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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范文1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保护的地位。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如:在一些学校里,侵犯学生权利、伤害学生自尊心的现象时有发生,或多或少存在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如有时罚站,有时一个学生违纪全班同学挨批,优待尖子生,有时对后进生态度粗劣等.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我们教师要全面准确地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杜绝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然而,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未成年人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家长、教师和社会不可能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有自己长本事,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侵权侵害,应该让他们懂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我保护最有效的措施是求助法律。依法维权不仅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是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则十分必要。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做好他们的培养教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神圣义务。因此,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权利保护 家庭保护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是国家、社会与家庭的共同义务。当下,造成未成年人权利侵害的几大类棘手问题尚未解决,又有错综复杂的新情况接踵而来,这使传统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所重视的“规范-制度”略显无力。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显然不可能面面俱到、事事入微,因此家庭保护就立足于补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国家层面的缺陷。
一、未成年人权利的家庭保护解读
未来社会能够企及的高度有赖于未成年人最终具备何种生存和发展的素质。家庭作为人成长的摇篮和社会化的首属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由家庭对人特有的功能决定的 。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家庭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开始了最初的情感交流、人际往来、语言学习、智力开发 并在潜移默化中将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内化,形成了个人独有的做人做事的格调。因此家庭在青少年的成长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缺失的原因
(一)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忽视
与遗弃不同,对未成年人的忽视并非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故意而为,但在客观上同样造成了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 站在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在家庭中,自己独自活动或者因好奇心驱使,无意识自身会受到伤害而接触导致的伤害比例很高,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中小学生人身伤害的处理与防范”课题组调查表明 ,在被调查的5000余名学生中,曾经在家中“玩耍中受伤”、“被刀或玻璃等划伤”、“摔伤”的比例均高达50%以上。对于年幼无知、防范意识和自理能力都较差的未成年人来说,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不了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家庭环境,对其照顾不周或缺少必要的教育,未成年人有可能随时发生意外。
(二)亲职教育的缺失
近年来,全社会逐渐深刻认识到家庭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方面举足轻重的地位,开始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强化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强调“帮助和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科学教育子女的能力。” 在这里不得不提到“亲职教育”一词,亲职教育是指引父母“如何扮演角色,调整亲子关系,认真教育子女成器成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是我国仅有的对亲职教育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父母对子女有“生杀予夺”大权的传统观念使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职责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涉及的内容“无用武之地”,由此可见,这些父母在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层面存在很大的盲目性。
三、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审视当今我国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状况,突出的问题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漠视。具体表现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越位”与“缺位”两种极端倾向。 具体分析如下:
(一)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越位”
1.期望导向有误问题。“中国梦”彰显的是国家情怀和发展蓝图,家庭的“育儿梦”则是父母寄予下一代的厚望。我国的家庭蔓延着一种群体性焦虑。尤其是在城市家庭中,父母总怕自己的孩子落在人后,输在所谓的“起跑线上”,开始不断地将起跑线前移,除去胎教、3岁前的智力开发不说,3岁的孩子就已经开始上各种培训班。这种操之过急、过于恐慌、揠苗助长的家庭教育实质上是一种背负着分数竞争、名校崇拜、满足父母攀比、虚荣心理的反教育现象;此外,父母的期望与孩子的特点和需求大相径庭的情形也很普遍,如花重金择校,进“尖子班”,该做法忽略孩子自身的学习能力水平,会使孩子失去学习的信心甚至发展为厌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2.家庭暴力问题。2013年初,15岁的初中女孩因不学习看视频遭父亲训斥,挨父亲巴掌后报警称其父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民警和家人劝说无果,女孩坚持“让爸爸坐牢”引热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很显然,父亲的这一巴掌并未上升到“家庭暴力”的高度,但是我们身边家庭暴力却是现实存在的。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中表明 ,家庭暴力是少年儿童遇到最多的伤害,在被调查的3508份学生问卷中,分别有59%的孩子在家中挨打,其中3.5%的孩子经常挨打,56.5%的孩子偶尔挨打;有84%的孩子在家里挨过骂。少年儿童在遭受家庭暴力后,9.2%的孩子产生过死的念头,18.1%的孩子想离家出走,8.4%恨不得与父母拼了,还有6%的孩子想长大后找父母算账,只有28.5%的孩子对此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人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反抗愿望极其强烈,甚至存在自毁的想法来报复施暴者,这种情况令人警醒。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缺位”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是当前家庭“缺位”的最主要的表现,以“空巢家庭”、 “单亲家庭”“临时家庭”为例解析:
1.空巢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空巢家庭原是社会学者在研究“家庭生命周期”时提出的一个概念,是指无子女或虽有子女,但子女长大成人后离开老人生活,剩下老人独守“空巢” 。在本文中的空巢家庭是指在家庭中,由于父母外出谋生或其他原因,未成年人和老人一起居住的现象。这种现象以“留守儿童”以及服刑人员子女所生活的家庭尤为典型。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是生育而主要是教育和保护, 特别是小学和初中这个年龄段的子女更需要父母的关爱。 亲情的缺失导致孩子缺少安全感、模仿对象、积极的情感互动以及心理支持和道德规范等从而使其留下心理隐患问题、对社会缺乏正确认知、容易出现人格异化等连锁问题。
2. 单亲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于此,我国的共同监护对以父母责任为出发点,由于父母共同监护责任的缺失,单亲家庭的孩子因为长期只与父亲或母亲生活在一起,容易产生性格的极端或偏离,单亲一方很难尽到双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3.临时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临时家庭是指生活漂泊不定,男女双方都对未来缺乏信心,在不急着谈婚论嫁的基础上,与他人恋爱甚至同居,怀孕之后要么奉子成婚,更多的是选择放弃。临时家庭直接引发“未婚妈妈”这一现象,成为“弃婴问题”的代名词。近来,我国仿效发达国家建立“婴儿安全岛”以保障低龄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然而,今年年初,广州“婴儿安全岛”因超负荷在试点期间被迫叫停。如此一来,低龄未成年人的权利由谁来保障依然是社会值得深思的问题。
四、对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权利侵害的司法救济体系
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在建立司法救济体系过程中不可或缺。目前,我国少年司法依附成人模式,并未形成独立的体系。个人认为,我们可以在相对成熟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将未成年人保护这一部分区别开来,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调查、起诉、审理等章节查漏补缺,在《刑法》中增设新的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目的的罪名等。与此同时,可以考虑引入公益诉讼机制作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补充,着力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少年刑事诉讼法、少年法庭法等。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最终目的是要让要让立法执法一体化、无缝化。不得不说我国在这条道路上任重而道远。
(二)创新国家干预保护形式
未成年人不仅受家庭关系中监护人与子女间的“私法保护”,同时也受国家关系中国家与公民间的“公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家庭教育有所重视。少年强则国强,家庭保护理念和方法的学习应当成为国民的终身教育,国家有必要督促相关职能部门或委托社会组织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如强化对监护人的管理和培训、实施家庭教育培训工程、搭建互助平台并建立家庭互助组织、加大物质投入有效提供相应硬件设施等等。此外,中央政府可将此类问题的践行情况进行项目化分类,引进考核机制并落实到相关责任人,以便敦促其主动承担相应职责。构建一个健康有序、公正法治、平安和谐的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来说意义重大。
(三)切实提高家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
家庭保护观念的正确转变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动力源泉,家庭保护包括两个方面:家庭指导教育和父母自身素质的提高。在家庭教育指导中,父母要着力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职责,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授之予鱼不如授之予渔”,有效避免惨剧发生就需要防范于未然,提升未成年人防范意识,有目的地引导或告诫未成年人远离不安全因素。家庭教育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父母自身素质的高低,作为一个明智的学习者。父母应通过提高个人适应社会变化能力和教育能力,不断的自我充实,与未成年人共同成长。随着新形势下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重视程度的增强,父母法律素养的具备与否尤其重要。父母要有法律意识,懂得如何拿起法律武器在法律框架内合理有效地解决问题。但就目前来看,全民法律素质的提升可以说是我国最大的一项民生工程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范文3
一、我国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权利法律保护现状
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是指父母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务工,长期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满18 周岁的农村未成年人。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同其他少年儿童一样具有生存权、受教育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等权利。但严峻的现实是,目前在留守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以致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与危害。
1. 生存权需要更加重视。生存权是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权利,是实现其它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农村留守未成年人一方面,由于年龄尚小、抵抗力弱,可能受到临时委托的监护人或者同学、亲戚朋友、社会上的邪恶势力等方面的侵害; 另一方面,由于他们辨别能力、自控能力较差,经不起不良思想文化的侵蚀,容易受骗上当,使自己生命安全处于危险境地。未成年人的父母担负着保护其生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应尽量使其避免遭受来自外界的各种损害和不法侵害。然而,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长年在外打工,监护人长期缺位,加之寄养教育或隔代教育的偏差,使其生存权受到不同程度危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2. 受教育权严重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的权利主要包括: 第一,学习的权利,即适龄儿童和少年等权利主体享有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而在智力和品德等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第二,义务教育的无偿化。第三,受教育的机会均等。
留守未成年人的教育包括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方面。在偏远乡村,未成年人在学前教育阶段,以家庭教育为主。由于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很小时就外出打工,他们普遍缺乏父母的教育和关爱。留守儿童的监护人绝大多数是未受过家庭教育培训的中老年人,他们很难在行为和学习习惯养成上给留守未成年人应有的指导与帮助。在学前教育阶段,有的留守未成年人家庭认为读书无用,就让孩子一直辍学在家,既不享受受教育的权利,也没有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在学校教育方面,学校亦不能有效保障留守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实践表明,学校教育只有与家庭教育相互交融才能达到预期效果。由于家庭教育的缺失,父母把孩子的教育寄希望于学校,学生的临时监护人往往与教师缺乏沟通交流,对受教育者的真实情况知之甚少,这必然导致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陷入尴尬境地。学校以为监护人在教育管理留守未成年人,监护人则认为学校在教育留守未成年人,而实际上,有的未成年人在真空中混日子,他们两边撒谎,一边欺骗老师,一边蒙骗临时监护人。学校对有的品行较差的留守未成年人,在他们不听从管教时,或漠视他们的存在,或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使其流入社会,成为问题少年。
3. 发展权现状堪忧。发展权,是指未成年人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发展权包括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的全面提高。在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群体在学业方面由于长期缺乏父母的教育与引导,难以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其学业成绩与非留守未成年人相比相差甚远,从而使少数留守未成年人滋生厌学情绪,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辍学打工。据教育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在我国农村基础教育阶段,初中升高中的比例目前仅18. 6%,比1985 年的22. 3% 下降了3. 7%。尤为严重的是,每年我国农村有近200 万的少年在小学毕业后,放弃中学阶段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即走向社会,成为社会新一代低素质的廉价劳动力。他们文化程度如此之低,必然影响其未来的健康成长与事业发展。留守未成年人正处于人格形成的关键时期,特别需要父母关心呵护和正确引导。由于父母长期在外务工,不能给予他们情感上的交流与沟通,更谈不上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方面对其提供正确引导,他们极易形成畸形的人格品性。不少留守未成年人格发展表现出两种极端: 一是攻击型,自制力差,动辄打架斗殴; 二是畏缩型,冷漠、畏惧、自卑、不合群、不愿与同学交往等。
4. 参与权有待加强。参与权是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主要包括未成年人自由获取信息的知晓权和自由表达自己意见的表达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由于父母外出务工,留守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成为其监护人,而他们自身的文化程度偏低,往往不善于主动与孙辈沟通,更谈不上让未成年人知晓一些与他们利益相关的政策法规知识,致使留守未成年人的发言权受限,参与权无保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心智的良性发展。
5. 受保护权缺位。受保护权,是指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通信权、隐私权与人身自由权以及未成年人免受歧视、虐待或疏忽照料的权利,以及对失去家庭的未成年人的保护等等。《民法通则》第16 条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其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而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外出务工时,把孩子委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亲戚监护。委托监护人年事已高、文化程度较低,同时他们还得从事田间劳作以维持生计,且需要给留守未成年人准备一日三餐,对于监护自己的孙辈往往力不从心。此外,有的留守未成年人不仅长期得不到父母在物质上的支持和精神上的关爱,而且还要照顾年老体弱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其受保护权严重缺失。
留守未成年人经常由于缺乏保护而被侵害的问题长期存在。目前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责任心不强、管理方式不当等诸多问题,给未成年人的安全带来了隐患,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最近公安部的一项统计表明,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已成为受各类犯罪侵犯的高危人群,人贩子注意的目标多锁定在留守未成年人中的男孩,犯的对象则往往是未成年人中的女孩。除了犯罪分子的侵犯以外,监护人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他们没有与留守未成年人经常进行情感交流,留守未成年人又长期缺乏父母的关爱,致使留守未成年人出现心理障碍,或者行为失控,走上违法犯罪甚至自杀轻生之路。
二、完善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权利法律保护措施
要真正解决好留守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就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切实搭建留守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平台,并落实到位。
1. 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保护留守未成年人的生存权。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应尽监护的责任和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到的其他监护人问题,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没有死亡的有监护能力的父母必须承担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但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委托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亲朋好友监护,没有切实履行其监护义务和责任。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促使父母切实履行其监护职责,以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
2. 完善法律制度,强化政府职能,进一步健全城乡教育运行机制。应及时修改《义务教育法》,完善对外来农民工子女随父母异地入学的相关措施,从法律制度上为农村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实现铺平道路。各级人大和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增加留守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护的相关内容,对具体的处罚办法要进行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从制度层面看,留守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缺失的主因是城乡二元结构所导致的义务教育的城乡分割局面。要从根本上消除留守问题,必须调整相关政策和修改相关法律。在接受教育的问题上,农村留守未成年人与城市未成年人存在明显差别。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2 条第1 款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这种要求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是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群体产生的重要原因,同时也造成了义务教育的城乡区别。该法条同时在第2 款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006 年,国务院明确规定,农民工子女就学应该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为全面落实中央精神,很多地方出台了相应措施,以保证留守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实现。但是,由于政策设计与政策执行存在巨大差距,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留守未成人的受教育问题,一部分留守未成年人仍被排斥在公办学校的大门之外。目前我国正全面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这为从根本上解决留守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带来了福音。各级政府要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增加就业的机会,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得到充分吸纳,农民增收的门路不断拓宽,使农民离土不离乡,以缓解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缺失问题。
3. 加强立法,确保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平等发展权。我国农村留守未成年人与城市未成年人在学习和就业等方面发展机会存在不均衡状况。因此,务必破除城乡二元体制,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平等发展权,以促使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对所有未成年人平等发展的责任。让农村留守未成年人与城市未成年人拥有同样的发展机会,享有同样优质的教育,使他们成为健康发展、主动发展、和谐发展的一代新人。
4. 尊重留守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参与权。未成年人年龄虽小,但同样有着对自由、安全、平等的追求,同样享有人格尊严,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们,获得参与家庭事务的话语权。父母应尊重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独立法律地位。学校要有意识地培养未成年人的参与意识,让他们积极投身到与自己的利益相关的活动中去历练自己。
5. 加强法律知识和安全防范意识教育,确保留守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是父母的法定责任与义务。当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监护和教育责任的,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不作为者应当剥夺其监护资格。父母在选择临时监护人时要慎重,要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尽可能选择责任感强,能对自己孩子进行更好地监管和指导的亲朋好友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范文4
一、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
从1980年到1996年,我国先后修改、修订、补充和新出台的《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教师法》、《劳动法》、《母婴保健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款,这些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施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网络。其中关于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在现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中,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原则、离婚后应当如何依法履行监护权利,以及如何处理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监护权利的过程中遇到影响其正常行使监护权的问题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双方对离婚时子女监护权归属及离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监护发生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有的甚至还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成为社会和家庭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法规可依据,在处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结果各异。如果对以上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规不完善,立法滞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及如何监护等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管教、保护均为监护内容之一),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从以上法条可推知,我国法律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由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一是因为他们不可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进行具体的随时哺育、教育、监管,也无法承担责任;二是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三是易引起纠纷,离婚后一律赋予双方均有监护权,这样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只好诉到法院,这样极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而立法有关监护权只采用双方行使原则的规定,是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规定。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其内容,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父母的经济情况、生活环境,判决子女随条件较好的一方生活,而对子女来说仅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是不够的。在审理中发现,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双方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等与对方发生矛盾;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或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引起诉争时,双方产生矛盾,如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人进行诉讼时,因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产生相反意见而发生矛盾等。对上述种种产生诉讼的情况,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甚至有时还会出现官了民不了的情况,即当事人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已经审结,但是当事人之间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产生的纠纷,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从而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协议离婚程序简单,草率离婚现象增多。据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统计,1/3的学生是离异家庭的子女。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特别是因夫妻协议离婚行政程序过于简单,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未予明确的确定,甚至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调解中,考虑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
(四)未成年人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具体操作上,《意见》又作山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规定,确定抚育费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前提,这对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来说,法院只要参照《意见》的规定即容易操作,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职工收入的增减,《意见》规定的尺度就难以掌握,部分单位效益差,只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部分单位工资、奖金跟效益挂钩,收入波动幅度大。另外还存在着高收入阶层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是否仍按《意见》规定的标准,以及个体经营者或”下海“经商者隐形收入更难确定等问题,如果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不加以研究和解决就难以切实运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因有关对抚育费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双方对子女负担的费用上产生争议。对于子女入学投资费(资助费)如何分担,及随着私立学校、自费学校增多,这些学校不仅要交公费还要增加额外的赞助费或自费上学费用。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议。
(五)在赔偿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难以认定。由于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其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为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类纠纷提供了适用依据。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由于上述条文并未明确学校与监护人之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各自所应承担份额或比例大小,仅规定学校有过错的,应适当给予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利,从而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受家庭成员伤害的情况难以处理。因受传统的封建家长制的影响,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性胜过法律,子女始终被视为家长的财产,家长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家长虐待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伤致残,异姓旁人不愿插手,“官不管,民不究”。虽说我国目前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在家庭保护这一环节上相关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未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这方面的监督工作,因此难以约束监护人的行为。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关键在于我国法制还不完善。因此,要使未成年人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增加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方行使原则。
在父母离婚时,将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赋予另一方对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即探视权),在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由自己来担任监护人,抚养子女。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离婚时兼采取一方行使监护权的很多,如法国民法典1987年改为:“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我国香港特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中规定,父母离婚时,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和享有探视的权利。因此,在确定离婚父母谁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时,我们认为应明确以下内容: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如由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应以书面形式认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形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2)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3)如果父母达成的关于子女监护权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二)明确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认原则。
立法在明文规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应考虑基本情形及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法院在确定监护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时,应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 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2 10周岁以上子女对父母的选择愿望、人格发展需要及子女生活环境、学习环境;3 父母在监护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对子女的感情状况;4 父母的思想品德、职业、住房、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 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无优先行使监护权的特殊情形;6 未成年子女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意见。转贴于
(三)增设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制度。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和有权探视子女并进一步规定具体内容及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体现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增补关于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立法,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探视权人范围。考虑到目前我国已有一些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事实上分居的夫妻,其中与子女分居的一方事实已停止行使监护权,所以探视权人还应包括,因夫妻分居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二是确定探视权的内容。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停止行使监护权一方,除对子女有探视权或交往权外,还应享有参与教育子女权,监督子女抚养权等,以防止对方滥用监护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如何探视子女及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能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有原则性规定。对此离婚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规定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四是制定一系列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不具有探视资格的人,如可能伤害被探视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伤害其子女的应从法律上剥夺其探视权,对一方探视权行使可能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或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时,则法院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与子女的交往。
五是在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明确对侵犯一方探视权或另一方监护权的行为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从对方家中或幼托学校及其他场所强行抢(接)走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脱离对方监护范围的行为,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故刁难,阻挠或拒绝对方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行使探视子女的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藏匿,使他人较长时期见不到子女的,有关法律也应作山明确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或双方故意不履行监护权利或义务,造成子女生活或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如无固定住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无法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或身心受到严重侵害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应明确应当由有关机关作为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严格规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制度。
(1)实行离异程序的分级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须经诉讼程序,而不适用行政登记协议离婚程序。对于夫妻一方在狱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为失踪的人,对方可适用行政程序离婚,而不受子女是否为未成年人的限制。尽管协议离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离婚意志,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个国家确立了协议离婚制度。法院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调解手段来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弥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有缓冲期使得当事人“冷处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虑何去何从;即使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一下,不纠缠婚姻破裂细节,心平气和地达成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能够有效执行的离婚调解协议,也是极为必要的。
(2)无论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均须给当事人设立1个月的慎重考虑期。离婚不仅改变了当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变了子女亲权的行使方式,因而应慎重行使。在立法技术上,很多国家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登记离婚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以使其理智冷静且慎重地考虑离婚行为的后果。在双方达成协议时,父或母均无权拒绝对方给付子女抚育费。
(3)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协议随何方生活时,也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有准确的表达随父还是随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应尊重他们的选择,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因此,《意见》有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只限于父母对该问题发生争执时行使是不全面的。即使达成协议也不排除父母在协议时带有个人“急于离婚”或“惩治对方”等目的,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夫妻离婚时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何方抚养问题上均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五)提高有关抚育费标准。
一是应明确抚育费内容,不仅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基本抚育费,还应包括子女入学赞助费等正常的教育费。
二是当事人可以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方不遵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给付及住房腾退等协议时,应承担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庭可予以强制执行。
三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有关法律只在夫妻财产均分时考虑到子女住房等利益,但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件又如何解决抚养费问题,法院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保证基金可以在发生上述情况时维持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是明确“月总收入”的范围。应包括: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以及属于企业单位职工的浮动工资。在确定收入数额上可参照以下标准:
(1)对收入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波动不大,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工资收入会不断增加这种情况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见》判决按月收入百分比给付,这不仅防止了今后物价上涨形成新的要求增加抚育费,减少诉累,而且在实际执行中也容易掌握,所在单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百分比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给抚育方。
(2)对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隐形收入较大,诉讼时一方对另一方的收入不能举证,法院又难以查明真正收入的,应当尽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确定一方的收入或参照同行业的年总收入,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但最高数额不得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一倍,对经营亏本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3)对单位效益不佳,企业面临倒闭,单位只发生活费的,如一方从事第三产业,收入又无从查实,可比照档案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确定数额;对不参与第三产业的,可参照其基本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比例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比例给付,比例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4)对单位效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浮动的,可按照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由单位按照其每月所拿工资、奖金从中代扣。效益好的,父母一方收入增加,子女的抚育费也相应提高;效益差的,下浮工资拿不到,也不影响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
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范文5
最近朋友圈被一则新闻给刷频了:19岁男子奸杀11岁女童,14岁曾杀害4岁男童,之前还杀人未遂致一女孩中刀严重受伤。
之前有过两次严重违法行为,只因未成年受到未成年人法律的保护而所受惩罚不大,这一导致的结果就是让更多的受害人受到伤害,试想,如果如今他依然未成年,依然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依然会有下一个受害人!
这引发我们的深思:如今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能一成不变吗?未成年人保护法不能成为犯罪人逃脱法律惩罚的保护绳。如今孩子普遍早熟,懂得更多了,他们许多都有成年人的想法了,他们知道何为犯罪。他们应该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为此承担可能付诸生命的代价!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改变刻不容缓,犯罪的孩子的权利收到了保护,那那些被伤害的孩子,谁为他们保障权利!那个被他捅伤的女孩谁又保障她,因为他未成年,他什么惩罚都没有!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刻不容缓,亡羊补牢还来得及!不要再让类似的事件再发生。
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范文6
《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旨在引导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其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不断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暂且刨去它的积极面不谈,今天《保护法》中国的适用性上仍有待商榷。
一是《保护法》对未成年罪犯“过度保护”,成恶性犯罪事件低龄化趋势帮凶。《保护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让不少不良青少年有恃无恐。2017年1月以来,浙江省共受理未成年人抢劫、盗窃等侵财案件4323人,占56.1%;受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涉暴案件2952人,占38.3%;受理涉黄案件477人,占6.2%;涉毒案件135人,占1.8%。从已收到的2484名未成年人生效判决分析,因犯罪性质或情节较重,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达51人,占2.05%。武汉市东西湖区检察院的数据统计,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暴力性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比例的70.6%,有的甚至手段残忍,很难让人想到竟是十几岁的孩子所为。2018年5月温州瓯海刑侦大队民警破获一起15岁少年抢劫案、2015年湖南新廉小学抢劫杀人案、2018年广西南宁初中生砍人案,皆因罪犯未满量刑年龄,无法立案调查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保护法》对受害未成年人“无力保护”,造成社会公平危机。作为沿海经济发达省份,浙江外来人员犯罪一直占据较高比例。但受近年来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外来务工人员、流动人员减少,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明显下降。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非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3300人,占42.8%;本地未成年人犯罪4408人,占57.2%,同比增长8.99个百分点,涨幅比较明显。2018年3月湖北孝感市黄正杨恶意伤人未遂案,凶手与被害人均年仅13岁,光天化日抢劫猥亵,造成被害人全身十几处刀伤,诉诸法律,却被告知凶手“未满14周岁”受法律保护不能制裁。近几年更多这样的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2012年10岁女童电梯内殴打1岁半男童,带至25楼扔下身亡,因未满14周岁无任何后续处理; 2010年广西韦某涉嫌杀害两名儿童,因未满14岁免于刑责,并扬言:“反正我才14岁,杀人不必偿命”,14岁之后又陆续作案十余起,手段残忍、有恃无恐,社会公平岌岌可危。
三是《保护法》欠完善少落实,“没法保护”,致我国少年司法体系被问责。在校学生涉案情况近年来也不容忽视。浙江省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在校学生犯罪依然常发多发。截至2018年3月,浙江省检察机关共受理未成年在校生犯罪案件128人,其中侵害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两类犯罪,合计107人,占83.59%。在校学生暴力犯罪多发,涉嫌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82人,占64.06%。《保护法》规则的不完善,引来社会各界的多方声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教授徐昕指出:“现在学界比较普遍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应该降低,因为现在的人发育成熟的比较早,所以下一次修改刑法的时候,希望能够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具体操作和落实上,《保护法》并不具备实际操作性,没有提前的干预措施,没有事后的支持体系,导致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处理只能一放了之;《保护法》提倡的“监护人责任”、“管教责任”及“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制品责任”,均缺少法规支持和行政落实。