民法典的亮点范文3

【摘要】 目的观察活血凉血化瘀法防治过敏性紫癜(HSP)肾损害的临床疗效。方法通过随机、盲法、对照的试验设计,研究50名过敏性紫癜患儿,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对照组给予潘生丁等治疗,治疗组在对照组基础上加用活血凉血中药复方,定期观察尿微量蛋白和T细胞亚群、血D二聚体、循环免疫复合物、血清超氧化物歧化酶和丙二醛等的变化。结果①β2-微球蛋白(β2-M)治疗后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微量白蛋白(Alb)治疗后2,4个月两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治疗后6个月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②治疗后两组总体疗效比较差异无显著性意义,并均无不良反应发生。③两组治疗前后D二聚体、循环免疫复合物,差异无统计学意义。④两组治疗前CD4/CD8,SOD和MDA,差异无统计学意义,两组治疗后CD4/CD8,SOD和MDA,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两组各治疗前后ALb、β2-M,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两组各治疗前后血T细胞亚群(CD4/CD8),差异有统计学意义,治疗组丙二醛治疗前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关键词】 过敏性紫癜; 肾炎; 中药疗法; 活血凉血化瘀药

ChinaAbstract:ObjectiveTo observe the LiangXueHuoXueHuaYu decoction's clinical curative effect in the prevention and therapy on the kidney injury caused by anaphylactoid purpura.MethodsThrough randomized,blinding,control design of experiment, we researched 50 HSP sufferers. They were randomly pided into treatment and control group. In control group they were given the Persantinum only. In treatment group they were given both the Persantinum and LiangXueHuoXueHuaYu decoction. We observed the change of the urine β2-microglobulin,the output of proteinuria in 24H,T lymphocytes subgroup,blood D-dimer,circulate immunocomplex(CIC), serum superoxide dismutase orgotein(SOD) and malonaldehyde(MDA) periodically.Results(1) After therapy, the β2-microglobulin had statistical difference in the two group. There was no significant difference for Alb between this two groups after 2, 4 months' therapy, but it was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after 6-month therapy.(2) There was no significant difference in curative effect, and adverse drug reaction didn't occur in both of them.(3) There was no significant difference for D-dimer and CIC in these two groups before and after therapy.(4) There was no significant difference for CD4/ CD8,SOD and MDA in this two groups before therapy, but it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after therapy. After therapy, ALb、β2-M and CD4/CD8 had significant statistical difference compared with those before therapy in each group. After therapy, MDA had significant statistical difference compared with that before therapy in treatment group (P

Key words:LiangXueHuoXueHuaYu decoction; Anaphylactoid purpura; Clinical study; Chinese tradictional medicine

为探讨活血凉血化瘀法对过敏性紫癜尿微量蛋白等的影响及对过敏性紫癜肾损害的防治效果。课题组于2004-10~2007-12对符合过敏性紫癜诊断的50例患者随机分为中药治疗组和对照组,对照组给予潘生丁等治疗,中药治疗组在对照组基础上加用活血凉血化瘀中药复方,定期观察尿微量蛋白和尿常规等的变化,客观评价活血凉血化瘀法对过敏性紫癜肾损害的防治效果及可能机制。

1 临床资料

课题组于2004-10~2007-12对符合过敏性紫癜诊断的50例随机分为中药治疗组和对照组。两组病例一般情况详见表1。表1 两组患儿治疗前临床资料比较(略)

两组患儿治疗前性别、年龄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具有可比性。

2 方法

2.1 治疗方法

过敏性紫癜对照组:潘生丁5 mg/(kg·d)(不超过150 mg/d),用药1个月,并进行相应对症处理;

中药预防组:对照组基础上加用活血凉血化瘀中药复方煎服,每剂煎至200 ml,1剂/d,一次温服。小于5岁日服100 ml,大于5岁日服200 ml,连服30剂。

活血凉血化瘀法中药处方:生地15 g,川芎6 g,桃仁6 g,赤芍15 g,红花6 g,当归6 g。两组疗程均为1个月,每周1次电话随访,共6个月。

2.2 指标观察疗效指标:两组常规检测尿常规,肝肾功能,免疫球蛋白,血常规。治疗前3组(包括非HSP对照组)均做尿微量蛋白、T细胞亚群(CD4,CD8)、血D二聚体(D-Dimer)、循环免疫复合物(CIC)、血清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和丙二醛(MDA)检测。尿微量蛋白包括:β2-M,ALb,TRF,IgG,尿标本收集:留取晨尿10ml于清洁试管内,60min内完成检验。治疗1个月后3组均做T细胞亚群、血D-Dimer,CIC,血清SOD和MDA复查。两组患儿3个月内每周尿常规检查1次,后每月尿常规检查2次,每月24h尿蛋白定量1次至6个月,2个月、4个月及6个月时复查尿微量蛋白。

2.3 疗效判定标准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12)制定。

2.4 统计方法数据统计由SPSS11.0完成,计数资料的比较用卡方检验或Fisher确切概率计算;计量数据两组比较用t检验,多组间比较用F检验。

3 结果

3.1 两组治疗前后尿微量蛋白测定的分析结果见表2。表2 两组治疗前后尿微量蛋白测定比较(略)

3.2 两组治疗前后疗效的分析结果见表3。表3 两组治疗前后疗效的比较(略)

3.3 两组治疗前后D二聚体、循环免疫复合物的分析结果见表4。表4 两组治疗前后D-Dimer、CIC的比较(略)

3.4 两组治疗前后CR、BUN的分析结果见表5。表5 两组治疗前后CR,BUN的比较(略)

3.5 治疗前后CD4/CD8,SOD和MDA的分析结果见表6。表6 治疗前后CD4/CD8,SOD和MDA的比较(略)

4 讨论

过敏性紫癜(Henoh-Schonlein purpura, HSP)为儿童常见病,是一组主要累及皮肤、胃肠道、关节及肾脏全身小血管的免疫性炎症。其中紫癜性肾炎(HSPN)为其最严重的并发症之一,HSP预后直接取决于肾脏损伤的程度。所以如何正确而有效地治疗HSPN,尤其是如何早期预防并减轻HSP肾损害,从而减少HSPN发生率,减轻病情,以改善HSP及HSPN预后显得极其重要,但迄今现代医学尚无理想的防治方法。HSP的发病主要与免疫功能紊乱有关,T细胞参与了HSP的病理过程,T细胞功能紊乱可能是HSPN发生、发展的一个环节[1]。HSP属于免疫复合物(CIC)介导的免疫性疾病,本病的病理特征为全身弥漫性坏死性小血管炎,在肾脏主要为系膜变化,免疫荧光检查在系膜区有IgA,IgG,C3,备解素及纤维蛋白(原)弥漫性颗粒状或团块状沉积,90%的病例有IgA沉积是本病的特征。CIC的沉积和清除能力与急性紫癜的发病和疾病的转归过程密切相关,而氧自由基及脂质过氧化也被证实在致病中起重要作用,抗氧自由基和提高CIC清除能力、减少CIC生成也是防治HSPN的重要途径。过敏性紫癜肾脏受累的发病率各家报道不一,有学者对每例HSP患者进行肾活检发现均存在肾小球炎症病变(即100%有肾脏受累) [2]。一般认为儿童HSPN预后较成人相对为好,但其远期转归并不乐观[3],肾脏一旦受累,演变为永久性肾脏病者高达20%。现代医学对本病尚无统一的特异治疗方案,肾上腺皮质激素对关节肿痛、腹痛及胃肠道症状效果显著,但对皮肤损害、肾脏受损无明显效果,免疫抑制剂如环磷酰胺、苯丁酸氮芥等均有人使用,但对肾脏损害的疗效不肯定,血管扩张剂与血小板抑制剂、H2受体阻滞剂等对控制皮疹有一定的效果,对肾脏损害的防治情况多因无严格的对照难以比较和评价。

尿微量蛋白是指尿中蛋白的排出量超过正常限值,但又未达到临床蛋白尿的中间阶段,是早期肾损伤的敏感指标,其中微量白蛋白是血浆中的蛋白成分,正常情况下很少通过肾小球滤过膜,尿中含量很低,若尿中排出增多,提示肾小球通透性增高,滤过膜有不同程度的损伤,β2-微球蛋白是主要由淋巴细胞膜合成的一种低分子蛋白,几乎全部通过肾小球滤过膜,然后约99.9%被近曲小管重吸收,正常情况下尿中β2-微球蛋白含量极低,若尿中排出增多,则反映肾小管重吸收功能受损。故一般认为尿微量蛋白能敏感地反映肾小球及肾小管早期受损情况及程度[4,5]。

此次临床研究结果显示:①β2-M治疗后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Alb治疗后2,4个月两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治疗后6个月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尿转铁蛋白(TRF)、免疫球蛋白(IgG)两组治疗1月时治疗组和对照组分别有2例和1例阳性,治疗后2个月、4个月、6个月分别都为阴性。其余尿TRF、IgG治疗前后全部阴性。治疗组和对照组24h尿蛋白定量治疗1月时分别有2例和1例为0.5g/L,治疗后2个月、4个月、6个月分别都为阴性。其余24h尿蛋白定量治疗前后全部在正常范围。②治疗后两组总体疗效比较差异无显著性意义,并均无不良反应发生。③两组治疗前后D二聚体、循环免疫复合物,差异无统计学意义。两组治疗前CR、BUN,差异无统计学意义,两组治疗后CR、BUN,差异有统计学意义,CR,BUN治疗前后均在正常范围。④两组治疗前CD4/CD8,SOD和MDA,差异无统计学意义,两组治疗后CD4/CD8,SOD和MDA,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两组各治疗前后Alb、β2-M,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两组各治疗前后血T细胞亚群(CD4/CD8),差异有统计学意义,治疗组丙二醛治疗前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临床研究的结果表明:提示活血凉血化瘀法对HSP有较好疗效,能减少尿微量蛋白的排泄,减少HSP肾损害的发生。作用机理可能与其调节T细胞免疫功能紊乱,及清除氧自由基对机体的损伤有关。但本次试验观察的样本偏少,有待于我们今后继续研究观察。

本病属祖国医学的“血证”“紫斑”“葡萄疫”“尿血”等疾病范畴。其病因为外感、内伤两部分,外感多是风热燥火等阳邪为患,也有湿热疫毒或阴邪入里化热所致,内伤则有禀赋不足,饮食所伤,热病久病之后,病机多为热盛迫血,内伤发斑,瘀血阻络[6],总之其病因病机可概括为“风、热(毒)、瘀”,后期则有“虚”,大多数医家认为风热、血瘀为本病早期的主要病因病机,瘀血是本病病机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并贯穿于疾病的全过程,影响其发生、发展,瘀血阻络是本病的病理基础,我们在临床研究中以活血凉血化瘀法为主,用桃红四物汤治疗过敏性紫癜取得较好的效果,并观察到桃红四物汤(生地,川芎,桃仁,赤芍,红花,当归)对过敏性紫癜肾损害有一定的防治作用。近几年来,关于活血化瘀治疗过敏性紫癜肾炎的疗效不断被研究肯定[7],中医药治疗该病取得一定成绩,但应当看到多数资料仅限于经验介绍,而系统深层次的实验研究和临床研究方面的报道较少,且大部分报道缺乏远期疗效观察。对中药复方防治HSP肾损害的报道更是少,且本次试验观察的样本偏少,有待于我们今后继续研究观察。

参考文献

1]程江,封其华,张学兰,等.紫癜性肾炎患儿SIL-2R与T细胞亚群的变化及其意义[J].苏州医学院学报,2001,21(5):541.

[2]Saulsbury FT.Henoch-Schonlein Purpura in children.Report of 100 Patients and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J].Medicine,1999,78(6):395.

[3]Scharer K,Krmar R,Querfeld U,etal.Clinical outcome of Schonlein-Henoch Purpura nephritis inchildren[J].Pediatr Nephrol , 1999,13(9):816.

[4]洪建东,郑天文,郭芹梅,等.过敏性紫癜患儿肾损害早期实验室检查指标与肾活检病理改变的相关性研究[J].福建医药杂志,2002,24(2):5.

[5]卢奕云,翟琼香.过敏性紫癜肾损害早期诊断指标的选择与评价[J].广东医学,2002,23(8):820.

民法典的亮点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德国民法 物权行为理论 独立性 无因性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以及确认权利和救济权利的基本法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大陆法系的发源之处,德国民法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和瑞士,日本及我国民国时期(现为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范围。中国自清末改制以来,继受德国民法已经有一百余年,德国民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制度都为我国所直接借鉴,从而使我国在短时间内形成了较为完善和能够适应我国当前经济体制的法律。但是,作为传统民法中的重要理论之一的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立法对此却持有保留的态度。其原因何在?物权行为理论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事实上到底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一、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的由来

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由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但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权契约”的用语,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遂改用“物权合意”。关于物权的概念,至今仍然众说纷纭。国内的主要学说有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和内容说。其中内容说较有说服力,认为“物权行为,为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①无论争议如何,所能达成的共识是物权变动的合意为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有学者亦成为“分离原则”。德国学者萨维尼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正当原因与交付同时发生。此时,除所有权的移转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事实,在某人与乞丐之间,既不存在先前的契约,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纯粹的、唯一存在的事实上的交付即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认为“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主张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依赖于债权契约之外的行为,即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的效力只产生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的负担债务的效力,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以买卖合同为例,民事主体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仅产生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标的物和另一方支付价金(对价)的效力,而不发生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要发生标的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还应另行定义一个完全独立的物权契约,此物权契约的内容为双方主体转移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至此,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截然分开。

(三)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当采取无因性,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物权行为成立后,不论其存在原因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都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金以后,因债权合意有瑕疵或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原则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不能以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而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返还,因为在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前提下,此时买受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一脉相承。至于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亦可理解为公示公信原则的初始原则),动产以交付为转让生效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实践中亦较为容易地适用,故对此问题不展开论述。

二、民法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的立法及在实践上出现的问题

萨维尼及其他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最初是萨维尼在解释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立法过程中提出来的。萨维尼采用历史的研究方法,通过历史的溯源而寻找法律的规则合理论。德国民法向来以概念精确,逻辑严谨和理论抽象之特点而著称,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更是极具抽象性。《德国民法典》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德国民法典》第873条[根据协议和登记取得]规定:“(1)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2)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而《德国民法典》第877条规定,土地上权利的变更亦适用于第873条。通过对《德国民法典》具体条文的考察,可以明确的看到德国民法立法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

民事立法的宗旨在于在交易秩序和民事权利的保护之间取得平衡,使二者达到效益的最大化。民法不能只保护交易秩序,只关注交易的确定性和效益性而对交易主体的权利忽视,同时也不能只追求民事主体之内心真意而使民事交易秩序混乱效益低下。德国民法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的立法采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可忽视的弊端。严重违背了民事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对权利人的权利无法真正加以保护,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以买卖合同为例,民事双方主体在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后,发现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此时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理,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以不当得利之规则请求返还(前已述及)。所导致的后果是出卖人由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其权利由所有权变为债权,权利的效力下降,对出卖人的权利不能完全保护甚至是损害严重,以下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如果买受人已经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为恶意亦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而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出卖人可以直接对该恶意第三人起诉,请求返还标的物。第二,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则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请求买受人赔偿。若而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买受人为第三人在无权处分之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应为无效,此时出卖人对此无权处分行为必然不追认。第三,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由于出卖人处于一般债权人的低位,无法提起异议之诉。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对于他人侵害自己财产的行为,当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第四,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以所有权行驶取回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而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比例受清偿。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出卖人的依法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避免其财产减少,对出卖人的权利保护予以极大地帮助。第五,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买受人可以免责。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买受人不能免责,出卖人可以获得赔偿。总之,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有上述缺陷和弊端,德国判例学说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债权合意的影响,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趋势。

三、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扬弃之思考

我国在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未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并未规定,理论研究中叶飞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在我国的适用采取排斥态度。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肯定。法律移植是快速提高本国法律水平的方法,大胆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理念和制度,但是,一定要立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现状,在总结本国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之上有选择地对他国的法律制度予以借鉴,否则只能适得其反,对本国的法律现状造成更大的损害。我国采取“债权合意+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方法,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传统,易于执法者的理解和掌握。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过于抽象,远离实际生活,并且在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故我国的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兼顾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并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达到了兼顾民事交易秩序和民事主体利益的效益最大化宗旨。是我国《物权法》理论和成文法中的一大亮点。

民法典的亮点范文5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严格“责任落实”,筑牢组织保障。一是完善脱贫攻坚领导小组,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科室、帮扶责任人及联络员的具体责任,确保工作有人抓、有人管。2020年,局党组召开会议研究脱贫攻坚工作4次以上,并按要求完成年度帮扶任务。二是制定石鼓村定点帮扶工作年度计划,同时认真落实干部包户措施,局安排帮扶责任人12名,结对30户贫困户,至少7次深入贫困户家中开展调研,落实“一户一策”帮扶举措;持续派驻2名第一书记、7名驻村工作队员,确保驻村帮扶力量不减。三是加强驻村帮扶力量的日常管理,每周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梳理汇报,每月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开展交心谈心活动3次,及时沟通交流,协调处理困难问题,切实做到日常管理精细化、常态化,筑牢驻村帮扶坚实保障。

(二)立足“职能特点”,精准实施帮扶。一是认真履行单位包村职责,局主要领导按要求全年赴帮扶村开展调研、走访指导6次,局分管领导全年到定点帮扶村开展帮扶8次,帮扶责任人每月开展入户走访2次以上,建立全覆盖走访台账。协助基层司法所,加强帮扶村矛盾纠纷排查与调处力度,解决矛盾纠纷、困难诉求12件,进一步提升群众满意度。二是积极帮助贫困村实施产业脱贫,协助自贡律师团打造石鼓“法治漫画村”,做好脱贫攻坚普查准备,组织司法行政干警到贫困户家中开展宣传动员、入户排查、感恩教育,切实将司法行政队伍、驻村队伍、村组干部的政治思想统一到国家脱贫攻坚普查决策部署上。三是积极整合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资源,建立精准法律援助台账,加大对建卡贫困户的援助力度,不断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与石鼓村村委会免费签订免费法律顾问合同,共提供法律咨询60余人次,发放法治宣传挂历100余份。

(三)整合“优势资源”,强化服务质效。一是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疫情防疫期间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与联系户保持联系,讲解疫情防控知识、防控政策措施等,积极推送“两法一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宣传,全面增强群众疫情防控意识和防控能力。二是深化“走基层”活动,持续开展“不忘初心、干群连心”、“两联一进”群众工作全覆盖工作,走访群众1200余户,收集群众意见建议12条,发放慰问金1600元,发放福袋1560个,发放不忘初心、干群连心”新春纪念品100余份;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活动3次,查看地质灾害隐患点2次。三是充分发挥“法治”在扶贫攻坚战工作中的推动作用,结合“送法进乡村”、“法律政策七进”等载体,深入帮扶村开展《民法典》、《婚姻法》、《治安处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党四中全会、省委、州委、县委相关会议精神及医疗、教育、住房等法律政策宣传,共发放宣传资料4000余份,解答群众咨询150余人次,全面提升村民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

二、下步工作举措

(一)持续抓好扶贫帮扶重点工作。继续协助石鼓村抓好产业发展、阵地建设、基层治理等重点工作,打好扶贫“组合拳”,形成脱贫攻坚“合围势”。严格实施干部结对帮扶工作制度,督促帮扶责任人逐项逐季准确如实地记录帮扶过程,规范填写两本手册,确保一户一策、一户一帮扶要求等各项责任落到实处。

(二)持续提升扶贫帮扶工作实效。继续加强同上级部门的联系,为石鼓村争取更多的扶贫脱困资金,全县司法行政干部要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州、县对精准扶贫、脱贫攻坚的决策部署上来,继续采取“结对帮扶”的方式,结合部门职能优势,强化扶贫队伍建设,依照帮扶计划,为打好脱贫攻坚提供持久动力,稳步实现群众增收致富。

民法典的亮点范文6

【内容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安全保障和补充责任法律制度,其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解决了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但就其相互间关系的现行制度设计,是否能真正实现既能规范、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安保职责,又较好平衡各侵权当事人利益,同时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障的价值目标和立法目的,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责任制度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和余地,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进行探析论证。

【关键词】侵权法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制度重构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受到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活动中活动参与人在社会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等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与理论认为现有的侵权责任分类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于是在原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之外,创设了侵权补充责任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20__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这一侵权责任形态予以立法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的对规定有悖于《侵权责任法》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对特定主体科以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要求对违反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促使、规范从事特定活动的特定主体对参与其所组织活动的参与者自觉提供必要的、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环境,以对参与者提供优质服务。而《侵权责任法》第37条、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实质上是放任,甚或是鼓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不尽安保义务,或不善尽安保义务。因为该法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在有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其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妨碍、阻缺了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笔者以为,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制度安排能有效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加强开展好特定活动的责任心,自觉履行安保义务,进而尽最大可能地减少甚或杜绝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机会,从而为特定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更好的服务环境,实现特定主体自我管理的良性循环。同时,该制度设计同样甚或更好地能实现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最大化的立法目的,更公平合理分配地第三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就上述观点,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对补充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探析论证。以期能为《侵权责任法》有效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意见。

一、 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及法律价值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为安全注意义务, 起源于德国法,在《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前,德国法中已经有关于营业经营者负有用自己经费设置和维护全部必要设备以尽量保护劳动者的规定。此后,《德国民法典》又基于对仆婢的保护,规定了安全关照义务。后来,德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审理,扩大了安全义务的适用范围,除适用于由物造成的各种损害以外,同时及于由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著名的亚麻毯案件正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该案中德国最高法院以商店存在过失,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为由,判决商店应当对妇女和孩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受制于德国侵权法的局限,德国最高法院是“用扩大合同关系,即认定存在一个‘对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护性效果的合同’”的做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德国侵权行为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侵权责任自罗马法起,一直贯彻责任自负的原则,推行以过错责任为主的责任体例,仅对积极的致害行为进行规制惩罚,要求责任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行为原则上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允许受害人提出赔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存在法律规定、契约约定和先行危险行为的要求负有作为义务时,行为人才能因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之间往来日益密切,社会活动对他人的影响无处不在,这种不作为侵权理论已经逐渐显露出其局限性,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因为法律规定总存在挂一漏十的情况,而合同约定又相当赖于当事人意志,无从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由此,一种新的理论就成为必然。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正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得以孕育并发展。自上述亚麻毯案后,德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逐渐发展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扩张此前受限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义务的确立,是法律综合考量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秩序中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和道德需求的结果,亦是法的社会调整及管理功能和社会利益衡量原则的必然要求。它的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

二、侵权补充责任理论及法律价值

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国外立法未见相应的提法,在我国立法上也一直未有体现,虽然有学者从我国立法的角度梳理了补充责任在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沿革,认为补充责任在我国立法上早已体现并具有一定的法律传统,但更符合实际的说法是,“补充责任首先是90年代以来,由法官针对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况在实践中

总结出来的,进而在审判实务中得到广泛推行,该名称也是由法官在判决中创设,并在司法解释得到确认”。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正是实践借鉴了民法补充责任制度,推动学说和立法发展的一个典型,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创新。由此,侵权补充责任成为侵权责任法领域中新的责任类型,该法律制度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确认。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充分肯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但是由于对补充责任制度研究较为薄弱,尤其是对补充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更是鲜有深入论述,仍未见通说,学者对此问题是各有主张,大体上有如下几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广义的共同责任说,广义的请求权竞合说,民事责任论。

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目前民法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 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含义界定上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即补充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 损害结果,且各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2)受害人对多个行为人具有请求权,并因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使其他行为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3)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的法律价值在于,其不仅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更在于使侵权责任在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之间实现更为公平的分配,一方面加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关照和保障义务的自觉性,同时保留对第三人侵权行为进行制裁的空间。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补充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基础条件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启动条件是第一赔偿主体存在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等情形;因果关系条件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为进一步厘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需界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介入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如还包括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原因发生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换言之,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情形之一,即是通过他人能够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来体现和佐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履行必要保障义务,即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若第三人能够实施侵权行为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无相关性,则无适用补充侵权责任的理由,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可。若第三人能够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之一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即符合适用补充侵权责任的要件。

但究竟谁是第一责任人,谁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介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且是终局责任,不能就承担的责任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追偿。理由:一是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二是因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才使第三人获得介入实施侵权的机会,即为第三人实施侵权提供了必要条件,相对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负有首要过错、重大过错;三是消极的侵权行为不必然比积极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轻,消极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未必小于积极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有的情形下,则反之;四是第三人的侵权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侵权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均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只不过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形成侵权请求权竞合,即第三人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构成两个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两种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侵权责任与积极加害侵权责任);五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与第三人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均负有全部赔偿义务,仅在赔偿顺序上有先后之别。之所以存在顺位差别,主要是规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从事特定活动时必须依法履行安全保障职责,以最大可能避免或减轻不必要的侵权行为发生,继而造成众多特定或不特定的社会活动参与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社会生活中,第三人之所以能介入实施侵权行为,往往就是因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依法履行安保职责所致。只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自觉积极履行其安保职责,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概率必然明显降低,甚或基本杜绝。如此,《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及立法价值方能真正实现。六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通常是特定的社会组织,其赔偿责任能力较自然人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往往是自然人,其赔偿能力往往不及社会组织,对受害人的保护不能提供足够的保障。

四、补充责任法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一)诉讼程序方面问题

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受害人如何主张其权利救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通常采取以下方式寻求救济:1、受害人直接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2、受害人直接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第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3、受害人对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一并;4、受害人直接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法院追加补充责任人为第三人。笔者以为,根据补充责任的顺位和补充性的属性,既然受害人享有侵权请求权具有顺位性,那么受害人就应该依次行使请求权,同时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又具有补充性,那么在其行使首次请求权即完全实现了权利救济后,就不能向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第三人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受害人应首先向第一责任人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寻求权利救济,即将其作为被告提讼,当然,第一责任人无法确定的除外;在第一责任人对受害人不能全额赔偿责时,受害人方可向补充责任人寻求救济,就剩余的赔偿额对其提讼;若第一责任人对受害人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第三人免除赔偿责任。另,在受害人第一责任人时,可以将介入侵权的第三人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

(二)实体处理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该“相应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对其如何解读,实务界和学术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就《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现实制度模式安排而言,“相应补充责任”应解读为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并且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不享有对第一责任的追偿权。理由一,这里的“相应”是相对于第一责任人所承担责任而言的,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的部分就是补充责任人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应”与“补充责任”之间是同位语关系,不存在修饰限制关系,仅是一种习惯的表达方法而已;理由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只要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即说明其存有过错,就应承担其不作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再存在所谓“相应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首要考察要素。同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 行为与第三人积极侵权行为均各自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只不过在赔偿顺位上有先后之分,第一顺位责任人赔偿完毕,第二顺位责任人即不负赔偿责任;第一顺位责任人赔偿不足,第二顺位责任人就剩余赔偿额补足赔偿。依上文作者关于赔偿顺位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介入侵权的第三人是补充责任人的观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足额赔偿受害人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则免于赔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若赔偿不足,则上述第三人就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一责任人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笔者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即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不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及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要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直接加害侵权行为都要制裁,绝不放纵任何一个侵权行为,让任何一个侵权行为负担零成本。这是《侵权责任法》对特殊侵权主体的特殊要求,是特定的立法目的始然。

五、结 语

概综上文,笔者对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重构提出了: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的构想,以期引起争鸣,展开对安全保障及补充责任法律制度的再讨论再认识。碍于笔者水平限量,本文论述定有粗糙浮浅之嫌,敬请同仁指弊引明。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第1版。

2、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 法律出版社20__年第2版。

3、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4、杨垠红:《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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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7、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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